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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刑事辩护律师代理自诉故意伤害案法律精要
编辑:紫陌红颜 识别码:13-1090487 4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8-03 23:23:55 来源:网络

第一篇:南京刑事辩护律师代理自诉故意伤害案法律精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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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轻伤害案件程序上应注意的问题

1.代理起诉立案审查、证据判断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我国,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有:

①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即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告诉,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案件。

②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性质、情节轻微的犯罪案件。

③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2)自诉伤害案件中,诊断证明、法医鉴定、证人证言及发票单据等,是确定被告人伤害行为、形成的伤害后果及程度、附带损害赔偿责任等关键情节的主要证据。

对诊断证明的审查判断

医疗单位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是确定伤害后果的重要证据之一。诊断证明上的结论通常是病历上内容的概括结论,所以审查判断诊断证明离不开病历,完成对病历的审查判断,就解决了医疗诊断证明真实性、关联性的判断。审查判断诊断证明和病历时,要注意以下方面:

①诊断证明、病历的来源是否合法。一般诊断证明和病历由案件自诉人提供较多,对此要向作出诊断证明的医院进行核实,搞清这些材料是否由临床医生所写,及形成这些材料时,有无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出现不客观的内容,以辨别当事人是否伪造、涂改或医生按照他人要求出具虚假材料。

②病历中各项目是否一致,诊断证明的结论是否客观。病历记录的主诉、体征检查、技术检查项目和结果等,是损伤情况的原始反映,亦是伤情诊断的根据所在,要注意将病历上的各个项目与诊断结论结合起来,对照分析审查。③诊断证明、病历要与案件的其他情节结合起来进行审查。案件的发生时间、地点与诊治时间、医院所在地要一致,行为人使用的凶器、伤害的力度和部位等与诊断证明病历记载要互相吻合,不一致时要查明是行为人伤害方法的证明材料

有问题,还是诊断证明的问题。

④属体表损伤的,l审判人员可结合勘验伤痕,骨折伤可结合读x线摄片,有些体内份晴可结合当时被害人活动有无因伤情受限等情况的证据,判断诊断证明内容是否真实。

对证人证言的审查翔断

自诉伤害案件有关伤害后果以外的其他情节,基本上是靠证人证言作为主要证据。特别在伤害行为是否为被告所为这一关键情节上,当事人说法互相矛盾时,证人证言就显得更加重要。由于自诉伤害案件的一些特点,证人往往受感情因素影响,或作证时带有倾向性,或因某种利害关系而故意作伪证,或因时过境迁、记忆淡漠而误证等。所以对伤害案的证人证言,要根据自诉伤害案件特点,认真细致地鉴别证言真伪,以保证准确定案。故应注意以下几点:

①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件关键性情节上出现分歧,不要轻易把证言作证据不足处理。

②对证明被告人有无实施伤害行为的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首先,要审查证人是否在伤害现场,作出的证言是原始证据还是传来证据。

③各证言说法不一,其他证据也无法确定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时,不要硬定,以防造成错案,更加激化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证火之间的矛盾。

对法医鉴定的审查判断

伤害案件的法医鉴定是鉴定入受司法机关委托,对人身检验鉴定后作出与案件有直接关系的伤情鉴定结论。其客观性、关联性比诊断证明要强得多,但也不能因此而不加审查一概采信。实践中因种种原因,法医鉴定的结论也可能发生差错。因此,法医鉴定也存在审查判断的问题。审查迭医鉴定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①审查鉴定结论与其依据是否一致。一般鉴定书中有检验、分析说明等部分,这些都是鉴定结论的基础,要认真阅读审查,然后将鉴定结论与这些部分比对,看结论与其是否相吻合。

②审查法医鉴定与其他证据是否相一致。

③对需要被检人主观配合的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后作出的法医鉴定,要特别重视其真实性的审查。

④靠案发初期舶病历、诊断证明作为主要根据作出的法医鉴定,要注重对其依据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⑤审查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的资格。

⑥不宜重复委托鉴定。

附带民事赔偿有关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

伤害附带损害赔偿的案件,除了伤害事实证据要确凿充分,伤害造成被害人

经济损失的证据也要扎实可靠。经济损失这部分证据,应着重审查以下几个方面:①审查判断各单据发票证明是否真实。

②审查各单据证明与案件事实是否有关,即查明各单据与被害人伤情有无直接联系。

③审查各种费用的合理性。一是审查是否需要各种医疗措施手段。二是审查治疗、休养、护理等各种医疗手段的时间期限是否合理。审查各票据证明,主要方法有:一是查看医疗费收据,处方、病历、诊断证明等记载的姓名、时间、价格、品名等,是否齐全、是否相一致。二是走访医院及有关单位,查对核实。发现有疑点,可通过对当时诊治被害人的医生进行调查核实。三是根据法医鉴定的伤情程度,分析各种损失费用是否合情理,或请法医提供咨询。

2.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应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可以自行辩护,也可以涛律师为其辩护,亦可指定律师辩护。

(二)自诉轻伤害案件的处理

1.轻伤害属轻微犯罪,自诉轻伤害又有自诉案件的许多特点,因此对自诉轻伤害的处理,有以下几种方法:

(1)能调解、自行和解或撤诉的,应通过做工作说服当事人调解、自行和解或撤诉。(2)对需要判决的轻伤害案件,一般能不判刑的就不判刑。(3)伤害盼程度是处罚的重要根据。(4)被害人在伤害中的过错、伤害手段是量刑的重要方面。

(5)互有伤害情节,本诉反诉一并审理的,两诉被告人的罪责不髓相互抵销,应分别根据本人的各种情节进行处理。

2.在审判实践中,对被告入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是促成调解的有效手段之一,但应当慎用逮捕等强制措施,一般可在下列情形下采用:

(1)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犯有伤害的故意,但拒不认罪的,对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具有教育威慑作用,促使其承认犯罪行为,早日达成调解。

(2)自诉人碍予面子,不同意调解,采取强制措施后,自诉人认为找回尊严,便于达成调解或撤诉。但要注意采取强制措箍的时机,另采取措施后应及时组织双方调解。

第二篇:南京刑事辩护律师:什么是非法拘禁罪,相关法律规定,如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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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非法拘禁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

特征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非法拘禁罪人身自由权,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支配自己身体活动的权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只有依法律规定被法律授权的单位才能依法剥夺其自由权,除此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二、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是: 1.行为人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2.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故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3.行为人有造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结果; 4.行为人采用了捆绑、关押、禁闭等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三、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犯罪主体包括无权行使拘禁权的人和有权行使拘禁权的人滥用职权两种非法拘禁行为。

四、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的表现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采取的行为会产生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而故意为之,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产生的故意行为。

犯罪构成侵犯对象非法拘禁罪侵害的对象 非法拘禁罪,是依法享有人身权利的任何自然人。身体自由权作为一种人格权,是组成民事权利体系之一的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权利的享有基于民事权利能力。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之自然人均依法享受包括身体自由权在内的民事权利。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因此非法拘禁罪侵害的对象,包括一切自然人(即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的人),即包括无辜公民、犯错误的人、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和犯罪嫌疑人。有一种观点认为,非法拘禁罪中的“他人”,只是指有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活动能力的人,包括潜在的有意志活动能力的人在内,如幼儿、醉酒者和熟睡中的人。但不应包括完全没有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活动能力的人,如婴儿、严重的精神病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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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要件非法拘禁罪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这里的“他人”没有限制,既可以是守法公民,也可以是犯有错误或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还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行为的特征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身体自由。凡符合这一特征的均应认定为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罪,如非法逮捕、拘留、监禁、扣押、绑架,办封闭式“学习班”、“隔离审查”等等均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概括起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捆绑;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曲,即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明显难以离开、逃出。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例如,将妇女洗澡时的换洗衣服拿走,使其基于羞耻心无法走出浴室的行为,就是无形的方法。此外,无论是以暴力、胁迫方法拘禁他人,还是以欺诈方法拘禁他人,均不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成立。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是一种持续行为,即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不具有间断性。时间持续的长短不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但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则难以认定成立非法拘禁罪。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有犯罪事实和重大嫌疑的人采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行为,不成立非法拘禁罪。但发现不应拘捕时,借故不予释放,继续羁押的,则应认为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对于正在实行犯罪或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群众依法扭送至司法机关的,是一种权利,而不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依法收容精神病患者的,也不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

主体要件非法拘禁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一般公民 非法拘禁罪。从实际发生的案件来看,多为掌握一定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基层农村干部。另外,这类案件往往涉及的人员较多。有的是经干部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的;有的是经上级领导同意或默许的;有的是直接策划、指挥者,有的是动手捆绑、奉命看守者。因此,处理时要注意,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只是其中的直接责任者和出于陷害、报复和其他卑鄙动机的人员。对其他人员应实行区别对待,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

主观要件非法拘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过失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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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因法制观点差,把非法拘禁视为合法行为;有的出于泄愤报复,打击迫害;有的是不调查研究,主观武断、逼取口供;有的是闹特权、耍威风;有的是滥用职权、以势压人;也有的是居心不良,另有所图。不管出于什么动机,只要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故意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即构成非法拘禁罪,如果非法剥夺他人身自由是为了其他犯罪目的,其他犯罪比非法拘禁罪处罚更重的,应以其他罪论处。

认定

(一)非法拘禁罪与非罪的界限 1.划清一般非法拘禁行为与非法拘禁犯罪。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因此,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动机为私为公、拘禁时间长短等因素,综合分析,来确定非法拘禁行为的性质。[2] 2.划清违法拘捕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违法拘留、逮捕是违反拘留、逮捕法规的行为,一般是司法人员在依照法定职权和条件的情况决定、批准、执行拘捕时,违反法律规定约有关程序、手续和时限,并不具有非法拘禁的动机和目的。如:一般的超时限报捕、批捕;未及时办理、出示拘留、逮捕证;未依法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或单位;未先办理延期手续而超期羁押人犯的等,都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因各种客观因素造成错拘、错捕的,也不构成犯罪。

(二)非法拘禁罪与刑讯逼供罪的界限 两者都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实践中往往互相牵连,容易混淆。两者的区别在于: 1.主体要件不同。前者是一般主体,后者只能是国家司法工作人 2.犯罪对象不同。前者是一般公民,后者只能是被控有违法犯 非法拘禁罪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 3.犯罪行为表现和目的不同。前者是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后者是对犯罪嫌疑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如果两罪一起发生,互有关联的,一般应按牵连犯罪从一重罪处理。非国家工作人员有类似“刑讯逼供”等关押行为的,不定刑讯逼供罪,可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三)非法拘禁罪的一罪与数罪 1.非法拘禁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刑讯逼供罪及暴力取证罪的牵连、竞合 非法拘禁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牵连,通常表现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暴力加害,或者行为人用非法拘禁方法故意使被害人因冻饿等原因而死亡、受伤等。对于在非法拘禁中对被害人加害的情况,应当注意,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因此,一方面对于这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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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只应按一重罪即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另一方面,要注意其适用的条件:必须是在非法拘禁中“使用暴力”且“致人伤残、死亡”。这里的“伤残”不包括轻伤,而是指重伤,但不限于肢体残废的情形,而是包括各种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情形在内。至于上述后一种情况,即行为人目的即在于故意伤害、故意杀害被害人,只不过其方法采用了非法拘禁而已,自然应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定罪处罚,即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非法拘禁罪与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形成牵连犯形态或想象竞合犯形态的情况,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非法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证人拘禁,在此过程中又进行刑讯逼供或暴力逼取证言的行为。对于这种情形,应按刑讯逼供罪或暴力取证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当然,如果行为人在拘禁他人进行刑讯逼供、暴力逼取证言过程中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2.非法拘禁罪与妨害公务罪的想象竞合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 非法拘禁罪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除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不需要“暴力、威胁方法”外,暴力、威胁方法是其他妨害公务行为构成犯罪必备的行为方法条件。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一般是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特定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或强制,例如殴打、捆绑等。司法实践中,往往有以捆绑等非法拘禁的方法妨害公务的案件发生。这实际上是一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对此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但是,本法对非法拘禁罪和妨害公务罪基本构成的法定刑设置基本相同,这就涉及到究竟应以哪个罪名对行为人定罪处罚的问题。我们认为,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这样可以更好地反映行为的整体性质和本质特征。当然,如果在非法拘禁妨害公务中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应当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因为本条对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规定了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不过,如是故意致人重伤、死亡,则对行为人应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不再以非法拘禁或妨害公务罪定性)。3.非法拘禁罪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想象竞合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竞合问题,在表现上也大致相同于妨害公务罪的情况,所不同的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在我国刑法上规定为“告诉的才处理”,而非法拘禁罪却无此规定,这样,当两个罪名在特定情况下发生竞合关系时,应分不同情况予以分析:(1)如果以非法拘禁干涉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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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婚姻自由,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害人未向司法机关告发的,不宜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由于本法规定了告诉才处理的原则,在处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非法拘禁罪的想象竞合时,如果当事人未告诉,就不宜按通常的处理原则适用非法拘禁罪;如果当事人已告诉,则应按想象竞合犯处理,以非法拘禁罪论处。(2)如果以非法拘禁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应以想象竞合犯的原则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是因为,本法第257条规矩,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不在“告诉的才处理”之列。因此,出现这种情况的,应以想象竞合犯的原则处理。不过本条规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法第257条规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为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相比较,前者为重,因此应适用非法拘禁罪的条款。但是,考虑到前者重得多,而且考虑到本法第257条的立法精神,在适用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时,可适当取其轻者。(3)以非法拘禁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致人重伤的,应视当事人是否告诉而分别处理:第一,当事人向司法机关告诉的,应按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以非法拘禁罪的基本构成的法定刑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不能以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法定刑处理。这时因为本法第257条虽未指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重伤的应如何处理,但从该条第2款的规定看,只把“致使被害人死亡”这一情节作为加重构成,所以根据其立法原意,致人重伤的,也包括在本法第257条第1款即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基本构成中,属于“告诉的才处理”的范畴,第二,如果当事人未告诉的,就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处罚根据刑法第238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犯非法拘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从重处罚。所谓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是指为实行非法拘禁而在拘禁过程中进行殴打或侮辱。作为非法拘禁罪严重情况的殴打、侮辱是否包括殴打、侮辱行为独立构成犯罪的情形,应当包括轻伤罪和侮辱罪在内,但是不应包括重伤害的故意伤害罪在内,对于过失造成重伤的,应适用非法拘禁罪的加重结果犯之法定刑;故意造成重伤的,则应根据本条第2款的转化犯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所谓“致人重伤”、“致人死亡”仅仅是指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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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致人重伤、致人死亡,且不包括以轻伤为故意而过失地造成重伤的情形在内,因为这种情形仍为故意重伤罪的范畴。所谓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指的是为索取合法债务的情形。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罚。而如果是行为人为索取非法财物而扣押、拘禁他人的,按照司法解释仍定非法拘禁罪 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仅限于“利用职权”的情形;没有利用职权的,不得从重处罚。另外,应当注意,行为人非法拘禁具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在更大幅度上从重处罚。比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又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就属于这种情况。

四、拘禁婴儿、高度精神病人 非法拘禁罪的行为对象[3]必须是有场所移动自由的自然人。由于人的行动是受意识支配的,所以身体活动自由就是意思活动的自由,这种自由事实状态的,而不以行动者在法律上具有责任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为限。至于婴儿、高度精神病人等缺乏变更其所停留场所的意思决定能力,完全没有行动自由,不能成为非法拘禁罪的行为对象。借助于拐杖可以移动的人、能够独自移动的幼儿等,则能够成为非法拘禁罪的侵害对象。

刑法规定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 《刑法》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202_年7月13日 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注意事项(1)司法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拘留、收容或者逮捕了人犯,后经查明无罪,立即予以释放的,这种情况属于错拘错捕,不是非法拘禁。但是,如果已经检察机关或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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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依法决定解除强制措施,有关执法人员仍拒不释放或者拖延释放的,则应视为非法拘禁的行为。(2)从司法实践看,非法拘禁他人时间较长的;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侮辱等情节的;多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拘禁多人,造成很坏影响的;非法拘禁致使他人精神失常或自杀的;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非法拘禁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如果非法拘禁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坝u不构成犯罪。司法工作人员,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应严格执行。(3)如果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故意致人重伤或者故意将他人杀害的,或者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侮辱的行为已达到犯罪程度的,则应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如果非法拘禁的行为同其他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如用非法拘禁的方法故意使被害人冻饿而死,就同时触犯了非法拘禁和故意杀人两个罪名,应当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择一重罪处罚,不必实行并罚。(4)以索债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主要指社会上出现的因债权债务纠纷引起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应视为非法拘禁,不能以绑架勒索罪论处。

编辑本段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238条)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 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202_.7.13法释〔202_〕19号)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篇:法律服务所刑事自诉、民事(行政)诉讼、仲裁委托代理合同

法律服务所刑事自诉、民事(行政)诉讼、仲裁

委 托 代 理 合 同

()代字(20)第 _____号

委托方(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

受托方(乙方):四川省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

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根据《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律师法律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发改价格[202_]93号)第三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经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提供法律服务有关事宜签订本合同,以资信守:

一、委托事项:

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 法律工作者为甲方与对方当事人 纠纷一案的甲方的代理人。

二、代理权限:

甲方授予乙方的代理权限为以下第 种:

(1)一般代理;

(2)特别授权,包括代办仲裁或诉讼(起诉、反诉、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抗诉)立案手续、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或诉讼请求,代为参加调解、和解,签署相关协议,代为提起诉讼(起诉、反诉、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抗诉)、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代领执行标的、代为申请财产保全、1 / 6

代为提交或签收相关法律文书和案件材料、代为出庭陈辩等;(3)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三、代理期限: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 _____ 止。

四、联系人:

甲方指定(身份证号码)为其联系人,授权其负责与乙方联络,提供案件所需的证据材料,转达双方的意见与要求。甲方联系人通信地址 联系电话。

甲方更换联系人须及时通知乙方,甲方联系人通信地址即为甲方接收有关文件的送达地址,乙方一经邮寄即视为甲方妥收。

五、乙方的义务:

(1)乙方在代理权限内,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尽职尽责、勤勉履行代理义务。

(2)乙方对甲方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六、甲方的义务:

(1)甲方应全面、客观和及时地向乙方陈述与委托事项有关的详细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2)甲方应当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法律服务费(代理费)和其他费用。

七、变更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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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乙方指派的法律工作者因合理原因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并尽快指定其本所其他法律工作者履行职责。如甲方对乙方另行指定的法律工作者有异议,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

八、法律服务费(代理费):

根据《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律师法律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发改价格[202_]93号)第三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甲方按以下第 项方式向乙方支付法律服务费(代理费):

(1)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法律服务费(代理费)大写_____ 元;

(2)以计时方式计取法律服务费(代理费),计费标准为每小时 _____元。计时收费的最小单位为一小时,不足一小时的,按一小时计费;

(3)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从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无论甲方通过与纠纷的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和解、判决、裁决、裁定、强制执行、撤诉、对方当事人主动支付等任何方式解决了争议,甲方均需按时、足额支付法律服务费(代理费),逾期支付的,需按每日百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

九、法律服务费(代理费)的支付时间和方式:

甲方须于 _____ 年___ 月__ 日前以现金交付或银行转款的方式向乙方足额支付全部法律服务费(代理费)。

十、其它费用:

(1)因案件发生的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翻译费、交通费、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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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费、担保费、诉讼费、执行费、各种申请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

(2)异地办案所需差旅费、通讯费等由甲方预付,按实际支出多退少补。

十一、法律服务费(代理费)的特殊处理:

(一)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决定不起诉或撤诉、甲方的对方当事人决定不起诉或撤诉的,乙方收取的代理费不予退还;(二)其他:甲方以和解方式获得对方当事人支付款项或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而结束争议的,甲方仍需依约足额付费。

十二、违约责任:

(1)本合同生效后,若甲方未于约定时间足额支付法律服务费(代理费),乙方有权立即终止工作或拒绝提供法律服务或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已收的费用不予退还,且有权追索甲方未交的全部法律服务费(代理费);

(2)本合同生效后,如甲方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乙方已收取的法律服务费(代理费)不予退还。尚未收法律服务费(代理费)的,甲方应足额支付;

(3)本合同生效后,如乙方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应将已收取的法律服务费(代理费)退还甲方。

十三、特别约定:

(1)对于甲方委托的事项,若因甲方虚假陈述、隐瞒事实、提供伪证或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不承担责任;

(2)甲方委托的事项所需证据材料,乙方只留存复印件,原件由甲方自行保管。第三方如需使用该证据材料,由甲方或其联系人亲自向其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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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甲方坚持不正当甚至违法的要求,乙方可单方终止本合同。甲方已支付的法律服务费(代理费)不予退还;(4)如因甲方的原因造成未能及时起诉、反诉、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抗诉、申请执行、申请财产保全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和损失,与乙方无关。

十四、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先通过调解方式解决,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选择下列第___种方式解决

(1)向_______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五、合同的生效:

本合同共计六页,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如有未尽事宜,可另订补充协议。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一份,乙方两份。

甲方(签字或盖章):__________ 乙方(签字或盖章):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帐号: 开户银行账号 :

地址: 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珙县巡场镇安民路68号

电话: _________________ 乙方承办人(签字)____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 _____ 年 ___月 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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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合同附件

1、会见当事人谈话笔录一份(由乙方承办人记录后装卷归档);

2、四川省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风险告知书一份(经甲方认真审阅或聆听并签字确认后,由乙方承办人收存装卷归档);

3、四川省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送达回执单一份(由乙方承办人使用后装卷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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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西安刑事辩护律师:故意杀人死刑辩护案

西安刑事辩护律师:故意杀人死刑辩护案

宝鸡日报新闻《为与情人结合,恶夫竟然杀妻》:“宝鸡日报讯 为了达到与情人结合的目的,犯罪嫌疑人王海林竟残忍地将妻子杀害后抛尸。日前,渭滨公安分局民警经过连续 18小时艰苦细致地工作,成功破获‘3.12’故意杀人案。”

于此同时,宝鸡各大媒体、宝鸡电视台及西安、陕西各地报纸、电视台、网络媒体纷纷报道:“3月12日上午,一位自称王海林的人来到姜谭路派出所报案,称其妻子董玉环被人绑架,对方给其手机上发短信让他准备 5万元赎人。接警后警方立即对案件展开调查。王海林称,其妻董玉环因山东老家有事,于 3月 10日晚 8时许乘坐由宝鸡开往山东的火车回老家,当时是他亲自送妻上的火车。次日,他就收到恐吓短信。但在对其询问过程中,民警发现王海林的言行极为反常。侦查民警分析这不是一起简单的绑架案,可能另有隐情,遂对王海林进行了控制,同时多渠道、全方位展开侦查工作。经过 18个小时的斗智斗勇,王海林终于交待是自己杀死了妻子。原来,王海林几年前认识了青岛女子陶某,两人一直保持着不正当关系。近日陶某要来宝鸡与王海林约会,因担心其妻董玉环发现后闹事,王海林遂起了歹心,10日晚将熟睡中的董玉环掐死,第二天晚上用三轮摩托车运到老家凤翔县,抛尸于家里果园的一口废弃井中。日前,王海林已被渭滨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也在与此同时,远在加拿大留学的王海林的妹妹透过满眼的泪水,正在查遍全中国的法律网站,苦苦寻找着能替哥哥提供最好辩护的律师。晚上11时40分,西安市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的高西宁律师接到海外打来的带着哭声的越洋电话:“救救我哥哥„„”

接受委托后,高西宁律师立即赶赴宝鸡。在宝鸡的出租车、公交车、街头巷尾,人们在纷纷议论且愤怒着:“听说还有两个孩子,一个九岁,一个才三岁”。听办案人员愤慨的介绍了案情,一股无名怒火升腾在律师的心头:如此灭绝人性的人,我还能替他辩护什么?随即,律师的天职,那犹如洪钟般时时鸣响在耳畔的声音,又一次向他敲响:当社会、法律、舆论的天平都向一边倒的时候,在人们一片的喊杀声中,律师的头脑务必要保持高度的冷静。即便是恶魔,也要维护法律赋予他的权利,也要保证他受到公正阳光的照耀。

202_年8月12日,王海林故意杀人案在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公诉人代表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明确表示:被告人王海林不属于投案自首,无从轻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32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身戴脚镣手铐的王海林面色如腊,他知道:死神已在向他招手。在经过法庭调查后,高西宁律师发表了他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海林的父亲王均的委托,指派我作为王海林故意杀人案的被告人王海林的辩护人。经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及参加法庭调查,本辩护人认为,王海林故意杀人的事实成立,本辩护人没有异议。但王海林在本案中的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却被侦察机关和审查起诉机关有意或无意的忽略了。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直接影响着对被告人的正确量刑,对王海林来说生死攸关。故辩护人发表意见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王海林实施犯罪后,在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情况下,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故意杀人的罪行,依法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王海林投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属于自首。一审判决对王海林的自首情节不予认定,是对本案事实的重大歪曲。

1、在王海林向公安机关“报警”前,公安机关并不知道发生了故意杀人犯罪,也并不知道王海林实施了故意杀人犯罪。

2、接到王海林的“报警”后,“侦察人员向王海林了解情况时发现王海林所说案情前后矛盾。”这种发现,只能说明侦查人员对王海林的报警产生了怀疑。正如抓获人、侦查人员王强在《抓获经过》中所述:“认为这可能不是一起简单的绑架案件,可能另有隐情”。王强的这两个“可能”,足以证明当时侦查人员对王海林只仅仅是怀疑和推测。推测的结论只是认为其“可能另有隐情”,而并不知道另有什么隐情,更不可能知道已经发生了王海林故意杀人的犯罪。

3、侦查人员“又从其衣兜内查获‘向其发短信索要现金’的董玉环手机卡”。侦查人员的这一查获,只能证明王海林向公安机关报警的内容有假,即“妻子董玉环被人绑架并向自己索要五万元现金”属于王海林编造的谎言,只能证明王海林形迹可疑。但仅凭手机卡,并不能证明董玉环已经被杀,也并不能证明王海林实施了故意杀人犯罪。侦查人员也不可能仅凭这张手机卡,就得出董玉环已经被杀、王海林实施了故意杀人犯罪的结论。事实上,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和线索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也不可能仅凭王海林说话前后矛盾及这张手机卡,就发觉王海林故意杀人的罪行。

4、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王海林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故意杀人的罪行前,王海林故意杀人的罪行已经被公安机关发觉。

5、客观事实是:在王海林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故意杀人的罪行前,公安机关并不知道董玉环被人杀害,也并不知道王海林实施了故意杀人的犯罪。

6、公安机关之所以知道或发觉王海林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源自于王海林向公安机关的交代。

7、王海林是在行动自由,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主动来到公安机关的。

8、在王海林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才对王海林实施了拘留的强制措施。而在此之前,公安机关向王海林发出的传唤,依法不属于强制措施。

9、、本案各项证据证明,王海林交代的主要犯罪事实属实。

10、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海林在行动自由,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主动来到公安机关;因其形迹可疑,经司法机关盘问、讯问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自己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和罪行,依法属于自首。《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侦查和审查起诉机关故意淡化、忽略、甚至隐瞒被告人王海林的自首情节;一审判决拒绝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对王海林的自首情节不予认定,均是对本案事实的重大歪曲。故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王海林的死刑判决,依法对被告人王海林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王海林具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的行为。在还未查证落实的情况下,轻率判处被告人王海林死刑立即执行,可能造成不可挽回的严重后果。

《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辩护人在一审会见被告人时了解到,王海林到案后,有数起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的行为。经向审查起诉机关核实,王海林确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的事实,但还未查证落实或侦破。辩护人认为,对刑事案件的查证落实或侦破,是侦查机关的职责。侦查机关还未查证落实或侦破,不等于被告人的检举、揭发不属实。因此,依照刑法的规定,被告人王海林仍存在具有“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法定情节的可能。在这种可能性还未排除的情况下,轻率判处被告人王海林死刑立即执行,可能造成不可挽回的严重后果。三、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未查清楚,对被告人王海林故意杀人犯罪动机的认定不合常理,站不住脚。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海林为了达到和情妇陶素梅一起生活的目的”而故意杀人,这种对王海林杀人动机的认定不合常理,站不住脚。事实是,在事件发生前,王海林已经和被害人董玉环依法登记离婚。王海林非常明白,他完全可以随时和他人合法结婚,合法生活,根本不需要为此而去冒死杀人。王海林在一审庭审中一再声称他不是故意想要杀死董玉环,而是失手了,并且,他还对董玉环做过人工抢救。一审法庭对这一重大事实并未查清。一审判决对王海林杀人动机的认定完全没有事实根据,不合常理。

四、对被告人王海林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199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对于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202_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召开的第五次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明确要求: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

202_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部分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又再次强调:对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案件,在处理上应当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案件有所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在先后召开的多次会议上,都强调要慎重处理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的死刑适用,对贯彻“宽严相济”、“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一般事出有因,被告人针对特定的对象实施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案件有所区别,在量刑时,应当综合犯罪动机、犯罪起因、犯罪手段等因素考量,不能因为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就一律适用死刑。就本案来看,被告人王海林究竟为何要杀死董玉环,杀人动机是什么,是故意还是“失手”?这些十分重要的问题都还未查清。且被告人王海林具有自首情节,其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立功情节的事实还有待侦察落实。故即使对王海林判处死刑,也不宜立即执行,而应缓期执行。

辩护人:高西宁

(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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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代 理 词-刑事附带民事(故意伤害案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参与诉讼,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求法庭在审判时予以考虑:

一、刑事部分

被告人X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证据表明,202_年1月11日晚19时许,被告人XXX用匕首将被害者XXX左腹部捅伤,经XX县公安局法医鉴定,XXX伤情为重伤乙级,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民事部分

被告人XXX用匕首致被害人方绍镜重伤,根据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和和公安机关的笔录,表明被害人的伤由系被告人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害人的各项损失系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致,被告人应当给予被害人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医疗支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应当依法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92411.25元,具体数额如下:

1、医疗费:17926.98元。

2、误工费:80.81元/天×(住院17天+休养90天)=8646.67元。

3、护理费:17天×64元/天=108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元/天=170元。

5、营养费:(住院17天+休养90天)×10元/天=1070元

6、交通费:251.60元。

7、残疾赔偿金:5789元/年×6年=34734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父):20年×3912元/年×30%÷3人=7824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10、鉴定费:700元。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以及公诉机关提交的有关证据,被告人XXX除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对原告的经济赔偿责任。唯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才能得到惩罚,被害人的权益才能得到保障,公平正义才能得以伸张。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评议和采纳。

代理人:XXX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代理自诉故意伤害案法律精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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