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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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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资产发〔1995〕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为纠正目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存在的一些不规范现象,保证产权转让活动健康有序地进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国有资产优化配置,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4〕12号)和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三定”方案中赋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培育和发展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市场并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现就如何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促进提高规模经济效益,有利于增强国有经济活力和发挥国有经济主导作用。为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与有关部门配合,制定本地区国有资产存量结构调整规划,严格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保证国有资产通过产权转让实现优化配置和保值增值。

二、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的监督管理,要为政府把好关,严禁各种以明晰产权为名,把国有资产无偿或低价卖给集体或个人,搞“负债持股”或以行政干预方式有意低估国有资产价值量来损害国家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对于国有产权转让过程出现的各种不规范行为,一经发现,要及时报告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严肃查处。

三、企业兼并和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要严格按照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体改经〔1989〕38号)和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体改经〔1989〕39号)执行。转让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应根据《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报批;成批转让国有企业产权和转让特大型、大型国有企业(包括地方管理的)产权的,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的要求进行审批。

四、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必须严格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91号令)的规定,对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企业资产统一进行评估,评估工作必须委托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资格的机构承担并依法进行,评估价值要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并据此作为转让底价。允许成交价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幅度的浮动,如果浮动价低于评估价的90%,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凡未按规定进行评估的,一律不予办理产权变动登记。

五、对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收益,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94财工字第295号)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收缴办法,加以实施。

六、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与产权变动分析报告的要求,认真做好产权变动登记和产权注销登记工作,充分发挥产权登记在监督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方面的功能与作用,并根据本地区产权变动的情况,定期编制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分析报告,反映企业中国有产权变动总体状况,分析评价产权变动对国有资产产业结构、区域布局、经营效益及国有经济发展趋势的影响。

七、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办发明电〔1994〕12号文件,不得随意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对现已成立的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要认真进行清理整顿,抓紧建立国有产权转让中介机构的管理制度,规范中介机构的行为,发挥其在国有资产重组和结构调整中的积极作用,并逐步形成和完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管体系。

八、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认真总结通过企业产权转让进行国有资产重组方面的经验、教训和存在的问题,及时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反映和报告有关情况。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二日

目录

第二篇: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       【法规标题】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颁布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局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1995-5-12 【失效时间】0:00:00

【全文】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为纠正目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存在的一些不规范现象,保证产权转让活动健康有序地进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国有资产优化配置,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4〕12号)和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三定”方 案中赋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培育和发展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市场并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现就如何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促进提高规模经济效益,有利于增强国有经济活力和发挥国有经济主导作用。为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与有关部门配合,制定本地区国有资产存量结构调整规划,严格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保证国有资产通过产权转让实现优化配置和保值增值。

二、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的监督管理,要为政府把好关,严禁各种以明晰产权为名,把国有资产无偿或低价卖给集体或个人,搞“负债持股”或以行政干预方式有意低估国有资产价值量来损害国家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对于国有产权转让过

程出现的各种不规范行为,一经发现,要及时报告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严肃查处。

三、企业兼并和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要严格按照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体改经〈1989〉38号)和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体改经〈1989〉39号)执行。转让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应根据《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报批;成批转让国有企业产权和转让特大型、大型国有企业(包括地方管理的)产权的,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的要求进行审批。

四、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必须严格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91号令)的规定,对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企业资产统一进行评估,评估工作必须委托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资格的机构承担并依法进行,评估价值要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并据此作为转让底价

。允许成交价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幅度的浮动,如果浮动价低于评估价的90%,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凡未按规定进行评估的,一律不予办理产权变动登记。

五、对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收益,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94财工字第295号)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收缴办法,加以实施。

六、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与产权变动分析报告的要求,认真做好产权变动登记和产权注销登记工作,充分发挥产权登记在监督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方面的功能与作用,并根据本地区产权变动的情况,定期编制国有资产

产权变动分析报告,反映企业中国有产权变动总体状况,分析评价产权变动对国有资产产业结构、区域布局、经营效益及国有经济发展趋势的影响。

七、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办发明电〔1994〕12号文件,不得随意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对现已成立的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要认真进行清理整顿,抓紧建立国有产权转让中介机构的管理制度,规范中介机构的行为,发挥其在国有资产重组和结构调整中的积极作用,并逐步 形成和完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管体系。

八、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认真总结通过企业产权转让进行国有资产重组方面的经验、教训和存在的问题,及时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反映和报告有关情况。

1995年5月12日

第三篇:《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法规名称】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颁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字号】 京国资发[202_]3号

【颁布时间】 202_-02-20

【实施时间】 202_-02-20

【效力属性】 有效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

工作的通知

各企(事)业单位、各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各区县财政局、各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59号,以下简称《规定》),加强对我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保证企业

国有产权转让工作依法规范进行,防范国有资产流失,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抓好《办法》和《规定》的贯彻落实

《办法》和《规定》规定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和操作程序,明确了相关机构的监管职责。两个规章的出台有利于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全过程的监督管理;有利于积极倡导企业国有产权的竞价转让和促进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序流转;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各企业要结合实际,按照明确职责、严格把关、规范运作、监管有力的原则,认真贯彻落实好两个规章。制定本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报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备案。

二、明确职责,确保各项监管工作到位

市国资委负责研究、制定本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选择确定本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指导和监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

市国资委和各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实施分

级监督管理。具体职责是:

(一)决定或批准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二)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

(三)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项目的评估备案与核准;

(四)批准或授权批准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五)办理产权交易后相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三、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严格落实进场交易制度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和市场化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通过公开挂牌、媒体公告、竞价转让等方式,建立起产权交易市场化运作机制和平台,充分发挥产权交易机构的服务功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一)本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在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交所)进行。北交所是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市国资委选择确定的本市唯一的实施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负责发布本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组织相关产权交易活动,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二)市国资委按照既支持北交所依法经营、健康发展,又强化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的原则,对北交所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规章制度建设、决策体系、交易行为、财务审计、重大问题报告以及信息披露等方面实施监管。

(三)北交所应当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及本市有关规定的要求,制订产权交易规则,完善交易制度和工作流程,并报市国资委和有关部门备案;建立健全产权交易管理系统和产权转让信息发布渠道;自觉接受国资监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对其从事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监督检查;执行有关部门核定的交易服务收费标准;定期向国资监管机构报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信息。

四、严格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和审批程序

(一)各企业要严格按照《办法》和《规定》,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二)本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行分级审批。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所出资企业转让子企业国有产权,由国资监管机构审核批准。其中,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国资监管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

政府批准。子企业以下转让国有产权的,逐级报所出资企业批准。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产权转让事项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

(三)本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符合《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确需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报经市国资委批准后进行,并在北交所办理相关交易手续。

(四)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五、做好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 底价确定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由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按规定组织实施清产核资,并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和资产评估。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评估范围。评估结果经国资监管机构核准或者备案后,以评估值作为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由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单位决定转让底价。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在转让前将有关费用从净资产中进行预留和抵扣。经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的处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六、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信息披露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在北交所公开披露转让信息,期限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产权转让公告期限从报刊发布信息之日起计算,并载明意向受让方登记截止时间。北交所网站的转让公告信息发布时间应当与报刊的发布时间同步。

(二)转让方对所提供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披露信息中提出的受让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显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三)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结果。经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在不低于资产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重新确定挂牌价格;拟确定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取得原产权转让批准单位书面批准。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成交价格不得低于挂牌价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一次性付款或其他条件进行打折、优惠。

(四)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发布后,转让方不得随意变动发布信息的主要内容和条件,不得撤回转让信息。因特殊原因确需对受让方条件、转让底价等重要内容进行调整的,应当由北交所在原信息发布载体上进行公告,公告时间重新计算并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因转让标的企业资产发生重大变化或出现《办法》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确需撤回转让信息的,市属企业应当经原批准单位批准、区县企业应当经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说明原因后方可办理,由北交所审核后在原信息发布载体上进行公告。

(五)产权转让公告刊登的报纸原件应与其他交易相关资料一并归档管理。

七、合理选择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式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披露结束后,北交所会同转让方根据意向受让方的征集情况,合理选择交易方式。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意向受让方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进行转让;产生两个或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的,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或北交所组织的其他竞价方式进行转让。

八、做好产权转让价款的管理

(一)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价款通过北交所开立的独立结算帐户统一结算,保证产权交易结算资金的安全。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价款收入,应当优先用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和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职工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偿还拖欠职工的债务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三)所出资企业的子企业及以下产权(股权)转让收益与其对子企业股权投资的差额,作为投资损益处理。

(四)转让所出资企业产权(股权)收益,按照《北京市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九、及时进行转让鉴证和产权登记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按要求提供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未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或登记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按《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规定到国资监管机构办理企业国有资产占有登记或变动登记手续后,再进行产权交易。

(二)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完成后,北交所应当向交易双方出具产权交易凭证。交易双方应当持产权交易凭证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凡未经北交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的国有产权交易,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十、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统计报告制度

各级国资监管机构、各企业以及产权交易机构要加强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统计系统建设,及时做好交易信息的统计分析和上报工作。

每终了后20日内,各企业、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市国资委报送其所属企业全年国有产权交易情况和汇总分析报告。

北交所于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向市国资委报送本市场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终了后20日内上报全年国有产权交易汇总分析报告。

十一、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制度

贯彻落实国务院国资委等六部委《关于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精神,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的监督检查。由市、区县国资监管机构会同同级财政、发展改革、监察、工商、证券监管等部门,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日常检查机制,认真做好相关重点环节的审核工作。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所涉及的相关部门、企业、社会中介机构、产权交易机构以及其他组织等的规范操作情况,进行检查和不定期重点抽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各种问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办法》进行处理。

十二、规范向管理层转让企业国有产权

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2_〕78号)。转让方案的制订以及与此相关的清产核资、中介机构委托、财务审计、离任审计、资产评估、底价确定等重大事项,应当由国资监管机构或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进行,管理层不得参与。转让信息披露时,必须公开披露有关管理层拟受让产权的相关信息。

十三、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中的资产处置问题

在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过程中,经国资监管机构确定列入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范围企业的资产处置,按照《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2_〕859号)及有关配套文件的规定执行。对于改制企业国有净资产按规定进行各项支付和预留的剩余部分,采取向改制企业的员工或外部投资者出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具体交易方式可由所出资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单位)决定。具备条件的辅业企业,应当尽可能进入北交所公开交易。

十四、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性质变更问题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性质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在确定受让方并草签产权转让协议后,按有关规定经市国资委审核并上报国务院国资委审批。获得国务院国资委批准后,产权交易机构方可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十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出资企业范围外的其他单位,其国有产权转让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十六、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参照本通知执行

十七、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市财政局制发的《北京市产权交易规则》(京财企一〔202_〕2328号)、《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京财企一〔202_〕2329号)和《北京市产权交易纠纷调解程序》(京财企一〔202_〕39号)同时废止。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第四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

编号:____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以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等规章的规定,本合同当事人遵循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订立条款如下,以资共同遵守。

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的经纪会员

出让方(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mail: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的会员: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mail: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的会员: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本次转让为甲方将所属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该标的账面价值______________万元,评估价值______________元,涉及土地______________平方米,涉及职工安置______________人,涉及银行债权______________元。该标的转让行为已经_______批准。

三、职工的安置

本合同标的转让时所涉及职工的安置,经甲、乙双方约定并报______________批复同意,按如下方式处理:______________

四、债权、债务处理

经甲、乙双方约定,按如下办法处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五、土地使用权使用方式

本合同标的坐落场所的土地性质为______________,经甲、乙双方约定,按如下办法处理:______________

六、标的转让及价款支付情况

甲方通过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廊坊办事处对转让标的公开征集受让方后,以______________方式将标的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元,双方约定在______________内,乙方______________(①一次、②分期)通过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廊坊办事处指定的______________账号将合同价款付清。采用分期付款的,乙方以______________为保证条件,分________次,分别在________付清。

七、产权交割

乙方通过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廊坊办事处的指定账号支付合同价款或首付款后,甲方将编制好的《产权转让交割单》提交给乙方,由乙方凭此清单逐项核对与验收,核对无误、验收完毕后,由甲、乙双方及其经办人员在该清单上盖章、签字方视为交割完成。

第五篇:北京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国资发〔202_〕3号)

北京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国资发〔202_〕3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北 京 市 财 政 局

京国资发〔202_〕3号

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

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企(事)业单位、各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各区县财政局、各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59号,以下简称《规定》),加强对我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保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工作依法规范进行,防范国有资产流失,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抓好《办法》和《规定》的贯彻落实

《办法》和《规定》规定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和操作程序,明确了相关机构的监管职责。两个规章的出台有利于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全过程的监督管理;有利于积极倡导企业国有产权的竞价转让和促进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序流转;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各企业要结合实际,按照明确职责、严格把关、规范运作、监管有力的原则,认真贯彻落实好两个规章。制定本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报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备案。

二、明确职责,确保各项监管工作到位 市国资委负责研究、制定本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选择确定本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指导和监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

市国资委和各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实施分级监督管理。具体职责是:

(一)决定或批准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二)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

(三)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项目的评估备案与核准;

(四)批准或授权批准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五)办理产权交易后相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三、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严格落实进场交易制度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和市场化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通过公开挂牌、媒体公告、竞价转让等方式,建立起产权交易市场化运作机制和平台,充分发挥产权交易机构的服务功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一)本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在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交所)进行。北交所是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市国资委选择确定的本市唯一的实施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负责发布本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组织相关产权交易活动,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二)市国资委按照既支持北交所依法经营、健康发展,又强化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的原则,对北交所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规章制度建设、决策体系、交易行为、财务审计、重大问题报告以及信息披露等方面实施监管。

(三)北交所应当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及本市有关规定的要求,制订产权交易规则,完善交易制度和工作流程,并报市国资委和有关部门备案;建立健全产权交易管理系统和产权转让信息发布渠道;自觉接受国资监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对其从事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监督检查;执行有关部门核定的交易服务收费标准;定期向国资监管机构报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信息。

四、严格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和审批程序

(一)各企业要严格按照《办法》和《规定》,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二)本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行分级审批。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所出资企业转让子企业国有产权,由国资监管机构审核批准。其中,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国资监管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子企业以下转让国有产权的,逐级报所出资企业批准。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产权转让事项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

(三)本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符合《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确需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报经市国资委批准后进行,并在北交所办理相关交易手续。

(四)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五、做好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底价确定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由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按规定组织实施清产核资,并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和资产评估。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评估范围。评估结果经国资监管机构核准或者备案后,以评估值作为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由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单位决定转让底价。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在转让前将有关费用从净资产中进行预留和抵扣。经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的处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六、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信息披露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在北交所公开披露转让信息,期限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产权转让公告期限从报刊发布信息之日起计算,并载明意向受让方登记截止时间。北交所网站的转让公告信息发布时间应当与报刊的发布时间同步。

(二)转让方对所提供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披露信息中提出的受让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显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三)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结果。经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在不低于资产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重新确定挂牌价格;拟确定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取得原产权转让批准单位书面批准。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成交价格不得低于挂牌价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一次性付款或其他条件进行打折、优惠。

(四)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发布后,转让方不得随意变动发布信息的主要内容和条件,不得撤回转让信息。因特殊原因确需对受让方条件、转让底价等重要内容进行调整的,应当由北交所在原信息发布载体上进行公告,公告时间重新计算并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因转让标的企业资产发生重大变化或出现《办法》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确需撤回转让信息的,市属企业应当经原批准单位批准、区县企业应当经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说明原因后方可办理,由北交所审核后在原信息发布载体上进行公告。

(五)产权转让公告刊登的报纸原件应与其他交易相关资料一并归档管理。

七、合理选择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式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披露结束后,北交所会同转让方根据意向受让方的征集情况,合理选择交易方式。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意向受让方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进行转让;产生两个或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的,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或北交所组织的其他竞价方式进行转让。

八、做好产权转让价款的管理

(一)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价款通过北交所开立的独立结算帐户统一结算,保证产权交易结算资金的安全。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价款收入,应当优先用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和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职工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偿还拖欠职工的债务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三)所出资企业的子企业及以下产权(股权)转让收益与其对子企业股权投资的差额,作为投资损益处理。

(四)转让所出资企业产权(股权)收益,按照《北京市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九、及时进行转让鉴证和产权登记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按要求提供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未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或登记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按《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规定到国资监管机构办理企业国有资产占有登记或变动登记手续后,再进行产权交易。

(二)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完成后,北交所应当向交易双方出具产权交易凭证。交易双方应当持产权交易凭证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凡未经北交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的国有产权交易,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十、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统计报告制度

各级国资监管机构、各企业以及产权交易机构要加强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统计系统建设,及时做好交易信息的统计分析和上报工作。每终了后20日内,各企业、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市国资委报送其所属企业全年国有产权交易情况和汇总分析报告。

北交所于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向市国资委报送本市场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终了后20日内上报全年国有产权交易汇总分析报告。

十一、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制度

贯彻落实国务院国资委等六部委《关于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精神,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的监督检查。由市、区县国资监管机构会同同级财政、发展改革、监察、工商、证券监管等部门,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日常检查机制,认真做好相关重点环节的审核工作。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所涉及的相关部门、企业、社会中介机构、产权交易机构以及其他组织等的规范操作情况,进行检查和不定期重点抽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各种问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办法》进行处理。

十二、规范向管理层转让企业国有产权

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2_〕78号)。转让方案的制订以及与此相关的清产核资、中介机构委托、财务审计、离任审计、资产评估、底价确定等重大事项,应当由国资监管机构或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进行,管理层不得参与。转让信息披露时,必须公开披露有关管理层拟受让产权的相关信息。

十三、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中的资产处置问题

在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过程中,经国资监管机构确定列入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范围企业的资产处置,按照《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2_〕859号)及有关配套文件的规定执行。对于改制企业国有净资产按规定进行各项支付和预留的剩余部分,采取向改制企业的员工或外部投资者出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具体交易方式可由所出资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单位)决定。具备条件的辅业企业,应当尽可能进入北交所公开交易。

十四、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性质变更问题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性质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在确定受让方并草签产权转让协议后,按有关规定经市国资委审核并上报国务院国资委审批。获得国务院国资委批准后,产权交易机构方可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十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出资企业范围外的其他单位,其国有产权转让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十六、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参照本通知执行

十七、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市财政局制发的《北京市产权交易规则》(京财企一〔202_〕2328号)、《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京财企一〔202_〕2329号)和《北京市产权交易纠纷调解程序》(京财企一〔202_〕39号)同时废止。

二 ○ ○ 六 年 二 月 二 十 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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