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工作总结
工程建设领域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建设工作总结
自《大冶市工程建设领域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建设试点工作方案》(冶治工办发[202_]1号)文件下发以来,我局根据文件要求,进行积极部署、统一安排,现将近期推进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情况汇报如下:
一、前期工作
(一)完成202_年度信用信息清理工作
202_年,我局对武汉新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黄石市兴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和武汉信业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三家代理公司做出了通报批评和暂停摇号资格的处理,并将三公司处理信息及时整理归档。
(二)信息库建设稳步推进。截至目前,我市诚信库共审核通过供应商55家,招标代理机构26家,监理企业14家,施工企业144家,勘察设计单位7家。随着进场交易项目增多,我市诚信库企业数量将不断增加。
(三)出台《大冶市工程建设招投标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试行)》。局领导高度重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建设工作,多次相关责任人讨论《制度》文稿。并于3月25日印发,4月2日在《今日大冶》全文刊登。
二、经验总结
(一)提高重视,严格按时间节点完成各项工作。根据市治工办文件要求,我局相关工作完成较为滞后,在今后的工作中,应提高重视和执行力,绝不推诿塞责。
(二)狠抓落实,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落到实处。《大冶市工程建设招投标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试行)》以招投标活动参与主体为出发点,以现有法律法规和大冶市规范性文件为依托,对各主体的行为作出了细致规范,并结合信用等级评价结果,给予相应的激励和惩戒措施。制度是执行的基础,制度出台后,我局将着力抓制度落实,确保制度不流于形式,并建立配套的信用档案。
202_年4月10日 大冶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
第二篇:惩戒实施办法衡阳市守信激励与失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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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倡导诚实守信、惩戒失信行为,规范我市市场经济秩序,加快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根据《湖南省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2号)和《湖南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湘政发
[202_]9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从事各项经营活动的企业、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医疗卫生机构、中介机构以及个人,必须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在日常交易活动中的守信与失信行为适应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信用信息,应当以信贷、纳税、合同履约、产品质量、环保、劳动保障信用记录为重点。
第四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组织实施,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职能管理部门、行业服务机构为执行本办法的主体。
第二章 守信和失信的界定
第五条 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信息,由良好信用信息、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构成。
第六条 企业良好信用信息包括:
(一)被设区的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评定的守信企业的记录;
(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省级著名商标;
(三)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或国家、省级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质量标准认证,或获得国家、省质量管理奖;
(四)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或省级名牌产品;
(五)获得税务部门纳税信用等级B级以上的记录;
(六)按期偿还银信部门贷款、认真履行借款合同;
(七)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受到县级以上行政机关、设区的市级以上行业组织表彰的记录;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七条 企业提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受到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二)拖欠债务、税款的记录;
(三)不能按期归还银信部门贷款,欠贷、欠息逾期在六个月以内;
(四)违法用工,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五)制售假冒伪劣产品;
(六)乱收费、乱涨价、非法集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提示信用信息。
第八条 企业警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记录;
(二)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记录;
(三)因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财政、审计机关处理并列入财政、审计公告的记录;
(四)3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2次以上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五)因逃废债务被银行业协会联合制裁的记录,恶意拖欠银行贷款超过6个月以上或依法被认定骗税或偷逃税费的情况;
(六)拒不支付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
(七)发生重大生产、交通、中毒、火灾等事故;
(八)被依法认定违法开展关联交易或者违规担保的记录;
(九)拒不执行司法机关有关债务等生效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情况;
(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记录;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警示信用信息。
第九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下列信息,应记入企业警示信用信息: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未满5年的;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对该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满3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五)被处以行业禁入处罚,禁入期限届满后未满3年的;
(六)无故拖欠银行贷款、恶意透支银行卡,或依法被认定偷逃税费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个人信用信息被列入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范围包括下列内容:
(一)身份信息。包括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址、就业状况、学历、职称、从业资格、婚姻状况等;
(二)交易信息。包括个人与金融机构发生信贷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个人与其他机构或个人发生借贷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个人与商业机构、公用事业单位发生赊购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
(三)公共信息。包括各种受表彰的记录以及欠缴依法应交税费的记录;
(四)特别信息。包括本办法第九条所列信用信息以及其他有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民事赔偿的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个人信用信息。
第三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职能管理部门、行业服务机构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干部提拔、公务员录用、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资质等级评定、定期检验、表彰评优、安排和拨付有关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必须依法查询征信机构记录,要求企业和个人提供信用资料,并采取激励或惩戒措施。第十二条 对拥有第六条所列良好信用信息的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医疗卫生机构、学校、中介机构),可以实施以下激励措施:
(一)减少或免除日常监督检查;
(二)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三)在评优评先、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安排和拨付有关补贴资金时,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办理;
(四)在服务上开辟“绿色通道”,提供便利;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三条 对存在第七条所列提示信用信息、第八条所列警示信用信息的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医疗卫生机构、学校、中介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列为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的重点;
(二)撤销其相关荣誉称号,在1-3年内禁止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禁止参与评优评先、项目招投标;
(三)在信贷支持、拨付财政性补贴资金等方面予以限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措施。
第十四条 存在第八条、第九条所列警示信用信息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主要股东,或被认定为对发生重大生产、交通、火灾、中毒、医疗等事故负有直接责任人员,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消其参与评优评先资格、暂停其执业活动,或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惩戒措施。第十五条 存在第九条所列情况的个人,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担任企事业单位的领导职务,不得从事管理工作,不得晋升职务和工资。并采取“不提拔、不调动、不评优、停职、停薪”的“三不两停”等措施。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部门、业主、评标委员会在政府采购活动和国有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必须查询有关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项目经理的信用信息记录,将其信用状况作为评价的重要内容之一。对存在相关提示或警示信用信息记录的,应在招标文件中,设置明确的限制性条款。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管理机构、行业组织在实施与个人身份有关的公务活动或业务活动中,必须查询企业、个人信用信息记录,核实当事人身份信息。对向征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业务中应依法给予相应处理,并及时将其使用虚假信息的行为予以披露。银行、通信行业应逐步将核实身份信息作为落实实名制的必要手续之一。人才中介机构和用人单位要逐步把查询个人信用信息作为选拔、聘用人才的必备手续之一。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应当查询征信系统记录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在受理企业、个人贷款申请或提供其他金融服务时,按照约定的服务方式利用征信机构提供的企业、个人信用报告,依据风险高低确定
信贷服务价格。对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好、还贷能力强和诚实守信的低风险企业,在贷款授信额度和利率上给予优惠待遇;对管理较差、亏损严重、还债能力差,或拖欠贷款、逃避银行债务、偷税骗税等有信用信息记录不良的企业,根据情节予以信贷限制、提高利率或拒绝贷款。
第十九条 保险经营机构在受理投保业务时,应当查询征信机构记录的投保人的信用信息。对信用状况好的投保人,在保费方面给予优惠;对信用状况不好的投保人,特别是对有严重违反交通规则,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生产事故、火灾事故,逃废债务和偷盗抢劫等不良记录的投保人,应当提高投保人的保费标准。保险经营机构在受理理赔业务时,也应当查询征信机构记录的理赔申请人的信用记录,了解理赔申请人的信用状况。
第二十条 证券经营及服务机构在开展业务活动中,必须查询征信机构记录的企业信用信息,对信用状况中存在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乱收费、乱涨价、非法集资等情况的企业不得上市融资、发行企业债券。
第二十一条 提倡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信用交易或其他活动过程中,使用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信息及其服务产品。在开展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大宗交易、签订经济合同、进行合资等商业活动中,提倡企业和个人查询征信机构记录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或主动提供由征信机构制作的信用报告,授权他人查询自身的信用报告。商业性中介机构接受委托人委托提供信用信息服务时,应当查询征信机构信用信息系统,核实委托人的身份信息。
第二十二条 建立和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因不查询征信机构信用信息系统的信用记录而导致决策或者工作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主管部门要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通过“衡阳市政务信息网”予以披露。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个人在开展信用交易活动过程中,可以使用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服务产品,判断当事人的信用状况。在开展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大宗交易、签订经济合同、进行合资合作等商业活动中,提倡企业和个人查询征信机构记录的相关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或主动提供征信机构制作的信用报告,授权他人查询自身的信用报告。商业征信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提供信用信息服务时,应当查询公共征信机构的数据库,核实委托人的身份信息。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个人在日常信用活动中,必须提供真实信息,向征信机构的《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信息档案,如反映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或缺乏相关信息,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职能管理部门、行业服务机构有权拒绝办理相关的行政许可或服务。
第四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的制度保障
第二十五条 银行、工商、税务、质检、公安、环保等各信用体系建设成员单位,要加快自身系统网络电子化建设,加强制度建设和人员培训,在市社会信
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的统一指挥下,加快信用信息资源的整合,构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六条 经委、工商、税务等部门要督促中小企业加快内部信用制度管理,按照会计准则完善财务制度,确保企业财务信息的真实性,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要加强指导,督促中小企业珍惜信用记录,积累信用财富。
第二十七条 各成员单位要将使用征信产品,查询企业和个人信用报告列入第十一条要求的相应工作方案中,并在工作结束时将结果报送市社会信用体系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八条 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定期联系会议制度,各成员单位要及时通报或披露本系统采集的重大信用信息,研究制定严重失信典型案件及重要信息新闻发布制度,宣传诚实守信先进典型,披露严重失信行为,强化对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热点、重点问题的信用监管。披露的重点是关系国计民生和社会秩序的重大失信行为,包括煤矿关停整顿、环保违法违规、食品药品安全、商业贿赂、拖欠工程款与农民工工资、欠缴逃缴社保资金、用人单位拒绝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安全生产违章(包括交通违法)、恶意逃废银行债务、上市公司违规担保、关联交易、部分高管人员失信、部分党员干部和名人富人违法生育等突出问题。
第二十九条 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管理机构、行业组织要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抓紧研究制定实施意见,对征信产品的使用做出必要的规定。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及时推介各级各部门应用信用信息系统好的做法和经验。
第三十条 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统一指挥下,加强各成员单位的协调,构建资源共享平台,相关部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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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失信惩戒和守信褒扬机制
招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失信惩戒和守信褒扬机制
药品是治病救人的特殊商品,直接关系人民群众最直接、最现实、最根本的利益,是社会关注、群众关心的热点和焦点。我国正在深入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在药品生产经营领域中的诚信体系建设有其独特的社会基础和群众基础。招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利用垂直管理、专业管理、全过程管理的优势,为进一步规范药品生产经营行为,增强企业诚信意识,确保公众用药安全,促进全市医药经济健康发展,招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今年发出了《关于加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信用体系建设通知》,加大激励与惩戒力度,及时向社会通报覆盖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安全信用评级结果,对守信企业进行表彰,对7家失信企业进行警示,对2家严重失信企业给予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处罚。下一步,省局将按照“部门引导、行业自律、中介评价、社会监督”的原则,采取有力措施进一步加强和推进全省医药企业诚信建设:一是强化医药企业自身建设,为诚信体系建设工作奠定基础。二是加强科学监管,为诚信评价提供详实信息。三是发挥社会监督作用,为诚信评价搭建平台。
一、收集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的基本信息,包括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药品经营
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审方人员、产品目录等,建立动态信息档案。
二、对辖区内药品生产、经营中的行为采用扣分式管理。借鉴交警对机动车驾驶证的管理模式,给企业设定一定的基础分值,当某一企业诚信分数被扣除完时,该企业必须停业整顿,组织人员参加培训教育。
三、对违规企业和品种建立“黑名单”制度,企业行为和药品质量违反药品管理法规相关规定,达到一定的次数和严重程度的,列入“黑名单”,在一定时限内禁止在本辖区内流通和使用该企业供应的品种,解决打不痛、打不死的问题。
四、建立诚信记录通报制度。定期对失信的企业和品种,在辖区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中通报,对列入“黑名单”内的企业,在一定的时限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不得向其采购药品;列入“黑名单”的药品,有关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一定时限内不得经营和使用该品种。
五、建立退出机制。在系统内单位间建立联动监督,使失信企业“一处失信,步步难行”。并与工商、金融机构建立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诚信共享系统,使违规失信企业和个人丧失其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的资格,退出药品生产经营市场。
第四篇:壶关县工程建设领域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模版)
壶关县工程建设领域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中的激励,是指有关部门通过对诚信产品的使用、对信用信息的披露,给守信者提供发展机遇,而不是给予什么物质奖励;惩戒是指有关部门通过对诚信产品的使用、对信用信息的披露,在一定时期内限制失信者的发展机遇,而不是对失信者罚款、处分、追究民事或刑事责任等。
行政性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
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监管部门、行业组织在实施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拨付财政性补贴资金、评优评先等工作中,应当查阅公共诚信机构记录的企业信用信息,并采取相应的激励惩戒措施:
对具有设区的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评定的守信企业的记录,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省级著名商标,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或国家、省级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质量标准认证,或者获得国家、省质量管理奖,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或省级名牌产品,获得税务部门纳税信用等级B级以上的记录,按期偿还债务、履行合同的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受到县级以上行政机关、设区的市级以上行业组织表彰的记录等良好信用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
用信息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医院、学校、中介机构,减少或免除日常监督检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授予相关荣誉称号,在评优评先、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拨付财政性补贴资金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实施行政许可时,在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条件下,在程序上予以优先办理,在实体上降低许可标准;同时实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对具有受到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记录,拖欠债务、税款的记录,拖欠工程款和工资、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制售假冒伪劣产品,乱收费、乱涨价、非法集资等提示信用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提示信用信息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医院、学校、中介机构,应当撤销其相关荣誉或者称号,在1至3年内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且在评优评先、项目招投标、拨付财政性补贴资金等方面予以限制,同时实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限制;实施行政许可时,在法定范围内不予受理,或使用较高标准。拖欠债务、税款,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乱收费、乱涨价、非法集资的企业不得上市融资、发行企业债券。
对具有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记录,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
执照的记录,因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财政、审计机关处理并列入财政、审计公告的记录,3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2次以上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记录,因逃废债务被银行业协会联合制裁的记录,或依法被认定骗税或偷逃税费的情况,拒不支付工程款和工资,发生重大生产、交通、中毒、火灾等事故,被依法认定其违法开展关联交易或者违规担保的记录,拒不执行司法机关有关债务等生效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情况,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记录等警示信用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警示信用信息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医院、学校、中介机构,应当撤销其相关荣誉或者称号,在1至3年内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禁止参与评优评先、项目招投标,在拨付财政性补贴资金时予以限制,实施行政许可时,在法定范围内不予受理或使用较高标准,同时实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制裁措施。禁止有上述提示信用信息的企业上市融资、发行企业债券。
对具有正在被执行刑罚,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满5年,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对该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满3年;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3年,被处以行业禁入处罚,禁入期限届满后未满3年等警示信用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被认定为对发生重大生产、交通、火灾、中毒、医疗等事故负有直接责任人员,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禁止其参与评优评先、职称评定、注册新企业,或暂停执业资格,同时实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措施。有上述警示信用信息的人员,在法定时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事单位的领导职务,不得从事管理工作,不得晋升职务和职称。
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监管部门、行业组织在与个人身份有关的公务活动或业务活动中,应当查询公共诚信机构的数据库,核实当事人身份信息。人才中介机构和用人单位要逐步把查询个人信用信息作为选拔、聘用人才的必备手续之一。
市场性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应当查询公共诚信机构记录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在受理企业、个人贷款申请或提供其他金融服务时,按照约定的服务方式利用诚信机构提供的信用信息及其服务产品,依据风险高低确定信贷服务价格。对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好、还贷能力强并且诚实守信等低风险企业,在信贷额度和利率上给予优惠待遇;
对管理较差、亏损严重、还债能力差,或拖欠货款、逃费债务、偷税骗税等高风险企业,给予信贷限制或提高利率。
保险经营机构在受理投保业务时,应当查询公共诚信机构记录的投保人的信用信息。对信用状况好的投保人,在保费方面给予优惠;对信用状况不好的投保人,特别是对有严重违反交通规则,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生产事故、火灾事故、医疗事故,逃废债务、偷逃骗税、偷盗抢劫等不良记录的投保人,应当提高投保人的保费标准。保险业金融机构在受理理赔业务时,也应当查询公共诚信机构记录的理赔申请人的信用记录,了解理赔申请人的信用状况。
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信用交易或其他活动过程中,可以使用诚信机构提供的信用信息及其服务产品,判断当事人的信用状况。在开展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大宗交易、签订经济合同、进行合资合作等商业活动中,提倡企业和个人查询公共诚信机构记录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或主动提供由诚信机构制作的信用报告,授权他人查询自身的信用报告。商业诚信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提供信用信息服务时,应当查询公共诚信机构的数据库,核实委托人的身份信息。
社会性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
有关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披露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扬善抑恶,把失信行为个体间的矛盾转化成失信者与全社会的矛盾,依靠市场经济的内生力量,实现社
会对失信者的社会联防惩戒,使守信者受益,使失信者一处失信、处处受制。
企业信息管理部门要抓紧研究制定严重失信企业典型案件披露工作规则,建立信用信息披露制度,充分运用“信用网”信息传播的独特优势,宣传诚实守信的先进典型,加大对严重失信行为的披露力度,强化对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热点、重点问题的信用监管。
行政机关、共用事业单位、行业监管部门、金融机构、行业组织首先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政策措施,对诚信产品的使用作出必要的规定。其次,有关部门要完善“信用信息系统”,继续抓好信用信息归集,确保信用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为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提供可靠依据;逐步完善信用信息指标体系,研究和制定信用信息技术标准,实行信用信息分级管理,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归集责任制;抓好电子化建设和网络建设,为信用信息归集提供技术条件。
有关部门要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知名的商业诚信评信机构来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合作、合资创办商业诚信评信机构,并引导商业诚信机构依法开展信用信息征集、信用评分、信用评级等服务,积极稳妥地发展其他信用中介机构,逐步规范信用中介机构的运作。
第五篇:厦门市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厦门市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厦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倡导诚实守信,惩戒失信行为,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2_〕17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2_〕33号)、《厦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厦府〔202_〕307号)及各部门各领域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社会法人及16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重点职业人群(以下统称信用主体)。
本办法所称社会法人是指国家机关以外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依规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及其他非营利性法人。责任主体为社会法人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
本办法所称自然人,是指16周岁以上在我市参加民事活动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港澳台居民和外国公民。
本办法所称重点职业人群是指社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重要岗位工作人员、依法依规应当取得职业资格或执业资格的人员、公务员以及行政事业性岗位工作人员,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法定代表人、律师、会计从业人员、注册会计师、统计从业人员、审计师、认证和检验检测从业人员、证券期货从业人员、上市公司高管人员、保险经纪人、医务人员、教师、科研人员、专利服务从业人员、项目经理、新闻媒体从业人员、导游等人员。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信用主体相关信用行为的认定、奖惩,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厦门市社会信用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市信用办)负责牵头组织实施本办法,对信用主体信用行为的认定及奖惩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等,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具体负责依法制定各自领域信用主体信用行为标准,依法对相关信用行为实施奖惩。
第五条 厦门市信用服务中心(简称市信用中心)是信用主体信用信息的技术管理方及信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和运维全市统一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厦门”网站及APP和微信公众号,负责统一归集、整理和公示各单位提供的信用信息,负责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所需的软硬件支撑,负责提供信用信息查询、异议处理、修复以及相关信用信息服务。
第六条 各部门负责依法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相关信用行为的奖惩清单、标准及其管理办法。
各部门可以结合电子办公系统,开发并完善电子办公系统中信用主体的相关信用信息自动记载、上传、关联及对接市信用中心平台的功能。
第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信用主体信用行为的认定、奖惩办法的实施及管理。
第八条 信用主体对其信用信息享有知情权、异议权,可以向信用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提供信用信息的部门和组织申请查询信用信息,提出异议申请。信用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提供信用信息的部门和组织应当提供相应服务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章 守信激励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守信行为,是指信用主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各部门认定的良好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被市级以上职能部门、行业组织和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评定为守信的。
(二)获得国家、省、市相关主管部门认定的优秀称号、奖励等。
(三)各部门、机构认定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自然人参与志愿者活动、义务献血,法人参与社会公益活动、捐赠以及相关部门认定的对社会有突出贡献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良好信用信息的认定及共享与公示。各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制定适合本部门的守信行为认定办法(包含诚信典型的树立标准等)向社会公布后实施。守信“红榜”应在本单位官网上公示,同时推送至市信用中心。
第十一条 守信激励。
多渠道选树诚信典型:
(一)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应将组织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确定的信用状况良好的行政相对人、诚信道德模范、优秀青年志愿者,行业协会商会推荐的诚信会员,新闻媒体挖掘的诚信主体等树立为诚信典型。
(二)鼓励各部门向社会推介无不良信用记录者和有关诚信典型,联合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实施守信激励措施。
(三)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完善会员企业信用评价机制,选树行业或商会诚信典型。
(四)鼓励企业主动发布综合信用承诺或产品服务质量等专项承诺,开展产品服务标准等自我声明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形成企业争做诚信模范的良好氛围。
建立行政审批“绿色通道”:
(一)各单位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对诚信典型和连续三年无不良信用记录的行政相对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对符合条件的行政相对人,除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材料外,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的,如其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应先行受理,加快办理进度。
优先提供公共服务便利:
(一)各区、各部门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优先考虑诚信市场主体。
(二)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领域对诚信个人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便利。
(三)在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提倡依法依约对诚信市场主体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优化行政监管安排:各市场监管部门应对符合一定条件的诚信企业,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优化减少检查频次,提供便利化服务。
降低市场交易成本: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发“税易贷”、“信易贷”、“信易债”等守信激励产品,鼓励金融机构和商业销售机构等市场服务机构参考使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信用积分和信用评价结果,对诚信市场主体给予优惠和便利,使守信者在市场中获得更多机会和实惠。
鼓励市场主体在交易时查询并使用交易相对人的信用情况或信用评级。
大力推介诚信市场主体:
(一)各区、各有关部门应将诚信市场主体优良信用信息及时在政府网站和“信用厦门”网站进行公示,在会展、银企对接等活动以及资源配置中重点推介诚信企业。
(二)鼓励征信机构加强对市场主体正面信息的采集,在诚信问题反映较为集中的行业领域,对守信者加大激励性评分比重。
(三)各行业协会、商会应加强诚信建设和行业自律,表彰诚信会员,讲好行业“诚信故事”。
第三章 失信惩戒
第一节 失信行为的认定和记录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失信行为是指信用主体在社会活动中出现的失信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未按约定履行合同、未遵守事前信用承诺、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等。
第十三条 信用主体的失信行为按程度不同分为提示失信行为(一般失信行为)和警示失信行为(严重失信行为)两类。
第十四条 提示失信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被相关部门处以较轻行政处罚的行为,以及各相关部门依法认定的一般违法违规行为。
(二)未按约定履行合同、未遵守事前信用承诺,且对社会影响不大的行为。
(三)尚未违反法律法规,有可能对交易相对人、交易行为等产生风险的失信行为。
第十五条 警示失信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的严重失信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服务费、恶意欠薪、非法集资、合同欺诈、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或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失信行为。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当事人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公证机构作出生效文书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失信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等。
(五)散布影响社会稳定的谣言,或组织煽动违法上访、越级上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及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处罚的。
(六)一年内有3次(含信用修复后仍出现失信行为的)同一类型、同一领域提示失信行为等;相关部门可根据自身情况制定适用本部门的失信行为认定办法。
第十六条 重点职业人群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取得各类行政审批、执业资格、职务和荣誉过程中的失信行为。
(二)执业过程中的失信行为。
(三)违反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失信行为。
(四)违反信用承诺记录的失信行为。
(五)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六)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届满后未满5年的。
(七)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负有主要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3年的。
(八)被处以行业禁入处罚,禁入期限届满后未满3年的。
第十七条 各区、各部门应当结合自身实际,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研究制定本区或者本部门对信用主体及其信用信息的认定办法、标准分类及失信惩戒等实施细则,建立失信行为清单和失信“黑名单”,在部门官网上予以公示,同时及时推送至市信用中心,由市信用中心集中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可以对行政相对人建立信用承诺制度,作为失信行为的判定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市、区级信用管理机构归集整合信用主体失信行为信息,与有关职能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等共享,依法依规在“信用厦门”网站及其他媒体上公示,向社会公开披露,为失信行为的社会联合惩戒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条 市信用办应将信用主体的失信行为信息推送至福建省信用平台及国家信用平台,实现数据交换共享。
第二十一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在开展信用交易或者其他活动过程中,查询失信信用主体黑名单,降低信用风险。
第二十二条 失信记录保留期限:
(一)提示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列入市、区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开,记录期限为5年。
(二)警示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列入市、区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黑名单,记录期限为5年。
(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信用主体一年内在同一领域连续出现3次提示失信即自动转为警示失信,其信用信息自动纳入相关体系。
第二节 失信行为的惩戒
第二十四条 对信用主体的提示失信行为,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并进行整改,按照严重程度采取不同的惩戒措施,具体如下:
(一)信用提醒。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可以将失信信息书面或电话通知信用主体,提醒其纠正并规范相关行为。
(二)诚信约谈。信用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机构可以对信用主体进行约谈,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督促其在今后的社会活动中严格自律、诚信守法。
(三)重点监管。各相关部门应将信用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手段,建立相应的制度,对警示失信主体进行重点监管、高频监管,并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
(四)联合惩戒。信用管理机构可联合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失信的信用主体进行多部门联合惩戒,在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对本领域失信行为作出处理和评价基础上,通过信息共享,推动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对严重失信行为采取联合惩戒措施。
(五)强制退出。各相关部门或机构应对警示失信且拒不改正的信用主体限制其准入,必要时依职权进行强制市场退出。
信用管理机构可联合相关部门或机构对警示失信且拒不改正的信用主体在一个或多个领域采取强制退出措施。
第二十五条 重点职业人群。对重点职业人员失信行为的认定和惩戒,除适用本节的规定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依法依规予以惩戒:
(一)对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其他依法依规应当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有关职能部门可以依法依规撤销其专业技术资格、从业资格、相关荣誉称号,限制重新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二)对社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可以取消或者减少对社会法人的优惠政策支持和财政经费补贴,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相关职能部门组织招投标时,可以限制或者取消社会法人参加投标的资格。
(三)取消参加各项评比的资格,取消各类评审、监审资格。
(四)对基于信用承诺所取得的行政批复,予以撤销并追究法律责任。
(五)对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的严重失信主体实施限制出境和限制购买不动产、乘坐飞机、乘坐高等级列车和席次、旅游度假、入住星级以上宾馆及其他高消费行为等措施。
第四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信用主体对失信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信用中心提交书面异议申请或者进行在线异议提交。市信用中心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该申请反馈给原信息提供单位,该单位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相关信息核实,并向市信用中心提交书面处理意见,市信用中心应当在收到核实结果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确认有误的,予以撤销或者纠正。
市信用中心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回复信用主体并说明处理理由。
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区、各职能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可建立失信主体“黑名单”制度,依法依规规范各领域黑名单的产生及管理办法,明确黑名单审查、解除的条件和程序,并根据信用主体的实际信用情况对黑名单及时进行调整。
第五章 信用修复
第二十八条 信用主体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不再作为惩戒对象。各部门应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社会鼓励与关爱机制,支持有失信行为的个人通过社会公益服务等方式修复个人信用。
信用主体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信用修复:
(一)信用主体非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已整改到位且在整改期间未再发生失信行为,符合管理要求的,经原信息报送单位同意,可进行信用修复。
(二)信用主体已履行义务并整改到位且在一年以内未发生失信行为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经原信息报送单位同意,可在公示有效期内备注整改结果。
(三)其他修复措施。失信的信用主体在信用记录不良期间可通过志愿者服务、参与公众服务等途径进行信用修复。
第二十九条 信用修复的相关程序:
(一)失信信用主体提出书面申请,经市信用中心、原信用信息报送部门审核后予以实施。
(二)原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市信用中心根据处理意见将信用修复记录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三十条 对信用已修复的信用主体,应减轻或免予相关惩戒,在黑名单上予以注明并将相关信用信息保留一年。
第六章 管理和保障
第三十一条 市、区级政府应当建设、完善信用基础数据库和服务平台,归集各相关部门的信用主体信用信息,强化信息应用和服务。
各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系统建设、信用制度建设和人员培训,整合行业内、系统内的信用信息,按要求及时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报送。
第三十二条 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信用主体失信行为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并负责投诉举报的受理、调查和反馈;同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严格保密。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信用信息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进行审查。对未按本办法执行而导致决策或者工作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依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信用中心要确保数据安全,依法依规保护信用主体的隐私并提供查询和共享服务,确保信用信息的更新及时、准确、有效。
第三十五条 市信用办定期督查、考评相关部门和机构执行落实情况,加强指导和监督,及时总结、推广好的做法和经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社会服务机构以及社会法人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的失信行为惩戒,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内”、“以下”、“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