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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宪法、选举法、组织法、代表法辅导材料
编辑:落花成痕 识别码:13-601172 4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7-27 07:40:54 来源:网络

第一篇:(人大)宪法、选举法、组织法、代表法辅导材料

认真学习宪法增强宪政意识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保持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长治久安的法律基础,是中国共产党执政兴国、团结带领全国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制保证。

一、现行宪法是新的历史时期党领导全国人民治国安邦的总章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55年来,先后制定了四部宪法,即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现行宪法是1982年12月4日由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从形式上看,这部宪法是对一九七八年宪法的修改,实际上则不然,它不是以一九七八年宪法为基础的,而是以一九五四年宪法为基础,重新制定的新宪法。二十多年来,先后四次对部分内容作了修改,通过了四个宪法修正案,共31条。总的来看,现行宪法既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和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又反映了全党全国人民对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这个根本问题认识的深化,从而使宪法更加完善,成为体现时代特征、符合国情、与时俱进的宪法,对于保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发挥了并将继续发挥巨大作用。

(一)四项基本原则是立国之本(立国基石),也是现行宪法体现的原则性。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既是我们党的主张,又是全国人民的共同意愿,也是现行宪法包括四个宪法修正案能够立得好、站得住的四根支柱。四项基本原则是全党全国人民团结前进的共同的政治基础,又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的根本保证。特别是通过第三次和第四次对宪法部分内容进行修改或者补充,先后确定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实现国家指导思想的两次与时俱进,对于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四项基本原则怎样写入宪法?当年在起草现行宪法的过程中,曾经有过两个方案:一是直接写入宪法条文,二是在宪法序言中阐述。经过反复研究,认为写入宪法条文存在一定的困难。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和坚持社会主义道路这两项基本原则,当然应该写入宪法条文,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违反。但是,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这两项基本原则,则主要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要求,而不能要求非党的组织和个人都要信仰马克思主义,都要服从各级党组织的决议,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予以保证。因此,比较来比较去,最后确定还是把四项基本原则写入序言为好,认为在序言中用叙述历史事实的办法对四项基本原则加以阐述较为顺理成章。宪法序言回顾了一百多年来中国革命的历史,指出二十世纪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历史变革,其中有四件最重大的历史事件。除了一九一一年的辛亥革命是孙中山先生领导的以外,其他三件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全国人民进行的。这三件大事是: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灭了几千年的剥削制度,建立起社会主义制度;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基本形成了独立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从这些伟大的历史变革中,中国人民得出的最基本的结论是:没有中国共产党就没有新中国,只有社会主义才能救中国。四项基本原则既反映了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历史发展规律,又是本稿件版权属517878秘书网中国亿万人民在长期斗争中作出的决定性选择。宪法由序言开篇,最根本的就是要表明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历史的结论和人民的选择。因此,无论对宪法如何修改,宪法序言是决不能删去的。如果删去宪法序言,就从根本上否定了四项基本原则,动摇了国家的根基。

四项基本原则在宪法条文中又是怎样体现的呢?宪法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就是我们的国体,它确定了国家的性质。四项基本原则在这一条中明确规定了两项,即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同时,规定我们国家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实际也就肯定了工人阶级通过它的政党中国共产党对国家实行领导。至于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宪法序言已经肯定了其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同时,宪法第二十四条中又明确规定,“国家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按照这一条的规定,用马克思主义占领思想阵地,对人民来说是个教育问题,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来说则是法定义务。除此之外,宪法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许多条款,实际上同时包含着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内容,其中对公民义务的规定是具有法律强制性的,比如:要求公民提高自己作为主人翁对国家、社会和其他公民的责任感,自觉地履行

自己的各项义务,包括维护社会主义制度的义务,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义务,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遵守宪法、法律、纪律和公共秩序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的义务,等等。提高全体公民履行这些法定义务的责任感和自觉性,按照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原则来处理公民个人同国家和社会的关系、同其他公民的关系,建立同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相适应的权利义

务观念和组织纪律观念,养成社会主义的公民意识和社会公德,正是在全社会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方面。

四项基本原则作为现行宪法体现的原则性,当然并不限于在序言中的表述和在第一条、第二十四条和其他有关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规定中的体现,而是贯穿宪法始终,是宪法的灵魂。在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方面,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带全局性、长期性、根本性的问题上,宪法的每一条规定可以说都是有利于巩固和完善人民民主专政的,都是有利于巩固和完善社会主义制度的,都是中国共产党的主张,都是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中国国情得出的结论。

(二)改革开放是强国之路,现行宪法体现改革精神,为社会主义制度的不断自我完善和发展,铺设了明确的轨道。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同坚持改革开放是统一的。开放也是改革。改革是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的自我完善与发展。改革是我们党的主张,又是在我们党领导下进行的。改革体现了马克思主义的本质特征,正如江泽民同志指出的:“马克思主义具有与时俱进的理论品质”。

宪法序言在明确规定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同时,又明确规定了“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

关于政治体制改革。现行宪法在当年制定时就已根据我国国家机构实行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和建国以来政权建设的基本经验,在坚持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的同时,体现改革精神,对国家机构作了许多重要的新规定,主要是:(1)加强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直接选举扩大到县级;实行差额选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设常委会;全国人大设立专门委员会;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力,如与全国人大共同享有立法权等。(2)恢复设立国家主席、副主席。(3)设立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4)行政机关实行首长负责制。(5)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设立审计机关。(6)废除国家最高领导职务事实上的终身制。(7)改变农村人民公社政社合一的体制,设立乡级人大和乡级政府。(8)实行基层群众自治。此外,根据邓小平同志提出的“一国两制”方针,着眼祖国统一大业,宪法还对设立特别行政区作了特别规定。现行宪法实施以后,与经济体制改革相适应,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积极稳妥地推进,后三个宪法修正案肯定了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成果,主要是:(1)确定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2)确定了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发展战略。(3)明确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4)肯定了在社会变革中出现的新的社会阶层在爱国统一战线中的地位。(5)完善了应对包括戒严在内的各种紧急状态的制度。

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现行宪法正确地反映了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在我国已经确立起来并正在发展壮大的事实,肯定了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同时,又为全面、深入地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确定了原则。现行宪法实施以后,经济体制改革从广度上和深度上加快推进,旧的经济体制不断突破,新的经济体制逐步建立。我们党总结成功的改革实践经验,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制定并不断完善了一系列方针、政策。在这个基础上,四个宪法修正案肯定了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成果,主要是规定了:(1)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3)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4)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5)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6)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关于对外开放。宪法规定: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国法律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这一条规定是一九五四年宪法、一九七五年宪法、一九七八年宪法所没有的,也是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所少见的。

二、现行宪法始终贯穿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根本准则,以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

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决定:在我国,人民,只有人民,才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是我们的国家制度的核心内容和根本准则,也是整个宪法的基本精神。

坚持人民当家作主即社会主义民主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统一的,同坚持改革开放也是统一的。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就是最终废除压迫和剥削,保障人民当家作主,实现共同富裕。我们党的唯一宗旨就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则,就是要使群众认识自己的利益,并且团结起来,为自己的利益而奋斗。讲改革开放,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以邓小平同志提出的“三个有利于”为标准,归根到底,也完全是为了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从多层次体现出来的,主要是:(1)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国家权力。(2)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3)实行基层直接民主、群众自治,群众自己的事情由群众自己依法办理,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4)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法律上、事实上广泛的、充分的、真实的自由和权利。在这方面,第四个宪法修正案根据党的十六大有关精神,作出了两条重要的规定:一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二是,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在人民享有的“一切权力”中,最根本、最重要的是掌握国家权力,以此保证国家制定的法律和方针、政策能够体现人民共同意志、维护人民根本利益、保障人民当家作主。

人民掌握国家权力是由我国的国体和政体来体现和保障的。

宪法第一条规定的我国的国体,表明了我国政权的广泛基础和民主性质。

列宁说过:“民主是一种国家形式,一种国家形态”。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就是一种高度民主的国家形式、国家形态,它保证人民享有资本主义民主所无法比拟的高度民主,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保证各项事业的发展符合人民的意见、利益和需要。这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特征。

国体总要有一定的组织形式和制度来体现、来保证。宪法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各级人大的常设机关是它的常委会。萌芽于革命战争时期、建立于五十年代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基本组织形式,是全国人民管理国家的基本组织形式,是我们党在政权工作中走群众路线的最好、最有效、最重要的形式。这一制度的基本内容是:

(1)各级人大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民主选举是民主集中制的基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要标志。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定程序选举代表,并有权依照法定程序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这对于保证各级人大真正按照人民的意愿、代表人民的利益行使国家权力,至关重要。

(2)各级人大和它的常委会实行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权力,集体决定问题,以求真正集中人民的意志、代表人民的利益。

(3)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同级人大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责是审议、决定全局的、长远的、重大的问题。它并不代替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政府、法院、检察院的职权。在人大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前提下,明确划分国家的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以便各个国家机关各司其职,既避免权力过分集中,又使国家的各项工作能够有效地进行。

(4)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实行中央和地方分权,充分发挥地方因地制宜地发展本地方的建设事业的主动性、积极性,以有利于加快全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5)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除行使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外,同时行使自治权,也就是说,它们享有比同级一般地方国家机关更大的自主权。在统一的国家内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既有利于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加速各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又有利于抵御外来的侵略与颠覆,保障整个国家的独立和繁荣。

总之,我们这种国家政权形式使国家权力最终掌握在人民手中,这是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的可靠保证,也是我们的国家比较能够经得起各种风险、克服各种困难的可靠保证。

三、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切实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

党的十五大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明确提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把坚持党的领导、发扬人民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统一起来,从制度上和法律上保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的贯彻实施,保证党始终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核心领导作用,从指导思想上实现了执政党领导方式、执政方式和国家政权运作方式的根本性转变。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从而使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了国家根本法的保障。

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最根本的是依宪治国、建设社会主义宪政国家。党的十六大进一步提出党要坚持依法执政,最根本的是党要坚持依宪执政。因此,学习法律,首先要学习宪法;增加法制观念,首先要增强宪政观念;维护法制的权威和尊严,首先要维护宪法的权威和尊严。由于宪法的许多规定主要是依靠国家机关(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去执行的,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应当带头学好宪法,熟悉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严格依照宪法办事,真正把宪法作为根本的活动准则。

依法治国,必须维护以宪法为核心和基础的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这是宪法确定的一条基本原则。江泽民同志指出:“维护宪法尊严和保证宪法实施,维护国家的政令和法制的统一,是一个重大的政治原则问题”。我国是一个集中统一的社会主义国家。没有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就不能依法维护国家的统一、政治的安定、社会的稳定。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同样需要强调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否则,就会妨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妨碍统一的社会主义市场的形成和发展。因此,立规矩,“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做事情,“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为了保证宪法的实施,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责,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宪法。立法法还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违反宪法、法律的审查,作了具体规定。我们这种宪法实施监督机制体现了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代表全国人民统一行使国家权力,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当然,宪法规定的宪法实施监督机制还需要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才能更好地运作起来并落到实处,这是我们需要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认真加以研究的问题。话说回来,从根本上保证宪法的实施,还是要讲老传统,主要靠两条:一是,坚持党的领导。在我国,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又领导人民遵守、执行宪法和法律,党自己也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党的领导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领导国家机关和广大人民群众严格遵守、执行宪法和法律。二是,紧密依靠群众。马克思说,理论一经为群众掌握,也会变成物质力量。毛主席说,代表先进阶级的正确思想,一旦被群众掌握,就会变成改造社会、改造世界的物质力量。既然我们的宪法和法律以体现人民共同意志、维护人民根本利益、保障人民当家作主为本质特征,它就应该、也一定能够为人民所自觉掌握和遵守。因此,把宪法和法律交给群众,让群众掌握宪法和法律武器,自觉地遵守和维护宪法和法律,人人养成依法办事的观念和习惯,并且同违反宪法、法律和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行为进行斗争,这是最伟大的力量,也是我们的优势所在。

关于选举法、地方组织法

和代表法的几个问题

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和代表法是体现和贯彻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法律。现就三个法律中的几个主要问题作一些介绍:

一、关于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我国选举制度基本原则,规定在选举法和组织法中,选举工作的具体制度,是这些原则的体现。这些原则是:

(一)普遍性原则

普遍性原则体现的是具有选举权利的公民非常广泛,或者说,国家权力有着广泛的群众基础。宪法和选举法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此规定,我国具有选举权利的选民占十八岁以上公民99以上。

(二)平等性原则

平等性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在选举中的体现,包括两层含意:一是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二是相同数量的选民应当选举大致相同数量的代表。

(三)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相结合的原则

行使选举权利的主体是广大选民。因此,由选民选举代表称为直接选举。由代表机关选举上级代表或国家公务人员,对选民来说,隔了一层或几层,因而称为间接选举。一般来说,直接选举的层级越高,民主程度越高。我国1953年选举法规定乡、镇一级人大实行直接选举。1979年修订选举法,根据我国经济、政治、文化发展的状况,将直接选举扩大到县一级。这是社会主义民主发展的重要步骤。今后,是否进一步提高直接选举的层级,取决于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状况。

(四)差额选举原则

差额选举是候选人多于应选人的选举制度。五十年代的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的是等额选举,即候选人和应选人名额相等。一九七九年修改“两法”,将等额选举修改为差额选举。这是社会主义民主发展的重要步骤。差额选举制度受到群众和代表欢迎,原因是:第一,它给了群众和代表挑选余地,得以好中选优。第二,它把竞争机制引入选举,对干部是一种激励和鞭策。

(五)无记名投票原则

二、关于选举任免权

选举和任免的实质,是人民群众把国家权力委托给自己信任的人。这里包括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免、决定代理人选、罢免、撤销职务等。

1.关于党管理干部原则与人大依法选举任免的关系

地方组织法关于选举的规定,体现着党管干部和人民依法选举的有机结合。坚持党的领导是一个重要的政治原则,是实行改革、促进发展、维护国家稳定的政治保证。这是一个重大原则。但党的领导,不是代替国家政权的职能。党管干部,体现在人大依法选举和任免工作中,是向国家机关推荐重要干部,不是直接任命干部。党管干部与人大选举任免干部,都是为了保证干部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为人民服务。两者是相互促进,而不是相互排斥的。要实现党管干部,一是选择干部时,要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充分走群众路线,使选拔的干部真正是优秀的、群众拥护的干部。二是在向人大推荐后,要做过细的工作,如实向代表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党组织推荐的人选,一般都是经过认真考察,反复研究并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作为人大代表,要信任党组织推荐的干部,如发现问题,要以对党、对人民负责的态度提出来,不能采取自由主义的、不负责任的态度,那样做对党的事业和人民的利益都是不利的。

2.关于差额选举

实行差额选举,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发展社会主义民主迈出的重大步骤,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体现。差额选举是经党中央提出,并在党内实行,然后推广到国家政权机关的选举。法律关于差额选举的规定,体现着党管干部和群众选举的统一。这是差额选举的基本立法精神。

(1)关于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候选人的提名。地方组织法对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候选人规定了两个提名的渠道,一是大会主席团提名,这是地方党委根据党的干部任免条例,经多方面考察、协商确定的人选,通过主席团提出的。二是代表联合提名。地方组织法原来规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候选人。对此曾有两种意见:一种是要求取消代表联名提名,认为这是对“党管干部”的冲击;另一种是认为代表联名提名是代表的民主权利,不能取消。应当说,选举和任命的一个区别,就在于选举人有提名权。代表享有提名权,是人民群众国家主人翁地位的一个体现。1995年修改的地方组织法,在继续肯定可以联名提候选人的基础上,根据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不同,对代表提名所需的联名人数作了调整。规定:省级人大代表30人以上、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大代表20人以上、县乡两级人大代表10人以上,可以联名提出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的候选人。这样规定,比较合理,也比较规范。

(2)关于地方国家机关正职领导人员的选举。地方组织法考虑到正职选举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对正职选举作了比较灵活的规定。地方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大选举本级国家机关正职领导人时,“候选人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出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从实际执行情况看,县级以上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的选举,绝大多数因提不出差额,实行的是等额选举。这种情况在将来很长一段时间还将继续存在。1995年修改地方组织法时,对这一问题有3种意见,一是要求删去正职也可以等额选举的规定;二是认为对正职无论是否提出差额,都应实行等额选举;三是既然原来的规定比较灵活,并不是要求非差额不可,可以不作修改。因此,对正职选举仍维持了原来的规定,未作修改。这个规定的立法原意是,正职一般要实行差额选举,这是作为原则体现出来的,同时考虑正职候选人不太容易提出来,因此规定了一个例外,即提名只有一人,没有代表联名提出候选人的情况下,可以等额选举。

(3)关于政府副职领导人的差额选举。政府副职领导人要不要实行差额选举,有一些不同意见。修改地方组织法时,一些同志主张,政府副职领导人由正职提名,人大决定。这个意见不无道理。如国家从一开始就确定这样的法律制度,不是不可以。问题是,国家从1954年开始,就确立了两种不同的提名方法,并延续至今。改为“首先组阁“,多数地方人大的同志不赞成。修改“两法”时,法工委就此专题征求各地意见,大多数地方人大不同意改为正职提名。现在看来,副职实行差额选举,没有发生什么问题。从几次省级换届选举的结果看,党委提名的人选绝大多数能够当选,没有当选的大体在百分之二左右,比例很小。总体说,这应属正常现象。第一,说明党委和组织部门工作是认真、扎实的。第二,人大代表尊重、信任党委的提名。第三,代表提名当选的,是对党组织提名的补充,体现着党组织的主张同群众意愿的结合。

(4)代表是否可以跨团联名提出候选人。以往有的地方不允许代表跨团联合提名,认为这是“非法串联”,是非组织活动。这种看法不妥,与法律的精神不一致。地方人大开会组织代表团,目的是为了充分审议讨论问题,便于会议的组织,不是为了隔离代表,限制代表权利。既然允许代表联名,跨团联名是情理中的事。地方组织法明确规定,代表联名提名候选人时,不同选区或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联合酝酿、提名候选人,说的就是可以跨团提名。对代表在选举中的这一活动,一定要慎重对待,如有些事情做得不够妥当,也要多做说服、引导工作,不要轻易定为非组织活动、非法活动。

三、关于人大监督

监督是社会主义民主进程中的重大课题。在国家的各种监督机制中,人大的监督是以权力制约权力,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监督是一个老题目,也是一个目前没有完全解决好,有待于在党的领导下从制度上进一步探索的问题。人大监督,要依法把握住监督的内容和监督的形式。就监督的内容来说,一项是监督宪法法律的实施,再一项是监督一府两院的工作。有实体内容,又必须有跟实体内容相适应的形式。

我们的宪法、组织法、议事规则规定了一些监督的形式。从监督宪法法律的实施来说,大致有这么几种形式:

(一)违宪监督。现在已经确立了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一直到政府规章。立法法已经规定了备案制度。备案就是各查,以被动审查为主,主动审查为辅。主动审查是送过来的东西要先看一遍,有没有问题都要有一个说法。被动审查是送过来以后,分类、装订、存档。只要在有效期间,什么时候发现问题都可以追究。现在全国人大、地方人大的现状,人力、财力情况,只能实行以被动审查为主的办法,但是不排除对某些特定的法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从全国人大的备案来看,现在已经发现了有极少数地方性法规,跟法律有抵触,要按照立法法的程序解决。

(二)对法规的批准。从立法上讲批准是两类,一类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要报上级人大批准。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通过了,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报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这个批准既是立法程序的最后一道,也带有监督的性质。还有另一种,就是较大市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来批准。但是对这个批准做了两个限制:一个是时限的限制,必须在四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意思是两次常委会要解决问题,不批也要告诉人家,不要都拖着。第二个是内容的限制,只做合法性审查,不要在文字细节上纠缠不休。

(三)执法检查。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做这个决定以后,执行了九年,执法检查搞得比较普遍,也是有成效的。现在看到的一个问题是要把握住执法检查的主体和对象。检查主体是谁?是常委会。专门委员会是不是检查主体?不是,专门委员会是协助常委会来做执法检查,不是一个独立的检查主体。主任会议是不是?也不是。一部分代表,一部分委员也不是,主体只能是人大常委会。客体,检查对象是谁呢?对象就是政府和政府的部门,现在发现一个现象,搞所谓“联合检查”,组织人大、政府和部门的联合检查组,检查群众的守法情况,这种联合检查组和执法检查的初衷是相左的,执法检查是人大检查执法部门的执法情况,不是检查公民、法人、组织的守法情况。不要把联合检查组搞成部门的工作组,部门的工具。

从对“一府两院”工作的监督来说,大致有如下几种主要形式:

一是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审查批准计划和预算。这是对政府进行全面监督的基本形式。根据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的经验,对工作报告还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划分为四种:有的是政府的全面报告,有的是一个系统的报告,有的是部门报告,有的是专题报告,当然还包括听取和审议两院的工作报告。从1954年到90年代后期,没有报告通不过的事情。随着社会主义民主的发展,代表素质的提高,代表参政议政能力的加强,最近两三年,有的地方出现了报告通不过的现象。既然要对报告进行表决,就有可能通过,也有可能通不过。一旦报告通不过,怎么办?从理论上说,报告通不过,就意味着对过去的工作不满意,或者对今后的工作意见不批准,法律后果是相当严重的。但现在有的报告通不过的原因比较复杂,还不能这么简单处理。可以考虑适当的时候重新作工作报告。如果工作报告再通不过,恐怕要考虑报告人的辞职问题。

二是询问和质询。询问是了解探求的意思,当然也有批评,但不严厉,也没有严格的程序,即问即答,全国和地方询问用得多;质询既有探求、了解的意思,也有责问的意思,比较严厉一些。法律为此规定了比较严格的程序,包括提质询案的主体,经过主席团同意,答复质询案的场合等。

三是罢免。罢免案是人大监督一府两院最后的,也是最严厉的手段。罢免程序有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1954年到1986年的组织法写得都比较简单,规定主席团、十分之一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一府两院领导人员的罢免案,然后由主席团交付表决。为什么写得简单?没有经验。因为从1954年开始,各级人大都没有罢免过谁。从八十年代到九十年代,罢免案开始启用。实践显示出原来的程序比较粗,跟我们党的传统政策不够吻合。1995年根据实践经验,按照我们党的传统干部政策,完善了罢免案。现在罢免案是分两种程序,第一种,主席团、十分之一代表可以提出罢免案。提出来以后,如果看准了,可以交付表决;有的看不准,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弄清问题后再决定是否交付表决。这个程序跟我们党的传统做法就一致了。罢免案程序比选举程序规定得严格,不能轻易用,要用也要按规定的程序办,程序体现党的干部政策。

四、关于代表执行职务

代表法根据宪法、有关组织法对各级人大代表执行职务作了集中、系统的规定。是代表执行职务的重要法律依据。

(一)人大代表职务的性质

“人大代表是政治性职务”。人民通过选举,把属于自己的国家权力委托给人大代表,由人大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法行使国家权力。人大代表的职务,就它的性质来说,是参加国家权力的行使。人大代表不是一般的“英模代表”、“先进工作者代表”,而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代表。因此,代表执行职务是一种政治行为,是一种政务活动。

人大代表执行的职务是一种常任务性职务。代表不仅要在会议期间做好代表工作,闭会期间也要开展代表活动,依法履行职责,不能当“会议代表”、“挂名代表。”

人大代表执行的职务是一种兼职职务。与国外专职议员不同,我国实行兼职代表制。各级代表来自各条战线、各个方面,绝大多数代表职务不是专职而是兼职的。兼职的优势在于联系群众,贴近实际,由此也就能结合本职工作更好地发挥作用。

(二)代表执行职务要处理好的几个问题

1.参加代表大会与开展闭会期间活动的关系。

代表法规定,人大代表在本级人大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职务。这一方面要求代表在认真参加本级人大会议,切实行使好代表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另一方面也要求代表在闭会期间依法开展活动,贯彻执行大会通过的各项决议。闭会期间的活动是会议上讨论和决定问题的必要准备和基础。

2.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关系。

法律规定,人大代表享有一定权利,同时承担一定义务。这些权利和义务都是法定的,不是个人赋予的,也不能被任何人剥夺。这种权利与义务也是不能割裂的,不能只讲权利,不讲义务,也不能不讲权利,只讲义务。

组织法和代表法全面系统地规定了人大代表的权利,既包括开会期间的各项权利,也包括闭会期间的权利。既规定了代表的权利的类别,也规定了行使权利的程序。需要说明的是,组织法和代表法所规定的若干代表权利,同时也是一种职责,如参加会议、参加审议、参加表决,同时也是一种义务和职责。权利的行使也是义务和职责的履行,不能随意放弃,放弃就是失职。这和一般民事权利不同。如代表法规定,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大会会议的,要终止代表资格。

此外,组织法还专门规定了代表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和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等。

3.集体行使权利和发挥代表个人作用的关系。

人大代表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用形象的话来说,是人民代表大会的组织细胞,每个细胞充满活力,代表大会才会有生气、有活力。全国320万代表是国家的中坚力量,充分发挥作用,对国家的稳定、发展作用巨大。

另一方面,代表参与的人大各项权力的行使,参加审议和决定的问题,都是关系国家改革发展和稳定的重大的、根本性的问题,这就要求人大在决定问题的方式上,必须采取合议制的方法,集体行使权力,经过来自各民族、各阶层、各方面的代表以民主的方法充分讨论,最后按多数人的意志决定问题。对此,宪法和组织法都规定了表决规则,审议法律草案和其他议案,无论大会还是常委会,都要以全体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在人民代表大会内部,个人或少数人都不能决定重大问题。

(三)如何理解和执行对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为保障代表履行职务,组织法和代表法规定了对代表执行职务的几项保障制度。

1、关于言论免责权

人大代表的言论免责权,就是人大代表在人大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受法律保护。这里的各种会议,包括大会、列席常委会等发言和表决,都不受法律追究。

从法律上确立言论免责权,出发点是为了保障人大代表自由表达意志。人大代表是人民选举出来行使国家权力的代表,只有他们能够正常参加人大的工作和活动,在审议议案、讨论重大问题时能够讲真话、讲实话,实事求是地反映社情民意,人大制定的法律、作出的决定才能真正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人大代表在会议期间,不因个人言论和表决行为而承担刑事、民事或行政法律责任。

代表应邀列席选举单位会议、人大常委会会议,适用此规定。

2.关于人身特别保护权

组织法和代表法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非经本级人大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和刑事审判。如果是因为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报告。

除未经许可不受逮捕或刑事审判外,未经许可还不能采取劳教、监视居住、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等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如果对乡、镇人大代表采取逮捕、刑事审判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执行机关应立即向乡镇人大报告。

从法理上说,赋予人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权,有双重意义:一是为了维护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威,保证国家权力机关工作正常运转。二是保证代表依法履行职务,不因履行职务受到打击报复。

我国法律对代表的保护比外国范围宽。但这不能理解为法外特权。代表违法、犯罪同样要受到法律追究。只不过有一个特别程序。人大常委会在审查许可请求时,原则上是不审查证据或判断是否应采取强制措施,以免影响司法机关正常工作。如发生错捕错判,则由司法机关负责。人大常委会更不应搞地方保护,对违法犯罪人员予以庇护。

3.执行职务的时间保障

兼职代表制势必发生一个保障代表从事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问题。从实际情况看,会议期间,一般不存在时间保障问题。闭会期间问题较为突出。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外企增多、私企增多、国企也有严格责任制,难度进一步加大。

代表法规定,代表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参加本级人大或者其常委会安排的代表活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这是确定给代表所在单位的一项义务。在本职工作时间与执行代表职务时间发生冲突时,人大代表有权将本职工作时间让位于执行代表职务时间。当然,应尽可能妥善安排。

需要说明的是,给予时间保障的代表活动,应是由本级人大或者其常委会安排的。一般地说,代表自己安排的活动应在业余时间进行。

4.执行职务的物质保障

兼职代表制还带来一个工资待遇和补贴问题。我国实行单薪制,人大代表的经济来源是其本职工作,而不是代表职务。

代表法规定,人大代表根据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安排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对于没有固定工资收入的农民、个体劳动者等,国家根据实际需要给予适当补贴和物质便利。

第二篇: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范文

宪法和地方组织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三、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十八大报告

到2020年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落实,法治政府基本建成。

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要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 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 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行政许可法

一、行政许可概述

(一)行政许可的概念、特征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二)行政许可法的基本原则

1、法定原则

2、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3、便民原则

4、救济原则

5、信赖保护原则

6、监督原则

二、行政许可的设定制度(一)行政许可设定事项

行政许可的法定分类:普通许可、特许、认可、核准、登记

(二)行政许可设定主体及其权限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三、行政许可的实施制度(一)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其 他行政机关(二)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1、申请与受理程序(1)申请的方式

(2)行政机关在申请人申请过程中应当履行的义务

(3)申请的处理

2、审查与决定程序

(1)对申请材料的审查方式

(2)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3)决定程序

3、期限

4、听证程序

5、变更与延续程序

6、特别程序

7、行政许可收费

(三)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1、行政机关的监督方式

2、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方式

3、行政许可的撤销与注销 行政处罚法

一、行政处罚概述(一)行政处罚的内涵

1、主体: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

2、对象:违反行政法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

3、前提:行政相对人实施了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

4、性质:以惩戒违法为目的的、具有制裁性的具体行政 行为

(二)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相的区

(1)作出决定的主体范围不同;处罚的主体一般属于外部行政主体;处分的主体一般是内部行政主体。

(2)制裁的对象不同;处罚对象与处罚主体不存在隶属关系;处分对象与处分主体存在隶属关系;

(3)采取的形式不同;处罚有罚款、拘留等;而处分没有。

(4)行为的性质不同;处罚是外部行政行为;处分是内部行政行为。

(5)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不同;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比处分所依据的要高。

(6)两者的救济途径不同。对处罚不服,可以进行起诉和复议;而对处分不服,一般是不

可以。1.处罚适用前提不同。2.处罚适用的依据不同。行政处罚适用的依据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而刑事处罚适用的依据只能是法律3.处罚实施机关不同。行政处罚在我国是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因此实施主体是行政机关。而刑事处罚是属于国家的司法权范畴,因此只能由人民法院实施。4.处罚的种类不同。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刑事处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两部分。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此外还有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的驱逐出境。从种类上说主要有人身罚和财产罚两类,而人身罚是刑罚的重点。行政处罚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行政拘留等。从种类上说虽包括了人身罚、财产同、申诫罚和能力罚四大类,但重点绝不在人身罚,因而行政处罚所规定的人身罚较之刑事处罚要轻得多。5.违法者主观状态对承担责任的影响不同。在刑事处罚中,行为人的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对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影响很大,是判断罪与非罪、此罪和彼罪的重要因素。但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就显得不那么重要,只要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就可以认为是已构成了行政违法,就可以对其实施行政处罚,不必过细地研究这一违法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6.处罚的作用不同。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虽然对违法者都有惩戒和教育的双重作用,但侧重点不同。

(三)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

1、处罚法定原则

2、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3、公正、公开原则

4、处罚救济原则

5、处罚不相替代原则

二、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声誉罚(精神罚、申诫罚)警告

(二)财产罚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三)行为罚(资格罚、能力罚)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四)人身罚(自由罚)行政拘留

三、行政处罚的设定主体及其权限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

四、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管辖和适用(一)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1、具有法定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2、经特别决定而获得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相对集中行政

3、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4、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二)行政处罚的管辖(三)行政处罚的适用

1、行政处罚适用的原则

(1)处罚与责令改正相结合原则(2)—事不得再罚款原则

2、行政处罚相对人的责任能力

3、行政处罚的情节(1)不予处罚的情形

(2)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

4、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

五、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一)一般规则

1、必须查明违法事实

2、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二)简易程序

1.表明执法人员身份。2.做好现场检查笔录。

3.告知。4.复核。5.下达处罚决定书。6.依法当场收缴罚款。7.依法出具罚款收据并及时上缴罚款。8.备案。(三)一般程序

1、立案

2、调查取证

3、告知当事人

4、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或举行听证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1、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四)听证程序

六、行政处罚的执行程序(一)行政处罚执行的原则

1、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原则

2、罚缴分离原则

(二)当场可以收缴罚款的情形

(三)当事人不履行处罚决定,行政主体可以釆取的措 行政强制法

一、行政强制的概念(一)行政强制措施(二)行政强制执行

二、行政强制的基本原则(一)法定原则(二)适当原则

(三)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四)禁止谋利原则(五)权利救济原则

三、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一)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和设定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和设定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四、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

1、行政强制措施实施主体(1)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

(2)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2、一般程序

(1)实施前报告批准(2)确定实施人员

(3)现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4)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告知权利(5)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6)制作现场笔录

3、当场釆取强制措施程序

4、查封、扣押程序

5、冻结程序

五、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一)一般规定

1、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

2、听取意见

3、决定

4、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5、执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二)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三)代履行

六、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期限

2、催告

3、申请 行政复议法

一、行政复议概述

(一)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二)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原则

二、行政复议的范围(一)可申请复议的事项(二)不可申请复议的事项

(三)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申请

三、行政复议参加人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复议代理人

四、行政复议管辖

五、行政复议程序

(一)行政复议的申请和受理 申请期限和方式

(二)行政复议审查

(三)行政复议期限(四)行政复议决定

1、行政复议决定的种类和适用条件 维持决定、履行决定、撤销决定、变更决定、确认违法决 定、赔偿决定

2、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行政诉讼法

一、行政诉讼概述(一)行政诉讼的概念(二)合法性审查原则

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案件(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案件

三、行政诉讼参加人

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诉讼人、诉讼代理人

四、行政诉讼证据

(一)行政诉讼证据的概念(二)举证责任

五、行政案件的裁判与执行

(一)行政诉讼的判决的种类和适用条件 维持判决、撤销决定、履行判决、变更判决、确认判决

(二)行政诉讼的执行与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

国家赔偿法

一、行政赔偿的概念 与行政补偿的区别

二、行政赔偿范围

(一)侵犯人身权的范围(二)侵犯财产权的范围

(三)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三、行政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一)行政赔偿请求人(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四、行政追偿

五、国家赔偿方式、费用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二)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范围(三)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

二、便于公众知晓的政府信息公开方式

三、政府信息的公开时限

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

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目标

1、合法行政

2、合理行政

3、程序正当

4、高效便民

5、诚实守信

6、权责统一

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 关于严格行政执法

1、改革行政执法体制

2、完善行政执法经费保障机制

3、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4、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

5、强化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 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1、完善行政执法体制和机制。

2、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一、行政执法监督的主体和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二、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1、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

2、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

3、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

4、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5、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国家人事部印发)

一、政治坚定。

二、忠于国家。

三、勤政为民。

四、依法行政。

五、务实创新。

六、清正廉洁。

七、团结协作。

八、品行端正。

第三篇:宪法、选举法、立法

第一部分:宪法易混淆知识点

1、国家对集体经济和对私营、个体经济政策的区别。前者是鼓励、指导和帮助;后者是引导、监督和管理。

2、再次提醒注意第9条第1款中几类自然资源所有权人的差别。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既可以属于公民所有,也可以属于集体所有,但矿藏、水流只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水法》第3条第2款规定,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3、分清楚精神文明建设两大项内容各包含了哪几个子项内容:

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分为两个方面:

教育科学、文化建设

(1)发展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第19条)。

(2)发展科学事业(第20条)。

(3)发展卫生和体育事业(第21条)。

(4)发展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第22条)。

思想道德建设的内容

(1)普及理想道德、文化和法纪教育,培养“四有”公民(第24条第1款)。

(2)提倡“五爱”教育,树立和发扬社会公德(第2款)。

(3)进行马克思主义教育,反对腐朽思想(第2款)。

4、民族自治地方不包括民族乡。

5、《宪法》第31条是我国建立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依据,注意只有全国人大有权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6、第64条宪法的修改多数票表决之基数均为“全体代表”,而非“出席会议的代表”。

7、全国人大与人大常委会都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但修改宪法权专属于全国人大,人大常委会可以解释宪法。人大常委会有权修改、补充基本法律和解释法律。

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9、第65条第4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禁止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担任的三类职务是指任何级别的职务,而不仅仅指中央国家机关职务。

1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不包括秘书长和委员

11、三机关相似职权比较

(1)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12、第96条的第2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乡级人大不设常务委员会。

13、第97条,应记住直接选举的适用范围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14、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行使同级一般行政区域地方国家机关职权和同时行使自治权的国家机关,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第112条)。为保证国家司法制度的统一性,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不是民族自治机关,不行使民族自治权。

15、民族自治的一个重要内容体现:第113条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第114条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16、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法院对产生它的权力机关负责;检察院对产生它的权力机关和上级检察院负责(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

第二部分:选举法易混淆知识点

1、注意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的分界。读者可作这样的记忆:县级以下(含县级)直接选举,县级以上(不含县级)间接选举。此处选举是指选举人大代表,而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注意第26条第2款精神病患者是有选举权的;注意第6条第3款规定的旅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可参加原籍地或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的条件:

(1)县级以下人大代表选举;

(2)选举期间在国内。

3、准确掌握各级别人大选举的主持者为谁:地级市以上人大选举由本级常委会主持,县、乡两级人大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注意上级人大常委会对下级选举的“领导”与“指导”不同。

4、第10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的确定机关、备案机关: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5、严格执行城镇与农村人大代表所代表人口数之比为1∶4的有以下几个级别的选举:

(1)自治州、县、自治县(有例外,见第12条第2款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2)省、自治区;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

6、不执行以上比例的有:

直辖市、市、市辖区(第13条直辖市、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仅概括规定不相等比例。

7、注意第12条第2款调整比例的有权决定机关:省级人大常委会。

县、自治县人大中,每乡镇至少有一名代表。

8、直接选举的选区划分标准: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注意每一选区的代表人数: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9、选民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直接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精神病患者有选举权,但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不列入选民名单。

10、有关对选民名单不服的救济程序:(1)申诉;(2)选举委3日内作出决定;(3)不服选举委决定,在选举日前5天向选区所在地基层法院起诉;(4)法院实行一裁终局制。注意上述有关3日与5日的期间规定。

11、第29条规定代表候选人的产生。有权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有:

(1)各政党;

(2)各人民团体;

(3)选民或代表10人以上联名。

12、无论直接选举,还是间接选举,均实行差额选举制(第30条第1款)。

13、直选与间选的差额比例(第30条第2款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有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14、注意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资格(第32条):不限于本级人大代表。

15、务必掌握直选与间选的主持者(第34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第35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16、直选与间选均采用无记名制(第36条第1款)。

17、投票种类(第37条):

(1)赞成;(2)反对;(3)另选其他选民;(4)弃权。

18、委托投票(第38条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与代写选票(第36条第2款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委托投票须经选举委员会同意,不同于代写选票。

19、重点掌握无效投票与作废投票情形。第40条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第41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20、掌握第41条当选代表所需票数(选区全体选民或全体代表之过半数)。须注意的是在直接选举中,只有在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时,选举方为有效。所以,对某人是否当选,首先应认定该选举是否有效,然后再看其得票数。

21、监督、罢免单位确定:第43条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22、各级有权提出罢免请求或罢免案的主体:第44条第1款对于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第45条第1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23、监督、罢免代表的投票规则:第47条罢免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部分:立法法易混淆知识点

1、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我国立法机关,二者的立法权限分工是:

(1)全国人大制定、修改基本法律;

(2)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修改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本章中的“法律”一词为狭义用法,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3)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部分补充、修改基本法律。

2、掌握只能制订法律的事项,尤其是第8条(四)到(九)项: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

(七)民事基本制度;

(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九)诉讼和仲裁制度;

3、关于授权国务院行政立法,应注意掌握:

(1)不能授权立法的事项:第9条的但书规定: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2)禁止转授权:第10条第3款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3)授权具有期限性:第11条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第56条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

4、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1)掌握有权向全国人大提出法律案的九大主体:人大主席团、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代表联名、委员长会议。特别注意代表联名的,要求30人以上。一府两院三委会、代表主席委员长

(2)掌握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案七大主体:委员长会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联名。特别注意常务委员联名的,要求10人以上。

一府两院两委会、委员联名委员长

(3)向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案的主体中,国务院等五个机关是双重主体,应注意两个主体的差异所在。

5、法律草案审议时,由法律委员会负责修改事宜。通过的票数要求都是全体人员(代表或组成人员)过半数。

6、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均由国家主席予以公布。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基本法律和法律表决时,分别由其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而非出席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7、注意第28条关于“二审”及“一审”的条件规定,二者的条件有相同一面,亦有差异。第28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8、依《宪法》第100条的规定,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只须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而不须报批。依《立法法》第63条第2款规定,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向省级人大常委会报批而非备案。

9、“较大的市”的含义:本法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10、经济特区法规的制定者不仅包括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人大及常委会:第65条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11、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主体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注意自治县的单行条例、自治条例也是报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而非报自治州的人大常委会批准。

12、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而非报批,但若自治区人大制定的是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则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3、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与省级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并不存在上下位阶关系;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14、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效力同等,互不隶属。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本自治地方优先适用(第81条第1款)。经授权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本经济特区优先适用(第81条第2款)。

15、注意“改变”与“撤销”的区别(第88条)。一般而言,有直接隶属关系的可改变或撤销,而不具有直接隶属关系的只能撤销。

16、第89条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三)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备案;

(四)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

(五)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

17、对于须要报经批准才生效的文件不是由本制定机关报请备案,而是由批准机关报请备案,如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1.“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2.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省会城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

4.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

5.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

第四篇:司考宪法复习之选举法

选举法是历年司法考试重要考点之一,下面小编为大家整理了2012司法考试选举法易混淆知识点汇总,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1、注意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的分界。读者可作这样的记忆:县级以下(含县级)直接选举,县级以上(不含县级)间接选举。此处选举是指选举人大代表,而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注意第26条第2款精神病患者是有选举权的;注意第6条第3款规定的旅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可参加原籍地或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的条件:(1)县级以下人大代表选举;(2)选举期间在国内。

3、准确掌握各级别人大选举的主持者为谁:地级市以上人大选举由本级常委会主持,县、乡两级人大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注意上级人大常委会对下级选举的“领导”与“指导”不同。

4、第10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设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的确定机关、备案机关: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5、严格执行城镇与农村人大代表所代表人口数之比为1∶4的有以下几个级别的选举:(1)自治州、县、自治县(有例外,见第12条第2款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2)省、自治区;(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

6、不执行以上比例的有:直辖市、市、市辖区(第13条直辖市、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仅概括规定不相等比例。

7、注意第12条第2款调整比例的有权决定机关:省级人大常委会。县、自治县人大中,每乡镇至少有一名代表。

8、直接选举的选区划分标准: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注意每一选区的代表人数: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9、选民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直接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精神病患者有选举权,但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不列入选民名单。

10、有关对选民名单不服的救济程序:(1)申诉;(2)选举委3日内作出决定;(3)不服选举委决定,在选举日前5天向选区所在地基层法院起诉;(4)法院实行一裁终局制。注意上述有关3日与5日的期间规定。

11、第29条规定代表候选人的产生。有权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有:(1)各政党;(2)各人民团体;(3)选民或代表10人以上联名。

12、无论直接选举,还是间接选举,均实行差额选举制(第30条第1款)。

13、直选与间选的差额比例(第30条第2款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有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直接);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间接))。

14、注意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资格(第32条):不限于本级人大代表。

15、务必掌握直选与间选的主持者(第34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第35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16、直选与间选均采用无记名制(第36条第1款)。

17、投票种类(第37条):(1)赞成;(2)反对;(3)另选其他选民;(4)弃权。

18、委托投票(第38条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与代写选票(第36条第2款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委托投票须经选举委员会同意,不同于代写选票。

19、重点掌握无效投票与作废投票情形。第40条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第41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20、掌握第41条当选代表所需票数(选区全体选民或全体代表之过半数)。须注意的是在直接选举中,只有在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时,选举方为有效。所以,对某人是否当选,首先应认定该选举是否有效,然后再看其得票数。

21、监督、罢免单位确定:第43条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22、各级有权提出罢免请求或罢免案的主体:第44条第1款对于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第45条第1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法律|教育|网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23、监督、罢免代表的投票规则:第47条罢免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篇:东台市人大认真贯彻代表法

东台市人大认真贯彻代表法,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近年来,东台市人大常委会积极探索代表工作新途径、新形式,不断完善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的制度和办法。认真贯彻新修改的代表法,在提高代表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的同时,增添了常委会的工作活力。

一是创新服务机制,保障代表依法履职。有步骤地开展代表初任培训、履职培训和专题培训,不断提高代表素质和履职水平。定期向代表提供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制建设情况的资料,拓宽代表知情知政和履职渠道。坚持邀请代表列席人大常委会会议、执法检查和专题调研等活动,扩大代表对市人大常委会工作的参与度。建立健全联系代表长效机制,开展“双联系月”活动,听取代表和选民的意见建议。几年来,先后组织开展了“人大代表作表率、小康之年争贡献”、“创业功臣、致富能手”评比等系列活动,激发了代表履职热情。进一步强化代表履职宣传,在本市各类媒体开辟专栏,每年集中跟踪报道优秀人大代表的先进事迹,编撰了市级人大代表风采画册,彰显代表典型示范作用。

二是丰富活动形式,增强代表活动实效。把“一个载体、两项制度”建设作为搞好基层人大代表活动 1的重要抓手,持续不断地在“重规范”、“求实效”上下工夫。结合全市行政区域调整,全市整合“人大代表之家”86个,实现“代表进家”全覆盖。以此为依托,按照一季度一次代表小组活动要求,组织开展了专题调研、会前视察等小组活动。两年一度组织人大代表对基层服务单位开展视察、询问、评议和测评等系列活动,促进全市发展环境优化。组织代表接待选民活动,加强代表与选民的密切联系,倾听群众声音,积极向有关方面反映建议意见。由点到面逐步开展代表向选民述职活动,及时引导代表正确对待选民的评议意见,进一步提升履职实效。

三是改进办理方式,提高建议办成率。高度重视办理工作,加大力度促进落实。在持续督办一号议案的同时,修订完善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强化代表建议交办督办工作制度。每年筛选重点建议由常委会领导牵头督办,各工作机构跟踪督办,推动问题解决。每季度组织代表开展专题督查,在媒体公开通报办理进度和效果,提升建议办理的层次和水平,确保件件有回音、事事有着落,满意率和办成率稳步提升。本届以来共承办议案、建议575条,其中关于做大做强不锈钢产业、解决乡村医生养老保险等一批重点议案、建议得到了较好办理,产生了良好的社会反响。

四是加强联系指导,提升镇人大工作水平。分批邀请镇人大主席列席常委会、定期召开座谈会、组织参加学习培训,与镇人大保持密切联系和交流。及时帮助和指导各镇人大建立完善相关工作制度,规范工作程序,夯实人大工作基础。每年周密部署、精心指导各镇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开好镇人代会。2010年上半年,针对镇区划调整后的实际需要,倾注精力、集中力量,指导新组建镇做好新一届人大代表选举和召开镇人代会工作。通过及时宣讲法规政策、深入选区现场指导、协调解决疑难问题,促进了新组建镇人大换届选举工作依法有序展开,并取得圆满成功。

(人大)宪法、选举法、组织法、代表法辅导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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