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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土地使用税[优秀范文五篇]
编辑:空山幽谷 识别码:20-791184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1-10 18:26:23 来源:网络

第一篇: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纳税人

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包括以下几类:

(一)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二)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其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和代管人为纳税人;

(三)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者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其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人;

(四)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共有各方都是纳税人,有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从2007年1月1日起国家将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纳入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征税范围: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包括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内的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城市、县城、建制镇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范围为城市、县城、建制镇的行政区域。

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计税依据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平方米)为计税依据。

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确定,以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未取得土地使用证书的或土地使用权属不明确的,由纳税人据实申报,经税务机关核实确定。

自2009年12月1日起,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税率

从2007年1月1日起,达县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税土地的等级和每平方米年税额标准为:

一级:15元;二级:12元;三级:10元;四级:8元;五级:6元;六级:4元;七级:2元;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单位税额标准详询达县地方税务局。

(三)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

全年应纳税额=实际占用应税土地面积(平方米)×适用税率。

土地使用权由几方共有的,有共有各方按照各自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税收优惠

根据《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1号),下列土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城镇道路、广场、绿化地带等市政公益设施;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纳镇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纳税期限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税额分两次征收。上半年征收期为五月,下半年征收期为十一月。具体缴纳期限分别为当年的5月20日前和11月20止。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地点

纳税人应于征收期内,向土地所在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常见问题

(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修建的地下停车库、会所是否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修建的地下停车库、会所凡对外出租或经营的,均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二)闲置未用的土地应缴纳土地使用税吗?

根据规定,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因此,纳税人拥有的土地,不管使用与否,都应当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

(三)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多层建筑用地,如何计征土地使用税? 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多层建筑用地,对纳税单位可按照其占用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计征土地使用税。

(四)承包或承租经营的,其土地使用税由谁缴纳? 根据规定,城镇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缴纳。承包、承租经营,并未土地的权属这转移,因此,仍应由产权拥有单位即发包、出租单位缴纳土地使用税。

(五)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是否缴纳土地使用税? 根据《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因此,不论是否取得土地使用证,若属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则应按税法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六)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使用权属不明确的如何确定纳税人,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土地使用权属不明确的,实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使用权不明确,由实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实际占用面积申报,经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七)对企业范围内的土地有何土地使用税征免规定?

1、对厂区范围内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在企业厂区范围以外的与社会公用地段未加隔离的,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2、对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利用的,报税务机关备案后,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荒山、林地、湖泊需有关部门认定。

3、对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绿化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第二篇: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税种:城镇土地使用税

发文时间: 2009-01-01 文件类型:其他 发文单位: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状

态:全文有效 点击数:2402

苏地税[0000]17号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一、免税规定

1、法定项目免税。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6条

2、耕地征用未满1年免税。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9条

3、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用土地免税。自2006年7月1日起,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非自用的房产、土地照章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公司运营期间有关税收等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1号)

4、企业范围内的湖泊、河流未利用免税。对于企业范围内的湖泊、河流(不包括人工挖掘的),尚未利用的,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批复(苏地税函[2007]238号)

5、种植、养殖、饲养专业用地免税。对于直接从事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批复(苏地税函[2007]238号)

6、风景区内的陆地、河流、河滩、湿地免税。对于经营性风景区内的陆地、河流、河滩、湿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批复(苏地税函[2007]238号)

7、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土地免税。自 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0号)

8、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土地免税。科技企业孵化器(也称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1号)

9、核电站用地征免税规定。自2007年9月10日起,对核电站的核岛、常规岛、辅助厂房和通讯设施用地(不包括地下线路用地),生活、办公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电站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财税[2007]124号)

10、各类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免征自用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为贯彻落实国家现行关于养老服务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对各类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免征自用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

《全国老龄委办公室、发展改革委、教育部、民政部、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建设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意见》(全国老龄办发[2008]4号)

11、地方商品储备免税规定。2008年8月15日至2008年12月31日,对承担地方粮、油、棉、糖、肉等商品储备任务的地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经营上述地方储备商品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商品储备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10号)

12、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中小企业,经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减征或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中小企业,可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减免房产税的照顾。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补缴税款暂时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延期缴纳。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通知》(苏地税发[2009]3号)

13、供热企业免税。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对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号)

二、减税规定

1、困难减免。除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7条

2、经济落后地区减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5条

3、对核电站应税土地在基建期内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电站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财税[2007]124号)

第三篇: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收优惠政策

减免税

1.法定项目免税。下列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条例第6条)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2)由国家财政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4)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5)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6)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用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税5年~10年;

(7)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2.困难减免。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级地税局审核,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条例第7条)

3.耕地征用免税。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1年内,免征土地使用税。(条例第9条)

4.贫困地区减税。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税法规定最低税额的30%.(条例第5条)

5.企业免税用地。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可比照财政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8]15号)

6.土地改造减免期限。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由各省级地税局在税法规定的免税期内确定具体的免税期限。(国税地字[1988]15号)

7.特定土地减免。下列土地的征免,由各省级地税局确定:(国税地字[1988]15号)

(1)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2)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征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3)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

(4)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一定比例的福利工厂用地;

(5)集体和个人举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8.仓库冷库减免。经营仓库、冷库用地,纳税有困难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8]32号)

9.电力用地免税。电力行业管线用地、水源用地;水电站除发电厂房用地,工附业生产用地,办公、生活用地外的其他用地;供电部门输电线路用地、变电站用地;热电厂的供热管道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电力项目建设期间,纳税有困难的,由省级地税局审核,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3号、44号)

10.石油、天然气生产用地免税。对石油、天然气生产建设的下列用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88号(1)石油地质勘探、钻井、井下作业、油田地面工程等施工临时用地;

(2)各种采油(气)井、注水井、水源井用地;

(3)油田内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输油(气、水)管道用地;

(4)石油长输管道用地;

(5)通讯、输变电线路用地。

11.工矿区用地免税。对工矿区内的下列油、气生产、生活用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88号)

(1)与各种采油(气)井相配套的场面设施用地,包括油气采集、计量、接转、储运、装卸、综合处理等各种站的用地;

(2)与注水油(气)井相配套的地面设施用地,包括配水、取水、转水及供气、配气、压气、气举等各种站的用地;

(3)供(配)电、供排水、消防、防洪排涝、防风、防沙等设施用地;

(4)职工家属居住的简易房屋等用地。

12.煤炭企业用地免税。煤炭企业的下列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89号)

(1)矸石山、排土场用地,防排水沟用地;

(2)矿区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

(3)火炸药库库房及安全区用地;

(4)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

(5)塌陷地、荒地在未利用之前,暂缓征土地使用税;

(6)报废矿井占地,暂缓征土地使用税。

13.水利设施用地免税。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4号)

14.机场用地免税。民航机场的机场飞行用地、机场场外道路用地,场内外通讯导航设施用地和飞行区四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32号)

15.港口用地免税。对港口码头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港口的露天堆货场用地,纳税有困难的,由省级地税局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23号)

16.盐场用地减免。对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盐场、盐矿的其他用地,由省级地税局确定征收或定期减免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41号)

17.免税单位用地免税。对免税单位使用纳税单位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40号)

18.企业用地免税。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在厂区以外,与社会公用地段未加隔离的,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40号)

19.企业用地免税。对企业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40号)20.特定项目用地减免。下列用地,由各省级地税局确定免征或减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40号)

(1)国家产业政策扶持发展的大型基建项目占地面积大、建设周期长,在建期间没有经营收入,纳税确有困难的;

(2)对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利用的;

(3)企业搬迁后,原有场地不使用的;

(4)企业关闭、撤销后,其占地未作他用的;

(5)对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

(6)建造商品房用地,在商品房出售前纳税有困难的;

(7)对落实私房政策后已归还产权,但房主尚未收回的房屋用地,纳税有困难的;

(8)城镇集贸市场用地。

21.海洋石油企业用地免税。海洋石油企业的下列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油发[1990]3号)

(1)导管架、平台组块等海上结构物建造用地;

(2)码头用地;输油气管线用地;通讯天线用地;

(3)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机场用地;

22.矿山企业用地免税。对矿山企业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矿山企业采掘地下矿造成的塌陷地及荒山占用,在未利用前,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1989]122号)

23.出售公有住房免税。单位向个人出售公有住房,其土地使用权归个人所有并用于自住的,从房改之日起,3年内免征土地使用税。([92]财综字第106号)

24.军工企业用地免税。对中国兵器、航空、航天、船舶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的下列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字[1995]26号、27号)

(1)对军品的科研生产专用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气专用公路、专用设备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

(2)对军品试验用地(靶场、试验场、危险品销毁场用地)及因防爆等安全要求所需的安全距离用地。

25.军火企业免税。对专门生产枪炮弹、火炸药、引信、火工品的企业,除办公、生活区用地外,2002年底前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字[1995]26号、财税字[1999]309号)

26.科研军品免税。对科研生产中军品、民品无法分割的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附属设施用地,可按军品销售额占总销售额的比例,减征土地使用税。(财税字[1995]26号、27号)

27.灾害减免。对遭受自然灾害需要减免税的,减免土地使用税税额在10万元以下的,由省级地税局审批;10万元以上的,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财税字[1995]54号)28.铁路企业用地免税。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直属铁路局的工附企业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字[1997]8号)

29.监狱劳教企业用地免税。对监狱、劳教单位警戒围墙内的生产经营用地,在2000年底前,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字[1998]37号)

30.血站用地免税。血站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字[1999]264号)

31.科研开发用地免税。对转制后的科研机构,从1999年至2003年5年内,其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字[1999]273号)

32.高校后勤实体用地免税。对高校后勤经济实体自用土地,从2000年1月1日起,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2000]25号)

33.医疗卫生机构用地免税。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3年。(财税[2000]42号)

34.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免税。对主要从事应用基础研究或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办发[2000]78号、财税[2001]5号)

35.老年服务机构免税。从2000年10月1日起,对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老年护理院等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2000]97号)

36.回收房产免税。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等4家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回收的房产,在未处置前的闲置期间,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2001]10号)

37.储备粮油业务用地免税。在2003年底前,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经营业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自用的土地,比照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2001]13号)

38.农村邮政用地不征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对邮政部门坐落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以外,尚在县邮政局内核算的用地,在单位财务中能划分清楚的,不征收土地使用税。(国税函[2001]379号)

39.枪炮生产企业免税。对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和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所属的专门生产枪炮弹、火炸药、引信、火工品的企业,除办公生活区用地以外,其他用地在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2]186号)

40.储备棉用地免税。在2005年底前,对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经营中央储备棉业务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3]115号)41.青藏铁路建设用地免税。对青藏铁路线路使用的土地以及青藏铁路公司和中标的建设单位在青藏铁路建设期间,因施工、生产的需要而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3]128号)

42.被撤销金融机构清偿债务免税。从《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对被撤销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包括所属企业),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土地,免征地土使用税。(财税[2003]141号)

43.铁路运输企业自用土地免税。对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土地,继续免征土地使用税。从铁路系统分离出来的和铁道部所属的其他企业包括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等,自2003年11月1日起,恢复征收土地使用税。(财税[2003]149号)

44.资产处置免税。从清算之日起,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港澳国际(集团)所属内地公司在清算期间,自有的和从债务方接收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2003]212号)

45.防治“非典”减税。对在“非典”防治期间被政府征用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和培训中心(含度假村),在2003年减半征收土地使用税。(财税[2003]231号)

46.“非典”疫情宾馆、饭店免税。在2003年5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出租率低于20%的北京市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和培训中心(含度假村),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2003]232号)

第四篇: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与耕地占用税的征税范围衔接

为避免对一块土地同时征收耕地占用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法规定,凡是缴纳了耕地占用税的,从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后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用非耕地因不需要缴纳耕地占用税,应从批准征用之次月起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免税单位与纳税单位之间元偿使用的土地

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元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造商品房的用地

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造商品房的用地,除经批准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的用地外,对各类房地产开发用地一律不得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缴纳农业税的土地

凡在开征范围内的土地,除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按规定免予征税以外,不论是否缴纳农业税,均应照章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基建项目在建期间的用地

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使用的土地,原则上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但对有些基建项目,特别是国家产业政策扶持发展的大型基建项目占地面积大,建设周期长,在建期间又没有经营收入,为了照顾其实际情况,对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免征或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已经完工或已经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用地应照章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六)城镇内的集贸市场(农贸市场)用地

城镇内的集贸市场(农贸市场)用地,按规定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为了促进集贸市场的发展及照顾各地的不同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对集贸市场用地征收或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七)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

对于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仓库库区、厂房本身用地,应依法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八)关闭、撤销的企业占地

企业关闭、撤销后,其占地未作他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如土地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或企业重新用于生产经营的,应依照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九)搬迁企业的用地

1.自2004年7月1日起,企业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企业范围内荒山等尚未利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免征税额由企业在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

2.对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和企业范围内荒山等尚未利用的土地,凡企业申报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应事先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认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以备税务机关查验。具体报送材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3.企业按上述规定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土地开始使用时,应从使用的次月起自行计算和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4.税务机关要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源管理,摸清纳税人土地的使用状况,并设立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管理台账。有条件的地方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城镇土地使用税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掌握企业有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申报、纳税、免税情况,加强税源管理。

5.税务机关应对上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土地进行调查核实,如发现虚假情况,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

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除另有规定者外,在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应照章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厂区以外、与社会公用地段未加隔离的,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一)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

对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利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二)企业的绿化用地

对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绿化用地,应照章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三)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所属物资储运企业用地

对物资储运企业的仓库库房用地,办公、生活区用地,以及其他非直接从事储运业务的生产、经营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物资储运企业的露天货场、库区道路、铁路专用线等非建筑物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按照下述原则处理:

1.对经营情况较好、有负税能力的企业,应恢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经营情况差、纳税确有困难的企业,可在授权范围内给予适当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1)自2004年7月1日起,纳税人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须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情况材料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权限应集中在省级(含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机关,不得下放。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部门在办理减免税审批时,应当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和企业的实际情况严格把关。对国家限制发展的行业、占地不合理的企业,一般不予减税免税;对国家不鼓励发展,以及非客观原因发生纳税困难的,原则上也不给予减税免税;其他情况确实需要减税免税的,应当认真核实情况,从严掌握。

(3)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提高审批效率,强化服务管理的要求,制定和规范

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的程序和管理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十四)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单位用地

1.下列油气生产建设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1)石油地质勘探、钻井、井下作业、油田地面工程等施工临时用地;

(2)各种采油(气)井、注水(气)井、水源井用地;

(3)油田内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输油(气、水)管道用地;

(4)石油长输管线用地;

(5)通信、输变电线路用地。

2.在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工矿区内的下列油气生产、生活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1)与各种采油(气)井相配套的地面设施用地,包括油气采集、计量、接转、储运、装卸、综合处理等各种站的用地;

(2)与注水(气)井相配套的地面设施用地,包括配水、取水、转水以及供气、配气、压气、气举等各种站的用地;

(3)供(配)电、供排水、消防、防洪排涝、防风、防沙等设施用地;

(4)职工和家属居住的简易房屋、活动板房、野营房、帐篷等用地。

除以上所列举免税的土地外其他在开征范围内的油气生产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均应依照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五)林业系统用地

1.对林区的育林地、运材道、防火道、防火设施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林业系统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可比照公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3.林业系统的林区贮木场、水运码头用地,原则上应按税法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考虑到林业系统目前的困难,为扶持其发展,暂予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4.除上述列举免税的土地外,对林业系统的其他生产用地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均应征

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十六)盐场、盐矿用地

1.对盐场、盐矿的生产厂房、办公、生活区用地,应照章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2.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3.对盐场、盐矿的其他用地,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或给予定期减征、免征的照顾。

(十七)矿山企业用地

1.矿山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以及运矿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位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的煤炭企业已取得土地使用权,未利用的塌陷地,自2006年9月1日起恢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除上述规定外,对矿山企业的其他生产用地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均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八)电力行业用地

1.火电厂厂区围墙内的用地均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厂区围墙外的灰场、输灰管、输油(气)管道、铁路专用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厂区围墙外的其他用地,应照章征税。

2.水电站的发电广房用地(包括坝内、坝外式厂房),生产、办公、生活用地,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他用地给予免税照顾。

3.对供电部门的输电线路用地、变电站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九)水利设施用地

1.水利设施及其管扩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如生产、办公、生活用地,应照章征税。

2.对兼有发电的水利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免,具体办法比照电力行业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用地

1.对生产核系列产品的厂矿为照顾其特殊情况,除生活区、办公区用地应依照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外,其他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除生产核系列产品厂矿以外的其他企业,如仪表企业、机械修造企业、建筑安装企业等,应依照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上述企业纳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照顾的,可由企业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后,报国家税务总局核批。

(二十一)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用地下列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1.导管架、平台组块等海上结构物建造用地;

2.码头用地;

3.输油气管线用地;

4.通信天线用地;

5.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机场用地。

除上述列举免税的土地外,其他在开征范围内的油气生产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均应依照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十二)交通部门港口用地

1.对港口的码头(即泊位,包括岸边码头、伸入水中的浮码头、堤岸、堤坝、校桥等)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港口的露天堆货场用地,原则上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其实际情况,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除上述规定外,港口的其他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十三)民航机场用地

1.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安全带、夜航灯光区)用地、场内外通讯导航设施用地和飞行区四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在机场道路中,场外道路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场内道路用地依照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3.机场工作区(包括办公、生产和维修用地及候机楼、停车场)用地、生活区用地、绿化用地,均须依照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十四)司法部所属劳改劳教单位用地

1.少年犯管教所的用地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劳教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劳改单位及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劳教单位的工厂、农场等,凡属于管教或生活用地,例如:办公室、警卫室、职工宿舍、犯人宿舍、储藏室、食堂、礼堂、图书室、阅览室、浴室、理发室、医务室等房屋、建筑物用地及其周围土地,均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3.对监狱用地,若主要用于关押犯人,只有极少部分用于生产经营的,可从宽掌握,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4.劳改劳教单位警戒围墙外的其他生产经营用地,应照章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十五)军队、武警部队系统用地

1.军办、武警办企业(包括军办集体企业)的用地、与地方联营或合资的企业用地,均应依照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于军需工厂用地,凡专门生产军品的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生产经营民品的,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既生产军品又生产经营民品的,可按各占的比例划分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3.从事武器修理的军需工厂,其所需的靶场、试验场、危险品销毁场用地及周围的安全区用地,免予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4.对于军人、武警人员服务社用地,专为军人、武警人员及其家属服务的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外营业的,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5.军队、武警部队实行企业经营的招待所(包括饭店、宾馆),专为军、警内部服务的,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兼有对外营业的,按各占的比例划分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6.从2004年8月1日起,对军队空余房屋出租免征房产税。

(二十六)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土地

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二十七)邮政部门的土地

对邮政部门坐落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依法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坐落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以外的,尚在县邮政局内核算的土地,在单位财务账中划分清楚的,从2001年1月1日起不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十八)对国家石油储备基地第一期项目建设过程中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予以免征

(二十九)高校后勤经济实体自用的土地对从原高校后勤管理部门剥离出来而成立的进行独立核算并有法人资格的高校后勤经济实体自用的土地,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十)相关规定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税收问题的通知识财税[2004]28号)规定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供热企业”,是指向居民供热并向居民收取采暖费的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单位自供热及为小区居民供热的物业公司等,不包括从事热力生产但不直接向居民供热的企业。

2.对于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生产用房”和“生产占地”,是指上述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对既向居民供热、又向非居民供热的企业,可按向居民供热收取的收入占其总供热收入的比例划分征免税界限;对于兼营供热的企业,可按向居民供热收取的收入占其生产经营总收入的比例划分征免税界限。

(三十一)国家天然林保护工程自用的土地

自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对长江上游、黄河中上游地区,东北、内蒙古等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上述企业和单位用于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以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土地仍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由于国家实行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造成森工企业的土地闲置1年以上不用的,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闲置房产和土地用于出租或企业重新用于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之外的其他生产经营的,应依照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免税土地应单独划分,与其他应税土地划分不清的,应按规定征税。

(三十二)人民银行自用的土地

对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所属分支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十三)铁路行业自用的土地

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的范围包括:铁路局、铁路分局(包括客货站、编组站、车务、机务、工务、电务、水电、车辆、供电、列车、客运段)、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行包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快运有限公司;地方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土地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比照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的政策执行。

(三十四)国家直属储备粮、棉、糖、肉、盐库自用土地

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中储棉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经营中央储备棉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华商中心、国家储备糖库、国家储备肉库经营中央储备糖肉业务自用的房产,中国盐业总公司国家直属储备盐库经营中央储备盐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十五)核电站和廉租住房用地

1.对核电站的核岛、常规岛、辅助厂房和通讯设施用地(不包括地下线路用地),生活、办公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核电站应税土地在基建期内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来

第五篇:城镇土地使用税篇

1.尚未交付的土地使用权是否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我集团公司下属广东A公司于2008年9月份与政府有关部门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土地出让方交付土地时间为2009年2月20日酋:与该政府部门在签订本土地出让合同之前,政府部门发布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其中两条为:(1)土地出让及交付状况:现状为宗地红线内部分平整,红线范围外接通道路、供电、供水、通讯,按现状出让;交付条件为红线边缘接通市政道路、排水、排污主管,宗地红线内按规划标高平整;成交后6个月内,完成宗地内地上物清理后移交土地,3年内按地块建设进度分期实现交付条件。(2)目前状况:属于政府储备建设用地。目前的情况是:该宗地的一级开发工作于2008年6月份通过招投标形式由我下属B公司来受责,8公司与签订出让合同的A公司具有相同的管理团队,两公司实为一套人马。目前该地的一级开发工作正在陆续展开,尚未完成。对此:(1)界定土地出让方已交付土地给受让方时,有什么标准?(2)土地受让方即A公司与土地一级开发承包方即B公司虽然从形式上看是属于不同的两个公司,但实际上归属于一个管理团队,两公司为一套人马,这是否会因B公司所从事的一级开发工作而影响到税务局判定为土地已由出让方交付给受让方。从而达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文中规定的条件?(3)若证实该宗土地没有交付给土地受让方(即第一条给出的标准不成立),该作如何陈述才能达成与当地税务局的沟通,双方认可一致?(1)根据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土地出让方交付土地时间为2009年2月20日前。因此,如果实际交付时间在2009年2月20日前,从实际交付的次月起计征土地使用税。如果实际交付的时间在2009年2月20日之后,应从2009年3月份开始计征土地使用税。在2009年2门20日前分期交付的,应当按照从每期交付的次月起依据实际交付的面积作为计税依据计算土地使用税。(2)不会。因为B公司并不拥有土地使用权。

(3)实际交付时应当还要办理相关手续。公司应提供交付时办理的相关资料、出让合同与税务机关沟通,必要时请税务机关到现场勘察。

2.房地产开发企业能否享受免征土地使用税优惠? 我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拥有一项目开发用地,并已经办理了土地证,但因为种种原因,政府负责的拆迁尚没有完成,我们无法进行开发。听说国家税务总局有个关于土地使用税减免的内部文件,提到因政府原因造成开发商无法进行开发的,可以暂免缴土地使用税。有这样的规定吗?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和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140号)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商品房的用地,原则上应按规定计征土地使用税。但在商品房出售之前纳税确有困难的,其用地是否给予缓征或减征、免征照顾,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从严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确定。”上述文件执行到2004年8月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100号)规定:“除经批准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的用地外,对各类房地产开发用地一律不得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修改(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的通知》(财税[2007]9号)进一步明确:“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用地和廉租房、经济适用房以外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一律不得减免税。要制定完善的减免税审批管理办法。要加强对减免税项目的后续管理。对属于越权减免和不符合减免规定的,要立即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部分地方税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国税函[2007]629号)第二条第五款规定,取消《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140号)第六条“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商品房的用地,原则上应按规定计征土地使用税。但在商品房出售之前纳税确有困难的,其用地是否给予缓征或减征、免征照顾,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从严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确定”的规定,其余条款保留。

因此,无论以何种理由申请,目前税务机关均不会审批。

当前房地产企业市场疲软,为了稳定经济,扩大内需,国务院可能会出台一些扶持房地产企业的财税政策,以促进相关产业的发展。请密切关注: 3.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如何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我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请问应如何确定我公司城镇土地使用税缴纳的起止时间及计算公式?(1)起点时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规定,城镇土地使用税从土地出让合同中注明的土地使用权交付的次月起计征;如果合同中没有注明交付日期,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计征。(2)终点时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规定,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规定,购置新建的商品房,从房屋交付的次月起计征土地使用税。由此可见,房地产企业应从交付的次月起停征土地使用税。(3)计算公式:第一套商品房交付之前,要按总占地面积申报缴纳。从开始交付第一套商品房的次月起,按月计提,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半年、季度)申报缴纳。

本月应纳税额=本月剩余的占地面积×月单位税额

月单位税额=年单位税额/12个月

本月剩余的占地面积=总占地面积-已出售的占地面积

已出售的占地面积=总占地面积×(已出售建筑面积/总可售建筑面积)总占地面积按照土地使用权证书注明的数量计算。

4.工矿区的具体范围如何掌握?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请问,工矿区的具体范围如何掌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15号)规定,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5.种禽孵化用地可以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吗? 种禽孵化是否属于农业生产?直接用于种禽孵化的用地是否可以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15号)规定,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种禽孵化属于饲养业范畴,直接用于种禽孵化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6.企业租用农户承包用地,是否缴纳土地使用税? 某企业租用农户承包的农业生产用地,用于建设厂房是否应该缴纳土地使用税(该土地在征税范围内)?如应该缴纳,纳税义务从何时发生?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农户用于对外出租用于工业生产,不能享受免税优惠。由于农户承包用地属于集体所有土地,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56号)规定,企业租用集体土地,应当由使用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税法没有明确规定,应当从签订租赁合同的次月起开始计征。

7.矿山企业占用的土地是否缴纳土地使用税? 关于土地使用税的问题,矿山企业由政府部门依法批准的采矿许可证的土地面积是否属于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 首先,应确定矿山企业是否属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即矿山企业是否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44号)规定,建制镇是指镇政府所在地还是包括下辖所有行政村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决定。

其次,还要看矿山企业是否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如果矿山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则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如果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而是由矿山企业与当地政府签订的租赁合同,则矿山企业仍需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的(财税[2006]56号)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计算土地使用税占地面积应当扣除免税面积。《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122号)规定,对矿山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矿山企业采掘地下矿造成的塌陷地以及荒山占地,在未利用之前,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除上述规定外,对矿山企业的其他生产用地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8.农、林、牧、渔业包括哪些?农产品初加工用地能否享受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可以享受免税优惠的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的“农、林、牧、渔”业具体范围包括哪些?农产品初加工用地是否也可享受免税的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15号)规定:“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农、林、牧、渔业范围如下:

农业,指对各种农作物的种植活动。包括谷物和其他作物的种植(含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烟草、其他作物的种植,不含轧棉花、烟草企业进行的烟叶复烤、野生林产品的采集、中药材的种植),蔬菜、园艺作物的种植(不含用作水果的瓜果类种植、树木幼苗的培育和种植、城市草坪的种植),水果、坚果、饮料和香料作物的种植(不含采集和加工),中药材的种植(指主要用于中药配制以及中成药加工的药材作物的种植。不含用于杀虫和杀菌目的的植物的种植)。常年从事农业种植业、畜牧业为主,兼营其他农业的,应列入有关的种植业、畜牧业,不列入本类。乡、镇企业和农村个体工业中,凡符合工业生产条件的应列入有关工业行业,不列入其他农业;不够工业生产条件的,列入本类。

林业,包括林木的培育和种植(育种和育苗、造林、林木的抚育和管理),木材和竹材的采运(指对林木和竹木的采伐,并将其运出山场至储木场的生产活动,不含独立的木材竹材运输、木材竹材的加工),林产品的采集(指在天然森林和人工林地进行的各种林木产品和其他野生植物的采集活动,不含咖啡、可可等饮料作物的采集)。不包括列入国家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保护和管理,城市树木、草坪的种植和管理。

畜牧业,指为了获得各种畜禽产品而从事的动物饲养活动。包括牲畜的饲养(指对牛、羊、马、驴、骡、骆驼等主要牲畜的饲养),猪的饲养,家禽的饲养(不包括鸟类及山鸡、孔雀等其他珍禽的饲养),狩猎和捕捉动物(不包括专门供运动和休闲的动物捕捉等有关的活动),其他畜牧业。

渔业,包括海洋渔业(海水养殖、海洋捕捞)、内陆渔业(内陆养殖、内陆捕捞)。不包括专门供体育运动和休闲的钓鱼等有关活动、水产品的加工。

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

条例第六条规定:下列土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注: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财政策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6]186号第三条规定: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省地税局皖地税[2000]119号规定

对花卉公司直接从事花木生产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省地税局皖地税函[2007]632号文规定

一、关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和其他财政拨付事业经费、实行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单位的职工宿舍用地征免税问题

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和其他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实行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单位的职工宿舍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关于集体和个人办的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自用土地征免税问题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第一条第五款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土地,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国家财政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关于房管部门出租给居民的住房用地征免税问题

对房管部门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给居民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关于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用地征免税问题

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免税的福利工厂用地,是指民政部门举办的年平均实际安臵的残疾人员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臵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的福利工厂用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以及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五、关于个人所有的自住房屋用地征免税问题

对个人所有的自住房屋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个人所有自住房屋用地,是指个人所有的自身生活住房用地部分,不包括出租或用于生产经营占用的土地及院落用地。

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实行。省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补充规定》(税政三字[1989]191号)第四条“关于房管部门出租给居民住房用地免税问题”、第五条“关于民政部门为安臵残疾人举办的福利工厂用地免税问题”、第六条“关于个人所有的自住房屋用地免税问题”;省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税政三字[1990]183号)第四条“关于对落实政策后的私房用地征免税问题”;省地税局《关于发挥地方税收职能促进全民创业的若干意见》(皖地税„2006‟55号)第七条中“对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财政策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25号第三条规定:

对高校后勤实体,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

财政策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7]120号第三条规定:

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科技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科技园的成立和运行符合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认定和管理办法,经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取得国家大学科技园资格;

(二)科技园应将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

(三)科技园内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应占科技园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的60%以上(含60%),孵化企业数量应占科技园内企业总数量的90%以上(含90%)。

四、本通知所称“孵化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及工作场所必须在科技园的工作场地内;

(二)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科技园前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3年;

(三)企业在科技园内孵化的时间不超过3年;

(四)企业注册资金不超过500万元;

(五)属迁入企业的,上年营业收入不超过200万元;

(六)企业租用科技园内孵化场地面积不高于1000平方米;

(七)企业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的项目或产品应属于科学技术部等部门印发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且《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项目或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业务取得的收入应占企业年收入的50%以上。

五、本通知所称“孵化服务”是指为孵化企业提供的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代理业”、“租赁业”和“其他服务业”中的咨询和技术服务范围内的服务。

六、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科技园是否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条件进行事前审核确认,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5]1号文规定

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对其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1]5号文规定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认定标准,由科技部会同财政部、中编办、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需要书面向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按规定进行设臵审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科技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1999]264号文规定

鉴于血站是采集和提供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又属于财政拨补事业费的单位,因此,对血站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0]97号文规定

一、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1989]32号文规定

一、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安全带、夜航灯光区)用地,场内外通讯导航设施用地和飞行区四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机场道路,区分为场内、场外道路。场外道路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场内道路用地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三、机场工作区(包括办公、生产和维修用地及候机楼、停车场)用地、生活区用地、绿化用地,均须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地[1989]123号文规定:

一、对港口的码头(即泊位,包括岸边码头、伸入水中的浮码头、堤岸、堤坝、栈桥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对港口的露天堆货场用地,原则上应征收土地使用税,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其实际情况,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三、除上述规定外,港口的其他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地[1989]14号文规定: 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如生产、办公、生活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地字(89)140号补充规定

对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利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对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对仓库库区、厂房本身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0]853号规定:

对石灰厂、水泥厂、大理石厂、沙石厂等企业的采石场、排土场用地,炸药库的安全用地以及采区运岩公路,可以予免税;对上述企业的其他用地应予以征税

省地税局[1989]税政三字第三191号补充规定:

对砖瓦窑厂生产取土用地暂免征税,但对其建筑物和厂区道路及堆放坏料、砖瓦用地,应照章征税。

省地税局[1990]税政三字第三183号补充规定:

对陶瓷行业的生产取土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但对其厂房、办公、生活设施等建筑物和厂区道路及堆放坏料、产品等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1)770号文规定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单位工作职能的转变,按照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有关规定,现明确:对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分支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6]157号文规定

对华粮物流公司及其直属企业经营政策性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6]90号文规定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对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自用的房产、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地[1989]119号文规定:

一、对少年犯管教所的用地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劳教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对劳改单位及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劳教单位的工厂、农场等,凡属于管教或生活用地,例如:办公室、警卫室、职工宿舍、犯人宿舍、储藏室、食堂、礼堂、图书室、阅览室、浴室、理发室、医务室等房屋、建筑物用地及其周围土地,均免征土地使用税;凡是生产经营用地,例如:厂房、仓库、门市部等房屋、建筑物用地及其周围土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管教或生活用地与生产经营用地不能划分开的,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三、对监狱的用地,若主要用于关押犯人,只有极少部分用于生产经营的,可从宽掌握,免征土地使用税。但对设在监狱外部的门市部、营业部等生产经营用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对生产设施较大的监狱,可以比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情况确定。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秀范文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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