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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规定
编辑:红叶飘零 识别码:20-959094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3-23 18:47:55 来源:网络

第一篇:郴州市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规定

郴州市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规定(试行)

郴州市规划局 郴规发[202_]9号

郴州市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规定

(试 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与城市规划密切结合,科学合理地进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以完善我市城市功能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部《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郴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与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各县(市)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建设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选址,必须符合城市用地功能布局。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选址必须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产业项目、对环境影响较大的项目、重大基础设施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原址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土地的;需要改变本单位土地使用性质的;以及旧城改造涉及到 1 多个土地权属单位(个人)的项目;必须进行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

第五条 建设项目用地规模在1万平方米以上,应进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再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当建设项目用地规模在1万平方米以下(有特殊要求的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等项目除外),可不进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直接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表》。

第六条 城市规划建设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用地性质与规划用地性质不符的(可兼容的除外),其建设项目选址应进行专门的技术方案论证比选后确定,且建设项目不得影响周边环境或不被周边环境影响。

第七条 城市规划建设区范围以外,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内的建设项目选址,主要是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和有特殊要求的项目。未经批准的园区及房地产开发项目,均不得突破城市总体规划的用地范围进行建设项目选址。

第八条 因特殊情况,建设用地规模较大(20公顷以上)的建设项目选址与城市总体规划不一致的,必须进行专门的规划技术论证,提交“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报告”,经专家技术论证评审后,认为确需按所选地址进行建设的,应先按法定程序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将建设项目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一并与城市总体规划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审批制。国家、省发改委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省级及以上风景名胜区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建设区范围以外的建设项目选址,由省建设厅审批。市发改委批(核)准的建设项目、市级风景名胜区的建设项目、各县(市)城市规划建设区范围以外的建设项目选址,由市规划局审批。并分级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条 建设项目选址由建设业主向市规划局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申请报告,市规划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市发改委、市环保局、市林业局等行政主管部门现场踏勘;重大建设项目应提出两个以上的选址比较方案,经初步确定选址位置后,建设业主填写“建设项目选址【定点】申请表”,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报告》。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报告:应认真调查原料、燃料、工程地质、水文地质、交通、水源、水质、电力等建设条件;重点阐述建设项目与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否冲突;所选择位置的周边城市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是否满足建设项目的要求;建设项目对周边环境是否产生不良影响;建设项目的用地规模是否恰当,并提出科学合理的用地规模指标,以及规划布局意向,规划布局应经济合理和节约用地。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初步确定后,建设业主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交通影响评价等,作为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依据与附件。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应提供的资料:

1、建设项目选址【定点】申请表(1份);

2、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其它核准文件(政府融资和核准类项目); 3、1:500―1:5000【视建设规模而定】拟选址位置现状地形图【规划建设区范围内的地形图采用1998年郴州坐标系,1980年国家高程基准】(3份);

4、原址附近新增建设用地或改变原有土地使用性质的,须提供原有土地使用权证和界址点图(复印件1份);

5、道路、管线工程选址应附线路走向方案与批复文件(1份);

6、建设单位人员编制文件或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7、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或专业设计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报告》(1份);

8、其它相关资料(如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等)及图文。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程序与审批:

1、经办科室审查申报的资料,组织进行现场踏勘,征求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性质、规模、所处位置的意见,提出初步选址意向方案报局业务例会。

2、局业务例会讨论研究决定,作出规划选址行政许可。建设项目选址需报省建设厅进行规划审批的,市规划局提出选址初步审查意见,报省建设厅行政许可。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从发出之日算起有效期1年,逾期尚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也未申请延期的,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申请延期的应在期满前1个月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_年3月9日起施行。

第二篇: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文件

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需要进行规划选址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核准或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批准、核准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其他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四条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应当符合城乡规划,遵循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的原则,促进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对建设项目选址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六条 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制度。

下列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 见书:

(一)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

(二)省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详见附件);

(三)跨设区市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包括缆车、索道,公路,大型文化设施、体育设施、游乐设施,宾馆酒店,设置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性建筑等)、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包含国家级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内必须异地迁移保护的历史建筑的建设项目。

其它由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和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本条第二、三款规定以外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下放权限给计划单列市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计划单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但第六条第二款第(三)、(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除外。

第八条 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逐级提出审查意见。

第九条 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 料: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内容的选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需要批准、核准的证明文件;

(三)建设项目依据的城乡规划的相关图件(包含建设项目在总体规划上的位置图、建设项目在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专项规划上的位置图、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及拟建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城乡空间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选址论证报告。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编制选址论证报告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技术规定。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选址论证报告组织专家论证。专家论证意见作为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参考。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可以委托设区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选址论证报告的专家论证工作。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选址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十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核发选址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许可内容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向社会公布。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可以委托建设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现场进行公告、公布。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进行选址审查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应当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选址意见书后一年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申请延续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续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失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试行)》(浙建法〔202_〕71号)同时废止。

附件:由省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省级重大建设项目

附件:

由省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

省级重大建设项目

一、水利

需要省政府协调的省管河流、涉及跨设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

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100万立方米及以上水库、百年一遇及以上海塘、300公顷及以上的滩涂围垦项目。

二、能源

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电源项目、220kv及以上输变电项目。

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接受、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输油输气管网及接受存储设施。

三、交通运输

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铁路、公路、内河航道上500吨级及以上码头和通航建构筑物项目、1万吨级及以上海运港口码头、机场新建飞行区。

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跨大江大河的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

四、制造业

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炼油、化工、纸浆项目和有冶炼的钢铁项目。

五、城市市政公用

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轨道交通、供水、污水处理、桥梁和隧道项目。

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垃圾焚烧、垃圾填埋、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处置项目。

六、其他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中心迁建项目。

第三篇:云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_年8月25日云南省建设厅第6次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_年10月1日起实施。

二○○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云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2_〕1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2_〕25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建设项目选址,各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选址进行规划许可,应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的原则,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 申请人在向投资等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对建设项目选址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管理。下列建设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一)由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省级及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

(三)省级及以上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和地质公园等特殊保护区范围内的重要建设项目;

(四)省级及以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重点保护区和省级及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的重要建设项目;

(五)需要在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进行选址,或建设项目选址需要对省级及以上政府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强制性规定进行调整的建设项目;

(六)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重点监管区域内的重要建设项目和省人民政府要求加强监管的其他建设项目。

下列建设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州、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一)由州、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州、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设立的各类特殊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

(三)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州、市域总体规划)确定的重点监管区内的重要建设项目和州、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需要加强监管的其他建设项目。

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由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七条 由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向项目的所在州、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经州、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后,报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其中,县(市)的建设项目需经所在州、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

建设项目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须报州、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申请人向所在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后,报州、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八条 国家审批、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由省城乡规划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九条 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云南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情况说明;

(三)建设项目选址方案及条件;

(四)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供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

(五)图件;

(六)法律法规及国家、省规定的其他资料。

(七)企业(事业)单位法人证明。

本条第(五)项包括以下材料:

1.在总体规划(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总图上的选址位置图;

2.所在区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图上的选址位置图;

3.准确反映拟建位置与周围相互关系的现状地形图;

4.拟建项目平面布置图。

第十条 区域性重要的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需要在城市总体规划(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进行选址的建设项目、需要对城乡规划进行调整的建设项目等,应当编制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编制选址论证报告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定。

第十二条 对编制选址论证报告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选址论证报告组织评审。经组织评审通过的选址论证报告的结论,作为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依据。

第十三条 因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需要调整城乡规划的,应先依法调整规划再审核项目选址。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选址审查时,按规定需要事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1年,自核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的,可以申请延期。需要延期的,申请人应当在选址意见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1年。

第十六条 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在有效期内需要对选址意见书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经原核发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失效的建设项目,各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州、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_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山西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建规字[202_]126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

为适应城镇化快速发展和投资体制改革的需要,保障我省城乡发展和建设的健康有序进行,省建设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了《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据《实施办法》的规定,做好建设项目的选址工作。

《实施办法》执行过程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山西省建设厅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建设部、国家计委《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含技改和外商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建设项目选址,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选址审批,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申请人在向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核准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下简称选址意见书)。

第四条 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对申请人提出的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进行审查,依法确定是否核发选址意见 书,同意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同意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条 选址意见书按照建设项目核准或者审批权限实行分级核发。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审批的建设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市、县(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由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先向项目所在市、县(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由其初审后,报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应提交如下材料(一式三份):

㈠ 建设项目选址申请(附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

㈡ 建设项目选址方案图;

㈢ 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下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选址研究报告(一式十份)。

㈠ 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包括高速公路、二级(含)以上公路、铁路、机场、电厂、220KV(含)以上高压输电线路

及变电站、燃气主干管及门站、区域性防洪工程、水利枢纽工程、引水工程;

㈡ 水源地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城市水厂、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场、集中供热站、燃气储气罐站、110KV(含)以上变电站及供电线路、城市邮政、电信枢纽、铁路、公路客(货)运站场;

㈢ 投资1亿元以上的行政办公、商业、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公共设施和居住小区;

㈣ 投资2亿元以上的工业项目;

㈤ 涉及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的建设项目;

㈥ 历史文化名城(镇、村)、街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区内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

㈦ 因选址需对城乡规划进行调整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 建设项目选址申请应当包括如下主要内容:

㈠ 建设单位或个人情况;

㈡ 建设项目情况;

㈢ 建设项目选址方案及条件(含地质,交通、给水、排水和供电等,一般应有2个以上选址方案);

㈣ 与城乡规划的关系及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按照第七条规定编制选址研究报告的,选址申请的内容可简化。

第九条 建设项目选址方案应在城乡规划图上标示。

第十条 选址研究报告按照《建设项目选址研究报告编 制导则》编制。

选址研究报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选址申请后,经初审,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有关内容。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选址审查时,涉及其他主管 部门职能的,应当征求其意见。相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文件之日起,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按照第七条的规定,编制选址研究报告的,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选址研究报告组织论证。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条件对建设项目进行选址审查:

㈠ 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㈡ 符合城乡规划;

㈢ 符合产业政策;

㈣ 符合资源节约、环境友好、集约发展的原则;

㈤ 自然和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㈥ 不会对公共利益和直接关系人的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准予选址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难以在20日内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告知申请人延期的理由。

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选址研究报告组织论证,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

第十六条 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有效期为1年。需要延期的,申请人应当在选址意见书有效期届满前20日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延期;原核发机关应当在选址意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长期限为6个月。

建设项目在选址意见书有效期内未经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审批的、项目核准或者批准文件过期失效的,选址意见书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在有效期内,需要对选址意见书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或变更,申请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原核发机关提出申请。原核发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同意调整或变更的决定,或者要求其重新办理。

第十八条 对未办理选址意见书的、选址意见书失效的、不符合选址分级管理规定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项目的选址,由项目所在市、县(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_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城市规划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的程序

城市规划师相关知识辅导:城市规划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的程序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的程序,一般划分为申请、审核、核发选址意见书三个步骤。第三十六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1.申请

凡是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省级、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以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审核。

通过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本身就具有与城乡规划相符的明确的建设地址和建设条件,无须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再进行建设地址的选择或确认,因此,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2.审核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申请之后,应在法定的时间内对其申请进行审核。一是程序性审核,即审核建设单位是否符合法定资格,申请事项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形式,申请表及其所附图纸、资料是否完备和符合要求等。二是实质性审核,即根据有关法律规范和依法制定的城乡规划要求,对所申请的建设项目选址提出审核意见。

3.核发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作为法定的审批凭证和划拨土地的前置条件,省级、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和依法审核后,应作出明确答复。对于符合城乡规划的选址,应当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对于不符合城乡规划的选址,应当说明理由,给予书面回复。

郴州市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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