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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信用社员工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编辑:独坐青楼 识别码:21-491981 12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5-28 15:48:24 来源:网络

第一篇:内蒙古自治区信用社员工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员工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肃纪律,规范员工纪律处分行为,依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联社有关规章制度,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员工是指内蒙古旗县级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以及上述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在册工作人员(以下通称员工)。

第三条 员工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员工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

第五条 给予员工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查处分离的原则。

给予员工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员工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六条 员工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七条 员工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留用察看;

(七)开除。

第八条 员工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记大过,18个月;

(四)降级、撤职,24个月;

(五)留用察看,12个月或24个月。

第九条 员工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降级的幅度一般为一级,最多不要超过两级。

第十条 对员工给予留用察看处分,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发给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低于本人原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留用察看期满以后,由作出处分决定机关根据其情况和表现,对其是否恢复为正式员工、重新评定工资或予以开除做出决定。第十一条 员工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原单位的人事关系,不得继续从事农村信用社工作。

第十二条 员工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对存在问题整改落实到位,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十三条 员工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处分期。

员工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十四条 员工有2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纪律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2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第十七条 员工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

员工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八条 员工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或者从轻给予处分。

员工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九条 员工经人民法院、监察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管理机关依法认定有违法行为或者其他违纪违规行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违法违纪的员工对其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依法被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职务的,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有权机构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给予处分。

员工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章 处分的权限 第二十一条 给予员工处分,由管理机构按照员工管理权限决定(以下简称有权机构)。

第二十二条 对经社员大会及其理事会选举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处分,由上一级管理机构决定。其中,拟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由上一级管理机构向该机构社员大会提出罢免建议,或者向该机构理事会提出免职建议。遇有特殊紧急情况,罢免或者免职前,可由管理机构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同时向该受处分员工的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员工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有权机构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属于高级管理人员的,要同时向该暂停其履行职务员工的监管部门报告。

被调查的员工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交流、出境、辞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四章 处分的程序

第二十四条 有权机构对涉嫌违法违纪违规的员工的调查、处理,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有权机构负责人同意,由有权机构有关部门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和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包括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听取被调查的员工所在单位的领导成员、有关工作人员以及所在单位稽核、监察部门的意见,向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形成书面调查材料。

(二)有权机构有关部门经调查取证认为该员工涉嫌违法违纪,报有权机构负责人批准后转纪检、监察部门。

(三)有权机构的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违规违纪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应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员工本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员工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四)对员工给予处分的决定,由监察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经有权机构经营班子集体讨论研究决定,但在形成正式决定之前,要向理事会、监事会报告。由有权机构相关部门发文执行。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由纪委提出初步意见,报经有权机构党委讨论决定。

(五)有权机构必须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的员工本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六)有权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将处分决定归入受处分的员工本人档案,同时汇集有关材料形成该处分案件的工作档案。

第二十五条 对违法违纪员工的调查、处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自治区联社相关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对员工违法违纪问题和案件进行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参与员工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员工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被调查的员工是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的员工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八条 有权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有权机构的上一级管理机构负责人决定;其他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人员的回避,由有权机构负责人决定。

有权机构或者其上一级管理机构,发现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二十九条 审批员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员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五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条 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处分人员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有权机构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第三十一条 处分决定、处分解除自作出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条 员工受到开除处分后,有新工作单位的,其本人档案转由新工作单位管理;没有新工作单位的,其本人档案转由其户籍所在地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第五章 处分的解除

第三十三条 受处分的员工处分期满解除处分时,由受处分员工向有权机构承办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处分期间对受处分事由的整改落实情况及取得的效果、处分期间对给予处分的认识程度和工作表现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有权机构对受处分的员工处分期满解除处分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接到要求解除处分员工的书面申请后,经有权机构负责人同意,由有权机构监察部门对需要调查的事项和人员进行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形成书面材料,提出是否解除纪律处分的意见。

(二)根据监察部门提出的初步意见,经有权机构经营班子集体讨论研究决定,但在形成正式决定之前,要向理事会、监事会报告。由有权机构相关部门发文执行。需要解除党纪处分的,由纪委提出初步意见,报经有权机构党委讨论决定。

(三)有权机构必须将解除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的员工本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四)有权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将解除处分决定归入受处分的员工本人档案。有权机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将解除处分决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解除处分决定还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受处分的员工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

第六章 不服处分的申诉

第三十五条 受到处分的员工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公布处分以后十日内,向本级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复核或者申诉。本级管理机关在接到书面申请复核或者申诉后,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受到处分的员工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后十日内,向上级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复议,或向当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未作出改变原处分的决定以前,仍然按照原处分决定执行。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员工复核、申诉的机关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管理机构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违法违纪事实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作出处分决定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员工复核、申诉的机关应当变更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管理机构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决定错误的;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三十八条 员工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员工的职务、级别或者工资档次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员工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员工的级别、工资档次,按照原职务安排相应的职务,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员工工资福利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七章 附

第三十九条 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员工,在处分决定机构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但是,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四十条 根据本规定,内蒙古旗县级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理事会制定、解释,社员大会批准、修改。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篇: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全文)

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令

国家信访局 第16 号

《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己经监察部2008年3月7日第3次部长办公会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08年4月17日第2次部务会议、国家信访局2008年4月8日局长办公会议通过,并于2008年6月22日由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监 察 部 部 长: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长:

国家信访局局长: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工作责任制,切实落实领导责任,惩处信访工作违纪行为,维护信访工作秩序,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信访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行政机关公务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反信访工作纪律,是指违反党和国家有关信访工作的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责任,是指有关领导人员在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时,承担的与领导工作职责相关的责任,分为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主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影响或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策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影响或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一)决策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严重损害群众利益,引发信访突出问题或群体性事件的;

(二)主要领导不及时处理重要来信、来访或不及时研究解决信访突出问题,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疑难复杂的信访问题,未按有关规定落实领导专办责任,久拖不决,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拒不办理上级机关和信访工作机构交办、督办的重要信访事项,或者编报虚假材料欺骗上级机关,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拒不执行有关职能机关提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引发信访突出问题或群体性事件的;

(三)本地区、单位或部门发生越级集体上访或群体性事件后,未认真落实上级机关的明确处理意见,导致矛盾激化、事态扩大或引发重复越级集体上访,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四)不按有关规定落实信访工作机构提出的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给予处分等建议,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一)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工作作风简单粗暴,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信访事项应当受理、登记、转送、交办、答复而未按规定办理或逾期未结,或者应当履行督查督办职责而未履行,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敷衍塞责、推诿扯皮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重大信访突出问题和群体性事件,应到现场处臵而未到现场处臵或处臵不当,造成严重后果或较大社会影响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违反规定使用警力处臵群体性事件,或者滥用警械、强制措施,或者违反规定携带、使用武器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条 在信访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引发信访突出问题或群体性事件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第十一条 有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十条规定的行为,除给予政纪处分外,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可同时建议有关机关给予组织处理。第十二条 有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十条规定的行为,但未造成较大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可以责令作出深刻检查或给予通报批评。第十三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和其他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十条规定的行为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内蒙古自治区全民国防教育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05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1-12-02 【生效日期】1991-12-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内蒙古自治区全民国防教育暂行规定

(1991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5号)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教育,提高公民的国防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的协调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全民国防教育是指对公民进行的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观念和国防知识的教育。通过教育,增强中华民族的向心力和凝聚力,引导公民自觉履行捍卫祖国安全,维护祖国完整统一,参加和支持国防建设等国际义务。

第三条 第三条 国防教育是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支持和参加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第四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第五条 国防教育应贯彻长期坚持、逐步深入、注重实效的方针;坚持经常教育和集中教育相结合,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和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第六条 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是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凡年满六周岁以上的公民都应当依照本规定接受不同层次的国防教育。

第七条 第七条 自治区及各盟市、旗县(市、区)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监督实施;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的规划,决定国防教育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领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及时总结推广经验,表彰奖励先进;

(四)调查、研究有关国防教育的事项,协调各有关部门不断完善教育制度;

(五)申报国防教育经费。

第八条 第八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其职责是:

(一)在本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并对其负责;

(二)承办本地区国防教育的具体工作;

(三)向本级和上级国防教育委员会请示汇报工作,指导下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

(四)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国防教育工作;

(五)编写、订购教材,制定教学计划,组织教员培训;

(六)具体负责本地区国防教育经费的预算、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第九条 国防教育分为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两个系统,按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个层次进行。

第十条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民兵、预备役人员,高等学校、各类高级中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接受普及教育的公民应掌握一般国防知识,即国防历史和现状、国防义务和权利、军事知识等。

接受重点教育的公民,除应掌握前款一般国防知识外,还应学习国防战略论、国防后备力量理论、国防法制、国防体育和人民战争理论等。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社会系统的国防教育由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武装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在人民武装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完成本单位的国防教育任务。

学校系统的国防教育,由学校或校国防教育委员会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部署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自治区每年开展一次“国防教育宣传月”活动。在宣传月和有关重大节日,由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及办事机构集中组织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各地区、各单位要创造条件,建立相对稳定的国防教育场所和设施,作为国防教育阵地。要利用各类干部(职工)学校、文化活动中心、拥军优属服务中心、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学校)、公园、烈士陵园等开展国防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国防教育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国防教育的教员从下列人员中聘请和选调:

(一)领导干部、离退休干部及大中专院校的教师;

(二)军队干部、人民武装干部、转业干部和民兵预备役骨干成员;

(三)有关学校教员和军事部门教导队的教员。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应不定期地举办国防教育师资培训班。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把国防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为国防教育安排专项经费。人民武装部门和民兵组织可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以劳养武活动,筹集国防教育经费。各级国防教育办事机构应合理安排和使用国防教育经费。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主动参与、配合国防教育,积极发挥社会效益。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对在国防教育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应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对拒不接受国际教育的,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应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可分别情况建议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内蒙古自治区室内装饰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室内装饰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内政办发[1996]60号 1996年7月1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室内装饰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室内装饰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室内装饰市场管理,维护室内装饰市场秩序,确保室内装饰工程质量,保障室内装饰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室内装饰市场的健康发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室内装饰是指在建筑物成型后,经过另行设计和另行预算,对室内空间(含室内六壁表面)进行的装饰施工以及室内配套用品的安装设置。

第三条 自治区内从事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施工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轻纺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室内装饰市场的主管部门,各级轻纺行业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室内装饰检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室内装饰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资质等级承接设计任务。

室内装饰设计图纸必须经室内装饰检审机构和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批准。

室内装饰设计涉及需要拆改原有建筑物结构或明显加大荷载,对建筑物安全可能造成影响的,必须经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条 下列投资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室内装饰工程,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发包,但是军事、保密及其他不宜招标的室内装饰工程除外:

(一)政府投资的工程;

(二)国有企业投资的工程;

(三)国有企业控股的企业投资的工程;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需要招标的室内装饰工程。

第七条 从事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室内装饰检审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

对于持有二级以上建筑装饰资质等级证书且从事室内装饰的单位,凭建筑装饰资质等级证书及有关资料,到当地室内装饰检审机构备案并直接领取相应等级的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不再交纳资质审查费。

第八条 从事室内装饰设计、预算、施工(包括金属装饰工、木工、电工、喷涂工、油漆工、暖通工、镶贴工)、质检、消防安全的人员,必须取得相应室内装饰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相应工作。

第九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接受资质等级年检。

第十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在承揽室内装饰工程时,必须与室内装饰单位或者个人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自治区统一印制的室内装饰工程合同文本。

第十一条 新建建筑物必须在土建工程验收合格后,方能进行室内装饰工程施工。

第十二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必须依照《全国室内装饰工程预算定额》、《全国室内装饰设计取费办法》、《关于调整室内装饰工程人工费用暂行定额的通知》、《关于我区室内装饰工程施工预结算中材料调差的说明》和《内蒙古自治区室内装饰工程中装饰性艺术品创作参考报价》,编写工程预结算。

第十三条 室内装饰施工单位,在承担室内装饰工程时,必须到工程所在地室内装饰检审机构领取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施工。

第十四条 室内装饰施工单位和施工人员,必须严格按施工图纸施工。如有变更必须经室内装饰设计单位同意,并将变更方案报室内装饰检审机构和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室内装饰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减少施工中的粉尘、废气、噪声和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六条 室内装饰检审机构和公安消防部门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QB1838-93《室内装饰工程质量规范》及有关消防规范验收室内装饰工程。

室内装饰工程内部结构未经验收合格不得进行表层装饰。

第十七条 室内装饰检审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室内装饰市场进行检查时,必须出示有关证件。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区外来自治区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持当地地市级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证明及有关证件,到工程所在地室内装饰检审机构办理验证手续。

第十九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的,由轻纺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室内装饰市场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建筑物和个人住宅的室内装饰,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轻纺行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内蒙古自治区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2005年08月11日 08:53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1989年4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自治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违反消防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行为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均依照本规定处罚。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设立消防监督机构的铁路、民航,负责铁路线和站(场)区的监督管理;其它单位由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消防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六条 各级政府、大型厂矿企业、易燃易爆的重点单位要成立防火安全委员会或防火领导小组,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消防工作的重大问题,部署和检查消防工作。第七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企事业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消防工作“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要建立由法人代表负责的逐级防火责任制,并配备专(兼)职消防人员。大型厂矿企业应建立专职消防队,一般单位应建立群众义务消防队;各车间、班组、重点部位应指定消防安全员。

企业专(兼)职消防人员依照消防管理规定,负责本单位内部的防火宣传、检查、监督管理和草拟防火安全管理规定。对存在的重大火险隐患和严重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单位未及时采取措施,有权越级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八条 对在重点单位、要害部位工作的人员以及夜勤、木工、电工、油漆工、电焊工、仓库保管员等要进行培训,使其掌握有关的防火、灭火知识和技能。

第九条 工矿企业、物资仓库、基建工地、公共场所等,必须建立值班、值宿、人员管理、安全疏散、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等防火安全制度;重点单位、部位必须设防火安全标志。第十条 城镇规化建设部门在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的时候,必须同时规划和建设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原有消防设施不适应实际需要的,要进行增设或技术改造。当地人民政府审查城镇总体规划时,应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企业制订总体规划时,必须有专(兼)职消防人员参加。

第十一条 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和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发现火情应及时报警,积极组织力量扑救,并保护好现场。

第十三条 参加了保险的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发生火灾,应积极扑救减少损失。对参加扑救火灾的外单位的专职、义务消防员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不包括磨损费),以及保险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要求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应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

补偿,未参加保险的由起火单位负责补偿。第十四条 积极开展消防法规和防火灭火常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经常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对火险隐患应及时整改,并记入防火档案。

第三章 消防管理

第十六条 严格遵守各种消防技术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电气、设备的设计、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防火规范。

第十七条 在生产、使用、维修、焊割、储存、经营、销售、运输、试验,以及烧荒中,必须采取防火、防爆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在禁火区或林区、草场的禁火期内,禁止吸烟、上坟烧纸。确需在以上地区用火的,必须经防火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火车、汽车、拖拉机等机动车辆进入库区、场院等禁火区域内以及处在防火期的林区、苇区、草场,要严格遵守各项防火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民用建筑的设计单位和人员,必须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进行设计。不按防火规范进行设计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 各建设单位必须将有关消防部分的建筑设计图纸,在报送基建主管部门的同时,送同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防火设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的工程设计图纸,施工前的验线必须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施工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原图纸的防火设计内容。

第二十三条 工程项目竣工后,必须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验收,凡消防设施不合格的建筑物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搭盖工棚或临时建筑,不得影响消防通道和防火间距,严重影响的要求限期拆除。

第二十五条 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等公共场所不得违章增设座位,堵塞、封闭安全出口和通道。第二十六条 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检查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的建筑物和堆场,凡在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颁布之前设计的,必须按规范逐步整改;凡在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颁布之后设计的,必须按规定期限整改。

第二十七条 生产建筑构件、配件或新型建筑材料、防火涂料的单位,必须按国家标准对产品进行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等数据的测定,并将各种测定数据写在说明书上,对其产品负责。禁止生产、经销、使用不符合防火标准的建筑材料或涂料。

第二十八条 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登记备案。对产品必须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说明书,并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销、运输、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符合防火、防爆安全规定以及国务院颁发的《化学危险物品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乘车、船、飞机或进入公共场所。

第三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销、维修消防器材的单位和个人,须经自治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后,工商部门方可发给营业执照。严禁生产、经销、维修不合格的消防器材。

第三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埋压、圈占、改装消火栓,以及损坏其它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工具。

严禁将公用消防器材挪作他用。

公用和城建等部门在维修道路影响消防车通行,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讯线路时,必须事先通知当地消防监督机构。

第三十三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灭火的需要,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

第三十四条 严禁谎报火警,假报火灾损失或发生火灾隐瞒不报。

第三十五条 在灭火的紧急情况下,火场总指挥有权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供油、通讯、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部门和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的力量和车辆装备,被调用的部门、单位不得拒绝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不准阻碍消防人员、车辆执行公务。不准扰乱火场秩序。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依法进行防火检查和火因调查时,被检查和被调查单位或个人不得阻碍、拒绝,或者有意隐匿实情,提供假情况。

接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签发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应在限期内整改。

第三十八条 不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执行的,或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有权责令停产或予以查封。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在消防工作中有先进事迹的单位、集体、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凡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企业单位的奖励经费由本单位解决。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分下列三种:

(一)警告。

(二)罚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

(三)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有关责任者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谎报火警,制造混乱的;

(二)阻碍消防人员、车辆执行公务或在消防监督人员调查火灾原因时,有意隐匿实情的;

(三)违反防火、防爆安会规定,生产、经销、运输、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

(四)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等公共场所违反防火安全规定,经公安消防监督人员指出不改的;

(五)违反规定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乘车、船、飞机或进入公共场所,经公安消防监督人员指出不改的;

(六)故意损坏公共消防设施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处有关责任者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未经批准在禁火区或林区、草场的禁火期内吸烟、用火或上坟烧纸的;

(二)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三)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处有关责任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损坏消防设施、设备、器材,除按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进行处罚外,同时赔偿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四十六条 造成火灾的单位或个人除按本规定处罚外,还应依法赔偿受灾单位或个人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四十七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经指出又不加纠正而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除按本规定对有关责任者处罚外,并按火灾损失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对单位进行罚款。

第四十八条 因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在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火灾事故的,应从重处罚。第四十九条 对个人的罚款,一律由个人承担。

第五十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人的处罚运用和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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