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中央储备肉管理办法条文
中央储备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储备肉(以下简称储备肉)管理,确保储备肉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和储存安全,做到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有效发挥其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储备肉,是指国家用于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动物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发市场异常波动和市场调控而储备的肉类产品,包括储备活畜(含活猪、活牛、活羊,下同)和储备冻肉(含冻猪肉、冻牛肉、冻羊肉,下同)。
第三条 储备肉实行常年储备、定期轮换制度。
第四条 从事储备肉管理、监督、储存、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储备肉的行政管理,审定储备肉区域布局及代储企业、储存库、活畜储备基地场(统称承储单位)和加工企业的资质,对储备肉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负责储备肉财政补贴的预算编制和资金的申领。
第六条 财政部负责储备肉财政财务管理,安排和管理储备肉财政补贴资金,会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监督检查有关财务秩序和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等。
第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信贷政策和储备肉计划安排储备肉贷款,对储备肉贷款实施信贷监管,确保资金安全。
第八条 商务部委托的操作单位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储备肉入储、加工、更新轮换及动用工作,负责储备肉日常管理和台账系统的建设、运行与维护,及时上报储备肉业务、财务报表和报告,并提出储备肉计划安排建议。
第九条 商务部委托的质检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卫生质量安全标准组织实施储备肉公证检验和全程卫生质量安全监控工作,出具公证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负责,确保检验结果真实、准确。
第十条 承储单位负责储备肉在库(栏)管理工作,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监督;严格执行储备肉计划等有关管理规定,及时报送储备信息业务、财务报表和报告;在规定的保管期限内确保储备肉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及储存安全,及时办理储备肉财政补贴申领等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应支持和配合储备肉管理工作,按有关要求择优推荐承储单位和加工企业,督促承储单位和加工企业及时落实储备肉计划。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二条 商务部对承储单位和加工企业实行资质审定和动态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代储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肉类行业企业;具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全资储存冷库、活畜储备基地场(以下简称基地场),或持有储存冷库、基地场所在企业5%以上股份;地方代储企业与基地场(分公司除外)必须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具有组织、管理基地场的能力及稳定的销售网络,能够承担储备肉的安全责任;自身及基地场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较好的商业信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资产负债率低于70%。
储存冷库应符合中央储备冻肉储存冷库有关资质标准。牛羊肉储存冷库应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确认的清真库。冷库储存能力在3000吨以上。
基地场应符合中央储备肉活畜储备基地场有关资质标准。
第十四条 储备冻肉加工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冻猪肉加工企业应依法取得生猪定点屠宰加工企业资格,具备《生猪屠宰加工企业资质等级要求》(SB/T10396-202_)规定的四星级以上(含四星级)的资质条件,产品质量应符合《分割鲜、冻猪瘦肉》(GB9959.2-202_)要求;冻牛、羊肉加工企业应符合《畜类屠宰加工通用技术条件》(GB/T17237-1998)及《牛羊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GB18393-202_)的要求,冻牛肉产品质量符合《鲜、冻分割牛肉》(GB/T17238-1998),冻羊肉产品质量符合《鲜、冻胴体羊肉》(GB9961-202_)。
第十五条 具备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中央企业(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加工企业直接向商务部申请审定承储或加工资质。其他企业通过当地商务主管部门逐级向上申请审定承储资质。
第十六条 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对申报承储单位和加工企业进行资质审定,公布取得资质的承储单位和加工企业名单。
第四章 入储管理
第十七条 商务部根据布局合理、成本和费用节省、便于集中管理和监督的原则,选择储备肉承储单位和加工企业。
第十八条 根据储备肉储存规模、品种结构和市场调控工作需要,商务部会同财政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向操作单位、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下达储备肉入储计划,并抄送财政部驻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专员办、质检单位和承储单位。
第十九条 储备冻肉加工和入库原则上实行招标采购办法和送货到库制,采购上限价由商务部、财政部确定,操作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储备活畜每吨分别按活猪20头、活牛6头、活羊60只折算。储备存栏活畜体重,活猪在60公斤以上,活牛在400公斤以上、活羊在20公斤以上。
第二十一条 承储单位根据储备肉入储计划向操作单位提供银行出具的担保证明,或以资产抵押,或缴纳保证金。储备冻肉资产抵押或保证金标准为入库成本的1%,储备活猪、活牛、活羊资产抵押或保证金标准,每头分别为40元、130元、13元和10元、30元、3元。
第二十二条 操作单位根据储备肉入储计划与承储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事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妥资产抵押、担保手续或足额交付保证金,并按计划入储。
第二十三条 操作单位和承储单位应按时落实储备肉入储计划。储备冻肉入库数与入储计划的差异不得超过1%。未经商务部、财政部同意,不得调整更改计划或拒绝、拖延执行。操作单位应及时将储备肉入储计划执行情况报商务部、财政部,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二十四条 因承储单位没能按照规定完成储备计划需进行规模内调整计划的,由商务部会同财政部调减或取消其储备计划;因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超规模紧急收购储备肉的,由商务部会同财政部视情况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在库(栏)管理
第二十五条 储备肉实行专仓(专垛)或专栏储存、专人管理、专账记载和挂牌明示,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
第二十六条 承储单位不得擅自动用储备肉,不得虚报储备肉数量,不得自行变更储备冻肉堆码库、垛位和活畜饲养专栏。
第二十七条 在库(栏)储备肉由北京市专员办监督操作单位通过招标方式统一办理财产保险。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不得以储备肉对外进行质押、担保或者清偿债务。承储单位进入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程序时,应立即书面告知操作单位,操作单位应及时报告商务部。
第二十九条 操作单位和承储单位依照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各项管理制度,严格在库(栏)管理。承储单位应加强储备肉日常管理,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操作单位,操作单位应提出处理意见并及时报告商务部、财政部。
第六章 轮换管理
第三十条 承储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储备肉轮换。冻猪肉原则上每年储备3轮,每轮储存4个月左右。冻牛、羊肉原则上不轮换,每轮储存8个月左右。活畜原则上每年储备3轮,每轮储存4个月左右。
第三十一条 储备冻猪肉由操作单位按计划组织承储单位及时轮换。储备活畜应根据育肥情况适时轮换。
第三十二条 储备肉轮出后,承储单位应按计划及时、同品种、保质、等量轮入。特殊情况不能按时轮入的,须报商务部、财政部批准同意,否则按擅自动用储备肉处理。
第三十三条 操作单位应对承储单位的轮换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并将有关情况报商务部、财政部,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所在地专员办。
第七章 出库(栏)和动用管理
第三十四条 操作单位根据储备肉出库(栏)计划,组织承储单位按时出库(栏)。
第三十五条 储备冻肉出库采取公开竞卖、就地销售或者商务部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开竞卖底价由商务部商财政部确定,操作单位组织实施,实行到库提货制;就地销售按结算价格对承储单位包干,由其自行销售。结算价格原则上由当地专员办参照当地市场批发价格和品质差价核定。
第三十六条 储备活畜出栏由承储单位根据计划自行组织。
第三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商务部提出动用储备肉计划,商财政部后及时下达动用品种、数量、价格和使用安排: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等其他突发事件;
(二)全国或者部分地区肉类市场出现异常波动;
(三)其他需要动用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动用储备活畜的结算价格,原则上按基地场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平均饲养成本确定。动用储备冻肉的结算价格,参照入库成本、品质差价随行就市,并经当地专员办核定。
第三十九条 操作单位应及时落实储备肉动用计划,并将执行情况上报商务部、财政部,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所在地专员办。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肉动用计划。第八章 质量管理
第四十条 储备肉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质量安全标准。储备冻肉应在入库前30天内生产。
第四十一条 质检单位应在收到商务部委托检验通知后,依据国家储备肉质量公检有关规定在储备活畜出栏前完成公证检验;依据国家储备冻肉质量公检有关规定在储备冻肉入库时进行公证检验。
第四十二条 质检单位应向承储单位出具检验报告书;同时,将储备肉公证检验结果报告商务部,抄送财政部。商务部应对储备肉质量情况进行抽查。
第四十三条 承储单位如对公证检验结果有异议,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商务部反映,商务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商务部建立储备肉监测系统,对承储单位的基本情况、储备肉动态管理信息和活畜及其产品、饲养原料市场信息进行管理监控。操作单位、承储单位应建立计算机储备肉台账,按有关规定通过台账系统及时向商务部、财政部、操作单位和所在地专员办报送有关信息。
第四十五条 建立储备肉月份统计报表制度。操作单位应在每月后的5个工作日内编制《中央储备肉进销存月份统计报表》,及时报送商务部、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并抄送所在地专员办。
第四十六条 商务部、财政部按照各自职责,对储备肉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按照信贷政策有关规定,加强对储备肉贷款的信贷监管,并将监管情况通报商务部、财政部,抄送操作单位。
第四十八条 专员办对承储单位执行储备肉收储、轮换、动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上报财政部,抄报商务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四十九条 操作单位应对承储单位执行储备肉计划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重大问题应报请商务部、财政部处理。
第五十条 承储单位对商务部、财政部及专员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操作单位的监督检查,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处分。
第五十二条 操作单位和质检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商务部商财政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扣拨其管理费和公证检验费补贴,直至取消其业务操作和公证检验单位资格。
第五十三条 加工企业和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责成其限期改正,并按规定予以处理。其违法违纪所得由财政部或专员办按有关规定收缴。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_年9月15日起施行。
第二篇:中央储备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中央储备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央储备肉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从事中央储备肉(以下简称“储备肉”)的管理、监督、储存、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三条
商务部委托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华商中心“)负责储备肉的日常管理和具体操作。
第四条
商务部委托商务部屠宰技术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负责储备肉公证检验。
第三章资质管理
第五条
承担储备肉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需具备储备肉承储资质。
第六条
承储资质申报方式。地方企业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中央企业直接向商务部申请。
第七条
凡符合《办法》第十三条及《中央储备肉活畜储备基地场资质条件》(SB/T10384)(以下简称《基地场资质条件》)的企业,可申请储备肉活畜储备承储资质。申请活畜储备资质的企业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合法经营资质文件,包括法人营业执照、动物防疫合格证;
(二)注册资金和参股证明复印件;
(三)活畜养殖规模和存栏结构;
(四)场区布局平面图;
(五)企业内部质量管理文件,包括兽医防疫管理规定及饲养管理规定等;
(六)养殖场10分钟以内的视频材料,内容包括场区全貌、畜舍(妊娠舍、产房、种畜舍、保育舍、育肥舍)内景和外景、进出场和生产区通道及消毒设施、兽医室、药房、种畜隔离区、死畜处理设施、粪便处理设施等。
第八条
凡符合《办法》第十三条及《国家储备冻肉储存冷库资质条件》(SB/T10408—202_,以下简称《冷库资质条件》)要求的企业,可申请储备肉冻肉储备承储资质,申请冻肉储备资质的企业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合法经营资质文件,包括法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
(二)注册资金和参股证明复印件;
(三)库区布局平面图;
(四)建设时间和使用年限,日常存储品种结构;
(五)企业内部质量管理文件;
(六)储存冻牛羊肉的清真冷库需提供清真冷库证明。
第九条
企业有多个养殖场或冷库的,每个养殖场或冷库应单独申报承储资质。
第十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所在地的申请企业进行承储资质初审;中央企业对其下属的申请企业进行初审。初审包括申请材料审核和现场审查。
第十一条
初审合格的企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推荐。
第十二条
商务部建立储备肉承储资质鉴定专家库。专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熟悉党和国家的有关肉类产业政策;
(二)从事肉类产、加、存、销、研及相关工作,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四)公证诚信,负责务实;
(五)年龄在60周岁以下。
专家通过本人申请、单位推荐和部门邀请等方式产生。
第十三条
商务部组织召开储备肉承储资质专家鉴定会,鉴定人员从专家库中随机选取。
第十四条
鉴定会对企业的申请材料和视频材料实行鉴定打分制。活畜储备资质鉴定的重点是:企业规模(基础母畜数量、活畜常年存栏量和育肥畜数量)、生产和消毒设施、兽医室和药房、病畜隔离室、死畜处理设施、粪便处理设施等内容。必要时,商务部组织专家对申请企业进行现场审定。
第十五条
鉴审结论分为合格(A级、B级)、不合格。80分以上(不含80分)为合格A级,60一80分为合格B级,60分以下(不含60分)为不合格。
第十六条
鉴定合格的企业将获得中央储备肉承储资质。
第十七条
储备冻肉冷库的申报、资质鉴定参照活畜储备承储资质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入储管理
第十八条
储备肉活畜储备基地场布局及入储计划安排的基本原则为:
(一)从具备承储资质的企业中优先安排规模大、设施完善、管理规范、交通便利的养殖场;
(二)优先安排无规定动物疫病地区的承储企业;
(三)生猪储备重点安排在生猪主产区及大中城市主销区附近;
(四)牛、羊储备重点安排在牛羊主产区。
第十九条
储备肉冻肉储备库点布局及入储计划安排的基本原则为:
(一)优先安排中央直属储备冷库;
(二)从符合《冷库资质条件》的社会冷库中优先安排规模大、管理规范、设施完善的冷库;
(三)冻猪肉储备重点安排在大中城市周边地区及部分主产区;
(四)冻牛羊肉储备重点安排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
第二十条
储备肉入储计划管理程序:
(一)华商中心根据入储基本原则和市场调控需要,提出储备肉入储计划初步意见;
(二)商务部市场运行调节司对华商中心提出的储备肉入储计划进行研究,结合有关部门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意见,商华商中心提出调整意见;
(三)商务部市场运行调节司召开司务会,对储备计划集体讨论,民主决策;
(四)将经司务会批准的入储计划,报部领导审核;
(五)经部领导审核同意,将入储计划会签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联合发文形式下发中国华孚贸易发展集团公司、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并抄送财政部驻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专员办、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分行、华商中心、鉴定中心和承储企业。
第二十一条
储备冻肉加工入库实行招标采购、送货到库或以商务部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储备冻肉招标采购上限价由商务部、财政部确定,并在邀标文件中公布。第二十三条
采购上限价为最高限价,参照招标日前一周(或前一旬)储备库所在地(市、县)农贸市场相应品种的平均批发价格确定。
第二十四条
华商中心负责储备肉招标采购的具体操作,以邀标方式邀请符合资质条件的加工企业参加竞价采购。
第二十五条
商务部、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会同华商中心人员组成评标小组,按照评标原则对企业逐一评议,并确定各标段的中标企业。
第二十六条
储备肉加工入库招标采购的评标原则:1.企业报价低于采购上限价为有效报价;高于采购上限价(含)的企业报价无效,按废标处置。2.同等条件下,企业报价低者优先。3.单个企业中标数量不超过招标总量的1/3。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驻北京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开标、评标过程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商务部会同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入储计划执行情况及市场调控需要,对储备肉计划适时进行调整。
第五章在栏(库)管理
第二十九条
活畜储备重点检查牲畜总在栏量、育肥畜在栏数量、实际储备在栏数量、基础母畜数量、储备台帐制度、圈舍标识、饲养管理制度、储备肉信息监测制度、费用申报等项目。
第三十条
冻肉储备重点检查在库储存数量、生产日期、入库时间、包装标识、商品存放、库温、产品温度、冷库及设施设备卫生管理情况、储备台帐制度、储备垛卡制度、储备肉信息监测制度、费用申报等项目。
第三十一条
储备肉实行专栏或专库(专垛)储存,专人管理,专帐记载。
第三十二条
活畜储备圈舍前应悬挂标识牌,详细注明:饲养品种、在栏数量、入栏时间、入栏体重、预计出栏时间等信息。执行储备计划过程中发生变化的(如:更新、死亡、移库等),要及时更新标识牌内容。标识牌的样式为:长‘35cm,宽25cm(见下表)。
中央储备活畜圈合标识牌(样表)圈舍编号:
┏━━━━━━━━┳━━━━━┳━━━━━━━┳━━━━━━━━━━┓ ┃
饲养品种
┃
┃
在栏头数
┃
┃ ┣━━━━━━━━╋━━━━━┻━━━━━━━┻━━━━━━━━━━┫ ┃
入栏时间
┃
****年**月**日至
****年**月**日
┃ ┣━━━━━━━━╋━━━━━━━━━━━━━━━━━━━━━━━━┫ ┃
入栏日龄
┃
天至
天
┃ ┣━━━━━━━━╋━━━━━━━━━━━━━━━━━━━━━━━━┫ ┃
入栏体重
┃
公斤至
公斤
┃ ┣━━━━━━━━╋━━━━━━━━━━━━━━━━━━━━━━━━┫ ┃
预计出栏时间
┃
****年**月**日至
****年**月**日
┃ ┣━━━━━━━━╋━━━━━━━━━━━━━━━━━━━━━━━━┫ ┃
饲养员
┃
┃ ┗━━━━━━━━┻━━━━━━━━━━━━━━━━━━━━━━━━┛
第三十三条
储备冻肉专项台帐应详细注明:品种、数量、存放地点、入库时间等。在库储备冻肉发生入、出库变化时,要及时登记变更情况。
第三十四条
储备冻肉垛前应悬挂标识卡,并详细注明:品种、规格、数量、等级、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入库日期。冻肉储备在库发生入、出库变化时,要及时更新标识卡内容。标识卡的样式为:长19cm,宽26cm(见下表)。
中央储备冻肉标识卡(样表)
储备库编号:
┏━━━━━━━━━┳━━━━━┳━━━━━━━━┳━━━━━━━┓ ┃
品
种
┃
┃
等
级
┃
┃ ┣━━━━━━━━━╋━━━━━╋━━━━━━━━╋━━━━━━━┫ ┃
数量(吨)
┃
┃
外包装规格
┃
┃ ┣━━━━━━━━━╋━━━━━╋━━━━━━━━╋━━━━━━━┫ ┃
数量(片、箱)┃
┃
内包装规格
┃
┃ ┣━━━━━━━━━╋━━━━━┻━━━━━━━━┻━━━━━━━┫ ┃
加工日期
┃
****年**月**日至
****年**月**日
┃ ┣━━━━━━━━━╋━━━━━━━━━━━━━━━━━━━━━━┫ ┃
入库日期
┃
****年**月**日至
****年**月**日
┃ ┣━━━━━━━━━╋━━━━━┳━━━━━━━━┳━━━━━━━┫ ┃
生 产 厂
┃
┃
保管员
┃
┃ ┗━━━━━━━━━┻━━━━━┻━━━━━━━━┻━━━━━━━┛
第三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及时填报储备肉监测系统数据。
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在发生疫情、安全事故、场(库)址变更、法人变更、单位名称变更等情况时,应及时报商务部,同时抄报华商中心、鉴定中心。
第六章轮换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为确保储备肉质量安全,在计划执行期内,每轮储备肉出栏(库)后,由华商中心组织承储企业及时同品种等量轮入,保证储备肉存储期间足量在栏(库)。
第七章 出栏(库)和动用管理
第三十八条
储备肉出栏(库‘)或动用采取就地出栏(库)、竞卖或商务部、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九条
储备肉动用由华商中心根据商务部下达的储备肉投放计划,向承储企业下发《中央储备肉出栏(库)单》,承储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储备肉运至投放地区。活畜储备可在所在地定点加工厂屠宰加工后,将肉品运至投放地销售;也可以在投放地定点加工厂屠宰后上市销售。
第四十条
储备肉投放后,由承储企业凭《中央储备肉动用通知单》、《中央储备肉送达接收书》到投放地商务主管部门盖章确认投放效果。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依据《中央储备肉动用通知单》、《中央储备肉送达接收书》审核费用补贴。
第四十二条
公开竞卖的储备冻肉,竞卖底价由商务部和财政部确定。
第四十三条
竞卖底价主要参照投放日前一周(或前一旬)鲜肉市场平均价格、鲜冻品质差异及运杂费等因素确定。
第四十四条
华商中心负责储备冻肉竞卖的具体操作。储备冻肉邀标、评标等活动参照招标采购相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采取就地销售的储备冻肉,按结算价格对承储企业包干,由其自行销售。结算价格原则上由当地专员办参照当地市场批发价格和品质差价核定,产生的盈余上交中央财政,产生的亏损由中央财政弥补。
第八章质量管理
第四十六条
鉴定中心提出储备肉公检办法,经商务部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七条
公检的方式是现场检查和抽样检测。活畜储备公检依据《基地场资质条件》,冻肉储备公检依据《冷库资质条件》。
第四十八条
活畜储备现场重点检查育肥活畜数量、生产设施、消毒防疫设施、兽医室和药房、病畜隔离舍、病死畜处理设施、粪污处理设施、防疫和饲养管理制度等项目。
第四十九条
活畜储备抽样检测通过抽取饲料和尿液,重点检测违禁药物、农兽药残留、重金属残留等项目。
第五十条
冻肉储备抽样按产品的类别、数量、加工产地、规格等的不同,分别随机抽取。重点检测质量指标、违禁药物、农兽药残留、重金属残留检测等项目。
第五十一条
鉴定中心根据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结果做出公检结论。
第五十二条
鉴定中心在得出公检结论3个工作日内将公检结论报商务部,并及时通知承储企业。承储企业对公检结论有异议的,可在3个工作日内向鉴定中心提出申诉。对申诉处理有异议的,可在7个工作日内向商务部投诉。
第五十三条
鉴定中心在每轮储备活畜出栏前和储备冻肉入库后实施公检,并在30个工作日内出具公检证书。
第五十四条
公检人员须严格按照公检要求从事公检工作,维护公检的公正性,不得私自传达、披露任何有关公检信息。
第五十五条
公检人员应廉洁自律,公检活动所产生的差旅费用由公检人员自理,不得向承储企业报销各种费用。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在每月25日前将《中央储备肉进销存月份统计报表》报送华商中心,华商中心在收到报表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汇总和整理,并报送商务部、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抄送所在地财政部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五十七条
商务部、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华商中心在对储备肉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储存库和基地场检查储备肉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储备肉质量管理和当地疫病流行情况;
(三)调阅、审查储备肉有关帐簿、凭证及资料。
第五十八条
有关检查人员应遵守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差旅费用由检查人员自行承担,不得接受承储企业宴请和馈赠。
第五十九条
有关检查人员应按照承储企业有关防疫规定要求,做好消毒工作后方能进入储备现场。
第六十条
商务部建立承储企业黑名单制度。承储企业在执行任务的过程中因存在数量不足、质量等问题被取消储备计划或承储资质的,将列入黑名单。被取消承储资质的企业在两年之内不得申请承储资质。
第十章罚则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或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按照《办法》第五十一条执行。
第六十二条
华商中心和鉴定中心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按照《办法》第五十二条执行。
第六十三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务部、财政部、华商中心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商务部取消其承储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储备肉未实行专仓或专区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的;
(二)不按照规定时间上报有关信息和补贴申请材料的;
(三)企业的申请材料与实际不符、弄虚作假的;
(四)储备肉帐帐不符,帐实不符,虚报、瞒报储备肉数量的;
(五)在储备肉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六)擅自串换储备肉品种、变更储备肉储存地点的;
(七)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肉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八)以储备肉对外进行担保或清偿债务的;
(九)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干涉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由商务部市场运行调节司负责解释。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自202_年12月17日起执行。
第三篇:中央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
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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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冉钰烽
发布时间:202_-04-24 10:17:50
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发【202_】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
为了提高救灾应急能力,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规范中央救灾物资储备、调拨及经费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民政部、财政部对202_年制定的《中央级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办法》(民发〔202_〕193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的《中央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中央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救灾应急能力,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规范中央救灾物资储备、调拨及经费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救灾物资是指中央财政安排资金,由民政部购置、储备和管理,专项用于紧急抢救转移安置灾民和安排灾民生活的各类物资。
中央救灾物资的储备种类、数量和经费由民政部商财政部确定。
中央救灾储备物资实行统一规格、统一标志。中央救灾物资的有关技术标准由民政部负责制定。
第三条 中央救灾物资坚持定点储存、专项管理、无偿使用的原则,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向受灾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中央救灾物资由民政部根据救灾需要商财政部后,委托有关地方省级(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定点储备。担负中央救灾物资储备任务的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代储单位。
第四条 民政部会同财政部负责制定中央救灾物资储备总体规划,确定购置计划。发生重特大自然灾害需应急追加中央救灾物资的,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应急购置计划。
代储单位负责中央救灾储备物资的日常管理,及时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向民政部和财政部上报情况。
第二章 购置和储备管理
第五条 民政部根据确定的中央救灾储备物资采购计划和应急购置计划,按照政府采购政策规定,购置中央救灾储备物资。
第六条 代储单位应对救灾储备物资实行封闭式管理,专库存储,专人负责。要建立健全救灾储备管理制度,包括物资台账和管理经费会计账等。救灾储备物资入库、保管、出库等要有完备的凭证手续。
第七条 代储单位的救灾物资储备仓库设施和管理参照国家有关救灾物资储备库标准执行。库房应避光、通风良好,有防火、防盗、防潮、防鼠、防污染等措施。
第八条 代储单位应按照民政部要求,对新购置入库物资进行数量和质量验收,并在验收工作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验收入库的情况报告报民政部。
第九条 代储单位应根据民政部要求调拨的物资种类、数量、批号、调运地点及时办理出库手续,并将办理情况及出库、运输等凭证复印件在组织发货后2个工作日内报民政部。
第十条 储存的每批物资要有标签,标明品名、规格、产地、编号、数量、质量、生产日期、入库时间等。
储备物资要分类存放,码放整齐,留有通道,严禁接触酸、碱、油脂、氧化剂和有机溶剂等。
储备物资要做到实物、标签、账目相符,定期盘库。
第十一条 因非人为因素致使破损严重不能继续使用或超过储备年限无法使用的中央救灾储备物资,经检测后,由代储单位及时向民政部报告,经民政部、财政部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报废。对报废物资的可利用部分应充分利用。
中央救灾物资报废处置的残值收入,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全部上缴中央国库。
对经批准报废的物资,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物资更新计划。财政部审核后按照部门预算管理规定拨付补充购置费。民政部应及时完成中央救灾储备物资更新工作。
第十二条 代储单位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于每年1月10日前向民政部和财政部报告上中央救灾物资的储存情况总结,内容包括入库、出库、报废的物资种类、数量和时间等。
第十三条 中央对代储单位给予适当管理经费补助,专项用于代储单位管理储存中央救灾物资所发生的仓库占用费、仓库维护费、物资保险费、物资维护保养费、人工费和物资短途装运费等项支出。每年年初民政部汇总各代储单位情况后,按照上年实际储备物资金额的6%核定上的管理经费,报财政部审核后,由两部门联合下达。
第三章 调拨管理
第十四条 使用救灾物资时,受灾省应先动用本省救灾储备物资,在本省储备物资全部使用仍然不足的情况下,可申请使用中央救灾储备物资。
申请使用中央救灾物资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向民政部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的内容包括:自然灾害发生时间、地点、种类,转移安置人员或避灾人员数量;需用救灾物资种类、数量;本省救灾储备物资总量,已动用本省救灾储备物资数量;申请中央救灾物资数量等。根据受灾省的书面申请,结合重特大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的安排情况,民政部统筹确定调拨方案,向申请使用中央救灾物资的受灾省份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代储单位发出调拨通知,并抄送财政部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紧急情况下,申请使用中央救灾物资的受灾省份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也可先电话报民政部批准,后补申请手续。
第十五条 代储单位接到民政部调拨通知后,应在36小时内完成储备物资发运工作,代垫长途运输费用。运输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调运物资进行全面保价。
调拨储备物资发生的长途运费由使用省负担。使用省份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在物资运抵指定目的地后的30日内与代储单位结算,费用由使用省份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安排。
使用储备物资的受灾省份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按照民政部调拨通知要求,对代储单位发来的救灾物资进行清点和验收,及时向代储单位反馈,若发生数量或质量等问题,要及时协调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向民政部报告。
第四章 使用和回收
第十六条 调拨使用的救灾物资所有权归使用省份省级人民政府,作为省级救灾物资由使用省份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管理,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承担相应的管理经费。
第十七条 发放使用救灾物资时,应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救灾物资使用者要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教育使用者爱护救灾物资,要求使用者不能出售、出租和抛弃救灾物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及时对救灾物资的发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中央救灾物资分为回收类物资和非回收类物资。回收类物资和非回收类物资品种由民政部商财政部确定。
救灾物资使用结束后,未动用或者可回收的回收类中央救灾物资,由使用省份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指导灾区民政等部门进行回收,经维修、清洗、消毒和整理后,作为省级救灾物资存储。对使用后没有回收价值的回收类中央救灾物资,由使用省份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指导灾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统一进行排查清理。对非回收类物资,发放给受灾人员使用后,不再进行回收。
救灾物资回收过程中产生的维修、清洗、消毒和整理等费用,由使用省份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安排。
救灾物资在回收报废处置中产生的残值收入,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缴入省级国库。
回收工作完成后,使用省份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及时将救灾储备物资的使用、回收、损坏、报废情况以及储存地点和受益人(次)数报民政部和财政部。民政部和财政部继续予以跟踪考核。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贪污和挪用救灾储备物资,因管理不善等人为原因造成救灾储备物资重大损毁和丢失,由所在单位追回或赔偿,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地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地方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和财政部共同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2_年5月1日起施行,《中央级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办法》(民发〔202_〕193号)同时废止。
第四篇:市市级储备肉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级储备肉管理,确保市级储备肉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储存安全,做到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有效发挥应急调控作用,参照《甘肃省省级储备肉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肉,是指我市用于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动物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发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和市场调控而储备的肉类产品。
第三条市级储备肉是市政府的专项储备物资,动用权属市政府。
第四条市级储备肉根据市政府安排部署,按照应急动用或市场投放等保供稳价的原则,实行常年储备、定期轮换、动态管理。
第五条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肉管理、监督、储存、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六条我市建立200吨市级储备冻猪肉。市级储备肉类由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政府决策及相关规定联合下达储备计划任务,共同负责验收完成情况,承储企业负责储备到位。
第七条市级储备肉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市场运作”的方式,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各司其职,监督管理。
第八条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负责拟定市级储备肉总体规划和总量计划,报市政府研究审定后,由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下达储备计划,由承储企业组织实施。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全市储备肉工作要求,结合市场价格变化情况和重大节假日保供稳价工作实际,确定储备肉投放的具体时机和方式,并下达计划,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负责落实。
第九条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建立市级储备肉承储企业备选名录库。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负责市级储备肉的收储、轮换及承储企业的资格审查、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条市财政部门负责储备肉费用补贴资金的预算审核和拨付,会同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监督检查费用补贴资金使用和绩效评价情况。
第十一条承储企业负责储备肉的收储、轮换、日常管理和动用实施,严格履行三部门联合下达的市级储备肉储备计划任务,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对市级储备肉计划执行期内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在紧急动用时,按照要求无条件保质保量及时投放。
第三章资质管理
第十二条市级储备肉承储企业实行资质审查和动态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市级储备肉承储企业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等相关肉类储存和经营资质的企业;
(二)具有全资或持有51%以上股份的储存冷库。冷库应符合《中央储备肉冻肉储备冷库资质条件》(sb/t10408-202_);
(三)承储企业必须在本市区域内,交通便利,有稳定的销售网络和市场投放能力,能够承担储备肉的安全责任;
(四)具有良好的信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没有不良信用记录。财务状况良好,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五)近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无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或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记录。
第十四条对符合上述条件,且有意愿承担市级储备肉承储任务的企业,由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方式确定承储企业。
第十五条因承储企业的原因,出现数量不真实、质量不合格、操作不规范和储备不安全等情形,责令整改、取消承储资格或终止储备合同,三年内不得从事我市储备肉承储业务。
第十六条承储企业不得以市级储备肉对外质押、担保或者清偿债务。承储企业因生产经营、股权结构、质押担保等方面发生重大变化的,必须提前书面报告。对不再具备储备肉承储条件的企业,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按相关规定视情况调整或取消承储企业储备资格。
第四章轮换管理
第十七条承储企业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储备计划任务,组织实施入储工作,并及时向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报告入储计划落实情况。未经同意,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变更或拒绝、拖延执行储备肉计划。
第十八条市级储备冻猪肉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卫生安全标准,入库前必须经法定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肉品方能作为市级储备肉。
第十九条市级储备肉应当严格按照储备与经营分离的原则,实行专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储备肉账账相符、账物相符、质量合格和储存安全。
第二十条承储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市级储备肉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一条市级储备肉实行轮换更新制度。在存储期内,冻猪肉每年轮换3次,每轮储存不超过4个月。轮换期间,市级储备肉数量不得低于总承储量的75%。
第二十二条市级储备肉轮出后,承储企业必须同品种、保质等量及时轮入。特殊情况不能按时轮入的,须报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批准同意,否则按擅自动用市级储备肉处理。
第二十三条市级储备肉的储备费用实行“保障储备、政府采购、包干使用”的办法。储备费用由贷款利息、储备管理费用、轮换价差构成。
第二十四条市级储备肉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的办法。
第二十五条市级储备肉储备管理费用包括日常管理费用、运输费、损耗等费用,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储备管理费用。储备管理费用和贷款利息由市财政部门按季度拨付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由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拨付承储企业。
第二十六条轮换模式采取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轮换价差按批次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三家据实核算,盈利部分上缴财政,亏损部分据实核拨承储企业。
第五章动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市级储备肉动用权属市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市级储备肉动用投放计划,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按照程序组织实施: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动物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二)全省或部分地区肉类市场出现价格异常波动;
(三)重大节假日保障民生消费需求;
(四)其他需要动用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市级储备肉动用后,承储企业应当同品种、同质量、同数量,在一个月内补足库存,并将补库结果及时报送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第六章投放管理
第三十条市级储备肉的投放,是指全市肉类市场出现价格异常波动、重大节假日保障民生消费需求或应急情况下而动用的市级储备肉。市级储备肉投放价格原则上应当低于当地市场同类同品质肉品价格。
第三十一条市级储备肉的投放要设置销售专区或专柜,悬挂统一标识,公示品名、价格、检验检疫证明及监督电话等。市级储备肉投放时,要打击囤积居奇或变相高价销售,确保消费群体直接受益。
第三十二条市级储备肉的投放费用按批次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共同据实核算,盈利上缴财政,亏损据实核拨承储企业。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市财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市级储备肉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必要时联合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当建立市级储备肉监督检查机制,对承储企业基本情况、储备肉动态管理等信息进行监控和管理。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方式,对承储企业储存的市级储备肉进行检查,确保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储存安全。
第三十五条承储企业对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与处理或处分;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不及时整改的,扣拨其财政补贴,取消承储资格。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期满后自动失效。
第五篇:储备油管理办法
成品粮油应急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粮食市长负责制,加强市政府对成品油市场的宏观调查,应对自然灾害和各类突发事件引起的市场异常调查,应对自然灾害和各类突发事件引起的市场异常波动,保证城镇居民粮食市场供应和粮油价格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粮油供应稳定市场价格工作的通知》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粮油供应稳定市场价格工作的紧急通知》精神,参照《阳泉市筹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成品粮油应急储备是市政府专项储备物资,其实用和调度权属市政府,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和管理储备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费用、轮换价差及解除储备时形成的价差亏损等财政正补贴;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盂县支行及时足额安排所需储备粮油的贷款;并对市级成品油应急储备贷款实施监管;市粮食局负责市级成品油应急储备的总体布局和经营管理的具体组织实施,并对承储企业的储备业务进行监管。
第三条 县级成品油应急储备遵循“企业承储、财政补贴、市场运作、自负盈亏、动态管理、常年储新、品质优良”的原则。
第二章 储备品种、数量及应用程序
根据市政府“三金一储”领导组阳储办字 [202_]号文《关于调整市级储备粮品种结构及布局和202_轮换市储粮的批复》批准,建立成品粮油应急储备。
第四条 储备品种、数量
1、储备品种:面粉(特二粉)、包装成品食用油(色拉油)。
2、储备数量:按省“落实 市场10天以上的成品粮油应急储备”的要求,确定市级成品粮油的应急储备,202_吨,市级包装成品食用油应急储备100吨,面粉、食油的成品应急储备数量从市储备粮中一次性划转加工或购进完成。
第五条 储备方式及动用调拨条件
1、储备方式:市级成品粮油应急储备实行定点加工和储存。面粉储备202_吨的加工和承储企业确定为阳泉国家粮食储备库、西河滩国家粮食储备库各100吨,各自加工,各自承储;包装成为食用油储备100吨的承储企业确定为西河滩储备库
2、储备动用市级面粉、食用油应急储备在以下情况下发生时动用:全市或市内面粉、食用油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重要节假日等;以及市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成品粮油应急储备的其他情形。
3、储备调拨:发生重大情况需动用市级面粉、食用油储备时,有市粮食局会市财政局、农发行,报市政批准后组织实施。
4、如无重大情况发生,主要保障节假日市场的需求由市粮食局组织投放和进行动态管理。
第三章 储备管理
第六条 市级面粉、包装成品食用油应急储备管理
1、市级成品粮油的储备管理市级粮食局负责,相关部门给予协助支持。
2、市级成品粮油应急储备规模、价格计划。由市粮食局制定出具体方案,会同是财政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阳泉市分行共同下达。
3、市粮食局具体组织实施市级成品粮油应急储备的粮(油)购进、加工、销售、轮换和库存管理。
4、为确保市级成品储备粮油品质新鲜、质量良好、储备安全,定期轮换,即:面粉在一个内每三个月轮换一次,每年轮换两次。
承储市级成品粮油的应急储备的企业应当根据市级成品储备粮油的品质要求轮换时间规定,提高市级成品储备粮油每个轮换期的数量、质量、品种等情况和计划,报市粮食局备案。承储企业根据成品粮食油市场供求和市场价格情况。按照市场机制具体实施市级成品粮油储备的轮换。市粮食局对承储企业加工轮换的数量、品种、质量和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市农发行负责对市级成品粮食油轮换资金的监管。轮换出库时销售货款要及时足额回笼农发行账户,原粮购进和加工轮入时,市农发行凭企业提供的购销合同,按销售货款等额支付相应资金。
5、市级成品储备粮油应答符合现行的国家有关质量卫生标准。入库的市级的市级成品储备粮必须是新小麦加工生产的符合成品储备粮质量要求的国标特二粉,食油达到国家包装成品油规定标准。
6、成品粮油库存应严格按照计划下达的数量落实到位,在轮换过程中,其最低库存量的55%。各承储企业要合理安排轮,其他库存管理规定按照《阳泉市储备粮油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章 承储企业的责任
第七条 成品储备粮油承储企业的职责,市级成品储备粮油承储企业要加强成品储备粮油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市级成品储备粮油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对成品储备粮油的储存管理状况,防火,防盗,防等安全进行经常性检查,现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耀及时处理,企业不能处理的,要及时报告市粮食局。
第八条 成品粮油储备应与成品粮油分开储备,单仓保管,承储的企业要严格执行“一符三专四落实”管理办法,确保市级成品粮油数量真实,数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油应急储备所需资金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油贷款管理办法》执行,由市农发行根据存入库存数量和结算价格及时足额发放给承储企业,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条 市财政局要依据市级成品粮油应急储备计划的落实情况据实给予贷款利息和费用补贴。补贴资金从粮食风险基金或另列财政预算项目中列支。
第十一条 市级成品粮油应急储备的财政补贴标准:粮油贷款利息执行储备贷款利率。面粉储存费用按每年每吨110元计算,轮换费用补贴按每轮换一次每吨40元计算。包装成品食用油的储存费用按每年每吨200元补贴,轮换费用按,每轮换一次每吨100元计算。
第十二条 为保证承储企业的储存、轮换业务正常运转,市财政局要按期将补贴资金预拨到市储粮油管理中心,市储备粮油管理中心要及时将费用补贴拨付到承储企业,年未核实结算。
第十三条 经市政府批准,如果解除市级成品粮油应急储备或为保证市场供应平抑市场粮价销售成品粮油储备后,如发生价差亏损,由市财政局据实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油应急储备贷款实行贷款与库存值挂钩的办法核定、专款专用。并接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阳泉市分行的信贷监理。
第十五条 市级成品粮油储备的入库结算价格(限库存值)由市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三家共用审查核定,成品粮油储备库存值一经核定,各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成品储备粮油的库存值。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加强监督检查。市粮食局要经常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会同市财政局,市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储存企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储存数量不实,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取消承储资格;对投放期间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并取消其承储资格。
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发行对市级成品油的储存情况、轮换情况以及管理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各承储企业应给当予以配给。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定期对补贴资金进行审计或检查,对财政资金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七章 负责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成品粮油应急储备承储企业及其它相关单位。
第十九条 其他未尽事宜,按照《阳泉市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