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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政策性搬迁损失税务处理之我见
编辑:星月相依 识别码:16-1015517 7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5-30 11:23:17 来源:网络

第一篇:企业政策性搬迁损失税务处理之我见

税务师:镇江 王青勇

企业政策性搬迁损失税务处理之我见

国家税务总局于202_年3月12日出台《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2_]118号),该文件明确了当前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的税务处理方法。文件中规定:“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同时规定“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通过该文件上述二个规定的对比,我们不难发现,该文件中对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损失的规定是不甚明晰的。试问:如果一个企业取得了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并进行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或技术改造,那么企业的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应该怎么样处理呢?

概而言之,处理的方法无非是以下三种:

第一种处理方法,根据财政部于202_年8月15日出台《关于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

[202_]123号),文件中明确要求:“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作为专项应付款核算;在搬迁和重建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或费用,核销专项应付款。”企业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后,再按照国税函[202_]118号的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第二种处理方法,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一般为负数),按照《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2_〕88号)规定报批后调增重置资产的价值,通过折旧扣除。搬迁收入另行按照国税函

[202_]118号的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第三种处理方法,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一般为负数),按照《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2_〕88号)规定报批后并在当年度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搬迁收入另行按照国税函

[202_]118号的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笔者赞同第三种处理方法,理由如下:

财政部出台的《关于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2_]123号),是相关财务处理的规范文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

我们细读国税函[202_]118号文件,在该文件中首先明确了企业

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的定义,“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

文件中规定“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文件中同时规定“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通过这二条规定的对比,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两者的区别。将这二条规定的原文组合一下,则成为:“如果企业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则搬迁收入不要先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扣除后的余额,再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组合后的规定与财政部出台的财企[202_]123号规范文件是不一致,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

当然,有同志认为,国税函[202_]118号文件规定的“固定资产重置„ „支出”中就应该包含了“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但笔者对此不能认同。

首先,固定资产重置支出不是一个规范的专业用语,其与会计专业用语“重置完全价值”应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会计专业用语“重置完全价值”是固定资产计价的一种方法。重置完全价值也称为现时重置成本,它是指在当时的生产技术条件下,重新购建同样的固定资产所需要的全部支出。按现时重置成本计价,虽然可以比较真实地反映固定资产的现时价值,但也带来了一系列的其他问题,会计实务操作也比较复杂,因此,这种方法仅在确定清查财产中盘盈固定资产的价值时使用,或在对报表进行补充、附注说明时采用。对于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企业接受损赠的固定资产也采用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其次,固定资产重置支出应是指重置某项固定资产时的历史成本。《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没有任何一类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中包括“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有同志认为,税法规定改建的固定资产,是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但是笔者认为改建的固定资产与企业政策性搬迁重置(或新置)的固定资产,应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试想,如果某企业有一处房产被政策性搬迁,企业用搬迁收入购置新的固定资产(例如:一个机器设备)或进行技术改造

(例如生产设备改造),按照国税函[202_]118号文件规定这样是可以的,但该企业是不可能将被搬迁房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计入新购置的机器设备计税基础的。

最后,国税函[202_]118号文件中将两个政策是并列陈述的,有和没有相关重置固定资产等计划的情况,税务处理规定是有明显差别的。而且该文件应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2_年5月18日出台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61号)的政策延续。《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202_年8月9日颁布,目前状态是有效但不再作为执行依据)第九条规定,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由该级政府所在地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但是,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要符合《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依据下列证据认定财产损失:

(一)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及法律政策依据。

(二)专业技术部门或中介机构鉴定证明。

(三)企业资产的账面价值确定依据。可见,根据这一税法规定,企业因政府规划搬迁发生的财产损失是允许税前扣除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企业应将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一般为负数),按照《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2_〕88号)规定报批后并在当年度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搬迁收入另行按照国税函[202_]118号的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由于国税函[202_]118号文件同时规定,“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所以,如果企业按照第三种处理方法进行税务处理将会得到税收处理收益。

第二篇:企业政策性搬迁的税务处理专题

企业政策性搬迁的税务处理

(一)有关企业政策性搬迁的税收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共出台了几个文件进行规范。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最早出台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2_〕118号),其中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购置支出,准予从其搬迁或处置收入中扣除,同时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202_年10月1日起生效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40号),废止了国税函〔202_〕118号文件的内容,明确规定“企业发生的购置资产支出,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但保留了购置资产可以计提折旧或摊销的权利。近期,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了《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11号),对购置资产的涉税处理又做出了不同规定。在此,笔者对新旧两个公告中的相关内容做一个简要的对比分析。

企业购置资产,扣除规定有变

在搬迁过程中,企业免不了要发生重新采购机器设备、购买土地等资本性支出。因此,对购置资产的涉税处理一直是搬迁企业最为关心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202_年第40号公告,对购置资产支出的处理规定是:“企业发生的购置资产支出,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举例来说,甲企业202_年11月发生政策性搬迁业务,当地政府给予300万元经济补偿,甲企业变卖机器设备取得变卖收入30万元,202_年发生搬迁设备净值、拆卸、运输、安装费用50万元,发生职工安置费40万元,重新购置机器设备发生资产支出200万元。企业于202_年完成搬迁并进行搬迁清算。则甲企业取得的搬迁收入为300+30=330(万元),发生搬迁支出为50+40=90(万元),搬迁过程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为330-90=240(万元)。

从上面的例子可以看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2_年第40号公告的规定,甲企业重新购置机器设备发生的资产支出200万元不能从搬迁收入中扣除,必须全额纳税。由于政府主导的政策性搬迁相对于商业性搬迁,原本获得的搬迁补偿收入就很有限,搬迁企业在购置资产支出不允许扣除的情况下,这样的处理不仅将加大企业的纳税负担,而且会导致企业资金紧张,影响搬迁进度。

为此,国家税务总局202_年第11号公告对购置资产支出的处理问题又做了重新规定:“凡在国家税务总局202_年第40号公告生效前已经签订搬迁协议且尚未完成搬迁清算的企业政策性搬迁项目,企业在重建或恢复生产过程中购置的各类资产,可以作为搬迁支出,从搬迁收入中扣除。凡在国家税务总局202_年第40号公告生效后签订搬迁协议的政策性搬迁项目,应按国家税务总局202_年第40号公告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202_年第40号公告是从202_年10月1日起开始生效的,这也就是说,只要企业在202_年10月1日前签订搬迁协议且尚未完成搬迁清算,那么其在搬迁过程中发生的购置资产支出,允许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仍以甲企业为例,由于其是202_年完成搬迁并开始进行搬迁清算的,如果其与政府的搬迁协议是202_年10月1日前签订的,则重新购置机器设备发生的资产支出200万元允许从收入中扣除,相应搬迁过程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为330-90-200=40(万元)。相对于以往,税收负担大为减轻。

确定购置资产计税基础时,须剔除搬迁补偿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202_年第40号公告规定,企业搬迁期间新购置的各类资产,应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计算确定资产的计税成本及折旧或摊销年限。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但考虑到搬迁业务的特殊性,国家税务总局202_年第11号公告中对购置资产的计税基础该如何确定又做了重新规定:对于购置支出允许从搬迁收入中扣除的各类资产,应剔除该搬迁补偿收入后,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并按规定计算折旧或费用摊销。对于购置支出不允许从搬迁收入中扣除的各类资产,仍按国家税务总局202_年第40号公告的规定执行。

仍以甲企业为例,其新购进的机器设备价值为200万元,从政府给予的经济补偿中已扣减200万元,按照新公告的规定,机器设备的计税基础为200-200=0(万元),无法计提折旧。笔者认为,这样的结果看似不合理,实际上是对所得税基的保护。这是由于作为新购置的机器设备,其购置支出已经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中进行了一次性扣除,如果继续允许其计提折旧在所得税前扣除,那么就形成了事实上的费用重复扣除,这是违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这一原则的。当然这是对于购置支出允许从搬迁收入中扣除的购置资产而言,也就是对在202_年10月1日前签订搬迁协议且尚未完成搬迁清算的企业,其购置的资产适用该条规定。对于202_年10月1日以后签订搬迁协议的企业,其购置资产的计税基础确定,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202_年第40号公告的规定执行。假设甲企业是在202_年10月1日以后与政府签订搬迁协议的,则新购进机器设备的计税基础为200万元。

置换资产涉税处理适用范围扩大

国家税务总局202_年第40号公告规定,企业搬迁中被征用的土地,采取土地置换的,换入土地的计税成本按被征用土地的净值,以及该换入土地投入使用前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为该换入土地的计税成本,在该换入土地投入使用后,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年限摊销。对于其他资产置换该如何进行税务处理,该公告并未作规定。由于土地置换与其他资产置换性质相同,采取同一原则进行相关税务处理是可行的,为此,国家税务总局202_年第11号公告对资产置换的涉税处理范围进行了扩大:“企业政策性搬迁被征用的资产,采取资产置换的,其换入资产的计税成本按被征用资产的净值,加上换入资产所支付的税费(涉及补价,还应加上补价款)计算确定。”假设甲企业在搬迁过程中,被政府征用大型机器一台,同时以资产置换的方式换入机器一台。被征用机器的原价1000万元,已计提折旧800万元,置换过程中企业支付补价100万元,发生相关税费50万元,则换入机器的计税成本为1000-800+100+50=350(万元)。

(二)企业业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需要整体搬迁,在搬迁过程中要对相关资产进行处置,处置的类型一般有以下几种:第一,资产经搬迁后可以继续使用,如机器、设备等;第二,资产不能搬迁,经移动后即灭失,如厂房、地上构筑物等;第三,资产无法搬迁,如土地使用权。对于经搬迁后可以继续使用的机器、设备只增加了搬迁费用,没有发生资产的实质性损失,可继续作为企业的固定资产使用。那么,对不能搬迁或搬迁后即灭失的厂房、地上构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资产发生的资产损失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其折余价值是否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在税前扣除?对此大家的理解不尽一致,目前,有两种意见:第一种认为,企业因政策性搬迁而发生的固定资产拆除、土地使用权灭失等各类损失,已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中得到补偿,不再确认为资产损失在税前扣除;第二种认为,企业因搬迁而发生的固定资产拆除、土地使用权灭失等各类损失符合税法第八条关于损失的规定,可以扣除。上述意见哪种正确,笔者通过案例作下述分析。

案例:A公司202_年因政府市政规划及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整体搬迁,由城区搬迁至开发区,202_年取得政府搬迁补偿款5000万元。拆迁的固定资产原值3000万元,其中,厂房1000万元,设备202_万元,已提取折旧1500万元,其中,厂房500万元,设备1000万元,拆迁的土地使用权账面余值560万元,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处置报废设备收入80万元。202_年新置土地1000万元,新置固定资产3000万元,发生固定资产技术改造费用100万元,202_搬迁结束。

一、A公司因搬迁而发生的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灭失不符合税法对损失的规定

因搬迁而灭失的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折余价值能否作为资产损失在所得税前扣除,首先,要判定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的灭失是否符合税法关于损失的要求。企业所得税法没有对损失直接定义,只有《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对损失的类别进行了列举性规定,其中税法第八条所称的固定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盘亏、毁损、报废损失。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可按规定扣除。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失是指由企业非日常活动所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出。从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对损失的定义和列举可以看出,资产灭失和资产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资产灭失是指资产的毁灭和消失,资产灭失并不一定就会对企业构成资产损失,当企业资产灭失没有得到任何补偿并导致企业经济利益的流出才是企业的资产损失。同样,税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也正说明了有经济利益流入的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所对应的部分不符合确认资产损失的条件,不得确认损失。那么什么是企业搬迁损失?只有政府的补偿款不足以弥补企业因搬迁而灭失的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即小于资产灭失价值的差额时才是企业的搬迁损失。

A公司因政府市政规划及基础设施建设搬迁而发生的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的灭失,由于已经得到了政府的经济补偿,且搬迁或处置收入5080万元(政府补偿5000万元+处置报废设备收入80万元)>资产的灭失价值及处置费用202_万元(固定资产折余价值1500万元+土地使用权账面余值560万元),没有导致企业经济利益的流出。所以,A公司因搬迁而发生的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的灭失不符合税法对损失的规定,第一种意见正确,不得确认为企业的资产损失。

二、A公司202_年搬迁业务的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2_]118号)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分别搬迁重置与没有重置两种情形作了不同的所得税处理规定,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如果有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则在五年内准予企业从搬迁或处置收入中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如果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计划和立项报告的,则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按照文件规定,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009A公司搬迁业务所得税的计算:

(一)搬迁重置资产的所得税处理

1、重置资产小于搬迁或处置收入

A公司搬迁收入=政府搬迁补偿款5000万元+处置报废设备收入80万元=5080万元

搬迁收入减去可扣除项目的余额=5080万元―1000万元―3000万元―100万元=980万元

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余额为980万元。

2、重置资产等于搬迁或处置收入

其他条件相同,假设202_年新置固定资产3980万元。

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余额=5080万元―1000万元―3980万元―100万元=0万元

从本案例实际操作中我们可以发现,国税函[202_]118号文件规定,异地重建的扣除项目中不包括处置资产的折余价值,这并不是说处置资产的折余价值不允许扣除,而是将处置资产的折余价值通过用搬迁或处置收入新置的资产价值在搬迁或处置收入中间接扣除,这相当于A公司用政府补偿和处置收入新置的资产替换了原来资产,使得搬迁灭失的资产在新置资产中得到补偿。

3、重置资产大于搬迁或处置收入

其他条件相同,假设202_年新置固定资产4100万元。

搬迁收入减去可扣除项目的余额=5080万元―1000万元―4100万元―100万元=-120万元

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余额为零。

国税函[202_]118号文件规定,企业从搬迁或处置收入中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此处的余额应为搬迁或处置收入减去扣除项目的剩余金额,如果扣除项目大于搬迁或处置收入,则为企业用非政府补偿增加了资产的投入,这新增的资产与搬迁或处置收入没有关系,所以,A公司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余额为零。

(二)没有重置资产的所得税处理

接上例,假设上例没有发生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

搬迁收入减去可扣除项目的余额=5080万元―资产折余价值(3000―1500)―土地使用权账面余值560万元=3420万元

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余额为3420万元。

在搬迁重置资产的所得税处理中,企业在搬迁中发生的资产灭失,由于得到了政府的经济补偿而没有发生经济利益流出,不符合所得税法中规定的资产损失条件,其折余价值不得作为资产损失在所得税前扣除,同时,国税函[202_]118号文件也没有允许灭失资产的折余价值在搬迁或处置收入中扣减。在没有重置资产的所得税处理中,资产的折余价值同样是不得作为资损失在税前扣除,而是在搬迁收入加上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中扣除。

那么,同为灭失资产的折余价值,为什么国税函[202_]118号文件没有允许重置资产扣除其折余价值,而没有重置资产允许扣除?这是因为重置资产是灭失资产的替换资产相当于同一项资产,文件已经规定重置资产可以在搬迁补偿和处置收入中扣除,如果再允许扣除灭失资产的折余价值则会形成对同一项资产重复扣除,没有重置资产则不然。

三、搬迁补偿收入的税务处理解析

A公司取得政府搬迁补偿和处置收入5080万元,资产的灭失价值及处置费用202_万元,补偿收益3020万元(5080-202_),这是因为政府对企业的搬迁补偿不仅仅是对灭失资产进行的补偿,它同时还要对企业因搬迁造成企业停产、产品暂时退出市场等因素产生的经营性损失进行补偿,这种经营损失是企业实际发生的、客观存在的,但是,税法规定的实际发生不同于企业的实际发生,税法的实际发生是基于现金流出的产生而发生,企业的发生是未来的不是现时的。如果由于这种确认上的差异对企业取得政府的经营性损失补偿征税,对企业来说是不公平的,也有悖于政府政策性搬迁的精神及税收的效率原则;如果不对经营性损失补偿征税亦有违所得税法的收入确认原则,因为所得税法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中不包括政府补偿。

为此,我们不仿假设政府的搬迁补偿就仅为资产灭失补偿和经营损失补偿两部分,将本案例中的业务类型结合国税函[202_]118号文件的规定作如下总结,①如果企业以大于灭失资产的折余价值小于政府补偿额进行资产重置,税法对经营性损失补偿少征税;②如果企业以等于灭失资产的折余价值进行资产重置,税法对经营损失补偿全额征税;③如果企业以大于或等于政府补偿额进行资产重置,税法对经营性损失补偿不征税;④如果企业不进行资产重置,税法对经营损失补偿全额征税。

由此可见,国税函[202_]118号文件是旨在通过对政府补偿额度内重置资产可全额扣除的规定,有效解决了政策性搬迁中对经营性损失补偿如何征税的问题。

第三篇:企业政策性搬迁会计与税务处理

企业政策性搬迁会计与税务处理

202_-5-27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环境污染和城市土地资源缺乏问题日益受到社会关注,城区工业企业面临着节能减排和污染治理的巨大压力,发展空间严重不足。为支持城市的规划改造,提高城市品质,打造宜居城市,同时也为城区工业企业拓展发展空间,政府鼓励城区企业搬迁到郊区,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文结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和财税(202_)61号《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提出对企业政策性搬迁的会计税务处理的建议。

财税(202_)61号《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是指因当地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原因,搬迁企业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以及搬迁企业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转让收入。《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一政府补助》第二条规定,政府补助,是指企业无偿从政府取得的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但不包括政府作为企业所有者投人的资本。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属于政府补助,会计准则和税法从不同角度均有相关规定,二者的侧重点不同。

[例]某城区甲工业企业,原厂区位于市中心,对周围环境有一定污染,经研究决定甲企业搬迁到郊区。当地政府给予1000万元的经济补偿,甲企业通过市场拍卖形式取得的土地转让收入4000万元。甲企业的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均搬迁到新厂区,发生搬迁费150万元;厂房等建筑物拆迁取得资产的变卖收入6507/元,厂房等建筑物的账面原价3000万元,已计提折旧1900万元。甲企业在郊区购置土地使用权发生支出18007/元,购置并建造与搬迁前相同用途的固定资产及厂房发生支出25007/元,甲企业的搬迁工作2年后结束。

(1)甲企业收到当地政府给予1000万元的经济补偿时,会计处理为:

借:银行存款100013000

贷:专项应付款10000000

笔者认为,甲企业受到当地政府给予1000万元的经济补偿,虽然是从政府无偿取得的资金,但不能完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的规定计入营业外收入或递延收入,因为此款项中有一部分是对企业搬迁的一种经济补偿,先将其计人专项应付款,以后发生的各种搬迁费用及税法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在项目,直接从专项应付款中转出,核算清晰且准确。

(2)甲企业通过市场拍卖形式取得的土地转让收入4000万元,会计处理为:

借:银行存款 40000000

贷:专项应付款 40000000

因为根据财税(202_)61号《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搬迁企业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转让收入。属于政策性搬迁收入,也应先计人专项应付款。

(3)甲企业支付各种搬迁费用时,会计处理为:

借:专项应付款 1500000

贷:银行存款1500000

(4)甲企业拆迁厂房等建筑物,并取得厂房等建筑物的变卖收入650万元时,会计处理为:借:专项应付款 11000000

累计折旧19000000

贷:固定资产30000000

借:银行存款6500000

贷:专项应付款6500000

因为根据财税(202_)61号通知的规定,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人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因此,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增加专项应付款,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减少专项应付款。

(5)甲企业购置土地使用权,购置并建造与搬迁前相同用途的固定资产及厂房时,会计处理为:借:无形资产 18000000

贷:银行存款18000000

借:固定资产 25000000

贷:银行存款25000000

借:专项应付款 43000000

贷:资本公积 43000000

根据财税(202_)61号通知的规定,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扣除用企业搬迁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上述支出不计人应纳税所得额。因此。上述支出应直接从专项应付款中扣除,同时增加企业的资本公积,不计人营业外收入。

(6)甲企业的搬迁工作2年后结束,计算应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搬迁收入。

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搬迁收入=1000+4000-150+650-11013-4300=100(万元)

会计处理为:

借:专项应付款 1000000

贷:营业外收入1000000

因为根据财税(202_)61号通知的规定,搬迁企业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其余额并人搬迁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上述计人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搬迁收入,属于政府补助,应计人营业外收入。

来源:中国财务总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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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企业政策性搬迁的税务与财务处理

企业政策性搬迁的税务与财务处理

摘 要:现如今,国家为了整治环境和对旧城进行改造,一些企业不得依照国家搬迁规定搬迁,同时国家给予生产性企业一定的搬迁补偿款项。但是搬迁补偿款项的财务与税务问题相对复杂,大部分财务人员对企业政策性搬迁的财税问题不是非常熟悉。笔者就企业政策性搬迁的财税处理问题进行了分析阐述。首先对政策性搬迁的定义进行了简要阐述,接着论述了符合政策性搬迁条件的企业搬迁收入与支出的税收处理方式,以及搬迁资产的税收处理方式,最后举例说明政策性搬迁的税务与财务的处理。

关键词:企业政策性搬迁 搬迁收入与支出 财税处理 搬迁资产

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2_)02(c)-0255-02

我国城市化的进程不断加快,企业的政策性搬迁也越来越普遍,但是在具体的搬迁业务中,税务与财务处理问题相对来说比较复杂,由于各个搬迁企业都有各自的特点,所以要根据不同企业进行具体的政策性补偿和财务税务问题处理。与此同时,搬迁企业在搬迁的过程中有这样那样的变化,所以该文就政策性搬迁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对企业在政策性搬迁过程中的税务与财务问题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和分析,以供同行商榷。政策性搬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40号)规定,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为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企业在政府主导下进行整体或部分搬迁。因下列需要之一,且企业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的,属于政策性搬迁:(1)国防和外交的需要;(2)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水利、交通等基础设施的需要;(3)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社会福利、文物保护、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4)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5)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政策性搬迁条件的企业搬迁收入与支出的税务处理方式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40号)规定,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的,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企业的搬迁收入指的是企业在符合政策性搬迁时,具体搬迁过程中,从政府或其他单位所得的补偿款项,和企业变卖搬迁资产的处置收入等等。政府给予的补偿款项或费货币性的补偿,其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搬迁、安置等的补偿;被征用资产的补偿;因企业搬停产所造成的损失的补偿;搬迁过程中,对资产的损坏,保险单位进行的补偿;搬迁过程中,大型设备的损坏和使用年限的减少,以及设备的磨损等进行的补偿;搬迁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进行的补偿;其他政策性搬迁进行的补偿等等。

综上所述,企业的搬迁补偿,除了政府补助以外,还有其他的单位进行的搬迁补偿,比如该企业在某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该保险公司应该对搬迁的企业进行一定的经济保险补偿等。企业搬迁资产的处置收入,具体内容是当企业进行搬迁时,将其企业内的资产变卖,这项费用称之为搬迁资产处置收入。例如:破旧桌椅板凳,使用年份较长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等等。但是如果对于企业中的库存货物进行的变卖所得的收入,不能称之为搬迁资产处置收入,而是要按照企业的正常经营时所取得的收入来正常处置。

所谓企业的搬迁支出,包含两方面的内容,搬迁过程中发生的一系列的费用和企业搬迁过程中,资产的处置发生的各项费用。其中,搬迁时发生的费用涉及职工安置费用,资产的临时存放费用,搬迁过程中,人员工资和各项福利产生的费用,资产的搬迁、安装及其他资产转移发生的各项费用;资产处置费用指企业搬迁时,处置资产所发生的费用,处置或变卖废旧资产时发生的费用等等。在变卖废旧资产时,如果这些资产既没有再使用的价值,又没有转让的价值,应该将净值全部作为企业资产的处置费用支出。符合政策性搬迁条件的企业搬迁资产的税务处理方式

企业在政策性搬迁时,资产发生变化的处理是,不需要安装或者经简单安装就能的使用资产,在其正常运营使用后,可以计提折旧,比如:无形资产的使用;但是对于那些需要经过大修之后才能使用的资产,则可以就其资产的净值,加上修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作为计税成本,在其正常运营使用后,再按照大修后资产的使用期限,进行计提折旧,比如大型设备和物资的使用。政策性搬迁的财务处理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的通知》指出:如果为符合旧城改造、环境治理等政府公共性利益,企业进行了政策性搬迁,那么,政府将会对其进行一定的搬迁补偿,并同时给予相应金额的补偿款项,企业应将该款项作为专项应付款。在具体搬迁和重组时,对于企业无形资产和固定资产的损失及相关费用的会计支出、企业停工的会计支出等,应该将其专项应付款转入递延收益,并遵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进行会计处理。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款扣除转入递延收益的金额后如仍有结余,当作为资本公积处理。

《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40号)第三章第十条指出,“资产处置支出,指企业因搬迁而处置各类资产所发生的支出,如变卖及处置各类资产的净值、处置期间所发生的税费等支出。企业因搬迁而报废的资产,如无转让价值,其净值作为企业的资产处置支出。”另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57号)、《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2_]第25号)第四条指出,“资产损失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申报扣除。”综合上述文件要求,企业应在实际处置(取得变价收入)和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两项条件同时具备的申报扣除。

我们认为,政策性搬迁清算时,公司实际并未处置的资产所发生的损失,即便会计已经计入损益,且企业已经申报资产损失的,也不满足资产损失扣除条件,不应该在清算时税前扣除,而应该在资产损失实际发生的申报税前扣除。

此外,《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40号)第三章第九条指出,“搬迁费用支出是指企业搬迁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安置职工实际发生的费用„„”

我们认为,政策性搬迁过程中发生的职工安置费,属于工资性支出,只有在实际支付时才能税前扣除;政策性搬迁清算时,计提未支付的部分并未实际发生,企业不应在清算时税前扣除,只应在实际发生的税前扣除。

例:某市进行城区规划将甲工业企业搬迁至郊区,给予搬迁补偿款2500万元,甲企业的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均搬迁到新厂区,搬迁费为150万元;厂房等建筑物搬迁所得资产变卖收入为200万元,厂房等建筑物账面原价为3000万元,已计提折旧1900万元。企业在新厂区建造厂房发生支出800万元(会计分录金额以万元为单位)。

(1)甲企业收到政府给予2500万元的经济补偿时,会计可以这样处理:借:银行贷款2500;贷:专项应付款2500。

(2)甲企业搬迁厂房等建筑物,当取得厂房等建筑物变卖收入200万元时,会计可以这样处理:借:银行存款200;贷:专项应付款200。

(3)甲企业对各种搬迁费用进行支付时,会计可以这样处理:借:专项应付款150;贷:银行存款150。

(4)结转变卖及处置各类资产的净值,借:专项应付款1100,累计折旧1900;贷:固定资产30000。

(5)根据施工进度建造厂房支出,借:在建工程1000贷:银行存款1000。

达到使用状态时,借:固定资产1000贷:在建工程1000。

结转专项应付款至递延收益,借:专项应付款1000贷:递延收益1000。

(6)专项应付款余额结转至资本公积,借:专项应付款450贷:资本公积450。

参考文献

[1] 徐颖.企业政策性搬迁财税差异的案例分析及税收筹划――202_无锡市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解读[J].会计之友,202_(18):106-107.[2] 刘海泓.企业搬迁收入与应交所得税[J].现代商业,202_(20):80-81.[3] 李允清,高洪义.政策性搬迁补偿款的会计及税务处理[J].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2_(9):105-106.[4] 李高栓,高洪义.政策性搬迁补偿款的会计政策选择及税务处理[J].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2_(2):98-99.[5] 王治平.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的财税处

理[J].China's Foreign Trade,202_

(2):117.

第五篇:政策性搬迁的税务处理和会计处理

政策性搬迁的税务处理和会计处理

导读:由于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土地的出让政策导致很多企业涉及政策性搬迁业务,该业务的处理有一定特殊性,很多会员对其处理存在异议,这里就此处理方法给予表述。

一、税务处理

(一)营业税

企业取得的搬迁收入可视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而取得的收入,在能够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的情况下,该收入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2_]277号)规定,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二)土地增值税

企业取得的搬迁收入在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搬迁由于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实施的,则企业向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第6号)第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八条

(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

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21号)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四款所称:因“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是指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指产生过量废气、废水、废渣和噪音,使城市居民生活受到一定危害),而由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搬迁的情况;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是指因实施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建设项目而进行搬迁的情况。

(三)印花税

严格来说,该业务应当征收印花税,因为国家收回土地使用权,属于转让者将土地使用权的剩余年限转让给了土地所有者,从本质上来说属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应当缴纳印花税。但是也有部分学者认为该业务属于土地使用权的灭失,不属于转让,不应当缴纳印花税,笔者认为该说法有些片面,这只不过是土地使用权转给土地所有者了,然后土地所有者把土地使用权的年限通过“招拍挂”重新确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162号)第三条规定,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按“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

(四)企业所得税

《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40号)对政策性搬迁的税务处理进行了规范。该文件对政策性搬迁的范围进行了确定,并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2_]118号)废止。该文件与原文件相比有较大差距,特别明确为恢复生产而购置资产的支出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除,实质上企业能够享受的好处主要是可以递延最多5年汇算纳税。

1、政策性搬迁范围的确定

40号文件第三条明确,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企业由于下列需要之一,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的,属于政策性搬迁: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当然如果不符合以上条件,则按一般的企业所得税处理方法进行处理,不享受拆迁期间递延纳税的好处。

2、搬迁收入的确定

40号文件第五、六、七条明确,搬迁补偿收入,是指企业在搬迁过程中取得的货币性和非货币性补偿收入,具体包括:对被征用资产价值的补偿;因搬迁、安置而给予的补偿;对停产停业形成的损失而给予的补偿;资产搬迁过程中遭到毁损而取得的保险赔款和其他补偿收入。搬迁资产处置收入,是指企业由于搬迁而处置企业的各类资产所取得的收入。但由于对存货的处置不会因政策性搬迁而受较大影响,因此企业由于搬迁处置存货而取得的收入,应按正常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进行所得税处理,不作为企业搬迁收入。

3、搬迁支出的确定

40号文件第八、九、十条明确,包括搬迁费用支出和资产处置支出。搬迁费用支出包括,职工安置费用和停工期间工资及福利费、搬迁资产存放费、搬迁资产安装费用以及其他与搬迁相关的费用。资产处置支出包括,变卖各类资产的帐面净值,以及处置过程中所发生的税费等支出。对于企业搬迁中报废或废弃的资产,其帐面净值也可以作为企业的资产处置支出处理。

4、搬迁资产的税务处理

40号文件第十三条明确,企业搬迁中被征用的土地,采取土地置换的,换入土地的计税成本按被征用土地的净值,以及该换入土地投入使用前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为该换入土地的计税成本,在该换入土地投入使用后,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年限摊销。这样按原计税基础加新增费用作为新换入资产的计税成本,导致原土地不用确认转让收入,这种处理方式实际上与会计中不符合商业实质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处理类似。

《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公告[202_]11号)第二条规定,企业政策性搬迁被征用的资产,采取资产置换的,其换入资产的计税成本按被征用资产的净值,加上换入资产所支付的税费(涉及补价,还应加上补价款)计算确定。

也就是说11号公告扩大了资产置换涉及优惠的范围,从仅仅土地扩大到全部资产。

5、应税所得的确定

40号文件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条明确,在完成搬迁的,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完成搬迁前暂不纳税。从搬迁开始起,最长不超过5年。搬迁损失可以一次性在搬迁完成,作为企业损失扣除;或自搬迁完成起,分3个均匀作为企业损失扣除。企业一经选定处理方法,不得改变。

6、征收管理

40号文件第二十二条明确,企业应当自搬迁开始,至次年5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包括迁出地和迁入地)报送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逾期未报的,除特殊原因并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外,按非政策性搬迁处理,不得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7、政策性搬迁与非政策性搬迁的区别处理

主要有以下二点:

(1)企业取得搬迁补偿收入,不立即作为当的应税收入征税,而是在搬迁周期内,扣除搬迁支出后统一核算,但该期限最长5年;

(2)企业以前发生尚未弥补的亏损的,搬迁期间从法定亏损结转年限中减除。

二、会计处理

《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的通知》(财会[202_]8号)

四、企业收到政府给予的搬迁补偿款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企业因城镇整体规划、库区建设、棚户区改造、沉陷区治理等公共利益进行搬迁,收到政府从财政预算直接拨付的搬迁补偿款,应作为专项应付款处理。其中,属于对企业在搬迁和重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损失、有关费用性支出、停工损失及搬迁后拟新建资产进行补偿的,应自专项应付款转入递延收益,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进行会计处理。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款扣除转入递延收益的金额后如有结余的,应当作为资本公积处理。

企业收到除上述之外的搬迁补偿款,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等会计准则进行处理。

(1)取得搬迁补偿收入

借:银行存款

贷:专项应付款

(2)处置机器设备,转入固定资产清理

借:固定资产清理

累计折旧

贷:固定资产

借:银行存款

贷:固定资产清理

借:营业外支出

贷:固定资产清理

由于补偿固定资产损失,所以专项应付款转入递延收益,递延收益再转入营业外收入

借:专项应付款

贷:递延收益

借:递延收益

贷:营业外收入

(3)支付搬迁设备拆卸运输安装费和职工安置费用

借:管理费用

贷:银行存款

借:专项应付款

贷:递延收益

借:递延收益

贷:营业外收入

(4)重置固定资产

借:固定资产

贷:银行存款

借:专项应付款

贷:递延收益

(5)结转搬迁补偿收入余额

借:专项应付款

贷:资本公积

企业政策性搬迁损失税务处理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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