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厦门市民政局关于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厦门市民政局关于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2010年02月03日 16时01分 420 主题分类: 民族民政
“生活保障”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厦门市民政局关于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厦府办[2010]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民政局关于《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厦门市民政局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根据《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和《福建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低保工作原则
实施低保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属地管理;
(三)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四)保障水平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五)公平、公正、公开。
二、低保工作管理机构职责
各级民政部门是低保工作管理机构,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各级人民政府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低保工作。
(一)市民政部门职责
1、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低保工作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2、会同市财政、物价、统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制定本市低保标准;
3、协同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低保资金使用情况;
4、指导、监督、检查低保工作,受理低保政策咨询和投诉;
5、负责本市低保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和管理及其他与低保工作有关的事项。
(二)区民政部门职责
1、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低保工作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2、编制本行政区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和年终决算;
3、负责低保对象的抽查、审批和定期复核工作;
4、协同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5、指导督促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村委会)落实低保工作相关制度规定;
6、组织街道(镇)低保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7、负责建设和管理本行政区低保信息系统,做好低保数据的统计、汇总和档案管理工作;
8、做好低保信访工作,受理本地区低保政策咨询,认真查处群众举报的违规违纪问题。
(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职责
1、负责申请低保待遇家庭的复核和上报工作;
2、负责低保对象保障金的管理、发放工作;
3、定期核查低保家庭收入变化情况;
4、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相关单位为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推荐就业或提供职业技能培训;
5、指导居(村)委会开展低保工作;
6、负责低保报表统计及档案管理,管好用好低保信息系统;
7、提供低保政策咨询服务,调查处理违法违纪问题;
(四)社区居(村)委会职责
1、受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受理本社区(村)居民的低保申请,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2、负责调查核实申请低保家庭的经济情况、实际生活水平、身体状况,签署意见后上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3、及时张榜公布上级审批确定的低保对象、补助金额以及低保政策、保障标准等情况;
4、跟踪核查低保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并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告;
5、组织辖区法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做好管理和登记工作;
6、做好低保对象相关信息的录入及档案管理工作。
三、低保范围及低保待遇
(一)凡是本市城乡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均可申请低保待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或抚(扶)养关系的人员。包括:
1、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
2、父母双亡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
3、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4、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成员。
户口已迁出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仍视为家庭成员。
(二)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的居民(以下简称“三无”人员),经审批确认后,按照当地低保标准全额享受补助。
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是指以下两类贫困家庭:
1、家庭中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因患重病、因重度残疾、因未成年或年老体弱,没有能力对被赡养、抚(扶)养人提供物质上、生活上和精神上的照料;
2、家庭中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因下落不明、失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等原因无法与被赡养、抚(扶)养人保持联系。
对有一定收入的居民,经审批确认后,按照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补助。
(三)对本人无工作单位、无固定收入(无固定职位,无规范的工资和收入计算方法的工资和收入)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病残人员,年满25周岁后单身,其父母无工作或依靠退(离)休金、遗属补助费生活的,病残人员本人可以单人户申请低保,按所在地低保标准全额发放保障金。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病残人员是指:
一、二级肢体残疾人;
一、二级视力残疾人;一、二、三级智力残疾人;一、二、三级精神残疾人。
(四)按照分类施保要求,对低保对象中的特殊困难人员给予重点保障,适当增加补助金额。
(五)低保对象除享受低保待遇外,可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临时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救助、教育救助、司法援助等其他专项救助。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享受低保待遇;已经享受低保待遇的,应予取消。
1、不按规定程序申请审批、相关证明材料提供不全、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弄虚作假的;
2、拒绝接受低保工作人员入户核实家庭财产和家庭收入的;
3、家庭成员自费安排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借读、择校就读、进入私立学校就读的;
4、家庭成员中有出国工作(包括劳务输出)、学习、经商的;
5、有高额价值收藏、买卖股票或其他投资行为的;或有高于低保标准馈赠、礼金支出的;或平时穿戴具有较高经济价值首饰的;或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6、拥有机动车辆(不含3000元以下摩托车、残疾人代步车)或家中饲养观赏性宠物的;
7、近半年内购买高档(单件价值在3000元以上)家用电器等非生活必需品的;或近五年内非拆迁原因购买商品房的;或近一年内装修现有住宅,且无突发事件造成经济困难的;或拥有一定经济价值、可租赁而未出租的闲置住房的;
8、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造成生活困难尚未改正的,或因其他违法行为正处于被司法机关处罚期间的,违法人员本人不能享受低保待遇;
9、申请人的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有赡养、抚(扶)养能力,申请人未通过诉讼或者未通过有关单位向非共同生活的有承担能力的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要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
10、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半年内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推荐就业,无正当理由不就业达二次以上,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达三次以上的;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公益性劳动的;
11、申请时已在本市以外地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不含在外地就读的大、中专院校在校生);
12、外地来厦就读的在校学生;
13、可核定的家庭月人均收入虽然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但水费、电费、煤(燃)气费、电话费等四项费用每人每月消费之和超过所在地该家庭适用的低保标准的25%的;
14、申报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
15、按规定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其他情形。
四、低保标准确定与调整
(一)低保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食品、衣被、水电、燃料、其他日用消费品等费用,并适当考虑居住、交通等费用确定。
城市低保标准应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相衔接,原则上在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33%至40%之间确定。其中单人户标准一般定在35%至40%之间,两人户及多人户标准一般定在33%至38%之间;农村低保标准一般在农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20%至30%之间。
(二)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统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在制定过程中,应注意听取相关部门和城乡居民的意见。
五、低保家庭收入核实与计算
(一)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货币收入包括:
1、工薪收入:包括扣除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兼职收入以及其他劳动收入。
2、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得,即家庭成员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艺、建筑业、运输业、服务业、加工业等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的扣除生产成本和相关税费后的实际收入。
3、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及其他投资、财产租赁、房屋拆迁补偿、特许权使用、知识产权、财产转让等收入。
4、转移性收入:包括一次性安置补偿费、辞退金、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实际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军人转业费或复员费、养老金或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企业职工遗属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部分、保险赔偿金、归侨生活补助费、老年人定期生活补贴、赡养费或抚(扶)养费、救济金、接受的馈赠和继承的遗产、偶然所得收入等;
5、其他应当计算的家庭收入。
实物收入,按物价部门核定,或按物价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认定的物品价格计入家庭收入。
计算家庭成员收入时,城市居民按其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前六个月的月平均收入确定;农村居民按其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收入确定。
(二)家庭收入不包括下列收入:
1、优抚对象、革命“五老”、建国前入党的老党员等人员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和保健金。
2、劳动模范按规定享受的津贴;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金及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等;在校学生的生活津贴、奖学金、助学金、困难补助金等。
3、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从事有害身心健康工作的特殊岗位补贴。
4、因公(工)伤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有关待遇。
5、职工一次性丧葬费及死亡抚恤金、困难补助金。
6、就业人员按规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以及各项社会保险金,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社会基本保险金。
7、有法定赡养、抚(扶)养关系的亲友、社会组织或政府给予的数额在1000元以下的一次性临时资助、救助或慰问款物。
8、因病生活困难而得到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部分;或因灾生活困难而得到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住房修复部分;或因就学困难而得到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学费支出部分。
9、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职工依照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者一次性安置费中,用于社会保险的部分。
10、土地被征用而获得的补偿金中用于社会保险的部分。
11、残疾人劳动收入的百分之三十。
12、军队转业、复员、退伍军人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
13、老年人按政策规定所享受的高龄补贴。
14、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三)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
1、个人申报法。申请人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实际生活状况,同时经办人对申请人进行必要的询问。
2、入户调查法。经办人员直接到申请人家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3、信函索证法。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经办人员通过信函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4、消费跟踪法。由社区居(村)委会对申请人和低保家庭的收入、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及时了解其实际生活状况。
5、部门协同法。民政部门与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工会等部门和组织建立联系,及时了解掌握申请人和低保家庭的收入情况。
6、行业评估法。对申请人和低保家庭成员所从事行业的收入情况和劳动力市场进行调查,制订各地个体从业者及灵活就业人员行业收入指导标准,作为核实低保申请人和低保家庭实际收入的参考标准。
(四)在职职工、下岗职工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者未足额领到应得工资、最低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的,按照实际领取金额计算其收入。
(五)企业职工领取经济补偿金并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没有再就业且原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在申请低保待遇时,应从领取的补偿金中扣除该职工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余额应折算成可分摊月数。在可分摊月数内,其家庭成员不享受低保待遇;在可分摊月数外,符合条件的可享受低保待遇。计算方法:
1、至法定退休年龄止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距法定退休年龄年限×本人领取经济补偿金前月工资额×社会保险费缴纳比例×12。
2、经济补偿金的结余部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至法定退休年龄止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金额,应以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单据为依据。
(六)因国家征用土地、城建、危房改造等被拆迁获得一次性补偿金的居民,申请低保待遇时,购买正常生活所需住房或自建房屋后有结余的,应折算成可分摊月数。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在可分摊月数外,符合条件的可享受低保待遇。
计算方法:可分摊月数=补偿金收入结余部分÷(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
其他收入在计算可分摊月数时,参照上述公式计算。
租房住的,补偿金收入在扣除两年的租金后(租金数额以租房协议为准),计算可分摊月数,在可分摊月数内不享受低保待遇。
自有住房或借住他人住房的,全部补偿金收入应折算成可分摊月数,在可分摊月数内不享受低保待遇。
(七)因国家征用耕地由农村居民转为城市居民并获得一次性安置补偿金的人员,申请城市低保待遇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后有结余的,应折算成可分摊月数;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全部补偿金折算成可分摊月数。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在可分摊月数外,符合低保条件的,可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由农村居民转为城市居民,如果有农村承包地尚未退出的,在计算其家庭收入时,应将当年土地收益计入家庭总收入中。
(八)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用的人员,在可分摊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领取的补偿费提前用完(以使用凭证为依据),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低保待遇。
(九)计算申请人和低保家庭收入时,有赡养、抚(扶)养费支出的,应从其家庭收入中扣除;有赡养、抚(扶)养费收入的,应计入其家庭收入。
赡养、抚(扶)养费支出或收入的计算方法:
1、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如果法院提供无法执行证明的,不计入家庭收入。
2、无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达到当地低保标准两倍以上的,按下列公式计付赡养、抚(扶)养费。
计算公式:赡养、抚(扶)养费=[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家庭月总收入-当地低保标准×200%×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家庭人口数]÷[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家庭人口数+被赡养、抚(扶)养人数]
3、实际支付赡养、抚(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实际支付额计算。
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或者等于当地低保标准两倍的,可以不计算赡养、抚(扶)养费。
(十)外出务工人员的实际收入一时难以核查的,按不低于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实际收入一时难以核查的,按不低于经营地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但不应低于经营地最低工资标准。
申请人家庭有灵活从业人员的,其收入依据有关部门确定的行业收入测算标准进行认定;收入难以认定的,按照当地行业平均收入计算。
(十一)认定家庭实际收入的有效证明。
1、在职职工、务工人员的收入证明,由所在单位认定其收入并出具证明;
2、下岗、失业、退休人员实发的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养老金、退休金,由区劳动保障部门或社会保险机构认定其收入并出具证明;
3、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由市场管理部门认定其收入并出具证明;
4、从事第三产业非正规就业工作人员的收入证明,由所在街(镇)劳动保障机构或其他管理机构认定其收入并出具证明;
5、从事建筑业、修鞋、缝纫、废品收购、家政服务、保洁、保绿以及公益性劳动等灵活就业人员的收入证明,由本人申报或由知情人提供情况的,由街道(镇)劳动保障机构或其他管理机构认定其收入并出具证明;
6、农村务农收入由所在地村委会确认并出具证明;
上述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须加盖单位公章才有效。
六、低保待遇申请与审批
(一)低保待遇按照个人申请,社区居(村)委会入户调查、初审、公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审核,区民政部门抽查、审批的程序办理。管理审批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低保申请家庭从批准之日的下月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低保待遇的申请应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书》,并根据家庭成员实际情况,提供以下材料或复印件:
1、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离婚证(或法院判决书)、收养证或其他证明其家庭成员身份关系的证明;
2、残疾证、劳动能力状况证明、学生证(或入学通知书)、优抚对象证明、下岗证、离(退)休证、就业登记证明、养老保险证明、失业保险证明;
3、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有劳动能力家庭成员的收入状况证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证明、企业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证明;
4、土地(山林、水塘)承包或者租赁合同、就业状况证明、有劳动能力家庭成员的收入状况证明;
5、拆迁协议、归侨生活补助费证明、领取一次性补偿金的数额及用途证明;
6、有关裁决、判决、协议及其他相关材料等。
特殊情况下,也可由非户主家庭成员或者法定监护人、社会组织等提出申请。
(三)申请人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居住地社区居(村)委会应按照户籍地社区居(村)委会的协查函件要求,协助做好申请人家庭收入调查取证及公示等工作。
家庭成员户籍都在农村且不在一起、其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农村低保标准的,应由户主方向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申请农村低保待遇,家庭其他成员户籍地村委会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由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组成家庭且共同生活在城市,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可申请城市低保待遇;共同生活在农村,其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可申请农村低保待遇。
家庭成员户籍地不一样,但共同居住在其中一个家庭成员户籍地,在居住地提出低保申请。
未设立社区居(村)委会的地方,居民直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农(林)场申请低保待遇,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农(林)场负责调查核实并上报。
(四)社区居(村)委会受理申请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及生活状况等的入户调查工作。入户调查工作人员至少2人,并填写《低保申请家庭调查表》,实行“谁入户、谁签字、谁负责”的问责制,入户调查结果应由入户调查人和申请人签字确认。
社区居(村)委会应组成低保评议小组(一般5至7人组成),对申请人家庭情况进行民主评议。评议小组由社区(村)居民代表、社区居(村)委会成员、驻社区(村)街道(镇)干部、段警等组成。出席评议人员必须超过评议小组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方能召开评议小组会议。低保工作人员向评议小组会议介绍入户调查情况,经评议小组成员评议后表决。评议小组评议情况应形成记录并存档。
出席评议小组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认为评议对象符合低保条件的,予以张榜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家庭人数、家庭住址、家庭收入状况、拟享受低保补助金额等),公示时限不少于3个工作日。无异议的,由社区居(村)委会签署意见并上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评议小组会议未通过或者公示有异议并经核实不符低保条件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认为符合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并盖章后,将申请材料上报区民政部门;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区民政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抽查、审批工作。对拟批准享受低保待遇的对象,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通知社区居(村)委会再次张榜公示。公示5个工作日后无异议的,由区民政部门审批批准,并由社区居(村)委会代发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福建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有异议的,应重新审核,对经调查核实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应及时开具不予批准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七)申请人对家庭收入核定有异议的,可直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区民政部门提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5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应及时予以纠正。核查结果应及时书面反馈申请人。
申请人对于社区居(村)委会初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低保工作人员应再次进行入户调查。经评审符合条件的,再次公示。经评审仍不符合低保条件的,或在第二次公示中仍有异议并经核实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七、低保对象管理
(一)低保对象在同一区级行政区域内进行户籍迁移并适用于同一类低保标准的,持迁出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低保证明,到迁入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办理低保管理关系变更手续,不再重新履行申请、审批程序;低保对象在同一区级行政区域内进行户籍迁移但适用于不同类低保标准的,或者在不同区级行政区域之间进行户籍迁移的,由低保对象持迁出地管理审批机关出具的低保证明和低保档案复印件,到迁入地重新履行低保申请手续,迁入地管理审批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简化审批程序。
(二)低保金采用货币形式和社会化发放办法,由低保管理审批机构委托金融机构按月足额发放。
(三)鼓励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间,求职就业或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半年内,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推荐就业,无正当理由不就业达二次以上,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达三次以上的,按照审批程序,取消其本人低保待遇。
“三无”人员、70周岁(含70周岁)以上老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危重病人、在校学生和区级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低保对象,管理审批机关不得要求其参加公益性劳动。
(四)对低保对象实行分类管理。保障对象是城镇居民的,享受低保待遇的期限为六个月;保障对象是农村居民的,享受低保待遇的期限为一年。保障对象享受低保待遇的期限届满,仍需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重新申请。“三无”人员的最低生活保障期限为批准当月起至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消失时终止。
(五)实行低保对象有进有出、补差金额有升有降的动态管理机制,做到定期复查、及时调整。对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人,应纳入低保范围;对家庭收入已达到或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低保对象,应取消其低保待遇,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低保对象在家庭人口或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过社区居(村)委会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报,按程序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低保金手续。
(六)保障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就业的,自其就业之日起的三个月内继续享受原有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七)低保工作实行信息化管理。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低保对象档案和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
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委会应做好低保申请人入户调查的信息采集、录入工作;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有专(兼)职人员负责低保文件材料的归档和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的管理;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最低生活保障档案工作。
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应按照“一户一档”的要求,建立低保对象家庭档案,并设立专柜保存管理。低保档案分类:
1、审批类:区民政部门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表;有关部门的入户调查表;低保对象的申请书、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低保管理机构要求提供的家庭收入证明以及其他应当归档的材料。审批类档案以户为单位进行整理,保管期限为该低保户停保后不少于3年;
2、日常管理类:区民政部门停发、减发、增发低保金的审批表和有关审核材料;低保对象参加公益活动记录;低保对象名册;日常入户调查材料等。日常管理类档案按文书档案的整理方法整理,保管期限不少于5年;
3、低保对象分类统计表、低保资金统计表等统计材料归入本单位的文书档案;
4、低保资金的预算和决算、划拨凭证、发放领取名册等材料归入本单位的会计档案;
5、低保信息系统、统计系统所形成的电子数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归档,确保其可读可用。
区民政部门负责保管的低保档案包括入户调查表、审批表、补差金额调整表、花名册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保管的低保档案包括评审花名册、评审记录、发放名册等;社区居委会负责保管的低保档案包括评议小组会议记录、发放名册、公示名册等。
八、低保资金管理
(一)低保资金来源包括:
1、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2、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的资金;
3、上级财政补助的资金;
4、福利彩票公益金;
5、其他资金。
(二)低保所需资金,由各级政府分级负担,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各级财政部门应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下设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分户,用于城市低保资金和农村低保资金收支的管理与核算。
每年年底前,民政部门应根据本年度低保对象人数及资金发放情况,编制下年度低保资金预算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法定程序列入年度预算。预算执行中需要调整的,民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按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区民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低保资金使用情况,并编制年终决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三)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遵循“民政部门核定对象和标准,财政部门核拨资金,金融机构代发到人”的管理原则。金融机构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低保对象名册和补助金额,按时足额将低保金发放到低保对象个人帐户。
(四)低保工作所需业务经费,按照保障工作需要的原则,在部门预算中统一编制,报同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业务经费主要用于低保核查、建档、培训、信息系统建设和低保工作日常管理等方面的开支。
九、低保工作监督与检查
(一)建立和完善低保公示制度,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公共场所、政务公开栏、宣传栏等形式,公开低保政策、低保标准、申请审批程序、低保金发放、低保对象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二)设立意见箱和咨询投诉电话,受理居民的咨询、举报、投诉。对群众反映和举报的问题应逐一登记,及时调查处理,并向有关人员反馈。
(三)加强低保资金的管理。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跟踪监督、审计低保资金使用情况。
十、本《实施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厦门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厦民[2005]39号)同时废止。
第二篇: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厦门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暂行规
【发布单位】81308
【发布文号】厦府办[1994]222号 【发布日期】1994-10-11 【生效日期】1994-10-1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
《厦门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4年10月11日厦府办〔1994〕2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厦门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厦门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是指帮助安排达到规定就业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志愿劳动就业的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的各类残疾人,以及经医生证明可参加力所能及劳动的精神残疾人,从事劳动并取得报酬。
本市残疾人须持有《厦门市残疾人证》,方能享受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待遇。尚未领取残疾证的残疾人应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办理。
残疾人劳动能力的评估,参照民政部、劳动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发布〈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民〔1989〕福字37号)执行。
第三条 第三条 本市城镇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待业残疾人应到户口所在地街道(镇)按规定进行待业登记,领取《厦门市劳动就业手册》,作为劳动就业凭证。
第四条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包括“三资”和私营企业、驻厦常设机构和驻军生产经营单位),均应按《厦门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暂行规定》中的第十六条规定,按本单位在职干部、职工总数的1.5%安排残疾人就业。在职干部、职工总数,是指在单位从事生产、工作的在册职工和干部的总和(不包括已经离休、退休和退职的人员)。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计入单位安排就业的残疾人数:
1、在职固定残疾职工,并持有《厦门市残疾人证》。
2、在职合同制残疾职工,并持有《厦门市残疾人证》和《厦门市劳动就业手册》。
3、在职固定或合同制残疾职工中的盲人或重残人(不含听力语言重残人),每一名可按两名残疾职工计算。
第五条 第五条 经过专门培训的盲人推拿医疗专业人员,由卫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考核,进行专业职称评定后列入医疗系统管理。
第六条 第六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本单位干部、职工的待业直系残疾亲属为主,采取自行消化的做法。本单位干部、职工的待业残疾亲属人数不足的,可由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管理站推荐。
第七条 第七条 残疾人上岗前,单位与残疾人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签订后,单位必须于七日内报同级残疾人劳动服务管理站和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单位已安排就业的残疾职工(固定职工除外),尚未办理劳动合同手续的,应予办理。
第八条 第八条 单位对在职残疾职工或在职期间因工因病致残的职工应妥善安排,不得随意解聘。
第九条 第九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1.5%比例的单位,对合同期满表现较好的残疾职工应予续聘。
第十条 第十条 录用残疾职工达不到规定的1.5%比例的单位,按《厦门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每年应按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的60%交纳残疾人就业基金。
录用残疾职工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其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基金数,计算公式为:
本单位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基金数=全市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60%×残疾人差额数
残疾人差额数=本单位在职干部、职工总数×1.5%-本单位在职残疾职工数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和残疾人就业基金的征收管理,原则上按单位归属分级组织实施。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属以上单位(包括驻厦各单位),由市残疾人劳动服务管理站负责;县、区级与县、区级以下所属单位,由县、区残疾人劳动服务管理站负责。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市属以上单位(包括驻厦各单位)必须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向市残疾人劳动服务管理站报送《厦门市按1.5%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报表》等报表。市残疾人劳动服务管理站按规定复核各单位残疾职工比例,确定应交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的单位和数额,并开具《厦门市残疾人就业基金缴纳通知书》,连同填制的委托收款结算凭证,送交开户银行委托收款结算。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基金原则上不能缓缴或减免。如因亏损等原因而特别困难的单位需缓缴或减免残疾人就业基金,必须在每年二月底前,凭同级财税部门核定的企业上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由单位书面申请,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请市残疾人劳动服务管理站审批。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对虚报录用残疾职工人数或拒缴残疾人就业基金的,由劳动监察部门责令其改正,限期交纳应缴基金和滞纳金。
拖欠残疾人就业基金超过三十天的(从付款单位开户银行发出付款通知的次日算起),视为拒缴,除如数缴纳拒缴的基金外,并按日缴纳拒缴金额5‰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县、区级与县、区级以下所属单位残疾人就业基金的征收办法,由县、区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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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建设
【发布单位】厦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厦府办〔2009〕306号 【发布日期】2009-12-07 【生效日期】2009-11-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建设用地动态监管工作的通
知
(厦府办〔2009〕306号)
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现将《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建设用地动态监管工作的通知》(闽政办〔2009〕191号文)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九年十二月七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建设用地动态监管工作的通知?
闽政办〔2009〕191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为加强建设用地全面监管和全程监督,促进建设用地依法依规、节约集约利用,为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提供有效用地保障,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农用地转用与土地征收审批及批后实施管理?
(一)做好建设项目用地报批前期工作。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阶段,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主动参与建设项目用地的实地踏勘和论证,对项目建设方案、用地选址、用地规模、规划修改和基本农田补划方案的合理性以及补充耕地方案的可行性进行论证,出具用地预审意见。受理建设单位用地申请后,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开展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土地权属调查等工作;拟订建设用地报批“一书四方案”;提供完整的用地报批材料。要严格履行征地前告知、确认和听证制度,对听证中提出的问题,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予以协调,并出具听证协调意见。?
(二)严格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把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对上报的农用地转用与土地征收报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农用地转用与土地征收报批前,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拟报批的地块进行现场勘查,出具现场勘查意见作为农用地转用与土地征收报批的必备材料,涉及违法用地未经依法查处的,不得报批农用地转用与土地征收。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要认真审查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占用基本农田,是否权属地类清楚、面积准确,是否落实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措施,并如实向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告上述内容的审查情况,提出结论性意见。要建立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承办人员负具体责任的工作责任制。对审核把关不严、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报批材料的,一经查实,将责成该县(市、区)政府向省政府说明情况,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加强征地实施的监督管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规定时限实行“两公告一登记”,依法履行征地程序。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实施具体征地行为的,用地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坚持征地补偿费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直接发放制度,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直接发放有困难,确需委托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征地单位发放征地补偿费的,应严格按规定办理委托手续。受委托的单位必须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征地补偿费及时足额发放的承诺函,明确征地补偿费发放的时限和职责,并将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和发放名单进行公示。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及时对受委托单位上报的分配方案和发放名单进行审核,并按征地进度将征地补偿费拨到受委托单位的资金专户;受委托单位应定期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发放登记表、征地补偿协议和收据等凭证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设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强化征地审批的事后监督,督促所辖市、县按照土地征收方案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要求,按程序依法征收土地;定期检查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情况和征地补偿费用的发放情况,加快征地进度,确保项目及时落地。?
(四)加强临时用地管理。工程建设施工临时用地、工程勘察(地质勘查)过程中的临时用地、临时性的取(弃)土和采矿用地等应依法办理临时用地许可手续,按临时用地合同支付土地补偿费,按土地复垦整治协议预缴土地复垦费用。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临时用地的管理,督促临时用地单位在用地期满后恢复种植条件或土地原貌,并按规定组织验收。对临时用地单位不履行恢复种植条件或土地原貌义务的,其预缴的土地复垦费用不予退还,由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土地复垦整治。?
二、加强建设用地供应管理?
(五)加强对供地行为的监督管理。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参与建设用地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评审等工作,并严格按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的约定,对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投资强度、开工竣工时间等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的,规划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发放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
省级和设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市、县供地行为的监督管理,重点检查是否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供地;是否执行投资强度与用地规划控制指标;是否落实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招拍挂出让政策;供地价格是否符合国家规定;供地计划、程序、结果信息公开情况;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签订情况;各类住宅建设用地供地结构情况,特别是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住房等用地占住宅用地供应总量比例等。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督促有关市、县在规定时限内整改,并视情节予以处理。?
(六)强化土地开发利用的合同约束。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对拟出让土地的开竣工期限、投资强度和土地使用条件等事项进行约定,并严格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决定书约定的土地开发利用条件,监督用地者全面履行土地开发利用义务。确需改变规划设计条件等相关内容的,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并经依法批准,按规定补交土地价款。?
(七)加强土地市场动态监测监管。县(市、区)有关出让、划拨供地信息、土地储备信息、土地开发利用情况、市场交易信息、集体建设用地信息等,应通过“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及时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和国土资源部备案。?
三、强化建设用地利用监管?
(八)健全建设用地信息公开制度。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在相关媒体或指定场所及时向社会公开供地计划、供地结果等动态信息和情况。建设项目用地经依法供地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规定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建设用地批准书》等有关资料的信息在施工现场醒目的位置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九)认真实施建设用地批后跟踪管理制度。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充分运用建设用地供应备案和在线监控系统,对建设项目土地开发利用情况实施全程跟踪,认真落实项目用地跟踪管理卡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对建设项目进展情况进行检查,重点检查用地单位是否按照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的条件要求使用土地。对不符合出让合同约定标准的,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依法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切实措施促进建设用地的有效利用,切实防止土地征而未供、供而未用等现象的发生,对发现的土地闲置,要按规定及时进行清理处置,切实做好存量建设用地的盘活利用工作。?
(十)完善建设项目用地竣工验收制度。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参与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要对建设项目是否依法用地、是否履行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是否存在少批多占和移位用地问题、是否存在违规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等情况逐项进行验收,并出具检查核验意见。检查核验不合格的,不得通过建设用地竣工验收。?
四、进一步健全土地执法监管长效机制?
(十一)完善违法行为发现和查处机制。要制定动态巡查工作实施方案,建立责任明确、反应快速的动态巡查网络体系。完善村级协管员工作配套制度,发挥村级协管员的作用。完善案件督办制度、公开曝光制度、违法记录通报公示制度。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土资源部和省国土资源厅“批、供、用、补、查”网络备案制度,认真做好卫片执法检查有关工作。对各类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要做到及时发现、及时报告、及时制止,依法严肃查处各类违法用地行为,对新的违法用地将不予办理农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
(十二)建立部门联动和协作监管机制。建立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联动机制,完善和强化国土资源执法监管的共同责任,形成政府牵头、部门联动、齐抓共管的执法氛围。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与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以及监察、规划、建设、工商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联席会议工作制度,完善信息情况通报制度和案件调查相互协助配合制度,互通信息,加强协作。要建立市、县、乡国土资源部门联动执法工作机制,形成执法合力,有效遏制土地违法行为的发生。?
(十三)完善约束和激励机制。坚持约束与激励相结合,建立国土资源审批责任追究制度,逐步推行土地执法检查“红绿旗”评比制度和土地执法季度评估制度。健全和落实案件查处责任制,建立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办案机构负责人和承办人员分级负责的案件查处工作责任制。完善土地执法责任追究制度,依法追究违法责任,认真落实《违反土地管理规定处分办法》,对违法占用耕地严重的市县政府领导进行约谈,责令整改,对压案不查、瞒案不报、屡整不改者进行问责。完善土地执法保障机制,建立和完善土地执法先进奖励制度,采取多种形式对执法先进地区、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
(十四)加强国土资源信访工作。要把解决群众反映问题,维护合法权益作为国土资源信访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加强工作领导,完善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落实好领导干部信访接待日及包案处理重大信访问题制度、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及督办反馈制度、信访工作动态通报制度、领导约谈制度等。继续组织信访排查,落实重要案件和历年积案息诉息访。对信访量长期居高不下,群众反映强烈的个别县(市、区)要责令整改,整改期间将暂停该县(市、区)除省以上重点建设项目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以及探矿权、采矿权等事项的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领导, 切实做好建设用地动态监管工作,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贯彻落实措施。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应及时报告省国土资源厅。???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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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落实专项
【发布单位】厦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厦府办〔2009〕275号 【发布日期】2009-11-04 【生效日期】2009-10-1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落实专项治理乱建坟墓工作部署的通知
(厦府办〔2009〕27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落实省政府关于抓好专项治理乱建坟墓工作的部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落实专项治理乱建坟墓工作部署的通知》(闽政办发明电〔2009〕154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九年十一月四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落实专项治理乱建坟墓工作部署的通知?
闽政办发明电〔2009〕154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为依法整治乱建坟墓回潮问题,经省政府同意,省政府办公厅于7月9日转发省民政厅等五部门《关于开展专项治理乱建坟墓工作的意见》(闽政办〔2009〕116号)(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各地在今年年底前全面完成专项治理工作任务。从目前情况看,这项工作进展缓慢,一些地方领导重视不够,措施不力,行动迟缓,存在畏难情绪和应付倾向。经省政府研究,现就认真落实省政府部署,切实抓好专项治理乱建坟墓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形成整体合力。各级政府要深刻认识专项治理乱建坟墓工作的艰巨性和重要性,增强责任意识,严格按照《意见》精神,切实把专项治理乱建坟墓工作摆上议事日程,加强组织领导,扎实有序推进。各级政府领导要亲自过问,进行动员部署,分解任务,明确责任;要主动听取工作汇报,及时协调解决专项治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乱建坟墓严重、工作难度大的地方,要成立领导小组,加大工作力度,加强执法力量,确保按时圆满完成工作任务。民政部门要主动牵头协调,切实发挥职能作用;国土资源、林业、交通、文明办等有关部门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责,密切配合,确保各项治理措施落到实处。要注重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深入细致做好群众工作,形成上下联动、综合治理的整体合力。?
二、坚持干部带头,突破治理难点。据调查,违规乱建的坟墓有一部分是由国家公职人员或其近亲属所建。这不仅是专项治理工作的难点,也是当地群众等待观望的焦点。各地要加强对公职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办丧、建墓行为的监督管理,把整治干部违规建坟问题作为突破口,通过强有力的措施,推动专项治理工作顺利开展。国家公职人员要带头遵守殡葬管理政策法规,发挥示范表率作用;已在“三沿五区”修建坟墓的,要自觉限期迁坟或平坟;近亲属违规建坟的,要主动做好教育说服工作,动员其纠正违规行为。对顶风违规乱建坟墓或拒不执行清坟要求的国家公职人员,要通知其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和严肃处理。?
三、加大督查力度,促进责任落实。专项治理乱建坟墓工作现已进入实质性环节,即第二阶段“自查自纠、全面整治”,各项措施落实的情况直接影响到专项治理的效果。各设区市要组织开展专项督查,根据《意见》所确定的目标进度,及时解决思想不重视、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等方面的问题。要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向社会公布,公开接受群众监督。省政府将进一步加强对专项治理乱建坟墓工作的指导,采取定期通报和专项督查的方式,推进专项治理乱建坟墓工作落实。11月上中旬,由省政府督查室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对第二阶段工作情况进行专项督查,把乱建坟墓问题严重、工作进展缓慢的地方作为督查重点,并将督查情况予以通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九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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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的 - 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加工食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及全省质量工作会议精神,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7]57号)、《福建省人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闽政办[2007]178号)及《福建省生产加工食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决定在全市开展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现制定行动方案如下:
一、整治工作目标
(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100%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在产品上加贴QS标志;
(二)消除婴幼儿配方乳粉等16类食品无卫生许可证、无营业执照、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加工行为;
(三)消除使用各种非食品原料和回收食品生产加工食品违法行为;基本遏制滥用防腐剂、色素等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
二、整治工作重点
(一)重点产品:干制水产品、肉制品等监督抽查合格率较低的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小麦粉、大米、酱油、醋、灭菌乳、巴氏杀菌乳、碳酸饮料、矿泉水、纯净水、方便面、饼干、冷冻饮品、白酒、葡萄酒和啤酒等16类产品。
(二)重点区域:农村和城乡结合部。
(三)重点单位:近年来产品质量问题较多的企业,无营业执照、无卫生许可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
三、整治工作措施
(一)完善企业档案,建立企业诚信记录。从企业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代码证等入手,建立起所有食品生产企业的重要信息档案。同时按照企业的生产条件和违法违规记录,建立企业质量安全诚信记录。工商、卫生、质监部门要互相配合,互通信息,相互告知各自职责内证照办理情况。
(二)加快食品市场准入进度,严格实施市场准入制度。在完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档案的基础上,及时统计已获证和未获证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名单。督促已具备条件的未获证企业提出申请;对暂不具备条件的企业,督促其尽快完善生产必备条件并准备申证;对暂不具备条件,经过一段时间整改又达不到条件的企业,要求企业关闭或停产,或与有条件企业合并,或是转产具备生产条件的其他食品。
新开办食品生产企业在申办证照时,经办部门应告知企业申办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将企业办理证照情况通报质监部门。质监部门应及时督促企业尽快完善生产必备条件并申证。
全面推进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强化证后监管,对获证企业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是检查落实企业“三个环节”、“四本台帐”、“五项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三个环节”即检查原料和成品仓储管理、生产过程管理和添加剂的使用管理,其中生产过程管理着重检查五个方面的卫生情况:一是厂区环境卫生,二是车间防虫、防蝇、防鼠措施,三是洗手、更衣设施,四是生产设施、设备、工具、容器的清洗、消毒,五是操作人员健康证。“四本台帐”即检查原料进货台帐、包装物进货台帐、产品销售台帐、添加剂使用台帐和备案登记的落实以及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五项制度”即检查企业是否制定了《员工进厂(场)培训制度》、《卫生监督制度》、《添加剂管理制度》、《产品检验制度》、《标准化管理制度》,制度是否上墙以及制度执行情况。
(三)严厉打击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违法行为及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黑窝点”。在整治工作中,发现食品生产加工中的违法行为,依法从严从快处理,发现属一般性食品安全隐患的,责令企业立即整改或限期整改,严格复查,复查不合格的一律停产整顿;属于严重质量安全卫生的,一律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发现使用工业染料、非食品工业加工助剂及其他化学物质等非食用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移送公安部门,并及时追查食品去向,严防流入消费环节危害人民群众健康安全。
(四)严厉查处无卫生许可证、无营业执照、无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对现有现档的食品企业进行梳理、排查,按证照是否齐全,生产经营规模,生产条件是否具备,卫生环境是否规范,产质量状况等方面进行分类,具备基本条件的列入帮扶类企业,暂不具备条件但通过整改后能具备基本条件的列入整改类企业,不具备基本条件并无法进行整改的列入取缔类企业。对帮扶类企业,要积极组织相关人员上门服务,督促其尽快取得证照;对整改类企业,责令其在一个月内整改,整改后仍不具备条件的,予以取缔;坚决取缔不具备基本条件的无证照、无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加工企业。
(五)强化监督抽查。要将食品抽查作为监督抽查的重点,对不合格产品要加强跟踪抽查,对肉制品、干制品水产品等重点产品要加大抽查频次。针对肉制品、干制水产品不合格情况,召集我市肉制品、干制水产品生产企业,召开质量分析会,分析不合格品原因,研究整改措施,并督促企业整改到位。同时要加强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抽查工作,完善抽查工作制度、工作方法和工作程序,确保突发事件应急专项抽查工作高效、准确的开展。
(六)推进食品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加大食品安全信用宣传和培训工作,提高企业信用知识水平,同时建立起企业诚信档案,引导和约束企业诚信经营。制定食品产业扶持政策,强化扶优扶强措施,加大帮扶度,支持诚信企业做强做大。
四、整治工作进度
专项整治行动从9月上旬至12月底,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组织部署阶段(至9月12日)
下发工作方案,明确工作要求;各区根据具体情况制定详细实施方案,完成组织、宣传、动员、部署工作;积极宣传开展专项整治活动的重要意义,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发动群众积极参与专项整治活动。
(二)集中整治阶段(9月12日至12月10日)
1、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工作。
9月30前,各区梳理完成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状况的摸底更新,统计辖区内已获证和未获证规模以上企业数量和企业名单,并督促企业尽快申请领证。
10月31日前,基本完成规模以上企业的发证工作。
11月30日前,基本完成本辖区内全部食品生产企业的发证工作。12月15日前,责令仍未获得市场准入资格的食品生产企业停产,并予以关闭。
2、整治工作 突出整治重点,对重点产品、重点区域、重点单位,集中力量,联合打击查处。在各区政府统一领导下,质监、工商、卫生、公安、食药、经发等部门共同参与,充分运用现有的法律法规,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合力,确保整治行动取得实效。
(三)检查验收阶段(12月11日至12月21日)
由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领导小组组织人员对各区、各有关部门的专项整治工作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对工作开展好的进行表扬,对工作开展差的通报批评。同时,要做好迎接国家、省的检查验收。
五、职责分工
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要在各区政府统一领导下,各部门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各部门主要职责如下。
质监部门:负责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工作,查处无生产许可证生产加工食品违法行为;组织开展生产加工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和专项抽查;负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产不合格产品和其他质量违法行为。
工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营业执照的核发,查处无照生产违法行为。
卫生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卫生许可证的核发,查处无卫生许可证生产违法行为。
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汇总整理发布食品安全综合信息工作。公安部门:对查处的涉及食品违法行为的大案、要案,适时介入,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违法行为。经发部门:负责制定食品产业政策,扶持食品生产企业。
六、整治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各区政府、各部门要高度重视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全面落实政府对食品安全负总责的要求,成立生产加工食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分解任务,落实责任,做到目标明确、重点突出、步骤合理、措施得力、监督考核有效。同时要加大食品安全监管经费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监管部门正确履行职责,创造良好的执法监管环境。
(二)积极宣传,营造氛围
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的作用,大力宣传整治成果,及时揭露并曝光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行为;大力宣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专项整治实施情况和取得的阶段性成果,普及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提高人民群众的自我保护意识,引导正确消费。
(三)加强督导检查,确保整治成效。
各区、各部门要加强对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督导检查,对整治工作不认真、走过场、不扎实的要给予通报批评。严肃处理因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等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大联合执法力度。
同时要强化信息沟通和交流,在专项整治期间,各区、各部门要确定专人负责有关信息材料的搜集、整理,每周向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领导小组报送专项整治动态,每月报告当月整治工作情况,遇到重大案件、突发食品安全事件随时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