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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领导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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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郑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领导小组

郑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关于处理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若干遗留

郑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关于处理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若干遗留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1984年3月17日 郑政[1984]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属各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关于处理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若干遗留问题的意见》,现批转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市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处理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若干遗留问题的意见

根据省人民政府豫政(1981)80号文件和市人民政府(1982)86号、(1983)70号文件精神,为了妥善处理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大好形势,促进四化建设,现对处理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若干遗留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1、社会主义改造时被纳入改造的房屋,应以档案资料或图卡中的房屋面积数字为准,一般不再复丈。因国家建设需要或属危险房屋,已批准拆除的,如无资料可查时,可按自然间计算、拆房八间的为改造起点,不足八间的应予退还。对于已拆除而应退还的,一律按拆除补偿发价。

2、对劳动人民出租、典当的住宅房和非住宅房,按建筑面积合并计算,凡超过改造起点已纳入改造的,不再变动;不再变动;对不超过改造起点纳入改造的,住宅部分应予退还,非住宅部分不受起点限制,仍应纳入改造。

3、劳动人民原有空闲房屋和临时借出未起租的房屋,在私房改造时被纳入改造的应予退还。所谓空闲房屋,应以私房改造期间主的房产档案资料为依据,确系空闲没有出租,而房主又没有住人的。借出房屋,系指房主在私改前无偿借给他人暂时居住的房屋。如变相租赁的,应按出租房屋对待。

4、对反革命分子和各种刑满释放人员,在私房改造时实行了无起点改造接管(不包括依法没收房屋)的房屋,按原省人委豫财字(1963)第582号文件的规定处理。原改造接管的房屋,在一百平方米以下,房主属于劳动人民出身的,应予退还;属于剥削阶级的一律不再变动。如有特殊情况,应报请市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领导小组批准后再作处理。

5、一九五八年私改时的小商贩、个体手工业者的自有、自住和自用营业(夫妻店)房屋,在成立合作组、店时,未将房子投资入股后又退出来的,建筑面积在三十平方米(含三十平方米,下同)以下,经动员出租给本合作店而被改造的,应予退还;在三十平方米以上或自行出租的住宅用房已被改造的,不再退还。对未出租的自住房,已经实行接管的,面积在三十平方米或两间以下的,应予退还。

6、因错划右派被迫全家迁往外地,现已改正,原自住房屋被纳入改造的,应予退还。

7、被纳入改造需退还的房屋,现为生产、营业、仓库、为公和文教、卫生、集体福利以及其他公用的房屋,只退产权,继续维持租赁关系;也可以经房管部门批准,用单位自有房产调换产权;还可由使用单位或房管部门折价购买,价格可高于规定价格的10%。

8、凡需作价购买的房屋,应以国家接管登记表为主,参照自查报表和产权证,确定房屋结构。其价格为:土草结构每平方米30~35元;砖土木结构每平方米40~45元;砖木瓦结构方米50―55元。被改造的私房退还后,有的公房和私房交叉在一起不便管理的那一部分可将公房出售给私人,每平方米按65元折成计算(每五年折一成)。

9、在退还的房屋中,凡历史形成的通道应予保持;在房管部门经管期间,平房加层者,一律按拆除补偿,经过改建扩大面积或移地重建者,原则上不退房屋,只发给拆除补偿费。拆除、改建补偿费的结算标准:土草结构每间150~200元,砖土木结构每间200~250元,砖木瓦结构的平房、楼房每间250~300元阁楼上层折半计算。

10、对地主、富农、官僚资产阶级以及工商业资本家在私改时空闲和借出的房屋,不论多少,一律改造接管。对地主、富农兼工商业资本家,以及区别前的原工商业者,发给定租(区别后属于劳动人民者,除发给定租外,按本文第3条处理);对地主、富农不兼工商业资本家者,不发给定租。

11、出身成分问题,应以产权证或法院判决书中产权所有人的出身成分为准。对错划了阶级成分或错作了政治结论的房主,必须取得县、区人民政府或县、区以上政法部门平反改正的证明方为有效。

12、凡属一个房主多处(两处以上)有房,以往在申请登记时,采用别名、化名、堂号或家属子女等名子,分别进行登记并领取产权证者,总出租的房屋面积在改造起点以上已经改造的,不再变动。

13、凡房主自查自报表等档案资料记载有典当房屋者(包括已公赎或未赎的),按纳入改造的典当房屋处理;未纳入改造的由房主自行处理,不再纳入改造。

14、凡属典当契约载明过期不赎作为变卖的房屋,应由典当双方按照国家契税条例规定,正式办理产权转移过户手续。否则,仍作典当处理。

15、凡归国家回赎的典当房屋,均属公产,房管部门可采取回赎或作价变卖等办法进行处理,原典当人不得阻挠。

16、原系合资建造或合资购买的房屋,应根据各个合资者的家庭成分和产权证上载明的资金和股份比例,按照处理品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有关政策区别对待,该补发定租的补发定租,该部分退还房屋的只按原房作价发款,不再退房。

17、房主的自留房,应以私房改造时家庭人口和自查自报表审批间数为依据。已经留过的,不再增加;从未留过的,可以补留;已调换过产权的,不再变动;如调留房需退还给原房主的,可作价退还。

18、私房改造时因房地在外地没留自顶房,现已迁回本市的,凭户口迁移证,按当时的人口,适当留给自住房,一般按居住面积每人五平方米左右。留房经过翻建的,收回翻建费。留房后不足改造起点的,不再退还。房主在两地以上有改造房的,应取得其他房产所在地的房管部门证明,按照政策规定处理。

19、凡退还给房主的房屋,一律不再结算房租。在房管部门经管期间,经过翻建或多次维修,已达到翻建程度的,即原房墙基未动,主墙未动,主墙及屋顶已全部重建,房屋结构未改变或局部改变的,由原房主付清翻建费后再办理退房手续。鉴于不结算房租,翻建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四十元计算,并从翻建时起每五年折旧一成,不足五年者仍按一成折旧;一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翻建的房屋不折旧;经过多次维修的房屋,质量已达到翻建程度的,以房屋现状实地估价结算翻建费;原房旧料一律按应收翻建费一成打折。折旧年限的计算,均按结算年减去翻建年。

20、以往复查中应退还的房屋,凡房主以房屋抵交欠款已办有手续者,不再变动。

21、在私房改造复查中,已确定退还给房主起点以下的房屋(包括自留房),因故未执行者,一律按这次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有关规定处理。

22、私房改造后,房主应领而未领的定租(除个人申请放弃定租者外),一九六三年三月份以前的按租金收入的15%结算,已领过的不再补发;自一九六三年四月份起按租金收入的30%结算,中途停顿未领和没有领够30%的不足部分,补发到一九六六年九月底为止。

23、继续执行城市土地属于国有的规定。凡原属私人(包括城市集体和农业户)的房屋占地、院内空闲地,已按照国家规定纳入改造,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交纳租金的,一律不再退还;未交纳租金的应予补交。

24、对以前已错退的房屋,鉴于情况复杂,原则上不再追回。错退的房屋和现管的房屋合并计算后,符合改造条件的,现管的房屋不再退还。

25、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由房产所在地的房管所审查,按照政策,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办公室批准后执行。

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是一项复杂的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关系到群众的切身利益,要切实加强领导,搞好调查研究,把工作做深做细。慎重、稳妥地进行处理,不得草率从事。要秉公办事,严禁营私舞弊。

郑州市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

题中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

1984年6月14日

1、凡需给业主补留自住房的,由于原房已经扩除、公用单位占用、房体结构等不适宜留房的,可在别处调留确认产权。也可按原房结构发价处理。

2、已给房主调留的现住房与原留房面积相差的,相差部分原则上按原房结构发价处理,相差面积在10?O(不含10?O)以上的也可以适当调补留房。

3、根据豫政办(1983)105号文件规定,房主过去住外地1983年12月底以前仍未迁回本市的,不再补留自住房.4、改造时经批准的自留房,因业主又出租被纳入改造的,应予退还。

5、姑娘住娘家的房屋被纳入改造的,取得可靠证据后应予退还,退还后出租房不足改造起点的亦应退还.6、在农村和城市均未划定家庭出身和个人成份的按劳动人民对待。

7、应退的房屋,经过维修扩大的部分,按郑政(1984)23号文件规定的价格卖给房主。

8、产权证丢失或未领产权证的自建房被纳入改造的,由本人申请,四邻证明,居委会办事处查盖章,经核实后按政策处理。

9、需国家回赎的典当房,因已拆除、改建不能回赎的,由承典人按原产值复价后确认所有权;原房未动承典人要求变典权为所有权的,按郑政(1984)23号文件第八条规定的价格复价后确认所有权。折旧时间自承典之日起计算。

(关于处理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

一、凡在一九五八年因办钢铁,食堂、幼托等挤占业主的房屋被纳入改造的,一律按挤占时的使用性质,结合现行有关政策处理。如果改造接管时业主已自行改变了原使用性质的,以接管时的实际情况为准。

二、老市区有改造房,现在上街区工作的非农业人口的业主,没留过自住房的,按规定给予补留自住房。

三、只有一口人的业主补留自住房可按一个自然间,建筑面积不超过十三平方米给予补留。

四、以单位名义租用,安排本单位职工居住纳入改造的房屋,经调查,证明确认无误的,可按出租住房处理、学生集体宿舍和单身职工集体宿舍按非住房对待。

五、业主出身、成份是房产主者、出租房产实行无起点改造,可补发定租。

六、解放前的妓女院老板被改造的房产不予退还,不补发定租。

七、出租房在改造起点以上,留房后不足改造起点的不再退还。

八、关于典当房屋的回赎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84)112号文件精神办理。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郑州市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篇: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认真贯彻《

【发布单位】80608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4-10-25 【生效日期】1994-10-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住房制度

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认真贯彻《大连市住房公积金

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1994年10月25日大政发〔1994〕74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认真贯彻《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认真贯彻《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

市政府:

为贯彻执行《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大政发〔1993〕41号)文件精神,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加速我市房改进程,加强住房公积金征收管理工作,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一、凡属大连市市内四区(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的机关团体、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及其所在单位,都必须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按时足额交存住房公积金。

二、二、住房公积金是一种义务性长期储金,通过资金的定项集聚和积累,逐步提高职工家庭解决自住住房的能力,建立国家、单位、个人三方合理负担住房的新机制。各单位应把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作为现代企业制度、劳动工资制度和社会住房保障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应积极协助抓好这项工作。

三、三、市经委应把建立住房公积金,做为厂长、经理资产经营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内容,督促企业认真做好公积金的交存工作。

四、四、各级工会组织在考核基层工会工作时,要把单位公积金建立、交存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来检查。要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高度来协助抓好住房公积金的建立和交存工作。

五、五、各级财税部门要及时核定单位由成本、经费中列支的公积金额度,明确列支渠道和资金来源,协助督促单位按规定建立和交存住房公积金。并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六、六、市内四区各银行(包括信用社)及所属办事处,在各单位每月审批发放工资时,要根据工资手册上应交公积金数额核实上月公积金交存情况(审查公积金汇交书),风是发现没有为职工如数交存的单位,应督促其按时交存。

七、七、劳动行政部门,每年核发企业《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时,应同时审查公积金汇交书。凡没有为职工如数交存的单位,应责令单位尽快办理后,再为其办理《工资总额使用手册》。

八、八、各行业主管局、总公司、单位领导要把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纳入重要议事日程,为职工办实事。公积金交存好的部门、行业可存贷挂钩,贷款优先,促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渠道畅通。

九、九、各单位交存公积金日期以单位工资发放日期为准,七日内到建设银行公积金交存窗口办理汇交,从第八日起,每迟交一日,按应交额的5‰交滞纳金。对连续亏损、职工发工资困难的企业,经职代会讨论,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查后,由市房改办批准后可暂缓交存公积金,但职工个人工资已提留的5%部分应及时交存,不得占用。未经批准,一个季度不交公积金的单位,按应交额1%至5%罚款。

十、十、对无故欠交和停交的单位采用特种委托凭证收款(或者使用托收承付结算)的方式收缴公积金。十一、十一、凡是不建立和交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享受房改、住房方面的优惠政策;不得出售公有住房;不予发放住房建设贷款;不予批准住房建设计划。十二、十二、住房公积金由大连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归集、管理、使用,其金融配套业务暂委托大连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代办。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执行。

大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五日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篇:丽水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科委关于

丽水市高新技术企业(产品、项目、成果)

认定办法(试行)

(丽水市科委 二○○○年七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省政府《关于大力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的决定》(浙政〔1999〕1号)和原地委、行署《关于大力推进科技进步的若干意见》(地委〔1999〕32号)精神,建立我市高新技术企业(产品、项目、成果)认定制度,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高新技术认定委员会,由市科委、计委、经委、财政、地税等部门并吸收部分专家组成。下设专业评审组,负责对申报认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和排序。认定委员会对专业评审组的审查、排序结果或直接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综合评价和认定。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设科委,负责日常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中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申请人必须是依法在本市登记注册的企事业法人。高新技术成果认定申请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高新技术企业(产品、项目、成果)的认定属申请人的自愿行为。

第二章 认定依据

第四条 我市高新技术企业(产品、项目、成果)的认定,主要 依据国家科技部公布的《国家高新技术目录》,并结合丽水市实际确定。

具体范围是:

(一)电子信息技术及其产品;

(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及其产品;

(三)精细化工技术及其产品;

(四)新材料技术及其产品;

(五)生物工程技术及其产品;

(六)新医药技术及其产品;

(七)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及其产品;

(八)环保新技术及其产品;

(九)改造传统产业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及其产品;

(十)在国内处于先进水平的其他技术及其产品。

上述范围,将根据国内外高新技术的发展情况和我市实际进行补充、修订。

第三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指从事一项或多项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业务的经济实体。不包括单纯的商业经营。

申请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产值500万元以上,其中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和企业技术性收入(包括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 收及中试产品销售等技术贸易收入)总和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40%以上。

(二)具有素质较高的科技队伍,大专以上学历或助师以上职称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5%以上,并有一定数量的高中级职称的科技人员,直接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6%。

(三)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企业总收入的3%以上。

(四)企业生产工艺过程符合环保要求。

第六条 高新技术产品,是指在一定时间内,用高新技术设计、生产的全新型产品和用高新技术对其工艺、结构、材料、性能进行重大改进而生产的技术含量高的产品。

申请认定的产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报认定的产品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范围;

(二)知识产权清晰,技术成熟,经济效益和市场前景良好,利润不低于20%;

(三)产品生产工艺过程符合环保要求。

第七条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是指申请人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进行后续技术或产品开发技术并形成高新技术产品生产能力,或主要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生产设备,经引进、消化、吸收与创新,形成高新技术产品生产能力的项目。

申请认定的产业化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生产的产品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的范围;

(二)属新建项目或重大技改项目并已经计划(经济)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其资金、人员、设备已落实。

第八条 高新技术成果,是指属于高新技术范围,具有明显的创新性和产业化潜力,申请人拥有知识产权的技术成果。申请认定的科技成果必须具备上述条件。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九条 原则上每年认定两批,认定时间为6月份和12月份,申报时间为5月和11月份。

第十条 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丽水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有关产品鉴定证书复印件;

(四)特殊行业生产许可复印件。

(五)环保检测报告复印件;

(六)上企业损益表复印件。

第十一条 申请高新技术产品认定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丽水市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申报书》;

(二)有关技术成熟程度与知识产权认定文件复印件;

(三)特殊行业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四)环保检测报告复印件。第十二条 申报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认定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丽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认定申报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项目可靠性报告及立项批准书;

(四)认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文件材料。

第十三条 申报高新技术成果认定时,应提供下列文件材料:

(一)《丽水市高新技术成果认定申报书》;

(二)有关技术成果享有权利的证明文件复印件(鉴定证书、专利证书、获奖证书等);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报的材料由县(市、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或市直主管部门进行完备性和真实性审查,并征求同级财税部门意见(申报认定高新技术成果除外)后报送市高新技术认定委员会办公室(一式十五份)。

第十五条 经专业评审和认定委员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高新技术成果由市高新技术认定委员会颁发认定书。

第五章 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经认定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高新技术成果,享受原地委〔1999〕32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经认定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高新技 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成果,优先推荐申报省级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成果。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对在高新技术企业(产品、项目、成果)申报认定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高新技术(产品、项目、成果)认定证书的,由市高新技术认定委员会撤销认定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的责任。

第十九条 市高新技术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对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项目)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发现不符合规定条件或严重违法行为的将取消其资格,并不得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必须在实施后一个月内报市高新技术委员会审核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高新技术认定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第四篇:广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关于落实私房租金政策问题的报告》

【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穗府[1983]65号 【发布日期】1983-07-17 【生效日期】1983-07-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广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

《关于落实私房租金政策问题的报告》

(1983年7月17日穗府〔1983〕6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房管局,市府直属各单位、中央、省驻穗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房管局《关于落实私房租金政策问题的报告》,请贯彻执行。恢复一九六六年九月前的私房租金水平,是落实私房政策的一项主要内容,有利于加强对房屋的维修和管理工作,保障广大私房住户的安全,各单位应给予支持。市属各县私房租金标准问题,可由各县房管部门参照市的标准,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提出方案报县政府批准执行。

《 广州市私有出租住宅用房租金计算标准》从一九八三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一九八三年七月十七日

关于落实私房租金政策问题的报告

市人民政府:

我市出租私房的租金标准,在一九五八年私房改造完成后,曾规定可比民用公房住宅租金标准高百分之三十,具体可由主客双方协商议定。一九六六年出租私房停止收租,以致私房无人管理。一九六九年经市革委会决定,由我局对全市出租私房实行代收租、代修缮(简称“双代”),接管后一律按我局现行的民用公房住宅租金标准评定租金(现行民用住宅租金标准比一九五八年标准降低百分之十八)。近几年来,落实私房政策发还“双代”房给业主自行营业,但“双代”时降低了的租金未有恢复“文革”前的标准,致使私房政策未能完全落实。

近年来,由于房屋维修材料和各项费用不断增加,以致私房的维修大多数靠购买高价材料,房租偏低业主无法维持正常的维修费支出,因而,房屋失修失养情况日趋严重,影响了私房业主经营管理房屋的积极性,加剧了住房紧张状况。为更好地落实私房政策,在发还出租私房产权后,也应落实私房租金政策,恢复“文革”(即一九六六年九月)前的出租私房租金水平,以解决部份维修费不足的困难。

现按“文革”前私房租金水平,制定出“广州市私有出租住宅用房租金标准”(附后)。每平方米使用面积租金将由现行的平均0.25元恢复到原来的0.38元。

恢复“文革”前租金水平的时间,由一九八三年八月一日起执行,过去的不予追补。租用私房的住户所增加的租金按市政府穗府〔1981〕15号文有关房租补贴的办法执行,即住户本人负担租金额的百分之六十,住户的所属单位负责补贴租金额的百分之四十;没有单位的住户或住户的所属单位未实行房租补贴的,全部由住户本人负担;少数救济户可由民政部门负责增加房租差额救济金来解决。

恢复“文革”前租金的具体工作,由市房管局组织各区房管局的私房管理工作人员做好宣传工作,由业主提出申请,按新标准重新评定新租,并签订租赁合约。业主不能以任何借口迫迁和刁难租户。

市属各县私房租金标准问题,可由各县房管部门参照市的标准,按照各县具体情况,提出方案报县政府批准执行。

以上意见,如无不当,请批转执行。

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广州市私有出租住宅用房租金计算标准

(一)计算公式:月租=房屋租金基数×房屋使用面积×(1±居住环境加减率)+地租单价×房屋使用面积(如另有园的再+园地面积×地租单价)

(二)各类房屋租金单价表

单位:――――――

使用面积M2

────┬─┬────────────────┬─────

项 │等│ │每平方公

│ │条 件 及 内 容 │尺租金单

目 │级│ │ 价 ──┬─┼─┼────────────────┼─────

房│结│1│钢筋凝土柱梁楼面或砖墙钢筋混凝土│0.2

2│ │ │ 楼面 │

│ │2│钢筋混凝土柱梁木楼面(混合结构)│0.21

│ │3│砖墙木楼房 │0.18

│ │4│双隅砖墙平房 │0.17

│构│5│单隅砖墙平房或泥墙平房 │0.16

├─┼─┼────────────────┼─────

│地│1│柚木或什木地板 │0.0

5屋│ │2│花阶砖或水磨石地面 │0.0

4│ │3│大红阶砖地面、洋灰地面 │0.0

3│面│4│碎砖地面,杉木板楼面 │0.0

1├─┼─┼────────────────┼─────

租│内│1│砖墙批荡(上等木材玻璃屏门等作此│0.0

5│ │ │ 级计)│

│墙│2│□口砖墙 │0.0

4│ │3│板条批灰或竹织批灰(普通门作此 │0.03

│面│ │ 级)│

金│ │4│杉木板 │0.01

├─┼─┼────────────────┼───── │门│1│木门窗或钢窗(带纱窗百页窗作此 │0.05

│ │ │ 级)│

│ │2│油漆杉木门窗带纱门窗百页窗 │0.04

基│ │3│油漆杉木板门玻璃窗 │0.03

│窗│4│杉木板门木板窗 │0.01

├─┼─┼────────────────┼─────

│设│1│浴室(有浴缸)厕所、自来水、电灯│0.06

│ │2│厕所、自来水、电灯 │0.0

5│ │3│自来水、电灯 │0.0

4│ │4│电 灯 │0.0

3│备│5│自来水 │0.0

1─┼─┴─┴────────────────┼─────

│ 条 件 │增减率

├─┬─┬────────────────┼─────

居│窗│1│东南西北面或东南向均有窗 │+10%

│ │2│单边东或南向窗 │+5%

│ │3│单边西或北向窗 │ 0

住│ │4│无向外窗(有天窗空气通畅的可不 │-5%

│向│5│ 减)│

├─┼─┼────────────────┼─────

环│其│1│地面潮湿、空气不畅通的 │-5%

│ │2│地下室或半地下室 │-40%

│ │3│房屋室内高度低于2.5公尺 │-10%

增│ │4│飘(阳)台按其实际面积计租(包括│-50%

│ │ │ 外走廊)│

│ │5│多层房屋从五楼起(指无电梯设备)│-5%

减│ │ │ 每层减 │

│ │6│郊区的芳村、沙河、员村 │-5%

率│ │7│郊区的其他地区和黄埔区 │-10%

│ │8│ │

│ │9│ │ ──┴─┴─┴────────────────┴─────

(三)地租单价表

──┬─────┬──┬─────┬─────┬──────

级│每平方公尺│ 级│每平方公尺│级 别│每平方公尺

别│地租单价 │ 别│地租单价 │ │地租单价 ──┼─────┼──┼─────┼─────┼──────

1│3角 │ 7│1角6分 │ 13 │ 6分

2│2角8分 │ 8│1角4分 │ 14 │ 5分 3│2角5分 │ 9│1角2分 │ 15 │ 4分

4│2角3分 │10│1角 │16~18│ 3分

5│2角1分 │11│ 8分 │19~23│ 2分

6│1角8分 │12│ 7分 │24~30│ 1分 ──┴─────┴──┴─────┴─────┴──────

(四)计算方法的几项规定及说明:

(一)计算方法:

1.房屋租金基数:是按(房屋租金单价表)中的(结构)(地面)(内墙面)(门窗)(设备)等五项条件根据房屋具体情况确定各项等级后,把各级单价加起来就构成每平方公尺的房屋租金基数。

2.房屋使用面积:是指由建筑面积中减去墙壁和楼梯所占面积,计租时量度面积应从内墙量起。不应包括墙身面积。

3.房屋居住环境增减率:是按(房屋租金单价表)中(居住环境增减率)的各项条件,根据房屋的具体情况确定等级后,将应增或应减的增减率相加或相减构成,增减率只限于房屋租金中增减,不得包括地租增减。

增减率最大限度是增率不得超过30%,减率不得超过40%,(地下室可减至50%)。

4.地租单价:凡1―10级地级马路的房屋、楼下作工商业用房,楼上作住宅用房者,楼下照工商业用房地租标准计地租,楼上一律以15级计地租。(包括马路面一向作住宅用房)15级以下街道的房屋。照原地级计地租。房屋如附有园地者,园地部份可按照土地面积计算地租。

5.多户租金的分摊计算办法:如系多户共住一层(或一幢)房屋,其各户租金(包括多户共用的过道间、厨房、厕所、浴室)的计算办法两种:一种是整层(或整幢)房屋计租后,根据各户实际使用情况,大家合理协商分摊,另一种分户计算,各户按实际住用面积计算,对公用地方可以按各户实住用面积大小的比例,并结合实际使用情况合理分摊计算。

(二)非住宅用房租金计算办法:

1.工业企业用房,参照一九八一年十月执行的“广州市工商企业用房租金标准”执行。

2.由国家行政事业费开支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和文教、卫生、福利事业用房可比住宅租金高30%至50%,使用单位自搭阁楼或天台加上盖部份以投资抵扣租金后也应计租。

(三)对有些房屋内部间格设备与本标准不尽相符的,可参照类似项目计算。

(四)此标准从一九八三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五篇:昆明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流动人口管理领导小组《关于加强外来流动人

【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发[2000]15号 【发布日期】2000-03-02 【生效日期】2000-03-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昆明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流动人口管理领导小组《关于加强

外来流动人口管理与服务规范有关收费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昆政发〔2000〕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为加强外来流动人口的管理与服务,规范有关收费办法,市流动人口管理领导小组拟定了《关于加强外来流动人口管理与服务规范有关收费办法的实施意见》,经研究,现予批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0年三月二日

关于加强外来流动人口管理与服务规范

有关收费办法的实施意见

为加强我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保障外来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公安部和省、市有关规定,特对规范我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与服务有关收费办法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一、有关收费的依据和原则

1、针对我市外来流动人口逐年增多,而管理和服务相对滞后的状况,必须建立健全流动人口管理队伍,加大管理力度,提高管理水平。为此,必须通过规范收费办法,克服多头管理、各自收费、力量分散和办证、交费率低的弊端,集中各有关部门的力量,形成合力,健全制度,共同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与服务。

2、在各级政府增加管理投入的同时,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专款专用的原则,认真贯彻执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联发的《关于制定云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有关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云价费发(1995)273号〕、《关于收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的批复》〔云价费发(1993)79号〕、《关于对昆明市外地劳务工管理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云价费发(1997)271号〕、《关于云南省劳动系统职业介绍管理服务项目(变更调整部分)收费标准的通知》〔云价费发(1999)134号〕、《关于对云南省职业介绍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云价费发(1994)16号〕等有关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收费的规定,在认真总结收费工作的基础上,学习外省市的先进经验,规范收费、提高效率、搞好服务,推动管理服务制度的完善和各项措施的落实。

3、对外来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及收费,实行“四个统一”的原则:

--统一证件管理。《暂住证》、《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分别由公安、劳动就业部门发放,《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由计划生育部门查验审核。各级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统一设置窗口,由公安、劳动就业、计划生育部门派人专门办理,并由各级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检查。

--统一收费标准。对外来流动人口、出租房主、用工单位(业主)所收取的费用标准,统一执行省市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项目。

--统一收费单位。在各级流动人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下,分别由公安、劳动就业、计划生育部门按规定收取。其他单位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向来本市务工、经商的外来流动人口及用工单位(业主)收取其他管理费。

--统一收费管理。对外来流动人口、出租房主、用工单位(业主)所收取的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定流动人口管理经费的管理与使用办法。

二、二、收费的对象、范围和标准

4、凡属下列个人或单位,均为收费对象:

--在本市城镇和农村务工经商的外来流动人口;

--在本市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用工单位和私营业主;

--本市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其他应该纳入办证的人员。

5、根据《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规定》确定的管理范围,外来流动人口是指来昆务工经商并以获取经济收入为目的的以下人员:

--外省市来昆人员;

--本省各地州市来昆人员;

--本市呈贡县、晋宁县、富民县、宜良县、嵩明县、石林县、禄劝县、寻甸县、东川区、安宁市之间相互流动的;

--本市八县及安宁市、东川区与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区之间相互流动的。

6、对外来流动人口有关管理服务收费的标准:

--对外来流动人口个人,在办理《暂住证》的同时,按下列标准收取治安管理费:昆明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区及安宁市,按经商人员每人每月10元,其他人员每人每月5元;八县(含东川区)城区,按经商人员每人每月8元,其他人员每人每月4元;乡(镇)及其他城镇,按经商人员每人每月6元,其他人员每人每月3元。

--对外来流动人口育龄人员,按每人每月2元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定期(每季度一次)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每次收取2元查验、管理费。

--《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工本费(含门牌标志工本费),向出租房主收取,按可租给承租户的户数多少收取,每年每户收取40元(多人合租一间的视为一户)。

--对本市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区及安宁市经批准使用外来劳务工的用工单位(业主),按省外劳务工每人每月30元,省、市内劳务工每人每月20元;其他县(东川区)按省外劳务工每人每月5元,省、市内劳务工每人每月3元,向用工单位(业主)收取外地劳务工管理费。--证件工本费按《暂住证》每证2元,《外来人员就业证》每证5元收费,不再收取其他证件工本费。

三、三、收费办法

7、由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设立统一收费窗口,分别由公安、劳动就业、计划生育部门派专人行使收费职能,物价部门核发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

8、各级管理办公室,在查验流动人口出示的婚育证明、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后,方能办证、收费。

9、《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工本费(含门牌标志工本费),由公安部门按一年一次收取。

10、外地劳务工管理费,实行属地收取。由用工单位(业主)按季度、半年或一年一次的方式,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就业管理部门缴纳。从事搬运、装卸、矿山、井下等行业(工种)减半征收;建筑行业免收。

11、各收费单位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专用票据。

四、四、收取费用的使用、管理与监督

12、对收取的外来流动人口各项管理费用,都必须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由各级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汇总,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纳入财政专户。各级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要建立严格的会计报表制度。

13、对收取的外来流动人口治安管理费、计划生育管理费的分配,必须切实用于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根据各级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的工作需要,重点用于基层管理工作。由各级财政分别按乡镇(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75%、县(市)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15%、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10%的比例进行分配。

14、对收取的外地劳务工管理费,按各级劳动就业部门70%、各级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30%的比例分配。劳动就业部门提取的部分,本着工作需要和加强基层管理的原则,由市和县(市)区劳动就业部门研究协商,制定具体分配方案,主要用于再就业工程及流动人口就业管理等项开支;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提取的部分,在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三级按10%、15%和75%的比例分配,主要用于流动人口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15、各级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所分配的费用主要用于外来流动人口计算机管理科技化建设、管理服务人员(每300名外来流动人口配备1名协管员)的工资、津贴和奖励费、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工作所需的设备、交通工具的购置、维修费用、流动人口管理的办公、宣传及其他费用、调剂解决乡镇(街道办事处)管理人员经费不足部分、加强管理队伍建设以及有关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支付外来人口管理服务所需的工作总结、表彰费等。

16、各级财政、物价、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不定期的专项审计和检查。

17、本实施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市以往有关对外来流动人口收费管理规定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以本实施意见为准。

18、本实施意见由市流动人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领导小组

二000年二月二十日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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