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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证明
编辑:诗酒琴音 识别码:114-541200 证明 发布时间: 2023-06-24 02:00:32 来源:网络

第一篇:行政证明

行政证明是指行政机关所作出的以观念表示为构成要素的行为,是将客观存在的情况向第三者进行的陈述,以增加第三者的确信的行为。这意味着行政证明只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行为。也就是说,行政证明很可能背离行为主体合法、行为权限合法、行为内容合法、行为程序合法以及行为形式合法这些行政行为合法的要件。被告所出具的西南省工商局的证明中存在的最大的瑕疵在于,该一系列公益活动都发生在京华市,从地域管辖的角度来说,应当由京华市工商局认定黄金叶公司在活动中的行为是否为烟草广告宣传更为合适。总所周知,黄金叶烟草集团有限公司的总部位于西南省金叶市,作为国内的烟草界龙头企业,它对当地的财政税收无疑起了突出的作用。那么,西南省工商局所作出的不含烟草促销元素、不构成烟草广告宣传的证明实在难以让人消除有地方保护主义的情感色彩。京华中心接受黄金叶公司捐赠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其行为符合我国法律中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中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黄金叶公司表面上以赠与合同的形式向京华中心提供捐赠,但事实上是以通过公益活动中的隐形烟草宣传和品牌的塑造作为筹码的有条件的赠与。而在公益活动中宣传烟草制品、发布烟草广告显然是违背我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这便是黄金叶公司以合法手段行非法目的之实。此外,通过公益活动在公共场合大张旗鼓地打出“金叶映秋实,华彩写人生”这样明显具有宣传性和诱导性的标语的行为,显然是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公然践踏。不止如此,黄金叶公司多次参加并冠以极具误导性的题目的作文比赛更对青少年的身心成长产生了不可估量的危害,同时也是对我国法律法规和我国所缔结的国际公约的藐视。因此,京华中心与黄金叶公司的捐赠行为并不具有合法性,应认定无效。

第二篇:行政证明范本

证明

信(办理出生、经历公证的还须提供照片)。办理证书类的(如毕业证、学位证、结婚证等)公证提供身份证及证书原件即可,其他类的须提供身份证、户口本、证明

证明信参考格式如下:

我单位××申请赴××国探亲(或定居、自费学习、公派……),现介绍到你处办理如下公证:

1.出生证明书:

××(性别)于×年×月×日在××省××市(或县)出生。××的生父是××,××生母是××。

2.未婚证明书:

××(性别,出生年月日,现住北京市××区)至×年×月×日未曾登记结婚。

[已经离境者]××(性别,出生年月日,现住××国××市)至×年×月×日在中国居住期间未曾登记结婚。

3.未受刑事制裁证明书:

××(性别,出生年月日,现住××)在中国居住期间没有受过刑事制裁。

[已经离境者]××(性别,出生年月日,现住××国××市)至×年×月×日在中国居住期间没有受过刑事制裁。

4.国内亲属关系证明书:

××(性别,出生年月日)的配偶是××(出生年月日),子(或女)是××(出生年月日),父亲是××(出生年月日),母亲是××(出生年月日),哥哥(或弟弟)是××(出生年月日),姐姐(或妹妹)是××(出生年月日)。

5.域外亲属关系证明书:

××(性别,出生年月日,现住×市×区)是居住在×国×市××(性别,出生年月日)的××(相互关系)。

6.经历证明书:

××(性别,出生年月日)于×年×月×日至×年×月×日在××单位(应写明全称)任××(职称或职务),××年×月至×年×月在××单位任××(或从事何种工作)。

书写人:××

××年×月×日

注:

(1)证明信由申请人所在单位的档案管理部门,如人事、组织、劳资部门或街道办事处根据掌握的真实情况负责书写,并写明出处,由书写人签名,加盖专用章。

离职证明格式

某某自年月日入职我公司担任某某部门某某岗位,至年月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在此2年间无不良表现,工作良好

期间曾被授予“某某”称号(荣誉)

经公司慎重考虑准予离职,已办理交接手续。

因未签订相关保密协议,遵从择业自由。

特此证明。

公司盖章

日期:年月日

离职证明范文一

离职证明

兹证明xx自xx年xx月xx日入职我公司担任xx部门xx岗位,至xx年xx月xx日因xx原因申请离职,在此工作期间无不良表现,工作良好,同事关系融洽,期间曾被授予“xx”称号(荣誉)。经公司慎重考虑准予离职,已办理交接手续。因未签订相关保密协议,遵从择业自由。

特此证明

公司盖章

日期: 年 月 日

离职证明范文二

离职证明

某某先生/女士/小姐自2006年01月01日入职我公司担任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助理职务,至2008年07月31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在此间无不良表现,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其离职,已办理离职手续。

因未签订相关保密协议,遵从择业自由。

特此证明

公司名称(加盖公章)

2008年07月31日

离职证明范文三

离职证明

兹证明XXX先生/女士/小姐原系我司市场开发部职员,在职时间为2005年04月01日至2008年07月31日。现已办理所有离职手续。特此证明!

公司名称(加盖公章)

2008年07月31日

离职证明范文四

离职证明

_______先生/女士/小姐,自____年__月__日至____年__月__日在我公司担任________(部门)的_______职务,由于_________原因提出辞职,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以资证明!

公司名称(加盖公章)

2008年07月31日

离职证明范文五

离职证明

甲方:(单位名称)

乙方:身份证号:

乙方原为甲方________(部门)的_______(职务),于2008年07月3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甲乙双方确认终止劳动关系。

双方现已就经济补偿金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达成一致,并已一次性结清。同时,甲方已为乙方办妥离职手续。

特此证明。

甲方(签章):乙方签字:

甲方代表签字:

第三篇:工作证明(行政、事业单位)

工作证明

___(姓名),__(性别),__(民族),___年_ 月出生,身份证号:___________。该同志于 _年7月毕业于____________大学____学院_____专业(4年制本科、5年制本科、3年制专科、5年制大专班、专升本、本硕连读),于20_年_月到__________(基层单位)从事__________工作,工作单位详细地址:__州市__县市____乡镇_____。

特此证明

基层单位(公章)

2013年月日

县级主管部门(公章):

2013年 月 日

县级人事部门(公章):

2013年 月 日

第四篇: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摘要」

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一个既重要又复杂的问题,尤其当之与特定案件相联系时,出现的情形更为多样和繁复。本文引入英美法上的证明责任概念,对说服责任与举证责任进行了必要的区分,明确划分了行政诉讼中原被告双方所承担的不同的证明责任,并结合有关案例加以分析。此外,文章作者还论述了在行政法领域确立案卷排他性原则的必要性及其意义。文章指出,确立该原则对于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及保障法院司法审查的顺利进行,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行政诉讼、证明责任、说服责任、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湛中乐*李凤英>[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1]第27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其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这里对原被告双方使用的均为“举证责任”这一概念。而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在举证能力上有较大的差异,如果对其在证据方面的责任不加区分,则表面上的“一视同仁”必然会带来实质上的不公平。目前,我国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均使用“举证责任”概念,我们认为,英美法中的“证明责任”概念的引入,对于诉讼中证据方面诸多问题的解决都将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问题,是直接关系到诉讼双方当事人能否胜诉的关键问题。案件事实问题能否得以查清,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的一系列主张是否成立、能否为法院所采纳,以及双方当事人诉讼请求能否最终实现,都依赖于相应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即取决于相应证据的证明力与说服力。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收集、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以及法院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等活动,构成了诉讼过程的主要内容。从另一个角度讲,当事人要想使其诉讼请求得以实现,而不至于成为空中楼阁,就必须要有相应的强有力的证据来支撑。在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问题同样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同时,其又具有行政诉讼独有的一些特点。什么是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在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应当如何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原告方在行政诉讼中承担哪些证明责任?这些都是令人关注的问题,本文将围绕以上问题,并结合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有关案例进行分析和阐述。

一、证明责任:说服责任与举证责任

本文中,我们使用的是“证明责任”这样一个概念,而非“举证责任”,那么,什么是“证明责任”,它与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有什么不同呢?[2]“证明责任”(burdenofproof)是英美法上的概念,19世纪末的美国证据法学者撒耶在《普通法上的证据法导论》中指出:证明责任共有三层涵义。第一层涵义是:“一方当事人提出双方存在争论的事实主张后所产生的危险责任——如果依其所言所为而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则将败诉”;第二层涵义是:“继续进行争论或者提供证据的义务,这种义务不仅存在于案件的开始阶段,而且贯彻于此后的整个审判或辩论的任何阶段”;第三层涵义是:“无论使用这个术语的何种称谓,都较诸其他两层涵义具有更为丰富的意蕴,而且亦可具体指它们中的任何一个或者概指整个涵义”。[3]而证明责任分层理论的现代学说认为,证明责任这一法律术语具有两层基本涵义。第一层涵义是指当事人在案件结束之际,就一定的事实主张说服陪审员的义务;第二层涵义是指当事人一方向法官举出充分证据,以使相对方当事人作出答辩的义务。这两层涵义合在一起,构成了证明责任概念的全部内容。[4]简而言之,证明责任包括两层涵义,一为说服责任,一为举证责任。我国目前在诉讼法领域(包括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并未对证明责任作如此区分,而是统一使用“举证责任”的概念,当然,这里的“举证责任”并不同于证明责任下的“举证责任”概念,而更多地具有证明责任的意味,即包括了说服责任与举证责任。这里我们之所以要借鉴英美法上说服责任与举证责任的概念,是因为对证明责任作这样的区分更有利于

清楚划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承担的证据方面的责任,从而便于诉讼的顺利进行。

什么是说服责任?说服责任(pursuasiveburden;burdenofpursuasion)是指当事人就争议的事实以占优势的盖然性(preponderanceofprobability)证据或排除合理怀疑(beyondreasonabledoubt)的证据加以证明(或反证),以使法官或者陪审团确信其实体主张成立的义务。罗特斯坦因将说服责任比喻为电源开关,即出于各种考虑,法律规定事先将开关置于打开或者关闭的一端,而这就意味着为不利的一方当事人设定了说服责任,该方当事人要胜诉,就必须提出足够的证据将开关推向另一端。“电源开关(系争事实)有两端,由于某种固定力开始停留在其中的一端,除非和直到有足够的力量(占优势的盖然性、优势证据或者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证明)将开关推到了另一端。开关不移到另一端,就要失败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说服责任’,而所需要的力度(占优势或排除合理怀疑)就是这一责任的证明标准。……电源开关最初所在的一端(当然具有两种可能性)确定了反对这一端的当事人的说服责任。”[5]说服责任的产生源于实体法,由一方当事人承担,在诉讼中不发生转移。例如,在所有的刑事案件中,说服责任由起诉方承担,这一规则的唯一例外只存在于辩护方以被告人精神不正常为理由进行辩护,或者涉及成文法规规定了例外情况的案件之中。[6]说服责任的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中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民事诉讼中为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

举证责任(burdenofgoingforwardwithevidence;burdenofproducingevidence),又称为提供证据的责任、推进责任、战术责任(tacticalburden)等,是指在审判的任何阶段,当事人为了证明其案情至表面可信程度所负担的提供和继续提供证据的义务,以及相对方为推翻业已证实的表面可信案情所负担的类似义务。[7]举证责任的产生源于具体的证据规则,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其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停地转移,而它的证明标准比说服责任要低得多,仅需“表面可信”。通常,这种表面可信的证明标准,要求有充分的证据使法官认为某一问题构成了一个争议问题,从而将其提交给陪审团考虑,并由此迫使对方当事人对其作出回应。英国大法官Bowen认为:“任何诉讼都需要有人去推动它,原告是首先开始的人,如果他无所作为,他就要败诉。如果他提供了表面情况,而被告不作任何反应,被告就要败诉。因此,有关举证责任的标准很简单,只需要看一下如果没有证据再提供,或者针对特定问题没有提供比现有证据更多的证据,哪一方当事人应当胜诉。在诉讼的对抗过程中总是有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的情况……它不是一个从头到尾都停留在一方当事人身上的负担,而是他一旦展示了表面证据反驳对其不利的证据,就要转移的负担,一直到出现新的符合这一要求(表面证据)的证据。因此,举证责任问题仅仅是一个决定由谁来承担推定义务(gofurther)的规则,如果他想胜诉的话。”[8]

综上所述,说服责任与举证责任在产生的依据、证明标准、能否转移等方面存在着区别,但二者又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二者都以证明与诉讼争议有关的一定事实为目的,其中,说服责任的最终完成(或解除)实际依赖于一系列举证责任的完成(或解除)。因此,二者相互配合,完成证明责任的诉讼使命,从而使法院对诉讼争议作出正确的认定和裁判。当然,哪一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完成更为出色,其必然将获得比他方当事人更为有利的诉讼结局。

二、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第2页)

在我国行政诉讼中,由于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9]这就必然要求行政主体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说服责任(我国目前使用的是“举证责任”这一概念。)。同时,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处于主动地位,“先取证,后裁决”是对其合法行使职权的要求,从这一角度来讲,行政主体也应在行政诉讼中承担说服责任。此外,客观上,要求行政主体提供有关证据更具有现实可行性,而行政相对方要获取相关证据则具有相当的难度。当然,在行政许可案件和要求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情况有些不同,此时行政相对方手中掌握有相当多的证据,但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说服责任仍然由行政主体承担,并没有发生转移。

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方在行政诉讼中不承担说服责任,但承担相应

9年11月24日第1088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8日公布,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

[2]在《中华法学大辞典诉讼法学卷》(陈光中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中,对“举证责任”的解释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举出证据加以证明其成立的义务。……在民事诉讼中,民事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请求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不由原告承担,而由被诉行政机关承担。……”;在《中国诉讼制度法律全书》(杨炳芝、李春霖主编,法律出版社,1993年)中,其第三卷“诉讼常用词解”之第二编“民事诉讼词解”中对“举证责任”的解释为:“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首先,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其次,当事人应当以证据为手段,证明自己提出主张的真实性;第三,当事人不能提出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而使其主张的真实性无法得到证明时,裁判可能对其不利……”在该卷第三编“行政诉讼词解”中,并没有关于“举证责任”的解释,但对“举证责任原则”进行了解释:“是指在诉讼中应该由哪方当事人提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否则,人民法院对有关事实不予认定,后果由举证人负担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都有责任提供证据,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行政诉讼实行被告负有举证的原则……”。

美国学者格莱姆(MichaelH.Graham)认为,对于被要求对某一特定的争议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方而言,其负有的责任包括:提出证据(theburdenofpleading);针对特定的事项提出证据,推进诉讼(theburdenofproductionastotheparticularmatter,referredtoalsoastheburdenofgoingforward);说服裁判者相信所证事实的存在(theburdenofpursua-dingthetrieroffactofitsexistence)。而被频繁使用的“证明责任”(burdenofproof)这一概念则包含举证责任(burdenofproduction)和说服责任(burdenofpursuasion)。见《联邦证据法FederalRulesofEvidence》(英文)((美)格莱姆(MichaelH.Graham)著,影印版,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页45-页46.)

在这里我们不难看出,我国诉讼法上并没有“证明责任”的概念,其“举证责任”的概念与英美法上包含在“证明责任”含义中的“举证责任”并不相同。而高家伟博士在《行政诉讼证据的理论与实践》(工商出版社,1998年,页71—73.)一书中,将“举证责任”分为“推进责任”和“说服责任”,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承担说服责任,而原告承担推进责任。该书中的“举证责任”相当于本文中所指的“证明责任”,而“推进责任”在本文中则称为“举证责任”。此外,有的学者并未进行举证责任、说服责任的区分,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不作为案件则由相对人负举证责任。(参见李秋月:《浅谈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载于《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大连)》,1999年第1期页23—26.)

[3]转引自汤维建:《英美法上的证明责任概念》,载于《外国法译评》1993年第2期,页64.[4]见汤维建:《英美法上的证明责任概念》,载于《外国法译评》1993年第2期,页65.[5]pualF.Rothstein,Evidence:stateandFederalRule,Westpub.Co.1981,p.107.转引自高家伟:《行政诉讼证据的理论与实践》,工商出版社,1998年,页67.[6](英)理查德。梅:《证明责任》,马明译自《英国刑事证据》(1986年伦敦版)第三章,载于《外国法译丛》1989年第4期,页60.如

果辩护方提出被告人精神不正常的辩护理由,并以此来推翻精神正常的假定,辩护方则负有说服责任,但其要达到的证明标准低于起诉方,只要能证明可能性的平衡就可以了。此外,把说服责任而不是举证责任加于被告人的做法一直受到人们的批评。人们认为,既然起诉方不应该必须证明那些难以证明、甚至不可能加以证明的事情,那么从原则上看,为什么一个被告人所承担的责任不应该是举证责任呢?详见该文页65—67.[7]见阿斯伯、沙拉扎合著《证据法概要》,英国法律出版中心公司出版,页267.转引自汤维建:《英美法上的证明责任概念》,见注1,页66.[8]Abhorv.NorthEasternRailwayCompany(1883),11Q.B.440(C.A.),Affirmed(1886),11App.Cas.247(H.L.)。转引自高家伟:《行政诉讼证据的理论与实践》,工商出版社,1998年,页96注10.[9]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

第184页。转引自(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页543,参见注13.湛中乐

第五篇:论行政证明行为的不可诉性

论行政证明行为的不可诉性

摘要:行政证明是行使证明权而非行政权的行为,行为结果不会直接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行政证明,在诉讼法上的意义仅仅是为法院审理案件提供证据。故此类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应当成为法院司法审查的对象。

关键词:行政证明行政权 证明权不可诉

一、行政证明的概念及性质

在日常语言中,证明有以下两种含义:第一,用可靠的材料来表明或 断定人或事物的真实性。第二,指一切导致内心确认或者否定某种状态的事实或者情况。1前者表达的是动词属性上的含义,后者表达的则是证明的名词性含义。行政证明正是从动词意义上来使用“证明”一词。所谓行政证明,即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的行政主体,对法律上的事实、性质、权利、资格或关系进行甄别和认定,并将甄别和认定的结论以某种形式(如认定书等)予以表现的行为。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了稳定社会秩序,行政证明行为充当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但目前,我国行政法学者对其进行专门论证的较少。关于行政证明的性质也众说纷纭,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将行政证明行为界定为一种准行政行为。所谓准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相对人运用行政权所作的,仅以观念表示为内容的行为。2此种观念表示,并非重新创设公法上之权利义务关系,而系仅就存在的或形成之权利义务关系,予以观念上之认识或澄清而已。虽有加强法律效果之作用,要与创制权利义务关系之行为本身有别。3故有的学者将行政证明行为表述为:国家行政机关单方面

作出的,自身不直接产生特定的法律效果,但对行政行为有直接影响,并间接地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4

第二种观点将行政证明行为作为一种具体的行政确认行为。有学者认为,根据法律规范和行政活动的实际情况,行政确认主要有如下1【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1608页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1月第2版,第183页 3 胡建淼主编:《行政行为基本范畴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8页黎国智:《行政法词典》,山东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82页。

五种具体形式:确定、认定(认证)、证明、登记、鉴证等。5

第三中国观点认为行政证明行为是行政处理的一种形式。行政处理,是指行政主体应相对人申请或依职权处理有关特定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且认为,行政处理的形式很多,主要有征收、发放、登记、许可、鉴定、命令、证明……。6

还有学者认为行政证明从属于行政措施7,也有人认为是一种行政许可。8

以上几种观点,有一共同之处,即都将行政证明行为界定为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从属于其他一些行政行为。归根结底,行政证明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

笔者认为,行政证明行为并不是行使行政权的结果,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行政行为。

二、行政证明的主要类型

三、行政证明的不可诉性

四、行政证明纠纷的救济途径 5

6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1月第2版,第283-284叶必丰:《行政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79-182页皮纯协主编:《中国行政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2-114页杨中文、胡东主编:《行政法学》,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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