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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村建筑工匠管理办法(合集五篇)
编辑:青苔石径 识别码:20-629481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8-11 09:26:37 来源:网络

第一篇:浙江省农村建筑工匠管理办法

浙江省农村建筑工匠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建筑工匠管理,提高农村建筑工匠技能水平和职业道德,确保农房建设质量安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建筑工匠,是指具备农房建设技能,能够独立或者合伙承接高度不超过3层的农房建设的个体工匠。

第三条 农村建筑工匠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房建设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建筑工匠培训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村建筑工匠的监督管理、培训指导、教材编制和证书印发工作;市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农村建筑工匠的监督指导、培训考核、技能考试、证书发放、再教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工匠参加培训,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具备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达到初级以上建筑工人的职业技能水平;

(三)具有两年以上施工经验,期间未发生过因个人原因导致的质量、安全事故;

(四)能够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六条 建筑工匠培训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纳入相关培训计划等方式,开展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农村建筑工匠培训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具有培训资格的培训机构负责承办。经考核合格者,由组织培训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农村建筑工匠培训证书》,该证书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监制,在全省区域内使用。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农村建筑工匠参加首次培训的时间不少于16学时,培训内容应包括:建筑识图、施工技术、施工安全与劳动保护、政策法规等知识。

第八条 农村建筑工匠实行继续教育培训制度。农村建筑工匠按三年一次开展继续教育培训,国家颁布新的农房建筑设计与施工技术标准的,可提前安排。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 24学时。经继续教育培训考核合格的,在《农村建筑工匠培训证书》扉页中加盖继续教育审验合格章。

第九条 逾期未提请继续教育培训,或经继续教育考核不合格的,原《农村建筑工匠培训证书》失效。

第十条 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村建筑工匠继续教育填报表》;

(二)《承接农房建筑工程项目清单表》;

(三)《本年度农房工程施工质量自检报告》;

(四)《农户签署的评价工程质量反馈意见书》。

第三章 建筑工匠管理

第十一条 建立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制度。市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开展或委托开展对建筑工匠不良行为的监督检查、督查、受理举报、投诉等工作。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管理权限和属地权限原则,负责采集不良行为记录,收集、整理、归档、保全不良行为事实的证据和资料。建立建筑工匠责任主体信用档案,并对不良行为记录的真实性核查。

行业协会要公开信用记录信息,实现信息共享和管理联动,行业协会要协助政府部门做好诚信行为记录、信息发布和信用评 价等工作,推动农房建设动态监管。建筑工匠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和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遗失《农村建筑工匠培训证书》,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农村建筑工匠不得承接未经依法批准的农房及其他工程,不得承接无设计图纸的农房施工。

第十四条 农村建筑工匠承接农房工程,应当依法与业主签订书面《农房施工承包合同》,明确质量安全责任、质量保证期限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签订的书面施工合同推荐使用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农房施工承包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农村建筑工匠承包需要多项专业工种配合实施的工程,应要有相应专业工种工匠培训证书。

第十六条 县(市、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农房建设工作实施方案,落实农房建设的技术指导工作,组织编印通用图集,为农户提供农房设计、建造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农村建筑工匠必须做到按合格的施工图施工。对所承接的农房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鼓励农村建筑工匠为本人和所雇人员购买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为所建工程购买足额工程险或提供相应的履约担保。第十九条 农村建筑工匠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施工操作规范和施工技术标准,对所承接工程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

农村建筑工匠应当遵守职业操守,应帮助业主挑选、使用合格建材,对业主要求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应当规劝和拒绝。

第四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 农村建筑工匠违反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严重失职,侵害农村建筑工匠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9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浙江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浙江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2005年】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农村宅基地管理,促进农民建房节约集约用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从严控制农村宅基地建设用地规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要严格执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从严控制占用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同时在修编新一轮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应按照控制增量、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总原则和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的总要求,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

各地要积极探索改进村庄、集镇规划用地规模的确定方法。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严格以人均建设用地指标确定村庄和集镇的建设用地规模,自然村、中心村、集镇的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分别控制在60、80、90平方米以内。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规模。

各地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结合实施小城镇发展战略和“千村示范、万村整治”工程,科学制定和实施村庄改造、归并零散自然村计划,积极推进农村宅基地整理,促进村镇土地集约利用。要积极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集镇和中心村集中。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集中统建、联建公寓式农民住宅小区;对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照城市化和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鼓励以集中联建的形式建设农民新村;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二、努力保障农村宅基地用地需求

各地要充分利用村内原有宅基地、空闲地等存量建设用地以及低丘缓坡等非耕地安排农民建房;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可在土地整理折抵指标和建设用地复垦周转指标中予以安排。通过村庄整治复垦获取的建设用地复垦周转指标应优先用于农村村民建造住宅。

三、严格界定农村宅基地申请条件

坚决贯彻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使用耕地最高不得超过125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最高不得超过140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村民可以申请宅基地:

1、因国家建设、垦区移民、灾毁等需要搬迁的;

2、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镇改造,必须调整搬迁的;

3、常住人口中已领取结婚证书,确需分户建房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1、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

2、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宅基地上建筑物的;

3、以所有家庭人员作为一户申请并被批准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的;

4、其他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各地可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和宅基地申请条件。

四、切实规范农村宅基地申请程序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应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及时将批准结果向村民张榜公布。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使用农用地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市、县(市、区)、乡镇要将宅基地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以及本级农村宅基地用地计划向社会公告。

五、依法完善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

各地要根据农村村民建房的特点,按照“严格管理,提高效率,便民利民”的原则,规范审批行为,健全办事制度,提供优质服务。

各市、县(市、区)可根据农村住宅建设占用农用地的用地指标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实际需要,一次性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按户逐宗批准供应宅基地;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利用村内存量建设用地和原拆原建的,由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原有宅基地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可以调剂给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本村村民,调剂双方应当在调剂协议生效后向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六、不断强化农村宅基地监督检查

在宅基地审批过程中,乡镇国土资源所要做到“三到场”,即:受理宅基地申请后,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定点丈量打桩放样,并实行挂牌施工,随时接受群众监督检查;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对自批准宅基地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兴建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对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过批准面积多占土地建造住宅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经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暂扣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等。未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建造住宅的,一律拆除退耕,并对相关责任人按违法占用基本农田论处。

各地要进一步健全土地执法动态巡查制度,切实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类土地违法行为。要重点加强城乡结合部地区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七、全面推行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快农村宅基地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做到宅基地土地登记发证到户,内容规范清楚,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要加强农村宅基地的变更登记工作,变更一宗,登记一宗,充分发挥地籍档案资料在宅基地监督管理中的作用,切实保障“一户一宅”法律制度的落实。

农民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

八、积极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

各地要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空心村”和闲置宅基地、空置住宅、“一户多宅”的调查清理工作,制定消化利用的规划、计划和政策措施,加大盘活存量建设用地的力度。凡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新的宅基地。

对“一户多宅”和空置住宅,各地要制定激励措施,鼓励本村村民之间调剂使用腾退多余宅基地。农村宅基地实施建新拆旧的,要采取事先签订协议等措施,确保按期拆除旧房,交出旧宅基地。

九、切实加强土地法制宣传和基层队伍建设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深入持久地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广泛宣传土地国策国情和法规政策,提高农村广大干部群众遵守土地法律和珍惜土地的意识,增强依法管地用地、节约集约用地和保护耕地的自觉性。

要强化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和职能,充分发挥基层国土资源所在宅基地管理中的作用。积极探索防范土地违法行为发生的有效措施,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第三篇:XX县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工作方案

XX县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工作方案

为切实提高XX县农村建筑工匠素质、从业水平和工作技能,全面提升全县农村建设工程质量水平,根据省住建厅《关于组织做好农村建筑工匠培训相关工作的通知》及相关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从农房建设结构到建筑质量安全全方位、多角度、系统性的知识传授,使农村建筑工匠具备一定业务水平与从业能力,使其专业能力与新时期农村建设要求相匹配。加强农村建筑工匠队伍管理,树立新的作业观念和艰苦创业精神,将我县农村建筑工人匠培育成为有文化、懂技术、会操作、能致富、诚实守信、爱岗敬业的优秀建筑工匠队伍,从而更好地服务于农村建设事业。最终达到全县所有农村建筑工作从业人员能够持证上岗,规范操作,农村建筑市场落后面貌,促进农村建筑行业健康发展的新目标。

二、培训实施

(一)培训对象。

具有初中或初中以上学历、年龄为18-60周岁之间、身体健康的农村新老建筑工匠(在校学生、无劳动能力、智障和领取一、二级残疾证的残疾人除外)。

(二)培训内容。

一是建筑识图、施工质量与安全;二是农村自建房抗震安全知识;三是建筑材料与施工工艺;四是农村自建房建设技术要点;五是农村民居质量安全要点;六是农村传统民居修缮及加固技术要点;七是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培训工种包括砌筑工、木工、钢筋工、抹灰工、混凝土工等。

(三)培训方式。

以课堂讲解、实际操作培训和参观交流相结合的方式,即通过对规划设计、房屋修缮和建设技术要点、建筑基本常识讲解和技能操作培训以及实地参观学习相结合的形式进行。

三、培训安排

采取集中或分片区培训、委托第三方机构培训(承担培训任务的机构应符合住房城乡建设行业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关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立条件和开展教育培训的标准要求)等方式开展辖区内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工作。

(一)培训时间安排。

根据对各乡镇摸底调查的情况,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农村工匠培训工作,每期培训时间总课时不少于90课时,其中理论培训时间不超过总课时的40%。

(二)建立长效机制。

每年根据相关知识更新情况,定期组织对前期已完成农村建筑工匠培训任务的工匠进行再次培训,让农村建筑工匠掌握新技术、新材料的应用,不断提高农村建筑工匠的施工水平,满足城镇乡村建设对劳务人才的需求。同时,对国家颁布的新的农房建筑设计与施工标准,及时进行培训。

(三)培训经费来源。

按照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业培训补贴标准执行。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应坚持自愿原则,不得收取任何培训费用。

(四)报名事项。

1.各乡镇摸底统计后,于2020年9月15日前,将参加培训的建筑工匠人员汇总上报我局村镇股。联系人:XX,联系电话:XX,电子邮箱:XX@XX.com

2.办理《农村建筑工匠资格证书》需提供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2张。

3.培训期间食宿费用自理。

四、考试与考核

1.培训期满,参加技能考试,考试合格者核发《农村建筑工匠资格证书》。

2.凡取得《农村建筑工匠资格证书》的建筑工匠,可以从事相应工种的建设工程施工岗位。

五、工作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及村镇建设服务中心要切实履行农村建筑工匠监督管理职责,抓好各项工作落实,确保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工作有序推进。各乡镇要切实做好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建立健全农村建筑工匠实名制管理机制。参加培训的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严格初审,审核通过后统一报送。

第四篇:浙江省农村水电站防汛安全管理办法

《浙江省农村水电站防汛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农村水电站(以下简称水电站)防汛安全管理,明确防汛安全管理责任,促进水电站防汛安全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确保水电站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单站装机容量5万千瓦(含)以下及民营投资主体管理的单站装机容量5万千瓦以上的水电站防汛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指水电站防汛安全管理,是指水电站所涉及的水库大坝或山塘、挡水设施、泄洪设施、引水设施、预警设施、监测设施、发电设施、供配电设备设施、管理设施等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及管理范围内的高边坡地段、易发地质灾害地段等的防汛安全管理。

第三条 水电站防汛安全管理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属地负责。

分级管理权限按照水库大坝防汛安全管理权限划分。第四条 水电站防汛工作是基层防汛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和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将辖区内水电站防汛抢险救灾避险工作纳入基层防汛应急抢险救援体系。

第二章 防汛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水电站的防汛安全负总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督促、组织检查、协调本地区水电站防汛安全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电站的防汛安全实施行业监管。

第六条 水电站防汛安全管理按管理权限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水库总库容100万立方米(含)以上的水电站,防汛行政责任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担任,水库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电站,防汛行政责任人由所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领导担任。

第七条 水电站主管部门负责水电站防汛安全管理,对水电站防汛安全负管理责任,其主管部门领导任防汛安全管理责任人。

水利、能源(电力)、交通、农业、旅游、管委会、国有投资集团等是其所属的水电站的主管部门。

乡(镇、街道)及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水电站的主管部门为当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

其他投资主体所有的水电站安全管理责任由业主承担,业主视同主管部门。

第八条

水电站运行管理单位负责水电站防汛安全日常管理,对其运行管理的水电站防汛安全负直接责任,运行管理单位负责人为防汛安全直接责任人。

水库与电站分别独立经营管理的,水库运行管理单位与电站运行管理单位各自负责管理区域内的防汛安全日常管理工作。水库运行管理单位与电站运行管理单位以下统称水电站运行管理单位,按不同运行管理模式可分别为业主、承包经营单位、水库管理机构等。

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没有条件建立运行管理单位的水电站,由主管部门指定专职管理人员履行相应的防汛安全管理日常工作的职责。

第三章 防汛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在建和已建水电站防汛安全管理督查,主要包括项目建设程序、工程度汛方案、水库控制运用计划、水库大坝安全管理、防汛应急抢险预案、安全生产组织机构、防汛安全管理制度等。

第十条

水电站主管部门负责确定防汛安全管理责任人和防汛直接责任人,按分级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按分级管理权限向社会公布各水电站防汛安全行政责任人、管理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

第十一条

水电站主管部门负责检查水电站防汛安全管理制度、防汛应急抢险预案、工程度汛方案、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水库控制运用计划和防汛度汛保障措施等的编制、执行情况,并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水电站主管部门应按《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定期组织大坝安全鉴定,对鉴定为二类坝的应限制蓄水运行,对鉴定为三类坝的应空库运行,并限期进行除险加固。第十三条

水电站主管部门须落实专人联系所辖水电站,负责督促水电站防汛安全管理,落实应急值班和信息报送工作,责令水电站限期整改防汛检查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四条 水电站运行管理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参加水电站安全管理年检工作,派员参加水电安全监察员及运行人员的持证上岗培训和换证培训,建立健全水电站防汛安全管理制度、日常定期检查巡查制度和安全监测防护制度,组建防汛管理机构,落实专职防汛管理人员,做好防汛度汛预案演练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五条 水电站运行管理单位在汛前要组织对大坝(含活动坝)、引水渠(洞)、压力前池、压力钢管、沿渠边坡、电站厂房等主要设施设备的检查和评级,要加强对库区坍岸、滑坡、下游河道设障阻水及其它有碍水电站安全情况的检查,定期对泄洪闸门、启闭设备、备用电源进行试运转,及时处理所发现的问题。

第十六条

水电站运行管理单位在汛期要加强对水库、水电站影响范围内的高边坡地段,易发地质灾害地段、电站厂房、管理房后边坡的监测和防护,发现隐患和险情应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 水电站运行管理单位必须服从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调度指挥和监督,在汛期实行24小时值班制,切实履行值班职责,加强通信设施维护,确保大坝与电站厂房之间,水电站与上下游村镇、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间的信息畅通,及时准确向主管部门和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报送水情、雨情、工情、灾情、洪水预报成果等信息。

第十八条 水电站运行管理单位要组织或委托编制水电站防汛应急抢险预案。防汛应急抢险预案应报防汛行政责任人所在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水电站运行管理单位在遇有较大洪水实施水库防洪调度前,应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水库放水预警方案,做好预警工作,并及时通知水库上、下游受影响地区。遇特大暴雨洪水或其它严重汛情危及大坝安全,且来不及通知或通信中断无法与外部联系时,可按批准的防汛应急抢险预案执行。

第四章 安全度汛

第二十条

在建(改扩建)水电站项目法人要会同设计、施工等单位编制工程度汛方案,度汛方案包括度汛设计报告、度汛计划与措施、度汛施工计划与措施、度汛组织保证措施、人员应急转移预案、度汛安全管理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在建(改扩建)水电站工程度汛方案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报水电站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批后报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水电站,项目法人应将工程度汛方案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省、市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以下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水电站,对于防洪影响范围不跨县(市、区)级行政区域的,项目法人应将工程度汛方案报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审查、备案;对于防洪影响范围跨县(市、区)级但不跨市级行政区域的,项目法人应将工程度汛方案报所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汛指挥机构审查、备案;对于防洪影响范围跨市的,工程度汛方案应报大坝所在县(市、区)初审后逐级上报其共同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省、受影响的各市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水电站项目法人必须在每年3月15日前向具备审查权限的部门报送工程度汛方案,运行管理单位必须在每年3月15日前向具备审查权限的部门报送防汛应急抢险预案,4月15日前完成备案。

第二十三条

防汛应急抢险预案和工程度汛方案一经确定,水电站运行管理单位和项目法人要坚决执行,严格按预案落实各项措施。

第二十四条

水电站运行管理单位要组织编制水库控制运用计划。

水库控制运用计划根据工程的防洪影响范围,按分级管理有关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由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审批。

第二十五条 水电站运行管理单位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水库控制运用计划,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并服从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水电站水库的防洪调度运用。除上级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和原批准机关外,任何组织或个人无权变更经批准的水电站水库的特征水位。确需调整特征水位时,须经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复核、技术论证后报原控制运用计划审批单位(或相当于原审批单位)审批。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水电站防汛安全工程措施应与水电站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使用。

第二十八条

水电站运行管理单位应按有关水库管理要求,对大坝监测设施进行观测,并定期分析观测资料,掌握工程安全状况,应加强防汛监测、预警、洪水预报和信息传输保障等系统的建设,建立汛情预警、预报、信息传输和反馈等方面的应急机制,提高汛情分析判断能力。

第二十九条 水电站运行管理单位应足额提取并按规定使用修理费和折旧费,将防汛安全工作日常经费和监测、预警系统建设维护费用纳入水电站工程建设概算和维护运行成本预算。

第三十条 水电站运行管理单位应结合当地实际和自身防汛需要,组建员工抢险队伍,储备抢险物资,落实避险安置场所,提高防汛抢险救灾能力。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级以上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负责检查督促有关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防汛物资储备工作。

第三十二条 大力推广水电站自动化、信息化技术应用改造,鼓励水电站引进先进适用技术,对水电站实行自动化、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三条 鼓励水电站购买商业性财产保险和员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水电站防汛安全责任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相关部门、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浙江省建筑市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浙江省建筑市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公共信用信息的认定、采集、公开、评价、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包括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工程总承包、全过程工程咨询等活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包括取得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造价工程师等执业资格的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人员以及其他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第四条 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工作,建立“浙江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以下简称省诚信平台),统一发布全省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的公共信用信息。

设区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的管理工作,建立完善本辖区建筑市场诚信管理信息系统,对建筑市场公共信用信息认定、采集、公开、评价和使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公共信用信息的认定、采集、使用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由基础信息、良好信息、不良信息构成。

各方主体基础信息包括登记注册信息、资质信息、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注册执业人员和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信息、工程业绩信息等。

从业人员基础信息包括身份证明和履历信息、注册执业信息、职称信息、业绩信息、继续教育信息等。

良好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获得的与工程建设活动相关的表彰、奖项等信息。

不良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等,受到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信息,以及其他部门认定的与工程建设活动有关的、对其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信息。

第六条 按照“谁监管谁负责”、“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工程项目信息的真实性,确保采集入库的工程项目信息真实、准确。

第七条 省建设主管部门通过省诚信平台依法公开本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和各设区市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的公共信用信息,以及其他部门认定的公共信用信息。

在省诚信平台上公开的良好信息标准由省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设区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地区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建设,建立健全与省诚信平台的数据自动传送机制,将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的良好信息、不良信息和严重失信名单实时传送至省诚信平台。

第九条 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有以下不良信息之一的,应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资格许可或者安全生产许可证而被撤销相应行政许可的;

(二)发生转包、出借资质,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被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及以上的;

(四)被降低资质等级或被吊销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五)被责令个人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或被吊销个人注册执业证书的;

(六)被取消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的;

(七)发生工程质量安全重大及以上事故或一年内发生两起及以上较大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八)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挠建设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或者拒不配合违法行为查处的;

(九)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

(十)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被认定为拖欠工程款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十一)经司法生效判决认定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存在犯罪行为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相关信息。

第十条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公布不良信息,内容应包括被认定不良信息的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的基础信息、违法违规具体事实、认定依据、公布期限及起止日期等。

各方主体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应当同时标明对该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的信息。

第十一条 对拟将其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认定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其理由、依据和期限以及采取的惩戒措施,并告知其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陈述申辩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认定部门应予采纳。

第十二条公共信用信息公布期限为:

(一)基础信息长期公布;

(二)良好信息的公布期限为自信息公开之日起三年;

(三)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不良信息,公布期限为自信息公开之日起一年至三年(行政处罚期限未满的将延长至行政处罚期满,下同);其他不良信息的公布期限自信息公开之日起最短为六个月,最长为一年,具体公布期限由认定部门确定。

公共信用信息公布的同时记入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基础信息长期保存,良好信息、不良信息保存期限为五年。

第十三条 严重失信名单公布期限,为自被列入名单之日起一年。公布期届满后由原列入部门将其移出。第十四条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被变更或被撤销,认定部门应及时变更或删除不良信息和严重失信名单,并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推进行业间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协同共享,逐步建立与市场监管、税务、公安、纪检、监察、司法、银行等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六条设区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探索由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中介机构开展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评价工作。

第十七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评价应当以信用档案为基础,超过保存期限的信用信息不能作为信用评价依据。信用评价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综合能力,包括资信能力、技术力量、工程业绩、科技创新等;

(二)合同履约情况,包括工程款支付情况、工程变更和现场签证情况、竣工结算办理情况、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制度执行情况等;

(三)现场管理能力,包括人员到岗履职情况、内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质量安全控制情况、文明施工情况等;

(四)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良好信息;

(五)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不良信息。第十八条 各地在开展建筑市场信用评价工作中,不得设置与工程建设无关的评价指标,不得通过信用评价设置地区壁垒。第十九条 开展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的设区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制定的建筑市场诚信行为评价办法及标准在本部门政务网站和建筑市场诚信平台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在市场和行业禁入(退出)、招标投标、资质管理、工程担保和保险、日常监管、专项检查、政策扶持、试点示范、评优评奖等环节,依法应用公共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分类监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使用信用信息,不得使用超过公布期限的不良信息对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进行失信惩戒。

第二十二条省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建筑市场信用信息上报情况通报和抽查制度,定期通报各设区市建设主管部门公共信用信息上报情况。对于应上报而未上报或未及时上报公共信用信息的,以及在建筑市场信用评价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部门,将责令限期整改并全省通报。

第二十三条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对伪造、变造或瞒报、篡改公共信用信息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应当对提交的公共信用信息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并接受有关部门的调查核实。存在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作为不良行为信息予以公布并计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异议信息申诉与复核制度,公开异议信息处理部门和联系方式。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对公共信用信息存在异议的,可以向发布该信息的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异议信息进行核实,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不良信息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具有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建立防范措施且确有实效的,可以向作出不良信息认定的建设主管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经核查符合条件的,可以缩短其不良行为信息的公布期限,但最短不得低于三个月。

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不良信息,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形成社会监督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投诉。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农村建筑工匠管理办法(合集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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