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泰安市建筑间距及建筑退让管理规定 09.20
泰安市建筑间距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建筑工程规划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泰政发[202_]77号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活居住类建筑的概念】生活居住类建筑是指国家相关规范或标准对日照有明确要求的建筑,包括住宅、医院病房楼、老年人居住建筑、宿舍建筑、幼儿园和托儿所以及中、小学教学楼等。
第三条【建筑朝向】条式建筑以垂直长边的方向(南向或者东、西向)为主要朝向;点式建筑以南向为主要朝向。南向包括正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
第四条【建筑间距的概念与计算】建筑间距指两幢建筑外墙(含阳台)之间的水平距离,包括正向间距与侧向间距。
生活居住类建筑的正向间距特指日照间距,即正对受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主采光面范围内遮挡建筑至受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外墙(含阳台)的最小距离。
正对范围是指垂直于建筑主采光面两端的射线以及主采光面范围内正南向(或正东、西向)所构成的区域,位于该区域的建筑,按照正向间距的有关要求控制;位于该区域之外的建筑,按照侧向间距的有关要求控制。
第五条【计算日照间距的建筑相对高度】计算日照间距的建筑相对高度是指遮挡建筑遮挡部分檐口(有女儿墙的指女儿墙顶端)相对于相邻被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首层室内地平高度。
被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底部若干层为非生活居住性质、以上为生活居住性质的,计算遮挡建筑相对高度可以扣除被遮挡建筑底层至最低生活居住层以下的高度,但最大扣除高度不大于8米。
同一裙房之上的生活居住类建筑,计算相对高度可以扣除裙房高度,最大扣除高度可不受限制。
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局部突出屋面的辅助用房,最大高度不高于6米,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顶平面面积六分之一,且突出部分相对面的宽度每处不超过10米、总和不超过主体相对面宽度四分之一的,不计入建筑高度。
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其它屋面突出部分不计入建筑高度。当建筑女儿墙顶部设有透空栏杆时,透空栏杆不计入建筑相对高度(栏杆透空率不应小于70%)。第六条【南侧各类建筑与其北侧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的正向间距】南侧各类建筑与其北侧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南侧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相对高度的1.5倍,且最小间距不小于15米;生活居住类建筑为中小学的教学楼、医院病房楼、老年人居住建筑时,建筑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相对高度的1.7倍;生活居住类建筑为幼儿园和托儿所时,建筑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相对高度的1.8倍。
(二)南侧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含24米)、36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30米。其中,高层建筑长度不小于45米的,建筑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相对高度的1.1倍;建筑长度小于45米的,建筑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相对高度的1倍。
(三)南侧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在36米以上(含36米)的,建筑间距不小于36米。其中,高层建筑长度不小于45米的,建筑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相对高度的0.9倍;建筑长 度小于45米的,建筑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相对高度的0.7倍。
(四)建筑退让间距符合上述要求的同时,必须同时满足国家规范规定的日照标准。
第七条【南侧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北侧各类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正向间距】南侧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北侧各类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间距应满足下列规定:
(一)南侧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的。
1、北侧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高度在24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北侧建筑高度的1倍,且不小于15米;
2、北侧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高度在24米(含24米)以上、50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北侧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小于20米;
3、北侧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高度在50米以上(含50米)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不小于25米;
(二)南侧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含24米)以上、36米以下的。
1、北侧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高度在24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北侧建筑高度的1.1倍,且不小于20米;
2、北侧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高度在24米(含24米)以上、50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北侧建筑高度的0.7倍,且不小于25米;
3、北侧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高度在50米以上(含50米)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北侧建筑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30米;
(三)南侧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在36米(含36米)以上的。
1、北侧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高度在24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北侧建筑高度的1.2倍,且不小于25米;
2、北侧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高度在24米(含24米)以上、50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北侧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小于30米;
3、北侧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高度在50米以上(含50米)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北侧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小于35米;
第八条【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正向间距】非生活居住类建筑南北向正向间距应满足下列规定:
(一)南侧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小于10米;
(二)南侧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含24米)、50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不小于20米;
(三)南侧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含50米)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且不小于25米。
第九条【各类建筑的侧向间距】各类建筑的侧向间距,应当符合建筑消防安全等有关规定。
第十条【退用地界线】建筑退用地界线应满足下列规定:
(一)相邻地块未明确用地性质的,按住宅建筑考虑。
(二)生活居住类建筑退地界规定:
1、建筑北邻为生活居住类建筑。该建筑退用地界线的距离不得小于对应自身建筑高度的建筑间距的一半,同时不得小于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长度的1/2(按最不利点计算)。建筑日照阴影线按《泰安市日照分析规划管理规定》的要求确定。
2、建筑北邻为非生活居住类建筑。该建筑退北侧用地界线的距离不得小于对应自身建筑高度的建筑间距的一半。退南侧用地界线的距离不得小于对应自身建筑高度的建筑间距的一半,同时不得小于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长度的1/2(按最不利点计算)。
(三)非生活居住类建筑退地界规定:
1、建筑北邻为生活居住类建筑。该建筑退北侧用地界线的距离不得小于对应自身建筑高度的建筑间距的一半,同时不得小于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长度的1/2(按最不利点计算)。退南侧用地界线的距离不得小于对应自身建筑高度的建筑间距的一半,2、建筑北邻为非生活居住类建筑。该建筑用地界线的距离不得小于对应自身建筑高度的建筑间距的一半
(四)地下建筑退用地界线、规划主次干道的距离不小于5米。
第二篇:全文)本溪市住宅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
【法规名称】本溪市住宅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全文)
【颁布单位】本溪市人民政府
【颁布文号】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
【颁布时间】202_-7-15
【实施时间】202_-8-15
【正文】
《本溪市住宅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业经202_年6月30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_年8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王世伟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本溪市住宅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居民生活居住环境质量,保障住宅建筑有良好的日照卫生环境和方便的生活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住宅建筑是指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筑(含与其他功能空间处于同一建筑中的住宅部分)。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住宅建筑间距管理及日照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住宅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工作。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建筑间距
第五条 建筑间距是指满足一定日照标准的建筑物之间,以遮挡建筑遮光面到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的最小水平距离。
遮挡建筑外墙有凹凸变化的(如设置阳台等),且突出部位累计长度超过其所在墙面总长度1/2的,以突出部位的外墙面计算建筑间距。
遮挡建筑屋面为坡屋面时,建筑间距的确定应考虑遮挡建筑屋脊对遮光的影响。
被遮挡居住建筑每套房屋只确认一个主采光面。主采光面按照建筑南、东、西方向的主次顺序排列。
第六条 被遮挡建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规定:
(一)临时住宅建筑;
(二)未经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擅自改变原设计使用性质的住宅建筑。
第七条 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和建筑间距系数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遮挡建筑计算高度,是指被遮挡建筑的室外设计地面至遮挡建筑物檐口或者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
(二)建筑间距系数,是指建筑间距与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的比值。
(三)居住空间是指卧室、起居室(厅)的使用空间。
第八条 遮挡建筑按高度可划分为多层建筑和高层建筑。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的为多层建筑,大于24米的为高层建筑。
凡建筑高度大于40米的板式高层,建筑面宽不得突破40米,但经市政府批准有特殊功能的除外。
第九条 多层住宅建筑间距的确定:
(一)遮挡建筑物与被遮挡住宅建筑呈平行布置的,根据被遮挡住宅建筑主采光面的垂直方向与正南向夹角,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下表规定的标准,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4米。
(二)遮挡建筑物与被遮挡住宅建筑夹角在30度以下的,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4米。城市核心区、棚户区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4;一般地区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新城区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6。
(三)遮挡建筑物与被遮挡住宅建筑夹角在30度以上(不含30度)60度以下的,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4米。城市核心区、棚户区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3;一般地区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4;新城区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
(四)遮挡建筑物与被遮挡住宅建筑垂直布置或相互夹角在60度以上(不含60度)90度以下的,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物短边宽度的1.3倍,且不得小于14米。
第十条 高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建筑间距的确定:
(一)高层建筑与多层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高度不大于40米的,城市核心区、棚户区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3,建筑间距大于35米的,按35米控制;一般城区、新城区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4,建筑间距大于40米的,按40米控制。
(二)高层建筑与多层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高度大于40米的,城市核心区、棚户区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4,建筑间距大于40米的,按40米控制,且不小于高层建筑计算高度的一半;一般地区、新城区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建筑间距大于45米的,按45米控制,且不小于高层建筑计算高度的一半。
(三)高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建筑,呈一定角度布置时,建筑间距按本条(一)、(二)款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高层住宅建筑之间呈平行布置时建筑间距的确定:
(一)建筑高度不大于40米的,城市核心区、棚户区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4,建筑间距大于40米的,按40米控制;一般地区、新城区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建筑间距大于45米的,按45米控制。
(二)建筑高度大于40米的,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45米,且不得小于较高建筑计算高度的一半。
第十二条 三个或三个以上连续布置的高层住宅建筑之间的开窗面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遮光面宽度,且不得小于20米;临城市干道或广场的,不得小于25米。
第十三条 被遮挡住宅建筑与其主采光面垂直方向上的遮挡建筑重叠长度不大于6米时,遮挡建筑为多层的,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4米;遮挡建筑为高层的,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
第十四条 两幢建筑短边相对,且至少其中一幢建筑为住宅建筑的,多层建筑之间短边的相对距离不得小于9米;多层建筑与高层建筑短边的相对距离不得小于多层建筑短边的1.3倍,且不得小于13米;高层建筑之间短边的相对距离不得小于20米。
第十五条 高层住宅建筑的裙房为遮挡建筑,且高度不大于24米的,其裙房与被遮挡建筑间距按照多层建筑规定的建筑间距标准执行。
第三章 住宅日照
第十六条 住宅日照标准日为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带为8时至16时。
新城区的日照有效时间累计不应低于大寒日2小时;新建住宅位于主城区、城市核心区的,日照有效时间累计不应低于大寒日1小时。
每套住宅至少有一个居住空间在有效时间带内满足日照标准的,即为住宅符合日照要求。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在向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供经本溪市规划设计院复核的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日照分析,并提供真实的日照分析资料:
(一)新建建筑北侧计算高度1.8倍范围内已经有住宅建筑的;
(二)三栋或三栋以上的多层、高层住宅或高层和多层的混合住宅;
(三)有被遮挡建筑物的;
(四)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日照分析范围是指被遮挡建筑范围,以拟建建筑大寒日8时至16时太阳方位角、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的1.8倍控制线,确定北侧扇形范围内被遮挡的住宅建筑。
此范围内已批准、待建、在建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必须进行日照分析。
日照分析时,自然山体对住宅建筑的遮挡不予考虑。
第十九条 主城区、城市核心区的新建住宅日照达不到大寒日1小时的;新城区住宅日照达不到大寒日2小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房屋时向购房者告知,并签订书面认购协议。
第二十条 新建建筑对周边原有住宅日照产生遮挡的,应保证被遮挡住宅日照不低于大寒日2小时。
原来达不到大寒日2小时的住宅,因新建建筑遮挡使其日照时间减少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所有权人协商予以解决。
第二十一条 确因用地条件限制,新建建筑遮挡周边原有住宅,使原有住宅日照达不到大寒日2小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与被遮挡住宅房屋所有权人协商并达成予以异地安置、货币安置或一次性经济补偿的协议。
建设单位必须与被遮挡住宅房屋所有权人协商一致后,持双方达成的安置补偿协议到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建设、规划和建筑设计单位应当对报送的日照分析报告及其他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按照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或者补充有
关材料;对报送材料不实,或者故意隐瞒有关情况而造成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本规定造成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无理阻碍办公和生产秩序,辱骂、殴打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新城区是指崔家哨、卧龙、牛心台、威宁、梁家、高台子、歪头山、石桥子、张其寨片区。
主城区是指除新城区之外的城市建成区,可分为一般地区和棚户区。
城市核心区是指市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划定,并依据市政府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的区域,其多以金融、商贸、管理、服务和办公建筑为主。
第二十六条 本溪满族自治县、桓仁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_年8月1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2_年8月17日发布的《本溪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间距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发布前,已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项目不适用本规定。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第三篇:泰安市民办学校审批管理规定
泰安市民办学校审批管理规定
为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发展,加强民办学校管理,维护民办学校举办者、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凡是在泰安市范围内举办民办中小学(含职业类)、幼儿园及其他民办教育机构(指文化补习班、短期培训班等,下同)必须依法按程序进行审批。
二、企事业单位、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均属民办学校范畴。
三、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单位申请办学,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并应结合单位 的性质、经营范围或专业特点开办专业;公民个人申请办学,必须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一定专长和资历,应结合本人资历(学历、专业)或专长(特长)开设专业,无违规办学经历。
五、设置民办学校应具备的条件
1、设置中等职业学校,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熟悉职业教育,具有三年以上中等学历教育教学工作经历或者具有中等学历教育学校校长任职资格,年龄不超过65岁。
(2)有基本的办学规模。建校后首次招生专业应在3个以上。学校学历教育在校生数,校址在泰城城区的学校300人以上,校址在县镇及农村的学校200人以上。
(3)配备与学校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城市学校专任教师一般不少于55人,农村学校专任教师一般不少于35人。专业课教师数应不低于本校专职教师数的50%,每个专业至少配备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任教师2人,所有教师必须具有教师资格 证书。
(4)有近、远期发展规划,有与办学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校园、校舍和设施。有与所设专业相适应的校内实习基地和相对稳定的校外实践活动基地。原则上校园占地面积不低于50亩(泰城内的学校不低于30亩,不含教职工宿舍和相对独立的附属机构),建筑面积不低于6000平方米。具备与专业设置相匹配、满足教学要求的图书资料、实验、实习设施和仪器设备(或资金保证),适用印刷图书生均不少于30册,城市学校报刊种类100种以上,农村学校60种以上。教师阅览(资料)室和学生阅览室的座位数应分别按不低于教职工总数的20%和学生总数的10%设置。有符合要求、满足需要的学生宿舍、食堂、运动场所及相应设备。
(5)有充足的建校资金,学校固定资产不低于200万元,注册资金不少于60万元。
(6)符合教育部印发的《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试行)》的(教职成〔202_〕8号)基本要求。
2、设置普通高中学校,应具备以下条件:(1)有具备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熟悉普通高中教育,具有三年以上中等学历教育教学工作经历或者具有中等学历教育学校校长任职资格的专职校长,年龄不超过65岁。
(2)办学规模不少于6个班,班额一般为50人,要配备与学校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职教师队伍。建校初期,主要学科每科至少配备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教师1人,所有教师必须具有教师资格证书。
(3)有近、远期发展规划,并有与办学规模及教育教学相适应的校园、校舍和设施。校园占地面积不低于30亩(泰城内的学校不低于15亩),建筑面积不低于6000平方米。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一类标准的实验仪器设备和能满足教学要求的图书资料(或资金保证),适用印刷图书生均不少于50册。有符合要求、满足需要的学生宿舍、食堂、运动场所及相应设备。
(4)有充足的建校资金,学校固定资产不低于200万元,注册资金不少于60万元。
3、设置初中学校,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具备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熟悉初中教育,具有三年以上中等学历教育教学工作经历或者具有中等学历教育学校校长任职资格的专职校长,年龄不超过65岁。
(2)办学规模不少于6个班,班额不超过50人,要配备与学校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职教师队伍。建校初期,主要学科每科至少配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教师1人,所有教师必须具有教师资格证书。
(3)有近、远期发展规划,并有与办学规模及教育教学相适应的校园、校舍和设施。校园占地面积不低于25亩(泰城内的学校不低于10亩),建筑面积不低于4000平方米。具备满足教学要求的实验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和运动场所(或资金保证),适用印刷图书生均不少于40册。
(4)具有充足的建校资金,学校固定资产不低于150万元,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4、设置小学,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具备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熟悉小学教育,具有三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经历或者具有初等学历教育学校校长任职资格的专职校长,年龄不超过65岁。
(2)办学规模不少于12个班,班额不超过50人,要配备与学校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职教师队伍。建校初期,每一学科至少配备专职教师1人,其中初级以上专业职务的专职教师不少于50%,所有教师必须具有教师资格证书。
(3)有近、远期发展规划,并有与办学规模及教育教学相适应的校园、校舍和设施,校园占地面积不低于20亩(泰城内的学校不低于8亩),建筑面积不低于202_平方米。具备满足教学要求的各类仪器设施设备、运动场所和图书资料(或资金保证),适用印刷图书生均不少于30册。
(4)具有充足的建校资金,学校固定资产不低于80万元,注册资金不少于30万元。
5、设置非学历教育学校,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具备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 家职业资格,有三年以上教育教学经历的专职校长,年龄不超过65岁。
(2)具有合格的师资和管理人员。原则上专职管理人员至少3人以上,拟开办的每个专业须有专职教师至少1人(兼职教师自定),所有教师必须具有教师资格证书。
(3)具有相对稳定的校舍,其中租用校舍的租期应不少于15年;对租赁校舍办学的学校以及用地、校舍产权不能过户到学校名下的学校,其办学注册资金的50%存入审批机关指定的银行专户,本金和利息属学校所有,资金使用受审批机关监管。教室使用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招收住宿学生的,食宿场所应符合安全、消防、卫生、环保等有关规定,学生每人居住面积不少于2.5平方米,食堂面积人均不少于1.5平方米。
(4)具有200人以上的办学规模能力,有必要的教学设备、充分的实习工位,固定资产不低于20万元。有稳定的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不低于 10万元;要有20万元以上的资产担保人担保。开设计算机类专业的学校,原则上须具备20台以上的计算机。
6、申请设立民办幼儿园参照同类公办幼儿园的设置标准。
六、民办学校的设立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1、申请举办学前教育、小学、初中的由县市区教育局审批,报市教育局备案;
2、申请举办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由县市区教育局负责审查,市教育局审批,报省教育厅备案;
3、申请举办初中以下(包括初中、小学)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的学校,由其主办单位(人)向所在县市区教育局提出申请,由所在县市区教育局审批;其中在泰城(含泰山区、岱岳区城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下同。)举办初中以下(包括初中、小学)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学校的,需经市教育局审核同意后,由所在县市区教育局审批,报市教育局备案;申请举办中等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的学校,由其主办单位(人)向所在县市区教育局提出申请,由县市区教育局审查后报市教育局审批。
4、申请举办其他层次的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的学校 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申请筹设民办学校应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办学申请书,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身份证、住址、履历等证明文件;
3、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
八、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应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筹设批准书;
2、筹设情况报告;
3、学校章程;
4、学校发展规划;校舍、设备、设施、图书资料计划;
5、校长、教师、财务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6、学校董事会或理事会章程及拟任董事会或理事会成员的姓名、住址及履历等证明文件;
7、联合办学的应提交联合办学的正式协议。
本市行政区域外的组织和公民在我市独立或联合办学,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交户籍或工作所在地市(地)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的证明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经济担保书。
九、申请举办民办学校分为申请筹建和办学登记两个阶段。筹设期不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否则,自动注销;筹设期内不允许招生。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也可以直接申请办学登记,并提交本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3、4、5、6、7项规定的材料。
十、民办学校设置申请的受理时间为每月的第四周,申请筹设民办学校的,教育行政部门在一个月内给予答复,申 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教育行政部门在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十一、审批程序
1、办学单位(人)提交申请材料。
2、填写《泰安市社会力量办学审批登记表》,并附管理人员、师资、教学计划、设备情况、场地租赁合同等证件。
3、组织有关专家到办学场地实查。(居民楼院不得设为教学场所)。
4、专家委员会进行投票表决。
5、批准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经一年试办期年检合格后,颁发办学许可证。
十二、民办学校实行分级负责管理制度。
市、县两级教育行政部门分别成立专家委员会负责对民办学校的审查和评估,提出评审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在其职 权范围内依法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检查、督导评估。
十三、各学校开设新专业和在校外设立教学点必须向批准机关报送书面申请,未经批准不得私自设立。
十四、举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学校根据办学成本提出,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物价部门批准;举办非学历教育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举办者确定,并按管理权限报相应的物价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十五、民办学校的招生广告必须按照审批权限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未经审批任何学校不得擅自发布。
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1、未经批准办学而私自办学的,责令停止办学,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赔偿学员经济损失;
2、未经批准变更而私自变更办学性质、类别、层次或者学校名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3、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责令限期整顿。逾期达不到标准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4、侮辱、体罚学生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处分,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5、借办学名义弄虚作假骗取学生财物的,责令返还所收财物,赔偿经济损失;
6、转让、租借、出卖《办学许可证》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7、挪用、侵吞、私分民办学校资产的,责令退赔,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处分;
十七、本规定由泰安市教育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四篇:建筑红线及建筑退让(总结版)
征地红线最大
规划部门根据征地红线及环境划出用地红线
有时候规划部门还会给你粗略的建筑红线,精确的建筑红线,还是得自己根据用地红线及建筑本身和环境来进行计算确定。
(比如,规划部门画了建筑红线退用地红线3米,但你设计的是高层,考虑到消防、日照、卫生防疫等关系,实际需要退用地红线9米才能满足各方面要求,因此你真正的建筑红线是在9米的地方,而不是规划部门给的3米处。不过图中表达的建筑红线还是画在3米的地方,实际布置建筑的时候却不能超过9米。)道路红线其实是一种环境制约,遇到了就按当地规划部门要求退就可以了。具体的数字,这个是规划部门的事,我们做了不主。
建筑退线,有人和我讲是五线:红线——征地红线,用地红线,道路红线(包括铁路,高速高架,航空航道)。
蓝线——天然水体后退线(包括河口线这一定义,一是为了防止建筑影响天然水体,具体太近了,就成了天然垃圾框了,二是为了在河、湖边上来点绿化,美化环境,三是为了某些与外界相通的水体,防洪需要,必须退到某个高度,某个距离,防止水位升高,以及水位升高时带来的河堤苏松滑坡。)绿线——退让出的绿化带宽度,及退让原有绿地的距离
黄线——电力高压线,煤气管道运输线等,我想通讯信号范围也可以算在这里 紫线——俗称古建保护距离,反正就是这些古董级东西必须退的。
建筑防火间距,日照间距,(这两点都有相关规范规定)
建筑卫生防疫距离,应该会有规定,可能是我孤陋寡闻,还没见到,建筑防干扰视线距离,(防干扰视线距离,技术措施中规定是18米,这特别是住宅与住宅之间,两个窗户对望,距离太近了,就没隐私了,整天拉着窗帘,那这房间也太闷了点,呵呵,我是喜欢能看到天空的地方,要我整天住在拉着窗帘看不到外面的房间里,我会憋死的)
这一部分都是新建的根据原有的,新规划的根据原规划的,如果相邻地块未明确用地性质,则按大家一半分担。
其他就是建筑本身的要求,建筑功能(比如幼儿园的服务半径,那就要求做在这个圆里面),建筑视线,需要看到什么
征地红线范围最大,至于怎么定的,那就要问规划部门了。
用地红线,规划部门根据征地红线,根据周边环境初步划的范围,用地红线小于等于征地红线,用地红线是各经济技术指标的分母,所以它的面积必须明确,否则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都没办法定了。但用地红线并非你建筑实际可建线。其范围也是规划部门定的。道路红线,其实和前面两条线没任何关系。只是和地块有关系的道路用地的边界线。不要以为道路只会和地块边线相邻,道路也有可能横穿地块。
如果规划部门没有对相邻地块作出性质确定,则按本地块确定,本地块为高层住宅,那相邻地块也当成是高层住宅进行考虑。本地块为多层住宅,那相邻地块也按多层住宅考虑……。
首先,确保规划部门要求的距离,然后考虑消防、卫生防疫、视线距离等因素,最后考虑日照因素。
规划部门需要你后退用地红线距离为X米,消防、卫生防疫、视线距离等因素需要保证建筑间距为Y米,日照因素(主要考虑南北相邻地块)需要间距为Z米。
那一般来说
东西方向,则在X米和Y/2米之间选最大值
南北方向,则在X米、Y/
2、Z/2米之间取最大值。
====================================== 如果规划部门已经对相邻地块的用地性质有了初步规划,但对相邻地块的建筑红线、建筑体量高度等还没有具体要求。
唯一的区别就是在本地块北面的地块如果没有日照要求,则可在北面退让红线时,不考虑Z/2的因素。
======================================= 如果规划部门已经对相邻地块有了具体规划,或相邻地块已经有了初步方案,那就需要向规划部门提供相邻地块的相关资料,按相邻地块已经建成来确定本地块建筑的退让了,这时候只能说是本地块吃亏。
======================================= 上面的过程,一般是设计人员来计算确定的,如果遇到一个好点的规划管理部门的话,他们会提供相应的最终数据。不过无论是谁来确定,到最后规划部门会审核图纸。对后退距离进行核实。但设计人员提前做到位了,那就可以减少后面修改的工作量。
======================================= ======================================== 对于居住区道路的规范规定: 2.0.8 居住区(级)道路
一般用以划分小区的道路。在大城市中通常与城市支路同级。2.0.9 小区(级)路
一般用以划分组团的道路。2.0.10 组团(级)路
上接小区路、下连宅间小路的道路。2.0.11 宅间小路
住宅建筑之间连接各住宅入口的道路。
8.0.1 居住区的道路规划,应遵循下列原则:
8.0.1.1 根据地形、气候、用地规模、用地四周的环境条件、城市交通系统以及居民的出行方式,应选择经济,便捷的道路系统和道路断面形式;
8.0.1.2 小区内应避免过境车辆的穿行,道路通而不畅,避免往返迂回,并适于消防车、救护车、商店货车和垃圾车等的通行;
8.0.2 居住区内道路可分为:居住区道路、小区路、组团路和宅间小路四级。其道路宽窄,应符合下列规定:
8.0.2.1 居住区道路:红线宽度不宜小于20m;
8.0.2.2 小区路:路面宽6m-9m,建筑控制线之间的宽度,需敷设供热管线的不宜小于14m;无供热管线的不宜小于10m;8.0.2.3 组团路:路面宽3m-5m;建筑控制线之间的宽度,需敷设供热管线的不宜小于10m;无供热管线的不宜小于8m; 8.0.2.4 宅间小路:路面宽不宜小于2.5m;
不过最好还是在规范的基础上多看看相关居住区规划设计的书,因为道路的确定,关系到居住区内建筑的布置、交通组织、小区环境,道路的确定,是居住区规划设计中最重要的一个环节,比建筑单体设计,做不好,等于整个居住区的规划设计就废了。
所谓的建筑红线准确的说就是建筑控制线,有时可以和道路红线合在一起,用地红线是确权范围,说建筑红线包括道路红线和建筑控制线是典型的概念不清,正因为有时建筑控制线和道路红线合在一起,才有建筑部分构件悬挑凸出道路红线的问题。
============================================
福州市规划局的规定:地下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和用地红线距离一般与其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和用地红线距离相同。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和用地红线距离大于5m的,地下建筑物退让距离为5m。
各地一般都有详细退让要求:《建筑后退用地红线距离控制指标》《建筑后退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控制指标》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202_ 年版)2.0.16 道路红线: 城市道路(含居住区级道路)用地的规划控制线。2.0.17 建筑红线: 一般称建筑控制线,是建筑物基底位置的控制线。建筑红线的定义,福州市规划局是这样的:
建筑红线:指经规划确定的建筑物基底位置的控制线。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 50352—202_ 2.0.7 道路红线:规划的城市道路(含居住区级道路)用地的边界线。2.0.8 用地红线:各类建筑工程项目用地的使用权属范围的边界线。2.0.9 建筑控制线:有关法规或详细规划确定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基底位置不得超出的界线。
4.2.1 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不得突出道路红线和用地红线建造,不得突出的建筑突出物为:
——地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包括结构挡土桩、挡土墙、地下室、地下室底板及其基础、化粪池等;
——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包括门廊、连廊、。。散水明沟、集水井、采光井等;
——除基地内连接城市的管线、隧道、天桥等市政公共设施外的其他设施。4.2.3 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用地红线范围内另行划定建筑控制线时,建筑物的基底不应超出建筑控制线,突出建筑控制线的建筑突出物和附属设施应符合当地城市规划的要求。
==================
实际工程中我是这么做的,规划局放的线,最后验收也合格了我做的一个高层办公楼11层,建筑控制线退后道路红线12米,地下室筏板基础,基础突出建筑红线,并且由于用地非常紧张,消防水池设在了道路红线和建筑红线之间,我是这么理解的,建筑之所以不能突出道路红线(包括基础)技术上是因为城市道路下面有各种管线(上下水,暖气,通信,电力等),但是在道路红线和建筑红线之间的部分并没有市政管线,我认为建筑的地下室可以突出建筑红线但是不能突出道路红线.地下室是不能突出道路红线与用地红线的,一般情况下还应该退让一定的距离。建筑为什么要后退道路红线呢?就是要在后退范围安排建筑台阶停车绿化管线基础等内容!再补充一句:用地红线是各类建筑工程项目用地的使用权属范围的边界线也就是说用地红线与道路红线之内的地属于你们家的,虽然是你们家的地,也需要满足当地规划部门的规定退距.地下室的边线应该是不能突入道路红线的且要有一定的距离,这个距离大概是要当地的规划部门来决定,应该可以突入建筑控制线,但要有一定的覆土深度以方便管线的进出
---------------------================ 一般来说,用地红线和建筑控制线是不同的!用地红线一般和道路红线重合(主干道上),在城市商业区寸土寸金的地方,临街的商业建筑都是墙贴墙的建造的,请问那个退让的建筑控制线在哪里,用地红线又在哪里?应该不言自明,临街建筑的建筑控制线有时就是道路红线,可实际要建造的时候还是要考虑基础的尺寸要求而退一点,除非基础悬挑,否则很难做到一点不让,何况有时还要安排台阶出入口呢。
所以这里的建筑控制线一般退用地红线10m,也就是退主干道的道路红线10m,这10m可用来做人行道,绿化什么的~~ 建筑控制线是以投影的最大尺寸来定的,这个是指建筑的地上部分而言, 而地下室一般最多超建筑控制线5m,如果首层是商铺,二层以上后缩2m,这样到地下正好有7m,可以做地下车库的车道
第五篇: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施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资产、主要人员、已完成的工程业绩和技术装备等条件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第四条 ____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____交通运输、水利、工业信息化等有关部门配合____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
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施工劳务资质不分类别与等级。
第六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和取得相应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担工程的具体范围,由____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____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国家鼓励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拥有全资或者控股的劳务企业。
建筑业企业应当加强技术创新和人员培训,使用先进的建造技术、建筑材料,开展绿色施工。
第二章 申请与许可
第八条 企业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建筑业企业资质。
企业首次申请或增项申请资质,应当申请最低等级资质。
第九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____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特级资质、一级资质及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第十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三)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
(三)施工劳务资质;
(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第十二条 申请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____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建筑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可以由____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建筑企业向____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___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____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____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___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___个工作日。其中,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资质的,由____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____有关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资质许可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资质许可程序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二)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复印件;
(四)企业资产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企业主要人员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技术装备的相应证明文件复印件;
(七)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有关材料复印件;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如实提交有关申请材料。资质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受理手续。
第十六条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及时将资质许可决定向社会公开,并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____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___年。
第三章 延续与变更
第十八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应当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___个月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九条 企业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___个月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由____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变更,企业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___日内将有关变更证明材料报____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____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___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的变更,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另行规定。变更结果应当在资质证书变更后___日内,报____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变更,办理变更手续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合并、分立、重组以及改制等事项,需承继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应当申请重新核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
第二十二条 企业需更换、遗失补办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更换、遗失补办申请等材料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___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企业遗失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
(六)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
(七)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
(九)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十)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十一)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十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企业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有关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岗位证书和考核或者培训合格证书,有关施工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合同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企业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的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后归档。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要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企业保守商业秘密,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企业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法从事建筑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及时告知该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许可机关。
对取得____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需要处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行政处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____有关部门,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时报送____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保持资产、主要人员、技术装备等方面满足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条件。
企业不再符合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社会公告,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___个月;企业整改期间不得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升级、增项,不能承揽新的工程;逾期仍未达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被撤回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在资质被撤回后___个月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核定低于原等级同类别资质的申请。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撤销建筑业企业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准予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准予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资质标准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许可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建筑业企业资质,并向社会公布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作废,企业应当及时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交回资质许可机关: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证书依法被撤回、撤销或吊销的;
(四)企业提出注销申请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告知资质许可机关。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将涉及有关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被撤回、撤销、吊销和注销的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资质、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履约、社会投诉和违法行为等情况。
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依法给予企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____有关部门报____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推行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电子化,建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申请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企业在___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___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___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___万元以上___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___元以上___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___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___元以上___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
(二)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三)对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资质许可的;
(四)发现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五)在企业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___年___月___日起施行。___年___月___日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___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