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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编辑:流年似水 识别码:16-1056421 7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6-30 23:55:11 来源:网络

第一篇: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文件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闽国税发〔202_〕48号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 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发厦门),省、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福州、泉州、漳州市地方税务局外税分局,泉州、南平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2_〕219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2_〕258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

一、从202_年4月1日起,境内机构办理5万美元以上服务贸易对外支付,无论境内机构之前是否已取得有关售付汇税务凭证,均要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

二、税务备案的主管税务机关为境内支付机构收入所在地主管税务局。

三、主管国家税务局在办理税务备案时必须要求对外支付机构在《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上备注填写其主管地方税务局(必要时要求其提供地税税务登记证),并在备案当日据此将《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传真至主管地方税务局。

四、主管地方税务局应当根据主管国家税务局传递的《备案表》等信息,主动要求境内机构进一步提供涉及地方税收的相关资料,并进行审核,做出征免税判断,及时进行税收征管。

五、实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制度后,各地要加强非居民税收的管征工作,以保证税款及时征收。对于未登记或纳税申报的提供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服务的非居民,由于其境内支付机构不是法定的企业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备案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指定其境内支付机构为企业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

六、各地国地税机关要加强配合协作,建立经常联系协调制度,及时分析、协商解决试点中存在的问题,共同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推行。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各自上级机关反馈。

国税局联系人:陈建钦、卢兆福

联系电话:87098217、8709821

2传真:87824447

地税局联系人:余瀚、范向群

联系电话: 87980225、87980221

传真:87831605

(国税附件只发电子件)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二OO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202_年3月31日印发打字:张蓝 校对:国际税务管理处 卢兆福

第二篇:福建省厦门市国家税务局文件

福建省厦门市国家税务局文件

厦国税发„202_‟35 号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202_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各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重点和核心,是对企业所得税全年各项工作的一次检验。202_年是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的第二年,也是新税法实施后新政出台最多的一年,为进一步规范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202_]79号),结合我市实际,就做好202_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202_年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要求

征收纳税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B类)。

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发现纳税申报有误的,可到税务机关征收柜台重新办理补充纳税申报。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办税大厅设立了“自助报税服务区”,提供给纳税人进行“自助式”申报。

纳税人应当依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相关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报送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应缴应退税款,并对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纳税人应根据主管税务机关的安排,在规定时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纸质纳税申报资料:

①•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主表及附表;

②202_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业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还须提供相应的税审报告);

③ 总机构及分支机构基本情况、分支机构预缴税款情况及其缴款书复印件;

④备案事项的相关资料;

⑤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2.税务机关工作要求

(1)准备阶段。高度重视,认真组织落实。202_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对全年企业所得税工作质量和效率的最终检验,各

⑤审核已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完税凭证,确认其实际预缴的数额。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分支机构预缴的税款是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一致;是否符合国税函[202_]221号文件关于总分机构适用不同税率企业所得税款计算和缴纳问题的规定。

(4)结清税款阶段。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后,对纳税人预缴税款少于或超过全年应缴税款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退税手续。

(5)汇总报表阶段。各主管税务机关应组织人员做好汇算清缴数据汇总、审核工作,保证汇总数据的准确性。

(6)总结上报阶段。各主管税务机关应使用税务总局统一开发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软件,按照汇算清缴汇总表的口径、结构和内容,认真审核并汇总有关报表,对汇算清缴相关数据、资料进行比对分析,于6月30日前将汇总数据和汇算总结报送市局所得税处。为确保汇算数据的质量,市局将对各主管税务机关汇算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评并予以通报。各主管税务机关的汇算总结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①汇算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 ②企业所得税税源结构的分布情况; ③企业所得税收入增减变化及原因;

④企业所得税政策和征管制度贯彻落实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

⑤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四)汇算清缴的后续管理

照执行。

(一)汇算清缴对象

1.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厦门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无论盈利、亏损或处于减免税期间,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汇算清缴。

2.非居民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参加当的所得税汇算清缴:

(1)临时来华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不足1年,在中间终止经营活动,且已经结清税款;

(2)汇算清缴期内已办理注销;

(3)其他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不参加当所得税汇算 清缴。

(二)汇算清缴时限

非居民企业应当在5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款。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5月31日前办结企业所得税多退少等事项。

(三)申报和汇缴 1.关于申报表

各单位应做好申报辅导,确保非居民企业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等有关报表的通知‣

(2)非居民企业汇算申报数据报送征收部门。企业人员持管理员审核通过的申报数据盘及纸质申报表(主表、附表)到征收部门,征收人员将申报数据盘内与纳税人识别号相一致的申报数据文件读入到CTAIS中,经与申报表核对无误后保存数据,并在纸质申报表上盖章确认。涉及补税的,同时开具税收缴款书。

3.税务机关审核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审核非居民企业提交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和财务会计报告。

4.做好汇缴。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缴管理办法及规程要求,加大对专业人员的培训力度,加强对纳税人宣传辅导,对于无法联系的非居民纳税人应按照税务登记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注销手续,确保汇缴面达到100%。同时各单位应继续强化责任意识,加大汇算清缴数据审核力度,及时发现和纠正数据的各种逻辑性、常识性错误,防止垃圾数据进入系统,把好数据质量关,同时及时弥补缺失的汇算数据,确保上报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四)做好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的各项后续工作

各单位应在6月20日前完成汇算清缴工作的资料归档、数据统计、汇总以及总结等工作,并于6月30日前将汇算清缴工作总结和数据上报给市局国际处。汇算清缴工作总结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2_‟11号)规定的内容报送,特别要对汇算数据进行汇总和说明,包括对汇算数据变化原因及影响因素的分析。直属局、思明局和湖里局还需报送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的典型案例一个。

三、关于202_年关联业务往来申报工作要求

在审核企业申报资料的同时应根据•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从重点审核对象中选取关联交易造成历年经营状况异常的企业、存在关联成本分摊协议的企业、存在资本弱化现象的企业或者利用受控外国公司避税的企业作为202_避税嫌疑企业(经营状况异常标准见附件2)。每个单位选取的避税嫌疑户应不少于4户,其中至少选择1户与境外关联方的业务往来金额超过1亿元的企业。

各单位应于6月30日前完成企业申报资料的审核、数据上报、避税嫌疑户选案报告(基本格式见附件3和附件4)及上述工作完成情况总结报告的上报工作。届时将对各单位的工作完成进度、户数和质量情况进行评比通报。

附件:1.避税港名单

2.历年经营状况异常标准 3.避税嫌疑户选案报告基本格式 4.企业关联交易财务分析表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办公室 202_年3月18日印发

第三篇:福建省科学技术厅、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

【发布单位】福建省科学技术厅、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闽科政〔202_〕60号 【发布日期】202_-11-24 【生效日期】202_-11-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福建省

福建省科学技术厅、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闽科政〔202_〕60号)

各市、县(区)科技局、经贸委(经委、经发局)、国税局、地税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2_―202_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2_〕6号)关于企业研究开发(以下简称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的规定,鼓励企业增加研发投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税法对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二、允许加计扣除研发费用的研发项目

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活动。

三、研发费用的支出范围

允许税前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的支出范围国家正在制定,即将下发执行。在新规定下发之前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财企〔202_〕194号)执行。

四、研发费用的归集与核算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与研发费用管理制度,对研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

企业在一个纳税内进行多个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额。

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发费用支出。

企业应按照财政部制定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在相关科目下,设置明细科目,核算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并按照研发项目设立项目台账,按纳税归集、统计研发费用。

企业财务核算不健全、未按照规定准确归集与核算研发费用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五、研发费用的扣除

企业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在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终了进行所得税申报时,再依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由企业根据政策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申报时自行计算扣除,税务机关实行事后审核管理。

六、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的申报管理

企业应于纳税终了后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资料不齐全的,应于汇算清缴截止期内补齐有关资料,否则不得享受加计扣除优惠。

(一)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二)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三)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四)企业总经理办公会议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五)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六)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七)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企业如有县级以上行政部门和国家批准设立的基金会(机构)下达的科技计划项目(任务)书、研发资金补助凭据等有关资料的,应一并报送。

七、建立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的审核和征询制度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准予税前加计扣除;认为不符合规定不准予税前加计扣除的,应报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复审确认。

税务机关对研发项目存有异议的,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提供科技、经贸等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的鉴定意见书,或会同同级科技、经贸等有关部门复核,必要时征询专家意见。

八、建立加强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宣传与辅导制度

省科技厅、经贸委、国税局、地税局等部门共同做好全省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宣传培训、落实指导、督查等工作,促进政策落实。

各级科技、经贸、税务部门要充分认识用好用足税收优惠政策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沟通和联系,建立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事前辅导和培训制度,指导、帮助企业了解掌握政策精神与实务操作。各级科技、经贸、税务部门要设立咨询电话,接受企业与公众的政策与业务咨询。各级税务部门负责做好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情况统计工作。

九、其他事项

1、本通知适用于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方式管理的内外资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统称企业)。

2、企业应如实申报研发费用,不得弄虚作假。对弄虚作假骗取研发费用税前抵扣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外,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3、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国家今后对企业研发费用税收优惠规定进行调整的,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福建省科学技术厅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福建省国家税务局12366(营改增咨询)

12366热点咨询(营改增专题一)

202_年09月17日

1.营改增的部分现代服务业指的是什么?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2_〕111号)中《应税服务范围注释》规定:部分现代服务业,是指围绕制造业、文化产业、现代物流产业等提供技术性、知识性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

2.从事现代服务业的纳税人,是不是营业额达到500万就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

答:不是的,纳税人从事现代服务业,如果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2_〕111号)中规定的部分现代服务业的范围,才要改征增值税,与营业额是否达到500万元没有关系。

3.如果我公司的注册资本30万,营业收入三四千,要不要营改增?

答:是否营改增与您公司的注册资本、营业收入没有关系。如果您公司从事的行业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2_〕111号)中规定的部分现代服务业和交通运输业的范围,那么您公司应该改征增值税。

4.软件开发服务(其他如:法律咨询、健康咨询、培训咨询、教育咨询、设备租赁、车辆租赁、技术使用费、软件设计、商品检验鉴定和管理咨询服务、装卸与搬运、广告代理、机械设备与出租与租售、建筑设计、商标注册代理、农林行业的技术开发和转让咨询服务及调查规划和工程咨询等)是否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范围?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2_〕111号)第八条规定:“应税服务,是指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

因此,提供上述范围内的应税服务,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范围。

5.房产中介(其他如:房产租赁、物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工程监理、电梯租赁、土木工程、二手车交易代理、融资担保、人才继续教育、人才交流和人才招聘、洗车服务、社区医疗服务等)是否属于营改增范围?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2_〕111号)第八条规定:“应税服务,是指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 因此,提供不属于上述范围内的服务,不需要改征增值税。

6.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一般纳税人的标准为多少?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2_〕111号)第三条规定:“应税服务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及附件《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标准为500万元(含本数,下同)。” 因此,试点纳税人在202_或截至202_年6月30日连续不超过12个月提供应税服务的营业额合计除以(1+3%)后得出的销售额不超过500万的为小规模纳税人。

7.营改增的纳税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能否不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答:不可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38号)规定:“

一、除本公告第二条外,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前(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应向国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

二、试点实施前已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不需重新申请认定,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因此,如果在试点实施前不是一般纳税人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应当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8.提供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没有超过500万,要不要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第38号):“

三、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因此,如果您企业的应税服务没有超过500万,您可以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也可以按照小规模纳税人征收。

9.请问,营改增试点的纳税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要申请一般纳税人是否有时间限定?

答: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若干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闽国税公告〔202_〕3)规定:“

(三)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或者未接到《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纳税人缴纳营业税期间营业收入确认通知》,但需要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试点纳税人,可以自202_年9月1日后依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所以,营改增试点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纳税人可以自202_年9月1日开始申请,没有最迟时间限定。

10.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202_年3号公告规定:“对202_或截至202_年6月30日连续不超过12个月提供应税服务的营业额换算成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如果公司于202_年7月成立,如何计算销售额?

答:按照202_或者从您公司成立之日起,截止202_年6月30日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应税服务的营业额换算成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这两个时间中,任一时间段内的销售额超过500万的,都需要向税务机关申请成为一般纳税人。

11.部分现代服务业和交通运输业的税率是多少?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2_〕111号)规定:“第十二条 增值税税率:

(一)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二)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税率为11%.(三)提供现代服务业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除外),税率为6%.(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应税服务,税率为零。

第十三条 增值税征收率为3%.”

12.试点范围的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可抵扣进项税额的范围为哪些?

答: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2_〕111号)规定:“第二十二条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或者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买价,是指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照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四)接受交通运输业服务,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外,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运输费用金额,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五)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从税务机关或者境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以下称通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1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哪些项目的进项不能抵扣?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2_〕111号)规定:“ 第二十四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业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

(四)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

(五)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但作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的运输工具和租赁服务标的物的除外。”

14.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北京地区开出的技术使用费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可以抵扣进项?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2_?111号)附件《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的规定:“……3.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其中涉及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2)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

(3)与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相关的交通运输业服务。

(4)与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购进货物相关的交通运输业服务。”

因此,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北京地区开出的技术使用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不属于上述的范围是可以抵扣进项。

15.请问现在试点纳税人取得的进项发票是否可以抵扣?

答:您好,福建省营改增试点从11月1日开始,列入试点的纳税人在11月1日后取得的符合规定的进项发票才可以抵扣。

16.福建省营改增什么时候开始执行?

答: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若干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闽国税公告〔202_〕3号)的规定:“根据国务院第212次常务会议决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2_〕71号),福建省将从202_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简称“营改增”)试点改革,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的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由国税部门负责征管。……”

因此,福建省从202_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改革。

17.根据财税〔202_〕111号规定:“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也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如果是取得的专用发票没有抵扣,是否可以扣除?

如果是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取得的专用发票是否可以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2_〕111号)文件规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就不能扣除差额,不管纳税人是否进项抵扣。

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也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包括取得的专用发票上的价款。

18.交通运输业的小规模纳税人到税局代开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是按照3%开具的吗?取得货物运输专票能否按照7%抵扣那么在申报表中,是按照3%申报还是按照7%来申报?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2_〕111号)文件规定,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是3%。从事交通运输业的小规模纳税人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3%开具。

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交通运输业服务,按照从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代开货运专票的小规模纳税人应按照3%来申报,取得代开货运专票的纳税人按照7%来抵扣。

19.现代服务业试点纳税人是企业,之前地税是定期定额,请问营改增后是否变为查账征收?

答: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若干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闽国税公告〔202_〕3号)规定:“

(二)对202_年11月1日前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征收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个体工商户,主管国税机关在202_年6月30日前可继续按照主管地税机关202_年核定的营业额换算成不含税销售额征收增值税;但兼有销售应税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的,应于202_年11月20日前重新核定应纳税额。其余试点纳税人自202_年11月1日起实行查账征收。”

因此,除了原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征收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个体工商户外,其余试点纳税人自202_年11月1日起实行查账征收。

20.已在地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的试点纳税人原则上不再重新办理税务登记,但其税务登记证正本、副本尚未加盖主管国税机关印章的,应于202_年11月1日后主管国税机关加盖印章,请问是这样的吗这个规定与纳税人可以在试点纳税人自202_年9月1日起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各类增值税发票的票种核定等手续,是否会有冲突?

答:没有冲突,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若干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闽国税公告〔202_〕3号)规定,为了纳税人能在11月1日正常开具发票,11月1日前要办理相关的税务登记、发票领购及资格认定等前期的准备工作。而11月1日后在税务登记本上加盖印章,是没有冲突的。

21.营改增后,试点小规模纳税人使用的发票是否跟原增值税纳税人一样使用网络开具?

答: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发票衔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闽国税函〔202_〕205号)文件规定:试点纳税人领用《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除二联平推式160mm×63.5mm(客运专用)和单联卷式44mm×127mm(出租汽车专用)外)均应纳入网络发票管理系统进行开具。因此,试点纳税人应使用网络开具发票。

22.我公司属于营改增的纳税人,所属期10月份是不是按照原来的营业税在地税缴纳?

答: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若干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闽国税公告〔202_〕3号)规定:“

五、申报征收

(一)自202_年11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在国税机关缴纳或解缴税款,但所属期为202_年10月之前的税款仍在地税缴纳。试点纳税人自202_年12月份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202_年11月份及以后的增值税。”

23.营改增纳税人申报是否与应税销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填写不同申报表?

答:填写同样的增值税申报表。只是在申报表中添加应税服务栏目,新老增值税纳税人兼顾,主表栏次不变。

24.原先享受营业税优惠的,营改增后能否继续享受?

答: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2_】111号)规定,如果试点纳税人已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了营业税税收优惠,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内,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另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若干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闽国税公告【202_】3号)规定,试点实施后继续享有税收优惠政策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试点纳税人,应于202_年10月20日前按规定提供申请资料(详见附件1)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退(免)税资格认定或报备手续。

25.原来实行的是差额征税政策,那么营改增之后是否还可以继续实行差额征收?

答: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2_】111号)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允许其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指试点地区不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和非试点地区的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因此,原来实行的是差额征税政策,营改增之后还可以按照规定继续实行差额征收。

26.营改增后,试点纳税人企业所得税是否要从地税移到国税?

答:目前没有文件规定,营改增的纳税人企业所得税也改为国税管征,因此,试点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原已经在地税缴纳的,目前还是在地税缴纳。

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2_〕120号)规定:202_年起新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应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应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因此,从202_年11月1日起,新增的试点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应在国税缴纳。

27.试点纳税人混业经营如何确定其税率或征收率?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2_?111号)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的规定:“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以下方法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1.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2.兼有不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征收率。3.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28.纳税人之前已经是国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同时经营应税服务(交通运输业除外),现在还要重新购买防伪税控设备和进行培训吗?

答:已经是国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用重新购买防伪税控设备,不需培训。若有需要,请与服务单位联系。如果若开票系统不是V6.15版本,要联系服务单位升级。29.技术使用费改征增值税后,发票要如何开具比如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吗?

答: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若干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闽国税公告〔202_〕3号)规定,试点实施后,除经原主管地税机关批准自行印制的印有单位名称的营业税普通发票可准许继续使用至202_年6月30日外,其他试点纳税人自202_年11月1日起,提供应税服务应使用国税机关发售或监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专用发票以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等。

对于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可以根据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30.纳税人收到税务机关发出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通知,有附件一、二两张表,是否需将表格填写后交到国税?

答:需要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填写好附件一和附件二在9月20日之前交回国税主管税务机关。

31.纳税人收到税务机关发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纳税人确认调查表》应该如何填写使用何种税控设备、主营行业编码、是否国地税共管户、核定的营业额、税额、经营项目?

答:使用何种税控设备:填写纳税人营改增之前使用过的税控设备,如果没有使用的可以不填写该项; 主营行业编码:按照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2_)的国标行业编码填写; 是否国地税共管户:如果纳税人之前在国地税都办理了税务登记,属于国地税共管户; 核定的营业额、税额: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填写核定的实际情况; 经营项目:按照试点应税服务注释范围填写。

32.没有接到国税局的确认通知,是不是也要到国税部门确认,是否也要报送资料?

答: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若干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闽国税公告〔202_〕3号)规定:“未接到确认通知书但属于试点范围的纳税人,应于202_年9月20日前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确认手续。逾期未确认的,主管国税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如果是您企业经营范围属于营改增的范围,也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到主管国税部门确认,并报送相关资料。

33.营改增的纳税人在确认之后能否一并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答: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若干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闽国税公告〔202_〕3号)规定,营改增试点纳税人要在9月20日之前到国税进行确认,可以同时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注:热点难点问题解答仅供参考,具体执行以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12366热点咨询(营改增专题二)

202_年09月26日

1.今年营改增扩大的地区有那几个?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2_】71号)的规定,由上海市分批扩大至北京市、天津市、江苏省、浙江省(含宁波市)、安徽省、福建省(含厦门市)、湖北省、广东省(含深圳市)等8个省(直辖市)。

2.票务代理服务和票务服务是否属于营改增的范围?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2_〕111号)的规定,票务代理服务不属于营改增的范围。同时根据该文件《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中关于“货运客运场站服务”的注释:“货运客运场站(不包括铁路运输)提供的货物配载服务、运输组织服务、中转换乘服务、车辆调度服务、票务服务和车辆停放服务等业务活动。”

因此,票务代理服务不属于营改增范围。对于货运客运场站(不包括铁路运输)提供的票务服务属于营改增的范围,但如果是铁路系统所属单位提供的票务服务,其提供票务服务取得的收入纳入铁路系统内部统一核算,则不属于营改增的范围。

3.汽车修理店的汽车清障、施救、牵引等业务是属于营改增的范围吗?

答:4S店的汽车清障、施救、牵引等业务,不属于交通运输业,属于汽车修理修配范围,应按汽车修理修配一并征税,因此,不属于营改增的范围。

4.投资办学、风险投资是否属于营改增的范围?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2_〕111号)第八条规定:“应税服务,是指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 因此,投资办学和风险投资均不属于上述应税服务的范围,不属于本次营改增试点范围。

5.投资咨询服务、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是否属于营改增范围?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2_〕111号)第八条规定:“应税服务,是指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 因此,“投资咨询服务”和“教育信息咨询服务”属于鉴证咨询服务,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范围

6.从事机器设备的代购代销是否属于营改增范围?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2_〕111号)第八条规定:“应税服务,是指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 因此,机器设备的代购代销不属于上述范围内的服务,不需要改征增值税。

7.我公司原是纯地税户,公司经营范围中有涉及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项目,是否要到国税办理税务登记?

答: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若干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闽国税公告〔202_〕3号)的规定:“

二、税务登记

(一)试点纳税人接到主管国税机关下达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纳税人确认通知》后,应于202_年9月20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确认回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纳税人确认调查表》。未接到确认通知书但属于试点范围的纳税人,应于202_年9月20日前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确认手续。逾期未确认的,主管国税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已在地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的试点纳税人原则上不再重新办理税务登记,但其税务登记证正本、副本尚未加盖主管国税机关印章的,应于202_年11月1日至202_年3月31日期间前往主管国税机关加盖印章,并重新填报《税务登记表》及附送税务登记所需的有关资料。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试点纳税人,应重新办理国税税务登记。”

因此,试点纳税人接到主管国税机关下达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纳税人确认通知》后,于202_年9月20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确认回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纳税人确认调查表》。未接到确认通知书但属于试点范围的纳税人,应于202_年9月20日前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确认手续,并于202_年11月1日至202_年3月31日期间前往主管国税机关加盖印章,并重新填报《税务登记表》及附送税务登记所需的有关资料。

8.纯地税户是否不需要再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可以直接到国税加盖国税的章就可以了?

答: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若干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闽国税公告〔202_〕3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已在地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的试点纳税人原则上不再重新办理税务登记,但其税务登记证正本、副本尚未加盖主管国税机关印章的,应于202_年11月1日至202_年3月31日期间前往主管国税机关加盖印章,并重新填报《税务登记表》及附送税务登记所需的有关资料。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试点纳税人,应重新办理国税税务登记。”

9.企业(现在是纯地税)属于营改增的试点范围,现在公司名称变更。请问,现在办理名称变更是到国税办理还是地税办理?

答: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若干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闽国税公告〔202_〕3)规定:“在202_年11月1日后发生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新开业的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设立税务登记。” 所以,11月1日前,该纳税人还是归属地税管辖,所以是在地税办理税务变更。

10.未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的营改增企业如何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

答: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闽国税公告【202_】4号)的规定,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或者新开业的试点纳税人,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并且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试点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

2.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3.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或者与中介机构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及其复印件;

4.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或者其他可使用场地证明及其复印件;

5.主管国税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11.广告公司的应税服务营业额按差额征收,未超过500万元是否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答: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闽国税公告〔202_〕4号)规定:“

二、试点纳税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应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是指试点纳税人202_或截至202_年6月30日连续不超过12个月提供应税服务的营业额合计除以(1+3%)后得出的销售额。

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 因此,广告公司的应税服务营业额应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如果超过500万元应当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12.企业属于营改增范围的企业,且在地税使用的是自印发票,请问在地税领用的自印发票可以使用到什么时候?

答: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若干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闽国税公告〔202_〕3号)规定:“

三、发票管理……

(二)经原主管地税机关批准自行印制的印有单位名称的营业税普通发票可准许继续使用至202_年6月30日,但应于202_年11月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结存情况查验并按主管国税机关要求进行备案。其中,需要继续自行印制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试点纳税人,应按有关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因此,领用的自印发票可以继续使用至202_年6月30日,但应于202_年11月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结存情况查验并按主管国税机关要求进行备案。

13.试点实施前已认定的一般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已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是否还需要到主管国税机关重新认定?

答: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若干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闽国税公告〔202_〕3号)的规定:“

四、资格认定 ……

(二)试点实施前已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营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无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是否超过500万元,主管国税机关应于202_年9月1日前直接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不需重新认定。”

因此,试点实施前已认定的一般纳税人,无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是否超过500万元,主管国税机关于202_年9月1日前直接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的,不需重新认定。

14.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如何计算?

答: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闽国税公告〔202_〕4号)的规定:“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是指试点纳税人202_或截至202_年6月30日连续不超过12个月提供应税服务的营业额合计除以(1+3%)后得出的销售额。

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

15.一般纳税人,兼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应税服务,现取得的进项发票,已认证,留抵税额是否可抵扣应税服务产生的销项税额?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2_〕111号)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三、原增值税纳税人(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有关政策 ……

(三)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

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的,截止到202_年12月31日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不得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另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2_〕71号)的规定:“

四、上述税收政策文件的有关内容修改如下: 5.第三条第(三)项中,“202_年12月31日”修改为“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

因此,我省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的,截止到202_年10月31日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不得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16.上期有留抵税额按规定需挂账的纳税人,申报表到时需要如何填写?

答:您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43号公告)附件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及其附列资料填表说明中规定,上期留抵税额按规定须挂账的纳税人,应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表主表的第13、18、20栏的“一般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列“本月数”和“本年累计”中按以下要求填写:

1、第13栏“上期留抵税额”

(1)本栏“一般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列“本月数”:试点实施之日的税款所属期填写“0”;以后各期按上期申报表第20栏“期末留抵税额”“一般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列“本月数”填写。

(2)本栏“一般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列“本年累计”:反映货物和劳务挂账留抵税额本期期初余额。试点实施之日的税款所属期按试点实施之日前一个税款所属期的申报表第20栏“期末留抵税额”“一般货物及劳务”列“本月数”填写;以后各期按上期申报表第20栏“期末留抵税额”“一般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列“本年累计”填写。

2、第18栏“实际抵扣税额”

(1)本栏“一般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列“本月数”:按表中所列公式计算填写。

(2)本栏“一般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列“本年累计”:反映货物和劳务挂账留抵税额本期实际抵减一般货物和劳务应纳税额的数额。将“货物和劳务挂账留抵税额本期期初余额”与“一般计税方法的一般货物及劳务应纳税额”两个数据相比较,取二者中小的数据。

其中:货物和劳务挂账留抵税额本期期初余额=第13栏“上期留抵税额”“一般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列“本年累计”; 其中:一般计税方法的一般货物及劳务应纳税额=(第11栏“销项税额”“一般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列“本月数”-第18栏“实际抵扣税额”“一般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列“本月数”)×一般货物及劳务销项税额比例;

一般货物及劳务销项税额比例=(《附列资料

(一)》第10列第1、3行之和-第10列第6行)÷第11栏“销项税额”“一般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列“本月数”×100%。

3、第20栏“期末留抵税额”

(1)本栏“一般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列“本月数”:反映试点实施以后,一般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共同形成的留抵税额。按表中所列公式计算填写。

(2)本栏“一般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列“本年累计”:反映货物和劳务挂账留抵税额,在试点实施以后抵减一般货物和劳务应纳税额后的余额。按以下公式计算填写:

本栏“一般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列“本年累计”=第13栏“上期留抵税额”“一般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列“本年累计”-第18栏“实际抵扣税额”“一般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列“本年累计”。因此,请根据以上的规定填写增值税申报表。

17.广告业原先在地税的差额征收的,营改增后,如果是小规模纳税人是否还是按差额征收一般纳税人除了取得进项发票可以抵扣外,是否还可以按差额征收?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2_〕111号)的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允许其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指试点地区不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和非试点地区的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2_〕111号)的规定,一般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就不能扣除差额,不管纳税人是否进项抵扣。

因此,从事广告业的小规模纳税人,若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改征增值税后,其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的价款可以按照差额征税,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不可以按照差额征税。一般纳税人如果取得可以抵扣的进项发票的,就不能扣除差额,不管纳税人是否进项抵扣。18.纯地税户(属于试点纳税人)11月1日前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可以抵扣?

答:您好,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2_]71号)规定,福建省营改增从202_年11月1日开始的,因此,纯地税户在此之前收到的专用发票,是不能抵扣的。

19.我们公司是提供技术咨询服务的应税服务,是否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2_〕111号)附件3:《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

(四)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应当开在同一张发票上。”

另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131号)规定:“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零税率的除外:

……

(六)向境外单位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

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除外)、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咨询服务。但不包括:合同标的物在境内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对境内货物或不动产的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

因此,您公司如果是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或者向境外企业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就可以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其他的技术咨询目前还没有相关文件规定可以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

20.我在202_年1月签订的三年的融资租赁的合同是否要按照营改增后的政策执行?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2_?111号)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款规定:“

(六)跨租赁的试点纳税人在202_年12月31日(含)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

另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2_〕71号)的规定:“

四、上述税收政策文件的有关内容修改如下: 5.第三条第(三)项中,“202_年12月31日”修改为“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 因此,贵公司在202_年1月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不按照营改增政策执行。

注:热点难点问题解答仅供参考,具体执行以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12366热点咨询(营改增专题三)

202_年09月29日

1.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代表处是否涉及营改增?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2_〕111号)规定:“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下称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因此,符合上述规定的,属于试点地区,试点行业的纳税人都要进行营改增确认登记。

2.有形动产租赁,合同是9月份签署的,期限为一年,租金按月支付,请问营改增后应如何缴纳税款?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2_?111号)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款规定:“

(六)跨租赁的试点纳税人在202_年12月31日(含)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

另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2_〕71号)的规定:“

四、上述税收政策文件的有关内容修改如下: ……

5.第三条第(三)项中,“202_年12月31日”修改为“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

因此,试点纳税人提供跨租赁,在202_年10月31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租赁合同,不管租金是否按月支付,在合同到期日之前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

3.请问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原在地税已使用的发票专用章是否需要更换?

答: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发票衔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闽国税函〔202_〕205号)规定:“

三、发票种类及管理……

(三)发票专用章的使用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票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7号)的有关规定,发票专用章统一采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标准。但对于票面较小的《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中的二联平推式160mm×63.5mm(客运专用)和卷式发票以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纳税人自印发票时,套印的发票专用章可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式样的基础上同比例缩小50%。

2.试点纳税人移交国税机关管理后,若纳税人识别号不变,并且已刻有符合国家税务总局202_年第7号公告式样的发票专用章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可继续在国税发票上使用。” 因此,您企业使用的发票章应按照上述规定办理使用。

4.物流服务是否属于营改增的范围物流公司现在开具的是《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请问物流公司在11月1日后能否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答:物流服务是否需要营改增应视其具体的服务范围确定,对于物流中提供的交通运输和物流辅助服务等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2_〕111号)文件规定改征增值税。同时,根据财税〔202_〕111号文件规定,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福建省取得的202_年11月1日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除外),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因此,11月1日以后,我省物流公司不能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属于货物运输服务的,应开具货物运输业专用发票。

5.试点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吗?

答: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若干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闽国税公告〔202_〕3号)规定:“对202_年11月1日前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征收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个体工商户,主管国税机关在202_年6月30日前可继续按照主管地税机关202_年核定的营业额换算成不含税销售额征收增值税;但兼有销售应税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的,应于202_年11月20日前重新核定应纳税额。其余试点纳税人自202_年11月1日起实行查账征收。”

因此,营改增以后,小规模纳税人中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实行定期定额(个人独资企业比照个体工商户处理),其他试点纳税人统一实行查账征收。

6.生物技术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的开发,食品安全检测仪器的研发是否属于营改增范围?

答: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若干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闽国税公告〔202_〕3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

(二)部分现代服务业,是指围绕制造业、文化产业、现代物流产业等提供技术性、知识性服务的业务活动。

1.研发和技术服务,包括研发服务、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因此,生物技术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的开发,食品安全检测仪器的研发属于研发和技术服务,属于营改增的范围。

7.拍卖行收取的手续费收入是否属于营改增范围吗?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2_〕111号)第八条规定:“应税服务,是指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 拍卖行收取的手续费收入是拍卖行代委托人办理受托事项的业务,属于其他代理服务,不属于营改增范围。

8.保险代理属不属于营改增范围?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2_〕111号第八条规定:“应税服务,是指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 保险代理不属于营改增范围。

9.环境工程建设、环境评价、水资源开发认证咨询是否属于营改增范围?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2_〕111号)第八条规定:“应税服务,是指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 另根据该文件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规定:

二、部分现代服务业

(一)研发和技术服务。……

3.技术咨询服务,是指对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和专业知识咨询等业务活动.……

因此,环境工程建设不属于营改增范围;环境评价和水资源开发认证咨询若属于上述文件规定的对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和专业知识咨询等业务活动,则属于营改增范围。

10.营改增之后,我公司在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方面能否继续享受增值税免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2_〕111号)附件3《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规定:“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为实现试点纳税人(指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原享受的营业税优惠政策平稳过渡,现将试点期间试点纳税人有关增值税优惠政策规定如下: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

(四)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应当开在同一张发票上。”

因此,营改增之后,您公司可以在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方面可继续享受增值税免税。

11.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的一般纳税人如何实行差额征收?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2_〕111号)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规定:“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也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

因此,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的一般纳税人应按上述规定实行差额征税。

12.营改增以后,我公司是属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用票量不大,我公司能否选择不自己开具发票而去国税局代开发票?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2_〕1024号)规定,除文件中规定的例外情形外,其他的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并开具与其经营业务范围相应的普通发票。

您公司属于办理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该按规定申请领购并自行开具与其经营业务范围相应的普通发票。如果您有超过经营范围的业务可以申请代开,购买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也可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13.请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企业之前在地税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是否也要改到国税征收?

答:根据我国现行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划分,除铁道部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外,其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是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本次营改增只涉及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对于教育费附加,城市建设税等税费还是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14.您好,企业属于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去年在地税缴纳营业税,地税是按照66万/月定额,也就是792万/年,不过企业去年实际营业额并未达到500万元。请问,我司是否需要申请一般纳税人?

答: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闽国税公告〔202_〕4号)规定:“

二、试点纳税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应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是指试点纳税人202_或截至202_年6月30日连续不超过12个月提供应税服务的营业额合计除以(1+3%)后得出的销售额。

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

这里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应根据企业实际提供应税服务的营业额合计除以(1+3%)后得出的销售额来换算,如果您企业是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否则,可以不申请。

15.交通运输行业试点纳税人原来是福州市地税直属局管征,请问营改增后属于国税哪个分局管征?

答:根据福州市国税局《关于分发“营改增”纳税人电子资料清册的通知》规定,国税未管征的市地税直属局、市地税外税局“营改增”纳税人,根据生产经营地址由属地的县(市)区国税局管征。

16.原来是软件企业享受即征即退的政策,在营改增后,软件服务改征增值税,那即征即退的政策还可以继续享受吗?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2_〕111号)第三十七条规定:“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 因此,您需要分开独立核算,即可继续享受原软件企业即征即退的政策。

17.如果我公司是试点地区的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简易办法征收吗?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2_〕111号)规定:“第十四条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包括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第十五条 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一般纳税人提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同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2_】7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2_〕11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133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2_〕53号)等文件规定,试点地区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简易办法征收的特定应税服务主要包括:

(1)销售使用过的202_年0月31日(含)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2)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轨道交通、出租车)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3)被认定为动漫企业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动漫脚本编撰、形象设计、背景设计、动画设计、分镜、动画制作、摄制、描线、上色、画面合成、配音、配乐、音效合成、剪辑、字幕制作、压缩转码(面向网络动漫、手机动漫格式适配)服务,以及在境内转让动漫版权(包括动漫品牌、形象或者内容的授权及再授权),自试点开始实施之日至202_年12月31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但一经选择,在此期间不得变更计税方法。(4)未与我国政府达成双边运输免税安排的国家和地区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符合《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2_]111号,第六条规定的,试点期间扣缴义务人暂按3%的征收率代扣代缴增值税。

(5)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以试点实施之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即未抵扣部分),试点期间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因此,试点地区的一般纳税人提供上述规定的应税服务,单独核算,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注:热点难点问题解答仅供参考,具体执行以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第五篇: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发展与协调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二手车流通管理的通知

(闽经贸商业[202_]120号)

各设区市(除厦门外)经贸委(贸发局)、外经贸局、公安局、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由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202_年第2号令),从202_年10月1日起施行。为认真贯彻《办法》,进一步规范我省二手车交易市场秩序,现提出以下贯彻实施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关于二手车交易市场与经营主体的设立程序

(一)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和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具备一定规模的场地,场地具体规模按《办法》,由所在地城市规定。

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开设店铺,应当符合所在地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有关规定。所在地已制定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必须提交由所在市经贸委(贸发局)出具的是否符合商业网点规划的意见。所在地尚未制定商业网点规划的,必须提交所在市经贸委(贸发局)出具的是否符合城市商业发展要求的意见。

(二)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申请人应向省经贸委提交以下材料(要求提交复印件的,应同时携带原件,原件经核实后退回):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2、经营场所的有效房产证明复印件,经营场所系租赁的,还应提交租赁合同复印件;

3、三名以上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或专业技能等级证书复印件,并附聘用合同复印件或拟聘用协议。

专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和专业技能等级证书包括:国家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旧机动车高级鉴定估价师职业资格证书和汽车修理工技师、汽车修理工高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国家人事部门颁发的汽车机械专业的助理工程师、工程师、高级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每个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在同一时间内只能受聘一家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

4、所有从业人员的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

5、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规范的规章制度,其内容应包括:

(1)车辆鉴定估价标准;

(2)鉴定评估收费标准;

(3)企业对外服务承诺;

(4)鉴定评估作业流程规定;

(5)鉴定评估质量保障制度;

(6)鉴定评估资料公开制度;

(7)车辆鉴定评估委托合同书样本;

(8)投诉处理制度;

(9)鉴定评估档案管理制度;

(10)鉴定评估人员及其他员工管理制度。

6、填写完整的省经贸委制定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设立申请表。

(三)对申请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的,省经贸委自收到全部合格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申请人持《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按规定开展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不予核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四)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经纪机构、鉴定评估机构的申请人应分别将符合《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和《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规定的相关材料,按照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办理程序和时限规定的通知》(闽外经贸资〔202_〕91号)的规定,分别报送设区市外经贸局和经贸委(贸发局),由设区市外经贸局、经贸委(贸发局)对各自负责的内容进行核实

后分别转报省外经贸厅、省经贸委。省外经贸厅依据《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进行审查,并于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及函询得省经贸委同意意见后,1个月内报送国家商务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商务部颁发或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申请人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五)设立二手车拍卖企业(含外商投资二手车拍卖企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福建省经贸委《拍卖企业审核许可及监督管理若干规定》及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并按规定的程序办理。现有拍卖企业从事二手车拍卖业务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增加二手车拍卖业务经营范围。

(六)外商并购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增加二手车经营范围,均应按上述第(四)、(五)点办理。

二、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的备案和交易信息报送办法

(一)备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省经贸委备案;自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向省经贸委备案应登录商务部网站汽车贸易管理信息系统在线进行,同时将在线备案材料打印(在线备案时,点击相关“打印”按钮,直接通过与电脑连接的打印机打印)成纸质书面备案材料一式2份,加盖公章后分别送省经贸委和所在地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各1份。

(二)交易信息报送。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按照《办法》的规定,每月于次月2日(双休日、节假日顺延)前分别登录商务部网站汽车贸易管理信息系统在线(网址:http:

//qoscjss.mofcom.gov.cn)填报《二手车购销情况月报表》、《二手车拍卖情况月报表》、《二手车交易情况月报表》、二手车鉴定评估季度报表;所在地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应于每月4日(双休日、节假日顺延)前在线核对;省经贸委应于每月6日(双休日、节假日顺延)前在线核对完毕,汇总报送商务部。

企业在线填报二手车交易信息时,应同时将填报的报表打印(在线填报时,点击相关“打印”按钮,直接通过与电脑连接的打印机打印)成纸质书面报表一式2份,加盖公章后送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核对;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经核对加盖公章后送1份到省经贸委。

三、关于发票管理、车籍转移办法

(一)各地国税部门对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并经省经贸委备案后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销、拍卖企业供应二手车销售所需的统一发票和开票软件。

(二)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和拍卖企业开具的国税机关统一印制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依法办理二手车籍转移登记手续。各地国税部门应将二手车统一发票票样送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四、加强二手车流通的监督管理

(一)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外经贸厅、省公安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全省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各设区市、县(市、区)经贸委(贸发局、经贸局)、公安局、外经贸局、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三)各级经贸(贸发)、公安、外经贸、工商、税务部门要从维护二手车交易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根本目的出发,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对《办法》规定的二手车经营行为规范的遵守情况,加强监督和引导。对违反二手车经营行为规范的要加强教育,依法严肃查处;对遵守职业道德,依法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的,要给予积极支持,搞好服务。

(四)未取得省经贸委颁发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202_年10月1日前已经省经贸委批准设立的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可继续开展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但必须于202_年7月1日前依照本通知重新申请并取得《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未经省经贸委批准目前仍在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止二手车鉴定评估行为,待取得《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方可开展业务。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未取得《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开展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的,应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注销登记。

(六)要坚决打破地方保护主义。对以任何借口干扰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依法经营,或对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依法经营设置障碍的,要认真核实,依法查处,切实纠正。鼓励单位和个人对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向监察部门和上级监管部门举报。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福建省公安厅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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