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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案件最新疑难问题分析5篇
编辑:枫叶飘零 识别码:21-787168 12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1-07 18:57:34 来源:网络

第一篇:婚姻案件最新疑难问题分析

婚姻案件最新疑难问题分析

一、由婚姻继承纠纷引发的房屋确权诉讼

(一)因婚姻继承纠纷引发的房屋确权诉讼类型

案例:天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离婚案引发系列房产案 该夫妻名下有十多套房产,深入调查后,发现该公司是做能源的,公司想对外进行投资,想投在房地产,想到按揭贷款,原则上是公民自然人购房,公司借用法定代表人、股东、妻子的名义来贷款购房,因法定代表人已购买过,因此已妻子名义购房,公司支付首付款和还贷。三四年后,房价上涨,妻子要求离婚分割房产。

公司做为原告起诉产权所有人,打确权诉讼,一套房子一个诉讼。

公司有两套账,一套给税务局看,一套真实账目,给税务局看的账目中都未列明房子和购房款。因此,在确权诉讼中如果将真实账目做为证据,则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股东等要承担税务、工商的法律责任。

1、夫妻为规避房屋限购令,借第三人名义买房,结果第三人发生纠纷或夫妻双方发生离婚纠纷; 第三人:同学、同事、远亲等。

2、父母与子女夫妻之间借名买房,因一方发生离婚或继承纠纷;

3、公司投资不动产,借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包括配偶)名义购房;

4、利用家人有经济适用房或限价房、房改房的购买资格,夫妻双方出资购房;

老人去世、离婚都会导致房屋权属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中规定,在此情况下,子女出资,登记在父母名下,在此情况下,房屋仍旧属于长辈。以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二)此类确权诉讼的审判认定思路

1、为规避法律的借名买房行为一般不支持诉求;

2、为利用政府住房照顾政策(经济适用房、房改房)的借名买房行为也不支持;

3、为规避银行借贷政策的借名买房一般会认可;

例:老人想买房,每月退休2000元,按揭贷款每月还5000元,此时老人多会借助子女名义,且子女单位可出具每月月收入证明,每月老人也能按时足额还贷。在这种情况下,银行并无损失。此时虽然有规避政策,但买房、卖方都未受伤害,对社会不良影响不大,因此法院一般认可。

4、确权诉讼确定房产的权属后,才能在离婚诉讼或继承诉讼中进行分割;

处理步骤:先确权,对离婚诉讼申请中止审理,等确权诉讼有结果后,再回到离婚诉讼。

【夫妻婚内确权诉讼】丈夫名下有套房,妻子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妻子目的:保全财产。

(1)第一次诉讼驳回离婚请求后,再距离第二次离婚诉讼的间隔期间,财产已经解冻,对方可能转移财产。事后凭法院判决书到住建委可以直接在房产证上加上自己的名字。此时的确权诉讼弥补了这个功能。

(2)当初买房时资金有问题,尤其是一方是公司企业主,支付时用公司支票,第三方往来支付。男方可能跟公司、第三人恶意串通,起诉到法院做一个虚假确权诉讼。原被告均无异议,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法院不一定会追加妻子为被告。此时不动产就被判给公司或第三方,男方转移了财产。

(三)上述类型诉讼的举证要求通常要求证据围绕以下三点:

1、借名购房双方曾在当时(买房时)达成过合意(书面合同、录音、第三方证据); 例:公司借法定代表人名义购买不动产证据

(1)股东大会决议

(2)被借名人与公司签订的借名协议(非典型性合同)

(3)实际购房方的全部出资(首付款、按揭、相关税费、公共维修基金等一系列费用票据),名义购房方的未出资

2、实际购房方全部出资,名义购房方未出资;

3、购房方是否持有购房收房全部凭证(包括合同、按揭合同、物业管理合同等);

4、房屋购买后的实际使用人是谁;(水费、电费、供暖费、物业管理费、停车位等)

5、借名购房的原因是否合理或合乎国家相关法律政策。这一点需要律师做尽职调查,从逻辑和理由上给法官支持。

例:香港人在大陆买房时借第三人名义买房。因大陆对港籍人士购房有限制,且银行贷款比例要比大陆境内的人比例高很多。如购200万房,港籍只能申请100万,有相关政策。律师去贷款银行做尽职调查查明了这个政策(按揭贷款时银行政策)。

总结:凡是规避法律、法规违反国家政策的法院一般不支持。

二、经济适用房和两限房的分割

(一)含义:

1、经济适用住房,根据2007年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条,其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2、两限房,即限房价、限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其是指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住房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建设单位通过公开竞争方式取得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供应对象为本市中等收入住房困难的城镇居民家庭、征地拆迁过程中涉及的农民家庭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家庭。

(二)特点:

1、产权主体特殊。

2、产权性质特殊。能办理产权证,但产权证上需要特别注明“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住房”。在获得产权证的5年内,产权为有限产权,不得出租、不得自由交易,5年后才能获得完全产权。

3、产权交易特殊。对首次进入市场出售有特别的管理规定:5年的限售期。除完成一般商品房的契税外,还需按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有时候还可能规定,如果上市交易,政府优先回购权(政府价格为买时的价格)。经济适用房,在限售期满后上市出售的,政府享有优先回购权。(进入机制完善,退出机制在完善中)国家正在完善这些房屋的退出机制。政府是否回购,死亡后是否能给后代继承,因为后代不一定满足经济适用房申请的条件。

(三)离婚案件中的分割

1、由于经济适用房和两限房的申购以家庭为单位,在核准的面积范围内才享有价格优惠,而其核准的面积是与家庭人口数挂钩,因此该房屋中可能包含其他家庭成员的优惠,如果家庭其他成员有共同出资购买,那么该房屋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应另案进行析产诉讼,分割出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后,再对该夫妻财产份额进行处理。

2、难点:在5年限售期内的经济适用房,应如何进行?

A.依竞买价进行补偿;

B.依市场评估价进行补偿 ;能否评估?法院暂时无结论。但有些案例中可以评估。但是这个评估不能比照同等地段的普通商品房,因为权利有瑕疵。

在5年限售期满后上市交易的,需要按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房(或两限房)差价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那么,在未满5年即按市场价分割该房的情况下,计算补偿时,是否应在该房的评估价格中扣除未来上市交易时所应交纳的土地相关价款呢?

C.政府部门回购,分割回购款。

三、婚姻纠纷中各类股权纠纷律师实务

(一)因婚姻纠纷导致的股权纠纷类型

1、夫妻一方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包括婚前取得股权或婚后取得股权两种形式),离婚时要求分割该股权或要求分割该股权的收益;

(案例:赶集网离婚后财产分割案)例:夫妻双方在美国办理离婚,但未对在男方名下的赶集网做分割,后女方在国内想起诉分割,但发现公司股权已经全部被转移到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弟弟名下,女方代理律师提起了股权转让效力之诉。男方律师起诉到北京某区法院,要求法院认定男女方婚姻登记无效,要求终止股权转让效力之诉。

2、夫妻一方持股公司对N个子公司控股;(案例:贵州某集团公司股权分割案)多见于大的民营企业。母公司有夫妻一方持股,母对十多家子公司都有投资,子公司还有其他投资人。

3、夫妻双方均为公司股东;(案例:浙江龙威公司案)

公司股东为夫妻子三人,起诉至法院要求对股权分配,法院应男方申请将公司资产全部做了冻结,但是提供的担保是工资的资产,官司持续三年,公司破产。

4、夫妻某一方委托第三人代为持股,一方否认股权,另一方主张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案例:鄂尔多斯能源企业老板离婚案)

例:母公司,丈夫股权70%,妻子股权20%,小姑子10%(未实际出资),10%股权代表10个亿,实际由夫妻出资。律师代理此案时,需告知当事人是否主张该10%,若主张则先通过隐名显名股东打确权诉讼,然后继续离婚案件,分割财产。

5、夫妻一方为国内上市公司股东;(沃华医药实际控制人离婚案,三一重工股东离婚事件,蓝色光标股东离婚事件)证监委出台的关于以继承和夫妻离婚上市公司股份的非交易市场规则。上市公司股东3年、5年内股份不可转让例外。

妻子是六家公司股东,妻子将股权都转让给了姐姐,手续都做完后妻子起诉离婚,男方提起6个股权转让效力诉讼,主张妻子和姐姐恶意诉讼。法官支持了男方的请求。

6、夫妻一方为境外上市公司股东。(土豆网实际控制人离婚案)

土豆网实际控制人和妻子已办理离婚,但对土豆网的两个核心牌照未做分割,妻子起诉到上海法院要求分割并冻结公司财产,公司上市要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主要股东股权在法律上无争议,因此土豆网上市受阻。最终以调解结案。八月后土豆重新申请上市。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中规定及实践中的难点

1、《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不能一致时如何未做规定,不能达成一致:(1)不愿将股权或部分转让给对方,(2)愿意转让,但转让金额不能达成一致。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2、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的证明 由谁负责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应该予以明确:

(1)如果持股配偶一方怠于将股权转让一事在公司股东大会上表决,那么法院是否应向其他股东发出书面通知,并当面征求股东意见?应当

(2)此种情况下,非股东配偶可否请求法院收集其它股东意见?可以

(3)如果因没有联系方式或下落不明等客观原因,法院通知不到公司股东的,该怎么办?股权分割还能继续下去吗?发公告

3、待分割股权价值的确定

申请法院对公司所有资产债务做评估,得到所有者权益 实践中确定股权价值的方法:

A.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

(1)评估范围的确定; 到男方公司名下评估,无人确定资产范围,也无权利监督。

方案:会计事务所入住时,要求法官、书记员、双方律师、当事人在场时交接。允许当事人提出质疑。

(2)评估方法的选定;

有好几种方法,结果并不相同。根据企业类型,公司着重点不同。

方案:事前带委托人去会计事务所,当事人叙述情况,建议采取哪种方法,法官如认为有道理,会转给评估机构。

(3)对评估结果的质疑。不建议当庭发表意见,庭后和专业机构联系,咨询有什么问题,有问题可以庭后提交专家意见,申请评估人出庭等才可能推翻评估结果,重新评估。

B.由法院确定价值:双方的举证责任及认定,法院的调查权 评估耗时长,三四个月,易遭到公司抵制,评估费用高昂。不一定要进行评估,中小型公司可直接由当事人双方提供证据。

4、对分割方式不能达成一致认识,法院能否判决强行分割股权?

(1)资合性与人合性的平衡考量;

(2)在双方调解同意的情况下才能直接分割股权;

(3)法院不能强行分割股权,而只能以折价补偿的方式,不能强行判决分割。

5、离婚案件中股权分割另案审判

利:有利于快捷地解除当事人的婚姻身份关系,而不是久拖不决;另外股权分割另诉主审法官多为经济庭法官,其对公司股权分割较为专业,富有经验。

弊: 如果将股权分割另案审判,可能导致非股东举证困难、财产分割久拖不决导致一方生活困难等问题,最严重的对方恶意转移公司资产、伪造债务风险高。另外,通过几场诉讼给当事人带来讼累。

6、股权分割另案审判带来两个新的问题:

第一,股权价值确定的基准时间问题 :是以离婚时股权价值计算还是以另案起诉分割股权价值时点计算;法律无明确规定,上海高院解释,应当以离婚时的股权价格计算,对于离婚前一方当事人转移、隐匿财产,有主观恶意,导致财产未分割的,以两情况时价格高的为准。

第二,股权价值的保全困难问题。

7、母公司对子公司控股或持股的股权分割问题:

(1)夫妻一方对母公司持股的股权价值计算问题,时间,费用浩瀚;

(2)母公司对子公司持股的股权能否申请财产保全问题 法人股东,法院一般不会冻结,就有转移风险。

方案举例:写投诉材料(丈夫外遇),当事人找专门办股东登记、税务机关的领导哭诉,取得各方同情,找给公司做贷款的银行,银行不给公司贷款了,使公司举步维艰,逼迫对方让步、谈判。

四、夫妻共同债务及个人债务的认定

(一)夫妻共同债务及个人债务的认定

1、夫妻共同债务、个人债务的认定原则及范围

(1)《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a 《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b 《婚姻法》 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2)司法解释所确定的推定规则:

a 婚姻法解释二 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b 婚姻法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c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d 《民通意见》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e 婚姻法解释三草案 第十八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该条最终未通过。

(二)司法审判实践中争议焦点问题分析

1、夫妻因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形成的债务

例:给继子、一方父母生病借的钱等,因并非配偶一方的法定义务,因此有争议。

2、因夫妻一方的侵权及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债务 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看债务发生的动机和结果

3、夫妻在分居期间所形成的债务

无定论,原则上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4、夫妻一方因接受教育和培训(智力投资)而形成债务

无定论,原则上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5、离婚诉讼中,以一方名义所负且非举债方并不知情的债务性质的认定

审查债务是否真实:举债方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举证债务真实、举证债务资金用途是用于家庭。

6、离婚诉讼中,对夫妻一方经法院已生效判决或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性质的认定看调解书内容:

(一)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夫妻一方,因配偶一方不是当事人,因此一般不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二)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夫妻两方,此时离婚案件法官仍应要求一方举证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7、离婚诉讼中,对夫妻一方与其父母之间的单方借条所生债务的性质认定 需相应的旁证,不能仅凭单方借条。

五、利用虚假诉讼手段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律师救济渠道

起诉离婚前两年前让表弟给男方银行上转了600万,男方现场取现,转存到第三方账户,后表弟起诉要求返还600万,男方答辩称认可债务,但没钱还,同意拿家庭财产作价归还。法院调解同意,表弟申请强制执行。过户房子时,执行局打电话给女方配合执行,女方才知道此事,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法院驳回异议。女方起诉到法院离婚,同意离婚。但房子继续强制执行。

目前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突出问题:

1、在第三人(债权人)起诉的债务纠纷中:

(1)法官对借款行为是否应作实质审查?应

(2)法官对借款用途是否需查清列明?一般不需

(3)法官是否应追加债务人配偶为共同被告?需要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4)原告是否能申请追加被告配偶为共同被告?能

(5)负债方配偶是否能主动要求加入诉讼成为第三人?有无独立的的请求权? 审判结果与负债方配偶是否有权利义务关系。(审判和认定的后果与负债方配偶有无关系)

(6)对债权人与夫妻举债一方虚假诉讼伪造债务的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非举债方配偶是否可以申请再审? 不能绝对说,非债方配偶承担责任。

2、对于法院生效判决或调解书中所确认的债务,在离婚诉讼中法官该如何对待?

(1)确认该债务的性质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双方对各自观点承担举证责任; 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借款时夫妻是否有何意(例,借条上夫妻双方都签字)

(2)对于一方不能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院可以在离婚诉讼中认定为其个人债务。

3、对第三人债务认定的司法裁判文书执行过程中,夫妻非举债方的执行异议及救济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再审很难。法院认定事实或者判决使得当事人权利缺位,或者有证据证明是虚假诉讼。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条第1款: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注意:204条的执行标的,司解第5条针对执行标的物。

4、执行程序中,夫妻非举债方能否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债务性质,以保护自己财产份额?执行法官会怎么做?

反映出我国婚内非常财产制度缺失、债务清偿制度缺失。这种情况下能否由被执行人配偶主动提起确认债务性质之诉,但事实上这种诉讼很难被法院所受理。优先执行个人财产,再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再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思考,执行异议时,申请中止执行,并起诉申请婚内分割财产。

六、夫妻忠诚协议的性质及效力分析

(一)律师实务中所见夫妻忠诚协议的类型

1、约定离婚时净身出户;

2、约定婚内或离婚时高额赔偿金;

3、约定婚内财产分割权属;

4、约定离婚时的子女抚育权。

案例:上海闵行区离婚案;北京海淀区离婚案

(二)夫妻忠诚协议性质及法律适用

1、夫妻忠实义务的性质,夫妻忠实义务是否是法定义务?无定论,有专家认为不是,只是宣言性的义务。

2、夫妻忠诚协议的民事契约性质

3、民事行为效力规则的适用

4、婚姻家庭身份法的适用

5、公序良俗原则是效力认定的重要标准例:如果背叛,净身出户。有无伤害第三人的利益,债权人、法定赡养、抚养义务、本人社会上的基本生存权。是否违背婚姻法价值取向。

(三)实践中常见的变更人身权利义务关系的忠诚协议效力

1、以婚姻关系终止或丧失离婚自由权为违约责任的忠诚协议(例:可随时提出离婚,且另一方需同意)

2、以丧失未成年子女监护权、探望权或抚养权为违约责任的忠诚协议

3、对前述两类夫妻忠诚协议效力分析,大多是无效的

(四)实践中最集中的变更财产权利义务关系忠诚协议效力该如何认定?

1、以丧失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个人财产所有权为违约责任的忠诚协议,部分有效

2、以过错方支付赔偿金为违约责任的忠诚协议(不以离婚为前提),有争议

3、以离婚时过错方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为违约责任的忠诚协议,有争议 是否侵害债权人和其他第三人的权利,或本人的生存权

4、对夫妻忠诚协议契约自由的必要限制

七、夫妻财产约定争议焦点问题分析

(一)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基本规定

《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二)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分析

1、财产约定适用上的优先效力 适用上的优先效力,是指对于夫妻间的财产,只有在夫妻没有约定,约定无效或被撤销时,始得适用法定财产制。

2、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内效力分析《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案例:海南伪造夫妻共同财产约定案

3、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分析

夫妻财产约定要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必须以第三人知晓这种财产约定为前提。

内部效力很高,不需公证等,双方签字约定,这时对第三人效力,需要公示,如何公示? 方案:律师出律师函,第三人签收,则对第三人发生效力。

(三)当前司法审判实践中财产约定争议焦点分析

1、附条件的财产约定的效力

2、夫妻财产约定中不动产赠与条款是否要履行物权变动形式才生效

注意:《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 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一方在赠与房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已经办理公证的除外。

3、夫妻财产约定中将部分共有财产赠与给第三人的效力认定

例如:都给孩子,一方后悔时是否能撤销?无定论。

一、合同法,财产无交付、过户前,赠与可随时撤销。

二、不是纯粹财产法上的赠与,是基于亲情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不能撤销。

八、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效力

(一)夫妻一方擅自无偿处分共同财产行为的性质

1、属于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具体来说是有权处分还无权处分? 应当根据夫妻一方是否享有单独或独立的处分权来决定

(1)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因处理日常家庭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的权利,即夫妻在日常家事的范围内而为的行为视为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双方都应当对该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2)故分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之内的处分共同财产行为和 超出此范围的处分行为。

2、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婚外情人的效力分析及法律救济手段

1、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婚外情人的合同效力分析:(1)对主观恶意情人的赠与:有效?部分有效?效力待定?无效?《民通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物权法》第97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2)对主观善意的情人的赠与:争议较大,是否能适用善意取得?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2、最具可操作性的法律救济手段

(1)诉讼主体及诉因选择

原告为夫妻中受害方的:A、行使物上请求权,要求婚外情人返还财产 ;B、以侵权为由要求配偶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C、以配偶和婚外情人为共同被告,以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财产利益为由主张赠与合同无效,要求其返还财产 原告为夫妻中赠与方的,主张可以是两项:A、行使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权:B、主张无权处分导致赠与合同无效。原告一般不能为夫妻二人的,因两原告诉因法律关系不同。

男方公司出钱给情人购买房产的。女方要求返还钱还是房?具体个案分析

(2)证据的收集——赠与事实及给付财产范围(3)诉讼请求——赠与物的返还问题

(三)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夫妻共同所有房屋问题

1、《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受害方配偶救济措施:

(1)房屋转让效力诉讼:恶意串通还是善意第三人;(通过中介介绍的,一般为善意)(2)房屋真实交易价格调查及阴阳合同; 住建委查的价格有虚假的可能性,如何调查?(1)房屋中介公司有真实合同(2)通过住建委查买受人的信息,然后找到买受人做工作,让其交出真实合同,和交易凭证。买受人证明自己不是恶意串通的。

(3)起诉善意买方的虚假诉讼;

受害方是代理律师,明知第三人为善意,但是仍然启动房屋转让效力诉讼,目的为通过法院调查,查明房屋真实价格。甚至可以得到资金走向。银行供款协议。

(4)离婚案件中分割售房款的评估可能性。

上述方法不可行时,律师需证明在住建委查到的价格显失公平。例,律师找评估机构以律师名义委托评估。九、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权属性质分析

(一)当前突出问题及现行观点

1、当前司法审判中突出的问题

2、目前的相关规定:

a 《婚姻法解释二》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b 《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具体类型的收益归属

1、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后者包括有利息和迟延支付的利息、承包金、租金等。

2、自然增值:是指该增值是因通话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发生,并非通过夫妻一方或双方的付出。

3、主动增值:是因为夫妻一方或双方对该财产所付出的劳务付出、投资、体力或智力的技能、创造和管理活动而产生的增值。

4、投资经营收益:投资可以划分为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两种方式。将货币或实物直接投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称为直接投资;将货币用于购买股票、债券等金融资产的,称为间接投资。

5、一方婚前知识产权在婚后取得的收益。

认定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收益归属的基本规则

1、确定收益的内涵及其分类 孳息和自然增值,是不需要付出太多劳力和精力的

2、认定收益性质需考量的诸要素(1)物权保护制度的效用价值

(2)公平原则

(3)婚姻的理念及伦理性

(4)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评价

(5)个人财产利益与婚姻身份利益的平衡。

(三)实践中律师实务处理的争议财产

1、一方婚前股权在婚后所得收益的归属 :包括股权溢价、婚内股权转让所得、婚内增资扩股、婚内股权分红收益。(案例:土豆网案例)

2、一方婚前股票、有价证券、基金、银行理财产品在离婚时的分割

3、一方婚前房产在婚后产生的市场增值收益

4、一方婚前房产在婚后出租产生的收益

确权诉讼类型:

1、房屋限购令,夫妻借用第三人名义购房;

2、父母与子女借名买房;

3、公司投资不动产,借股东名义;

4、房改房,继承或离婚的权属问题;《婚姻法解释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审判思路:规避法律的借名买房行为、借资格买房法院原则上不支持;规避银行借贷政策买房法院原则上认可。

夫妻之间的确权诉讼可以规避第一次离婚房屋解冻风险。经济适用房及两限房(房价面积):产权主体、性质特殊。5年之内有限产权,5年后出售交纳土地收益,政府的优先回购权价格与买房价格相同。进入机制制定,退出机制不完善。可以评估但不能比照同区域商品房。分割:

1、竞买;

2、市场评估价补偿;

3、政府回购分割回购款。

分割股权纠纷的律师实务 类型:

1、夫妻一方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婚前/婚后取得股权,分割股权或收益。eg:赶集网案例,股权转让效力之诉......6、上市公司股东离婚纠纷,上交所与深交所发布的《上市公司的股东离婚、继承的交易过户登记规则》;

7、境外上市股东离婚

上述类型诉讼的举证要求通常要求证据围绕以下三点:

1、借名购房双方曾在当时(买房时)达成过合意(书面合同、录音、第三方证据);

2、实际购房方全部出资,名义购房方未出资;

3、购房方是否持有购房收房全部凭证(包括合同、按揭合同、物业管理合同等);

4、房屋购买后的实际使用人是谁;(水费、电费、供暖费、物业管理费、停车位等)

5、借名购房的原因是否合理或合乎国家相关法律政策。

第二篇:37婚姻案件最新疑难问题分析

37婚姻案件最新疑难问题分析

王芳: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全国律协民委婚姻家庭法论坛副主任;北京律协婚姻家庭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全国妇联婚姻家庭研究会委员。中央电视台《法律讲堂》主讲老师,中央电视台《法治在线》等多个节目长期点评嘉宾。凤凰卫视台《一虎一席谈》点评嘉宾,北京电视台《首都热线》等节目的点评嘉宾。

一、由婚姻继承纠纷引发的房屋确权诉讼

(一)因婚姻继承纠纷引发的房屋确权诉讼类型

案例:天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离婚案引发系列房产案

1、夫妻为规避房屋限购令,借第三人名义买房,结果第三人发生纠纷或夫妻双方发生离婚纠纷;

2、父母与子女夫妻之间借名买房,因一方发生离婚或继承纠纷;

3、公司投资不动产,借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包括配偶)名义购房;

4、利用家人有经济适用房或限价房、房改房的购买资格,夫妻双方出资购房;(二)此类确权诉讼的审判认定思路

1、为规避法律的借名买房行为一般不支持诉求;

2、为利用政府住房照顾政策的借名买房行为也不支持;

3、为规避银行借贷政策的借名买房一般会认可;

4、确权诉讼确定房产的权属后,才能在离婚诉讼或继承诉讼中进行分割;

(三)该类诉讼的举证要求 通常要求证据围绕以下三点:

1、借名购房双方曾在当时达成过合意;

2、实际购房方全部出资,名义购房方未出资;

3、购房方是否持有购房收房全部凭证(包括合同);

4、房屋购买后的实际使用人是谁;

5、借名购房的原因是否合理或合乎国家相关法律政策。

二、经济适用房和两限房的分割

(一)含义:

1、经济适用住房,根据2007年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条,其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2、两限房,即限房价、限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其是指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住房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建设单位通过公开竞争方式取得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供应对象为本市中等收入住房困难的城镇居民家庭、征地拆迁过程中涉及的农民家庭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家庭。

(二)特点:

1、产权主体特殊。

2、产权性质特殊。能办理产权证,但产权证上需要特别注明“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住房”。在获得产权证的5年内,产权为有限产权,不得出租、不得自由交易,5年后才能获得完全产权。

3、产权交易特殊。对首次进入市场出售有特别的管理规定:5年的限售期。除完成一般商品房的契税外,还需按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政府优先回购权。经济适用房,在限售期满后上市出售的,政府享有优先回购权。

(三)离婚案件中的分割

1、由于经济适用房和两限房的申购以家庭为单位,在核准的面积范围内才享有价格优惠,而其核准的面积是与家庭人口数挂钩,因此该房屋中可能包含其他家庭成员的优惠,如果家庭其他成员有共同出资购买,那么该房屋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应另案进行析产诉讼,分割出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后,再对该夫妻财产份额进行处理。

2、难点:在5年限售期内的,应如何进行? A.依竞买价进行补偿;

B.依市场评估价进行补偿 ; 能否评估?在5年限售期满后上市交易的,需要按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房(或两限房)差价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那么,在未满5年即按市场价分割该房的情况下,计算补偿时,是否应在该房的评估价格中扣除未来上市交易时所应交纳的土地相关价款呢?

C.政府部门回购,分割回购款。

三、婚姻纠纷中各类股权纠纷律师实务

(一)因婚姻纠纷导致的股权纠纷类型

1、夫妻一方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包括婚前取得股权或婚后取得股权两种形式),离婚时要求分割该股权;(案例:赶集网离婚后财产分割案)

2、夫妻一方持股公司对N个子公司控股;(案例:贵州某集团公司股权分割案)

3、夫妻双方均为公司股东;(案例:浙江龙威公司案)

4、夫妻某一方委托第三人代为持股,一方否认股权,另一方主张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案例:鄂尔多斯能源企业老板离婚案)

5、夫妻一方为国内上市公司股东;(沃华医药实际控制人离婚案,三一重工股东离婚事件,蓝色光标股东离婚事件)

6、夫妻一方为境外上市公司股东。(土豆网实际控制人离婚案

三、婚姻纠纷中各类股权纠纷律师实务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中规定及实践中的难点

1、《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2、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的证明

由谁负责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应该予以明确:

(1)如果持股配偶一方怠于将股权转让一事在公司股东大会上表决,那么法院是否应向其他股东发出书面通知,并当面征求股东意见?

(2)此种情况下,非股东配偶可否请求法院收集其它股东意见?

(3)如果因没有联系方式或下落不明等客观原因,法院通知不到公司股东的,该怎么办?股权分割还能继续下去吗?

3、待分割股权价值的确定 实践中确定股权价值的方法: A.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1)评估范围的确定;(2)评估方法的选定;(3)对评估结果的质疑。

B.由法院确定价值:双方的举证责任及认定,法院的调查权

4、对分割方式不能达成一致认识,法院能否判决强行分割股权?(1)资合性与人合性的平衡考量;

(2)在双方调解同意的情况下才能直接分割股权;

(3)法院不能强行分割股权,而只能以折价补偿的方式,不能强行判决分割。

5、离婚案件中股权分割另案审判

利:有利于快捷地解除当事人的婚姻身份关系,而不是久拖不决;另外股权分割另诉主审法官多为经济庭法官,其对公司股权分割较为专业,富有经验。

弊: 如果将股权分割另案审判,可能导致非股东举证困难、财产分割久拖不决导致一方生活困难等问题,最严重的对方恶意转移公司资产、伪造债务风险高。另外,通过几场诉讼给当事人带来讼累。

6、股权分割另案审判带来两个新的问题:

第一,股权价值确定的基准时间问题 :是以离婚时股权价值计算还是以另案起诉分割股权价值时点计算; 第二,股权价值的保全困难问题。

7、母公司对子公司控股或持股的股权分割问题:(1)夫妻一方对母公司持股的股权价值计算问题;(2)母公司对子公司持股的股权能否申请财产保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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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夫妻共同债务及个人债务的认定

(一)夫妻共同债务及个人债务的认定

1、夫妻共同债务、个人债务的认定原则及范围(1)《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a 《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b 《婚姻法》 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2)司法解释所确定的推定规则: a 婚姻法解释二 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b 婚姻法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c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d 《民通意见》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e 婚姻法解释三草案 第十八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

四、夫妻共同债务及个人债务的认定

(二)司法审判实践中争议焦点问题分析

1、夫妻因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形成的债务

2、因夫妻一方的侵权及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债务

3、夫妻在分居期间所形成的债务

4、夫妻一方因接受教育和培训(智力投资)而形成债务

5、离婚诉讼中,以一方名义所负且非举债方并不知情的债务性质的认定

6、离婚诉讼中,对夫妻一方经法院已生效判决或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性质的认定

7、离婚诉讼中,对夫妻一方与其父母之间的单方借条所生债务的性质认定

五、利用虚假诉讼手段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律师救济渠道

目前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突出问题:

1、在第三人(债权人)起诉的债务纠纷中:(1)法官对借款行为是否应作实质审查?(2)法官对借款用途是否需查清列明?

(3)法官是否应追加债务人配偶为共同被告?(4)原告是否能申请追加被告配偶为共同被告?

(5)负债方配偶是否能主动要求加入诉讼成为第三人?有无独立的的请求权?(6)对债权人与夫妻举债一方虚假诉讼伪造债务的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非举债方配偶是否可以申请再审?

2、对于法院生效判决或调解书中所确认的债务,在离婚诉讼中法官该如何对待?(1)确认该债务的性质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双方对各自观点承担举证责任;

(2)对于一方不能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院可以在离婚诉讼中认定为其个人债务。

3、对第三人债务认定的司法裁判文书执行过程中,夫妻非举债方的执行异议及救济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条第1款: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4、执行程序中,夫妻非举债方能否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债务性质,以保护自己财产份额?执行法官会怎么做?反映出我国婚内非常财产制度缺失、债务清偿制度缺失。这种情况下能否由被执行人配偶主动提起确认债务性质之诉,但事实上这种诉讼很难被法院所受理。

六、夫妻忠诚协议的性质及效力分析

(一)律师实务中所见夫妻忠诚协议的类型

1、约定离婚时净身出户;

2、约定婚内或离婚时高额赔偿金;

3、约定婚内财产分割权属;

4、约定离婚时的子女抚育权。

案例:上海闵行区离婚案;北京海淀区离婚案

(二)夫妻忠诚协议性质及法律适用

1、夫妻忠实义务的性质

2、夫妻忠诚协议的民事契约性质

3、民事行为效力规则的适用

4、婚姻家庭身份法的适用

5、公序良俗原则是效力认定的重要标准

(三)实践中常见的变更人身权利义务关系的忠诚协议效力

1、以婚姻关系终止或丧失离婚自由权为违约责任的忠诚协议

2、以丧失未成年子女监护权、探望权或抚养权为违约责任的忠诚协议

3、对前述两类夫妻忠诚协议效力分析

(四)实践中最集中的变更财产权利义务关系忠诚协议效力该如何认定?

1、以丧失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个人财产所有权为违约责任的忠诚协议

2、以过错方支付赔偿金为违约责任的忠诚协议(不以离婚为前提)

3、以离婚时过错方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为违约责任的忠诚协议

4、对夫妻忠诚协议契约自由的必要限制

七、夫妻财产约定争议焦点问题分析

(一)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基本规定

《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二)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分析

1、财产约定适用上的优先效力

适用上的优先效力,是指对于夫妻间的财产,只有在夫妻没有约定,约定无效或被撤销时,始得适用法定财产制。

2、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内效力分析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案例:海南伪造夫妻共同财产约定案

3、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分析

夫妻财产约定要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必须以第三人知晓这种财产约定为前提。

(三)当前司法审判实践中财产约定争议焦点分析

1、附条件的财产约定的效力

2、夫妻财产约定中不动产赠与条款是否要履行物权变动形式才生效

注意:《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 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一方在赠与房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已经办理公证的除外。

3、夫妻财产约定中将部分共有财产赠与给第三人的效力认定

八、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效力

(一)夫妻一方擅自无偿处分共同财产行为的性质

1、属于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具体来说是有权处分还无权处分? 应当根据夫妻一方是否享有单独或独立的处分权来决定

(1)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因处理日常家庭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的权利,即夫妻在日常家事的范围内而为的行为视为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双方都应当对该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2)故分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之内的处分共同财产行为和 超出此范围的处分行为。

2、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婚外情人的效力分析及法律救济手段

1、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婚外情人的合同效力分析:(1)对主观恶意情人的赠与:有效?部分有效?效力待定?无效?《民通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物权法》第97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2)对主观善意的情人的赠与:争议较大,是否能适用善意取得?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2、最具可操作性的法律救济手段(1)诉讼主体及诉因选择

原告为夫妻中受害方的:A、行使物上请求权,要求婚外情人返还财产 ;B、以侵权为由要求配偶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C、以配偶和婚外情人为共同被告,以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财产利益为由主张赠与合同无效,要求其返还财产 原告为夫妻中赠与方的,主张可以是两项:A、行使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权:B、主张无权处分导致赠与合同无效。

原告一般不能为夫妻二人的,因两原告诉因法律关系不同。(2)证据的收集——赠与事实及给付财产范围(3)诉讼请求——赠与物的返还问题

(二)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夫妻共同所有房屋问题

1、《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救济措施:(1)房屋转让效力诉讼:恶意串通还是善意第三人;(2)房屋真实交易价格调查及阴阳合同;(3)起诉善意买方的虚假诉讼;

(4)离婚案件中分割售房款的评估可能性。九、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权属性质分析

(一)当前突出问题及现行观点

1、当前司法审判中突出的问题

2、目前的相关规定:

a 《婚姻法解释二》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b 《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具体类型的收益归属

1、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后者包括有利息和迟延支付的利息、承包金、租金等。

2、自然增值:是指该增值是因通话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发生,并非通过夫妻一方或双方的付出。

3、主动增值:是因为夫妻一方或双方对该财产所付出的劳务付出、投资、体力或智力的技能、创造和管理活动而产生的增值。

4、投资经营收益:投资可以划分为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两种方式。将货币或实物直接投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称为直接投资;将货币用于购买股票、债券等金融资产的,称为间接投资。

5、一方婚前知识产权在婚后取得的收益。

(二)认定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收益归属的基本规则

1、确定收益的内涵及其分类

2、认定收益性质需考量的诸要素(1)物权保护制度的效用价值(2)公平原则

(3)婚姻的理念及伦理性(4)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评价

(5)个人财产利益与婚姻身份利益的平衡。

(三)实践中律师实务处理的争议财产

1、一方婚前股权在婚后所得收益的归属 :包括股权溢价、婚内股权转让所得、婚内增资扩股、婚内股权分红收益。(案例:土豆网案例)

2、一方婚前股票、有价证券、基金、银行理财产品在离婚时的分割

3、一方婚前房产在婚后产生的市场增值收益

4、一方婚前房产在婚后出租产生的收益

第三篇:婚姻家庭案件若干疑难问题思考

《婚姻法解释三》实施后,给婚姻类案件某些问题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指引规范,但在离婚诉讼中涉及征地拆迁安置房屋的处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举债、首次离婚诉讼中家庭暴力的认定等问题上仍缺乏统一标准,笔者就以上问题试做分析。

问题一:离婚诉讼中涉及征地拆迁安置房屋的处理。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发展,涉及拆迁纠纷的离婚案件层出不穷。如女方(包括妻子或儿媳、由女方抚养的小孩等)在安置中作为安置对象,在拆迁协议中明确获得一定的安置面积,但在安置房取得时因离婚导致其无法对于安置行使权利,故起诉要求获得与安置面积相关的权利。我国土地所有权区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该类房屋业主两证俱全,房屋拆迁明确的产权人为被拆迁人,采用市场价方式评估补偿,对实物安置时的安置房也采用市场价购买方式,对安置面积没有拘束性规定,安置面积与安置人口数无关,安置权利与补偿款受偿权利主体同一,其安置房权利因基于购买取得而属于购买人即被拆迁人。关于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被拆迁房屋一般未办有产权证而只具备宅基地使用证,安置房价格及安置面积均由政府规定,被拆迁人无选择权,安置权利与补偿款获得主体并不具备同一性。

现实生活中,农村、城郊房屋一般未办有产权证,有点办了也没有添加女方名字,有的系男女婚前所建造,土地虽办有宅基地使用权证但基本未添加女方姓名。离婚时,因为征地被拆迁,女方主张对安置房屋的相关权利时,各地法院处理结果不一,但共同之处是基本都承认被安置的女方对其所安置房屋面积享有一定的权益,处理方有:

1、以当时的房屋安置价与当时市场价的差价乘以女方所享受的安置面积,由男方补偿给女方;

2、以当时的房屋安置价与诉讼时房屋或附近房屋的市场价的差价乘以女方所享受的安置面积,由男方补偿给女方;

3、直接确认女方对被安置房屋的居住权或所有权,此种情况一般安置房屋有2套以上,安置面积与被拆迁房屋面积完全无关。以上三种处理方式,第一种应用较多,后两种尤其是第三种应用甚少,很多法官认为女方原本对被拆迁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或不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不能因为其与男方共同生活了若干年后就能获得安置房屋的所有权。

“安置”一词的意思是指使人或事物有着落、安放。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女方对被拆迁房屋虽不一定享有完整产权,但只要是被列入安置人口,其对安置房屋必然拥有一定的权益。一方面,从法律效果角度分析。被拆迁房屋若为男女双方婚后建造,即使房屋未进行产权登记或未登记有女方的名字,根据《婚姻法》第17条之规定,该房屋属双方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亦自不待言。被拆迁房屋若为男方婚前建造,此时又分为两种情况:

1、男方因即将结婚单独立户而申请取得了宅基地,因女方是作为隐性宅基地使用权人存在的,拆迁安置也应包括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安置;2男方未单独立户,男女双方结婚并未申领宅基地建造新房屋,被拆迁房屋为男方父母的财产,但女方的户口迁入了男方家庭,从安置的“使人有着落”本义理解,结合房屋物权因拆除而消灭的理论,女方也应对安置房屋所有权享有相应的权益。另一方面,从社会效果角度分析。受“一户一宅”观念掣肘,妇女离婚后很难再单独申请到宅基地,回娘家也不可能通过再行分配获得。而且现实中农村夫妇生育小孩多,离婚时妇女常需独自抚养一个子女,子女也是被安置人口之一,应注意保障离婚妇女基本的居住权。参考资料:杭州律师 china.findlaw.cn/hangzhou

综上,笔者建议:确认女方及判归其抚养的小孩相应安置面积的产权或居住权(产证未办理的情形下)。以笔者所在地为例,政策规定安置建筑面积为人均不超过40平方米,女方及小孩所享有的安置面积不足一套房屋面积,若仅安置有一套房屋,宜将房屋判给男方,男方将差价补贴女方,计算方法为现在的市场价减去安置价后再乘以安置面积;若安置有2套以上房屋,女方离婚后无房居住,且就算男方补偿其差价亦无力购置新房,则可将其中一套房屋判给女方及小孩,由女方补贴男方相应差价。

问题二: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之债务认定。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内容为夫妻约定财产分别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民间借贷案件中,其中部分案情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举债,后债权人凭借条将夫妻二人列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绝大多数法官在审理时仅审查借条的真实性及夫妻关系在举债期间是否存在,若二者均为肯定时则直接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将该债务认定为共同债务,除非另一方能举证证明符合第24条的单数条款。部分法官审理时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举债人举债时存在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或债务用于举债人夫妻家庭生活,否则认定为举债人的个人债务。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乙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裁判的主流,这种处理方式严格遵照司法解释条文,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民事活动向对方即债权人的利益。需要考虑的是,社会生活及裁判实践中的个案情形不同,对于是否归属共同债务应该仔细甄别,确保裁判结果公平公正。

判断一笔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须考虑两个以上因素:

1、夫妻之间举债的合意;2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只要具备以上两因素其中之一,即能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2010年11月15日最高院发布了《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意见稿第18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

在认定标准确定的基础上,须落实举证责任的分配。意见稿第18条规定由举债方承担举证责任,有一定道理。是否存在举债合意、是否用于家庭生活这两项事实,是一种积极事实。从距离证据的远近、举证的难易程度分析,主张积极事实的人负举证责任更为科学。易言之,举债方自己出具借条,应该对举债时是否与配偶商量、债务用在何处最为清楚。若举债方提供不了充分的证据,则债权人应继续进行举证,否则将面临败诉的后果。这是因为,民事活动本身有一定的风险性,当初借款时债权人就应尽一定的审慎注意义务,对借款人的经济状况及信誉、借款的用途须作一定的了解后再作决定。

将举债合意和借款用途认定之举债责任分给举债方与债权人,能够有效保障举债方配偶的合法权益,防止举债方和债权人通过恶意串通虚构债务让举债方配偶承担,也与我国法律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相吻合。

问题三:首次离婚诉讼中家庭暴力的认定。

《婚姻法》第32条第3款对感情破裂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将家庭暴力列为情形之一。诉讼实务中,大多数法官的做法是从严把握,不会因为有过几次争吵或一次打架一方受伤较重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直接判决准予离婚。由于对家暴的行为界定缺乏相对一致的理解,认定尺度不一,也就带来了离婚案件审理的差异。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是否构成家暴,须对受害人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即在程度上有一定的要求,普通吵架(如彼此推搡、情急之下的一耳光)构不成家暴。

受害方要学会妥善保全证据。家庭暴力的场所主要在家庭内部发生,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受害方因法制意识不强而未及时保存证据,经常导致诉讼时因举证不能而败诉,不利于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家暴时可及时收集保存以下证据:1当地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对家庭暴力行为劝阻、调解时所作的笔录;2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询问笔录;3受伤照片、医院病历及住院记录;4家人、邻居的证人证言;5加害人施暴后处于愧疚写的悔过书、保证书等。如有上述证据在家暴“次数”及“程度”上予以证明,因家暴引起的首次离婚诉讼才可能得到支持。

第四篇:婚姻案件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员:

受本案原告的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的委托代理人,依法出庭,参与本案的审理。代理人现根据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解除其婚姻关系。

(一)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看,双方是在对彼此的生活习惯、性格等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草率地领取了结婚证书,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并不牢固。

(二)从原、被告之间的婚后感情看,二人结婚后即矛盾不断,在日常生活中无法正常交流。被告家庭观念淡薄,不会照顾、体贴家人,在原告怀孕、临产、哺乳期间对原告也不闻不问,导致双方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

(三)从目前夫妻关系的现状来看,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已是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从***年***月起,原告就回到了娘家,二人分居已达一年之久,期间也没有什么联系,且没有丝毫改善的迹象,现在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完全没有和好可能。

这些事实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应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二、关于孩子抚养权的行使、抚养费的数额、支付方式(一)孩子抚养权由原告行使,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婚生子****于***年**月***日出生,出生后一直都是跟随原告生活,一切都是由原告进行照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本案中婚生子*****未满两周岁,法院应依法判决原告行使抚养权。

(二)抚养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望法院依照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常州的消费水平,依法判决。综上所述,本案由于原、被告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完全没有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具备了判决离婚的条件。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解除双方的痛苦婚姻,给双方一个重新寻找幸福的机会。

以上意见,请法庭参考并采纳。

******律师事务所

*******

*****年 ***月*** 日

第五篇:婚姻案件答辩状

婚姻案件答辩状

答 辩 人:某某,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芜湖县人,被答辩人:某某,女,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芜湖县人

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所诉离婚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 答辩人同被答辩人感情很好,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被答辩人离婚诉请。理由如下:

一、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婚后不久发现答辩人性格暴躁粗野,专横跋扈……不是事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自由恋爱,不是包办婚姻,感情基础牢靠,并经过长达9年之久的磨合,在双方相互充分了解的情况下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答辩人向法庭所陈述两人相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不久发现答辩人性格粗野,心胸狭窄的离婚理由完全不符合事实。此只不过是被答辩人寻求离婚的狡辩借口。如果相恋7年之久,还称时间短,了解不够的话,那是否在人老终去之时办理结婚登记才为适宜?此言实乃荒缪。

二、被答辩人称答辩人赌博成性,夜不归宿,为偿还赌债卖掉房屋……,这更不是事实。首先,答辩人承认喜欢打一点小麻将,但那也是在下班之后,闲余之时的娱乐打发时间的活动,而不是向被答辩人所说的赌博成性,更不存在夜不归宿的情况。被答辩人也是喜欢打麻将,难道我能因为她这一喜好而说成是赌博成性吗?我的理解是任何事情都有一个尺度,在尺度之内把握好就行,在不影响工作、家庭、夫妻感情情况下,偶尔放松一下也是正常,如果被答辩人认为我打麻将影响夫妻感情,那我就不打,总不能因为此事影响家庭,影响夫妻感情,从而增加社会不安定因数吧。

其次,卖房不是因为偿还赌债,而是被答辩人和我协商后而做的决定,此牵涉到我和被答辩人之间一些隐私,在此不好向法庭陈述。但是有一点是肯定的,如果在被答辩人不同意的情况下,房子是出售不掉的,因为法律程序的规定,不是我一人所能够的,请法庭明辨。

三、我在家里姐妹之间是唯一的男丁,父母收入稳定,家庭生活优裕,父母对孙子的疼爱无以用语言言表,曾多次要求我将儿子接回家中让二老抚养,以享受天伦之乐。

然而,被答辩人的父母同样喜欢小孩,要求放在他们家带,我在衡量利弊和不影响夫妻感情的情况下,只好将儿子放在被答辩人父母处,但是,从把小孩交由被答辩人的父母之后,我家每月支付1000元费用直至现在。我真是不明白,由于我的好心,在损害父母享受天伦之乐和违背自己良心的情况下所作的决定竟然成了被答辩人的离婚理由。从今开始,我将将儿子接回家中抚养,以我家的条件和父母身体的硬朗及父母迫切想念孙子的心理,混进和氛围更适应孙哲浩的成长。

综上,我和被答辩人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也没有象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称的不良嗜好,更没有不顾家庭子女及妻子的感受之举。相反,被答辩人的言行是不负责任的。但是,我认为,这只是我们夫妻在共同生活中的一些微不足道小事,这些小矛盾仅仅是象大海中浪花,湖面上荡起的涟漪,不足以影响我们夫妻多年来的感情。我能够原谅被答辩人的诉讼行为,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相互体谅,加强沟通,任然是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相反,如果离婚,不但使孩子丧失了家庭的温暖而且增加了社会不安定的因数。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某某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婚姻案件最新疑难问题分析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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