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精品范文库 > 11号文库
蒙古国-矿产资源法
编辑:星月相依 识别码:20-744275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0-12 03:21:22 来源:网络

第一篇:蒙古国-矿产资源法

蒙古国矿产资源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法的宗旨

1.1.本法的宗旨在于协调蒙古国领土上与矿产资源勘查、勘探、开采有关的关系。

第二条 法律法规

2.1.矿产法规由宪法、土地法、地腹法、保护自然环境法、国家安全法、本法及根据这些法规制定的其他法律文件组成。

2.2.蒙古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另指时,执行国际条约条款。第三条 本法的适用范围

3.1.本法适用于除水、石油、天然气外其它矿产资源勘查勘探、开采关系的协调。

3.2.与手工开采矿产资源、从微型矿开采矿产资源相关的关系由专门法律协调。

第四条 法律术语的表述

4.1.本法使用的术语应理解为下述意义:

4.1.1“矿产”是指由于地质活动、变化在地表和地下形成的一切有用的自然状态矿物的集聚;

4.1.2“粗略探察”是指以确定矿藏存在与否为目的,在不破土的情况下通过采取石样、利用地质矿产原始信息、航拍等手段进行的研究;

4.1.3“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的地质研究”是指以国家预算来源进行的地质测绘、专题研究、地质勘查勘探工作;

4.1.4“矿产勘查”是指在有矿产资源前景的地域以确定是否存在矿物积聚为目的进行的地质研究工作;

4.1.5“矿产勘探”是指以详细确定矿藏的位置、储量为目的,在地表及地下进行地质、勘探研究,研究开采其资源的可能性,进行技术经济评估;

4.1.6“矿产开采”是指地表、地腹、矿石堆、废品、自然水中矿物的提取、开采,提高其纯度,生产销售产品及与此相关的活动;

4.1.7“勘探工作的最低开支额”是指每年应该用于勘探工作的最低支出金额; 4.1.8“矿”是指由于地质活动、变化在地表和地下形成的、储量已经确定的、用生产方式开采有经济效益的矿物积聚; 4.1.9“原生矿”是指由于地质活动变化与最初形成的岩石处于同一位置的矿藏;

4.1.10“再生矿”是指最初形成的岩石由于分化和力学运动离开原来的位置分散再集聚形成的层状矿藏;

4.1.11“有战略意义的矿”是指正在进行或可以进行的生产足以影响国家安全、国家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或每年产量占国内生产总值5%以上的矿;

4.1.12“特殊用地”是指根据《土地法》第17、18、20条的规定,授权机关划入国家和地区特殊使用而限制或禁止矿产勘查、勘探、开采的地区;

4.1.13“储备地”是指根据授权机关的决定将以前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授予的场地收归国有,停止矿产勘查、勘探、开采的场地;

4.1.14“勘探特别许可”是指依据本法授予矿产勘查、勘探权的证书; 4.1.15“开采特别许可”是指依据本法授予矿产开采权的证书;

4.1.16“勘探场地”是指依据本法第4.1.14条规定的特别许可授予的场地; 4.1.17“矿区”是指依据本法第4.1.15条规定的特别许可授予的场地; 4.1.18“矿床”是指与矿区重叠的开采矿产的地质构造部分;

4.1.19“特别许可费” 是指为了使特别许可有效持有者根据本法规定交纳的费用;

4.1.20“特别许可持有者”是指根据本法获得了进行矿产勘查勘探和开采,依据本法规定的条件、制度转让获得该权利的法人;

4.1.21“法人”是指民法第33.1条规定的公司、社团。第五条 矿产的所有权

5.1蒙古国地表和地下自然存在的矿产归国家所有;

5.2国家作为所有者,有权根据本法规定的条件、要求、制度授予他人矿产的勘查、勘探、开采权;

5.3国家持有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勘查、勘探,确定了储量的矿的股比由开采该矿的合同确定;

5.4与私有法人合作开采利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勘探、确定了其储量的有战略意义的矿时,国家参股最高可达到50%。该比例参照国家投入的资金额通过开矿合同确定;

5.5没有国家预算的参与进行勘探、确定了其储量的有战略意义的矿,国家最高可以持有相当于该矿持有者投入资金34%的股份。该比例参照国家将投入的资金额通过开矿合同确定;

5.6持有有战略意义的矿的开采特别许可的法人,其不低于10%的股份要通过蒙古资本交易所进行交易。第六条 矿的划分

6.1矿分为以下几类: 6.1.1有战略意义的矿; 6.1.2普遍分布的矿; 6.1.3一般矿。

6.2本法第6.1.1条规定的矿包括符合本法第4.1.11条规定条件的矿; 6.3可用作建筑材料开采的分布广阔的积聚、岩石积聚属于普遍分布的矿; 6.4本法第6.2、6.3条规定以外的矿藏属于一般矿。第七条 对特别许可持有者和矿产勘查勘探、开采的总体要求

7.1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只授予依据蒙古国法律法规建立正在从事经营活动,向蒙古国纳税的法人;

7.2特别许可持有者在特别许可整个有效期内要满足本法第7.1条规定的条件;

7.3禁止没有特别许可进行矿产勘查、勘探、开采; 7.4一张特别许可只能授予一个法人;

7.5土地所有者、占有者不以赢利为目的可以开采该土地上的普遍分布的矿产,供自己生活所需。这样的矿产列表由政府确定。

第二章 矿产领域的国家协调

第八条 国家大呼拉尔的权利

8.1在矿产问题上国家大呼拉尔行使以下权利: 8.1.1制定国家在发展地质矿产领域所遵循的政策;

8.1.2对政府组织执行有关矿产勘探、开采法律法规的工作进行监督; 8.1.3决定在国家特殊保护地内进行矿产的勘查、勘探、开采问题; 8.1.4根据政府的报告或自己的提议将该矿纳入有战略意义的矿;

8.1.5根据政府的报告或自己的提议限制或禁止在具体地域进行矿产勘查、勘探、开采,或向该具体地域颁发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

8.1.6制定与放射性矿物的开采、运输、储存有关的特别规章制度; 8.1.7根据政府的报告或自己的提议,参照国家储量统一登记中登记的资源量、本法第5.5、5.6条规定的比例确定有战略意义的矿国家持有的股比。第九条 政府的权利

9.1在矿产问题上政府行使以下权利:

9.1.1保障有关矿产勘查、勘探、开采法律法规的实施; 9.1.2执行国家发展地质、矿山领域的政策; 9.1.3决定除国家特别保护以外其他国家特别用地上矿产的勘查、勘探、开采问题;

9.1.4向国家大呼拉尔呈报将具体矿列为“有战略意义的矿”的意见; 9.1.5向国家大呼拉尔呈报确定国家持有有战略意义的矿的股比方面的意见;

9.1.6解决蒙古国投入开采有战略意义的矿的合资工厂的资金来源; 9.1.7决定将具体土地纳入储备和特殊用途的问题,或向国家大呼拉尔呈报此方面的意见;

9.1.8通过国家参股的法人参与具体的矿产勘查、勘探、开采活动。第十条 国家中央行政机关的权利

10.1在矿产问题上主管地质、矿山问题的国家中央行政机关行使以下权利: 10.1.1制定国家在发展地质、矿山领域方面遵循的政策,并保障其执行; 10.1.2根据政府的授权通过本法第19.12、20.1、24.2规定的选拔制度; 10.1.3组织实施有关矿产的法律法规及政府为执行法律法规做出的决定; 10.1.4确定获得、延期、转让特别许可,全部或部分交回特别许可授予的场地,申请解决边界纠纷和审查勘探工作计划、信息、报告的服务费标准;

10.1.5通过利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地质研究工作的年度规划;

10.1.6通过利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的地质研究工作的款项拨付、执行及结果验收制度;

10.1.7通过矿产勘查、勘探、开采准则,拟定产品标准提交通过; 10.1.8对开采有战略意义的矿的行为进行监督;

10.1.9组建职责为对在蒙古国领土上进行的地质研究工作报告进行评估、提出建议的矿产专业委员会,通过其章程。第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义务

11.1主管地质、矿山问题的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称“国家行政机关”)行使以下权利:

11.1.1在蒙古国领土上进行地质、地质化学、水文地质绘图、地质物理研究; 11.1.2在蒙古国领土范围内进行矿产分布规律、状态研究,对矿产资源储量进行评估;

11.1.3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对经济社会各领域产生的影响进行地质生态研究,给予评估;

11.1.4向感兴趣者提供非涉密的地质矿产信息,以及依据本法特别许可持有者提供的信息;

11.1.5 建立并丰富国家地质、矿产信息库; 11.1.6对本法规定的勘探特别许可持有者的规划、报告、勘探工作最低支出额度进行监督;

11.1.7承接、登记并解决矿产粗略研究的申请;

11.1.8对矿业生产采用的技术、工艺进行评估,做出结论;执行技术工艺政策;

11.1.9构建矿业领域投资的良好环境,对当时产生的状况进行评估; 11.1.10评估矿业生产对国家经济、社会领域的影响,做出结论; 11.1.11研究矿产品的价格,明确需求及走势;

11.1.12拟定、执行国家在执行具体矿业生产项目时所遵循的政策方面的意见;

11.1.13组织向利用国家预算资金探明的矿产积聚地颁发特别许可的评选; 11.1.14对与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有关的活动进行统一监督;

11.1.15提供条件保证新发、再次颁发、废止、转让、抵押特别许可及部分或全部退还、转让场地等活动在公众监督下进行;

11.1.16承接、登记并解决特别许可申请; 11.1.17进行特别许可登记; 11.1.18进行特别许可图纸登记; 11.1.19颁发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 11.1.20收取服务费、特别许可费用;

11.1.21审查解决特别许可持有者间发生的边界纠纷;

11.1.22向感兴趣者提供了解特别许可及其图纸登记的条件,就登记的变动情况通报相关机构并向公众公布;

11.2国家行政机关主管地质问题的单位承担本条11.1.1至11.1.7款规定的职能,主管矿业问题的单位承担本条11.1.18至11.1.12款规定的职能,主管登记问题的单位承担本条11.1.13至11.1.22款规定的职能。

11.3对矿产法律法规的执行及矿产勘查、勘探、开采活动进行的国家监督由技术监督机构执行。

第十二条 地方行政机关和自治机关的权利

12.1在矿产问题上地方行政机关和自治机关行使以下权利:

12.1.1在本地区内组织实施矿产法律法规及政府就法律法规的执行做出的决定;

12.1.2在本地区内要求按用途使用特别许可授予的场地,出现问题进行制止; 12.1.3监督特别许可持有者在保护恢复自然环境、保护人口健康及向地方预算缴纳费用方面所承担义务的完成情况;

12.1.4根据土地法规定的基础、制度,做出决定将具体土地征为地方特殊用地。

第十三条 储备场地

13.1根据政府的决定,出于以下目的可对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颁发的场地进行储备:

13.1.1整顿特别许可登记;

13.1.2解决特别许可持有者之间发生的地界纠纷;

13.1.3利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地质研究、矿产勘查勘探工作。

13.2根据本法第13.1条规定储备场地后,把此决定连同下列信息向公众公布:

13.2.1储备场地所在省、县名称; 13.2.2储备地各角点的坐标; 13.2.3储备该场地的目的; 13.2.4储备期限。

13.3国家行政机关在特别许可及其图纸登记薄上登记按本法第13.1条规定储备的场地。

13.4基于以下条件可解除按本法第13.1条规定储备的场地: 13.4.1政府做出决定提前解除对某一场地的储备; 13.4.2场地储备期结束;

13.4.3本法第13.1.1-13.1.3条所指的原因消除。

13.5按本法第13.4条规定的条件解除储备场地时,以前持有该场地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的主体享有继续持有该场地的优先权。第十四条 限制、禁止矿产勘查、勘探、开采活动的特别用地

14.1授权机关做出将具体土地征为特别用地的决定时,要在做出决定后10个工作日以内连同以下信息报送国家行政机关:

4.1.1特别用地所在的省、县名; 4.1.2特别用地各角点的坐标; 4.1.3 将该土地征为特别用地的目的; 4.1.4将该土地征为特别用地的期限。14.2具体土地特别征用的期限不低于五年。

14.3国家行政机关要把特别用地登记在特别许可及其图纸登记薄上。14.4由于有效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所属的场地被全部或部分征作特别用地导致特殊特别许可持有者无法进行矿产的勘查、勘探、开采时,作出该决定的机关应向特别许可持有者进行补偿。

14.5本法14.4条规定的补偿的数额、支付期限由特别许可持有者与作出征用该土地为特别用地决定的机关协商确定。如果达不成协议,则以授权的第三方的总结为基础由国家行政机关确定。

14.6根据本法第14.5条的规定,没有按期进行补偿时,特别许可持有者有权继续开展业务。

14.7如果出现与依据本法第14.5条规定确定的补偿有关的纠纷,由法院审理裁决。

14.8如果本法第14.2条规定的征用为特别用地的期限结束,国家行政机关应就此向公众公布。在公布后一个月内曾持有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的法人如果提出申请,他享有首轮取得特别许可的优先权。

第三章 矿产勘查、勘探

第十五条 粗略研究

15.1法人在没有特别许可的情况下可以对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已经授予的、以及未列入特别用地和储备用地的领土进行粗略考察。要提前向国家和地方行政机关通报、登记进行考察的地域、位置、自己的名称、地址。

15.2在粗略考察的过程中禁止触动地腹,并需征得该土地所有者、占有者、使用者对进入该场地的许可。

第十六条 利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的地质研究和科研工作

16.1利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的地质研究和科研工作不需要特别许可。16.2为了确定地质构造、矿产分布规律、有矿产积聚存在前景的场地,运用有科学基础的方法按具体步骤进行地质研究。

16.3运用国家预算资金整体进行矿产勘查工作。

16.4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的地质研究信息是国家信息库的基本组成部分,并对公众开放。

16.5在特别用地内利用国家预算资金可以进行地质研究和科研工作,无需缴纳费用。

16.6利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的地质研究工作的资金拨付、执行、结果审查验收办法由主管地质矿山问题的国家中央行政机关依据本法通过。第十七条 申办勘探特别许可的要求 17.1符合本法第7.1条规定要求的主体可以提出申办勘探特别许可的申请。要把进行勘探的场地的位置及其角点标在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制式地图上,标清坐标的度、分、秒,并附于申请书之后。

17.2申请书中所指的勘探场地应符合下列要求: 17.2.1四方形,边界由长宽方向相交的直线围成; 17.2.2与特别用地和储备地没有任何重叠;

17.2.3与有效特别许可所属场地和先前递交的申请所指场地没有任何重叠。17.3为了避免出现本法第17.2.2、17.2.3条指出的重叠,申请场地中同下列地区、场地交界的部分可以不是直线:

17.3.1国界; 17.3.2储备地; 17.3.3特别用地;

17.3.4实施本法前授予的特别许可场地、本法规定以外形式和位置的场地; 17.3.5认为不必包括在勘探场地的湖泊、池塘等自然地表。

17.4一张特别许可可批准的勘探场地面积不小于25公顷,不多于40万公顷。17.5不限制一个法人可取得的勘探特别许可的数量。第十八条 勘探特别许可申请办法

18.1勘探特别许可颁发给最先提出申请登记并符合本法7.1、17.2条规定要求的法人。

18.2本法第18.1条规定的法人按固定格式向国家行政机关提出勘探特别许可申办申请。申请书应附以下文件:

18.2.1该主体的名称、邮政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 18.2.2经过公证的该主体国家登记证复印件;

18.2.3按本法第17.1条规定绘制的场地图纸。图纸上要注明该场地所在省、县、区的名称;

18.2.4本法10.1.4条规定的服务费支付凭证; 18.2.5从事勘探工作的专业干部配备方面的信息; 18.2.6证明该主体符合本法第7.1条规定要求的文件;

18.2.7 根据本法第20条的规定,作为申请特别许可的主体,要有反映了在该场地进行勘探工作的种类、工作量、成本等的预案。第十九条 申请的登记、审理

19.1国家行政机关在接到本法第18.2条规定的申请后,应立即开展以下工作: 19.1.1在申请登记簿上登记申请,并在申请书所附文件的每页上标明登记的年、月、日、登记号,并向申请主体出具有关证明;

19.1.2在当天第一个和最后一个登记的申请书上进行专门标记;

19.1.3登记当下对该申请书及其所附文件进行初审,看是否符合本法第17.1、17.2、18.2条规定的要求;

19.1.4进行本法第19.1.3条规定的初审后,确定申请中提到的场地同限制或禁止矿产勘查、勘探、开采的场地,特别用地,储备地,以及勘探特别许可已授予的场地或之前递交申请中提到的场地是否重叠。

19.2国家行政机关在完成本法第19.1条规定工作的基础上,在登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以下的某一个决定:

19.2.1如果申请书及其所附文件不符合本法第17.1、17.2、18.2条规定的要求,拒绝接受申请,书面答复申请主体拒绝的原因和基础,在申请登记簿上就此进行记录;

19.2.2如果所申请的场地同本法第19.1.4条规定的场地没有重叠,通知可以授予勘探特别许可;

19.2.3如果所申请的场地与限制或禁止矿产勘查、勘探、开采的场地,特别用地,储备地,以及勘探特别许可已经授予的场地全部或部分重叠,书面通知申请主体无法授予勘探特别许可,在申请登记簿上就此进行记录;

19.2.4申请场地与先递交的申请所提场地全部重叠时,书面通知申请主体无法授予特别许可,在申请登记簿上就此进行记录;

19.2.5申请场地与先递交的申请所提场地部分重叠时,通知可以向未重叠部分颁发勘探特别许可。如果申请主体希望获得该场地的勘探特别许可,需要就此再提出申请。

19.3根据本法第19.2.2、19.2.5条的规定,如果认为可以颁发特别许可,应就此书面通报当地省、市行政长官,并附上按本法第17.1条规定制作的场地图。

19.4省、市行政长官在接到本法第19.3条规定的通报后,应立即听取该场地所在县、区公民代表呼拉尔和省、市公民代表呼拉尔主席团的意见,30天答复国家行政机关。如果在此期限内没有答复,则视为同意了该意见。

19.5省、市行政长官依据法律规定的基础可以做出不予颁发勘探特别许可的答复。

19.6如果省、市行政长官答复支持本法第19.2.2、19.2.5条规定的意见,国家行政机关做出向该场地颁发勘探特别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主体在本法第34.1条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特别许可头一年的费用。19.7如果在做出本法第19.6条规定的决定后,申请主体在1个月内没有获得特别许可,或者未在本法34.1条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头一年的费用,国家行政机关注销申请登记,就此书面通知申请主体,并在申请登记簿上做记录。

19.8在提出申请的法人支付勘探特别许可头一年的费用后3个工作日内,登记机关颁发为期3年的勘探特别许可,并在特别许可登记薄及其图纸登记薄上登记勘探特别许可和授予场地。

19.9在勘探特别许可上要注明发证的年月日、持有人的名称、授予场地的坐标,并有反映与该特别许可有关的变动情况的附件。

19.10国家行政机关颁发勘探特别许可后应立即就此通报主管自然环境问题的国家中央行政机关,该场地所在省、县、区行政长官,专业监督机关,并在日报上发表。

19.11如果国家行政机关做出了本法第19.2.1、19.2.3、19.2.4、19.7条规定的决定,应将申请书及其所附文件返还给申请主体。

19.12通过评选程序向利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地质研究工作过程中确定的有矿产积聚的场地颁发勘探特别许可。

第二十条 向解除保护的场地重新颁发勘探特别许可

20.1如果特别许可被依据本法第56条规定的基础被废止,国家行政机关根据下列程序进行评选重新颁发特别许可:

20.1.1分别整理本法第20.1条规定的场地,在进行评选前不低于30天前通过日报向公众宣布接受申请的期限;

20.1.2在确定胜者时要考虑申请主体的专业干部能力,依据本法第10.1.2条规定的办法给予评估,向评价最高的参与者颁发特别许可;

20.1.3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参与者得到同等评价,特别许可颁发给根据本法第19.1.2条规定最先提出申请的参与者。

20.2如果申请、其所附文件不符合本法第18.2.1条规定的要求,拒绝接受申请,将其原因、基础书面答复申请主体,就此在申请书登记簿上进行记录,将申请书及其所附文件返还申请主体。

20.3虽然根据本法第20.1条规定宣布了评选,但如果没有人提出申请,则根据本法第18、19条规定的一般办法来解决向该场地颁发勘探特别许可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勘探特别许可持有者的权利

21.1勘探特别许可持有者享有以下权利:

21.1.1在勘探区域界内依据本法进行矿产勘查、勘探;

21.1.2在符合本法规定条件要求的基础上,优先取得勘探场地任何地方的开采特别许可; 21.1.3在符合本法条件、规定的基础上转让勘探特别许可,在授权机构的同意、监督下全部或部分退还勘探场地;

21.1.4如果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要求,可以将勘探特别许可的期限延长两次,每次为三年;

21.1.5以进行勘探为目的可以进入勘探场地,建设必要的临时设施; 21.1.6为到达勘探场地可以通过勘探地外围地区;

21.1.7为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利,应在征得土地所有者、占有者的同意后进入、通过其它主体所有、占有的土地。第二十二条 勘探特别许可的延期

22.1勘探特别许可持有者在该许可期限终止前1个月向国家行政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附上以下文件:

22.1.1勘探特别许可经过公证的复印件;

22.1.2服务费、每年特别许可费用的支付凭证;不少于勘探工作最低支出额的工作进度材料;

22.1.3依据本法第40条规定重新审查通过环保计划的文件; 22.1.4具体勘探阶段工作执行情况报告,已将其提交的文件。

22.2国家行政机关在接到本法第22.1条的申请书后10个工作日内,对该特别许可持有者是否符合本法第7.2、31条规定的条件、要求,如果没有问题按本法第21.1.4条规定的期限给予延长特别许可的期限,并就此在特别许可登记薄上进行记录。

22.3国家行政机关在延长勘探特别许可的期限后,应立即就此通知技术监督机关,并在日报上出版。

22.4如果特别许可持有者不符合本法第7.2、31条规定的条件、要求,国家行政机关拒绝给予延期,就此书面通知申请主体,并在特别许可登记簿上进行记录。

第二十三条 开采前期工作

23.1开矿前期工作阶段是指在勘探工作过程中确定了矿体并对其储量进行了国家登记后直至拟定开矿方案图、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矿区,产出产品的阶段。

23.2开始开采矿体期限或开始建设矿区期限不得超过勘探特别许可期限结束后三年。

23.3开采前期工作由勘探特别许可持有者与国家行政机关签订的开采前期合同协调。23.3特别许可持有者在本法第23.2条规定的期限内交纳本法第32.2条规定的勘探特别许可第7-9年的费用。

第四章 矿产开采

第二十四条 申办开采特别许可的要求

24.1对勘探特别许可所属的场地,只有该特别许可持有者能申请矿产开采特别许可。

24.2依据本法第53.1.1条的规定,如果勘探特别许可的期限结束而该特别许可持有者没有向该场地提出开采特别许可申请,将通过评选办法向该场地颁发开采特别许可。

24.3在国家行政机关印制的统一式样地图上注明矿区各角点,按度、分、秒标明坐标并附于本法第24.1、24.2条规定的申请书之后。

24.4矿区应符合以下要求:

24.4.1边长不短于500米,沿经纬方向的相交直线围成的四方形; 24.4.2与特别用地、储备地、有效特别许可已经授予的场地没有重叠; 24.4.3对于盐和普遍分布的矿体,矿区每条边长不短于100米。

24.5为了避免出现本法第24.4.2条规定的重叠,矿区同以下地区、场地的交界部分,可以不是直线:

24.5.1国界; 24.5.2储备地; 24.5.3特别用地;

24.5.4本法实施前授予的且其形状、位置不同于本法规定的的场地; 24.5.5认为无法包括在矿区场地内的湖泊、池溏等自然地表。第二十五条 开采特别许可申请办法

25.1按制式格式向国家行政机关提出本法第24.1、24.2条规定的开采特别许可申请。申请书应附以下文件:

25.1.1法人名称、邮政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含有决策权官员姓名的证明;

25.1.2证明该主体符合本法第7.1条规定要求的文件;

25.1.3根据本法第24.3条规定绘制的场地图纸,图纸上标注场地所在的省、县、区名;

25.1.4本法第10.1.4条规定的服务费的支付凭证;

25.1.5矿产委员会讨论并接受了勘探工作成果报告的纪要,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 25.1.6有关在勘探工作过程中全部履行了依据自然环境保护计划承担的义务的文件;

25.1.7自然环境影响状况评估;

25.1.8在利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了勘探的场地进行了本法第24.2条规定的评选的机构、官员的决定。第二十六条 申请的登记、审理

26.1国家行政机关在接到本法第25.1条规定的申请后,应立即开展以下工作:

26.1.1在申请登记簿上登记申请,并在申请书所附文件的每页上标明登记的年、月、日、时、分、登记号,并向申请主体出具有关证明;

26.1.2登记当下对该申请书及其所附文件进行初审,看是否符合本法第24.3、24.4、25.1条规定的要求。

26.2国家行政机关在完成本法第26.1.2条规定的初审后,明确下列事项: 26.2.1如果勘探特别许可持有者向该许可场地申请开采特别许可,申请场地是否完全包括在勘探场地界内;

26.2.2申请场地同特别用地、储备地以及有效特别许可授予的场地是否存在某种重叠;

26.2.3由勘探确定的储量、评估是否足以补偿因开采可能造成的生态损失。26.3国家行政机关在完成本法第26.1、26.2条规定工作的基础上在登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下列某一项决定,通知申请者:

26.3.1如果申请书及其所附文件不符合本法第24.3、24.4、25.1条规定的要求,拒绝接受申请,书面答复申请主体拒绝的原因和基础,在申请登记簿上就此进行记录;

26.3.2如果勘探特别许可持有者向该场地提出开采特别许可申请,优先授予矿产场地,并要求其在本法第34.1条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开采特别许可头一年的费用;

26.3.3如果所申请的场地与限制或禁止矿产勘查、勘探、开采的场地,或特别用地、储备地以及有效特别许可已经授予的场地没有任何重叠,授予矿产场地,要求在本法第34.1条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特别许可头一年的费用;

26.3.4如果申请场地与本法第26.3.3条规定场地的某一部分重叠,拒绝颁发开采特别许可,书面答复申请主体拒绝的原因、基础,在申请登记簿上就此进行记录。26.4接到有关根据本法第26.3.2、26.3.3条规定授予特别许可的决定的法人,如在本法第34.1条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特别许可第一年的费用,国家行政机关注销申请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主体,在申请登记簿上就此进行记录。

26.5在申请法人按本法第26.3.2、26.3.3条规定交纳特别许可头一年的费用后3个工作日内,国家行政机关颁发为期30年的开采特别许可,并在特别许可登记薄、图纸登记薄上登记特别许可及矿产场地。

26.6在开采特别许可上要注明发证的年月日、持证主体名称、矿产场地的角点坐标,并有记录与该特别许可有关的变动情况的附件。

26.7在颁发开采特别许可后7个工作日内,国家行政机关就此分别通报主管自然环境问题的国家中央行政机关、主管税务问题的国家行政机关、该特别许可授予的场地所在省、县、区行政长官、专业监督机关,并在日报上发表。

26.8如果国家行政机关做出了本法第26.3.1、26.3.4、26.4条规定的决定,将申请书及其所附文件退还给申请主体。

26.9通过评选的办法向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勘探确定了其储量的场地颁发开采特别许可。

第二十七条 开采特别许可持有者的权利、义务

27.1开采特别许可持有者享有以下权利、承担义务: 27.1.1按照本法规定的条件、规定开采位于该矿床内的矿产; 27.1.2履行本法第六章规定的义务;

27.1.3按国际市场价格销售从矿床开采的矿产、生产的产品; 27.1.4在矿产场地内进行矿产勘探;

27.1.5在符合本法规定条件、要求的基础上,转让开采特别许可,全部或部分退还矿产场地;

27.1.6根据矿产储量对开采特别许可进行20、20年的延期;

27.1.7以进行开采活动为目的进入、通过矿产场地,修建必要设施并使用它; 27.1.8通过矿场外围土地;

27.1.9为行使本法规定的权利,在征得土地占有者、所有者的同意后进入、通过其它主体占有、所有的土地;

27.1.10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利用土地、水。第二十八条 矿产开采特别许可的延期

28.1开采特别许可持有者要在该许可期限结束至少两年以前,按国家行政机关印制格式提出延期申请,并附上下列文件:

28.1.1经过公证的开采特别许可复印件; 28.1.2服务费、特别许可费用的支付凭证; 28.1.3依据本法第39条规定审查了环保计划执行情况的有关文件。28.2国家行政机关在收到本法第28.1条规定的申请书后15个工作日内,审查特别许可持有者是否满足了继续持有该许可的条件。如果没有问题,按本法第27.1.6条规定的期限予以延期,就此在特别许可登记簿上记录,并通知申请主体。

28.3国家行政机关要在做出开采特别许可延期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通报本法第26.7条规定的机构,并在日报上发表。第二十九条 投资合同

29.1在矿产开采活动的前五年在蒙古国领土上投资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水平的开采特别许可持有者提出申请时,为在一定时期内保证其经营条件的稳定,可以与其签订投资合同。合同要包含以下条款:

29.1.1稳定税收环境;

29.1.2特别许可持有者按国际市场价格销售自己生产的产品; 29.1.3保障其对所得收入的支配权; 29.1.4投资规模、期限;

29.1.5在对人体健康、环境损害较小的情况下开采矿产; 29.1.6保护、恢复自然环境;

29.1.7不对其它种类的生产、经营造成负面影响; 29.1.8地区发展、新增就业; 29.1.9补偿产生的损失。

29.2根据蒙古国政府的授权,由主管财政、地质矿产和自然环境问题的政府成员联合与投资者签订本法第29.1条规定的合同。

29.3前五年的投资额在5000万美元以上时,可以签订为期10年的本法第29.1条规定的合同;在1亿美元以上时,可以签订为期15年的第29.1条规定的合同;在3亿美元以上时,可以签订为期30年的本法第29.1条规定的合同。第三十条 与投资者签订合同

30.1投资者向本法第29.2条提到的国家中央行政机关报送有关签订本法第29.1条规定合同的申请及合同草案。并附上以下文件:

30.1.1前五年的投资额、期限、工厂的产能、产品的种类、开矿方法工艺方面的信息、可行性研究报告;

30.1.2该矿的储量已在国家储量统一登记中进行了登记的矿产资源专业委员会的记录。

30.2本法第30.1条规定的国家中央行政机关审查投资者的申请、合同草案、所附文件是否符合本法第29.3、30.1条规定的要求,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主体。30.3本法第30.1条规定的国家中央行政机关在接到投资者的申请、合同草案、所附文件后三个月内对其进行审查。如果有必要可以依据相关部门、专家的意见、结论,在再进行最长三个月的补充表述的基础上按本法第29.1条的规定与投资者订立合同。

30.4根据本法第30.3条的规定在投资合同上签字后,将有关该合同条件方面的通知送达蒙古银行和其他有关单位。

第五章 保持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持有权的条件

第三十一条 保持特别许可的持有权

31.1特别许可持有者有义务按本法第32、33条规定的条件、要求工作。如违反,将依据本法第56条的规定废除特别许可。第三十二条 特别许可费用

32.1特别许可持有者,每年要按照本法的规定交纳特别许可费用。32.2勘探场地每公顷的勘探特别许可费用金额如下:头一年为0.1美元;第2年为0.2美元;第3年为0.3美元;第4-6年分别为1.0美元;第7-9年分别为1.5美元。

32.3开采特别许可所属矿产场地每公顷的开采特别许可费用为15美元,而对于煤和普遍分布的矿产,每公顷为5美元。第三十三条 勘探工作支出的最低额度、对其进行确认

33.1勘探特别许可持有者每年在每公顷特别许可授予的该场地上要完成不低于下列额度支出的勘探工作:

33.1.1特别许可第2-3年为0.5美元; 33.1.2特别许可第4-6年为1.0美元; 33.1.3特别许可第7-9年为1.5美元。

33.2国家行政机关以该特别许可持有者的地质勘探工作年度报告和财务平衡报告为基础确认用于勘探工作的支出金额。

33.3必要时国家行政机关可实地检查用于勘探工作的支出金额 第三十四条 交纳特别许可费用

34.1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持有者在接到本法第19.6、26.3.2、26.3.3条规定的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交纳特别许可头一年的费用。

34.2特别许可持有者以颁发该特别许可的日期为准,每年提前支付下一年的费用。

34.3在进行该项支付时,特别许可费用数额的计算以在特别许可登记册上登记的场地面积为基础,不更改当年的费用额度。34.4交纳特别许可费用的日期按银行进行周转的日期计算,向国家行政机关提交了相关凭证后即算支付了特别许可费用。

34.5结算本法以美元表述的费用、支出时,遵循支付当天蒙古银行确定的正式汇率。

第六章 特别许可持有者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特别许可持有者的共同义务

35.1特别许可持有者,在进行矿产勘查、勘探、开采时履行本条规定的共同义务。如果违反,将承担本法第66.1.4条规定的责任。

35.2勘探特别许可持有者必须把下列文件放在进行勘探的现场: 35.2.1经过公证的勘探特别许可复印件; 35.2.2保护自然环境的规划、报告;

35.2.3经过国家行政机关和技术监督机关审查的勘探工作计划。35.3开采特别许可持有者要把下列文件放在矿区: 35.3.1经过公证的开采特别许可复印件;

35.3.2矿产开采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机关审查过的矿山工作计划; 35.3.3对自然环境影响状况的评估; 35.3.4自然环境保护规划; 35.3.5资产租赁和产品销售合同;

35.3.6关于确定矿区边界、设立永久界桩的文件; 35.3.7用地、用水合同。

35.4开采特别许可持有者从主管地质矿山问题的国家中央行政机关任命的委员会接受矿山后方可开始开采。

35.5特别许可持有者承担充分开采矿产储量的义务,禁止只以获利为目的挑选开采。

第三十六条 确定矿产场地的边界,立界桩

36.1开采特别许可持有者,依据本法第26.5条的规定在特别许可登记簿上登记后3个月内,按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的技术要求,确定矿场边界、设立永久界桩。由国家行政机关批准的主体测量矿场边界,并向该机关提交关于确定边界的报告。

36.2开采特别许可持有者要保护矿场界桩,在根据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更改场地边界的情况下,要采取措施转移另设界桩。第三十七条 保护自然环境 37.1特别许可持有者要履行有关保护自然环境的法律法规和本法第38、39条规定的义务。

37.2禁止在没有取得自然环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进行矿产勘查、勘探、开采,禁止在没有本法第35.4条规定的委员会决定的情况下开始矿产开采。如果在该问题上出现分歧,可以向技术监督机关提出申诉。

第三十八条 勘探特别许可持有者在保护自然环境方面承担的义务

38.1勘探特别许可持有者在保护自然环境方面承担以下义务:

38.1.1领到特别许可后30天内,同环境监督机关勘探场地所在县、区行政长官协商制定环保计划;

38.1.2本法第38.1.1条规定的计划中应包括以下措施:环境污染程度不得超过准许标准;通过回填、平整、绿化破坏的土地使其达到今后可以为公共用途利用的水平;

38.1.3将本法第38.1.1条规定的计划送交该勘探场地所在县、区行政长官通过;

38.1.4将按本法第38.1.3条规定通过的自然环境保护计划文本送交勘探场地所在地方自然环境监督机关;

38.1.5要及时登记勘探工作过程中产生的对自然环境造成的负面影响,反映在自然环境保护计划年度报告中。将该报告送交自然环境监督机关和当地县、区行政长官;

38.1.6本法第38.1.5条规定的报告要反映:在环保方面所采取的措施;勘探工作中使用的新技术、工艺;为预防可能对自然环境造成的负面影响对计划提出的修改意见;对环保计划的修改,需要县、区行政长官批准;

38.1.7为有权对环保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的国家和地方行政机关官员进入勘探场地、进行现场检查提供方便;

38.1.8要把相当于环保措施所需当年支出50%的资金存入相关县、区行政长官开立的专门帐户,作为履行环保方面所承担的义务的保证。

38.2县、区行政长官在收到本法第38.1.3、38.1.6条规定的计划及其修改意见后的10天内给予审查批准,并送至特别许可持有者。

38.3如果该特别许可持有者没有完全执行环保计划中指定的措施,县、区行政长官将要求其使用本法第38.1.8条规定的资金完成环境恢复工作。由特别许可持有者按无争议规定支付追加资金。

38.4如果特别许可持有者在环保计划执行完毕之后拿回该资金。特别许可持有者完全履行了自然环境保护计划规定的义务,则向其退还本法第38.1.8条规定的资金。第三十九条 开采特别许可持有者在自然环境保护方面承担的义务

39.1开采特殊许可持有者在自然环境保护方面承担下列义务:

39.1.1本法第24.1条规定的主体在取得开采特别许可之前,按评选办法获得开采特别许可的主体在拿到该许可后,均需进行对自然环境影响状况的评估,制定自然环境保护计划;

39.1.2通过对自然环境影响状况的评估,预先确定有关矿业活动过程中可能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造成的有害影响,并明确减少、消除有害影响的措施;

39.1.3自然环境保护计划中应包括下列综合措施:在对自然环境危害小的情况下进行矿山经营活动,预防对大气和水造成污染、对人和动植物造成负面影响;

39.1.4除本法第39.1.3条规定外,还应在自然环境保护计划中列入下列条款:

39.1.4.1有毒和可能导致中毒的物资材料的保管、监督; 39.1.4.2地表和地下水的保护、利用、蓄存; 39.1.4.3修建矿山废弃物围墙,保障矿区安全; 39.1.4.4本法第38.1.2条规定的恢复措施;

39.1.4.5与具体矿产经营活动特点有关的其它措施。

39.1.5将根据本法第39.1.1条制定的自然环境影响状况评估和自然环境保护计划送交主管自然环境问题的国家中央行政机关。

39.1.6自然环境影响状况评估和自然环境保护计划通过后,特别许可持有者将其复印件送交该矿所在地所属省、县、区行政长官和自然环境监督机关。

39.1.7逐项登记矿产经营活动对自然环境造成的负面影响,每年出具自然环境保护计划的实施情况和报告,分别送交主管自然环境问题的国家中央行政机构、当地省、县、区行政长官和专业监督机关。该报告应包括下列条款:

39.1.7.1自然环境保护方面所采取的措施; 39.1.7.2使用的新技术、工艺;

39.1.7.3因扩大工厂、增加生产能力可能对环境造成的负面影响;与此相关对环境影响状况评估和环保计划进行修改的意见。

39.1.8为有权对有关自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的国家和地方行政机关的官员进入矿区、实地检查提供方便。

39.1.9把相当于实施环保措施所需当年支出50%的资金存入主管自然环境问题的国家中央行政机关开设的专门帐户,作为履行环保方面所承担的义务的保证。

39.2主管自然环境问题的国家中央行政机关在接到本法第39.1.5、39.1.7.3条规定的文件后30天内进行审核批准,送交特别许可持有者。39.3如果未完全采取自然环境恢复措施,主管自然环境问题的国家中央行政机关将使用本法第39.1.9条规定的资金由专业机构完成自然环境恢复工作。由特别许可持有者按无争议规定支付追加资金。

39.4如果特别许可持有者完全履行了自然环境影响状况评估和自然环境保护计划中规定的义务,则向其退还本法第39.1.9要规定的资金。

39.5本法第39.3条规定的资金要在当年开采工作开始后一个月内汇入,主管自然环境问题的国家中央行政机关向当地县、区行政长官通报汇款情况。

39.6在本法第39.5条规定的期限内,如果未汇入本法第39.1.9条规定的资金,县、区行政长官有权停止该矿当年的开采工作。

39.7如果没有全部完成当年的恢复工作,县、区行政长官和技术监督机构有权联合不让其开始下一年度的开采工作。

39.8本法第38.1.8、39.1.9条规定的专门账户运转监督规定由主管自然环境问题的政府成员批准。

39.9在特别许可有效期内,如因其持有者使用新技术、工艺产生了负面影响自然环境的新条件、新情况,主管自然环境问题的国家中央行政机关应要求其对自然环境影响状况评估和自然环境保护计划进行修改。第四十条 送审修改后的环保评估、计划

40.1特别许可持有者在申请勘探特别许可延期时要重新拟订自然环境保护计划,在勘探特别许可期限结束前送交县、区行政长官审批。

40.2特别许可持有者在申请开采特别许可延期时要重新制订自然环境影响状况评估和自然环境保护计划,送交主管自然环境问题的国家中央行政机关审批。

40.3根据本法第38.2、39.2的规定审批本法第40.1、40.2条规定的计划、评估。

第四十一条 补偿财产损失

41.1如果在勘探和开采活动过程中对水井、冬牧地、当地个人和公共住宅、其他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造成了损坏,特别许可持有者应向其所有者和占有者全额赔偿损失,必要时负责支付相关的迁移费用。第四十二条 同地方行政机关的关系

42.1特别许可持有者同地方行政机关就保护自然环境、发展与开矿建厂相关的基础设施、增加就业方面订立合同开展工作。

42.2特别许可持有者可就本法第42.1条规定的问题与地方行政机关联合组织公众讨论。42.3可以从公民中选出负有对特别许可持有者经营活动进行公众监督义务的代表。

第四十三条 对劳动力方面的要求

43.1开采特别许可持有者有义务保障蒙古公民就业。该企业法人的外国公民不得高于总员工数量的10%。

43.2如果特别许可持有者录用外国公民的比例超出本法第43.1条规定的比例时,每个工作岗位每月缴纳相当于最低劳动工资10倍的费用。

43.3本法第43.2条规定的费用上缴当地县、区预算,用于教育和卫生领域。县、区公民代表呼拉尔通过此方面的规定。第四十四条 保障卫生条件与安全

44.1特别许可持有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采取具体措施保证矿区工作人员的劳动保障、卫生条件和当地县、区居民的安全。第四十五条 关闭矿区时的要求

45.1如果特别许可持有者要全部或部分关闭矿区,应在不少于一年之前就此以公文形式通知技术监督机关。根据该机关制定的规定 做好准备工作,并采取以下措施:

45.1.1切实采取相关措施使矿场安全地用于公共目的,恢复自然环境; 45.1.2曾是矿区的地方用于公共目的时,如果可能发生危险,要采取预防措施;

45.1.3除当地行政机关或技术监督机关同意留在矿区的以外,将其他全部技术工具、设备和财产撤离场地。

45.2要在合适比例尺的地图上详细标明由于矿产生产而产生的、可能导致危险的地方,在矿区附近设置必要的标志、信号、警示牌。将地图交给技术监督机关和当地县、村、区行政长官。

第四十六条 贵重金属、宝石的登记、销售

46.1开采特别许可持有者须交国家化验监督机关确定开采的各种贵重金属、宝石的含量、质量,登记数量。

46.2根据本法第46.1条的规定,应登记的贵重金属、宝石清单及其含量质量确定、登记办法由政府批准。

46.3蒙古银行按照国际市场价格收购贵重金属、宝石。

46.4开采特别许可持有者通过蒙古银行可以出口所开采的贵重金属、宝石。46.5如果开采特别许可持有者开采了400克以上重量,或虽然比它轻但是是形状特别珍稀的自然黄金和稀有颜色、形状的宝石,有义务将其以奖励价卖给蒙古银行国家宝库。第四十七条 矿产资源开采费用

47.1开采特别许可持有者根据从矿床开采销售的、或为销售发运的、开采的各种产品的销售金额计算出矿产资源开采费,上缴国家和地方预算。

47.2按以下规则计算本法第47.1条规定的销售金额:

47.2.1如果出口了产品,以国际贸易公认的当月平均价确定原则为基础,遵照该产品或类似产品的国际市场价格;

47.2.2如果是在国内销售或供国内使用,则以该产品或类似产品的国内市场价格为基础;

47.2.3如果无法确定销往国内、外市场的产品的市场标准价,则以特别许可持有者申报的销售收入为基础。

47.3矿产资源开采费的额度如下:

47.3.1内销的煤和普遍分布的矿产资源开采费用相当于从该矿床开采销售的、或为销售发运的和开采产品的销售金额的2.5%;

47.3.2本法第47.3.1规定以外的其它矿产资源的开采费用相当于从该矿床开采销售的、或为销售发运的、开采产品的销售金额的5.0%。

47.4勘探特别许可持有者把在勘探工作过程中试生产所得产品的种类、数量向技术监督机关登记并获得批准的基础上,可以进行销售。在这种情况下,与开采特别许可持有者一样交纳矿产资源开采费用。

47.5本季度开采销售的、为销售发运的、开采的矿产资源开采费,由开采特别许可持有者在下个季度支付。

47.6开采特别许可持有者每个季度都要按技术监督机关印制的式样把本季度开采销售的、为销售发运的、开采产品的数量、销售额计算的依据、费用总额如实编制报告,公证后送交该机关。

47.7由政府参照出口产品种类向公众公布可作为出口产品销售额依据的确定国际标准价的交易所名单。第四十八条 提交信息、报告

48.1勘探特别许可持有者在下面指定的期限内准确填制好以下信息、报告、计划并报送国家行政机关和技术监督机关:

48.1.1自颁发勘探特别许可之日起30天内报送勘探工作计划;

48.1.2 按国家行政机关印制的式样按勘查和勘探阶段区分填写年度勘探工作报告,在报告截止期限之后的30天内报送;

48.1.3每年1月20日前报送本法第44条规定的与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48.2本法第48.1.2条规定的报告要附有:对该场地进行的粗略勘查、地球物理、地球化学、钻探和其他各种工作的数量、成本、支出、与劳动力有关的信息,还要附有勘探工作的成果,在该场地所做工作的示意图。该图要和国家地质测绘骨干网相连。

48.3勘探特别许可持有者要在特别许可的期限结束前,根据制式的格式、要求编制矿的储量、勘查、勘探成果的统一报告,连同原始材料提交国家行政机关。

48.4国家行政机关在请研究人员对本法第48.3条规定的报告提出的矿产储量做出结论的基础上,做出把该储量登记在资源国家统一登记薄上的决定。

48.5国家行政机关有权要求特别许可持有者补报缺少的信息、报告。48.6开采特别许可持有者要下列期限内向国家行政机关报送以下信息、报告:

48.6.1在拿到开采特别许可后的60天内提交开采该矿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48.6.2每年9月份之内印制的式样提交下一年度生产的基本指标; 4.1.48.6.3在下一年的2月15日前按印制的式样提交当年业务报告,通过矿山测量学测量确定并被批准的矿山工作基本指标和图表。

48.7本法第48.6.3条规定的报告要包括以下几点:

48.7.1工作日、工作人员的数量;涉及特别许可持有者所有权的合同、协议;

48.7.2矿山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储量变化估算、矿山工作期限、生产流程、扩建、更新工作;

48.7.3开采出的矿石,生产的、运出的、销售的产品数量,销售价格,购买方的信息,当年投入的资金,开采支出,矿产资源开采费用交纳信息,有关使用的机械设备、其它资产的信息;

48.7.4本法第44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

48.8特别许可持有者向相关机构报送本法第38、39条规定的自然环境保护计划的执行情况和报告。

48.9特别许可持有者根据税务机关印制的报表按增长额每季度编制本法第48.7.3条规定的矿产资源开采费报告,在下一季度头一个月20日前呈报税务机关;年度最终报告在下一年1月20日前呈报税务机关。特别许可持有者要在确定的期限内如实提交本法第44.2条规定的信息报告,并分送技术监督机构和地质、矿山机构各一份。

48.10特别许可持有者在下一年第一季度内向公众公布当年销售的产品数量、向国家和地方预算交纳的税收、费用金额。

48.11本法第48.6.2、48.6.3条规定的格式由国家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七章 转让、抵押特别许可

第四十九条 转让特别许可 49.1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持有者根据《民法》《公司法》《联合法》的规定以重组、合并形式改制的情况下,可以向新产生的权力继承者转让特别许可;所属公司、子公司可以向总公司转让特别许可。

49.2 在有凭证表明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出售勘查勘探方面的原始资料、报告等信息并已完税的情况下,勘探特别许可持有者可向购买者转让其持有的特别许可。

49.3在有凭证表明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出售该矿连同相关的技术设备、文件并已完税的情况下,开采特别许可持有者可向购买者转让其持有的特别许可。

49.4根据本法第49.1-49.3条的规定,特别许可转让方按批准的格式提出转让申请。并附上以下文件:

49.4.1拟转让的特别许可;

49.4.2证明特别许可受让主体满足本法第7.1条规定要求的文件; 49.4.3证明特别许可受让主体同意因特别许可转让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文件;

49.4.4如果是转让开采特别许可,需要有关对该场地开采区域进行了恢复的自然环境监督机关的证明;

49.4.5将恢复自然环境所需的支出汇入了本法第38.1.8、39.1.9条规定的帐户的金融凭证;

49.4.6向国家行政机关报送了勘探工作计划、报告的文件; 49.4.7服务费支付凭证。

49.5国家行政机关接到本法第49.4条规定的申请后,应立即进行登记并明确以下事项:

49.5.1申请书是否符合本条规定的要求; 49.5.2转让的特别许可是否有效;

49.5.3特别许可受让主体是否符合本法第7.1条规定的要求; 49.5.4是否按期交纳了特别许可费用;

49.5.5支出是否不少于本法第33条规定的勘探工作最低支出额度。49.6国家行政机关在登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本法第49.5条规定的工作,做出下列决定之一种:

49.6.1如果没有违反法律,登记特别许可转让,并在该特别许可上做相应记录;

49.6.2如果申请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要求,要求申请主体提交补充信息; 49.6.3如特别许可受让方无权持有该特别许可,或者拟转让的特别许可是无效的,则拒绝接受申请,退还相关文件并给予答复。49.7在特别许可持有者根据《民法》、《公司法》、《联合法》的规定以分立、独立的方式改制的情况下,国家行政机关收回该特别许可。依据本法第10.1.2条规定的评选办法解决特别许可。

49.8如果特别许可持有者虽然按本法第49.7条的规定进行了改制但保持了本法第7.1条规定的要求,享有重新获得该特别许可的优先权。

49.9在明确特别许可受让主体本法第32.2、32.3、33.1条规定的费用、支出时,继续计算之前所负担的费用,并从特别许可转让的下一年度开始计算。

49.10如果与特别许可相关的争议正在法院进行审理,法院宣判之前禁止转让特别许可。

49.11国家行政机关就特别许可转让已经登记分别通报技术监督机构、主管税务问题的国家行政机关,并在日报上发表。第五十条 特别许可所属场地具体部分的转让

50.1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持有者可把该许可所属场地的具体部分按本法第49条规定的条件、要求、办法转让给有权持有特别许可的其它主体。转让的和剩余的场地面积、形状、位置应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要求。

50.2依据本法第50.1条规定进行的场地具体部分的转让,要按本法第49.6.1条的规定向国家行政机关登记。

50.3场地具体部分转让登记申请书,要反映转让场地位置方面符合本法第17、24条规定要求的信息,并附上服务费支付凭证。

50.4国家行政机关要审查转让的场地是否完全包括在转让主体所持特别许可所属场地内。

50.5国家行政机关按下列规定办理本法第50.2条规定的登记:

50.5.1要把转让的和剩余的场地位置、角点的坐标分别登记在特别许可登记薄及其图纸登记薄上;

50.5.2在场地转让主体的特别许可上记录转让场地的面积及与此相关的其它事项;

50.5.3向场地具体部分受让主体颁发该场地的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50.6国家行政机关通知本法第49.11条规定的机构已按本法第50.5条的规定进行了登记,并在日报上发表。第五十一条 抵押特别许可

51.1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持有者为得到开展矿产勘查、勘探、开采业务所需的资金、解决投资问题,可以把特别许可连同勘查勘探工作成果报告、地质研究信息、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文件及法律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抵押给银行、金融机构。特别许可不能单独抵押。51.2特别许可持有者要把一份抵押合同与申请、特别许可一起送交国家行政机关。

51.3如果特别许可抵押合同符合本法规定的要求,国家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登记,在登记簿中要对特别许可号、持有者和特别许可抵押权人的名称、地址。该特别许可交由抵押者保管。

51.4抵押合同终止后,特别许可持有者提出特别许可抵押注销登记申请,并把申请连同下列文件送交国家行政机关:

51.4.1抵押者出具的证明该特别许可持有者履行了基本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的文件;

51.4.2抵押的特别许可。

51.5国家行政机关在接到本法第51.4条规定的文件后,登记特别许可抵押合同已经终止。

51.6特别许可抵押权人不承担与该特别许可相关的义务。

51.7由于特别许可持有者没有履行抵押合同规定的义务,或根据本法第22、28条的规定具备了特别许可到期的条件时,国家行政机关应就此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有权首轮提出将特别许可转让给本法第7.1条规定的有资质主体的申请。

51.8国家行政机关应在特别许可有效期结束至少14天前就此通知特别许可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在接到该通知后10天内根据本法第51.7条规定向该机关提交转让特别许可方面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 依据抵押合同把特别许可转让给其它人

52.1在抵押人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情况下,如果抵押权人希望将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转让给有资质的其它主体,可以根据本法第49条的规定向国家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附上下列文件:

52.1.1抵押权人依据本法第51.7条规定提出的意见;

52.1.2 特别许可受让主体同意转让接受与本法第51.1条规定的特别许可一同抵押的文件、财产的证明;

52.1.3抵押的特别许可;

52.1.4证明特别许可受让主体符合本法第7.1条规定要求的文件; 52.1.5特别许可受让主体同意由于受让特别许可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的证明。

52.2国家行政机关审查本法第52.1条规定的文件,做出有关登记特别许可转让的决定。

第八章 特别许可的终止 第五十三条 特别许可终止的根据

53.1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在以下情况下终止: 53.1.1特别许可的有效期结束;

53.1.2特别许可持有者按本法第54条的规定,全部退还了特别许可授予的场地;

53.1.3国家行政机关废止了特别许可。

53.2在特别许可持有者将该特别许可授予场地的具体部分退还时,对于该场地来说特别许可即行终止。

53.3特别许可持有者不因特别许可终止而被免除保护、恢复自然环境,关闭矿山等方面依据本法第38、39、45条和自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承担的义务。

53.4特别许可终止时,曾经持有它的主体要把特别许可退还给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本法规定可重新向该场地颁发特别许可。

53.5根据本法第45.1.3条的规定留在勘探场地和矿区的机械设备、建筑设施、其他财产的所有权问题按民法规定解决。第五十四条 全部退还特别许可所属场地

54.1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持有者按国家行政机关批准的格式提出申请,可全部退还特别许可授予的场地。

54.2全部退还场地的申请书应附有:履行了保护自然环境、出具信息报告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和达到了关闭矿区的要求的证明文件。

54.3国家行政机关在接到本法第54.1条规定的申请后,应立即审查特别许可持有者是否符合本法第54.2条规定的要求,将其登记在特别许可及其图纸登记簿上,进行相应的更改。

54.4特别许可持有者全部退还该特别许可授予的场地后,要把特别许可退还国家行政机关。

54.5国家行政机关要把全部退还特别许可授予的场地的情况通知相关机构,并在日报上发表。

54.6特别许可持有者全部退还场地后两年之内无权再向该场地提出申请。第五十五条 退还特别许可授予场地的具体部分

55.1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持有者可以根据本法第条规定的办法自愿退还该许可授予场地的具体部分。

55.2特别许可持有者按国家行政机关批准的格式,提出退还某场地具体部分的申请,连同该场地的证明一起送交该机关。退还勘探场地具体部分时,该场地说明书要符合本法第17.2条规定的要求;退还矿区具体部分时,要符合本法第24.4规定的要求。55.3退还场地具体部分的申请书,应附以下文件: 55.3.1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

55.3.2当地县、区行政长官和自然环境监督机关出具的特别许可持有者已全部完成在退还场地所承担的环保义务的证明;

55.3.3本法第48.1.2、48.6.3规定的报告。

55.4退还特别许可授予场地的具体部分之后,剩余的场地要符合本法第17.2、24.4条规定的要求。

55.5如果符合本法第55.2-55.4条规定的要求,国家行政机关登记申请,对该特别许可进行相应的更改,由此视为退还了场地的具体部分。

55.6国家行政机关就退还了某特殊许可授予场地的具体部分通报相关机构,并在日报上发表。

55.7已退还场地的具体部分不能作为降低或退补此前支付的特别许可费用的依据。

55.8特别许可持有者在退还场地的具体部分后两年之内无权再次向该场地提出申请。

第五十六条 废止特别许可

56.1国家行政机关依据下列基础可废止特别许可:

56.1.1特别许可持有者不符合本法第7.2、31条规定的要求; 56.1.2特别许可持有者没有按期足额交纳特别许可费用;

56.1.3根据本法第13.1.3条规定勘探场地和矿区被征为储备地和特殊用地,补偿款已全部支付给特别许可持有者;

56.1.4当年完成的勘探工作支出少于本法第33条规定的勘探工作最低支出额度;

56.1.5考虑到地方行政机关提出的特别许可持有者没有履行恢复自然环境义务方面的意见,主管自然环境问题的国家中央行政机关做出结论的。

56.2国家行政机关确定废止特别许可的依据后5个工作日内就此通知特别许可持有者。通知中要明确指出废止特别许可的依据。

56.3如果不同意本法第56.2条规定通知中指出的依据,特别许可持有者应将此方面的证明文件送交国家行政机关。

56.4国家行政机关对本法第56.3条规定的文件进行审查,如果理由成立,作废废止特别许可的通知;如果理由不成立,废止特别许可,向持有者通报这些决定。56.5如果特别许可持有者不服依据本法第56.4条规定做出的废止特别许可的决定,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行政案件审判法第46.1.3条的规定,法院不得让废除该废止决定。

56.6如果特别许可持有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宣判前不得向该场地重新颁发特别许可。

56.7如果废止的是勘探特别许可,国家行政机关应将其通报技术监督机关;如果废止的是开采特别许可,国家行政机关将其通报主管税务问题的国家行政机关,并在日报上发表。

第九章 信息、费用分配、补偿、财务登记的特点

第五十七条 了解与矿产有关的信息、登记

57.1有兴趣者有权在工作时间在专门的房间了解特别许可及其图纸登记情况。

57.2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特别许可持有者的希望在特别许可有效期内可以把特别许可持有者编制的勘探报告、矿产开采信息、可行性研究报告列为秘密。在交予信息、报告时可就保密方面签订合同。

57.3除根据国家秘密法、机关秘密法、个人秘密法规定的依据和办法,禁止泄露、公布、向公众通报本法第57.2条规定的保密信息。

57.4主管地质矿产问题的国家中央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开自然环境影响状况评估,自然环境保护计划、报告,可能对自然环境和人体健康产生有毒影响的化学物质和其它物质使用方面的信息,该信息通过电子形式发布。第五十八条 矿产资源开采费的分配

58.1矿产资源开采费上缴国家和该矿所在地方预算。

58.2矿产资源开采费的10%分配给当地县、区预算,20%分配给当地省、市预算,70%分配给国家预算。分配给地方的矿产资源开采费数额不超过省、市、县、区当年的预算数额。

58.3分配给国家预算的矿产资源开采费的最高30%的比例,分配给地质矿山领域。

58.4政府通过矿产资源开采费的缴纳、分配、支配办法。第五十九条 特别许可费的分配

59.1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费上缴国家和该勘探场地、矿点所在省、市、县、区预算。

59.2特别许可费的25%分配给当地县、区预算,25%分配给当地省、市预算,50%分配给国家预算。59.3政府通过特别许可费的缴纳、分配、支配办法。第六十条 利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了勘探的矿点的补偿

60.1正在开采利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了勘探、确定了储量在国家统一登记中进行了登记的矿点的特别许可持有者,从开始进行开采时计起在合同的基础上向国家预算补偿国家预算用于勘探工作的支出。

60.2所有矿的详细勘查、勘查评估工作分摊到该场地的支出、国家预算用于勘探所有阶段工作的支出分别计入利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的勘探工作支出。

60.3根据国家和地方所有法的规定,对于私有化的企业,将分摊到该矿已开采矿产量的勘探支出从利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的勘探工作支出总额中等比例扣除,补偿分摊到剩余储量的勘探支出。

60.4不向利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了勘探、确定了储量在国家统一登记中进行了登记的矿点颁发勘探特别许可。

60.5补偿合同应规定补偿的总额度、期限、每年补偿的额度。60.6每年的补偿额度基于当年所生产的产品数量进行计算。

60.7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补偿完毕时,超期每天按未支付补偿总价的0.1%计算滞纳金。

60.8政府通过补偿额计算和支付规定。

60.9如果在接到国家行政机关有关履行补偿合同义务通知后的30天内,未支付本法第60.1、60.7条规定的补偿、滞纳金,废止特别许可,并向该特别许可授予场地宣布评选。

第六十一条 矿业生产财务、统计的特点

61.1特别许可持有者把在该特别许可授予的场地上进行勘探工作的支出和准备矿区投产的支出,于生产开始后的五年内以固定金额计入生产支出,并建立扣款基金。

61.2特别许可持有者把与持有、转让开采特别许可和受让场地有关的费用在该特别许可有效期内每年以同等金额计入生产支出,并建立扣款基金。

61.3特别许可持有者对矿业生产中所使用的基本资产建立折旧扣款基金。61.4矿业生产具体年份出现的亏损,在该亏损出现的财务年度结束后的二年内,从分摊税款的收入中扣除。

61.5在建筑设施使用期间内以固定金额建立特别许可持有者投入生产和基础设施建设的资产的亏损扣款基金。与此相关的支出,计入该财务年度的生产支出。

61.6为进行矿业生产而必须花销的各种修理费,计入生产支出。61.7与实施本法第61.1-61.6条相关的规章制度,由主管财政问题的国家中央行政机关制定。

第十章 与特别许可相关争议的裁决

第六十二条 场地边界争议的裁决

62.1特别许可持有者之间发生的场地边界争议,由国家行政机关裁决。62.2国家行政机关给予争议各方书面表达自己的立场、相互解释自己依据的条件。

62.3国家行政机关审查特别许可及其图纸登记薄中有争议的各个场地之间是否有任何重叠的情况。如认定有重叠,以特别许可持有者第一份申请书和场地边界测量报告为基础检查场地边界及角点坐标是否进行了正确登记。

62.4如果认定测量结果存在重叠,国家行政机关对最后领取的申请书授予的场地进行适当更改,消除重叠。

62.5请国家行政机关批准的主体对特别许可持有者场地的争议边界进行测定,与此有关的费用由过错方承担。

62.6国家行政机关审查有争议的边界及角点坐标,作出进行相应修改的决定,并就此通知争议各参与方。

62.7争议各方如果不同意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可向法院提出申诉。第六十三条 特别许可持有者与土地所有者、占有者、开采者之间产生的争议的裁决

63.1特别许可持有者与土地所有者、占有者、开采者之间,在进入、通过、开采该土地方面发生的争议,由法院根据民法、土地法的规定进行裁决。第六十四条 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

64.1特别许可持有者对于阻碍其行使本法授予的权利的国家机构、行政官员的作为或不作为,可向有关的上级机关、官员或法院提起诉讼。第六十五条 与投资合同相关争议的裁决

与按本法第29.30条规定签订的合同相关所产生的争议,按法律法规和蒙古国国际条约解决。

第十一章 责任追究

第六十六条 违反法律规定者所承担的责任

66.1违反有关矿产资源的法律法规,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授权的国家监察员视情节严重对过错者追究以下责任: 66.1.1没有特别许可的主体进行了矿产勘探、开采了矿产、销售了矿产品、使用了矿区时,没收非法所得收入或产品,并对该主体处以50-100万图格里克的罚款;

66.1.2没有按时提交本法第48条规定的信息、报告、计划,或者提交了虚假信息报告,对公职人员处以10-50万图格里克的罚款,对法人处以50-100万图格里克的罚款;

66.1.3对非法阻碍特别许可持有者行使法律法规所授予的权利的公民、公职人员、法人分别处以10-30万、50-100万、100-200万图格里克的罚款;

66.1.4如果没有履行本法第35条规定的公共义务,对公职人员、法人分别处以10-50万、50-100万图格里克的罚款,并责成补偿造成的损失;

66.1.5对不执行授权国家监察员为解决矿产勘查、勘探、开采活动中出现的问题而提出的合法要求的公职人员、法人分别处以20-50万、50-100万图格里克的罚款;

66.1.6对违反《稀有金属、宝石含量质量确定登记规定》的公职人员、法人分别处以10-25万、100-200万图格里克的罚款;

66.1.7如果特别许可持有者隐瞒了矿产开采数量、出于此目的签订了假合同、或者无缘由地以低价销售有意降低了或企图降低销售收入,对法人处以10-25万图格里克的罚款,计算矿产开采数量和销售价格差额,责成其补交国家收入;

66.1.8对故意销毁从矿区获得的样品、原始资料的公职人员、法人分别处以20-50万、50-100万图的罚款。

66.2法院对故意阻挠有权进行检查的公职人员执行公务的主体处以20-30万图格里克的罚款。

66.3屡次违反有关自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矿山安全生产章程时,授权国家监察员暂停特别许可持有者矿产勘查、勘探、开采业务2个月;在此期间没有解决问题时,将依据本法第56条的规定废止特别许可。

66.4开采特别许可持有者在活动中使用化学有毒物质、配制剂时,由于没有遵守法律法规、安全生产规定、技术规范而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牲畜动物造成严重损害的,根据本法第56条的规定废止特别许可,20年内不再向其颁发特别许可。

废止法律的法律

第一条 国家大呼拉尔1997年6月5日通过的矿产法即行废止。

第二条 本法从2006年07月08日通过的矿产法生效之日起开始实施。

第二篇: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本站推荐)

(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86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 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国家保护合法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

第四条 国营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营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

国家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

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第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七条 国家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

第十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登记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一条 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

第十三条 开办国营矿山企业,分别由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国营矿山企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对其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特定矿种的采矿许可证,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营矿山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对其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办法,个体采矿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

第十五条 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第十六条 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区的范围依法划定后,由划定矿区范围的主管机关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十七条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十八条 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以及文化古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二十条 区域地质调查按照国家统一规划进行。区域地质调查的报告和图件按照国家规定验收,提供有关部门使用。

第二十一条 矿产资源普查在完成主要矿种普查任务的同时,应当对工作区内包括共生或者伴生矿产的成矿地质条件和矿床工业远景作出初步综合评价。

第二十二条 矿床勘探必须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进行综合评价,并计算其储量。未作综合评价的勘探报告不予批准。但是,国务院计划部门另有规定的矿床勘探项目除外。

第二十三条 普查、勘探易损坏的特种非金属矿产、流体矿产、易燃易爆易溶矿产和含有放射性元素的矿产,必须采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普查、勘探方法,并有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的原始地质编录和图件,岩矿心、测试样品和其他实物标本资料,各种勘查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护和保存。

第二十五条 矿床勘探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六条 开办矿山企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第二十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第二十八条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二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

第三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三十三条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五章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国家指导、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断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营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也可以按照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

第三十六条 在国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下,经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可以开采该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但是必须按照规定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对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给予吊销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法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法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本法施行以前,未办理批准手续、未划定矿区范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申请补办手续。

第三篇:贯彻落实《矿产资源法》情况汇报

各位委员、各位代表:

xxx局在县人大的关心和支持下,在县委、县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部门的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全局,坚持依法行政、清正廉洁、深化改革、狠抓落实,做到保护资源更加严格规范、保障发展更加持续有力、维护权益更加切实有效、服务社会更加全面优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颁布已经20年了,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为我县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促进了全县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县矿业生产在依法开采、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等方面取得了一定成绩,矿业关系逐步得到了理顺,矿业秩序取得了进一步好转,我们重点做了以下五个方面的工作。

一、注重法律法规的学习和行政执法水平的提高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要依赖于法制化。为了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逐步走向法制化,一方面,我们重视抓好全县国土资源管理队伍的思想素质和业务素质建设,不断提高国土资源行政执法能力和依法行政能力。近几年,我局矿产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先后办理了多起案件,没有出现一起行政复议的,也没有引起一起行政诉讼的。另一方面,注重对国土资源系统人员的培训力度,以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地开辟学习教育培训途径,通过聘请市法制办老师、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人员对全局干部职工开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知识讲座,来提升国土资源工作管理水平。三方面是结合“3.19”《矿产资源法》宣传日,采取发表电视讲话、出动宣传车深化矿区、乡村、悬挂宣传条幅、印发矿法宣传材料等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进行大力宣传。

二、注重夯实基础,规范管理

这方面我们主要抓了三件事:第一件事是开展矿产资源储量核查工作。储量管理是矿产资源管理的核心,是矿产资源合理利用和经济决策的依据。近两年,我们开展的矿产资源储量核查,其目的有两个:一个是解决矿产资源储量不实的问题,真正搞清资源储量家底;另一个正式启动《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为建立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管理打好基础。第二件事是全县矿区范围的实测工作。由于历史和技术性的原因,我县的部分矿区实际范围坐标没有明显的界桩标志,给管理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因此,我们从2002年起就组织具有测绘资格的测量单位对全县所有矿山的矿区范围从新进行实地测量定位,并栽上明显界桩标志。第三件事是不断完善采矿权人报告审查制度。做到严格认真、实事求是、不走过场,真正反映矿山企业开发利用情况。2005年底全县共有各类矿山企业86家,按规定应参加报告审查的有86家,全部参加了报告审查,其中,由市局直接审查47家,合格率达到100%。通过报告审查全面反映和掌握了矿山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根据采矿权人报告审查,全面反映和掌握了我县矿山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及时调整了矿山企业的“三率”指标考核、资源补偿费征收系数等一系列规定。所有这些均为规范矿产资源管理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三、注重矿业权市场的建设和完善

继我们在全省首先持牌出让第一宗探矿权之后,又在2002年研究制定了《陕县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并以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2005年,全县通过挂牌出让方式新立矿山5个,有偿延续采矿许可证1个,共发放采矿许可证6宗,收缴采矿权出让金15万余元。目前,通过公开、透明、竞争等市场化运作方式配置资源在全县已成风气,良好的矿业权市场秩序已初步形成。

四、注重地质勘查与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截止2005年底全县范围内先后设置了36个探矿权,总体上看,勘查秩序良好。但还存在着“圈而不探”或“以采代探”的情况。为此,我们一边注重平时巡查,一边开展报告审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在地质环境方面,我们着重从两个方面予以加强。一方面是在全县建立了汛期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制定了汛期地质灾害防治预案,成立了防治应急分队,完善了灾害速报制度、巡查制度、灾害预警预报制度,从而收到良好效果;另一方面是切实加强矿山地质环境工作,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示范点。2004年我局向省国土资源厅申报的《河南省渑池铝钡土煅烧厂杜家沟铝土矿(北段)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立项报告》获得批准立项、实施,共投入140万元,预计到今年6月底全部竣工。恢复后的矿山环境,达到改善矿区生态环境,实现绿色矿山的战略目标,为构建和谐陕县“创建生态示范县”打下坚实基础。

五、注重矿业秩序的整顿治理

俗话说,长治才能久安。矿业秩序的治理不可能一劳永逸,必须常抓不懈。为此,我局矿管一线同志长年巡查不断,对违法违规行为,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矿业行政

执法力度在不断地加大,去年全县公安系统对违法采矿者行政拘留就达8人之多。随着煤铝矿产资源市场形势的好转,受经济利益驱动,我县范围内煤铝采矿秩序在短期内出现了混乱。一时,无证采矿曾达50多家,可谓“空步活跃”,针对这一情况,我们在县政府领导的大力支持下,联合公安、电力、煤炭、安监、法院、乡镇人民政府等多个部门迅速行动,采取果断措施,严厉打击了非法无证采矿行为,达到了明显效果。2004年8月依法查处xxx市轻纺工业公司xxx铝矿非法转让矿产资源案件;2005年5月对xxx及其合伙人xxx等人非法采矿立案查处并经xxx市检察院批准逮捕;2005年11月份在xxxx乡xxx村查处xxx及其工头和炮工违法使用爆炸物品和导火索、非法开采煤矿,受到陕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有效遏制了违法采矿行为的上升势头,维护了正常的矿业秩序。

虽然,我们在贯彻落实《矿产资源法》过程中,取得了一定的成绩,《矿产资源法》已逐步深入人心。但是从我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总体情况看还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不少矿山企业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上水平还比较低,存在有采厚弃薄、采富弃贫、采易弃难等破坏浪费资源的行为;二是在有些乡镇、村私挖滥采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依然存在,既破坏了资源,又破坏了生态环境,并造成了严重的不安全隐患;三是矿产品加工利用程度低,使资源优势不能变为经济优势;四是采矿活动造成的地质灾害还没有引起全社会的足够重视;五是有些乡镇和县直有关部门对开采矿产资源依法监管的工作力度还比较薄弱,依法管矿没有全面到位。针对以上问题,我们在下一步的工作中,一是规范勘查单位的勘查活动,从严打击以采代探行为;二是严厉打击全县所有非法无证矿业活动,彻底根治我县正常的矿业秩序;三是积极配合各部门加大案件查处力度,从严打击非法采矿,为创建平安xxx,构建和谐社会,促进xxx县域经济发展提供坚强的资源保障。

第四篇: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推荐]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日期:2008-08-05 来源: 作者:系统管理员 发布部门:贵州省国土资源厅 点击数:685 【分类号】 112505199401 【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国务院

【颁布日期】 19940326 【实施日期】 19940326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地质矿产

【文号】 国务院第152号令

【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题注】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国务院授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全国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本细则。

第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和开采矿区范围,以经纬度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矿产资源法》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和高科技发展的需要,以及资源稀缺、贵重程度确定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划批准开采的矿种。

国家规划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建设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为建设大、中型矿山划定的矿产资源分布区域。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划定的,尚未列入国家建设规划的,储量大、质量好、具有开发前景的矿产资源保护区域。

第七条 国家允许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八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章名】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和开采审批

第九条 勘查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

勘查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

第十条 国有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开采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的矿产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时,应当持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开采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

第十一条 开办国有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

(二)有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资源利用方案和矿山环境影响报告);

(三)有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四)有矿山设计;

(五)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

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规定,对申请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根据前款所列条件审查合格后,方予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的审查批准、采矿登记,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或者私营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二)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三)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四)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五)矿长具有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

第十四条 申请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二)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三)有相应的矿产勘查资料和经批准的开采方案;(四)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章名】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十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规划。全国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在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勘查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

全国矿产资源勘查计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资源勘查计划,分别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法律对勘查规划的审批权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二)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三)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四)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五)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六)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七)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探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

(二)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等情况;

(三)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四)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五)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

(六)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八)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可以对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进行开采;但是,应当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机关、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项目主管部门提交论证材料,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供矿山建设使用的重要大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大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二)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勘查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复。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取得临时使用土地权后,在勘查过程中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以补偿:

(一)对耕地造成损害的,根据受损害的耕地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量,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逐年给以补偿,并负责恢复耕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二)对牧区草场造成损害的,按照前项规定逐年给以补偿,并负责恢复草场植被,及时归还;

(三)对耕地上的农作物、经济作物造成损害的,根据受损害的耕地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量,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给以补偿;

(四)对竹木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株数,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逐株计算,给以补偿。

(五)对土地上的附着物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的程度,以补偿时当地市场价格,给以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没有农作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荒岭、荒坡、荒地、荒漠、沙滩、河滩、湖滩、海滩上进行勘查的,不予补偿;但是,勘查作业不得阻碍或者损害航运、灌溉、防洪等活动或者设施,勘查作业结束后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人之间对勘查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特定矿种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裁决。

【章名】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四条 全国矿产资源的分配和开发利用,应当兼顾当前和长远、中央和地方的利益,实行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 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在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组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对全国矿产资源的分配作出统筹安排,合理划定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开发矿产资源的范围。

第二十六条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是对矿区的开发建设布局进行统筹安排的规划。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分为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

矿产资源行业开发规划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本部门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

矿产资源地区开发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并作出统筹安排,合理划定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开发矿产资源的范围。

矿产资源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应当报送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的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并附具矿产资源详查报告及论证材料,经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定,并联合书面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公告,并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确定或者撤销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并附具论证材料,经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矿产资源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矿山设计证书的单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用作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可以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但是应当有开采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

矿山设计必须依据设计任务书,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

矿山设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三十条 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二)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三)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四)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采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采;(二)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三)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五)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在有效期内,停办矿山而矿产资源尚未采完的,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并事先完成下列工作:(一)编制矿山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二)按照有关规定报销所消耗的储量;

(三)按照原设计实际完成相应的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采矿权人停办矿山的申请,须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有关证、照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关闭矿山,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开采活动结束的前一年,向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提出关闭矿山申请,并提交闭坑地质报告;

(二)闭坑地质报告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

(三)闭坑地质报告批准后,采矿权人应当编写关闭矿山报告,报请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行业规定批准。

第三十四条 关闭矿山报告批准后,矿山企业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地质、测量、采矿资料整理归档,并汇交闭坑地质报告、关闭矿山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按照批准的关闭矿山报告,完成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矿山企业凭关闭矿山报告批准文件和有关部门对完成上述工作提供的证明,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前,必须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并在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附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证明。在上述建设项目与重要矿床的开采发生矛盾时,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章名】 第五章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

第三十七条 国家依法保护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对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一)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二)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矿山闭坑后,经原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开采并不会引起严重环境后果的残留矿体;

(四)国家规划可以由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前款第(二)项所列矿产资源时,必须与国有矿山企业签定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矿山安全协议,不得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并不得影响国有矿山企业的生产安全。

第三十九条 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参照本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下列矿产资源:(一)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四十一条 国家设立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时,对应当撤出的原采矿权人,国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章名】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批准不符合办矿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矿山的;

(二)对未经依法批准的矿山企业或者个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

【章名】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地下水资源具有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的双重属性。地下水资源的勘查,适用《矿产资源法》和本细则;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水法》和有关的行政法规。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四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8月2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五章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第四条 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五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十二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五条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第十七条 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二十三条 区域地质调查按照国家统一规划进行。区域地质调查的报告和图件按照国家规定验收,提供有关部门使用。

第二十四条 矿产资源普查在完成主要矿种普查任务的同时,应当对工作区内包括共生或者伴生矿产的成矿地质条件和矿床工业远景作出初步综合评价。

第二十六条 普查、勘探易损坏的特种非金属矿产、流体矿产、易燃易爆易溶矿产和含有放射性元素的矿产,必须采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普查、勘探方法,并有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矿床勘探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第三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

第三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国家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断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也可以按照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

第三十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蒙古国-矿产资源法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