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现金管理办法
【法规标题】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颁布单位】国务院 【发文字号】令第12号 【颁布时间】1988-9-8 【失效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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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令第1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 动的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帐户的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帐方式进行结算,减 少使用现金。
第三条 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 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帐结算。
第四条 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 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 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现金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
(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 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结算起点定为一千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 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 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转帐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 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第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帐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
第九条 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核定开户单位三天至五天的日 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
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多于五天,但不得超过十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第十条 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需要增加 或者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核定。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现金收支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 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 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 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 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应当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
(三)开户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 现金,应当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 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四)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生产或者市场急需,抢险救灾 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 开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帐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帐 目应当日清月结,帐款相符。
第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发放的贷款,应当以转帐 方式支付。对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可以 在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
第十四条 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 所需货款,应当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必 须携带现金的,由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
未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可以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 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接受开户单位的委托,开展代发工资、转存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 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银行必须 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大中城市和商业比 较集中的地区,应当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第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开户单位 现金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并按规定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由一家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 理工作,核定开户单位库存现金限额。
各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分工,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有关现金管理分 工的争议,由当地人民银行协调、裁决。
第十九条 开户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改 进工作作风,改善服务设施。现金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开户银行业务 费中解决。
第三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 银行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超出规定范围、限额使用现金的;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
第二十一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 民银行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对 该单位的贷款或者停止对该单位的现金支付:
(一)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的;
(二)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采取转帐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 专项控制商品的;
(四)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
(五)用转帐凭证套换现金的;
(六)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
(七)互相借用现金的;
(八)利用帐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
(九)将单位的现金收入按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
(十)保留帐外公款的;
(十一)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的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 现金的。
第二十二条 开户单位对开户银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首先 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可在十日内向开户银行的同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同级人民银行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 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二十三条 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中国人民 银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七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同时废止。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银发[1988]288号
(1988年9月23日发布 银发〔1988〕288号)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八八年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执行本细则,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开户银行包括:各专业银行,国内金融机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企业包括:国营企业、城乡集体企业(包括村办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
部队、公安系统所属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现金管理,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和其他单位可以有所区别(见第四条第二款)。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是现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人民银行要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执行,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使用进行监督管理。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现金结算户,支取现金,并由该家银行负责核定现金库存限额和进行现金管理检查。当地人民银行要协同各开户银行,认真清理现金结算帐户,负责将开户单位的现金结算户落实到一家开户银行。
第四条 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库存现金限额应由开户单位提出计划,报开户银行审批。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部队、公安系统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的核定和现金管理工作检查事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并由主管部门将确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和检查情况报开户银行。
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由于生产或业务变化,需要增加或减少时,应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行调整。
第五条 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原则上以开户单位三至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核定库存现金限额。边远地区和交通不发达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十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对没有在银行单独开立帐户的附属单位也要实行现金管理,必须保留的现金,也要核定限额,其限额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限额之内。
商业和服务行业的找零备用现金也要根据营业额核定定额,但不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之内。
第六条 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必须通过银行进行转帐结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户单位只可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各种工资性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包括稿费和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
(三)支付给个人的各种奖金,包括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各种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现金支出;
(五)收购单位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支付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确实需要现金支付的其他支出(见第十一条第四项)。
第七条 结算起点为一千元,需要增加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后,报国务院备案。第八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中,支付现金每人一次不得超过一千元,超过限额部分,根据提款人的要求在指定的银行转为储蓄存款或以支票、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应经开户银行审查后予以支付。
第九条 转帐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开户单位在购销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的待遇;不得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其他转帐结算凭证。
第十条 开户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社会集团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帐方式,不得使用现金,商业单位也不得收取现金。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户单位收入现金应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现金库存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
需要坐支现金的单位,要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必须在现金帐上如实反映坐支金额,并按月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三)开户单位根据本细则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的,应当如实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并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予以支付。
(四)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便、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办理转帐结算不够方便,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要向开户银行提出书面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予以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 开户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现金帐目,逐笔记载现金收付,帐目要日清月结,做到帐款相符。不准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不准单位之间相互借用现金;不准谎报用途套取现金;不准利用银行帐户代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入或支取现金;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不准保留帐外公款(即小金库);禁止发行变相货币,不准以任何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户发放的贷款,应以转帐方式支付;对于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由承贷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可以在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
第十四条 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的货款,应当通过银行以转帐方式进行结算。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方便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客户提出申请,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
未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可以通过银行以汇兑方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积极开展代发工资、转存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 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银行必须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大中城市和商业比较集中的地区,要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第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开户单位执行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并按规定向其上级单位和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
各级人民银行要定期不定期地对同级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包括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及时解决有关现金管理中的问题。
各开户单位要向银行派出的检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八条 各开户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所属单位执行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将检查情况书面通知开户银行。
第十九条 各级银行要支持敢于坚持原则、严格执行现金管理的财会人员,对模范遵守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开户单位如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开户银行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超出规定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的,按超过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按超出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三)用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按凭证额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四)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坐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坐支现金的,按坐支金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五)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的,按借用金额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律处以罚款:
(六)保留帐外公款的,按保留金额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七)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的,按交易额的百分之十至五十处罚;
(八)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本票的,按交易额的百分之十至五十处罚;
(九)开户单位不采取转帐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按购买金额百分之五十至全额对买卖双方处罚;
(十)用转帐凭证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十一)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十二)利用帐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十三)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十四)发行变相货币和以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流通的,按发行额或流通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本细则第二十条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处罚办法。所得的罚没款项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开户单位如对开户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在十日内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各级人民银行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单位如对复议决定不服,因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开户银行不执行或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本细则,由当地人民银行负责查处;当地人民银行根据其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追究行政领导责任直至停止其办理现金结算业务等处罚。
银行工作人员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开户银行要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改进工作作风,改善服务设施,方便开户单位。现金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各开户银行业务费用中解决。
第二十五条 现金管理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银行要加强调查研究,根据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解决各种问题,及时满足单位正常的、合理的现金需要。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本细则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各项规定同时废除,一律以《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为准。
第二篇:现金管理办法
现金管理办法
1、财务部按照财务制度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管理监督。
2、现金使用范围:
(1)职工工资、津贴及根据公司规定颁发给个人的各种奖金;
(2)个人劳务报酬;
(3)各项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公司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4)出差人员借支的差旅费;
(5)结算以外的零星支出。
3、库存现金不准超过开户银行核定的限额,超出部分应于当天送交银行。
4、现金的支付:
(1)出纳人员依据暂借款管理制度,对审批通过的现金借款单据按借支金额支付现金;
(2)会计人员编制报销、员工离职结算、发放奖金、津贴及其他劳务费用、临时工工资等需支付现金的凭证,其所附原始凭证必须符合相关制度规定和审批手续,出纳据凭证中现金科目贷方发生额支付现金。
5、收取现金必须开具现金收据并将收据记账联附于相应记账凭证后。
6、设置现金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记账凭证逐笔记载现金的收付。每日工作结束前,应计算出当日的收入、支出合计数和结余数,并与实际结余数核对相符,做到日清月结。
7、存取现金应按银行有关规定办理,银行核定限额以下的少量现金存放保险柜内,存放完毕后,保险柜密码要打乱。
8、各部门、个人收取现金时应认真查验,如因工作失误收取了假币,由收款人负责赔偿。
9、出纳人员因工作需要外出办事时可由财务部长指定临时代理人员代为办理现金收支业务。出纳人员交付现金时应当面点清,由代理人员确认后方可离开。代理人员代理期间应遵守出纳岗位职责,当出纳人员返回时当面点清并交付现金。代理期间若发生现金短缺,由代理人员负责赔偿。
第三篇:现金管理办法
现金管理办法
1.现金的使用范围
根据国家现金管理制度和结算制度的规定,企业收支的各种款项必须按照国务院颁发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现金。允许企业使用现金结算的范围是:(1)职工工资、津贴;(2)个人劳务报酬;(3)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4)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5)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6)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7)零星支出;(8)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属于上述现金结算范围的支出,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向银行提取现金支付,不属于上述现金结算范围的款项支付一律通过银行进行转账结算。2.库存现金的限额
库存现金限额是指为保证各单位日常零星支出按规定允许留存的现金的最高数额。库存现金的限额,由开户银行根据开户单位的实际需要和距离银行远近等情况核定。其限额一般按照单位3~5天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现金确定。远离银行或交通不便的企业,银行最多可以根据企业15天的正常开支需要量来核定库存现金的限额。正常开支需要量不包括企业每月发放工资和不定期差旅费等大额现金支出。库存限额一经核定,要求企业必须严格遵守,不能任意超过,超过限额的现金应及时存入银行;库存现金低于限额时,可以签发现金支票从银行提取现金,补足限额。3.现金收支的规定
企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现金管理办法和财政部关于各单位货币资金管理和控制的规定,办理有关现金收支业务。办理现金收支业务时,应当遵守以下几项规定:
(1)企业现金收入应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2)企业支付现金,可以从本企业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企业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企业应定期向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3)企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应当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4)企业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使用现金的,应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5)不准用不符合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即不得“白条顶库”;不准谎报用途套取现金;不准用银行账户代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入或支取现金;不准用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储,不准保留账外公款,不得设置“小金库”等。
银行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企业,将按照违规金额的一定比例予以处罚。
第四篇:现金管理办法
金华海纳现金管理制度
一、总则
第1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现金管理,防止在现金管理中出现舞弊、腐败等行为,确保公司的现金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第2条 本制度适合于现金收付业务办理、库存现金管理等
第3条 公司所有经济往来,除本制度规定的可以使用现金的范围外,其他均应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第4条 公司的现金管理按照账款分开的原则,由专职出纳负责。出纳不能兼任会计。
二、现金收取、支付范围规定
第5条 现金收取、支付范围规定
1、个人租用公司车辆或接受代驾劳务。
2、个人还款、赔偿款、罚款及备用金退回款。
3、无法办理转账的营业收入。
4、不足转账起点的小额收入。
5、其他必须收取现金的事宜。
第6条 在下列范围内可以使用现金,不属于现金开支范围的业务,应当根据规定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
1、员工薪酬,包括员工工资、津贴、奖金等。
2、各种劳保、福利费用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3、支付给公司外部个人的劳务报酬。
4、出差人员必须携带的差旅费及应予以报销的出差补助费用。
5、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结算起点为3000元,超过结算起点应实行银行转账结算)
6、向股东支付的红利。
7、根据规定允许使用现金的其他支出。
第7条 除第6条的第2点外,公司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现金使用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会计及财务总监同意,报开户银行审核后,方可支付现金。
三、现金限额管理
第8条 公司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建立《现金库存限额管理制度》,超过库存限额的现金应及时存入银行。
第9条 财务部要结合本公司的现金结算量以及与开户行的距离合理核定现金的库存限额。第10条 现金的库存限额以不超过2~3个工作日的开支额为限,具体数额由财务部代表公司向主办银行提出申请,由主办银行核定。
第11条 对于核定后的现金库存限额,出纳必须严格遵守,若发生意外损失,超过限额部分的现金损失由出纳承担赔偿责任。第12条 需要增加或减少现金的库存限额时,应申明理由,经会计、财务总监、总经理审批后,向主办银行提出申请,由主办银行重新核定。
第13条 库存的现金不准超过银行规定的限额,超过限额时应将超限额部分当日送存银行。如因特殊原因需之流超额现金过夜(如待发放的奖金等),必须经有关领导批准,并做好保管工作。
四、现金收取与支出管理
第14条 现金收支工作总体规定
1、现金收支必须坚持“收有凭、支有据”,堵塞由于现金收支不清、手续不全而出现一切漏洞。
2、出纳和财务部得到授权的人员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代表公司接受现金或与其他公司办理结算业务。
3、出纳不准以白条冲抵现金。现金收支要坚持做到日清月结,不得跨期、跨越处理现金账务。
4、出纳不得擅自将公司现金借给个人或其他公司,不得谎报用途套取现金,不得利用银行账户代其他公司或个人存入或支取现金,不得将公司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不得保留账外公款。
5、出纳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履行职责时,必须由财务总监指定专人代其办理有关现金业务,出纳不得私自委托。
第15条 有关现金收取工作的规定
1、出纳在收取现金时,应仔细审核收款单据的各项内容,收款时坚持现收现付,当面点清;应认真鉴别钞票的真伪,防止误收假币。
2、因业务需要,在公司外部收取大量现金的,应及时向公司财务部或公司负责人汇报,并妥善处置,任何人不得随意带现金离开公司。否则损失由相关责任人赔偿。
3、现金收讫无误后,出纳要在收款凭证上加盖现金收讫章和出纳个人章,并及时编制会计凭证。
4、及时将公司每天的现金收入足额送存银行,不得坐支,不得将其用于直接支付本企业自身的支出;应及时入账,不得私设小金库,不得账外设账,严禁收款不入账。
5、非现金出纳代收现金时,要及时登记《现金收付款项交接薄》办理交接手续;应将《现金收付款项交接薄》同现金日记账一起保管归档。第16条
有关现金支付工作的规定
1、公司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公司现金的库存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公司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必须经会计、财务总监和总经理同时批准。
2、对于需要支付现金的业务,会计必须审查现金支付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对于不符合规定或超出现金使用范围的支付业务,会计不得办理。
3、办理现金付款手续时,会计应认真审查原始凭证的真实性与正确性,审查其是否符合企业规定的签批手续,审核无误后填制现金付款凭证。
4、出纳必须根据审核无误、审批手续齐全的付款凭证支付现金,并要求经办人员在付款凭证上签名。
5、支付现金后,出纳要在付款凭证上加盖现金付讫章和出纳个人章,并及时办理相关账务手续。
6、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私借或挪用公款。公司员工因公借款按《员工借款管理制度》的规定,需填写《借款单》。《借款单》应注明借用现金的用途,经部门经理批准后,送财务部费用会计审核,经财务总监审批后方可支取。各业务人员应及时清理借款,公司应视业务需要制定还款期限及措施。
7、办理现金报销业务时,经办人要详细记录每笔业务开支的实际情况,填写《支出凭单》,注明用途及金额。出纳要严格审核应报销的原始凭证,应根据成本管理、费用管理规定的相关审核权限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方可办理报销手续。
8、支付个人的临时工资、顾问费等时,出纳应根据有关规定、公司领导的批示及经过审核的《支出凭单》,由经办人、收款人签章后付现金,同时办理代扣个人收入所得税手续。
9、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便、银行结算不便且公司运营急需或特殊情况必须使用大额现金时,由使用部门向财务部提出申请,经财务部经理、财务总监、总经理同意后,准予支付现金。
五、现金保管
第17条 现金保管的责任人为出纳。出纳应由诚实可靠、责任心强、业务熟练的会计担任,连续担任出纳岗位不得超过5年。
第18条 超过库存限额以外的现金应由出纳在下班前送存银行。公司的现金不得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
第19条 为加强对现金的管理,除工作需要的少量备用金可放在出纳的抽屉内,其余均应放入出纳专用的保险柜内,不得随意存放。保险柜应存放于坚固实用、防潮、防水、通风较好的房间,房间应配有铁栏杆和防盗门。
第20条 应将限额内的现金一律放入保险柜内,不得将其放在办公桌内过夜。保险柜密码由出纳保管,并严格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以防为他人利用。若出纳调动岗位,应更换实用新的保险柜密码。
第21条 保险柜钥匙、密码丢失或发生故障时,应立即报清领导处理,不得随意找人修理或配修钥匙。
第22条 对于纸币和硬币,应实行分类保管。出纳对库存票币分别按照纸币的票面金额和硬币的币面金额,以及整数和零数进行分类保管。
第23条 应将现金整齐存放,保持清洁,如因潮湿霉烂、虫蛀等问题而使现金发生损失的,由出纳负责。
第24条 出纳向银行提取现金时,应先填写《现金提取单》,填写时,应写明用途和金额,经财务总监批准后提取。
六、现金盘点与监督管理
第25条 出纳要每天清单库存的现金、登记现金日记账、做到按日清理、按月结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1、按日清理是指出纳应对当日的经济业务进行清理,全部登记日记账,结出库存现金的账面余额,并与库存现金的实地盘点数进行核对,以检查账实是否相符。
2、按日清理的主要工作内容。
1)、清理各种现金收付款凭证,检查单证是否相符,检查每张单证是否已经盖齐“收讫”、“付讫”戳记。
2)、登记和清理现金日记账。
3)、现金盘点
4)、检查现金是否超过规定的库存限额。第26条 每月会计结账后,出纳应及时与负责账务处理的会计就“现金日记账”和“现金明细账”进行核对,确保一致,并编制《现金核对记录表》,由财务总监、出纳、会计三方签字,以确保账账相符。
第27条 出纳有义务配合财务总监或其他稽核人员不定期地抽查现金盘点工作,并确保抽查现金每月差异。第28条 财务总监、稽核部应定期检查现金、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发现长款或短款时,应及时查明原因,按规定程序批处理。
第29条 财务总监、稽核部应高度重视现金管理,对现金收支进行严格审核,不定期进行实地盘点,对现金管理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提出改进意见,报上级领导批准后实施。
七、处罚
第30条 对由于违反本制度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并要求其作出经济赔偿。
第31条 凡超出规定范围或限制使用现金、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凭证充抵库存现金、未经批准坐支现金、私立小金库、编制用途套取现金以及私存公款的,除给予有关财会人员行政处分外,还应给予违纪金额10%~30的罚款。第32条 所有罚款一律上缴公司财务部。
八、附则
第33条 本制度由财务部负责制定和解释。第34条 本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五篇:现金管理办法
现金管理办法
为严格遵守国家现金管理条例,为规范我公司的现金、银行存款、银行票据的合理使用、安全保管和加强监督,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现金系广义现金,包括库存现金、信用卡和银行存款。
1.除国家规定可以使用现金范围外,一律采用银行转账。
2.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方便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办理转账不方便,必须使用现金的,事先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分管财务的经理批准后方可使用现金支付。
3.严格控制货币资金收支过程中凭证的填制、审核、支付、传递及登记账簿的流程;收款凭证应事先编号连续使用,作废的收款收据应连同存根一并保存。
3.1 支付申请
个人用款时,应当提前向财务部门提交货币资金支付申请,支付申请需要提请部门主管签字,应当注明款项的用途、金额、支付方法等内容,并附有效经济合同或相关证明。
涉及到采购业务的,请填写采购请款单;涉及到费用请款和报销的,请填写费用请款报销单;其中用银行支付的,除上述单据外,还应填写银行转帐通知单,费用报销涉及交通费的部分,应加填交通费明细单。
3.2 支付审批
出纳对其申请票据的合法性审查后签字,然后提请分管财务的经理签字审批。
3.3 支付复核
财务主管应当对批准后的货币资金支付申请进行复核,复核货币资金支付申请的批准范围、权限、程序是否正确,手续及相关单证是否齐备,金额计算是否准确,支付方式、支付单位是否妥当等。复核无误后,交由出纳人员办理支付手续。
4.办理支付
出纳人员应当根据复核手续齐备的支付申请,按规定办理货币资金支付手续,及时登记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涉及支票的业务要及时登记支票登记簿。
财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定期核对银行账户,每月至少校对一次,并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使银行存款账面余额与银行对账单调节相符。
5.现金和各种存款除了进行总分类账核算之外,还应进行序时核算,保证账账、账证、账款相符。
6.每月末出纳人员对现金进行一次盘查,财务主管人员可不定期的对出纳人员的现金账款进行核对,以确保现金存款的正确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