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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局药品差别定价办法(试行)
编辑:风起云涌 识别码:20-629483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8-11 09:27:39 来源:网络

第一篇:广东省物价局药品差别定价办法(试行)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药品差别定价办法(试

行)》的通知

2009年08月10日 12:09:58 索取号:0406-02-2009-000226 文号:粤价〔2009〕186号

upload/file/***01.xls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药品差别定价办法

(试行)》的通知

二○○九年八月七日 粤价〔2009〕186号

各地级以上市物价局,各有关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为运用价格杠杆鼓励药品研发创新和技术进步,提高政府药品定价的科学性和透明度,确保药品定价的公正、公平、公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广东省物价局药品差别定价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药品差别定价办法,是我省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改革试点的重要内容,各地物价部门要加强宣传,使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充分了解药品差别定价政策,确保《办法》的顺利实施。

二、关于药品差别定价受理的品种范围、时间等具体要求,我局将另行通知。

三、本通知自2009年8月10日起试行。

广东省物价局药品差别定价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运用价格杠杆鼓励药品研发创新和技术进步,提高政府药品定价的科学性和透明度,确保药品定价的公正、公平、公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药品政府定价办法》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广东省开展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体制改革试点的批复》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物价局对政府定价药品实施差别定价的行为。差别定价是指对符合资质的企业生产的特定药品,区别于一般药品定价原则制定或调整价格的行为。对实施差别定价的药品应当标注生产企业名称,有商品名称的同时标注商品名称。

第三条 实施药品差别定价,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发展政策;

(二)鼓励研发创新和技术进步;

(三)有利于提高标准,推动产业结构升级;

(四)体现产品质量差异,优质优价。

第四条 省物价局从政府定价药品目录中确定实施差别定价的品种范围,分期分批受理,并实行集中审批,原则上每年审批两次,必要时视情况适时审批。

第五条 省物价局应当综合考虑药品生产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际市场价格、病患者经济承受能力、专家论证评审意见以及公示反馈意见等因素并作为制定药品价格的重要依据。差别定价药品的价格水平,根据药品创新程度、质量层次和产业发展方向对生产企业产品成本构成中的期间费用(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以及利润率实行差别标准。对专利、创新药品实行较高的期间费用率、销售利润率;对受保护的中成药、国家保密技术、保密处方药品以及国家鼓励发展的药品,适当放宽期间费用率和利润率控制标准;已过专利期和保护期限的药品按逐年递减原则逐步降低其价格水平。

第六条 实施差别定价,应当履行资格条件认定、价格或成本调查(成本监审)、专家论证、征询意见、集体审议、价格公告等程序。属于国家定价管理权限的药品,还应当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差别定价:

(一)法律法规特别保护的药品

1.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并有效的专利药品。特指取得药物化合物(包括中药的某些有效成份化合物)、中药复方、中药有效部位或提取物、生物药用基因、蛋白质、多肽或抗体及生物制品的专利药品。专利药品应同时具有标注新药类型的药品注册批件,仅指未在国内外上市销售的药品,包括通过合成或者半合成的制剂、天然物质中提取或者通过发酵提取的新的有效单体及其制剂;从植物、动物、矿物等物质中提取的有效成份及其制剂;新发现的药材及其制剂;以及未在国内外上市销售的生物制品(2007年10月1日《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实施后注册分类中的1.1和1.2类化学药品、1-2类中药、1类生物制品)。

2.国家依法实施保密的品种或处方。指列入国家保密局和科技部颁布的中药保密处方、中药保密技术目录的品种以及国家药监部门颁布的标准中没有公开处方的品种。3.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行政保护且在保护期限内的药品。

4.获得国家药品监管部门批准保护的中药一级保护品种(包括原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保护的中药一级保护品种)。

5.已在中国上市的获得国外专利授权但未获得中国专利保护的药品(仅指1993年1月1日中国专利法实施前获得国外专利的药品)。

符合1989年8月10日至1993年1月1日在国内研发上市的并符合第七条第(一)项第1个条件的药品,可暂与专利药同等对待。

(二)符合国家鼓励政策的药品

1.获得国家级奖项的药品。仅限申请前15年内获得国家自然科学二等奖、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奖项的药品。不包括应用上述奖项的通用技术或其他通用研究成果的药品。2.获得国际认证并能够出口的药品制剂。现阶段暂考虑国内加工生产并能够出口到欧盟、美国、日本或澳大利亚市场,且连续出口超过2年的。

3.采用指纹图谱技术控制质量的中成药,或有效成份制成的注射剂, 主药成份含量应不少于90%,多成份制成的注射剂,总固体中结构明确成份的含量应不少于60%, 并对注射剂总固体中所含成份进行系统的化学研究。

4.首先在国内仿制上市的药品。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12月1日)实施之日起,首先获得国家药监部门颁发的仿制生产药品注册批件,该药品已在国外上市销售但尚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包括化学药制剂(包括改变该制剂不同给药途径的制剂)、生物制品和疫苗。

上述仿制药品在国外最先上市的被仿制药品,如已在国内上市销售的,可暂与首仿药品同等对待。

(三)质量或标准具有明显差别的药品

1.获得国家级药品审评等资质机构认定其药品有效性、安全性、质量可控性明显优于其他企业同品种剂型药品的。2.属国家药品质量标准起草单位(仅限2001年12月1日后),且获得国家级药品审评等资质机构认定该药品注册标准指标明显优于同类其它品种的。

第八条 申请差别定价的,企业应当向省物价局提交经企业法人代表签名的书面材料一式20份,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药品差别定价申请报告(含药品情况概述);

(二)《国产药品价格申报表》或《进口药品价格申报表》、《进口分包装药品价格申报表》;

(三)《药品差别定价资格审查表》、《X X X 差别定价药品价格评审表》;

(四)经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备案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备案表》以及由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出具的药品安全性再评价报告或企业提供的以安全性评价为主要目的的临床研究资料。

(五)化学制剂和生物制剂需提供在产品有效期内经产地省级资质机构出具的产品指标与企业内控标准相符的证明;

(六)中成药需提供近三年主要的原材料药材产地、等级、数量等资料(新上市的药品除外);

(七)进口或进口分包装药品需提供在原发明国(原产国或地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周边国家(地区)市场可比价格资料。

企业提供的资料如需保密,应予以注明。

第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省物价局不予受理差别定价申请:

(一)未列入当批次药品差别定价品种范围;

(二)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

(三)企业近三年因质量、价格、经营等问题受到查处或通报。

第十条 省物价局应将药品差别定价申请企业的资格条件在网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生产经营企业、消费者或者其他相关组织如有异议,应当自公示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省物价局实名反映。情况属实的将驳回企业申请。

第十一条 对申请差别定价药品,省物价局视具体情况开展价格或成本调查(成本监审),必要时实行常规调查与专项调查相结合的制度。

(一)价格或成本的常规调查,是指由省物价局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填报的本企业有关药品生产成本、实际购销数量、价格等资料,以及相关部门提供的有关药品的实际购销价格等资料进行调查。原则上实施差别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或成本的常规调查。

(二)价格或成本的专项调查,是指由省物价局指定的专门机构通过组织专家到生产经营企业查阅相关帐簿、生产记录和生产现场等方式,对指定药品进行价格或成本的调查。专项调查根据需要不定期开展。对省外药品实施差别定价的,必要时可申请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协助调查或联合调查。

第十二条 省物价局应当组织药品差别定价专家论证、评审差别定价药品的资质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并对企业药品的综合评价、质量体系、药品特点、疗程费用、价格情况等方面进行评分。

对少数价格矛盾较为突出、社会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的药品,省物价局应召开听证会公开审议。

第十三条 专家论证以专家评审论证会形式进行。专家论证会人选由省物价局从省医药价格评审专家库中抽选组成。必要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纪检监察人员现场监督。专家论证程序和办法参照原国家计委《药品单独定价论证会试行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制定差别定价药品价格方案时,省物价局采取座谈会、书面或者通过广东价格信息网上公示等形式,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社会各方面意见。异议较大的应重新调整定价方案。

第十五条 制定差别定价药品的价格方案实行集体审议制。集体审议采用省医药价格评审委员会讨论、办公会议讨论等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实施差别定价的药品存在不同意见时,提交省医药价格评审委员会讨论决定,以确保药品差别定价政策与职能部门有关制度相衔接。

第十七条 制定差别定价药品价格的决定作出后,省物价局在广东价格信息网、广东省药品价格管理服务平台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省物价局应当建立跟踪调查和监测制度,不定期组织专家现场抽查差别定价药品情况。省外药品应申请当地物价部门协助调查并提供相关材料。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差别定价药品的价格执行情况及存在问题;企业经营状况、成本、市场供求变化等;

(二)定期监测差别定价药品的原料采购、生产质量、市场销售等方面情况;

(三)社会各界对所制定价格的意见。

第十九条 省物价局应当根据跟踪调查和监测结果适时调整差别定价药品价格,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生产经营企业执行差别定价确有困难的,可向省物价局建议调整价格。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行之一的,取消企业药品的差别定价并责令企业停止执行价格:

(一)企业差别定价药品的生产许可证、GMP证书等批准文件被收回或吊销的;

(二)企业生产的差别定价药品因质量、价格等问题被国家或省有关职能部门查处或通报的;

(三)专利药或保护产品已过保护期限或者失效的;

(四)差别定价企业生产的任一药品因质量管理等问题造成严重事故,影响恶劣的;

(五)在申请差别定价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贿赂评审专家、价格工作人员的;

(六)差别定价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出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

出现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被取消差别定价资格的,省物价局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差别定价申请。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0日起试行。

第二篇: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药品差别定价办法(试行)》的通知20090807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药品差别定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二OO九年八月七日 粤价[2009]186号

各地级以上市物价局,各有关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为运用价格杠杆鼓励药品研发创新和技术进步,提高政府药品定价的科学性和透明度,确保药品定价的公正、公平、公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广东省物价局药品差别定价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药品差别定价办法,是我省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改革试点的重要内容,各地物价部门要加强宣传,使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充分了解药品差别定价政策,确保《办法》的顺利实施。

二、关于药品差别定价受理的品种范围、时间等具体要求,我局将另行通知。

三、本通知自2009年8月10日起试行。

广东省物价局药品差别定价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运用价格杠杆鼓励药品研发创新和技术进步,提高政府药品定价的科学性和透明度,确保药品定价的公正、公平、公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药品政府定价办法》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广东省开展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体制改革试点的批复》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物价局对政府定价药品实施差别定价的行为。差别定价是指对符合资质的企业生产的特定药品,区别于一般药品定价原则制定或调整价格的行为。对实施差别定价的药品应当标注生产企业名称,有商品名称的同时标注商品名称。

第三条 实施药品差别定价,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发展政策;

(二)鼓励研发创新和技术进步;

(三)有利于提高标准,推动产业结构升级;

(四)体现产品质量差异,优质优价。

第四条 省物价局从政府定价药品目录中确定实施差别定价的品种范围,分期分批受理,并实行集中审批,原则上每年审批两次,必要时视情况适时审批。

第五条 省物价局应当综合考虑药品生产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际市场价格、病患者经济承受能力、专家论证评审意见以及公示反馈意见等因素并作为制定药品价格的重要依据。

差别定价药品的价格水平,根据药品创新程度、质量层次和产业发展方向对生产企业产品成本构成中的期间费用(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以及利润率实行差别标准。对专利、创新药品实行较高的期间费用率、销售利润率;对受保护的中成药、国家保密技术、保密处方药品以及国家鼓励发展的药品,适当放宽期间费用率和利润率控制标准;已过专利期和保护期限的药品按逐年递减原则逐步降低其价格水平。

第六条 实施差别定价,应当履行资格条件认定、价格或成本调查(成本监审)、专家论证、征询意见、集体审议、价格公告等程序。属于国家定价管理权限的药品,还应当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差别定价:

(一)法律法规特别保护的药品

1.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并有效的专利药品。特指取得药物化合物(包括中药的某些有效成份化合物)、中药复方、中药有效部位或提取物、生物药用基因、蛋白质、多肽或抗体及生物制品的专利药品。专利药品应同时具有标注新药类型的药品注册批件,仅指未在国内外上市销售的药品,包括通过合成或者半合成的制剂、天然物质中提取或者通过发酵提取的新的有效单体及其制剂;从植物、动物、矿物等物质中提取的有效成份及其制剂;新发现的药材及其制剂;以及未在国内外上市销售的生物制品(2007年10月1日《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实施后注册分类中的1.1和1.2类化学药品、1-2类中药、1类生物制品)。

2.国家依法实施保密的品种或处方。指列入国家保密局和科技部颁布的中药保密处方、中药保密技术目录的品种以及国家药监部门颁布的标准中没有公开处方的品种。

3.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行政保护且在保护期限内的药品。

4.获得国家药品监管部门批准保护的中药一级保护品种(包括原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保护的中药一级保护品种)。

5.已在中国上市的获得国外专利授权但未获得中国专利保护的药品(仅指1993年1月1日中国专利法实施前获得国外专利的药品)。

符合1989年8月10日至1993年1月1日在国内研发上市的并符合第七条第(一)项第1个条件的药品,可暂与专利药同等对待。

(二)符合国家鼓励政策的药品

1.获得国家级奖项的药品。仅限申请前15年内获得国家自然科学二等奖、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奖项的药品。不包括应用上述奖项的通用技术或其他通用研究成果的药品。

2.获得国际认证并能够出口的药品制剂。现阶段暂考虑国内加工生产并能够出口到欧盟、美国、日本或澳大利亚市场,且连续出口超过2年的。3.采用指纹图谱技术控制质量的中成药,或有效成份制成的注射剂, 主药成份含量应不少于90%,多成份制成的注射剂,总固体中结构明确成份的含量应不少于60%, 并对注射剂总固体中所含成份进行系统的化学研究。

4.首先在国内仿制上市的药品。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12月1日)实施之日起,首先获得国家药监部门颁发的仿制生产药品注册批件,该药品已在国外上市销售但尚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包括化学药制剂(包括改变该制剂不同给药途径的制剂)、生物制品和疫苗。

上述仿制药品在国外最先上市的被仿制药品,如已在国内上市销售的,可暂与首仿药品同等对待。

(三)质量或标准具有明显差别的药品

1.获得国家级药品审评等资质机构认定其药品有效性、安全性、质量可控性明显优于其他企业同品种剂型药品的。

2.属国家药品质量标准起草单位(仅限2001年12月1日后),且获得国家级药品审评等资质机构认定该药品注册标准指标明显优于同类其它品种的。

第八条 申请差别定价的,企业应当向省物价局提交经企业法人代表签名的书面材料一式20份,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药品差别定价申请报告(含药品情况概述);

(二)《国产药品价格申报表》或《进口药品价格申报表》、《进口分包装药品价格申报表》;

(三)《药品差别定价资格审查表》、《X X X 差别定价药品价格评审表》;

(四)经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备案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备案表》以及由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出具的药品安全性再评价报告或企业提供的以安全性评价为主要目的的临床研究资料。

(五)化学制剂和生物制剂需提供在产品有效期内经产地省级资质机构出具的产品指标与企业内控标准相符的证明;

(六)中成药需提供近三年主要的原材料药材产地、等级、数量等资料(新上市的药品除外);

(七)进口或进口分包装药品需提供在原发明国(原产国或地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周边国家(地区)市场可比价格资料。

企业提供的资料如需保密,应予以注明。

第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省物价局不予受理差别定价申请:

(一)未列入当批次药品差别定价品种范围;

(二)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

(三)企业近三年因质量、价格、经营等问题受到查处或通报。

第十条 省物价局应将药品差别定价申请企业的资格条件在网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生产经营企业、消费者或者其他相关组织如有异议,应当自公示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省物价局实名反映。情况属实的将驳回企业申请。

第十一条 对申请差别定价药品,省物价局视具体情况开展价格或成本调查(成本监审),必要时实行常规调查与专项调查相结合的制度。

(一)价格或成本的常规调查,是指由省物价局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填报的本企业有关药品生产成本、实际购销数量、价格等资料,以及相关部门提供的有关药品的实际购销价格等资料进行调查。原则上实施差别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或成本的常规调查。

(二)价格或成本的专项调查,是指由省物价局指定的专门机构通过组织专家到生产经营企业查阅相关帐簿、生产记录和生产现场等方式,对指定药品进行价格或成本的调查。专项调查根据需要不定期开展。对省外药品实施差别定价的,必要时可申请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协助调查或联合调查。

第十二条 省物价局应当组织药品差别定价专家论证、评审差别定价药品的资质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并对企业药品的综合评价、质量体系、药品特点、疗程费用、价格情况等方面进行评分。

对少数价格矛盾较为突出、社会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的药品,省物价局应召开听证会公开审议。

第十三条 专家论证以专家评审论证会形式进行。专家论证会人选由省物价局从省医药价格评审专家库中抽选组成。必要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纪检监察人员现场监督。专家论证程序和办法参照原国家计委《药品单独定价论证会试行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制定差别定价药品价格方案时,省物价局采取座谈会、书面或者通过广东价格信息网上公示等形式,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社会各方面意见。异议较大的应重新调整定价方案。

第十五条 制定差别定价药品的价格方案实行集体审议制。集体审议采用省医药价格评审委员会讨论、办公会议讨论等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实施差别定价的药品存在不同意见时,提交省医药价格评审委员会讨论决定,以确保药品差别定价政策与职能部门有关制度相衔接。

第十七条 制定差别定价药品价格的决定作出后,省物价局在广东价格信息网、广东省药品价格管理服务平台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省物价局应当建立跟踪调查和监测制度,不定期组织专家现场抽查差别定价药品情况。省外药品应申请当地物价部门协助调查并提供相关材料。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差别定价药品的价格执行情况及存在问题;企业经营状况、成本、市场供求变化等;

(二)定期监测差别定价药品的原料采购、生产质量、市场销售等方面情况;

(三)社会各界对所制定价格的意见。

第十九条 省物价局应当根据跟踪调查和监测结果适时调整差别定价药品价格,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生产经营企业执行差别定价确有困难的,可向省物价局建议调整价格。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行之一的,取消企业药品的差别定价并责令企业停止执行价格:

(一)企业差别定价药品的生产许可证、GMP证书等批准文件被收回或吊销的;

(二)企业生产的差别定价药品因质量、价格等问题被国家或省有关职能部门查处或通报的;

(三)专利药或保护产品已过保护期限或者失效的;

(四)差别定价企业生产的任一药品因质量管理等问题造成严重事故,影响恶劣的;

(五)在申请差别定价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贿赂评审专家、价格工作人员的;

(六)差别定价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出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出现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被取消差别定价资格的,省物价局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差别定价申请。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0日起试行。

附表:X X X 差别定价药品价格评审表

第三篇:药品差别定价申请报告和有关材料的要求

附件7:

药品差别定价申请报告和有关材料的要求

申请差别定价的企业应当向广东省物价局提交经企业法人代表签名并加盖公章的书面材料一式20份,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提出药品差别定价的申请报告(字数在1000字以内),包括:企业的概况、药品特性;申请差别定价的理由、依据和要求核定的价格水平。

二、《药品差别定价资格审查表》及相关证明材料、注册批件;《XXX差别定价药品价格评审表》中“情况说明”栏相关文字说明及证明材料的所有附件。若相关证书或证明材料是外文的,需翻译成中文并公证。

三、《国产药品价格申报表》或《进口药品价格申报表》、《进口分包装药品价格申报表》。

四、企业近三年损益表(利润表),若上市企业应提供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该药品近三年的出厂(口岸地)销售发票、主要原材料进货发票,每季度一张。

五、以上所有的证明材料、公证书、发票和审计报告(报表)都必须提供原件及复印件(加盖公章),原件经我局核实后退还。企业提供的资料如需保密,应予以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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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广东省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与配送办法(试行)

广东省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与配送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与配送行为,保证药品的正常供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在广东省第三方药品电子交易平台(以下简称“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药品,包括基本药物和非基本药物挂牌交易品种。

第三条 全省范围内的县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医保定点的民营医疗机构、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报名参加药品交易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配送报名

第四条 凡符合条件的药品经营企业,均可在规定时间内在交易平台上报名。企业报名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GSP认证证书》及《营业执照》;

(二)未列入广东省药品非诚信交易名单。第五条 企业应提交以下报名材料: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GSP认证证书》及《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二)企业基本情况表;

(三)《承诺函》。报名材料由广东省药品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受理,具体程序和要求由交易机构另行公告。

第三章

配送关系确定

第六条 供应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配送企业按县(市、区)确定配送范围,同一配送企业可以选择全部或部分县(市、区)报名;供应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配送企业按地级市确定配送范围,同一配送企业可以选择全部或部分地级市报名。

第七条 按就近配送、保证供应的原则,由药品生产企业在交易平台上自行委托配送企业,每个区域配送企业数量不限。

第八条 被委托的配送企业必须对被委托事宜进行确认,并承诺按交易价格及相关代理商的配送要求,为有用药需求的医疗机构提供配送服务。

配送企业不接受生产企业委托的,应在规定的截止时间前在交易平台上明确提出,生产企业可选择委托其他的配送企业。

第四章

第九条 医疗机构采购临床用药必须进入交易平台进行采购。属临床必须的急救药品、临床特殊用药、管制药品且在网上未挂牌交易的品种,可由各医疗机构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直接议价采购,并通过交易平台进行备案和采购。第十条 医疗机构从药品生产企业指定的配送企业中选择配送企业,也可采取摇珠的方法确定。具体遴选办法由医疗机构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和药品采购监督委员会共同研究制定。

第十一条 在确认交易品种后,交易各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签订药品购销合同,合同须明确品种、规格、价格、数量、采购期限、履约方式及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交易各方应严格履行药品购销合同。医疗机构要按合同约定进行采购,药品生产企业要按合同约定生产并供货,配送企业要按合同约定保证供应。

第十三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每月的采购次数原则上不超过三次。

第五章

配送要求

第十四条 对医疗机构的配送供货由药品生产企业负责。交易品种确认后,药品生产企业按医疗机构在交易平台上填报的采购量组织生产,保证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量供应药品。药品生产企业对每个挂牌交易品种指定的配送企业必须覆盖全省所有参加药品交易的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配送企业要保证所选择的配送区域所有有用药需求医疗机构的配送。

第十六条 在交易过程中,遇到特殊情况需变更供货关系的,医疗机构应根据配送企业遴选办法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重新选择。

第十七条 急救药品要求于4小时内送到,节假日照常配送;一般药品24小时内送到,最长不超过48小时。

第十八条 配送企业应将配送给医疗机构每批药品每一个品规的批号和有效期录入或导入交易平台。

第十九条 药品送达医疗机构指定交收地点后,医疗机构应按相关规定验收,并通过交易平台进行收货确认。

第二十条 管制药品的配送渠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试行一年。

第五篇:广东省物价局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培养定价成本监审办法(2007)

广东省物价局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培养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发布时间:2008-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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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局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 教育培养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制定广东省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学费标准,提高教育收费政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改委42号令)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为合理制定广东省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费标准,提高教育收费政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改委42号令)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广东省内各类型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培养成本进行调查、审核和核算价格成本的活动。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广东省内各类型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培养成本进行调查、审核和核算价格成本的活动。

第三条 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培养成本核算应保证公正、科学和合理性。具体核算原则是: 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培养成本核算应保证公正、科学和合理性。具体核算原则是:

(一)权责发生制原则。凡是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凡是不属于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能计入本期成本。

(二)相关性原则。凡是与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教育无关的收支活动,一律不能计入教育成本。

(三)分类核算原则。中小学校教育培养成本应按学校性质分不同级次核算,中等职业教育培养成本应按学校类型分类核算,并逐步过渡到按专业分类进行核算。

第四条 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教育培养成本核算,应以经过同级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财务决算报表》和审核无误、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合理。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教育培养成本核算,应以经过同级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财务决算报表》和审核无误、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合理。

学校必须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成本报表。

学校必须对所提供的原始凭证及账册、成本报表的数据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 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培养成本构成

第五条 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培养成本由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和固定资产折旧四部分构成。其中人员支出包括:教职工基本工资、津贴、奖金、福利费、社会保障缴款、其他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包括:办公费、印刷费、水电费、邮电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培训费、招待费、劳务费、租赁费、物业管理费、维修费、专用材料费、财务费和其他公用支出;对家庭和个人补助支出包括:离退休费、退职费、抚恤和生活补助、医疗费、住房补贴、助学金和其他支出;固定资产折旧包括房屋建筑物折旧和设备折旧。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培养成本由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和固定资产折旧四部分构成。其中人员支出包括:教职工基本工资、津贴、奖金、福利费、社会保障缴款、其他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包括:办公费、印刷费、水电费、邮电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培训费、招待费、劳务费、租赁费、物业管理费、维修费、专用材料费、财务费和其他公用支出;对家庭和个人补助支出包括:离退休费、退职费、抚恤和生活补助、医疗费、住房补贴、助学金和其他支出;固定资产折旧包括房屋建筑物折旧和设备折旧。

第六条 生均培养成本是指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培养一个学生的年(会计)平均成本。生均培养成本是指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培养一个学生的年(会计)平均成本。

第七条 学生总人数,指一个自然内的全校平均学生总数。不包括学校举办的各种短期培训班(时间为半年以下)学生。学生总人数,指一个自然内的全校平均学生总数。不包括学校举办的各种短期培训班(时间为半年以下)学生。

第八条 教职工总数,指学校内从事教学、业务辅助、行政管理和后勤工作的人员,离退休人员、外聘教师或专家,雇佣期在半年以上的临时工人等各类教职工的全年平均数。其中:业务辅助人员是指为教学服务的人员,包括图书管理员、实验室实验员、资料室资料员、电教室人员等;外聘教师是指在本校担任一个学期以上教学任务的非本校在职教师。短期或临聘的讲课人员不计入教职工总数。教职工总数,指学校内从事教学、业务辅助、行政管理和后勤工作的人员,离退休人员、外聘教师或专家,雇佣期在半年以上的临时工人等各类教职工的全年平均数。其中:业务辅助人员是指为教学服务的人员,包括图书管理员、实验室实验员、资料室资料员、电教室人员等;外聘教师是指在本校担任一个学期以上教学任务的非本校在职教师。短期或临聘的讲课人员不计入教职工总数。

第九条 基本工资,指学校按国家统一规定发放给在职人员的基本工资,包括固定工资与国家规定比例的津贴、各类学校毕业生见习期间的临时待遇。基本工资,指学校按国家统一规定发放给在职人员的基本工资,包括固定工资与国家规定比例的津贴、各类学校毕业生见习期间的临时待遇。

第十条 津贴,指学校在基本工资以外按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发放的津贴,包括地区性津贴、政府特殊津贴、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及价格津贴、职工上下班交通补贴等。津贴,指学校在基本工资以外按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发放的津贴,包括地区性津贴、政府特殊津贴、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及价格津贴、职工上下班交通补贴等。

第十一条 奖金,指学校在基本工资、津贴外,按规定开支的各类奖金。

第十二条 福利费,指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福利费,指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缴款,指学校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障缴款,指学校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费。

第十四条 其他人员支出,指上述项目未包括的各种加班工资、病假两个月以上期间的人员工资、编制外长期聘用人员及临时工工资等人员支出。

第十五条 公用支出,指学校用于购买与教学活动有关的商品和劳务的支出。包括办公费、印刷费、水电费、邮电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培训费、劳务费、租赁费、物业管理费、维修费、专用材料费(高中、初中和小学课本资料费)、招待费、财务费和其他支出。公用支出,指学校用于购买与教学活动有关的商品和劳务的支出。包括办公费、印刷费、水电费、邮电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培训费、劳务费、租赁费、物业管理费、维修费、专用材料费(高中、初中和小学课本资料费)、招待费、财务费和其他支出。

(一)办公费,指学校购买日常办公用品、书报杂志的支出以及日常印刷费支出。

(二)印刷费,指学校支付的大宗账簿、表册、票证、规章制度、资料的印刷支出。

(三)水电费,指学校支付的水费、污水处理费和电费。

(四)邮电费,指学校支付的信函、包裹、货物等邮寄费、电话费(含住宅电话补贴费)、电报费、传真、网络通信费等。

(五)交通费,指学校各类车船等各类交通工具的租用费、燃料费、维修费、过桥过路费、保险费、安全奖励等。

(六)差旅费,指学校按规定支付的职工出差、出国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杂费以及学生调遣费、调干家属旅费补助等。

(七)会议费,指学校按规定开支的各类会议支出。包括会议的房租费、伙食补助费以及文件资料的印刷费、会议场地租用费。

(八)培训费,指学校各类培训支出。

(九)招待费,指学校按规定开支的各类接待(含外宾接待)费用。

(十)劳务费,指学校支付给单位和个人的劳务费用,如翻译费、咨询费、手续费等。

(十一)租赁费,指学校为开展教学活动所发生的房屋、宿舍、专用通讯网等的租赁费用。

(十二)物业管理费用,指学校支付给物业管理部门的办公用房、职工宿舍等的物业管理费。

(十三)维修费,指学校支出的固定资产(不包括车船等交通工具)修理和维护费用,包括各类设备维修费,单位公用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备的维修费。

(十四)专用材料费,指学校为开展教学活动所购买的专用材料支出。包括教学业务耗材(教师用教材、讲义、教学用文具、纸张、墨水、粉笔等消耗用品支出)、实验实习用品(实验药品、试剂等消耗性材料)、消耗体育用品、课本资料费(实行“一费制”开支的书杂费)等。

(十五)财务费,指学校为筹集教学、基建所需资金等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以及相关的手续费等。在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以前发生的相关财务费用,直接计入所购建的固定资产成本。

(十六)其他支出,指学校用于上述项目以外的必要支出,包括工会经费、咨询费、审计费、诉讼费、保险费等支出。

第十六条 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指学校对个人和家庭的无偿性补助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指学校对个人和家庭的无偿性补助支出。

包括离退休费、退职费、抚恤和生活补助、医疗费、住房补贴(含住房公积金)、助学金、其他支出等。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指与教育活动相关的、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交通工具、图书、其他固定资产六大类。固定资产,指与教育活动相关的、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交通工具、图书、其他固定资产六大类。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折旧 固定资产折旧

(一)房屋建筑物折旧。指历年所置房屋建筑物(包括附属设施)当年应提折旧额。

(二)设备折旧。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其他固定资产(不包括文物和陈列品)应提折旧额。

第三章 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教育培养成本项目及相关核算

第十九条 学生总人数。按年初学生总数与年末学生总数平均计算。计算公式:(年初学生数×8+年末学生数×4)/12。学生总人数。按年初学生总数与年末学生总数平均计算。计算公式:(年初学生数×8+年末学生数×4)/12。

第二十条 教职工人员费用审核。教职工人员费用根据行政人员比例、定编人员数和生师比三项指标先后顺序进行审核。

1.行政人员比例。行政管理人员控制在事业编制教职工人数的12-15%,高于15%则按超行政管理人员数、在职教职工人均工资及福利水平核减支出,低于12%不核增支出。

2.单位定编人数。在职教职工总数如果突破单位定编人数,则按编制数、在职教职工人均工资和福利费支出水平相应核减支出,未突破编制不核增支出。

3.生师比。学生与教学人员人数的合理比例(生师比),小学确定为21∶1,初中18∶1,高中18∶1,完全中学17∶1,职业高中为15∶1,普通中专22∶1,成人中专25∶1,技工学校22∶1.低于这一比例则按超比例教学人数、教学人员的人均工资及福利费水平核减支出,高于这一比例不核增支出。

第二十一条 福利费、工会经费分别按工资总额的3%、2%计提。不符合规定的工资和福利费支出相应核减,未达到标准的要核增。其中工资总额指基本工资和津贴。学校在基本工资、津贴之外发放的属于国家规定工资总额组成范围的各种奖金,在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据实审核。福利费、工会经费分别按工资总额的3%、2%计提。不符合规定的工资和福利费支出相应核减,未达到标准的要核增。其中工资总额指基本工资和津贴。学校在基本工资、津贴之外发放的属于国家规定工资总额组成范围的各种奖金,在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据实审核。

第二十二条 维修费。一般性修缮费用按实际发生费用核算,大修缮费用(超过固定资产原值的20%)计入固定资产,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能使用年限计提折旧。维修费。一般性修缮费用按实际发生费用核算,大修缮费用(超过固定资产原值的20%)计入固定资产,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能使用年限计提折旧。

第二十三条 招待费。招待费支出总额不能超过当年公用支出的1.5%。未超过1.5%的,按实际发生额核填,超过1.5%的核减支出。招待费。招待费支出总额不能超过当年公用支出的1.5%。未超过1.5%的,按实际发生额核填,超过1.5%的核减支出。

第二十四条 其他公用支出。其他公用支出总额不能超过当年公用支出(扣除招待费和维修费)的15%。未超过15%的,按实际发生额核填;超过15%部分的,应按实际情况将有关费用分别计入相应的成本项目,不能明确计入相应成本项目的,作为不合理费用予以剔除。其他公用支出。其他公用支出总额不能超过当年公用支出(扣除招待费和维修费)的15%。未超过15%的,按实际发生额核填;超过15%部分的,应按实际情况将有关费用分别计入相应的成本项目,不能明确计入相应成本项目的,作为不合理费用予以剔除。

第二十五条 设备折旧。设备按分类折旧率(专用设备按8年,一般设备按5年,其他设备均按10年)计提折旧。按设备购置年限已经提取完折旧的设备(以入账日期为准),不再计提。设备折旧。设备按分类折旧率(专用设备按8年,一般设备按5年,其他设备均按10年)计提折旧。按设备购置年限已经提取完折旧的设备(以入账日期为准),不再计提。

第二十六条 房屋建筑物折旧。各年房屋建筑物应提折旧统一按当年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总值的2%(50年折旧期)计提。其中:已投入使用但未办理竣工决算的房屋建筑物可按估计价值暂估入账,并计提折旧。房屋建筑物折旧。各年房屋建筑物应提折旧统一按当年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总值的2%(50年折旧期)计提。其中:已投入使用但未办理竣工决算的房屋建筑物可按估计价值暂估入账,并计提折旧。

第二十七条 短期培训支出。能够单独计算的短期培训收入与支出,应从学校教育总收支中剔除;短期培训支出无法计算的,按短期培训占总收入的比例扣减总支出及各项目支出。短期培训支出。能够单独计算的短期培训收入与支出,应从学校教育总收支中剔除;短期培训支出无法计算的,按短期培训占总收入的比例扣减总支出及各项目支出。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监审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本监审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本办法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广东省物价局药品差别定价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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