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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
编辑:静谧旋律 识别码:15-1028841 6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6-09 17:15:12 来源:网络

第一篇: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

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代理审判员 陈都

再审程序,又称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法律规定由法定机关提起,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在民事诉讼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程序的发生包括:基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而引起的再审;基于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监督权而引起再审和当事人行使诉权申请再审而引起的再审。

民事案件的再审审理范围对法院和当事人都具有重大意义,如影响到法院的职责、审判效率;影响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但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此问题的规定较为笼统,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各类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掌握的不尽一致。有些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是当事人对自己私权利的处分,当事人主张什么,法院就审什么,故仅就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理由、请求进行审查,而有些法院则认为审理民事案件的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间的纠纷,如果仅就再审申请理由、请求进行审理很可能达不到化解矛盾、服判息诉的目的,故对再审案件采取全案审查的方式。针对再审案件的审理范 围,这两种思路都有各自的道理,但是这种现状必然导致审判尺度的不一致,影响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和法院审判威信的树立,因此,本文试对民事案件再审审理范围作一些分析,并对我国民事诉讼再审制度提出一些构想,以求在实践中能够统一标准,充分发挥该制度的价值。

一、人民法院自行行使审判监督权而引起的再审。人民法院对已经审结的案件发现确有错误,依其审判监督职能,有权对案件提起再审,这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自身监督的权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从《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可以看出,法院依职权引起的再审,是法院内部的纠错程序,能够引发再审的主体为:最高人民法院、上级法院、本院审判委员会。在实践中,一般是原审程序有重大违法现象,或审判人员出现严重违法、违纪现象,才会以此种方式启动再审程序。故此类案件一般没有再审申请人,也没有再审申请的理由、请求,案件提起再审前就已经过本院审委会以上机关的慎重研究,一般情况 下不会存在审理范围的问题。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个问题需要解决,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案件是否应该全案审查?在再审过程中可能发现原判有据以提起再审理由以外的可能导致改判的问题,对于新发现的问题是否应该审查?笔者认为应该分别处理。如果是原审中有重大违纪、违法等严重侵害当事人权利的问题,或者双方当事人利用民事诉讼侵害案外人或公共利益的问题,当然应该本着有错必究的精神进行审查并改判。如果新发现的问题属于当事人自己私权处分的范围,就应该不予审查,由于实践中这种情况较少,故一般情况下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案件都是全案审查。

二、依当事人申请而引起的再审。

申请再审,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确有错误,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或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请求,并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诉讼行为。在引发再审程序的三种途径中,依当事人申请而再审的占百分之九十以上。申请再审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要当事人依法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至第182 条规定了申请再审的程序。立审分开后,一般是当事人向立案庭提交列明申请理由、请求的再审申请书,由立案庭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规定的案件,提起再审 后,移交审判监督庭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具体审理。由于《民事诉讼法》对于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规定的过于原则、笼统,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些问题,造成执法尺度的不统一。

1,再审案件应全案审查,还是只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内容进行审查。

再审案件应全案审查,还是仅就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进行审查,在民事诉讼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全案审查,再审程序是法院的纠错程序,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理由、请求以外原裁判存在的错误加以纠正;另一种观点认为,再审的范围应严格依照当事人申请的范围确定,人民法院在当事人申请的范围之外,既使发现原裁判的错误,也不必纠正。这两种观点都均有各自的道理。

笔者认为,原则上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应限制在当事人申请的范围内。首先,应明确这样一个问题,再审是什么? 现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基本就此问题达成了共识,即再审是 “诉讼”。

在当今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中基本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诉讼模式,即当事人主义模式和职权主义模式。根据当事人主义,请求权利保护与否,请求撤回权利保护与否,对权利保护的请求附加什么理由,提出什么诉讼资料,如何进行诉讼,当事人有支配权,法院受当事人态度的拘束。根据职 权主义,法院不问当事人的意思如何,以职权满足当事人权利保护的请求,诉讼资料的搜集,诉讼的进行都按职权为之。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曾受前苏联的影响,偏重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法院的权力被极端强化,但是从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和司法实践中掌握二审案件的审理范围来看,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正逐渐向当事人主义转化。

一方面,就申请再审的请求来说,对法院的生效裁判,当事人仅对其中一部分内容申请再审,说明当事人仅对这一部分裁决不服,请求法院通过审理予以改判。再审申请中没有涉及的内容,说明当事人没有异议,即使这部分内容可能不恰当或者有错误,但是当事人不提出,即可视为当事人放弃主张权利。因此,再审不应当进行审查。另一方面,就再审申请理由来说,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当事人没有以正确的理由申请再审,可能使案件改判的理由不是当事人申请再审所持的理由,也就是所谓的“话没说到点子上”。这种情况下,法院能否主动依正确的理由对原判进行纠正呢?笔者认为不能。法院和法官是中立的裁判者,不能在诉讼中偏袒一方,或向一方提供诉讼上的帮助,如果法院以当事人没有申请的理由对案件进行改判,从而作出利于申请人的判决,那实际上是法院替申请人找到了改判的依据,代替律师提供了诉讼帮助,这是对被申请人极大的不公平,也是绝对不可取的。但是“绝对” 也是相对基础上的绝 对。对于原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或他人利益的,再审当然有权自行审查。但是这种审查不是建立在对当事人处分权限制的基础上,而是建立在民事诉讼维护私法秩序的基础上。

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时申请再审的案件,应该如何确定审理范围?笔者认为,应该首先对再审是基于谁的申请提起的进行审查,再依照据以提起再审的申请确定再审审理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再审,在再审程序中,对方当事人也提出再审申请,或对原判表示不同意并提出具体理由的,应该如何处理?首先,在再审程序中,被申请人也对原判表示不同意并提出具体理由的,法庭应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过再审?未申请过的话,现在是否申请再审?两年时效是否已过?如果被申请人表示不申请、超过两年时效或已被驳回过,其理由应视为答辩意见。如果被申请人表示也要申请再审且符合申请条件的话,则应该让其提供书面的再审申请书,并在再审中就双方的理由、请求进行审查,一并裁判,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表述。

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被申请人在再审中提出再审申请,应该先中止再审程序,将其再审申请移交立案庭进行审查,理由不能成立的书面驳回,能够引起再审的,则移交审判监督庭一并审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看起来似乎符合立审分开的精神,程序上也更为顺畅,实际上是不妥当的。首先, 从 程序上看,既然案件已经提起再审,原裁判也就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了,再审结果不论是改判或维持,都是作出一个新的生效裁判,双方当事人有了对新裁判上诉或申诉的权利,那么孤立的再次对原裁判是否符合再审条件进行审查没有任何意义,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第二,立审分开的意义在于避免再审程序流于形式,充分保护被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在再审程序中一并审查双方的申请理由、请求与此并不相悖,反而节约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第三,再审中一并审查避免了被申请人利用申请再审拖延审判时间,侵害申请人的诉讼权利。

2,共同诉讼中只有部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对未申请再审的当事人应如何处理? 在共同诉讼,尤其是析产继承案件中,部分当事人申请再审,如果再审结果只涉及申请人个人利益,改判不影响原判对其他共同诉讼当事人的利益的,应只考虑申请人的申请请求。如再审结果可能影响未申请再审当事人利益,应分别处理。如果申请人的请求应予支持,应该再审改判并对其他当事人的利益予以调整。实践中有争议的是,如果申请人的请求不但不应支持,而且由于原判错误的处理,使其获得了本不应该获得的利益是否应该再审予以调整?例如,甲、乙、丙三人对十五万元进行析产继承,原审判决甲继承五万元,乙继承七万元,丙继承三万元,现乙申请再审要求继承八万 元,甲、丙均未申请再审。经过审查,如果再审认为乙应该继承份额为八万元,应改判乙分得八万元,并对原判甲、丙所分份额作出相应调整。如果再审认为乙应该继承份额为五万元,应如何处理?一种观点是法院应主动干预,将当事人在原判中多获得的利益划归权利人,即将乙多分的两万元改判给甲、丙,否则乙所多分的两万元就是不当得利。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方法是错误的,应该再审维持原判。当事人未申请再审表示认可原审裁判结果,即放弃应多分的利益,法院不应替当事人主张权利,故维持原判的依据并非原判处理正确,而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和法院裁判的中立性。对于申请人多获得的利益是否属于不当得利?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讲的确属于不当得利,但是存在一个由谁主张权利的问题,民事诉讼的基础是当事人之间对民事法律关系产生争议,请求法院裁判。争议的双方是当事人,不是法院,有权主张权利的也是当事人,在当事人未主张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对不当得利进行处理。且所再审的案件审理的不是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将再审维持原判的理由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并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诉解决,这样处理既保证了再审程序的顺畅,也解决了当事人可能由于缺乏诉讼能力导致实体权利不能得到充分保护的问题。

3,民事再审能否作出对申请人比原审更为不利的裁 判?

再审不能作出对申请人比原审更为不利的裁判,笔者称之为“申请再审不损已得利益”。

从理论上说,再审是“诉讼”,必须遵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即诉讼权利平等,而保障当事人平等的行使诉讼权利是践行诉讼权利平等的基础。“申请再审不损已得利益”在程序上对再审申请人进行了保护,它可以减少再审申请人的心理顾虑和负担,使再审制度能够真正有效、通畅地运行。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申请是启动再审程序的主要方式和渠道,为申请人利益设立“申请再审不损已得利益”的贯彻、落实,必然会使受到不正当法律评价的当事人有申请再审的积极性,从而使再审制度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如果再审能够做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判决,实际上是抬高了再审的“门槛”,强加给申请人更高的诉讼风险,不符合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另一方面,基于前文所述,再审的审理范围仅限于申请人的申请理由、请求,申请再审是为了获得更大的诉讼利益,再审申请人不可能提出更为不利的请求,也就不可能作出对申请人比原审更为不利的裁判。

当然,这里的“申请再审不损已得利益”仍然不是绝对的,对于原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或他人利益的仍应排除在外。

二、依抗诉再审的民事案件。

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审理的诉讼行为。《民事诉讼法》第187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抗诉书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法律文书,也是引起案件再审的法律依据。抗诉书应写明抗诉的事实和理由。

1,民事抗诉案件中当事人陈述的理由与检察院抗诉不一致时,以何为审理对象。

在司法实践中,很长一段时间,法院对于抗诉案件采取的是全案审查的审理方式。有两个原因造成这样掌握:首先,有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是当事人对自己私权利的处分,抗诉只是引起再审的途径,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目的仅在于引起再审,再审后检察院的任务就完成了,再审围绕哪些请求、理由进行审理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范围。第二,长期以来检察院一般不出席再审庭审,参加庭审是诉讼主体行使诉讼权利的基本方式,体现了诉讼主体在诉讼中的地位。检察院不参加再审庭审,其抗诉意见不能得到充分的表达,导致认为抗诉引起再审后,再审的过程就与检察院无关了,再审庭审是双方当事人就自己的理由、请求进行抗辩,而不是监督机关对司法的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 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中就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作了如下表述: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围绕抗诉内容进行审理。抗诉内容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不一致的,原则上应以检察机关的抗诉书为准。笔者同意《纪要》对抗诉案件审理范围的规定。

首先应该明确民事诉讼中的抗诉在再审中的地位,我国民事诉讼法总则中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民事抗诉权是民事检察监督权的重要内容,其目的就是通过对审判组织审判权的监督和控制,从而保证审判活动依法进行,防止和纠正错误裁判,确保司法公正。检察院抗诉是与当事人申请、法院自行发现并列的审判监督程序的发动原因,检察院的抗诉行为能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变更、消灭,检察院抗诉,法院在进行简单的形式审查后,应当进行再审。在再审庭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抗诉理由是否正确,是否能够导致再审改判,由法院作出最终裁判。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抗诉的来源大多来自当事人向其申诉,当事人的申诉理由经检察院审查、甄别、完善后成为检察院抗诉的理由,故一般情况下,抗诉理由与当事人所持的理由不会有本质上的差别。但是,当检察院作出抗诉决定后,就不再是申抗人对自己私权利的处分,而是法定监督机关基于公权力对司法机关进行事后监督。有些情况下,检察 院接到申诉,经过审查发现申诉理由并不能导致再审改判,但是在当事人申诉理由外,发现原判存在足以导致改判的错误,故以申抗理由以外的理由提起抗诉,这种情况下,再审的审理范围更应该以抗诉理由为准。可以说,申抗人的申诉是为检察院提供监督渠道,而不是引发再审的原因。所以,抗诉引发再审的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则上应围绕抗诉内容进行。如果申诉理由很重要可能对案件的认定产生根本性变化的,可以以抗诉理由为主,兼顾申诉理由

2,民事抗诉案件是否可以作出对申抗人更加不利的判决。

民事抗诉案件是否可以作出对申抗人更加不利的判决?笔者认为应该依据抗诉书所载的抗诉理由分别处理。

若抗诉理由与当事人的申抗理由基本一致,由于申抗人不可能提出导致再审结果更为不利的理由,所以抗诉理由也不会产生对申抗人更为不利益的结果,故再审不会作出对申抗人更为不利的判决。如果检察院是基于申抗理由以外的其他理由抗诉的,那么当然可能导致对申抗人更为不利的结果出现,再审也可以作出较原审更不利于申抗人的判决。这是民事抗诉自身的特点决定的。由于民事抗诉是对司法行为的监督,再审的审理范围以抗诉理由为准,故作出何种判决必然由抗诉理由决定。

第二篇:[法学] 如何确定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

[法学] 如何确定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

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而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不同的人民法院在实际操作中掌握不尽相同。在审判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围绕抗诉的内容进行审理。抗诉内容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不一致的,原则上应以检察机关的抗诉书为准(202_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第四部分第15条规定了上述内容,各地法院对此参照执行)。但该做法在审判实践运用中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为:许多向检察机关申诉的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内容,法庭以抗诉内容确定案件审理范围或确定庭审焦点问题后,往往不愿就此发表意见,由于检察机关不参与庭审,在再审开庭中无论是质证还是辩论均缺少对抗一方;有的向检察机关申诉一方的当事人向法庭提出了与抗诉内容不同的主张,在不少案件审理中发现抗诉意见不能支持,而当事人的主张有理,有的甚至足以导致对原生效裁判的变更,但由于抗诉内容没有涉及,从而将当事人的主张排除在审理范围之外,使得一些明显的错误得不到纠正等等。笔者认为,上述做法在法理上也值得商榷。主要理由为:以检察机关的抗诉内容来确定案件的审理范围难以实现民事再审程序依法纠错的价值功能。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最重要价值功能在于纠错,如果启动再审程序后,因为抗诉内容限制了案件的审理范围而导致明显的错误得不到纠正的话,那么这种限制就值得质疑。其次,以检察机关的抗诉内容确定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原则相冲突。再次,以检察机关的抗诉内容来确定案件的审理范围在案件审理中违背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当双方当事人都对原审生效裁判不服,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另一方向检察机关申诉,在检察机关先行提起抗诉后,按审判实践的通常处理方式,人民法院将对向其申请再审一方的复查案件予以撤销,案件因检察机关的抗诉而进入再审程序。检察机关的抗诉内容来源于申诉人,在大多数情形下,其抗诉内容代表了当事人一方的主张。如果以抗诉内容来确定案件的审理范围,实际上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一方的主张来确定案件审理范围。而同样不服原审裁判的一方因为没有向检察机关申诉其主张被法庭纳入审理范围的权利就被剥夺。这就发生了由于以检察机关的抗诉内容来确定案件审理范围,导致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事实上的不平等。

至于如何确定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笔者认为,首先,要准确把握检察机关在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定位。检察机关依法对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定位来看,它不是事前监督,也不是事中监督,而是事后监督。检察机关的抗诉仅仅是启动再审程序,再审程序开始后,不介入任何一方。既然检察机关在审理中不担当任何一方的角色,也不是事中监督,那么其抗诉内容对确定案件的审理范围就不具有必然性(当然如涉及国家利益等特殊情形除外)。其次,要严格遵循民事诉讼中的一些基本原则,如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当事人处分权原则等。民事诉讼中的最大特点是当事人的地位平等,体现当事人的处分权,尤其是在当今世界民事诉讼改革浪潮涌动的今天,弱化司法机关的职权性是时代的潮流。再次,要很好地结合再审案件的特点来确定案件审理范围。再审案件的主要特点是,审理对象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调解协议,审理的范围通常应等于或小于原审审理的范围;再审的目的是纠正原生效裁判或调解书可能出现的错误,以实现社会的实质正义。因此,根据以上理由,在确定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时,应以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为原则,以检察机关的抗诉内容为参照。具体来说,就是在原审审理的范围内,一般应根据双方当事人不服原生效裁判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主张来确定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以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来确定开庭中事实调查部分的焦点问题。如果当事人对原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争议则不列入审理范围。但有例外情形,如抗诉内容涉及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案外人利益时,即便向检察机关申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抗诉内容,法庭也应将其列为审理范围进行审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杨飞跃

第三篇:《最高法关于审理检察院再审抗诉案件规定》

戴鹏解读新增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

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后,应在一个月内立案。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一)不属于本院管辖的;

(二)按照抗诉书提供的住址无法向被提出抗诉的原审被告人送达抗诉书的;

(三)以有新证据为由提出抗诉,抗诉书未附有新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

(四)以有新证据为由提出抗诉,但该证据并不是指向原起诉事实的。

人民法院决定退回的刑事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经补充相关材料后再次提出抗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考点提示:考生牢记应当退回检察院的四种情形,且注意文书为决定,考试中有可能出现裁定作为干扰选项。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涉及新证据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并将指令再审决定书送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新证据,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指向原起诉事实并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据:

(一)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由于客观原因未予收集的证据;

(三)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庭审中未予质证、认证的证据;

(四)原生效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或其他证据被改变或者否定的。

★考点提示:对新证据的判断可能成为考点(尤其是第三项,已经收集,但为质证认证的,可以作为新证据)总结出来就是:没发现,发现了没收集,收集了没质证、认证,质证认证了但是被推翻四种情形。第四条 对于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进行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理能够查清事实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依法裁判;

(二)经审理仍无法查清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无罪;

(三)经审理发现有新证据且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指令再审期限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考点提示:注意第三项情形的处理

第五条 对于指令再审的案件,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指令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六条 在开庭审理前,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考点提示:此处为应当,对于检察院的行为,法院多数情况是应当准许

第七条 在送达抗诉书后被提出抗诉的原审被告人未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原审被告人到案后,恢复审理。

第八条 被提出抗诉的原审被告人已经死亡或者在审理过程中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对能够查清事实,确认原审被告人无罪的案件,应当予以改判。

第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内将裁判文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原审被告人的近亲属;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判决宣告后立即将裁判文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原审被告人的近亲属。

第十条 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篇:案件审理记录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案 件 审 理 记 录

共5页 第1页 案由:泌阳县兴源门业生产彩色铁制门伪造厂名、厂址案审理时间: 202_ 年 5 月15日 10时 10分至 10 时 55 分

审理地点:泌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四楼局长办公室主持人:张国柱 职务:案审委主任委员、局长记录人: 董金美审理人员姓名及职务:李阳(案审委副主任委员、纪检组长)齐文杰(案审委委员、稽查队长)董金美(案审办主任、法规股长)朱晓东(案审委委员、食品股长)列席人员姓名及职务:韩强(案件主办人、稽查队副队长)审理记录:张国柱:现在开始开会,今天召开案审会,审理泌阳县兴源门业生产彩色铁制门伪造厂名、厂址案。参加本次案审会的委员共5名,符合《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议程有四项,一是请案件主办人韩强介绍案情和拟处理意见;二是请案审办董主任介绍案件的初审情况;三是请今天参加会议的委员对该案的管辖权、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法律依据等内容进行审议,并发表意见;四是请参加会议的委员对拟处理意见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议,并形成结论性的处理

意见。下面先请案件承办人员韩强介绍案情和拟处理意见。

韩强:202_年5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韩强、赵泽、王印

功对泌阳县兴源门业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现场发现该公司生产的彩色铁制门产品品合格证上标注有“浙江兴源门业有限公司,产

共5页 第2页

地:浙江”等字样。该公司不能提供出生产和销售记录。经双方清点,现存该种产品10合。经调查核实,该公司生产彩色铁制门伪造厂名、厂址,共生产彩色铁制门10合,成本价450元/合,销售价500元/合,货值金额5000元,产品现已售完,无法召回,违法所得5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现场检查笔录1份、取证单1份、现场照片1份、调查笔录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公司生产彩色铁制门伪造厂名、厂址,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一直表现良好,初次违法生产,伪造厂名、厂址,根据《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一章第一节第四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为较重等次违法行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建议给予以下处罚:

1、责令改正伪造厂名厂址的违法行为;

2、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的罚款计贰仟伍佰元正;

3、没收违法所得伍佰元正;罚没款合计:3000.00元。

张国柱:请案审办董主任介绍案件的初审情况。董金美:经案审办初步审核,认为此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可以提交案审会审议。笔 录 页

笔 录 页

共5页 第3页

张国柱:下面请今天参加会议的委员对该案的管辖权、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法律依据等内容进行审议,并发表意见。

李阳:该案的行政相对人你们是否确定准确?韩强:确定准确。泌阳县兴源门业是个人独资企业,办理有营业执照,徐德云是投资人,也是经理,负责生产和销售全面工作。

朱晓东:该案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韩强:为查清事实,我们对该公司进行了认真调查核实,其违法事实是清楚的,主要证据有:现场检查笔录、取证单、现场照片、调查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齐文杰:该案处罚裁量上把该公司的违法行为裁定为较重等次,是如何考虑的?

韩强:鉴于当事人一直表现良好,初次违法生产,伪造厂名、厂址,根据《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一章第一节第四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符合较重等次违法情形的条件: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40%以上6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因此,我们在处罚裁量标准上为较重额度处罚,建议给予货值金额50%的罚款计2500元,并处没收违法所得500元,起到警示教育作用。

董金美:该公司生产的彩色铁制门如何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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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5页 第4页 韩强:在调查时,该公司的这10合彩色铁制门已经售出,已无法召回,为了不造成恶劣影响,执法人员要求该公司及时整改,给消费者一个公道合理的补偿。

张国柱:下面请参加会议的委员对拟处理意见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议,并形成结论性的处理意见。

李阳:同意承办人的意见。朱晓东:同意承办人的意见。齐文杰:同意承办人的意见。董金美:同意承办人的意见。张国柱:综合大家的意见,此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此案予以通过,形成最终处理意见如下:

泌阳县兴源门业生产彩色铁制门伪造厂名、厂址的行为,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鉴于当事人一直表现良好,初次违法生产,伪造厂名、厂址,根据《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一章第一节第四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为较重等次违法行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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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5页 第5页

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决定给予该单位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伪造厂名厂址的违法行为;

2、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的罚款计贰仟伍佰元正;

3、没收违法所得伍佰元正;罚没款合计:叁仟元正(3000.00元)。审理人员(签字):

记录人:

第五篇:民事再审审理程序若干问题浅析(模版)

民事再审审理程序若干问题浅析

民事再审审理程序若干问题浅析

民事再审审理程序,是指为了保障法院裁判的公正,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有错误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协议得以纠正而特设的一种再审提起和审理的程序。它是正常一、二审程序的补充,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是建立在原审生效裁判基础之上,审理原审法院生效裁判的正确性。因此,再审程序即具有对原审错误裁判的纠错功能,又具有对原审生效裁判结果正当性的评价功能。民事再审程序实际上包括申请再审的审查程序和再审审理程序。本文讨论民事再审审理程序中涉及到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再审诉讼主体的变化

诉讼主体的变化是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再审案件业经一审二审,已经耗费时日,再通过申诉、申请再审复查进入再审审理程序,往往已事过境迁,原有的经济关系发生了变化,常常出现当事人已经死亡或下落不明,企业法人已经在原审判决后关停并转等等。《民事诉讼法》对再审中出现这种情况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也很少,该院仅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的一些法律问题有司法解释,认为吊销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违规行为的一种行政处分,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因此作为当事人应无问题。对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破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的企业法人如何列明诉讼当事人尚无指导性意见,由于此时企业法人已经不存在,笔者认为再审程序是对可能错误的一、二审生效裁判的特殊救济程序,列明原审当事人有连续性,但已没有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不必列明。

二、关于诉讼主体的变更和追加

大多数审监法官认为可以在再审一审程序中追加当事人,还有一些认为不可以追加或有条件追加。对于按照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不能追加当事人则为共识。在审判实践中,我们遇到一些案件,当事人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法官也没有行使释明权,再审审理中才发现主体不适格或漏列诉讼主体。《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此,虽然再审案件是针对原审裁判正确与否进行审查,但以上法律规定是对再审一审程序中诉讼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是持肯定态度的。

三、关于诉讼请求的变更和增加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于一、二审程序,法律已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对于再审程序中当事人能否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存在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不可以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理由是:

1、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会构成对正确的原生效裁判稳定性的影响,偏离审判监督的目的。再审程序的启动,只是中止原生效裁判的执行,并不意味着原生效裁判一定错误,在其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其稳定性应得到保障。允许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均将必然动摇原裁判的稳定性;

2、再审程序启动的真正主体实际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当事人的申请还有待于法院的审查及是否真正启动;

3、再审审理范围限于提起再审的法定事由所依据的事实、法律范围,程序意义在于通过依法对提起再审法定事由的审理来评价原生效裁判所确定的诉讼结果是否正确,若再审中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属于超越原生效裁判的请求范围,不应也不可能作为评价原生效裁判正确与否的依据。

对于当事人申请进入再审审理的,该当事人有权撤回再审申请,应无异议。对于在再审判决宣告前,原告是否可以撤诉,一般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法院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如果允许当事人撤回原审之诉,就意味着当事人得以自己的意志撤销原审裁判,与法律原理不一致,因此我们认为再审程序中原告无权撤回起诉。

四、关于审理范围

《民事诉讼法》对再审审查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再审案件再审诉讼标的还是原审的,再审虽然以原生效判决作为审理对象,需要对该生效判决正确与否进行评价,但对于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和人民法院的居中性、被动性表现尤其明显。再审当事人对生效裁判没有异议的部分,人民法院没有必要审理。故笔者认为,再审案件审理范围原则上应推荐阅读:

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庭审程序

仅对当事人申诉或申请再审、检察机关所提出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审理。对于因再审而上诉的案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重申“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请求,不予审查。”根据现行法律,第一、二审程序是再审程序的准用程序,对再审审理范围进行限制有法律依据,也与有关司法解释相一致。故因再审而上诉的案件,仅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审理,但以原判决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进行全案审理为例外。

五、关于开庭审理

再审庭审方式有一些应与一、二审庭审不同,以体现再审案件的特点。比如,在宣布开庭阶段,合议庭审判长应当宣布进入再审的理由。法庭调查中应当注意发言的顺序,如果是检察机关抗诉引起再审的案件,首先由抗诉人宣读抗诉书,再由申诉方当事人概括陈述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因当事人申请引起再审的,首先由再审申请人宣读再审申请书或概括陈述具体的请求和理由,然后由对方当事人针对再审申请的理由和请求,陈述答辩意见;询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裁判认定事实部分是否有异议,对原审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审判长宣布不再进行调查,直接予以确认;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可以重新质证,因新证据再审的,由再审申请人先行举证,对方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法庭辩论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主要针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理由或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因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由再审申请人先发言,然后由对方当事人和其他当事人发言,抗诉再审的,有当事人申诉的,由申诉方先发言,然后由对方当事人和其他当事人发言,没有当事人申诉的,按原审诉讼地位依次发言,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按原审诉讼地位依次发言。

六、关于新证据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将“有新的证据证明,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作为五种审的情形之一,但对“新的证据”《民事诉讼法》没有具体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则》)对再审新证据的概念,提出时间等问题做出了进一步解释。但是再审新证据毕竟是对举证时限制度的限制,如果对再审新证据的取舍标准过宽,必将使举证时限形同虚设,损害了程序的稳定性。如何理解“新的证据”,对再审案件的审理有重要的意义。

1、再审“新证据”的确立应符合再审程序的价值理念。民事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别的纠错和救济程序,对证据适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方面,民事再审程序的证据适用应当遵循民事诉讼证据的一般规则,与一、二审程序的证据适用相衔接、相协调;另一方面,还要兼顾再审程序的特点,将一般规则运用于特别程序阶段,体现再审程序的特殊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证据失权制度(即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不对“新的证据”加以界定,就可能与证据失权制度相冲突。根据《证据规则》第四十四条将再审新证据定义为“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其本意是从严控制再审新证据的范围。但是这一解释没能够从根本上解决再审新证据的条件问题,从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来看,“再审新的证据”应以再审程序的价值理念去界定。

2、关于再审新证据的构成要件。

(1)再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这里的形式要件主要是指时间要件。从证据形成的时间来看,新证据可包括原形成的证据,也包括庭审后新形成的证据。从发现时间上讲,一是原审庭审终结前发现的证据,一是原审庭审终结后发现的证据。前者为原发现的证据,后者为新发现的证据。对于原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期间不提交,则该证据属于原审期间超过举证期限而失权的证据,不能在再审程序中提出。《证据规则》已明确将再审新证据明确为新发现的证据,原发现的证据已经排除于再审新证据之外。

(2)再审新证据的主观要件。再审新证据的主观要件,是指对于再审新证据未能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发现并提出,是否属于可以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再审新证据应当是指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在原审庭审结束前未发现并提交的证据。也就是说如果由于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则应排除于再审新证据之外。只有当事人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无能力举出的证据或举证期满后新产生的证据,包括审理终结后才被发现的证据则应作为民事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

(3)再审新证据的实质要件。即新证据必须具有明确推荐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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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与原审之诉具有不可分性,经再审中认证、质证后,具有可能推翻原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的证据效力。

3、再审新证据的举证时限。当事人以新的证据申请再审的,其新的证据只能在申请再审时提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限为两年,因此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也应在此时限内。

七、关于再审裁判

因当事人申请而进入再审的案件,申请人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再审应当作出裁判。再审不适用撤回诉讼请求结案,但上诉人申请撤回再审上诉,提出申请再审的当事人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撤回再审诉讼请求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回再审增加的诉讼请求的,并不必然终止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抗诉的,以及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经合法传唤,当事人均未到庭的,且原审裁判没有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并恢复原审裁判的执行。

对于原审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原审被告死亡,没有继承人,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自然人的;追索赡养费、抚养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作为原审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体已经不存在,无权利承受人,或者权利承受人放弃诉讼权利的;作为原审被告的法人清算完毕或者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终结后,依法注销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再审裁判中应当确定是否撤销、变更或者维持原审裁判,并对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是否支持作出明确表态。由人民法院主持或者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在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审裁判视为撤销。对于原审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后,不需要撤销的,可以作出判决维持原调解书;需要全部或者部分撤销、变更调解书的,应当撤销调解书,作出新的判决。

八、关于再审改判标准及原则

再审改判标准是指在再审中所应掌握的纠正原判决的准则。最高人民法院在重庆召开的全国审判监督工作会议明确,再审案件的改判必须慎重,即要维护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和严肃性,又要准确纠正符合法定改判条件且必须纠正的生效判决。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确立再审改判标准是持肯定态度的。一是再审改判意味着对原审裁判的直接否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变动,对法院、当事人的影响巨大,因此对其加以一定规范和限制是必须的;二是由于法律对再审改判标准没有作明文的规定,法官在事实上对于再审改判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一些法官自身的法律修养有限,再审中司法腐败和对裁判结果怕负责任均不同程度存在。因此确立再审改判标准很有必要。

再审改判标准应当遵循适度从严原则和属于自由裁量范围坚决不改判原则。适度从严原则,是指再审改判的度上应当从严掌握,一般瑕疵不要改,可改可不改的案件也不要轻易改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对一个法治社会都很重要,再审应当体现这俩者的平衡,体现诉讼效率和程序安定的价值选择。属于自由裁量范围坚决不改判原则,是指对于证据的判断、法律的理解、酌定赔偿金的数额等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的争议,不应列为司法纠错的对象,不予再审改判。一般来讲,民事案件要求达到重大错误程度,才可能再审改判。

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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