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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威的刑罚执行与人权保护制度评析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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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挪威的刑罚执行与人权保护制度评析大全

挪威的刑罚执行与人权保护制度评析

陈梦琪

2013-4-12 9:42:18 来源:《人权》(京)2006年4期

挪威是一个比较小的国家,居民只有400多万,国土面积只有38.5万平方公里,其中城市面积15560平方公里。挪威全国分为东部、东北部、南部、西南部、西部及北部的6个囚犯权益管理地方区域。

挪威的犯罪率比较低,每10万公民中只有65个在押人员,而在美国,这一数字是600。挪威的在押人员总共有3000名左右(女性大约占5%),每年判处11000个新的监禁刑罚,平均刑期是70天,而每年判处的社区刑罚超过2000个(女性大约占12%)。

挪威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是15岁,15岁以下的人不会被监禁,但会根据儿童福利法案接受治疗。如果在随机指定的一天中进行统计,就会发现,挪威的监狱中不满18岁的人只有5到8人。33%的在押人员处于18到30岁之间,35%处于31到40岁之间。与毒品有关的刑罚最普遍,超过30%,其次是暴力犯罪,占21%,还有12%是由于财产犯罪,8%是因为杀人,9%是因为性侵犯。

一、立法

挪威议会在2001年通过了《刑罚执行法案》,2002年3月1日起生效。该《法案》适用于监禁刑罚、特别刑事惩罚和社区刑罚的执行,也适用于羁押候审。《法案》的通过导致挪威监狱机构进行了细致的重组。

挪威在这个法案的立法过程中始终考虑到该法案的立法精神、条文表达和内在含义要符合1999年《挪威人权法案》的规定。法案确认《欧洲人权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等公约是挪威法律的一部分,也以联合国和欧洲理事会发布的监狱规定和守则作为指导文件。

《刑罚执行法案》取代了1958年的《监狱法案》。在法案通过前,公众对挪威监狱和缓刑办公室的宗旨和职能展开了广泛的讨论。新法案的内容包括意图帮助获罪人适应挪威社会的规定和措施,在可能的情况下保证获罪人逐渐获得从监禁向自由的转变;矫正机构执行刑罚的方式应当减轻监禁可能带来的有害影响;刑罚执行的目标是试图帮助个人在释放后不再犯罪;采取措施以保证社会免受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侵害。另外,法案还意图建立一个更加节约和高效的矫正机构。

一方面要满足保护社会的需要、防止新的犯罪行为,另一方面要有帮助囚犯个人改造的措施,要在这两者之间找到一个恰当的平衡,是一个挑战。关于这个问题,《刑罚执行法案》第二条规定法案的宗旨是保证刑罚的“执行方式应顾及刑罚的宗旨;防止新的犯罪行为,为社会提供保障,以及在此前提下保证为犯人提供满意的条件”。法案明文规定刑罚的执行方式应当注意刑罚的目的、对抗新的犯罪行为、保障社会利益,并且在上述限制之内保证犯人满意的条件。应当给予获罪人机会以通过自己的努力防止新的犯罪行为。

二、监禁刑的执行

挪威一共有43所监狱,分为三类:高防卫级别的监狱即封闭监狱、较低防卫级别的监狱即开放和半开放监狱、过渡训练所。监狱的大小不同,最小的只有11名犯人,大一些的有300人左右。高防卫级别的监狱能容纳2100人,较低防卫级别的能容纳700人,过渡训练所能容纳60人左右。挪威没有专门用于关押年轻人的特殊监狱。

犯人原则上在高防卫级别的监狱开始服刑。矫正机构有义务衡量被判处两年以下监禁的人是否可以直接进入较低防卫级别的监狱。对于在高防卫级别的监狱服完部分刑期的犯人,必须衡量他们是否可以转入较低防卫级别的监狱。刑罚的执行是渐进性的,即获罪人逐渐获得较大程度的自由。较低防卫级别的监狱更注重通过各种形式提供与外界接触的机会,比如请假外出、探视安排以及灵活性的控制措施等。这里更强调方式灵活的安全措施,以保证广泛的接触和在押人员与监狱员工的沟通。过渡训练所对犯人在生活、工作和社会技能等方面进行培训,是犯人通向自由之路的最后一站,在他们逐渐回归社会的过程中起着关键作用。这里着重强调对犯人进行个人跟进,以及通过与其他行政机构进行联网和配合的方式使他们回归社会。作为社会技能训练的一部分和释放前计划的一部分,监狱也会在白天把犯人放出工作或接受教育,以使他们有必要的行动自由,从监狱向市民社会过渡。

三、社区刑罚的执行

缓刑办公室执行社区刑罚。挪威有19个缓刑办公室管理社区制裁,其中,首都奥斯陆缓刑办公室最大,有32名员工。缓刑机构每年大概接收5000名服刑人员,而且这个数字每年都在增长。

社区制裁用于刑法规定可判处6年以下监禁的犯罪。严重犯罪比如严重的毒品犯罪、暴力犯罪和性侵犯不包括在内。社区刑罚只能用于在挪威有住所的人,而且只能在与人民的正义感相符合的情况下使用。这种惩罚类型的获罪人要比被监禁的获罪人年轻,与被监禁的女性比例(4%)相比,适用社区刑罚的女性比例更高(14%)。这项惩罚是自愿的,需经获罪人同意才能采用。

法院决定获罪人需要在一个固定时期内接受多少小时的惩罚,一般一年不超过420小时。法院还决定犯人违反条件时的附加惩罚是什么,如果犯人违反条件,那么矫正机构可以将案件提交至地区法院,申请替代执行监禁刑罚。如果获罪人再犯新罪,当然就由警察和检察官处理。

《关于社区刑罚的执行法案》提到了三类措施,这些措施可以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一是社区服务,比如为老年人粉刷房间、在公园里收捡垃圾等;二是参与项目;三是以减少犯罪为目标的其他预防性措施,比如在调解委员会与被害人见面。社区服务是社区刑罚执行的主要内容,在2004年,78%的总小时数是社区服务,项目活动占5%,另有缓刑官员的个人跟进占6%。社区刑罚还可以与30天以下的监禁合并使用。

社区刑罚是在2002年被引进挪威的,引进之后,其使用呈现稳定增长态势,至2004年有2094例被处以社区刑罚。

四、罪犯人权的范围

根据挪威的法律规定,囚犯在服刑期间,仍然享有多种权利,也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每个囚犯,在挪威的监狱里都会获得一本囚犯手册(The Prisoers handbook-viseksemplar)。这本手册的主要内容是为囚犯介绍一些他们在服刑期间享有的权利,监狱中的日常生活规则和时间安排,以及监狱里的各类活动和培训内容。

挪威的罪犯在服刑期间享有以下权利:

1、单独居住权

每个囚犯基本上有权单独居住,除非健康状况不允许或者牢室短缺。自2005年1月1日开始,挪威可以同时接受3154名罪犯在监狱里服刑。但同时,还有2176名罪犯在排队等候入狱服刑。为了缩短排队时间,挪威监狱部门批准表现良好的囚犯提前释放。排队服刑的罪犯,甚至还可以申请获得逮捕,以达到折抵刑期的目的。

2、获得报酬权

犯人参与工作、项目、培训、或其他活动可以得到日薪补偿。目前大概是50挪威克朗一天(约合7美元)。

3、知情权

犯人对矫正机构作出的决定,有权知晓及阅读有关文件,也有权要求给出做出决定的理由。但是,这个规定存在例外,特别是在出于安全考虑而认为例外有必要的情况下。

4、宗教信仰、文化娱乐权

矫正机构有义务给予犯人机会以实践他们的宗教信仰和生活哲学。应当尽可能给予犯人参与休闲娱乐活动的机会。比如说体育训练,或者更加有文化性质的活动如使用图书馆等。

5、表达自由权

犯人有接受采访和拍照的权利,这属于表达自由。矫正机构为了保证监狱的平静、秩序和安全可以对这项权利附加条件。但是,矫正机构有义务为这项权利能够实际实施而做出安排。

6、获得医疗权

犯人有权与公共医疗机构进行联系。若有迹象表明一名犯人生病,监狱职员也应当主动安排与公共医疗机构联系。实际上,挪威所有的犯人都跟所有其他人一样有权获得同样的公共医疗服务。

7、与外界交流权

所有的犯人都可以在监狱内接受探视。可以在探视时由一名职工进行监视、监听谈话,可以采用玻璃墙等禁止犯人和探视者身体接触的方式对探视进行控制。犯人可以向监狱外打电话,可以收发信件和邮寄物品。

8、获得渐进性释放或请假权

在服完大约三分之一刑期后,犯人可以申请向较低防卫级别的监狱或过渡训练所转移,可以申请从监狱请假外出。服完三分之二的刑期后,并且服完的刑期不少于60天时,矫正机构可以将这名获罪人假释。

五、人权保护机构

(一)挪威议会行政检察官办公室

挪威行政监察官制度产生于1962年,现任的行政监察官阿尔内•弗利弗莱特(Arne Fliflet)于1990年上任。挪威议会行政监察官由每次议会大选之后的新议会选出,每届任期4年。他必须具有相当于最高法官的学历和资格,其任务是代表议会,监督全国的行政机关,包括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也包括全国的警察局、拘留室、监狱和公诉机关。行政监察官办公室分为6个部门包括5个法律部门和1个行政部门,有40名员工。他们根据不同的法律领域来处理投诉案件,一年处理的案件在2000-2300桩之间,经费是3300万挪威克朗,相当于4000万人民币左右。虽然挪威行政监察官由议会选出来,但有权独立履行其职责,不受议会干涉,也不受任何其他政府机关干涉。在挪威,行政监察官制度是最高也是最后的一个监督行政机关的制度。行政监察官的主要任务是,依照法律和条例的规定,尽量确保行政机关在执行公务中不导致公民受到不公平的对待,并使公民的人权获得尊重。行政监察官对问题的处理,大多数是在接获投诉信后,但他也有权主动展开调查,还可以亲身探访各警察局、拘留室、监狱,与囚犯进行会谈。行政监察官调查的方法快捷、彻底、不拘方式、容易接近和免费。对行政监察官的调查,政府各个部门必须做出回答。如有需要,行政监察官也有权要求法院依照挪威《法院法》的规定开庭取证。行政监察官有权发表他的看法,并提出建议,但不能作出带有法律约束力的决定。如果行政监察官的建议得不到有关部门的遵守或者采纳,他可以提议投诉人将案件告到法庭去。在这种情况下,投诉人的费用由政府承担。

(二)监督委员会

矫正机构的6个行政区中,每个区域都有一个监督委员会对该区域监狱和缓刑机构进行监督,并且监督获罪人和犯人受到何种对待。每个委员会有5名成员,受一位法官领导。委员会的成员之一每个月对每所监狱视察一次——可以事先预约也可以不经通知直接视察。委员会可以与任何犯人交谈,谈话时不受监狱职员的监督。得到相关犯人同意后,他们还可以查阅该犯人在监狱内服刑的任何文件。犯人也可以要求与委员会进行预约。通常的询问都是有关日常生活问题,比如卫生条件、其他设施、从一个监狱向另一个监狱转移、食物、业余活动、监狱官员的不良行为等。委员会可以就视察。情况写一份书面报告,监狱长应当就这份报告作出回应。每年会有一份报告提交至区域政府,以及司法和警察部。监狱应当尽可能地按照委员会在报告中提出的要求去做。

(三)监狱探访者

挪威红十字组织负责向自愿探访挪威监狱的人提供服务。探访者们得先上一门内容广泛的课程,然后才会被允许进入监狱。他们进入监狱后可与愿意与探访者交谈的犯人谈话,探访者负有保密义务。探访者可以每周探视犯人一次。这也是制度监督的一种途径,因为探访者们通常会与监狱长会面,讨论有关犯人的一般事项。

(四)犯人亲友组织

犯人亲友组织是在1992年建立的一个独立组织。他们除向犯人的亲友提供支持外还努力使人们关注他们的状况,并且告知当局和矫正机构他们的经历。

(五)回归之路

回归之路是由以前的犯人建立的一个组织,他们主要帮助被释放的犯人回归社会。犯人被释放时最重要的要素之一是有一个不包含犯罪人的网络。

(六)欧洲预防酷刑、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委员会(CPT)

欧洲预防酷刑、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委员会,通过视察制度,保护被关押者的人权。CPT成员都是独立和中立的专家,有多种专业背景,有律师、医生和监狱问题或警察事务专家。委员会定期对不同的国家进行视察,必要时可以组织额外的“特别”视察。委员会的成员去过挪威4次,上一次是在2005年10月。在那次视察中,委员会由以往视察中检查相关问题的一个成员陪同,这些问题特别包括向被警方剥夺自由的人提供防止受到虐待的根本保障、对羁押候审犯人施加的限制和精神病医院的情况。代表团还检查了特别高防卫级别监狱中关押的犯人受到的待遇。

在挪威,人权保护机构的种类较多,既有国内的,又有国外的,既有政府机构,又有民间组织。不同种类的人权保护机构的存在,体现了对刑罚执行权的监督和制约,有利于对罪犯人权的保护。

第二篇:第十八章 刑罚执行制度

第十八章

刑罚执行制度

第二节

减刑

一、减刑概述

减刑,一般是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减刑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把原判较重的刑种减轻为较轻的刑种;二是把原判较长的刑期减轻为较短的刑期。

二、减刑的适用条件 1.减刑适用的对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减刑适用的根据

1)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 2)重大立功表现

3.减刑适用的限度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其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其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3年;对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犯罪分子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又被减刑的,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少于15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

应当减刑与可以减刑的对象条件和限度条件相同,但实质条件有所不同。

死刑犯在缓期2年执行期满以后的减刑,是死缓制度的组成部分,不属于这里讲的减刑

减刑适用的根据 1.确有悔改表现

认罪伏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保护申诉权;未成年罪犯标准放宽;老年和身体有残疾罪犯注重悔罪表现;假释犯一般不得减刑 2.立功表现

1.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3.重大立功表现

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适用的限度

减刑的适用必须以原判刑罚为基础 所谓实际执行的刑期,是指判决交付执行后犯罪分子实际服刑改造的时间。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判决执行前的被羁押时间应当计入实际服刑的刑期内

无期徒刑犯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3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之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能计算在13年刑期之内 减刑适用的起始和间隔时间

三、减刑的程序和减刑后的刑期计算

(一)减刑的程序

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二)减刑后刑期的计算

1.对于原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减刑后的刑期从原判刑罚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部分,应当计算在减刑后的刑期之内。

减刑不是改判,而只是把原判刑期减轻,对于原判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时,只要将应减的刑期从原判刑期中减去即可,原判决确定的刑期的计算方法并不因减刑而受影响,只是刑满日期提前。如果多次减刑,只要依次将所减刑期从原判刑期中扣除即可,都不用重新计算刑期。

2.对于原判处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已执行的刑期,不计入减刑后的刑期之内。

3.对原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依法再次减刑的,再次减刑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之日即无期徒刑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之日起计算。已执行的有期徒刑的刑期,应当计算在再次减刑后的刑期之内。

4.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曾经减刑,后经复查,发现原判决量刑过重,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改判为较轻的刑罚的,原来的减刑仍然有效,应当从改判后的刑期中减去原减刑的刑期。减刑能否适用于监外执行、保外就医、假释的犯罪分子? 刑法只规定减刑适用的对象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犯罪分子,对于执行方式并未从法律上加以限制。因此,监外执行、保外就医、假释也是在执行刑罚。而且这些方式也都可以对犯罪分子进行有效的监督和考察。所以,这几种方式都可以适用减刑。

第三节

假释

假释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以后,因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因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制度。各国刑法几乎都规定了假释制度 假释和缓刑一样,是近代学派大力倡导的结果。缓刑是为了纠正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假释则是为了纠正长期自由刑的弊端。

长期自由刑在适用过程中出现了很多弊端,其中最主要的是,罪犯因为被长期关押、和社会彻底隔离,出狱之后将很难重新适应社会,由于无法适应已经变化了的社会,很多人不得不重新实施犯罪行为。假释使犯罪人获得了一个适应社会的缓冲阶段、过度阶段,有利于其再社会化。

二、假释适用的条件 对象条件

假释只能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中包括由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后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实质条件

犯罪分子只有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才可以假释。

罪犯洪某、万某,某日,洪某伙同本村村民万某窜到某市火车站,持刀抢劫了因专车而暂时在车站逗留的旅客文某。案发后,洪某及万某分别被司法机关判处有期徒刑10年和8年。被押送到监狱之前,二人扬言,过不了几年就可以假释出来,那时自己又是一条好汉。洪某、万某能被假释吗? 洪某不可以,万某有可能 假释适用的限制条件

适用假释的犯罪分子必须已经执行了一部分刑罚,这是适用假释的前提条件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3年以上,才能适用假释

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刑法第81条第1款和实际执行刑期不少于15年的,可以假释

经过减刑的犯罪分子适用假释时,实际执行刑期的确定应以原判刑罚为标准,而不能以减刑后的刑期为标准 执行与实际执行

根据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实际执行13年以上,才可以假释。前者因为是有期徒刑,包括判决前先行羁押而折抵的日期在内;后者因为是无期徒刑,不存在折抵问题,所以是“实际执行”。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如果是无期徒刑,实行执行13年的起始时间,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能折抵已经执行的刑期。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刑期的限制 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

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三、假释的程序、考验和撤销 第七十九条

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第八十二条

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二)对假释犯的考验

1.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假释的考验期限 第八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3.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法院假释徐某的裁定有何错误?

徐某,男,56岁,汉族,原系浙江省遂昌县成屏一级电站工程指挥部副总指挥兼工程科科长。1992年3月27日,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罪犯徐某有期徒刑十年,后被送到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执行刑罚。1992年12月26日,遂昌县成屏一级电站以“徐某对该电站建设和管理有一定的经验”,电站“工程技术人员紧缺”,要徐犯“出来做些技术工作”为由,向浙江省劳改局、司法厅和十里丰监狱等单位写了《关于保释徐某的报告》。丽水地区水电局和遂昌县公安局也签署了同意电站保释徐某的请求的意见。1993年6月9日,浙江省劳改局狱政处在电站保释报告上签署了“请十里丰监狱按法律规定、现实表现和当地实际需要予以考虑”的意见。十里丰监狱经研究后,于1993年6月24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对罪犯徐某予以假释。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7月12日裁定对罪犯徐某予以假释。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罪犯徐某原判刑期十年,截至被裁定假释时,实际执行刑期只有二年零七个月,不符合《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假释”的规定,也不具备“特殊情况”,遂于1994年4月22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1994年9月2日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对罪犯徐某假释的刑事裁定并无不当,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不足”为由,裁定维持原裁定,驳回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罪犯徐某被违法假释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反响,特别是在得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维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后,遂昌县、衢州市两级人大常委会分别于1994年10月、11月向浙江省人大常委会专题报告,请求对该案进行专题调查或责成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纠正。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于1994年12月13日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就罪犯徐某被违法假释一案提请抗诉的理由成立。

首先,法院的裁定书中认定罪犯徐某具有“特殊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遂昌县成屏一级电站的保释理由不实,保释徐犯并非“原单位重要生产、重大科研的特殊需要”。

(二)罪犯徐某被假释出狱后,电站并未及时安排其工作,造成徐犯脱管达三个月之久,直到检察机关追查时才被安排做一般工作。

(三)电站关于要求假释罪犯徐某的报告是该电站个别领导应徐犯之妻的请求起草并由徐犯之妻寄发的。遂昌县公安局、丽水地区水电局虽签署了意见,但这两个单位只是一般地履行手续,均未对报告的内容进行核实,也未进行过专门研究。因此,罪犯徐某不具备假释的“特殊情节”。

其次,罪犯徐某原判有期徒刑十年,但从被羁押之日起至被裁定假释之日止,罪犯只被羁押了二年零七个月,未超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不符合刑法有关假释条件的规定。

据此可以认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认定罪犯徐某假释的理由不能成 立。

1995年8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就该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徐某假释一案重新进行审理,若假释确有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重新审理认为,罪犯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其原判刑期实际执行尚不足二分之一,又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特殊情节”,应予纠正,遂裁定:撤销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罪犯徐某予以假释的裁定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驳回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裁定,将罪犯徐某收监执行刑罚。

被告人丁某,男,1951年1月18日出生,农民。1992年8月4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7年9月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1999年5月2日止。因涉嫌犯强奸、抢劫、盗窃犯罪于2001年8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丁某于1998年6月至2001年4月期间,携带匕首、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先后在10余处村庄,骑摩托车或自行车于夜间翻墙入院,持匕首拨开门栓,或破门、窗入室,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入户强奸作案近40起,对代某某、倪某某、姜某某等32名妇女实施强奸,其中强奸既遂21人,强奸未遂11人。在入户强奸作案的同时,被告人丁某还抢劫作案5起,盗窃作案1起,劫得金耳环等物品,价值人民币970余元;窃得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200余元。

被告人丁某于1999年4月至2001年7月期间,携带匕首、手电筒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或自行车先后在10余处村庄,采取翻墙入院、破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14起。盗窃王某某、郭某某、吕某某等14人的摩托车、电视机、酒、花生油等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6600余元。案发后共追回赃物价值人民币8800余元,其余被其挥霍。法院判决有无错误?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有部分行为系在假释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假释,将前罪没有执行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某还有部分行为系在假释考验期满后重新犯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1.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青刑执释字第1019号对被告人丁某准予假释的刑事裁定。

2.被告人丁某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连同前犯强奸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一年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 被告人丁某在假释考验期间、期满后大肆进行强奸作案,且犯有抢劫罪、盗窃罪,社会危害极大,虽有自首情节,亦不予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认定累犯不当,应予纠正。核准被告人丁某死刑。

罪犯游某,男,28岁。1987年9月29日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刑期至2001年6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3年。

1996年12月监狱以游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提出假释建议书,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同年12月16日,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1年6月23日止),原剥夺政治权利3年不变,游某于1997年1月17日被假释出狱。1998年4月10日,某市公安局认定罪犯游某在假释期间于1998年3月31日 夜盗开他人吉普车一辆,行驶途中将一辆出租轿车撞坏,后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刑事拘留,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触犯了刑法第86条第3款的规定,该局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建议书,请求依法撤销对罪犯游某的假释,将其收监执行。该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15日裁定撤销假释,将罪犯游某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罪犯游某撤销假释后,需服刑到何时止?

1997年1月17日—1998年3月31日日共1年2个月零14天,这个期间不能折抵刑期。但是对从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到1998年4月15日作出撤销假释的刑事裁定这段时间应当折抵刑期,因原刑期至2001年6月23日止,加上1年2个月零14天,因此其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应当到2002年9月6日止,原剥夺政治权利3年不变。98.29.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哪一机关有权决定对罪犯实行假释? A.监狱的上一级主管机关

B.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

C.监狱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D.中级以上人民法院 D

98.61.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具有下列哪种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假释? A.犯新罪

B.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

C.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

D.有违反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 ABCD

1999.23.施某犯贪污罪,被判无期徒刑。服刑12年后,因表现良好而获假释。在假释考验期内的第6年,施某故意致人重伤,被判刑9年。根据刑法规定,对施某应撤销假释,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对施某应适用何种刑罚幅度或刑种? A.应在9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决定执行的刑期 B.应在9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决定执行的刑期 C.应在12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决定执行的刑期 D.应决定执行无期徒刑 D

2000.67.下列关于假释的说法,哪些是错误的?

A.对于因杀人、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当他们被减刑后,如果剩余刑期低于10年有期徒刑,则可以假释

B.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应当撤销假释,按照先并后减的方法实行数罪并罚

C.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遵守了各种相关规定,没有再犯新罪,也没有发现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假释考验期满,剩余刑罚就不再执行 D.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如果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ABCD

2003.40.王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第四年,再次犯盗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二年零九个月有期徒刑。人民法院不能对王某适用下列哪些制度? A.减刑

B.缓刑

C.假释

D.保外就医 BC

2004.51.对刑法关于撤销假释的规定,下列哪些理解是正确的? A.只要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即使假释考验期满后才发现,也应当撤销假释

B.在假释考验期满后,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能撤销假释

C.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的,应当按先减后并的方法实行并罚,但“先减”是指减去假释前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

D.在假释考验期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撤销假释后,按照先并后减的方法实行并罚,假释经过的考验期,应当计算在新决定的刑期之内,因为假释视为执行刑罚 ABC

2005.53.下列关于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如何执行问题的说法哪些是正确的? A.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一般要剥夺政治权利,其刑期与主刑一样,同时执行

B.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执行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

C.被判处拘役的罪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从拘役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执行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

D.被判处管制的罪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与主刑刑期相等,同时执行 BCD

2006.9.关于假释,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被假释的犯罪分子,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B.对于犯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的犯罪分子,即使被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得适用假释

C.对于累犯,只要被判处的刑罚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可适用假释

D.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间再犯新罪的,不构成累犯 D 2007.56.关于假释的适用,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甲因爆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在服刑13年时,因有悔改表现而被裁定假释

B.乙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犯嫖宿幼女罪判8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15年。在服刑13年时,因有悔改表现而被裁定假释

C.丙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刑罚执行7年后假释。假释考验期内第2年,丙犯抢劫罪,应当判9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10年。在服刑7年时,因有悔改表现而被裁定假释

D.丁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经过缓刑考验期后,发现丁在缓刑考验期内的第2年,犯故意伤害罪,应判9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10年。在服刑7年时,因丁有悔改表现而被裁定假释

BCD 2008.57.关于假释,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A.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如果符合假释条件 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B.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遵守了各种相关规定,没有再犯新罪,也没有发现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假释考验期满,剩余刑罚就不再执行 C.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应当撤销假释,按照先并后减的方法实行数罪并罚

D.对于因杀人、绑架等暴力性犯罪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即使他们被减刑后,剩余刑期低于10年有期徒刑,也不得假释 ABC 2009.10.关于累犯,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因故意伤害罪被判七年有期徒刑,刑期自1990年8月30日至1997年8月29日止。甲于1995年5月20日被假释,于1996年8月25日犯交通肇事罪。甲构成累犯

B.乙因盗窃罪被判三年有期徒刑,2002年3月25日刑满释放,2007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四年。乙构成累犯

C.丙因危害国家安全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1996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06年4月20日再犯同罪。丙不构成累犯

D.丁因失火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刑期自1995年5月15日至1998年5 月14日。丁于1998年5月15日在出狱回家途中犯故意伤害罪。丁构成累犯 B

2009.12.关于假释,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A.甲系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即便其在假释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也不构成累犯

B.乙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对乙不能假释

C.丙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满后,发现丙在缓刑考验期内的第七个月犯有抢劫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九年。丙服刑六年时,因有悔罪表现而被裁定假释

D.丁犯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九年,犯寻衅滋事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对丁可以假释

B 2010.8.关于累犯,下列哪一判断是正确的?

A.甲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甲在附加刑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之内又犯罪。甲成立累犯

B.甲犯抢夺罪于2005年3月假释出狱,考验期为剩余的二年刑期。甲从假释考验期满之日起五年内再故意犯重罪。甲成立累犯

C.甲犯危害国家安全罪五年徒刑期满,六年后又犯杀人罪。甲成立累犯 D.对累犯可以从重处罚 B 高法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1997]6号

为正确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减刑、假释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一)“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对犯罪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犯罪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当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

(二)“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三)“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具有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减刑的六种表现之一的情形 第五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第二条

对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两年有期徒刑。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两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三年有期徒刑。第三条

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时隔时间。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四条 在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第五条 对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减刑。

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的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相应缩减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低于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两个月,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六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对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般在两年之内不予减刑;对新罪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的起始时间要适当延长。

第八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其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

第十条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所列情形,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是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第十一条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第十二条 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第十三条 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第十四条 对老年和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致残)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对除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外,有悔罪表现,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残犯,可以依法予以假释。

第十五条 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第十六条 被假释的罪犯,除有特殊情形,一般不得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也不能缩短。

第十七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对一次减二年或者三年有期徒刑后,又适用假释的,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八条 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全国地方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大单位军事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为了进一步提高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质量,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是一种法定的特殊性质的减刑,与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减刑不同,必须依照刑法及本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办理。

二、对罪行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的减刑、假释和对累犯的减刑,应当严格掌握。对确属应当减刑、假释的,主要根据其改造的表现,同时也要考虑原判的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我院报告。

第三篇:刑罚执行

第五章

刑罚执行

第一节

一、收监的含义

收监是指监狱将人民法院交付执行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收入监狱开始执行刑罚的活动。

1、收监本身就是一个刑事执法活动。

审判和执行是国家刑事司法过程中的两个前后相连的阶段,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在监狱内执行刑罚的罪犯,要转至监狱服刑,这是国家法律赋予监狱的一项执法任务,而其他国家机关是没有这种权力的,对罪犯的收监,本身就是在执行国家法律。

2、收监是审判与执行的关连环节,也是刑罚执行的起始环节。

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自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1个月内,应当将该服刑人员安全、准确地送交指定的监狱执行刑罚。

3、被收监的罪犯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二、收监的对象

1.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

被判处死缓的罪犯,由我们监狱予以收监,执行刑罚,实施惩罚改造,如果罪犯在两年之内没有再故意犯罪,两年之后则改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

2.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

无期徒刑剥夺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是介于死刑和有期徒刑之间的一种严厉的刑罚。

3.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剩余刑期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的期限是在六个月以上,二十年以下,但从拘捕羁押开始计算刑期,如果在判决时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三、收监的条件

1.刑事判决必须发生法律效力

A: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 B: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C: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缓案 D: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是终审判决 2.法律文书齐备,记载无误

监狱对罪犯予以收监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必须是提供齐全的记载无误的法律文书。具体是;

人民检查院的起诉书副本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

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

人民法院的结案登记表。

3.罪犯的身体状况适宜收监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拒绝收监。A: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B;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C: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四、收监的程序

(一)检验法律文书

这是收监的第一步,监狱在收监罪犯时,首先要检验人民法院交付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齐全无误。

(二)身体检查

对被收监的罪犯,监狱要对其进行身体检查,并详细填写《罪犯健康检查表》,进行身体检查的目的:

第一、防止把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在监狱服刑的罪犯收押入监,根据《监狱法》第17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收监,重点是保外就医的几种情况:

A: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B:怀孕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C:生活不能自理

第二、有利于对罪犯预防、治疗疾病。第三、有利于对罪犯实行区别对待的政策。

(三)人身和物品检查

罪犯补收监时,必须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1.检查的目的:

A;防止把危险品带入监内,发生行凶、逃跑、自杀、破坏等事故的发生 B;防止把违禁品带入监内进行反改造活动 2.检查的内容: A危险品。B违禁品。

C非日常生活必须品。3.物品的处理:

对检查出来的物品,有区别处理方法,日常生活必需品,交由罪犯自己使用;非日常生活必需品:由监狱保管或经罪犯同意退回家属,赃款、脏物、交由检查院处理。

4.注意事项:

对罪犯的人身物品检查要求干警亲自检查,女犯要由女警进行检查,罪犯不得携带子女在监内服刑。

(四)收监登记

罪犯收监后,监狱干警要及时填《罪犯入监登记表》 对入监登记的要求:

要按表中的要求逐项填写,不要遗漏,填写时不要简单照抄《刑事判决书》中的内容,要进行认真的核实调查,防止罪犯伪造姓名家庭住址,社会关系等情况。

(五)入监谈话及服刑指导

入监谈话主要是询问一些情况,是否认罪,是否中诉,是否有重大线索举报等等,是否有特殊情况。简单介绍本监狱。

(六)通知罪犯家属

通知书应当收监之日5日内发出。

第二节

减 刑

减刑:减刑是指司法机关对于在刑罚执行期间,具备了法定条件的罪犯,依照法定程序,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变更制度。

一、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

减刑的条件:根据我国《刑法》和《监狱法》规定,减刑可分为“可以减 刑”和“应当减刑”二种。

“可以减刑”的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判决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罪犯,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进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情形: 1.认罪服法

2.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3.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4.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突出事迹的

“应当减刑”的条件:根据《刑法》和《监狱法》的规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A: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B: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C:有发明创造和重大技术革新的; D: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E:在抗御自然灾害或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F: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的起始时间,幅度,限度 无期徒刑:

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必须服刑的二年以后,才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不受服刑二年以后的限制。

减刑幅度: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减到(18——20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13——18年)

减刑限度:根据《刑法》8条的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实际执行的刑期,从原判

时计算。

有期徒刑

起始时间:被判处了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1年半以上具备减刑条件,才可以减刑。

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罪犯,一般在执行1年以后,具备减刑条件,可以减刑。

减刑幅度:有期徒刑罪犯在服刑期间。

A: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一般每次不超过1年。

B: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一般每次减刑不超过2年。

C: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一般每次减刑不超过3年。

减刑限度:根据《刑法》78条规定,有期徒刑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

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实际执行的刑期从原判开始计算。

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变更

1.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就不再执行死刑,而减为无期徒刑。

2.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第三节

监外执行

(一)监外执行的概念

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因符合法定条件,司法机关准其在监狱外执行刑罚的一种制度,简单说就是变更了对罪犯的执行的场所,由监狱内改成监狱外。

1.范围:监外执行是有范围的,从概念中我们得知必须是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

2.审批相关是司法机关

(1)收监前的监外执行:即罪犯在交付监狱收监时,人民法院对符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所批准决定的监外执行

(2)收监后的监外执行:是指罪犯收监后,在服刑改造期间,如果符合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由监狱机关批准决定的监外执行。

(3)是一种特别执行方法:

(二)监外执行条件

根据《监狱法》第25条和《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有期徒刑在服刑改造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准许暂予监外执行。

1、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习惯上叫保外就医,这也是在监外执行当中适用最多的情况,(保外就医)那么什么样的疾病算是严重疾病呢?根据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0年12月31日联合发布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的规定,以下 几种情况属于严重疾病,可以准许保外就医。

(1)患病严重,短期内避孕药死亡危险的。(2)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的。

2、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监外执行的又一种条件是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不致再危害社会的,(1)一种情况是身体残疾,这一条关键是失去生活自理能力。(2)另一种情况是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

(三)不准保外就医的条件

1、判处死缓的罪犯和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尚未改为有期徒刑之前。

2、自伤自残的罪犯

3、罪行严重、民愤极大

4、有社会危害的。

(四)监外执行的程序

1、审批:对符合法定条件需要监外执行的罪犯,要经过以下审批步骤:(1)初审:对需要监外执行的罪犯,首先由罪犯所在监区研究通过,报监狱狱政科初审,初审要请驻监狱机关的检查人员参加。

(2)病残的鉴定,初审通过后,属于保外就医这种监外执行的,要由监狱医院对罪犯进行病残鉴定,做出鉴定结论。

(3)取保:对符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有关监狱要填写《罪犯监外执行征求意见书》采取发函或派干警前行两种方法征求罪犯家庭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和罪犯家庭的情况如果公安机关和家属同意,是具备管束和教育能力然后在《罪犯监外执行征求意见书》上签署同意意见,并由取保人和被取保人在《罪犯监外执行征求意见书》签字或盖章,如不同意,则不能办理。

(4)审批:以上程序完事后,由监狱填写《罪犯监外执行审批表》连同病残证明等,报监狱管理局审批,监狱管理局批准后,并通知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罪犯适用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在接到通知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监狱管理局,监狱管理局要重新复核。

2、实施:罪犯监外执行,经监狱管理局审批同意后,罪犯所在监狱要为其办理出监手续,发给《罪犯监外执行证明书》并对其进行法制教育,同时将有关材料交给公安机关,罪犯由取保人领回家后,要及时到公安机关报到,在规定时间没到公安机关报到的,公安机关要通知监狱负责寻找。

对家居外省市,自治区的罪犯,回原居住地,监外执行的有关监狱可将其档

案材料转给居住地监狱管理局,具体由居住地管理办理,当其监外执行条件不具备时,由所指定监狱办理收监执行。

(五)监外执行的监督和考察

根据《监狱法》27条的规定:对监外执行的罪犯由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负责日常性的监督,监狱每年应派人或者发函对监外执行的罪犯进行一次全面考察、了解罪犯身体和服刑表现。

(六)监外执行的事物处理

1、监外执行的刑期计算:

罪犯监外执行的时间,计入在执行的刑期,但下列情况不应当计入:(1)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的;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外出的,(离开居住地)

2、监外执行减刑、假释

监外执行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将情况介绍给罪犯所在的监狱,由所在监狱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

3、监外执行期间的生活费和医疗费

原则上由家属负责,但个别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公安机关证明,监狱可酌情绐予补助。因公致残,或意外致伤致残的罪犯,由监狱负责治疗,可参照国家劳动法。

4、监外执行的刑满释放

监外执行的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刑期届满的由其所在监狱按期办理释放手续。

5、监外执行的撤销

(1)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况消失(2)采用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的(3)以自伤自残等手段故意拖延时间的(4)办理保外就医后并不就医的(5)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

第四节

刑罚执行的终结

监狱的执行刑罚的终结,是指由一定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监狱对罪犯执行刑罚过程的结束,导致执行刑罚的终结,主要有这样几种法律事实,罪犯服刑期满,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以及罪犯被依法特赦等。

一、释放的事物处理

(一)释放的概念

是指监狱依法解除服刑罪犯的拘禁状态,恢复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形式活动。

1、释放的主体

从监狱执行刑罚的角度讲,释放的主体只能是被监狱关押改造的罪犯,没有被关押改造的罪犯不能成为被释放的主体

2、必须依法释放

释放必须依法进行,依法释放包括三方面的含义:

一方面:是释放的对象: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也就是必须是刑期已满的,假释的,人民法院裁定的释放或者是国家特赦的,除此之外是不能释放

另一方面:释放活动必须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也就是必须严格执行释放的规定和要求,处理好罪犯释放中的各种具体问题

再有:释放是罪犯被依法解除监禁状态,恢复人身自由的刑罚执行活动。释放和收监两者是一首一尾,收监是刑罚的开始,而释放是刑罚的结束,释放标志着罪犯在监狱已经执行完刑罚,由罪犯身份恢复为普通公民,被关押改造的罪犯,只有通过释放的法律程度,才能被解除监禁,恢复人身自由,它同样也是一项执行活动,也是狱政管理工作不可缺少的重要一环,也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

(二)释放的对象

根据我们国家法律规定,我国监狱对罪犯的释放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况:

1、刑期已满的

就是说罪犯在监狱已服满所判处的刑罚期限或已经服满裁定减刑后的刑期

2、假释的

经有关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假释的罪犯,假释和刑满释放虽然都属于释放的范畴,都是被解除监禁状态,从监狱释放到社会,但它们之间有原则的区别,就是假释符一条件是考验期,而刑满释放则没有

3、人民法院裁定释放的

指罪犯在执行刑罚过程中,由于发现原判决有错误,由人民法院做出新的裁定或判决而被释放的,例如有理申诉。

4、特赦的

特赦就是赦免,是指国家宣告对犯罪分子免除其罪与刑的一种法律制度。(1)特赦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决定

(2)特赦是以一类或几类罪犯为对象,不适用于个别罪犯,对某一个罪犯不适用特赦。

(3)必须是经过一定时间关押改造,确有悔改恶习从善表现的罪犯(4)特赦不是免除罪犯的全部刑罚只是免除其原判刑罚的剩余部分,提前恢复人身自由。

(三)释放前的准备

监狱在罪犯即将释放前,要做好罪犯刑满释放前的准备工作,主要有以下几项

1、做好出监鉴定

罪犯刑满前,首先由罪犯对自己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实事求是的做出 “自我鉴定”。

然后,就该罪犯所在的监区的罪犯为其做出“民主鉴定”,在罪犯刑满释放前,所在分监区干部要为其服刑改造期间的表现做出出监鉴定,填写罪犯出监鉴定表,对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限的改造表现,做出全面的、客观的、准确的、实事求是的评价。

2、审查批准

罪犯的出监鉴定表由监区上报监狱审查批准,鉴定表在罪犯释放时,连同《刑事判决书》一起报送给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

3、集中进行出监管理和教育

罪犯在刑满释放出监前:要把他们集中到出监队(1——3月)集中教育

(四)释放工作

罪犯刑期届满时,要及时向本人宣布,予以释放,同时发给《释放证明书》《释放证明书》分为正本、副本和存根,正本发给本人,副本移送公安机关,存根留存。

罪犯在服刑满时,如果没有又犯罪或者发现重大余罪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时,监狱必须按期释放,不得无故或者借故不按期办理释放手续,当然也不允许非法提前释放。

罪犯在刑期届满时,又犯新罪或发现重大余罪需追究刑事责任时,也要按照法律程序办理,经裁定判决后,才能不予释放。

参加、文化、技术教育通过考试合格者,在释放时,要发给“文化学历证”和“技术考核”等级证。

由监狱负责保管的刑释人员的物品、现金,在释放时要如数返还。同时发给回家路费及途中伙食费。

二、罪犯服刑期间死亡的处理

(一)罪犯死亡处理的含义:

是指监狱机关对罪犯在服刑期间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的罪犯处理的程序,规定和要求。

罪犯在服刑期间,无论是正常死亡,还是非正常死亡,都意味着刑罚执行的自然终结,因此法律关系的一方已经消亡了。

(二)罪犯死亡的种类 按罪犯死亡的原因为

1、正常死亡

正常死亡亦称“自然死亡”指非外力作用于人体所引起的死亡。(1)生理性死亡(2)病理性死亡

2、非正常死亡

非自然死亡,外因性死亡,意外残废等,指外力作用于人体而引起的死亡。非正常死亡按其性质又分为:(1)因公死亡

指在生产中或工作中发生的死亡,或者在同天灾人祸事件做斗争中而死亡。罪犯的因公死亡,参照有关规定,凡属下列情况之一,并有可靠证明的可按因公死亡处理。

A、从事监狱安排的劳动或活动,非罪犯本人原因造成的死亡。

B、在抢险救灾、救人等紧急情况下,从事对社会有益的活动而造成的死亡。C、在监狱内遭到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灾害而造成的死亡。D、监狱原因造成的食物中毒、医、疗事故等。

E、因干警违法乱纪,包括虐待、折磨、殴打致死,而造成的死亡。(2)非因公死亡

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的非因公死亡,原因是多种多样,情况也比较复杂常见以下几种:

A、自杀:指罪犯自己施用外力作用于自己的身体而造成的死亡,自杀是罪犯非正常死亡比较常见的一种。

B虐待折磨致死:前面讲如果是监狱警察所折磨致死,属于因公死亡,如果是罪犯之间虐待折磨致死,不能算因公死亡。

C、行凶报复致死:一些罪犯对揭发、检举、批语过自己的罪犯或因其他原因与自己有矛盾的罪犯,心中不满,实施暴力报复行为使其他罪犯致死。

D、殴斗致死:团伙之间或个人之间,因某种原因发生殴斗而致死。E、被击毙而死亡:一种罪犯强行逃跑,在追捕中被干警击毙,另一种情况是罪犯行凶、破坏,暴动等情况,在使用其他方法,如鸣枪警告,使用警棍等制

止无效,非开枪不能制止时,而被干警击毙。

(三)对罪犯犯死亡的处理

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根据《监狱法》第55条的有关规定,应按以下程序进行处理。

1、做出死亡鉴定

罪犯死亡后,首先要查清死亡的原因,准确区分其死亡的性质,是正常死亡,还是非正常死亡,是因公死亡还是非因公死亡。

2、发病危或死亡通知书

罪犯因伤或因病生命垂危时,监狱在安排好抢救治疗的同时,要填写《罪犯病危通知书》通知其家属前来探望,特殊情况可拍电报或用电话通知,向其家属说明情况,做好思想教育工作,使他们在思想上有准备。

死亡的罪犯做出鉴定后,监狱要立即发出《罪犯死亡通知书》通知家属来监狱共同研究处理善后事宜。

3、尸体处理

罪犯死亡后,凡有火化条件的都应当进行火化,骨灰可由家属领回。对少数民族罪犯死亡后的尸体处理可按其本民族的风俗习惯处理。罪犯的尸体不允许交给科研单位或医院使用(除本人有遗嘱)

4、遗物处理

罪犯死亡后遗留下来的财物,监狱应认真进行清理,由其家属领回或由监狱代为寄回如果逾期一年仍不来领取的,又无投寄的,又由信托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作价处理,其收入上缴财政部门。

第四篇:我国刑罚执行的现状与前瞻

我国刑罚执行的现状与前瞻

山东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

张传伟

在一定意义上说,刑事法律制度的主要任务是发现犯罪、证实犯罪、定罪量刑和刑罚执行,所以,定罪量刑之后的刑罚执行是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①数千年来,从世界范围看,刑罚执行经历了一个复杂的发展过程,一些国家刑罚执行先后出现过惩罚(报应)模式、康复模式、矫正模式等。但是,目前中国的行刑体制具有分散执行、监禁率过高、效率低下、承担了过重的经济职能等诸多特点,虽然以前曾取得过辉煌的成就,但就行刑制度来说,存在着严重的弊端,迫切需要改革。

我国刑罚执行的现状

(一)我国刑罚的种类及执行机构

我国刑法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及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也叫从刑,在我国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我国行刑体体制实行分散行刑方式。行刑体制即刑罚执行权限的配置以及行刑机关之间的关系等是行刑社会化的体制保障。②刑事诉讼法、监狱法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在监狱执行刑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未成年犯罪人,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在我国以自由刑为中心的现实条件下,执行刑罚的主要机关是监狱。死刑执行由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主要指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管制、拘役由公安机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由公安机关执行;罚金、没收财产由法院执行。被判处缓刑的犯罪人、被假释的犯罪人由公安机关执行。由此可以看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在我国具有行刑权的机关有:监狱、法院、公安机关。刑罚执行主体的多元化导致刑事执行工作的分散与不协调,我国行刑体制的现状严重制约着社区刑罚制度的适用力度,宏观统筹较差。其中,在我国实行重刑主义的现实情况下,监狱负责执行的监禁刑,是目前我国刑罚执行的中心。

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通知规定,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是积极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管理、教育和改造的工作。从此,在司法行政机关的主导下,21世纪的中国刑罚制度又增加了社区矫正的新鲜血液,给暮气沉沉的中国刑罚执行界带来了一缕春风。

我国刑罚刑罚现状,今天,我们主要就监狱监禁行刑现状和社区矫正现状展开讨论。其余的刑罚执行,如死刑的执行、财产刑的执行、驱逐出境的执行等,限于时间关系,我们不予讨论。

(二)我国监狱监禁行刑的现状

总体来讲,目前中国的监狱行刑属于极端封闭模式。当前我国的监狱行刑模式仍属于传统的监狱管理方式,监狱行刑手段的特点是封闭性、粗放性、简单化。传统监狱管理方式的特点是人治色彩浓厚,法治化不足。就监狱布局和设施来说,大多数监狱地处偏僻,而且有高度隔离的封闭设施,高墙电网、武警岗哨、戒备深严。这种高度警戒、高度隔离的模式,①② 赵喜臣:《刑罚执行法律监督论纲》,载《英才高职论坛》2006年第4期。周静:《我国行刑社会化的现状及其思考》,中国法院网2007-07-19。既不利于罪犯的分类处遇和再社会化,也不符合刑罚经济原则。①

1、中国监狱结构现状

中国监狱组织罪犯执行刑罚的手段最主要的是劳动改造。其主要内容是组织罪犯在监狱内劳动场所进行生产劳动。监狱生产活动的传统运行模式是,监狱通过自身经营活动,把监狱劳动产品转化为社会需要的商品,从而实现其市场价值,而经营所得则直接用于弥补监狱经费的缺口。因此,几乎所有中国监狱都兼备监狱职能和企业职能,形成了一个组织两类职能的情况。这堪称中国监狱的特色。以使用罪犯劳动力为主的企业,称之为“监狱企业”。需要说明的是,现在监狱内的企业不仅包括上述的“监狱企业”,还包括不使用罪犯劳动力的所谓“工人企业”。这些企业涉及行业广泛,包括农业、采掘、机械制造、建材、冶金、化工、纺织、食品等国民经济的多数行业。近年来,还出现了一种以“来料加工”为内容的监狱生产方式,即为监狱体系外的企业提供罪犯劳动力进行来料加工。这样,现行监狱的资金来源就有四种主要渠道,即国家拨款、经营监狱企业、经营工人企业和进行来料加工。

许多监狱因远离大中城市内而形成了一个相对独立的社会系统,许多监狱承担了诸如监狱警察、职工及其子女教育、医疗卫生、治安等社会服务。因此,目前监狱的职能包括了行刑职能、社会职能、企业职能三类职能。监狱中人员成分也非常复杂,除了警察(公务员)和罪犯之外,既包括生产、生活在监狱内的工人(非公务员),也包括生活在监狱内的家属,还包括到监狱打零工的外来人员,甚至还有刑满释放但滞留监狱的人员。其中,警察和罪犯是监狱永恒的主题和决定监狱职能的主要力量,但也不能排除其他人对监狱职能的影响。

2、我国监狱刑罚执行的工作手段

提高罪犯改造质量主要依靠三大手段。一是监管手段,主要通过限制罪犯的人身自由,强制罪犯遵守监狱规则,从而发挥监狱的威慑作用,强化罪犯的规则意识,维护监狱的安全与稳定。二是教育改造手段,通过教育让罪犯获得更多的知识,全面提高其文化思想素质。从20世纪80年代,潍坊监狱在全国率先成立潍坊特殊学校,后来监狱作为特殊学校迅速在全国推广,成为刮遍中国监狱的一道风景。三是劳动手段,通过劳动改进其思想素质,提高其劳动技能,达到改造罪犯的目的,使罪犯成为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这三种手段并非孤立存在,而是互相渗透,互相支持的,某些时候还可以互相替代。

然而,在关于如何让罪犯劳动的问题上,却有针锋相对的争执。一部分观点认为,罪犯的劳动不能创造价值,罪犯劳动只能是一种习艺性的,或者消耗精力的劳动。通过劳动可以让罪犯获得谋生的技能,有利于出狱后适应社会。还可以消耗其精力,防止罪犯在监狱内制造事端,重新犯罪。当然地,持有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监狱体制改革的主要目标是剔除其企业职能,国家应当对监狱的各项经费给予足够保证,不能从(监狱)企业的经营中获得补充(经费)。另一部分观点认为,罪犯的劳动应当创造价值,只有创造价值的劳动才能达到改造罪犯的目的。笔者持后一种观点,即认为罪犯应当从事创造价值的劳动。

3、现行监狱的体制矛盾

以“罪犯劳动改造”为宗旨的监狱制度设计奠定了我国监狱体系的现状:我国绝大多数监狱兼备监狱职能和企业职能。监狱的企业职能既为罪犯的劳动改造创造了必要的物质条件,又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国家监狱经费投入的严重不足。这种监狱运行模式由解放初延续至今。同一个监狱组织内监狱职能与企业职能并存是我国社会主义监狱体系的特色之一。在监狱体系外的人看来,监狱既有国家经费支持,又可使用罪犯劳动,还享受国家税收和投资等多方面的优惠政策,监狱应该资金充裕、效益上乘。然而,除少数监狱之外,事实并不如此。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转轨,现行监狱运行模式出现了很多问题,这些问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像所有现代社会问题一样,以资金问题为中心集中表现出来,就是所谓监狱运行资金紧张。

① 周静:《我国行刑社会化的现状及其思考》,中国法院网2007-07-19。首先,把现行的监狱职能和企业职能进一步细分为四项具体职能,即监管职能、教育职能、生产职能和经营职能。生产职能对于监狱来说是一项具体职能,对企业来说是履行经营职能的前提和基础,生产职能是监狱职能和企业职能的交集。

其次,现行监狱效率低下的症结在于监狱职能和企业职能在同一组织内处于并重地位或者企业职能还略占上风。国家一方面对监狱给予一定的经费支持,另一方面又要求监狱企业搞好生产经营,并将生产经营所得补充监狱经费不足。在实际工作中,监狱资源和企业资源可以实现某种程度的互补和替代。监狱工作的特点是避免经营风险的,企业经营的特点是偏好风险的,至少不能回避风险。在监狱职能和企业职能并重的情况下,由于普遍存在的经营风险的作用,人力、物力和财力等各种资源的配置重点在两种职能之间摇摆。现行监狱的监狱职能将因为不得不承受企业职能所带来的风险而降低效率,增加成本,国家不得不承担逐步增长的监狱经费;企业职能将因为监狱职能的掣肘而不能充分接受不确定性的挑战,难以把握市场机遇,降低企业的效率。监狱职能和企业职能就如同跷跷板的两端,在经营风险的作用下此起彼落,两种职能的效率都维持在不理想的水平上。

4、监狱行刑内部管理一直处于僵化状态。比如除减刑、假释外,监禁刑的变更执行基本上取决于受刑人的个人综合能力,而不是他的悔改程度,加上人们对假释适用的保守态度,以及减刑制度本身的不合理,导致其整个行刑法处于低水平运行。具体结果是短期徒刑犯的重犯率高居不降,长刑犯的增多导致行刑成本的急剧上升,受刑人重新犯罪率与社会犯罪率呈现超常规的正增长现象。以减刑比例问题为例。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减刑工作中存在一个比较大的问题是各地法院或监狱机关规定了对监狱在押罪犯的减刑比例,而且各地规定的减刑比例还不一致,如每年某监狱的罪犯减刑比例控制在18%或者20%以内,不能突破此规定的减刑比例。这种减刑比例制的做法,既没有法律依据,也缺乏科学根据,而且有失公平。每年限定一个比例,受比例所限,既可能使具备减刑条件的罪犯得不到减刑,也可能使不符合条件的罪犯“锉子里拔将军”凑数。比例制可能在操作上是简便的,但它显然不符合刑罚目的,不符合矫正工作的规律。

5、对监狱中罪犯与警察角色心理的关注不够 监狱在行刑过程中,对罪犯与警察的角色的认识和研究较少,对其内在心理的关注和认识程度远远不够。1971年,美国心理学家Haney、Banks和Zimbazdo进行了著名的斯坦福监狱实验。这是一个模拟监狱实验,其目的是想了解监狱环境对人心理的影响。实验通过心理测验挑选了一组人格和心智健全的大学生作为被测验对象,并被随机分配到“犯人组”与“看守组”。“犯人”经历了与真正犯人类似的程序:“犯人”被“逮捕”后,替察给“犯人”戴上手铐,带到“警察局”,签字画押、验明正身之后,“犯人”被蒙上两眼,带到斯坦福大学地下室的一个模拟监狱里。“犯人”也经历了真正犯人才会碰到的种种事情,如戴脚镣、手铐,全身喷消毒剂、脱去平常穿的衣服、换上监狱里统一制作的“布袋服”,“犯人”不再有姓名,只有一个数字代号。监狱内每班有三个“看守”负责监视“犯人”的行动。研究者用闭路电视与录音装置观察“犯人”与“看守”的反应,并定时与他们进行个别谈话。在实验过程中,被测试者都清楚这只是一个模拟实验,并可以随时退出。①九名受试者是从大量的学生志愿者中挑选出来的,他们经过面试和心理测验,被确认为是“遵纪守法、情绪稳定、身体健康的普普通通的平常人”。他们通过随机掷硬币的方式被分配担任囚犯或者看守的角色,囚犯整天呆在监狱里,看守则8小时轮值上班。这些学生接受了随机分派给他们的角色之后,发生了什么情况呢?处于看守角色时,原本温文尔雅的大学生变得盛气凌人,有时甚至残酷成性。作为囚犯,原本心理稳定的大学生很快就行为怪异,表现出严重郁抑、情绪失控或者思维紊乱。这个实验是社会心理学的一大发现,这种角色模拟很大程度上再现了真实监狱可能发生的情形,使人们对于社会角色的互动有了新的认识。人们惊奇地发现,① 朱新秤、舒莹:《监狱环境的心理负效应—斯坦福监狱实验的启示》,载《政法学刊》,2001年第4期。普通的志愿者一旦进入特定的角色,性格和行为判若两人——看守的专横、敌意以及权力欲望,与囚犯的消极抵抗、屈从乃至丧失自主,形成鲜明的对比。平常遵纪守法、心理健康的大学生,为什么穿上看守的制服之后,就咄咄逼人、专横残酷呢?看守的这些行为与其本身的道德品质似乎没有直接的关系,因为受试者都是随机产生的。社会心理学家给出的解释就是角色和规则的作用。不同的社会情境,需要不同的角色。而规则(rule)则是以外显或者内隐的方式传达给行为人的一套规范和准则。这些规则是社会对角色行为的期望。在该实验中,九名被测试者从温文尔雅的大学生变成了专横的看守或者消极的囚犯,这种角色的差异主要在于人们对于看守和囚犯的角色认同不一样,看守被认为是这样一类人,他们限制囚犯的自由,管理囚犯的行为,以权力限制囚犯的反抗;而囚犯被认为是失去自由、服从管制、丧失自主性的一类人,他们没有任何权势。因此,人们对于看守和囚犯的社会期望也不一样,人们通常希望前者能控制和管理囚犯的行为,维持监狱的秩序。希望后者能老老实实呆着,不要企图做任何反抗。志愿者们显然自我认同了这些期望。①

斯坦福监狱实验,向我们展示了模拟条件下的相对真实监狱中的警察和罪犯角色的形成过程。我们没有警察和罪犯经历的研究者和政策、法律的制定者往往根据正常人的想像来判断监狱的行刑状况,却很少有站在长期从事监狱管理的警察的角度和长期被剥夺自由的罪犯的角度来制定规则,往往很难接近真实。我国的刑罚执行法律的制定者、刑事法律制度的研究者应更多地走进行刑机关,考察真实的监狱现状,了解警察和罪犯的心理变化,制定出切实可行的行刑法律制度,促进现代监狱向文明、人道、民主的法治化方向发展。

(三)我国社区刑罚的执行现状

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北京、上海、天津、江苏、浙江、山东六省进行首批试点;到2005年试点扩大到18个省市区。通知规定:

1、被判处管制的;

2、被宣告缓刑的;

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4、被裁定假释的。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适用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

1、社区矫正工作刚刚起步,适用率低,城市乡村适用不均衡,农村举步为艰

2001年,我国在社会上的缓刑犯和假释犯有25万人左右,而同一时期被监禁的罪犯有150万左右,监禁罪犯占缓刑犯和假释犯的600%左右。而在美国,被监禁的罪犯总数不到社会区矫正罪犯总数的1/3。从这些数字中可以看出,我国社区矫正刑罚的适用率极低。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除了上述行刑观念和立法上的因素以外,还有社区矫正刑罚适用机制不畅的因素。对此,以假释制度实际运行中监狱、法院、公安、检察机关间的互动关系与心态为例可以窥见一斑。许多监狱在向法院建议假释时,都要求直接管教罪犯的监区干警作出“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分析结论和保证,这使得许多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不可能被提请假释。法院在接到监狱的《假释建议书》后一般要征求罪犯户籍所在地基层公安机关的意见,而基层公安机关出于警力紧张、辖区内治安形势不乐观等考虑,一般不愿意再接纳从监狱放出的假释犯。基层公安机关的这种态度又影响到法院假释决定权的行使,法院一再限制假释的比例或附加更严格的假释条件。一旦假释犯被发现重新违法犯罪,有关领导就要求检察机关对假释犯的假释过程及所涉及的监狱改造、法院裁判、公安执行等环节逐一重新审查,这又增加了检察机关的工作量。于是,监狱、法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都不乐意适用假释,法定的假释制度就这样在每个环节上被限制得近乎消失。② ①② 吴丹红:《角色、情境与社会容忍——法社会学视野中的刑讯逼供》,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2期。孟晓燕:《我国社区矫正的现状与法治完善》,载《中州学刊》2006年第3期。农村社区矫正举步维艰。众所周知,我国农村有近2亿的剩余劳动力(据亚洲银行统计的数据)自寻出路,医疗与养老保险得不到基本保障,子女义务教育名不副实„„。另一方面,城乡差距在扩大,一个城镇居民的年收人水平相当于三个多农民的年收人,并且农民的年收人的20%要用来扩大再生产的支出。据世界银行资料显示,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城乡收人之比为1.5:1,而我国的城乡收人之比的实际值则达到了5:1甚至6:1。对于具有几千年“平均主义”传统的中国人来说,大多还持有“不患赛,而患不均”的意识理念。历史上的“均贫富”口号,在现代中国仍然具有一定的感召力。因此,对于农村的社区矫正工作,其难度可想而知。

2、中国社会尚未完全接受“矫正犯罪人是社会的责任”的理念

由于社区矫正需要将犯罪人放在开放的社会中, 尤其需要社会和公众的支持。没有社会的支持,社区矫正的发展必然受到制约。我国社会生活水平平均程度不高, 社会保障制度和福利制度发展迟缓, 推行社区矫正显得尤其困难。我国具有浓厚的重刑主义思想传统。在重刑主义思想的熏陶下,社会公众对待犯罪和犯罪人表现出浓厚的报应情感,杀人偿命、犯罪坐牢被看做是毋庸置疑的天然公理。在公众眼里, 甚至在很多司法执行人员的眼中, 真正的刑罚就是将犯罪人关进监狱, 让他们为自己的犯罪而受失去自由、感受痛苦;而社区矫正把犯罪人放在监狱外面, 放在社会上, 人们心目中这不是刑罚。尤其当社会治安形势紧张的时候, 公众会对社区矫正很担心, 认为罪犯失去管束、处罚太轻, 会影响社会治安稳定, 并进而对社会治安好转失去信心。对于公众的宣传, 树立公众的信心, 推广社区矫正, 是政府迫急的任务。关键的问题是立法者和执法者最需要首先以正确的理念武装自己, 引导更多的普通百姓认识到这些, 并使他们从中受益。尽管我们的社会还没有充分准备好去全面接受并以实际行动普遍支持社区矫正, 但有必要通过强大的宣传攻势, 使越来越多的中国公众认识、接受并支持社区矫正

3、社区矫正适用率过低

我国在进入21世纪以来,全国适用社区矫正的人数呈微弱的增长态势。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的统计,我国法院对犯罪人适用社区矫正的比例明显偏低。一是管制适用率低得可怜。2000年全国各级法院判处刑罚的罪犯人数为646431人,其中被判管制刑的有7822人,占罪犯总人数的1.21%;2001年被判刑罚罪犯总人数为751146人,其中被判管制刑的9481人,占罪犯总人数的1.26%。二是缓刑适用率低。1999年我国的缓刑适用率为14.86%,2000年为15.85%,2001年为14.71%。有一些法院几乎不适用缓刑这种刑罚方法。三是假释率过低。2000年全国假释23550人,假释率为1.63%,比亚太一些国家和地区低很多(见下表);2002年全国假释罪犯20781人,2003年全国假释罪犯22178人,基本保持了大体相当的比率。四是适用监外执行的罪犯数量太少。2001年全国监狱系统监外执行的罪犯占押犯总数的1.13%,2002年和2003年也基本保持了大致比率。

作为社区矫正体系重要制度的假释虽然在我国刑法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我国与亚太地区许多国家相比,我国的假释率显然太低了,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发展的缓慢与无奈,同时反映和我国的司法机关和行刑机关对行刑制度的基本态度,说明了我国的行刑理念与世界行刑趋势相比还相当落后。

对现有非监禁刑增加公益劳动的执行内容很有必要。理由是:我国当前非监禁刑的惩罚性不足,监禁刑与非监禁刑之间在轻重衔接过渡中出现断层,无法实现从监禁刑到非监禁刑的“软着陆”,致使法院在判决中很少适用非监禁刑,而且在很大一部分社会公众眼里,被判缓刑和被判无罪并没有本质差别,这种观念对缓刑等非监禁刑来说是致命的。因此,必须加强非监禁刑的惩罚力度,这也是为了非监禁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存在和发展的长远考虑。①

① 邢文杰:《社区矫正中的公益劳动如何规范》,载《中国社会导刊》2007年第14期。

我国刑罚执行前瞻

(一)前瞻之一:改革刑罚结构,使轻重刑趋于均衡,刑罚执行由分散走向集约

1、轻重刑均衡化。中国目前的刑罚属于重刑结构,以死刑、无期徒刑和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刑在刑罚结构中比重较大,而以管制、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罚金和资格刑为代表的轻刑在刑罚结构中地位偏低,死刑、自由刑与财产刑、资格刑等非监禁刑的比例严重失调。在西方国家流行“结构刑”,讲究不同的刑罚与不同犯罪和罪犯的适宜性。大家的共识是,死刑仅仅适用于谋杀,监禁多数情况下适用于暴力犯罪,中间刑罚或者社区刑罚适用于非暴力犯罪。中国应该从西方国家的许多成功做法中得到启示。我们应当将死刑和监禁适用于罪行严重的暴力犯罪,至于非暴力犯罪或者没有引起死亡的案件,严格禁止死刑和长期监禁刑的适用。修改刑法时,科学地设计刑罚结构,扩展非监禁刑的内容,增加非监禁刑的种类,为法官提供更多的量刑选择,增加了刑罚的针对性和实效性。①

在中国,法官不愿意选择适用非监禁刑的的最主要原因是没有专门的机构实施法院的判决。按照法律,管制、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由公安机关负责监督和执行,真实情况却是公安机关由于忙于治安事务和侦查事务,根本没有时间也没有专门的机构和人员履行这项法律职责。结果是这些罪犯释放后没有任何监督,形同不判,社会效果很坏。基于以上理由,建议改革我国非监禁刑的执行体制,把非监禁刑执行的职责从公安机关转移给司法行政部门,授权司法行政部门组织机构和人员自上而下执行非监禁刑,积累实践经验并为有关部门提供有价值的信息,实现刑罚的目的。

2、根据行刑一体化的改革思路,明确规定行刑(包括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的执行,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统一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②在权力分散的情况下,行刑部门的内部体制调整,的确无法根本解决我国刑罚执行中的整体板结现象,统一行刑权则可以把行刑视为一个整体,这显然是调集现有权力资源,提高行刑整体效益的一种方式。因为形成能够控制各类刑事执行起关键作用的权力,及时反馈和完善行刑法的薄弱面,实现刑种、刑罚与非刑罚方式之间的联动,对带活整个刑事法机制的运行,是有积极作用的。但是客观地说,目前行刑一体化只是一个初具轮廓的大思路,它距离制度性实践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在行刑一体化的理论主张中,有关行刑法与制度发展的具体设计存在着较大差异,这表明对各种现实方案还存在一个具体辨析、论证的过程。并且,我们在行刑实践中发现,行刑权作为刑事法的后位性权力,有一定的被动性,它的启动来自于裁判权的行使。集中统一后的行刑权要发挥出效率,仍然要以刑事法已经完善为假设基础,这显然是不现实的。③

(二)前瞻之二:借鉴国外经验,对目前我国的监狱运行机制进行革新

1、监狱应分类型与类别。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监狱系统内,现在关押着10种不同类型的犯人,分别涉及暴力犯罪、谋杀、性侵犯、入室盗窃、抢劫、行窃和销赃、诈骗和造假、毒品犯罪、不支付罚款和其他罪行。根据犯人的年龄或性别,将监狱分为成年男性监狱、成年女性监狱和青少年罪犯机构;根据犯人安全风险的差别,将监狱分为高戒备等级监狱、当地监狱(即羁押审前未决犯)和培训监狱等。成年男性监狱根据戒备等级又分为A、B、C、D四个类别,分别关押不同安全要求及风险的犯人。成年女性监狱和青少年罪犯机构分为封闭式、开放式、戒备等级A三种类型。我国监狱目前仅作了成年男犯、成年女犯和未成年管教所的区分,没有再将成年男犯监狱再进行戒备等级的划分,而这却是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因此我国有必要将成年男犯监狱按照关押不同类型的犯人划分戒备等级不同的监狱。

2、监狱监督制度需要法治原则进行创设。英国监狱监督机构制定了明确的检查和评估 ①②陈超:《中国和美国的非监禁刑比较及其启示》,中国法院网2004-07-09。转引自宋新国:《对〈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若干问题的思考——以刑罚执行为视角》,载《中国司法》2007年第7期。③标准,他们称之为“健康监狱”的四项测试,包括罪犯的处境是否安全,他们所受到的待遇是否有损于他们的人格尊严,他们是否能够从事有目的性的活动以及他们是否已准备好重返社区等。根据以上四项标准对每所监狱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估,并写出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布。英国监狱的监督机构有内部监督部门和外部监督机构之分。内部监督部门有监狱总局审计部门、监狱专职监察人员等,外部监督机构有监狱和缓刑特别巡视专员、监狱督察院、监狱监察专员等。监狱和缓刑特别巡视委员会是一个民间组织,委员会成员都为志愿者,来自社区,不拿薪酬。委员可以到所有的监狱及非法移民拘留中心巡视,可自由出入监狱,与任何犯人谈话,并有权查看监狱所有资料。对监狱存在的问题,他们有权提出责令整改的意见。巡视专员主要对被关押人员处遇状况进行监督,有权对囚犯死亡个案进行独立调查。英国监狱督察院是国家机构,完全独立于政府和监狱管理总局。该机构人员均是熟悉监狱工作的专家。他们主要负责对监狱条件和囚犯待遇以国际人权标准进行评估,提交专门报告,监督的内容主要有罪犯人权、处遇、人格尊严、管理目标等四个方面。所有督察员都配有监狱的钥匙,以便能够随时进入监狱的任何地方进行独立检查。英国监狱监察专员制度是1990年曼彻斯特监狱发生暴动以后设立的,暴动的起因是犯人的权利受到侵犯。监察专员主要职责是接受调查监狱罪犯的投诉,调查监狱、移民拘留中心发生的人员死亡事件。罪犯在向监察专员投诉之前首先要向狱政管理部门投诉,如果监狱管理部门不接受、不改正,才可向监察专员投诉。①很显然,我国目前没有上述制度,由于监狱的封闭性,监狱的行刑监督由驻狱检察室进行,基本上形同虚设。我国应借鉴国外的做法,设立专门的不受监狱制约的,甚至不受司法行政机关制约的独立监督体系,将监狱行刑活动纳入到阳光下,促进监狱行刑制度的完善和对人权的保障。

(三)前瞻之三:行刑方式由机构行刑向社会化行刑的合理转向

1、对立行刑前及行刑过程中的人格调查制度。首先改善犯罪人分类技术,科学地对罪犯进行分类是对罪犯进行个别化处遇的基础,在西方被称为“人格调查”;我国在罪犯分类方面仅停留在按性别、年龄等简单的分类层面上,罪犯分类工作处于较低的工作水平,直接制约着行刑改造的质量,因此要加快完善分类制度,向人员专业化、调查科学化、分类细密化方向发展,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分类工作,尽可能将分类标准量化,提高操作性和准确度。其次要发展心理矫治,通过设置心理门诊、建立心理矫正工作室,使心理矫正成为一种新的改造犯罪的手段;第三要重视罪犯的情商培养,提高其自我调控能力和对社会的理解度与宽容度。最后科学运用亲情教育手段,运用亲情的力量感召和激励犯人。②

2、扩大社会化行刑的功利性作用在于减少监狱的人数,避免狱内拥挤。犯罪数量不可能在近期减少,所以监狱接受犯人的数量不断增加。这可以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人大报告中得到证实,该报告说在1998到2003年的5年间,全国法院共审理了2830000宗刑事案件,判处3220000名罪犯,分别比前5年上升16%和18%。可以预测随着经济的持续发展,犯罪率还会继续上升,如何利用有限的监狱资源容纳不断上升的犯人数量,是中国政府面临的困难和挑战,必须认真对待。从美国的经验教训看,光靠扩大监狱规模来处理监狱拥挤问题,是不明智的做法,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才是一条现实的解决途径。③

3、重视经济制裁的作用。经济制裁是让罪犯背上经济负担的一种惩罚方法,罚金是最常用的形式。罚金之所以没有充分运用,部分原因是罚金这种惩罚方式的结构问题。一般来说,法官判处罚金刑时,有两种选择。第一种是关税制罚金,一定的犯罪被课以事先设定好的一定数量的罚金,在这种情况下,不管犯罪人的经济情况如何,罚金额是一样的,因此关税罚金对罪犯说来,要么定得太高,要么定得太低。经济差的罪犯不能交纳所判罚金,而经 ①② 《英国监狱管理理念在转变》,载《检察日报》,2007年11月5日。周静:《我国行刑社会化的现状及其思考》,中国法院网2007-07-19。③陈超:《中国和美国的非监禁刑比较及其启示》,中国法院网2004-07-09。济富裕的罪犯,罚金额显得太低,不能发挥罚金的惩罚目的。另一种是估计罚金制,是指法官要获得有关信息对罪犯经济能力进行估推,譬如罪犯居住区在哪里,是否有工作,要支付几个辩护人的费用等等,然后相应课处一定数额的罚金。这种罚金制和关税罚金制一样,存在着罚金额高低不平衡的现象,难以实现刑罚目的。而且,这种估推定罚金的方法经常导致不公平的现象,同等境遇的罪犯被课处的罚金额相差很大。为了避免罚金量刑不公和高低失度的问题,美国的少数司法区向欧洲国家学习,采用日罚金制,因而大大扩展了罚金这一刑事制裁的潜力。日罚金的计算分两步走。首先,要根据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确定与其相适应的日罚金天数,然后量刑法官根据具体犯罪人的收入和财产状况,确定每天应交纳罚金的数额。

另一种常用的经济制裁的方式是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相当于中国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法院在裁定赔偿时面临的挑战是不能影响被告人的改造。如果赔偿额超出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就会招致引诱犯罪人不择手段,拆东墙补西墙。考虑到这些问题,许多赔偿法案要求法官考虑被告人的经济能力和需要做判决。近些年来,美国又增加了一些新型经济制裁措施。其中一个是否决某类罪犯享有政府权益。政府权益是指政府机构或者基金会提供的赠与、契约、贷款、专业执照或者商业执照。在中国,经济刑罚是非常敏感的话题,因为公众总是埋怨法官对被告人以罚代刑。最近几年,越来越多的人逐渐从心理上接受了经济刑罚的概念,罚金的使用频率也随之增多。罚金和没收财产的使用比以前广泛得多,但多数情况下,他们是与监禁附加适用,很少单独适用。这就导致愈来愈多的判决没有办法执行,因为法官在量刑时明知被告人没有经济能力甚至根本没有财产,也不得不按照法律的规定课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另外,刑事立法也不够科学和精细,非常原则,难以把握。我国应该考虑采用“日罚金”结构,避免量刑不公,量刑失衡,发挥罚金的有效性。①

①陈超:《中国和美国的非监禁刑比较及其启示》,中国法院网2004-07-09。

第五篇:社区矫正:未成年罪犯刑罚执行制度的优先选择

社区矫正:未成年罪犯刑罚执行制度的优先选择

摘要: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现象日趋严重,因而未成年犯的刑罚执行问题也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未成年犯刑罚执行的根本目的是教育和挽救,社区矫正作为全新的刑罚执行制度,是未成年罪犯刑罚执行制度的优先选择,它对未成年罪犯的顺利改造与回归有着重要的意义。目前,我国社区矫正体系已初步建立,但还存在立法滞后、观念陈旧等问题,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关键词:社区矫正未成年人犯罪优先选择再社会化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现象日趋严重,已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如何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世界各国面临的一个共同课题。未成年人是国家和民族的未来,未成年人的明天就是祖国的明天。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进行研究是全社会的责任,并非一人或一些人所能解决的问题,这是一项复杂而庞大的工程,需要各个公民及部门的共同努力。本文就未成年人罪犯的刑罚执行问题进行一些简单的论述。

一、社区矫正的涵义

社区矫正,又称社区矫治,英文翻译为communitycorrection或community–based–corrections。目前,我国学者对社区矫正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中将法院参与社区矫正解释为,“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和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等非监禁刑案件中,坚持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原则,适当运用刑罚,并配合社区矫正组织从事教育转化工作,以达到预防犯罪和减少犯罪,实现维护社会稳定目的的活动。”2003年3月的两会期间,司法部部长张福森对社区矫正做了这样的阐释:“我们所讲的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小组和民间组织及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或裁定规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这项制度虽然在我国尚未广泛采用,但在一些国家这是普遍适用的一种法律制度,有的国家非监禁刑的比例还很大。”还有学者指出,社区矫正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改造犯罪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

社区矫正,在国外更多的称之为社区处遇或社会处遇,所谓社区处遇是指社区为基础的矫正、治疗罪犯的措施,包括缓刑、假释及各种重返社会的制度。结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社区矫正是指设置专职机构和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利用专业方法,运用社区资源,在与社会不隔离的社区环境中对犯罪人员的矫正或改造活动。

二、对未成年犯实施社区矫正的积极意义

未成年人正处于长身体、长知识的关键时期,鉴于其特殊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我们对未成年罪犯判处刑罚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教育和挽救。社区矫正作为全新的刑罚执行制度,它为探索未成年犯的改造与回归提供了一个新思路,是未成年罪犯刑罚执行制度的优先选择,因为它既具备应有的矫正效果,又能很好的实现使未成年人罪犯回归社会的功能。因此,社区矫正制度对未成年人罪犯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主要体现在:

1、可以有效地保护未成年罪犯。未成年罪犯往往是由于个人思想的不够成熟,加之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才走上犯罪道路,绝大多数都可以通过教育感化而痛改前非,因此,从教育、挽救未成年罪犯的目标出发,对未成年罪犯采用社区矫正这种非监禁刑罚,能够使未成年罪犯既受到一定的惩罚,又在社会的关心、指引和帮教下,重塑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和养成适当的社会生活方式,从而最终达到保护未成年罪犯的目标。

2、能够避免过早贴上标签。标签理论认为,违规者一旦被贴上“罪犯”的标签,就会在其心灵上打下耻辱的烙印,产生“自我降格”的心理变化,进而顺应社会对其的评价,“违规”甚至会被行为人“合理化”而演变成难以改变的生活方式。如果过早将罪犯投进监狱,尤其是未成年罪犯,无疑是最深刻的“标签化”过程,他们会给自己贴上“罪犯”的标签,势必会影响他们幼小的心灵,他们会将自己归类到违法犯罪的人群当中,容易对社会产生反感与叛逆,就有可能再次犯罪。代之以社区矫正这种有效的教育与挽救措施,对于可塑性较强的未成年人来说,可以减少因这种“标签化”带来的负面作用。

3、避免交叉感染。未成年犯大多是初犯,其主观恶性并不深,但是与外界隔绝的集中关押,致使他们的交流对象局限于其他罪犯,交流内容往往也是社会的消极方面,不可避免的会对他们带来许多消极影响,这对辨别能力不成熟的未成年犯来说,刑满释放后很有可能再次犯罪。社区矫正属于非监禁刑,是将他们置于社会之中服刑,无需收监,从而克服了集中关押导致的交叉感染问题,更有利于他们的改造,4、有利于未成年犯的再社会化。再社会化实际上是一个重塑人格的过程,对罪犯的人格改造是

人道价值的主要体现。由于未成年犯的继续社会化过程一般较为短暂,所以,其再社会化的过程就更为重要。而社区矫正是一种非监禁的行刑方式,兼具司法、教育、心理和社会等各方面的功能,它能充分运用社区资源,努力促进未成年犯与社会保持良好的互动关系,避免了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未成年犯身上的“罪犯色彩”也明显淡化,为其再社会化提供了保障,从而达到再

社会化的目的。

5、体现刑罚社会化原则。刑罚社会化是开展社区矫正的理论基础之一。传统上人们主张“恶有恶报”,但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人们的刑罚观念也在不断进步,在刑罚中越来越强调教育观念、改造观念。我们对未成年犯判处刑罚,根本上是为了教育改造他们,让他们通过刑罚执行活动,转变成合法公民,从而顺利回归社会。社区矫正正是体现了这一刑罚原则。

三、目前我国社区矫正体系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实施社区矫正的时间较短,还没有完全建立,尽管已经取得了一些成绩,但在实践中也存在了不少问题:

1、法律法规和配套制度的不完善。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通知》,提出了我国构建社区矫正制度的思路、任务和工作方法,标志着社区矫正正式在我国司法制度中有了一席之地,表明我国顺应世界刑罚发展的潮流,真正重视未成年犯的刑罚执行问题。但是这个文件只是提出社区矫正的法理依据,还缺乏更具体的法律规范和配套制度的支撑。而社区矫正是一个严肃的刑事执法活动,必须要有相应的立法作为支撑,而我国现行法律与社区矫正发展不相适应,主要表现在:

一、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目前的做法是由“司法牵头、公安配合”,这虽然加强了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管力量,但在实践中,却容易出现职责不清、界限不明、衔接不力、效率不高等一系列问题;二是现行法律中虽对某些问题作出了规定,但实际上形同虚设。例如在当前社区矫正的实践中,普遍存在失控、脱管服刑人员法律制约不力的问题。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对违反监管规定的缓刑假释人员可作出撤消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基本没有加以适用。三是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对罪犯在社区中进行监管的具体规定和要求,对罪犯进行必要的改造和矫正措施等。而且现行法律有关非监禁刑的规定是根据若干年前规定的,其规定也比较原始、粗放,随着形势的发展,已经不完全适应目前的实际需要,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无法可依的问题,从而把社区矫正变成是原有法律基础上的修修补补,导致在执法中的任意性,造成社区的不稳定或者侵犯服刑人员权利的后果。

2、观念陈旧。由于我国刑法长期受报应主义和重刑思想的影响,法律始终是以冷酷的面孔出现,所以难以使人们将刑罚执行与人文主义精神结合在一起。在司法实践中,公众特别是司法人员崇尚重刑,迷恋监禁刑的行刑方式,这种观念在我国仍有相当的市场,不少人怀疑社区矫正的行刑效果。思想是行为的先导,正是基于这种思想,有的人在社区矫正的探索方面不热心,对社区矫正刑罚执行制度的适用,仍然停留在过去的认识水平上。

3、机构不健全。由于受到现行刑法的限制,我国在实施社区矫正的过程中,实行“司法牵头、公安配合”的管理格局,即由司法尽管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并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街道、乡镇司法所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但问题在于:会同公安机关监督考察,不仅容易造成工作中的脱节,而且造成对人力、物力的浪费。司法所管理社区工作也存在一定问题,一是街道、乡镇司法所人员不能完全到位;二是街道、乡镇司法所专职人员都身兼数职,导致不能集中精力投入到社区矫正中去,服刑人员的失管、漏管和脱管,进而影响社会的稳定;三是基层司法所尚未明确为执法机关,在工作中容易陷入被动。同时,由于居委会的职责较多,使其力量有限,不能很好的参与到社区矫正中来。

4、相关部门配合不力。由于种种原因,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司法机关等部门对未成年犯的监管实际上难以到位,使得在社区中的未成年罪犯大多处于脱管状态,法院对缓刑的宣告往往也是“一缓了之”。这样既影响了刑罚目的的最终实现,也不利于罪犯的改造和社会的稳定;同时,这也让罪犯感觉参加社区矫正就是放任不管,从而导致任其恢复“自由”。

四、完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体系的建议

从上面的分析中可以看出,目前我国社区矫正体系还存在不少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使社区矫正对未成年人罪犯真正取得实效,笔者认为,关键在于制度化建设,必须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设置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专职机构和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为此,结合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体系存在的问题,并参照西方发达国家的做法以及其他学者的研究成果,对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体系的完善提出如下建议:

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根据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吸收实际工作中的成熟做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现有各级立法部门要尽快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对现有《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有关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条款进行修改和补充,单设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专章,以确定未成犯的处罚原则,规定具体适用的刑罚种类和具体量刑标准,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放宽减刑和假释条件。同时,在完善刑事法的基础上,按照当前国际通行做法,结合我国实际,在条件成熟时,加强特别法的建设,包括《未成年人事件处理规则》等,通过专门立法,规定专门的刑法制度,将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区别开来,并设立相关配套措施,保证未成年人的权利得到有效执行,以受到最好的立法和司法效果。同时,以法律的形式确定社区矫正机构的地位及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职责,规范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活动。

2、更新观念。在经济全球化浪潮的冲击下,刑罚及其执行制度也产生许多新变化,一是刑罚体系整体趋轻;二是刑罚在国家管理系统中地位和作用下降。在这种刑罚变化的趋势下,我国应该积极开展社区矫正,因为单靠严厉的刑罚难以受到威慑犯罪行为的功效。而且,即使按照“恶有恶报”观念将他们送进监狱,他们最终还是要回到社会,仍然需要社会对他们宽容、接纳。因此,我们应该改变以往的刑罚观念,从保护未成年和刑罚社会化、人道化的角度出发,将他们放在社区中进行矫正,将会受到更好的效果。

3、设置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专职机构,配备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专职人员。要将社区矫正作为一项制度确定下来,就必须建立统一的管理机构。对此,笔者建议在司法部门内部设立专门的部门负责管理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的执行也属于刑罚执行的范畴,因由国家公务员负责执行,但由于社区矫正是在社区内执行,必须得到社区内相关人员的支持和帮助。对此,笔者建议,应配备由专业人员和志愿者组成的执行人员。专业人员包括国家公务员和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包括专业社会工作者、离退休人员、大学生等,这些人员应当具有较高专业水平,有丰富的社会经验,热心公益事业,能够胜任这项工作。

4、充分挖掘和利用各种资源。由于未成年人罪犯在社区内执行刑罚,因此建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体系应当以行政区域内的社会资源为依托,充分利用社区资源。自1999年我国民政部开展社区建设实验以来,我国大中城市的社区建设得到了快速发展,社会事务社区化管理模式的形成客观上为矫正罪犯过程中利用社区资源提供了可能。因此,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体系的完善,应根据未成年人的特殊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充分利用社区资源,制定专门的教育改造措施:(1)开展法制教育,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原因就是法律意识淡薄,因此,在社区内,聘请法院少年审判庭的法官为社区的法制宣传员,把法制引入社区,让未成年人罪犯知法、用法、守法。(1)开展思想教育和道德品格教育活动。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开展各种形式的思想教育活动和道德品格教育活动,培养他们正确的政治方向,引导他们形成正确的世界观和人生观,使他们养成良好的道德习惯,克服不良的道德品质。(2)开展心理教育活动,不健康的心理是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应通过多种途径,如开展心理健康辅导等,引导他们形成健康的心理。(3)开展劳动技能培训活动。根据各自的特点和爱好,开展一系列劳动技能培训活动,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劳动态度,学会一定的职业技能,提高生存能力,使他们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保证自己立足社会。

5、形成合力、齐抓共管。社会各界和全体公民都要高度重视社区矫正对未成年罪犯的重要性,明确自己在保护未成年人罪犯健康成长等方面的地位和作用。增强责任感,齐抓共管,形成一个强有力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网络。具体做法是实现四个结合,和家庭结合,家庭我未成年人罪犯最初和最重要的生活环境,未成年人罪犯的个性及世界观一般是在家庭中形成的,因此一定要重视家庭建设,确保未成年人罪犯有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让其父母认识到自己的责任,对未成年人罪犯及时进行教育和挽救;和学校教育,大多数未成年人罪犯都处在适学年龄,学习对他们今后的成长非常关键,因此,要帮助他们获得重新学习的机会;和社区结合,让社区负责人想办法给他们以妥善的安置,以防止他们因无所事事流入社会再受不良因素的影响而重新走上犯罪道路;和法院相结合,法院做好延伸服务,为未成年人罪犯建立档案,实行专人专管、要求未成年罪犯在社区矫正阶段定期进行思想汇报,并走访、回访缓刑期间表现突出的人员,可以在当地社区开展“模拟法庭”等教育宣传活动,加强对未成年人罪犯帮教与感化。使得社区矫正真正取得实效。法院可以加强与工、青、妇联、教育部门、街道、劳动人事、宣传等部门的联系配合,就安置、就业、上学等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尽可能多地为未成年人罪犯创造一些就学、就业的机会,最大限度地消除社会、学校乃至家庭对未成年人罪犯的偏见、误解及不公平待遇。

五、结语

总之,对未成年人罪犯实施社区矫正工作,是对我国刑罚直性制度的一大进步。对未成年罪犯实施社区矫正,体现了对未成年罪犯的尊重和保护,顺应了现代文明的发展。但未成年人罪犯社区矫正的实施需要形成一套规范化、科学化的制度和方法,因此,要实现惩罚他们的同时,完成对他们的帮教和矫正任务的目标。最关键是通过立法及时填补法律制度中的空白,让社区矫正逐渐成为改造未成年人罪犯的一剂良方,从而真正实现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

挪威的刑罚执行与人权保护制度评析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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