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调整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
国税发[202_]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2_〕37号)精神,现将所得税实行分享体制改革后,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问题明确如下:
一、202_年12月31日前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及按现行规定征收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仍由原征管机关征收管理,不作变动。
二、自202_年1月1日起,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开业)登记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但下列办理设立(开业)登记的企业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一)两个以上企业合并设立一个新的企业,合并各方解散,但合并各方原均为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的;
(二)因分立而新设立的企业,但原企业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
(三)原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办理设立登记,但原事业单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仍由原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三、自202_年1月1日起,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新登记注册、领取许可证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律师事务所、医院、学校等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他组织,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四、202_年12月31日前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但未进行税务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在202_年1月1日后进行税务登记的,其企业所得税按原规定的征管范围,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征收管理。
五、202_年底前的债转股企业、中央企事业单位参股的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仍由原征管机关征收管理,不再调整。
六、不实行所得税分享的铁路运输(包括广铁集团)、国家邮政、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七、除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外的个人所得税(包括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认真贯彻执行所得税分享体制改革的有关规定,加强国税局、地税局之间以及和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工作联系,互通信息,密切配合,保证改革的顺利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二○○二年一月十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202_]76号
202_-06-25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2_〕37号)精神,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2_〕8号),规定了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具体征管范围。新征管范围的规定执行一年多来,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顾全大局,在划分征管范围的工作中加强协调配合,保证了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但是随着企业改革不断深化,企业改组改制形式日趋多样,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给所得税征管工作带来了新的问题,为了切实贯彻落实依法治税原则,堵塞征管漏洞,需要进一步明确企业改组改制以及经营形式发生变化后的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为此,在国税发〔202_〕8号文件规定精神的基础上,现就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原有企业凡属下列情况者,即使办理了设立(开业)登记,其企业所得税仍由原征管机关征管:
(一)原有企业整体转让出售(拍卖),原有企业仍继续存在并具备独立纳税人资格的。但如原有企业整体转让出售(拍卖)后成为收购企业的全资子公司,且纳入收购企业合并纳税范围的,则整体转让出售(拍卖)企业的所得税应当由负责收购企业的所得税征管的税务机关征管。
(二)企业采用吸收合并方式合并其他企业(被合并企业注销)而存续的。
(三)合伙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改组时没有吸收外来投资的。
(四)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如企业扩建、改变领导(隶属)关系、企业名称、企业类型、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经营方式、法定代表人、股东、股东或公司发起人姓名(名称)、注册资本、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以及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等有关事项的。
二、原有内资企业改组改制为外商投资企业,并按规定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不论企业办理何种工商登记,应当一律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4号)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管理权限的规定确定征管范围。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征管范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2_〕8号文件和上述规定精神执行。
四、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所得税征管范围划分中,要进一步加强配合,在执行企业所得税各项政策、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等方面加强联系、协调和沟通,并严格按照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规定执行,保证税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五、本规定自202_年7月1日起执行。为了保持征管秩序稳定,7月1日之前已由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实际征管的内资企业,征管范围与本通知不符的,也不再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
财税[202_]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企业改革的逐步深化,出现了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不够明确的问题。经研究,现对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的新办企业的认定标准重新明确如下:
一、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的新办企业标准
1.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新注册成立的企业。
2.新办企业的权益性出资人(股东或其他权益投资方)实际出资中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的累计出资额占新办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25%。
其中,新办企业的注册资金为企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实收资本或股本。非货币性资产包括建筑物、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以及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新办企业的权益性投资人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出资的,经有资质的会计(审计、税务)事务所进行评估的,以评估后的价值作为出资金额;未经评估的,由纳税人提供同类资产或类似资产当日或最近月份的市场价格,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二、新办企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优惠政策期间,从权益性投资人及其关联方累计购置的非货币性资产超过注册资金25%的,将不再享受相关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优惠。
三、本通知自文发之日起执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新办企业的具体征管范围按本通知规定的新办企业标准认定。对文发之前,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实际征管的企业,其征管范围不作调整,已批准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可按规定执行到期。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29号)中,有关“
六、新办企业的概念”及其认定条件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二○○六年一月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2_]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2_〕1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地反映在具体执行口径上需要进一步细化。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通知》中关于新办企业的认定标准,适用于享受和不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所有内资企业。
二、《通知》发布之日起,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的企业,不符合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按照企业注册资本中权益性投资者的投资比例(包括货币投资和非货币投资,下同)确定征管范围归属。即:办理了设立登记但不符合新
办企业标准的企业,其投资者中,凡原属于国家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高于地方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的,该企业的所得税由所在地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反之,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国家税务局征管的企业和地方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相等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企业权益性投资者全部是自然人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三、现有企业新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论其货币投资占了多大比例,均不得作为新办企业,其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机关视现有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一)不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由现有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二)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区别不同情况确定主管税务机关。其中,现有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是国家税务局的,由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现有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是地方税务局的,由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四、办理设立登记的企业,在设立时以及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优惠政策期间,从权益性投资者及其关联方购置、租借或无偿占用的非货币性资产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累计超过25%的,不得享受新办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其征收管理机关按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确定。
五、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做如下处理:
(一)符合条件的新办企业利用转让定价等方法从关联企业转移来利润的,转移过来的利润不得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符合条件的新办企业,其业务和关键人员是从现有企业转移而来的,其全部所得不得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六、《通知》及本文件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和长期投资等。
七、《通知》发布之日前已成立的企业,按原规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免税的,可按原规定执行到期。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2_〕1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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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提高企业所得税征管质量和效率,经国务院同意,现对202_年以后新增企业的所得税征管范围调整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本规定
以202_年为基年,202_年底之前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自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不作调整。202_年起新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应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应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同时,202_年起下列新增企业的所得税征管范围实行以下规定:
(一)企业所得税全额为中央收入的企业和在国家税务局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
(二)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除上述规定外的其他各类金融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企业所得税仍由国家税务局管理。
二、对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一)境内单位和个人向非居民企业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的,该项所得应扣缴的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分别由支付该项所得的境内单位和个人的所得税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负责。
(二)202_年底之前已成立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202_年起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部门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部门相一致;202_年起新增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按基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划分征管归属,其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的管理部门也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相一致。
(三)按税法规定免缴流转税的企业,按其免缴的流转税税种确定企业所得税征管归属;既不缴纳增值税也不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暂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四)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原则上按照其税务登记时自行申报的主营业务应缴纳的流转税税种确定征管归属;企业税务登记时无法确定主营业务的,一般以工商登记注明的第一项业务为准;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再调整。
(五)202_年起新增企业,是指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2_〕1号)及有关规定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成立的企业。
三、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加强沟通协调,及时研究和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本着保证税收收入不流失和不给纳税人增加额外负担的原则,确保征管范围调整方案落实到位。
本通知自202_年1月1日起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第二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2_]120号)规定:
“
一、基本规定
以202_年为基年,202_年底之前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自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不作调整。202_年起新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应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应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同时,202_年起下列新增企业的所得税征管范围实行以下规定:
(一)企业所得税全额为中央收入的企业和在国家税务局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
(二)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除上述规定外的其他各类金融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企业所得税仍由国家税务局管理。
二、对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五)202_年起新增企业,是指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2_]1号)及有关规定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成立的企业。”
第三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2_〕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提高企业所得税征管质量和效率,经国务院同意,现对202_年以后新增企业的所得税征管范围调整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本规定
以202_年为基年,202_年底之前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自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不作调整。202_年起新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应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应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同时,202_年起下列新增企业的所得税征管范围实行以下规定:
(一)企业所得税全额为中央收入的企业和在国家税务局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
(二)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除上述规定外的其他各类金融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企业所得税仍由国家税务局管理。
二、对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一)境内单位和个人向非居民企业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的,该项所得应扣缴的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分别由支付该项所得的境内单位和个人的所得税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负责。
(二)202_年底之前已成立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202_年起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部门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部门相一致;202_年起新增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按基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划分征管归属,其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的管理部门也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相一致。
(三)按税法规定免缴流转税的企业,按其免缴的流转税税种确定企业所得税征管归属;既不缴纳增值税也不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暂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四)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原则上按照其税务登记时自行申报的主营业务应缴纳的流转税税种确定征管归属;企业税务登记时无法确定主营业务的,一般以工商登记注明的第一项业务为准;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再调整。
(五)202_年起新增企业,是指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2_〕1号)及有关规定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成立的企业。
三、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加强沟通协调,及时研究和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本着保证税收收入不流失和不给纳税人增加额外负担的原则,确保征管范围调整方案落实到位。
本通知自202_年1月1日起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第四篇:企业所得税调整
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纳税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少于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应在汇算清缴期内结清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退税,或者经纳税人同意后抵缴其下一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五篇: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范围和纳税调整培训材料(经典)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范围和纳税调整培训材料
一、税前扣除确认的基本要求和应遵循的原则
(一)基本要求:税前扣除项目确认的基本要求是: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
(二)应遵循的原则:除税收法规另有规定外,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以此来衡量收支的确认。
1、权责发生原则,即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确认扣除。
2、配比原则,即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纳税人某一纳税,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
3、相关性原则,即可以扣除的费用从性质上和限额上必须与取得收入相关。
4、确定性原则,即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
5、合理性原则,即可扣除费用的计算和分配方法应符合一般的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
6、会计核算与税法分立原则,即企业会计处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纳税时则按税法进行相应的调整。
二、准予税前扣除的项目
准予扣除项目是根据纳税人每一纳税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的正常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
(一)成本,即生产成本或经营成本。是指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各项直接费用和各项间接费用。纳税人的成本应以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包括买价,购货费用和相关税金,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计入成本中。存货成本计算方法一经确定,内不得随意改变。
(二)费用。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提供劳务等发生的销售(经营)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三)税金。即纳税人按照规定缴纳的不属于管理费用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建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关税和教育附加税。缴纳的耕地占用税和契税不得扣除。
(四)损失是生产经营中的各项营业外支出,经营亏损和投资损失及其他损失。
三、准予扣除的其他项目的具体规定
1、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折旧的摊销费用,在使用这些资产时,可计入成本扣除。
2、企业按县级政府规定对无房户的住房未达标准户的职工发放的住房提租补贴,可在税前扣除。
3、企业按省级政府规定发给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和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补贴,可以在不少于3年内均匀扣除。
4、企业按月发给无房职工和新职工的住房补贴金,可在税前扣除。
5、按国家规定的比例和指定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补充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补充医疗保险金、基本失业保险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特殊工种支付的法定的人身安全保险可以扣除。具体规定为: 职工养老保险金按国务院国发(202_)42号文件规定,企业按工资总额20%缴纳;
补充养老金按职工工资总额的3—5%缴纳。
待(失)业保险金按工资总额的2%缴纳。
职工医疗保险金按国务院国发(1998)44号文件的规定,企业按工资总额的6%(我省规定按工资总额的7.5%)缴纳。
补充医疗保险按工资总额的4%缴纳。
残疾人保障金按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的标准缴纳的。
特殊工种保险费按劳动部门和保险部门规定的缴纳。特殊工种一般是指从事高空、井下、海底等特殊工作。
6、纳税人按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罚款和诉讼费可以扣除。
7、纳税人转让、变更各类固定资产时发生的清理费用支出,准予税前扣除。
8、企业根据国家规定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省6%)为本企业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可以扣除。
9、纳税人对外投资的借款费用,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成本。
10、企业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全额扣除。
11、企业发给职工的通讯费(不含固定电话费用)在企业在岗人员实发工资总额的2%内扣除。(比例为省地税局规定)。
12、企业一次性发给解除劳动合同和退养人员的生活补贴,可在税前扣除。数额较大的,可在以后均匀摊销。13.经批准提取上交的管理费、行政管理费、工商受理费、工商业联合会会员费;向按省级以上民政、物价、财政部批准的标准,贪污成立的学会,协会等社团组织缴纳的会费。
四、不允许在税前扣除的项目
1、资本性支出。即纳税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开发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支出。
2、贿赂等非法支出。
3、违法经营的罚、没款(物)。
4、税收滞纳金、罚款。5.赞助支出。
6.非公益性,救济性捐赠。
7.企业直接借出的款项发生的坏帐损失。
8.企业以低于房改价或成本价出售住宅的损失,已出售给职工住房的折旧费,维修费。9.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份。
10.除税法规定可提取的准备金(坏帐、呆帐准备金、商品削价准备金)之外,其它任何形式的准备金不得扣除。11.补提(补记)以前费用。
12.不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明的折扣支出。13.销售回扣。
14.采取权益法核算的投资企业,被投资企业的亏损,投资方应分摊的损失。15.房地产开发企业预收房价款缴纳的税金。
16.为个人支付的人寿保险(特殊工种除外)和财产保险。17.为他人担保而承担的责任的支出。18.粮食类白酒的广告支出。
19.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据此计提的折旧或摊销,不得在税前列支。20.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
第二部份 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调整
第一节 调整计税利润部份
一、收入调整
1、视同销售计算的收入,企业将自产品,委托加工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在帐上未作收入处理的,应按当期售价计算收入及所得额。
2、少记或未记收益。纳税人的一切收入包括价外向买方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各种附加,除纳入财政预算和专项管理的外,都应作企业收入。
3、逾期(超过1年)的包装物押金。包装物押金需要廷长返还期的应报税务机关核准。
4、短期投资利息收入。
5、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中应付款项的差额应调入应税所得。
6、补贴收入、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专项拨款余额,除国家规定不计入应纳税所得或指定用途以外的,均应并入应税所得。
7、在建工程的试运行收入。
8、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或超过三年未催收的)应付款项。
9、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并入当期所得,数额较大的可报经批准5年内均匀进入每年所得。
10、纳税人经营国库券所得,应并入应纳税所得。
11、供水设施增容费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
12、固定资产盘盈收入,物资及现金的溢余收入、罚款收入、教育费附加返还收入等。
二、不允许在税前扣除的项目调整(前一节已述)。
三、有限制的扣除项目调整
(一)工资。工资分为计税成本工资、工效挂勾工资和饮食服务业的分成工资,分别计算扣除。
1、工资的范围:税法规定的工资范围与国家统计局工资总额的组成规定不同。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6个方面;而税法规定的工资范围包括:纳税人每一纳税支付给任职和雇员的所有现金,和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具体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
补贴:是指为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上涨或变动影响,而支付的各种补贴,包括:肉类补贴、副食品补贴、粮价补贴、煤价补贴、房贴、水电贴等。
津贴:是指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劳动而支付的款项。如:高空津贴、井下津贴、保健津贴、技术津贴、工龄津贴及其他津贴,包括直接支付的伙食津贴、火车司机及乘务员的乘务津贴,司机出车津贴等。
不纳入工资范围的支出;①雇员向纳税人投资而分配的股息性所得。②根据国家和省级政府规定为雇员支付的社会保障性缴款。③从已提取职工福利基金中支付的各项福利支出(包括困难补助、探亲路费等)。④各项劳动保护支出。⑤雇员调动工作的差旅费和安家费。⑥雇员离退休、退职待迁的各项支出。⑦独生子女补贴。⑧纳税人负担的住房公积金。⑨国家税务局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项目。
2、计税工资人数:包括在本企业任职或有雇用关系的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但不包括应从福利费中列支的医务窒、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待岗职工以及已出售的住房或租金未列入企业的租房管理人员。
3、计税成本工资调整,每人每月限额800元内扣除,超过部份调整。
4、工效挂钩工资:其工资发放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按实际发放的工资额扣除;提取未发放的工资不得在当年扣除。
5、工资:适用于饮食业,按国家规定的分成比例扣除。
(二)福利费。按计税工资总额的14%计算扣除,超过部份调整。
(三)工会经费。按计税工资总额的2%计算,凭工会专用收据支付,凡超过计算比例和不能出具工会专用收据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四)职工教育经费。按计税工资总额的1.5%计算扣除,超过部份作调整。
(五)佣金。支付给个人的佣金,不得超过其服务收入的5%。
(六)业务宣传费。在营业收入的5‰内据实扣除。
(七)广告费。广告费反指经过专门的机构制作,通过媒体对外发布的宣传费用。广告费的扣除标准:一般企业不超过营业收入的2%;制药、食品、日化、家电、通信、软作开发、集成电路、房地产开发、体育文化和家俱建材商城等行业不超过营业收入的8%内据实扣除。超过部份可以无限期廷长以后扣除;从事软件开发、集成电路等高新技术企业,自登记之日起,5年内广告费可全额扣除。
(八)业务招待费。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收入净额的5‰;全年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份的3‰内据实扣除。业务招待费应提供能征明其真实性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九)劳动保护费、降温费、取暖费,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标准内据实扣除。烤火费、取暖费、防暑降温费,四川省规定可在每项100元/人内扣除。
(十)固定资产折旧费。
1、可以在税前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1)房屋、建筑物;(2)在用的机器调设备、运输车辆、器具、工具;(3)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固定资产;(4)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5)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6)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2、不能在税前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1)土地;(2)房屋建筑物以外未使用、不需用以及封存的固定资产;(3)以 4 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4)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5)按照规定提取维简费的固定资产;(6)已在成本中一次性列支而形成的固定资产;(7)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8)盘盈的固定资产;(9)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10)财政部规定的其他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3、固定资产残值比例在原价的5%内由企业自行确定。
4、固定资产折旧采取直线折旧法或工作量法。需要加速折旧的,应层报税务机关批准。
5、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最低年限:房屋建筑物20年;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10年;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俱等为5年。
(十一)利息支出
1、购建固定资产、开发购置无形资产、在开发期间的借款利息不得在税前扣除。
2、企业集资借款超过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含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3、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份的利息不得扣除。
4、股息不得在税前扣除。
(十二)经批准提取坏帐准备金的企业,坏帐准备不得超过年末应收帐款佘额的5‰,提取坏帐准备金的范围按企业会计制度执行。
(十三)企业开办费在不少于5年期限内分期扣除。
(十四)公益性救济性捐赠。
1、公益性捐赠的条件:必须通过教育、民政等公益单位、非盈利的社会团体和各级政府的捐赠。
2、用于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在应纳税所得额的3%以内具实扣除(金融保险为15%)。
3、下列捐赠可全额扣除: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向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捐赠、向福利性、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向政府、民政、红十字会、中华慈善总会的防治非典的捐赠。
4、下列捐赠可以在应税所得额10%内扣除:向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教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化行政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
5、税务机关查增的应税所得不作为计算公益性捐赠的基数。
(十五)会议费扣除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十六)差旅费扣除应能提供如下证明材料:出差人姓名、时间、地点、任务、支付凭证等。
(十七)固定资产修理费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1.修理费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的;2.修理后廷长使用寿命2年以上的;3.修理后改变了用途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并入该项资产原值计提折旧,若该项资产已提足折旧,则改良支出作为递廷资产在5年内平均扣除。
四、必须报经税务机关审批的扣除项目调整
下列项目应报请税务机关核准,未核准的不得扣除。
1、财产损失:包括呆帐、坏帐损失、固定资产或流动资产盘亏、毁损、转让净损失减除责任人员赔偿和保险后的余额,报经税务机关批准扣除。
2、支付给职工一次性补偿金额大的,由省级税务机关核定均匀摊销年限。
五、其他调整项目
从联营方分回的利润、对外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对方所得税率低于企业税率的 计算公式:从联营方分回的未税利润=分回利润÷(1-联营方税率)
应补所得税=从联营方分回的未税利润×(本企业税率—联营方所得税率)。
第二节 调减计税利润部分
一、弥补以前亏损
二、国债利息收入
三、按规定不征企业所得税的补贴收入
四、以前未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在当期未超过扣除比例的部分。
五、工效挂钩企业以前提取未发的工资在本发放的部分,(经税务机关核实)。
七、新技术开发费可以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费用,年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除金额扣除外,可再按实际开发费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亏损企业开发费只能据实列支)。
八、企业出口货物退还的增值税,不并入利润计征所得税。出口退税的消费税抵减应收账款或商品成本,不直接利润征税。
第三节 调减所得税额部份
至202_年底以前,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企业和街道新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当年新安置再就业人员1人,可抵征当年企业所得税202_元。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2年。
第四节 企业所得税法与企业会计制度的差异
一、税法与会计制度差异存在的原因
从当令世界范围来看,企业会计核算与税法的关系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企业会计核算与税法一致,即企业会计处理基本上按照税法的规定进行;另一类是企业会计核算与税法分离,即企业会计处理依照企业会计准则,纳税时则按税法进行相应的调整。
在我国的传统体制下,税法与会计制度都是以财务制度为依据的,企业会计制度根据财务制度规定的资产计价和收益确定标准来规范帐务处理方法和程序;而税法则根据财务制度确定税基。所以税法与会计核算不存在差异。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和体制改革,随之而来的会计制度改革即会计核算工作的规范:企业会计准则体系的建立和完善资产计价和收益确定职能该由企业会计准则来执行。逐渐形成了税法与会计制度分离的隔局。形成税法与企业会计制度差异的主要原因是:
(一)税法和会计制度的目的不同
税法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税负、调节经济、培植税源,确保国家财政收入以及保护纳税人权益,引导社 6 会投资等;会计制度的目的则是为了保证企业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提高信息质量,为投资者,企业管理者以及有关部门提供决策所需要的信息,由于企业会计制度的目的与税法的目的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必然会导致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不一致的情况。
(二)税法与会计制度遵循的原则不同
税法遵循的原则:
1、权责发生制原则;
2、配比原则;
3、相关性原则;
4、确定性原则;
5、合理性原则;
会计制度遵循的原则:
1、客观性原则;
2、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3、相关性原则;
4、一致性原则;
5、可比性原则;
6、及时性原则;
7、明细性原则;
8、权责发生制原则;
9、配比性原则;
10、历史成本核算原则;
11、谨慎性原则;
13、重要性原则。以上可以看出,由于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的服务目的不同,导致为实现目的所遵循的原则也存在很大差异。如:会计核算实行谨慎性原则,既不高估资产和收益,也不低估负债或费用,对可能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加以合理估价,而税法却坚持确定性原则,对可扣除费用必须是已经发生来确定。又如:税法不承认重要性原则。只要是应税收入或不得扣除的项目,不论金额大小,均应按规定增加应税所得。再如:会计按劳取酬确定民原则的规定,因或有事项产生的预计负债的确认,税法规定不得在税前扣除。还有对配比原则的适用,税法与会计制度都遵循费用与收入相配比,但税法院规定,纳税人某一纳税可扣除的费用不得提前和滞后申报扣除。
(三)税法与会计制度基本前提不同
1、主体的差别,会计主体可以是一个法律主体,即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主体,也可以是一个经济主体,如总公司下属的分公司、支公司,而税法主体原则上应以法律主体为纳税人主体。
2、分期的差别。税法与会计制度对收益、费用、资产负债等的确认时间和范围不尽相同,导致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之间的差异。
二、税法与会计制度和主要差异
(一)收入确认的差异
1、收入概念上的差异:
会计上的收入概念是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及让渡资产使用权等日常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包括:商品销售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利息收入、租金收入、股利收入等。
税法规定收入总额包括:生产经营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利息收入、租赁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股息收入、其他收入等,几乎所有的收入都要纳税。
以上可以看出税法规定的收入总额要比会计准则规定的范围要广泛得多。
2、税法与会计制度收入上集体差异
(1)视同销售业务的差异。会计处理规定,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不作销售处理,而按成本结转;税法规定 :纳税人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上述方面时,应视同销售处理,按相同产品的销售计算收入所得。
(2)短期投资利息的差异。短期投资利息会计制度规定冲减短期投资的账面价值;税法规定计入企业收入总额。
7(3)债务重组就付款余额的差异。进行债务重组时对应付款项的差额会计制度规定计入资本公积;税法规定计入应纳税所得。
(4)应付未付款的差异。会计制度规定,企业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记入资本公积;税法规定作为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同时,为防止企业将收入长期挂帐,税法对应付款规定了一定期限(内资企业为逾期3年,外商投资企业为逾期2年)逾期未付的,一律作为应税收入。
(5)专项拨款余额的差异。企业收到的专项拨款核销后的余额,会计制度规定计入资本公积;税法规定除指定用途的以外,并入应纳税所得。
(6)捐赠的差异。会计处理规定,企业捐赠,将捐赠中应纳的流转税连同捐赠资产一并记入营业外支出;企业受赠,扣除应缴纳所得税后的余额计入资本公积。税法规定:捐赠①非公益性、救济性捐赠不得在税前扣除;②公益性、救济性捐赠在规定的了限额内扣除;③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和外购的非货币性资产用于捐赠,应视同按公允价值对外销售和捐赠用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受赠:①企业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并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②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按接受捐赠时资产的入账价值确认捐赠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捐赠收入数额较大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的应税所得。
(7)百货币性资产交易的差异。非货币性资产交易会计制度规定不确认收入,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与相关税费为换入资产的原值。税法规定,换入换出双方经视同销售处理,按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当期应纳税所得。
(8)债务重组所得的差异。会计制度规定,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应将重组的账面价值与转让的非现金资产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之和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或当期损益。税法规定:因债务重组确认的资本公积应确认为当期应税所得。
(9)销售回购的差异。会计制度规定:销售回购不确认业务收入,视同融资性交易进行会计处理,将商品销售差价收入结转库存商品差价处理。税法规定:应视为销售和购进两项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二)成本费用确认的差异
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在成本费用的确认中有较多差异,归纳为两种表现形式:一是永久性差异,是指企业会计的成本费用额与税法规定的成本费用额由于计算口径不同而产生的差异。这种差异发生后不能再转回;二是时间性差异。指企业会计的成本费用额与税法规定的成本费用额的差异,可以在以后若干时期内转回。
1、永久性差异的成本费用项目:(1)工资及附加(附加费用包括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三项);(2)业务招待费;(3)业务宣传费;(4)借款费用;(5)总机构管理费;(6)公益性、救济性捐赠;(7)佣金支出;(8)劳动保护费;(9)粮食白酒的广告费;(10)各种罚款;(11)其他永久差异。会计制度规定上述费用均可以进入企业当期损益,而税法则对上述费用分别规定了准予以列支的依据、可支比例、数额,从而产生了扣除口径上的差异,这种差异额不但当期不能在税前扣除,而且也不能在今后时期做税前扣除。
2、时间性差异的成本费用项目;(1)广告费;(2)折旧费;(3)固定资产改良支出;(4)企业开办费;(5)计提的 8 8项减值准备;(6)因或有事项形成的预计负债;(7)权益核算的股权投资的某些递延收益;(8)其他时间性差异。上述时间性差异的成本费用项目,可以通过下列几种方法在以后时期的所得税前扣除:一是账务调整,如多计提的折旧费;二是在可以抵扣的时期申报抵扣,如广告旨费、开办费等;三是在资产处置时一次性申请扣除,如计提的8项资产减值准备。时间性差异在以后期间可以在税前扣除,这就要求企业办税人员注意纳税申报的调整。
(三)资产处置的差异
1、创购无形资产的借款利息,会计制度规定不作为资本化,而税法规定作为资本化。
2、资产减值准备,会计制度要求计提,而税法规定计提的8项减值准备不得在税前扣除,但以规定,在资产价值恢复时,已提取减值、跌价准备的资产,如果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税所得的,因价值恢复或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准备,应允许企业作相反的纳税调整。
3、资产出售时差异:资产出售时会计制度规定以资产的账面净值为销售成本(不含减值准备);而税法规定,以资产折旧或摊销后的余额为销售成本(包括已提取的减值准备在内)。
4、资产的永久性和实质性损害的差异。资产发生损失后,会计制度规定将资产账面净值转入“管理费用”“营业外支出”等科目;税法规定,应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的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偿后,确认财产损失,同时财产损失还要报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定方能扣除。
5、企业直接借出的款项无法收回的差异。企业直接借出的款项无法收回的,会计师制度规定可作为坏帐损失入账;税法规定,企业未经过金融保险机构直接借出的款项发生的坏帐损失不能在税前扣除。
6、融资租赁固定资产入账的差异。融资租赁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会计制度规定,以原账面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促较低者与其他相关费用之和为入账价值;税法规定,以协议确定的价格款与其他相关费用之和为入账价值。以上可以看出资产入账价值与计税面本不同,税法不认可“未确认融资费用”。
7、投资固定资产原值的差异。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会计制度规定完全按投资者确认的价值作为固定资产原值;税法规定,对投资者获得的固定资产的价值,要求其必须符合实际价值,即必须按合同、协议确定的合理价格或者评估确认的价格确定。
8、以资产抵债的固定资产原值的差异。接受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抵债取得的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会计制度规定按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加上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原值;税法规定:比照购入固定资产处理,即以取得的实际成本为原值。
9、换入的固定资产原值的差异。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而换入的固定资产入账价值,会计制度规定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与其他相关税费为原值,税法处理为以取得的实际成本为原值。
10、购进固定资产贷款利息资本化的差异。购建固定资产的贷款利息会计准则规定:当期购建的固定资产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应当停上其借款费用的资本化,以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于发生当期确认费用;税法规定:纳税人为购建、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以在发生当期扣除。
11、出售的职工住房折旧的差异:出售的职工住房会计制度规定可以提取折旧;税法规定出售经职工的住房提取的折 9 旧不得在税前扣除。
(四)投资的差异
1、投资成本的差异,会计制度规定,债券初始投资成本扣除相关费用及应收股息与债券面值之间的差额,作为债券投资溢价和折价;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时,投资企业的初始投资成本与应享的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作为股权投资差额,按一定期限平均摊销计入损益。税法规定:企业为取得另一企业的股权而支付的全部代价,属股权投资支出,不得计入投资企业的当期费用,也不得通过折旧或摊销方式分期计入投资企业的费用。
2、投资帐面价值调整的差异。
(1)短期投资的现金股利或股息,会计制度规定,冲减投资的帐面价值。税法规,短期投资利息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
(2)按成本法核算规定,投资收益仅限于获得的被投资单位在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积净利润的分配额,所获得的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作为初始成本的收回,冲减投资的账面价值。税法规定,被投资企业分配给投资方的全部货币性资产和非货币性资产(包括被投资企业为投资企业支付的与本身经营无关的任何费用),应全部视为被投资企业对投资企业的分配支付额。
(3)权益法核算规定,投资企业按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净利润或净亏损的份额,调整投资的投资的账面价值并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税法规定,不论企业会计帐务中对投资采取任何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帐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时,投资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方企业不得调整其投资成本,也不得确认投资损失。
(4)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应于期末计提短期折价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计入当期投资损失。税法规定所提取的跌价和和减值准备不得在税前扣除。
3、股权转让的所得和损失的差异
股权转让损失会计制度规定可全部计入投资损失,税法规定,税前扣除的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超过部份,可以无限期向以后结转扣除。税法还规定,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