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民法期末复习之民事法律关系总结
第二章 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节 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一、人无时无刻不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广泛性)民事法律关系,是现代社会中最重要的一类社会关系。
二、民事法律关系为法律关系之一种
所谓法律关系,是指人类社会生活关系中,受法律所支配的关系。法律关系之本质在于,因法律之规定而在当事人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司法关系,即由民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特征是,当事人相会独立,法律地位平等,大多数情形下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民事法律关系由民事法律责任作为保障。
三、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法律形式
实际上,民事法律关系只是一种法律形式,它的实际内容则是各种各样的社会生活关系。
第二节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
法律关系之构成,分动静两种要素。静的要素为主体和课题。动的要素为权利义务及其变动与变动之原因。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包括:主体,客体,内容,变动,变动原因。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又称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或简称民事权利主体,或权利主体。民事权利主体一语,有两种意义,其一,就特定权利,而指称改特称权利之所归属;其二,抽象而言得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
要成为民事权利主体,首先须是适于享有民事权利之社会存在;其次须经法律之认可。
近现代民法所认可的民事权利主体有两种,即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指有血肉之躯和生命的人类;法人,指无血肉之躯和生命,而由法律赋予权利能力之社会组织。
民法上得为民事权利主体者,成为“人”。得为民事权利主体之法律资格,称为“人格”。此所谓“人格”,亦即民事权利能力。故法律上所谓“人”,指有民事权利能力之主体。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见后文
四、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指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主体所负的义务,及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五、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与民事权利的变动
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指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
民事法律关系之变动,通常产生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变更的结果,但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为产生民事权利变动之前提,两者应有区别,不可混淆。其区别如下:
1、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与民事权利的发生不尽一致。
2、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与民事权利的变更并不相同。
3、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与民事权利的消灭亦不相同。
(二)民事权利的变动的分类
1、民事权利的发生
(1)民事权利的绝对发生,指民事权利独立地、不依附既存之其他权利而发生,自权利主体言之,则为权利的原始取得。
(2)民事权利的相对发生
民事权利的相对发生,是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发生权利。自权利主体言之,则为权利的继受取得,或传来取得。继受取得,又分为移转的继受取得与设定的继受取得。前者指权利主体变更而权利内容并不变更;后者指前权利主体仍保有其权利,而基于该权利二位另一主体设定新权利。
2、民事权利的消灭
民事权利自其主体脱离,成为民事权利的消灭。自权利主体言之,则为权利的丧失,权利的消失,亦可分为绝对消失和相对消失。绝对消失,指权利本身终局的消灭。相对消失,并非权利本身消灭,只是权利脱离原主体而改属新主体而已。
3、民事权利的变更(1)民事权主体之变更
民事权利的变更,指民事权利不失其同一性而变更其形态。(2)民事权利内容之变更
民事权利内容之变更,又可分为量的变更与质的变更。(3)民事权利作用之变更
民事权利作用之变更,指权利效力的变更。
六、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
民事法律关系变更的原因,称为法律事实。所谓法律事实,是指符合法律的规定,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客观情况。
法律事实分为两大类,即自然事实和人的行为。
(一)自然事实
民法上所称的自然事实,指人的行为之外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一切客观情况。自然事实又分为两种:状态和事件。
1、状态
状态,指某种客观情况的延续。
2、事件
事件,指某种客观情况的发生(包括无意识的“行为”)
(二)人的行为
法律上所称人的行为,指人有意识的活动。民法上的行为可作如下分类:
1、合法行为
合法行为,指符合民法规定,至少不违反民法规定,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行为。合法行为包括三种:
其一,法律行为。它是最常见、最重要的法律事实。
其二,准法律行为。包括:意思通知,指表示内心某种欲望或意思的行为;观念通知,指表示对于某种事项之观念的行为;感情表示,指表示某种感情的行为。
其三,事实行为,它是指基于某种事实之状态或经过,发生法律所特别规定的效力之行为。
2、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指违反民法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第三节 民事能力
一、法律上所谓能力
法律上所谓能力,是指在法的世界中作为法律主体进行活动,所应具备的地方或资格。
民法上有三种能力:民事权利能力(“静”的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及民事责任能力(“动”的能力)一切私法上之法律关系,均以此三种能力为基础,属于强行法规定,此类能力谁也不能放弃其全部或一部,亦不能由当事人设定或变更。
二、民事权利能力
(一)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民事权利能力,之据以充当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又称法人格,或人格。
(二)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和消灭
自然人和法人都有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一出生,即即被认为有民事权利能力。法人应依法成立才被赋予民事权利能力。此外,还有所谓无权利能力团体,实际上在许多方面亦有权利能力法人同样对待。
(三)一般民事权利能力与特别民事权利能力
一般民事权利能力,泛指参加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资格;特别民事权利能力,指参加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所要求的法律资格。
三、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自己的法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
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独立实施法律行为的法律资格。法律只对有一定判断力的人赋予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能力
意思能力,指自然人认识自己行为的动机与结果,并根据此认识决定其正常的意思之能力。意思能力为法律赋予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之前提,有意思能力,始有民事行为能力。无意思能力,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四、民事责任能力
(一)民事责任能力
民事责任能力,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又称侵权行为能力。凡依法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者,均具有民事责任能力。
(二)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二者区别如下:其一,目的不同。其二,效力不同。其三,性质不同
(三)民事责任能力之判断
关于民事责任能力之判断,通说认为,应概以行为时有无意思能力为断,亦即须就其各个具体的行为,审查其有无识别能力,已决定其责任。
第四节 民事权利
一、权利的概念
所谓权利,指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也。
二、权利的本质
(一)关于权利本质的学说 有三种不同的学说:
其一,意思说,权利之本质为意思之自由,或意思之支配。即权利为个人意思所能自由活动或所能自由支配的范围。
其二,利益说,主张权利之本质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凡依法律归属于个人的利益,无论精神的或物质的,即为权利。
其三,法力说。此说认为,权利之本质为法律上之力。
(二)三种学说之比较
第一种学说,将权利之本质归结为个人的意思。
第二种学说,认权利之本质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颇具说服力。
第三种学说,认为权利由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两要素构成,可以克服利益说之不足。
三、权利的意义?
四、权利的分类
(一)以权利之根据为标准
权利首先区分为公权与私权,以与公法和私法相对应。
(二)以权利之标的为标准 以权利之标的是否具有财产价值,可将私权分为财产权和非财产权两大类。
区分财产权和非财产权的意义在于:其一,财产权原则上可以转让、抛弃,非财产权,原则上不可转让、抛弃;其二。财产权受侵害时原则上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非财产权受到侵害时原则上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1、非财产权
非财产权,是指权利主体之人格,身份不可分离之权利。非财产权可再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人格权指存在于权利人自己人格上的权利,亦即以权利人自己的人格利益为标的之权利。人格权因出生而取得,因死亡而消灭,不得让与或抛弃。身份权为存在于一定身份关系上的权利,即亲属权。
2、财产权
财产权,是指可以与权利人的人格、身份相分离而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
3、兼有以上两种性质的权利
兼有财产权和非财产权双重性质的权利,此种权利可否转让、抛弃以及可否使用精神损害赔偿应就其性质为手段。
(三)以权利之作用为标准
1、支配权
支配权是指权利人得直接支配其标的,而具有排他性的权利。
2、请求权
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得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在权利体系中居于枢纽之地位。
所谓请求权基础,指足以支持某项特定请求权之法律规范而言。
于请求权竞合情形,权利人得选择其一行使之。由于各种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内容及时效期间各有不同,故在具体案件,对所有可能成立的请求权,均须依其构成要件,确实加以检讨,始足维护当事人利益,此称为请求权基础思考方法。
3、变动权
变动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权利。变动权,依所变动之法律关系不同,再分为形成权,抗辩权和可能权。
(1)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一直觉得行为,使自己与他人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
形成权之主要功能,在于权利人得依其单方之意思表示,使已成立之法律关系之效力发生变更或消灭。(2)抗辩权是指权利人用以对抗他人请求权之权利。抗辩权的作用在于防御,而不在于攻击,因此必待他人之请求,始得对其行使抗辩权。抗辩权又分为永久的抗辩权和延期的抗辩权。时效届满后债务人的抗辩权,为永久的抗辩权,而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均系延期的抗辩权。请求权与抗辩权仍居于对立之地位。
抗辩权与诉讼上的抗辩不同。抗辩是诉讼中的防御方法之一。被告陈述应由自己负担举证责任的事实并以此与原告主张的法律效果或权力关系相争,称为抗辩。在诉讼进行中,被告得提出各种抗辩,归纳言之,可分为三类:其一,权利障碍之抗辩,即主张原告之请求权,基于特定的事由,自始不发生。其二,权利毁灭之抗辩,即主张原告之请求权虽曾一度发生,唯其后因特定事由,已归于消灭。其三,抗辩权,即被告对于原告之请求,有拒绝给付之权利。
(3)可能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而使他人与他人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
(四)以效力所及的范围为标准,可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所谓绝对权,指得对一切主张的权利,又称对世权。所谓相对权,之仅得对特定人主张的权利,又称对人权。
(五)以相互关系为标准
以权利之相互关系为标准,可分为主权利,与从权利。区分主权利与从权利的意义在于,从权利的变动,原则上依附于主权利;主权利的变动,则不受从权利的影响。
(六)以与权利主体之关系为标准 以权利与其主体之关系为标准,可分为专属权和非专属权。专属权,指专属于权利人而不能让与的权利。专属权以外的权利,为非专属权,一般的财产权多属于非专属权。
(七)以是否已具备全部成立要件为标准
以是否已具备全部成立要件为标准,可分既得权和期待权。已具备全部成立要件的权利亦即具备现实性之权利,属于既得权。反之,尚未具备全部成立要件的权利,即将来有实现可能性的权利,为期待权。
(八)其他权利
1、财产管理权
财产管理权,之依据代理权或授权行使他人的权利的权限。
2、实质性的权利与技术性的权利
私权又分为实质性的私权与技术性的私权。实质性的私权,指以实质的生活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实质性的私权,又分为财产权与身份权。与此相对的,作为法律关系变动原因,具有技术手段的性质的权利,称为技术性的私权。
3、新产生的私权
五、权利竞合
(一)权利之竞合
数个权利存在于同一标的,而其行使可生同一结果,称为权利之竞合。常见的是请求权竞合,指权利人对于同一义务人,就同一标的,发生数个请求权的情形。
(二)违约责任请求权与侵权责任请求权竞合的学说
请求权竞合,最常见的是违约责任请求权和侵权责任请求权的竞合,学说上有不同主张。
其一,法条竞合说。认为这实际上只是两个法律条文的竞合,而非行为的竞合,因此否定请求权的竞合。其二,请求权竞合说。此说认为,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是民法上两个独立的不同的制度。
其三,请求权规范竞合说。此说认为,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所违反的是同一个义务,因此,同一事实既符合违约行为的要件,又符合侵权行为的要件时,仅发生一个请求权,而不是两个分别独立的请求权。
六、权利与法律的关系
其一,权利先存说。其二,权利与法律同时存在说。其三,法律先存说。
七、为权利而斗争就是为法律而斗争
耶林首先提出了法的目标和手段问题。法的目标是和平,而达到目的的手段则是斗争。为权利而斗争,这是权利者对自己的义务。为权利而斗争,也是权利者对社会的义务。
第五节 民事义务
一、义务的意义
法律上所谓义务,指法律所加于当事人作为或不作为之拘束。此所谓之拘束,谓不问义务人意思如何,都必须遵守,不能随便变更或免除之意。权利与义务通常相互对应
二、义务的分类
义务的分类比较简单。亦如权利之分类,分为公义务与私义务;专属义务和非专属义务;主义务和从义务。此外义务之特有分类有: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明示义务和默示义务,一般义务和附随义务。
第六节 民事责任
一、责任的意义
第一种含义为职责,如所谓生产责任制、岗位责任制等,相当于英文中的responsibility。第二种含义为义务,相当于obligation。第三种含义,其意指不履行法律义务因而应受某种制裁,相当于liability。
二、法律责任
现代法律责任有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之分。但在法律法制史上,三种责任同出一源,起初并无区别。
三、民事责任和民事义务
(一)罗马法
在罗马法上,对民事责任和民事义务两者未作区分。按照罗马法思想,责任乃是义务不履行的必然结果,为义务关系所包含,无加以区别之必要。
(二)英美法
英美法系民法和罗马法相同,也未对义务与责任加以区别,认为责任为不履行义务的当然结果。
(三)日耳曼法
在日耳曼法上,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却有明确的区别。
(四)大陆法系民法
现代大陆法系民法之严格区分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均系受日耳曼发的影响。
(五)中国民法通则
中国民法继受大陆法系民法及苏联民法思想,严格区分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两个概念。首先,在民法通则的立法体例,对债权债务和民事责任分别作规定。其次,在定义上将债权、债务与责任作了区别。
四、民事责任的本质
(一)民事责任为民事法律关系之构成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由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三者结合而成。权利、义务为法律关系之内容,责任则是权利、义务实现的法律保障。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唯有与民事责任相结合,民事权利才受到责任关系的保护。
(二)民事责任是民事权利具有法律上之力
所谓法律上之力,不同于通常所谓物理意义上的力,而是之法律所赋予的强制力,受法律及整个国家机器的支持和保障。权利人即可借此法律上之力以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或为损害赔偿,以确保民事权利之实现。
(三)民事责任是连结民事权利和国家公权力之中介
民事责任何以能够使民事权利有法律上之力,何以能够发挥保护民事权利之功能,盖因民事责任伴有诉权,使民事责任伴有诉权,使民事责任成为连结民事权利与国家公权力之中介。个人对于司法机关请求保护之权利,称为诉权。所谓诉权之实质要件或权利保护要件,即民法上所谓民事责任。
(四)民事权利为一种特别债
其特殊性在于:其一,这种特殊的债权关系之发生非出于当事人双方的自愿,而出于民法关于民事责任制度的直接规定。其二,民事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债,必以有效的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其三,民事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债,乃以义务的不履行为停止条件。其四,民事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债,其内容与普通债不同:为赋予权利人法律上之力,使之能够强制义务人为特定行为。其五,民事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债,有国家公权力保障其实现变现为由法院作出裁判,强制义务人履行或由执行机关强制执行。
第二篇:民法期末复习之代理总结
第七章 代理
第一节 代理的概念
一、代理的意义
(一)代理的概念:法律上所指称的代理,是一人代另一人为法律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所代的另一人。代他人为法律行为的人,称为代理人;为其所代并承受法律行为效果的人,称为本人。
(二)代理制度之发生:代理是一种依他人的独立行为而使本人直接取得其法律效果的制度。
(三)代理制度之社会作用:其一,为私法自治之扩张。其二,为私法自治之补充。由上可知,代理系以扩张及补充私法自治为目的,而依他人行为而取得权利负担义务之制度。
二、广义代理:指代理人以本人名义或自己名义,代本人为法律行为,而使所产生的法律效
果直接或间接归属与本人。
狭义代理:指代理人以本人名义为法律行为,而使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直接代理:即是狭义代理。
间接代理:指代理人以自己名义的法律行为,而使其法律效果间接地归属于本人。
三、与代理相类似的概念
(一)使者:指帮助民事主体实施民事行为的辅助人,其任务在于传达主体的意思或意思表示,或者代主体接受意思表示。分为表示使者、传达使者、受领使者。
(二)法人代表
(三)居间人
(四)行纪人
(五)经销商 第二节 代理关系
一、代理关系的当事人
1、本人:指借助于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同相对人发生民事关系的人。
2、代理人:指本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人。分为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
3、相对人:指由于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而与本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对方当事人。
二、代理为三方关系
P214 第三节 代理权
一、关于代理权性质的学说
P214
二、代理权为一种法律权力
(一)代理权具有强大的法律效力
(二)权利说更具合理性
(三)代理权系由法律所授予
(四)权力说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
三、代理权发生原因
P218
(一)依法律规定当然发生
(二)依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指定发生
(三)依本人授权行为发生
(四)依“外表授权”而发生
(五)依某种紧急情况而发生
四、授权行为
P219
第四节 代理的分类
P223
一、民法上的代理与诉讼法上的代理 区别如下:其一,代理的内容不同。其二,代理关系不同。其三,对代理人所要求的资格不同。其四,法人可以担任民法上的代理人,但不可担任诉讼法上的代理人。
二、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
三、积极代理与消极代理
四、概括代理与限定代理
五、法定代理、指定代理与意定代理
六、有权代理与无权代理
七、单独代理与共同代理
八、复代理
九、紧急代理
第三篇:民法二期末复习
《民法二》期末复习题
一、案例分析题
1、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原材料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用于生产高精密仪器的原材料500箱,货款25万元。原材料的质量标准以封存样品为准。为了保证合同的有效履行,双方约定由丙公司为甲提供保证,乙分两次付款给甲。在履行期间,乙先付第一笔货款10万元,甲收到货款后即将第一批250箱原材料运送到乙处。乙在收到货物后,认为不合格,但未及时向甲提出,所生产出的仪器一部分无法使用。在甲交付第二批货物时,由于供货市场出现问题,该批原材料紧俏,甲于是找到乙协商,以不能提供全部货物为由,希望将合同标的换为品质稍差一些的另外一种原材料。乙考虑到自己的生产计划,于是同意了甲的要求。甲、乙之间的协商一直没有通知丙。后来,甲仍然不能履行自己的供货义务,于是甲背着乙与丁达成协议,由丁向乙提供不足的部分。最终,甲、丁提供了全部的货物,但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时间。乙接受了履行,但是以甲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履行合同为由行使抗辩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那么:
(1)本案中合同规定原材料的质量应该如何确定?
(2)本案中乙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合同能否解除?
(3)甲、乙双方达成的改变标的物的协议是否有效?其后果是什么?
(4)甲、丁公司达成的协议是否有效?
2、大兴公司与全宇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由大兴公司委托全宇公司采购500台彩电,并预先支付购买彩电的费用50万元。全宇公司经考察发现甲市W区的天鹅公司有一批质优价廉的名牌彩电,遂以自己的名义与天鹅公司签订了一份彩电购买合同,双方约定:全宇公司从天鹅公司购进500台彩电,总价款130万元,全宇公司先行支付30万元定金;天鹅公司采取送货方式,将彩电全部运送至乙市S区,货到验收后一周内全宇公司付清全部款项。天鹅公司在发货时,工作人员误发成505台。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被一车追尾,20台彩电遭到不同程度的破坏。全宇公司在S区合同约定的地点接受了505台彩电,当即对发生损坏的20台彩电提出了质量异议,并将全部彩电交付大兴公司。由于彩电滞销,大兴公司一直拒绝付货款,致全宇公司一直无法向天鹅公司支付货款。交货2个星期后,全宇公司向天鹅公司披露了是受大兴公司委托代为购买彩电的情况。问题:
(1)天鹅公司事先不知晓全宇公司系受大兴公司委托购买彩电,知悉这一情况后,天鹅公司能否要求大兴公司支付货款?为什么?
(2)全宇公司与天鹅公司订立的合同中的定金条款效力如何?为什么?
(3)大兴公司多收的5台彩电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4)如追尾的肇事车辆逃逸,20台受损彩电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5)如天鹅公司以全宇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在诉讼过程中,天鹅公司认为要求大兴公司支付货款更为有利,能否改为主张由大兴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为什么?
3、郑某于11月1日在报上刊登广告出售某件古画,价金70万元。魏某于11月3日致函于郑某,表示愿意以50万元的价格购买。郑某于11月6日函复愿降价5万元,但应于一周内答复,魏某未为任何表示。到11月26日,郑某再致函于魏某,愿以60万元出售。魏某不知郑某之来信,于11月27日致函于郑某,愿意以60万元购买。郑某之信于11月28日上午到达,魏某之信于11月29日下午到达。郑某于发信后,获知有人愿意以高价购买,即于11月27日下午以特快专递发出撤回之通知,因邮差误投,于11月30日下午才到达魏某手中。魏某即发迟到之通知,并请求交付该件古画,并移转其所有权。12月5日在郑某、魏某二人履约完毕后,魏某请专家鉴定,该古画为赝品,仅值1万元,而且郑某刊登广告时即明知其是赝品。问题:
(1)郑某于11月1日在报上刊登广告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为什么?
(2)魏某于11月3日致函于郑某的行为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为什么?
(3)如何认定郑某于11月6日函复行为的性质?为什么
(4)到11月26日,郑某再致函于魏某的行为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5)郑某于11月26日再致函于魏某的行为何时生效?
(6)郑某发出撤回的通知是否生效?为什么?
(7)魏某不知郑某之来信,于11月27日致函于郑某的行为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8)郑某与魏某关于买卖古画的合同何时成立?
(9)该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10)如果该合同无效,郑某应当负何种责任?为什么?
4、甲向乙、丙借款。为还欠款,甲与乙、丙约定,以自己的一套住房抵债,将该房产权归乙所有,再由乙承担对丙的债务。经过协商,乙丙均表示同意。乙在向当地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过户 1
手续时,了解到该住房被当地人民法院查封,致使乙没有成功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乙也没有偿还丙的债务。问题:
(1)本案中,甲以住房抵偿乙、丙的欠款是否构成代物清偿?
(2)本案中,由乙偿还甲欠丙的债务是否发生债务承担的效力?
5、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批货物,价值100万元,合同中约定甲公司先预付货款35万元,其余的65万元货款在提货后一年之内付清。甲公司要求丙公司为其提供连带担保,没有约定保证范围。提货1个月后,甲公司在征得乙公司同意后,将65万元的债务转移给欠自己70万元货款的丁公司。丙公司对此完全不知情。债务清偿期届满之后,乙公司要求丁公司偿还65万元的货款及利息,而这时丁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查处,公司的账户被银行冻结。于是,乙公司找到了丙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丙公司以自己刚刚知道甲公司将债务转让给丁公司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乙公司诉诸法院。问题如下:
(1)丙公司保证担保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
(2)甲公司转让债务的行为是否有效?
(3)丙公司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4)若乙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戊,而未经保证人丙的同意,则丙公司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5)若题中甲、乙约定,预付款35万元为合同定金,且甲已经交付给乙,同时合同中约定如若双方违约,违约金为50万元,那么在乙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甲理论上最多可要求乙给付多少钱?
6、甲于202_年1月16日向乙借款1万元,约定一年之后偿还,利息参照同期银行利率。一年之
后,还款期限已届,甲没有足够的本钱还款。甲的好朋友丙得知后,自愿代替甲偿还该笔欠款,甲欣然同意,双方签订协议。此时,乙已经出外打工,下落不明,于是甲没有将自己与丙之间的协议告知乙。丙于是将1万元款项向当地公证部门提存。乙回乡后,得知该情况,那么:
(1)丙可否以债务人的身份代替甲向乙偿款?
(2)如果丙答应替甲还5 000元,甲只将这一协议通知乙,而未取得乙同意,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3)如果乙已同意甲丙之间的协议,那么丙的提存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4)乙最晚应于何时领取该笔钱,提存利息归属如何?
(5)如果,乙尚欠丙8 000元,丙能否主张抵销,主张抵销应具备什么条件?
7、甲公司于202_年10月1日给乙公司发电子邮件,称本公司有一批电子元件欲出售,单价1 000
元,5日内保证有货,款到后立即发货。乙公司收到邮件后,立即于当日给甲回复邮件,表示愿意购买,并表明货物必须于10月11日之前送到,对于货款只同意单价700元,而且已经通过银行汇给了甲公司。甲公司当日收到电子邮件,10月2日收到银行汇款。收到汇款后,甲立即通知乙,货物只能按照单价1 000元出售,请及时补齐货款,货款到位后发货。乙收到甲的通知后于10月3日回电子邮件表示:单价700元是自己的最高报价。乙的通知到达甲公司后,由于秘书的疏忽,甲公司老板没有及时看到乙的回复,直到10月5日才看到。甲公司老板表示接受乙的报价,但提出要签订正式的合同书。于是甲公司遂以双方电子邮件的内容为基础草拟了合同书。10月6日,甲公司董事长在位于A地的营业所内签字,并将合同书寄给了乙公司,同时将元件交丙运输公司交给乙公司。因为此时,乙公司老板在C地出差,乙公司遂派人将合同书送往C地。乙公司董事长于10月9日在合同书上签字,并于之前10月8日收到该批货物。那么:
(1)甲公司202_年10月1日给乙公司发的邮件,以及乙公司的回复分别属于什么性质?
(2)甲、乙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如果有合同于何时成立?
(3)若甲、乙两公司未对交付货物地点作约定,如何处理?
(4)如果甲于10月10日将电子元件送到乙处,那么合同于何时成立,合同于何地成立?
(5)如果,丙在运输过程中,因遭遇洪水,货物全部毁损,那么货物的损失由谁承担?
8.王某为开服装加工厂向李某借了10万块钱购买机器设备。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年,利息为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5倍,并由张某提供了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两年后,因为王某没有销售服装的经验,不但收不回成本,而且赔上了多年的积蓄。还款期限到了,李某向王某催要,王某答应说,就是变卖家中财产也要还给李某。后王某在拍卖家中财物时,正好有朋友赵某想买电视机,王某想送个人情,就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他,而这台电视的正常市场价格为8000
元。两个月后,经核算王某的财产共拍卖了6万元。李某得知王某以较低的价格把一台电视机卖给了赵某后,要求王某把已经卖了的电视机收回,重新拍卖。而王某和赵某均不同意,于是李某诉到法院,请求法院认定王某和赵某之间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赵某向自己返还电视机以冲抵债务。此时,王某的另外债权人孙某得知后,也主张用拍卖的钱款偿还王某欠自己的2万元债务。李某认为自己向王某请求偿还债务为先,不同意孙某参与拍卖钱款的分配。问题:
1.王某和李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请说明理由。
2.李某是否有权请求法院撤销王某和赵某的买卖合同?请说明理由。
3.王某要求赵某向自己返还电视机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为什么?
4.李某可否主张自己请求在先而对抗孙某的债权?为什么?
5.如果王某到期拒不还款,李某可否直接请求张某代为偿还王某的10万元欠款? 请说明理由。
9、甲、乙、丙于1999年8月8日各出资1万元买得一幅名画。约定由甲保管。同年10月,甲遇丁,丁愿购此画。甲即将画作价4.5万元卖给丁。事后,甲告知乙、丙。乙、丙要求分得卖画款项,甲即分别给乙、丙各1.5万元。
丁购该画后,于同年12月又将画以5万元卖给戊。两人约定:买卖合同签订后即将画交付戊,但因丁欲参与个人收藏品展,故与戊约定,若该画交付后半年内该收藏品展览未举行,则该画的所有权即转移戊。依此约定,丁将画交付戊,戊亦先期支付价款4万元。戊友已亦爱该画。202_年3月,已以6万元价格自戊处买此画。已嫌该画装裱不够精美,遂将该画送庚装裱店装裱。因已未按期付庚装裱店费用,该画被庚装裱店留置。庚装裱店通知已应在30日内付其付费用,但已仍未能按期支付。庚装裱店遂将画折价受偿,扣除费用,将差额被偿给已。已不同意庚装裱店这一做法。又,丁于1999年12月与戊签订合同,因经营借款需要又于202_年2月将该画抵押给辛,辛以前即知丁有该画,后辛在庚装裱店见此画,方知丁在抵押该画之前已将该其卖给戊。戊于202_年4月死亡,其财产已由其妻壬与其子癸继承。辛找丁评理,丁找已,要求已返还该画或支付戊尚未支付的1万元价款。现问:
(1)本案主要涉及哪些民事法律关系?
(2)甲是否有权出卖该画?甲与丁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否有效?
(3)丁与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该画的所有权何时转移?
(4)戊是否有权出卖该画?已能否取得该画的所有权?
(5)庚装裱店的作法是否合法?
(6)丁能否以该画作抵押向辛借款?辛的权益能否得到保护?
(7)丁对戊的债权,应由谁清偿?
10、河北某县的马某系养牛专业户,为了引进良种乳牛,与该县的畜牧站签订了良种牛的引进合同。合同约定,良种牛款共10万元,马某预付定金2万元,违约金按照合同的10%计算。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后马某从畜牧站将良种乳牛拉回,为此支付运费1000元。马某拉回乳牛后,在饲养中发生了不可抗力,导致了乳牛无法产奶,马某预计的收入落空,无法及时偿还购牛款。畜牧站遂诉至法院。马某也提出自己的主张,即因发生了不可抗力,致使自己无法偿还购牛款,应予免责,并要求畜牧站支付乳牛的运费。现回答下列问题:
1、本案涉及哪种合同法律关系?并简答这种合同的法律特征。
2、如何确定本案马某付款的合同履行地点?
3、针对畜牧站要求付款的请求,马某以不可抗力要求免责的主张,能否成立?为什么?
4、如果马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合同中规定的定金与违约金条款能否同时适用?为什么?
5、假设合同约定由畜牧站将良种牛交由司机张某运输,途中张某违章驾驶,发生车毁牛亡,该损失应该由谁来承担?为什么?
二、论述题
1、试论债权与物权存在哪些异同。
2、论述债的履行的基本原则
3、论述债权人的撤销权成立的条件及行使效力。
4、论债务承担的条件、种类及法律效果。
5、试述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风险负担和利益承受。
6、比较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异同。
第四篇:民法期末复习民事主体总结
第三章 民事主体----------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
一 出生
(1)出生之意义
自然人因出生而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出生为民事权力能力之始期。
(2)出生之要件
一须全部与母体分离。二需与母体分离之际保有生命
(3)出生之证明
二 胎儿的保护
(1)总括的保护主义
(2)个别的保护主义
(3)绝对主义
三 死亡
(1)死亡之意义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因死亡而消灭。即以死亡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之终期。
(2)死亡时间之证明与推定
(3)关于死亡的判断标准
一 以心脏死作为认定自然人死亡的标准。二 以脑死作为认定自然人死亡的标准。
第二节 人格权
一 人格权之意义
(1)人格之意义
一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二是指作为权利主体法律资格的民事权利能力。三是指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包括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尊严,名誉等,为了区别于其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如财产利益,又称为人格利益。
(2)人格权之意义
1人格权之概念
指存在于权利人自身人格上的权利,亦即以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为标的之权利。2人格权之性质
其一,人格权为非财产权。其二,人格权为支配权。其三,人格权为绝对权。其四,人格权为专属权。
3一般人格权与特别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指关于人之存在价值及尊严之权利,其标的包括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姓名,贞操,肖像,隐私等全部人格权利。特别人格权,指法律就特定人格利益所规定的权利。
区分一般人格权与特别人格权的意义在于,凡关于该人格利益在法律上有特别人格权规定的,即适用于该特别人格权的规定;该人格利益在法律上无特别人格权规定的,则应属于一般人格权而应适用于关于一般人格权保护规定。
(3)人格权保护之意义
现代社会,人格被视为人的最高的价值,人格利益被视为人的最高利益,人格之尊重为现代人权运动的目标和基本理念,人格去哪的保护,当然成为现代民法基本任务之一。在今日,对人格权的保护,并成为衡量一国法律先进与否之标志。二战以来,法律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即是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
二 特别人格权
(1)生命健康权
其权利客体为人身最根本的利益,即生命,身体,健康。侵害生命健康权的违法行为有,侵害生命权,即致人死亡;侵害身体权,即伤害身体完整;侵害健康权,即损害健康。
(2)姓名权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侵害姓名权的行为有:干涉他人使用姓名,盗用他人姓名,假冒他人姓名。法人,个体工商户及合伙组织的名称权,同样受法律保护,其保护方法同姓名权。需注意的是,法人,个体工商户及合伙组织有权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权,而自然人的姓名权不能转让。
(3)肖像权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侵害肖像权的行为,须具备未经本人同意和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两项要件。
(4)名誉权
1意义
自然人,法人享有名誉权,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自然人,法人的名誉。
自然人的名誉指有关自然人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社会评价。法人的名誉称为商誉,指有关法人商业或职业道德,资信,商品质量或服务质量方面的社会评价。
2侵害名誉权的要件
一 散布了有关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情况。二 所散布的有关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情况是不真实的。三 所散布的不真实情况有损于该自然人的名誉。
3关于侵害死者名誉
三种情形:一 仅造成死者的社会评价降低,而于生者无关;二 因侵害死者名誉而导致死者遗属的名誉受侵害;三 侵害死者名誉并不对死者遗属的名誉造成侵害,但损及遗属对死者的追爱敬慕之情。
4创作自由与名誉侵害
(5)人格尊严
1人格尊严
2侵害人格尊严的构成要件
确实进行了某种有损人格尊严的行为;在一般人看来该行为已构成对人格尊严的侵害 3消费者的人格尊严
(6)自由
自由作为一种人格权,包括:一 人身自由,二 信仰自由,三 言论,出版等自由,四 通信自由。侵害自由的侵权行为,表现为对上述各种自由的剥夺和限制。
(7)隐私权
1隐私权的意义
隐私权为现代人格权的一种。所谓隐私,又称个人秘密,指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知悉的秘密,包括私生活,日记,照相簿,生活习惯,储蓄,财产状况,通信秘密等。
2隐私权应为独立的人格权
3创作自由与侵害隐私权
(8)婚姻自主权
自然人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混一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婚姻自主权指自然人按照自己的意思决定婚姻关系,不受对方或他人干涉。本属于自由之一种,立法者将其与其他自由分离,成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侵害婚姻自主权的行为,以违反本人意愿为构成要件。
三 人格权的保护方法
(1)除去侵害请求权
民法保护人格权的主要方法是赋予受害人除去侵害请求权。除去侵害请求权,为人格权受侵害时的首要救济方法,即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是人格权作为绝对权的当然结果。故除去侵害请求权的行使,不以有损害后果及加害人有过错为要件。注意,此除去侵害请求权,类似于物权受侵害时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属于绝对权的权能,而与属于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有别。
(2)损害赔偿请求权
民法保护人格权的另一种方法是在对人格权的侵害构成侵权行为时,赋予受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
四 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上的位置
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有三种模式,一 在债权编的行为法部分设立人格权保护的规定;二 在总则编或人法编的自然人的一章规定人格权;三在总则编或人法编的自然人的一章规定人格权,同时在债权编的行为法部分规定侵害人格权的后果。中国宜第三种。
本书不赞同人格权单独设编:一 基于人格权与人格本质联系;二 基于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本质特征;三 基于人格权不能依权利人的意思,行为而取得或处分,不适用总则编关于法律行为,代理,时效和气日期间的规定。
第三节 民事行为能力
一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各国民法均以成年作为自然人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因成年人一般已具有相当知识和社会经验,且开始独立生活,在社会交往中能够判断和预见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法律赋予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使其能够不依赖他人而独立实施法律行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
二 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独立实施法律行为的资格,其民事活动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及精神病人。须注意,此所谓精神病人包括痴呆人。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法院做出无民事行为能力宣告。两项条件:一精神病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二须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申请。
三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行为能力受有限制,介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并不当然无效,其中与其年龄和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民事行为及使其纯获利的民事行为应为有效,其余民事行为则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时有效。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包括10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精神病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法院做出宣告。两项条件:一 须精神病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二 须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申请。
四 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单独实施的行为
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法律行为,应由其代理人代理
第四节 监护
一 意义
(1)沿革
略(P105---106)
(2)性质
法律上的身份权,系以特定身份关系上之自然人为客体的权利。其内容为对作为客体的自然人人身的支配。监护制度之设立,在于弥补被监护人民事行为能力之欠缺,着眼点在于保护
被监护人之合法权益,而非监护人自身之利益。因此,监护并不构成对被监护人的权利。而监护之内容专在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和财产,与身份权之内容在对人的支配,绝无相同之处。故监护之本质为一种职责而非民事权利。
二 未成年人的监护
四种情形:
1未成年人的父母为当然监护人。2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有下列有监护资格的人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3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4未成年人的父母于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或死亡前,可为子女设立委托监护人或遗嘱监护人。
三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由下列人员担任: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
四 关于担任监护人的争议
指定监护人制度,监护人指定权,近亲属监护顺序(P108)
五 监护人的职责
一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二保管被监护人的财产。三作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
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一不履行监护职责,致使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二监护人故意过失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三在监护关系存续中,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
六 监护的终止
一被监护人获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监护人或被监护人一方死亡(包括被宣告死亡)。三监护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四监护人辞职。五监护人被撤职。六委托监护关系因委托监护关系消灭而终止。
第五节 宣告失踪制度
一 意义
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是现代民法不可缺少的法律制度。由于种种原因造成人员失踪。失踪人的财产关系及身份关系势必处于不确定状态。这种不确定状态的长期延续,将会影响自身,社会,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从社会利益考虑,与失踪人有关的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宜尽快确定。若仅以失踪事实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变化之依据,又势必损害失踪人的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且更易造成社会关系紊乱。于是,民法有宣告失踪制度。
二 宣告失踪
(1)失踪宣告
失踪宣告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为失踪人设置财产代理人,以维护失踪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宣告自然人为失踪人属于人民法院的权限。
失踪宣告的条件:一下落不明必须满两年,二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
(2)确定财产代管人
自然人被宣告为失踪人其财产由代管人管理。财产代管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3)代管人的职责
代管人的职责,时代历史总人管理其财产。管理的内容,包括保管维护受益及必要的经营行
为和处分行为。
三 失踪宣告的撤销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有人确知其下落,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代管人应当将所代管财产及其收益归还本人,并并向本人报告代管期间的财务账目。
第六节 宣告死亡制度
一 意义
失踪宣告制度虽然解决失踪人财产的保护问题,但不能解决因失踪所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不确定问题,于是有了宣告死亡制度。死亡宣告,指依照法定程序,推定失踪人为“已死亡”,使之产生于事实死亡同样的法律后果。
二 要件
一 须失踪人离去向来之住所或居所而下落不明,既不能判定其尚生存,也无法证明其已死亡
二 须失踪期间届满
三 须有利害关系人申请
三 法定程序
P111
四 效力
(1)认定为死亡的形式
有视为死亡与推定为死亡之分,民法通则未明确认定,似应解释为推定死亡。
(2)认定为死亡之时期
(P112)
(3)效力之范围
三种学说:一死亡宣告的效力,仅及于财产关系。二死亡宣告的效力,不仅及于财产关系,并及于身份关系。三死亡宣告的效力,原则上及于一切关系,但婚姻关系除外。
五 死亡宣告的撤销
P113
六 申情人应否有顺序
P113
七 无申情人或申情人不申请
P114
第七节 住所
一 意义
住所指民事主体发生法律关系之中心地域。住所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在民法上,住所是决定监护,决定宣告死亡,决定债务履行地,决定诉讼管辖地,决定涉外法律适用之准据法的重要因素。此外,住所在公司法国际法选举法税法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 认定
自然人以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其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第五篇:梁慧星《民法总论》期末复习总结名词解释
民法的本位
①义务本位:起初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局限与家族,家族为社会的单位,个人无独立地位,未有独立意思的表达。此种以身份关系为基础的法律,称为义务本位的法律。②权利本位:法律之基本任务,由使人尽其义务而转向保护权利,为使权利之内容得以实现,方有义务之履行,是谓权利本位之法制。③社会本位:
平等原则:在民事活动中一切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同时法律对当事人提供平等的法律保护。
合同自由原则(私法自治原则):指民事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思决定缔结合同关系,为自己设定权利或对他人承担义务,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公平原则:指法律行为内容的确定,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法律行为内容只有符合公平原则,始得对他方当事人发生效力。主要是针对合同关系提出的要求,尤其是确定合同内容时所要遵循的指导性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心存善意、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公序良俗原则:公序即公共秩序,是指政治的、经济的和社会生活的一般秩序。良俗即善良风俗,是指为社会众多人所尊崇的、为维护社会存在所必需的一般的伦理道德。
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
指一切民事权利之行使,不得超越其正当界限,否则构成权利滥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或其他法律后果。
民事法律关系:由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发生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请求权竞合:权利人对同一义务人,就同一标的,发生数个请求权。各请求权相互独立,其中一个得到满足,其余均归于消灭。其中一个请求权因时效届满而消灭,其他请求权不受影响。
自助行为:指权利人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情况紧急,来不及请求国家有关机关保护的情况下,采取拘束他人人身,扣押、损毁他人财产而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救济行为。依法不负赔偿责任。
自卫行为:指自己或他人的权利或公共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或紧急危险时,所实行的防卫和避险行为。
正当防卫:是指当公共利益、他人或本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行为人采取的一种防卫措施。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自卫权利,造成相对人损害的,不构成侵权行为。
紧急避险:指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之急迫危险,所为躲避危险的行为。
要式行为:意思表示须依一定形式,或在意思表示之外尚须履行一定形式的法律行为。不要式行为:无须采取一定形式或履行一定程序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诺成行为:在双方法律行为中,仅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书面或口头)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例如买卖、租赁、承揽法律行为。又称不要物行为。实践行为: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交付标的物,才可以成立的双方法律行为。例如,借用合同、赠与合同、小件物品寄存保管合同、定金合同。也称要物行为。
生前行为:在行为人生前就发生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原则上为生前行为。死因行为:以行为人死亡为生效要件的法律行为,即于行为人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死因行为,其生效取决于将来必定发生的事实,因此类似于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独立行为:具有独立的、实质性内容的行为。即行为人以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无需其他人予以辅助的行为。
补助行为: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不具有独立的、实质性内容,而仅仅是辅助其他行为生效的行为。
无权代理: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具备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却没有代理权的实质,被称为“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致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并与之为法律行为,法律使其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法律效果的无权代理。
诉讼时效: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民法院对其民事权利不再予以保护的法律制度。
除斥期间: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其权利,预定期间届满,便发生该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