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国际法渊源论文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国际交往的日益频繁,国际法作为法律的一个分支部门,在发挥其维护国际秩序、协调国家间关系和保护全人类的共同利益方面正逐渐显出它的强大力量和不可替代的作用。
1国际法渊源内涵
同样在国际法领域,渊源的定义在不同时代也是不尽相同的。第八版《奥本海国际法》中,奥本海将国际法渊源比作水的渊源;而在第九版中,他又将此定义为:“行为规则得以产生并取得效力的历史事实。”中国著名国际法学家周鲤生先生认为它有两种意义:“其一是指国际法作为有效的法律规范所以形成的方式或程序:其他是指国际法的规范第一次出现的处所”。
而现阶段,国际法渊源的定义也有了较大的变化。英国的布朗利先生认为在法律渊源上存在形式渊源和实质渊源的区分:前者是为了制定具有一般适用性并对特定对象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则的那些程序和方式;后者为规则的存在提供依据,即一旦被证实,就具有一般适用的法律约束力规则的地位。
法律约束联合王国人民那样的方式来一般地约束各国的这种性质。因而布朗利先生认为国际法的形式渊源是不存在的,更难以维持形式渊源和实质渊源的区别。而王铁崖先生对此也表示出了类似的看法,认为“国际社会中没有造法的宪法机构,因此,国际法不可能有所谓的‘形式渊源’”。这些观点基本上都否定了形式渊源的第二种理解。
总而言之,国际法的渊源是特殊的,它本身不具有统一的宪法及立法机构。国际法的制定在某种程度上不像传统的国内立法,国际法渊源主要是指以某种国际法的法律表现的形式存在为依据,主要起到一定证明作用的法律渊源,而无论这种证明是历史的证明,还是法律的证明。
2国际法渊源的外延
在前文,我们已提到国际法渊源的外延非常广泛,至少包括:道德规范、正义观念、法理或国际法学家的学说著作、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决议、准条约(软法)、法律解释、司法判例、国际习惯等。这里将其中争议较大、易混淆的三种(司法判例、权威国际法学家的学说、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决议)国际法渊源挑选出来,做一简单说明。对于司法判例,《国际法院规约》第59条已明确规定:“法院裁判除对当事国及本案外无拘束力”;这样的规定就排除了英美普通法的“依循判例”,法院判决只对案件当事国和本案有拘束力,而对于后来发生的案件没有拘束力,从而使法院没有在英美普通法中创设法律的功能,所以判例不是国际法的表现形式。但国际法院或国际仲裁庭在审理案件中适用国际法时,总会对国际法律原则、规则、原理进行论述,这些论述常常会被援引,并且在一般国际实践中也得到尊重,也有可能发展为一般法律原则、规则,因此判例是国际法的重要渊源。
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决议也应为国际法渊源,但很多人持不同看法。《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没有提到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决议可以作为确立法律原则之补充资料,这可能与当时国际组织的作用还没有现在重要有关。但是,国际组织本身是独立的国际人格者,其做出的决议属于单方面的行为,一般无法律约束力,不是国际法的表现形式。虽然它们一般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它们对国际法的发展有着重要影响:不仅对国际习惯法的形成有贡献,有的还成为缔结条约的基础。因此,它们是重要的国际法渊源。
3国际法因素
国际法因素是指不能单独成为国际法渊源,但却对国际法的产生和发展具有直接或间接作用的成分或因素。它的特点在于:
(1)片面性和必要性。像公法家学说,法官内心确信等,它们虽然不能单独成为国际法渊源,但如果能与其它因素相结合就有可能转化为上述的国际法渊源。
(2)直接或间接影响国际法的产生和发展。国际法因素的最大贡献是它对国际法的推动作用。格老秀斯的(海洋自由论》于1609年出版,在当时便提出海洋自由或称为公海自由原则对推动海洋法公约等海洋法规范的产生和发展;纽伦堡和远东军事法庭通过对二战的主要战犯进行审判为之后的卢旺达军事法庭的审判、前南军事法庭审判,以及现在将要对前伊拉克总统萨达姆的军事审判提供了相应的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规范、原则、制度。
第二篇:浅析国际法渊源的研究方法论文
一、国际法渊源研究
丰富、系统、综合为基本原则“国际法的各项研究首重资料”,不论是价值评判、实证分析,还是批判解构、政策定向,国际法的学术研究必建立在对国际法渊源的研究之上。国际法渊源的研究也需要确立一定的研究方法,因为研究方法不仅是研究的必要工具,也是研究的评价标准。国际法渊源的研究方法的研究,并不解决具体的国际法问题;它是对学者研究国际法渊源的方法进行总结、归纳、甄别,目的是为后续的研究、学术的发展提供轨道与评价标准。国际法的渊源通常被理解为寻找国际法的确定方法,是国际法法律体系在技术层面运作的规定。
虽然没有“渊源”的字样,但毫无疑问《国际法院规约》第38 条的规定就是国际法渊源内容的权威表述。虽然条约、国际习惯还有一般法律原则都可以单独的作为确立国际法规则的渊源;但是不论是学者论著还是国际法院的判决,在确定一项法律规则的具体内容时都会全面地分析《国际法院规约》第38 条所列举的渊源,包括补充资料。国际法研究总是在广泛搜集相关的渊源之后,将诸按照相互的关系进行系统化处理以得出结论。法律渊源的内容是否丰富,逻辑是否自洽,种类是否多样决定着结论是否具有说服力。可以说,国际法渊源的研究从来不是片面的:丰富、系统、综合是国际法渊源研究方法的大原则,不同类别的渊源的研究也有不同的要求。
二、不同类别国际法渊源的研究方法各有侧重
(一)条约的研究
须结合判例条约的解释是指对一个条约的具体规定的正确意义的剖析明白。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 条、第32 条,条约的解释需要将相关术语的通常含义结合上下文与条约的目的宗旨进行善意的解释即可,如意义难解或解释结果荒谬不合理,还可以使用补充资料。可见条约的解释与案例没有必然关系。但是作为研究的方法,结合案例解释条约是一条捷径。案例不是条约解释的依据,但是案例材料会涉及到几乎全部的相关依据,包括术语的通常含义确定、对条约上下文的界定、条约的目的与宗旨。具体而言,如果某一条约曾经为某一案件的争议焦点,那么该案件的当事各方势必围绕该条款进行大量的论证工作,以试图将条约的含义解释的对己有利,审判机构要作出令人信服的结论,也会对争议条款进行详细的阐述:该案件的相关书面材料就是研究这一条文的必读资料与重要索引。比如,在研究“原材料出口限制案”时,涉及到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 条(g)款“可用尽的自然资源”。那么有关这一款的“美国汽油标准案”与“虾龟案”就可以说是必读材料了。从学者研究的实际情况来看,凡是讨论到如何解释“可用尽自然资源”的文章,无不援引“美国汽油标准案”与“虾龟案”。
(二)关注国家实践的相关度,慎重评价
法律确信国际习惯无疑是国际法的重要渊源,但是国际习惯内容确总是十分模糊。国际习惯如何确定,以及什么时候新的习惯代替旧的习惯都是令人头疼的问题。本文无异于纠缠国际习惯涉及到的诸多法律问题,本文的目的是分析归纳国际习惯的研究方法。在此处需要注意的是,国际习惯的研究总是要落到国际习惯要素的研究上,也即法律确信的研究与国家实践的研究,正所谓习惯法的实质内容必须“在国家的实际行为和法律确信中寻找”。在研究中,国家实践的选择要注意实践是否依然存在、实践国在相关领域是否具有代表性。正如国际法院在“北海大陆架案”中所言,“所论及的国家实践必须包括了那些相关利益受到特别影响的国家”。法律确信的标准一般来说很高,在实践中也难于证明法律确信是否存在,目前研究的关注点在于联合国大会的决议以及决议通过时的情况。
故此,对与法律确信还是应当谨慎处理。以国际红十字委员会的“习惯国际人道法”研究为例,国际红十委员会列举习惯国际人道法的不同规则,在每一条习惯规则下列举国家实践,然后结合司法判例对国家实践做简要总结。通过丰富的国家实践材料与细致的论述,“习惯国际人道法”的研究结论颇具权威。
三、国际法渊源研究的发展趋势
詹宁斯和瓦茨在第九版《奥本海国际法》的序言中说道,自1950 年以来,国家行为的范围扩大,国际法发生了实质的变化。现在的国际法正处在一个“资料爆炸”的时代。国际法的发展呈现多元化,学者可研究的素材也相应增加。从数量上来看,习惯法的发展并未突飞猛进,但是条约和判例显著增加;遑论各国际组织的文件,各国国际法学者的论述。从类别来讲,诸多国际法的新领域出现,诸如国际水道法等,而旧有的领域内又因国家实践的丰富伴生新的素材。
以国际刑法为例,在40 年代,因没有足够的材料,学者只能研究国际刑法的地位、性质,甚至质疑国际刑法的存在;时至今日,随着前南刑庭、卢旺达刑庭、国际刑事法庭、各个混合法庭的实践,国际刑法的法律问题也不断出现,学术研究也相对言之有物。在反复解读实证材料的过程中,国际刑法渊源的研究形成了一套独特的方法。不难预测,国际法渊源的研究将走上更为具体、实证的道路;不同领域的国际法渊源的研究方法也会随着国际法实践的发展而形成自己独特的模式。
第三篇:浅析国际法渊源的内涵和外延论文
一、国际法渊源内涵的分歧
对于国际法渊源的内涵,即什么是国际法的渊源,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两个派别。
(一)单一内涵学派
大部分学者认为,国际法渊源的内涵是单一的,其中主要流派有三个。其一,起源说,即认为国际法渊源是现行国际法律规范的起源地。例如王铁崖教授认为: “法律渊源是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第一次出现的地方。”劳特派特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其二,形式说,即认为国际法渊源就是现行国际法律规范得以显现的表现形式。例如苏联学者伊格纳钦科和奥斯塔频科认为: “国际法的渊源乃是协调国家意志的形式,是在互相接受的基础上把国家(以及其他主体)达成的协议固定下来的形式。”其三,程序说,即认为国际法渊源是现行国际法律规范的造法程序。例如周鲠生教授认为: 国际法渊源是指国际法作为有效的法律规范所以形成的方式或程序。
(二)复合内涵学派
另一部分学者主张国际法渊源可以有多重内涵,其中最主要的流派是主张国际法渊源为“实质渊源+ 形式渊源”。例如李浩培教授认为: “国际法渊源,正如国内法渊源一样,主要区分为实质渊源和形式渊源两类。国际法的实质渊源指国际法规则产生过程中影响这种规则的内容的一些因素,如法律意识、正义观念、连带关系、国际互赖、社会舆论、阶级关系,等。国际法的形式渊源是指国际法规则由以产生或出现的一些外部形式或程序,如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 詹宁斯、瓦茨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也持类似观点。除上述观点外,复合内涵学派中还有一些其他意见。例如梁西教授认为: 对国际法渊源的多种解释中,一种是指国际法作为有效法律规范所由形成的方式,另一种是指国际法渊源第一次出现的地方。两者各有侧重,可以兼采其长。
二、国际法的形式独立于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法学作为法学的具体分支,其许多概念和理论植根于法理学,渊源问题也是如此。对国际法渊源的内涵之所以众说纷纭,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法理学作为法学基础学科,自己也没有在“法的渊源”问题上达成一致。翻阅中外法理学著作,对“法的渊源”的解释同样是五花八门。由此,凯尔森不禁感慨: 法的渊源是个被学界搞得“极端模糊不明”且赋予其种种涵义的概念。博登海默也说: “法的渊源这个术语迄今尚未在英美法理学中获得一致的涵义。法理学的研究滞后拖累了国际法对自身部门法渊源的探究。从法理学角度考察,笔者认为,产生分歧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很多学者要么把法的渊源和法的形式等同起来,要么认为法的渊源已经包含法的形式,可事实上两者不但互不等同,而且相互独立。
(一)从法理学的角度分析法的渊源不等同于法的形式
在法理学上提出需要对法的渊源和法的形式进行区分的观点,最早可追溯至克拉克在1883 年出版的《实用法理学》一书。一些国外学者的著作,如高柳贤三的《英美法源理论》、庞德的《法学肄言》等,也都有某些类似的意思。在我国,明确提出需要对法的渊源和法的形式进行区分的代表人物是周旺生教授。他认为:“法的渊源与法的形式有密切关联,但它不是法的形式。法的渊源有可能被选择和提炼为法,或有可能形成为法,对法而言,它是一个可能性的概念;而法的形式则是已然的法所采取的表现形式,它表明不同的法具有各自不同的效力等级,对法的渊源而言,法的形式在很大程度上是法的渊源发展的结果。”国内其他学者也有类似观点。例如王勇飞先生也认为: “法的渊源与法的形式,是既相互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不能混淆。”形式说将法的形式和法的渊源人为地画上等号,显然是一厢情愿的。
三、国际法形式的内涵界定
既然法的形式独立于法的渊源,那么在界定国际法渊源的内涵时,就必须首先剥离国际法的形式。那么国际法的形式又如何界定呢?首先,按照法理学的一般观点,法是由三大要素组成的,即法律概念、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这三大要素的组合就构成了法的形式。国际法也不例外。其次,国内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保证实施的。但由于世界上不存在“超国家”机构,因此,国际法只能由国际社会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强制措施保证实施”。再次,国际法的形式具有一定约束力。法的本质特征之一无疑是具有约束力,否则就不能称其为法。国际法也是如此。但笔者想强调的是,国际法形式所具备的只是“一定”的约束力,也就是说:
(1)并非只有全部国际法主体都遵守的法律规范才是国际法的形式。例如国际条约分为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两种。有人认为只有造法性条约才是国际法的形式,契约性条约由于约束不了第三国,所以不是国际法的形式。这种观点显然是不对的。因为特定的法的形式所约束的对象是有限的,但是这种有限性并不妨碍它作为法的形式的根本属性。例如上海的地方立法一般无法约束北京市民,但这并不影响它是法的形式这一属性。国内法况且如此,我们就没有理由去苛求国际法的所有形式都必须具有普遍的、绝对的约束力。
(2)国际法的形式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并不意味着国际法主体在违反国际法后必须实际得到惩罚。“约束力”是一个“应然”概念,“制裁”是一个“实然”概念,“有约束力”不等于“制裁”,“不制裁”并不等于“没有约束力”,更不能说“不是法”。而且正如李浩培先生所说: “各国遵守国际法的事例,较之违反国际法的事例,在数量上要大得多。实际上,遵守国际法是原则,违反国际法是例外。”即使是国内法也很难做到完全的“违法必究”。综上分析,国际法的形式是指由国际社会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强制措施保证实施的,具有一定约束力的法律概念、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
第四篇:第二节:国际法的渊源(小文档网推荐)
第二节:国际法的渊源
一.定义:
“渊源”是指法律体系在技术层面运作的规定。那种作为理性或道德的最终渊源不包括在内;那些更加功能性的渊源,例如图书和杂志,也不包括在内。
渊源大致可以分为形式渊源和实质渊源 二.国际法的主要渊源:
国际条约 国际习惯 一般法律原则
确定法律原则的辅助方法(司法判例或公法家学说) 国际组织的决议
《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
一、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
(子)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
(丑)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寅)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
(卯)在第五十九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
二、前项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之权。三.习惯:
1.习惯形成的两个条件:国家实践和主管确信
2.两种倾向:一种是强调国家实践,另一种是强调主观确信 3.习惯作为一个重要的国际法渊源在国际法中存在的意义:
a)习惯是一个充满活力的创造过程; b)习惯具有普遍的适用性; c)“即时”习惯法的存在; d)习惯是“民主的”,反映了国际体系的特点; e)习惯的不精确性也意味着灵活和模糊;
四.实质性事实:对国家特定实践的性质,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持续的时间、一致性、重复和一般性。
案例一:国际法院1950年“庇护案”(the Asylum case):该案涉及的秘鲁人托雷发动政变失败,被秘鲁政府追捕。哥伦比亚驻利马大使馆允许他进入使馆庇护,但秘鲁政府拒绝办法允许托雷离开该国的安全证件。哥伦比亚将该问题提交国际法院。
国际法院宣称,习惯规则必须“与经过相关国家一贯并一致实践通过的惯例相符”。但该案中,国家实践太不确定,而且是相互矛盾的,不能构成有权单方面确定相关罪行的“一贯并一致的惯例”。
案例二: “英挪渔业”案(the Anglo-Norwegian Fisheries case)中,针对挪威测算领海宽度的方法,英国声称的习惯规则是,直线基线只可以划在从湾口的一端到另一端距离不到10英里处,作为测算领海的基线。法院强调指出,在某个习惯形成之前,国家实践某种程度的一致是至关重要的。因此法院驳回了英国的主张,指出国家的实际实践并未证明产生了任何这种习惯。
案例三:在“尼加拉瓜诉美国”案(Nicaragua v.United States)中,法院强调相关的实践不一定必须与所声称的习惯规则“绝对严格一致”。为了推演出习惯规则的存在,法院认为国家的行为一般应该与该规则一致就足够了。一般应把国家与该规则不相符的行为作为违反该规则处理,而不是承认其为一个新规则的表现。 “即时习惯法”
形成的条件——在新的国际法律领域中,由于相关情势的新颖性、没有相反的规则需要处理以及国际关系中极有必要维持一种规则意识,习惯可能通过国际实践迅速得以确立。比如说:外层空间人造卫星轨道没有主权这项原则在第一颗人造卫星发射后迅速形成。五.国家实践:
1.“国家实践”与国家权力和作用及其国际地位的关系
a)在任何特定领域,实践的时间长短和实践的普遍性与促成新的习惯法规则形成的国家(权力的相关性)相比,其重要性处于次要地位 例如:
英国在其权力鼎盛时期对19世纪海洋法和捕获法的发展有着非常突出的影响;
苏联和美国对外空法的影响非常大。2.国际实践中的“不作为”
英国一直不进攻法国? 乍得一直未将人送上月球?
3.不作为可以创造一个习惯的条件:
(1)只有当习惯规则是建立在意识到放弃是一项义务时,国家的放弃才是对该项习惯规则的默认;
(2)默认必须建立在对所援引规则完全知晓的基础之上。4.国家实践的内容:
包括行政行为、立法、法院判决和国际生进行的缔约的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机关和个人从事于国际领域的活动。5.国家实践的证据:
(1)报纸、历史记录、官方证言、官方出版物、领导人回忆录、关于法律问题、外交往来和国家法律顾问的官方手册。
(2)联合国大会的决议、政府对国际法委员会起草的草案所做出的评论、国际司法机构的判决、国内法院的判决、条约和国家组织份一般实践。(3)国家的国内法在某种情形下可以形成习惯规则的基础。
案例四:美国最高法院1871年审理的“斯科舍”案(the Scotia case)中,一艘英国船舶在公海上将一艘美国船舶撞沉。法院认为,由议会法案确立的英国航行程序构成相关国际习惯的基础,因为其他国家以几乎相同的措辞进行立法。因此,由于没有展示正确的信号灯,美国船舶有过错。法院还表达了这样的观点:仅仅是主张,而没有实际所从事的实质行为,就不能构成国家实践。六.法律确信: 如果认为某国的行为在法律是一种义务,那么这种法律确信或信念是将惯例转变为习惯的因素,并使其成为国际法规则的一部分。
案例五:在“荷花号”案中,常设国际法院审理法国船只“荷花号”与土耳其船只“泊兹——科特号”在公海的碰撞事件。船上的几个土耳其人淹死,土耳其声称是因为法国船上的瞭望员失职。当“荷花号”到达伊斯坦布尔时,该法国官员因杀人罪被捕。案件焦点在于土耳其是否有权对法国官员进行审判。法国认为,存在一种习惯法规则,该规则规定被告的船旗国(法国)在这种情形下有排他的管辖权。因为在类似情势下,这种国家在以前的刑事诉讼中放弃了管辖权,从而推论出实践中存在漠视同意,这种实践因此成为法律习惯。
法院驳回了此种主张并宣布:即使放弃提起刑事诉讼的实践事实上是可以证明的,这种实践也不等于习惯。只有这种放弃是基于国家意识到放弃是一种义务时,才可能说是国际习惯。七.抗议、默认与习惯法的变化:
习惯法是通过提出主张、在相关问题上有特别利害关系的国家不提出抗议以及其他国家的默认这种模式确立起来的。 国际法院意见:
1.在“缅因湾”案中,国际法院的一个分庭将默认界定为“通过单方行为表达的默示承认,另一方可能将其解释为同意,并且是建立在善意和公平原则基础之上的。2.“英挪渔业”案中,国际法院指出,由于挪威总是反对将该规则适用于挪威海岸,在任何情况下,因此,该规则看来对挪威不适用。
注意:两种习惯冲突或共存的情形。八.区域和地方习惯:
基于尊重区域法律传统的需要,国际社会的某些部分或某些国家之间会发展出仅对特定一群国家具有拘束力的规则。
案例六:在“印度领土通过权”案中,葡萄牙主张存在着为往返葡萄牙而从印度领土通过的权利。法院支持这种主张,驳回了印度关于两个国家之间不能确立地方习惯的反对意见。法院宣称,本案中过去存在着允许自由通过的连续并一致的实践,而且该实践被各方接受为法律,并产生了权利和相应的义务。从更一般的意义上说,法院发现在两个国家之间明确形成的一种实践,即已经被当事方接受为调整他们之间的关系的实践。为了确定它们的权利和义务,法院必须赋予该实践以决定性效果。这种特殊的实践必须优先于任何一般规则。九.条约:
条约有各种不同的名称,包括公约(Conventions)、国际协定(International Agreements)、协约(Pacts)、总文件(General Acts)、宪章(Charters)、规约(Statutes)、宣言(Declarations)和盟约(Covenants)等等。 所有这些术语都指同一类似的合意行为,即一种成文协议的创造,通过该协议参与国约束它们自己以某种特定方式行事或它们之间建立特定关系,还规定了一系列参与国承诺遵守的条件和安排。
条约的约束力赖以建立的基础是约定必须遵守(PactaSuntSevanda)这项习惯法原则。
条约可区分为具有普遍或一般意义的“造法性条约”和仅适用于两个或少数几个国家之间的“契约性条约”。 条约通常只对缔约国产生效力。 条约对非缔约国产生效力的情况:
1.当条约反映习惯法时,非缔约国是受约束的。这不是因为它是条约规定,而是因为它是对一项或多项习惯国际法规则的确认; 2.某些条约试图建立某种“体制”,该体制在必要时也对非缔约方适用,如《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6款。
*造法性条约可能构成某项规则的基础。条件是其他国家、条约的缔约方和非缔约方符合了一致的行为和法律确信这两个必要条件。
*契约性条约本身不是造法性文件,因为它们只是少数国家之间缔结的,而且涉及有限的事项,但它们可以作为习惯法规则的证据。十.一般法律原则: 自然法学派的观点:自然法的概念被认为是国际法律体系的基础,并是检验实在法规则合法性的方法。 实证法学派的观点:一般法律原则是对国际法基本原则的重申,例如和平共处,这些规则可以在条约和习惯法中找到。 折中的观点:一般法律原则的确构成了一种独立的法律渊源,但范围相当有限。
案例七:既判力原则
在“行政法庭”案中,法院处理解雇联合国秘书处的职员以及联合国大会是否有权拒绝执行相关法庭作出的裁决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牢固确立并得到普遍承认的法律原则,这种司法机关作出的判决是具有既判力的,并对争端各当事方具有拘束力。 案例八:禁止反言原则
在“喀麦隆诉尼日利亚案”中,禁止反言的含义被明确,法院在该案中强调,只有当喀麦隆通过其行为或声明不断清晰地表明她同意只能通过双边途径解决提交法院解决的边界争端时,才能构成禁止反言。由于存在对这种态度的以来,尼日利亚因改变立场而蒙受损失或受到某种损害,这也是构成禁止反言的必要条件。 案例九:善意原则
在“核试验”案中,国际法院宣称:调整法律义务的创设和履行的基本原则之一,无论渊源为何,是善意原则。特别是在许多领域国际合作越来越必不可少的时代里,信任和信心是这种合作固有的。与条约中的约定必须遵守的规则以善意为基础一样,以单方面行为承担的国际义务的拘束性也是以善意为基础。
案例十:公允原则
1937年“缪斯河改道”案中,涉及荷兰和比利时之间的争端。郝德森法官指出,被视为公允的原则长期以来是作为国际法的一部分对待、并被法院适用的。根据《规约》38条,如果公允原则与该条款是相关的,法院可以将其作为它必须适用的国际法的一部分,它是有某种程度的自由的。值得注意的是:
*相关的法院并不是对案件适用抽象的正义,而是从可适用的法律中寻求公平原则和解决方法的渊源。
*法院将公允作为一种减少不公平的方法,而不是作为带有重塑性质的破坏法律规则的工具。十一.司法判例:
主要包括常设国际法院和国际法院的判决,国际仲裁裁决和国内法院的判决。十二.学说:
1.在自然法鼎盛时期,其关键作用的是分析学和法学家的意见,而国家实践和法院判决的作用则具有较低的价值;
2.随着实证主义的兴起以及随之而来的对国家主权的强调,条约和习惯取得了主导国际体系规则的统治地位,法学著述的重要性开始下降。十三.其他可能的国际法渊源:
(一)联合国大会的决议
(二)软法,如各种宣言、联合声明、君子协定、最后文件等
(三)国际法委员会编撰的草案,以及发布的报告和研究成果
(四)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国际法协会、国际法研究所的文件
(五)国家的单方面行为 十四.渊源的等级与强行法:
(一)条约与习惯
1.后法优于前法
当同样的规则同时出现在条约和习惯中,不能推定后者被前者所取代,他们可以共存。2.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二)一般法律原则、司法判例、学说
司法判例和学说具有次要的功能,一般法律原则具有辅助习惯和条约的作用,这些渊源处于第三的地位。
(三)强行法
定义:全体国家的整个国际社会所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
十五.关于国际强行法:
1.国际强行法的检验标准是国家普遍将该命题接受为法律规则,并且压倒性多数的国家,无论是否有思想意识和政治上的分歧,都将其承认为强行法规则;
2.只有在习惯或条约的基础上才能形成强行法规范的基础;
3.现存条约如果与一个正在出现的强行法规则冲突,该条约于该规则出现的日期终止,并非自始无效,而且条约创设的任何权利、义务和法律情势不受影响,条件是它们的继续存在与新的一般国际强行法不发生抵触; 4.违反强行法的保留也可能是违法的。
第五篇:国际法论文
论国际环境保护与主权原则的关系
摘要:随着人类社会几个世纪的科学技术和工业文明的高速发展,对于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造成了不可逆转的损害,损害生存环境的影响已不仅得到了现实恶劣的后果的回馈,也如人们所预见到对子孙后代乃至整个地球生态系统的毁灭性的破坏。国际环境保护的刻不容缓与国家主权原则的冲突引起了人们的深思。“如何在兼顾环境利益与主权利益的情况下,最大程度保护人类共同的利益”已成为研究国际环境保护与主权原则两者之间关系的核心问题。“一个宗旨,两个原则”是协调、可持续发展的体现。
关键字:国际环境保护主权原则人类共同利益国际环境保护原则
一、概述
(1)什么是主权原则?
主权是国家的基本属性之一。主权国家的存在,是国际法形成和发展的前提条件。国家主权和主权平等,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按照国家主权原则的基本涵义,每个国家有权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对内和对外事务,对内意味着最高权,对外表现为独立平等权。(2)什么是国际环境保护?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有关环境保护的国际条约开始不断增多,国际环境法作为国际法的一个分支开始出现并且迅速发展起来。1968年通过《非洲自然和自然资源养护公约》,1972年在斯德哥尔摩召开的会议通过了《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在此之后,又通过了一系列针对外层空间、海洋环境、大气层等敏感部位的保护的国际条约。除了国际条约以外,还有一些著名的国际司法和仲裁案例都对国际环境保护做了重要的阐述。国际环境保护已成为了国际性的课题。
二、冲突与协调
(1)传统的主权原则与国际环境保护的冲突表现
A绝对冲突;国家主权是国家的基本属性也是一种绝对性、排他性的权利,在一国的范围内具有至高无上性,而它的存在给国际环境保护的需求留下了很小的余地,从权利本身而言,国家主权的行使是不受外来意志干涉和不容侵犯的。关于国境环境保护的条约、国际习惯等都在从形式上制约着这种国家意志的自由的行使,尽管国际环境损害责任、归责原则正在逐步的确立中,但这种国家责任的制约使得主权国家在行使主权时不得不“小心翼翼”。B 相对冲突;发展中国家自二战后迅猛发展,不少发展中国家从技术、法律等方面在发展中忽视了对环境的保护,走上了先污染的道路。随着国际环境危机的加深和人类认识的提高,发展中国家逐步接受了共同承担保护人类环境的义务。但是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与环境保护在表面上存在这冲突,一方面,发展中国家担心“环境殖民主义”的阴谋,另一方面,又担心接受国家环境保护类条约的约束会制约眼前的短暂的高速的经济发展,并导致发达国家的经济援助都运用到环境保护的项目上。发展中国家尽管在有了普遍的共同认识后,仍然对严格的国际环境保护政策和标准有所保留。这是国家对内主权发展经济、改善生活水平的要求。(2)两者的协调——新原则的产生
在国际环境关系领域,国家主权与环境保护之需要的矛盾实质上反映的是各国的国家利益和人类共同利益的不尽一致甚至冲突。因此协调绝对的主权原则和国际环境保护需要一个大前提,需要随时能兼顾两者利益又能在关键时刻分清轻重缓急,权衡利益之上,应当遵循的是 人类共同的利益。且不论“地球村”的论述,也不管“地球是我们共同的家园”,“只有一个地球”这样的论断,单是现代深刻的、不胜枚举的国际环境危机已经让各国在让渡一部分国家利益的时候有多觉悟,这种觉悟是深深植根于人类作为一个种族、一个群体对自我保存的意识的延续和害怕毁灭、种族不得保全的对策。在此基础上,将国家主权原则适用在国际环境保护中,产生了新原则,即国际环境保护原则,具体来说分为
1、国家环境主权原则
2、可持续发展原则
3、国际合作原则
4、预防原则5.共同但有区别的原则。
三、国际环境保护与主权原则的关系的内涵 一个宗旨:人类共同利益至上
“首先是人类的生存,也是组成生物圈的个人和民族可以在尊严和自由中过一种物质上满足的生活”“人类共同利益”概念的提出,是国际环境法在国际法面临的挑战的新内容,是突破主权原则的有力的利刃。国家的职责就是国家将行使源于人类共同利益而不是源于主权权利的职责,这是未来人类社会共同努力的方向。“共同的利益”本身也是具体的,它涵盖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是人类共同利益的体现。《斯德哥尔摩宣言》中也指出“为了保证人类有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所有国家的环境政策应该提高,”而不应该损及发展中国家现有或将来的发展潜力,也不应该妨害大家生活条件的改善。”
“两个原则”:国际环境保护原则与主权原则并存 在国际环境保护立法的进程中,不能忽视主权原则与国际环境保护的冲突。尽管以发达国家为主导的全球化体系中萌芽的国际环境法具有的是’r软法”的拘束力,其设置的环境保护的规则中,很大程度上要依赖发达国家较为成熟的环保技术以及国内立法。对于技术薄弱、意识落后的发展中国家而言,加大了他们国内产业的转型和升级的难度。国际环境保护原则的出现在弥补差距、平衡南北利益、平衡国家利益与人类共同利益的方面有着很深远的意义。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持续发展方面的财政和技术援助的义务以及发展中国家负担起相应的环境保护的义务使得国际环境法现实可行性极大的增强。同时,我们也要看到国际环境法对现阶段发展水平普遍不高的发展中国家现实的瓶颈仍然存在,在短期不会消除。谋求国际环境保护的一致性是一个漫长而又曲折的过程,因为短期内南北差距不会消除,在考虑到经济全球化带来的一些危及全球化和发达国家转嫁污染的现象的存在,使得瓶颈制约严重。2008年的哥本哈根会议被外媒认为的“最大外交灾难”并非无稽之谈。在平衡利益的时候,主权原则往往占据上风,力量的博弈不断的揭示着主权国家们对经济利益、政治利益的盲目掌控。所以,在当今现实的背景下,作为各国本身,对主权原则的坚持不可放松。将主权原则在各国协调后,统筹分析,在不危害本国主权中根本利益的情况下让渡出一部分空间,同时将两者相互融合,相互依存,实现共存。
主权原则与国际法环境原则的并存,具体体现在一下两个方面(1)各行为体将接受统一的环境保护规则和管理规则,采取更加密切的合作,遵循可持续,共同有区别的原则。增强对国家环境损害责任的立法。在国际环境保护原则的规范下,各国的政府并不完全垄断一切合法的权力,各种非政府组织、跨国公司、私人企业、利益集团、社会运动等其他的主体,也承担着维持秩序、调节经济和协调社会发展的职能。这些调节形式(主体)跟政府组织相互依存,以共同的价值观为指导,进行协商和谈判,通过合作的形式来解决各个层次上的冲突问题。
(2)国家仍将是全球环境治理最主要的行为体。离开了国际社会的主要主体-国家,空谈“治理”与保护,只是无源之水,国家作为国际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其他主体所不能承担 的责任。国家的主权的对内处理内政外交至高无上,对外享受平等独立权都使得国家在国际环境保护问题上的举足轻重的地位。而主权的绝对性、排他性、强制力使人类社会有组织、有条理的走上环境保护的健康发展之路。
参考文献 李耀芳:《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环境关系领域的适用》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1月第5卷第1期 王铁崖
328-334 张炳淳论绿色贸易法对国家主权原则的挑战2001环境资源法学国际研讨会(2001.11.15-17·福州)论文
刘佳论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原则中国海洋大学 [法]亚历山大·基斯,张若思编译;‘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l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