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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推荐五篇]
编辑:琴心剑胆 识别码:20-524208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6-14 21:47:54 来源:网络

第一篇:许昌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许昌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征收、管理及使用情况审计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许昌市审计局于2009年对许昌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征收、管理及使用情况进行了审计。

一、基本情况

市规划局成立于2007年4月,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城乡规划管理职能。2007、2008年度,市规划局办理规划登记魏都区行政区域内项目51项,计1143986.09平方米,共计征收配套费24467765.70元;规划登记东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许昌县项目53项,计755903.06平方米,东城区上缴配套费4560878.50元,许昌县上缴配套费142590元。

审计结果表明:市规划局自成立以来,在短时间内建立了较为系统的各项规章和管理制度,规范了规划编制、审批和管理工作,实行了我市城乡规划的统一管理;配套费征收的依据、征收的范围符合有关规定,规划建筑面积的抽查结果在允许的误差范围之内,规划配套费的减免符合免征范围的要求,但也存在规划区内征收和减免标准不统一等问题需要加以纠正和改进。

二、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一)规划区内配套费征收标准不统一 在新城区的建设项目,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计收,在老城区的建设项目,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计收。

(二)规划区内配套费的征收权不统一

魏都区的配套费由市规划局核定后直接上缴市财政,许昌县、东城区的配套费由各县(区)核定后分别上缴各县(区)本级财政,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配套费全部减免。

(三)规划区内配套费的减免标准不统一

许昌县、东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管委会)自主决定配套费的减免额度,减免标准不统一。

三、审计处理及建议

对上述问题,市审计局已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出具了审计报告,下达了审计决定书。对于规划区内的配套费征收存在征收标准不统一、减免标准不统一、征收权不统一的问题,要求市规划局制订措施,规范管理。

针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市审计局建议市规划局按照省政府„2007‟21号常务会议“关于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许昌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四、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市规划局认真进行了整改。对配套费征收、管理及使用方面存在的问题,已制定出《许昌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草案,对收费标准、征收权限、减免范围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该办法现已完成了征求意见工作,提 2 交市政府研究审定。

第二篇:报告(减免基础设施配套费)

漳平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草案编报的通知》(发改投资[2011]702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社会发展司的要求,为推进农村学前教育工程,漳平市发展和改革局已批复立项我校下属新桥中心幼儿园教学综合楼和联兴幼儿园教学综合楼两个工程项目,建设规模为1000平方米和2220平方米,现到漳平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局办理相关建设手续,按有关建设项目收费文件规定,须收取基础设施配套费,由于学校经费紧张,恳请领导参照福建省政府出台的“校安工程”免收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文件给予免收此项费用为盼。

特此报告!

漳平市新桥中新学校 2015年10月26日

第三篇:泸州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泸州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现将《泸州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泸州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的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修定本办法。

第一条 配套费是城市建设资金的来源之一,其收、管、用纳入财政资金管理,接受监察、审计的监督。

第二条 配套费按照国发〔1998〕34号、川价费〔2001〕157号、泸市府函〔2004〕45号文件规定,按建设面积收取,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条 组织机构及审批权限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减免。经规建局核实情况后,按规定减免并办理缴交费手续。同时将已办理减免的项目报市政府配套费领导小组备案。

二、政策性减免:建立市政府配套费减免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分管规划建设局的副市长任组长,联系规划建设局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市财政局分管城建的副局长、规划建设局局长、协助管理规划及财务的副局长、规划管理局局长、规划建设局计财科科长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规划建设局,办公室主任由规建局局长兼任,办公室负责配套费减免的日常工作。该领导组按照“一事一议”原则,依据国家、省、市政府政策及相关规定,审批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以外的配套费政策性减免事项。

第四条 配套费减免适用范围

一、国家、省、市政府明文规定的减或免的项目;

二、市委、市政府决定的减或免的项目;

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做出重大贡献的项目;

四、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适用减免的项目。

第五条 配套费减免程序

一、由建设单位向市规划建设局提出书面申请。

二、规建局收到建设单位的申请后,进行初审并提出建议意见提交配套费领导组集体研究决定。

三、配套费领导小组原则上一月召开一次会议,对减免项目进行集体研究决定。

四、研究的结果,由规建局计财科及时告知申请单位,到计财科办理缴交手续。

五、决定的配套费减免有效期限从告知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

第六条 配套费减免原则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减免:凡符合川价字非〔1992〕107号文件规定的,按备案办理。

二、政策性减免:由市政府配套费减免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决定。根据我市实际,主要分为以下几类。1.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包括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棚户区改造、限价商品房等政策性住房建设,按《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文件精神,免收配套费。2.旧城改造:对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符合城市规划的成片改造,减半征收配套费;对私房原址、原面积、危房改造的,免收配套费。

3.历史遗留问题:原则上按该工程竣工时的配套费征收标准补收。

4.农贸市场建设:对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场规划要求的建设,农贸市场面积先挂账,竣工验收合格后作免收处理,若不合格,则按规定补交配套费。

5.对防空设施建设的配套费征收,按1997年市政府第37号令规定,对防空设施建设面积先挂账,竣工验收合格后作免交处理,若不合格,则按规定补交配套费。

6.对城市建设做出重大贡献的项目,根据贡献大小,酌情按一事一议的原则办理。

7.生产性厂房建设:根据生产企业性质和建设规模,提交领导小组研究确定。8.园区建设:园区内的建设项目,按市政府文件执行。

9.纳溪区建设:纳溪区的建设项目,按泸市府函〔2001〕87号文件规定,由纳溪区征收。

三、违章建设补办手续项目:违章建设,除依法应拆除者外,保留补办手续部分应进行处罚后按原标准征收。

第七条 纪律

配套费领导小组应本着有利于泸州城市建设、有利于泸州经济发展的原则,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及时、合理地研究处理配套费的减免。在配套费减免工作中,必须做到五个不准:即:不准不按程序减免,不准超范围减免,不准接受被减免对象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不准对减免范围内的项目吃拿卡要,不准放任、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和职务从中谋取非法利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施行,三年内有效。《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泸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泸市府函〔2005〕61号)同时废止。

第四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6-6-9 【大 中 小】

发文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文

号:新政办发[2006]88号 发布日期:2006-6-9 执行日期:2006-6-9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六月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投资环境和生活环境,提高城市的综合配套服务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城市(含县城、建制镇和口岸)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工业、民用、公共建筑等项目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第三条 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市政工程和城市公用事业建设与维护,包括城市道路、桥梁、给排水、污水处理、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公共交通、燃气、集中供热等。

第四条 配套费按新建、改扩建工程总投资的3%收取,需要接入城市集中供热的新建、改扩建工程项目另按建筑面积加收配套费,具体标准为:

单位:元/平方米

建设项目种类城市类别[]住宅[]商业及

写字楼[]工业厂房、仓储用房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市[]25[]40[]30地州首府所在城市及石河子市[]20[]35[]25其他城市(含县城)及口岸[]15[]30[]20工矿区及建制镇[]10[]15[]10

第五条 配套费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建设单位在开工之前,应当按规定缴清配套费。

第六条 除下列建设项目可以免缴配套费外,其他项目均不得减免:

(一)部队营房(不含家属宿舍、营业性用房)及军事设施;

(二)党政机关办公用房;

(三)敬老院、孤儿院、社会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

(四)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住院用房,公办学校以及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教学用房和学生集体宿舍;

(五)为残疾人就业兴办的建设项目及生活服务设施;

(六)监狱和劳改、劳教用房;

(七)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和解危解困房等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住房建设项目;

(八)城市道路、桥梁、给排水、污水处理、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公共交通、燃气、集中供热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九)其他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免缴配套费的建设项目。

享受免缴配套费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持有关证明文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免缴配套费的建设项目,使用性质(功能)发生改变需缴纳配套费的,应当及时补缴配套费。

第七条 缴纳配套费后,建筑面积增加或概算投资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主动补缴应缴配套费与实缴配套费的差额部分。

第八条 配套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自治区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要求,纳入各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县级以上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费前应当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主动接受财政、价格、审计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配套费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专项用于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不得用于人员、办公经费和事业经费开支,各部门不得提留、挪用。对接入城市集中供热的工程项目按建筑面积加收的配套费部分,应当专项用于城市集中供热主干管网和换热站的建设。

第十条 各城市财政、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厅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印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及口岸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新政办(1993)68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征收配套费的办法、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贯彻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单位,中央、自治区驻喀各单位:

《喀什地区贯彻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行署2006年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二日

喀什地区贯彻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为加快喀什地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投资环境和生活环境,提高城市的综合配套服务水平,依照《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06]88号),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市政工程和城市公用事业建设与维护,包括城市道路、桥梁、给排水、污水处理、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公共交通、燃气、集中供热等。

第二条 配套费的征收范围。凡在喀什地区规划区(设市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口岸)范围内进行工业、民用、公共建筑等项目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配套费。

第三条 配套费的收缴部门。配套费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规定缴清配套费。

第四条 配套费的征收标准。配套费按新建、改扩建工程总投资的3%收取,需要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新建、改扩建工程项目按建筑面积另外加收配套费(使用燃气、电热等非城市集中供热的新建、改扩建工程项目除外)。具体标准为:

1、喀什市:住宅每平方米20元;商业及写字楼每平方米35元;工业厂房、仓储用房每平方米25元。

2、县城:住宅每平方米15元;商业及写字楼每平方米30元;工业厂房、仓储用房每平方米20元。

3、工矿区及建制镇:住宅每平方米10元;商业及写字楼每平方米15元;工业厂房、仓储用房每平方米10元。

对接入城市集中供热的工程项目按建筑面积加收的配套费部分,应当专项用于城市集中供热主干管网、换热站建设和城市特困群体的冬季供热保障。

第五条 以下建设项目可免缴配套费:

1、抗震安居工程及城市廉租房和解危解困房等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住房建设项目;

2、城市道路、桥梁、给排水、污水处理、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公共交通、燃气、集中供热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3、敬老院、孤儿院、社会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

4、疾控中心、地方病防治中心、济困医院、义教及“两基”教育工程项目以及为伤残、残疾、残障人员生活服务的建设工程项目及设施;

5、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及其他单位的经济适用房;

6、部队营房(不含家属宿舍、营业性用房)、军事设施及监狱和劳改、劳教用房;

7、工业园区建设处于起步阶段,为扶持其尽快发展,暂不收取工业园区配套费。

8、其他自治区和地区规定免缴配套费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 享受免缴配套费项目应履行的程序。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持有计划、财政、土地等相关部门的证明文件,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将相关资料报地区计划、建设、财政、土地等部门备案。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使用功能和使用性质、建筑面积、投资规模发生改变的,建设单位应主动补缴应缴与实缴配套费的差额部分。

第八条 配套费的管理。配套费纳入县、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县、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费前应当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主动接受财政、价格、审计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对违规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处理办法。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扩大和缩小免缴范围,擅自提高、降低收费标准,擅自进行减免和缓缴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相应处理。

第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相关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篇: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相关规定

关于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规定

关于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规定(西安市物价局 西安市财政局 2005年6月20日)

根据陕西省物价局、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西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价行发〔2005〕90号)的规定,现就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称“城市配套费”)收取标准及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城市配套费的收取范围及用途

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及试点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和个人均按规定缴纳城市配套费。

城市配套费用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桥涵、供水、排水(排污、排洪)、公共交通、道路照明、环卫绿化、垃圾处理、消防设施及天然气、集中供热等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二、城市配套费的收费标准

城市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具体收费标准如下:

(一)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区范围内(东到洪庆,西到纪阳,南至长安滈河,北至渭河)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每平方米150元计征。

(二)临潼区、阎良区及泾渭新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每平方米100元计征。

(三)周至县、户县、高陵县、蓝田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每平方米40元计征。

(四)国家及省政府确定的试点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每平方米10元计征。市属建制镇、试点镇可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五)对不便于核定建筑面积的建设项目,按工程总造价的5%计征。

(六)对未建设天然气或集中供热设施的县(区),在收取或确定城市配套费具体收费标准时,要按10%、12%比例相应扣除天然气或集中供热部分收费。

三、城市配套费管理措施

(一)城市配套费的减免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执行。除此之外,城市配套费应足额收缴。

(二)城市配套费属专项收费,征收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建专项收费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城市配套费专款专用,收费资金的10%用于城市天然气公网建设,12%用于城市集中供热公网建设,3%用于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其余部分用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

(三)城市配套费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制度,各收费单位应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自觉接受各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城市配套费征收新标准自2005年7月15日起执行。其中住宅建设配套费仍按原标准征收,新标准推迟至10月1日开始执行。

附件:西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附件:

西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陕西省物价局、陕西省财政厅陕价行发〔2005〕90号《关于西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城市配套费是指政府为建设和维护管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向建设单位或个人征收的城市建设费用。

第三条 凡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 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城市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其下属的西安市城建费用征收管理处(以下简称收费处)具体负责城郊6区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其辖区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西安曲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及西安浐灞河流域综合治理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接受市建委委托负责其辖区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规划、财政、物价、国土、房屋、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道路、桥涵、供水、排水(排污、排洪)、公共交通、道路照明、环卫绿化、垃圾处理、消防设施及天然气、集中供热等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缴纳城市配套费。缴纳城市配套费时应提交具有核准职权的部门核准的建审平面图、建筑面积、投资概算等相关资料,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收费处应当认真核验缴费人提交的材料,按照规定的程序、标准和时限要求办理相关征收事项。

第七条 城市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或工程概算计征。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区范围内(东到洪庆、西到纪阳、南至长安滈河,北至渭河)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每平方米150元计征。

(二)临潼区、阎良区及泾渭新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每平方米100元计征。

(三)周至县、户县、高陵县、蓝田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每平方米40元计征。

(四)国家及省政府确定的试点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每平方米10元计征。市属建制镇、试点镇可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五)对无法核定建筑面积的建设项目与构筑物,按核准概算投资的5%计征。

第八条 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查免缴城市配套费:

(一)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指挥中心(所)、营房、训练场、试验场、军用仓库、军用通讯、侦察、导航、观测台站等国防设施;

(二)财政全额投资建设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用房(不含经营项目),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学用房,为残疾人举办的社会福利事业等;

(三)符合省人民政府陕政发〔2002〕40号《关于加强“高新工程”绿色通道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高新工程”项目;

(四)符合市人民政府市政发〔2003〕43号《关于发布〈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用于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安置村民的新建住宅项目;

(五)列入本市城市维护建设项目投资计划,且市财政城建资金全额投资或给予适当补助的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六)符合国家及省、市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其它建设项目。

第九条 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查减半缴纳城市配套费:

(一)符合市人民政府市政发〔2000〕45号《关于发布〈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二)符合市人民政府市政发〔2003〕43号《关于发布〈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用于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发展村经济的建设项目;

(三)符合国家及省、市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其它建设项目。

第十条 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减缴城市配套费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缴纳城市配套费后,建设项目的使用性质(功能)发生改变、建筑面积增加或概算投资发生变化的,缴费人应当主动补缴应缴城市配套费与实缴城市配套费的差额部分。

对违章建筑,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并完善相关手续外,应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十二条 未按上述规定缴清城市配套费的,将按有关规定进行追缴,并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加收滞纳金。

第十三条 城市配套费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制度,收费单位应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自觉接受物价、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城市配套费征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建专项收费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五条 长安区、阎良区、临潼区及周至县、户县、高陵县、蓝田县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实施细则制定其辖区内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经同级政府批准并报备市物价、财政、建设部门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单位,应按月将所辖区域内城市配套费的征收和减免情况报备市建设、财政和物价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1988年7月15日市政发〔1988〕127号文发布的《西安市收取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市政府发布的其他文件中涉及征收和缴纳、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附件:

西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陕西省物价局、陕西省财政厅陕价行发〔2005〕90号《关于西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城市配套费是指政府为建设和维护管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向建设单位或个人征收的城市建设费用。第三条 凡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 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城市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其下属的西安市城建费用征收管理处(以下简称收费处)具体负责城郊6区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其辖区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西安曲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及西安浐灞河流域综合治理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接受市建委委托负责其辖区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规划、财政、物价、国土、房屋、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道路、桥涵、供水、排水(排污、排洪)、公共交通、道路照明、环卫绿化、垃圾处理、消防设施及天然气、集中供热等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缴纳城市配套费。缴纳城市配套费时应提交具有核准职权的部门核准的建审平面图、建筑面积、投资概算等相关资料,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收费处应当认真核验缴费人提交的材料,按照规定的程序、标准和时限要求办理相关征收事项。

第七条 城市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或工程概算计征。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区范围内(东到洪庆、西到纪阳、南至长安滈河,北至渭河)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每平方米150元计征。

(二)临潼区、阎良区及泾渭新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每平方米100元计征。

(三)周至县、户县、高陵县、蓝田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每平方米40元计征。

(四)国家及省政府确定的试点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每平方米10元计征。市属建制镇、试点镇可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五)对无法核定建筑面积的建设项目与构筑物,按核准概算投资的5%计征。

第八条 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查免缴城市配套费:

(一)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指挥中心(所)、营房、训练场、试验场、军用仓库、军用通讯、侦察、导航、观测台站等国防设施;

(二)财政全额投资建设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用房(不含经营项目),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学用房,为残疾人举办的社会福利事业等;

(三)符合省人民政府陕政发〔2002〕40号《关于加强“高新工程”绿色通道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高新工程”项目;

(四)符合市人民政府市政发〔2003〕43号《关于发布〈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用于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安置村民的新建住宅项目;

(五)列入本市城市维护建设项目投资计划,且市财政城建资金全额投资或给予适当补助的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六)符合国家及省、市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其它建设项目。

第九条 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查减半缴纳城市配套费:

(一)符合市人民政府市政发〔2000〕45号《关于发布〈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二)符合市人民政府市政发〔2003〕43号《关于发布〈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用于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发展村经济的建设项目;

(三)符合国家及省、市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其它建设项目。

第十条 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减缴城市配套费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缴纳城市配套费后,建设项目的使用性质(功能)发生改变、建筑面积增加或概算投资发生变化的,缴费人应当主动补缴应缴城市配套费与实缴城市配套费的差额部分。

对违章建筑,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并完善相关手续外,应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十二条 未按上述规定缴清城市配套费的,将按有关规定进行追缴,并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加收滞纳金。

第十三条 城市配套费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制度,收费单位应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自觉接受物价、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城市配套费征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建专项收费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五条 长安区、阎良区、临潼区及周至县、户县、高陵县、蓝田县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实施细则制定其辖区内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经同级政府批准并报备市物价、财政、建设部门后组织实施。第十六条 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单位,应按月将所辖区域内城市配套费的征收和减免情况报备市建设、财政和物价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1988年7月15日市政发〔1988〕127号文发布的《西安市收取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市政府发布的其他文件中涉及征收和缴纳、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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