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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南昌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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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南昌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发布单位】814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06-20 【生效日期】1997-06-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南昌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

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南昌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由南昌市人大常委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中提出的意见修改为公布施行。

南昌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

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

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维护城市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城市供水条例》、《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使用城市供水和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加压、贮存,再向水站或者用户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直接使用城市供水。

第四条 第四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施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第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 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明显标志。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行为。

第七条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和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其所属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各县和湾里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和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公安、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八条 第八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第九条 市和县、区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编制城市给水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按照规定程序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城市给水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原报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必须经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还应当经地质矿产、水利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施、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城市供水工程的施工应当接受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根据需要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方案必须经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竣工后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供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能够提供用水的单位,不得新建自建设施供水;现有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逐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消火栓、测压点、阀门井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如发生故障,应及时抢修。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的供水设施,总水表及总水表以外的归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所有,总水表以内的归产权人所有;自建设施供水的供水设施归自建供水企业所有。

供水设施的管理、养护、维修,由产权人负责。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维修供水设施影响市政、园林等公用设施的,就当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因突发事故须紧急抢修的,可以先抢修,事后再按照规定补办手续。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在供水设施施工、维修时,应当设立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消火栓的,应当征得公安消防部门同意。

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应当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组织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工程施工,不得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对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工程施工,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道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自建设施供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处要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供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必须取得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和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自建设施对内提供生产用水的企业必须取得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提供生活饮用水的,还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验室,配备相应的检验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制定有关规章制度,并经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合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条件检测的,应当委托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水质检测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对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规定定期进行清洗、清毒,防止水质污染。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检测工作,确保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的职工应当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从事直接供水的工作人员,必须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体检,体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直接供水工作。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施维修等原因中断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于中断供水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及时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对不同性质的用水分别安装水表计量,并对水表进行周期检定,水表误差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市技术监督局应当加强对供水企业的计量管理,用于计价的各种水表必须符合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规定,未按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水表不得使用。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的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经营和其他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

供水价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按月抄表,并按照水表运行度数向用户计收水费。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其他非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及时排除故障,并按照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因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的,除要求其限期纠正外,并按照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的2倍计收水费。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不同性质的用水共用水表的,按照其中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对超过规定期限30日未交纳水费的用户,可以送达《催款通知单》;用户收到《催款通知单》后10日内仍未交纳水费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可以向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对用户停止供水。

被停止供水的用户交纳全部拖欠水费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用户新装、改装、过户、停止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改变用水性质,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用户新装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应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勘查同意,并交纳勘查费。

用户增加供水量,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交纳增容费。

勘查费、增容费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用户应当计划用水。

用户应当按照合格的水表运行的实际流量数和水价按时缴纳水费。月用水量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户,应当预交30%当月水费。

用户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除责令其办理有关手续外,当月水费按改变后用水性质的水价3倍计收。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用户提出校验水表,经校验,计量误差未超过国家规定范围的,其校验、拆装费由用户承担;计量误差超过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其校验、拆装费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承担,并按正负误差率于次月办理退减或者补交水费手续。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进户总水表外接水或者阻塞、切断水源;

(二)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三)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四)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五)损坏、侵占、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使用。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启用消火栓的位置、用水时间通报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所需水费与消火栓维修费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市政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单位,其公益性用水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在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指定点取水,装表计量,水费按照生活用水价格收取。

第六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在测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基础上,编制年度用水计划并下达执行。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用户应当节约用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节约用水设施。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节约用水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节约用水设施;确需拆除的,必须报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工业用户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并完善厂、车间和主要用水设备的三级计量。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单位产品取水量、单位产值取水量达不到本行业先进合理水平的,应当限期完成技改工程。工业用户应当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工作,提高合理用水水平。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临时用水,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水计划手续,单独装表计量,并按照施工进度逐月考核用水量。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管理,保持设备完好,减少漏损量。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先进节约用水设施和工艺,帮助用户制定和完善节约用水措施,为用户做好技术服务工作。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应当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取用,并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凡下达了用水计划的用户超计划用水的,按照下列标准缴纳水费:

(一)超计划用水25%以内的,超出部分按照水价2倍缴纳;

(二)超计划用水26%至50%的,超出部分按照水价3倍缴纳;

(三)超计划用水51%至100%的,超出部分按照水价4倍缴纳;

(四)超计划用水100%以上的,超出部分按照水价5倍缴纳;

用户超计划取用地下水的,其超过水量部份实行累计加价二至五倍收费。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二)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正常情况下未能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中断供水时未能按规定要求通知用户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或者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供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缴纳水费的,限期缴纳,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在进户总水表外接水或者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阻塞、切断水源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建设工程临时用水未办理用水计划手续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的;

(二)损坏、侵占、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节约用水设施的。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由规划、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 行政复议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五条 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2010年1月28日在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蒋如铭

各位代表:

现在,我受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向大会报告工作,请予审议。

过去一年的主要工作

2009年,适逢新中国成立60周年和省人大常委会设立30周年,也是应对国际国内经济环境重大变化、继续加快江西崛起进程的关键一年。在中共江西省委的正确领导下,常委会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紧紧围绕贯彻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三保一弘扬”总体要求,落实中央和省委的重大决策部署,认真依法履职,积极开展工作,为推进我省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社会和谐稳定作出了新的贡献。

一、围绕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依法履职

去年是新世纪以来我国也是我省经济发展最为困难的一年,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是我省的首要任务。常委会认真落实“全力以赴保增长”的要求,切实加强立法和监督工作,努力促进全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着力推进中央和省委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给经济发展带来的严重冲击,省委作出了“以项目建设为核心,增投资,扩内需,保增长,促发展”和“用两年时间基本完成国有工业企业改革任务”等重大决策。为推进重大决策的贯彻落实,常委会听取和审议省政府关于我省大力推进重点工程建设情况的报告,对交通、能源、工业和社会公益性等多个重点工程项目开展视察、调研。常委会组成人员充分肯定我省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一揽子计划所取得的显著成效,支持政府及有关部门坚定不移地以大项目推动大发展,进一步发挥重点工程建设在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惠民生方面的作用。常委会及时开展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情况专题调研,听取和审议省政府关于我省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情况的报告,支持和促进政府及有关部门完善政策措施,深化国企改革,破解发展难题,进一步增强国有经济发展活力。中小企业是经济增长的重要力量,常委会开展中小企业促进条例贯彻实施情况执法调研,督促有关方面采取更加积极有效的政策措施,帮助中小企业克服金融危机不利影响,实现持续健康发展。配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以保障性住房建设为重点的部分重大公共投资项目实施情况专题调研。

为推进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建设,常委会开展水污染防治法执法检查,组织以“推动污染减排,促进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建设”为主题的“环保赣江行”监督检查活动,开展鄱阳湖湿地保护条例实施情况和鄱阳湖水利枢纽工程前期工作情况专题调研,联合举办鄱阳湖科技高峰论坛。通过执法检查和“环保赣江行”活动,督促一些地方严格执法,关停了一批违法排污企业,淘汰了一批落后产能,取缔了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仍然存在的排污口,初步解决了一些地方突出的水污染问题,推进了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和赣江源区矿山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相关报告时,对我省加强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促进生态建设取得的明显成效给予充分肯定,同时,对进一步搞好环境资源保护和节能减排工作提出了意见建议。在加强监督的同时,常委会提前介入《江西省五河源头和鄱阳湖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立法调研,以加快立法进程,为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建设提供法制保障。

科技创新是优化产业结构、转变发展方式、提高发展水平的关键。为充分发挥科技创新对我省经济发展的支撑和引领作用,常委会组织科技进步法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省政府关于加强自主创新、推进创新型江西建设情况的报告,深入开展百家企业技术创新情况专题调研。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我省深入实施科教兴赣战略,不断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所做的工作给予充分肯定,就增加科技投入、制定自主创新鼓励政策、扶持重大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改进科技立项评审工作、加大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落实力度等提出了17条意见建议。这些意见建议对省政府制订出台《江西省关于科技创新“六个一”工程的实施意见》及相关配套政策和优化我省科技创新环境、促进科技进步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为规范、保障我省专利工作,推动科技进步与创新,常委会制定《江西省专利促进条例》,鼓励发明创造,推进专利应用。

围绕把旅游产业培育成为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重要支柱产业的发展战略,为更好地保障和促进旅游产业健康快速发展,常委会与时俱进,加强旅游法制建设,制定颁布新的《江西省旅游条例》。

着力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农业是实现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基础。为加快我省农业产业化进程,推动现代农业发展,常委会听取和审议省政府关于我省推进农业产业化情况的报告,开展百家省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情况专题调研,在充分肯定我省转变农业发展方式、实施农业产业化“双十双百双千”工程、带动农民增收致富取得成效的基础上,就加强规划引导、进一步落实各项强农惠农政策、加快农产品基地建设、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等提出建设性意见。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制定《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对《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进行了一审。

着力加强计划、预算监督。常委会密切关注经济形势变化,坚持举办经济形势分析会制度,请省政府主要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到会介绍我省经济运行情况,组织视察金融、税收等工作。常委会组成人员认真分析全省经济运行态势,对进一步促进我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出意见建议。针对国际金融危机给我省经济特别是企业生产经营带来的严重冲击与困难,常委会坚持实事求是,审查批准省政府关于调整2009年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部分预期指标的方案。为支持省政府及时落实中央保增长调结构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增加地方配套资金、扩大政府投资能力,审查批准省政府关于2009年省级预算调整方案。常委会还听取和审议省政府关于2009年上半年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查批准2008年省级决算。为维护财经秩序,保障财政资金安全,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江西省财政监督条例》,对财政监督的原则、范围、程序和法律责任等进行规范。

二、围绕推进改善民生依法履职

民为邦本,本固邦宁。越是困难时期,越要高度重视保障和改善民生工作。常委会认真落实“千方百计保民生”的要求,着力促进改善民生,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

就业是民生之本。自去年年初以来,受金融危机影响,就业形势严峻,特别是高校毕业生和返乡农民工两大群体就业问题较为突出。为促进就业,常委会在全国率先出台《江西省就业促进条例》,从政策支持、就业援助、职业培训等方面作出规定,尤其是重点规范了就业公平、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和农村劳动者进城或返乡创业就业、以创业带就业等内容,推动建立和完善促进就业长效机制。常委会还就全省高校毕业生就业情况开展专题调研,在掌握情况、深入分析的基础上,从5个方面提出促进大学生就业的意见建议,省政府认真研究,及时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联席会议制度,加快落实相关政策措施,提前实现了国务院确定的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目标。为促进返乡农民工就业工作,常委会开展返乡农民工就业创业情况专题调研,就进一步落实相关政策措施、加大扶持力度等提出意见建议。

为促进食品安全保障工作,常委会以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执法检查为重点,继续组织开展“赣鄱农产品质量安全行”活动,进一步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并跟踪检查2008年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的落实整改情况。检查情况表明,我省一些影响食品安全的突出问题得到初步解决,农产品质量检测能力得到提高,全省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有了新的进步。针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及其监管中仍然存在的必须引起重视的问题,常委会就进一步完善监管体系、健全市场检测机制和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加快相关立法进程等提出意见建议。受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执法检查。

为推进民生工程实施,促进改善民生,常委会还听取和审议省政府关于我省社会保险工作情况的报告,对省政府确定的民生工程中涉及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方面的20件实事和收养法实施情况以及民营养老服务业发展情况、归侨生活补贴情况开展专题调研,组织视察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民族乡村新农村建设和高招录取等工作,对省政府在金融危机全球蔓延、经济形势严峻的情况下,不断提高社会保障水平,继续集中财力实施新一轮民生工程,让人民群众得到实惠所做的工作给予充分肯定,同时建议有关方面进一步健全民生工程长效机制,确保民生工程好事办好、实事办实。甲型H1N1流感疫情发生后,常委会及时安排听取有关汇报、组织专题视察,有针对性地提出意见建议,促进有关工作落实。为维护优抚对象合法权益,修订《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就缩小城乡差别、提高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和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等内容进行补充和规范。为适应我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形势的不断变化,修订《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三、围绕支持维护社会稳定依法履职

社会稳定是改革和发展的重要前提。常委会认真落实“加大力度保稳定”的要求,切实履行职能,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常委会在制定促进就业、军人抚恤优待、人口与计生等法规中,注重反映不同职业、不同经济状况、不同文化程度、不同社会阶层的利益诉求,促进社会公平。为规范信访行为和信访工作,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常委会对《江西省信访条例》进行修订,补充完善畅通信访渠道、创新信访工作机制、维护信访秩序、强化工作责任等方面的内容。组织视察信访工作,支持有关部门积极探索信访工作新规律,努力化解社会矛盾纠纷,认真做好社会维稳工作,确保我省信访工作有序平稳。常委会还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依法督促有关部门认真处理群众信访。加强对信访情况综合分析,从中找出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有针对性开展监督。

为推进公安机关严格依法行政,更好地发挥公安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常委会听取和审议省政府关于全省公安机关为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创造和谐稳定社会环境工作情况的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充分肯定全省公安工作致力于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切实维护社会稳定,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所做的工作,建议进一步推进科技强警、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积极构建和谐警民关系,为维护全省政治安定、社会安全、人民安宁的良好环境作出新的努力。

为督促各级法院更好地服务和保障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常委会听取和审议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开展涉农审判、服务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工作情况的报告,在充分肯定省法院更新惠农司法理念、深入指导涉农审判、提高服务农村发展水平等工作的同时,就进一步推动多元纠纷调解机制建设、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更好地服务农村改革和发展等提出意见建议。省法院认真落实常委会意见建议,出台了进一步加强涉农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规范涉农审判工作,加大涉农案件执行力度,缓解涉农案件执行难问题,提高服务保障水平。

加强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是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常委会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诉讼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在对全省检察机关依法开展诉讼监督工作给予充分肯定的基础上,为促进检察机关进一步完善监督机制、加大监督力度,推动司法机关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努力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问题,作出《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省人民检察院认真落实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决议要求,研究制订了进一步增强诉讼监督能力、建立健全诉讼监督工作机制等措施。

为加强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充分发挥宗教组织和信教群众在加快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方面的积极作用,常委会听取和审议省政府关于我省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工作情况的报告,在充分肯定成绩的同时,对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我省依法管理宗教工作提出意见建议。省政府及有关部门认真落实,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宗教事务管理的新方法、新途径。为推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就我省村(居)委会换届选举工作组织视察和专题调研。受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组织开展工会法执法检查。

四、围绕提高依法履职水平加强基础工作

常委会要依法履行好职责,必须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注重完善工作机制、切实加强自身建设,坚持不懈地抓好这三项基础工作。

不断改进代表工作。常委会高度重视为代表依法履职搭建平台、创造条件。坚持邀请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制度,组织代表参加调研、视察、执法检查等活动,认真听取和吸收代表的意见建议;运用定期寄送和人大网络传递资料等方式,通报经济社会发展和常委会工作情况,拓宽代表知情知政渠道;举办代表履职培训班,组织省人大代表集中学习和培训,交流履职经验,进一步提高代表依法履职能力;改进代表专题调研和集中视察工作,组织部分代表开展多种形式的调研和视察,在掌握情况、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形成调研和视察报告,为“一府两院”加强和改进相关工作提供参考;创新代表履职激励机制,首次组织开展优秀代表建议评选工作;加大督办力度,推动代表议案、建议办理工作。去年代表大会期间,省人大代表共提出议案和建议531件,有关承办单位认真办理,代表们关注的一些问题得到较好解决,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满意率98.8%,依法履职的积极性进一步提高。

不断完善工作机制。常委会召开全省立法工作会议,就加强和改进新时期我省地方立法工作作出部署,不断完善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工作机制。启动更高层次的立法协调机制,对一些争议较大的法规条款,常委会和省政府领导共同参与立法协调,破解难题。健全开门立法机制,对每件法规案都注重征求不同阶层、不同群体的意见;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一些重要条款,专门召开座谈会听取社会各界和群众代表意见;对一些专业性较强的法规案召开专家、学者论证会;对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有关媒体上公布,并在江西人大新闻网设立“立法征求意见”平台。完善立法选项机制,修改《江西省立法条例》,将制订五年立法规划改为建立立法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继续实施立法质量评价机制,开展《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立法质量评价工作,为不断提高立法质量积累经验。修改《江西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办法》,改进人事任免工作。常委会不断完善监督工作机制,将专题调研报告和“一府两院”落实常委会审议意见情况的报告列入常委会会议议题,使监督工作更具实效。制定《江西省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试行)》,规范备案审查机制。完善信息公开机制,加强人大新闻宣传,充分发挥网络作用,把常委会会刊由内刊改为公开发行的公报,将常委会工作情况向社会公开,为公民更好地知情知政、有序政治参与作出积极努力。

不断加强自身建设。常委会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认真落实《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自身建设的决定》,紧密结合工作实际,与时俱进加强自身建设。一是注重加强学习,努力提升素质。常委会坚持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制度,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深入学习中央和省委有关会议精神,牢固树立党的观念、政治观念、大局观念、群众观念和法治观念。坚持“一会一课”制度,每次常委会会议后都结合工作实际,邀请省内外专家讲课,先后就城乡规划法、环境保护法、形成并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需要把握的基本问题、国际金融危机对江西经济影响、新能源产业、发展低碳经济等内容举办了6次讲座。结合全省人大工作会议筹备,加强对人大工作中新情况新问题的调研,加深对人大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的理解。认真组织开展纪念省人大常委会设立30周年系列活动,进一步深化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认识,深刻领会常委会设立以来所形成的经验与启示,把宝贵精神财富转化为指导实践、推动工作的强大动力。二是注重转变作风,努力提高效能。常委会认真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集体决定问题。坚持围绕审议议题开展调查研究,倾听民声,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始终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严谨务实的工作作风,认真开展工作,调研求深,审议求真,督查求实,努力做到分析问题有见地,提出建议有价值,跟踪督查有实效,不断提高常委会工作质量。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关于厉行节约、改进公务接待、严格控制公费出国(境)等有关文件精神。积极指导机关开展“机关效能年”主题活动,进一步加强干部队伍建设,努力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机关。通过召开座谈会、上下联动开展工作、业务交流培训等方式,加强对市县人大工作的指导,密切与市县人大的联系。

此外,常委会还开展与有关国家和地方议会的友好交往,先后组团出访俄罗斯、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接待加拿大加中议会协会代表团、意大利国会议员代表团、奥地利联邦议会奥中友协高级代表团、英国巴斯-东北萨默塞特郡议会代表团等来访。通过对外交往活动,大力宣传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开放取得的重大成就,宣传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特点和优势。

各位代表,一年来,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下,常委会共审议通过法规13件,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工作报告、专题调研报告和其他报告56项,作出决定决议8项,检查3部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视察活动16次,依法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77人(次),较好地完成了省十一届人大二次会议所部署的各项工作任务。

总结过去一年工作,我们进一步体会到,只有始终坚持和依靠党的领导,自觉地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才能保持人大工作正确的政治方向;只有始终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求真务实,才能更好地依法履职;只有始终坚持以人为本,切实把握执政为民的本质要求,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才能使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越性更加充分地发挥出来;只有始终坚持与时俱进,积极探索创新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的有效方法和途径,才能使人大工作在发展中完善,在加强中提高。在依法履职具体实践中我们还体会到,要提高工作实效,一定要把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作为工作重点,抓住那些带有普遍性和倾向性的问题,立足于人大职能,选准突破口,把握关键,切实增强工作的针对性。一定要将所开展的工作与省委决策的贯彻实施紧紧相扣,与政府重点工作的推进紧密相连,与人民群众的呼声息息相应,既深入细致,又讲究效率,切实增强工作的时效性。一定要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履行职责,充分发挥人大的优势,体现人大工作的特点,切实增强工作的特色性。这些经验,对于我们进一步做好人大工作十分重要。

各位代表,省人大常委会一年来工作取得的成绩,是在省委正确领导下,历届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基础上,省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省人大常委会机关工作人员共同努力的结果,是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协同工作的结果,也是市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人民群众大力支持的结果。在此,我代表省人大常委会表示衷心感谢!

我们也清醒地认识到,常委会工作还有不少需要改进和加强的地方:地方立法如何更好地适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增强地方特色和可操作性,进一步提高质量;监督工作如何更好地突出重点,加大力度,进一步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代表工作如何更好地创新机制,丰富代表依法履职的形式和途径,进一步发挥代表作用;自身建设如何更好地适应人大工作需要,落实各项工作制度,进一步提高依法履职水平等,这些都需要我们在今后的工作中认真研究,不断探索。我们将虚心听取代表意见,自觉接受人民监督,不断加强和改进工作。

2010年的主要工作任务

2010年是“十一五”规划实施的最后一年,也是我省巩固和增强经济回升向好势头,为“十二五”规划启动实施奠定良好基础至关重要的一年。去年底省委召开的全省人大工作会议暨省人大常委会设立30周年纪念大会,回顾总结了常委会设立以来的发展历程和履职经验,对加强和改善党对人大工作的领导,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人大工作作出了全面部署。会前出台的《中共江西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人大工作的意见》(赣发〔2009〕14号),是做好新时期人大工作的重要指导性文件。贯彻落实会议精神和省委《意见》,是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任务。常委会今年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在中共江西省委的领导下,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以及省委十二届十一次全会精神,按照全省人大工作会议部署和省委《意见》的要求,认真依法行使职权,着力推进中央和省委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着力促进全省科学发展、进位赶超、绿色崛起,着力保障宪法和法律在我省有效实施,努力把人大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进一步加强地方立法工作。围绕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总体要求,切实把握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立法需要,认真做好地方性法规制定、修改和清理工作,积极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切实增强法规的地方特色和可操作性,不断提高立法质量,努力为加快发展、加速崛起提供坚强的法制保障。全年计划安排审议法规案17件,其中制定法规7件,修改法规4件,批准6件。围绕加快推进城镇化,不断提升城镇发展质量和水平,制定《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围绕推进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建设,推动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保护鄱阳湖“一湖清水”,制定《江西省五河源头和鄱阳湖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江西省森林公园条例》。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监管,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条例》、《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修改《江西省消防条例》。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制定或修改上位法的实际情况,制定《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江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改《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确保今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统一部署,集中力量开展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及时修改或废止与上位法相抵触、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法规,进一步增强法规的协调性、操作性,确保法制统一。

进一步加强监督工作。立足于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发展重大决策的落实,深入贯彻实施监督法及我省实施办法,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方式,切实履行监督职责,不断增强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常委会计划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12项,对3件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围绕加快发展、扩大总量、优化经济结构、提升发展质量,推进项目建设,推进优势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推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听取和审议省政府关于我省固定资产投入、贯彻落实《江西省科技创新“六个一”工程的实施意见》、光伏材料产业发展、旅游产业大省建设、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等情况的报告,开展旅游条例执法检查。围绕推进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建设,促进低碳与生态经济发展,转变发展方式,增强发展的可持续性,听取和审议省政府关于“十一五”节能减排任务完成情况、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和管网建设及运行情况的报告;配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以建筑节能为重点的节约能源法执法检查;以“防治水土流失,促进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建设”为主题,继续开展“环保赣江行”监督检查活动。围绕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听取和审议省政府关于我省民生工程实施、职业病防治法贯彻实施情况的报告;以“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为主题,继续开展“赣鄱农产品质量安全行”活动。围绕促进公正司法、维护社会稳定,听取和审议省法院关于贯彻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工作情况的报告;对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决议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围绕加强重点领域预防腐败工作,听取和审议省政府关于惩治和预防土地领域腐败工作情况的报告。进一步加强计划、预算监督,听取和审议省政府关于2009年省级决算情况和2010年上半年计划、预算执行情况,以及2009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议省政府关于省级预计超收收入安排情况报告。围绕“十二五”规划纲要编制工作的有关问题开展专题调研,为省十一届人大四次会议审查和批准规划纲要做好准备。依法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继续做好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强化常委会审议意见的落实,力求在督促整改、跟踪问效上有新进展。

进一步加强代表工作。坚持尊重代表主体地位,认真执行代表工作相关法律法规,努力创新代表工作机制,加强保证代表知情权各项措施的落实,不断完善联系代表等各项制度,支持代表执行职务。继续加强代表培训,不断提高代表履职能力。精心组织闭会期间代表活动,坚持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制度,组织更多的代表参加常委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调研活动。改进代表专题调研方式,增强代表集中视察、专题调研的实效。认真做好省十一届人大三次会议代表议案、建议办理工作,更好地发挥代表作用。

进一步加强自身建设。坚持和完善常委会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制度和专题讲座制度,加强政治理论、宪法法律和人大业务等方面知识的学习,切实提高依法履职水平。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不断改进作风。自觉接受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将常委会立法、监督情况及时向人大代表通报、向社会公布,坚持邀请公民旁听常委会会议制度。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人大工作的宣传与理论研究。进一步发挥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作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已作出决定,设立省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要抓紧做好相关工作,更好履行预算监督职能。重视抓好机关建设,指导机关开展“创业服务年”主题活动,不断提高机关服务水平和保障能力,更好地发挥集体参谋助手作用。与有关部门共同努力,推进《中共江西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人大工作的意见》中各项规定的贯彻落实。进一步加强对市、县人大常委会及乡镇人大的联系与工作指导,齐心协力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和全省人大工作。

各位代表,让我们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在中共江西省委的正确领导下,同心同德、开拓进取、依法履职、扎实工作,为加快富民兴赣、实现江西崛起新跨越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第三篇: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玉树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

【发布单位】82707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1-07-23 【生效日期】2001-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玉树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议

(2001年7月2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玉树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由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青海玉树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2001年5月14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属地管理原则。

第三条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运用政治的、经济的、法律的、行政的、文化的和教育的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从根本上打击、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包括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工作。主要任务是: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经济秩序的犯罪分子;

(二)坚持预防为主,教育疏导,依法处理,防止激化的原则,认真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三)加强对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质。采取措施保护青少年身心健康,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

(四)鼓励公民自觉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秩序,同民族分裂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加强交通要道、城镇和牧(农)民定居点,流动人口、暂住人口的管理。预防和妥善处理各种草山纠纷;

(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四条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其标准是:社会稳定,重大恶性案件和多发性案件得到遏制,社会丑恶现象减少,治安混乱地区和单位的面貌改观,治安秩序良好。

第五条 第五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牧)民委员会、宗教活动场所及其它组织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与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统一规划,统一部署。实行州、县、乡(镇)长责任制。州、县、乡(镇)应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并配备相应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办理日常事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由正职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并兼任组长。

村(居、牧)民委员会应由主任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七条 第七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协调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综合治理措施;

(四)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制度;

(五)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

(六)定期分析社会治安形势,研究制定对策,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验,决定表彰、批评事项,或者向主管部门、单位提出奖惩建议;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它事项。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职责与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相同。

第八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 第九条 州、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常进行检查、监督,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深入开展。

第三章 治安职责

第十条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应做到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互相协调,共同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职责是:

(一)充分发挥骨干作用,带头贯彻执行综合治理总体部署,积极参加各项综合治理活动,经常向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反映情况、报告工作、提出建议;

(二)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经济犯罪和破坏生态环境等犯罪活动,妥善处置各种突发事件,加强对社会面的有效控制;

(三)及时处理公民控告、检举或扭送的犯罪嫌疑人,并保护控告、检举、扭送人的安全;

(四)预防和打击吸毒贩毒制毒、制假贩假、拐卖妇女儿童等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打击和取缔各种邪教组织,依法加强对民间组织的管理;

(五)加强对流动人口、暂住人口、非法出入境人员的管理,严格枪支弹药、民用爆炸物等危险物品管理;

(六)严格治安管理,检查指导单位内部的安全保卫工作和基层治保组织、群防群治队伍的工作,落实各项治安保卫措施;

(七)结合办案,处理来信来访,提出整改建议,协助有关部门、单位总结经验教训,完善管理机制和防范机制;

(八)深入持久地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结合各自业务工作,开展维护国家、集体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教育;

(九)做好防盗、防火及其他灾害事故的防范工作;

(十)做好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保外就医、假释人员的监督、改造、考察工作,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回访、帮教工作;

(十一)预防青少年犯罪,做好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十二)协助有关部门疏导调解各种民间纠纷,防止各类矛盾激化。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职责是:

(一)对本单位的职工、家属、学生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开展安全文明创建活动,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维护正常的工作、生产、生活秩序;

(三)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本单位的违法犯罪案件;

(四)排查调处本单位内部或与单位有关的矛盾纠纷;

(五)教育、管理本单位的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州、县、乡(镇)应组织民兵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搞好联防,加强对枪支、弹药的管理。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村(居、牧)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和完善居民公约、村规民约,注重创建安全文明小区,安全文明村社和安全文明家庭;

(二)加强对城乡居、村民的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和防盗、防火、防灾害事故教育,建立健全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及时调解各种民间纠纷;

(三)建立健全群防群治网络,开展村社联防、农牧户联防、民兵值勤等治安联防活动;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做好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以及保外就医、假释人员的监督、改造、考察工作;配合有关单位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教、安置工作;

(五)关心青少年身心健康,配合单位、家庭、学校做好对失足青少年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每个家庭应教育家庭成员遵纪守法,做到夫妻和睦,敬老爱幼,搞好邻里关系,树立文明家风,配合社会、学校,加强对家庭成员尤其是青少年子女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

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其监护人要切实履行教育和监护责任。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要坚决予以制止和举报,并向司法机关如实作证或提供线索,不得纵容、包庇、窝藏违法犯罪分子,公民对正在实施犯罪或犯罪后被及时发觉的、通辑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犯,应当举报或扭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而牺牲的人员,依照《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逐级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烈士称号,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其家属给予抚恤金;不够烈士条件的,比照因公死亡对待,并一次性给予抚恤金。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符合公伤条件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公伤对待。

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致残的,医疗单位必须及时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延误。

公安、司法机关应依照法律规定,对伤残人员的医疗、生产、补助、赔偿等费用作出处理,违法犯罪行为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伤残人所在单位承担,没有单位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致残尚有工作能力的失业人员,劳动、民政部门和主管单位应积极安置就业。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支持、保护群众见义勇为的积极性,对打击报复见义勇为人员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州、县可以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公民。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要把社会治安责任制同经济责任制、领导任期责任制结合起来,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同责任人的政治荣誉、政绩考核、职级晋升和经济利益挂钩,同评选文明单位、企业晋级挂钩,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制。一票否决的内容包括:县、乡(镇)、街道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评选文明先进单位的荣誉称号;上述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或治安责任人的评选先进、授予模范荣誉称号和晋职晋级。一票否决权由县级以上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建议,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对一票否决可以提出建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依据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具体要求,每半年检查一次,全州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每年检查评比一次,并适时召开会议,兑现奖惩,总结经验,树立典型,表彰先进。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授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单位”、“先进工作者”、“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等荣誉称号或嘉奖:

(一)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疏导、调解矛盾纠纷、避免重大案件发生成绩显著的;

(三)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人员或帮教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成绩突出的;

(四)维护社会稳定、民族团结、与民族分裂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五)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六)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侦破重、特大案件的;

(七)其他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部门、单位,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督促其履行,可以提出整改建议或给予通报批评,对仍不履行的,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分建议,接到建议的机关应在30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送交提出建议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提出一票否决建议:

(一)领导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不健全、本地区或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因主管领导、治安责任人不负责任,发生重、特大案件或恶性事故的;

(三)因管理松弛,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又不认真查处的;

(四)存在发生治安问题的重大隐患,经上级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提出警告、整改建议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

(五)因教育管理工作不力,本单位职工中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

(六)发生重大案件或恶性案件,有意隐瞒或弄虚作假的;

(七)对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中负伤的公民不予及时抢救治疗的;

(八)对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不重视,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骗取荣誉的。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对否决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否决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否决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受理申诉的机构应在接到提出申诉的30日内进行复查,作出是否变更否决的决定,并答复要求复查的单位或个人,复查期内否决决定暂不执行。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奖惩的审批权限:

(一)奖励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分级审批。奖励应以荣誉为主,辅以适当的物质奖励,费用按现行财政体制分级负责;

(二)处罚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或公安司法机关提出意见,由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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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发布单位】江西省南昌市

【发布文号】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发布日期】2007-08-03 【生效日期】2007-08-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

(2007年6月25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07年8月3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撤职案;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撤职案;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第一款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第一款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提议案人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15日前,将议案有关材料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提出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征求意见。”

五、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其他报告的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报告中作出回应。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前,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反馈给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专题调查研究或者执法检查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工作汇报,提出意见。”

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送交常务委员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7日前,将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十一、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有关报告,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报告机关应当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报告时提出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闭会后5日内整理,经常务委员会秘书长签发,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其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十四、删去第五章“评议”。

十五、第六章改为第五章,章名修改为“询问和质询”。

十六、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十七、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的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十八、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十九、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按表决器方式,逐人表决。”

此外,对有关文字、标点作了相应修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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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7年修正本)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7年修正本)

(2005年3月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7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2007年6月25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五章询问和质询

第六章特定问题调查

第七章发言和表决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报告,作出决议、决定,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会议议程或者日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应当在举行会议的10日前,将会议日期、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会议列席人员,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会议列席人员,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开展调查研究,做好审议准备。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会议列席人员应当按时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请假;会议期间,不能出席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的,应当向会议主持人或者召集人请假。

第九条下列人员应当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长或者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二)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

(三)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者副秘书长以及与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有关的市人民政府所

属工作部门和其他部门及机构负责人;

(四)与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有关的在本市实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门负责人;

(五)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

第十条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

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

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

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

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

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由常务委员会

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撤职案;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市中级人

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撤职案;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

务委员会提出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第一款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第一款所列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

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

议决定。

第十三条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

作机构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十五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提议案人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

议的15日前,将议案有关材料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提出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常务委

员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

审查或者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人应当到会向常务委员会作说明,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议案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

询问。

第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办理;经主任会

议决定,可以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

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南昌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

定进行。

第二十条提请和审议任免案,提请任免机关应当提交书面任免议案,并附任免呈报表

和被任命人员的简历、现实表现材料。提请初任审判员、检察员职务的还应当提供任职资格

材料。

被提请任命人员应当到会回答询问,陈述拟任新职的思考和打算。

第二十一条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提出口头或者书

面申辩意见。提出的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付表决前,如果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有关部门研

究,提出审议报告或者意见。主任会议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或者

有关部门的意见,决定是否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其他报告的计

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报

告工作,应当由市长、院长、检察长或者委托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委托其所属工作部门报告工作,该部门主要负

责人应当到会报告。部门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报告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同意,可以委

托部门其他负责人到会报告。

在本市实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门报告法律法规在本市实施情况,该部门主要负

责人应当到会报告。部门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报告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同意,可以委

托部门其他负责人到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报告

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

专题调查研究;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市人民

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报告中作出回应。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前,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反馈给市人民政府

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专题调查研究或者执法检查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工作汇报,提出意见。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10

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由

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

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7日前,将报告发给常务

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有关报告,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报告机关应当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报告时提出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会同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闭会后5日内整理,经常务

委员会秘书长签发,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将

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

应当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

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其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

情况应当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

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

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

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三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

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

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

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四条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

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

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

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六条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的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七条质询案在主任会议决定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案即行终止。

经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答复尚未作出,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六章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八条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

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专业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条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特定

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章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一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

究。

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不受

法律追究。

第四十二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对同一议题,一般发

言一次,每次不超过10分钟。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交书面发言,由常务委员会办

公厅印发会议。

第四十三条议案需要交付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五条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按表决器方式,逐人表决。

第四十六条议案的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通过新闻媒体在会

后3日内发布公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经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发布公告。

第四十八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南昌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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