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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清算管理暂行办法(5篇)
编辑:空山幽谷 识别码:20-975863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4-26 00:17:17 来源:网络

第一篇:大同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清算管理暂行办法

大同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清算管理暂行办法

大同市国家税务局文件

同国税发〔202_〕13号

大同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

《企业所得税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国家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清算工作,防止税收流失,市局特制定了《大同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为了切实加强对企业所得税清算的管理,各单位须在每个清算企业企业所得税清算完毕后十日内将有关清算资料(1份)上报市局所得税科备案,市局将适时对此项工作的开

展情况进行检查。

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

大同市国家税务局

企业所得税清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完善企业所得税清算工作,提高企业所得税管理的科学化、专业化、精细化水平,防止税收流失,切实维护国家税收利益,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我局企业所得税征管

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所谓清算,是指企业因合并、兼并、破产等原因终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对企业资产、债权、债务所作的清查、收回和清偿工作。

第二章 清算对象

第三条 大同市行政区域内由国税机关管辖的企业所得税居民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

(一)纳税人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而导致解散的;

(二)纳税人因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而导致解散的;

(三)纳税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而导致解散的;

(四)纳税人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或宣告破产的;

(五)纳税人因其他原因终止正常生产经营的。

第四条

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的清算,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以合法有效的合同、章程、协议等为基础,按照合法、公平、公允、及时和保护国家税收利益、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

第三章 清算期间

第五条 纳税人清算开始之日具体为:

(一)纳税人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或其它解散事由出现之日;

(二)纳税人股东会、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决议解散之日;

(三)纳税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之日;

(四)纳税人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或宣告破产之日;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清算开始之日;

(六)纳税人因其他原因中止正常生产经营之日。

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清算期间是指纳税人自终止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开始清算之日起,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的期间。企业所得税清算期间应当作为一个独立纳税年度。纳税人应自开始清算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企业所得税清算申报,并缴清所有应纳税款。纳税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进行清算申报的,比照延期申报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纳税人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先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并就其清算所得填写《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向税

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章 清算财产

第八条 纳税人的清算财产一般是指在清算处置时没有特别限制的财产,如未设置抵押、质押、留置或担保的财产;已经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价值,超过所担保债务的差额部分,仍属于

清算财产范围。

纳税人的清算财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和存货等。第九条 清算开始日前12个月内,纳税人发生下列行为涉及的财产,应列入清算财产范围:

(一)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处置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债权。

第十条 清算财产(资产)的计价依据: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可变现价值或公允价值为依据,个别情况下也可采用账面净值或重置完全价值。

(一)账面净值是指财产(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

(二)可变现价值是指将财产投放到相应市场上所能实现的市场价格。

(三)重置完全价值是指当前重新购置该项资产所需耗费的价值。

第十一条 清算财产原则上以可变现价值做为确认清算财产价值的依据。已经处置的财产可使用交易价格为依据。分配给投资者的财产,可以使用公允价值为依据。

第十二条 清算财产可变现价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提供中介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并按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清算财产的价值。因财产已经处置等原因纳税人确实无法提供资产评估报告的,主管税务机关按下列原则确定财产

可变现价值:(一)存货资产按下列顺序确定财产可变现价值:

1.按纳税人清算开始日前三个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2.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确定的成本利润率。

(二)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原则上按不低于账面净值(或摊余价值)确定财产可变现价值,对

房产、土地按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第五章 清算收益

第十三条 财产盘盈。清算期间对纳税人的各种财产进行清理与盘点出现盘盈的,应确认为

清算收益。

第十四条 纳税人财产变现净收入。财产变现后所得金额超过其账面价(净)值的部分,应

确认为清算收益。

第十五条 无法偿还的债务。由于各种原因,纳税人无法偿还或支付的债务,应确认为清算

收益。

第十六条 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清算收益。

第十七条 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按当时的有关规定未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清算过程中处置该资产时,若处置价格低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确认清算收益;若处置价格高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出售收入扣除清理费用

后的余额确认清算收益。

第十八条

纳税人的其他有关资产的增值或收益未在税收上确认过收入实现的,其增值或收益确认为清

算收益。第十九条

其他收益。在纳税人清算期间取得其他收益,应确认为清算收益。

第六章 清算损失

第二十条 纳税人对清算期间发生的财产损失,应书面向主管税务机关说明原因,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列入清算损失。

第二十一条 债权损失。由于种种原因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计入清算损失。纳税人发生的下列坏帐损失,不得计入清算损失:

(一)纳税人直接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

回的;

(二)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且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负债的部分除外;

(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坏账损失的。

第二十二条 变现损失。财产变卖所得小于其账面价值的净损失,计入清算损失。第二十三条 投资收回、股权转让损失。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清算损失。

第二十四条

其他损失。纳税人在清算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与清算有关的损失,计入清算损失。

第七章 清算所得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依法进行清算时,其清算所得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

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

计算公式如下:

清算所得=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资产净值-清算费用-相关税费清算所得应纳企业所得税额=清算所得×法定税率(25%)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在清算处置时为企业带来的经

济利益,即公允价值或实际成交价。

第二十八条 清算费用是指纳税人在清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与清算有关的费用,包括:清算组织组成人员的工资、差旅费、办公费、公告费、诉讼费、评估费、咨询费等。清算费用

按实列支。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在经营期间无论采取查帐征收方式还是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在清算期间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清算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条

纳税人清算期间不属于正常生产经营,其清算所得不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八章 清算申报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成立清算组开展清算活动的,应当在清算组成立之日后10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由清算组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具清算报告。纳税人清算不成立清算组的,由纳税人委托有资质的清算事务所或者税务师事务所进行清算,并出具清算报告。主管税务机关接收

纳税人提交的清算报告,进行税收清算。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附送下列资

料:

(一)纳税人终止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开始清算的证明文件;

(二)清算联络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三)清算组成立文件;

(四)欠税报告表(如有欠税)。

第三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获知或收到纳税人破产清算组发布公告申报债权通知后,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税务债权。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清算结束,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办理注销手续:

(一)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

(二)清算期开始日、结束日的资产负债表;

(三)企业所得税清算申报表(附表);

(四)资产盘点表;

(五)会计师事务所等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税务师事务所等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税收清算报告;

(七)纳税人清算结束尚未处置的财产清单,清算组织指定保管人的授权委托书、组织机构

代码证和身份证复印件;

(八)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九章 征收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清算申报后,应按照《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税收征管业务规程》规定的程序和《纳税服务承诺》规定的时限做好以下工作:

(一)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所得税清算结束后,应按规定的期限督促纳税人结清所有税款。

(二)纳税人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后,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三)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注销、清算后,应将有关的注销资料整理归集,按户建立注销档

案。

(四)注销资料档案按照征管档案资料管理的要求进行保管。

第三十六条 对于经营期间没有收入,但有资产或者只有收入,没有资产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适当简化所得税清算工作。纳税人进行清算所得税申报时可只提供企业所得税清算申报表、清算期间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资产盘点表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清算过程中未按照规定进行清算并结清应纳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同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 202_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企业所得税清算管理暂行办法

企业所得税清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完善企业所得税清算工作,提高企业所得税管理的科学化、专业化、精细化水平,防止税收流失,切实维护国家税收利益,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2_]684号)等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我局企业所得税征管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所谓清算,是指企业因解散、破产、重组等原因终止生产经营活动,或不再持续经营,对企业资产、债权、债务所作的清查、收回和清偿工作。

第二章 清算对象

第三条凡居民企业(包括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

1、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企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决议解散;

3、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4、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或宣告破产;

5、企业在重组中因合并或者分立而不再持续经营;

6、企业因登记注册地址迁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

7、企业由法人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非法人组织;

8、企业因其他情形解散或注销。

第四条 企业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前,如属于上述规定情形需要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的,应依照税法的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的清算,并就其清算所得填写《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企业所得税的清算,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以合法有效的合同、章程、协议等为基础,按照合法、公平、公允、及时和保护国家税收利益、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

第三章 清算期间

第六条 企业清算开始之日具体为: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董事会等权力机构解散的决议日;

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日;

3、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相关行政机关文件签发日;

4、因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人民法院予以解散,人民法院裁决日或判决日;

5、人民法院依照《破产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宣告日;

6、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经董事会等权力机构批准的企业重组协议或合同的签约日;

7、其他需要清算的情形,相关证明文件生效日。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清算期间是指企业自终止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开始清算之日起,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的期间。企业清算时,应当以整个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依法计算清算所得及其应纳所得税。清算期间,企业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企业应自开始清算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企业所得税清算,并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结清税款。纳税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进行清算申报的,比照延期申报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企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清算申报前,应依照税法的规定先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申报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企业在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先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申报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章 清算所得

第十一条 企业依法进行清算时,其清算所得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其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

计算公式如下:

清算所得=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资产净值-清算费用-相关税费清算所得+债务清偿损益=资产处置损益+负债清偿损益-清算费用-清算税金及附加+其他所得或支出)

第十三条 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在清算处置时为企业带来的经济利益,即公允价值或实际成交价。

第十四条 清算费用是指企业清算过程中发生的与清算业务有关的费用支出,包括清算组组成人员的报酬,清算财产的管理、变卖及分配所需的评估费、咨询费等费用,清算过程中支付的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及公告费用,以及为维护债权人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支付的其他费用。清算费用按实列支。

第五章 清算申报

第十五条 企业成立清算组开展清算活动的,应当在清算组成立之日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由清算组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具清算报告。企业清算不成立清算组的,由纳税人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清算,并出具清算报告。主管税务机关接收企业提交的清算报告,进行税收清算。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附送下列资料:

(一)企业终止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开始清算的证明文件;

(二)清算联络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三)清算组成立文件;

(四)欠税报告表(如有欠税)。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获知或收到企业破产清算组发布公告申报债权通知后,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税务债权。

第十八条 企业按照法定程序清算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持下列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清算申报,主管税务机关接收纳税人提交的清算报告,进行税收清算。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

(二)资产处置损益明细表(附表一);

(三)负债清偿损益明细表(附表二);

(四)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附表三);

(五)清算期间财务会计报告(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资产盘点表);

(六)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资产的资产评估报告;

(七)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税收清算报告;

(八)《欠缴税款申报及确认表》;

(九)企业清算结束尚未处置的财产清单,清算组织指定保管人的授权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身份证复印件;

(十)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企业在办妥清算申报,结清税款后,持下列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在清算申报之前不得接受企业提出的注销申请。

(一)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

(三)企业清算所得税完税凭证。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六章 征收管理

第二十条 企业在经营期间无论采取查帐征收方式还是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在清算期间均采取查帐征收方式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企业依法清算时,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独立纳税,以前的亏损可以用清算所得弥补。由于清算期间不属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期间,因此,清算企业不能享受法定减免税优惠(包括定期减免优惠、小型微利企业优惠税率、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税率等),一律适用基本税率25%。

第二十二条 企业清算资产的损失,应按照企业财产税前扣除审批流程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作为清算资产损失。企业发生的下列坏帐损失,不得计入清算资产损失:

1、除金融企业以外的企业直接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

2、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且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负债的部分除外;

3、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坏账损失的。

第二十三条对于经营期间没有收入,但有资产或者只有收入,没有资产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适当简化所得税清算工作。企业进行清算所得税申报时可只提供企业所得税清算申报表、清算期间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资产盘点表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清算申报后,应按照《税收征管工作规程》规定的程序和《纳税服务承诺》规定的时限做好以下工作:

(一)在企业所得税清算结束后,应按规定的期限督促纳税人结清所有税款。

(二)企业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后,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三)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注销、清算后,应将有关的注销资料整理归集,按户建立注销档案。

(四)注销资料档案按照征管档案资料管理的要求进行保管。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清算企业所得税过程中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2_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2_]60号

颁布时间:202_-4-30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十一条规定,现就企业清算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

二、下列企业应进行清算的所得税处理:

(一)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

(二)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

三、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

(三)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

(四)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

(五)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

(六)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

四、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

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计算清算所得。

五、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按规定计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

六、本通知自202_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2_〕6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 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清算时,应当以整个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依法计算清算所得及其应纳所得税。企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结清税款。

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二、进入清算期的企业应对清算事项,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第三篇:陕西省国家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行为,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核定征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二)依法、据实、集体评定的原则;

(三)服务、规范、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账簿的或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账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六)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七)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八)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九)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但下列纳税人不得实行核定征收的管理办法:

1、金融保险企业;

2、汇总纳税成员企业;

3、房地产企业;

4、处于筹建期的企业。

第四条

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两种办法,以及其他合理的办法。

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生产经营状况,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缴纳的办法。原则上只有符合第三条第七款所规定情形的纳税人适用。

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生产经营状况,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支出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企业所得税的核定征收应以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为主。第五条

纳税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的划分:

纳税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应按照《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表1)中的五项标准进行确定,五项中有一项不符合标准,即可实行核定征收的管理方法。

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的组织机构。为确保核定征收工作的公开、公正、公平合理,各区(县)国税局应成立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审议委员会,负责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户的核定工作,成员由局领导、税政、征管、监察、计统、税源管理等相关部门人员组成。第七条

核定征收方式的基本要求:

(一)税务机关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资金流、货物流以及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要全面分析,为认定其所得税的征收方式提供依据;

(二)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主要围绕督促纳税人正常纳税申报,以合理核定为重点,以户籍管理和调查核实为手段,提高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逐步引导其向查账征收方式转变。

(三)要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业特点,综合考虑同一区域同类企业的所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分类逐户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或者应税所得率,保证核定征收的公平合理。

(四)结合日常管理,随时掌握纳税人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及时调整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税所得率。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五)对实行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的纳税人,要区分不同核定方式加强管理。对按销售收入确定应税所得率的纳税人,要强化对财务会计报表销售(营业)收入的监控,按期将企业申报的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与增值税、营业税申报的收入总额比对;对按成本费用支出确定应税所得率的纳税人,要通过加强发票、工资表单、材料出库单等费用凭证的管理,加强对成本费用支出真实性的控管。第八条

核定征收企业认定的时间,原则上为每个纳税3个月之内认定完毕(税务机关依法直接核定的企业不受此限制),当年新办的纳税人需要核定征收的,应在税务登记下发之日起3个月内认定完毕。核定征收企业包括符合第三条情况之一的企业、改变征收方式的企业、调整核定税额的企业、调整应税所得率的企业。

第九条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确定,采取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审定和税务机关依法直接核定两种方式进行。

第十条

纳税人申请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办理程序和步骤。

(一)纳税人申请。

需要进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的企业,应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间为每个纳税终了45日之内。

(二)申请核定征收所需资料:

1、《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附件1,一式3份);

2、《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调查表》(样表,附件2,一式1份);

3、不能实行查账征收的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

4、改变核定征收方式(由定额改为定率或定率改为定额)的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

5、调整定额或应税所得率的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

6、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上述资料由纳税人根据申请事项进行具体选择。

(三)具体程序及步骤:

1、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的文书受理岗提出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书面申请,如实填列《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提供本条第(二)款要求的相关资料;

2、文书受理岗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转税源管理部门,税源管理部门在接到相关申请资料后,应及时安排到纳税人的实际经营场地进行调查,确认其是否符合核定征收的范围,可根据纳税人经营状况、经营规模,采取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款或合理确定纳税人应税所得率。

(1)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经营规模可以从经营场地面积、位置、机器设备数量、员工人数等因素进行判定;

(2)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3)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4)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调查完成后,税源管理部门应出具书面调查报告,填写《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调查表》(样表见附件2),并在《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中“税源管理部门意见:”栏内填写具体意见,签字盖章后连同其他资料在收到申报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报税政部门。

3、税政部门在接到税源管理部门递交的书面调查报告、《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调查表》(样表)、《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以及其他相关资料之日算起5个工作日内,严格按照规定提出审核意见,并提交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审议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4、根据审议委员会的研究决定,税政部门制作《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告知书》(样表,见附件3),并由税源管理科(所、分局)在3个工作日之内送达纳税人,并在局内办税服务大厅《公告栏》上进行公示。纳税人若有异议,应自公示和送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税政部门提出,税政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到企业进行实地复查并重新出具意见,提交审议委员会讨论决定。如无异议,税政部门应在《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中“主管税务机关意见”栏内填写审批意见并签字盖章,一份留税政部门备案备查,两份由税源管理部门存档及送达纳税人并根据核定结果在CTAIS相应模块进行录入修订。

第十一条

对采取查账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如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日常管理、纳税评估中发现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情形的,认为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应由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并通知纳税人填写《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按照第十条规定的程序进行报批。如果纳税人拒绝填写《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的,可由税源管理部门根据掌握的实际情况直接填写,并要注明纳税人拒填原因,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进行报批。

第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中“征收方式”栏,纳税人和税务机关都必须详细填写采取的是核定征收方法中的定额征收还是定率征收。如采取定额方式征收,税务审批机关必须明确填列应纳企业所得税额;如采取定率方式征收,税务审批机关必须明确是按收入总额还是按成本费用支出额计算,并填列核定的应税所得率。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时,要尽量保证同一地方、同等规模、相同条件的纳税人的税负相等。确保核定征收的公正、公平。纳税人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一经核定,原则上在一个纳税内不得调整。除发生下列情况外,确需调整的,必须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程序上报审批。

(一)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生产经营规模、利润水平显著变化的(波动幅度超过20%);

(三)原材料、燃料、动力耗用量显著变化的(波动幅度超过20%);

(四)因遭受风、火、水、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灾害的;

(五)注册资本显著变化的(20%以上)。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指定监察部门公开受理纳税人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投诉,公布监督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纳税人的监督。

第十五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应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应 税 所 得 率 表

行 业

应税所得率(%)

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 7-1

5建筑业 10-20

饮食服务业 10-25

娱乐业 20-40

其他行业 10-30

应税所得率的确定应结合本地区实际,按照科学合理、税负公平的原则进行细分和适当调整,每类行业的最低应税所得率标准不得低于同地区同级税务部门确定的标准。适用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在办理申报时,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下(含)或3万元以下的,可以享受27%或18%的两档税率。

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核定其适用某一行业的应税所得率。主营项目是指纳税人内营业(销售)收入最多的项目,其中同行业的经营项目收入可以合并计算。第十六条

纳税申报:

(一)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核定的年应纳税额分解到季,由纳税人根据各季核定的应纳税额,在季度终了15日内进行纳税申报。如果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方式是在中间变更为定额征收方式的,应从变化所属季度起按各季核定的应纳税额进行纳税申报。

(二)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应在季度终了15日内进行纳税申报;终了后四个月内进行纳税申报及汇算清缴,纳税人应根据全年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计算全年应缴所得税,多退少补。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在核定应纳税款和应税所得率过程中,对纳税人提供经营信息和相关涉税资料不真实,造成核定征收税款偏低的,或者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的,在纳税申报中隐瞒收入或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补征税款。

第十八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不得享受国家现行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纳税人按规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间或优惠政策到期后3年内,如出现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应追回因享受优惠政策而减免的税款,其中,按规定执行优惠政策尚未到期的,还应按核定征收的方式恢复征税。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各市国税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第四篇:企业所得税清算申报

一、业务概述

企业因解散、破产、重组等原因终止生产经营活动,或不再持续经营,需依法对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包括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企业),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就其清算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需要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在注销税务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清算申报前,应依照税法的规定先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申报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下列企业发生上述情形,不需要进行清算:

1.跨地区税收转移汇总合并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 2.企业注销原因为“变更主管税务机关”。

二、政策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60号)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2_〕388号)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2_〕684号)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4号)

(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45号)

三、纳税人应提供资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2份;

(二)《资产处置损益明细表(附表一)》2份;

(三)《负债清偿损益明细表(附表二)》2份;

(四)《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附表三)》2份;

(五)企业改变法律形式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报送);

(六)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原件及复印件(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报送);

(七)企业债权、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原件及复印件(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报送);

(八)企业合并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被合并企业报送);

(九)企业全部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原件及复印件(被合并企业报送);

(十)被合并企业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原件及复印件(被合并企业报送);

(十一)企业分立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被分立企业报送);

(十二)被分立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原件及复印件(被分立企业报送);

(十三)被分立企业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原件及复印件(被分立企业报送)。

第五篇:企业所得税清算申请表怎么填

企业所得税清算申请表怎么填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2_〕38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填报说明

一、适用范围

本表适用于按税收规定进行清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申报。

二、填报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税收政策规定计算填报。

三、有关项目填报说明

(一)表头项目

1.“清算期间”:填报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终止之日至办理完毕清算事务之日止的期间。

2.“纳税人名称”:填报税务机关统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所载纳税人的全称。

3.“纳税人识别号”:填报税务机关统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号码。

(二)行次说明

1.第1行“资产处置损益”:填报纳税人全部资产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扣除其计税基础后确认的资产处置所得或损失金额。本行通过附表一《资产处置损益明细表》计算填报。

2.第2行“负债清偿损益”:填报纳税人全部负债按计税基础减除其清偿金额后确认的负债清偿所得或损失金额。本行通过附表二《负债清偿损益明细表》计算填报。

3.第3行“清算费用”:填报纳税人清算过程中发生的与清算业务有关的费用支出,包括清算组组成人员的报酬,清算财产的管理、变卖及分配所需的评估费、咨询费等费用,清算过程中支付的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及公告费用,以及为维护债权人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支付的其他费用。

4.第4行“清算税金及附加”:填报纳税人清算过程中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5.第5行“其他所得或支出”:填报纳税人清算过程中取得的其他所得或发生的其他支出。其中,其他支出以“-”号(负数)填列。

6.第6行“清算所得”:填报纳税人全部资产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其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

7.第7行“免税收入”:填报纳税人清算过程中取得的按税收规定免税收入。

8.第8行“不征税收入”:填报纳税人清算过程中取得的按税收规定不征税收入。

9.第9行“其他免税所得”:填报纳税人清算过程中取得的按税收规定免税的所得。

10.第10行“弥补以前亏损”:填报纳税人按税收规定可在税前弥补的以前纳税尚未弥补的亏损额。

11.第11行“应纳税所得额”:金额等于本表第6-7-8-9-10行。本行按照上述顺序计算结果为负数,本行金额填零。

12.第12行“税率”:填报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25%。

13.第13行“应纳所得税额”:金额等于本表第11×12行。

14.第14行“减(免)企业所得税额”:填报纳税人按税收规定准予减免的企业所得税额。

15.第15行“境外应补所得税额”:填报纳税人按税收规定在清算期间发生的境外所得应在境内补缴的企业所得税额。

16.第16行“境内外实际应纳所得税额”:金额等于本表第13-14+15行。

17.第17行“以前纳税应补(退)所得税额”:填报纳税人因以前纳税损益调整、汇算清缴多缴、欠税等在清算期间应补(退)企业所得税额。其中,应退企业所得税额以“-”号(负数)填列。

18.第18行“实际应补(退)所得税额”:金额=本表第16+17行。

四、表内及表间关系

1.第1行=附表一第32行“资产处置损益(4)”列的总计数。

2.第2行=附表二第23行“负债清偿损益(4)”列的总计数。

3.第6行=本表第1+2-3-4+5行。

4.第11行=本表第6-7-8-9-10行。

5.第13行=本表第11×12行。

6.第16行=本表第13-14+15行。

7.第18行=本表第16+17行。

大同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清算管理暂行办法(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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