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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管理条例
编辑:空山幽谷 识别码:20-637500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8-15 15:59:59 来源:网络

第一篇:民办学校管理条例

长宁镇民办学校管理条例

第一条 镇宣传科教办对民办学校(园)实行积极扶持,加强管理的方针,根据镇外来人口,教育需求,做好民办学校(园)的布局和申报审核工作,确保民办学校(园)适当的生源和经济效益。

第二条 镇宣传科教办与民办学校(园)既分工又合作共同抓好民办学校(园)的管理,确保民办学校(园)依法办学,保证教育教学质量。民办学校(园)的法人、举办者、校长每学期召开三次以上会议,镇宣传科教办每年要公开、公正地做好民办学校(园)的督导评估,公布评估结果,表彰先进,对违法办学和教育教学质量差的学校提出警告,并限期整改;对屡教不改者向市教育局停止其招生和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第三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拿到办学“三证”,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后,在开学后一年内,教学设备要达到市中小学幼儿园督导评估“教学仪器、设施设备、图书资料”建设规范的第三类标准,达不到标准的不准招收新生,教办每年都要组织各校参加市教育局的仪器订购会,逐年增加教学仪器、设备,开办三年后要达到二类标准。通过每年的督导评估,完善民办中小学的仪器、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建设。

第四条 民办中小学每班的学生人数目前不超过50人,民办幼儿园每班人数不能超过40人。由镇宣传科教办根据市教育局审批的办学规模和现有校舍设施,核准每年学校、幼儿园的招生班数、人数。

第五条 民办教育机构可以设立校董会,校董会要依法制定董事 会章程和学校章程,董事会成员组成要符合教育法规。校董会提出符合任职条件的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选,报镇教办和市教育局批准,校董会无法提出符合任职要求的校长,由镇教办推荐合格的校长,确保学校依法办学。校董会每学期召开二次以上会议决定。民办教育机构的发展规划,经费筹措,经费预算、决算等重大事项。校董会召开会议要做好会议记录。校董会成员要学习有关教育法规,领会办学“不能以营利为目的”的含义,提高办学认识,明确办学宗旨。

第六条 担任民办教育机构的董事、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和担任总务、会计、人事职务的人员之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民办教育机构的财会人员要符合任职资格,并报镇教办审批、备案。

第七条 实行校董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校董会与校长职责要明确,校董会行使决策权,校长行使执行权,校长全面负责学校的管理工作和贯彻校董会的决策,有充分的办学自主权和享有人、财、物管理权,保证依法办学,校董会成员不得干涉校长的日常工作,校长每学期向校董会提交工作报告,经上级报准的校长,校董会不能随意解聘,解聘校长需经文教办和教育局批准。

第八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要有运作畅通、高效的管理架构,各管理部门要制定明确的岗位职责,中小学要建立教代会、工会、团委会、少先队、家长委员会,要建立和完善各种群众组织的管理制度。教代会和工会在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和参与民主管理等方面要发挥应有作用。

第九条 民办中小学和幼儿园的领导机构成员要建立学习进修制 度、重视教育观念、知识更新,树立现代教育观,要有创新意识和高度的责任感、事业心,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现代教育理论水平,要建立相对稳定、老中青相结合、学校结构合理、人品修养好、工作能力强的领导班子,领导班子成员 要造册上送镇教办备案。

第十条 民办中小学及幼儿园的领导机构要支持依法治校,制订操作性、实效性强的管理制度,实行教学目标管理责任制,管理手段和方法要科学,措施要得当。坚持以德治校,以人为本,民主管理,完善健全监督机制,学校领导班子要深入教学第一线,坚持以教学为主,带头开展教育教学科研活动。健全教育科研组织和活动制度。

第十一条 校长负责聘任教职工,聘任教职工要符合国家文件规定的聘任标准,教职工实行试用的聘任制度,聘任的专任教师和职工分别造册上送镇文教办和市教育局,在聘任教职工时,必须与受聘人签订聘任合同,聘任合同要符合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并报镇文教办备案。聘期未满,学校不得随意解聘教师和管理人员,假期解聘教师,必须支付整个假期工资。聘任外籍教师,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民办教育机构要制定教师学习进修制度,加强对教师的政治教育、师德教育和业务学习,按市教育局要求参加业务进修学习,参加职称和技能的考核,建设一支相对稳定、高素质的师资队伍。

第十二条 民办教育机构要符合并按督导评估方案的项目建设好档案资料库。

第十三条 教师待遇必须按收费申请报告中工资标准发放,核准教师工资占学费收费标准的35%,校长制定分配和奖励教师职工的方 案。教师职工的工资要逐年提高。要依法为教职工办理医疗和社会保险。教师职工要有20平方米以上的住房。

第十四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要为专任教师建立人事档案,专任教师的档案由镇、市教育局人事部门管理,专任教师的教龄应当连续计算,要为专任教师办理职称评定申报工作,专任教师不准随意解聘。

第十五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要切实做好学生的学籍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的学籍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民办教育机构提出,根据以收代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制定收费申请报告。经镇宣传科教办审核,报市物价局审批,民办教育机构要按照审批后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并统一使用镇财政分局印制的行政事业收费专用收据,要按月或学期、学年收费,不得预收费用,不得乱收费。代收的书本资料每学期结束要向家长公布收支情况,多收的书本资料费如数退还给家长。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园)要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要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账簿。每学期开学后两周向镇宣传科教办提交经费预算报告,每学期结束向镇教办提交经费结算报告,每会计年度终了要制作财务报告,并委托社会审计机构会同教办有关人员对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镇文教办和教育局。年终经费决算的剩余经费投资举办者不准当为己有,不能用于分红和挪作它用,只能用于教育机构的建设和发展。但参与 学校直接管理的举办者和董事可以支付工资报酬。

第十八条 投资者通过收取校舍、设备租金的方式逐年回收投资和投资利润,必须符合有关法规。

第十九条 民办教育机构解散,要依法程序申请主管部门监督清产,按法规处理校产。教育部门做好在校生的安置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侵占民办教育机构的财产。

第二十条 本条例与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有矛盾的,以国家、省市相关规定为准。

第二篇:济南民办学校管理暂行规定

济南市民办学校管理暂行规定

济教行字[2005]3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教育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办学校,系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三条 设置民办学校应当适应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符合本市教育发展规划和学校结构布局的要求。

第四条 民办学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五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违法办学行为,未受过刑事处罚。

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有正确的办学宗旨和明确的培养目标,有与办学层次及规模、类别相适应的内部管理机构和学校章程。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其成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七条 设置民办非学历培训学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学校校长应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有相应的任职资格或具有三年以上从事相应学校管理工作的经验,身体健康,其任职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5周岁,应具有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二)学校同期在校生设计规模,全日制(寄宿制)学校不少于200人,业余(培训)学校不少于100人。

(三)学校应当根据在校生规模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全日制(寄宿制)学校不少于10人,业余(培训)学校不少于5人。超出部分按照全日制(寄宿制)学校不低于1:30、业余(培训)学校不低于1:50的比例配备。

学校的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财会人员应当具有法定任职资格。

(四)学校应当根据在校生规模配备专职教师,全日制(寄宿制)学校不少于15人,业余(培训)学校不少于7人。超出部分按照全日制(寄宿制)学校不低于1:20、业余(培训)学校不低于1:30的比例配备。

学校教师的教师资格、学历或职称,应当符合所授课程的任职条件。

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或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

(五)学校应当根据在校生规模配备校舍,全日制(寄宿制)学校应为独立院落,业余(培训)

学校应有相对集中的校舍。全日制(寄宿制)学校建筑面积不少于2000平方米,业余(培训)学校不少于200平方米。超出部分全日制(寄宿制)学校按人均不少于10平方米、业余(培训)学校按人均不少于2平方米配备。

校舍安全、卫生,能够满足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需要,原则上应为自有,土地、房产等资产证明必须办理到学校名下,做到产权明晰。临时周转用房租赁校舍的,租期不少于5年。

(六)学校应当根据所设专业和学生人数配备相应的实验实习设备。学校自有部分,全日制(寄宿制)学校不低于20万元,业余(培训)学校不低于10万元。

全日制(寄宿制)学校应当配备相应的专业图书和期刊,其中,印刷图书不少于3000册。超出部分按生均15册配备。

(七)办学流动资金:全日制(寄宿制)学校不少于50万元,其中注册资金30万元、启动资金不少于20万元;业余(培训)学校不少于20万元,其中注册资金10万元、启动资金不少于10万元。

(八)制定与本层次学校所设专业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课程计划,配备符合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教材和辅导资料。

第八条 设置民办学历教育学校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一)学校的用地、校舍和实验实习设备应当为学校自有,做到产权明晰、自有校舍、独立院落、达到规定规模,筹建学校在土地证、房产证过户到学校名下后,方可批准正式建校。

(二)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最低设计规模:

完全小学不少于12个班,每班45人,计540人;

初级中学不少于12个班,每班50人,计600人;

高级中学不少于18个班,每班50人,计900人;

中等职业学校(含职业中专、职业高中、成人中专等)不少于18个班,每班50人,计900人。

(三)设置民办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基本条件按照省定标准执行。

第九条 设置民办非学历高等层次学校、自学考试助学机构和民办幼儿园,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申 请

第十条 设置民办高等职业技术学校、非学历民办高等学校、普通高级中学或在高新区及历下、市中、槐荫、天桥、历城行政区域内设置中等职业学校,须向市教育局提出申请。

设置民办幼儿园、小学、普通初级中学、非学历培训学校、自学考试助学机构或在上述各区行政区域外设置中等职业学校,须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设置卫生、保安、武术等特殊专业的民办学校,须先经省或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设置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向市教育局申请设置民办学校的受理时间为每年的第三季度,当年十二月底以前给予是否同意设置或报上级部门审理的答复,逾期申报者,转至下一受理。

向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设置民办学校的受理时间由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有主管单位的要出具主管单位同意其办学的证明文件。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正式设置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属已批准筹设的民办学校,应提交筹设批准书和筹设情况报告。

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可行性分析、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发展规划、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举办者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者,应当提供工商营业执照、非企业法人登记证等证明文件,有主管单位的要出具主管单位同意其办学的证明文件。

举办者为个人或个人合伙者,应当提交举办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出具的户籍和无犯罪纪录证明文件。其中,属现有职业的应当同时提交举办人所在单位同意其办学的证明文件;属外地来济办学者,应当同时提交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无违法违规办学纪录的证明文件和我市居住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暂住户口证明。

(三)学校章程和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拟任学校法定代表人、校长、教师、财会和其他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及聘任合同。

(五)学校用地、校舍、实验实习设备、启动资金、图书等有效证明文件。

学校用地、校舍属自有者,应当提交所有权证明文件;属租借者,应当提交双方签订的租借合同和出租方的所有权证明文件。

实验实习设备属自有部分,应当提交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属租用部分,应当提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出租方的所有权证明文件。

办学启动资金应当先存入学校临时银行帐户,并提交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办学注册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审批其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监督,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六)所设专业的课程计划。

(七)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置民办学校。

不符合设置标准或材料不完备的学校设置申请,审批机关不予受理。

第四章 审批和管理权限

第十五条 审批民办学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学校设置标准为依据,并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申报材料真实、完备并符合规定的办学条件和要求。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成员。国家公职人员不得担任民办学校的专职工作人员和专职教师。

(四)正式设立学历教育学校,审批前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五)审批前应认真考察民办学校的办学条件。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设置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设置民办高等学校,按照省政府、省教育厅有关规定执行。

设置民办普通高中,在高新区及历下、市中、槐荫、天桥、历城行政区域内设置中等职业学校的由市教育局审批;在上述各区行政区域外的,由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局备案。备案采取事前备案制,即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受理审核,报市教育局同意备案后,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再正式批准建校。

设置民办普通初中、小学、民办幼儿园、非学历培训学校、自学考试助学机构,由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市教育局备案同意后,由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将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者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

县(市)区属民办学校不得跨县(市)区设立教学点。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体现学校所在行政区域、字号、层次、类别等,应称“学院”、“学校”,原则上不宜称“中心”。

民办学校的名称需冠以“济南”、“泉城”、“山东”、“齐鲁”等字样的学校,须按批准权限逐级报市或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民办非学历培训学校,以全日制(寄宿制)教学为主者,名称应冠以“专修”字样;以业余教学(培训)为主者,名称应冠以“业余”或者“培训”字样。

第十九条 受理申请筹设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筹设期间不得以筹设的学校名称招生及开展教学活动;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二十条 受理申请正式设置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置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正式设置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对不批准设置的应当说明理由。

办学许可证应悬挂(放置)在学校便于学生(家长)观看的办公(招生)场所醒目位置。

第二十一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学校,应凭办学许可证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非企业法人登记、收费许可或备案等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民办学校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市教育局受省教育厅委托,负责管理驻济民办高等学校,管理市教育局审批的民办学校,对各县(市)区审批的民办学校实施宏观管理和协调。

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级审批的民办学校。

第五章 招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办学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后方可招生。

招生不得擅自超出教育部门核准的专业门类和招生范围;不得将招生工作委托其他非教育组织、经营性中介公司和个人实施。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发布招生广告(简章),须填写《济南市招生广告(简章)审核备案表》,事先履行审核备案手续并加盖专用印章。其中:

在学校所在县(市)区传播媒体发布招生广告,须经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在市级传播媒体发布招生广告,须经市教育局审核备案;在省级传播媒体或跨省(含齐鲁晚报、生活日报等)发布招生广告,须经省教育厅审核备案。

面向社会印发招生简章,须经批准其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备案。

第二十五条 招生广告(简章)内容必须真实、合法、准确,学校名称必须使用全称或者经办学审批机关认可的简称;凡涉及学校性质、招生专业(项目)、培养目标、招生对象、总学时、收费标准、考试、发证、学校详细地址等内容,应当清楚、明白,不得含有虚假、误导和欺骗内容。

发布与驻济成人大中专院校联合举办学历教育助学班的招生广告(简章),须由该联合院校签署审核意见和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其举办驻济成人高校校外班的审批文件;发布与外地高等院校联合举办学历教育助学班的招生广告(简章),须出具联合办班的有效协议和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其设立普通高校驻济函授站的审批文件;发布举办高等教育自考助学班的招生广告(简章),须出具相关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其举办高等教育自考助学班的审批文件。其招生广告(简章)中均须注明由何院校颁发何种证书。

广告(简章)内容中如有“办学先进单位”等荣誉称号以及“推荐安排工作”、“联合或委托培训”、合格率等内容者,必须提交相关有效证明。

第二十六条 招生广告(简章)内容一经审核备案并签章,学校、广告经营单位等均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七条 发布招生广告(简章),必须注明审核备案机关的审核文号。

第二十八条 招生广告(简章)有效期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发布或其间需要更改内容者,须另行办理审核备案手续。

第六章 学生入学及收退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学生入学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严禁学校以冒充其他学校、诋毁其他学校名义、阻止其他学校招生或者以误导、欺骗、强制等不正当手段抢拉生源。

第三十条 学生到校,学校应及时向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告知学校设置专业、颁发证书、学时、收费、教学与生活条件等方面的详细情况,安排现场考察。学生或者学生家长满意后,方可办理入学手续。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或者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公示并悬挂(放置)在学校便于学生(家长)观看的办公(招生)场所醒目位置。

举办学习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教学班,按学期或者学年收费;举办学习期限在一年以内的教学班,按实际学习期限收费。

学校收取学杂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开具收费票据。学历教育学校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收费票据;非学历教育学校应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税务专用票据。

学校不得跨学年预收学杂费;不得自立项目或者超过核定标准收取学杂费;不得以任何名目收取学生建校资金。

第三十二条 学生退学、退费,应根据省、市有关规定,依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学生因自身原因退学,应根据以下情况核退部分所收学费、住宿费:属学历教育和学制一年以上的全日制非学历教育的,学生入学交费后,学习时间不满一周(7天)的按学年收费标准的十分之一收费,满一周不满两个月的按学年收费标准的四分之一收费,满两个月不满一学期的按学年收费标准的二分之一收费,满一学期不满一学年的按一学年收费。学制一年以下的非学历教育,按实际学习(住宿)时间折算核退所收费用。

(二)学生缴纳的代收费已购物品(如教科书、作业本等)由学校发放给学生本人,剩余费用退还学生。

(三)因学校刊登、散发虚假招生广告(简章)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造成学生退学的,退还全部费用。

第七章 教学与行政管理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建立学校教学、行政和学生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教务和行政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学校教学与行政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按照本规定要求的办学标准,配置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及实验、实习设施、场所和活动场地。相关设施、场所和场地必须安全、卫生、整洁、适用。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按照本规定要求的办学标准,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能胜任教学工作、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包括兼职教师)。教师应按教学计划规定的要求授课,保证教学质量。

第三十六条 承担学历教育、学历教育助学以及国家资格性培训的学校,应使用国家规定教材。

学校编写教材,应成立编审组织并由学科专家担任主编。编写的教材应报办学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按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教学,保证开出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包括实验和实习课),完成规定的课时数,严禁缺课、漏课或者删减课时。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认真做好对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文明健康的校园文化建设。

严禁以任何形式谩骂、体罚学生。严禁对学生实施罚款处罚。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学籍管理档案,严格学籍管理制度,加强学生管理。

(一)建立学生入学注册制度。注册项目应包括学生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地址、家庭住所、入学时间、学习专业(培训项目)、身份证号码等。学员无身份证者应注明并核对其家庭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名称及户口薄编号。

学历教育学校和学历教育助学学校应于每学期开学后一个月内、将注册学员花名册报批准其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建立学生学习成绩档案。按期登记注册学生的考核、考试或实验、实习成绩,及时存入学生学习期间的有关资料。

学生完成学业并通过相应考试、考核的,按规定颁发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写实性结业证明。

第四十条 学校应高度重视安全卫生管理工作。

(一)学校必须建立并落实逐级管理责任制及校园安全、校舍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学生管理、消防管理等规章制度。全日制、寄宿制学校均应建立并落实宿舍、餐厅管理以及学生出入校园管理等制度。

(二)学校教室、实验室、食堂、宿舍及其他活动场所必须符合安全卫生及消防要求。

(三)学校应建立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按有关要求配齐并及时更换学校安全设施。

第四十一条 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建立健全党团组织、工会组织和学生组织。

第四十二条 学校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对所聘学校领导、教师、管理人员的人事管理和教育培训工作。

第八章 财务管理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财务管理人员,并设立具备安全防盗条件的财务室。

财务人员不得由学校举办者的直系亲属担任。

第四十四条 学校一经批准设立,须持审批机关、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以学校名义独立开设银行帐户,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学校所收费用均应存入银行账户,严禁个人保管或者存入个人账户。

第四十五条 学校应严格执行国家财务管理和学校科目设置规定,建立健全财务、资产

管理制度。

严禁巧立名目侵占、挪用、私分所收费用和学校资产。

第四十六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净资产增加额中、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

使用该基金必须由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研究并报审批机关

备案。

第四十七条 学校各类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费、兼职教师酬金等项开支标准,由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根据章程研究决定。

学校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专职教师、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手续,按时交纳保险金。

第四十八条 学校财务机构应根据国家规定的会计制度,设置独立的会计账簿。

第四十九条 学校应接受审批机关及其委派的财务审计机构对其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的监督。

学校须于每年接受年检的同时,向审批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审批机关对学校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应予认真审核,委托社会法定审计机构对其财务

会计状况进行审计并公告审计结果。

第五十条 学校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产、物品管理制度。

凡单价在500元、使用时间一年以上的资产,或者单价不满500元、但使用时间一年以上的同资财产、物品,均须按有关固定资产管理规定设置固定资产帐卡,并进行管理和核

算。

第五十一条 财会人员调离工作时,学校必须事先报审批机关备案并严格工作交接手

续;审批机关可以指派专人监交。

第九章 变更和终止

第五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在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后,由举办者提出,经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后,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终止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或者法定代表人,在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原举办者提出,经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后,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名称、校址、层次、类别的变更和调整,由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审批机关依法责令其终止办学:

(一)连续两年未招生或者所招学生达不到规定的开班数额者。

(二)办学条件差、教学或者财务管理混乱以及发生其他违法办学行为,经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规定标准者。

(三)不服从审批机关依法管理者;

(四)因违法办学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吊销办学许可证者。

第五十六条 自行终止或者被审批机关责令终止的民办学校,必须妥善安置学生及做好相关善后工作,其办学许可证和印章由审批机关收回并注销登记。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本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篇:济南市民办学校管理暂行规定

济南市民办学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教育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办学校,系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三条

设置民办学校应当适应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符合本市教育发展规划和学校结构布局的要求。

第四条 民办学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五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违法办学行为,未受过刑事处罚。

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有正确的办学宗旨和明确的培养目标,有与办学层次及规模、类别相适应的内部管理机构和学校章程。民办学校应当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其成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七条 设置民办非学历培训学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学校校长应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有相应的任职资格或具有三年以上从事相应学校管理工作的经验,身体健康,其任职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5周岁,应具有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二)学校同期在校生设计规模,全日制(寄宿制)学校不少于200人,业余(培训)学校不少于100人。

(三)学校应当根据在校生规模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全日制(寄宿制)学校不少于10人,业余(培训)学校不少于5人。超出部分按照全日制(寄宿制)学校不低于1:30、业余(培训)学校不低于1:50的比例配备。

学校的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财会人员应当具有法定任职资格。

(四)学校应当根据在校生规模配备专职教师,全日制(寄宿制)学校不少于15人,业余(培训)学校不少于7人。超出部分按照全日制(寄宿制)学校不低于1:20、业余(培训)学校不低于1:30的比例配备。

学校教师的教师资格、学历或职称,应当符合所授课程 的任职条件。

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或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

(五)学校应当根据在校生规模配备校舍,全日制(寄宿制)学校应为独立院落,业余(培训)学校应有相对集中的校舍。全日制(寄宿制)学校建筑面积不少于2000平方米,业余(培训)学校不少于200平方米。超出部分全日制(寄宿制)学校按人均不少于10平方米、业余(培训)学校按人均不少于2平方米配备。

校舍安全、卫生,能够满足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需要,原则上应为自有,土地、房产等资产证明必须办理到学校名下,做到产权明晰。临时周转用房租赁校舍的,租期不少于5年。

(六)学校应当根据所设专业和学生人数配备相应的实验实习设备。学校自有部分,全日制(寄宿制)学校不低于20万元,业余(培训)学校不低于10万元。

全日制(寄宿制)学校应当配备相应的专业图书和期刊,其中,印刷图书不少于3000册。超出部分按生均15册配备。

(七)办学流动资金:全日制(寄宿制)学校不少于50万元,其中注册资金30万元、启动资金不少于20万元;业余(培训)学校不少于20万元,其中注册资金10万元、启动资金不少于10万元。

(八)制定与本层次学校所设专业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课程计划,配备符合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教材和辅导资料。

第八条

设置民办学历教育学校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一)学校的用地、校舍和实验实习设备应当为学校自有,做到产权明晰、自有校舍、独立院落、达到规定规模,筹建学校在土地证、房产证过户到学校名下后,方可批准正式建校。

(二)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最低设计规模: 完全小学不少于12个班,每班45人,计540人; 初级中学不少于12个班,每班50人,计600人; 高级中学不少于18个班,每班50人,计900人; 中等职业学校(含职业中专、职业高中、成人中专等)不少于18个班,每班50人,计900人。

(三)设置民办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基本条件按照省定标准执行。

第九条 设置民办非学历高等层次学校、自学考试助学机构和民办幼儿园,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申 请

第十条 设置民办高等职业技术学校、非学历民办高 等学校、高级中学或在高新区及历下、市中、槐荫、天桥、历城行政区域内设置中等职业学校,须向市教育局提出申请。

设置民办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非学历培训学校、自学考试助学机构或在上述各区行政区域外设置中等职业学校,须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设置卫生、保安、武术等特殊专业的民办学校,须先经省或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设置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向市教育局申请设置民办学校的受理时间为每年的第三季度,当年十二月底以前给予是否同意设置或报上级部门审理的答复,逾期申报者,转至下一受理。

向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设置民办学校的受理时间由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有主管单位的要出具主管单位同意其办学的证明文件。(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四)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正式设置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属已批准筹设的民办学校,应提交筹设批准书和筹设情况报告。

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可行性分析、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发展规划、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举办者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者,应当提供工商营业执照、非企业法人登记证等证明文件,有主管单位的要出具主管单位同意其办学的证明文件。

举办者为个人或个人合伙者,应当提交举办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出具的户籍和无犯罪纪录证明文件。其中,属现有职业的应当同时提交举办人所在单位同意其办学的证明文件;属外地来济办学者,应当同时提交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无违法违规办学纪录的证明文件和我市居住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暂住户口证明。

(三)学校章程和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拟任学校法定代表人、校长、教师、财会和其他管 理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及聘任合同。

(五)学校用地、校舍、实验实习设备、启动资金、图书等有效证明文件。

学校用地、校舍属自有者,应当提交所有权证明文件;属租借者,应当提交双方签订的租借合同和出租方的所有权证明文件。

实验实习设备属自有部分,应当提交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属租用部分,应当提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出租方的所有权证明文件。

办学启动资金应当先存入学校临时银行帐户,并提交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办学注册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审批其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监督,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六)所设专业的课程计划。

(七)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置民办学校。

不符合设置标准或材料不完备的学校设置申请,审批机关不予受理。

第四章 审批和管理权限

第十五条 审批民办学校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以学校设置标准为依据,并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

(二)申报材料真实、完备并符合规定的办学条件和要求。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成员。国家公职人员不得担任民办学校的专职工作人员和专职教师。

(四)正式设立学历教育学校,审批前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五)审批前应认真考察民办学校的办学条件。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设置实行分级审批制度。设置民办高等学校,按照省政府、省教育厅有关规定执行。

设置民办高级中学,在高新区及历下、市中、槐荫、天桥、历城行政区域内设置中等职业学校的由市教育局审批;在上述各区行政区域外设置中等职业学校、在全市设置初级中学和小学,由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局备案。备案采取事前备案制,即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受理审核,报市教育局同意备案后,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再正式批准建校。

设置民办幼儿园、非学历培训学校、自学考试助学机构,由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市教育局备案同意后,由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将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者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

县(市)区属民办学校不得跨县(市)区设立教学点。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体现学校所在行政区域、字号、层次、类别等,应称“学院”、“学校”,原则上不宜称“中心”。

民办学校的名称需冠以“济南”、“泉城”、“山东”、“齐鲁”等字样的学校,须按批准权限逐级报市或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民办非学历培训学校,以全日制(寄宿制)教学为主者,名称应冠以“专修”字样;以业余教学(培训)为主者,名称应冠以“业余”或者“培训”字样。

第十九条 受理申请筹设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筹设期间不得以筹设的学校名称招生及开展教学活动;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二十条

受理申请正式设置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置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正式设置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对不批准设置的应当说明理由。

办学许可证应悬挂(放置)在学校便于学生(家长)观看的办公(招生)场所醒目位置。

第二十一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学校,应凭办学许可证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非企业法人登记、收费许可或备案等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民办学校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市教育局受省教育厅委托,负责管理驻济民办高等学校,管理市教育局审批的民办学校,对各县(市)区审批的民办学校实施宏观管理和协调。

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级审批的民办学校。

第五章 招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办学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后方可招生。

招生不得擅自超出教育部门核准的专业门类和招生范围;不得将招生工作委托其他非教育组织、经营性中介公司和个人实施。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发布招生广告(简章),须填写 《济南市招生广告(简章)审核备案表》,事先履行审核备案手续并加盖专用印章。其中:

在学校所在县(市)区传播媒体发布招生广告,须经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在市级传播媒体发布招生广告,须经市教育局审核备案;在省级传播媒体或跨省(含齐鲁晚报、生活日报等)发布招生广告,须经省教育厅审核备案。

面向社会印发招生简章,须经批准其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备案。

第二十五条 招生广告(简章)内容必须真实、合法、准确,学校名称必须使用全称或者经办学审批机关认可的简称;凡涉及学校性质、招生专业(项目)、培养目标、招生对象、总学时、收费标准、考试、发证、学校详细地址等内容,应当清楚、明白,不得含有虚假、误导和欺骗内容。

发布与驻济成人大中专院校联合举办学历教育助学班的招生广告(简章),须由该联合院校签署审核意见和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其举办驻济成人高校校外班的审批文件;发布与外地高等院校联合举办学历教育助学班的招生广告(简章),须出具联合办班的有效协议和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其设立普通高校驻济函授站的审批文件;发布举办高等教育自考助学班的招生广告(简章),须出具相关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其举办高等教育自考助学班的审批文件。其招 生广告(简章)中均须注明由何院校颁发何种证书。

广告(简章)内容中如有“办学先进单位”等荣誉称号以及“推荐安排工作”、“联合或委托培训”、合格率等内容者,必须提交相关有效证明。

第二十六条 招生广告(简章)内容一经审核备案并签章,学校、广告经营单位等均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七条 发布招生广告(简章),必须注明审核备案机关的审核文号。

第二十八条

招生广告(简章)有效期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发布或其间需要更改内容者,须另行办理审核备案手续。

第六章 学生入学及收退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学生入学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严禁学校以冒充其他学校、诋毁其他学校名义、阻止其他学校招生或者以误导、欺骗、强制等不正当手段抢拉生源。

第三十条 学生到校,学校应及时向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告知学校设置专业、颁发证书、学时、收费、教学与生活条件等方面的详细情况,安排现场考察。学生或者学生家长满意后,方可办理入学手续。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或者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公示并悬挂(放置)在学校便于学生(家长)观看的办公(招生)场所醒目 位置。

举办学习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教学班,按学期或者学年收费;举办学习期限在一年以内的教学班,按实际学习期限收费。

学校收取学杂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开具收费票据。学历教育学校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收费票据;非学历教育学校应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税务专用票据。

学校不得跨学年预收学杂费;不得自立项目或者超过核定标准收取学杂费;不得以任何名目收取学生建校资金。

第三十二条 学生退学、退费,应根据省、市有关规定,依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学生因自身原因退学,应根据以下情况核退部分所收学费、住宿费:属学历教育和学制一年以上的全日制非学历教育的,学生入学交费后,学习时间不满一周(7天)的按学年收费标准的十分之一收费,满一周不满两个月的按学年收费标准的四分之一收费,满两个月不满一学期的按学年收费标准的二分之一收费,满一学期不满一学年的按一学年收费。学制一年以下的非学历教育,按实际学习(住宿)时间折算核退所收费用。

(二)学生缴纳的代收费已购物品(如教科书、作业本等)由学校发放给学生本人,剩余费用退还学生。

(三)因学校刊登、散发虚假招生广告(简章)或者其 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造成学生退学的,退还全部费用。

第七章 教学与行政管理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建立学校教学、行政和学生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教务和行政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学校教学与行政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按照本规定要求的办学标准,配置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及实验、实习设施、场所和活动场地。相关设施、场所和场地必须安全、卫生、整洁、适用。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按照本规定要求的办学标准,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能胜任教学工作、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包括兼职教师)。教师应按教学计划规定的要求授课,保证教学质量。

第三十六条

承担学历教育、学历教育助学以及国家资格性培训的学校,应使用国家规定教材。

学校编写教材,应成立编审组织并由学科专家担任主编。编写的教材应报办学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按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教学,保证开出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包括实验和实习课),完成规定的课时数,严禁缺课、漏课或者删减课时。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认真做好对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文明健康的校园文化建设。禁以任何形式谩骂、体罚学生。严禁对学生实施罚款处罚。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学籍管理档案,严格学籍管理制度,加强学生管理。

(一)建立学生入学注册制度。注册项目应包括学生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地址、家庭住所、入学时间、学习专业(培训项目)、身份证号码等。学员无身份证者应注明并核对其家庭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名称及户口薄编号。

学历教育学校和学历教育助学学校应于每学期开学后一个月内、将注册学员花名册报批准其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建立学生学习成绩档案。按期登记注册学生的考核、考试或实验、实习成绩,及时存入学生学习期间的有关资料。

学生完成学业并通过相应考试、考核的,按规定颁发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写实性结业证明。

第四十条 学校应高度重视安全卫生管理工作。

(一)学校必须建立并落实逐级管理责任制及校园安全、校舍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学生管理、消防管理等规章制度。全日制、寄宿制学校均应建立并落实宿舍、餐厅管理以及学生出入校园管理等制度。

(二)学校教室、实验室、食堂、宿舍及其他活动场所必须符合安全卫生及消防要求。

(三)学校应建立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按有关要求配齐并及时更换学校安全设施。

第四十一条 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建立健全党团组织、工会组织和学生组织。

第四十二条

学校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对所聘学校领导、教师、管理人员的人事管理和教育培训工作。

第八章 财务管理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财务管理人员,并设立具备安全防盗条件的财务室。

财务人员不得由学校举办者的直系亲属担任。第四十四条 学校一经批准设立,须持审批机关、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以学校名义独立开设银行帐户,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学校所收费用均应存入银行账户,严禁个人保管或者存入个人账户。

第四十五条 学校应严格执行国家财务管理和学校科目设置规定,建立健全财务、资产管理制度。

严禁巧立名目侵占、挪用、私分所收费用和学校资产。第四十六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 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净资产增加额中、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

使用该基金必须由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研究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七条 学校各类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费、兼职教师酬金等项开支标准,由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根据章程研究决定。

学校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专职教师、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手续,按时交纳保险金。

第四十八条

学校财务机构应根据国家规定的会计制度,设置独立的会计账簿。

第四十九条 学校应接受审批机关及其委派的财务审计机构对其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的监督。

学校须于每年接受年检的同时,向审批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审批机关对学校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应予认真审核,委托社会法定审计机构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并公告审计结果。

第五十条

学校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产、物 品管理制度。

凡单价在500元、使用时间一年以上的资产,或者单价不满500元、但使用时间一年以上的同资财产、物品,均须按有关固定资产管理规定设置固定资产帐卡,并进行管理和核算。

第五十一条

财会人员调离工作时,学校必须事先报审批机关备案并严格工作交接手续;审批机关可以指派专人监交。

第九章 变更和终止

第五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在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后,由举办者提出,经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后,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终止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或者法定代表人,在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原举办者提出,经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后,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名称、校址、层次、类别的变更和调整,由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审批机 关依法责令其终止办学:

(一)连续两年未招生或者所招学生达不到规定的开班数额者。

(二)办学条件差、教学或者财务管理混乱以及发生其他违法办学行为,经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规定标准者。

(三)不服从审批机关依法管理者;

(四)因违法办学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吊销办学许可证者。

第五十六条 自行终止或者被审批机关责令终止的民办学校,必须妥善安置学生及做好相关善后工作,其办学许可证和印章由审批机关收回并注销登记。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教育局负责解释。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本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篇:济南市民办学校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

济南市民办学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教育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办学校,系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三条 设置民办学校应当适应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符合本市教育发展规划和学校结构布局的要求。

第四条 民办学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五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违法办学行为,未受过刑事处罚。

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有正确的办学宗旨和明确的培养目标,有与办学层次及规模、类别相适应的内部管理机构和学校章程。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其成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七条 设置民办非学历培训学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学校校长应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有相应的任职资格或具有三年以上从事相应学校管理工作的经验,身体健康,其任职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5周岁,应具有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二)学校同期在校生设计规模,全日制(寄宿制)学校不少于200人,业余(培训)学校不少于100人。

(三)学校应当根据在校生规模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全日制(寄宿制)学校不少于10人,业余(培训)学校不少于5人。超出部分按照全日制(寄宿制)学校不低于1:30、业余(培训)学校不低于1:50的比例配备。

学校的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财会人员应当具有法定任职资格。

(四)学校应当根据在校生规模配备专职教师,全日制(寄宿制)学校不少于15人,业余(培训)学校不少于7人。超出部分按照全日制(寄宿制)学校不低于1:20、业余(培训)学校不低于1:30的比例配备。

学校教师的教师资格、学历或职称,应当符合所授课程的任职条件。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或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

(五)学校应当根据在校生规模配备校舍,全日制(寄宿制)学校应为独立院落,业余(培训)学校应有相对集中的校舍。全日制(寄宿制)学校建筑面积不少于2000平方米,业余(培训)学校不少于200平方米。超出部分全日制(寄宿制)学校按人均不少于10平方米、业余(培训)学校按人均不少于2平方米配备。

校舍安全、卫生,能够满足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需要,原则上应为自有,第共地址:山东省济南市洪楼南路36号页

网址:www.teniu.cc 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

土地、房产等资产证明必须办理到学校名下,做到产权明晰。临时周转用房租赁校舍的,租期不少于5年。

(六)学校应当根据所设专业和学生人数配备相应的实验实习设备。学校自有部分,全日制(寄宿制)学校不低于20万元,业余(培训)学校不低于10万元。

全日制(寄宿制)学校应当配备相应的专业图书和期刊,其中,印刷图书不少于3000册。超出部分按生均15册配备。

(七)办学流动资金:全日制(寄宿制)学校不少于50万元,其中注册资金30万元、启动资金不少于20万元;业余(培训)学校不少于20万元,其中注册资金10万元、启动资金不少于10万元。

(八)制定与本层次学校所设专业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课程计划,配备符合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教材和辅导资料。

第八条 设置民办学历教育学校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一)学校的用地、校舍和实验实习设备应当为学校自有,做到产权明晰、自有校舍、独立院落、达到规定规模,筹建学校在土地证、房产证过户到学校名下后,方可批准正式建校。

(二)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最低设计规模: 完全小学不少于12个班,每班45人,计540人; 初级中学不少于12个班,每班50人,计600人; 高级中学不少于18个班,每班50人,计900人;

中等职业学校(含职业中专、职业高中、成人中专等)不少于18个班,每班50人,计900人。

(三)设置民办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基本条件按照省定标准执行。第九条 设置民办非学历高等层次学校、自学考试助学机构和民办幼儿园,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申 请

第十条 设置民办高等职业技术学校、非学历民办高等学校、高级中学或在高新区及历下、市中、槐荫、天桥、历城行政区域内设置中等职业学校,须向市教育局提出申请。

设置民办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非学历培训学校、自学考试助学机构或在上述各区行政区域外设置中等职业学校,须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设置卫生、保安、武术等特殊专业的民办学校,须先经省或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设置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向市教育局申请设置民办学校的受理时间为每年的第三季度,当年十二月底以前给予是否同意设置或报上级部门审理的答复,逾期申报者,转至下一受理。

向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设置民办学校的受理时间由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办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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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有主管单位的要出具主管单位同意其办学的证明文件。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四)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正式设置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办报告,属已批准筹设的民办学校,应提交筹设批准书和筹设情况报告。

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可行性分析、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发展规划、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举办者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者,应当提供工商营业执照、非企业法人登记证等证明文件,有主管单位的要出具主管单位同意其办学的证明文件。

举办者为个人或个人合伙者,应当提交举办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出具的户籍和无犯罪纪录证明文件。其中,属现有职业的应当同时提交举办人所在单位同意其办学的证明文件;属外地来济办学者,应当同时提交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无违法违规办学纪录的证明文件和我市居住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暂住户口证明。

(三)学校章程和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拟任学校法定代表人、校长、教师、财会和其他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及聘任合同。

(五)学校用地、校舍、实验实习设备、启动资金、图书等有效证明文件。学校用地、校舍属自有者,应当提交所有权证明文件;属租借者,应当提交双方签订的租借合同和出租方的所有权证明文件。

实验实习设备属自有部分,应当提交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属租用部分,应当提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出租方的所有权证明文件。

办学启动资金应当先存入学校临时银行帐户,并提交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办学注册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审批其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监督,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六)所设专业的课程计划。

(七)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置民办学校。不符合设置标准或材料不完备的学校设置申请,审批机关不予受理。第四章 审批和管理权限

第十五条 审批民办学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学校设置标准为依据,并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申报材料真实、完备并符合规定的办学条件和要求。(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成员。国家公职人员不得担任民办学校的专职工作人员和专职教师。

(四)正式设立学历教育学校,审批前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五)审批前应认真考察民办学校的办学条件。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设置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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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民办高等学校,按照省政府、省教育厅有关规定执行。

设置民办高级中学,在高新区及历下、市中、槐荫、天桥、历城行政区域内设置中等职业学校的由市教育局审批;在上述各区行政区域外设置中等职业学校、在全市设置初级中学和小学,由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局备案。备案采取事前备案制,即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受理审核,报市教育局同意备案后,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再正式批准建校。

设置民办幼儿园、非学历培训学校、自学考试助学机构,由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市教育局备案同意后,由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将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者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

县(市)区属民办学校不得跨县(市)区设立教学点。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体现学校所在行政区域、字号、层次、类别等,应称“学院”、“学校”,原则上不宜称“中心”。

民办学校的名称需冠以“济南”、“泉城”、“山东”、“齐鲁”等字样的学校,须按批准权限逐级报市或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民办非学历培训学校,以全日制(寄宿制)教学为主者,名称应冠以“专修”字样;以业余教学(培训)为主者,名称应冠以“业余”或者“培训”字样。

第十九条 受理申请筹设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筹设期间不得以筹设的学校名称招生及开展教学活动;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二十条 受理申请正式设置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置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正式设置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对不批准设置的应当说明理由。

办学许可证应悬挂(放置)在学校便于学生(家长)观看的办公(招生)场所醒目位置。

第二十一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学校,应凭办学许可证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非企业法人登记、收费许可或备案等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民办学校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市教育局受省教育厅委托,负责管理驻济民办高等学校,管理市教育局审批的民办学校,对各县(市)区审批的民办学校实施宏观管理和协调。

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级审批的民办学校。第五章 招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办学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后方可招生。

招生不得擅自超出教育部门核准的专业门类和招生范围;不得将招生工作委托其他非教育组织、经营性中介公司和个人实施。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发布招生广告(简章),须填写《济南市招生广告(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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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审核备案表》,事先履行审核备案手续并加盖专用印章。其中:

在学校所在县(市)区传播媒体发布招生广告,须经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在市级传播媒体发布招生广告,须经市教育局审核备案;在省级传播媒体或跨省(含齐鲁晚报、生活日报等)发布招生广告,须经省教育厅审核备案。

面向社会印发招生简章,须经批准其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备案。第二十五条 招生广告(简章)内容必须真实、合法、准确,学校名称必须使用全称或者经办学审批机关认可的简称;凡涉及学校性质、招生专业(项目)、培养目标、招生对象、总学时、收费标准、考试、发证、学校详细地址等内容,应当清楚、明白,不得含有虚假、误导和欺骗内容。

发布与驻济成人大中专院校联合举办学历教育助学班的招生广告(简章),须由该联合院校签署审核意见和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其举办驻济成人高校校外班的审批文件;发布与外地高等院校联合举办学历教育助学班的招生广告(简章),须出具联合办班的有效协议和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其设立普通高校驻济函授站的审批文件;发布举办高等教育自考助学班的招生广告(简章),须出具相关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其举办高等教育自考助学班的审批文件。其招生广告(简章)中均须注明由何院校颁发何种证书。

广告(简章)内容中如有“办学先进单位”等荣誉称号以及“推荐安排工作”、“联合或委托培训”、合格率等内容者,必须提交相关有效证明。

第二十六条 招生广告(简章)内容一经审核备案并签章,学校、广告经营单位等均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七条 发布招生广告(简章),必须注明审核备案机关的审核文号。第二十八条 招生广告(简章)有效期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发布或其间需要更改内容者,须另行办理审核备案手续。

第六章 学生入学及收退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学生入学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严禁学校以冒充其他学校、诋毁其他学校名义、阻止其他学校招生或者以误导、欺骗、强制等不正当手段抢拉生源。

第三十条 学生到校,学校应及时向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告知学校设置专业、颁发证书、学时、收费、教学与生活条件等方面的详细情况,安排现场考察。学生或者学生家长满意后,方可办理入学手续。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或者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公示并悬挂(放置)在学校便于学生(家长)观看的办公(招生)场所醒目位置。

举办学习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教学班,按学期或者学年收费;举办学习期限在一年以内的教学班,按实际学习期限收费。

学校收取学杂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开具收费票据。学历教育学校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收费票据;非学历教育学校应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税务专用票据。

学校不得跨学年预收学杂费;不得自立项目或者超过核定标准收取学杂费;不得以任何名目收取学生建校资金。

第三十二条 学生退学、退费,应根据省、市有关规定,依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学生因自身原因退学,应根据以下情况核退部分所收学费、住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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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学历教育和学制一年以上的全日制非学历教育的,学生入学交费后,学习时间不满一周(7天)的按学年收费标准的十分之一收费,满一周不满两个月的按学年收费标准的四分之一收费,满两个月不满一学期的按学年收费标准的二分之一收费,满一学期不满一学年的按一学年收费。学制一年以下的非学历教育,按实际学习(住宿)时间折算核退所收费用。

(二)学生缴纳的代收费已购物品(如教科书、作业本等)由学校发放给学生本人,剩余费用退还学生。

(三)因学校刊登、散发虚假招生广告(简章)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造成学生退学的,退还全部费用。

第七章 教学与行政管理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建立学校教学、行政和学生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教务和行政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学校教学与行政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按照本规定要求的办学标准,配置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及实验、实习设施、场所和活动场地。相关设施、场所和场地必须安全、卫生、整洁、适用。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按照本规定要求的办学标准,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能胜任教学工作、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包括兼职教师)。教师应按教学计划规定的要求授课,保证教学质量。

第三十六条 承担学历教育、学历教育助学以及国家资格性培训的学校,应使用国家规定教材。

学校编写教材,应成立编审组织并由学科专家担任主编。编写的教材应报办学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按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教学,保证开出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包括实验和实习课),完成规定的课时数,严禁缺课、漏课或者删减课时。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认真做好对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文明健康的校园文化建设。

禁以任何形式谩骂、体罚学生。严禁对学生实施罚款处罚。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学籍管理档案,严格学籍管理制度,加强学生管理。

(一)建立学生入学注册制度。注册项目应包括学生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地址、家庭住所、入学时间、学习专业(培训项目)、身份证号码等。学员无身份证者应注明并核对其家庭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名称及户口薄编号。

学历教育学校和学历教育助学学校应于每学期开学后一个月内、将注册学员花名册报批准其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建立学生学习成绩档案。按期登记注册学生的考核、考试或实验、实习成绩,及时存入学生学习期间的有关资料。

学生完成学业并通过相应考试、考核的,按规定颁发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写实性结业证明。

第四十条 学校应高度重视安全卫生管理工作。

(一)学校必须建立并落实逐级管理责任制及校园安全、校舍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学生管理、消防管理等规章制度。全日制、寄宿制学校均应建立并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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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舍、餐厅管理以及学生出入校园管理等制度。

(二)学校教室、实验室、食堂、宿舍及其他活动场所必须符合安全卫生及消防要求。

(三)学校应建立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按有关要求配齐并及时更换学校安全设施。

第四十一条 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建立健全党团组织、工会组织和学生组织。

第四十二条 学校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对所聘学校领导、教师、管理人员的人事管理和教育培训工作。

第八章 财务管理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财务管理人员,并设立具备安全防盗条件的财务室。

财务人员不得由学校举办者的直系亲属担任。

第四十四条 学校一经批准设立,须持审批机关、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以学校名义独立开设银行帐户,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学校所收费用均应存入银行账户,严禁个人保管或者存入个人账户。第四十五条 学校应严格执行国家财务管理和学校科目设置规定,建立健全财务、资产管理制度。

严禁巧立名目侵占、挪用、私分所收费用和学校资产。

第四十六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净资产增加额中、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

使用该基金必须由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研究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七条 学校各类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费、兼职教师酬金等项开支标准,由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根据章程研究决定。

学校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专职教师、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手续,按时交纳保险金。

第四十八条 学校财务机构应根据国家规定的会计制度,设置独立的会计账簿。

第四十九条 学校应接受审批机关及其委派的财务审计机构对其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的监督。

学校须于每年接受年检的同时,向审批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审批机关对学校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应予认真审核,委托社会法定审计机构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并公告审计结果。

第五十条 学校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产、物品管理制度。

凡单价在500元、使用时间一年以上的资产,或者单价不满500元、但使用时间一年以上的同资财产、物品,均须按有关固定资产管理规定设置固定资产帐卡,并进行管理和核算。

第五十一条 财会人员调离工作时,学校必须事先报审批机关备案并严格工作交接手续;审批机关可以指派专人监交。

第九章 变更和终止

第五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在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后,由举办者提出,经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后,报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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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终止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或者法定代表人,在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原举办者提出,经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后,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名称、校址、层次、类别的变更和调整,由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审批机关依法责令其终止办学:

(一)连续两年未招生或者所招学生达不到规定的开班数额者。

(二)办学条件差、教学或者财务管理混乱以及发生其他违法办学行为,经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规定标准者。

(三)不服从审批机关依法管理者;

(四)因违法办学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吊销办学许可证者。

第五十六条 自行终止或者被审批机关责令终止的民办学校,必须妥善安置学生及做好相关善后工作,其办学许可证和印章由审批机关收回并注销登记。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本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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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民办学校办学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公办教育和民办教育竞相发展的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的通知》以及上饶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决定》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利用非财政性资金举办的各类民办教育机构。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三条 申请设立民办学校的,必须向审批机关报送学校章程和其他材料。学校章程中必须载明出资人及举办者是否要取得合理回报。合理回报的取得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第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需在当地银行按办学规模存入办学专项资金,并办理验资公证手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举办者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人)对举办机构的资金来源和原始投入等进行评估验证,并将评估验证结果核准备案。

第五条 民办学校应有独立、固定的办学场地和校舍。举办民办普通完全中学、职业高中、初级中学的,其校园面积和生均建筑面积按市教育局的标准执行;举办民办小学的,其校园面积不得少于15亩,生均建筑面积不得少于10平方米;举办民办乡(镇)中心幼儿园的,其校园面积不得少于5亩,生均建筑面积不得少于10平方米。

民办学校的教学用房要拥有自己的房地产权。

第六条 民办学校的校舍建设应与其办学规模相适应,并按照建设部 和教育部2002年4月颁布的《城市普通中小学校舍建设标准》执行。

民办学校应按照办学层次做到教学和教学辅助用房以及行政用房基本配套。理科实验室、科学(小学自然)实验室、仪器保管室、图书阅览室、音乐教室、美术活动室、体育器械室、劳技室、计算机室、卫生室等各种专用的教室应基本齐全。

新审批的学校,其设施设备必须满足当年教学需要,并制定出详细的添置计划。未按添置计划落实设施设备的,第二年将限制招生或不允许招生。

已经审批设立的学校,基本设置不达标的,必须制定出具体的完善计划报审批机关,在每年招生前由教育主管部门进行审定,达不到要求的,当年不得招生。

第七条 民办学校应有基本满足学生体育课教学的体育活动场地和器材。

第八条 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校长、隶属关系的,须经学校董事会或理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九条 设立义务教育学校、学前教育学校、文化补习学校和培训机构,由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民办完全中学、职业中学的学校,由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上报。

第三章 政策环境

第十条 优惠土地的使用。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其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根据投资者意愿,在不改变办学用地性质的前提下,采用出让或划拨方式优先供地。

第十一条 减免有关税费。民办学校除执行国家统一的税收政策外,对举办高中及以上阶段教育的学校享受优质高中减免规费的待遇,如遇上级对上述优惠政策作出新规定,按新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公办学校教师可以合理流动到民办学校任教。民办学校可以到县内公办学校选择30%的专任教师(根据学校的学生数,按教育部规定的师生比例标准核定的民办学校专任教师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以内的教师)。这些教师须经县教育局审核,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到民办学校任教的教师,事业编制留在原校,保留公办教师身份,不限在民办学校任职年限。对聘期已满,要求提前回公办学校的教师,由教育行政部门重新安排。在民办学校任教到退休的,由人事部门核批后,享受公办教师同等退休待遇;在民办学校任教期间其工资、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女工生育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相关费用必须由民办学校承担。

鼓励引进县外公办学校名优教师、高级工程师和高级技师。民办学校引进的同时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含本科)、40周岁以下、中学高级职称以上、任教高中6年以上的县级名师或45周岁以下、获市级以上学科带头人荣誉称号的教师和45岁周岁以下的高级工程师、高级技师,经县教育局审核,县政府研究同意后,可以在县人事劳动部门建立公办教师档案,由教育局分配到指定学校挂编。

第十三条 本章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只适用于自有投资一千万元以上且具有独立校园、独立管理、独立核算、独立招生、独立教育教学的民办高中、职业高中和自有投资五百万元以上且具有独立校园、独立管理、独立核算、独立招生、独立教育教学的民办幼儿园。

第十四条 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用水用电价格与居民用水用电价格相同。

第十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要为民办教育提供融资服务,积极发展民办教育融资市场,提供条件优惠信贷,提倡对省、市、县优秀民办学校实行信用贷款。

第十六条 县政府设立民办教育发展基金,实行以奖代补。每学年对被评为优秀民办学校的由县政府审批后,县财政局下拨足额资金给予资助和奖励。其奖励等次为:省级优秀学校奖励3万元、市级优秀学校奖励2万元、县级优秀学校奖励1万元。

第十七条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具有相应教师资格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到民办学校任教。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在资格认定、职称评聘、业务培训、评选先进、教育科研、教龄工龄计算、子女升学、名师名校长评定和津贴等方面,与公办教师同等对待。

第十九条 营造有利于民办学校健康发展的舆论环境。每学年七月至八月由县教育局联合县文化广播电视局制作“广丰县民办学校巡礼”专题,对获得县级以上优秀学校荣誉称号的民办学校进行重点宣传。

第二十条 县政府有关职能部门针对民办学校的各种检查都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法定程序,并用公函明确将检查的项目、内容、时间告知县教育局。严禁检查的人为性和随意性。检查人员在实施检查时,必须出具执法证、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检查的具体项目、内容、时间,否则学校可以拒绝接受检查。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向民办学校收取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任何费用。严禁对民办学校乱执法、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民办学校的合法教育活动和正常教育教学秩序。严禁侵占民办学校合法财产和教学设施。严禁强行要求民办学校参加与教育教学无关的评比、竞赛、研讨等活动。

第四章 内设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设立董事会(理事会)作为决策机构,实行董事会(理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董事会(理事会)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职权范围,按学校章程和议事规则行使职权。董事会(理事会)会议应有2/3以上的成员出席,每次开会应有会议记录,决策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有关章程的修改等重大事项,必须经董事会(理事会)全体成员的2/3以上同意方可通过,并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类民办学校的校长必须具备相应的任职资格,报审批机关核准。

校长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设置独立核算的财务管理机构,财会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五章 教职工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设立广丰县教育人才服务中心,办公地址设在县教育局社会力量办学股,负责代理广丰县民办学校教师的人事档案、职称评聘、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女工生育保险、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手续,并负责为教师到民办学校应聘、任教提供指导和服务,相关职能部门应给予大力支持。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可以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职员工,聘任的教师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任职条件,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民办学校聘任的专职教师数量应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1/3。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和本校教职工签订聘任合同,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注意载明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单方提前解除合同及相应的责任。

在本县任教的民办学校教师,参加县内其他民办学校应聘时要提供前一学期劳动聘用解除证件,方可签订新的聘用合同。

第六章 招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在遵守教育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享有招生自主权。民办学校应当依据本身具备的条件确定招生计划。

严禁民办文化补习学校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就乱招生、乱广告。

民办学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招收已被其他学校录取的学生。

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不得通过考试或变相考试进行招生。

民办学校学生转学、休学、复学按教育行政部门的学籍管理规定办理,公办学校不得设立违反相关规定的条件。要根据学生自愿的原则,不得阻止学生的正常流动。

对县内职业学校招生实行“随时注册入学”制,各学校要提供信息、提供方便。

县内民办学校可以向县教育局招生部门了解中招信息,中招办要提供中招考生的名单、成绩,以便招生。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刊登招生简章和广告,应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不得委托非法招生的中介机构和个人进行招生。

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客观、真实,明确列出学校名称、学校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地址、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不得做虚假承诺。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可以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对受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可以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公办义务教育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确定拨给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七章 收费与财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按照审批后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不得增加其他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其收费情况应每学期向家长和社会公示。民办学校收费要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制定的民办学校收费发票。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收费应按学期或学年收费,不得跨学年、跨学段(小学段、初中段、高中段)预收费用。

第三十一条 严禁民办学校以收取“教育储备金”等形式向学生、学生家长或社会募集资金。

第三十二条、民办学校的学生要求退学、退费的,应区分以下几种情形分别办理:

(1)因学校刊登、散发虚假广告(简章)或其他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或校方过错造成的其他原因,学生要求退学、退费的,学校必须退还学生所缴纳的全部费用。

(2)学生注册交费后,因重大疾病、意外伤害、家庭特殊变故、应征入伍等正当理由提出退学申请的,应凭有关证明和退学申请办理退学手续,学校按学生的实际学习时间扣除相应的费用后退还剩余费用。

(3)一般情况下,学校开学(含军训时间)14天以内,学生提出退学、退费申请的,退还学生本学期学费、住宿费的60%;学校开学28天以内,学生提出退学、退费申请的,退还学生本学期学费的50%,住宿费不退;学校开学28天以后,提出退学、退费申请的,不再退还本学期的学费、住宿费。中途转学的退费问题参照上述规定执行。本条开学时间的计算依据广丰县教育局下发的校历安排确定。

(4)学生在校期间因触犯国家法律、法规等原因被学校勒令退学的,其费用不予退还。

第三十三条 允许民办学校通过社会赞助、捐资、合作、贷款等方式多渠道筹措办学经费。政府减免的税费以及学校接受社会的各种捐助、赞助不得作为投资者的回报,应当用于学校建设。其中社会赞助、捐资款应上交财政专户,并按规定使用或用于校舍建设和添置教学设备,由此形成的校产作为公共教育资产,由该学校管理使用。在学校存续期间,民办学校对其所有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全部资金和校产归学校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随意撤走或挪作他用。学校终止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出资人、举办者或举办单位要求从民办学校取得合理回报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1)应在学校章程中明文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没有明文规定的,视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2)应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有办学结余的。

(3)应在每个会计结束时,经董事会研究通过,形成书面提取方案并上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布。公布内容包括: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比例;与该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及该校的财务状况等,接受社会监督。第八章 民办学校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端正办学思想;认真执行国家或省教育行政部门发布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坚持把德育放在教学工作的首位,做到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依法规范办学行为,注重办学的社会效益。积极开展教育教学改革,推进素质教育,发展特色教育,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培养国家需要的各类合格人才。

第三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督导室要建立健全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评估制度,完善评价体系,督促学校改善办学条件,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对管理好、质量高的民办学校可评定为示范学校或优秀学校。对成绩显著的民办学校举办者、捐资者、管理者和优秀教师县政府予以表彰。对评估未达标的学校,应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达标的,审批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经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督导室评估合格的民办学校方可享受县政府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督导室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对民办学校的收入、经费支出、财务管理、办学情况等进行全面检查或审计,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要求学校限期整改;整改不力且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第九章 其他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广丰县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民办学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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