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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醉酒驾驶入罪的不足与完善
编辑:心旷神怡 识别码:10-1014887 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5-29 21:23:12 来源:网络

第一篇:我国醉酒驾驶入罪的不足与完善

摘要:《刑法修正案

(八)》将醉酒驾驶罪纳入刑法规制,另立一条罪名—醉酒驾驶罪,虽然对其做出了相关规定但是仍然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如:只将醉酒驾驶行为规定为犯罪,而且对醉酒驾驶规定的刑罚有过轻之嫌,并不能从根本上遏制社会上醉酒驾驶、酒后驾驶行为,也不能有效的惩治犯罪。针对此我们必须对其进行完善,主要从将酒后驾驶行为纳瑞刑法规制范围和刑法合理设计上合理完善,以期更好地解决醉酒驾驶罪中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 醉驾

交通肇事

立法建议

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Abstract:

criminal law amendment(eight)" will be incorporated into the regulation of criminal law against the crime of drunken driving, another accusation-drunk driving offense, while to make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but there are still many shortcomings, such as: only the drunk driving behavior as the crime of drunk driving, and prescribes penalties are too light to disrelish, and can not fundamentally curb society on drunk driving, drink driving behavior, cannot be used to punish the crime.For this we must perfect the, mainly from the drunken driving behavior, Swiss criminal regulation range and reasonable design reasonable and perfect of criminal law, in order to better solve the problems in the crime of drunken driving.Key words: drunk driving

traffic accident

endangering public safety

legislation

我国醉酒驾驶入罪的不足与完善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国汽车保有量在逐年攀升,由此引发新的社会问题,即交通事故频繁发生,尤其是近年来一件件重特大交通事故案件的发生使得我国的交通安全形势异常严峻,人们痛定思痛发现醉酒驾驶已成为造成交通事故的罪魁祸首。然而我国法律对醉酒驾驶行为的规制现状引起人们极大的反思,面对行政立法规制醉酒驾驶行为的软弱和刑事立法规制醉酒驾驶行为的空白,社会各界广泛呼吁将酒后驾驶行为、醉酒驾驶行为规定为犯罪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强大的民意和社会舆论为醉酒驾驶行为进入刑法规范提供了立法契机。因此,我国于202_年2月25日颁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

(八)将醉酒驾驶行为规定为犯罪,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填补了我国对醉酒驾驶行为在刑事立法上的空白。然而,刑法修正案

(八)的规定千呼万唤始出来,却依然是犹抱琵琶半遮面,只是将醉酒驾驶行为规定为犯罪,对于酒后驾驶却依然未纳入刑法规制,而且对醉酒驾驶规定的刑罚有过轻之嫌,并不能从根本上遏制社会上醉酒驾驶、酒后驾驶行为,更不能有效的惩治犯罪。面对醉酒驾驶、酒后驾驶行为,国际上许多国家的立法规定都将其纳入了刑法规制范围,并且科以严厉的刑罚。在对醉酒驾驶、酒后驾驶行为入罪的罪名考量和刑罚设计上,国际上许多国家的立法已在实践运行中得到成功的印证。我国应该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实践,将酒后驾驶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并且应该在刑罚设计上跟进国际立法实践,以达到从根本上遏制醉酒驾驶、酒后驾驶行为和有效的惩治犯罪的目的。

一: 酒驾行为的入罪的合理性

(一)符合社会风险控制需要

1.酒驾引发严峻的交通安全形势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的汽车数量急剧增加,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率迅速攀升,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造成巨大的损失。酒后驾驶,醉酒驾驶,疯狂飙车等引发了一系列重大交通事故。据公安部的最新统计显示,截止202_年中国机动车保有量已经超过了2.6亿辆,而且还继续呈现快速增长之势[1]。伴随的交通安全形势迫使人们反思现行的相应法律,包括刑事法律。发现根源在于我

国现行法律对交通肇事罪处理过程过轻,对严重违章驾驶行为,特别是危险性极大的醉酒驾驶飙车行为是交通安全事故频发的主要原因。因此我国于202_年2月25日颁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

(八)将醉酒驾驶行为规定为犯罪,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刑法修正案

(八)修订实施后,即202_年5月1日到11月30日之间,全国共查处酒后驾驶犯罪行为20万起,其中醉酒驾驶3.3万起。分别比去年同期下降44.4%和43.65%[2]。不可忽略的是,汽车在我国普及也就不到二十年,人们对汽车的危险性的认识还需要一个过程。为了有效惩治并预防醉酒驾驶罪,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有必要对现行酒后驾驶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修改和完善,对酒后驾驶等严重违法行为应该加大惩罚力度,坚持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充分发挥刑法惩治和预防犯罪的作用,依法严惩醉酒驾车行为。

2.、酒驾严重威胁公民的人生和财产安全

生命无价,对个人来讲,生命十分珍贵,生命权是每一个公民最基本的权力。尤其是对生活在当代和平时期的人们来说,生命的重要性是无可比拟的,尊重生命,尊重人权,尊重每个公民的合法的生存权利,是当代社会最基本的理念[3]。而酒后驾驶,醉酒驾驶行为严重侵害了人们的生命权利和健康权利,更给社会的和平稳定造成了严重的威胁,应该得到刑法的严厉惩罚。

一起交通事故,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安全权,也同时危害了社会稳定及公共安全,更严重者会毁了一个家庭的幸福生活。醉酒驾驶更是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罪魁祸首,而且在经济社会发展的今天几乎成为一种社会现象。然而这种现象及其行为是对人的极大不尊重,是对生命的蔑视。是对我国法律的亵渎。长久以来由于我国刑法对酒驾行为的调整过于狭隘,惩罚力度不足[3]。一些人的法律观念过于薄弱,以身试法往往酿成了重大的交通事故。所以立法机关应该加强对酒驾的立法规制,完善醉酒驾驶的法律规定,增加对醉酒驾驶的定罪处罚,这既是在维护法律神圣的地位,更是对公民个人生命权和健康权的有力的法律保护。

(二)醉酒驾驶行为契合国际立法的趋势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国外许多地区已经出台了一系列严厉的醉酒驾驶规制法规,尤其是近年来,出现了将醉酒驾驶法律制裁的趋势严格的立法态势。而且在这一点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上是步调一致的。

1.英美法系国家规制酒驾的立法实践

英国虽是实行判例法的国家,但是其法律对将醉酒驾驶行为却有着十分详细的规定。这体现在1991年《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中,根据《1988年道路交通法》将醉酒驾驶引起的犯罪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在由于酗酒或者吸毒不适宜开车时驾驶机动车辆的,判决三个月以下监禁或者2500英镑以下的罚金,或者两者并用,是否吊销驾驶执照由法官决定;二是血液中酒精浓度超过预定驾驶罪,处2年以下监禁。如果没有特殊原因,剥夺驾驶的期限不得少于2年;三是上述状态下疏忽驾驶致死罪可处10年监禁[4]。虽然这对于杀人罪来说不是很高的刑罚,可是对于疏忽驾驶罪或其他酒后驾驶罪来说刑期要高很多。英国道路交通犯罪的立法在西方国家来说堪称最完备者之一。英国道路交通法在1988年颁布之后,又于1991年和1996年两次进行修订,其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方面规定了更为严厉的措施。英国刑法不仅有关于道路犯罪的危险犯,行为犯等规定,还在对受酒精影响而驾驶的行为方面制定了多个罪名。比如在处罚方面,对于危险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的,依照普通法的传统应当定非预谋杀人罪,判处14年监禁或罚金,或者两者并罚。

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05.5条公然醉酒罪规定:“行为人以治疗之外的目的摄取酒精,麻醉品或者其他药物,致使在公共场合内的自己,他人或财产受到明显的影响或者干扰附近的他人的,构成犯罪。对于本条所规定的犯罪,行为人在过去一年内两次被判犯有该罪的,属于微醉,在其他情形下,本罪属于维警罪。”在美国,针对酒后驾驶,除当场吊销执照和入狱一年,对造成生命伤害的酒后驾驶员可以以二级谋杀罪起诉,最高可适用死刑。近年来,认证酒后开车的血液酒精浓度标准更是日趋严格,从0.08%到0.05%。不满21岁的人开车时不论其体内酒精含量,将一律逮捕并暂时关押在警局等其情形。对于21岁以上的酒后驾驶者如经查实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0.1%则将对之以醉酒驾车论处。警方会根据其是否是初犯,是否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是否有驾车逃逸行为等,决定是否对他起诉[5]。

2.大陆法系国家规制酒驾的立法实践

德国是对醉酒驾驶及饮酒驾车规制均较为完善的成文法国家。德国《刑法》第315条a是对危害铁路,水路和航空交通安全罪的规定。该款规定“(1)因下 4

列行为危机他人身体,生命过贵重物品的,处五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1.由于饮用酒或麻醉品或由于精神上身体上的缺陷,在无能力安全驾驶有机交通工具,悬空缆车,船舶或飞机的情况下,驾驶此等交通工具的(2)犯第1款第1项之罪未遂的亦可处罚。第316条是对酒后驾驶罪的规定:“(1)饮用酒精或其他麻醉品,不能安全驾驶交通工具(第315条至第315d)如其行为未依第315条a或第315条c处罚的,处一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2)过失犯本罪的亦依第1款处罚”。德国刑法典根据道路的不同类型对酒后驾驶行为作了非常细致的区别划分,对于铁路,水路,航空交通以及公路交通分别制定不同的罪名。从德国刑法对酒后驾驶行为的处刑来看,在德国刑法中,既处罚实害犯,也处罚危险犯。从受到侵害的法益角度讲,定罪时并不要求法益已然受到侵害,而只要求存在对法益造成侵害的危险就足够了[6]。

法国刑法典虽没有明确规定饮酒驾驶罪或醉酒驾驶罪,但其中却能找到关联条文对饮酒驾驶或醉酒驾驶行为进行处罚。法国刑法典第221-6条非故意伤害安全罪”因笨拙,轻率不慎,缺乏注意,怠慢疏忽或者因未履行法律或条例,强制规定的安全或审慎义务,造成他人死亡行为,构成非故意杀人罪,处3年监禁并科45000欧元罚金,明显蓄意违反法律或条例强制规定的安全或审慎义务的当处刑法加至5年监禁并科75000欧元罚金。”第233-1条对他人造成危险罪“明显蓄意违反法律或条例强制规定的安全或审慎之特别义务,直接致他人面临死亡或足以造成身体损伤或永久性残疾的紧迫即发生危险的,处1年监禁并科15000欧元罚金[7]。酒后驾驶行为在法国刑法理论中是一种典型的“蓄意置他人于危险”饮酒以及醉酒不能驾车是法定的审慎义务,任何驾驶员都具有知道酒后驾驶容易引发交通事故与破坏交通安全的常识。可以看出,法国对酒后驾驶的处罚也是非常严厉的[8]。

日本人口众多而交通道路窄,醉酒驾驶同样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对酒后驾驶罪日本《道路交通法》在202_年修订之后日趋严厉。日本过去在司法实务中,多以过失致死伤罪及道路交通法中规定的相关罪名来对“飙车”和“醉驾”等导致被害人严重伤害甚至死亡的恶性交通肇事案件定罪处罚[9]。日本刑罚第208条危险驾驶致死伤罪规定:“受酒精或者药物的影响,在难以正常驾驶的状况下,驾驶四轮以上汽车,因而致人伤害,处十五年以下惩役,致人伤亡的,处一年以 5

下有期惩役。”日本刑法还于近几年前增设了“危险驾驶致死伤罪”[10]具体包括超速驾驶致死伤罪,无技能驾驶至死伤罪,妨害驾驶致死伤罪,无视信号致死伤罪。

二、我国规制酒驾行为的立法现状及不足

(一)现行的立法规定

1、从行政立法来看

对于醉酒驾驶行为,202_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91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天以下拘留和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以上,202_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2_元罚款。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2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5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11]。”

2、从刑事立法来看

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2]”最高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二款中规定:“交通肇事至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二)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该司法解释虽将酒后驾驶行为纳入刑罚规制,但仍显不足。他只在司法解释层面作出限制,未上升到立法层面,而且该司法解释仍然只是将酒后驾驶致交通事故放入交通肇事罪中,并未另立一罪。然而,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要达到法定“损害结果”才可定罪。且该条规定中对酒后驾车所致交通事故是以对他人的生命健康权造成重大损害为必要条件的,这意味着对酒驾未造成重伤害结果的行为仍然未纳入刑法处罚的范围,这是立法中的一个空白。由此可见,我国对酒驾行为的刑罚规制还是较为落后和薄弱的,并

不能满足法治社会人们的需求,也不能够达到从根本上有效的遏制醉酒驾驶、酒后驾驶行为的目的。

基于行政立法对酒驾行为规制上软弱和刑事立法对酒驾规制上空白的法制现状,我国于202_年2月25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刑

(八)修正案正式将近年来频频发生的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到刑法的规制范畴。其在《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后”新增一条“危险驾驶罪”。该条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这一规定,填补了我国对“醉酒驾驶”行为在刑罚规制上的空白。

(二)现行立法存在的不足

1、未将酒后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

经常引发恶性交通事故的醉酒驾车行为,较一般的交通违法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更加严厉。针对我国刑法在惩治“酒驾肇事”案件方面,既存在发条设置上的确实也存在刑罚制裁上的缺陷,基于原因自由行为保护社会利益为出发点,“醉驾入罪”已成为我们的共识。面对我国已渐居世界第一的交通肇事死亡人数的现状,面对近几年来屡屡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仅仅依靠将“醉酒驾驶入罪”来彻底的改变现在的交通状况是对刑法的过高期望,是不现实的[13]。刑法修正案

(八)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增设“危险驾驶罪”,在一定程度上顺应了社会大众对安全出行的诉求和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也体现了我国刑法的与时俱进[13]。但是修正案

(八)却未考虑将该罪的基本形态规定为危险犯,即只要行为人在醉酒等危险状态下实施驾驶行为,并且威胁到公共安全,无论是否造成严重的后果,就应该构成危险驾驶罪,若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应构成本罪的结果加重形态,他此存在发条设置上的缺失也存在刑罚制裁上的缺失

2、刑罚设计上有过轻之嫌

目前刑法修正案

(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将醉酒驾车行为入罪,但其刑法却较轻,仅仅为“拘役,并处罚金”而罚金往往会受到犯罪人经济条件等的制约,从而看来处罚执行能否做到位,能否完全起到惩罚和震慑作用现在仍存在疑问。7

一至六个月的的拘役能否和飙车,醉酒驾驶的巨大危险性相适应,尤其是大部分危险驾驶行为是属于故意犯罪的,那么,最高法定刑为拘役则明显的处罚过轻,同时幅度很小的刑罚在法律适用上也就很难与不同程度、不同情节的醉酒相适应。例如孙伟铭醉酒驾驶案件等危险驾驶案例,多判处了死刑或者较重徒刑,这和以往的司法判例差别很大。新增罪名只将拘役作为主刑,和《刑法》分则中的其他罪名的主刑规定的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不相符。另外,在法律适用的实践中,很有可能出现无法适用的情况。

该法条没有规定量刑的因素,这在司法实践中就容易造成司法工作人员将各种不同情节的犯罪行为都使用了一样的刑罚,这不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也不利于有效地打击和预防犯罪,更不利于促进犯罪人积极悔过,减少被害人的损失。

三、完善我国立法规制酒驾的建议

(一)关注刑事立法的完善

1.将酒后驾驶罪纳入刑法规范

醉酒驾驶行为入罪完善了我国对“醉酒驾驶”行为的刑法规制,扩大了刑法对公共安全领域的保障范围,从而提高了醉酒驾车行为的行为成本,必然将会在处理酒驾行为中发挥积极的作用。而醉驾入罪后,对该行为起实质性遏止作用的是刑罚的设定。因此,刑罚的设定就显得极为重要了。刑罚设置应当从立法技术和具体的刑罚手段两方面入手。首先在立法技术上,我国应该借鉴英美法系发达国家的立法实践区分不同情况设置不同的刑罚。例如:美国对于醉酒驾驶的刑罚种类更具多样性,而且相当严厉。当驾驶人被确认为酒后不当驾驶,将受到吊扣驾驶证一天,当天不得驾车的处罚。除此之外,对于造成生命伤害的,还可以以二级谋杀罪起诉,最高刑可以适用死刑。英国《1988年道路交通法》规定的三种情况来分别量刑如下:(1)判决3个月以下监禁或2500英镑以下罚金,或者两者并用,(2)处2年以下监禁,如果无特殊原因,剥夺驾驶的期限不得少于2个月(3)疏忽驾驶致死罪,可以处10年监禁[14]。在醉酒驾驶行为对待问题上区分酒后驾驶未造成交通事故,酒后驾驶致交通事故,酒后驾驶造成严重交通事

故这三个事实情节

而在我国邻国日本,其治理酒驾行为的法律同样值得我们予以借鉴。日本在202_年将酒后驾驶导致死亡的最高刑提高到20年。202_年日本以严惩酒后驾车为宗旨的新交通法开始正式实施,行为人酒驾违反新交通法会被判处最高5年的监禁或约900美元的罚款。

从两大法系国家对醉酒驾车的法律规制可以看出,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对于酒后驾车行为一般都采用了比较严厉的刑罚制度来规制。对酒后驾车行为进行处罚的措施也是相当的严厉。大陆法系国家并非对于所有醉酒驾车的行为给予处罚。而仅对于那些故意或过失是自己陷入醉酒状态的人才处以刑罚。

2.刑罚上的合理设计

在刑罚设置上采取轻重合理,因情设刑,其刑法的设置应该介于交通肇事罪和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从而弥补刑法的断层。如在尚未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可参照刑法修正案

(八)中的规定设定资格罚或者财产罚,造成交通事故特别严重的,则可设定结果加重犯,其法定刑应高于交通肇事的法定刑。具体针对不同的情况设定不同的法定刑,对单纯的酒后驾驶而未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给予较轻的刑罚处罚。如可以以财产刑,对酒驾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给予相对重一点的刑罚处罚,如可处以一定的短期限制的自由刑。对于酒后驾驶造成严重交通事故的行为,给予较严厉的刑罚处罚,比如长期限制自由刑甚至死刑。其次在具体的刑罚手段上,可以根据不同的醉驾行为性质,醉酒驾车人主观态度造成的客观危害结果等区分危险犯,行为犯,结果犯,分别施以不同的刑种刑级。对危险犯可以处以较轻的刑种刑级,如财产刑,对行为犯处以相对较重的刑和刑级,对结果犯处以较重的刑种刑级。对于屡犯不止的行为人,则可引入国外做法,对其处以“终身禁驾”从重处罚[15]。

根据现实情况,相应的增加交通的警备力量,利用现在的科学技术可以在每个路口建立一个自动测试仪和监控蛇蛇,让司机自动路过此路时自觉的测量自己的酒精度,遵守法律。另外,交警要严格执法,坚决贯彻落实对酒后驾车的处罚是非常重要的,不能法律刚开始实施时的执法力度大,之后就放任此种情况,执法人员要始终如一的坚持执行法律,一定将醉驾问题予以好好的解决。

2、制定相应的监管制度。法律的彻底执行必须要有完善的监管制度,针对现实中“代 9

驾”问题,很多业内人士及市民都希望有关部门能出台相关法规,明确代驾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加强行业监管,才能从根本上消除市民的后顾之忧,让代驾服务规范而有序地发展,从而发挥其积极的作用。另外,也应当对执法人员的法情节,情况制定相应的监管制度,以保证醉驾入刑真正彻底的入刑,保障我们的社会安全秩序。

醉驾入刑的话题,从修正案出台之日起至今一直存在激烈的争论,人们对最近几年发生的多起醉驾案件致死多人的惨痛案件记忆犹新。因此醉酒驾驶入刑给了人们心理上很大的宽慰,它起到了预防作用,从而更是起到了保护作用。虽然一直存在着质疑的声音,但是在民意的帮助下,在社会各界的积极配合下,“醉驾入刑”已经向人们所期待的方向来,只是存在着不足,仍需要完善。但我们应该相信,在法治社会这样的大背景下,随着行政机关正在朝着严格执法的方向迈进,法律制度也正在朝着完善的方向迈进,那些经常宿醉的驾驶员会受到此次《刑法修正案

(八)》的规定的约束,他们也会向遵纪守法,有责任感的公民方向转变。“醉驾入刑”这一小步确实有其必要性,事实上,它可以表明我国法治进程的一大步,它甚至可能成为整个社会司法完善,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肇始。

参考文献

[1].马力《中国汽车市场最近十年发展态势分析》载《世界汽车》202_,(6):45-48 [2].徐伟,林艳 《酒后驾驶行为严查之下仍时有发生》专家热议是否增设危险驾驶罪。[N].法制日报202_,(7):123-125 [3].英B-霍根.C-史密斯著,赵秉志,张磊译《“酒驾”危害行为的刑法立法对策》载《法学杂志》,202_,12:66-70 [4].谢望原主译《英国刑事制定法精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2_(8):83-86 [5].刘仁文,王祎等译。《美国模范刑法典及其评论》法律出版社,202_:110-118 [6].《德国刑法典》徐久生,庄静华等,中国方正出版社,202_:220-228 [7].罗洁珍译《法国刑法典》中国法律出版社,202_:45-50 [8].大著,黎宏译《刑法讲义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_:157-163 [9].张明楷译《日本刑法典》(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2_:67-69 [10].张明楷《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2_:88-90 [11].安平《各国对酒后驾驶的惩罚规定》载《湖南农机》202_,(8):190-193 [12].刘栋《遏止酒驾立法规范量刑标准》载自《文汇报》202_,(3):256-259 [13].程曙明等《交通肇事罪立法完善之探讨》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2_,(3):34-36 [14].张旭主编《英美刑法论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2_:77-81 [15].《“醉驾”行为的刑法评价》载《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2_,(6):133-138

第二篇:我国会计制度改革不足与完善

我国会计制度改革不足与完善(1)[摘 要] 会计改革是一个内涵丰宫、外延广泛的范畴,其中会计制度改革是会计改革的实质和核心。我国会计制度改革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行业会计制度的具体行为规范不适应企业改革的要求,现行会计制度在构成上缺乏完整性和系统性,国际化进程缓慢,规范的协调性差等方面。应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构建企业会计制度,按“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原则完善会计制度,加快我国会计规范的国际化进程,强化约束和监督机制。

[关键词] 会计制度;改革;不足;对策

自20世纪90年代初期开始,我国在会计领域迈出了改革的步伐。会计改革是一个内涵丰富、外延广泛的范畴,它包括会计制度的改革、会计手段的改革、会计管理体制的改革、会计教育的改革以及会计观念的变革等,其中会计制度改革是会计改革的实质和核心,它不仅是会计改革成败的决定性因素,而且反映着会计改革成效的优劣。

一、我国会计制度改革的不足

(一)行业会计制度的具体行为规范不适应企业改革的要求

1.不能适应企业经营多元化发展的要求。随着市场机制的日益完善和风险机制的日益形成,多元化经营将成为企业经营的必然趋势和战略选择。多元化经营必然使企业涉足于各不同行业、不同性质的经营业务,而执行现行会计规范要求企业对不同行业、不同性质的经营业务分别设置账户,并采用不同的会计程序与方法进行会计处理,这不仅增加了多元化经营企业会计核算的工作量,影响核算效率和质量,而且难以保持口径一致与反映综合的财务会计信息。

2.不利于会计信息的行业比较和分析。执行行业会计制度,使得不同行业、不同企业会计处理所依据的原则、程序、方法各不相同,这就必然导致会计信息在行业、企业之间失去可比性,不便于投资主体对潜在投资对象的比较、分析和选择,最终不利于资金的合理流向和资源的优化配置。

3.不便于投资主体对企业实施有效的财务监督。企业各投资主体对企业实施财务监督的主要依据是财务会计信息。然而,一方面各投资主体出于增加投资收益、回避投资风险的考虑,会不断的改变投资对象,使资金经常性地从一个行业转向另一个行业,或同时分布于若干不同行业;另一方面不同行业又执行不同的财务会计制度。在这种情况下,投资主体要实施财务监督就必需熟悉不同行业的会计处理原则、程序和方法,这无疑加大了财务监督的难度,影响财务监督效率。

(二)现行会计制度在构成上缺乏完整性和系统性

完整性和系统性是现代会计制度应具备的基本特征。所谓“完整性”是指会计制度应包括和覆盖全部会计实务,使每一会计行为,每一会计事项都有相应的制度予以规范;所谓“系统性”是指现代会计制度应是在会计目标统一约束下,由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多分支、分层次的会计制度构成的有机体系。然而,我国现行的会计制度基本上是围绕企业常规会计事项由国家统一制定,在构成上缺乏完整性和系统性,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

1.一些现代会计分支尚未纳入会计规范体系。近年来,随着会计领域的改革开放以及会计理论研究的深化,一些新的会计分支,如人力资源会计、质量成本会计、物价变动会计、金融工具会计等早已为人们所熟悉,然而,有关这些会计分支,我国目前尚无具体的制度或准则规范,使得现行会计规范在内容上残缺不全,尽管一些企业认识到需要通过会计系统确认和计量人力资源的耗费,需要核算与报告物价变动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的影响,也需要核算和报告金融资产、金融负债及其对股东权益的影响等等。但由于缺乏这方面的准则、制度,使得企业会计人员力不从心,或只能按各自的需要作出不规范的会计处理。

2.许多企业缺乏健全、完善的内部核算制度。完善的会计规范体系不仅包括国家统一制定的各个层次的会计规范,而且还包括企业根据其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制定的内部核算制度和办法、会计核算的基础管理制度与办法、成本核算制度与办法、内部财务成本的分析考核制度及办法等。然而,目前许多企业只执行统一层次的会计规范,而无完善的内部核算制度与办法,不但损害了会计制度的完整性和系统性,而且往往导致企业成本不实、账目不清、数据不真。

(三)会计制度改革的国际化进程缓慢

《企业会计准则》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会计在国际化进程中迈出了关键的一步,但其进展不尽人意。现行会计规范在许多方面与国际会计准则尚未协调,甚至差异较大。例如有关固定资产折旧、存货计价等会计方法,国际会计准则规定在保持一致性的前提下,企业可以自行选择,而在我国的会计准则和制度中,有关这些方法的选择作了较严格的限制,因此,一些在国外被广泛使用的会计程序和方法,在我国尚未应用或受到严格限制。

由于这些差异的存在,使得我国的会计信息缺乏国际可比性,不能充分发挥其“国际性商业语言”的功能,这正如我国的涉外企业需要按照我国会计准则与上市地或子公司所在地会计准则编制两套口径不同的会计报表,并分别由不同国别的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这充分表明,由于会计规范的差异,一方面使我国涉外企业的会计工作量增大,会计信息成本上升,不利于这些企业的国际性竞争,另一方面有碍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国际化发展和企业经营的国际化拓展。

(四)现行会计规范的协调性差

在我国,自《企业会计准则》出台后,分行业、分所有制颁布了一系列会计制度,对相关事项的核算与报告作了许多规定。如《公司法》第六章对公司制企业的财务会计作了一系列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第三章对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编制和披露作了若干规定。这些规定从基本面看,与会计制度的规定是一致的,但也存在诸多不协调的方面。以报表种类的设置为例,工商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应编制的财务报表主要是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利润分配表和主营业务收支明细表(商品销售利润明细表),而《公司法》规定企业除编制几个基本财务报表外,还应编制财务情况说明斗书,对主营业务收支明细表(商品销售利润明细表)则没有明确要求。新近出台的假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变则规定企业须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股东权益增减变动表、应交增值税明细表、利润分配表以及分部营业利润和资产表等。由于相关法律规定不一致,导致企业会计人员在实务操作中无所适从。比如一个从事产品制造的股份有限公司,是应执行《工业企业会计制度》还是按《公司法》规定处理,是无从明确的,结果可能导致同一类型企业按照不同的规定进行处理,损害会计信息的可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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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醉酒代驾

酒后代驾道路侵权责任问题

姓名:贺秀婷班级:13级27班 法律硕士(法学)学号:2013022704

摘要:随着 202_ 年 5 月 1 日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醉驾入刑新规定的正式实施,促进了“酒后代驾”这一个新兴行业的发展。但是,一个新兴行业的产生会有好的一面也有坏的一面,比如什么是酒后代驾,酒后代驾的性质,酒后代驾各主体的民事责任问题等,这些问题我国法律都缺少相关规定,因此,酒后代驾在发展中给人民带来方便的同时难免会出现其他不良后果。这就需要我国立法机关尽快制定酒后代驾的相关规定以更好的规范酒后代驾这一新兴行业。

关键字:酒后代驾有偿代驾无偿代驾责任分配

一、机动车酒后代驾的含义与特点

(一)机动车酒后代驾的含义

对于酒后代驾的定义,至今没有一个准确、权威的结论。根据通说,酒后代驾可以定义为:他人(专业代驾公司、私人代驾者、酒店代驾服务人员、好友等)在酒后车主的要求下,为其提供代为驾驶服务,按照车主的要求,将其安全送到目的地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可以是收费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具体看代驾的主体标准。

(二)机动车酒后代驾的特点

第一,车主是酒后之人,可能有些人觉得酒后代驾是车主醉酒后的代驾,其实不然,酒后代驾中的车主分为两种情况,即饮酒后和醉酒后两种。对于饮酒程度的划分,有利于辨析酒后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

第二,开车之人是车主以外的人,在这个地方,我需要说明的是,车主之外的人,分为以下三种人,即亲人、朋友、外人,这三种人物的身份不同,也就预示着将来发生的侵权责任的承担和分配的不同。

其实,归纳起来讲,酒后代驾行为的最大的特点就是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相分离的一种状态。这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中的有关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有相似之处。

二、酒后代驾侵权的法律适用及其责任承担

对于酒后代驾的情形,根据代驾的主体不同,可以分为酒店提供的代驾服务、专门的代驾公司提供的代驾服务、私人提供的代驾服务;根据代驾是否有偿,可以分为有偿代驾、无偿代驾。下面我主要针对有偿代驾与无偿代驾情形下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与归责进行讲解。

(一)有偿代驾下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与归责

我认为,有偿代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可以以《侵权责任法》第49条可以作为法律依据参考使用。酒后代驾与49条的联系与区别。二者的联系是:第一,二者都是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机的动车运行情况;第二,二者都可能是收费或者免费的;主要区别:酒后代驾,属于一种特殊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分离的情况,他往往是车主和车没有直接分离,而只是车子的驾驶权发生了转移;而机动车出借或者租赁的情况下,则往往是车与车主在空间是分离开的。机动车租赁的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我们在《侵权责任法》第49条,可以看到。其规定还是比较详尽的。在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驾驶人)为同一人时,则赔偿义务人为机动车所有人。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驾驶人)不为同一人,则赔偿义务人应根据二者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来确定。

有偿代驾下的道路侵权,分为专业代驾公司、酒店等餐饮机构以及私人专业代驾三种情况。这三种情况下,由于主体和法律关系的不同,也就决定了各自在代驾中的注意义务和责任承担的不同。

1.专业的代驾公司和酒店等餐饮机构提供的酒后代驾服务

专业的代驾公司与被代驾的车主之间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酒店与被代驾车主之间是一种服务合同的延伸项目,但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时候,除了依据代驾合同、及服务合同的相关条文的约定,对于道路侵权责任到底该如何承担和分配,是需要我们综合权衡的。对于此类责任的承担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处理好以下三种风险关系:

第一,代驾人的的驾驶风险。一般情况下,我们认为代驾人的驾驶技能和资格都是经过严格审核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驾驶车辆的人员。他们除了应该具备相应车型的准驾资格及一定的驾驶经验外,还要求驾驶人有良好的安全、文明驾驶(违法行为、发生责任事故情况)的记录。同时代驾公司派出的代驾司机,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必须对车主有一个职业的注意义务,如果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则应该认为其为过失,在发生交道路交通事故时,理应认定其负有相应的侵权责任。单纯由于代驾人的原因产生的驾驶风险如像闯红灯、超速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所产生的不良后果理应由代驾人承担。

第二,代驾车辆的自身存在的缺陷。此处的考虑,主要针对的车辆的自身性能。如果车辆自身正常的磨损而产生问题,而导致代驾过程中产生交通事故,则责任的承担应该由被代驾车承担;但是如果是代驾司机的认为原因导致车辆出故障,从而引发交通事故的,则由代驾方承担责任。

第三,外围交通环境的影响。环境风险不管在什么情况中都是一种不可控因素,酒后代驾中的交通环境状况所带来的外围风险是机动车在运行中人为(代驾人、酒后车主)无法控制的因素。外围环境带来的交通事故,往往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有关,这就会涉及到“第三方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之间的责任竞合。根据通说,此类第三方侵权带来的风险应由被代驾人(车主)承担,因为车主是

车辆运行利益的获得者,而且根据公平原则,理应由其承担。

2.私人专业代驾

专职私人代驾,通常是指有符合规定的机动车驾驶执照的个人,与酒后车主约定服务费用,并按照要求将车主安全送达指定地点。有的学者称之为:“黑代驾”,即一些个体司机在宾馆、酒楼或者娱乐场所外等候,应饮酒后消费者要求即时商定一个口头协议为其提供代驾的行为。他们是没有正规的营业资格的,也没有政府或者相关部门颁发的专业代驾资格证书。

学界对该种代驾的法律关系的归类一直存在着争论:一种认为是承揽关系,另一种认为是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 对于承揽合同的定义,《合同法》的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而我认为,酒后有偿的专业私人代驾是一种劳务关系。在代驾期间,车主和代驾人之间形成了一种劳务关系。

我国《侵权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在私人代驾的情况下,被代驾人直接承担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代驾人受到的损害,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二)无偿代驾下的交通责任事故的认定与归责

1.好友酒后代驾

关于好友代驾的行为,属于好意施惠还是无因管理,存有很大的争议。一般情况下的好友代驾有如下几个特点:第一、好友代驾以饮酒者向好友提出代驾请求为前提,第二、好友代驾中好友的代驾是基于双方的朋友关系,第三、好友代驾是不收费的义务代驾行为。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人,为了他人的利益免受损失而自愿为他人管理必要事务的行为。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是主动对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可是在好友代驾中则刚好相反,好友的代驾行为一般是饮酒者的请求,是一种被动的行为。无因管理行为是债权利产生的一种行为,无因管理行为会导致出现无因管理之债,而在单纯的好友代驾行为并不能导致债的发生。所以,它是一种纯粹的不追求他人回报的好意施惠行为。因此,好友的无偿酒后代驾,不是一种无因管理性质的特殊之债。

好意施惠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没有设立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一方基于情感和道德给予,而另一方无需支付相应对价的关系。在好友酒后代驾过程中,我可以看到代驾者的行为是一种基于好友请求而实施救助行为,不求任何报酬的无偿行为,二者之间没有任何性质的对价法律关系。因此我们可以将好友的酒后代驾行为界定为:好意施惠。在施惠关系里,虽然没有产生法律上的权

利义务,受惠人无法律上的请求权,仍但是对于施惠方是有类似契约上的忠诚以及谨慎义务的要求的,因此在朋友酒后代驾的施惠关系中,我们应该要有忠诚和一般的谨慎注意义务。

对于好友酒后代驾情况下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的承担分配,我认为:首先要考虑施惠人的主观因素,如果代驾人主观上无过错也没有重大过失(没有专业上的要求标准,尽到正常的自身注意义务即可),则责任应该由被代驾车主自己承担;而如果施惠人有主观过错并且有没有尽到自身日常注意义务的的重大过失的话,则应认定其承担主要的责任,但是应当减轻其责任的承担,被代驾人应该承担部分责任。

2.其他代驾组织酒后代驾

为预防酒后驾驶事故发生,安徽省合肥市成立了有政府部门牵头组成的首个酒后代驾联盟,在洛阳,有家“爱心代驾俱乐部”,市民饮酒不便开车时,只要拨打这个俱乐部的求助电话,就有司机赶到现场将他们安全送回家。俱乐部只收取代驾司机来往打车费,其代驾服务是免费的。对于这类组织的爱心代驾行为,我们可以界定为:他人的无偿代驾行为。这种行为是自发的无需对方要求的。因此,我们可以将此类代驾行为界定为“无因管理”行为。

尽管无因管理可以产生阻却违法的法律效果,但如果代驾司机在代驾过程当中由于其自身的主观过错造成交通事故时,道路交通侵权的损害赔偿应由其承担。

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该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自身的主观过错;在无因管理法律关系当中,管理人自管理开始之时,即负有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因此,倘若代驾司机违反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造成饮酒者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的损害之时,则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可能;第二,行为存在违法性;该无偿代驾司机在代驾过程当中,因其过错造成了饮酒者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的损失,乃违反我国实体法律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的责任;第三,造成了事实上的道路交通侵权事故;只有当出现损害后果,再满足其他责任构成条件之时,代驾司机才能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第四,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当违法行为是原因,损害事实是结果,且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并符合其他构成要件时,侵权人才负侵权责任。

三、当前我国“酒后代驾”道路侵权问题的立法建议

(一)酒后代驾侵权存在的主要问题

1.相关法律规定和行业监督体制的缺失

“酒后代驾”作为一个新兴行业,我国现在还没有很好的进行立法分类和立法解释,目前只能采用现行相似的立法规定,进行实践中的问题处理。同时行业的监督规章制度的缺失,也是导致侵权责任事故频发主要原因之一,这个是一个源头性的问题。

2.机动车代驾侵权责任的理论研究的薄弱

虽然关于“酒后代驾”问题的理论研究不是空白,但是还是缺乏相对权威的理论和研究成果,这对于立法也是一个很大的缺憾。

(二)酒后代驾道路侵权问题立法及司法建议

1.尽快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

在立法方面,我们建议,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酒后代驾”的合同性质进行一个比较合理的分类,同时对“酒后代驾”中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中产生的道路侵权问题,进行一个权威的规定和解释。在现有的《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融合相关的法条,特别是第49条的相关的规定,进行补充和完善,以明确这一特殊侵权责任的责任承担问题。

2.尽快建立代驾行业的监督机制

应当先设立和明确行业主管单位并规范代驾服务的相关内容,如合同形式、收费范围等。严格准入的机制和门滥,确定交通运输部门为主管机构,工商部门作为登记注册机构,对代驾公司的资格、代驾司机的资格进行严格的审查,并借鉴“出租车司机营运资格证”颁发一样,颁发“代驾运营资格证”。

3.加强酒后代驾道路侵权纠纷处理的司法能动性

在现行立法缺失的情况下,加强司法中的能动性是必要的,法官在审理相关案件中,需要加强相关理论的学习,并且综合各种因素进行责任的认定和责任的分配。在现有立法规定的情况下,尽可能的合法、合理、合情的处理每一件酒后代驾道路侵权案件。

参考文献:[1] 张丹:《“酒后代驾”的民事责任分析》,河南大学,202_年硕士学位论文。

[2] 汪大鹏:《酒后代驾道路侵权责任问题研究》,南京师范大学,202_年硕士学位论文。

[3]龚鹏飞:《代驾问题探析》,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2_年第6期。

[4]田地:《酒后代驾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分析》,载《商业文化》,202_年第12期。

[5]王秋媛、李蕾、尤曼:《酒后代驾”法律问题研究——以民法为中心》,载《现代交际》,202_

年12期。

第四篇:驾文本之舟驶入生活

驾文本之舟驶入生活

——苏教版(国标本)四年级上册第五单元阅读教学设计

严伯春 何伟俊

苏教版(国标本)四年级上册第五单元教材由四篇课文组成:《说勤奋》、《李时珍夜宿古寺》、《维生素C的故事》、《奇妙的国际互联网》。如何通过这四篇课文的教学,让学生的语文阅读能力有所提高,在情感态度价值观方面受到启迪熏陶?在研读文本,设计教学的过程中,我们越来越强烈感受到,教一篇课文眼光绝不能只盯着这一课,课文学习本身并不是目的,目的是驾文本之舟驶入孩子们的生活:在提高学生阅读能力的同时,拓展学生的生活领域,丰富学生的精神生活。

教材文本解读

四年级属于九年义务教育第二学段的最后一年。经过这一年的学习,学生要达到课程标准中规定的第二学段的阅读阶段目标,并为第三学段的学习打下基础。按照课程标准第二学段的阅读阶段目标,阅读教学的重点是四个方面:

——学习默读,初步把握文章的主要内容,体会文章表达的思想感情;

——能联系上下文理解词句的意思,体会课文中关键词句在表情达意方面的作用;

——能复述叙事性课文的大意,初步感受文章中生动的形象和优美的语言,关心文章中人物的命运和喜怒哀乐,与他人交流自己的阅读感受;

——积累课文中的优美词语、精彩句段。

读教材,可以看出本单元四篇课文后的练习都围绕着上述目标。《说勤奋》课后练习4“抄写句子,并说说你对这句话的理解”为的是训练学生“能联系上下文理解词句的意思,体会课文中关键词句在表情达意方面的作用”,进而“体会文章表达的思想感情”。课后练习5“给课文分段,说说段落大意”既帮助学生把握文章的主要内容,也暗示着说理文的一般写法。《李时珍夜宿古寺》课后练习1“朗读课文,复述课文”,《维生素C的故事》课后4“默读课文,说说维生素C被人们发现的经过”,《奇妙的国际互联网》课后练习5“默读课文,想想为什么说国际互联网和我们息息相关”,这些练习设计的目标无不指向学生朗读、复述、默读能力的培养,并由此把握文章的主要内容。《奇妙的国际互联网》课后练习4“找出课文中加引号的词语,说一说这些词语为什么要加引号”其实是引导学生联系上下文理解词语意思的变化,进而体会引号的用法。《李时珍夜宿古寺》课后还要求学生用上课文中的一组词语练习“说一段话,描写夜景”,这是语言的积累与运用。看得出,这样的安排头绪简单,重点突出,方便教师教,也方便学生学,语文阅读实践落在了实处。

明确了阅读教学的重点、目标方向,我们再来研究课文。《说勤奋》是一篇说理文,在苏教版小学阶段是首次出现这样的文体,它与五年级要学习的《滴水穿石》、《学与问》一起为初中阶段学习议论文做感性上的准备。《李时珍夜宿古寺》是叙事文体,相对于人教版第六册和浙教版第七册的《李时珍》,故事情节更为集中、完整,人物形象更为鲜明、生动。《维生素C的故事》、《奇妙的国际互联网》虽然文体不同(前为叙事,后为说明),但都充满神奇色彩(前是一段科学发现的传奇,后介绍当代科技发展的奇妙)。站在单元整体的角度,我在想,他们之间存在关系吗?我们模块教学将以什么来做为教学整体推进的联结点呢?随着这种对话的深入,一个声音在心里逐渐明朗清晰:“走向成功”是这组课文的共同精神。

《说勤奋》作者是怎么说的呢?先从人人有一个美好的理想说起,随即以一句设问“通往理想境界的桥梁是什么?是勤奋”提出观点,引起学生注意。作者接着指出:“古今中外,每一个成功者手中的鲜花,都是他们用汗水和心血浇灌出来的”,语句凝练,含义深刻。为什么这么说呢?作者以事实为例(这正是要让学生明白的写法)。你看,司马光小时候,“哥哥、弟弟读一会儿就去玩了”,而他“却在一遍又一遍地高声朗读”,“一直”读到“滚瓜烂熟”,这就是勤奋啊。长大了,他用“警枕”帮助自己抓紧时间读书写作,这“警枕”上浸透着他的汗水啊。他用19年时间写成历史巨著《资治通鉴》,19年需要多大的毅力,这巨著里包含他的心血啊。于是,“一生勤奋”的司马光呼之欲出!如果说司马光砸缸的记忆让学生还多少存有司马光是靠聪明取胜想法的话,那么下面“17岁才进中学”“学习成绩很差”的童弟周的事例则充分说明“勤能补拙”的道理。“即使基础比别人差一些,只要肯下功夫,也是照样可以成才的”,这对学生是一种怎样的精神召唤!最后作者回归现实,“只有一生勤奋,才能有所作为,才能对人民、对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的结论水到渠成。

与上一课《说勤奋》相通,《李时珍夜宿古寺》这篇课文的关键词仍然是:理想、成功、汗水、心血。课文叙述了李时珍带着弟子夜宿破庙,煮水吃干粮,月下记录察访收获,亲口品尝辨别药草的故事。“饥餐渴饮”、“晓行夜宿”,“已经好几个月了”,可以说是一路辛劳,一路汗水。“趁着大好月色”“边忆边写”,药草分不清就“放在嘴里嚼嚼”“接着往下写”,丝毫也不敢马虎,可以说每一笔记录都是李时珍心血的凝聚。读到这儿,《说勤奋》中的关键语句“古今中外,每一个成功者手中的鲜花,都是他们用汗水和心血浇灌出来的”会再一次萦响于学生耳畔。不过,与前一课相比,从《说勤奋》学生更多理解的是勤奋对于实现理想的重要,而这一课,从李时珍“修好《本草》,万民得福,吃点苦也是值得的”的话语,学生会体会到理想信念正是勤奋努力的动力源!两相映照,“走向成功”有了明确的基本内涵。

《维生素C的故事》讲述了航海家哥伦布带领船队在大西洋远航探险途中的一个传奇经历。船员中十几人得了“海上凶神”这种怪病,但在荒岛上他们却奇迹般地“起死回生”了,这让哥伦布“又惊又喜”。哥伦布思考这其中是否有什么联系,后来经过研究发现了维生素C。可以说维生素C的发现与哥伦布的思考习惯、思维品质密切关联。过去遇到“海上凶神”的船员都死亡了,这一次却发生了意外,“难道秘密在野果子里面?”这样的质疑正是发明创造的发端。在这里,我们有必要和学生做一个反向思考:为什么不是旁人提出这样的联系思考的呢?当把这个问题思考清,我们会明白这“偶然”其实是哥伦布对航海事业的热爱,是哥伦布战胜“海上凶神”的迫切心情,是哥伦布对此事高度关注的必然结果。这与阿基米德发现皇冠的秘密、牛顿发现苹果的秘密是同一个理。(需要指出,维生素C的发现是一个复杂的过程,课文给我们提供的信息似乎在哥伦布时代便发现了维生素C,这是由于没有注明发现的时间而引起的误读。而且课文将维生素C的发现归功于哥伦布一个人也与历史不符、有失公允,这些都要求教师在教学时作相关信息的补正。)

《奇妙的国际互联网》是一篇科普说明文,表面看似乎与“走向成功”没什么关联,但事实由于这篇课文的时代性,与现实生活的紧密相连会催生学生许多的探索热情:互联网是怎么产生的?互联网的未来?于是因为互联网而成功的一个个含“金”量很高的名字(如丁磊、陈天桥、马云)会成为孩子们讨论的话题。这样,“实现理想,走向成功”就又多了一份内涵:利用科技,创造无限。

学情分析

一、经过三年的语文学习,学生已经初步学会了朗读、默读,初步学习了联系上下文或生活实际来理解词句的意思,能够在阅读中抓住主要内容、体会文章的思想情感,也有了一定量的语言积累。学生的形象思维能力随着年龄的增长和经验的丰富不断提高,抽象思维能力逐步发展。根据学生思维发展的规律,阅读教学中要引导学生把阅读和思维结合起来,以加深对课文的理解和体验,有所感悟和思考,享受阅读的乐趣。

二、进入四年级,学生开始有了自我意识,对一些事物开始有了自己的理解,不再一味依从老师,阅读理解与思维表达开始进入个性化阶段。阅读教学中,教师要以最大的开放态度对待学生,让学生创造思维的积极性得到鼓励。另一方面,教师也要善于引导,引导学生尊重真理(不固执己见,认识错了便改)、尊重差异(自己正确,但也要容纳不同的声音)。

三、经过一年级的好奇、二年级的稳定、三年级的反复,四年级进入了学习耐力的培养期。从这个角度来看,本单元“走向成功”的主题学习对于学习处于疲乏期的孩子们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是信心的扶持,是方向的指领。

四、本单元主题学习学生已有的经验储备:三册《梅兰芳学艺》讲述梅兰芳练眼神的用心与刻苦;四册《学棋》通过对比揭示了专注对学习的重要,《黑板跑了》则向同学们展示了安培为科学研究忘我痴迷的形象。

教学目标

一、联系上下文理解、体会重点词句的意思。能说出课文中关键词句在整篇文章中的作用。

二、抄写、听写词语,用词语说话,积累语言。

三、通过朗读、默读、背诵、复述把握课文主要内容,体会文章思想感情。

四、通过对语言的理解、感悟,感受人物形象,体验人物内心世界,体会文章思想感情。对理想、成功、勤奋,有初步的感受和体验。

模块教学整体构思

一、树立教学整体观,让每一个教学设计点都表现出系统张力。

系统论认为有结构的整体大于部分之和。树立教学整体观对教学活动的简洁高效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所以理解教材,要纵横联系,领会意图,把握目标;处理教材,要整体入手,兼顾局部,为生成而预设,让每一课的教学设计成为此单元教学构成中的一个点。这个点在结构中既承前也启后,与系统中其它点的组合发挥出超越自身强大的整体力量。

二、首尾呼应,篇篇勾连,让“走向成功”的单元文化主题彰显。

教学序列分五块进行:

1、主题单元学习引言。让学生漫谈理想。如何才能走向成功?指出:本单元的几篇课文会给我们启示。学完后我们来做一期手抄报,手抄报的标题为“成功的鲜花向谁开”。

2、说理课文《说勤奋》,教学重点在领悟作者是如何讲明道理的,并在课文的研读中理解句子的含义,体会句与句、段与段之间的组织联系,与作者观点产生共鸣。

3、叙事课文《李时珍夜宿古寺》、《维生素C的故事》,教学上有两点需要把握:一是故事情节,阅读后学生要能复述;二是故事背后的事理,阅读中要让学生体会。如李时珍的理想信念科学行为,维生素C发现的偶然与必然。前一篇课文的教学,教师的主导作用要充分体现,带领学生理线索、说情节、品细节、谈感悟;后一篇课文则要放手让学生主动学,留足时间由学生自读自说自品自悟。

4、科技说明文《奇妙的国际互联网》,同样以学生自学为主,在读熟课文后围绕题眼“奇妙”谈读书所得、谈实践感受、谈互联网的未来……

5、在课文学完后,安排一节单元文化主题活动课: “成功的鲜花向谁开?”具体教学可作如下设计:其

一、讨论:取得成功的要素有哪些?(1)本单元学习得到的启示;(2)在以前所学课文里有没有我们“走向成功之路”的学习典范;(3)课外阅读中你的收获。(如法布尔的“兴趣”)交流收集的成功人士的故事,归纳评述其成功的原因。其

二、设计手抄报,先在内容上筹划,可以从这样几块组织:刊首语、故事与启迪、走向成功的名言锦句、单元学习心语。再根据内容进行版面设计并完成。

三、留下语言、留下形象、留下情感,落实语文教学本体目标。

语文教育有为学生精神打底的责任,从上面的教学序列安排,你可以感觉飘扬着的人文大旗——唤醒学生向往成功的意识并自觉地一步步迈向成功。这是精神的滋养,不是知识的告诉,它需要在语言的触摸中,形象的感受中,情感的体验中自然地从心底溢起。所以,留下语言,留下形象,留下情感,既是人文熏陶的前提需要,也是语文教育必须夯实的本体目标。

1、留下语言。语言不是抽象物。一个词语、一个标点、一句话只有在具体的语境里赋予其形象情感方可显露生命,这样活泼的语言也才值得才有可能留下。如《奇妙的国际互联网》一课中出现了一个词语“天涯咫尺”(反义构词,课文是以“远在天涯……近在咫尺”出现的),从上出语文味的角度出发,教学可以由学生熟知的“海内存知己,天涯若比邻”引入,设问:从“若”你看出什么?现在这样的愿望能够实现吗?由学生回答引出:互联网让知己、亲人实现了“天涯咫尺”的梦想,读课文语句“从北京的一台电脑上发一封信到悉尼,只要几秒钟,对方就能收到”,“在网上和亲朋好友通电话,电脑里不仅能传来对方的的声音,还能显现他的形象”。于是“天涯咫尺”在学生脑中存留——“虽然对方远在天涯,但是却让人感觉近在咫尺”——不仅有温情浪漫,还有科技神奇。词语的学习需要纳入文本系统之中,标点的学习也同样必要。这一单元反复出现了引号的使用:《说勤奋》中的“警枕”、《维生素C的故事》中的“海上凶神”、《奇妙的国际互联网》中“网”、“线”、“地球村”等,这些地方都是理解文章内容的关键点,值得让学生好好体会,并学习运用这样的表达方式。语句上,“通往理想境界的桥梁是什么?是勤奋。古今中外,每一个成功者手中的鲜花,都是他们用汗水和心血浇灌出来的。”像这样的语句不值得一读再读,一品再品,化为其精神的结构?

2、留下形象。有一段时间,我们的阅读教学常常把课文当知识来教:用一两句话概括文章内容,用一两个词语揭示文章中的人物品格……教学以这样的“知识积累”为追求。殊不知这样的“知识”干瘪、僵化,难有生成。文学是以形象说话的(情节线索、生活场景与细节),学生的人生智慧也常常依靠一个个鲜明形象来启迪、开化。留下形象首先要有形象,所以培养语感,培养学生对语言的形象唤起能力十分重要。《维生素C的故事》中描写哥伦布返航靠近荒岛有这样一段话:“正在这时,十几个蓬头垢面的人从岛上向大海狂奔过来。这不是那些船员吗?他们还活着!”如何藉此培养学生的形象感知力呢?一读,头脑中有此刻相见的画面,能感受到人物此刻的心跳吗?再读,能注意“蓬头垢面”这个词语,并由此展开对生病船员岛上生活的联想吗?三读,再次体会 “狂奔”行为后的“狂喜”、“这不是那些船员吗?他们还活着”话语后的“惊喜”——而这,正是维生素C被发现的契机啊。为了强化这种形象感,我们还可以让学生将这样的情景用语言复述下来,这既锻炼了学生捕捉细节把握信息的能力,也实际培养着学生语言的交际能力。在复述过程中,在听说过程中,人物的形象再一次在脑中浮现,并在这反复中积存下来,成为日后行为效仿的榜样。必须指出,为了让这样的“经历”成为“经验”,教学中有必要和学生一起总结这培养语感的方法:轻轻地读,把话语所包含的信息释放出来,形成即时画面——抠字眼突出重点读(如抓住“蓬头垢面”),联前想后,补充细节——再次感受读,并用自己的语言进行复述。

3、留下情感。我们说,即使学生把“勤奋是通向成功的桥梁”这个道理、这个结论背得再熟,也不能让他改变什么。因为这只能作为知识在脑中存储。只有他真正感动了,有了情感的认同,这个道理才可能转化为意识支配下的行为。当然,情感不会无缘无故地产生,需要在语言的品味中,在形象的感受中萌发。比如李时珍“放在嘴里嚼嚼”这个动作细节就很值得咀嚼:李时珍为什么要嚼?嚼的次数?嚼的后果?于是李时珍“为民得福,吃苦也值”的情怀以及“分清、写清”的科学态度在这一“嚼”中显示。于是对李时珍的敬仰之情也就伴随语言的咀嚼在胸中升起。我们认为,语言、形象、情感本为一体,当包蕴形象、情感,具有着活泼生命力的语言在学生心中积存下来,这不仅是其语文能力的基础,也是其文化品质的养基。在今后的人生旅途中,在特殊的时空境遇下,藉此学生会得到一种慰藉,一种动力,一种激励与智慧。

第五篇: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在202_年修改1980年《婚姻法》时,应众多社会团体、学者、民众的要求,以修正后的《婚姻法》第46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由于如何具体适用该条内容,司法实践中可能有不同的理解,为此,《婚姻法解释

(一)》、《婚姻法解释

(二)》先后作了较详尽的规定,从而形成了一个相对完整的制度体系。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后备受各界的关注,学界及社会各界的绝大多数人均肯定了这一制度的积极意义,认为其既是婚姻关系中法定义务的内在要求,又是婚姻关系民法属性的直接反映,还是保护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制止重婚、“包二奶”、家庭暴力等违法行为的发生。然而,任何一部法律都有它的不足,总会引发人们站在各自的利益角度进行各种各样的讨论。《婚姻法》修正案实施后,很快就有“新婚姻法‘过错赔偿’在司法实践中遭遇尴尬、难于操作”等说法。确实,《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有关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无论是在理论研究还是在实际运用中确实存在不少问题。本文即在总结学界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最新研究的基础上,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规定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与探讨,并力图提出自己的一些想法和建议。

一、可以请求赔偿之情形的范围问题。

《婚姻法》46条以列举的方式将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规定为确定的四种。对此很多人都认为范围过窄,即这四种过错不足于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笔者也持这种观点。诚然,社会生活丰富多彩,千变万化,法律永远不可能穷尽生活中可能发生的各种情形,而且立法者的意图可能旨在强调只有一方存在法律规定的严重过错时另一方才可以获得赔偿,一般的过错无需赔偿。但是仔细观察我们周围的现实,这四种法定情形确实使许多因对方具有其他过错而使其遭受损害的婚姻当事人在离婚时得不到赔偿,而这些所谓的“其他过错”之严重程度并不比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形轻。比如,在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各种过错中,夫妻一方与他人长期通奸(有的甚至导致怀孕生育,此类例子在现实中举不胜举)给另一方带来的伤害并不一定就比46条第(二)款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轻。又如,男方犯了强奸罪,这种行为给妻子带来的精神伤害无疑是巨大的,但若双方离婚妻子却因法无明文规定而得不到相应的赔偿,我想无论是站在哪个常人的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都是极不合理的。此外,现实中还会存在很多其他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情形,如一方吸毒成瘾、赌博成性、卖淫、嫖娼,还有欺诈性的抚养子女等等。夫妻一方存在的这些过错完全可以成为对方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理由,而不应当仅仅局限于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形。笔者平时在接受法律咨询时经常会想到这个问题,因为很多当事人都想在离婚时得到对方的一点赔偿,原因是对方尤其是男方的“包二奶”、嫖娼、赌博等行为使他们感到自己是婚姻中的受害者,但是由于法律只规定了四种情形,他们的请求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面对法律的硬性规定,这些婚姻中的受害者也许只能发发感慨、自认倒霉了。

为此,笔者认为,对于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法律应该采用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即在列举了现实生活中最常发生的几种过错之后,增设一个兜底式条款,即“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从而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保证实践中因对方的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婚姻当事人得到应有的救济,以体现法律的公正。也许有人会认为这样规定会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出现司法实践中对类似案件审判结果不一致甚至大相径庭的现象。因为对于何谓“严重过错”,每个法官、每个人的理解都是不同的。笔者认为,这是另一个问题,法官的自由裁量与法律明文规定在各个部门法中都是一对避免不了的矛盾,是否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需要仔细分析所面临问题的性质,同时要考虑现实中的实际情形,权衡利弊,作出选择。而目前我们面临的现实是,许多婚姻中的受害人在应该得到救济的时候却找不到法律依据,这是我们的《婚姻法》应该考虑的问题。在自由裁量这个问题上我比

较同意一位学者曾阐述的观点:“法官滥用权利只能造成一些案件的不公,而法官没有裁量权却可能造成一类案件的不公。”[①]

二、举证责任问题

“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举证规则,离婚损害赔偿在司法适用中也遵循此项规则,即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一方应就对方所具有的法定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法院不会认定对方的过错从而支持其赔偿请求。但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在实践中是一个非常复杂和困难的问题,许多婚姻中的受害方因为无法取证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只能干吃“哑巴亏”。在46条规定的四种法定情形中,除了重新登记的重婚行为相对来说比较容易证明以外,其他几种情形的证明其实都存在很大程度上的困难。如

第二条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当事人多数都采用秘密的方式进行,配偶另一方很难知道,即便知道也很难搜集到会被法院采信的合法证据,因为其取得证据的方式可能涉嫌非法而被法院排除在外。此外,《婚姻法解释

(一)》将此款规定进一步解释为“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行为。”笔者认为对这里“持续、稳定”的证明是很难的,受害一方不可能天天去进行跟踪、拍照去证明这个“持续、稳定”,同时证人证言的证明在当今社会更是难上加难。现代社会男女同居的现象屡见不鲜,人们对此也已经见怪不怪,而且对于毫不相干的陌生人,谁愿意为其家务事去作证呢?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中国人所具有的这些传统文化观念都使当事人的证明举步维艰。

当事人的举证困难使得许多婚姻中的受害方无法保障自己的权益,对于明明存在的事实却无法搜集相应的证据提交给法院,给人的感觉是“有法,却依不了”。当然,法律是讲证据的,“打官司就是打证据”,任何时候我们都不能否认证据在诉讼中的重要地位,但是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与证据本身同等重要。如何在分配举证责任时使诉讼双方的地位更加平等,更能保护弱者的利益,是我们应该考虑的问题。不少学者针对这个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有的认为应该在特定情形下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过错方承担举证责任,若其不能提出确凿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错行为,就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笔者认为这种变通规定减轻了婚姻中受害一方的举证责任,有利于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但在操作中可能存在问题。既然是特定情形下采用此变通规则,那什么样的情形才算是“特定情形”?有的纯粹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过错责任规则原则,另一部分则采用过错推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这当中的界限难以把握。

笔者认为,在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问题上可以考虑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即如果受害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虽然不能百分之百地证明对方有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但已经能够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是我国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明确规定。笔者认为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法官可以借鉴现代自由心证的规则,结合案情对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自由裁量,通过适当降低受害者的证明要求,可以较大限度地保障其合法权益,实现法律的公正。当然在适用这一证明标准时应该注意:不能违背法定的证据规则;反对法官的主观臆断;定案的依据必须达到确信的程度;不允许仅凭微弱的证据优势认定案件事实等等。

三、赔偿标准及数额问题

根据《婚姻法》46条的规定,无过错方可以提起的损害赔偿应既包括财产损害的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然而这条规定本身并未对赔偿的标准及数额进行任何规定,根据《婚姻法解释

(一)》,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应适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

关于确定赔偿金数额的方法有很多,但却不能帮助我们计算离婚损害赔偿金额。我们当然不可能规定非常具体明确的赔偿标准及数额,但至少可以在赔偿范围上规定得稍微再明确些,便于司法操作。我国目前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财产损失上没有任何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瑞士民法典》第151条的规定,即因离婚,无过错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遭受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支付合理的赔偿金。那么因一方有过错而导致的离婚使得婚姻当事人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有什么损失呢?赔偿多少呢?一般认为,夫妻双方婚后建立了共同的生活体,双方对共同体的存在有着较长的预期,于是投入也是长期的。为维护这个共同体,双方的投入是多方位的,包括情感、财产、性、寄托、信任、忍让等等。在因一方的过错行为而不得不终止婚姻关系时,无过错一方的付出就得不到回报。无过错方对婚姻的合理期待——财产共有、扶养的继续、未来继承的实现是应当受保护的,而离婚必然导致这些利益的丧失。对离婚造成的财产损失,史尚宽先生认可的有离婚诉讼费用,强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所受损失。[②]至于可期待的权利当然是财产共有、扶养的继续,以及未来的继承。我认为,我们可以借鉴以上观点来作出一些比较符合我国实际的规定,从而确定婚姻中无过错方因离婚遭受的财产损失。至于具体的细节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探讨。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应根据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除此之外,还可以考虑过错方的身份地位、认错态度,受害人的自身状况、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

四、诉讼时效问题

司法解释

(一)第30条对离婚损害赔偿提出的时间分三种情况进行了规定,其中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时应在提起离婚诉讼时提起,作为被告的情形下,提出赔偿请求的时间应在离婚后一年内,笔者认为此规定与民法中有关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是相悖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无过错方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被告在离婚后的一年内未必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设立的初衷就是为了补偿给受害方造成的财产及精神损失,为了保护其合法利益。但这种规定与此立法意图显然是不一致的,而且婚姻法属于民法,其关于时效的规定若无特别情况,当然应与总则保持一致。相比较这条时效规定,司法解释

(一)第31条对离婚后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规定就比较合理,即从“发现之次日”起计算。为此,笔者认为,为更好地保护受害人权益,也为了实现法律间的协调,应将此条进行修改。即作为原告的无过错方在离婚时没有提起损害赔偿的,或者作为被告时没有提出的,应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起,否则视为放弃。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在学术界,许多学者将《婚姻法》第46条的损害赔偿定位为侵权损害赔偿。但202_年夏天,在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教研室召开的“民法典起草的研讨会”上,江平教授提出离婚

时损害赔偿应当是违约还是侵权的疑问。对一个看似已有定论的问题,却遭到的大师的质疑,也许这个问题真的值得探究。其实也有不少学者倾向于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属于违约赔偿,他们也采用了各种方法进行论证,然而笔者认为无论将离婚损害赔偿完全作为侵权赔偿还是违约赔偿似乎都不能非常严格地自圆其说。对于46条规定的诸项损害赔偿,其性质不能全部适用侵权损害赔偿进行概括,而是既有单纯的违约损害赔偿,还有二者并存的情形。也许对这个问题的探讨欲在一时间得出一个非常明确的答案并非易事,本文由于篇幅所限,不再赘述。

其实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行研究的文章有很多,这些文章所阐述的问题除了本文上述的几个之外,很多还都提到“第三者”该不该赔偿的问题,他们认为目前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人范围太窄,应该将破坏他人家庭的“第三者”(非故意者除外)包括进去,因为“第三者”和婚姻中的过错方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是共同侵权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只能是配偶之间的赔偿,《婚姻法》调整的是夫妻关系,若要求“第三者”进行赔偿,理由和性质只能是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即其侵犯了婚姻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权(对配偶权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但它并不属于夫妻间的离婚损害赔偿。

六、结语

修正后的《婚姻法》增加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总体上当然是历史的进步,然而其在实施中出现各种问题也是在所难免的。这些问题的存在也许并不必然说明该制度的不合理,但至少可以是我们寻求更合理制度的开始。任何问题的提出和争论都不是单纯的学术之争,而是为了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实践中能够得到更好的运用,为了更好地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为了更大程度地保护婚姻中的弱者和受害方,为了建立更加和谐、文明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本文章由西安最好的牛皮癣医院http:///整理发布,欢迎分享!

我国醉酒驾驶入罪的不足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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