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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业务题库
编辑:落梅无痕 识别码:20-586370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7-19 09:32:07 来源:网络

第一篇:濮阳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业务题库

濮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业务题库

(判断题

共150道)

1、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2、投诉人撤回投诉的,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当终止投诉处理。(√)

3、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经审查,供应商投诉事项与质疑事项不一致的,超过质疑事项的投诉事项应当认定为无效投诉事项,并告知投诉人撤回投诉书。(√)

4、中标公告中必须要有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5、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发布政府采购信息,应当体现公益性原则。(√)

6、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公告政府采购信息。(√)

7、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8、招标采购单位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的评标委员会成员。(X)

20、如果需要,招标采购单位既可以就招标文件征询有关专家意见,也可以就招标文件征询有关供应商的意见。(√)

21、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22、评审中,对于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应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

23、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供应商可以放弃中标。(X)

24、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评审过程中,可以去掉最低报价或最高报价进行计算。(X)

25、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并且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条件和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26、评分因素可以包含投标人的资格条件。(X)

27、为了在符合法律规则的前提下更好地体现采购需求,采购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指定三个品牌和型号。(X)

28、政府采购对中小企业的扶持政策中,包括鼓励采购人允许获得政府采购合同的大型企业依法向中小企业分包。(√)

29、对政府采购节能产品实行优先采购、强制采购,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政府采购充分竞争、择优采购的目的。(X)30、评审专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时,可以收取评审费用。(√)

31、评审委员会应当推选组长,但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组长。(√)

32、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对评审专家的私人情况予以保密。(√)

43、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

44、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分为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项目和实行部门集中采购的项目。(√)

45、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46、采购人对供应商询问的答复内容不能涉及商业秘密。(√)

47、政府采购的合同金额可以适当超过政府采购预算。(X)

48、《政府采购法》既是一部实体法,也是一部程序法。(√)

49、即使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也可以改变中标结果。(X)50、邀请招标的供应商是由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指定的。(X)

5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52、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

53、政府采购履约验收是在政府采购招标结束后,采购人对供应商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情况的检验和评估活动。(√)

54、因特殊情况,采购人可以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采购。(X)

55、政府采购组织形式是按照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来确定的。(√)

56、招标采购中,凡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就

示。(√)

70、企业成立时间和注册资本金可以作为实质性条款写入招标文件。(X)

71、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72、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必须到现场监督开标活动,而不是视情况而定。(X)

73、供应商投诉实行实名制。(√)

74、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建设本地区评审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与国家评审专家库互联互通、资源共享。(√)75、评审专家应当不满6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X)

76、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77、受到刑事处罚的评审专家应当将其解聘。(√)

78、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

79、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应当优先选择本单位以外的评审专家。(√)

80、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90、评审专家未完成评审工作擅自离开评审现场,或者在评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获取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

91、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92、评审委员会成员要严格遵守评审时间,主动出具身份证明,遵守评审工作纪律和评审回避的相关规定。(√)

93、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采购人本级财政部门报告。(√)

94、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在评审工作中,要依法相互监督和制约,并自觉接受各级财政部门的监督。(√)95、评审委员会如需要供应商对投标或响应文件有关事项作出澄清的,应当给予供应商必要的反馈时间,但澄清事项不得超出投标或响应文件的范围,不得实质性改变投标或响应文件的内容,不得通过澄清等方式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对待。(√)

96、采购人委派代表参加评审委员会的,不需要向采购代理机构出具授权函。(X)

97、评审委员会应当推选组长,采购人代表可以担任组长。(X)98、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具备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的评审条件和设施。(√)

109、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110、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服务项目,应当采用综合评分法。(X)

111、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112、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供应商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113、超过公开招标标准的单一来源项目,经主管单位同意,可以不进行前期论证和公示。(X)

114、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具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与供应商商定合理的成交价格并保证采购项目质量。(√)

115、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因违法经营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届满的,仍不能参加政府采购活动。(X)

116、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的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117、公开招标是一种常用的采购方式,但不是主要采购方式。(X)118、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1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

130、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等部门举报。(√)

131、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

132、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133、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134、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配合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

135、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136、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以及政府履职所需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

137、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138、目前濮阳市市直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为10万元。(X)139、评审专家应该具有依法评审的法律意识,公正廉洁和严格审

3采购人从磋商小组评审后提出的候选供应商名单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150、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采购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含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在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社会资本)只有2家的,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可以继续进行。(√)

第二篇: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评审行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被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选聘并纳入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评审专家库)管理,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以下简称评审工作)的人员。评审专家的选聘、解聘、抽取、使用、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原则】评审专家库实行“统一建设,分级管理,资源共享,管用分离,随机抽取”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专家库建设管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评审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推动实现全国评审专家库互联互通和专家资源共享。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评审专家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

第五条【专家资源扩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广开渠道,通过向社会公开选聘或者向有关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定向选聘等方式,充实评审专家资源,满足评审工作需要。第二章 评审专家选聘与解聘

第六条【选聘条件】评审专家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承诺在政府采购评审中做到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

(二)精通专业业务,熟悉行业情况,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其中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

(三)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

(四)自愿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

(五)没有严重违法失信记录或不良信用记录;

(六)不满65周岁的中国公民;

(七)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品目,前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七条【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条件,自愿申请成为评审专家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个人简历、本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承诺书;

(二)学历学位、专业资格、专业技术职称的证书,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四)本人认为需要申请回避的信息;

(五)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八条【评审专业】申请人应当根据本人职称专业或者所从事的工作领域,对照评审专家专业分类标准申报评审专业。

第九条【专家选聘】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申报的评审专业和信用信息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选聘为评审专家, 并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

第十条【信息变更】评审专家的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专业技术职称、需要申请回避的信息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处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发现申请人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应当拒绝其申请,已经选聘的应当解聘并将其从评审专家库中除名。

申请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三年内不再选聘。

第十二条【履职记录和评价】负责抽取评审专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对评审专家的工作纪律、职业道德等职责履行情况,按照“好、中、差”等次在评审专家库中进行记录。

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严守评审工作纪律,业务水平高,自觉抵制并报告供应商的违法行为,自觉抵制并举报评审过程中有关人员的非法干预行为,高质量地完成评审工作的,记录为“好”。

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无违法违规、违反评审工作纪律、违背职业道德行为,按规定完成评审工作的,记录为“中”。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录为“差”:

(一)不遵守评审工作纪律,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

(二)询问采购人代表倾向性意见;

(三)拒绝在评审报告上签字且没有书面提出意见及理由;

(四)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评审行为。评审专家可以在评审专家库中查询本人职责履行情况记录。第十三条【涉嫌违法情形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采购人的本级财政部门报告: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二)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三)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应回避而未回避;

(四)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在评审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或者歧视现象。

第十四条【暂停抽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评审专家职责履行情况进行记录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暂停其评审专家抽取权限。

第十五条【专家解聘】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其解聘并从评审专家库中除名:

(一)一个自然内职责履行情况记录为“差”达到五次,或者被三家以上单位记录为“差”;

(二)拒不履行协助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质疑和配合财政部门处理供应商投诉等法定义务;

(三)以评审专家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

(四)受到刑事处罚或者除警告和3万元以下罚款以外的行政处罚;

(五)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六)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情形外,评审专家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被解聘的,一年内不得被再次选聘,评审专家因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被解聘的,三年内不得再次被选聘。

第三章 评审专家的抽取与使用

第十六条【专家抽取】除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评审专家库中相关专业专家数量不能保证随机抽取需要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按照不低于不足部分1:3的比例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选聘入库后,再随机抽取使用。第十七条【随机抽取例外】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选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评审专家。

第十八条【优先抽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评审专家职责履行情况记录与抽取相挂钩的激励机制。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和社会影响较大项目的评审专家,应当优先从履职情况记录较好的评审专家中随机抽取。

第十九条【抽取时间】除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以及异地评审的项目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原则上应当在评审活动开始前两个工作日内抽取评审专家。

第二十条【异地抽取】采购项目有特殊需要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从本行政区域以外的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第二十一条【回避情形】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二)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

(三)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四)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评审专家发现自己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参加过采购项目前期咨询论证的专家,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本行政区域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采购人及其主管预算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

第二十二条【专家补抽】预定评审时间开始后出现评审专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补抽评审专家,或者经采购人的主管预算单位同意自行选定补足评审专家。发现无法及时补足评审专家情况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立即停止评审相关工作,妥善保存采购文件,择期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二十三条【评审工作纪律】评审专家在评审期间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主动出具身份证明,将手机等通讯工具或者相关电子设备交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统一保管,不得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审资料。

第二十四条【评审争议处理】评审专家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及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第二十五条【专家名单保密与公告】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名单在评审活动完成前应当保密。评审活动完成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评审专家名单以及自行选定评审专家情况的说明,随同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告。

第二十六条【劳务报酬】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评审专家完成评审工作后,向其支付劳务报酬。评审专家异地评审的,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报销差旅费。

评审专家未完成评审工作擅自离开评审现场,或者在评审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不得获取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

采购人代表及评审现场监督人员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第二十七条【报酬标准】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由财政部负责制定。评审专家参加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采购项目异地评审的,其差旅费可参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财行﹝2013﹞531号)规定标准凭据报销。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分类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评审专家参加地方预算单位政府采购项目异地评审的,其差旅费可参照评审活动所在地区党政机关差旅费标准凭据报销。

第四章 评审专家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八条【专家权利】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政府采购项目的独立评审权;

(三)按照规定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的权利;

(四)按照规定获取相应评审劳务报酬的权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专家义务】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评审工作纪律;

(二)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三)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四)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向评审专家做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以及供应商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

(五)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时,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

(六)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在评审过程中受到的非法干预情况;

(七)配合答复供应商的质疑和投诉等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五章 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监管职责】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加强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依法对评审专家作出处罚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罚情况抄送负责评审专家选聘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评审专家有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予以处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将其解聘并从评审专家库中除名。

第三十二条【专家未尽评审义务处理】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审查处理供应商投诉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评审专家存在未尽客观、公正、审慎评审义务导致采购结果改变情形的,应当在评审专家库中将其职责履行情况记录调整为“差”并注明原因。

第三十三条【信用记录】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评审专家违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受到处罚的不良行为记录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第三十四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规处理】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从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依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违规处理】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评审专家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自选专家】采购人依法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的权利、义务以及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职责履行情况进行记录,并与相关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三十七条【地方制定实施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 监察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3]119号)同时废止。

第三篇: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承诺书

一、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的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和接受业务培训的权利;

(二)对供应商所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质量的评审权;

(三)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

(四)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的义务:

(一)为政府采购工作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

(二)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不包括本款第四条内容);

(三)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应及时向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组织者或财政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

(四)解答有关方面对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咨询或质疑;

(五)客观、公正地参与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在评审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六)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如受到邀请,应主动提出回避。有利害关系主要是指三年内曾在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中任职(包括一般工作)或担任顾问,配偶或直系亲属在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中任职或担任顾问,与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作为不良行为予以通报批评或记录:

(一)被选定为某项目并且已接受邀请的评审项目专家,未按规定时间参与评审,影响政府采购工作的;

(二)在评审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现象的;

(三)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信息的;

(四)不能按规定回答或拒绝回答采购当事人询问的;

(五)在不知情情况下,评审意见违反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

四、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财政部门将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

(一)故意并且严重损害采购人、供应商等正当权益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及有关业务单位的财物或者好处的;

(三)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信息,给采购结果带来实质影响的;

(四)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预评审结果的;

(五)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

(七)评审意见严重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政策规定的。

五、由于评审专家个人的违规行为给有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评审专家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人声明:已完全理解以上条款,承诺所填写、提供的申请材料真实有效,并将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自愿参与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如违反,愿接受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承诺人:

二00 年 月 日

第四篇: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申请书

申 请 书

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6]198号,以下简称:《办法》)的相关规定,本人具备《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评审专家条件,现自愿申请成为湖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人员。

本人将按照《办法》的要求,提交评审专家入库的申请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特此申请。

申请人: 年 月 日

第五篇: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学习手册(定稿)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

学习手 册

湖南省财政厅制 第 1 页

目录

第一章

评审专家享有的权利………………… 3 第二章

评审专家应承担的义务……………… 3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评审工作纪律………………………… 4 评审工作要求………………………… 6 评审专家的监督及管理………………10 第 2 页

第一章 评审专家享有的权利

第一条 对应邀参加评审的政府采购项目的独立评审权。第二条 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第三条 按规定和标准获得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第四条 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权利。

第二章

评审专家应承担的义务

第五条 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应邀并准时参加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因突发情况,不能出席或不能按时参加评审的,应及时通过专家库系统请假。专家库系统请假通道已关闭的,应按照短信上载明的联系方式请假,不得私下转托他人参加。

第六条 严格遵守政府采购保密工作纪律,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小组组成人员(相关信息公开前)、供应商投标(响应)文件评审比较情况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严格遵守政府采购廉洁自律规定,不得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即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宴请、旅游、财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好处。

第八条 依法公正履行评审职责,遵守职业道德,独立出具评审意见,并对出具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时,应当停止评审,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

第 3 页

第九条 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并在评审意见中予以说明。

第十条 配合有关部门处理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协助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对评审活动的调查。

第十一条 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各类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评审工作纪律

第十三条 接受评审邀请后应按时参加评审活动。因故不能 参加评审或者不能按时参加评审活动的,应及时告知有关部门,不得私下转托他人代替参加。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应自带身份证件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评审现场,并服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现场管理,主动出示身份证件,进入评审区域后主动寄存移动通讯工具,按要求佩戴工作牌。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

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包括: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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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三)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其回避。评审专家曾经参加过本项目招标文件论证的,应主动提出申请回避,并退出该项目评审委员会。

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的,不得参加该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的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活动。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

第十六条 被通知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后,不得与有关供应商或者与采购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其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十七条 严格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方法和标准进行评审,不得擅自改变评审方法和标准,不得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 第 5 页

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独立评审形成个人评审意见,对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对最终评审结论存有异议的,可保留个人意见,并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拒绝在评审报告上签字且不以书面形式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审结论,由评审委员会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在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得修改自己的评审意见或者要求重新评审,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在评审过程中不得擅自离开评审现场或提前退场,不得记录、复制或者带走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谈判响应文件、报价文件和评审报告等采购文件。

第十九条 对于在评审过程获悉的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外界透露评审内容或评审委员会成员对响应文件的评审情况。

第二十条 评审过程中发现采购活动或有关人员存在违法违纪情形的,应及时向现场监管人员或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反映和报告。

第四章 评审工作要求

第二十一条 按照评审程序认真履职,遵守评审纪律要求。第二十二条 根据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供应商名单,确认是否需要回避本次项目评审,如有,应主动申请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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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在评审专家中推选评审小组组长,优先推选资深专家为组长,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组长。

第二十四条 评审小组组长召集成员认真阅读采购文件以及相关材料,熟悉采购项目的基本概况,采购项目的质量要求、数量、主要技术标准或服务需求,采购合同主要条款,评审方法、评审依据、评审标准等;对投标无效情形和实质性条款进行认真了解和掌握。

第二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发现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审工作无法进行,或者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停止评审工作,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沟通并作书面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确认后,应当修改采购文件,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第二十六条 符合性检查应当由评审委员会负责审核,并进行复核,复核人应签署复核意见。发现有错误的,应及时纠正。评审委员会应将符合性检查不合格的理由告知投标人。

第二十七条 依据采购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的有效性、第 7 页

完整性、合法性和对采购文件的响应程度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对采购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做出响应;作出实质性响应的投标人满足三家以上(含三家)时,进入下一步评审程序。

第二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审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第二十九条 相同品牌投标的处理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以其中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且报价最低的参加评标;报价相同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审委员会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一个参加评标的投标人,采购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其他投标无效。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且通过资格 第 8 页

审查、符合性审查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按一家投标人计算。

非单一产品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技术构成、产品价格比重等合理确定核心产品,并在采购文件中载明。多家投标人提供的核心产品品牌相同的,按前两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应予废标的情形:

1、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2、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3、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4、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评审委员会应对招标文件是否存在不合理条款出具论证意见。

第三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发现招标文件中存在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情形,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澄清、说明 第 9 页

或者补正应符合相应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应按照招标文件载明的评审方法、评审标准和评审程序,对符合性审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评审必须独立完成,不得抄袭他人评分。

第三十三条 采取采购人和评审专家书面推荐方式选择供应商的,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应当各自出具书面推荐意见,评审专家应独立发表推荐意见。

第三十四条 评审复核的处理原则。在评审结果汇总后,发现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评分因素评分不一致、主观分评分畸高畸低等错误的情形,应按规定处理,任何人不得随意修改评标结果。

第三十五条 中标(成交)候选人的确定

1、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评标结果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投标报价相同的并列。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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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结果按评审后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排列。得分相同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得分且投标报价相同的并列。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

3、采用谈判或询价方式的,应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六条 争议的处理。对资格性和符合性检查、客观化打分项目等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结论。

第三十七条 签署评审报告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六章 评审专家的监督及管理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和评审专家有下列行为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取消评审专家资格,属于违法行为的,依法处理:

1、应聘申请或信息维护时提供虚假信息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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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获悉被邀参与项目评审后,透露本人参与评审项目的信息;接受其他评审专家或擅自委托他人代为参加评审工作;

3、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抄袭他人评审意见;或在评审中违反评审纪律发表倾向性或诱导性的言论;私下串通或者达成协议左右评审结果的;

4、泄露评审文件以及与评审有关的其他情况等;

5、依法应当回避而未申请回避的;

6、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即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宴请、旅游、财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好处;

7、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

8、以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

9、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评审专家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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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评审专家作出的处罚和不良行为记录信息,湖南省财政厅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与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共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等依法对被处罚和有不良行为记录的评审专家进行联合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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