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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银行承兑汇票管理办法课件[五篇模版]
编辑:莲雾凝露 识别码:72-632405 课件 发布时间: 2023-08-13 00:04:12 来源:网络

第一篇:07银行承兑汇票管理办法课件

银行承兑汇票管理办法

(第2次修订稿)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银行承兑汇票(以下简称“银票”)的管理,防范票据风险,减少资金占用,提高资金变现能力,增强资金的流动性,合理节约财务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见附件1)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及所属全资、控股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股份公司”和“子公司”。合资公司可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三条

销售部门职责

1、销售部门在定价过程中充分考虑资金成本,实行差别定价,同时合理降低银票收取比例,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2、负责对收取银票进行初审,所收银票需满足“票据真实、内容完整、文字印章清晰”等要求。

3、负责协助处理银票背书过程中存在的后续问题,根据瑕疵影响背书使用程度,协助办理证明或予以换票。

4、统销单位负责妥善保管所收取银票,并每旬送交财务部门,对于即将到期的银票,应提前10天送交财务部门办理托收入账手续。

5、负责客户退(转)款手续的审核办理,在规定办结

3、在收取银票时,应优先收取“四大”国有银行和规模较大、资信较好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开具的银票。未经股份公司同意不得收取商业承兑汇票。

备注:(1)“四大”国有银行包括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

(2)股份制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兴业银行、光大银行、民生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徽商银行、浙商银行、上海银行、北京银行、天津银行、平安银行、大连银行、宁波银行、南京银行、江苏银行、恒丰银行、汇丰银行;

(3)严禁收取“齐鲁银行”出具的任何票据。

4、各子公司在收取银票时,应严格按照股份公司批准后的银票收取政策执行,超出政策范围内的,须报销售部、财务部审批后方可执行。

5、股份公司和子公司均不得以银票方式收取任何形式的保证金。

第七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收取管理要求

1、股份公司及子公司在收取银行承兑汇票时,要对票据的真实性、完整性、清晰性、准确性、合法性进行验票。对于新版银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2月24日发布【2011】第2号公告(见附件2、3)标准进行验票。

(1)真实性:主要指票据信息真实、纸张真实(防止克隆票据)、背书转让关系真实等。

(2)清晰性:主要指票据平整洁净,字迹印章清晰可辨,达到“两无”,即:无污损,指票面无折痕、水迹、油渍或其他污物。无涂改,指票面各记载要素、签章及背书无涂改痕迹。

(3)完整性:主要指票据没有破损且各记载要素及签章齐全,达到“两无”,即:无残缺,指票据无缺角、撕痕或其他损坏。无漏项,指票面各记载要素及背书填写完整、各种签章齐全。

(4)准确性:主要指票面各记载要素填写正确,签章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达到“两无”,即:无错项,指票据的行名、行号、汇票专用章等应准确无误,背书必须连续等。无笔误,指票据大、小写金额应一致,书写规范,签发及支付日期的填写符合要求(月份要求1,2 月前加零,日期要求1-9 前加零,10,20,30 前加零)(5)合法性:主要指票据能正常流转和受理,达到“两无”即:无免责,指注有“不得转让”、“质押”、“委托收款”字样的票据不得办理贴现。无禁令,指票据应不属于被盗、被骗、遗失范围及公检法禁止流通和公示催告范围。

凡是不符合上述规范的银票应当拒收,或采取补全手续后方可收取。对于被背书人名称未填写完整的银票,需要求客户填写完整后方可收取。

2、凡是流入股份公司及子公司内部的银票,该银票的风险责任单位为最先接受银票的公司,其他后手应承担连带责任。

3、股份公司及子公司收取审核银票后,由资金录入人按照有关要求,须在销售发运信息系统中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准确、逐笔录入正确金额,并在备注中注明该银票的主要信息(包括票号、金额、出票行、出票日、到期日等)。

4、股份公司及子公司在收取银票后,应建立银行承兑汇票备查簿,详细记载银票的主要信息(包括票号、金额、出票行、收款人、付款人、出票日、到期日及各背书人等)。

5、股份公司及子公司应选择一家当地金融机构,签订代保管协议,并由签订协议的金融机构负责代保管,不得存放公司财务部门,确保票据安全。

6、各子公司若发生票据遗失,应及时办理挂失手续,并以书面形式报告股份财务部。若发生其他有关银票事件也应及时报告股份财务部。

第四章 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使用管理 第八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使用原则

1、各子公司要有节约资金的意识,尽可能减少现款支付比例,加大银票背书力度。在支付地采原煤、石膏、砂岩、铁尾矿等大宗材料款、辅助材料款、备件款、工程款等各种款项时,要积极做好与供应商、供电公司等单位间的沟通协调,应优先考虑使用银票支付款项,加大银票支付比例。电费支付可与供电部门积极协调沟通,最大限度支付银票。

2、对于银票收取较少或银票不足,无法满足款项支付需要的公司,应向库存较高的子公司或股份公司主动调剂银票对外支付款项,以减少公司资金占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降低资金使用成本。

第九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使用管理要求

1、股份公司及子公司根据银票到期日,提前7天到当

章。

第十三条

在行使银票追索权的过程中,应按照《票据法》中有关规定履行义务并办理相关手续。即“后手因银票被宣告无效或被拒绝兑付或丢失被宣告作废,需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的,财务部门应要求后手提供上述情形的证明文件(原件)和票据(正本),并在接到下手通知后的3日内向我公司的前手履行书面通知的义务”。

第十四条

其它办理与银票有关的问题,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处理。

第六章 经济责任

第十五条

财务部为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管理的监督部门,不定期组织对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管理进行检查,对子公司业务操作不规范行为提出考核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因收取审核不严、背书使用不规范、保管不善等原因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将根据责任大小追究相关部门和经办人责任;对于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务部制定并负责解释。银行承兑汇票传递可参照海股政【2009】169号《票据传递管理办法》;涉及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退(转)款业务可参照海股办【2011】19号《水泥、熟料客户退(转)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于二〇一一年八月八日起发布并实-

第二篇:信用社(银行)银行承兑汇票管理办法

信用社(银行)银行承兑汇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防范票据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结合全省信用社(银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承兑汇票系指由出票人签发,并由出票人向开户信用社申请,经县(市、区)联社、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统称县级联社)审批同意承兑的票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承兑是指汇票出票人开户信用社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四条 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必须以合法、真实的商品或劳务交易为基础,不得办理无真实合法交易的承兑业务。承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条 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实行比例控制。

第六条 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遵照信贷业务程序办理,基本流程:客户申请→调查→审查→审议与审批(咨询)。对提供100%保证金或对全额或差额部分以存单、国债、银行承兑汇票质押的承兑业务,应简化手续。

第七条 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会计处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及信用社(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承兑申请

第八条 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信用社(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账户,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对提供100%保证金或对全额或差额部分以存单、国债、银行承兑汇票质押的承兑业务的出票人,也可只开立临时账户;

(二)须持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发放并经过年检的贷款卡;

(三)有合法真实的商品或劳务交易背景;与开户信用社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四)信用等级在A级(含)以上,且资产负债率在70%(含)以下,能以自有资金提供承兑保证金,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和能力,能对汇票差额部分提供足额、有效担保;对于未评级、信用等级在A级以下或资产负债率在70%以上,但能提供100%保证金,全额或差额部分以存单、国债、银行承兑汇票质押的也可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

(五)资信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

(六)能提供100%保证金,全额或差额部分以存单、国债、银行承兑汇票质押的个体工商户也可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

(七)信用社(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出票人应向承兑社提供下列资料: 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

(二)经有权部门核准登记并年检的营业执照或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人民银行颁发并经年检合格的贷款卡;

(三)近三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必要时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和近期财务报表;

(四)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事项有限制的,需提供董事会(股东会)同意的决议或授权书,并提供董事会(股东会)成员及法定代表人名单和签字样本等;有权部门批准的企业章程或合资、合作的合同或协议,验资证明;

(五)承兑申请所依据的合法、有效的商品购销、劳务交易合同;

(六)需提供担保的应提交保证人的有关资料或抵、质押的有关资料;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调查、审查、审议和审批

第十条 调查。县级联社业务部门必须按照信贷管理的要求对出票人及其担保情况和承兑风险进行调查。调查内容:

(一)出票人是否是在信用社(银行)开立账户的企(事)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其营业执照、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贷款卡等是否年检合格。

(二)出票人递交的所有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与信用社(银行)是否建立委托付款关系。

(三)出票人的偿债能力、盈利能力、资信情况以及生产经营管理情况等;出票人的信用等级和资产负债率是否达到规定的要求;现有信用社(银行)贷款及承兑的质量状况,在金融机构的贷款质量状况;本次承兑是否控制在客户综合授信额度内。

(四)保证金或其他担保方式是否落实;所提供的担保方式是否可行;保证人是否具有担保资格、能力;抵、质押是否合法有效;抵、质押物是否有足够的变现能力等。

(五)申请办理的汇票是否在交易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合同所载明的交易内容是否符合工商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是否约定以银行承兑汇票进行结算;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

(六)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基本要素的填写是否清晰、准确和齐全;商品、劳务交易合同期期限、金额是否与申请承兑的期限、金额相衔接;出票人、收款人的名称是否与交易双方的名称一致。

(七)其他需要调查的内容。

第十一条 审查。县级联社风险管理部门负责对调查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

调查材料的齐全性、合规合法性; 出票人资格和条件是否符合规定;

(三)相关的商品、劳务交易合同是否合规;

(四)出票人经营情况、财务状况;承兑额度是否在客户综合授信额度之内;

(五)保证金、担保措施是否符合规定,是否落实;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二条 审议与审批。县级联社贷款审查委员会对审查合格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进行审议。经审议通过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报有权审批人审批。对提供100%保证金,全额或差额部分以存单、国债、银行承兑汇票质押的承兑业务,可不经贷审会审议,直接报有权审批人审批。

第十三条 咨询。需上报咨询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应按咨询程序逐级咨询。第十四条 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票人不得办理承兑:

(一)逃废银行债务的;

(二)已列入信用社(银行)信贷退出名单的;

(三)有不良贷款或欠息的;

(四)有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余额的;

(五)无效担保或担保能力不足的。

第十五条 不得对异地企业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不得签发没有真实商品或劳务交易背景的承兑汇票,不得对单一申请人循环签发承兑汇票,不得签发关联企业相互担保的承兑汇票。

第四章 承兑和付款

第十六条 签订合同。县级联社业务部门根据有权审批人审批同意的意见,在确认保证金到位后,填写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和担保合同等信贷合同;对需要办理抵、质押登记、转移占有或背书转让的,应当及时办妥。并将有关合同、保证金进账单等资料交风险管理部审查。风险管理部门审查无误签章后交公司业务部。第十七条 业务部门将有关资料交县级联社营业部办理有关手续。出票人根据承兑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收款人等要素填写银行承兑汇票并签章。县级联社营业部按规定对汇票要素进行审查,审查无误后加盖印章,并按规定办理核算手续。

第十八条 县级联社营业部按规定向出票人收取承兑手续费及工本费。第十九条 银行承兑汇票办理后,县级联社业务部门和营业部都要建立相关台账,全面真实地记录承兑的有关情况,并按月进行核对。

第二十条 票款备付。业务部门应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10天向出票人发出《银行承兑汇票备付款通知书》,通知出票人将票款足额存入其账户用于付款。

第二十一条 支付票款。县级联社营业部接到持票人开户行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和汇票,经审核无误后,应在汇票到期日支付票款,不足部分作为信用社(银行)垫款于当日转入“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科目核算,并按逾期贷款计收利息。

第五章 保证金的收取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应当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以存单、国债、银行承兑汇票全额质押的除外)。保证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70%,对优质客户保证金比例可适当降低,但最低不得低于50%。

第二十三条 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必须是开票人自有资金,不得以贷款缴存保证金;不得逆程序先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后存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保证金必须实行专户管理,按客户设立保证金专户,单笔保证金与单笔承兑业务建立一一对应关系。

保证金按有关规定计付利息。

第二十五条 加强对保证金账户的管理。保证金只能用于支付对应的到期银行承兑汇票,不得挪作它用;不得将保证金专户与出票人其他账户串用;不得提前支取保证金。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六条 银行承兑汇票业务视同贷款业务管理,县级联社要建立风险预警机制,业务部门对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后的有关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管理。重点检查:

(一)出票人商品、劳务交易是否履行,是否按申请用途使用银行承兑汇票;

(二)出票人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是否正常;

(三)保证金管理是否符合规定;抵、质押物的价值是否发生变化;

(四)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银行承兑汇票发生垫款后,要纳入不良贷款进行管理,制定清收计划,落实清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加大垫款清收力度,及时处置抵、质押物,或向出票人及保证人进行追索。

第二十九条 开户信用社、县级联社业务(信贷)部门、会计部门要统一建立银行承兑汇票台账,全面、及时、真实地记录承兑的受理、保证金收取、审批、承兑、付款以及清收等有关情况,并由业务(信贷)部门按月与会计部门核对。

第三十条 加强对银行承兑汇票的档案管理,按客户逐笔建立档案,做好资料收集、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联社风险管理部门要对辖内银行承兑汇票的签发、保证金收取和使用情况、垫款以及清收等情况,按月监测,按季考核。

第三十二条 省联社,办事处、市联社负责对承兑情况按季监测,严格控制银行承兑汇票余额,不得超比例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比例原则上控制在上年末各项存款余额的一定比例以内。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各办事处、市联社要加强对信用社(银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管理,定期开展专项检查,配合省联社不定期抽查检查工作,对有违规行为的,按照《信用社(银行)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信用社(银行)联合社制定、解释、修改。此前信用社(银行)系统制定的相关制度、办法有与本办法规定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三篇:银行承兑汇票管理办法

(单选题)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支行营业部应以特种转账传票交换提入承兑申请人1.经办行,在对应的承兑申请人保证金账户扣划票款,划入对应的()下开设的银行承兑汇票临时账户中,待收到持票人开户行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和汇票,A.战略性存款科目 B.一般性存款科目 C.临时性存款科目 D.永久性存款科目

2.(判断题)对保证金以外的差额部分,必须提供经本行认可的足值抵质押担保或保证担保。对提供全额存单、国债质押的,视同全额保证金,无需缴存保证金。对

(单选题)下列情形()不得办理承兑 3.A.一年内没有垫款记录的; B.没有有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余额的 C.没有不良贷款行为的;

D.信用等级在B级(含)以下的,但能提供全额保证金的企业除外;

4.对 错

(判断题)以本行定期存单质押的,视同全额保证金,不再收取保证金

(多选题)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基本规定:

5.A.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最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

B.银行承兑汇票实行授权管理,各支行依照总行授权进行审批,不得向下转授权;

C.真实、合法的商品或劳务交易为基础,禁止办理无商品交易或劳务交易的银行承兑汇票; D.各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实行总额控制,由总行每年根据情况确定,除全额保证金外,不得突破

(单选题)支行营业部会计岗位的职责: 6.A.根据有权人审批的申请审批书和承兑协议,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会计处理手续; B.办理担保手续;

C.监督客户承兑保证金和兑付款项按时足额到位; D.逐户建立台账。清收汇票逾期款项。

(判断题)审批同意承兑的,经办行应通知客户交足保证金。保证金存入后,经办行根据审批意见与承7.兑申请人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和其它担保合同。担保需要登记的,应按规定办理登记。

对 错

8.(多选题)经办行受理承兑申请后,业务部门依照贷款管理规定进行调查,调查的主要内容:

A.经济效益情况; B.担保情况; C.法人资格; D.支付能力; 错

(判断题)各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实行总额控制,由总行每年根据情况确定,除全额保证金外,不得突破; 9.对

(单选题)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基本规定: 10.A.银行承兑汇票实行授权管理,各支行依照总行授权进行审批,不得向下转授权; B.各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实行总额控制,任何情况不得突破; C.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最长期限不超过24个月; D.银行承兑汇票由各支行分理处负责签发

(判断题)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并在本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体工商户,且能提供全额保证金的,可签发11.银行承兑汇票。

(单选题)经办行信贷部门要加强对银行承兑汇票的档案管理工作,()建立档案。12.A.笼统 B.按喜好 C.逐笔 D.不用

(多选题)银行承兑汇票发生垫款后的处理:

13.A.经办行信贷部门应于次日约见客户,制定清收计划,提出抵质押物处置意见,并落实清收责任人。及时处理抵押、质押物或向保证人追偿,减少汇票逾期损失;严禁用贷款置换银行承兑汇票垫款; B.承兑申请人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未足额交存票款的,支行营业部必须无条件向持票人付款,并于当日根据承兑协议,执行扣款;

C.对单笔汇票逾期15天以上或年内发生两笔以上逾期的承兑申请人,至少1年之内不得再次为其办理承兑业务,全额保证金承兑的除外。

D.支行营业部会计人员当日将票款差额部分转入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科目核算,并视同“逾期贷款”管理,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及罚息

第四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管理办法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9-10-16 生效日期: 2009-10-16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以下统称金融机构)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兑。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

第三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存储、发送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货币给付、资金清算行为相关服务的业务处理平台。

第四条 电子商业汇票各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作出票据行为。

第五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第六条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主体的类别分为:

(一)直接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接入机构);

(二)通过接入机构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被代理机构);

(三)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不同业务主体分配不同的类别代码。

第七条 票据当事人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被代理机构、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及其他组织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应在接入机构开立账户。

第八条 接入机构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应对客户基本信息的真实性负审核责任,并依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定,与客户签订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客户基本信息包括客户名称、账号、组织机构代码和业务主体类别等信息。

第九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和监管。

第十条 接入机构应按规定向客户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转发电子商业汇票信息,并保证内部系统存储的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存储的相关信息相符。

第十一条 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

第十二条 电子商业汇票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十三条 电子商业汇票为定日付款票据。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 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所需的认证服务应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可靠的电子签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十五条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中,票据当事人所使用的数据电文和电子签名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客户开展电子商业汇票活动时,其签章所依赖的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和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向接入机构指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注册审批机构申请。接入机构为客户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或作为电子商业汇票当事人时,其签章所依赖的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和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向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指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注册审批机构申请。

第十七条 接入机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指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者,应对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者的身份真实性负审核责任。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接入机构应对通过其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客户的电子签名真实性负审核责任。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应对接入机构的身份真实性和电子签名真实性负审核责任。

第十九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应实时接收、处理电子商业汇票信息,并向相关票据当事人的接入机构实时发送该信息;接入机构应实时接收、处理电子商业汇票信息,并向相关票据当事人实时发送该信息。

第二十条 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汇票时,应将其交付收款人。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背书人应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被背书人。电子商业汇票质押解除,质权人应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出质人。交付是指票据当事人将电子商业汇票发送给受让人,且受让人签收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签收是指票据当事人同意接受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行为申请,签章并发送电子指令予以确认的行为。驳回是指票据当事人拒绝接受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行为申请,签章并发送电子指令予以确认的行为。收款人、被背书人可与接入机构签订协议,委托接入机构代为签收或驳回行为申请,并代理签章。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应与接入机构签订协议,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情况下,由接入机构代为签收或驳回提示付款指令,并代理签章。

第二十二条 出票人或背书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了 “不得转让”事项的,电子商业汇票不得继续背书。

第二十三条 票据当事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作出行为申请,行为接收方未签收且未驳回的,票据当事人可撤销该行为申请。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为行为接收方的,票据当事人不得撤销。

第二十四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日是指出票人记载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出票日期。电子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日是指提示付款申请的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电子商业汇票的拒绝付款日是指驳回提示付款申请的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电子商业汇票追索行为的发生日是指追索通知的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承兑、背书、保证、质押解除、付款和追索清偿等行为的发生日是指相应的签收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电子商业汇票责任解除前,电子商业汇票的承兑人不得撤销原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账户,接入机构不得为其办理销户手续。

第二十六条 接入机构终止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的,应按规定由其他接入机构承接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

第三章 票据行为

第一节 出 票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汇票并交付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可办理票据的未用退回。出票人不得在提示付款期后将票据交付收款人。

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在承兑金融机构开立账户。

第二十九条 电子商业汇票出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或“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出票人名称;

(五)付款人名称;

(六)收款人名称;

(七)出票日期;

(八)票据到期日;

(九)出票人签章。

第三十条 出票人可在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自身的评级信息,并对记载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但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评级信息包括评级机构、信用等级和评级到期日。

第二节 承 兑

第三十一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承兑,是指付款人承诺在票据到期日支付电子商业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三十二条 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应由付款人承兑。

第三十三条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签发,并交由金融机构承兑。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与收款人不得为同一人。

第三十四条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签发并承兑;

(二)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签发,交由第三人承兑;

(三)第三人签发,交由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承兑;

(四)收款人签发,交由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承兑。

第三十五条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向承兑金融机构提交真实、有效、用以证实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交易合同或其他证明材料,并在电子商业汇票上作相应记录,承兑金融机构应负责审核。

第三十六条 承兑人应在票据到期日前,承兑电子商业汇票。

第三十七条 承兑人承兑电子商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承兑”的字样;

(二)承兑日期;

(三)承兑人签章。

第三十八条 承兑人可在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自身的评级信息,并对记载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但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评级信息包括评级机构、信用等级和评级到期日。

第三节 转让背书

第三十九条 转让背书是指持票人将电子商业汇票权利依法转让给他人的票据行为。票据在提示付款期后,不得进行转让背书。

第四十条 转让背书应当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或以税收、继承、捐赠、股利分配等合法行为为基础。

第四十一条 转让背书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背书人名称;

(二)被背书人名称;

(三)背书日期;

(四)背书人签章。

第四节 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

第四十二条 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转贴现是指持有票据的金融机构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其他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再贴现是指持有票据的金融机构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中国人民银行,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 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

第四十三条 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按照交易方式,分为买断式和回购式。买断式是指贴出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贴入人,不约定日后赎

回的交易方式。回购式是指贴出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贴入人,约定日后赎回的交易方式。电子商业汇票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业务中转让票据权利的票据当事人为贴出人,受让票据权利的票据当事人为贴入人。

第四十四条 电子商业汇票当事人在办理回购式贴现、回购式转贴现和回购式再贴现业务时,应明确赎回开放日、赎回截止日。赎回开放日是指办理回购式贴现赎回、回购式转贴现赎回和回购式再贴现赎回业务的起始日期。赎回截止日是指办理回购式贴现赎回、回购式转贴现赎回和回购式再贴现赎回业务的截止日期,该日期应早于票据到期日。自赎回开放日起至赎回截止日止,为赎回开放期。

第四十五条 在赎回开放日前,原贴出人、原贴入人不得作出除追索行为外的其他票据行为。回购式贴现、回购式转贴现和回购式再贴现业务的原贴出 人、原贴入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在赎回开放期赎回票据。在赎回开放期未赎回票据的,原贴入人在赎回截止日后只可将票据背书给他人或行使票据权利,除票据关系以外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协议约定。

第四十六条 持票人申请贴现时,应向贴入人提供用以证明其与直接前手间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发票等其他材料,并在电子商业汇票上作相应记录,贴入人应负责审查。

第四十七条 电子商业汇票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贴出人名称;

(二)贴入人名称;

(三)贴现、转贴现或再贴现日期;

(四)贴现、转贴现或再贴现类型;

(五)贴现、转贴现或再贴现利率;

(六)实付金额;

(七)贴出人签章。实付金额为贴入人实际支付给贴出人的金额。回购式贴现、回购式转贴现和回购式再贴现还应记载赎回开放日和赎回截止日。贴现还应记载贴出人贴现资金入账信息。

第四十八条 电子商业汇票回购式贴现、回购式转贴现和回购式再贴现赎回应作成背书,并记载下列事项:

(一)原贴出人名称;

(二)原贴入人名称;

(三)赎回日期;

(四)赎回利率;

(五)赎回金额;

(六)原贴入人签章。

第四十九条 贴现和转贴现利率、期限等由贴出人与贴入人协商确定。再贴现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五十条 电子商业汇票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可选择票款对付方式或其他方式清算资金。本办法所称票款对付,是指票据交付和资金交割同时完成,并互为条件的一种交易方式。

第五节 质 押

第五十一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质押,是指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为了给债权提供担保,在票据到期日前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登记,以该票据为债权人设立质权的票据行为。

第五十二条 主债务到期日先于票据到期日,且主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质权人应按约定解除质押。主债务到期日先于票据到期日,且主债务到期未履行的,质权人可行使票据权利,但不得继续背书。票据到期日先于主债务到期日的,质权人可在票据到期后行使票据权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票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继续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三条 电子商业汇票质押,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出质人名称;

(二)质权人名称;

(三)质押日期;

(四)表明“质押”的字样;

(五)出质人签章。

第五十四条 电子商业汇票质押解除,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质押解除”的字样;

(二)质押解除日期。

第六节 保 证

第五十五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保证,是指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的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保证该票据获得付款的票据行为。

第五十六条 电子商业汇票获得承兑前,保证人作出保证行为的,被保证人为出票人。电子商业汇票获得承兑后、出票人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保证人作出保证行为的,被保证人为承兑人。出票人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后,保证人作出保证行为的,被保证人为背书人。

第五十七条 电子商业汇票保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保证”的字样;

(二)保证人名称;

(三)保证人住所;

(四)被保证人名称;

(五)保证日期;

(六)保证人签章。

第七节 付 款

第五十八条 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 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

第五十九条 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

第六十条 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的,接入机构不得拒绝受理。持票人在作出合理说明后,承兑人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付款或拒绝付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且在收到该请求次日起第3 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的,接入机构应按其与承兑人签订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进行如下处理:

(一)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 足够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同意付款,接入机构应扣划承兑人账户资金支付票款,并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付款应答,并代理签章;

(二)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不足以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接入机构应在下一 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拒付应答,并代理签章。

第六十一条 接入机构应及时将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请求通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通知方式由接入机构与承兑人自行约定。

第六十二条 持票人可选择票款对付方式或其他方式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三条 电子商业汇票提示付款,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提示付款日期;

(二)提示付款人签章。持票人可与接入机构签订协议,委托接入机构代为提示付款并代理签章。

第六十四条 承兑人付款或拒绝付款,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承兑人名称;

(二)付款日期或拒绝付款日期;

(三)承兑人签章。承兑人拒绝付款的,还应注明拒绝付款的理由。

第八节 追 索

第六十五条 追索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拒付追索是指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非拒付追索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

(一)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六条 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第六十七条 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非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相关法律文件。

第六十八条 持票人因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或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原因,拥有的向票据债务人追索的权利时效规定如下:

(一)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且不短于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

(二)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利时效,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利时效,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第六十九条 持票人发出追索通知,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追索人名称;

(二)被追索人名称;

(三)追索通知日期;

(四)追索类型;

(五)追索金额;

(六)追索人签章。

第七十条 电子商业汇票清偿,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追索人名称;

(二)清偿人名称;

(三)同意清偿金额;

(四)清偿日期;

(五)清偿人签章。

第四章 信息查询

第七十一条 票据当事人可通过接入机构查询与其相关的电子商业汇票票据信息。

第七十二条 接入机构应记录其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之间发送和接收的电子商业汇票票据信息,并按规定将该信息向客户展示。票据信息包括票面信息和行为信息。票面信息是指出票人将票据交付收款人后、其他行为发生前,记载在票据上的所有信息。行为信息是指票据行为的必须记载事项。

第七十三条 出票人可查询电子商业汇票票面信息。承兑人在收到提示付款申请前,可查询电子商业汇票票面信息。收到提示付款申请后,可查询该票据的所有票据信息。收款人、被背书人和保证人可查询自身作出的行为信息及之前的票据信息。持票人可查询所有票据信息。在追索阶段,被追索人可查询所有票据信息。

第七十四条 票据当事人对票据信息有异议的,应通过接入机构向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提出书面申请,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应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查询权限办理相关查询业务。

第七十五条 电子商业汇票所有票据行为中,处于待签收状态的接收方可向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询该票据承兑人和行为发起方的电子商业汇票支付信用信息。

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仅提供票据当事人的电子商业汇票支付信用信息,不对其进行信用评价或评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电子商业汇票发生法律纠纷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负有出具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相关记录的义务。

第七十八条 承兑人应及时足额支付电子商业汇票票款。承兑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影响持票人资金使用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赔偿金。

第七十九条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票据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人除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转入逾期贷款处理,并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

第八十条 电子商业汇票相关各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影响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或造成其他票据当事人资金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视情节轻重对其处以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一)作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的财务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无理拒付或拖延支付的;

(二)接入机构为客户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未对客户基本信息尽审核义务的;

(三)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承担相应责任的;

(四)接入机构为客户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未对客户电子签名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核,造成资金损失的;

(五)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未对接入机构身份真实性和电子签名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核,造成资金损失的;

(六)接入机构因清算资金不足导致电子商业汇票资金清算失败,给票据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七)接入机构因人为或系统原因未及时转发电子商业汇票信息,给票据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八)接入机构内部系统存储的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相关信息严重不符,给票据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九)接入机构的内部系统出现故障,未及时排除,造成重大影响的;

(十)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运营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出现故障,未及时排除,造成重大影响的;

(十一)电子商业汇票债务解除前,接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为承兑人撤销账户的;

(十二)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八十一条 电子商业汇票当事人应当妥善保管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严防泄露。因保管不善造成资金损失的,有关责任方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金融机构发现利用电子商业汇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依法履行报告义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数据电文格式和票据显示样式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企业银行承兑汇票管理办法

湖南**科技有限公司承兑汇票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承兑汇票业务管理,控制承兑汇票业务风险,确保资金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规定,结合湖南**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承兑汇票是指本公司采购货物或接受劳务开出的,以及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收取的银行承兑汇票。

第四条 办理收票、开票、贴现、背书转让和承兑等有关承兑汇票业务必须经过公司总经理授权或委托财务总监授权。

第五条 财务部门是承兑汇票的归口管理部门。

第二章 开出承兑汇票

第六条 公司采购货物或接受劳务时,可以根据需要开具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支付,但必须具有真实的货物购销行为、签署购销合同,并须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第七条 承兑汇票业务必须在公司核准的银行工程项目融资授信额度或短期融资综合授信额度内办理。

第八条 公司相关部门需根据当月资金计划,在经财务部门负责人、财务总监审批后,方可开出承兑汇票业务。

第三章 收到承兑汇票

第九条 公司销售和财务部门必须按照信用政策的规定收取承兑汇票。下列金融机构作为承兑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可以接受:

(一)国有商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

(二)股份制及其他银行:交通银行、中信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民生银行、招商业银行、华夏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兴业银行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第十条 对外销售不得收取商业承兑汇票,不得收取地方商业银行及信用合作社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如特殊情况需要收取上述票据,须经公司总经理批准后收取。

第十一条 收到背书转让的承兑汇票必须及时在承兑汇票“背书人栏”上注明本公司名称。销售部门在收到承兑汇票后必须及时将承兑汇票交到财务部门集中管理,双方签字登记,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二条 财务部门在收到承兑汇票后,应对所接受承兑汇票的真实性主动向出票银行或开户银行进行查询核实,以确保票据的真实性。

第四章 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及贴现

第十三条 公司可将承兑汇票背书用于对外支付。财务部门办理背书转让业务时,应根据付款申请单、合同履行与结算单据检查付款手续是否完备,核实收款单位是否与合同和发票相一致。

第十四条 财务部门在办理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业务时,必须在“被背书人栏”注明被背书人全称,并对背书转让情况(包括承兑汇票号、背书批准人、背书转付单位、申请付款业务部门等)进行登记。申请付款的业务部门到财务部门办理取票手续时须签字请领。

第十五条 财务部门办理承兑汇票贴现业务时,必须在“背书人栏”注明贴现金融机构名称。

第十六条 财务部门办理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取得的贴现资金必须于贴现当天划入本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五章 承兑汇票到期收回或承兑

第十七条 对于收到的承兑汇票未经背书转让,在承兑汇票到期前约定的工作日,财务部门负责持票委托开户银行向承兑银行办理托收手续,保证到期收齐票款。

第十八条 财务部门负责筹措资金,办理本公司开出承兑汇票的到期承兑工作。

第六章 承兑汇票保管与检查

第十九条 财务部门是本公司承兑汇票保管的第一责任部门,财务总监是本公司承兑汇票保全第一责任人。第二十条 财务部门必须建立《承兑汇票登记薄》,对承兑汇票应有专人进行登记、保管,严格遵循账实分管的原则。承兑汇票数量较多时也可以将承兑汇票委托本公司开户银行进行保管,并与委托保管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分清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负责保管承兑汇票的财务人员不得兼管应收票据或应付票据账目,不得保管预留银行印鉴等。第二十二条 财务部门每月至少对承兑汇票进行一次盘点,必须指派不相容岗位人员对所有开票、收票、贴现、背书转让、承兑等与承兑汇票有关的业务进行检查,并对账实进行复核,检查与复核情况要形成记录,检查人与财务部门负责人应在检查记录上签字,并将检查结果报告财务总监。对外

委托银行保管承兑汇票的,财务部门必须安排不相容岗位人员每月至少与银行核对一次,双方对核对结果签字确认。第二十三条 财务部门须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所有开票、收票、贴现、背书转让、承兑等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公司财务总监和公司总经理。财务总监要不定期对公司有关承兑汇票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七章 承兑汇票管理责任认定与追究

第二十四条 承兑汇票管理责任人和责任部门的认定。

(一)对于销售产品或提供劳务等收取的承兑汇票,到期不能收回的,应收票据的责任人为信用批准人、合同签订人、销售业务经办人。负责制定信用政策的部门、销售业务的经办部门为应收承兑汇票的责任部门。

(二)对于购买产品、原材料和设备及材料开出的承兑汇票,如发生承兑汇票开出而货未到或出现量差、质量等问题,应付票据的责任人为购货批准人、合同签订人、采购业务经办人。负责采购业务的部门为应付承兑汇票的责任部门。

(三)承兑汇票开具、保管、贴现、背书转付环节的责任人为财务总监、财务部门负责人、具体经办及保管人员。财务部门及经办背书转付的业务部门为承兑汇票管理的责任部门。

第二十五条 承兑汇票管理责任的解除与追究。

(一)应收票据责任的解除。因销售和提供劳务收取的承兑汇票,到期出票人按期承付后,公司收回承兑汇票款项或对已将该承兑汇票进行贴现或已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没有异议时,业务部门及其经办人员对该承兑汇票的责任才能解除。

(二)应收票据责任的追究。因销售和提供劳务收取的承兑汇票,公司不能到期收取票款或承兑汇票权利被追索,造成经济损失的,必须追究收取汇票人、相关责任人和责任部门的责任。

(三)应付票据责任的解除。对于购买原材料、产品、设备及材料等开出的承兑汇票,如及时收到货物、合同履行完毕,购货批准人、合同签订人、采购业务经办人对该承兑汇票的责任才能解除。

(四)应付票据责任的追究。对于购买原材料、产品、设备及材料开出的承兑汇票,如不能按合同规定及时收到货物,造成经济损失的,必须追究相关责任人和责任部门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务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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