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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文化馆管理办法
编辑:繁花落寂 识别码:20-513947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6-09 09:36:33 来源:网络

第一篇:上海市公共文化馆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09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09-22 【生效日期】1998-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上海市公共文化馆管理办法

(1997年9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强对本市公共文化馆的管理,充分发挥公共文化馆在提高市民文化素质和提高城市文明程度中的作用,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文化馆,是指政府设置,向社会公众开放,组织和指导群众文化活动的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包括市文化馆、区(县)文化馆和街道(乡、镇)文化馆(站)。

第三条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馆的设置、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第四条(设置原则)

公共文化馆按照行政区划设置。

市和区(县)行政区域内分别设置市文化馆和区(县)文化馆;街道(乡、镇)行政区域内设置街道(乡、镇)文化馆(站)。

第五条 第五条(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文化局(以下简称市文化局)是本市公共文化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共文化馆的管理。

各级财政、规划、人事、物价、建设和房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文化行政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第六条(设置规划)

市文化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公共文化馆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公共文化馆设置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区(县)公共文化馆设置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第七条(建筑设计规范与竣工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文化馆,应当符合公共文化馆的建筑设计规范。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文化馆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市文化局或者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参加公共文化馆的竣工验收。

第八条 第八条(馆舍面积)

区(县)文化馆和街道(乡、镇)文化馆(站)的建筑面积之和,应当达到平均每千人50平方米。其中,区(县)文化馆的建筑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街道(乡、镇)文化馆的建筑面积不少于1200平方米。

市文化馆的建筑面积另行规定。

第九条 第九条(使用登记)

市和区(县)文化馆应当自建成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市文化局办理使用登记手续;街道(乡、镇)文化馆(站)应当自建成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第十条 第十条(终止和变更)

公共文化馆合并、分立、撤销或者变更馆址、馆名的,应当报办理使用登记的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合并、分立、撤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人员配备)

公共文化馆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具体要求由市文化局会同上海市人事局另行规定。

公共文化馆的馆长经市文化局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设备、器材的配置与更新)

公共文化馆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置、更新专用设备和器材。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公益性文化活动的开展)

公共文化馆应当开展下列公益性文化活动:

(一)组织业余文化艺术创作、表演和展览活动,向业余艺术表演团体提供排练活动场所;

(二)免费提供报刊阅览服务,开设免费文化艺术活动专场;

(三)通过讲座、培训班等形式,组织群众学习文化艺术技能和进行时事政治、文化科技知识教育;

(四)收集、整理、利用本地区的民族、民间文化艺术形式,组织民间文化艺术交流;

(五)开展群众文化理论的学术研究,编辑群众文化理论书籍和资料,建立本地区的群众文化工作档案。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文化娱乐活动和其他经营活动的开展)

公共文化馆可以开展多项文化娱乐活动。其中,利用公共文化馆的设施和场地开展文化娱乐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办理使用登记的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业务辅导)

市文化馆应当对区(县)、街道(乡、镇)文化馆进行业务指导;区(县)文化馆应当对街道(乡、镇)文化馆进行业务指导。

公共文化馆应当做好对群众文化活动的业务辅导工作。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公益性文化活动用房)

公共文化馆用于开展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的公益性文化活动的房屋(以下称公益性文化活动用房),应当严格管理和保护,不得任意改变用途。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用途的,公共文化馆应当报办理使用登记的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由使用者在本地段由限期落实公益性文化活动用房。

区(县)文化馆的公益性文化活动用房的建筑面积,应当在2500平方米以上。

街道(乡、镇)文化馆的馆舍主要用于开展公益性文化活动,公益性文化活动用房的建筑面积的具体要求,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规定。

禁止将公共文化馆的公益性文化活动用房转让、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收费规定)

公共文化馆开展公益性文化活动时,可以收取服务成本费,但本办法规定应当提供免费服务的除外。服务成本费的具体标准,由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和市文化局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开放时间)

公共文化馆应当每天(包括国定节假日)开放,每天开放的时间不得少于8小时。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经费筹集)

公共文化馆的经费,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各级财政的拨付和街道办事处的补贴;

(二)开展自主经营活动的收入;

(三)社会捐赠和赞助。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经费使用的监督)

公共文化馆应当积极筹措公益性文化活动经费。公共文化馆的公益性文化活动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和文化行政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考核)

市文化局应当制订公共文化馆的考核办法。

市文化局和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文化馆的考核办法,定期对各级公共文化馆进行考核。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市文化局或者区(县)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办理公共文化馆使用、合并、分立、撤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未经批准合并、分立、撤销公共文化馆或者变更公共文化馆馆址、馆名的;

(三)未按规定开展公益性文化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改变公共文化馆的公益性文化活动用房用途的;

(五)将公共文化馆的公益性文化活动用房转让、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未经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利用公共文化馆的设施和场地开展经营活动的;

(七)公共文化馆未按规定时间开放的;

(八)截留、挪用公共文化馆的公益性文化活动经费的。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对本办法施行前有关事项的处理)

本办法施行前设置的公共文化馆,应当根据市文化局规定的时限,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上海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上海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强对本市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充分发挥公共图书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推动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对科学、文化知识的需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图书馆,是指政府举办的,向社会公众开放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书刊资料的公益性文化机构,包括市图书馆、区(县)图书馆和街道(乡、镇)图书馆。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设置、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文化局(以下简称市文化局)对全市公共图书馆实施统一管理。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图书馆的管理。

各级财政、规划、人事、物价、建设、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房产、土地和邮电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设置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区的人口分布情况和图书馆事业的发展需要,对辖区内各级公共图书馆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

公共图书馆按照行政区域分级设置。有条件的地区,应当设置独立建制的少年儿童图书馆;无独立建制少年儿童图书馆的地区,应当在公共图书馆内开设少年儿童图书室。

第六条(管理原则)

本市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的原则。第二章 设 置

第七条(设计方案的审核)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图书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将设计方案报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市和区(县)图书馆的设计方案报市文化局备案;

(二)街道(乡、镇)图书馆的设计方案报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馆舍面积)

区(县)图书馆的建筑面积应当达到5000平方米以上;街道(乡、镇)图书馆的建筑面积应当达到100平方米以上。

市图书馆建筑面积的要求,由市文化局另行规定。

第九条(阅览座位)

区(县)图书馆的阅览座位总数与本区(县)内街道(乡、镇)图书馆的阅览座位总数之和,应当达到本区(县)人口总数的2‰。

区(县)图书馆的阅览座位应当达到500席以上;街道(乡、镇)图书馆的阅览座位应当达到50席以上。

第十条(布局要求)

公共图书馆分为阅览用房、藏书库房、办公用房和其他用房。

公共图书馆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开设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阅览室。

第十一条(设置登记)

市和区(县)图书馆应当自设置之日起30日内,向市文化局办理设置登记手续;街道(乡、镇)图书馆应当自设置之日起30日内,向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置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改变公共图书馆使用性质的限制)

公共图书馆的阅览用房和藏书库房必须严格管理和保护,不得任意占用。确需占用公共图书馆的阅览用房或者藏书库房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市和区(县)图书馆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请,市文化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二)街道(乡、镇)图书馆向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禁止在公共图书馆内设置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

第十三条(终止与变更)

公共图书馆合并、分立、撤销或者变更馆址、馆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合并、分立、撤销或者变更馆址、馆名的公共图书馆,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并、分立、撤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第三章 书刊资料的收藏

第十四条(收藏量)

区(县)图书馆书刊资料的收藏量应当达到50万册以上;街道(乡、镇)图书馆书刊资料的收藏量应当达到1万册以上。

市图书馆书刊资料收藏量的要求,由市文化局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收藏重点)

市图书馆重点收藏专利文献、标准文献、本市的地方文献和国内出版社、报社、杂志社等出版单位出版的报刊、丛书、多卷书以及国外主要出版物;

区(县)图书馆重点收藏本区(县)的地方文献和本市出版社、报社、杂志社等出版单位的主要出版物。

第十六条(目录管理)

公共图书馆应当及时对入馆的书刊资料进行验收、登记、分类、编目,并建立完善的书刊资料目录系统,安排专人负责管理,做到定期检查核对,保持书刊资料与目录相符。

书刊资料的分类、编目工作,按照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准进行。

市和区(县)图书馆应当建立书刊资料目录数据库,实现计算机联网检索。

第十七条(投入借阅的时间要求)

公共图书馆的书刊资料投入借阅的时间要求是:

(一)报纸在收到的当天投入借阅;

(二)期刊自收到之日起2日内投入借阅;

(三)其他书刊资料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投入借阅。

第十八条(书刊资料的清理)

公共图书馆应当定期做好书刊资料的清理工作,并将清理结果报市文化局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出版物样本的送缴)

除特殊种类或者出版数量较少的出版物外,本市出版社、报社、杂志社等出版单位应当自本单位出版书刊资料之日起30日内,将样本送缴市图书馆收藏,具体送缴办法由市文化局另行制定。第四章 工作人员、设备与经费

第二十条(馆长的条件)

公共图书馆设馆长1名、副馆长若干名。市图书馆馆长应当由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区(县)图书馆馆长应当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一条(工作人员的配备)

市和区(县)图书馆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具体要求由市人事局会同市文化局另行规定。

街道(乡、镇)图书馆应当配备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二条(培训与考核)

市文化局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公共图书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与考核。

第二十三条(专用设备的配置)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逐步配置电子计算机和视听、复印、缩微、传真等专用设备。

第二十四条(经费保证)

市和区(县)图书馆的经费,分别由市和区(县)财政拨付。

街道(乡、镇)图书馆的经费,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予以保证,区(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支持。

公共图书馆的经费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逐年有所增加。

公共图书馆的建设资金可以多渠道筹集。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公共图书馆捐资、捐书。

第二十五条(书刊资料购置费使用的监督)

公共图书馆的书刊资料购置费必须专款专用。

公共图书馆书刊资料购置费的使用,受财政、审计主管部门的监督。

公共图书馆应当于每年1月,将上一书刊资料购置费的使用情况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五章 读者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开放时间)

各级公共图书馆每周开放的时间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市图书馆为70小时以上;

(二)区(县)图书馆为63小时以上;

(三)街道(乡、镇)图书馆为49小时以上;

(四)独立建制的少年儿童图书馆和公共图书馆开设的少年儿童图书室为36小时以上。

市和区(县)图书馆应当每天(包括节假日)向读者开放。独立建制的少年儿童图书馆与公共图书馆开设的少年儿童图书室周六、周日和学生寒暑假期间每天的开放时间不得少于8小时。

第二十七条(借阅方式)

公共图书馆可以采用馆内借阅、外借阅读(包括邮寄、电话预约等)、流动借阅等多种服务方式。

第二十八条(借阅范围)

除国家规定对某些书刊资料停止公开借阅外,公共图书馆不得另立标准,限定书刊资料的公开借阅范围。

第二十九条(阅读指导)

公共图书馆应当采用图书展览、辅导讲座和组织群众性读书活动等多种形式,向读者推荐优秀读物,指导读者阅读。

第三十条(信息服务)

公共图书馆的工作人员应当为读者提供书刊资料信息,解答读者有关阅读方面的咨询,指导读者查找书刊资料。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读者需求,为读者做好专题信息收集、参考资料编写和书刊资料的代查、代译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读者义务)

读者应当自觉遵守公共图书馆的借阅规则,馆内借阅时应当出具有效身份证件;需外借阅读的,应当办理外借证件。

读者应当爱护公共图书馆的书刊资料和其他公共设施。损坏、遗失书刊资料的,应当予以赔偿,赔偿标准由市文化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收费规定)

公共图书馆对图书、报刊借阅实行免费服务。

公共图书馆为读者收集专题信息,编写参考资料,提供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借阅服务或者进行代查、代译、复印书刊资料等工作时,可以适当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市文化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另行规定。第六章 辅导与协作

第三十三条(业务辅导)

市和区(县)图书馆应当设立业务辅导机构,协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对本地区基层图书馆的情况调查和业务辅导工作。

第三十四条(业务协作)

公共图书馆之间应当互相合作,并加强与其他系统图书馆的联系,在书刊资料采购、交换和借阅服务等方面进行协作,实现馆藏资源共享。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奖励)

对向公共图书馆捐资、捐书以及其他为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文化局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化局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或者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图书馆未按规定将图书馆的设计方案报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未经批准占用公共图书馆阅览用房或者藏书库房的;

(三)未经批准合并、分立、撤销公共图书馆或者变更公共图书馆馆址、馆名的;

(四)将书刊资料购置费挪作他用的;

(五)未按时向读者开放公共图书馆的;

(六)任意限定书刊资料公开借阅范围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读者收取服务费用或者超额收取服务费用的,由市文化局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向读者公开赔礼道歉;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里弄、村图书室的设置)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里弄图书室和村图书室的设置进行统筹规划。里弄和村设置图书室的具体办法由市文化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区县图书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篇:文化馆管理办法

文化馆管理办法(讨论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馆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文化馆在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中的作用,保障人公民基本文化权益,根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提供公共文化产品和公共文化服务的公益性文化事业机构,包括省、地区(市)、县(市、区)各级群众艺术馆、文化馆和文化中心。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馆的建设和监督管理,并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履行文化馆建设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各级文化馆的监督管理。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馆工作,并对本级文化馆日常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上级文化馆负责对下级文化馆开展业务指导和辅导。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文化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分别制定全国各级文化馆建设规划和标准,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按照行政区域分级设立文化馆。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将文化馆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保证文化馆建设用地的需要。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文化馆建设予以重点扶持。

第五条 文化馆建设的布局和规模,应按照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人口数量确定,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文化馆建设标准。

第六条文化馆的建设选址,应符合交通便利、人口集中、方便群众参与的条件。

文化馆的的选址、设计、功能安排等应征得本级文化行政部门的同意。第七条 文化馆基本功能空间应包括(应与文化馆建设标准一致):多功能厅、展览厅、宣传廊、培训教室、信息资源共享服务室、舞蹈(综合)排练厅、资料室、老年人活动室、文艺创作室等,以及管理用房、辅助用房。有条件的应建有小型剧场和室外活动场所。

第八条 文化馆应配置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必需的设备、器材和相关文化资源,并有计划地予以更新、充实。

第九条 文化馆设施和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相关手续,依法管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

第十条 因城市建设需拆除文化馆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本级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广泛听取群众的意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经批准拆除文化馆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重新建设的文化馆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的费用包括迁建补偿费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职能和服务

第十一条 文化馆主要职能是:

(一)举办各类展览、讲座、培训等,普及科学文化知识,开展社会教育,提高群众文化素质,促进当地精神文明建设。

(二)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群众喜闻乐见的文化活动;开展流动文化服务;指导群众业余文艺团队建设,辅导和培训群众文艺骨干。

(三)组织并指导群众文艺创作,开展群众文化工作理论研究。

(四)收集、整理、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展示、宣传活动,指导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

(五)建成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基层服务点,开展数字文化信息服务。

(六)指导下一级文化馆(文化站、社区文化中心)工作,为下一级文化馆(文化站、社区文化中心)培训人员,并向下一级文化馆(文化站、社区文化中心)配送文化资源和文化服务。

(七)指导本地区老年文化、老年教育、少儿文化工作;

(八)开展对外民间文化交流。

第十八条 文化馆应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服务规范,并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公众开放。应在醒目位置标明服务内容、开放时间和注意事项。

第十九条 文化馆的开放时间应当与当地群众的工作、学习时间适当错开;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文化馆的开放时间每天不得少于8小时。第二十条 文化馆应当向公众无偿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文化馆提供公共文化服务以外的文化艺术服务的,可以适当收取成本费,但对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应当免费或者优惠。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文化馆的设施、设备不得擅自出租;因举办展览、演出、培训等群众文化艺术活动需要出租的,须经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同意方可出租。

开展文化艺术服务收入和出租收入应用于文化馆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文化馆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措施、人员,保证文化馆设施完好,确保公众安全。文化馆在举行群众文化活动时,应事先做工好安全预案,并采取相应地安全措施。

第四章 人员和经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文化行政部门应会同政府编制部门、人事部门,依据文化馆性质、工作任务、所在地区经济、文化、人口状况等因素,确定文化馆编制数额,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文化馆实行馆长负责制。馆长是文化馆的法定代表人,由同级文化行政部门聘任或任命。

文化馆的重大事项应当经馆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文化馆应当配备与其工作职责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文化馆从业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特殊人才经考核后可以破格录用。文化馆的专业技术人员占全馆人员的比例不得少于75%。第二十五条 文化馆实行职业资格制度,文化馆从业人员须通过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委托的有关部门组织的相应的考试、考核,取得职业资格或岗位培训证书。

从业人员可根据本人的学历条件、任职年限、工作业绩和业务水平等申报考评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其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与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文化馆实行聘用制和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建立绩效考核、解聘辞聘等项制度。在岗人员退休或被调离、辞退后,应及时配备相应人员,确保文化馆正常工作不受影响。

第二十七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建立文化馆队伍定期培训制度,文化馆业务人员应定期参加专业培训和学习。

第二十八条 文化馆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和日常业务经费以及文化馆承担的群众文化活动的经费,应当列入当地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不得随意核减或挪用。中央、省、市级财政可对文化馆设施建设和内容建设予以经费补助。

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向文化馆捐赠财物,捐赠人可以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第五章 检查和评估

第三十条 文化部每四年开展一次全国文化馆评估定级工作。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馆进行评估。对文化馆的评估结果,应予以公示。文化馆建设情况应纳入全国和地区性文化先进单位评选和复查的考核指标体系。

第三十一条 对在公共文化服务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文化馆和文化馆从业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四篇:上海市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管理办法(范文模版)

上海市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管理办法

(2006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本市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活动,保障公共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是指依据有关信息安全标准、规范,对本市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公共管理机构)以及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公共服务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安全保障性能测试、评估的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济信息化委)负责本市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责任制度)

公共管理机构、公共服务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承担开展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的管理责任。

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所属的公共管理机构、公共服务单位开展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

第六条(测评计划)

市经济信息化委应当会同各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计划,组织公共管理机构、公共服务单位实施,并进行指导、监督。

第七条(新建系统的测评)

新建公共信息系统的,公共管理机构、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在系统建设前将安全设计方案报送市经济信息化委审查;市经济信息化委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新建的公共信息系统试运行结束后30日内,应当进行安全测评。

第八条(测评机构)

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应当由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信息安全测评机构(以下简称测评机构)实施。

公共管理机构的公共信息系统,由市经济信息化委指定的测评机构统一实施安全测评;公共服务单位的公共信息系统,由该单位委托的测评机构实施安全测评。

第九条(测评协议)

公共管理机构、公共服务单位应当与测评机构签订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协议,明确测评的范围、内容、方案、期限、费用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经济信息化委制定。

第十条(测评要求)

测评机构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信息技术、信息系统安全的标准、规范,实施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保证测评活动的客观、公正。

第十一条(安全事项告知与协助义务)

安全测评的实施过程可能影响公共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测评机构应当事先告知公共管理机构、公共服务单位,并协助其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

第十二条(测评报告)

测评机构实施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后,应当出具包括以下内容的测评报告:

(一)测评范围、内容;

(二)测评所依据的相关标准、规范;

(三)系统安全的评估结论、整改建议。

测评报告应当由测评机构负责人签署。

第十三条(安全整改)

公共管理机构、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根据测评报告的整改建议,对公共信息系统采取安全整改措施;测评机构应当给予协助和指导。

公共管理机构完成安全整改后15日内,应当将整改情况报送市经济信息化委备案;公共服务单位完成安全整改后15日内,应当将整改情况报送其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测评实施情况的报告)

测评机构应当每季度将实施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的汇总情况向市经济信息化委报告;发现公共信息系统存在重大安全问题时,应当立即向市经济信息化委报告。

第十五条(动态复测)

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后,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复测;系统的网络结构、信息处理流程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进行复测。

公共信息系统的复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系统前次测评时发现的主要问题;

(二)核心网络设备、服务器、安全防护设施、应用软件等系统关键部分发生变更,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

(三)新的信息技术可能对系统安全造成的影响。

第十六条(测评机构的保密义务)

测评机构对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过程中取得的技术数据、业务资料等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相关信息提供给第三方。

第十七条(测评机构的行为禁止)

禁止测评机构从事下列活动:

(一)信息安全产品开发、营销和信息系统集成活动;

(二)限定公共管理机构、公共服务单位购买、使用其指定的信息安全产品;

(三)其他可能影响测评客观、公正的活动。

第十八条(未进行测评或者整改的处理)

公共管理机构、公共服务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或者采取安全整改措施的,由市经济信息化委或者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因未开展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或者采取安全整改措施,导致系统发生安全故障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对测评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理)

对测评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经济信息化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报告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情况或者重大安全问题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向第三方提供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相关信息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事可能影响测评客观、公正的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关于加强美术馆 公共图书馆 文化馆

关于加强美术馆 公共图书馆 文化馆(站)免费开放经费保障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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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教[201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文化部 财政部关于推进全国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工作的意见》(文财务发[2011]5号),为支持做好免费开放工作,现就2011年免费开放经费保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大投入力度,建立健全经费保障机制

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明确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性质,按照“增加投入、转换机制、增强活力、改善服务”的原则,将支持免费开放工作与建立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经费保障机制紧密结合,确保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后正常运转并提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要认真研究制定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基本支出财政补助定额标准,足额保障人员、公用等日常运转所需经费;要增加专项资金投入,支持开展业务活动,改善设施设备条件,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同时,要探索建立公共文化多元化投入机制,进一步完善和落实相关政策措施,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对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进行捐赠和投入,拓宽经费来源渠道。

二、经费保障分担原则和补助标准

按照中央和地方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原则,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后,其人员、公用等基本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负担,开展基本公共文化服务项目支出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中央级美术馆、图书馆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安排;省级美术馆、图书馆、文化馆所需经费由省级财政负担;中央财政设立专项资金,重点对中西部地区地市级和县级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以及乡镇综合文化站开展基本公共文化服务项目所需经费予以补助,对东部地区免费开放工作实施效果好的地方予以奖励。

2011年地市级图书馆、文化馆开展基本公共文化服务项目经费补助标准为每馆每年50万元,县级图书馆、文化馆补助标准为每馆每年20万元,乡镇综合文化站补助标准为每站每年5万元。对中西部地区中央财政按照补助标准分别负担50%和80%。美术馆补助标准另行研究制定。各省级财政部门要合理确定省级和市、县级财政负担比例,对财力困难的地区给予适当倾斜。地方财政可根据实际情况提高补助标准,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自行负担。

三、2011年中央专项资金申报要求

1.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文化部门认真做好本地区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基本情况调研、基础数据核实等工作,按照《文化部 财政部关于推进全国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工作的意见》(文财务发[2011]5号)的要求,尽快制定本地区推进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工作实施方案。列入免费开放名单的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应为文化行政部门归口管理,已建成并具备免费开放条件。

2.中西部地区根据本地区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个数,以及中央财政补助标准和负担比例,提出2011年中央专项资金申请;东部地区应将本地区2011年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经费落实方案报财政部,由中央财政视情况安排奖励经费。

文化行政部门归口管理的美术馆免费开放经费补助申报要求另行通知。

3.请你厅(局)会同文化厅(局)联合上报中央专项资金申请报告,并附本地区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工作实施方案,于3月31日前分别报送财政部、文化部。

财政部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上海市公共文化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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