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精品范文库 > 8号文库
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编辑:紫云轻舞 识别码:17-868424 8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1-11 11:35:12 来源:网络

第一篇: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10126

【实施日期】 19910401

1991年1月23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1月26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 1991年4月1日起施行

【章名】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三章 治安责任制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违法 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下列公共场所 的治安管理:

(一)文化、娱乐、体育场所;

(二)饮食服务场所;

(三)凭票进入的游览场所;

(四)有固定设施的集市贸易场所;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纳入管理的公共场所。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具体范围,由省公安厅另行规定。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主管部门,对公共场所 依法实施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播电视、园林、旅游、交通、体育等有关部 门,协助公安机关实施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单位应当依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指 导、督促公共场所建立健全治安责任制,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公共场所的负责人为本场所治安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场所内的治安安 全负责。

【章名】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五条 开设公共场所,应当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有关证件向 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申领《治安许可证》。公安机关接到申请 后,应当派员核查,并在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六条 开设公共场所必须具备必要的治安安全条件。不具备必要的 治安安全条件的,不发给《治安许可证》。

开设公共场所必须具备的治安安全条件,由省公安厅依照国家有关规 定具体规定。

第七条 依法需要办理开业登记的公共场所,应当凭《治安许可证》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八条 在公共场所举办超核定容量的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等活动,或者在无核定容量的公共场所以及其他场所举办临 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等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持有关部 门的批准文件,在举办的十日以前向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公 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勘察现场,并 在七日内给予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举办的上述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在举办的五 日以前报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举办前条规定的活动,必须在安全许可的范围内,并有明确 的现场治安负责人、必要的维持秩序的人员和具体的治安安全保卫措施。

第十条 公共场所歇业、停业的,应当在十日内向批准发证的公安机 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治安许可证》。公共场所减少经营项目或者变更 负责人的,应当在十日内向批准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治安许可证》的变 更手续。公共场所转业或者增加经营项目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 的规定办理。

《治安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章名】 第三章 治安责任制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负责人应当做好下列治安安全工作:

(一)宣传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制订治安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和奖 惩措施,定期检查危害治安安全的隐患并及时整改;

(四)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治安负责人和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切实履行治安保 卫职责,落实治安防范措施,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维护治安秩序。发现赌 博、卖淫、嫖娼、斗殴、贩卖毒品、传播淫秽物品、流氓活动以及其他违 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将违法犯罪分子送交公 安机关处理。

公共场所治安负责人、治安保卫人员应当严守纪律,依法办事,不得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包庇违法犯罪分子。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的管理,定期检 查公共场所的治安安全情况,督促公共场所健全治安安全制度、落实治安 防范措施和整改、整顿措施。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做好下列治安管理工作:

(一)督促公共场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 人员,指导、帮助建立健全治安安全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宣传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和指导公共场所治安保 卫人员的业务培训,支持和督促公共场所负责人、治安负责人和治安保卫 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检查公共场所的治安安全情况,发现危害治安安全的隐患或者 其他治安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并督促整改;

(四)及时依法查处公共场所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 事故,对公共场所及其周围突出的治安问题进行专项治理。

第十五条 公安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 枉法。

公安人员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安全检查时,应当出示治安管理检查证。

【章名】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主管 单位、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预防刑事案件、治 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治 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有功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公共场所负责 人一百元以下、单位一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补办手续:

(一)不按规定申领《治安许可证》或者不按规定办理《治安许可证 》变更手续擅自开业,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补办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接受《治安许可证》审验,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 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治安许可证》注销手续,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 办理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提出申请或者未获许可,擅自举办 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等活动的,处主办单位负责人 和直接责任人二百元以下、主办单位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补办手续或 者停止举办。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公共场所负责人、治 安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警告、五千元 以下罚款,并可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吊销《治安许可证》:

(一)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二)公共场所负责人、治安负责人或者治安保卫人员不履行规定职 责,致使场所内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的。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进行或者容留他人进行赌博、卖淫、嫖娼、贩卖 毒品、传播淫秽物品、流氓活动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对公共场所负 责人、治安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对 公共场所处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吊销《治安许 可证》。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予以警告、罚款、吊销《治安许可证》处罚 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 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二十二条 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

以在接到处罚、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公共场所限期部分或者全部停业 整顿。

第二十四条 被吊销《治安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 其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其停止营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在十日内交回 《治安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人员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道或者省道两旁开设的农村公共场所,比照本办法实 施治安管理。

其他农村公共场所需要纳入本办法管理的,经县(市、区)公安机关 决定后,参照本办法实施治安管理。

第二十七条 车站、码头、机场、渡口、旅馆等场所依照国家有关规 定实施治安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 月22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篇: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11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1-01-26 【生效日期】1991-04-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1991年1月23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1年1月26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三章 治安责任制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下列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一)文化、娱乐、体育场所;

(二)饮食服务场所;

(三)凭票进入的游览场所;

(四)有固定设施的集市贸易场所;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纳入管理的公共场所。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具体范围,由省公安厅另行规定。

第三条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主管部门,对公共场所依法实施治安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播电视、园林、旅游、交通、体育等有关部门,协助公安机关实施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第四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单位应当依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指导、督促公共场所建立健全治安责任制,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公共场所的负责人为本场所治安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场所内的治安安全负责。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五条 第五条 开设公共场所,应当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申领《治安许可证》。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派员核查,并在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六条 第六条 开设公共场所必须具备必要的治安安全条件。不具备必要的治安安全条件的,不发给《治安许可证》。

开设公共场所必须具备的治安安全条件,由省公安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具体规定。

第七条 第七条 依法需要办理开业登记的公共场所,应当凭《治安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八条 第八条 在公共场所举办超核定容量的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等活动,或者在无核定容量的公共场所以及其他场所举办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等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在举办的十日以前向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勘察现场,并在七日内给予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举办的上述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在举办的五日以前报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第九条 举办前条规定的活动,必须在安全许可的范围内,并有明确的现场治安负责人、必要的维持秩序的人员和具体的治安安全保卫措施。

第十条 第十条 公共场所歇业、停业的,应当在十日内向批准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治安许可证》。公共场所减少经营项目或者变更负责人的,应当在十日内向批准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治安许可证》的变更手续。公共场所转业或者增加经营项目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治安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三章 治安责任制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负责人应当做好下列治安安全工作:

(一)宣传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制订治安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和奖惩措施,定期检查危害治安安全的隐患并及时整改;

(四)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治安负责人和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切实履行治安保卫职责,落实治安防范措施,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维护治安秩序。发现赌博、卖淫、嫖娼、斗殴、贩卖毒品、传播淫秽物品、流氓活动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将违法犯罪分子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公共场所治安负责人、治安保卫人员应当严守纪律,依法办事,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包庇违法犯罪分子。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的管理,定期检查公共场所的治安安全情况,督促公共场所健全治安安全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和整改、整顿措施。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做好下列治安管理工作:

(一)督促公共场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指导、帮助建立健全治安安全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宣传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和指导公共场所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支持和督促公共场所负责人、治安负责人和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检查公共场所的治安安全情况,发现危害治安安全的隐患或者其他治安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并督促整改;

(四)及时依法查处公共场所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对公共场所及其周围突出的治安问题进行专项治理。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公安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

公安人员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安全检查时,应当出示治安管理检查证。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主管单位、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预防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有功的。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公共场所负责人一百元以下、单位一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补办手续:

(一)不按规定申领《治安许可证》或者不按规定办理《治安许可证》变更手续擅自开业,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补办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接受《治安许可证》审验,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治安许可证》注销手续,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办理的。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提出申请或者未获许可,擅自举办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等活动的,处主办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二百元以下、主办单位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补办手续或者停止举办。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公共场所负责人、治安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吊销《治安许可证》:

(一)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二)公共场所负责人、治安负责人或者治安保卫人员不履行规定职责,致使场所内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的。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进行或者容留他人进行赌博、卖淫、嫖娼、贩卖毒品、传播淫秽物品、流氓活动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对公共场所负责人、治安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对公共场所处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吊销《治安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予以警告、罚款、吊销《治安许可证》处罚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公共场所限期部分或者全部停业整顿。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被吊销《治安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其停止营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在十日内交回《治安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人员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国道或者省道两旁开设的农村公共场所,比照本办法实施治安管理。

其他农村公共场所需要纳入本办法管理的,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决定后,参照本办法实施治安管理。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车站、码头、机场、渡口、旅馆等场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治安管理。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22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篇: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09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4-12-07 【生效日期】1995-0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七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公众活动、集散的公共场所,包括:

(一)文化、娱乐、体育、游览场所;

(二)饮食、服务场所;

(三)集市、交易等场所;

(四)陆运、水运、空运旅客集散场所;

(五)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场所;

(六)其他应当实施治安管理的公共场所。

旅馆业和旧货业的治安管理,适用有关行业的治安管理规定。

第三条 第三条(主管部门及其职责)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公共场所治安的主管部门,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实施方案;

(二)指导、考核公共场所治安防范工作,组织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及有关人员的业务培训;

(三)审核、颁发《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公共场所安全措施,督促整改治安隐患;

(五)整治公共场所治安秩序,及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处置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区、县公安部门和港航、铁路、民航系统所属公安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第四条(相关部门职责)

本市工商、税务、文化、体育、物价、旅游、广播电视、园林、商业、公用事业、卫生、交通、金融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第五条(许可证制度)

需开设公共场所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应当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其中需开设特定的公共场所的,应当申领《许可证》。《许可证》的发放范围,由上海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未经公安部门同意或者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开设公共场所。

第六条 第六条(开设条件)

开设公共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所面积与活动内容相适应;

(二)根据场所的条件,规定参加活动的人员的限额;

(三)设置必要的照明设施和应急措施;

(四)具有人员疏散安全通道和消防设施;

(五)建筑物和活动设施安全牢固;

(六)不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七)配备三年内未受过刑事处分或者劳动教养的治安责任人和保卫人员;

(八)制定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管理措施;

(九)符合其他治安管理规定。

第七条 第七条(开设审批程序)

需开设公共场所的单位应在开设的三十日前向场所所在地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举行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需开设公共场所的,举行单位应当在举行活动的七日前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公安部门对开设公共场所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核完毕,对其中符合开设特定的公共场所条件的,发给《许可证》;对举行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需开设公共场所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文件。凡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公安部门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每年到发证地公安部门接受审核。

第八条 第八条(变更手续)

开设公共场所的单位,需歇业、停业及变更经营的方式、范围、地址的,应当按开设程序向原批准公安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九条 第九条(对开设单位的规定)

开设公共场所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各项规定;

(二)严禁在公共场所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三)制订相应的公众须知并置于醒目位置,或采取其他有效方式告知公众;

(四)发现公共场所及其设施有不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整改;

(五)参加活动的人员不超过经批准的限额;

(六)不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十条 第十条(治安责任人)

本市公共场所实行治安防范责任制。

开设公共场所的单位,应当指定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应当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治安防范工作的负责人担任。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治安责任人的职责)

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本场所职工进行治安管理的法制教育;

(三)负责本场所的治安防范工作,制定并落实各项安全制度;

(四)定期向公安部门报告本场所的治安状况,协助公安部门对本场所进行治安检查。

(五)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及时制止,并向公安部门报告。

治安责任人因履行前款职责,其人身自由、安全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公安部门应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公民的权利、义务)

公民在公共场所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公民制止、举报公共场所中的违法犯罪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罚则)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对符合开设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许可证》;对不符合开设条件的,予以取缔。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变更手续。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许可证》。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公安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拘留或者收容劳动教养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执法程序)

公安人员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应当出示由上海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检查证》。

公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收入统一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执法人员义务)

公安人员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应当出示由上海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检查证》。

公安人员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应当严格遵守法纪,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具体实施规定)

上海市公安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规定。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实施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八六年十月三十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制定颁布的《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贵州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贵州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1995年8月2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_年6月2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保障公众活动的正常开展,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一)影剧院、影视录像厅(室)、歌舞厅、卡拉 OK 厅、游戏室、游乐场、夜总会、文化宫(馆、站)、俱乐部等文化娱乐场所;

(二)体育场(馆)、游泳池(馆)、溜冰场,营业性的射击场、健身院(室)、武术馆等体育娱乐活动场所;

(三)桑拿浴室(豪华浴室)、咖啡馆、酒吧、餐馆、酒店、美容美发厅(室)、茶馆(室)、大中型商场等服务场所;

(四)公园、湖泊、风景游览区、开放寺庙、客运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及其广场;

(五)有固定设施规模较大的集贸市场、交易市场、专业市场和临时举办大型交易会、订货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的场所;

(六)其他供群众集聚进行社会活动,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督促公共场所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安全保卫人员,指导制定安全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宣传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指导公共场所安全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支持和督促公共场所治安负责人和安全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检查公共场所的安全情况,发现危害治安安全隐患或者其他治安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并督促整改;

(四)及时调解处理治安纠纷,依法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播电视、体育、旅游、交通、城管、园林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管理公共场所。

第四条 开办公共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场所治安责任制,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并按下列要求做好治安安全工作:

(一)根据公共场所的规模大小及治安情况,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保安)人员,规模较大的公共场所应成立治安执勤室,维护治安秩序;

(二)制定治安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检查危害治安安全隐患,并及时整改;

(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五条 公共场所必须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道口畅通,标志明显,便于疏散;

(二)制定安全、消防措施方案,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电器设备符合安全标准,夜间开放的公共场所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停电时必要的应急措施;

(四)其他必要的安全条件。

第六条 举办超核定容量或在无核定容量的公共场所以及其他场所举办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商品交易会等活动,主办单位应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提出安全保卫方案,在举办该活动10日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勘察现场,并在7日内给予答复。

举办前款规定的活动,必须在安全许可的范围内,明确治安责任人,有必要的维持秩序的人员和具体的治安安全保卫措施。

第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出示治安管理检查证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接受持有治安管理检查证件的公安人员的检查。

第八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的管理,经常检查公共场所的治安安全情况,督促公共场所建立健全制度,落实防范措施和整改、整顿措施。

第九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预防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有效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有功的。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举办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商品交易会等活动的,对主办单位可处以4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或停止举办。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治安责任制不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不力,致使场所内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或者提供色情服务的,对公共场所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警告、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在公共场所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娼、赌博、贩卖吸食毒品,制作传播淫秽物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除对违法犯罪者、公共场所负责人、治安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处罚外,对公共场所处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整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裁决。

第十四条 罚款应开具贵州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省公安厅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山东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15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2-11-03 【生效日期】1992-11-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山东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1992年11月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保护正当经营,保障公众活动的正常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场所包括:

(一)影剧院、俱乐部、文化宫(馆、站)、青(少)年宫、群众艺术馆;

(二)录像放映点、音乐厅(茶座)、卡拉OK厅、曲艺厅、舞厅(场)、游艺室、游乐场、电子游戏室;

(三)体育场(馆)、游泳池(场)、溜冰场、健身房、台球场(室)、保龄球场、高尔夫球场、营业性射击场;

(四)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图书馆;

(五)公园、风景游览区;

(六)饭店、酒馆(吧)、咖啡馆、理发店、美容厅、浴室;

(七)车站、码头、渡口、民用飞机场及其广场;

(八)集贸市场、证券交易市场、大型商场(店);

(九)用于举办大型定货会、展览(销)会、物资交流会、灯会、庙会、山会、体育比赛、文化演出的临时场所;

(十)省公安机关认为应列入治安管理的其它公共场所。

旅馆业的治安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机关、团体、军队、企事业单位对外营业的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播电视、体育、商业、城乡建设、铁路、民航、交通、旅游等部门应配合公安机关搞好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第四条 固定的公共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安全出口处设置明显的标志,疏散通道畅通;

(二)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电器设备符合安全标准,夜间开放的公共场所须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时的应急措施,临时增加电器设备,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四)核定人员容量,不得超员;

(五)使用音响音量符合国家规定;

(六)售票处、财会室、机房、播映室、配电室、锅炉房、库房、贵重物品储藏室、物品寄存处等,按规定配置安全防卫设施;

(七)危险的路段、部位,设置护栏等安全设施;

(八)禁止游客、顾客、观众进入的区域,应设置明显标志;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公共场所应具备的安全条件。

第五条 第五条 公共场所严禁下列行为:

(一)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

(二)卖淫、嫖娼或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三)吸毒、贩毒;

(四)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

(五)算命、测字及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六)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秽物品;

(七)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八)污损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雕塑、建筑设施;

(九)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 第六条 严禁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雇佣、诱使服务人员进行色情服务,招徕顾客。

第七条 第七条 公共场所实行治安责任制。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本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应对所经营或者管理的公共场所的安全负责,落实安全措施,维护治安秩序。

公共场所应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规模较大、治安情况复杂的公共场所,主办单位须设立治安办公室。

公共场所治安保卫人员上岗前,主办单位应按照公安部门的要求对其进行安全业务和职业道德培训。

第八条 第八条 公共场所应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秩序的要求,制定游客、顾客或观众须知,悬挂张贴在明显位置。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的有关规则,自觉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第九条 第九条 公共场所发生扰乱公共秩序、影响公共安全的行为和治安灾害事故时,经营单位应予以劝阻、制止和维护现场秩序,组织抢救伤员,疏散群众,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

第十条 第十条 在公共场所摆设商业摊点,应在指定位置,不得妨碍治安、交通秩序。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开办本办法第二条

(二)、(三)、(六)项所列公共场所的单位和个人,须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文件、证件,向公安派出所申请治安审查,规模较大的向县(市、区)公安局申请治安审查,公安机关应在1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审查合格的,发给《公共场所安全审查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逾期未作审查决定的,视为合格。

前款所列公共场所停业、转业、扩建、租赁、兼并时,应向原批准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民间举办的或营业性的大型经贸、文化、体育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动,举办单位应于活动举行日期的30日前,持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申请安全审查。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在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通知举办单位。逾期不通知的,视为批准。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经常对辖区内的公共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公安人员到公共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出示由省公安厅统一核发的证件,公共场所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模范执行本办法,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抓获违法犯罪分子的;

(三)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的;

(四)在同治安灾害事故斗争中事迹突出的。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领取《公共场所安全审查合格证》而擅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举办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动,公安机关应责令其补办安全审查手续,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公安机关有权停止其活动。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对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在征求其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吊销《公共场所安全审查合格证》。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据本办法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诉、起诉。逾期不申诉、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或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在给予罚款处理时,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人员在公共场所执行公务时,应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省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公共文体娱乐游览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