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管辖证明
管辖证明
兹有我辖区居民(姓名),身份证号:,户籍住址(即户口簿首页上的住址):,现属我辖区管辖,特此证明。
盖章(户籍地乡政府、街道或居委会、村委)
经办人签名:
电话:
****年**月**日
第二篇:2018深圳入户管辖证明
管辖证明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兹有居民_________,性别 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户籍地址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该居民为我辖区居民。
特此证明
镇政府或乡政府或街道办或居委会(盖章)
****年**月**日
第三篇:管辖案例
题目一
A县与C、D、E、F四县相邻。A县某加工厂与B县某食品厂于1996年10月8日在C县签定一真空食品袋购销合同。其中约定:“运输方式:加工厂代办托运;履行地点:加工厂在D县的仓库。”“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在E县仲裁委员会仲裁,也可以向C县和E县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定后,加工厂即在其设在E县的分厂进行加工,并在F县车站发货。`食品厂收货后即投入使用。因真空食品袋质量不合格,致使食品厂已封袋和销售出去的袋装食品大量腐败变质,损失6万多元。两厂之间协商多次未果,食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即找到律师陈某咨询。最后提出:“怎么起诉都可以,但必须在我们B县法院打官司,你能办到就委托你,否则我另请高明。” 现问:(1)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此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还是应通过诉讼解决?请说明理由。(2)E县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为什么?(3)C县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请说明理由。(4)D县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请说明理由。(5)F县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请说明理由。(6)A县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请说明理由。(7)如果你是陈律师,能否满足食品厂提出来的要求?为什么?
题目二
1998年5月,青岛德维公司(以下简称德维公司)与苏州天隆化学制品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在无锡签订了一份汽油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在1998年7月至12月之间由德维公司用罐装车分三批向天隆公司发运汽油共30吨,货到付款。同年7月,德维公司向天隆公司发运汽油首批10吨,并在货到后第三天收到该批货款20万元。8月初,市场上该汽油价格上扬,德维公司便不再发货。天隆公司因缺乏生产资料,几近停产。几经催要未果,无奈天隆公司只得向上海某化工厂以高于市场价5%的价格购买此种汽油20吨。同年9月底,由于生产厂家太多,此种汽油价格下跌,德维公司马上一次性发货20吨。并在装车待运前通知天隆公司接货。天隆公司立即通知德维公司,要求不要发货并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德维公司不同意,理由是合同中无履约的具体期限,于是强行发货。货到苏州后,因无处贮存,天隆公司只得将此批汽油转让给武汉某化学品公司,谁知承运此批货物的苏州某运输公司的货轮在安庆江面撞上重庆轮船公司正常行驶的客轮,货轮上部分汽油泄露至江面,污染了沿江贝类养殖厂。同年10月初,德维公司向天隆公司催要货款,双方产生争议。现问:(1)若德维公司起诉天隆公司,要求给付货款,应由哪一个法院管辖?(2)如果天隆公司为将汽油运至武汉而与苏州某运输公司订有运输合同,现双方就此合同发生了争议,天隆公司起诉。对此争议应由哪一个法院管辖?(3)如果沿江受到汽油污染的贝类养殖户对苏州某运输公司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是哪个法院?(4)如果德维公司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天隆公司应诉讼答辩,后庭审中天隆公司主张起诉前双方曾以传真方式进行协商,合意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并出示了相应的证 据。此时审理本案的人民法院应作如何处理?(5)在德维公司诉天隆公司追讨货款的诉讼中,天隆公司欲向德维公司提起反诉,其有权向哪个(些)法院提起?(6)如果德维公司与天隆公司合意由某仲裁委员会裁决纠纷,作出裁决后,德维公司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天隆公司申请撤消该裁决,此时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题目三
A省的个体户姜某由B省的甲县运5吨化工原料到丙县,途经B省的甲、乙、丙三县交界时,化学原料外溢,污染了甲县村民王某、乙县李某和丙县张某的稻田,造成禾苗枯死。受害村民要求赔偿,但由于赔偿数额争议较大,未能达成协议。为此,甲县的王某首先向甲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该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于是将案件移送到姜某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与此同时,村民李某、张某也分别向自己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乙县和丙县人民法院都认为对该案有管辖权,与A省姜某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就管辖问题发生争议,协商不成,A省姜某住所地的基层法院即向A省某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
问题:(1)哪个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2)甲县人民法院的移送是否正确?(3)A省基层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是否正确? 花城市某单位退休干部区礼华退休后在郊区的老家建了一处宅院,在那里安度晚年。后来区礼华于1993年2月病逝,所建宅院由他的三个儿子区绍宽、区绍厚、区绍富继承。三兄弟在市区住房都很宽裕,就商量把郊区的宅院卖掉。龙家兄弟龙甲和龙乙愿意购买此房。于是,区家三兄弟与龙家两兄弟签订购房合同,约定龙家兄弟交付现款2万元。龙、区两家在达成协议后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因为龙家一时凑不出2万元现金,双方又约定两个月后交付。两个月时间到了,龙家没有给钱,又过了四个月,区家兄弟多次催促龙甲,龙甲推辞说自己没钱,让他们向龙乙索要房款,并说龙乙正做生意,手头有现金可付款。区家兄弟又向龙乙索款未果。区家三兄弟于是分别以龙乙为被告向同一法院起诉要求还款。法院受理后,认为区家三兄弟应为共同原告,将3人的起诉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区绍富出差在外,龙乙便与区绍宽、区绍厚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龙乙支付18000元作为购房款给区家兄弟。调解书送达区绍富时,其以当时自己不在场,调解未经其同意为由而拒收,仍坚持要求被告按2万元支付。
问:(1)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如何?为何种类型的诉讼?(2)法院受理时将区家三兄弟列为共同原告的做法是否正确?(3)法院的做法是否有什么不妥之处?
(4)该调解协议是否有效?人民法院能否据此签发调解书?
题目四
居住在甲市A区的乔小伟从事汽车修理业,其所开的汽车修理铺位于甲市C区。该汽车修理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登记的业主是其兄乔大伟(居住在甲市B区),乔大伟实际上并不经营汽车修理。乔小伟为了承揽更多的业务,与乡办集体企业正华汽车修理厂(位于甲市L县)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乔小伟的汽车修理铺可以以正华汽车修理厂的名义 从事汽车修理业务,乔小伟每年向正华汽车修理厂交管理费2万元。2002年1月,乔小伟雇佣的修理工钱财旺(常年居住在甲市E区)为客户李有良修理一辆捷达汽车。修好后,钱财旺按照工作程序要求在汽车修理铺前试车,不慎将车撞倒一棵大树上,造成汽车报废,钱财旺自己没有受伤。相关各方就如何赔偿该汽车损失发生纠纷,未能达成协议。现李友良拟向法院起诉。
问:(1)李有良应以谁为被告?(2)哪些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3)就此同一纠纷,若李有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都提起诉讼,应当如何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4)若有管辖权的法院之间就本案管辖权问题发生了争议,应如何确定管辖法院?(5)若在管辖权争议未解决之前,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案件就做出了判决,对此判决及判决所涉及的案件应如何处理?
题目五
• 案例:刘德仁有子女三人。儿子刘海洋,大女儿刘海燕,小女儿刘海鸥。刘德仁的妻子王淑艳于五年前因病去世;大女儿刘海燕于2007年嫁到沙河县,并在那里工作;小女儿刘海鸥于2009年嫁到南平县,后与丈夫一起调到来水市工作,并在那里居住。儿子刘海洋一家与老汉共同居住在老家安明县。2012年8月11日,刘德仁在进城途中不幸发生车祸身亡,留下私房六间,刘海燕与刘海鸥闻讯赶至,十分悲痛,未与刘海洋提及继承遗产之事。2013年1月10日,刘海洋独自去河上钓鱼,因冰冻不实,掉进冰窟,因周围无人相救,刘海洋不幸被淹死。同年2月,刘海洋之妻沈爱花将六间私房中的一间留下自己居住,其余五间卖给了同村居民李达明。不久,刘海燕得知此事,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她对房屋的所有权。• [问题] •(1)本案应由哪个法院管辖?为什么?
•(2)本案中哪些人应参加诉讼?他们各自的诉讼地位是什么?
也青原是滨海轻工产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营销部经理。被得原公司高薪挖走负责市场推销工作。也青利用其在原公司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将滨海公司的销售和进货渠道几乎全部提供给了得原公司,滨海公司因而损失严重。滨海公司因此将也青和得原公司告上法庭,请求也青和得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申请不公开审理,以避免商业秘密泄露于第三人。在开庭审理时,也青提出申请,要求合议庭成员之一的陪审员李某回避,理由是李某与滨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是大学同学。但滨海公司提出异议:(1)李某是陪审员而非审判员,不适用对审判人员回避的规定;(2)本案当事人非孙某,而是滨海公司,公私有别。问:
(1)人民法院能否同意原告不公开审理的要求?(2)原告提出异议的理由在法律上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篇:公证管辖
第四章 公证程序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证机构受理公证事项管辖方面的规定。
公证管辖是指各公证机构之间受理公证事项的职责划分与权限分工。公证管辖有很强的实务意义。实践中,当事人在需要办理公证事项时,首先要面临的就是向哪一个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的问题,公证管辖方面的规定就是针对这个问题而设立的。同时,为了避免各公证机构之间因管辖权不明对某项公证事项相互争夺和推诿,也有必要对公证管辖进行规定。
根据公证法的规定,由于各公证机构之间无上下隶属关系,相互地位平等,公证管辖不存在上下级之间在受理公证事项上的纵向分工,即不存在级别管辖,这是公证管辖不同于诉讼管辖的重要之处。由此决定,地域管辖,即各平等的设置于不同地域的公证机构之间在受理公证事项上的横向分工,就成为公证管辖的主要形式。国外对公证的管辖,基本上也采用地域管辖。如日本公证人法规定,公证人执行职务的区域为其所属的法务局或地方法务局的管辖区域。墨西哥公证人法规定,公证人不得在其管辖区域以外执行职务。意大利公证法明确规定,初审法院的管辖区即为公证辖区,等等。公证的地域管辖主要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
一、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公证机构管辖
所谓住所地,是指自然人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依据地域管辖原则,申请人户籍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哪里,哪里的公证机构对当事人提出的公证申请就有权管辖。
二、公证事项由经常居住地公证机构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院治病的除外。一般来说,公民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是一致的,公民的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地。公证法既规定住所地同时又规定经常居住地为地域管辖的受理标准,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有很多人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如内地公民应聘到沿海开放城市工作,但不迁移户口,还有些人根本没有户口或暂时无户口,如现役军人,超生子女,某些出国人员以及已经毕业但尚未落户的大学毕业生,等等。对于上述人员如公证机构让他们回到原户口所在地申办公证既不方便,也不可行,而公证机构也难以进行调查核实。因此,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的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与其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由经常居住地的公证机构管辖是恰当的
三、由法律行为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管辖
即公证事项为法律行为时,法律行为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有管辖权。法律行为可分为单方的(如遗嘱)、双方的(如合同)、共同的(如设立社团);有偿的(如买卖)和无偿的(如赠与)等。需要证明的法律行为很多,如合同(契约)、委托、遗嘱、财产赠与、房屋买卖、收养关系、财产继承。公证实践中这种行为管辖地一般有三种情况:一是属于单方发生的,如遗嘱、声明等行为,就由该行为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来管辖;二是属于双方发生的,如收养、解除收养等法律行为,该项公证事项即由收养人或被收养人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管辖;三是法律行为的发生地涉及两个有管辖权公证机构的管辖,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向任意一个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该项法律行为就属于该公证机构管辖。
四、由法律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管辖
法律事实系指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法律事实可分为两类:一是行为,即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实,如订立合同、签署遗嘱等;二是事件,即不以人的转移的法律事件,如出生、死亡、失踪、灾害等事件。法律事实一般由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来表示。公证实践中主要是对有法律意义的文书进行证明。这里主要包括学历证书、经历证书、文件的签名、印章属实,文书的副本、草本、节本、抄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等。公证法规定上述此类法律事实公证事项既可由当事人住所地的公证机构管辖也可由法律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管辖,主要是从方便当事人办证的目的出发,充分体现了公证管辖的便民原则,也便于公证职能的行使。
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当事人根据需要可以向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法律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申办公证事项。在管辖受理上,上述四种管辖地是并行的关系,也就是说,一个当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任意选择一个管辖地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公证申请人只要向符合上述四种管辖地中的任何一个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公证机构均不得予以拒绝或者推诿。公证法在管辖的规定上采取这种并行受理原则主要是考虑当事人申办公证事项的种类有很多,既有国内事项,也有涉外事项,既有经济事项,也有民事事项,如果简单地规定某种公证事项只能向某一管辖地的公证机构管辖,势必大大限制自然人申办公证事项的权利,也不便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项。如一自然人住所地在南昌(户籍地),在上海某大学毕业(事实行为地),聘用在深圳某公司工作(经常居住地),该当事人要申办学历公证就可以选择向南昌、上海或深圳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又如一在陕西西安注册的公司在北京与另一公司订立合同,这家公司既可以向西安(法人住所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向北京(行为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五、凡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管辖
不动产主要是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主要是指不动产的转让。不动产的转让包括了不动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转让,例如买卖、赠与、租赁、交换、继等。公证法作上述规定主要是为便于当事人申请公证和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值得一提的是,公证法在本条第二款涉及不动产管辖的规定中使用了“应当”两字,这明确表明除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其他涉及不动产内容的公证事项一律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管辖,即使该公证事项涉及当事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法律行为地、法律事实发生地,当事人也只能选择向该公证事项中的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申请。
公证法在本条款中规定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也可以适用前款的规定。这条的含义是:如当事人申办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公证中,即使有涉及不动产的内容,该委托、声明、赠与、遗嘱公证除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管辖外,也可以由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公证机构管辖。公证法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从方便当事人角度考虑。如一老人离开原住所地去一亲戚家做客,因突发重病卧床不起,这时老人提出需办理一个房屋财产的遗嘱公证,如仅因该遗嘱内容涉及不动产而该房屋又在原老人住所地而拒绝受理,这既违反了公证管辖的便民原则,也不合情理。因此,根据本条的规定,该老人既可以向原房屋所在地的公证机构(不动产所在地)申请办理该房产遗嘱公证,也可以向现居住的亲戚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法律行为发生地)申请办理该房产遗嘱公证。
在涉及财产转移公证管辖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不同的是,公证法没有特别列出一条涉及财产转移公证事项的管辖规定,而仅对涉及不动产内容的公证事项的管辖做出规定。这主要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十一条中规定的“主要财产所在地”中的“主要财产”一词不属于法律用语,也很不规范,公证人员很难把握和区分什么是主要财产和次要财产。因此公证法没有采纳此规定。
第五篇:涉外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实施日期】2002.03.0
1为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将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
(五)高级人民法院。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第二条 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
(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二)信用证纠纷案件;
(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
(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
(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第四条 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