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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治安安全责任书
编辑:心旷神怡 识别码:17-623857 8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8-08 09:31:03 来源:网络

第一篇:公共场所治安安全责任书

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责任书

为强化公共场所即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保障特种行业的合法经营,限制、取缔非法经营,打击流氓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公共娱乐的治安秩序,促进文化市场的繁荣和发展,特与各单位签定治安安全责任书如下:

一、依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公共场所经营业主就是治安责任人,应执行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对员工的管理教育;组织员工的业务培训;制定治安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落实消防及治安防范措施;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二、公共场所内的电器安装必须符合安全标准,应有防火、防盗的安全设施;夜间开放的,必须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的应急措施;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要适当,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三、公共场所必须设置治安保卫组织和配备相应的保安人员。严禁传播淫秽物品,以色情招揽顾客,杜绝卖淫嫖娼、赌博、吸贩毒活动以及进行其它违法犯罪活动等。一旦发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从严处理。对厅内的酗酒斗殴等行为,应立即给予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四、公共场所工作人员必须持有身份证、暂住证、健康证等。经学习培训后,方可上岗。必须教育他们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优质服务,礼貌待客,作风正派,严禁搞流氓色情等违法犯罪活动。此外,发现有可疑人员,可疑物品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虚报。

五、因故歇业、转业、合并、承包、迁移或变更登记项目的,应及时向原批准的公安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六、辖区派出所、治安大队应每季度对该场所进行一次消防、治安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经营者整改,在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副本签注监督。

本责任书一式叁份。一份治安大队保管,一份派出所保管,一份各单位自存,从签定之日起生效。

公安机关:责任单位:

负责人:法人代表:

年月日

第二篇:今年的最新文章公共场所治安安全责任书

公共场所治安安全责任书

为强化公共场所即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保障特种行业的合法经营,限制、取缔非法经营,打击流氓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公共娱乐的治安秩序,促进文化市场的繁荣和发展,特与各单位签定治安安全责任书如下:

一、依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公共场所经营业主就是治安责任人,应执行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对员工的管理教育;组织员工的业务培训;制定治安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落实消防及治安防范措施;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二、公共场所内的电器安装必须符合安全标准,应有防火、防盗的安全设施;夜间开放的,必须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的应急措施;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要适当,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三、公共场所必须设置治安保卫组织和配备相应的保安人员。严禁传播淫秽物品,以色情招揽顾客,杜绝卖淫嫖娼、赌博、吸贩毒活动以及进行其它违法犯罪活动等。一旦发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从严处理。对厅内的酗酒斗殴等行为,应立即给予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四、公共场所工作人员必须持有身份证、暂住证、健康证等。经学习培训后,方可上岗。必须教育他们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优质服务,礼貌待客,作风正派,严禁搞流氓色情等违法犯罪活动。此外,发现有可疑人员,可疑物品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虚报。

五、因故歇业、转业、合并、承包、迁移或变更登记项目的,应及时向原批准的公安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六、辖区派出所、治安大队应每季度对该场所进行一次消防、治安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经营者整改,在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副本签注监督。

本责任书一式叁份。一份治安大队保管,一份派出所保管,一份各单位自存,从签定之日起生效。

公安机关: 责任单位: 负责人: 法人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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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医院治安安全责任书

人民医院治安安全责任书

根据区政府和区公安局有关文件精神,更有效地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落实安全防范责任制,结合我院文明规范服务要求,由院部(甲方)与各科室治安责任人(乙方)签订综合治理责任书,具体条款如下:

甲方应做到:

1、根据安全防范要求,制定安全防范措施;

2、定期检查治安安全状况和执行情况;

3、负责对乙方的治安安全防范的业务指导、培训;

4、严格进行考核,奖励安全的科室。无违法违纪、失窃、火灾苗头、事故的科室奖励600元,先进个人200元;

5、科内如发生人为的盗窃、火灾,除对科室罚款600元外,处罚责任人200元。

乙方应做到:

1、科内不发生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事件,不发生火灾和恶性事故,不发生贵重设备和物资失窃现象;

2、科内职工不发生卖淫、嫖娼、吸毒、赌博、迷信活动等丑恶现象,对有轻微违法违纪人员能做好帮助教育和感化挽救工作。

3、加强安全检查督促,值班同志每天夜间对科内巡视检查,包括检查门窗、电源电器和消防器材。做到会报火警(119)、盗警(110),会使用灭火机。

4、积极调解科室矛盾纠纷,发生问题及时疏导,做到一般问题不出科室;

5、经常进行安全教育、法纪教育,增强遵纪守法意识,并能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说明:

1、乙方如有人事变动及时调整,继续履行责任;

2、一经双方签约即应严格按本责任书施行,有效期限二年。

3、本责任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存档各一份。

甲方: 乙 方:

责任人:

年 月 日

第四篇:安全、治安目标责任书

安全、治安目标责任书

为进一步加强项目安全、治安目标管理,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加大项目安全管理力度,促进各项预防措施的落实,杜绝重特大事故,减少一般伤亡事故;认真落实治安管理责任和一方平安的政治责任,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秩序,特签订本责任书(项目经理部经理为项目安全、治安第一责任人;各部门、各工区和协作队伍负责人为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安全、治安第一责任人)。

一、安全管理目标

1、建立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和安全保证体系,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2、配备专(兼)职安全员,并保证人员稳定。

3、安全控制指标:死亡、重伤:无。

4、无重大交通事故,无火灾事故发生。

5、组织安全检查,落实整改措施。

6、落实安全经费,做好现场防护和;劳动保护工作。

7、搞好安全技术交底,落实“告知”制度。

8、开展安全教育和“安全生产月”活动,增强员工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生产技能,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9、加强安全管理基础工作,按时上报各种报表资料。

二、治安管理责任目标

1、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坚持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全力维护社会稳定,努力解决好员工的思想问题,保持内部的政治稳定。

2、加强治安管理和防范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流动人口、暂住人口的管理,调解民事纠纷。

3、加强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4、强化消防意识和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开展经常性的检查工作,发现隐患及时整改,做到全年无火灾事故发生;杜绝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差错,做到无丢失、被盗事故发生。

5、重视和支持项目的保卫工作,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一般刑事、治安案件的发生,杜绝重、特大恶性案件和自然灾害事故的发生。

三、奖惩办法

1、奖励

经年终考评,凡认真完成上述安全工作目标的单位,按项目安全生产及治安领导小组研究决定的奖励办法及标准给予奖励。

2、处罚

(1)经年终考评,凡没有完成上述安全工作目标的单位,按项目安全生产及治安领导小组研究决定的处罚办法及标准给予处罚。

(2)实行“一票否决”制,凡是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死亡1人以上的单位,取消该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年终评先受奖的资格。

四、附则

1、本责任书的执行情况,由项目安保处负责检查和考评,考评结果送“项目经理部安全生产及治安领导小组”审定。

2、本责任书的责任期自签定之日起至责任单位所承担的任务结

束退场止。若责任单位负责人有变动,由接任者继续履行。

3、本责任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以便检查考核。

责任人(签字):

责任单位责任人(签字):

****年**月**日

第五篇: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11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1-01-26 【生效日期】1991-04-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1991年1月23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1年1月26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三章 治安责任制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下列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一)文化、娱乐、体育场所;

(二)饮食服务场所;

(三)凭票进入的游览场所;

(四)有固定设施的集市贸易场所;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纳入管理的公共场所。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具体范围,由省公安厅另行规定。

第三条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主管部门,对公共场所依法实施治安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播电视、园林、旅游、交通、体育等有关部门,协助公安机关实施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第四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单位应当依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指导、督促公共场所建立健全治安责任制,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公共场所的负责人为本场所治安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场所内的治安安全负责。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五条 第五条 开设公共场所,应当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申领《治安许可证》。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派员核查,并在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六条 第六条 开设公共场所必须具备必要的治安安全条件。不具备必要的治安安全条件的,不发给《治安许可证》。

开设公共场所必须具备的治安安全条件,由省公安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具体规定。

第七条 第七条 依法需要办理开业登记的公共场所,应当凭《治安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八条 第八条 在公共场所举办超核定容量的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等活动,或者在无核定容量的公共场所以及其他场所举办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等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在举办的十日以前向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勘察现场,并在七日内给予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举办的上述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在举办的五日以前报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第九条 举办前条规定的活动,必须在安全许可的范围内,并有明确的现场治安负责人、必要的维持秩序的人员和具体的治安安全保卫措施。

第十条 第十条 公共场所歇业、停业的,应当在十日内向批准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治安许可证》。公共场所减少经营项目或者变更负责人的,应当在十日内向批准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治安许可证》的变更手续。公共场所转业或者增加经营项目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治安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三章 治安责任制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负责人应当做好下列治安安全工作:

(一)宣传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制订治安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和奖惩措施,定期检查危害治安安全的隐患并及时整改;

(四)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治安负责人和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切实履行治安保卫职责,落实治安防范措施,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维护治安秩序。发现赌博、卖淫、嫖娼、斗殴、贩卖毒品、传播淫秽物品、流氓活动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将违法犯罪分子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公共场所治安负责人、治安保卫人员应当严守纪律,依法办事,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包庇违法犯罪分子。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的管理,定期检查公共场所的治安安全情况,督促公共场所健全治安安全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和整改、整顿措施。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做好下列治安管理工作:

(一)督促公共场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指导、帮助建立健全治安安全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宣传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和指导公共场所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支持和督促公共场所负责人、治安负责人和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检查公共场所的治安安全情况,发现危害治安安全的隐患或者其他治安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并督促整改;

(四)及时依法查处公共场所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对公共场所及其周围突出的治安问题进行专项治理。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公安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

公安人员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安全检查时,应当出示治安管理检查证。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主管单位、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预防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有功的。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公共场所负责人一百元以下、单位一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补办手续:

(一)不按规定申领《治安许可证》或者不按规定办理《治安许可证》变更手续擅自开业,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补办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接受《治安许可证》审验,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治安许可证》注销手续,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办理的。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提出申请或者未获许可,擅自举办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等活动的,处主办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二百元以下、主办单位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补办手续或者停止举办。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公共场所负责人、治安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吊销《治安许可证》:

(一)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二)公共场所负责人、治安负责人或者治安保卫人员不履行规定职责,致使场所内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的。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进行或者容留他人进行赌博、卖淫、嫖娼、贩卖毒品、传播淫秽物品、流氓活动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对公共场所负责人、治安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对公共场所处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吊销《治安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予以警告、罚款、吊销《治安许可证》处罚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公共场所限期部分或者全部停业整顿。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被吊销《治安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其停止营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在十日内交回《治安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人员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国道或者省道两旁开设的农村公共场所,比照本办法实施治安管理。

其他农村公共场所需要纳入本办法管理的,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决定后,参照本办法实施治安管理。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车站、码头、机场、渡口、旅馆等场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治安管理。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22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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