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证券短线交易规制制度研究
证券短线交易规制制度研究 短线交易是指上市公司特定内部人员在法定期间 内对该上市公司的权益证券(equity security)为相匹配的反向交易的行为。该行为是公司内部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从事内幕交易的一种重要形式。短线交易规制制度即是以赋予上市公司归入权的方式来对短线交易行为进行规制,以吓阻内幕交易、维持投资者对证券市场公正性和公平性的信赖、保证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本文主要从规制行为(法定期间内相匹配的反向交易行为)、法律效果(归入权的产生及适用)两方面对短线交易规制制度进行分析探讨。
一、规制行为-法定期间内相匹配的反向交易
(一)规制行为
短线交易规制制度不同于一般的证券交易限制或禁止制度,一般的交易限制或禁止制度所针对的交易行为是某一次交易,或是买进或是卖出。而短线交易规制制度规制的则是在短期内连续发生的、相匹配的反向交易的组合,至少包含一进一出。这里主要涉及三个问题:
1.反向交易-“买进”、“卖出”
我国和美国对交易行为使用的语言是“买进”和“卖出”,而我国台湾地区则使用了“取得后卖出”或“卖出后买进”,在立法语言上略有差异,实质类同。
美国证券交易法第3条a项第13项 界定:“买进包括任何购买之合同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第14项界定:“卖出包括任何出卖之合同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该界定的外延不仅包括正常的现金交易,还包括异态交易(variant transactions)/非传统交易(unorthodox transactions),此类交易包括:期权(options)交易、权利股(rights)交易、转换(conversions)、因合并而发生的置换(exchange pursuant to mergers)以及股票的重新划分(stock reclassifications)等。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未对买进和卖出进行界定,但是证管委对于“取得”则有界定:“
(一)因受赠或继承而取得上市公司股票。
(二)因信托关系受托持股当选为上市公司董事、监察人后,再以证券承销商身份依证券交易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取得上市公司股票。
(三)公营事业经理人于官股依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释出时,以移转民营从业任意优惠优先认股办法认购上市公司股票。” 而学者们对于“取得”则学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主要争论焦点则在于该“取得”是否以有偿为前提。
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都在“买卖”的界定上采取了开放性的态度,并未局限于现金交易,这是可取的。但是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讨论交易行为的确定时以有偿性为基础则偏离了短线交易的立法目的。短线交易立法的直接目的在于吓阻公司内部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是对相匹配的反向交易中第一个交易之时的交易者的主观心态加以推定,而是否以有偿方式取得股票和当时的主观心态无必然联系,和其相联系的是交易时的意思表示,是交易人对交易行为的可控性,即交易人是否通过其可控制的交易取得或处分股票。如果是基于公权力(国家立法、法院判决或行政命令)、事实行为或交易相对方的单方法律行为而获得股票,则无法推定交易人在交易时有利用内幕信息的可能性,如果该交易是短线交易人依双方法律行为而取得不论有偿与否都有可能利用了内幕信息,自应纳入短线交易的法律规制。因此,对短线交易行为所涉及的买卖行为应作广义解释,不应局限于现金买卖,亦不应以交易行为的有偿性为前提,而应涵盖以法律行为获得或处分其证券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