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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制度
编辑:寂夜思潮 识别码:17-1120614 8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8-28 18:38:01 来源:网络

第一篇: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加强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功能,繁荣文化体育事业,满足人民群众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基本需求,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工人文化宫等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是指负责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维护,为公众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服务的社会公共文化体育机构。

第三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充分利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四条 国家有计划地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农村地区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予以扶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举办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国家鼓励通过自愿捐赠等方式建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社会基金,并鼓励依法向人民政府、社会公益性机构或者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捐赠财产。捐赠人可以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国家鼓励机关、学校等单位内部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

第七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国务院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将全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数量、种类、规模以及布局,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以及文化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统筹兼顾,优化配置,并符合国家关于城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的原则。

第十二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等要求,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使用。具体设计规范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十四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预留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用地定额指标,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的,应当依法调整城乡规划,并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建设预留地。重新确定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文化体育设施。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三章 使用和服务

第十六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完善服务条件,建立、健全服务规范,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特点相适应的服务,保障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于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七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公众开放,开放时间应当与当地公众的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时间,不得少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最低时限。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学校寒暑假期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增设适合学生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八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公众公示其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因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7日向公众公示。

第十九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提供服务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需要收取费用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设施的功能、特点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将设施出租用于举办文物展览、美术展览、艺术培训等文化活动。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但是,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日;租用期满,租用者应当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

第二十三条 公众在使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第四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公众公布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名录。

第二十五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施、人员,保证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完好,确保公众安全。

公共体育设施内设置的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的体育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服务技术要求。

第二十六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收入,应当用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收支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大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经批准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文化、体育、城乡规划、建设、土地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侵占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

(二)未公示其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三)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

(四)未建立、健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的;

(五)未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收入或者有条件维护而不履行维护义务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学校等单位内部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的,由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2号)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加强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功能,繁荣文化体育事业,满足人民群众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基本需求,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工人文化宫等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是指负责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维护,为公众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服务的社会公共文化体育机构。

第三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充分利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四条 国家有计划地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农村地区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予以扶持。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

办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列入本级人民

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第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举办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国家鼓励通过自愿捐赠等方式建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社会基金,并鼓励依法向人民政府、社会公益性机构或者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捐赠财产。捐赠人可以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国家鼓励机关、学校等单位内部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

第七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国务院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将全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数量、种类、规模以及布局,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以及文化体育事业发

展的需要,统筹兼顾,优化配置,并符合国家关于城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的原则。

第十二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等要求,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使用。具体设计规范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十四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预留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用地定额指标,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的,应当依法调整城乡规划,并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建设预留地。重新确定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

划和建设相应的文化体育设施。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三章 使用和服务

第十六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完善服务条件,建立、健全服务规范,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特点相适应的服务,保障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于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七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公众开放,开放时间应当与当地公众的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时间,不得少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最低时限。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学校寒暑假期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增设适合学生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八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公众公示其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因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7日向公众公示。

第十九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提供服务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需要收取费用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设施的功能、特点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将设施出租用于举办文物展览、美术展览、艺术培训等文化活动。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但是,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日;租用期满,租用者应当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

第二十三条 公众在使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第四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公众公布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名录。

第二十五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施、人员,保证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完好,确保公众安全。

公共体育设施内设置的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的体育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服务技术要求。

第二十六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收入,应当用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收支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大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经批准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文化、体育、城乡规划、建设、土地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侵占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

(二)未公示其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三)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

(四)未建立、健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的;

(五)未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收入或者有条件维护而

不履行维护义务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学校等单位内部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的,由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富乐镇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制度

富乐镇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制度

为了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生活需要,保障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权益,促进全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公民体质,推动全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共体育设施,经镇人民政府研究,特制订富乐镇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制度,请认真遵照实施。

一、设施管理

(一)镇人民政府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乡镇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公共体育设施建设所需经费,因地制宜地建设适合农村特点的公共体育设施,为农村开展体育健身活动创造条件。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三)公共体育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和标准。

(四)体育设施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体育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五)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兴建公共体育设施,捐赠资金、器材和设施。

(六)加大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体对全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宣传。在全镇范围内普及全民体育健身知-1-

识,推广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

(七)鼓励机关、学校、企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

(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性质。

(九)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对体育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保证体育设施正常、安全使用。

(十)城乡规划、建设、土地等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活动开展

(一)由富乐镇全民健身领导小组、富乐镇文体站及镇体育协会组织负责组织实施我镇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和实施方案,负责组织开展和协调体育健身活动,指导、督促全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开展。

(二)中、小学,各村(居)委员会应当因地制宜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

(三)提倡具有体育特长和热心体育事业的人员,参与组织辅导体育健身活动。

(四)提倡各行业、社会组织及个人组建以开展体育健

身活动为主的群众性体育活动。

(五)学校必须按照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开设体育课,提高体育课教学质量;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确保学生每天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健身活动时间;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对学生体质定期进行检测。学校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

(六)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各类节日期间举办具有民族特色的、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七)群众参加体育健身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体育健身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体育设施。开展体育健身活动,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八)禁止在体育健身活动中渲染封建迷信、邪教、色情和暴力。禁止利用体育活动项目、器材或者设施进行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四篇:关于落实《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工作汇报

关于落实《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工作汇报 加强农村文化体育建设,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满足广大农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的有效途径,是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树立文明新风的有效手段,对于我镇实现经济、政治、社会、文化协调发展,具有积极而深远的意义。

近年来,在县文体局及我镇党委、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星城镇农村文化体育建设取得了显著成绩。《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颁布以来,我们重视和加强了文化阵地的建设和管理,规范了民间业余社团的成立和他们活动的开展,基本队伍得到了巩固,定期对文化市场进行了摸底,对证照不全的业主及时进行相关整顿,成立了不可移动文物管理领导小组,将送图书、送电影、送文艺下乡活动普及到各村(社区),全民健身运动蓬勃开展,农家书屋的建设丰富了广大农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文化体育事业的发展呈现一片繁荣。但同时我们也要看到,作为望城县乃至长沙市经济发展比较靠前的乡镇,星城镇的农村文化体育工作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与农民精神文化的需求还不相适应,农村文化体育设施建设相对滞后,文化体育服务体系不健全,精神文化食粮供给不足,农民看书难、看戏难、开展活动难等问题较为突

出,迫切需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以改变。

一、我镇公共体育设施基本情况

1、我镇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现状:我镇有农村书屋四处,共有藏书近6万册。建有体育场地34个,分5种类型,其中:羽毛球馆2个、健身房2个、游泳池3个、保龄球房1个、篮球场(含学校)25个、大型绿化广场1个。

2、文化体育设施建设:近几年来,县政府加大了对全民健身点建设的投入力度,下发了文化物资和体育设施。仅去年一年我镇就在腾飞村、黄田村和东马社区三个村(社区)发放并督促安置了县文体局下发的篮球架等多种体育设施。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1、体育设施的建设与经济发展不相适应,存在发展不平衡的问题。我镇现有体育场馆建设的总体水平,与我镇的综合实力并不相称。从数量上来讲,在一个拥有5万余人口的乡镇仅仅有三十多处体育场地是远远不够的。从质量上看,新建场馆比较少,不少设施比较陈旧,利用率不高。从体育项目设置上看也比较单一。虽然在新建的楼盘内有一些综合性场馆,但开发商为维护业主利益,无法做到对全镇人民开放。即便有些社区和学校有一些对外开放的体育设施,但是其中部分场地还属于非标准场地,管理水平也不高。

2、体育设施建设资金投入不足。开展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需要大笔资金投入,但是我镇文化站缺乏可支配的财力

物力,资金来源窄,既无经济来源,也无固定资产可以盘活。每年在全镇开展的大小活动都要依靠镇政府酌情拨款,体育设施建设需要的大笔资金仅靠镇政府有限的拨款无法真正得到切实解决,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即便是现有体育场所的管理和维护费用也无法全部落实。

3、充分利用各种体育设施、场地全方位为社会提供服务等方面尚需努力。部分体育设施分布在机关与企事业单位内部,如学校内部的体育场馆等,这些设施大多只为本单位人员服务,封闭管理,不对外开放,不能真正为广大人民群众所用。由于多年形成的管理模式和体制,靠一般性宣传很难动员和说服由社会力量举办的体育设施无偿提供社会使用。

三、几点建议意见

1、明确政府职责,加大对已有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力度。政府要加强对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工作的领导,进一步明确各部门和设施所在村(社区)的职责,正确处理好公共体育设施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关系。依据星城镇项目多,建设任务重的镇情,要坚持适度超前原则,结合旧城改造、新区建设和新农村建设的需要,合理布局,统筹规划,制订出总体布局和建设规划;要留足体育设施用地控制指标,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为今后的发展留有余地。同时镇政府及各村(社

区)要运用各种形式,采取不同的方式,多途径、大范围、强力度地开展宣传教育工作,使《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人人皆知,家喻户晓,并成为全镇村(居)民的共识。

2、增加投入力度,推进公共体育设施建设。政府应加大对文化体育建设的投入,同事也要积极探索创新建设、管理的新路子,引入市场化、社会化的机制,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投入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建立以政府投入为主的多元化发展道路,建设一批高质量的体育场馆,以有偿性与公益性相结合的方式,向公众开放,以满足人民群众日夜增长的体育健身活动的需求。

3、建立长效管理机制,保证可持续发展。政府应牵头,引导各村(社区)建立健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设备的管理与维护制度,整合现有人员(如,乡镇文化管理人员、村级文体负责人、各设施点的管理人)建立督促管理队伍,并对现有公共体育设施特别是在重建地和小区人口密度大,设施负荷大的点要落实专人负责,保护和维持这些设备的正常运转。

4、坚持社会共享,提高体育资源使用率。坚持体育资源社会共享原则,积极拓宽学校、企事业单位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的途径和办法。各处公共体育设施要继续强化服务意识,创新载体,提高公共体育设施使用效率。要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体制,各相关

职能部门,要在政府和文化站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切实履行职责,统筹规划,积极推进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加强对已建成开放的体育场馆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同时要积极探索新建体育场馆运作模式和运行机制,以不断满足群众的体育健身需求。

第五篇:学校体育设施安全管理制度

学校体育设施安全管理制度

为了确保护学生在安全情况下合理使用学校体育设施,特制定本制度。

1、合理布局操场上的所有体育设施,使运动场、跑道不存在任何不利于学生人身安全的障碍物。

2、总务处要对学校的体育设施定期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立即停止使用,及时进行维修,确保体育设施完好无损,安全使用。

3、学生要爱护体育设施,必须在体育教师的指导下正确使用体育设施,在没有体育教师在场指导时禁止使用体育设施,否则出现安全事故责任自负。

4、对故意损坏体育设施者,根据损坏程度进行赔偿。造成不良后果的将追究相关责任。

5、教师在组织教学、训练、竞赛及课外活动时,应认真负责,正确指导,将学生始终控制在视线范围。

6、不能强制要求身体不适的学生进行高强度体育训练。若发现异常,应立即报告并送往医院救治。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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