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合同法课件案例答案
典型案例
1999年11月8日,煤矿与钢铁厂签订了购买150吨煤的合同。约定:煤矿向钢铁厂提供煤150吨,每吨100元,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交未履行合同部分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钢铁厂向煤矿交了2000元定金。1999年11月15日,煤矿按约发给钢铁厂50吨煤,钢铁厂支付了价款。1999年11月20日,煤突然涨至每吨120元,煤矿遂与钢铁厂协商变更价格,钢铁厂不同意。煤矿便停止向钢铁厂履行合同义务。钢铁厂诉至法院,要求煤矿双倍返还定金、交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
问:法院是否支持钢铁厂的诉讼请求?
答:只能部分支持,因为违约金或定金不能同时适用。
如果主张违约金,违约金为(150-50)*100*5%=500元,再加上应返还的定金2000元。如果主张定金,定金为(150-50)/150*2000*2=2666.67元,再加上应归还的定金则为666.67元
所以从钢铁厂的角度来看,主张定金责任是较为有利的。
典型案例
2000年9月29日,河南平顶山市棉纺厂职工严艳与平顶山市雪绒花美容店签订美容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严艳在雪绒花美容店做祛粉刺、祛斑美容治疗,费用723元,于2000年12月1日治疗结束。之后,严艳依约向美容店支付美容费用723元。10月1日下午,美容店在为严艳做美容时,因使用的电子导入器温度过高,使严艳面部两颊烧伤,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后双方就美容出现的后果多次进行交涉,终究协商不成。严艳向法院起诉,要求美容店承担责任。问:严艳以何种案由起诉更为有利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答:主张侵权更为有利,因为本案中精神损害是主要损害,而只有侵权才能主张对其赔偿
典型案例
冰箱厂与压缩机厂于1999年8月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由压缩机厂供应冰箱厂压缩机1万台,并于1999年12月31日前交货。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冰箱厂又与商店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同意在2000年5月前供应商店冰箱1万台。但压缩机厂由于内部管理混乱,至1999年12月31日才交付6000台压缩机。冰箱厂为了保证按期供应商店的1万台冰箱,在接受这6000台压缩机后提出了解除合同,另从外地购进4000台压缩机,压缩机厂同意解除合同。但由于冰箱厂还要求压缩机厂赔偿其从外地购进压缩机的额外费用16万元,而压缩机厂认为合同经协议已解除,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冰箱厂只好起诉到人民法院。
问:不按时交货造成对方损失是否要赔偿?
答:合同解除不妨碍违约责任的主张,本案中,由于一方违约,所导致的另购4000台压缩机的额外费用16万元,是由于违约所导致的实际损害,应当赔偿。
典型案例
2000年10月,百货公司为组织元旦、春节的货源,与电视机厂签订了购买100台电视机的合同。合同约定:每台价格为2400元(当时市场零售价每台2800元),交货日期为2000年12月15日。百货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00年11月20日给付一半货款,另一半货款待电视机厂按时将货送到百货公司且验收合格后付清。2000年12月14日,电视机厂司机在送货途中因醉酒将车开下山崖,导致车毁人亡,车上100台电视机全部报废。百货公司在节日期间因缺少电视机这一重要商品,其销售收入受到很大影响;另外,电视机厂的违约行为还使得百货公司与另外两家商场约定的节日期间电视机展销会无法举行,百货公司为此支付上述两家商场违约金30000元。百货公司因此将电视机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问:电视机厂应当如何赔偿百货公司的损失?
答:电视机厂有交货义务而没有完成,由于违约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所以电视机厂应当
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赔偿有两部分,一部分是实际损害,即由于违约而导致的支出的增加,另一部分为消极损害,即可预见的收入的减收,当然这部分以或预见为原则。本案中实际损害有两部分:一是由于电视机厂的违约而导致的百货公司的违约金,二是向对方预付的合同款;消极损害有由于合同不能履行而导致的销售收入的减少,这种减少,电视机厂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会预见到,当然,这里需要一个合理的估算标准。
典型案例
光明百货公司与大华家具厂2001年1月8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大华家具厂在同年10月1日前,分两批供应光明百货公司家具经营部豪华沙发500套,货款总计40万元,并规定了沙发的样式和质量标准。合同中还约定了定金条款,由光明百货公司交付大华家具厂10万元定金,并约定不履行的违约金比例为逾期部分货款的3%。合同订立后,光明百货公司支付10万元作为定金。第一批货已如期交付,第二批交货时间已过,不见大华家具厂交货。原来大华家具厂因人员有限,且又忙于履行与另外几家商场订立的家具购销合同,就没有履行与光明百货公司的沙发购销合同。光明百货公司于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大华家具厂双倍返还其接受的定金共20万元,交纳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问:本案如何处理? 答:同第一个案例
典型案例
2001年3月16日,食品公司与养殖场签订了一份海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养殖场在同年7月1日,一次性向食品公司供应扇贝1000吨,货款总计45万元,并规定扇贝的出肉率不低于17%。食品公司应在签约后支付6万元定金。合同中还约定,如发生赤潮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养殖场不负责供货数量;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金30万元。同年6月6日,食品卫生监督检查所所印宣传品称:受百年不遇的水灾和鸭绿江泻洪的影响,本市沿海海域贝内受到严重污染,近期不要去食用贝类。食品公司遂向法院起诉,称由于不可抗力影响,合同无法履行,故要求养殖场返还定金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714元。
问:本案如何处理?
答:先回答什么是不可抗力,再分析这是否为不可抗力。
典型案例
某金属结构加工厂与某县模具铸造厂2001年1月20日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铸造厂为加工厂 提供技术服务,指导加工厂安装和调试暖风炼铁炉;加工厂付给铸造厂技术服务费9万元。合同订立后,加工厂于2月16日给付铸造厂服务费7万元,表示暖风炼铁炉调试成功后再付余下的2万元。中途,铸造厂派来的4名技术人员中有2名因家中有急事和患重病离开,加工厂向铸造厂提出补上2名技术人员;但因铸造厂的闲置人员都被调去参加另一项工作,实在抽不出人手。致使工期拖延,原定5月份完成的项目到8月份才交工。经加工厂验收,发现暖风炉技术指标达不到合同要求,所以拒绝接受,不但不支付剩下的2万元服务费,还要求退还已交的7万元,铸造厂不同意,加工厂诉至法院。铸造厂则认为加工厂未按期付款也属违约。问:本案如何处理?
答:由于合同没有规定先后履行顺序,所以铸造厂的关于加工厂违约的主张不成立;另由于铸造厂不仅迟延履行合同,而且给付有瑕疵,所以不仅要承担履行迟延的责任,而且要承担其履行不合格的责任,可以要求其在承担损害赔偿的基础上修理可重作。
第二篇:合同法案例课件
1、甲汽车销售公司与乙汽车制造公司签订了一份轿车买卖合同。由于甲公司的业务员丁某对汽车型号不太熟悉,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将甲公司原先想买的B型号轿车写成了A型号轿车。虽然乙公司提供的型号不是甲公司原想购买的B型号轿车,但A型号轿车销量也不错。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货并支付了货款。
(1)丁某的行为属于合同法上的什么行为?其效力如何?
(2)甲公司在支付货款后是否还能行使撤销权?
(1)丁某的行为属于重大误解的行为。
重大误解行为是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行为。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有关规定,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思想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丁某对购买标的发生了误解,并且价值巨大,应认定为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行为。
(2)甲公司不能再行使撤销权。
根据《合同法》第55条的有关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甲公司在明知车型有错的情况下,仍按合同约定提货,并支付货款,应视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
2、张某系甲商贸公司员工,曾长期代表甲商贸公司充当采购员与乙家电生产厂家进行购销家电活动。2010年3月,张某因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甲商贸公司开除。但是,甲商贸公司并未收回给张某开出的仍然有效的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张某凭此介绍信以甲公司的名义又与乙家电厂家签订了10万元的家电购买合同,并约定在交货后一个月内付款。乙家电厂家在与张某签订合同时,并未得知张某已被开除一事。乙家电厂家在向张某交货一个月后,张某仍未付款,也不知其下落。乙家电厂家于是向甲商贸公司要求支付10万元货款,甲商贸公司以张某已被开除与其无关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发生争执。
(1)张某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2)甲商贸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1)张某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张某被甲公司开除后,实际上代理权已经终止,但甲公司却并未收回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也未通知乙家电厂家。乙厂家在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与张某签订了合同,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属于表见代理。
(2)甲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表见代理订立的合同有效,在本人与相对人间产生法律效力,本人应受合同效力的约束。因此,甲公司应承担向乙家电厂家支付10万元货款的责任。
3、2007年3月王某继承了一间临街铺面,装修后开了一家小超市,超市自开业后生意一直不错。王某的一位远房亲戚,安达商贸公司的经理多次向王提出购买其超市的想法,均遭到拒绝。于是其找了一些社会闲散人员骚扰超市的正常经营,导致超市的经营每况愈下,并威胁王某,只要超市不卖给他,就不得安宁。正值此时,王某的妻子遭遇车祸住院,动手术急需10万元。王某无奈之下,只好同意将超市卖给安达商贸公司。后者则借机将市值为55万元的铺面压低到20万元。2007年6月,王某与安达商贸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某以20万元的价格将超市所在的铺面卖给安达商贸公司。若日后出现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但在双方办理完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后,安达商贸公司经理却以合同没约定履行期限为由,拒绝支付房款。然后,其将超市重新装饰,改成咖啡馆。王某在多次讨要房款都被拒绝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该房屋买卖合同,并由安达商贸公司赔偿所造成的损失。
(1)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2)法院如何判决?
(1)该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
《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安达商贸公司的经理在提出购买意图被王某拒绝后,就指使社会闲散人员骚扰超市的正常经营,并对王某进行威胁,属于胁迫的情形。而后,又乘王急需用钱之机,压低房价,迫使王以低于市值30万元的价格将铺面出卖。这种情况属于乘人之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王某拥有撤销权,王某与安达商贸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可撤销合同。
(2)《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某与安达商贸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如果被撤销,后者就应当返还其占有的铺面。并且还应赔偿王某因其重新装饰超市所受到的损失。安达商贸公司的经理在本案中先是威胁后又乘人之危压低房价,明显是有过错的一方,因此其还应承担王某因签订合同而受到的其它方面的损失。
另外,本案中被告以合同没约定履行期限为由,拒绝支付房款也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62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王某追要房款后,只要有一定的准备时间,被告就应当向王某支付房款,而不能以合同没约定履行期限为由,拒绝支付房款。
4、2007年10月,恒湘公司股东谢某与西城公司股东刘某分别代表公司签订一份代办协议,约定由恒湘公司为西城公司代办用地和国土手续。西城公司并先期交付50万元代办费。后西城公司自己办好了相关手续,但恒湘公司一直没退还已收的45万元(恒湘公司为办手续已经支出5万元,对此西城公司予以认可)。2008年8月29日,恒湘公司被吊销。谢某与另外二位股东于2010年1月29日成立了三富公司。2010年6月4日晚,刘某带领20余人胁迫谢某以三富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债务抵偿协议书》,内容是:债务方三富公司欠债权方刘某现金45万元,三富公司以自行开发建设的金虹大厦二层门面抵偿45万元债务。后刘某于2011年9月以此协议将三富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富公司偿还欠款。
本案中的《债务抵偿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
对本案中的《债务抵偿协议书》的效力认定和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1)该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但由于三富公司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因而应该判令三富公司偿还45万元债务。
(2)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至始无效,因而不应支持刘某的诉请。
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一份供货合同。合同中约定,甲公司每月向乙公司供衬衣1000件,每件50元,每月月底结账。合同订立履行两个月以后,乙公司见该衬衣销售情况极好,就给甲公司发函称:每月增加供货1000件,价格可降低一些。甲公司回信称,同意增加供货。于是甲公司即于当月向乙公司交付衬衣2000件。但于月底结账时,甲公司坚持按原价计算,而乙公司认为应按双方重新议定的低于原价的价格结算。双方发生争议
此合同是按原价格还是按降价以后的价格计算?
本案中,甲、乙双方订立的供货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提出变更,另一方同意,因此双方就合同的变更达成合意。但在变更的协议中,当事人仅明确规定了增加供货的数量,而关于价格约定并不明确(一方提出降价,另一方未表示反对,但就降价未达成明确的协议)。依照《合同法》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因此,甲乙双方应按合同中原约定的价格计算
甲方卖给乙方价值 10 万元的电器,乙方收货后,发现该批货物没有安全认证标志,即以甲方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为由拒绝付款,并准备退货,而甲方已将债权转让给丙方。在这种情况下,乙方对甲方的抗辩权,可以对丙方主张。甲公司卖给乙公司1 万双棉鞋,价款为100 万元甲公司与丙公司协商,将该100万元债权转让给丙公司,甲公司将转让的事实通知乙公司。后丙公司向乙公司主张100万元的债权,乙公司对丙公司发出书面抵销通知,书面通知指出:甲公司尚欠乙公司60 万元煤炭货款,在甲公司转让债权之前就已经到期, 因此只能给丙公司40 万元。丙公司表示反对,指出甲乙之间是另一纠纷,另一法律关系,与己无关,不得抵销。
丙公司的观点是错误的。依据 《合同法》第 83 条的规定,乙公司主张抵销的通知是发生效力的。
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借给乙方100万元人民币,乙方除到期返还100万本金外,还要给甲画一幅肖像充抵利息。乙方是著名画家。当100万本金债务转移时,乙方给甲画一幅画的从债不发生转移。
2000年3月15日,某纺织厂与某服装厂签订一份布料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纺织厂于2000年4月15日前提供真丝双绉面料1000米,服装厂先支付价款8万元,并于5月20日将货款一次性全部支付。2000年4月15日,服装厂通知纺织厂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纺织厂回函言:因设备老化,按时交付有一定困难,请求暂缓履行,服装厂因为要抢在夏季到来之前上市销售该批真丝服装,没有同意纺织厂迟延履行的要求。2000年4月25日,因纺织厂没有履行合同,服装厂致函纺织厂,要求纺织厂最迟在5月10日前履行合同,否则解除合同。2000年5月20日,纺织厂仍未履行合同,服装厂只好从别的渠道用每米90元的价格购买了真丝双绉面料1000米,总价款9万元,同时通知纺织厂解除合同,返还8万元货款及利息,并要求纺织厂赔偿误工损失及购买布料多支付的1万元价款。2000年8月10日,纺织厂要求履行合同,称服装厂解除合同没有征得纺织厂的同意,因而合同没有解除,服装厂应当接受货物。在遭到拒绝后遂起诉至法院。试分析:(1)服装厂是否有权解除合同?(2)法院能否支持纺织厂的主张?(3)服装厂能否要求损害赔偿?
(1)服装厂有权解除合同。依照《合同法》第94条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纺织厂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在服装厂的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因此服装厂有权解除合同。
(2)法院不能支持纺织厂的主张。这涉及到法定解除权应当如何行使的问题。依照《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服装厂在解除合同时通知了纺织厂,纺织厂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依照法律的规定,合同自解除的通知到达纺织厂时就已经生效,不需要纺织厂的同意。因此纺织厂的主张,法院不能支持。
(3)服装厂可以要求损害赔偿。依据法律有关规定,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当事人解除合同后如果有其他损失的仍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甲商场3月份欲从乙冰箱厂购进冰箱50台,每台2800元,共计14万元。双方约定4月份货到后先付4万元,其余待销售后付清余下的10万元货款。后乙冰箱厂想在甲商场开设销售专柜,打开销路。双方遂签订租赁场地合同,约定租赁期为1年,自同年4月起至次年4月止,月租金2万元,共计24万元。由乙冰箱厂3个月付1次,分4次付清。7月份乙冰箱厂通知甲商场,称用应收甲商场的10万元冰箱货款中的6万元抵销其4月至7月的租金。
试分析: 乙冰箱厂的做法是否合法? 为什么?
乙冰箱厂的做法符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案涉及的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中债务相互抵销的法律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中,甲商场与乙冰箱厂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彼此的合同标的物又属于种类和品质相同的货币,也到了履行期,因此,乙冰箱厂可以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同类债务相互抵销的规定,通知甲商场对6万元债务予以抵销。
某中学与某服装厂在2009年11月签订了一份服装加工合同。合同规定:由服装厂为某中学加工校服500套,平均每套支付加工费100元,共计5万元;某中学负责提供布料、服装型号和规格;某中学在接到服装厂取货通知后2天内付款,服装厂接到货款后3天内将校服送达某中学。服装厂在规定的时间里完成了服装加工任务并收到货款,依约在第3天将校服送达某中学,可由于该校领导班子正处于调整之中,无人负责接收该批校服。连续一周仍无人出面接受校服。因此服装厂只好将该校服提存。在提存之后,服装厂认为既然某中学领导班子未定,待领导班子确定后再通知某中学来领校服。15天后服装厂才通知某中学领取提存物,某中学在领取提存物时被要求交付15天的保管费用,某中学拒交,认为服装厂未能及时通知学校去取校服,导致校服提存15天,应由服装厂支付提存费用。
(1)某中学拒绝支付提存费用的理由有法律依据吗?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说明。
(2)服装厂的行为中有无不当之处?(3)此案如何处理?
(1)某中学拒绝支付提存费用的理由有法律依据。
根据《合同法》第102条的规定“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本案中,债务人提存的原因是债权人的领导班子处于调整之中,暂无人负责工作造成校服无法送达,属于债权人迟延受领而非债权人下落不明。因此,服装厂在提存标的物后应及时通知某中学。15天后才通知属于不及时通知,故某中学不应为此承担责任。
(2)服装厂未能及时通知中学提取提存物,应为自己的迟延通知负责。至于服装厂没有及时通知的理由属于服装厂主观认为,而不是客观上无法通知,不能成为其没有及时通知的法律上的理由。服装厂的行为中有迟延通知之过。
(3)某中学应当先行支付该校服保管费,然后向某服装厂追索该保管费。
(1)债权人将债权质押给第三人时,混同不影响第三人质权的效力。
(2)A欠B人民币10万元,C欠B人民币5万元。后A、B合并,A吸收了B(吸收合并B不复存在),则C欠A人民币5万元。
(3)A欠B货款10万元,B欠C加工费5万元,A、B合并为D(新设合并,A、B不再存在),则D欠C加工费5万元。
(4)A、B以共同共有人的名义将一所房屋(价值50万元人民币)卖给了C,按照A与B的事先约定,双方对该房屋各享有50%的权益。在C尚未支付款项的情况下,A与C合并,A吸收了C,C不复存在。此种情况下,A与C的债务混同,A应支付B人民币25万元。
第三篇:合同法经典案例答案
答案
一、1.ABD2.ABCD3.A
二、1.AD2.ABC3.BCD4.ABC三、一般情况下,在劳动合同到期时,单位也好,个人也好,都是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关系的。但是针对工龄比较长且将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老职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及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之规定。以上是《劳动合同法》对于老职工做出的特殊保护。本案中,由于张先生在单位已经工作了十七年,而且他现在已经56岁,正好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所以对于他,单位是无权终止与他的劳动关系的,直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四、由于史小姐正在孕期,应当受到特别的保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因此,这家会计事务所以女职工怀孕为由进行辞退的做法,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所以,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史小姐可以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五、答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试用期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最多可以约定二个月的试用期。
劳动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6个月的试用期,其中4个月是违法试用期,那么用人单位除了不能索回劳动者已经获得的6个月的试用期工资6000元外,还必须按照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标准1500元,再向劳动者赔偿这4个月的工资6000元。
六、答案是肯定的。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经济补偿的支付进行了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七、1.不需说明理由。王某在1998年6月18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尚处于试用期内,我国《劳动法》未规定在试用期内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须说明理由。因此王某不需要说明正当理由。
2.可以单方解除。试用期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考察期,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王某不与用人单位协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法律所允许的。
3.用人单位不应给予王某经济补偿金。因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是王某提出的,且不属于双方协商解除,我国劳动法没有规定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需给予经济补偿金,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法中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4.王某不应赔偿用人单位的培训费用。劳动法规定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当事人有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当事人本身有过错。王某在试用期内揭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违反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没有过错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八、1.王某不应首先向法院起诉,而应首先申请仲裁。依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为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人民法院的判决。仲裁程序是必经的前置程序,劳动纠纷必须先经仲裁,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王某的申诉己过仲裁申请时效,我国《劳动法》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按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解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法律上的推定,而不是以实际知道为准。因单位无法将决定直接送达王某,采用公告送达方式是法律允许的,因此王某应在公告期满后即2000年1月31日起60日之内提出仲裁申请。
2.此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
九、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法律上处于平等的地位,且劳动合同订立的过程是完全出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愿,而且是出于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劳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必须诚实、善意地行使权利,不诈不欺,诚实守信。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试用期期间,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且用人单位并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王某在填写录用人员情况登记表时,隐瞒了自己曾先后2次受行政、刑事处分的事实,是一种不诚实,不善意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虽然签订合同是双方自愿的,但这种自愿是建立在虚假材料的基础上的,本质上是违背了平等自愿的原则。
十、答案: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在劳动者已履行劳动义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额、日期或方式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且用人单位要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在该案例中,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所欠付的劳动报酬,并支付延期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竞业限制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劳动者在任职期间或者离任后的一定期间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的企业同类性质的行业,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限制恶意竞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条款。同时,根据竞业限制的规定,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竞业限制期间将不能利用自己比较占优势的从业技术进行劳动,从而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竞业禁止这种对劳动权能的限制,必将导致劳动者竞业禁止期间收入的降低,往往会造成劳动者生活质量的下降。为了保障劳动者竞业禁止期间的生活质量,《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对经营限制的适用主体、行业范围、时间范围、区域范围、经济补偿、违约金等都进行必要的合理性限制。因此,竞业禁止对用人单位来说,其应当支付竞业禁止劳动者在竞业禁止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并在与劳动者约定竞业禁止条款时,对竞业禁止劳动者的主体范围和保密事项范围、竞业禁止的地域范围和竞业禁止年限进行合理的限制。否则,用人单位不约定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或不实际支付该经济补偿金的,竞业禁止约定条款对劳动者无效。在该案例中,用人单位尽管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和违反竞业限制劳动者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条款,但是,由于用人单位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该竞业限制义务就终止,即劳动者无需支付违约金。
因此,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该案例中,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拖欠的工资、延期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同时,竞业禁止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篇:合同法案例答案
案例
一、1)张某、梁某买卖彩电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效力如何?
答:张某与梁某买卖彩电的行为属于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2)黄某可以请求张某、梁某承担什么责任?
答:黄某可以请求张某与梁某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3)梁某与王某买卖彩电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答:梁某与王某买卖彩电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应为有效。
(4)王某可以向谁要求赔偿损失?请求依据是什么?
答:首先,王某可向梁某要求赔偿损失,请求依据在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或侵权损害赔偿请求,王某可在两个请求权中任选其一行使;另外,王某也可以向彩电销售者和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请求依据在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
(5)戴某可以向谁要求赔偿损失?请求依据是什么?
答:戴某可向彩电生产者和销售者要求赔偿损失,请求依据在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
案例
四、1、定金条款部分无效,即超过合同金额20%的部分无效
2、定金条款部分无效并不导致合同无效,低于20%部分仍然有效
3、根据合同法第116条,定金条款和违约金条款,两者只能取其一
4、乙公司要求减少违约金,法院可以支持,理由是:甲公司约定违约金高于其实际损失,法院可酌情减少违约金数额。
甲公司要求增加违约金不会获得法院的支持,理由是甲公司的损失小于其可以获得的违约金数额。具体参见合同法第114条。
5、丙公司不能直接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是:合同责任限于签署合同的双方,对第三人不具有效力。从理论上讲就是合同之债的“对人权”或“相对性”。
6、地震属于不可抗力,一般而言不需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7、乙公司未能交货,仍然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合同法违约责任强调的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违约,不管违约的原因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丁工厂应当向乙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这是基于侵权之债。
案例六[解题思路]
本题中第(2)、(3)、(4)问都是很有备考应试价值的试题,应予重视。
[法理详解]
(1)依《合同法》第262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承揽合同是交付工作成果类的合同,承揽人应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但在本案中,作为承揽人的纺织厂在纯毛原料中擅自掺入了混纺成分,属交付的工作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行为,构成了瑕疵履行,依法应承担《合同法》第262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2)《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这就是合同效力的相对性规则。因此,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可以第三人原因为由,主张免除违约责任。
另外,依《合同法》第117条第2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本案中服装厂所主张的理由并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免责。
(3)本案是完整的存在“三金”(违约损害赔偿金、定金、违约金)责任的案例。那么,作为权利人的服饰公司应如何选择适用以上责任呢?那就看各种责任金额的大小了。
首先看定金责任。本案中定金金额超出了主合同标的额的20%的限制,故10万元“定金”中仅有72万元为定金,另外28万元可抵作价款,或由服装厂负责如数返还给服饰公司。现服装厂违约,其应承担的定金责任为72万元×2=144万元。
再看违约金,本案违约金为迟延履行违约金,而非概括式违约金,故本违约金的适用与因其他违约形式而
引起的违约责任并不矛盾。但不能与同样因为迟延履行而致的其他违约责任并用。该违约金金额为10天×36万×1%/天=36万元。
再看违约损害赔偿金,本案中服饰公司与服装厂签约时已告知其与港方的合同,故服饰公司的违约金损失应为服装厂所预见。依《合同法》第113条之规定,服装厂对此应负赔偿责任。该违约损害赔偿金金额应为2000元/天×(10天+30天)=8万元。
依《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之规定,本案中的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金都是基于迟延履行而发生的,故不可累加并用。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庭予以增加。具体到本案中,违约金可提高至8万元。
在适用违约损害赔偿金时,不能再适用定金罚则,但服装厂已收到的10万元定金应予原价返还,那么8万元+10万元=18万元,故服装厂最高应向服饰厂支付18万元。
(4)依《合同法》第68条、69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时有两个阶段,首先可以中止履行,并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在对方拒绝提供担保且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的,不安抗辩权人才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在第一阶段,不安抗辩权人纺织厂是不能直接解除合同的。
但服装厂作为定作人,在承揽合同中享有随时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所以应注意,第(4)问实际上暗含着以上两层意思的。
案例八1):合同法62条 第三款,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合同法141条对买卖合同的交付地点有了更明确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合同法62条规定任然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1 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2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本案中出卖人即乙公司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2):乙公司暂停发货没有有法律依据。合同法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有法定的情形时(本案中即甲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将要破产)才可以中止履行。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证明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可本案中乙公司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
(3):铁路运输部门不应当依据运输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损毁灭失是因为不可抗力或者是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的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 损害赔偿责任。乙公司可以要求铁路运输部门返还运费,合同法314条,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为不可抗力灭失的,未收取费用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费用,已经交付费用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4):货物灭失的损失应当由乙公司承担,因为其已经违约在先。
(5): 丙银行可以直接要求丁公司承担200万元的保证责任。因为丁公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
(6):丁公司的保证期间可以根据担保法26条老看,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7):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19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五篇:合同法案例教学答案
合同法案例教学
(一)答案
案例一:1999年12月29日,江西省高安市人陈桂林和陈春生合伙收购一车生猪,请罗柳根运到福建晋江石狮市销售,卖得猪款59250元。返回时,陈桂林将猪款藏于货车卧铺底下,但未告之罗柳根。到家后,陈桂林发现车卧铺底下的猪款不见了,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认为证据不足,未予立案。三人经当地干部调解,签订了一份承担猪款损失的协议,协议约定:猪款丢失的责任,由陈桂林承担30000元,陈春生承担19250元,罗柳根承担10000元的损失。协议签订后,罗柳根反悔,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猪款丢失的责任,陈桂林遂诉至 法院。
请讨论并分析下列问题:
1、请问罗柳根是否承担猪款的保管责任,为什么?
2、请问猪款承担协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1)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此合同中,寄存人对保管人还有告知义务。其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按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告知保管人。
本案中,陈桂林将猪款藏于货车卧铺底下,未告之罗柳根,他既未履行告知义务,且罗某并未向其收取保管费,两者间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所以罗某不负有承担猪款的保管责任。
(2)猪款承担协议有效。《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上述协议不存在以上法律规定的情形。罗某存在重大误解。由于其对法律的不了解,误以为自己应负一定经济责任,才签定该合同。他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判决或仲裁生效前,该合同有效。
案例二:王某承租赵某私房两间。租期届满前,王向赵提出愿以5万元购买该房,赵表示同意。王当即交给赵4万元,讲好另一万元于1个月内清偿,双方约定3天后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第二天王某雇请个体户李某将事先托其制作的家具搬到家中,并答应两天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一并给付加工定作费和搬运费用。不料,当天夜里,该房因受雷电击而起火,房屋和家具均由此毁损。
事故发生后,王某向赵某索还自己已交付的4万元房款;但赵某不仅不返还已收的4万元,而且要求王某给付所欠的另1万元;李某闻讯也前来追索其加工费和搬运费用,遭到王某拒绝。三人争执不下,诉至法院。请讨论并分析下列问题:
1、本案中房屋灭失的损失由谁承担,为什么?
2、王赵两人的房款纠纷应如何解决?
3、本案中所述的家具灭失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1、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才由买受人承担。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所以没有交付,房屋的损失应由赵某承担。
2、赵某应归还给王某4万元房款。
3、家具灭失的损失应由王某承担,王某与李某之间订立制作家具的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而家具作为这个合同的标的物在交付后即发生风险转移。
案例三:2003年7月20日,甲公司(需方)与某外国公司(供方)签订一份买卖高压聚丙烯合同。合同规定:由供方供给2401型的高压聚丙烯500吨,每吨价8500元,共计货款425万元,交货日期为2003年11底,需方应将货款于2003年10月20日前交给供方在其本国的开户银行。合同订立后不久从当年10月3日的一张海外报纸上看到一篇报道得知供方已经濒临破产,考虑到如果再汇款给供方,必然会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请问:
1、需方可行使何种权利?
2、需方行使改种权利时需要履行何种手续?
3、供方可以采取什么措施使得需方能够继续履行合同?
1、需方可以根据供方已经濒临破产的情况,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
2、由需方主张并负举证义务,及时通知对方。
3、供方应提供适当的担保或及时的给付货物,使需方确信其有诚意和能力履行合同。
案例四:甲某与与乙某合伙从事房地产业务,由于经营不善,不到一年时间,两人已欠外债20万元,债主多次上门催讨,因乙某资金紧张,甲某清偿了其与乙某的20万元外债,此后,甲某多次向乙某催要其应分担的10万元债务。但乙某主张无力偿还,由于乙某在甲乙两人合伙前在本市繁华地带购买了一套住房,现已升值,价值达到25万。由于住房是乙某的主要财产,为了逃避债务,乙某将自己的住房赠给前妻丙某,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而两人都有意复婚。此后,乙某告诉甲某,自己的住房已经归前妻所有,已经无力偿还10万元债务。
请问:
1、甲某能否根据合同法实现其对乙的债权?
2、行使该权利需要具备那些构成要件?
3、行使该权利的方式什么,其必要费用由谁承担? 答:
1、甲某可以根据合同法实现其对乙的债权。
2、行使该撤销权需以下构成要件:1客观要件:须有债务人的行为;须债权人的债权已经有效成立并继续存在;2主观要件:债务人之恶意;受益人之恶意。3行使该权利的方式应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行使。其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案例五:李某经营的饭店准备转让,其价格比较优惠。刘某有购买的想法,并与李某进行了商谈。此时,曾某也有一饭店要转让。他得知此事后,想让刘某买自己开办的饭店,于是故意以高价购买李某的饭店为由向李某作出了意思表示,并进行了长时间的磋商,而曾某却在暗地里与刘某签订了转让协议。随后,曾某又找借口不与李某签订合同,造成李某的饭店不得不以更低的价格卖给别人。当李某得知曾某的所作所为后,认为自己在饭店转让过程中所遭受到的损失完全是由于曾某的行为所致,要求曾某赔偿损失,曾某不同意,李某便向法院提起诉讼。问题:
1、曾某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是否违反了合同义务,如果违反了,则违反了什么义务,该义务的法律基础是什么?
2。曾某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为什么?如果不需要则是否要承担其他责任?
1、曾某违反了合同义务,他违反了合同义务中的先合同义务,该义务的法律基础是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2、曾某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合同还未订立,不存在违约责任,但曾某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案例六:2004年3月1日,王某与上海润丰商品期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签署了客户合同书、风险公开声明、调拨资金授权书和操作授权书各一份,并开立帐户进行商品期货交易。润丰公司指派其工作人员李某为王某的经纪人。操作授权书中约定,由王某授权李某操作帐号(0021)之期货交易,其盈亏由王某负责,与润丰公司和李某无关。2004年5月8日晚,李某电话告知王某,称其于4月29日误将其他客户以62.75美分的价格购入5口咖啡买单记入了王某帐户,王某表示误购行为与本人无关,应由李某自己负责。李某在将这5口咖啡抛出过程中造成了王某损失10806.25美元。为此,王某向润丰公司提起索赔。请问:
1、王某与润丰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哪一种有名合同? 2。请问该损失由谁承担,为什么?
案例六:2004年3月1日,王某与上海润丰商品期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签署了客户合同书、风险公开声明、调拨资金授权书和操作授权书各一份,并开立帐户进行商品期货交易。润丰公司指派其工作人员李某为王某的经纪人。操作授权书中约定,由王某授权李某操作帐号(0021)之期货交易,其盈亏由王某负责,与润丰公司和李某无关。
2004年5月8日晚,李某电话告知王某,称其于4月29日误将其他客户以62.75美分的价格购入5口咖啡买单记入了王某帐户,王某表示误购行为与本人无关,应由李某自己负责。李某在将这5口咖啡抛出过程中造成了王某损失10806.25美元。为此,王某向润丰公司提起索赔。请问:
1、王某与润丰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哪一种有名合同? 2。请问该损失由谁承担,为什么?
答:
1、王某与润丰公司签订是行纪合同。
2、该损失由李某承担,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纪人的负有合理处理物的义务,对于非因委托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则行纪人应向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
七、某村民甲与乙签订了一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卖给乙4头牛,款项为8000元。先支付3000元货款,其余款项在半年内付清。在付清剩余款项之前,甲保留对牛的所有权。签订合同的第二天,乙将牛牵走。
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讨论下列问题:
1.假如在牛款付清之前牛1被水淹死,损失由谁负责?为什么?
2.假如在牛款付清之前,牛2生下一头下牛,该小牛的所有权归谁?为什么?
3.假如在牛款付清之前,牛3踢伤一人,该损害赔偿责任由谁承担?为什么?
4.假如在牛款付清之前,村民乙将牛4卖给了丙,该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5.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成立后,牛款在未付清之前,牛的所有权并不转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为什么?
一、某村民甲与乙签订了一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卖给乙4头牛,款项为8000元。先支付3000元货款,其余款项在半年内付清。在付清剩余款项之前,甲保留对牛的所有权。签订合同的第二天,乙将牛牵走。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讨论下列问题:
1.假如在牛款付清之前牛1被水淹死,损失由谁负责?为什么?
2.假如在牛款付清之前,牛2生下一头下牛,该小牛的所有权归谁?为什么?
3.假如在牛款付清之前,牛3踢伤一人,该损害赔偿责任由谁承担?为什么?
4.假如在牛款付清之前,村民乙将牛4卖给了丙,该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5.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成立后,牛款在未付清之前,牛的所有权并不转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为什么?
二、王某承租赵某私房两间。租期届满前,王向赵提出愿以5万元购买该房,赵表示同意。王当即交给赵4万元,讲好另一万元于1个月内清偿,双方约定3天后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第二天王某雇请个体户李某将事先托其制作的家具搬到家中,并答应两天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一并给付加工定作费和搬运费用。不料,当天夜里,该房因受雷电击而起火,房屋和家具均由此毁损。
事故发生后,王某向赵某索还自己已交付的4万元房款;但赵某不仅不返还已收的4万元,而且要求王某给付所欠的另1万元;李某闻讯也前来追索其加工费和搬运费用,遭到王某拒绝。三人争执不下,诉至法院。
请讨论并分析下列问题:
(1)本案中房屋灭失的损失由谁承担?
(2)王赵两人的房款纠纷应如何解决?
(3)本案中所述的家具灭失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一、关于村民甲乙买卖牛合同的分析
1.该损失由乙承担。《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甲、乙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特别约定风险问题,法律对此也无另外的规定,因此,乙将牛牵走,该风险已经转移给了乙,所以,牛1被水淹死,损失由乙承担。
2.小牛的所有权归乙。《合同法》第163条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牛2已经交付,其所生产的小牛归乙所有。
3.由乙承担。《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牛3 已经归乙管理,因此,乙应当负责。
4.合同无效。牛的所有权没有转移,乙对没有所有权的标的物无权进行处分。《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乙一方面没有取得处分权,另一方面也没有得到甲的追认,因此,该转让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5.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二、关于王某和赵某买卖房屋合同的分析
1.本案中房屋毁损属于意外灭失,该风险损失由赵某承担。因为,该房屋买卖合同虽然已经签订,但过户登记前尚未生效,房屋所有权仍然归赵某,其风险也应由赵承担。
2.在本案房款纠纷中,赵某依法无权要求王某给付余下的1.5万元,并应将已收的4万元退还给王某。
3.本案中家具的意外灭失应由王某承担。因为,王某与李某的关系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和提供劳务合同关系,在李某已交付定作物并已履行搬运劳务后,王某应按约支付酬金。至于家具的灭失风险,由于所有权已归王某,应由王某独立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