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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业务经办规程[样例5]
编辑:繁花落寂 识别码:20-288833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02 12:33:36 来源:网络

第一篇: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业务经办规程

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业务经办规程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业务操作程序,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业务管理,依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和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豫劳社养老[2001]51号)等政策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将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业务划分为社会保险登记、征缴、个人账户管理、待遇审核、待遇支付、财务管理、稽核监督等环节。

第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经办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业务的全省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

第四条 各级社保机构要按照本规程设置经办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建立考核制度,确保业务经办的畅通、快捷、高效、优质。

第二章 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登记环节包括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验证和补证等内容。

第一节 参保登记

第五条 凡属当地政府规定参保范围的机关事业单位,自批准成立之日起(领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30日内,应向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经 1 办机构提出办理养老保险登记的书面申请,登记环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要求其填报《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表》(表2-1),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政府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四)成建制转入的,还需提供转出地社保机构开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介绍信和单位及职工的参保信息;

(五)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六条 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人员,登记环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要求其填报《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登记表》(表2-2),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身份证;

(二)户口簿;

(三)登记前曾在其他统筹地区参保的,还应提供原参保所在地社保机构开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表2-3);

(四)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七条 登记环节审核参保单位或个体参保人员填报的有关表格是否准确无误,证件和资料是否真实齐全。审核通过的,为其确定社会保险登记证编码,建立社会保险登记档案和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向用人单位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向个体参保人员核发参保证明。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八条 参保单位以下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变更时,登记环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一)单位名称;

(二)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四)单位类型;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六)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

(七)开户银行及账号;

(八)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登记环节要求参保单位填写《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表2-4),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申请;

(二)工商变更登记表、有关部门或单位批准的变更证明;

(三)社会保险登记证;

(四)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十条 登记环节审核参保单位填写的《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表2-4)是否准确无误,核对有关证件和资料是否真实齐全。审核通过的,及时变更参保单位登记事项。

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发生以下情形时,登记环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手续: ㈠被批准解散、撤消、终止的;

㈡跨统筹范围转出的; ㈢单位转制为企业的; ㈣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办理注销登记时,登记环节要求其填报《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表2-5),并根据注销类型分别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㈠单位主管部门批准解散、撤消、终止的有关文件; ㈡有关部门批准转出及转入地社保机构同意接收的证明; ㈢政府编制部门关于该单位转制为企业的文书; ㈣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十三条 登记环节核验上述表格和证件、资料,对表格填写准确无误,证件和资料真实齐全的,注销其社会保险登记证,并通知征缴、账户管理及待遇审核、待遇支付等环节,对个人账户记录和离退休人员待遇支付进行相关处理,封存其参保信息及有关档案资料。

第四节 验证和补证

第十四条 登记环节定期进行社会保险登记验证,要求参保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填报《社会保险验证登记表》(表2-6),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㈠社会保险登记证;

㈡政府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证件;

㈢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㈣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

㈤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十五条 登记环节审核参保单位填报的表格及提供的证件和资料,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㈠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上年度验证等情况; ㈡参保人数增减变化情况;

㈢申报缴费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㈣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情况; ㈤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登记环节将初审意见送征缴、账户管理和待遇支付等环节及经办其他险种的机构征求意见,并根据反馈信息确定审核结果。审核通过的,在社会保险登记证上加注核验标记或印章,5年期满的予以换证。

第十七条 参保单位或个体参保人员因遗失社会保险登记证或参保证明的,申请补办手续时,登记环节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明并予审核。核实无误后,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或参保证明。

第三章 征 缴

征缴环节包括申报受理、缴费核定、费用征收、补缴欠费、编制征缴计划等内容。

第一节 申报受理

第十八条 征缴环节按月受理参保单位填报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员增减明细表》(表3-1)、《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表3-2)、《基本养老保险费代扣代缴明细表》(表3-3),并要求其提供以下资料:

㈠劳动工资统计月(年)报表; ㈡职工工资收入统计台账;

㈢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参保单位缴费人数发生增减变化时,除按本节第十八条规定填报有关表格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条 个体参保人员申报缴费时,征缴环节要求其填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核定表》(表3-4),并提供身份证件等证明。

第二节 缴费核定

第二十一条 征缴环节审核参保单位或个体参保人员填报的缴费申报表格是否准确无误,有关资料是否真实齐全。审核通过后,办理缴费人数增减核定手续。

第二十二条 征缴环节根据参保单位缴费人数增减变化或个体参保人员的缴费申报情况,核定其当期缴费基数和应征数额,将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表3-2)或《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核定表》(表3-4)反馈申报单位或个人,同时将核定结果送财务管理环节复核。

对未按规定申报的参保单位,按其上年(月)缴费数额的文件依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年(月)缴费数额的,根据该单位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情况确定应缴数额。

第二十三条 征缴环节根据缴费核定结果,生成《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核定汇总表》(表3-5-1)及《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核定明细表㈠》(表3-5-2)、《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核定明细表㈡》(表3-5-3),送财务管理环节复核。

第二十四条 征缴环节根据缴费申报和核定情况,为新增参保人员及时记录参保时间、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当期缴费工资基数等信息。对中断或终止缴费的人员,记录中断或终止缴费的类型、日期、原因等,通知账户管理、待遇审核、待遇支付等环节办理相关手续,并向中断缴费人员发放《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通知单》(表3-6)。

第三节 费用征收

第二十五条 采取委托收款方式征收养老保险费的,征缴环节开具委托收款书,交财务管理环节送“收入户存款”开户银行;其他方式缴费的,财务管理环节按不同缴款类型实施收款,并开具收款凭证。

㈠支票收款:社保经办机构收到参保单位的支票,开具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同时填制银行进账单送“收入户存款”开户银行。

㈡其他方式:电汇、本票等通过银行办理收款手续。第二十六条 社保经办机构不得收取现金。

第二十七条 征缴环节根据财务管理环节传送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缴清册》(表3-7),向申报后未足额或未及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参保单位发出《基本养老保险费催缴通知书》(表3-8);逾期拒不执行的,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由其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

第二十八条 征缴环节每月根据《基本养老保险费实缴清册》(表3-7),登记应缴、实缴、当期欠费等台账,送账户管理环节记录个人账户。

第四节 补缴欠费

第二十九条 征缴环节根据基本养老保险欠费台账,建立欠费数据信息,填制《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通知书》(表3-9),通知参保单位或个体参保人员补缴欠费。

第三十条 对因筹资困难,无法一次足额缴清欠费的参保单位,征缴环节与其签订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协议。如欠费单位发生被兼并、分立、破产等情况时,按下列方法签订补缴协议: ㈠欠费单位被兼并的,与兼并方签订补缴协议;㈡欠费单位分立的,与各分立方签订补缴协议;7 ㈢欠费单位进入破产程序的,与清算组签订清偿协议;㈣欠费单位被拍卖出售或租赁的,与主管部门签订补缴协议。

第三十一条 参保单位或个体参保人员根据《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通知书》(表3-9)或补缴协议办理补缴,征缴环节予以受理,并通知财务管理环节收款。

第三十二条 破产单位无法完全清偿的欠费,征缴环节受理破产清算组提出的申请,审核后送稽核监督环节处理。

第三十三条 征缴环节依据财务管理环节传来的补缴欠费到账信息和稽核监督环节传来的核销处理信息,编制征缴台账,调整参保单位或个人欠费信息,按月生成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欠费台账,并通知账户管理环节记录个人账户。

第五节 编制征缴计划

第三十四条 征缴环节与财务管理环节每年根据本年度参保人数、基金收缴情况,共同编制下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计划,按程序报批。

第三十五条 征缴计划经批准后,征缴环节将其下达给下级社保机构执行。第三十六条 征缴环节应根据计划完成情况定期通报,及时总结各地经验,提出督导改进意见。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个人账户管理环节包括建账、记账、转入、转出、中断缴费和恢复缴费账户处理、终止缴费账户处理、对账等内容。

第一节

建账与记账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首次参保缴费,个人账户管理环节(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环节”)根据征缴环节传送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员增减明细表》(表3-1)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情况表》(表2-2)等信息,为其建立个人账户。

第三十八条 账户管理环节每月根据征缴环节传送的到账信息,记录个人账户当期记账额;补缴的养老保险费,按时间顺序滚动分配,补记个人账户记账额。

第三十九条 对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账户环节根据待遇核定环节核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额,按月冲减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四十条 账户管理环节每年应根据缴费人员当年个人账户记账额和缴费月数,按规定进行个人账户利息计算,结合历年缴费累计本息储存额进行结转,记入个人账户。对退休人员个人账户储存余额进行年终计息和结转。

第二节

转 入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转入的,账户管理环节收到征缴环节传送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情况表》(表2-2)和有关资料后,为其办理个人账户转入手续。要求其提供转出地社保机构开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表2-3)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表4-1)等,并予审核。

(一)对跨统筹地区转入的,与财务管理环节确认转入基金到账情况。

(二)要求提供历年缴费明细。

第四十二条 账户管理环节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表2-3)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表4-1)为转入人员建立和记录个人账户。对跨统筹地区转入的,需确认转入基金到账无误后,再续记个人账户。

第三节

转 出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转出的,账户管理环节收到征缴环节传来的缴费人员减少信息后,为其办理账户转出手续,要求其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

㈠身份证件;

㈡转入地社保机构同意转入的证明;

㈢跨统筹范围转出的,需提供转入地社保机构开户银行名称、户名、账号等; ㈣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和资料。

第四十四条 账户管理环节审核参保单位和个人缴费记录,确认个人账户记录情况。对有欠费的,根据基本养老保险费欠缴台账,要求单位和个人补缴欠费。

第四十五条 审核无误的,账户管理环节为转出人员出具《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表2-3)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表4-1)。

㈠统筹地区范围内转出的,转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档案资料,同时反馈征缴环节。

㈡跨统筹地区转出的,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表2-3)送财务管理环节办理基金转出手续。根据财务管理环节反馈的基金转出信息,封存其个人账户信息,同时通知征缴环节。

第四节 中断缴费和恢复缴费账户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中断缴费的,账户管理环节根据征缴环节传来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员增减明细表》(表3-1)等信息,确认个人账户记录,封存其个人账户,并按月计息。

第四十七条 参保人员缴费中断后又续缴的,账户管理环节根据征缴环节提供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员增减明细表》(表3-1)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情况表》(表2-2),确认原个人账户记载信息,恢复其个人账户记录。

第五节 终止缴费账户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终止缴费人员,账户管理环节根据征缴环节传来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员增减明细表》(表3-1)等信息,确认个人账户记录,打印《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表4-1)。

第四十九条 对办理离退休(职)的,账户管理环节计算其个人账户养老金数额,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表4-1)等送待遇审核环节,复核无误后,封存其个人账户。

第五十条 对缴费人员在职死亡、出国定居等情况,账户管理环节根据征缴环节和待遇审核环节传送的有关信息,核定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额,打印《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核定表》(表4-2),将其传递给待遇审核环节复核无误后,注销其个人账户。

第五十一条 账户管理环节每月应对中断或终止缴费情形进行统计、清理,并建立标识。

第六节

对 账

第五十二条 账户管理环节每年向参保单位或个人发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表4-3),并可通过公示、公告等形式提供记账信息。

第五十三条 参保单位和个人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表4-3)核对后无异议的,账户管理环节要求其签字确认。

第五十四条 参保单位或个人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表4-3)提出异议的,账户管理环节予以复核,并与征缴环节核对。确需调整的,按程序报批后予以修改,并保留调整前的记录,将复核结果通知单位或个人。

第五章 待遇审核

待遇审核环节包括离退休(职)待遇审核、待遇调整审核、一次性待遇审核、供养直系亲属待遇审核等内容。

第一节 离退休(职)待遇审核

第五十五条 待遇审核环节对下列人员的养老金待遇进行审核: ㈠符合正常离退休(职)条件的人员; ㈡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人员;

㈢新参保单位参保前已办理离退休(职)手续的人员。

第五十六条 以上人员办理离退休(职)待遇审核手续时,待遇审核环节受理申请人填写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表5-1),并要求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㈠身份证; ㈡户口簿; ㈢参保人员档案;

㈣申请提前退休的人员,还须提供国家政策规定的有关材料;

㈤第五十五条第三类人员还需提供原已审批的离退休(职)证明材料; ㈥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五十七条 待遇审核环节对申报人的证件和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㈠退休审批的出生时间与档案记载是否一致;

㈡连续工龄、实际缴费年限、缴费工资等信息记录是否准确; ㈢申报人从事的特殊工种年限与个人档案记录是否一致;

㈣对申报办理因病(非因工)退休的,需审核由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书》;

㈤对申请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提前退休的,审核其单位、工种是否符合国家政策性提前退休的范围和条件;

㈥省、市规定的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八条 待遇审核环节通过所在参保单位将申请人有关情况进行公示,对有举报的应及时核查处理。

第五十九条 审核通过后,待遇审核环节计算申报人的基本养老金数额,在《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表5-1)上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并及时记录离退休(职)人员信息,通知征缴费环节和待遇支付环节。

第六十条 离退休(职)人员对基本养老金待遇数额有异议,提出重核申请时,待遇审核环节予以重核,将重核结果通知参保单位(或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下同)或个人。确有调整的,应及时通知待遇支付环节,并保留重核及修改的记录。

第二节 待遇调整审核

第六十一条 当国家规定对离退休(职)人员养老保险待遇进行统一调整时,待遇审核环节应依据国家政策规定,建立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台账,送待遇支付环节。

第六十二条 离退休(职)人员对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数额有异议,提出重核申请时,待遇审核环节予以重核,将重核结果通知参保单位或个人。确须修改的,应及时通知待遇支付环节,并保留重核及修改的记录。

第三节 一次性待遇审核

第六十三条 待遇审核环节受理申领人提出申领一次性待遇申请时,要求其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

㈠身份证;

㈡出国(境)定居的,提供出国(境)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 ㈢死亡的,提供医院或派出所等部门开具的死亡证明; ㈣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六十四条 审核通过后,待遇审核环节将有关信息送账户管理环节,接到其反馈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核定表》(表4-2)后予以复核。复核无误的,送待遇支付环节。

第六十五条 申领人对一次性待遇金额有异议,提出重核申请时,待遇审核环节予以重核,将重核结果通知参保单位或个人。确须修改的,应及时通知待遇支付环节,并保留重核及修改的记录。

第四节

供养直系亲属待遇审核

第六十六条 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其遗属申请领取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时,待遇审核环节要求其填写《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核定表》(表5-2),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㈠离退休人员死亡证明;

㈡供养直系亲属身份证件及与死者关系证明;

㈢供养直系亲属经济收入情况; ㈣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六十七条 待遇审核环节对以上表格和证明、资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核定其待遇标准,填写《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核定表》(表5-2),并将有关信息送待遇支付环节。

第六十八条 申领人对核定的待遇金额有异议,提出重核申请时,待遇审核环节予以重核,将重核结果通知参保单位或个人。确须修改的,应及时通知待遇支付环节,并保留重核及修改记录。

第六章 待遇支付

待遇支付环节包括离退休(职)人员待遇支付、一次性待遇支付和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支付、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证等内容。

第一节 离退休(职)人员待遇支付

第六十九条 待遇支付环节收到新增离退休(职)人员待遇审核信息后,应及时将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发放有关信息送社会化发放机构,为离退休(职)人员办理基本养老金活期储蓄账户和专用存折,并通知离退休(职)人员领取。

第七十条 待遇支付环节每月根据上月待遇支付记录及待遇审核环节传来的新增离退休(职)人员待遇、待遇调整、一次性待遇、待遇重核等相关信息,建立当月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支付台账,生成发放数据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核定汇总表》(表6-1)。

第七十一条 待遇支付环节每月将养老金发放数据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核定汇总表》(表6-1)送财务管理环节,同时将发放数据送社会化发放机构。

第七十二条 待遇支付环节应每月定期接收社会化发放机构的发放信息,检查按时足额发放情况。

第二节 一次性待遇支付和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支付

第七十三条 待遇支付环节依据待遇审核环节传送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核定表》(表4-2)和《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核定表》(表5-2),生成一次性待遇支付信息和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支付信息,送财务管理环节支付。

第七十四条 待遇支付环节根据财务管理环节反馈的支付信息,建立一次性待遇和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支付台账。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按月支付的,按本章第一节规定的程序进行支付。

第三节

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证

第七十五条 待遇支付环节定期对按月领取养老金的离退休(职)人员和按月领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人员进行领取资格认证,向享受待遇人员发放资格认证通知,规定认证时间和方式,并要求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

㈠离退休(职)人员身份证件及生存证明(采取指纹鉴定的地区,应提供指纹样本)等;

㈡领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人员的身份证件及生存证明等; ㈢社保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七十六条 待遇支付环节对上述证明进行确认。对住在同城的离退休人员可委托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进行认证;对异地居住的可委托当地社保机构协查认证。

第七十七条 根据资格认证情况,待遇支付环节进行相关处理: ㈠对去世、失踪人员予以停付; ㈡对被判徒刑、劳教等人员暂停支付;

㈢对未按规定进行资格认证的人员暂停支付,待提供证明符合条件后再予恢复。

第七章 财务管理

财务管理环节包括收入、支出、会计核算和预决算管理等内容。

第一节

第七十八条 财务管理环节根据养老保险费到账信息,编制《基本养老保险费实缴清册》(表3-7),反馈征缴和账户管理环节。对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转入的,将基金到账情况通知账户管理环节。

第七十九条 每月末,财务管理环节将收入户存款全部转入财政专户。第八十条 财务管理环节应定期与财政专户、税务等部门对账。对账有差异的,须逐笔查清原因,调节相符。

第二节

第八十一条 财务管理环节根据基金支出计划,于每月初填制本月用款申请书,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确认资金到账情况。

第八十二条 财务管理环节对待遇支付环节传来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核定汇总表》(表6-1)等资料进行复核,复核无误的,将款项从“支出户”划转各社会化发放机构养老金发放账户。

第八十三条 职工跨统筹地区转出时,财务管理环节根据账户管理环节传来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表2-3),与转入地社保机构确认开户行、账号、机构名称后,从“支出户”支付。

第八十四条 发生一次性待遇支出时,财务管理环节对待遇支付环节传来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核定表》(表4-2)进行复核。复核无误的,从“支出户”支付。

第八十五条 对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款项,财务管理环节根据规定或计划从“支出户”支付。

第八十六条 财务管理环节应根据银行回单,将基金支出信息定期反馈给待遇支付、账户管理、稽核监督等环节。

第三节 会计核算

第八十七条 财务管理环节根据基金收入情况,及时填制收入记账凭证: ㈠社保机构征缴收入应以银行回单、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核定汇总表》(表3-5-1)及《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核定明细表㈠》(表3-5-2)《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核定明细表㈡》(表3-5-3),填制记账凭证。

㈡对“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债券投资”生成的利息,根据银行转来的利息回单和财政部门转来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等,填制记账凭证。

㈢中央和地方财政补贴划入“财政专户”时,根据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国库拨款凭证复印件等,填制记账凭证。

㈣跨统筹地区转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划入“收入户”或“财政专户”时,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表2-3)和银行回单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

㈤对上级下拨和下级上解收入,以财政专户缴拨凭证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属调剂金核算范围的,同时登记“调剂金备查账”。

㈥对滞纳金等其他收入,以银行回单或财政部门转来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等,填制记账凭证。

第八十八条 对发生的每笔基金支出,财务管理环节应及时填制支出记账凭证: ㈠对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以电汇单、转账支票存根和银行回单,及待遇支付环节传来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核定汇总表》(表6-1)、《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核定表》(表5-2)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

㈡对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出,以银行回单及待遇支付环节传来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核定表》(表4-2)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

㈢对跨统筹地区基金转出,以银行回单和账户管理环节传来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表2-3)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

㈣对补助下级和上解上级的支出,以财政专户缴拨凭证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属调剂金核算范畴的,登记“调剂金备查账”。

㈤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非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性质的支出(如临时借款的利息等),通过“其他支出”科目核算,从“支出户”划转。以支票存根、支付银行借款利息回单等相关支付凭据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

第八十九条 财务管理环节根据记账凭证登记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和明细分类账。按科目分类汇总记账凭证,制作科目汇总表,登记总分类账。

第九十条 每月月终,收到银行对账单后,财务管理环节与银行日记账核对,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并将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财政存款日记账、明细分类账与总分类账核对。

第九十一条 财务管理环节根据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等,编制月、季、年度会计报表。

第四节

第九十二条 财务管理环节根据本年度实际征缴和支出、结余情况,及征缴和待遇支付环节传来的下年度征缴年度计划和待遇支出年度计划,编制预算草案,按程序报批。

省级经办机构要根据下级经办机构预算,编制下年度调剂金收支计划。第九十三条 财务管理环节根据批准的预算,填制预算报表,将其传给征缴环节和待遇支付环节,并根据征缴情况及实际收支情况,定期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九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财务管理环节要及时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按程序报批。

第五节

第九十五条 财务管理环节根据决算编制工作要求,于年度终了前核对各项收支,清理往来款项,同开户银行、财政专户对账,并进行年终结账。

第九十六条 财务管理环节根据本年度各账户余额,编制年终决算资产负债表和有关明细表,编写报表附注及收支情况说明书,对重要指标进行财务分析,形成年度会计决算报告,并按程序报批。

第八章 稽核监督

稽核监督环节包括参保对象稽核和内部监督等内容。

第一节

参保对象稽核

第九十七条 稽核监督环节按照年度工作计划,采取以下方式确定稽核对象: ㈠从数据库中随机抽取;

㈡根据数据库信息异常情况确定;

㈢根据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异地信函协查件等资料确定; ㈣根据国家和劳动保障部门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十八条 稽核监督环节向被稽核对象发出《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表8-1),进行实地稽核或书面稽核。稽核内容包括:

㈠参保单位社会保险登记。

查验参保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证,审查参保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是否符合规定,各种证件是否真实有效。

㈡参保、缴费人数和缴费基数。

1.查阅《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表3-2)、《基本养老保险费代扣代缴明细表》(表3-3)等,摘录参保单位已申报、缴费的人数和缴费情况:

2.查阅《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劳动工资统计台账》及与缴费基数有关的会计总账、明细账、原始凭证、年度会计决算表及职工名册、人事档案,核实参保、缴费人数及工资总额、缴费基数。

㈢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享受人员状况。

1.核查离退休(职)人员户口簿、身份证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提供的生存证明,或通过指纹认证等手段,确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享受者的生存状况。

2.审查供养直系亲属身份证件、在校证明或就业管理部门出具的无业证明及其他资料,核实是否存在重复享受、冒领和骗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的行为。

㈣欠费单位的缴费能力。

1.对长期欠费的参保单位,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稽核,审核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调查其生产经营、工资发放等情况,综合评估缴费能力,督促其履行还款协议。

2.对破产单位无法完全清偿的欠费,稽核监督环节收到征缴环节传送的信息后,对单位财务状况和缴费情况予以稽核。对符合核销条件的,按程序报批,并将审批的核销欠费信息及资料送征缴环节。

㈤依据国家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规定,需稽核的其他内容。

第九十九条 稽核监督环节根据稽核情况填写《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记录》(表8-2),全面记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所涉及的凭证等资料。

第一百条 稽核监督环节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记录》(表8-2)和取得的证据,填写《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表8-3)或《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表8-4),下达被稽核对象。

第一百零一条 稽核监督环节将《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表8-4)送征缴环节和待遇支付环节,并根据其执行情况建立稽核处理信息。

第一百零二条 稽核对象不履行《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表8-4)处理意见的,也未提出复查申请的,稽核监督环节通知征缴环节下达《基本养老保险费催缴通知书》(表3-8),或通知待遇支付环节追回冒领金额;对拒不执行的,填制《社会保险提请行政处罚建议书》(表8-5),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节 内部监督

第一百零三条 稽核监督环节依据工作计划、群众举报等确定内部监督(内审)对象,按程序报批。

第一百零四条 内审计划批准后,稽核监督环节组织实施,内审内容主要包括: ㈠抽查参保单位申报缴费的有关原始资料,验证对参保单位申报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核定的真实性;

㈡抽查参保单位及个人缴费情况,验证是否按核定基数征缴,验证个人账户记录的真实性;

㈢抽查离退休(职)人员缴费情况及个人账户等原始资料,验证养老金待遇计发标准的准确性;

㈣抽查离退休(职)人员参加工作时间、退休时间、养老金标准等与调整待遇有关的原始资料,验证待遇调整的准确性;

㈤抽查离退休(职)人员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证情况、供养亲属证明等原始资料,验证待遇领取资格的准确性;

㈥抽查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账目凭证,验证基金收入、支出的正确性; ㈦依据国家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需内部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一百零五条 稽核监督环节记录内审中发现的问题。根据内审记录和有关证据提出整改意见,按程序报批后送相关环节执行,并跟踪监督。

第九章

第一百零六条 各业务环节应按照有关规定向负责统计工作的业务处(科)传送本环节业务台账。统计处(科)对各业务台账信息进行整理、汇总,编制各类统计台账、统计报表和资料,与相关业务环节进行核对,撰写分析报告。

第一百零七条 由参保单位和个人填写的原始表格,需经办人、审核人、负责人签字或签章,并注明经办日期;各业务环节之间传递信息的表格,转出、转入环节需认真复核,确保无误,经办人、审核人、复核人、主管领导均需签字盖章。

第一百零八条 各业务环节应按有关规定对档案资料进行分类整理,确定密级,妥善保管,并做好电子文档的备份工作。

第一百零九条 社保机构要加强和规范票据管理,按照规定进行票据的印制、填写、整理、保管、销毁等工作。

附: 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用表

1.社会保险登记表(表2-1)

2.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情况表(表2-2)3.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表2-3)4.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表2-4)5.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表2-5)6.社会保险验证登记表(表2-6)

7.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员增(表减)明细表(表3-1)8.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表3-2)9.基本养老保险费代扣代缴明细表(表3-3)10.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核定表(表3-4)11.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核定汇总表(表3-5-1)

12.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核定明细表(表一)(表3-5-2)13.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核定明细表(表二)(表3-5-3)14.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通知单(表3-6)15.基本养老保险费实缴清册(表3-7)16.基本养老保险费催缴通知书(表3-8)17.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通知书(表3-9)18.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表4-1)

19.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核定表(表4-2)20.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表4-3)21.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表5-1)22.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核定表(表5-2)

23.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核定汇总表(表6-1)24.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表8-1)25.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记录(表8-2)26.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表8-3)27.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表8-4)28.社会保险提请行政处罚建议书(表8-5)

第二篇:沈阳市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业务经办规则

沈阳市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业务经办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业务经办工作,更好地为参保单位服务,根据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有关政策,结合经办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在沈阳市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单位、市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及所属分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和分中心)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部门,办理业务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 社会保险登记

第三条 凡是经同级或上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并核定人员编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人事部门确定工资标准、人员编制经费全部自理和人员编制经费部分自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参加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

各级民政部门批准设立的社团组织、凡执行事业单位工资标准的编制内在册专职工作人员,参加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 新参保事业单位携带如下要件到所属地区(县、市)分中心事业科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1、同级编委批件或同级民政部门批件;

2、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副本);

3、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

4、同级人事局核发的工资手册。

参保单位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一式三份),分中心核对无误后加盖业务章并编发养老保险编码。参保单位持上述要件及复印件(一式两份)、《社会保险登记表》到市中心事业处审核并录入单位基本信息,然后分中心录入社会保险登记信息并打印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五条 参保的事业单位须在每年的一季度,持有效期内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同级编委出具的事业单位登记情况证明到投保所在区(县、市)的分中心事业科进行年检。

第三章 单位基本信息管理

第六条 单位基本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参保单位要持批准机关相关证明材料到分中心填写《辽宁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事业科核对无误后,在《单位管理》模块中进行修改。

第七条 因参保单位转制、撤销、合并等原因,更改投保分中心、地税分局、预算级次、科室、收费方式等内容时,参保单位填报《单位养老保险整体转移单》,加盖分中心业务科(处)章后,持批准机关相关证明材料到市中心事业处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在职职工管理

第八条 每月25日至次月10日前,事业科办理在职职工各种变动业务。

1、在职新参保

参保单位持新参保人员的招工录用手续、身份证复印件到分中心事业科办理新增人员手续,同时录入职工基本信息。

2、停保、续保

参保单位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分中心事业科办理手续。

3、统筹范围内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在职职工调转在不欠费的情况下按此规定办理。事业之间调转,干部(工人)调入调出呈报表(本系统内调转人员由主管部门审批)、变动通知单;企业或个体调转,干部(工人)调入调出呈报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变动通知单。

调转权限。事业单位之间人员调转、在职职工新参保(原未参保被聘用、大专院校分配、退伍转业军人安置)持上述要件及复印件到分中心事业科办理;从企业(含个体)调入事业单位的人员、持上述要件及复印件到市中心事业处办理。

4、统筹范围外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转入外市(含省直、行业)的人员,需提供调转手续复印件,调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名称、开户银行、帐号、通信地址、邮编等基本信息到投保分中心办理转移手续,调转人员持分中心打印的《辽宁省机关事业单位参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基金)转移单》(一式四份)及调转手续复印件到市中心事业处办理。

外市(含省直、行业)转入沈阳市的人员,持转移单及人事部门调入手续到市中心事业处加盖帐号、业务专用章。调转人员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全部转入财政专户后,并经市中心财务处确认到帐后,再持转移单、人事部门调入手续、缴费明细表和调入单位保险编码到事业处办理补建个人帐户手续。

第九条 核定缴费

在职参保职工以应发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其中单位按缴费基数的18%、个人按缴费基数的8%,单位按参保离退休职工的统筹项目内的离退休费、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之和的40%缴纳养老保险费。

每月25日至次月10日前参保单位到所在区养老保险分中心事业科报盘,提供参保职工个人缴费明细,事业科根据提供的软盘及离退休费核定当月应缴保费,对参保单位的人员增减变动审批表、缴费核定表要逐一审核,严禁提前预收保费或一次性趸缴(政策允许的除外)。有离退休人员的单位应先做完应拨核定后,再做应缴核定。

第十条 缴纳保费

1、正常缴费

每月参保单位依据分中心事业科打印的《沈阳市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核定表》,到地税部门打印缴费票据,并到参保单位的开户银行缴费(精确到分)。

2、补缴欠费

2004年12月31日前单位整体欠费的,仍按原核定的办法补缴欠费;2005年1月1日以后单位整体欠费的,用《事业单位报盘处理》模块补缴欠费。2004年12月31日前个人欠费的,事业科用《个人补缴核定》模块操作;2005年1月1日以后个人欠费的,事业科用《事业单位报盘处理导盘》模块操作。

第十一条 个人帐户管理

1、事业单位从2001年1月1日起为参保职工建立个人帐户。个人帐户储存额包括,2000年12月31日前参保职工按规定缴纳的个人缴费金额和2001年1月1日以后每年个人缴费金额及按规定计入的利息。2、2004年12月31日前(含2005年1月1日后补缴2004年12月31日前的欠费)的事业单位个人帐户采用虚帐导盘的形式录入。2005年1月1日后的事业单位个人帐户采用按月记清的形式录入,即当月实缴金额与核定金额一致时,个人帐户自动记清,月底前由事业处统一转入工资库(事业科也可按户转库)。

3、职工个人帐户发生错误时,由事业科在《错误数据更改上报处理》模块中填写更改内容,经事业处审核后,在职库信息由事业处修改,暂存库和清算库信息由计算中心修改。在职库个人帐户修改在10人以上的,也可由事业科填写《职工个人帐户修改登记簿》,报事业处修改。

4、参保职工查询个人缴费情况,可由个人或单位经办人员到触摸屏查询。对缴费情况有疑义的,可由单位经办人员到事业科进行查询。司法、劳动仲裁等部门需提供参保职工缴费情况的,经分中心主要领导同意后,事业科方可打印《职工个人缴费工资明细》并加盖分中心公章。5、1998年12月31日前,截止上年的个人缴费形成的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按当期银行一年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1999年1月1日后,截止上年的个人缴费形成的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按当年“养老基金保值率”计息。当年个人缴费形成的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按当期银行一年定期储蓄利率的50%计息。

第五章 在职职工一次性退付

第十二条 在职非因工死亡需提供《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居民殡葬死亡证明》复印件,死亡者户口本人页注销证明复印件,与死者有继承关系的证明要件(如结婚证、户口簿)及继承人身份证和复印件,工商银行存折号(于洪区属单位为建行存折帐号)。

在职出国定居人员需提供户口簿本人页注销证明复印件,本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及工商银行存折帐号(于洪区属单位为建行存折帐号)。委托他人领取的,除上述要件外,还需提供本人与委托人领取协议书(委托人协议书需由本人、受委托人、证明人签字),委托领取人的身份证及复印件。

每月10日前事业科做完在职非因工死亡、出国定居变动处理后,分别由业务处(科)按照预算级次制作银行报盘、打印明细,经汇总后报财务处(科)拨付(市属单位由事业处负责,区属单位由事业科负责)个人缴费部分。

第六章 离退休职工管理

第十三条 退休人员待遇审批

参保单位到同级人事部门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后,持人事档案及《退休审批表》于每月10日前到事业科填报《沈阳市参保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登记表》,经事业科审查并加盖科长、经办人章后,由事业科做《在职转退休》变动处理。市属单位特殊工种人员办理退休必须经市人事局审批后,方可纳入统筹。区属单位特殊工种人员由市劳动局认定符合特殊工种资格,区人事局审批退休待遇后,方可纳入统筹。

退休人员统筹项目内的养老金为:

1、基本工资(职务+津贴,部队单位含军服津贴,教师及护士增加的10%,教护龄津贴);

2、综合补贴133.8元(县镇131.6);

3、职务补贴(52元至107元);

4、书报费(6元至10元);

5、洗理费4元;

6、交通费(20元至55元);

7、住房补贴(按1996年月平均工资额3%);

8、奖金15元(部分单位享受);

9、独生子女费5元;

10、禁猪副食补贴2.8元(县镇2.6元);

11、老煤粮(家庭成员每人0.4元[县镇0.6元])。

第十四条 病退人员待遇审批

参保单位到同级人事部门办理病退审批手续后,持人事档案和《退休审批表》于每月10日前到事业科办理停保手续,由事业科经办人做“其它中止”变动,并从2005年5月起不再按在职人员缴费,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参保单位到事业科填报《沈阳市参保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登记表》,经事业科审查并加盖科长、经办人章后,由事业科做《在职转退休》变动处理。

第十五条 离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费、抚恤金审批

参保单位经办人员持离退休人员档案到同级人事部门审批后,每月10日前持《沈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丧葬费、抚恤金、遗属补助审批表》(离休人员5日前)到参保分中心事业科由专管员按支付标准复核无误后,做<离退休死亡>变动处理。

丧葬费标准:2005年5月1日后死亡的为本市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

抚恤金标准:为计发基数的10个月工资。

1985年工改前的退休人员抚恤金计发基数:

1、退休前的基本工资及历年调资;

2、国发[1979]245号文件规定的5元副食补贴,1986年恢复的5元副食补贴,国发[1988]23号文件规定的四种副食补贴7元(县镇6.9元);

3、国发[1985]6号文件规定的17元生活补贴,劳字[1988]42号文件规定的5元生活补贴。

4、辽财综字[1991]155号文件规定的6元粮价补贴,辽财综字第[1992]108号文件规定的5元粮价补贴。

1993年工改前退休人员抚恤金计发基数:

1、退休前的基本工资及历年调资;

2、1986年恢复的5元副食补贴,国发[1988]23号文件规定的四种副食补贴7元(县镇6.9元);

3、劳字[1988]42号文件规定的5元生活补贴。

4、辽财综字[1991]155号文件规定的6元粮价补贴,辽财综字第[1992]108号文件规定的5元粮价补贴。

1993年工改后离退休人员抚恤金计发基数:退休前的基本工资及历年调资。离休人员为1996年工资套改时的基本工资及之后的调资。

第十六条 遗属补助费审批

每月10日前参保单位持经人事部门审批的《沈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丧葬费、抚恤金、遗属补助审批表》、人事档案及享受遗属待遇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和复印件、社区未享受低保待遇和无经济收入的证明、死亡证明到事业科办理手续,同时填报《事业单位享受遗属生活补助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事业科在〈遗属管理〉模块中录入遗属人员基本信息。

遗属生活补助费标准:农业人口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为100元。非农业人口按高于居住地城市居民最低保障标准10元掌握。离休人员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配偶,再增加50元。抗日战争时间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配偶,再增加30元。解放战争时间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配偶,再增加15元。

第十七条 拨付核定

每月25日至次月10日前,参保单位做完各种离退休变动处理后,分中心事业科及时做好应拨核定。目前,我市事业单位养老金的拨付执行即缴即拨的政策(离休人员、直发单位、市属民企(含市飞轮厂)除外)。

第十八条 退休人员养老金拨付 区属按时足额缴费的单位,养老金由分中心财务科于每月底前拨付到参保单位。市属按时足额缴费的单位,养老金由市中心财务处于每月底前拨付到参保单位。

第十九条 离休人员养老金拨付

每月25日至次月5日前由分中心事业科对离休人员做各种变动处理。6日由市中心事业处统一做盘,报给发放银行,事业处并向财务处报市属单位《社会化发放数据按公司汇总统计表》,财务处申请市属单位发放资金。事业科向财务科报区属单位《社会化发放数据按公司汇总统计表》,财务科申请区属单位发放资金。每月15日前(个别郊县15日后)离休费社会化发放到位。

第二十条 遗属生活补助费拨付

区属按时足额缴费的事业单位,由分中心财务科于每月底前拨付到参保单位。市属按时足额缴费的事业单位,由市中心财务处于每月底前拨付到参保单位。

第二十一条 离退休人员待遇调整

根据有关规定对离退休职工待遇调整时,参保单位持人事部门审批手续到分中心事业科办理。退休职工调整待遇纳入统筹须在本单位在职职工调资纳入缴费基数后,方可将退休人员(离休人员除外)的调资纳入统筹项目。如果需要补拨调资部分的退休费,在职人员增加的缴费基数,增加的离退休费部分按规定补缴后,方可补拨退休人员(离休人员除外)的增资部分。离退休人员基本待遇调整、补贴调整模块用来做调资处理,经办人员不得用其它途径进行离退休费的修改。在职人员缴费基数未全额纳入的单位,其退休人员对应的未纳入项目也不纳入养老金发放项目。

第二十二条 离休干部加发待遇拨付

每年1月5日前事业科根据留存的《事业单位离休人员(老工人)加发1—2个月生活补贴计算表》,为享受加发待遇的离休人员做加发生活补贴的调整。具体标准: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两个月本人标准工资;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一个半月本人标准工资;1943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一个月本人标准工资。

第七章 特殊问题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外市(含省直、行业)事业单位职工未参加养老保险调入我市后,调入单位需提供当地市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据的证明材料、人事档案、调转手续及复印件到投保分中心事业科办理新参保手续。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调转职工所在单位不在参保范围,未参加当地社会保险。

第二十四条 企业或个体从业人员(含外市)调入事业单位,在原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的,应在原单位补缴。因原单位已解体或其它原因不能按企业补缴欠费的,由本人提出申请,调入单位同意,也可在调入单位按事业保险标准补缴欠费。

第二十五条 新参保单位在参加事业保险前,有从企业、个体或事业单位调入的人员,如调转前有欠费的,需按原单位所属性质在原单位补缴欠费后,再按新单位职工身份接续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六条 新参保单位从2001年1月起至参保上月,只补缴个人缴费部分,其个人帐户录入方法按单位缴费月数录入“0”,其它项目据实用虚帐导盘录入,个人帐户录入无误后,才可用《事业单位报盘处理》模块核定参保之月的应缴金额。

第二十七条 中、省直及部队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其下列养老金项目暂不纳入统筹。

1、生活补贴每人120元;

2、地专级离休干部交通费每人100元;

3、2002年10月提高的离休干部职务补贴人均48元。

第二十八条 中、省直的参保单位职工在办理退休、遗属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抚恤金时,须有省人事厅或市人事局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2004年7月离休人员增加的生活补贴(540元至999元)不纳入抚恤金计发基数和每年离休人员加发1-2个月生活补贴费基数。

第三十条 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的人员,其死亡后只享受丧葬费。按其它政策办理退职的人员,其死亡后不享受待遇。

第三十一条 离退休职工因死亡未及时办理手续造成多领或冒领养老金,其多领或冒领的养老金大于应领取的丧葬费、抚恤金时,须将多领取的养老金(不扣除丧葬费、抚恤金部分,丧葬费、抚恤金按规定正常操作)用现金上缴。市属单位上缴财务处,区属单位上缴财务科,财务处(科)将追回的养老金上缴市(区、县市)财政专户。

第三十二条 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的非农业人员,其户口不在我市,由享受人员提供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文件,事业科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加10元发放遗属生活补助费(离休人员按规定另外增加15元至50元)。

第八章 业务权限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业务操作权限采取实名、专人使用管理,经办人业务操作时必须使用本人权限;一般权限由分中心事业科直接向事业处申请;如有业务需要的,特殊权限由事业处直接赋予到科长或经办人。一般权限和特殊权限均由事业处备案。

第三十四条 经办人调离本科室或工作岗位调整,分中心事业科要及时上报事业处,操作权限由业务处收回。

第三十五条 操作权限使用人密码忘记或遗失后要及时报事业处并立即给予更改,防止被他人使用。

第九章 监督与考核

第三十六条 对事业科考核采取日常与定期考核相结合。日常的各项业务处理每月底由事业处进行监察和汇总,对出现操作错误及时通知分中心事业科修改。对事业处布置的阶段性工作采取定期验收考核,事业处按照制定的计划进行验收并纳入考核项目。

在业务经办中违反养老保险政策和经办操作规程的人员,经查实后依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党、政纪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年检审核实务手续

1参保单位持有效期内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及编制部门验证的年检防伪标志,到事业科办理养老保险年检。事业科经办人员在《单位登记信息管理》模块的[发照日期]项内,录入事业单位登记证有效期内的最后日期(即下一3月31日)。

2、因各种原因未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的单位,经同级编制部门确认为事业单位的,也可由同级编制部门开具《事业单位登记情况证明》(固定表格)。参保单位持《事业单位登记情况证明》到事业科办理养老保险年检。事业科经办人员在《单位登记信息管理》模块的[发照日期]项内,录入事业单位登记情况证明时间的下3月31日。

3、执行事业单位工资标准的社会团体,持同级民政局下发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须加盖社会团体登记专用章)到事业科办理养老保险年检。社会团体压年年检,即2005年检加盖2004年检章。事业科经办人员在《单位登记信息管理》模块的[发照日期]项内,录入到事业科办理时的下一3月31日。

第三十八条 新参保、停保、续保人员的审核实务手续

1、在职新参保

参保单位新增人员时(不含原有养老保险关系的调入人员),持下列材料到事业科办理〈 在职新参保〉变动处理。人事部门审批的新参保人员录用手续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大中专毕业生持《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报到证及普通高等(中专)院校毕业生办理工资基金介绍信》或省、市人事部门开具的大中专毕业生派遣信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退伍(复员)军人持沈阳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的《复退军人安置工作介绍信》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人才中心开具的《管理技术人员聘用登记表》及《管理技术人员聘用通知书》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

2、中止合同

参保单位在职职工与单位解除合同,档案送交劳动部门后,持劳动部门开具的回执到事业科办理中止合同变动处理。辞职人员持本人辞职申请,单位或主管部门批准的正式文件到事业科办理〈中止合同〉变动处理。

3、其它中止

参保单位持病退人员《退休审批表》到事业科办理停止缴费手续,同时事业科做〈其它中止〉变动处理。从事业单位调入机关或不参保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也做<其它中止>变动处理。

4、入伍入学

参保单位在职职工入伍或考入全日制大中专学校时,持入伍入学通知书到事业科办理〈入伍入学〉变动处理。

5、辞退除名

参保单位在职职工因各种原因,被单位辞退或除名的,持单位或主管部门的正式文件到事业科办理〈辞退除名〉变动处理。

6、劳改劳教

参保单位在职职工触犯法律,受到司法部门的劳改劳教处理时,单位持司法部门下达的判决书或执行通知书到事业科办理〈劳改劳教〉变动处理。

7、在职续保

病退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参保单位持《退休审批表》到事业科做〈在职续保〉变动处理。然后再做〈在职转退休〉变动处理。不在正常缴费状态下的人员,如能提供有效的续保证明材料,也可由事业科做〈在职续保〉变动处理。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篇:温州市医疗保险业务经办规程

温州市医疗保险业务经办规程

温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二〇一一年五月

目 录

一、定点单位管理.........................................1

二、目录管理.............................................2

(一)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数据库...............3

(二)基本医疗保险医用材料数据库.......................3

(三)基本医疗保险药品数据库...........................3

(四)疾病目录数据库...................................3

(五)医保定点单位内设科室及执业医师数据库.............3

(六)特殊病种及支付范围数据库.........................4

(七)异地就医医保定点单位数据库.......................4

三、参保管理.............................................4

(一)现有医疗保险种类................................4

(二)参保单位和个人..................................5

(三)重复参保管理....................................6

四、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管理.........................6

五、证卡管理.............................................8

六、缴费管理.............................................8

(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统筹....................8

(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统筹...................10

(三)大病医疗救助...................................11

(四)公务员医疗补助.................................12

(五)城镇居民(成年)基本医疗保险...................12

第I页

(六)未成年人(含大学生)医疗保险...................13

(七)农民工医疗保险.................................13

(八)特殊人群医疗保险...............................13

(九)医疗保险参保年限折算...........................14

七、个人帐户管理........................................14

(一)个人帐户类型和用途.............................14

(二)个人帐户划建...................................14

(三)个人帐户年终统算和结息.........................17

(四)个人帐户转出和清算.............................17

八、就医管理............................................17

(一)转外就医管理...................................18

(二)异地定点管理...................................20

(三)特殊病种门诊管理...............................21

(四)公务员慢性疾病门诊管理.........................22

(五)临时外出人员急病就医管理.......................22

(六)参保人员白名单管理.............................23

(七)参保人员黑名单管理.............................23

九、医疗费用管理........................................23

(一)费用支付范围...................................24

(二)费用支付条件...................................25

(三)医保待遇标准...................................29

(四)费用审核和结算.................................35

第II页

(五)限量支付管理...................................37

十、基金管理............................................38

(一)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38

(二)医保定点单位费用结算...........................38

(三)窗口报销费用结算...............................39

(四)医保个人帐户一次性支付.........................39

(五)个人帐户异地转入...............................40

(六)医疗保险费退回处理.............................40

(七)医保定点单位保证金返还.........................40

(八)代收代付款项的结算.............................40

(九)市内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清算.................40

(十)省内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清算.................42

十一、稽核监督..........................................43

十二、特殊人群管理......................................44

第III页

为推进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暨医保“一卡通”工程,温州市执行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统一的医疗保险经办流程,参加温州市医疗保险的人员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在温州市内就医、购药,通过温州市医保管理服务平台实现直接联网结算。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联网结算经办规程的通知》(浙人社发[2010]196号)和《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实施意见》(温政发[2010]75号)规定,制定本业务经办规程,主要内容包括:定点单位管理、目录管理、参保管理、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管理、证卡管理、缴费管理、个人帐户管理、就医管理、医疗费用管理、基金管理、稽核监督、特殊人群管理等。

本文所指的温州市包括温州市市本级及鹿城区、瓯海区、龙湾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温州市区),以及乐清市、瑞安市、苍南县、平阳县、永嘉县、泰顺县、文成县和洞头县八个县(市),以下简称温州市各地。

一、定点单位管理

就医联网结算按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以下统称医保定点单位)。

各地人社部门对市级统筹前已确定的和新申请的医保定点单位,按全市统一的定点准入标准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并向社会公布,作为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并授予标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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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内有意申报浙江省内异地就医联网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单位,应填写《浙江省异地就医联网结算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表格一),经当地医保经办机构登记备案并报送市医保中心汇总后,上报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

各地医保经办机构负责与辖区内取得医保定点单位资格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签订全市统一的《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书》,并可根据各自实际情况签订补充协议作为该协议的补充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各地医保经办机构对辖区内医保定点单位的医疗服务管理实行日常监督和考核相结合的办法。把跨辖区和省内异地就医参保人员的医疗服务管理纳入就医地医保经办机构的监督检查考核范围。医保定点单位考核不合格的,由就医地医保经办机构向市人社部门提出取消其医保定点单位资格,并收回标牌。

二、目录管理

根据《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0版)》和《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2005版)》和《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实施意见》(温政发〔2010〕75号)精神,建立全市基本医疗保险数据库(以下简称市医保数据库)。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立温州市医保目录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负责本市有关医保目录和数据库的管理和监督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办理全市有关医保目录和数据库的管理和监督具体事务。

市医保数据库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数据库、基本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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疗保险医用材料数据库、基本医疗保险药品数据库、疾病目录数据库、医保定点单位内设科室及执业医师数据库、特殊病种及支付范围数据库、异地就医医保定点单位数据库等管理数据库。全市各地医保经办机构和医保定点单位应从温州市医保管理服务平台下载并及时更新,确保与市医保数据库一致。

(一)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数据库

按《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2005版)》中的“医疗服务项目”编码执行。

(二)基本医疗保险医用材料数据库

基本医疗保险医用材料数据库建库、管理和使用规定按温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和规范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和医用材料数据管理的通知》(温劳社医〔2011〕58号)文件执行。

(三)基本医疗保险药品数据库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数据库建库、管理和使用规定按温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和规范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和医用材料数据管理的通知》(温劳社医〔2011〕58号)文件执行。

(四)疾病目录数据库

按国际疾病分类ICD-10编码执行。医保定点单位应在参保人员结算费用的同时,及时规范上传疾病诊断信息。

(五)医保定点单位内设科室及执业医师数据库

医保定点单位负责单位内部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审核,填写《温州市定点医疗机构内设科室及执业医师申报名册》(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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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及其电子文档,并提供相关执业医师证书复印件,经各地医保经办机构确认、汇总,由市医保中心备案后,报市目录管理办公室统一建库,将定点医疗机构名称、内设科室、医师的名单根据《医院内设科室及执业医师目录的编码规则》(表格三)建立数据库,日常维护实现程序化、规范化、动态化备案管理。

(六)特殊病种及支付范围数据库

制定特殊病种医疗保险门诊医疗费可支付范围(另行发文),规范特殊病种医疗保险门诊支付范围管理,保障参保人员的医疗服务需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医学技术的发展与统筹基金收支以及各地参保人员合理治疗需求等情况,对支付范围进行调整补充。对超出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七)异地就医医保定点单位数据库

根据温州市、杭州市和上海市医院等级为三级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人社行政部门认定)及省内其他已联网结算的医保定点单位情况建立数据库,规范参保人员转诊就医、购药行为。市目录管理办公室根据以上三地三级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及省内其他联网结算的医保定点单位变化情况进行数据库管理和维护。

三、参保管理

(一)现有医疗保险种类

温州全市目前的医疗保险种类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时参加大病医疗救助、城镇居民(成年)基本医疗保险、未成年人(含大学生)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其他人员医疗保险[包括农民工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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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国家工作人员子女统筹、无固定收入的离休人员配偶医疗保险、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套改后为六级以上)医疗保险、市级(含)以上劳动模范、1956年至1964年期间的省级先进生产(工作)者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参保人员医疗补助、1950年6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市属企业军转企和政转企并曾享受“供给制”的退休人员医疗补助等]。

其中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成年)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属于基本医疗保险。

(二)参保单位和个人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同时参加门诊和住院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个体经济组织及其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参保单位和人员在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参加大病医疗救助统筹。

国家行政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委、人大、政协机关,群众团体、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其他法定依照或参照公务员序列管理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应当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

具有温州市区非农户籍、尚未参加温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年满18周岁(不含在校生)、城镇非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城镇居民(成年)基本医疗保险。

市区大中专院校(含技校)、中小学、幼儿园未满18周岁的在第5页

册学生儿童,以及市区非农户籍未满18周岁的非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未成年人(含大学生)医疗保险。

温州市区用人单位(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农业户口或市区外非农业户口,有劳动能力),经本人申请或征得本人同意,可参加市区农民工医疗保险。本市其他地区农民工医疗保险政策按各地规定执行。

特殊人群,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子女、无固定收入的离休人员配偶、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套改后为六级以上)、市级(含)以上劳动模范、1956年至1964年期间的省级先进生产(工作)者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参保人员、1950年6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市属企业军转企和政转企并曾享受“供给制”的退休人员等,应当按规定参加各自的医疗保险(补助)。

(三)重复参保管理

以下医疗保险不能同时参保和重复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时参加大病医疗救助、城镇居民(成年)基本医疗保险、未成年人(含大学生)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工医疗保险、特殊人群医疗保险。

四、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管理

温州全市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按《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91号)、《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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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试行)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10]58号)、《关于印发〈浙江省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浙人社发[2010]184号)和《温州市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流程的补充意见》有关规定执行。主要流程如下:

(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二)参保人员在办理转移接续前按原参保地规定先办理暂停参保手续。

(三)参保人员或新就业地用人单位带相关材料到新就业地经办机构指定窗口办理,填写《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表格四),并按规定提供居民身份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新就业地经办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当地转移接续条件的,生成并发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表格五)。

(五)原参保地经办机构在收到《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终止参保人员在本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并生成《参保凭证》(表格六)和《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类型变更信息表》(表格七)传送给新就业地经办机构。

(六)参保人员有个人帐户的,办理个人帐户清算划转手续。

(七)新就业地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凭证》、《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类型变更信息表》的15个工作日内,补充完善相关信息。

(八)新就业地经办机构在收到个人帐户转移金额15个工作日

第7页

内,对金额进行核对后计入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

五、证卡管理

全市参保人员使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社会保障卡制作严格按照国家部省统一的技术标准规范执行。社会保障卡由统一的管理部门(温州市区为市民信息资源管理中心)负责信息采集、发放和更换。

医疗保险专用证历本由指定部门按照医保经办机构统一的格式要求,参照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样式印制,并负责发放和更换。

六、缴费管理

(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统筹

1、参保单位住院统筹基金按照下列标准和方式缴纳: 机关、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按本单位全部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总额的一定比例(温州市区现为6%),按月缴纳。

其他参保单位:

(1)在职人员:按本单位全部在职人员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总额的一定比例(温州市区现为6%),按月缴纳;

(2)实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温州市区为2000年10月1日)后(含)陆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在职人员,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为其补足20年;

(3)实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温州市区为2000年10月1日)前(不含)已退休、退职人员,用人单位按“参保当年医疗保险

第8页

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温州市区现为6%)×12个月×退休退职人员应缴年限”的标准一次性缴纳。一次性缴纳有困难的可申请分期缴纳(温州市区分期缴纳期限为3至10年)。退休、退职人员应缴年限计算标准为:70周岁(含)以下的计算至75周岁,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2、灵活就业人员住院统筹基金按照下列标准和方式缴纳: 法定劳动年龄段的灵活就业人员统筹基金缴费标准及最低缴费年限参照“其他参保单位”的在职人员,按缴纳,逐步过渡到按月缴纳;

参加养老保险且已办理退休手续的灵活就业人员统筹基金按“参保当年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温州市区现为6%)×12个月×20年”的标准一次性缴纳。

3、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按照下列标准和方式缴纳:

参保单位按本单位全部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总额的一定比例(温州市区现为2%)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含退休、退职人员)按本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温州市区现为2%)按月缴纳。

4、住院医疗保险费欠缴和补缴:

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未按规定缴纳的,由地税部门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第9页

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

统筹基金按缴费的,1个医疗保险内不缴费即视为中断缴费;按月缴费的,3个月不缴费即视为中断缴费。

中断缴费后选择补缴的,按当年医疗保险缴费基数补足中断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承认中断期间的缴费年限,但不享受中断期间及重新缴费开始6个月内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待遇。

首次参保的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不能补缴参保前的医疗保险费。

(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统筹

用人单位在职人员参加门诊医疗统筹,门诊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下列规定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以当月全部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温州市区现为3.5%)按月缴纳,缴费基数按住院统筹缴费基数执行。

职工以本人上一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温州市区现为2%),由参保单位在其工资中按月代扣代缴。

法定劳动年龄段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门诊统筹,门诊医疗保险费由本人按上一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温州市区现为5.5%)按月缴纳。

门诊医疗统筹实施前用人单位已退休、退职人员,不再缴纳门诊医疗保险费,按规定到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后,终身享受门诊统筹待遇(如与温州市区不一致,按各地政策规定执行)。

门诊医疗统筹实施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灵活就业人员,门诊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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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费由本人按上一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温州市区现为3.5%)一次性缴纳(温州市区财政补助50%),终身享受门诊统筹待遇。一次性缴费年限计算标准为:70周岁(含)以下的,按实际年龄计算至75周岁;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缴费年限超过20年的,按20年计算。

门诊医疗统筹实施后的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门诊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在办理退休手续时由所在单位(灵活就业人员由本人)按上一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温州市区现为3.5%)一次性补足20年,终身享受门诊统筹待遇。

门诊医疗保险费欠缴和补缴:

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门诊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中断缴费后重新缴纳并补缴中断期间的门诊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后,其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可在单位补缴后继续享受中断期间的门诊统筹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缴费的,停止享受门诊统筹待遇。中断缴费后重新缴纳门诊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当月即可享受门诊统筹待遇;中断缴费后补缴中断期间的门诊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的,可享受中断期间的门诊统筹待遇。

(三)大病医疗救助

参保人员在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参加大病医疗救助统筹。参保人员大病医疗救助统筹费按照下列标准和方式缴纳:

1、在职人员每人每月按各地的缴费标准(温州市区现为9元),第11页

由参保单位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按月缴纳;

2、法定劳动年龄段的灵活就业人员每人每月按各地的缴费标准(温州市区现为9元)按缴纳,逐步过渡到按月缴纳;

3、退休、退职人员每人每月按各地的缴费标准(温州市区现为3元),由养老金发放单位代扣代缴,按月缴纳。

(四)公务员医疗补助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公务员以上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缴费基数,参保单位暂按本单位全部公务员(含退休人员)缴费基数之和一定的比例(温州市区现为8%)按月缴纳,今后根据收支状况可对缴费比例进行适当调整。

缴费比例中,部分(温州市区现约为3%)用于公务员个人帐户补充,剩余部分(温州市区现约为5%)用于医疗费个人负担部分补助。

(五)城镇居民(成年)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居民(成年)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缴纳,一个内缴费额不再变动:

1、城镇居民(成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个人和财政共同负担(温州市区现缴纳标准为每人每年580元,其中个人每年缴纳300元,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80元)。

2、持有效期内《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温州市残疾人特困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等级为一级、二级(限智力、精神、肢体)、《困难家庭救助证》的参保居民,个人不缴费,由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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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额补助。

(六)未成年人(含大学生)医疗保险

1、未成年人医疗保险费由个人和财政共同负担(温州市区现缴纳标准为每人每年330元,其中个人每年缴纳100元,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30元)。

2、持有效期内《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困难家庭救助证》、《温州市残疾人特困证》家庭中的未成年人,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未成年人以及孤儿,个人可不缴费,其医疗保险费可由财政全额补助。

已按规定缴纳未成年人医疗保险费的,一个内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不再变动。

(七)农民工医疗保险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以上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应当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的全部人员缴费基数总额的一定比例(温州市区现为2%),按月申报缴纳。

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于建立农民工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帐户。

(八)特殊人群医疗保险

国家工作人员子女、无固定收入的离休人员配偶、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套改后为六级以上)、市级(含)以上劳动模范、1956年至1964年期间的省级先进生产(工作)者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参保人员、1950年6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市属企业军转企和政转企并曾享受“供给制”的退休人员等缴纳医疗保险费按各地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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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医疗保险参保年限折算

城镇居民(成年)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因就业等原因转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城镇居民(成年)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可按各地的折算标准计算。

七、个人帐户管理

根据医保政策规定,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采用年初预划、内统筹使用、年终实际结算的形式进行管理。个人帐户管理主要包括个人帐户的类型和用途、个人帐户划建、个人帐户年终统算和结息、个人帐户转出和清算等部分。

(一)个人帐户类型和用途

个人帐户分当年个人帐户和历年个人帐户两部分。当年个人帐户指在当年医保内按政策规定划入的部分,历年个人帐户指当年没使用完的结转部分。

个人帐户当年资金用于支付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门(急)诊医疗费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

个人帐户历年结余资金用于支付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门(急)诊医疗费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以及按规定应由个人自理和自负的医疗费用。

(二)个人帐户划建

根据个人参保缴费情况,个人帐户采用预划、实划、年终统算和结息等形式进行划建:

1、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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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初预划

上已参保的人员,每个医保开始预划当的个人帐户。划建月数为12个月。

划建年龄段计算:正常参保缴费的在职人员和退休退职人员,以身份证号中的出生日期为准计算年龄段,如无身份证号,以该人员类别的最低额度划建。

(2)内新参保人员的预划

对于内新参保的人员,从参保登记的下月开始预划,预划月数为下月(缴费当月)到的最后一个月。

2、实划(1)补缴实划

门诊医疗保险费补缴后,根据参保人员应缴年月,按实划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应缴年月在当的划入当年帐户,应缴年月早于当的划入历年帐户,如划入时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已清算,则一次性支付给参保人。

(2)异地帐户转入

参保人员异地转入,个人帐户按实际转入的当年资金和历年结余资金划入。因办理转移手续中断缴费后补缴的,补缴次月补划个人帐户。

3、划建比例

(1)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统筹个人账户按下列规定划建: 在职人员、法定劳动年龄段的灵活就业人员,按本人缴费基数的第15页

一定比例(温州市区现为2%)缴纳的门诊医疗保险费全部按实计入个人帐户。

根据不同年龄段,按上一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从参保单位(灵活就业人员本人)按缴费基数一定比例(温州市区现为3.5%)缴纳的门诊医疗保险费中划入个人帐户[温州市区具体比例现为:45周岁以下的,按1%划入;45周岁(含)以上至退休(退职)前的,按1.3%划入;退休(退职)后至70周岁以下的,按2%划入;70周岁(含)以上的,按2.3%划入](2)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按下列规定划建:

职工个人(不含退休、退职人员)按本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温州市区现为2%)全部划入。

参保单位按本单位全部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总额的一定比例(温州市区现为2%),按不同年龄段划入个人帐户[温州市区具体比例现为:45周岁以下的,按缴费基数的1.5%划入;45周岁(含)以上至退休、退职前的,按缴费基数的1.8%划入;退休或退职后至70周岁以下的,按缴费基数的2%划入;70周岁(含)以上的,按缴费基数的2.3%划入]。

公务员医疗补助缴费比例(温州市区现为8%)中,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进行一定比例的补充(温州市区现具体比例为:45周岁以下的,按缴费基数的2.2%划入;45周岁(含)以上至退休(退职)前的,按缴费基数的2.8%划入;退休(退职)后至70周岁以下

第16页 的,按缴费基数的4.7%划入;70周岁(含)以上的,按缴费基数的5.2%划入)。

(三)个人帐户年终统算和结息

个人帐户在年终统算后,当前医保结余的个人帐户资金,在下一个医保可结转为个人帐户历年结余资金,并按相关文件规定计息。

一个医保内,参保人员发生门诊医疗变动的(含险种变动、中断后再参保等),其个人帐户在该内暂不变动,即不再重新预划帐户,直至该末再根据该参保人员的门诊医疗统筹实际缴费情况对其个人帐户进行统算。根据个人帐户“实际应划金额”和“实际使用金额”计算出“当年实际余额”。如余额为正数,则结转为个人帐户历年帐户;如余额为负数,则在个人帐户次年帐户中予以调整。

(四)个人帐户转出和清算

参保人员因在本地终止参保(如死亡、出国(境)定居、工作调动等),应该进行个人帐户清算。经清算后当个人帐户有透支的,应结清透支的医疗费。

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帐户余额可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的,个人帐户经清算后余额一次性发还本人。

参保人员工作调动的,个人帐户余额可转出到调入地,调入地无个人帐户的,其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发还本人。

八、就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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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定点互认,选择就医”原则,参保人员可持医疗保险专用证历本、社会保障卡,在全市医保定点单位自由选择直接刷卡就医或购药,按照参保地的待遇标准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就医地医保定点单位应核验参保人员证卡,做到人、证、卡合一。就诊、购药经过应清晰、完整记载在医疗保险专用证历本上,并与收费项目一致。

就医管理包括:转外就医管理、异地定点管理、特殊病种门诊管理、公务员慢性疾病门诊管理、临时外出人员急病就医管理、参保人员白名单管理、参保人员黑名单管理等。

(一)转外就医管理

参保人员转温州市外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必须在参保地医保定点单位办理转诊手续或医保经办机构办理转外就医登记。

已办理转外就医登记的参保人员转省内已联网结算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可通过省异地就医一卡通平台实现异地就医联网结算。转省内未联网结算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和转省外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仍需个人垫付后回参保地报销。

1、转外就医遵循“转上不转下”原则,转入医院是国内上一级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主要为上海市、杭州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转温州市外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需到参保地定点医疗机构办理转诊手续(原则上应在参保地最高等级医疗机构办理),经主诊医生申请,科主任或主任医师初审,医保办审核并登记备案。

2、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需转非上海、杭州的三级医保定点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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疗机构治疗的,由医疗机构医保办审核并填写转诊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名称(全称)及等级后,应经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复核并登记备案。

3、因参保人员的病情原因,需转二级专科医院,医疗机构医保办审核并填写转诊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名称(全称)及等级后,还需经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复核并登记备案。

4、需反复进行放化疗人员或定期复查人员(包括住院),应提供明确复查或治疗日期的出院小结或门诊病历原件及复印件、转诊申请报告,到转出医疗机构的医保办办理再次转诊手续。

5、申请伽玛刀治疗的转诊人员需提供由参保地经办机构所要求的医疗机构主诊医生填写,并经科主任或主任医师签名、医保办审核盖章的《温州市医疗保险伽玛刀治疗审核单》(表格八)以及相应检查报告单,到参保地经办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伽玛刀治疗限以下适应症之一:(1)颅内直径≤3cm的功能区原发性肿瘤:A.手术难以切除或有手术禁忌;B.经普通放疗后残存灶;C.孤立单发的不能手术的颅内转移灶;(2)病灶直径≤5cm的各种体部恶性肿瘤,且不能手术或有手术禁忌;(3)体部各种恶性肿瘤经普通放疗、适形放疗后直径≤3cm的残留灶或复发性孤立单并发病灶。伽玛刀转诊三级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二级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限上海、杭州二级伽玛刀专科医院。

6、转外就医选择一家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如需转第二家,必须持第一家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转诊证明或病历记录依据。

7、已办理特殊病种门诊登记的参保人员必须到特殊病门诊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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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定的医疗机构办理转特殊病门诊转诊手续,包括跨县(市)门诊就医参保人员。

8、已办理异地定点登记的参保人员应在选定的最高级别定点医疗机构办理转诊手续。

9、转外就医登记有效期限为一个月,一次登记只限一次住院或一次门诊疗程。转外就医期间,在市内不能享受医保待遇(特殊病种门诊市内转诊除外)。需回本地就医的参保人员可到转出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或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转诊注销手续。

(二)异地定点管理

参保人员长期居住在市外,按规定办理跨县(市)异地定点登记手续后,选定省内已联网结算的医保定点单位即可通过省异地就医一卡通平台实现异地就医联网结算。选定省内未联网结算的医保定点单位和异地定点省外医保定点单位就医、购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仍需个人垫付后回参保地报销。

1、参保人员在市外居住一年(含)以上的,填写《温州市医疗保险异地定点人员申请表》(表格九),可选择3家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和1家异地定点零售药店,由异地医保经办机构盖章后,交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登记备案。

2、参保人员办理异地定点登记后,在异地居住期间,在市内就医不能享受医保待遇(紧急情况就医除外)。

3、参保人员需到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异地定点登记,登记后原则上一年内不得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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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参保人员办理异地定点登记注销时,应填写《温州市医疗保险异地定点人员登记注销表》(表格十),由相关部门确认盖章。

5、参保人员在温州市内办理异地定点登记的,仍可在全市医保定点单位就医购药实时联网结算。

转外就医登记、社会保障卡及医疗证历的补发按异地定点地医保经办机构要求管理。

6、已办理异地定点登记的参保人员如需转外就医,应由选定的最高级别定点医疗机构按照转外就医管理办法办理转外手续。

(三)特殊病种门诊管理

1、参保人员如需申请特殊病种门诊治疗,应到参保地经办机构填写《温州市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待遇申请表》(表格十一)并出具相关材料申请办理。

2、参保人员应在温州市二级(含)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三家就诊医院并签订承诺书,已办理异地定点登记的参保人员应在异地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一经选定,无特殊情况不得变更。

3、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特殊病种门诊登记,并领取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证历本。

4、参保人员特殊病种认定有困难的应予以备案,待最终认定通过后予以登记,如最终不能认定的则不予登记。

5、参保人自办理特殊病种门诊登记之日起或备案后最终认定通过的备案之日起享受特殊病种门诊待遇。

6、特殊病种门诊转外就医、购药在省内未联网结算的医保定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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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和异地定点省外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医疗费,由个人垫付后回参保地报销。

7、特殊病种门诊管理的具体规定按《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医疗管理试行办法》执行。

(四)公务员慢性疾病门诊管理

1、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如需申请慢性疾病门诊治疗,需到参保地经办机构填写《温州市公务员医疗门诊慢性疾病申请表》(表格十二),并出具相关材料申请办理。

2、参保人员申请慢性疾病门诊提供的材料应齐全,人社部门定期(一般一个季度)组织医学专家进行鉴定确认,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公务员慢性疾病门诊登记。

3、参保人员应在温州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三家就诊医院,并领取慢性疾病门诊医疗证历本。已办理异地定点登记的参保人员应在异地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一经选定,无特殊情况不得变更。

4、慢性疾病门诊转外就医、购药,在省内未联网结算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和异地定点省外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医疗费由个人垫付后回参保地报销。

5、参保人自公务员慢性疾病门诊登记之日起享受公务员慢性疾病门诊待遇。

(五)临时外出人员急病就医管理

1、参保人员到市外出差或休假、探亲期间,因紧急情况就医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应在医疗终结后及时持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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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到参保地经办机构填写《温州市医疗保险临时外出人员急病就医报销登记表》(表格十三),并办理核准登记手续。

2、临时外出人员应在当地选择一家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3、急诊病人因病情需要必须转诊的,按照转外就医登记管理有关规定,无须到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核准。

(六)参保人员白名单管理

参保人员发生以下情况,进入白名单管理:

1、参保人员由于医疗保险费欠缴,按有关规定先予以享受医保待遇的。

2、参保人员医疗保险费欠缴补缴后因各种原因导致到帐滞后,而本人又无能力全额垫付医疗费用的。

3、参保人员其他特殊原因经批准后可先予以享受医保待遇的。参保人员白名单管理即允许该参保人员在某段时间内实现实时刷卡结算,享受医保待遇以及医疗费用报销支付。设置截止日期自动移出白名单。

(七)参保人员黑名单管理

参保人员因恶意透支医疗费用、套取医保基金等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进入正常医保稽核程序,通过进入黑名单管理。参保人员黑名单管理即该参保人员在某时间段内暂停医疗待遇实时刷卡结算和窗口报销结算,设置截止日期自动移出黑名单。

九、医疗费用管理

医疗费用管理包括费用支付范围、待遇支付条件、医保待遇标准、第23页

费用审核和结算,以及限量支付管理等。

(一)费用支付范围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包括住院统筹基金和门诊统筹基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基金用于支付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下列医疗费用:

1、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及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

2、与住院未间断的留观医疗费用;

3、因急病就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病情稳定后应转入定点医疗机构);

4、已按规定办理异地就医登记的住院及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基金用于支付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下列医疗费用:

1、在门诊医保定点单位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费用;

2、未连续住院的留观医疗费用;

3、因急诊就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

4、已按规定办理异地就医登记的门诊医疗费用。

大病医疗救助和农民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公务员医疗补助、城镇居民(成年)基本医疗保险和未成年人(含大学生)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未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公务员,因工伤及工伤旧病复发或计划生育及计划生育手术后遗症治疗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基金全额支付。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包括:

1、各类恶性肿瘤的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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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

3、肾功能衰竭的腹膜透析、血液透析;

4、系统性红斑狼疮的治疗;

5、再生障碍性贫血的治疗;

6、血友病的治疗;

7、精神分裂症的治疗;

8、重症情感性精神障碍的治疗。

城镇居民(成年)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包括:

1、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

2、肾功能衰竭的腹膜透析、血液透析;

3、精神分裂症的治疗;

4、重症情感性精神障碍的治疗。

未成年人(含大学生)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包括:

1、各类恶性肿瘤的治疗;

2、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

3、肾功能衰竭的腹膜透析、血液透析;

4、系统性红斑狼疮的治疗;

5、再生障碍性贫血的治疗;

6、血友病的治疗;

7、精神分裂症的治疗;

8、重症情感性精神障碍的治疗;

9、儿童孤独症的治疗。

农民工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包括:

1、各类恶性肿瘤的治疗;

2、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

3、肾功能衰竭的腹膜透析、血液透析;

4、系统性红斑狼疮的治疗;

5、再生障碍性贫血的治疗;6血友病的治疗。

公务员慢性疾病门诊包括:

1、高血压病伴有心、脑、肾、眼并发症之一者的治疗;

2、糖尿病伴有感染、心、肾、眼及神经系统并发症之一者的治疗;

3、脑血管意外恢复期(出院后一年内)的治疗。

(二)费用支付条件

1、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统筹(包括大病医疗救助统筹)待遇支付条件:

参保单位参加医疗保险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其全部参保人员在第25页

缴费当月即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已整体参保的单位,其新增人员在首次缴费后的第7个月开始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待遇。

首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按缴费的,在首次缴费后的第7个月开始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待遇;按月缴费的,在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从第7个月开始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待遇。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费缴纳年限不足20年的,由参保单位或灵活就业人员一次性补足20年的;实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前已退休、退职人员,用人单位按规定已一次性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费的,可终身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待遇。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保或者参保单位欠缴医疗保险住院统筹费且未按规定补缴的,其在职职工和退休、退职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由所在单位承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参保单位中断缴费后重新开始缴纳并补缴中断期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费和滞纳金后,其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可在本单位补缴后继续享受中断期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逾期不缴纳的,停止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待遇。中断缴费后重新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须再连续缴费满6个月,在第7个月开始重新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待遇。中断缴费后选择补缴的,按当年医疗保险缴费基数补足中断的职工基本医疗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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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住院统筹费后,承认中断期间的缴费年限,但不享受中断期间及重新缴费开始6个月内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待遇。

2、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统筹的待遇支付条件: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灵活就业人员参加门诊统筹并按规定缴纳门诊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在缴费当月即可享受门诊医疗统筹待遇。

门诊医疗统筹实施前用人单位已退休、退职人员,不再缴纳门诊医疗保险费,按规定到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后,终身享受门诊统筹待遇(如与温州市区不一致各地可按各自政策规定执行)。

门诊医疗统筹实施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灵活就业人员,门诊医疗保险费由本人一次性缴纳(温州市区现为财政补助50%),终身享受门诊统筹待遇。

门诊医疗统筹实施后的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门诊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在办理退休手续时由所在单位(灵活就业人员由本人)按上一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一次性补足20年,终身享受门诊统筹待遇。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保或者缴纳门诊医疗保险费的,其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发生的门诊医疗费,门诊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中断缴费后重新缴纳并补缴中断期间的门诊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后,其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可在单位补缴后继续享受中断期间的门诊统筹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缴费的,停止享受门诊统筹待遇。中断缴费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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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缴纳门诊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当月即可享受门诊统筹待遇;中断缴费后补缴中断期间的门诊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的,可享受中断期间的门诊统筹待遇。

3、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待遇支付条件:

公务员医疗补助一是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进行补充,二是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住院、门诊医疗费用中个人自负部分的补助。

4、城镇居民(成年)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支付条件: 参保居民按时缴纳城镇居民(成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即可在当年医保内按照规定享受城镇居民(成年)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居民不按时缴纳城镇居民(成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即为中断缴费。中断缴费后下重新参加城镇居民(成年)基本医疗保险的,住院医疗统筹待遇从医保的第7个月开始重新享受医疗保障待遇,门诊医疗统筹待遇从医保当月即可享受。

5、未成年人(含大学生)医疗保险的待遇支付条件: 未成年人医疗保险费按缴纳。未成年人在规定时间内缴费后,即可按照规定享受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待遇。非农户籍新生儿可以在出生3个月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从缴费当月起享受医保剩余月份的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不按时缴纳未成年人医疗保险费的,即为中断缴费。中断缴费后再次参保的,从缴费后的第7个月开始享受住院医疗统筹待遇,缴费当月即可享受门诊医疗统筹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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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农民工医疗保险的待遇支付条件:

用人单位整体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并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的,其全部参保人员从缴费当月起享受农民工医疗保险待遇。

已整体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其新招用的农民工在首次缴费后的第4个月开始享受农民工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或者欠缴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的,其农民工发生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承担,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用人单位欠缴农民工医疗保险费后重新开始缴纳并补缴欠缴期间的农民工医疗保险费后,其参保农民工在本单位补缴后可享受欠缴期间的农民工医疗保险待遇。

(三)医保待遇标准

1、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待遇

统筹范围内参保人员住院按医疗机构等级设立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为300元,二级医疗机构为400元,三级医疗机构为700元。

一个内设一次住院起付标准。参保人员内多次住院且所住医院级别高低不同的,按其各次住院中所住医院级别最高的一次计算起付标准。

参保人员内住院发生的符合范围的医疗费累计在起付标准(含)以下部分由个人自负,起付标准线以上至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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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倍(含)以下部分,在职人员由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自负15%;退休人员由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自负10%。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2倍以上至6倍(含)以下的部分,在职人员由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自负10%;退休人员由统筹基金支付95%,个人自负5%。)。

2、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统筹待遇

门诊统筹基金支付设立起付标准(温州市区现为在职人员1000元,退休人员800元),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当年资金支付完毕后,门诊医疗费在起付标准(含)以下部分,由个人自负。

门诊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温州市区现为4000元)(含)以下的部分,由门诊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按照各地规定的比例共同负担(温州市区现为三级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自负50%;二级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自负40%;一级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及药店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自负30%;门诊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自负20%)。

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门诊医疗费用,门诊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3、大病医疗救助统筹待遇

在一个医保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住院(含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至大病医疗救助最高支付限额(温州市区现为15万)以下部分,按各地大病医疗救助待遇规定报销(温州市区现为在职人员由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自负20%;退休人员由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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筹基金支付90%,个人自负10%)。

4、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

对门诊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按下列规定予以补助:一个医保内发生的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个人当年帐户支付完毕后,超出部分按各地规定的比例补助(温州市区现为:在1000元(含)以内的部分,在职人员补助80%,退休人员(含退职人员,下同)补助90%;1000元至2000元(含)的部分,在职人员补助70%,退休人员补助80%;2000元以上的部分,在职人员补助60%,退休人员补助70%。

享受公务员慢性疾病医疗待遇的公务员,个人当年帐户支付完毕后,超出部分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按规定比例补助(温州市区现为在职人员补助80%,退休人员补助90%)。

一个内发生的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含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按各地规定的比例补助(温州市区现为在职人员补助90%,退休人员补助95%)。

个人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累计超出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超出部分的医疗费用按医疗救助标准支付后,由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予以补助(温州市区由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全额补助,个人不再负担)。

未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公务员,因工伤及工伤旧病复发或计划生育及计划生育手术后遗症治疗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公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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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医疗补助费全额支付。

5、城镇居民(成年)基本医疗保险和未成年人(含大学生)医疗保险

(1)城镇居民(成年)基本医疗保险和未成年人(含大学生)医疗保险住院医疗统筹:

参保人员符合规定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设起付标准(温州市区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现为300元,二级医疗机构为400元,三级医疗机构为700元)执行。

一个内设一次住院起付标准,参保居民在一个内多次住院且所住医疗机构级别高低不同的,按其各次住院中所住医疗机构级别最高的一次的起付标准计算。

参保人员内符合规定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和特殊病门诊医疗费累计在起付标准(含)以下部分,由个人自付;在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温州市区城镇居民和未成年人现都为18万元)(含)以下的,由城镇居民(成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员各自按各地规定的比例支付(温州市区城镇居民(成年)现为医保基金支付65%,参保人个人自负35%),未成年人(含大学生)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员各自按各地规定的比例支付[温州市区未成年人(含大学生)现为医保基金支付80%,参保人个人自负20%]。

参保人员一个内符合支付范围的住院和特殊病医疗费累计超过封顶线以上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再支付。

(2)城镇居民(成年)基本医疗保险和未成年人(含大学生)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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疗保险门诊医疗统筹:

参保人员一个医保内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门诊累计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设立起付标准(温州市区现为200元),门诊医疗费在起付标准(含)以下部分,由参保人员个人自负。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温州市区现为1500元)(含)以下的部分,由城镇居民(成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员按照各地规定的比例支付(温州市区现为三级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35%,个人自负65%;二级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40%,个人自负60%;一级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45%,个人自负55%;门诊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自负50%)。

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未成年人参保人员在参保期内,因疾病或者意外伤害死亡的,按各地政策规定予以补助(温州市区现为1万元)。

6、农民工医疗保险

参保农民工符合规定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按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设起付标准(现温州市区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为600元,二级医疗机构为800元,三级医疗机构为1400元)执行。

一个内设一次住院起付标准。参保农民工内多次住院且所住医院级别高低不同的,按其各次住院医院级别最高的一次计算起付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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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保农民工内符合规定支付范围的住院和特殊病医疗费累计在起付标准(含)以下部分,由个人自负;在起付标准以上,封顶线(温州市区现按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倍)(含)以下的部分,由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员按各地规定的比例支付(温州市区现为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个人自负40%)。

超过封顶线以上的医疗费用,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7、特殊人群医疗保险

国家工作人员子女、无固定收入的离休人员配偶、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套改后为六级以上)、市级(含)以上劳动模范、1956年至1964年期间的省级先进生产(工作)者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参保人员、1950年6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市属企业军转企和政转企并曾享受“供给制”的退休人员等)的医疗保险待遇按各地政策规定执行。

8、转外就医报销比例

温州市参保人员转温州市外治疗或临时外出,因紧急情况就医发生的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和转市外治疗的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均先由个人按不高于5%自理[温州市区现为个人自理5%(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除外)],再按参保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待遇规定报销。

在市内跨参保地就医的医疗费用和转市外的门诊医疗费用,个人不必先自理,直接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报销。

参保人员转外就医自理部分,不属于符合医保支付范围的费用,第34页

内不累计计算。

(四)费用审核和结算

1、医保定点单位费用结算管理(1)费用结算

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就医、购药统一实行刷卡实时结算。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医保定点单位向参保人员收取;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保定点单位应当如实记帐,并将医疗费用结算单、费用明细清单等材料及时传送医保经办机构,按月汇总后进行费用结算。

参保人员在本市范围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全市统一的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由就医地医保经办机构按参保地医疗保险待遇与医保定点单位结算后,再由市医保中心进行统一清算。结算模式采用按项目付费方式。

(2)费用审核

医保经办机构应根据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对医疗费用进行审核。温州市区医疗费用审核采取抽样审核或全面审核方式,各地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审核方式。

参保人员跨参保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就医地医保经办机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医疗保险规定进行审核,对违规费用予以扣除。异地就医费用审核方式在省医保中心未确定具体的审核方式之前,暂按全面审核方式审核医疗费用。

(3)异地就医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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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保人员在异地定点单位发生的医疗费用,统一采用按项目付费方式,流程如下:

①医保定点单位应在费用发生后次月1日之前完成对帐,并向辖区医保经办机构申请审核、结算。

②对帐全部通过后次月10日前,辖区医保经办机构经办人员对上传的医疗费用明细记录初审完毕。

③医保经办机构经办人员于次月10日前通过省异地就医一卡通平台平台发送初剔医疗费用明细记录至医保定点单位。

④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对就医地经办机构的初审结果进行复核,次月15日前完成复核确认,逾期系统默认复核已通过。

⑤医保定点单位在次月15日前对初剔费用进行反馈。就医地医保经办机构经办人员于次月20日前复审后,对确认合理的医保费用给予返回调整,产生终剔医疗费用。

⑥就医地医保经办机构与医保定点单位应在费用发生次月25日前完成基金结算。

⑦就医地医保经办机构将确认后的审核扣款结果通过省异地就医一卡通平台上传至市医保中心。(4)窗口报销结算

参保人员因下列情形发生的符合医保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垫付后,到辖区医保经办机构窗口报销结算。

①参保人员转外就医(浙江省外就医、省内由于特殊原因未刷卡就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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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异地定点就医(浙江省外就医、省内由于特殊原因未刷卡就医的);

③临时外出急病就医; ④急诊抢救留观;

⑤或月度结算停机以及信息系统故障等引起无法刷卡就医的;

⑥其他按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等。

参保人员填写《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报销申请单》(表格五十八)并递交相关证件及资料,医保经办机构人员进行初审、复核,确认后,参保人员凭《报销申请单》、社会保障卡、身份证领取《就医费用直接报销支付凭证》,到银行窗口领取现金(委托他人代领还需提供代领人身份证)。

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后,窗口零星报销也可以采用不支付现金,而是采用将现金直接注入到参保人银行卡(存折)的方式。

参保人员应刷卡就医而未刷卡发生的医疗费用,可由医保定点单位通过反交易功能录入业务系统进行结算。

(五)限量支付管理

限量支付管理指一个医保内,参保人员使用药品、诊疗项目的数量或金额必须在医保支付疗程限定的条件及数量范围之内,包括限量支付药品和限量支付诊疗项目。

限量支付药品包括α-干扰素、聚乙二醇干扰素α-2a[α-2b]、聚肌胞、胸腺肽α

1、金黄色葡萄球菌滤液制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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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量支付诊疗项目包括康复治疗、造口袋治疗、高强度超声聚焦刀治疗、太空仓全身红外热疗等,具体按《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2005版)》和省市医保规定执行。

参保人员在医保定点单位就医时,确因病情需要采用限量支付诊疗项目或使用限量支付药品的,医保定点单位可通过信息平台查询到参保人员使用情况确定是否支付,并自动累计使用数量。

参保人员如在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窗口报销结算的,需医保经办机构经办人员核准登记后报销,并累计使用数量。

十、基金管理

为保证医保基金的按时、足额收缴和支付,确保医保基金的安全,应加强监督和检查,明确岗位职责,医保经办机构出纳人员不得兼职财务到帐确认岗位,出纳人员不得兼职医疗保险退费岗位。

医疗保险费用支付确认模式为:窗口报销支付采用第一次为银行支付确认、第二次为财务支付确认的二次确认模式;医保定点单位支付采用财务支付确认的一次确认模式。

(一)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

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由地税部门负责,每月根据地税返回数据进行到帐处理,产生基金征缴汇总表(表格十四至表格二十二),与国库月报表、地税返回汇总单核对后入帐。

(二)医保定点单位费用结算

医保经办机构根据医保定点单位的《温州市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台帐》、《温州市医疗保险剔除费用月汇总明细单》,附医保定点单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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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的收款收据(发票)办理转帐支付结算,经财务支付确认,产生《温州市医疗保险基金财务支付汇总表》(表格二十三)、《温州市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汇总表》(表格二十四至表格三十)、《温州市医疗保险定点单位剔除费用明细表》(表格三十一)、《温州市医疗保险定点单位医疗服务保证金明细表》(表格三十二)入帐。

(三)窗口报销费用结算

医保经办机构根据《就医费用直接报销支付凭证》通过现金支票,银行电汇等方式支付。经财务支付确认,产生《温州市医疗保险基金财务支付汇总表》和《温州市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汇总表》入帐。

(四)医保个人帐户一次性支付

个人帐户一次性支付原因包括:工作调动、死亡、出国(境)定居等。

(1)工作调动:根据《温州市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清算核定表》、对方单位医保经办机构的户名、帐号,通过银行电汇。

(2)死亡或出国(境)定居等:根据《温州市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清算核定表》支付现金支票。

(3)参保人员个人帐户清算后,其个人帐户资金余额为负数时(透支),应根据《温州市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清算核定表》结清透支的医疗费。

以上业务先由医保经办机构出纳人员做第一次银行支付确认并打印《银行确认汇总单》,再由财务支付确认人员根据《银行确认汇总单》、《就医费用直接报销支付凭证》和支票存根联做第二次财务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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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确认,并产生《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清算汇总表》(表格三十三)入帐。

(五)个人帐户异地转入

根据财政专户到帐情况,经财务到帐确认、汇总并产生《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转入汇总表》(表格三十四)及明细表入帐。

(六)医疗保险费退回处理

医疗保险费退回处理分以下两种情况:

1、地税部门直接退库处理;

2、先由各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费退回业务,再按时汇总报各地人社部门、地税部门、财政部门核准确认。

根据《社会保险费退回认定表》、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个人完税凭证、参保人员身份证和代办人员身份证办理退回手续,产生《温州市参保人员退费核定单》(表格三十五),并根据《温州市参保人员退费核定单》支付现金支票,经财务支付确认,产生《温州市医疗保险支付汇总表》(表格三十六)和《温州市医疗保险支付明细表》(表格三十七)入帐。

(七)医保定点单位保证金返还

根据关于医保定点单位医疗服务保证金返还通知的规定,及《温州市医疗保险保证金返还核定单》,附医保定点单位提供的收款收据(发票)办理转帐支付结算,并做财务支付确认、入帐。

(八)代收代付款项的结算

每月进行代收代付款项的核对,每季末根据帐面余额进行结算。

(九)市内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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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内异地就医医疗保险费用由就医地经办机构先垫付,全市统一清算后收回。市医保中心负责全市参保人员跨参保地发生的就医费用清算工作。各地医保经办机构统一与市医保中心清算,各县(市)之间不进行清算。全市清算以就医地医保经办机构财务支付确认时间为截止点,采用差额清算的方式。(1)基金结算

根据医保定点单位《温州市异地参保人员医疗保险支付台帐》和医保定点单位提供的收款收据(发票)办理转帐支付结算,经财务支付确认后入帐。

(2)基金清算

根据《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医疗费清算表》(表格三十八)、《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医疗费清算明细表》(表格三十九),清算各县(市)医保经办机构上月支付及收回的医疗费用,并由县(市)医保经办机构与市医保中心在次月10日前完成清算相关数据的核对。

各地医保经办机构于次月15日前根据《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医疗费清算表》,将当地上月应付减去应收(即轧差)后的医疗费用划入全市清算帐户。全市清算帐户在收到相关各地医保经办机构上缴的清算款后5个工作日内,将各地上月应收减去应付后的医疗费用拨付到位。

产生《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医疗费汇总表》(表格四十至表格四十五)、《温州市医疗保险异地就医定点单位剔除费用明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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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表格四十六)、《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代收代付资金汇总表》(表格四十七),与《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医疗费清算表》金额核算相符后入帐。

(十)省内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清算

市医保中心负责全市参保人员省内跨地市发生的就医费用清算工作。各地医保经办机构统一与市医保中心清算,清算以就医费用所属时间为截止点,采用差额清算的方式。(1)基金结算

根据医保定点单位《温州市异地参保人员医疗保险支付台帐》,附医保定点单位提供的收款收据(发票)办理转帐支付结算,经财务支付确认后入帐。

(2)基金清算

在省经办机构产生《浙江省异地就医医疗费用清算明细表》的基础上,产生《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医疗费清算表》(表格四十八)、《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医疗费清算明细表》(表格四十九),计算出各县(市)医保经办机构上月支付及收回的医疗费用,并由县(市)医保经办机构与市医保中心在次月23日前完成清算相关数据的核对。

各地医保经办机构于次次月5日前根据《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医疗费清算表》,将当地上月应付减去应收(即轧差)后的医疗费用划入市内异地就医清算帐户。市内异地就医清算帐户在收到相关各地医保经办机构上缴的清算款于次次月5日前将各地上月应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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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去应付后的医疗费用拨付到位。

产生《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医疗费汇总表》(表格五十至表格五十五)、《温州市医疗保险异地就医定点单位剔除费用明细表》(表格五十六)、《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代收代付资金汇总表》(表格五十七),与《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医疗费清算表》金额核算相符后入帐。

十一、稽核监督

医保定点单位必须配备基本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系统终端,并与医保经办机构联网运行。

异地就医信息与参保地就医信息应归并处理,部分功能做到实时提醒到医院终端。

异地就医医疗服务、售药行为的日常监督由就医地医保经办机构稽核部门负责。参保地经办机构发现异地就医违规嫌疑的,应及时告知就医地经办机构开展调查或协同调查。对异地就医医保定点单位的违规行为,由就医地经办机构按照国家、省、市和当地医疗保险政策和《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处理结果应告知相关参保地经办机构并报市医保中心稽核部门登记备案(信息系统中设置稽核扣款程序)。

异地就医参保个人的违规行为由参保地经办机构负责处理。就医地经办机构发现异地就医参保人员存在违规嫌疑的,应告知参保地经办机构,由参保地经办机构决定稽核方式,如委托就医地稽核应出具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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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地就医经办业务的内部监督统一纳入当地经办机构内部控制体系,并列为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内控考评内容。

十二、特殊人群管理 特殊人群包括:

1、国家工作人员子女;

2、离休人员;

3、无固定收入的离休人员配偶;

4、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套改后为六级以上);

5、市级(含)以上劳动模范; 6、1956年至1964年期间的省级先进生产(工作)者;

7、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参保人员; 8、1950年6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市属企业军转企和政转企并曾享受“供给制”的退休人员。

以上特殊人群以及城镇居民(成年)、未成年人(含大学生)和农民工的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分级核算、分级平衡、自负基金盈亏。目前暂不纳入全市市级统筹,但就医、购药通过温州市医保管理平台实行刷卡实时结算。

本规程未涉及的其他医保经办业务暂按当地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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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格一:

编号__________

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联网结算

定点服务申请表

(医疗机构)

申请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

浙江省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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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说明

一、各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申请成为全省异地就医联网结算定点医疗机构时,需如实填写本表。

二、大型医疗设备清单填写购置价格在50万元以上的大型医疗设备。

三、本表一式三份,一份医疗机构保存,一份本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留存,一份送省级医保经办机构。

四、填送本表请附电子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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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广东省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业务经办规程

广东省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一次性

缴纳养老保险费业务经办规程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解决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91号),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申请人向缴费受理地所在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其委托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提出申请时,填写《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审核表》(一式四份),并提交以下材料。缴费受理地根据《通知》

第七条规定确定:

(一)户口簿、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二)个人档案原件;

(三)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申请人,需提供经最后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凭证原件及复印件(一式一份)。

第三条 受理机构接到申请人申请材料后,确认申请材料完整、符合条件的,当场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回执》。对缺少申请材料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当场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回执》并说明原因。

第四条 受理机构受理申请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资格及工作年限审核,并在《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审核表》的“缴费资格及原工作年限审核”填写审核意见,对符合办理资格的,核定并填写其离开原单位前的工作年限。审核结果加盖公章后,连同申请资料、《受理回执》一并移交相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受理机构移交的资料后,应及时通知经审核符合申请资格的申请人选择缴费年限。申请人在《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审核表》的“申请人选择缴费年限”栏目选择缴费年限并签名。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申请人选择的缴费年限,计算其应缴纳的金额,并填写在《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审核表》的“缴费金额审核”栏目,加盖公章后交由申请人签名确认。其中一份存受理机构,一份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两份退申请人,其中一份用于办理缴费。

第七条 申请人凭《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审核表》(地税存联)向受理地地税部门申请办理一次性缴费手续。

第八条 地税部门征收申请人的缴费款后,将缴费到账信息及时传输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为缴清全部费用的申请人建立个人账户,并记录缴费年限等信息。

第十条 申请人缴清一次性缴费的全部费用后,申请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按现行有关转移办法办理。

第十一条 申请人缴清一次性缴费的全部费用后,达到粤府〔2006〕96号文规定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可按规定向最后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基本养老金。

第十二条 按本规程办理一次性缴费的人员,申请缴费时尚未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并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其医疗保险按照本人户籍所在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各经办部门办结业务后,应及时按规定将有关业务材料整理归档。

第十四条 对申请办理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缴费资格和原工作年限审核手续,但无法提供本人原始档案的人员,可按以下办法审核:

(一)申请人持本人第二代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以及个人保存的可反映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经历和身份的原始凭证(如工作证、工会证等)、档案转移回执等材料,按第六条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审核,并填写《遗失档案的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情况表》。

(二)审核部门根据申请人填写的《遗失档案的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情况表》等相关申请资料,向申请人原工作单位发出《关于协查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有关原始档案资料的联系函》。原工作单位已不存在的,由其主管部门协查。

(三)审核部门根据协查反馈的《关于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作经历的证明》等资料,审核申请人是否符合缴费资格及其原工作年限。

附件:1.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

费审核表

2.受理回执

3.不予受理回执

4.遗失档案的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情况表

5.关于协查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有关原始档案资

料的联系函

6.关于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作经历的证明

7.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龄计算有关规定

第五篇:沈阳市个体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业务经办规则

沈阳市个体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业务经办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个体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业务经办行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完善个体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方式的通知》(沈社发[2003]5号)、《关于推进沈阳市个体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代扣缴费工作的实施办法》(沈社办发[2004]8号)和《养老保险扩面工作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沈社办发[2005]5号)精神及有关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法规,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养老保险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及所属各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和各区县(市)政府授权的,承担个体养老保险扩面征缴业务的工作机构,在业务经办工作中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各分中心按其驻地行政区划分工作范围,按个体参保人员户口和个体工商户的工商注册所在地为参保准入条件,养老保险业务实行属地化经办。

第二章 社会保险登记

第四条 下列人员应进行社会保险登记:

1、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包括外埠在沈、我市农业户口的个体业主及从业人员);

2、未与任何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聘用关系的我市城镇户口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商业联销员、推销员等;

3、按企、事业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参保,与企、事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含并轨、失业等人员);

4、在企、事业从业期间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事业解除劳动关系后,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原参加工作录用手续认定合格的人员;

5、我市农村户口在企业从业期间缴费累计满五年,失业后从事个体经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

6、其他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可以按个体政策参保的从业人员。

第五条 我市企业职工1992年9月30日前的连续工龄;省直企业、国家行业部门职工实行个人缴费前的连续工龄;事业单位职工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军队和武警转业、复员退伍官兵,在部队的服役年限,经劳动部门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

第六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个体从业人员,持工商银行结算帐户、户口本、一寸照片(失业、并轨人员持接续通知单、失业证)到户口所在地的养老保险征缴机构填写“个体从业人员信息采集表”,签订“银行代扣缴费协议书”,办理参保手续。参保人员提供的信息需真实、准确、完整,银行结算帐号不能空号、人为编号,不能两人或多人共用一个存折帐户。

第七条 各分中心工作人员对参保人员签订的“银行代扣缴费协议书”核实后,依据身份证号码或职工编号,通过查询业务系统确认后,为其办理新参保或转入手续,登记个体参保人员银行代扣缴费信息。

第八条 个体缴费人员到户口所在地分中心财务部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三章 缴费业务管理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等按个体养老保险政策参保,缴纳养老保险费,以我市上年(指上一社保)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不允许预缴、趸缴,补缴以前欠费部分,按日加收利息和2‰滞纳金。

第十条 银行代扣缴费是个体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本方式。个体从业人员缴纳2001年7月以后的养老保险费均通过银行代扣代缴,参保人员在工商银行开立个人结算帐户,个人代扣缴费帐户首次预留资金不得低于三个月应缴费额,此后每月的预留资金应大于一个月应缴费额。

第十一条 外埠驻沈非法人分支机构,雇佣符合参保条件的个体从业人员和临时用工,银行代扣缴费需要报销凭证的,各分中心依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明和工商银行打印的代扣缴费凭证,与养老保险管理系统核对,为其开具收据,经办人签字后,由参保人到财务部门加盖财务印章。

第十二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有视同缴费年限的个体从业人员补缴2001年6月底以前欠费,由分中心进行核定、征收;补缴间断期的欠费、距退休年龄不足三个月及其他应急情况的可进行现金收缴。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以单位形式统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工商注册所在地对应的分中心实行属地征收。

第四章 个体参保人员变动管理

第十四条 个体参保人员统筹范围内转移,持企、事业单位用工或户口迁移证明,到缴费所在区分中心办理转出手续,持相关证明到转入所在区分中心办理转入手续。

第十五条 个体参保人员因工作调转到省内外市(包括省直企业),持转入单位的用工或户口证明,到参保分中心申请转移,分中心按规定时限报送市中心个体处,由个体处将转移手续移交到转入地社保机构。

第十六条 个体参保人员转移到省外城市(包括省属事业单位)时,持用工或户口证明,到分中心办理转移业务。由转移人持转移手续到市中心办理基金转移。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从统筹范围外转入我市,按个体政策参保时,持转出地社保机构出据的《转移单》,到市中心财务处查询,确认资金到帐户后,将《转移单》交市中心个体处,转移人员持个体处出据的转移手续到分中心个体科接续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八条 外省转入我市参保人员,在原籍认定的视同缴费年限与97年底前个人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第十九条 个体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包括病退、特殊工种),持《社会保险登记证》、身份证、户口本到户口所在区分中心申请办理退休,分中心为其打印“在职转退休职工个人帐户确认表”,其退休(职)时间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认定时间为准。

第五章 一次性支付业务管理

第二十条 个体参保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或出国定居时,提供死亡证明或出国定居及户口注销证明,其继承额或返还额为在企业缴费期间的个人缴费本息;按个体缴费政策缴费期间的个人帐户本息及个人帐户外个人缴费本金。

第二十一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个体从业人员退休后死亡,其个人帐户余额中属于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第二十二条 个体从业人员重复缴费(即按个体从业人员参保缴费,同时又按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的人员,银行代扣缴费除外),依据原始缴费收据和重复缴费证明,退付按个体政策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各分中心根据退付工作量,合理安排退付时间,保证退付人员及时足额领取退付款。特殊情况,与当地财政沟通,增加退付批次,缩短退付时间。

第六章 实务手续管理

第二十四条 银行代扣缴费协议书、重复缴费退付、统筹范围外转入、一次性支付手续、错误信息更改等实务列入档案管理,中长期保存;新参保的养老保险登记信息采集表、统筹范围内转移手续、统筹范围外转出、其他随机性文书实务列为资料管理,保存期一年。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印章、业务专用章、经办人名章,是经办业务的有效证据,行政公章、业务专用章等公章由专人使用保管;经办人名章统一式样,专人专用,离职收回。变更印鉴时,以旧换新。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险的文件,记录反映各个时期的方针政策,具有权威性、系统性和时效

性,是养老保险经办活动的准则和工具。会议纪要、领导批示,是解决专门问题处理个案的依据,各级经办部门要按发文时间编制保管。

第二十七条 各分中心使用的《沈阳市个体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费专用缴费凭证》等财务票据,接受财务部门管理,履行请领、使用、核对、回收手续。

第七章 业务权限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业务权限实名制,经办人业务操作必需使用本人姓名;一般权分中心根据实际需要,向市中心个体处申请使用;专项权限个体处征得分中心同意直接授予使用人,以责任书形式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一般权限使用人调离岗位或业务工作内容变动时,市中心个体处进行登记及时授予或收回操作权限。

第三十条 专项权限只限被授权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违反规定引发的后果,由被授权人承担,科长负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专项权限使用人短期离岗时,分中心要及时上报市中心个体处,更改密码后,由科长临时使用;分中心更换使用人应提前一周向个体处报告,个体处对接替人员考察后,另行授权。

第三十二条 权限使用人应有足够的责任意识和安全意识,经常调换操作密码,防止被他人盗用,当发生口令遗失时,立即向权限管理人报告,及时进行更改。

第八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分中心对其经办行为负责,接受市中心对违规操作的调查和处理,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四条 分中心之间发生业务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市中心裁决,分中心按裁决意见执行。

第三十五条 分中心建立保户投诉接待制度,认真调查化解矛盾,对于重大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一般问题谁经办谁负责,不得推诿、扯皮、越级上访。

第三十六条 投保人单方面出具相关间接材料要求修改个人帐户数据时,分中心应查对业务档案或记帐凭证,确认后进行修改。

第三十七条 个体从业人员在企业投保期间个人帐户信息错误,由企业处(科)负责修改;在个体缴费期间个人帐户信息错误,由个体科负责修改。

第九章 监管与考核

第三十八条 市中心采取网上监控、投诉管理、现场督查、纠正偏差,下达整改指令,发布情况通报等方法对分中心业务运行情况实行监管。

第三十九条 市中心以处室工作人员和分中心科长为重点对象进行政策业务培训,分中心对经办人员进行应用操作培训,做到科员岗位型专业化,科长技能型专长化,机关综合型专家化。

第四十条 对业务科考核采取日常记录与定时验收相结合,中心针对各时期重点工作确定考核项目,建立科学的指标体系,按月发布综合评价指数。

第四十一条 对工作人员进行年终考核,分实际操作和政策应用,通过考核认定从业资格、经办能力和工作绩效。

第四十二条 考核实行责任追究制,凡是前期没有发现、当期暴露的问题,业务机关认为属严重违规或有必要追究责任的,扣减当期考核成绩。

第十章 市中心个体处

第四十三条 个体处是养老保险中心个体工作的业务部门,是分中心个体业务指导机关,负责个体养老保险经办的日常工作,其职能是调研、谋划、服务、监管。

第四十四条 根据政府有关个体养老保险方针政策,制定业务工作计划、运行规则、实务手

续和作业标准。

第四十五条 对各分中心业务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管,协助处理疑难问题、调节业务纠纷,维护业务秩序。

第四十六条 承办省直、国家行业部门驻沈企业失业人员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工作,受理统筹范围外人员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四十七条 承接修改各分中心上传的各种不准确的信息、办理一次性退付业务。

第四十八条 协调工商银行完善个体参保人员养老保险费银行代扣缴费工作、即时做实个人帐户。

第十一章 违规惩罚

第四十九条 违规责任分为三级。一级为轻度违规;二级为中度违规;三级为重度违规。违规造成经济损失的,实行过错责任赔偿。

第五十条 一级违规差错金额在千元下下或违规范操作在3条以下的(不含银行代扣缴费),分中心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制定整改措施,适度扣发奖金。

第五十一条 二级违规(一级违规累计二次)差错金额在千元以上,参保人员到市中心投诉,调离岗位,系统内通报批评,扣发半年奖金。

第五十二条 三级违规(一级违规三次、二级违规二次)差错万元以上、违反专项权限管理规定,因服务态度和业务质量问题,参保人到市级以上部门投诉,或事件被媒体播发。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待岗反省扣发奖金,取消科室年终评比资格。

第五十三条 银行代扣操作失误,影响中心向工商银行传递数据盘,造成迟滞扣缴或每月错误数据在2条以上、全年错误数据在5条以上的,按三级违规责任处理;低于上述条件的按一级违规处理;累计两次一级违规的,按二级违规定处理。分中心每月错误数据在5条以上,全年错误数据在12条以上,按上述办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涉及保险政策和经办原则问题不经业务主管部门同意,擅做主张,因违规操作酿成群体上访事件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分中心领导承担相应责任,取消分中心年终评比资格。

第五十五条 责任事故实行报告制度,在责任发生或发现时,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积极做好调查和善后处理工作,事后以书面形式报告事情经过和处理结果。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各经办部门应加强服务环境和服务质量建设,为投保人提供方便高效服务。第五十七条 各分中心要在办事大厅建立巡视制度,在投保高峰期建立应急方案,增开经办窗口,分散工作风险,保证人员和资金安全。

第五十八条 各分中心在个体业务经办过程中,除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中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六十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沈社发[2002]30号文件同时废止。

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业务经办规程[样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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