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规定修订稿(送审稿)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建设项目提供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卫生现状评价、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与职业病防护用品的效果评价等技术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国家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第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从高到低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
甲级资质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后颁发证书。
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后颁发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后颁发证书,并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进行登记。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为煤矿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监督管理的监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需要,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
第七条 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按照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必须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项目。
第八条 取得乙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按照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下列建设项目和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必须由取得乙级以上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一)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设区的市的建设项目;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项目。
第九条 取得丙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按照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设区的市范围内或者按照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定从事除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以外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第二章 资质认可
第十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分别设立国家级、省级和市级职业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由专家库专家承担相应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技术评审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具有连续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技术评审工作。
专家库专家任期五年,可连聘连任。
第十二条 专家库专家不得参加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评审工作。
被评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聘请专家库专家为顾问。
专家库专家不得参加被评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可能有碍技术评审公正的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专家库专家进行定期复审,并根据资质认可工作的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甲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8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700万元以上;
(三)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700平方米;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五)有不少于25名经培训合格的全职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及5年以上工作经历;
(七)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评价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6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500万元以上;
(三)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五)有不少于20名经培训合格的全职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及3年以上工作经历;
(七)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评价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丙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4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300万元以上;
(三)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五)有不少于15名经培训合格的全职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及1年以上工作经历;
(七)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评价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者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注册资金和固定资产的验资证明;
(四)工作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五)全职专业技术人员、专职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人的名单及其资格证书、技术职称证书、工作经历证明;
(六)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文件;
(七)拟开展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及资质等级;
(八)在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业务范围内,能够证明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文件、资料;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八条 申请甲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资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应当自接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本办法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统筹规划、总量控制等要求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予 6 以受理的,组织专家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不予受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在接到专家组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资质认可决定。决定予以认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认可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申请乙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资料,报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本办法和区域经济结构、统筹规划、总量控制等要求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予以受理的,组织专家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不予受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家组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资质认可决定。决定予以认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认可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丙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资料,报所在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二)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本办法和统筹规划、总量控制等要求对申 请资料进行审查。予以受理的,组织专家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不予受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接到专家组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资质认可决定。决定予以认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认可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发证部门)应当从职业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5名或者7名专家组成专家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
技术评审包括申请资料技术审查和现场技术考核。现场技术考核的程序和内容为:
(一)依据申请资料进行现场核查;
(二)考核技术负责人及其他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能力;
(三)抽查原始工作记录、影像资料、报告、总结、档案等资料;
(四)必要的盲样检测。
第二十二条 技术评审工作应当自发证部门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提交技术评审报告。技术评审报告是发证部门作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决定的重要依据。
技术评审和申请人整改问题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 年。发证部门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第三章 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科学、客观、真实地反映技术服务事项,并对出具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手续,方便服务对象,并采取措施保证服务质量。
第二十六条 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和规定的区域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并接受技术服务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甲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应当向服务处所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提交《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监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提供服务工作备案表》。
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技术服务内容、技术服务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没有行 业自律和指导性收费标准的,双方可以通过合同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伪造、变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
(三)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技术服务活动;
(四)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
(五)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
(六)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
(七)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在两个及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机构中从业。
第三十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过程控制记录、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全过程管理。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为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提供必要的个体防护用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发证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能力;
(二)是否按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规范开展工作;
(三)出具的报告是否符合规范标准;
(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
(五)内部质量保证体系文件是否健全;
(六)实际操作中是否存在违纪现象;
(七)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发证部门应当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进行评估检查。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年度评估检查,应当征求用人单位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满3个月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续,原发证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进行复核;复核合格的,换发资质证书;复核不合格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资质1年以上,需要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向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发证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认可。
第三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分立、合并的,应当重新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
第三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转让或者租借其取得的资质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及时在当地主要报刊上公告,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用人单位接受指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二)以备案为由,变相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行政许可;
(三)采取任何形式的地区保护,限制外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到本地区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四)干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正常活动;
(五)以任何理由或者任何方式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六)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摊派财物、推销产品;
(七)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职业卫生专家违反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
专家库专家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技术评审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撤销其专家库专家资格,终身不得再担任专家库专家。
第四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自发证部门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虚报资料的,给予警告,不予颁发资质证书或者不予延续资质。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撤销资质证书证书,并自发证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第四十二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取消其相应的资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或者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区域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
(二)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四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消其相应资格;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的;
(三)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
(四)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六)未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的;
(七)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八)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四十四条 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的,责令改正,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已经取得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发证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发证部门作出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于202_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取得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应当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换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的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变;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资质认可。
第四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有关文书的样式和内容,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职业病危害不包括医疗机构的放射性危害。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_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二篇: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检测工作规范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检测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检测工作,保证检测活动客观公正、检测数据真实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检测,是指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技术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进行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为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和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进行的检测。
第三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建立专业技术人员签名识别档案及其管理制度,定期组织业务培训,保证其业务能力满足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需要。
第四条 职业卫生检测工作应当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要求的程序和内容开展(检测工作流程见附件1),不得更改、简化程序和相关内容。
第五条 技术服务机构从事检测活动前,应当与用人单位(或委托单位)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检测类别、检测范围、收费标准或合同价格、完成时间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或协议)前,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检测工作的来源、性质、范围和内容等,结合自身资质条件和技术能力,按要求组织开展合同评审。
第六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职业卫生检测工作,因计量认证范围限制或样品保存时限有特殊要求等原因需委托其他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测的,委托检测样品数量应当满足《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工作规范》(安监总厅安健〔202_〕39号,以下简称《工作规范》)的要求,且委托检测项目种类数不得超过检测项目种类总数的30%。
第七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程序和以下要求开展现场调查(包括工作日写实):
(一)现场调查应当覆盖检测范围内全部工作场所。
(二)现场调查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用人单位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名称、地址、劳动定员、岗位划分、工作班制。2.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辅材料,生产的产品、副产品和中间产物等的种类、数量、纯度、杂质及其理化性质。
3.生产工艺和设备,包括设备类型、数量及其布局;主要工艺参数,生产方式,生产状态。
4.各岗位(工种)作业人员的工作状况,包括作业人数、工作地点及停留时间、工作内容和工作方式;接触职业病危害的程度、频度及持续时间。
5.工作场所空气中有害物质的产生和扩散规律、存在状态、估计浓度。6.工作场所卫生状况和环境条件、职业病防护设施及运行情况、个人防护用品及使用情况。
(三)现场调查应当至少由2名专业技术人员完成,且应当包括相关行业工程技术人员。
(四)现场调查应当在正常生产情况下进行,且现场调查的时间应至少覆盖1个工作日。
(五)现场调查应当实时记录(现场调查记录表参照附件2),并经用人单位陪同人员签字确认。
(六)在用人单位显著标志物位置前拍照(摄影)留证并归档保存。
(七)根据实际情况,可在现场调查时开展预采样,预采样不能代替现场采样。
第八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现场调查的基础上,制定现场采样和检测计划。按照《工作场所空气中有害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GBZ159)、《工作场所物理因素测量》(GBZ/T189)和《工作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GBZ/T192)等标准要求,确定有代表性的采样点和采样对象、采样数量、采样时段,根据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职业接触限值类型确定采样方法,绘制现场采样点设置示意图。
现场采样和检测计划应当至少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检测类别、检测任务编号、检测项目名称(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岗位(工种)、采样点或采样对象、采样方式(个体采样或定点采样)、采样时段、采样时间、样品数量、采样日期、仪器设备、空气收集器、采样流量、样品保存期限和保存条件、编制人、审核人、批准人、编制日期等信息(现场采样和检测计划表参照附件3)。
现场采样和检测计划应当经技术服务机构技术负责人批准。
第九条 技术服务机构在开展现场采样前,应当根据现场采样和检测计划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下达现场采样任务,做好任务分工。
(二)准备好符合采样要求的仪器设备,检查其性能规格(包括防爆性能)、电池电量、计量检定或校准有效期等情况,按要求领用仪器设备并做好记录。
(三)做好仪器设备的充电、流量校准等工作。校准流量时,必须串联与采样相同的空气收集器,并做好记录。
(四)准备好现场采样所需的空气收集器、相关滤料和试剂,确保其质量完好、数量充足。
(五)备齐现场采样记录表格。
(六)为现场采样人员配备适宜的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开展现场采样(包括利用便携式仪器设备对危害因素进行现场测量):
(一)按照GBZ159、GBZ/T189、GBZ/T192及《工作规范》等标准规范的要求,在正常生产状况下进行现场采样。
(二)每个采样点现场采样应当由至少2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完成。采样人员应当遵守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安全卫生要求,正确佩戴个人防护用品。采样前应当观察和了解工作场所卫生状况和环境条件,核实确认采样点、采样对象、采样时段、检测项目等信息。
(三)现场采样应当选定有代表性的采样对象或采样点、采样时段,应当包括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强度)最高的工作日和时段、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强度)最高和接触时间最长的劳动者。采样点和采样对象的数量必须满足标准要求。
(四)有害物质样品的采集应当优先采用个体采样方式。职业接触限值为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的有害物质的采样,应优先采用长时间采样,采样时间尽可能覆盖整个工作班;采用定点短时间方式采样的,应当在有害物质浓度不同时段分别进行采样,且同一采样点至少采集3个不同时段的样品。作业人员在不同工作地点工作或移动工作时,应当根据工作情况在每个工作地点或移动范围内分别设置采样点。
职业接触限值为最高容许浓度、短时间接触容许浓度或超限倍数的有害物质的采样,应当选择接触有害物质浓度最高的作业人员或有害物质浓度最高的工作地点,在有害物质浓度最高的时段进行采样,不得随机选取采样对象或采样点。当现场浓度波动情况难以确定时,应当在1个工作班内不同时段进行多次采样。
(五)化学因素现场采样的频次应当满足GBZ159要求,物理因素现场应当至少测量1个工作日。
(六)现场环境条件应当满足采样条件及仪器设备使用要求。采样时,应当观察仪器设备的运行状态,保持流量稳定,在空气收集器的采集容量饱和前及时更换收集器。采样时,不得在采样点处理样品(如打开滤膜夹或倒出吸收液),防止样品污染。
(七)采样时,应当按要求采集空白对照样品,同一检测项目同一批次样品至少采集3个空白对照样品。
(八)采集样品应有唯一性标识。
(九)现场采样记录应当实时填写,并经用人单位陪同人逐页签字确认。记录信息应当至少包括检测任务编号、样品名称、样品编号、采样点或采样对象、采样设备名称及编号、生产状况、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情况、个人防护用品使用情况、采样起止时间、采样流量、环境气象条件参数(温度、湿度、气压)、采样人、陪同人等相关信息(现场采样记录表和现场测量记录表参照附件4和附件5)。
(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及特殊要求的项目外,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现场采样情况进行拍照(摄影)留证。因故不能拍照(摄影)留证的,需用人单位书面确认。
第十一条 样品运输应当保证样品性质稳定,避免污染、损失和丢失。对于不稳定的样品,应采取必要措施妥善保存。
空白对照样品应当独立包装,与采集样品一并放置、运输、储存。
第十二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样品接收、流转管理,保证各环节受控。样品接收人员检查并确认样品标签、包装完整后,填写样品交接记录。样品有异常或处于损坏状态,应如实记录,采取相关处理措施,必要时应重新采样。
样品交接记录至少应当包括检测任务编号、样品名称、样品编号、样品状态、样品数量、样品保存条件、交接日期、交接时刻、交接人员等信息。
第十三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检测方法的要求,对采集样品、空白对照样品进行预处理。样品应在检测方法要求的有效保存期限内完成预处理和测定。
第十四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样品测定:
(一)按照实验室资质认定批准的检测方法进行样品测定。
(二)仪器设备性能应当满足检测方法的要求,且通过计量检定或校准,并在有效期内。
(三)实验室环境条件应当满足仪器设备使用和检测方法要求。对环境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天平室、理化分析室、热解吸室等,应当按要求对环境条件进行控制并实时记录相关参数。
(四)按照操作规程进行仪器设备操作,记录仪器使用时状态、使用日期、样品名称、样品编号、使用人等信息。
(五)标准物质及化学试剂、试验用水等应当满足检测方法要求,并保证其质量。标准物质及化学试剂使用、配制应当实时记录,记录应当完整、清晰,记录内容应当至少包括标准物质或化学试剂的名称、批号、生产单位、配制时的环境条件、配制浓度、配制方法、配制日期、配制人等信息。标准溶液优先采用国家认可的标准物质进行配制,低浓度的标准溶液宜当日配制和使用。
(六)按照检测方法的要求配制相应的标准系列,制作标准曲线;标准系列应现用现制,不得使用过期的标准曲线进行分析。对同一天分析的不同检测任务的样品,使用相同标准曲线时,应当有可溯源的标准曲线使用记录。
(七)在样品测定前,应进行质控样品测定,测定结果满足质控要求后,方可进行样品测定。样品测定过程中,应根据仪器设备的稳定性,同一检测项目每分析10~30个样品应进行质控样品分析,检查分析条件的变动。质控样品测定结果应在质控标准值范围内,或在质控图控制线范围内。质控样品可直接外购或单独配制。如无质控样品,可采用加标回收率进行质量控制,加标回收率应保证在75%~105%。
(八)根据样品、空白对照样品的实验室分析结果和采样体积计算待测物浓度。
(九)对保存时限有要求需进行现场测定的样品,应按实验室资质认定的检测方法进行测定,使用的便携式仪器应在计量检定有效期内,仪器设备的技术指标应满足检测方法的要求。现场测定应在对样品无污染的场所进行,环境条件应满足仪器设备使用要求和检测方法要求,并做好记录。
(十)实验室分析(包括现场测定)记录应当至少包括检测任务编号、检测项目、样品编号、检测依据、检测参数、检测日期、环境条件参数(温度、湿度、气压)、样品处理、仪器设备(名称、型号及编号)、仪器设备条件参数、标准物质、标准曲线、质控样品、检测结果等信息(实验室分析记录表参照附件6)。
第十五条 检测结果处理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应当按照标准规范进行数值转换,并记录转换过程。
(二)应当采用法定计量单位,按照标准规范进行数值修约。
(三)检测结果按照以下原则表示: 1.职业接触限值为整数的,检测结果原则上应保留到小数点后1位;职业接触限值为非整数的,检测结果应比职业接触限值数值小数点后多保留1位。
2.当样品未检出时,检测结果表示为小于最低检出浓度,最低检出浓度至少保留1位有效数字。
3.当空白对照样品未检出时,检测结果表示为未检出。
(四)不得随意剔除有关数据,人为干预检测结果。当出现可疑数据需舍弃时,应分析原因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检测工作中的各种原始记录应当使用受控的记录表格,及时、如实记录。记录信息应当全面、清晰、完整,按要求书写、复核、签字。记录划改应当规范,采用杠改方式,并由划改人签字或盖章。
第十七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向用人单位(或委托单位)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样式见附件7):
(一)检测报告应有唯一性标识,页码和总页数标识,表明检测报告结束的标识。
(二)检测报告应当有资质认定标识,技术服务机构公章或检测专用章,并加盖骑缝章。
(三)检测报告应注明检测类别。分次完成的定期检测项目,应当注明当次检测范围。
(四)检测报告内容应当完整、规范、信息全面,至少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和地址、技术服务机构名称、检测任务编号、采样点或采样对象、采样日期、采样时间、采样方式、仪器设备名称及编号、检测依据、检测日期、检测结果、审核人、授权签字人等信息。
(五)定期检测报告除列出检测结果外,应按照职业接触限值要求汇总检测结果,并给出是否符合职业接触限值要求的结论,分析超标主要原因,提出整改措施建议。
第十八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以下措施加强检测工作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和控制:
(一)建立质量管理体系,体系文件应涵盖检测工作的全部程序和内容,满足检测工作的质量要求,具有可操作性。
(二)仪器设备应当按要求进行计量检定或校准,定期实施期间核查,并做好维护、保养。
(三)制定和实施内部质量控制计划,通过空白对照、比对、样品复测、加标、质控样品分析等方法加强内部质量控制。
(四)定期参加实验室间比对、能力验证等外部质量控制活动。
(五)制定人员培训、监督检查、仪器设备计量检定或校准、仪器设备维护保养、期间核查、内审、管理评审、质量控制等计划,并严格实施。
(六)检测工作各环节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均应当按要求进行审核,并有质量监督记录。审核人需经授权并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十九条 检测工作结束后,应将检测过程中产生的资料按要求归档保存,保证检测过程可溯源。检测档案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技术服务合同(或协议)。
(二)合同评审记录。
(三)现场调查、工作日写实等相关原始记录。
(四)现场采样和检测计划及审核记录。
(五)现场采样记录、现场测量记录、样品接收流转保存记录、实验室分析记录、原始谱图及计算过程记录等相关原始记录。
(六)技术服务过程影像资料。
(七)检测所需的技术资料。
(八)检测报告及审核记录。
(九)其他与检测相关的记录、资料。
第三篇: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卫生评价与检测课件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
职业卫生评价与检测
(评价方向)
考试大纲
江苏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学会
二〇一四年五月
考试说明
一、考试性质
本考试是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事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业资格考试,考试合格取得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可的培训合格证书后,专业技术人员方可从事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工作。
二、考试方式
闭卷笔试,满分100分,60分合格。
三、考试题型
考试题型包括:单选题、多选题、简答题和综合题。单选题:20分; 多选题:20分; 简答题:30分; 综合题:30分。
四、参考书目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卫生基础知识》《典型行业职业病危害评价要点分析》《法律法规及文件汇编》
五、知识点要求
根据对相关知识认知和掌握程度的不同要求,本考试大纲将知识点划分为“掌握”、“熟悉”和“了解”三个层次:
【了解】——对相关知识点有一定的认识和记忆,明白并理解具体概念、作用、意义等。
【熟悉】——清楚各知识点的原理、内容、依据、程序及方法,认知的程度比较深刻。
【掌握】——理解相关知识点的内涵和意义,包括具体分类、区别、流程、误区等的认知和学习,能够深刻领会相关知识并加以运用。
六、考试时间 考试时间120分钟。
目 录
第一章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概述................................1 第一节 职业病危害评价常用术语....................................1 第二节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目的、意义与原则....................1 第三节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依据................................1 第四节 评价范围与评价单元........................................1 第五节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程序与内容..........................2 第二章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方法.................................2 第三章 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分析与评价.............................2 第一节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2 第二节 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2 第三节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析........................................3 第四节 职业病危害因素评价........................................3 第四章 职业病防护设施分析与评价...................................4 第一节 概述......................................................4 第二节 常见职业病防护设施........................................4 第三节 分析与评价内容............................................4 第四节 分析与评价方法............................................5 第五章 应急救援设施评价...........................................5 第一节 应急救援设施分类..........................................5 第二节 常见应急救援设施配置与管理要求............................5 第三节 评价依据、方法与内容......................................6 第六章 个体防护用品分析与评价.....................................6 第一节 概述......................................................6 第二节 评价依据、内容与方法......................................6 第七章 总体布局和工艺设备布局分析与评价...........................6 第一节 总体布局分析与评价........................................6 第二节 生产工艺和设备布局分析与评价..............................7 第八章 建筑卫生学和辅助用室分析与评价.............................7 第一节 建筑卫生学分析与评价......................................7 第二节 辅助用室分析与评价........................................7 第九章 职业卫生管理评价...........................................8 第十章 职业健康监护分析与评价.....................................8 第一节 概述......................................................8 第二节 职业健康检查..............................................9 第三节 评价依据、内容与方法......................................9 第十一章 评价结论、建议与报告编制.................................9 第十二章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质量控制...........................9 第一节 质量管理体系建立与运行....................................9 第二节 评价过程的质量控制.......................................10
第一章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概述
第一节 职业病危害评价常用术语
1.熟悉职业病危害评价常用术语及定义。
2.熟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的涵义。
3.掌握职业接触限值、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短时间接触容许浓度、最高容许浓度、超限倍数等术语的定义。
第二节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目的、意义与原则 1.熟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的目的。2.了解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的意义。3.熟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应遵循的原则。第三节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依据
1.了解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的主要依据。
2.熟悉《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中有关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的规定。
3.熟悉《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工作场所空气中有毒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等职业卫生标准的主要内容。4.熟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及管理要求。第四节 评价范围与评价单元
1.熟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范围的内容及要求。2.了解评价单元划分原则和方法。第五节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程序与内容 1.熟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的程序。2.熟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的内容。第二章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方法
1.了解选择评价方法时应考虑的因素。2.了解常用评价方法的优缺点。3.熟悉常用评价方法的适用范围。4.熟悉检查表编制的依据、步骤。5.熟悉常用评价方法使用时的注意事项。6.掌握选择类比工程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7.掌握职业卫生调查的主要内容。8.掌握工程分析的主要内容。
第三章 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分析与评价
第一节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 1.掌握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概念。2.熟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分类。
3.了解常见职业病危害因素及行业分布。第二节 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
1.了解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的目的及意义。2.掌握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的内容。3.了解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的常用方法。4.熟悉特殊环境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识别。5.熟悉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应注意的事项。第三节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析
1.了解职业病危害因素分析的目的及意义。2.掌握职业病危害因素分析的内容。
3.掌握职业病危害因素有害性分析的涵义,了解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健康影响。4.掌握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分析的涵义和内容。5.熟悉职业病危害因素分析的方法。6.熟悉工作日写实的内容、方法。第四节 职业病危害因素评价
1.了解职业病危害因素评价的目的及意义。2.掌握职业病危害因素评价的内容。
3.掌握我国职业接触限值的概念和分类,掌握化学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的分类及其涵义,熟悉物理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的分类及涵义。4.熟悉职业接触限值的作用。
5.掌握化学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的计算方法及应用。6.熟悉物理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的应用。7.熟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评价方法。8.熟悉职业病危害因素评价应注意的事项。
第四章 职业病防护设施分析与评价
第一节 概述
1.熟悉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定义。
2.熟悉职业病防护设施的选用应遵循的原则。3.掌握职业病危害控制技术应遵循的优先顺序。4.了解职业病防护设施相关标准规范。第二节 常见职业病防护设施
1.熟悉粉尘、有毒物质、噪声、振动、高温、非电离辐射等职业病危害的常见职业病防护措施。
2.掌握粉尘控制“八字方针”。3.熟悉噪声源的分类。
4.掌握噪声控制的基本控制措施。第三节 分析与评价内容
1.熟悉职业病防护设施评价的主要内容。
2.了解《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等标准中有关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基本要求。3.熟悉职业病防护设施符合性评价的主要内容。4.掌握通风系统的分类。
5.熟悉不同类型通风防护设施特点及其适用范围。6.掌握局部通风系统的组成。
7.熟悉局部排风罩的基本类型及适用范围。
8.熟悉职业病防护设施有效性评价的主要内容及主要评价指标。9.掌握全面通风换气量的计算方法。
10.熟悉气流组织的形式及全面通风设置气流组织的一般原则。11.掌握控制风速的基本概念,了解常用控制风速的设计参考值。第四节 分析与评价方法
1.了解职业病防护设施的主要方法。
2.熟悉罩口平均风速测定方法及罩口平均风速和风罩风量计算方法。3.了解排风罩阻力测定方法。4.熟悉控制风速测定方法。
5.熟悉新风量与换气次数的测定方法。6.管道内风压、风速、风量的测定方法。7.了解管道内含尘量的测定方法。8.了解除尘器性能的测定方法。
第五章 应急救援设施评价
第一节 应急救援设施分类 1.熟悉应急救援设施的概念。2.熟悉应急救援设施的主要类别。第二节 常见应急救援设施配置与管理要求
1.了解《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等标准对常见应急救援设施的配置的具体要求。
2.熟悉监测报警装置配备的具体要求。3.熟悉事故通风的基本要求。4.了解现场紧急处置设施的配备要求。第三节 评价依据、方法与内容
1.了解应急救援设施评价的主要依据。2.了解应急救援设施评价的主要方法。3.熟悉应急救援设施评价的主要内容及要求。
第六章 个体防护用品分析与评价
第一节 概述
1.熟悉个体防护用品的概念。2.了解个体防护用品的分类。3.熟悉个体防护用品的选用规则。
4.熟悉根据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浓度选用呼吸防护用品的要求。5.熟悉危害因素、指定防护因数的区别与联系。
6.熟悉依据A声级噪声和C声级噪声选用听力保护用品的要求。7.熟悉个体防护用品的使用期限和报废要求。第二节 评价依据、内容与方法
1.了解个体防护用品评价的主要依据。
2.熟悉个体防护用品评价的主要内容及三个层次。3.了解个体防护用品的评价方法。
第七章 总体布局和工艺设备布局分析与评价
第一节 总体布局分析与评价 1.了解总体布局分析与评价的依据。2.熟悉总体布局分析与评价的主要内容。
3.熟悉《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等标准中有关总体布局的一般要求。4.掌握风玫瑰图中相关符号的涵义以及读识风玫瑰图的方法。5.了解总体布局的评价方法。第二节 生产工艺和设备布局分析与评价
1.了解生产工艺和设备布局分析与评价的依据。2.熟悉生产工艺和设备布局分析与评价的主要内容。
3.熟悉《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等标准中有关生产工艺和设备布局的一般要求。
4.了解生产工艺和设备布局的评价方法。
第八章 建筑卫生学和辅助用室分析与评价
第一节 建筑卫生学分析与评价
1.了解建筑卫生学分析与评价的依据。2.熟悉建筑卫生学分析与评价的主要内容。
3.熟悉《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等标准中有关采暖、通风、空调的一般要求。4.了解采光、照明的一般要求。
5.了解车间墙体、墙面、地面以及围护结构的一般要求。6.了解建筑卫生学的评价方法。第二节 辅助用室分析与评价
1.了解辅助用室分析与评价的依据。2.熟悉辅助用室分析与评价的主要内容。
3.熟悉《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等标准中有关辅助用室的一般要求。4.掌握车间卫生特征分级的划分原则。5.了解辅助用室的评价方法。
第九章 职业卫生管理评价
1.了解职业卫生管理评价的依据。2.熟悉职业卫生管理评价的主要内容。
3.熟悉《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中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一般要求。4.熟悉用人单位应建立的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5.掌握警示标识的设置要求,熟悉常见职业病危害因素警示标识的设置。
第十章 职业健康监护分析与评价
第一节 概述
1.熟悉职业健康监护的涵义和主要内容。2.了解开展职业健康监护的主要目的。
3.熟悉界定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健康监护的职业病危害因素。4.熟悉界定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健康监护的人群的原则。5.了解确定职业健康监护的医学检查方法和检查指标的方法。第二节 职业健康检查
1.掌握职业健康检查的类别。2.了解职业健康检查计划的制定。
3.熟悉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目的及主要内容。4.了解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的主要内容。5.熟悉健康检查结果的后续处置的要求。6.掌握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主要内容。第三节 评价依据、内容与方法
1.了解职业健康监护评价的主要依据。2.熟悉职业健康监护评价的主要内容。
3.熟悉《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中有关职业健康监护的一般要求。第十一章 评价结论、建议与报告编制
1.熟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的主要内容。2.掌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的分类及主要依据。3.熟悉不同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的建设项目的管理要求。
第十二章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质量控制
第一节 质量管理体系建立与运行
1.了解质量体系建立和有效运行的主要环节。2.熟悉质量体系文件的层次与内容。3.了解质量体系运行的主要阶段。4.了解质量体系有效运行的主要标志。第二节 评价过程的质量控制
1.熟悉合同评审的主要内容及要求。2.了解资料收集及审核的要求。
3.熟悉评价方案的主要内容,了解评价方审核的要求。4.熟悉职业卫生调查的要求。5.评价报告的质量控制要求。
6.熟悉评价报告编制过程的质量控制要求。7.了解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档案的主要内容
第四篇: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以及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职业卫生现状评价等技术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国家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第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级。
甲级资质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批、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省级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颁发证书,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颁发证书,向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进行登记。
第六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需要,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
第七条
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下列建设项目和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必须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三)规模以上大型企业。
第八条 取得乙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按照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下列建设项目和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必须由取得乙级以上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一)省级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设区的市的建设项目;
(三)规模以上中型企业。
第九条 取得丙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设区的市范围内从事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以外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第二章 资质条件与审定
第十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和固定资产。其中:申请甲级资质的,注册资金8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700万元以上;申请乙级资质的,注册资金6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500万元以上;申请丙级资质的,注册资金4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300万元以上。
(三)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其中:申请甲级资质的,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700平方米;申请乙级资质的,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申请丙级资质的,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
(四)有一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经历,且没有违法行为记录。其中:申请甲级资质的,须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资质2年以上;申请乙级资质的,须取得职业卫生技 术服务机构丙级资质1年以上;申请丙级资质的,须有相关工作经历。
(五)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六)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职业卫生检测、评价、质量控制、工程控制等方面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其中:申请甲级资质的,须具有不少于25名取得资格证书的全职专业技术人员;申请乙级资质的,须具有不少于20名取得资格证书的全职专业技术人员;申请丙级资质的,须具有不少于15名取得资格证书的全职专业技术人员。
(七)设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及资历要求。
(八)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与评价能力。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甲级、乙级、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分别向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甲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等资料,报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初审;
(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进行初审。予以受理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资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不予受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在接到初审意见和申请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同意受理的,组织专家组对申请单位进行技术评审;不同意受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在接到专家组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资质审批决定。经审批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申请乙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等资料,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初审;
(二)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供的申请资料进行初审。予以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报告和申请 资料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的,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初审报告和申请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同意受理的,组织专家组对申请单位进行技术评审;不同意受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专家组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资质审批决定。经审批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申请丙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等资料,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初审;
(二)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供的申请资料进行初审。予以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报告和申请资料报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的,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三)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初审报告和申请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6 同意受理的,组织专家组对申请单位进行技术评审;不同意受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专家组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资质审批决定。经审批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卫生专家库,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成专家组对申请单位进行技术评审。专家组由5名或者7名专家组成,专家组组长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
技术评审应当在60日内完成,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审批期限。
第十六条
技术评审包括申请资料技术审查和现场技术考核。
第十七条 现场技术考核的程序和内容为:
(一)申请单位负责人介绍有关情况;
(二)依据申请资料进行现场核查;
(三)考核技术负责人及其他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能力;
(四)抽查原始工作记录、报告和总结;
(五)必要的盲样检测。
第十八条
专家组自现场技术考核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技术评审报告。第十九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客观、真实地反映技术服务事项,并对出具的技术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手续,方便服务对象,并采取措施保证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
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技术服务内容、技术服务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收费标准,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财政收费的规定。法律、法规和有关财政收费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没有行业自律和指导性收费标准的,双方可以通过合同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伪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资格证书;
(三)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技术服务活动;
(四)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
(五)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
(六)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
(七)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体系。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过程控制记录、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全过程管理。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个体防护用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对违法违规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能力;
(二)是否按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规范开展工作;
(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所出具的报告是否符合规范;
(四)是否履行了技术服务合同的条款;
(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
(六)内部质量保证体系文件是否健全;
(七)实际操作中是否存在违纪现象;
(八)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年检。通过年检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由原发证机关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合格印章,正本上贴附年检标识。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或者年检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进行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整改合格者的,准许继续执业;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原发证机关取消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格,并收回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原发证机关复核后,对合格的,换发资质证书;逾期未申请续展的,资质证 书过期作废。
第三十二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资质1年以上,需要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发生下列情况时,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一)分立或者合并;
(二)单位名称或者地址发生变化;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
第三十四条
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申请资质、资质续展、年检、接受监督检查时,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虚报资料的,发证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不予核发资质证书或给予暂停使用资质证书3至6个月直至收回资质证书的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 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
(二)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及本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三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四)未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的;
(五)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六)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第三十九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资质,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资格证书的;
(二)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
第四十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仍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的具体工作程序、条件、标准,以及职业卫生技术人员考核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第五篇: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31号(202_年7月31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资质审定 第三章资质管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实施职业病防治法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包括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与评价、化学品毒性鉴定、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效果评价、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项目。
第三条 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项目,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对从事下列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资质审定:(一)化学品毒性鉴定;
(二)职业病防护设施与职业病防护用品的效果评价;(三)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甲级)。
第五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从事下列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资质审定: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与评价;(二)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乙级)。
第六条 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甲级和乙级)的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承担职业病危害评价工作,但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评价应当由取得甲级资质的机构承担:
(一)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审批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二)核设施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三)卫生部规定由甲级资质机构承担的其他建设项目。第七条 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甲级和乙级)的技术服务机构,同时取得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的资质。
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甲级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不再重复申请乙级资质。第八条 从事化学品毒性鉴定机构的资质审定按照《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设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区域卫生规划,遵循合理配置职业卫生资源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资质审定 第十条 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指定的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办事机构)承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的具体组织工作。办事机构的职责是:(一)受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申请;(二)组织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考核;(三)提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的咨询;
(四)承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专家库的组织和日常管理;(五)承办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卫生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分别设立国家和省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专家库专家承担相应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的技术评审。
第十二条 专家库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二)具有连续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资质审定工作。
专家库专家任期四年,可连聘连任。
第十三条 专家库专家不得参与本人工作单位或者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评审。
被评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聘请专家库专家为顾问。
专家库专家不得参加被评审机构的可能有碍公正评审的活动。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专家库专家进行定期复审,并根据资质审定工作的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专门从事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
(三)具备符合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条件的专业人员、设备、技术能力和经费;(四)有健全的内部规章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条件由卫生部另行制定发布。
第十六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二)法人资格证明;
(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文件;
(四)拟开展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及资质等级;
(五)在申请职业卫生服务业务范围内,能够证明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材料;(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申请表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同意受理的,应当在60日内由办事机构组织专家组,对申请单位进行技术评估。专家组应当由从相关专家库抽取的5名或者7名专家组成。
第十八条 技术评估工作采取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资质审定技术评估工作现场考核的程序和内容为:(一)申请单位负责人介绍有关情况;(二)依据申请资料进行现场核查;(三)考核技术负责人及其他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能力;
(四)抽查原始工作记录、报告和总结;(五)必要的盲样检测。
专家组自现场考察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办事机构提交技术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家组技术评估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完成资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有效期为四年。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定期予以公告。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二十二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独立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业务,并对出具的技术报告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认证的项目内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管理制度,确保其技术服务的客观、真实。
第二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手续,方便服务对象,并采取措施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六条 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原认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续展,原认证卫生行政部门复核后,对合格的,换发证书;逾期未申请续展的,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过期失效。
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发生下列情况时,应当向原认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告:(一)分立或者合并;
(二)停业、破产或者其他原因中止业务;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
第二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或者出借。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认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九条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年检,并组织经常性监督检查。年检和抽查结果应当备案,并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告。
第三十条 通过年检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由原认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在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合格印章,正本上贴附年检标识。
第三十一条 未申请年检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视为自动放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
第三十二条 抽查内容包括:
(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能力;(二)是否按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规范开展工作;(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所出具的报告是否符合规范;(四)是否履行了技术服务合同的条款;(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六)内部质量管理体系是否健全;(七)实际操作中是否存在违纪现象;(八)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第三十三条 年检或者抽查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三个月内进行改正,改正期间暂停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改正期结束,合格者准许继续执业;不改正或者经检查仍不合格的,由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资格,并收缴《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技术服务工作中,对涉及委托方的技术、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申请资质或者年检、抽查时,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虚报资料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不予核发资质证书或给予停止使用资质证书3至6个月直至收回资质证书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审定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二)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三十九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年检或者抽查复核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仍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_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样式)及填写说明(略)
2、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受理通知书(略)
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评审表(略)
4、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