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精品范文库 > 11号文库
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离任审计的实践与思考
编辑:轻吟低唱 识别码:20-951687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3-18 00:04:16 来源:网络

第一篇: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离任审计的实践与思考

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离任审计的实践与思考

202_-9-22 17:43 王玉明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摘 要】经济责任离任审计是对离任领导人员正确评价任期经济责任的有效制度,对促进廉政建设具有重要作用。本文通过经济责任离任内部审计的实践,对经济责任离任内部审计开展的方法、存在难点以及完善措施进行探讨。

【关键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离任审计

为了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保证工作质量,提高工作效率,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先后出台中央企业、省属企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为经济责任审计的开展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华晋焦煤有限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对所属企业的领导人员进行了经济责任离任审计,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用历史的、客观的、发展的眼光来分析、评价和看待经济责任离任审计制度,既利于提高对经济责任离任审计本质的认识,又利于经济责任离任审计制度的发展与完善。笔者作为经济责任离任审计工作的实践者,现就经济责任离任审计工作的开展方法、存在的难点及完善措施提出了看法。

一、经济责任离任审计的方法

在对公司所属单位领导人员进行经济责任离任审计时,采取听、谈、查的方式进行审计。

听:就是在审计过程中听取所在单位对领导人员任期内工作评价情况汇报及个人工作述职报告;

谈:就是与所在单位其他领导、部分业务人员进行个别访谈,对领导人员在任期内工作能力、业务水平、团结合作等方面的看法和评价;

查:就是审查领导人员在任期内分管工作履行职责情况,同时结合所在单位的实际情况,实施对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必要的审计程序及审计调查,取得了相关审计证据,就有关审计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审计调查是经济责任离任审计的有效方法。

二、经济责任离任审计存在的难点问题

在对公司所属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离任审计的过程中,遇到许多难点问题,亟待解决。

(一)对重大审计事项认定的难点

1.对存货的真实性确认的难点

(1)存货涉及的账户众多,抽查审计难免有疏忽或遗漏。存货的核算内容包括材料采购(或在途材料)、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库存商品、分期收款发出商品、材料成本差异等很多账户,这些账户属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内的发生时间,少则2-3年,多则达5年之久,对其审查通常依据审计人员的主观判断,选择重点账户和近年发生的事项,难免产生审计风险。

(2)存货不仅占企业流动资产的比例较高,而且品种多、数量大,实际盘点工作量非常大,通常要依靠被审单位抽调人员进行盘点,审计人员监督盘点或抽盘也只是一部分存货,因此账实核对的困难多、难度大。此外,有些存货如原煤、精煤、中煤等只能采用经验估计法或理论测算法,难以避免与实际情况有差异。

(3)对于在途存货、港口存货,审计人员外出调查取证存在路途远、花费大、成本高等困难,使审计证据的质量难以保证。

(4)对于前任领导人员任职期间留下的存货,如果有潜在损失,那么现任领导任期内究竟消化了多少前任领导的潜在亏损,现在的财务核算与管理混乱等诸多因素的共同影响,给审计人员分清离接任领导的经济责任,带来很大的难度。

2.对债权债务的确认难点

(1)债权与债务核算中相互混淆,企业没有真实准确地反映,目的在于人为缩小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规模,掩盖债权债务的真实性,造成企业资产与负债、债权与债务结构合理的假象。(2)债权债务单位路途遥远,审计过程发函到对方单位询证,回函率极低,导致对企业债权债务中的坏账损失和有问题的资金难以认定。(3)审计中所属企业请求审计组不要发函到对方单位询证,否则往来单位正好以此为借口找上门来结账催债,使得审计有时无所适从、举步维艰。

3.对重大投资项目及其投资损益的确认难点

由于审计人员受知识面的局限,对企业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的效益及风险难以断定和评价,因而往往采取就事论事等回避矛盾的办法,使得企业投资及其损益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从而给审计工作带来很大风险。

(二)经济责任认定的难点

1.离接任领导人员责任划分界限:

由于时间跨度大、涉及的账户多以及账务处理的不规范、财务管理失控等因素的共同影响,审计中要全面、彻底地划清前任、接任、再后任的经济责任界限难度大、风险大。

2.盈亏不实和潜盈、潜亏的界限

从理论上讲,根据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和权责发生制原则,对明亏和潜亏是能够分清的。但在离任审计实践中,有时却存在较大的意见分歧。如某些离任领导人员要求对库存产品按现行市价与账面成本计算潜盈利润,而接任者则认为不能就账论账,因为产品销售过程会出现很多意想不到的情况,如质量、价格、销售费用等可能发生变化,因此不能计算和认定库存产品中的潜盈。

3.直接责任与主管领导责任的界限

对主要领导直接分管的事项,如果发生错弊、损失或风险,是否一定要承担直接责任而不是主管领导责任;而对于其他副职领导分管范围内的事项,如果出现重大问题,作为主要领导是否只承担主管领导责任而不是直接责任。对此,在审计定性处理中有时争议较大。

(三)审计评价的难点

1.政绩量化与非量化的矛盾

离任审计中有人认为,如果企业资不抵债,就不能评价其内控制度健全、有效,至少应该表述其管理不善或管理混乱。如果企业经济效益很好,就总结和评价其管理方面的成功经验,而忽视和回避企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从而出现“一好遮百丑”的现象。在量化政绩的尺度把握上确有许多人为因素,从而给审计评价带来一定的风险。

2.审计内容与非审计内容的界限

被审单位的职工有时通过书面、口头等形式,要求审计组审查并答复某些事项,审计人员如果介入其中,往往是非难分,陷于被动局面。

3.任期政绩与发展后劲的关系

一般来说,对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内已实现的经济效益指标评价比较简单,而对未来发展后劲的评价相对来说情况复杂,难度较大。

三、完善经济责任离任审计的对策

经济责任离任审计范围广、内容多,仅用听、谈的方法是难以达到审计目标的,必须与审计调查结合进行。审计调查既是经济责任离任审计的有效方法,又是经济责任离任审计的必要环节,二者有机结合,有利于保证经济责任审计质量,实现审计目标,防范审计风险。

(一)经济责任离任审计调查的特点

1.审计调查对象的特定性

在经济责任离任审计中,需要调查的对象是特定的,即与经济责任离任审计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2.审计调查内容的针对性

经济责任离任审计中,调查的内容十分广泛,但又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主要有:被审计单位账面没有记载而又必须调查核实的事项;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缺乏可靠性,而又必须调查清楚的事项,如发票要素不全、内容不真实,需要作进一步的调查;从被审计单位账面的审计发现了疑点,而又必须进一步调查证实的事项;根据审计目标和管理部门的要求,需要调查的其他事项。

3.审计调查方法的多样性

审计调查方法取决于调查对象、范围、内容和目标等的不同要求。有全面调查和抽样调查,普遍调查和典型调查,综合调查和专题调查,内部调查和外部调查,函证调查和现场调查,对单位调查和对个人调查,书面调查和会议调查等。这些调查方法可以相互结合运用,也可以与其他审计方法结合运用。

4.审计调查结果的客观性

审计调查能够获得账面审查所不能取得的比较真实的证据,审计调查的结果就是审计人员所看、所问、所闻、所查、所记、所算的和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各种证据资料。调查中所收集的审计证据准确、可靠,客观真实地反映了事物的本质,与账面审计结果相结合,可以起到相互印证的作用。

(二)经济责任离任审计与审计调查相结合的方法

1.根据经济责任离任审计所涉及的有关事项,确定审计调查的对象、范围和内容,又在审计调查中适当进行延伸审计,综合运用各种审计方法。

2.根据经济责任离任审计所涉及的有关项目,选择恰当的调查方式,如用统计调查法核实经济指标,用试点调查法了解经济政策执行情况,用重点调查法追查经济案件,用会议调查法征求对被审计人的总体评价等。

3.根据经济责任离任审计所涉及的特定事项,对审计调查材料进行相互联系、客观的分析,使审计调查的内容与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具有相关性,而不能将两者割裂开来,更重要的是将两者有机结合,综合利用。

4.根据经济责任离任审计方案制订审计调查方案,合理安排审计调查人员、时间和审计力量及其组织方式。同时,又要根据审计调查过程中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经济责任离任审计方案。使审计调查与经济责任审计在目标要求上达到一致,在组织实施上达到统一,在时间安排上协调同步。

5.根据经济责任离任审计与审计调查的关系,搞好几个结合。即:审计与现场观察结合,审计与问卷调查相结合,审计与调查分析相结合,数据统计与事实调查相结合,内查与外调相结合。在此基础上,根据审计调查的要求,综合运用多种审计调查方法,以求得最佳的审计调查效果,提高经济责任审计质量和效率。

(三)经济责任审计调查结果的运用

审计调查结果就是审计调查报告及其产生的作用,经济责任离任审计与审计调查相结合,除了方法、内容上的结合外,还必须注重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与审计调查结果相结合运用。

1.审计调查结果是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重要依据之一,经济责任离任审计结果包含了审计调查的结果,对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内容反映了审计调查报告的内容,是总与分的关系。审计调查的结果是经济责任离任审计结果的基础,调查报告必然成为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重要依据。经济责任离任审计报告对审计调查结果的运用程度反映了审计调查的质量和效果的高低,审计调查的质量和效果的优劣直接影响到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质量和效果,在一定意义上说,经济责任离任审计结果能否被充分地利用并发挥作用,关键取决于审计调查结果有无分量。审计调查结果是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补充,一个项目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往往是反映总括、全面的情况,而审计调查报告是反映某一方面具体、详细的情况,可以起到补充作用。

2.经济责任离任审计结果的运用程度决定审计调查结果的运用程度。因为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决定了审计调查报告所反映的情况、问题和意见及其范围和方式。

(四)保证审计调查结果充分运用的措施

在经济责任审计与审计调查相结合过程中,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审计调查结果得到充分运用。

1.坚持依法审计,实事求是的原则,保证审计调查工作依法进行,调查结果客观公正。

2.认真编制审计调查方案,科学确定调查对象、范围、内容、步骤、方法,组织方式等,收集和整理调查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和研究,写好审计调查报告。

3.建立规范的审计调查工作制度,保证审计调查的质量、调查结果真实可靠。

4.建立经济责任离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和联席会议制度,听取和了解经济责任审计及审计调查情况,检查审计调查档案资料,防止审计调查走过场和隐瞒审计调查结果的真实情况,避免审计调查中的舞弊行为,保证如实反映审计调查结果。

总之,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实行经济责任离任审计,是新时期加强企业领导人员管理的重要环节,是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促进领导人员廉洁勤政的重要措施。对企业领导人员的经营业绩和存在的问题给予客观、真实、准确、科学的评价,以科学发展观作为衡量标准来评价企业领导人员的工作得失,为全面考核、合理使用企业领导人员提供审计依据,推动审计监督与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有序衔接,以保证内部审计工作的顺利开展。

对于没有能力付款的企业,看是暂时出现了资金周转困难,还是由于其财务状况发生了严重的危机甚至达到资不抵债所致。如果是债务人财务状况发生了严重的危机无力还款,随着时间的推移,极有可能转变为故意拖欠,对此类欠款必须从一开始就采取强有力地追收措施或采取相应的债权保障措施。

第二篇:无锡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离任审计条例

演讲稿 工作总结 调研报告 讲话稿 事迹材料 心得体会 策划方案

无锡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离任审计条例

无锡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81031(颁布时间)19990101(实施时间)无锡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离任审计条例

(1998年9月23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31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内的经济责任,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管辖的境内外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领导人员离任,必须依照本条例接受离任审计。

精心收集

精心编辑

精致阅读

如需请下载!

演讲稿 工作总结 调研报告 讲话稿 事迹材料 心得体会 策划方案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是指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厂长(经理)。

本条例所称离任审计,是指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因任职期满、退休、调任、免职、辞职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由审计组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领导人员应承担的经济责任进行的审查和评价。

第四条 无锡市审计机关是全市离任审计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离任审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不设区的市、区审计机关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本地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离任审计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未经离任审计,不得解除其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不得任命新的领导职务;其档案、工资等行政关系不得移转。第六条 实施离任审计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经济考核指标、合同、协议、章程等为标准,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七条 依法实施的离任审计结果报告,是有关部门和组织考核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职期间工作情况,实施奖惩、升降职务及聘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

第八条 离任审计由下列审计组织实施:

(一)市、不设区的市、区审计机关;

(二)经同级审计机关确认的企业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

精心收集

精心编辑

精致阅读

如需请下载!

演讲稿 工作总结 调研报告 讲话稿 事迹材料 心得体会 策划方案

称内审机构);

(三)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机构。

第九条 下列国有企业的领导人员离任,由市审计机关负责审计:

(一)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的专门从事国有资产经营的投资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控股公司、集团公司;

(二)市属大型国有企业;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企业。

第十条 除第九条规定的其他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离任,由内审机构负责审计。

第十一条 不设区的市、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离任审计的分工,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并签订委托协议书。委托审计所需经费,由委托方承担。

第十三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离任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离任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内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的离任审计在业务上予以监督、指导。

审计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内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的离任审计结果进行抽查审核。

精心收集

精心编辑

精致阅读

如需请下载!

演讲稿 工作总结 调研报告 讲话稿 事迹材料 心得体会 策划方案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离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经验和职业道德。

主审人员应具有中级以上审计会计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离任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进行离任审计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企业的资产、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八条 被审计企业或者离任领导人员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审计公正的,有仅申请审计人员回避。审计人员与被审计企业或者离任领导人员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其所在审计组织负责人决定。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离任审计的内容是:

(一)领导人员任职期间经营目标的完成情况;

(二)企业及其领导人员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

(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及增减变动情况;

精心收集

精心编辑

精致阅读

如需请下载!

演讲稿 工作总结 调研报告 讲话稿 事迹材料 心得体会 策划方案

(五)企业财务核算和成本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六)有关生产经营方面的重大决策情况;

(七)其他应当进行审计的事项。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离任,决定或者批准其离任的部门,应当在决定、批准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有关审计机关或者内审机构。审计机关或者内审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作出审计安排。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织在实施离任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企业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接受离任审计的领导人员。

社会审计机构接受委托审计的审计通知书,由委托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应当载明对被审计企业的要求和审计组组成人员等内容。第二十二条 企业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认真做好接受审计的有关准备工作,并按审计组织的要求,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章程、承包经营合同(协议)、责任目标;

(二)企业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三)企业资产盘点清册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四)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等资料;

(五)企业自查报告;

(六)离任领导人员任职期间的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

(七)有关离任审计的其他资料。

上述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毁弃、伪造、转移或者隐匿。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应当自发出审计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计查证工作。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审计时间的,应当经其派出的审计组

精心收集

精心编辑

精致阅读

如需请下载!

演讲稿 工作总结 调研报告 讲话稿 事迹材料 心得体会 策划方案

织批准,并及时向提出离任审计申请或委托的部门说明情况,通知被审计企业和离任领导人员。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对离任审计事项审计查证结束后,应当向派出的审计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审计报告。在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书面征求企业和离任领导人员的意见。

企业和离任领导人员应在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审计组或其派出单位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交书面意见的,视为无意见。第二十五条 离任审计结果应按以下规定分别处理:

(一)审计机关实施离任审计的,审计结束后,审计机关应当写出审计结果报告,对离任的企业领导人员本人任职期间内的经济责任作出写实性评价,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同时抄送主管企业领导人员考核和任免的部门。对离任领导人员所在企业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由审计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二)内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的,审计结束后,内审机构应当写出审计结果报告,对离任的企业领导人员本人任职期间内的经济责任作出写实性评价,报送主管部门,同时抄送主管企业领导人员考核和任免的部门。对离任领导人员所在企业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由企业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三)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的,审计结束后,社会审计机构应当写出审计结果报告,对离任的企业领导人员本人任职期间内的经济责任作出写实性评价,报送委托单位,同时抄送主管企业领导人员考核和任免的部门。对离任领导人员所在企业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由

精心收集

精心编辑

精致阅读

如需请下载!

演讲稿 工作总结 调研报告 讲话稿 事迹材料 心得体会 策划方案

委托单位依法作出处理。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未按规定进行离任审计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和国有资产流失的,审计机关可以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移交监察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虚报经营业绩的;

(二)侵占企业财物的;

(三)因失职、渎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审计人员执行公务,拒绝接受审计监督的;

(二)拒绝提供与离任审计有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的;

(三)篡改、伪造、隐匿、转移、毁弃有关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有关资产的;

(四)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证明人、提供资料人、审计人员的。

精心收集

精心编辑

精致阅读

如需请下载!

演讲稿 工作总结 调研报告 讲话稿 事迹材料 心得体会 策划方案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离任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定和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离任审计报告不真实、不公正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审计机关依法予以纠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离任审计资格。

第三十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调离审计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

(四)泄漏国家秘密或者企业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领导人员、全民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政府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负责人的离任审计,参照本条例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精心收集

精心编辑

精致阅读

如需请下载!

演讲稿 工作总结 调研报告 讲话稿 事迹材料 心得体会 策划方案)

精心收集

精心编辑 精致阅读 如需请下载!Y(采用标识1(级别)

第三篇:202_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发布时间】 202_年1月6日 16:0 【字体】 大 中 小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印发了《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通知指出,《规定》的颁布施行,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举措,是加强经济责任审计法规制度建设、规范经济责任审计行为、促进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科学发展的现实需要,对于增强领导干部依法履行经济责任意识、完善领导干部管理和监督机制、促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通知强调,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要依法依规自觉接受、主动配合经济责任审计。

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结合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加强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具体措施。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

(一)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二)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第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第五条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领导干部不再担任所任职务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六条 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

地方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本级党委与上一级审计机关协商后,由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审计署审计长的经济责任审计,报请国务院总理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保证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所必需的机构、人员和经费。

第二章 组织协调

第十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纪检、组织、审计、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与同级审计机关内设的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合署办公,负责日常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为同级审计机关的副职领导或者同职级领导。

第十一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政策和制度,监督检查、交流通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二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研究起草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法规、制度和文件,研究提出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总结推广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督促落实联席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组织部门每年提出下一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建议,经联席会议办公室研究后提出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由审计机关报请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审定后,纳入审计机关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科学发展为目标,以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为重点,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为基础,严格依法界定审计内容。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地区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政府债务的举借、管理和使用情况;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要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对直接分管部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第十六条 党政工作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部门(系统)、本单位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重要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重要经济事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对下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企业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经济管理和监督职责情况。

第十八条 在审计以上主要内容时,应当关注领导干部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情况: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情况;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遵守有关廉洁从政(从业)规定情况等。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地方党委和政府的主要领导干部由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审计内容仅限于该领导干部所兼任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实施审计。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简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有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进行审计公示。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本级党委、政府和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等资料;

(三)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时,可以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将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征求本级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出具审计机关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报送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必要时报送本级党委主要负责同志;提交委托审计的组织部门;抄送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问题,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申诉,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审计署的复查决定为审计机关的最终决定。

第五章 审计评价与结果运用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以及责任制考核目标和行业标准等,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评价结论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界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而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但是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五)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二)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审计整改以及责任追究等结果运用制度,逐步探索和推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相关要求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将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并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职责、权限、法律责任等,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开展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规定。有关机构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开展的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规定组织实施。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中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或者贯彻实施意见。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9年5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号)同时废止。

加强领导干部管理和监督的有效措施

——审计署有关负责人就《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答记者问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印发了《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新华社记者就此采访了审计署有关负责人。

问:请您简要介绍一下《规定》出台的重要意义。

答:《规定》的颁布实施对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具有重要意义。《规定》把组织监督、纪检监督和审计监督有机结合起来,是加强领导干部管理和监督的有效措施,使党内监督制度更加完善,监督手段更加有效,有利于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规定》的颁布实施对推动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规定》将促进领导干部推动科学发展作为审计目标,有利于引导领导干部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促进领导干部按照市场经济规律思考、规划和部署经济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发挥审计保障国家经济社会健康运行的“免疫系统”功能。

《规定》的颁布实施对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规定》将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作为审计重点,有利于促使领导干部增强遵纪守法意识和自我约束能力,正确行使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推动从机制上、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

问: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有哪些?

答:根据目前全国各地经济责任审计发展情况,以及中央关于全面推进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要求,《规定》对经济责任审计对象作了进一步明确,同时对审计对象范围进行了扩展,涵盖了从乡镇级到省部级的党政领导干部,以及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具体包括: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以及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问:经济责任审计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答:经济责任审计内容主要包括: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重要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以及被审计领导干部对下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等。

为了全面评价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在审计前述主要内容时,《规定》强调应当关注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下列情况: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情况;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遵守有关廉洁从政(从业)规定情况等。问:如何利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答:为保障审计结果的有效运用,《规定》在两个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一是对各级党委和政府运用审计结果提出了要求,明确规定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审计整改以及责任追究等结果运用制度。二是对干部管理监督部门运用审计结果提出了要求,明确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审计结果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

(来源:新华社)

第四篇: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解读

202_-7-6 14:42:00 阅读179 次

第一章 总则

【条文】第一条规定:“为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规定》立法宗旨和依据的规定。

制定依据:《审计法》第二十五条,《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

(一)在宏观层面,加强对领导干部管理和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是制定本《规定》的重要宗旨,体现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对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制度的要求。

(二)在微观层面,《规定》的立法宗旨是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统一规范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三)《规定》的制定依据是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

【条文】第二条:“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

(一)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二)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释义】本条是关于审计对象的规定。

制定依据:《审计法》第二十五条、两办《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关于将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扩大到地厅级的意见》(审经责发[202_]65号)、《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2_-202_年工作规划》《中共中央党的建设工作领导小组202_年工作要点》、(中办发[202_]1号)、《关于建立促进科学发展的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2_]30号)、《202_-202_年全国党政领导班子建设规划纲要》(中办发[202_]39号)、《中共中央党的建设工作领导小组202_年工作要点》(中办发[202_]1号)等。

(一)从审计对象范围来看,《规定》较以往有较大突破。

(二)经济责任审计对象为什么包括党的领导干部?

1.贯彻落实党中央的有关要求。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提出的要完善党政领导主要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要求;《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2_-202_年工作 规划》中提出要落实地厅级及以下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中共中央党的建设工作领导小组202_年工作要点》提出完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等。

2.具有审计法律法规基础。《审计法》第二十五条,对经济责任审计有明确规定。3.党管干部工作的现实需要。按照我国的干部管理体制,实行党管干部的原则,经济责任审计是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委托审计部门开展的工作,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对党管理的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有了解的需要,这里所说的党管理的干部包括党的领导干部。

(三)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包括哪些?

包括党领导下的各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省委书记、省长,自治区主席,市委书记、市长,县(区)委书记、县(区)长,乡镇党委书记、乡镇长等。

(四)其他党政领导干部包括哪些?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干部,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说的人民团体不是所有团体,是指由各级党委组织部门管理的人民团体,包括工、青、妇、学会、协会等,单位(部门)管理的学术团体的领导干部等不在审计监督范围内。人大主任、政协主席、纪检委书记的经济责任审计在《规定》中没有明确,依照《审计法》的规定,这些单位的领导干部属于审计对象,但由于其所在单位具有特殊性,所以《规定》没有提及,对其单位的经济管理状况可以通过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对任职不满一年的领导干部不进行经济责任审计,但可以对其单位进行财政、财务收支审计。

(五)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领导干部分两种情况,一种是该上级领导干部在兼任部门、单位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为审计对象;一种情况是该上级领导干部在兼任部门、单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从事经济活动时,应对其范围内所负经济责任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六)对于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的党委(党组)和行政主要领导分设的部门和单位,则党委(党组)和行政的主要领导都是审计对象。

【条文】第三条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释义】本条也是关于审计对象的规定。

制定依据:两办《暂行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办发[202_]26号)、《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中办发[202_]41号)等。

(一)目前,我国的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董事长是法定代表人的企业,一种是总经理负责制的企业。按照《规定》的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无论是董事长、还是总经理,谁是法定代表人谁就是经济责任审计对象。有的企业董事长是企业法定代表人,但由总经理来实际履行经营管理权,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仍然是董事长,如果有必要,可以与组织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协商,要求追加总经理为审计对象,但前提是该总经理的干部管理权在组织部门,而不是企业内部自己任命。

(二)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代表企业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负责人。【条文】第四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经济责任”内涵的规定。制定依据:《审计法》第二十五条。

(一)经济责任概念基本上沿用了《审计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但更加细化、清晰。

(二)经济责任不同于其他责任,例如党建工作责任、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等,这与经济责任有本质区别。

【条文】第五条规定:“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领导干部不再担任所任职务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释义】本条是关于审计依据和审计方式的规定。

制定依据:《审计法》第二十五条、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

(一)第一款规定了经济责任审计依据,并强调应当接受经济责任审计。

(二)第二款规定了经济责任审计的两种方式,即任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从目前情况看,任中经济责任审计越来越多,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不断减少。

(三)《规定》未对任前经济责任审计作明确规定,主要原因一是由于任前审计开展的较少;二是对同一个领导干部来说,下一任的任前往往是上一任的离任。虽然《规定》没有做出任前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如果有必要,审计机关可以与组织部门沟通后,开展此项工作。

【条文】第六条规定:“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

地方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本级党委与上一级审计机关协商后,由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审计署审计长的经济责任审计,报请国务院总理批准后实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审计对象确定原则的规定。制定依据:两办《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

(一)第一款规定经济责任审计要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经济责任审计对象。这与财政、财务收支审计有很大区别,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可以依照审计法、有关财经法规进行审计,而经济责任审计只能依据干部管理权限确定。

对于省管理的县级主要领导干部,严格意义上说,应由省级审计机关来实施经济责任审计;部分由市级管理的县级主要领导干部,就要由市级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二)第二、三款规定了审计机关的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本条规定是为了回应社会对审计机关的关切,主要原则是“上审下”。对审计署审计长的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的比较原则,对由谁申报、由谁实施没有做出具体规定,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

(三)对新调任或已经在审计机关担任主要领导的人员,或者在审计机关其他岗位的人员,在对其以往单位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开展经济责任审计时,该审计机关主要领导人员或其他人员需要回避。

【条文】第七条规定:“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本条是关于经济责任审计独立性的规定。制定依据:《审计法》第五条、第十五条。

(一)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二)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接受、积极支持和主动配合经济责任审计。

(三)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审计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条文】第八条规定:“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保密义务的规定。制定依据:《审计法》第六条、第十四条。

(一)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二)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保守领导干部个人隐私。

【条文】第九条规定:“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保证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所必须的机构、人员和经费。”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持经济责任审计独立性所必须机构、人员和经费的规定。制定依据:《审计法》第十一条。

(一)经济责任审计快速发展,任务不断加重。

(二)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保证必须的机构、人员和经费。

(三)审计机关应当有效整合,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第二章 组织协调

【条文】第十条规定:“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纪检、组织、审计、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与同级审计机关内设的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合署办公,负责日常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为同级审计机关的副职领导或者同职级领导。”

【释义】本条是关于经济责任审计组织管理制度的规定。制定依据:两办《暂行规定》。

关键词:各级党委和政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办公室、内设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合署办公、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同级审计机关的副职领导或者同职级领导等。

(一)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建立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制度。

(二)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与同级审计机关内设的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合署办公。

(三)对于部分已经成立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小组、或领导小组和联席会议并存的市县,可以保持现有状况不变,不需要变更成联席会议。

【条文】第十一条:“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政策和制度,监督检查、交流通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二条:“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研究起草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法规、制度和文件,研究提出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总结推广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督促落实联席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

【释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是关于联席会议及其办公室主要职责的规定。制定依据:两办《暂行规定》、审计实践经验。

(一)细化了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

(二)补充规定了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条文】第十三条:“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组织部门每年提出下一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建议,经联席会议办公室研究后提出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由审计机关报请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审定后,纳入审计机关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的规定。

制定依据:两办《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审计实践经验。

关键词:有计划地进行、委托建议、计划草案,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审定、审计工作计划、组织实施等。

(一)经济责任审计要有计划地进行。

(二)审计计划制定的程序。

1.组织部门提出下一审计委托建议。这一规定体现了党管干部的原则。需要注意的是组织部门提出的是委托建议,不是确定经济责任审计项目。

2.经联席会议办公室研究提出审计计划草案。

3.由审计机关报请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审定。这一规定体现了行政首长对审计机关的领导,而不能报请党委领导审批。

4.纳入审计机关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5.虽然《规定》中没有明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否可以提出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建议,事实上,国资委对自己管辖的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可以提出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建议,同样应履行该套程序。

第三章 审计内容

【条文】第十四条规定:“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科学发展为目标,以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为重点,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为基础,严格依法界定审计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审计内容确定原则的规定。

制定依据:《审计法》第二条、两办《暂行规定》、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等。关键词:科学发展,守法、守纪、守规、尽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经济活动,真实、合法和效益。

(一)体现科学发展观的要求。重点是要审计干部的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

(二)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必须严格依法界定。体现经济责任审计的法制性,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必须依据《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定》来确定。

【条文】第十五条规定:“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地区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政府债务的举借、管理和使用情况;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要项目的建设管理情况;对直接分管部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释义】本条是关于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内容的规定。制定依据:《审计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关键词:财政收支、国有资产、政府债务、重要投资项目、直接分管部门监管。

(一)审计内容说明的很具体。

(二)审计范围涵盖行政区划内的整个地区。

【条文】第十六条:“党政工作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部门(系统)、本单位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重要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重要经济事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对下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释义】本条是关于党政工作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内容的规定。

制定依据:《审计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

关键词:预算执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重要投资项目,重要经济事项管理制度,下属单位监管。

(一)具体审计内容。

(二)审计范围涵盖整个部门和单位。

【条文】第十七条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企业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经济管理和监督职责情况。”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内容的规定。制定依据:《审计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等。关键词:财务收支、内部控制制度、出资人监管职责。

(一)具体审计内容。

(二)审计范围涵盖整个企业。【条文】第十八条规定:“在审计以上主要内容时,应当关注领导干部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情况: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情况;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遵守有关廉洁从政(从业)规定情况等。”

【释义】本条也是关于经济责任审计内容的规定。

制定依据:《关于建立促进科学发展的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2_]30号)、《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办法(试行)》(中组发[202_]13号)、《党政工作部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办法(试行)》(中组发[202_]13号)、《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2_]17号)、《关于将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扩大到地厅级的意见》(审经责发[202_]65号)、《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办发[202_]26号)、《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中发[202_]3号)等。

关键词:科学发展观,经济法律法规,经济工作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重大经济决策,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廉洁从政(从业)。

(一)明确了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关注的事项。

(二)经济责任审计为什么不能仅限于财政财务收支审计。1.具有法律法规基础。2.具有审计实践基础。

【条文】第十九条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地方党委和政府的主要领导干部由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审计内容仅限于该领导干部所兼任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审计对象由上级领导干部兼任时如何确定审计内容的规定。关键词:上级领导干部兼任、实际履行经济责任。

第四章 审计实施

【条文】第二十条规定:“审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实施审计。”

【释义】本条是关于实施审计的计划依据和组织形式的规定。

(一)严格执行经济责任审计计划,没有审计计划,不得实施审计。如果追加审计计划,必须要履行计划制定程序,如果不履行程序,审计部门可以不接受。

(二)审计项目由审计组负责实施。

【条文】第二十一条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简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释义】本条是关于审计机关送达经济责任审计通知书的规定。制定依据:《审计法》第三十八条、两办《暂行规定》。关键词: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经本级政府批准。

(一)正常情况下审计通知书的送达。

(二)特殊情况审计通知书的送达。1.办理紧急事项的。

2.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原任职单位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的。3.其他特殊情况。

(三)审计通知书的送达对象。

【条文】第二十二条规定:“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有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进行审计公示。”

【释义】本条是关于经济责任审计进点会和审计公示的规定。制定依据:审计实践经验。

关键词: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有关人员、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审计公示。

(一)审计实践经验的总结。

(二)审计进点会。明确了召开进点会的目的、时间和参加人员。

(三)审计公示。《规定》对公示时间和方式没有做出详细规定,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掌握,可以采用书面、网络等媒体、会议等形式进行公示均可,但需把握一定要让需要公示范围内的人员方便的知道和了解。

【条文】第二十三条规定:“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本级党委、政府和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释义】本条是关于经济责任审计听取意见、了解情况的规定。制定依据:审计实践经验。

关键词:本级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同志,所在单位有关领导同志,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

(一)审计实践经验的总结。

(二)经济责任审计的必经程序。

【条文】第二十四条规定:“审计机关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与被审计单位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等资料;

(三)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

(四)其他有关资料。” 【释义】本条是关于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提供资料义务的规定。制定依据:《审计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两办《暂行规定》。

关键词: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其他有关单位、与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资料。

(一)《审计法》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经济责任审计。

(二)《审计法实施条例》对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已经做了详细规定,经济责任审计与其他审计不同,还需要被审计对象提供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

(三)述职报告的撰写内容和提交时间等会在实施细则当中另行规定。

【条文】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释义】本条是关于确立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承诺制度的规定。制定依据:《审计法》第三十一条、《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关键词: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书面承诺。

(一)实行双承诺制度,即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都要进行承诺。

(二)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一起承诺或分开承诺属于具体操作层面的问题,按照《规定》要求只要做出承诺就可以。

【条文】第二十六条规定:“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时,可以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释义】本条是关于审计机关提请协助权的规定。制度依据:《审计法》第三十七条。关键词: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

(一)《审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经济责任审计,即公安、监察、财政、税收、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

(二)除《审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单位和部门外,还包括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协助。

【条文】第二十七条规定:“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将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征求本级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释义】本条是关于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的规定。制定依据:《审计法》第四十条。

关键词: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本级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同志、本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书面意见。

(一)本条是为了提高审计质量而设定的。

(二)征求意见范围分为必须征求意见的对象和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征求意见的对象。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属于必须征求意见的对象;本级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属于根据工作需要征求意见的对象。

(三)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是审计组的报告。

【条文】第二十八条规定:“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出具审计机关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的规定。

制定依据:《审计法》第四十一条、两办《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等。关键词:审计机关、审计报告、审计结果报告。

【条文】第二十九条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条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报送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必要时报送本级党委主要负责同志;提交委托审计的组织部门;抄送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

【释义】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是关于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送达对象的规定。制定依据:《审计法》第四十一条、两办《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等

(一)审计报告主送对象是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二)经济责任审计的结论性文书,包括审计结果报告、综合报告、专题报告等的送达对象分为两类:

1.必须送达的对象,包括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和委托审计的组织部门。

2.根据工作需要送达的对象,包括本级党委主要负责同志和联系会议有关成员单位。3.将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分为必须送达的对象和根据工作需要送达的对象,坚持的是“各归各途”的原则,强调的是要处理好党委和政府的关系。这与审计计划的制定是一致的。向行政首长送达审计结果报告由审计机关负责,向本级党委主要负责同志送达由组织部门负责。

4.审计结果报告的主送人为行政首长本人。以函的形式送组织部门,抄送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

【条文】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问题,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经济责任审计处理处罚权和移送处理权的规定。制定依据:《审计法》第三条、第四十一条。关键词:审计决定、其他问题、依法移送。

(一)经济责任审计可以下达审计决定,针对的是领导所在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对象是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而不是领导干部本人。

(二)需要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问题,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三)当经济责任审计与预算执行等其他审计事项合并一起进行时,出两个审计报告,资金数额较大、性质较严重等问题在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中反映;相同问题及处理意见等,在其他报告反映。

【条文】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申诉,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审计署的复查决定为审计机关的最终决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报告有异议时救济途径的规定。制定依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

关键词:被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申诉、复查决定、复核、复核决定。

(一)与两个《暂行规定》等以往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有关规定相比,本条属于新增加内容,是根据中纪委、监察部的有关要求,建议加入本条。

(二)本条目的在于保护被审计领导干部的合法权益。《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都对被审计单位提供了救济途径,但是没有涉及经济责任审计的党政领导干部,所以本条为被审计领导干部提供救济途径。

(三)如果对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审计署的最终复查决定仍然不服的,依照《审计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但申诉和复查在审计机关范围内已经结束了,被审计领导干部可以走其他途径。

(四)如果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报告提出申诉,经复核机关复核后,审计报告确实存在问题,需要调整或重新制发,而此时审计结果报告已经发出,则需要根据新的情况,再重新制发一份审计结果报告,报送相关单位和部门。具体细节会在《规定》实施细则中阐明。

(五)关于本条救济途径,需要在以后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中加入,向被审计对象进行告知。

第五章 审计评价与结果运用

【条文】第三十三条规定:“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以及责任制考核目标和行业标准等,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评价结论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

【释义】本条是关于审计评价依据和原则的规定。

制定依据:《审计法》第三条、《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条。

(一)审计评价依据包括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以及责任制考核目标和行业标准等。需要说明的是,审计机关依据行业标准进行评价时,必须要对行业标准进行认定,对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审计机关可以作为评价标准;有的行业标准是指导性的或信息化的标准,审计机关在使用该标准进行评价时应慎重。

(二)审计评价原则是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三)审计评价一定要有充分的证据,无论是对领导干部的业绩还是出现的问题。

(四)审计评价不能脱离经济责任范畴。

【条文】第三十四条规定:“审计机关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界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领导干部承担责任划分种类的规定。制定依据:两办《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审计实践经验。

关键词: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这与两办《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有所不同,两办《暂行规定》中有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两种,主管责任分为领导责任和管理责任。根据审计实践,《规定》将最终将责任确定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条文】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而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但是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五)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直接责任划分标准的规定。

制定依据:两办《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审计实践经验。

本条对直接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表述,需要说明的是第四款中“以其他方式研究”中,“其他方式”指的是以向上级单位报告、请示等形式报告的东西,经领导班子签批来研究决定的,而不是以会议形式决定的。

【条文】第三十六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二)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主管责任划分标准的规定。

制定依据:两办《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审计实践经验。

【条文】第三十七条规定:“本规定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领导责任划分标准的规定。

制定依据:两办《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审计实践经验。

【条文】第三十八条规定:“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审计整改以及责任追究等结果运用制度,逐步探索和推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

第三十九条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相关要求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将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并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释义】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是关于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的规定。

制定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2_] 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干部人事档案材料收集归档规定》(中组发[202_] 12号)、《审计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等。

关键词:各级党委和政府、逐步探索和推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有关部门和单位、运用审计结果、反馈运用情况、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领导干部档案。

(一)第三十八条是为了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运用而设立的,为了呼应社会对审计结果的关注,提出了探索和推行审计结果公告制度,但没有做硬性规定,只是为今后审计结果公告预设了一个伏笔。

(二)第三十九条为有关部门和单位运用审计结果而设立,尤其是干部管理和监督部门。中组部印发的《干部人事档案材料收集归档规定》(中组发[202_] 12号)明确要求,要将审计结果报告归入干部人事档案,强化了对审计结果的运用。

第六章

附则

【条文】第四十条规定:“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职责、权限、法律责任等,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规定》未尽事宜的规定。

(一)《规定》中有明确规定的要执照执行。

(二)《规定》未明确的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条文】第四十一条规定:“审计机关开展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规定。有关机构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开展的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规定组织实施。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规定》适用范围的规定。

制定依据:国资委“三定方案”、《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办发[202_]26号)等。

关键词:有关机构、干部管理权限。

【条文】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或者贯彻实施意见。”

【释义】本条是关于制定有关配套文件的规定。

中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将制定实施细则或者贯彻实施意见,争取今年印发。【条文】第四十三条规定:“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释义】本条是关于文件解释权的规定。

【条文】第四十四条规定:“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9年5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号)同时废止。”

【释义】本条是关于文件生效日期的规定。

第五篇:河北省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正确评价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2_]32号)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

(一)设区市及以下各级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二)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第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包括科学发展责任、政策执行责任、决策管理责任和廉洁从政(从业)责任。

第五条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领导干部不再担任所任职务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各地要逐步建立和推行领导干部任期内轮审制度,实行分类管理。要突出重点审计对象,加强对经济活动复杂、资金(资产、资源)量大的重点部门、重点单位以及关键岗位领导干部的审计。推行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同步审计,审计行政领导时同步审计党委领导,审计党委领导时同步审计行政领导。科学拟定经济责任审计的计划和中长期规划,坚持任中审计和离任审计相结合,任中审计比重不少于60%。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审计人员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得泄露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八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保证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所必需的机构、人员和经费。各级审计机关要明确负责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

第二章 审计管辖

第九条 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

第十条 地方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本级党委与上一级审计机关协商后,由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各级党委对拟提拔为党政领导职务的拟任人选,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本级审计机关对其原任职务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受委托的经济责任审计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第三章 组织协调

第十三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纪检、组织、审计、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同级审计机关负责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承担。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为同级审计机关的副职领导或者同职级领导。

第十四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中央和省有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以及领导的有关指示精神,指导本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研究制定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政策和规章制度;监督检查、交流通报本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召开本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会议;指导和管理本级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所属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五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研究起草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法规、制度和文件;研究提出本级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所属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在本级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所属企业领导人员审计项目组织实施、结果运用等过程中,具体办理需要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协调配合的事宜。

第四章 审计内容

第十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科学发展为目标,以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为重点,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为基础,严格依法界定审计内容。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党委书记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贯彻执行中央和上级党委的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促进区域经济发展和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情况;重大经济决策的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情况以及决策执行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党委部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建立健全和执行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和问责制情况;遵守廉洁从政规定情况等。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贯彻执行中央、上级党委政府和本级党委的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促进区域经济发展和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情况;重大经济决策的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情况以及决策执行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本地区财政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政府债务的举借、管理和使用情况;国有资产资源管理和使用情况;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要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对直接分管部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对审计工作的管理情况;遵守廉洁从政规定情况等。

第十九条 党政工作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部门(系统)、本单位在促进区域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中履行职能情况;部门本身事业发展情况;重大经济决策的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情况以及决策执行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重要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部门内控及对下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监管情况;对以前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遵守廉洁从政规定情况等。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企业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优化投资结构和产品升级等可持续经营发展情况;重大经济决策的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情况以及决策执行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重要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企业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劳动者经济权益保护情况;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经济管理和监督职责情况;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对以前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遵守有关廉洁从业规定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地方党委和政府的主要领导干部由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审计内容仅限于该领导干部所兼任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二十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按照党管干部的原则,组织部门每年于9月底之前提出下一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建议,联席会议办公室对组织部门提出的委托建议研究讨论后提出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审计机关将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报请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审定后,纳入审计机关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计划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由专门经济责任审计机构组织实施审计。审计机关应当合理安排审计资源,注重经济责任审计与其他审计项目的结合,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简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有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就审计范围、审计内容以及群众反映情况渠道和联系方式等进行审计公示。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本级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或个别谈话等形式听取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有关领导同志和群众意见。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等资料;

(三)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拒绝、拖延提供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资料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时,可以依法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先将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上报审计机关审核,审核后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由审计组正式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征求本级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报告征求意见阶段,审计机关与被审计单位应当召开审计报告征求意见沟通会,被审计的地方党委和政府、部门及企事业单位现任主要领导应亲自参加,并就审计报告中揭示的有关问题提出整改措施。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出具审计机关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但处理、处罚依据又不明确的,应当在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中予以披露。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件报送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必要时报送本级党委主要负责同志;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件提交委托审计的组织部门,必要时抄送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本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和上级审计机关报送要情报告或专题报告。

第三十七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线索,要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部门;对领导干部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或者事项,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明确的责任追究建议;发现的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问题,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审计评价与责任界定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以及责任制考核目标和行业标准等,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评价结论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界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而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但是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五)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二)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七章 审计监督与救济途径

第四十四条 上级审计机关应当对下级审计机关的经济责任审计业务依法进行监督。

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审计决定被撤销后需要重新作出审计决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审计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审计决定。下级审计机关应当作出而没有作出审计决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计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审计决定。下级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问题,没有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决定和移送处理事项被上级审计机关纠正后,下级审计机关应当重新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

第四十五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申诉,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核决定为审计机关的最终决定。

第四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政府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审计结果执行与运用

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并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书面提请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协助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审计整改以及责任追究等结果运用制度,逐步探索和推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第四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相关要求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将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并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五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经济责任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进行责任追究。公安、司法机关及有关部门对审计机关移送处理的事项,应当依法处理。纪检监察机关、公安、司法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审计机关。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

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职责、权限、法律责任等,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2_]32号)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审计机关开展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办法。有关机构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开展经济责任审计时,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2_年2月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河北省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和《河北省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冀办发〔202_〕5号)同时废止。

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离任审计的实践与思考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