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法制宣传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年)
《侵权责任法》知识问答
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已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侵权责任法》是继《物权法》后民法中又一部重要的支架性法律,对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化解社会矛盾,减少民事纠纷,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本资料分两期,摘选《侵权责任法》部分重要内容,汇编成知识问答和案例分析,供大家参考学习。
《侵权责任法》知识问答
1.《侵权责任法》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侵权责任法》主要内容包括: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则、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网络侵权责任、学校和幼儿园等教育机构的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等内容。
2.《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包括哪些? 答:《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明确了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3.《侵权责任法》是否调整违约责任问题? 答:《侵权责任法》不调整违约责任问题。《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等权益。但不涉及违约责任问题(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否受侵权责任法调整,没有明确作出规定)。因此,虽然违约责任是合同债权也属于民事权益,但不受《侵权责任法》调整,而是由《合同法》调整。
4.《侵权责任法》确定的归责原则有哪些? 答:(1)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说,造成损害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要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就无责任。承担过错责任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这里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二是行为人有过错。这里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三是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
(2)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推定实质上就是从侵害事实中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免除了受害人对过错的举证责任,加重了行为人的证明责任,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要承
担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是对行为人的一种较重的责任,不宜被滥用,要由法律对适用范围作严格限定。例如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就采用过错推定责任。
(3)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如法院在审理环境污染的案件中,法官在判断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时,只要查明污染者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不论污染者有没有过错,即可适用无过错原则判决污染者承担责任。
5.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应如何处理? 答:侵权责任的承担是以行为人有过错为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人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的,除法律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外,一般不承担责任。但在现实生活中,有些损害的发生尽管行为人无过错,但是由其引起,如果严格按无过错即无责任的原则处理,受害人就要自己承担损失,这不仅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和谐人际关系的建立。为此,《侵权责任法》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6.在什么情况下,侵权人可以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
答:《侵权责任法》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侵权人可以减轻或不承担责任:(1)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3)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5)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6)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7.什么叫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应如何追究侵权责任? 答:所谓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需要满足四个要件:一是主体的复数性。必须是二人以上,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二是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这里的“共同”可以是共同故意,也可以是共同过失;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受害人具有损害。
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追究,《侵权责任法》分别作了规定:
(1)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
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4)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5)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8.被侵权人如何要求连带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 答:对于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3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14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连带责任是一个整体责任,无论被侵权人是向一个还是数个连带责任人请求承担责任,都不影响被请求的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全部责任。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了赔偿责任后,需要在内部确定各自的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责任的大小一般依据以下原则来确定:
一是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多数侵权行为以过错构成为要件,将过错大小作为确定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责任份额,能够体现公平原则,也是我国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
二是对原因力进行比较。原因力是指在损害结果的多个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所起的作用,也是确定连带责任人赔偿数额的一个方法,特别在无过错责任情形下,需要对各责任主体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所起作用进行比较,所起作用较大的,承担较大的赔偿数额;所起作用较小的,承担较小的赔偿数额。
三是平均分担赔偿数额。如果根据过错和原因力难以确定连带责任人责任大小的,可以推定各连带责任人的过错程度或者原因大小是相当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在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支付了超出自己的赔偿数额后,支付了赔偿费用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9.侵权行为发生后,哪些主体可以提出侵权赔偿请求? 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后,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被侵权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由他的监护人代理提出赔偿请求。
10.对侵权责任主体有哪些特殊规定?
答:(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2)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4)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5)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6)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7)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8)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9)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11.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哪些?
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赔偿损失;(7)赔礼道歉;(8)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12.侵权人承担了行政责任是否还应承担侵权责任?
答:侵权人还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1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13.侵权人因同一行为既承担侵权责任,又要承担行政、刑事责任,但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全部的赔偿金或罚款的,该如何分配侵权人的财产?
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2款规定:“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全部的赔偿金或罚款的,要将侵权责任赔偿放在首位。
《侵权责任法》案例分析
1.石某在王某的摩托车店里购买了一辆摩托车,该车的生产商为某摩托车公司。两个月后,石某在一次正常驾驶时突然发生翻车事故,受伤严重,经治疗花去医疗费3万多元。后经鉴定,事故原因为石某所驾驶的摩托车车轮材料不正常疏松所致。石某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谁负责呢?
分析:《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又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此产品责任纠纷属于特殊的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产品具有缺陷,即可构成侵权责任,受害人是不必证明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的过错,这种责任方式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受害人可以起诉制造者,也可以起诉销售者。本案中的摩托车车轮材料不正常疏松应为产品缺陷,因此本案属于产品责任纠纷,无须石某证明王某和摩托车公司有过错,只需证明有购买摩托车的事实、损害结果和产品质量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即可。因生产者和销售者没有法定免责的情形,因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产品缺陷是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如果产品缺陷是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2.一天夜晚,钟某在回家途中看见曹某纠缠女青年孟某,于是上前劝阻,却遭到曹某的殴打,下腹还被曹某随身携带的尖刀捅伤。钟某为此支付了医疗费1.14万元。案发后,曹某支付了赔偿费1.05万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又判决曹某赔偿钟某医药费等费用3.26万元(已执行)。其后,钟某觉得自己受伤是因为见义勇为所致,受益人也就是孟某应该给予适当的补偿,于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孟某赔偿2万元。法院是否支持钟某的诉讼请求呢?
分析: 对于钟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钟某在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侵犯时挺身而出,使自己的身体受到伤害是事实,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也就是说,受益人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是有条件的,只有侵权人逃逸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受益人给予受害人适当的补偿。而本案的侵权人曹某已支付赔偿费1.05万元。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判决曹某赔偿钟某医药费等费用3.26万元,且已执行。这说明钟某受到的侵害不仅有侵权人,而且侵权人已经进行了赔偿,而不是无力赔偿。在这种情形下,让孟某对钟某的人身损害再给予经济补偿是有悖法律规定的。因此法院对钟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吴某携带现金到银行办理汇款手续,当他在营业厅的写字台填写汇款单时,一男子在其身后窥视。吴某填单完毕,即到三号柜台办理汇款手续。由于银行营业厅的柜台前设置了“一米线”,但窥视吴某的人却进入“一米线”内并站在吴某身侧,此行为并没有引起银行值班保安人员的注意和制止。就在吴某将钱交给柜台内的工作人员时,此人从吴某左侧伸手抢夺钱袋,吴某紧抓钱袋反抗,抢钱人向吴某腹部连刺几刀后逃离现场。吴某因此受了伤,携带的现金也没有了,他可以向银行要求赔偿吗?
分析:吴某可以向银行要求赔偿。商业银行的营业厅,是商业银行为客户
提供金融服务的主要场所,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规模,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在营业厅内预先安装必需的安全防范设施,安排保安人员,预防和尽可能避免不法侵害的发生,为客户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提供保障,维护良好的交易秩序。但在本案中,当抢钱人越过“一米线”时,值班保安人员并没有注意,更没有予以制止,因此对于吴某的损失具有一定的过错,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商业银行属于封闭性的经营场所,商业银行对于前来办理业务的客户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客户损害的情形下,如果银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4.廖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徐某的厢式货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季某发生碰撞,致季某重伤,双方车辆受损。交警作出事故认定,廖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季某负次要责任。季某出院后起诉驾驶员廖某、车主徐某、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自己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等的经济损失。究竟车主徐某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分析: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为廖某驾驶的肇事机动车辆设定了最高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季某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廖某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对季某所受损失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应当根据其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予以赔偿。而徐某虽然是廖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在廖某具有有关职能部门核定的驾驶资质下出借车辆给廖某,其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廖某实际驾驶该肇事车辆,其应是负有赔偿义务的侵权人。故季某要求车主徐某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就机动车出借造成侵权事故而言,使用人是直接的侵权主体,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出借人仅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无过错无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在将机动车出租、出借时应当对承租人、借用人进行必要的审查,比如承租人、借用人有否驾驶资格。同时,还应当保障机动车性能符合安全的要求,比如车辆制动是否灵敏等。机动车所有人没有尽到上述应有的注意义务,便有过错,该过错可能成为该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一个因素,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害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否则,不承担责任。
5.陆某承包鱼塘进行养殖,但近来发现塘内饲养的鱼、虾大量死亡,一查原来是某公司将污水排放到自己的鱼塘,致使鱼塘的水体污染。陆某于是将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某公司辩称流入鱼塘的污水并不是自己一家,另外还有其他生活污水,而自己排放的污水是沿着污水沟
排放的,当日流入是因为有大雨所致,是不可抗力,原告陆某也负有责任。究竟陆某的损失该由谁负责任呢?
分析:《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在环境污染纠纷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案中,被告某公司提出流入原告鱼塘的污水并不是被告一家,另外还有生活污水,否认被告鱼塘内鱼、虾的死亡系其排放污水造成,这些都应由被告举证证明,但被告某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排污行为与原告鱼塘内鱼、虾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鱼塘内鱼、虾死亡的损害后果应认定系被告某公司排污行为造成,被告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受台风影响,某地普降大雨,阵风达八级。张某下班回家,行至某纺织厂附近时,在属于该厂的一堵围墙边躲雨,围墙突然倒塌,张某被压住,后被他人救出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张某将纺织厂告上法庭,要求该厂赔偿自己的损失。被告纺织厂辩称:台风是一种不可抗力的自然现象,这种现象的发生不但主观上无法预见,客观上也不可能克服与避免,因此,围墙倒塌是任何人无法克服的意外事件,属不可抗力,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后法院查明,该倒塌的围墙为一堵空心水泥砖围墙。究竟纺织厂有责任吗?
分析:本案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张某自身有没有过错;二是围墙倒塌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张某在下班途中因狂风暴雨无法前行,穿越马路到被告纺织厂的围墙边躲避风雨的事实确实存在,但张某不可能知道其穿越马路去围墙边躲避风雨的行为会产生本案的损害结果,一般人在同等情况下也无法预见到有可能发生这样的结果,而且原告的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引起围墙倒塌造成损害后果的可能性,即这一行为与围墙倒塌造成损害结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张某自身没有过错。
对于第二个焦点,法律上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台风确实是一种自然力因素,但不能说因台风带来的灾害不可预见、不能克服。建造围墙本身就要对这种自然现象进行预见,即根据所能预见的最大限度来设计工程,从而达到避免相应自然现象造成损害的效果,因此被告纺织厂在围墙的设计、施工和质量、管理上均应在预见到常见的自然现象的基础上,根据围墙本身的用途,使之达到在技术条件许可下的相当大的抗御值。但事实上,案中倒塌的围墙为一堵空心水泥砖围墙,在设计、施工和质量、管理上均达不到相应的抗御值。且被告始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当天的恶劣天气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显然就不能以不可抗力免除因其围墙倒塌引起的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所以被告纺织厂应承担原告张某的损害赔偿责任。
7.张某家在一小区的一楼,家门前有一100多平方米的私家花园。一天,邻居4岁的小华在没有监护人照看的情况下,到张某家玩耍。期间张某家养的
狗将正在玩耍的小华咬伤。究竟谁应承担小华因被狗咬伤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呢?
分析:《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动物侵权属于特殊的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都可以成为责任主体。对于一般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在特别规定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中,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以及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以及遗弃动物或者逃逸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实行更为严格的责任,不得免除或减轻责任。
本案中,张某作为狗的饲养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对小华应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因小华并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狗咬,所以小华在本案中没有责任,小华的父母也因此不承担责任。
8.某日,陈某经过一幢七层高的住宅楼,突然被不知从哪一层楼扔出的酒瓶击中头部,造成头部流血受伤。但陈某始终不知道具体是哪一住户扔出的酒瓶砸伤了自己,于是将整幢楼的住户都告上法庭,要求6个住户(除一楼以外)共同赔偿自己由此支付的医疗费等。陈某有依据吗?
分析:陈某的诉讼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是基于公平考虑,而不是基于过错责任原则确定,适用的是补偿责任。
这样的案例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无法确定具体加害人的,由被侵权人证明自己是被建筑物上的抛掷物、坠落物伤害的,由建筑物使用人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建筑物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要对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进行补偿。如果有证据能够确定具体的加害人,则其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无需再举证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
各个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按份分别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被侵权人不能要求某一个或一部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其全部的损害,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按照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后,也不能向其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追偿。但是,建筑使用人支付补偿款后,如果发现了真正加害人的,可以向真正的加害人进行追偿。《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预防损害,制止人们高空抛物。
第二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
通过公路局组织学习《侵权责任法》后,我对《侵权责任法》有了进一步了解。《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其中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认为这条规定和我们公路管理机构密切相关,影响极大。
我在网上查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有关单位或个人”,是指堆放人、倾倒人、遗撒人,以及对公共道路负有管理职责的法人或者自然人。对公共道路负有管理职责的法人或者自然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对于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堆放人、倾倒人或者遗撒人可以行使追偿权。”的规定可以确定,因公路上的路障而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先要公路管理机构先行赔偿,再找堆放人、倾倒人、遗撒人行使追偿权。如果找不到堆放人、倾倒人、遗撒人或者他们没有钱,那公路管理机构就很可能得全部买单了。可《公路法》等公路管理法规并没有赋予公路管理机构有强制清除路障的手段和权力,公路管理机构只能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和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如当事人不清除路障而引发了安全事故,却要公路管理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公路部门现在承担的是“无限责任”,我觉得公路管理机构真是冤。
如果能明确“管理职责”是“公共道路本身”还是“公共道路通行秩序”,问题就可以解决。《公路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公路”的管理职责有不同的。如果是影响交通安全的或者人身安全,车辆安全没有受到保护,应该明确是交警的责任;如果是影响公路安全的包括设计瑕疵、公路管理瑕疵的,就是公路管理机构的事。
《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又一次把路障清理职责交叉问题暴露出来,对堆积物的处理,应该引起各个管理机构的高度重视,当务之急是交通部门与公安部门正确区分各自职责,积极协调、配合形成合力,确保公路完好、安全、畅通。
第三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全文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全文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全文解读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解读:此条为本法的立法目的。表述了侵权责任法除填补损害之外,还具有预防、惩罚的功能,首次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侵权损害赔偿具有制裁、惩罚性。第二条【适用范围】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解读:此条列举了本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首次在我国成文法中列举了隐私权这一概念,而此前我国并无事实上的隐私权利的规定,实践中主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隐私权益的保护参照对名誉权的保护进行。
第三条【被侵权人的请求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了按照本法行使权利和承担责任的主体。对行使权利主体的限定采用了“被侵权人”这一新概念,并没有沿袭民法通则“受害人”的概念,突出了侵权责任的“有侵权行为的发生、有损害后果的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大构成要件,更科学、合理。
第四条【侵权责任优先】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了 权的优先效力。相对于公法责任而言,侵权责任是基于民事行为由民事主体予以主张,二者间权利行使的主体并不对等,而一切公权最终都是为了保护私权,所以不应该与私权争利益,应当让步于私权,以使私权真正得到实现。因此本法沿袭了一贯的“先民后刑(行)”原则,体现了私权、公权平等保护的立法原则。例如,甲酒后驾车撞伤乙,法院判决甲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罚金,而同时应对乙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加入甲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罚金和赔偿金,则应先支付乙的赔偿金,然后再支付罚金。
第五条【侵权责任法和其他法律的关系】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此条规定本法与其他法律规定冲突时如何适用的问题。相对于其他涉及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本法属于一般法,按照立法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法在法律条文中直接规定了与其他特别法有冲突时适用其他特别法,先行裁决了法律冲突,节约了立法资源。而《民法通则》中关于侵权的规定与本法有冲突时,则应当严格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选择适用本法。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六条【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此条第一款规定了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即一般情况下只有行为人对侵权后果具有法定的过错时才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时只有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承担侵权责任。这一原则只是重申了我国立法对一般侵权所采取的规则。
;第二款规定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在损害事实发生后,基于某种客观事实或条件而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并由被推定者负担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明责任的规则。
本法中规定的过错推定原则有,一是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监护人责任、暂时丧失心智致人损害、用人者责任、网站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损害的责任;二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人身损害的;三是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四是在动物损害责任中,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损害,以及动物园的动物造成损害的;五是在物件致人损害中,建筑物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堆放物致人损害、林木致人损害、在公共场所危险施工等。
例如,甲某阳台上摆放的花盆坠落,砸伤了乙某,则甲某应承担对乙某的侵权责任。但如果甲某证明自己对花盆尽到了妥善管理的义务,则甲某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无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解读:此条规定了侵权责任归责的无过错原则。即在法定情形下,不管侵权人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法律规定采取无过错原则的情形主要有:1.产品责任;2.高度危险责任;3.环境污染责任;4.动物损害责任中的部分责任。
例如,甲化工厂排出的工业废水、废气污染了附近居民的生活环境,损害了附近居民的身体健康,则不论甲化工厂是否存在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共同侵权行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法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由于共同的过错导致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如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教唆人和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人。
此条规定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才承担连带责任,将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单列为第九条,对民法通则原规定进行了一定的调整,但实质内容并未改变。
例如,甲乙二人整理收拾共同租住的房屋,一起将一台废旧电脑从后窗扔下,结果砸伤刚好经过的丙,则甲乙二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对丙造成的损伤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解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该条文明确的是,在没有外力帮助、教唆的情况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自实施侵权行为,其监护人都应承担民事责任,尽到了监护义务的可以减轻其义务。
而此条文明确的是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教唆或者帮助的情况下,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仍应承担相应责任。两个条文实践中应区别适用。
例如,甲怂恿乙放火烧丙家门口的垃圾箱,结果引起丙家房屋着火,则甲与乙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乙为8岁儿童,则甲承担侵权责任,但假如此时乙的父母疏于看管,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条【共同危险行为】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的是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即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危及他人权利的危险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但不能准确判定加害人的情况。由于无法确定加害人,法律推定各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有过错,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都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行为人都是加害人,并承担连带责任。
例如,甲乙比赛投掷石子,看谁投得远,同时投出后砸伤路过的丙,如果能够确定砸伤丙的石子是谁投的,则由投掷石子的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不能 确定,则甲乙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无意思联络但承担连带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本条规定的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人事先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属于客观的关联共同,数个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侵权行为叠加在一起,其实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法律特别规定为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例如,甲、乙两人分别开车相向而行,都没有遵守交通规则闯红灯,将在路中央过斑马线躲闪不及的丙夹击撞成重伤,则甲乙二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的是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本质仍为单独侵权行为,行为人只能就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按份责任,即各自承担各自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例如,甲市政公司在路中央维修下水管道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乙开车欲闯红灯超速经过该路段,丙在此时按交通指示信号横穿马路,见乙车开来急忙往旁躲闪,不慎掉入甲公司维修的下水道中,如果能确定甲乙责任大小,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不能确定的,则甲乙平均承担对丙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解读:此条规定的是连带责任的对外关系,在实践中,被侵权人有权选择明显具有赔偿能力的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以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例如,甲乙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致丙损害,对丙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并有权选择甲乙中的任何一人承担全部责任,也可选择由甲乙二人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内部的责任分担】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解读:此条规定的是连带责任的对内关系。明确了因侵权行为而承担的连带责任属于真正连带责任,即多人侵权中,一人对外承担了侵权赔偿责任,并不能使得其他侵权人的侵权赔偿义务归于消灭。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对于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对内有追偿权。
例如,甲乙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致丙损害,对丙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能确定责任大小,则甲乙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则对丙的赔偿数额甲乙各付一半。如果甲支付的赔偿数额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则有权要求乙支付自己超过应承担数额的部分。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解读:此条列举了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比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少了修理、重作、更换和支付违约金两项,这两项主要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因此本法没有予以列举。此外,除了此条列举的主要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外,还有其他的责任方式。
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解读:此条与《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相比,增加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减少了残疾生活补助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本条并没有像《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那样详细列出所有需要侵权责任承担人赔偿的项目,但却以“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概之,可以说还是为日后修正或做出司法解释留下了一定的空间。
第十七条【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解读:此条即是媒体炒作、坊间传闻的“同命同价”,其中“可以”应当作原则理解,即没有特殊情况的,均应当适用数额相同的赔偿标准。之前如果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死亡,则分别按城镇和农村居民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公布实施后,则按统一标准确定,就高不就低,即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死亡的,均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或者合并、分立时请求权人的确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解读:此条是规定的是赔偿权利主体。
第一款“近亲属”的范围,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2条的规定即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且配偶、父母、子女为第一顺位,其余为第二顺位。
除近亲属外,其他依靠受害人抚养的人也应享有赔偿请求权,但 “依靠受害人抚养”的具体标准,有待司法解释予以解决。目前就因第三人原因而引起的工伤事故中,侵权人已经赔偿的情况下,能否免除被侵权人所在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问题,理论界有争论,但实践中最高法通过答复的形式事实上已经给予了在此种情况下被侵权人有获得“重复性赔偿”的权利。而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与此有矛盾之处,有待进一步明确。
第十九条【侵害财产损失的计算】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解读:本条规定的是财产损失的计算方法,即差额计算法以及其他计算方法。损失为正常情况下实际上可以得到的利益,而损失发生与实际赔偿相应期间的利息损失,侵权者应当赔偿。
但由于不同地区间存在价格差异,这样市场价格的确定就存在一定困难,究竟应如何确定,是以侵害行为发生地还是法院所在地等的市场价格来确定,有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为某一个地域范围内物价部门确定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条【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解读:此条适用的前提是被侵权人存在财产损失,适用顺序是,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所获得利益——难以确定——协商——协商不一致起诉的——法院确定。但如果出现“损人不利己”的情况,即侵权人并没有获得利益,此时是否可以按照本条适用顺序,关键在于“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是否包含了“没有获得实际利益”的情况,这也有待进一步明确。
第二十一条【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解读:此条体现了侵权法第一条预防损害的立法精神。将对被侵权人造成人身、财产权益损害具有紧迫性的行为规定为侵权行为,赋予被侵权人行使事前或者事中“防卫”的权利,不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行使权利的对象仅限于侵权人。
第二十二条【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解读:首次在法律中明文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延续了原来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 “严重精神损害”为精神损害赔偿提条件的规定,但“严重精神损害”的衡量标准并未明确,在实践中容易引起争议,有待进一步明确何为“严重精神损害”。
第二十三条【为保护他人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责任承担】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解读:此条规定的是因见义勇为行为而遭到损害的责任主体的问题。见义勇为者因其义举而受到的损失应向侵权人要求赔偿,只有在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的情况下,受益人才有适当补偿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公平分担损失】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解读:此条体现了公平原则。双方都没有过错,不存在可归责性,出于公平,则主要考虑当事人的经济条件等实际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
第二十五条【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解读:此条规定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体现了尊重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私法自由原则。协商不一致时,则以一次性支付为常态,但在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且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可以分期支付。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过错相抵】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的是过错相抵,但这里的过错是指过失,不包括故意。在实行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情形下,都可以适用过错相抵,但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不适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
第二十七条【受害人的故意】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解读:因受害人故意致使损害发生,则此时损害为受害人主观追求的目标,行为人对受害人的损害不承担责任。
例如,在聚众斗殴中,一方因斗殴受到损害,则另一方不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不能向另一方主张赔偿。第二十八条【第三人的原因】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的是名义侵权人的责任免除。比如甲车碰撞乙车,导致乙车撞上受害人丙,那么乙就是名义侵权人,丙受到的损害则应当由甲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还是应当依照特别规定。如环境污染、动物致人损害、宾馆等公共场所管理人的补充责任、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等场合,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九条【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此条规定的是不可抗力免责。应注意不可抗力必须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如果侵权人有机会防止不可抗力所致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但因其过错未能防止,则不能免责。如果有法律规定即使损害由不可抗力造成仍不能免责,则应依照此特别规定。
例如,明知有大雾或其他不适宜飞行的天气仍然要飞行,导致损害民用设施或公用设施,此时就不能援引不可抗力免责条款,侵权人仍要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正当防卫】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的是正当防卫免责。但超出必要限度造成的原本不应有的损害,正当防卫人不能免责,应对超出防卫限度的那部分损害承担适当的责任。如果防卫人在防卫过程中故意对不法侵害者采取加害行为,则应对其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
例如,甲为报复举刀追打乙,乙躲闪不及顺手拾起路边的棍子反击,将甲打伤,如果乙的反击没有超过足以制止甲对自己伤害的限度,则乙不承担责任;如果乙的反击明显超过足以制止甲对自己伤害的限度,则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乙在制止甲对自己伤害后为泄愤故意继续加害甲,则应对后来故意加害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十一条【紧急避险】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的是紧急避险的责任承担。
例如,甲养的宠物狗突然挣脱,冲向正在行走的乙,乙为避免被狗咬伤撞翻了路边丙的小摊,此时丙的损失由甲承担责任。如果由于天气恶劣,大风刮倒了路边的大树,为避免被树砸伤,乙在奔跑过程中撞翻了路边丙的小摊,此时乙对丙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或者根据乙的经济条件等实际情况适当给予补偿。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二条【监护人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解读:此条规定的是监护人责任,系法定替代责任,以过错推定责任为主,公平原则为补充,无论监护人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责任,如果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责任,可适当减轻其责任。且本条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侵权行为发生时认定。
例如,未成年人甲在犯病期间打伤了乙,对于乙的损失由甲的监护人丙承担责任,若丙尽力制止甲侵害乙的行为,则可以适当减轻丙的责任,但不能免除。如果诉讼时甲已成年,则仍由丙承担责任。此例中,假如甲有自己的财产,则赔偿费用应从甲的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丙进行赔偿。
第三十三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无意识或者失去控制后的责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此条以过错推定责任为主,公平原则为补充。
例如,出租车司机甲载客过程中突发心脏病,导致车辆与乙车相撞,如果甲明知自己有心脏病而未在身边备有治疗药物,则对于乙车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甲不知道自己有心脏病,且从未有过突发心脏病的情况,则应根据甲的经济状况对乙车进行补偿。假如此例中甲是由于醉酒、滥用麻醉药或精神药品等暂时行为失控而撞上乙车,则对于乙车的损失甲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而损害他人,用人单位无论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工作人员因与工作任务无关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则由行为人自己承担侵权责任。在劳务派遣情况下,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而劳务派遣单位则承担过错补充责任,没有过错仍不承担责任。
例如,甲装修公司工人乙为客户粉刷外墙时油漆桶坠落,砸伤行人丙,对于丙的损失则由甲装修公司承担责任。如果乙是由丁公司派遣到甲公司的,则只有在丁公司招聘、录用乙时对其健康状况、能力、资格以及能否胜任所任职务等考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由丁公司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否则仍然由家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劳务关系中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的是个人劳务的责任承担。造成他人损害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提供劳务者自己受到损害采取 过错责任原则。
甲为乙擦阳台外玻璃过程中,玻璃脱落将行人丙砸伤,则由乙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是乙不慎掉下阳台,则根据甲乙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网络侵权责任】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此条第一款规定的是网络侵权责任。与本法第二条规定相比属于特别法条,规定的是利用网络进行的直接侵权行为。
第二款有待进一步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被侵权人提供什么证据才须采取措施防止损害的扩大。如果网络用户实际没有侵权,采取上述措施,是否违约,网络服务提供者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等,在实践中都存在一定的困难。第三款规定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与本法第八条一直,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的是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采取过错推定原则。
例如,甲在乙商场购物,商场突然着火,乙被烧伤,此时甲商场对乙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假如火系丙放的,则由丙承担侵权责任,但此种情况下如果甲商场疏于管理未及时发现隐患,仍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解读:此条采取的是过错推定原则。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损害,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都应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能够证明自己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才能免责。具体适用时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相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损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解读:此条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才承担侵权责任,否则不承担责任。本条具体适用时应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0条规定。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解读:此条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例如,6岁儿童甲在学校上学期间,被校外跑进来的乙打伤,此时应由乙承担侵权责任,学校不承担责任。但如果学校疏于管理,任由校外人员进出学校,则在乙无力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时,学校也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四十一条【生产者的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了生产者的责任。生产者免责事由仍然依照《产品责任法》的规定有以下三种情形: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bsp;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二条【销售者的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此条第一款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如果缺陷是销售者过错造成的,则应由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款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销售者不能指明生产者和销售者,如销售三无产品时,由销售者承担最终责任。
第四十三条【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责任承担】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解读:此条规定了被侵权人的选择权。由于产品缺陷造成被侵权人损害,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可以选择生产者或销售者作为赔偿者。但最终的责任承担者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谁有过错谁承担。
例如,甲在乙超市购买由丙食品厂生产的速冻水饺,食用后食物中毒,检验后发现是速冻水饺变质造成的,则甲既可以向乙超市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丙食品厂请求赔偿。如果甲选择向乙超市请求赔偿,而调查发现速冻水饺在丙食品厂加工过程中已变质,则乙超市赔偿甲的损害后有权向丙食品厂追偿,由丙食品厂承担最终的侵权责任。反之,如果甲选择向丙食品厂请求赔偿,而调查发现速冻水饺是在乙超市储藏过程中变质的,则丙食品厂赔偿甲的损害后有权向乙超市追偿,由乙超市承担最终的侵权责任。
第四十四条【生产者、销售者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解读:产品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责任。但假如产品缺陷是由于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追偿,此时,有过错的第三人成为侵权责任的最终承担者。
例如,上条例子中,假如最终调查发现速冻水饺变质是丁运输公司在从丙食品厂运往乙超市的路途中冷藏设备故障造成的,则乙超市、丙食品厂在赔偿甲的损害后,有权向丁运输公司追偿,由丁运输公司承担最终责任。
第四十五条【生产者、销售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解读:产品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此条的适用也不以过错为要件,无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四十六条【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进行跟踪的义务。如果产品投入流通前没有发现产品缺陷的存在,生产者、销售者有义务对产品进行跟踪,一旦发现产品存在缺陷,应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否则对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
例如,甲品牌汽车投入流通时并未发现刹车不灵,售后检测出存在刹车失灵的情况,则应及时召回,如果召回不及时或者力度不够,造成使用者损害,则由甲品牌汽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七条【惩罚性赔偿】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解读:此条规定了恶意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突破了民事损害补偿的原则。对明知产品存在缺陷的恶意生产者、销售者,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死亡的被侵权人有权对其请求惩罚性赔偿。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原则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的是特别法优先原则,机动车交通事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执行。机动车之间的相撞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机动车一方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此时机动车没有过错,则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租赁、借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了超出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范围的赔偿部分,由租赁、借用机动车的使用人承担责任,但假如机动车所有人过错,如明知借用人不具备驾驶技能、明知机动车存在故障等,则所有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例如,乙借用甲的面包车搬家,路遇红灯时刹车不及撞伤人行横道上行走的丙,对于丙所受损害中超出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范围的部分应由乙承担,但如果甲明知自己的面包车刹车不灵仍借给乙使用,则甲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了已转让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机动车赔偿责任。责任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超出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范围的赔偿部分由受让人承担,沿袭了司法实践中动产风险自交付时转移的一贯作法。例如,甲将自己的面包车卖给乙,但还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乙开车过程中由于车速过快,遇到红灯刹车不及撞向前面行驶的丙车,则对于丙车所受损害中超出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范围的赔偿部分由乙承担。
第五十一条【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的是共同侵权责任。应注意本条与上述第四十九条的区别,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机动车所有人相应的过错责任,而本条规定的则是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例如,甲将自己拼装的一辆二手汽车卖与乙,乙开车过程中车门脱落,路人丙躲闪不及被砸伤,则对于丙的损害由甲、乙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盗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解读:此条规定的是非法所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盗、抢所得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由盗、抢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条文义是保险公司可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内垫付的抢救费用,而其在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是否可以追偿存在疑问,有待进一步明确。
第五十三条【驾驶人逃逸后对被侵权人的救济】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解读:此条规定了驾驶人逃逸后对被侵权人的救济,机动车不明或未参加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但最终的赔偿责任仍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解读:此条规定了医疗损害的过错责任原则,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排除在法律考量的范围之外,改变了此前该因果
关系作为医方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的规定,且明确规定了承担责任的主体为医疗机构。
例如,甲在乙医院做手术,手术中大出血导致死亡,如果手术医生和乙医院有过错,则由乙医院承担赔偿责任。而此前医院要承担责任必须以手术存在过错、手术与甲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
第五十五条【说明、告知义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了医务人员的说明、告知义务和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在诊疗活动中,只要医疗机构不能举出书证证明其尽到了说明义务,而患者又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例如,甲医院在对患者乙进行正常治疗的过程中,出了正常并发症,但却没有进行告知,结果导致患者乙死亡,则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责任,原因在于患者有知情权,有权选择放弃治疗。
第五十六条【紧急情况下告知义务的例外】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解读:此条规定了紧急情况下医疗机构的单方行医权,明确了公民享有的紧急救助权和医疗机构承担的紧急救助义务。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医疗机构有不得拒绝抢救的义务,排除了医疗机构非经患方签字而拒绝抢救的理由,且在这种情况下,医疗机构治疗中有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仍应承担侵权责任。
例如,甲出车祸被路人送往乙医院,情况紧急,如不立刻实施治疗就存在生命危险,等不及甲妻子到来,且甲处于昏迷状态,此时经医院院长或其授权的主治医生的批准,可以立即对甲进行手术治疗。假如在治疗中手术医生不慎致使甲大出血死亡,则医院仍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十七条【诊疗义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解读:此条规定了医务人员的诊疗义务。在今后的医疗纠纷中,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将是法律考量的重要内容。如果医务人员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且因此而使患者受到损害,则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当时”是否考虑地区差别,个人赞成最高法院“当时的国家标准+差别”原则,中东部沿海发达地区不需要考虑这一因素,但西部落后地区则需要考虑,以当地当时的医疗水平作为参考。
第五十八条【过错推定的情形】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解读:此条规定采取过错推定原则。本条第一项明确了违法就是过错,在今后的医疗侵权诉讼中,只要能够证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就可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这种情况下只要患者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第三项明确了出现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做病历“文章”、阻止患方维权的情况可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若患者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例如,患者甲在乙医院治疗过程中意外死亡,其妻子要求查看甲的病历资料,但乙医院拒绝提供,此种情况下可直接推定乙医院有过错,由乙医院对甲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十九条【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缺陷或者不合格血液输入责任】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解读:此条规定了医疗产品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及被侵权人的选择权。医疗机构对其向患者提供的医疗用品承担无过错责
,对这些医疗用品给患者造成的损害,医疗机构不管是否存在过错都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侵权人有权选择请求医疗机构或缺陷医疗用品的生产者、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但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缺陷医疗用品的生产者、提供者追偿,即最终责任的承担者仍然是缺陷医疗用品的生产者或提供者。
例如,患者甲在乙医院接受手术治疗中,由于消毒剂失效导致伤口感染,对于受到的损害,甲既请求医疗机构赔偿,也可以请求消毒剂的生产厂家丙赔偿。如果甲选择乙医院作为侵权责任承担者,而消毒剂在丙厂生产时已失效,则乙医院赔偿后有权向丙厂追偿,此时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为丙厂。
第六十条【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免责的条件。本条第一项虽然规定患方不配合诊疗医疗机构免责,但如果这种情况下医务人员有过错,医疗机构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项“当时”的理解应与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的相同。
第六十一条【填写、妥善保管和提供病历资料的义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解读:此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客观病历资料有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的义务,以及根据患者要求提供查阅、复制的义务。而对诸如疑难病历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主观性病历资料,患者是否具有复制权利,则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医疗机构拒绝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则依照本法第五十八条,推定其有过错,对患者造成的损害,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第六十二条【患者的隐私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隐私保密义务和侵权责任。但保护患者隐私权需要掌握一个“平衡度”,如传染病、职业病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疾病就不应当隐瞒。
第六十三条【不得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解读:此条中如何判断过度诊疗行为,在医疗实践中是很大的难题,需要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
第六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了医方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但是本条表述简洁,属于宣示性规定,实践中需要借助其他法律规定来执行。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六十五条【环境污染责任的归责原则】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此条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污染环境并给被侵权人造成了损害,不管污染者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在不可抗力、被侵权人过错或其他免责条件下污染者免责。
第六十六条【污染者的举证责任】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了环境污染者的举证责任,沿袭了民法通则一贯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环境污染纠纷中,由环境污染者就其免责、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自己行为与所发生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证明上述情形,则由污染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两个以上污染者造成损害的责任】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解读:此条规定了多个污染者的按份责任,即“比例分割赔偿制”。
例如,某地甲造纸厂和乙印染厂排出的污水、废气污染了附近居民的饮用水、空气,损害了居民的身体健康,对于上述情况造成的损害,根据两个厂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确定甲、乙两厂各自责任大小及应承担的赔偿份额。
第六十八条【因第三人过错污染环境的责任】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解读:此条规定了因第三人过错污染环境的责任。在存在第三人过错的情况下,被侵权人可以选择向污染者或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存在过错的第三人追偿,即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为有过错的第三人。但此种情形下第三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污染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例如,甲为报复乙,将丙造纸厂的污水引流到乙的田地,造成田地中农作物死亡,乙可以选择甲或者丙厂作为赔偿责任承担者,如果选择丙厂,无论其是否有过错都应赔偿,但丙厂赔偿后有权向甲追偿。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六十九条【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此条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损害他人,不管作业人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引起的,作业人免责。
例如,甲硫酸厂发生泄漏,污染附近居民的饮用水,造成乙在内的多人中毒,则对于乙等人的损害,无论甲厂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假如硫酸泄漏是乙为报复甲厂而故意破坏引起的,则对于乙的损失,甲硫酸厂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条【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了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损害责任的承担。与上条一致,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在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等条件下免责。
第七十一条【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解读:此条亦同于第六十九条,除受害人故意外,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包括航空器上抛掷物或者坠落物致人损害等,都应承担侵权责任。注意,此条中“他人损害”,不包括航空器本身所载的人或者财产的损害。
例如,甲航空公司的客机在飞行过程中遇大雾,飞行不稳,致使机上行李坠落,砸伤乘客乙,对于乙受到的损害,由甲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但假如乙是机组人员,则甲公司与乙之间的损害赔偿纠纷属于雇员和雇主纠纷,不适用本条规定。第七十二条【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了无过错责任中的重大过失相抵规则。
对于受害人而言,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或使用人承担的都是无过错责任,免责条件仅为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仅可减轻占有人或使用人的责任,但不能免责,此即重大过失相抵。
第七十三条【高空、高压、地下挖掘、高速轨道运输工具损害责任】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解读:此条与上一条相同,规定了无过错责任中的过失相抵原则,区别所在是上一条规定重大过失才能适用过失相抵,本条未要求是重大过失。
第七十四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此条与前面第七十二条相吻合,即危险物的直接占有人、使用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此种情况下,所有人承担过错责任,即仅在自己有过错时,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五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了高度危险物所有人、管理人免责条件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高度危险物被盗等情形下造成他人损害,非法占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所有人、管理人如不能证明自己已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则仍应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例如,甲趁着夜色从乙液化气公司偷了一罐液化气,途中遇到熟人丙,闲聊之中掏出打火机点烟,不想液化气罐密封不严,有液化气溢出,遇火发生爆炸,结果甲、丙均被炸伤。此时,对于丙的损伤应由甲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乙液化气公司不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对液化气被盗尽到了高度注意义务,则乙对丙的损伤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甲自身受到的损伤,乙液化气公司不承担责任。第七十六条【高度危险区域损害责任】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了高度危险场所的安全保护责任。如果管理人已采取安全措施并进到警示义务,受害人未经许可故意闯入并受到损害,则管理人不承担责任,如果是受害人过失进入,则可以减轻管理人的责任。
第七十七条【赔偿限额】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此条规定了侵权责任法对损害的救济补偿功能。高度危险责任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无过错,由高度危险管理人无限地承担全部责任有违公平和正义,因此本条规定如果法律规定了赔偿限额,则依照该限额进行赔偿。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第七十八条【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解读:此条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受害人故意时,可免除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如果是重大过失则减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
例如,甲带着宠物狗在大街上散步,宠物狗咬伤行人乙,则甲应对乙的损伤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是由于乙故意逗狗才被咬伤,则视实际情况确定减轻或免除甲的责任。
第七十九条【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损害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此条定了未对饲养动物采取安全措施的损害责任。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并造成损害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如果已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仍然造成他人损害,是否承担责任,个人观点可推定饲养人或管理人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仍要承担责任。
例如,甲喂养的狗冲出围墙咬伤路人乙,则甲应对乙的损伤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甲为防止狗意外冲出已经对围墙进行了加高加固,但仍然没有阻止住,则个人认为可以推定甲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对乙的损伤甲仍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条【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损害责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解读:此条规定了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的损害责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违反管理规定,私自喂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无过错责任,且不存在免责条件。
第八十一条【动物园的动物损害责任】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解读:此条采取的是过错推定原则,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例如,甲在乙动物园用活鸡投喂乙动物园驯养的东北
虎,不慎被老虎咬伤,则乙动物园对甲的损伤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乙动物园警示标志不允许游人对驯养动物投喂,且有证据证明其对甲的行为进行了阻止,则乙动物园不承担责任。
第八十二条【遗弃、逃逸的动物损害责任】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了回归野生状态的动物损害责任。饲养的动物逃逸或被遗弃后,回归到野生状态,此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仍由原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例如,甲养的宠物狗不慎走失,在外流浪期间咬伤乙,则对于乙的损伤仍由甲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三条【第三人过错时的责任承担】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解读:此条规定了第三者过错的责任承担,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过错第三人追偿,即此时最终责任承担者仍然是有过错的第三人。
例如,甲挑逗乙饲养的宠物狗,结果狗挣脱链条扑向甲,甲躲到丙的背后,致使丙被狗咬伤,则丙有权选择由甲或由乙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丙选择向乙索赔,则乙在赔偿后有权向甲追偿。
第八十四条【饲养动物不得妨害他人生活】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
解读:此条沿袭了《民法通则》的一贯规定。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损害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解读:此条沿袭《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条规定的是对外责任,免责条件是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对内最终的责任由有过错方承担。
例如,甲租住乙的房屋,阳台上花盆坠落砸伤路人丙,则对于丙的损失由甲承担赔偿责任。假如花盆的坠落是邻居丁养的猫蹿到甲阳台撞落的,则甲赔偿有有权向丙追偿。
第八十六条【建筑物等设施倒塌损害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此条第一款规定的是严格责任,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建筑物、构筑物等倒塌致人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是因为勘查、设计、监理等环节的原因造成建筑物倒塌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赔偿后,有权向上述缓解责任人追偿。
第二款规定的是第三者原因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由第三者承担侵权责任。
例如,某居民楼由甲建筑公司承建,乙公司进行简单装修过程中,楼房倒塌,砸坏附近住户的房屋并有多人被砸伤。对于附近居民受害的财产及身体损害,甲、乙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假如经查明该倒塌居民楼勘察设计时就存在隐患,则甲、乙两公司赔偿后有权向勘察设计人追偿。假如居民楼的倒塌是由于业主丙入住后,在装修过程中擅自改变承重结构,打断、掏空承重墙等原因引起的,则附近受到损害的居民只能请求丙承担侵权责任,不能要求甲建筑公司和乙装修公司承担责任。
第八十七条【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解读:此条规定了不明抛掷物、坠落物的损害责任。采取的兼有严格责任、公平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责任主体是“建筑物使用人”,基于公平原则,责任人仅需承担“补偿&r quo;责任而不是全部赔偿责任。
例如,甲途径某居民楼,被五楼抛下的玻璃杯砸伤,但无法确定具体是哪一户居民抛掷的,则该居民楼五楼的全体住户都有责任对甲进行补偿,有证据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除外。
第八十八条【堆放物倒塌损害责任】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了堆放物倒塌的损害责任。一般堆放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是第三人过错或受害人故意或者堆放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堆放人可免责。
第八十九条【妨碍通行物损害责任】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了公共道路上妨碍通行物的损害责任。只要在公共道路上放置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例如,甲趁着夜色将果皮、瓜皮等垃圾倒在门前道路的拐弯处,结果乙骑摩托车经过时轧到瓜皮不慎摔倒,摩托车被摔坏并将乙摔成轻伤,则对于乙所受损害由甲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条【林木折断损害责任】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了林木折断的损害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林木所有人或管理人除非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都应承担侵权责任。
例如,城市道路旁的法国梧桐突然歪倒,砸坏正在行驶的汽车,并将车主甲砸成重伤,则对于甲所受损害,应由市政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除非市政公司证明自己已经对路旁林木尽到了妥善管理义务,才能不承担责任。
第九十一条【公共场所、道路施工和窨井等地下设施损害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此条采取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第一款规定的是地上施工责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必须同时履行,且施工人还有维护这些标志和措施的义务,没有履行上述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且不能因第三人等原因破坏了“明显标志”或“安全措施”而免责。
第二款规定的是地下设施在使用中致人损害的责任。除非管理人证明自己尽到了管理职责,否则推定其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
例如,甲公司修缮道路旁的地下管道,在道路上挖了一个大坑,竖起围栏和警示标志以防止意外发生,但修了一段时间后围栏和警示标志被顽童拿走,甲公司以为行人都已经知道地下管道的维修,所以就没有再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结果乙开车经过时翻入大坑,人、车都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则甲公司应承担对乙的侵权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实施日期】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解读:此条规定了本法的生效时间。对于本法施行前发生的案件,即使是在本法施行之后受理,仍应依照以前的法律审理。如果当时的法律没有相关规定,则可以参照本法。
第四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通过研讨会议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通过研讨会议程
主办: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会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会议地点: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601国际会议厅
会议时间:2009年12月29日
开幕式(14:30—15:30)
主 持 人: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
开幕致词:林 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兼副院长)
重点报告: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党委副书记兼副校长)
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王鸿翼(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厅长)
茶歇(15:30-15:40)
主题发言(15:40—17:00)
主持人:
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秘书长)发言人:
郭明瑞(烟台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王 军(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刘凯湘(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郭 锋(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马新彦(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龙卫球(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李永军(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刘保玉(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麻昌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建平(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王 成(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海淀法院副院长)
闭幕式:(17:00-17:30)
闭幕式主持人:姚 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闭 幕 报 告: 王胜明(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
闭 幕 致 词: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
《侵权责任法》通过研讨会
2009年12月29日
杨立新:各位领导,各位嘉宾,各位同志,今天中央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首都法学界的领导和同志们在中国人民大学隆重集会,由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联合召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研讨会,热烈庆祝《侵权责任法》通过并进行初步的研讨,我带要主办方热烈的欢迎各位领导和嘉宾!
我们今天召开的这个会议,既是庆祝会也是庆功会,也是誓师会。庆祝会是庆祝《侵权责任法》的诞生,它是民法典的组成部分,它的完成标志着民法典的主体部分已经完成了。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也已基本完成,所以我们有理由进行庆祝。庆功会是为各位起草《侵权责任法》的有功人员庆功,特别是王胜明主任以及各位学者。2001年我们进行起草《侵权责任法》的草案,2002年法工委起草讨论,今天终于有了既有人民性又有科学性的法律。《侵权责任法》成为了正式的法律,于2010年7月1日实施,我们都担负着正确行使法律,保护人民权利,制裁和预防侵权行为,建设稳定社会秩序的重任。我们可以预见,中国《侵权责任法》的通过实施将会在社会生活中发挥重大的作用,发生重大的影响。第一,它标志着中国民法典的主体部分已经完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也已初见雏形。第二,增强社会的权利意识。第三,进一步调动人民群众维权的自觉性和规范化。第四全面规范民事审判活动,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化。
下面我介绍与会嘉宾:王胜明主任、王利明副校长、梁慧星教授、林嘉书记、杜万华庭长、贾东明主席、顾继华主任、刘芝新主任、贾小刚庭长。
下面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副院长林嘉同志致辞。
林嘉:各位领导,各位来宾,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大家好。受韩大元院长的委托,我来参加这样一个隆重的会议。今天上午杨立新老师说我还要代表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和民法学会,我代表不了 2 那么多的身份。今天这么多来宾到来,我代表法学院向各位来宾的到来表示欢迎。
2009年10月26日注定是一个值得记住的日子,因为这一天期盼已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得以顺利的通过,这部法是继我国《合同法》和《物权法》之后在民事领域里又一部非常重要的民事法律。作为民众来说,作为法学研究者来说,特别是民法学者来说都是特别值得欢欣鼓舞的事情。
《侵权责任法》这部法律对整个侵权责任的问题做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尤其是在很多制度上有所创新。比如说,在法律里第一次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规定了同命同价的原则。这些对公民权利的保障确实起了非常重要的意义。还有像医疗损害赔偿的问题、环境污染的问题、产品缺陷的问题、召回制度等,这些问题都是在侵权领域里这么多学者研究以后得到的共识,这在立法上得以规定,对中国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的保护起到非常重要的意义。而且这样的一部立法,更重要的是彰显了公民的权利意识,同时也强化了责任意识、义务意识,我想作为一个正义社会来说,确实需要对权利有维护有保护才能真正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应该说这部立法起到这样的作用。
今天非常高兴,来宾都是民法学界的大腕,很多老师和专家都是这部《侵权责任法》重要的参与者、立法者,今天在这样的会场上,一会儿会听到这么多专家的演讲,对我们在座各位来说是难得的机会。我在这里再次对来宾表示感谢,会议取得圆满成功。谢谢。
杨立新:谢谢林嘉书记的致辞,下面我们有四个重要报告,首先请中国人民大学党委副书记兼副校长、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王利明教授做报告。
王利明:尊敬的王主任,尊敬各位老师,各位来宾,各位同学,非常高兴今天侵权法通过之后,在这里简单的谈几句。
《侵权责任法》的通过确实是我们国家政治生活的大事,也是法治建设中的大事,是民法典制定非常重要的部分。我们的民法典采取分阶段分步骤的方式,《侵权责任法》的通过是继《物权法》之后完成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是立法机关在王主任和其他几位领导的带领下,广泛的听取社会方方面面的意见,实行民主立法、开门立法所形成的重要成果。也可以说,是广大法学工作者、司法工作者和法律各界的参与,大家集体智慧的结晶。这部法律杜庭长一直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这部法律的通过是对我们国家的法治建设提供了一种基础性的制度建设。
大家知道,法治的核心是规范公权、保障私权。特别是在我们国家,私权有时候还常常受到这样那样的侵害。在强大的公权面前,私权确实受到这样那样的侵害。法治建设,关键在中国是要着力于保障私权。没有一个对私权完整的保障体系,我们的法治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它的基础必然是非常脆弱的。《侵权责任法》就是一部全面保护私权的法,就是一部对民事主体的各项民事权利或者说 3 基本人权在受到侵害提出救济的法。《侵权责任法》的制定,可以说是我们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非常重要的成果。也是我们人权保障事业我认为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大成果和进步。
我想主要谈一下这部法律体现了鲜明的中国特色。我觉得制定侵权法,把它从债法脱离出来,将来成为民法典的独立一编,这就是对传统民法典体系的重大突破,对世界立法的重大贡献。之所以这部法律的制定,能够广泛引起世界各国学者的普遍关注。制定这部法本身是具有创新和重大突破的意义,是我们中国人对世界民事立法的重大贡献。
从这部法律保障的权益范围来看,我觉得他从全世界,特别是大陆法系来看,没有一个国家的民法典有关侵权责任部分,像我们这样如此广泛全面的对各种私权以及各种利益提供保护。大家可以比较一下德国民法典823条,尽管也是采用列举的方式,但也只是列举了有限的几种环境。我们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全面列举各种权利。不仅是进行全面的列举,而且采用民事权益这样的高度概括的概念,同时用了“等”这种提法,使我们对权利和利益的保护保持了强大的开放性,能够适应未来各种民事权利和利益发展的需要。这样一种对权利保护的宽度和全面性,我觉得是世界上任何一部立法至少从法律表现形式上是没有的。德国的823条的列举是封闭式的,我们是开放式的,而且他也没有把利益的保护明确表示出来。我们明确的把对利益的保护表现了出来,这确实体现了保护范围的宽泛性。而且把生命健康权置于各种权利之首来进行规定,也体现了立法者把生命健康作为最重要的法益作为保护的以人为本的理念,体现了对人最大的关怀。
我们这部法律,我个人理解,自始至终都贯彻体现了对于人对生命健康的最重要的或者首要的关怀,把它放在首要的法益来进行保护。我们很多的条款,比如说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找不到行为人,为什么要确定由可能的加害人负责?就是为了强调对生命健康的保护,就是要使受害人在人身遭到侵害的情况下,不能无人负责。这体现了对人的关怀,在这部法律里体现得非常鲜明。
第三点,我们建立了一个独特的完整的侵权法的体系,而且这部体系是非常科学而严谨的。我个人理解,我们的《侵权责任法》体系就是完整的按照归责原则建立起来的体系。我们在规定过错责任、过错推定和严格责任三项归责原则的基础上,各种特殊侵权责任基本上按照这三项归责原则来展开。可以说特殊的归责原则就是在过错责任之外适用过错推定和严格责任的特殊的情形。通过归责原则来建立体系,这确实是非常具有中国特色的。
第四点,我们巧妙的做到了一般条款和具体列举的结合。我个人理解,《侵权责任法》最重要的一个一般条款就是第6条第1款关于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它把每天重复发生的成千上万的侵权都用一般条款概括其中。但是在规定一般条款的同时,我们又进行了使用严格责任和过错推定的各种情形的特殊侵权进行了详细的列举。通过一般条款和特殊责任列举的结合,使这部法律能够为法官裁判各类侵权案件提供了基本的裁判依据。所以,有人问道说,为什么第二条依据本法裁判责任。92条怎么解决所有的裁判依据的问题?就是因为我们有一般条款和具体列举的结合。找不到具体列举的规定,4 都可以援引一般条款的规则。这就是这部法律非常独到,非常科学的地方。
第五点,这部法律全面规定列举了各种侵权形式,而且也实行了在责任形式的规定方面实现了一般规定和具体列举的结合。大家可以看看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基本上在侵权责任形式上就是采取损害赔偿,欧洲侵权法想进行一些突破,在示范法里增加了一个恢复原状,但是这个增加还没有成为正式法律。所以可以说,大陆法国家的侵权形式都是非常单一的。但是我们的15条一下子列举了8个条款,8种责任形式,我个人理解还不限于这8种,因为我们的损失赔偿还没有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还没有包括惩罚性赔偿,如果把这些包括进来,至少是10种甚至10种以上,所以我们的责任形式是非常丰富、全面。通过规定全面的责任形式,为受害人提供救济,提供了全面或者说宽泛的保护机制。各种责任形式都提供给受害人进行选择,可以由受害人选择对他们最有利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可以说,对权利的保护这部法律是非常完备的。
我们不仅采用15条的一般规定,还对特殊的比如说人身伤害的赔偿、精神损害的赔偿,停止侵害,规定了具体的规则,对其适用条件等进行了具体的规则,这是采用了一般规定和具体列举的结合。并且在这里大家知道,针对大规模侵权,针对同一案件造成数人死亡的情况,规定了同一标准的规则。这也体现了对人的关怀,也有利于处理这种大规模的侵权纠纷。
最后一点,我们在数人侵权这个规则上非常有中国特色。首先我们从“共同”这两个字上区分了共同侵权行为和无意识的侵权。我的理解主要是主观的共同,我们第一次用主观共同角度来区分共同侵权和无意识的数人侵权。我们吸取了欧洲侵权法里的最新的经验,规定了累计的因果关系(11条)和部分的因果关系(12条)。这是在大陆法系民法典没有出来的,德国民法典曾经有一个这样的规定,法学者一直想解释成我们现在11条的规定,但是没有形成法律。欧洲学者认为基本上现在的立法总结都是向这个发展,但是没有写进法律。我们首先写进了法律,这是很了不起的,非常值得我们认真的研究,解决了实践中大量出现的这些纠纷。
我想侵权法的中国特色还有许许多多,我只强调这几点。这部法律确实为世界民事立法做出了贡献,为中国的审判实践提供了依据,尤其是为老百姓的民事权益保护提出了制度保障。感谢立法机关,我们参与这项工作也感到很高兴。我们今后还需要进一步的做好宣传,配合立法司法机关在这部法律的解释适用方面做一点力所能及的工作。谢谢大家。
杨立新:下面请梁慧星教授发言。
梁慧星:谢谢。来到人民大学法学院来参加这样一个隆重的会议,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法学楼落成之后,我来过一次,是关于《物权法》论战正酣的时候我来的。利明校长领着我参观法学楼,当时觉得很不错,很有感慨。尤其是那些法学家们的雕像陈列在法学楼里,对我们这些学者是一个鼓舞 5 和引导。
今天这个会杨立新教授让学生给我打电话,我当然要来了。我们的《侵权责任法》刚刚通过,在这里的庆祝会议,我要来一下,表示祝贺。
这部法律的重要性不用说了,它标志着我们中国立法界、学术界、实务界三个方面密切配合,取得的又一个伟大的成就。恐怕第一次应该说《合同法》是比较重大的,《民法通则》也是学术界、实务界的同志参加,但是转轨以后,真正的提出建立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时候,恐怕《合同法》是第一个。然后是《物权法》,没有料到《物权法》有如此大的波折,论战啊、争论啊等等,最后还是取得了成就、取得了胜利。《物权法》一通过,中央政治局就组织学习,当时是利明和我去的),总书记说,中国的一部法律刚通过,政治局常委就组织学习只有二次,第一次是宪法修改,第二次是《物权法》,可见《物权法》在我们的党中央最高层对他的重视。后来在事实施当中一些现实,这是从国家和人民的长远利益出发的,可能会和地方利益、具体利益发生冲突,还要斗争,有时候付出生命的代表,这是不奇怪的。
第三次就是《侵权责任法》,内容少一些,但是它的重要意义丝毫不逊色。第二次审议的时候,有一句话,《侵权责任法》是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性作用的法律,是向人大常委会汇报的报告上写的。这是《物权法》的时候用的,这是我们立法当中的首创,原来都是重要、非常重要、基本什么的,这都不足以表达它的重要意义,不足以表达我们的党和国家对这部法律的重视。所以用了起支架作用来表述。什么叫支架作用呢?我想到有些同志身体不好装个支架,心血管不好装个支架就健康了,活很多年,为人民服务,为家庭为子女去努力,他就是一个健康人。没有这个支架,它就很危险,我们的法律可能出现“生命垂危”,有一次表述为“危及生命”。所以“起支架作用”是描述性的,可以从这一点看到重要性。
当然这部法律刚颁布,要做一个非常全面的概括,讲它的重要意义,创新,有些什么贡献,我子还觉得思路没有整理好,但这是我们立法的重大成就。我想到90年代初和日本学者开讨论会讨论《合同法》的时候,本山三太郎开过一个玩笑,法工委一个王胜明,人民大学一个王利明。一个胜明,一个利明,中国的立法就取得了胜利。
王胜明:还得慧星照耀。
梁慧星:胜明代表立法机关,利明代表学术界,还有实务界的最高法院的庭长今天在这里,我们很多的条文都来自最高法院的解释,直接总结实务中的经验。这代表着我们立法的特点,我们过去说老中青,这都是一般的描述,就是立法、实务、学术,学者、专家、立法家、实务家、法官、教授和副教授一起配合,对国家民主和党的赤胆忠心。现在和平环境,讲什么爱国、卖国,不想战争了。但 6 这就是爱国,我们为党、国家、民主、人民的长期利益来精心设计我们的法律体系,每一个条文,每一个字的斟酌,每一个标点符号怎么用,这不就是吗。
王利明:这法律地很多的观点都是梁老师的意见,包括建筑物倒塌的。
王胜明:还有在座的。
梁慧星:在座的有立法、司法和学术。像我们这样的密切配合。
我看过一本书写到日本的情况。日本的法学很发达,学者写了很多的高深的理论,但是实务界根本不买账。我们不是这样,我们改革开放以来,三界的密切配合,互相交流,共同合作,推进国家的法治,民主法治的前进,这应该说是中国特色。
我个人对这部法律还是很满意的。当然,任何一部法律要非常非常完满不可能,人无完人。我们的《合同法》现在世界上也公认为最先进的法律,也可以挑出一些条文。《物权法》在世界上也是和重要的,影响非常大。特别是在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制定《物权法》,人家说社会主义国家有必要吗?为什么社会主义国家会出现《物权法》?说到底他们不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他们说这句话的时候想的了斯大林的社会主义。《侵权责任法》的重要意义将会发挥作用,利明刚才讲了,将会对我们的人民、国家发挥重要的意义。
这部法我很满意,真的挑什么内容上的硬伤,技术上的漏洞,我现在还没有发现。
王胜明:慢慢就会法(笑)
梁慧星:《侵权责任法》刚启动,第二稿审议的时候,我在刊物上说过一句指天发誓的话,我有三个目标,第一把第二条砍掉,第二把无过错责任的表述要改,第三增加监督权限,规范豆腐渣工程。只要这三个实现了,我就满意了。
砍掉第二条,当时很多学者都是这个意思。杨立新教授说保留,加以完善,最后是这样的思路。所以现在改造的这个条文,我很满意。无过错责任的表述,我也是很满意。原来民法通则的表述说,当事人没有过错,法规定承担责任的。法律这样的规定没有道理,没有过错也要追究,不近情理。现在的改变虽然是文字上的,表明了法治的进步。第三是利明讲的建筑物倒塌,这是我最大的心愿。汶川地震发生的时候,我做了手术躺在床上。我在想汶川地震造成了如此巨大的损失,和我们的法律有没有关系?我就下决心去看一看。后来我去了北川、龙门山镇等地方亲眼看了看。我后来找了懂建筑的人商量,调查了当时两个中级法院。究竟这个建筑质量有没有关系?当然有关系。两个法院的调查 7 报告给我。是地震造成,但是也讲到了质量的问题。龙门山镇宝山村,映秀村所有的村都倒了,旁边的完好无损。我问了支部书记,为什么这些建筑完好无损?他说,当初我们预见到,我们有安全标准。当初设计抗7级地震,我不同意,改为抗8级,后来实践证明抗8级安然无恙。我到北川老城,全部是一片废墟,只是北川县检察院的办公楼完好无损。我说是不是新修的?别人说这是70年代修的。我想起70年代还没有搞假冒伪劣,还没有假钢筋水泥,偷工减料。回来我在“两会”的时候提了一个建议案,当初批到法工委就好了,但是批到了建设部。提了怎么监理、施工都有道理,垮了要承担无过错责任,不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因为《民法通则》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后来在立法中我不甘心,一再的要求。最后通过的不是我的原文,有了很大程度的改动,我对这个非常满意。全国到处是工地,到处都是商品房和商户,老百姓花钱买的房子,你怎么知道他的质量,合格不合格?有风吹草动垮不垮?可不可能就是一个不定时炸弹,一个一个城镇可能就会成为废墟和坟场。我觉得这个非常重要。非常感谢胜明,至少警戒了那些不法的开发商。我们这个法律非常重要。
我们的第11章这3条有非常重大的突破,在继承前人的法治经验的基础上有非常重大的创造。85、86、87,这是罗马法上的内容吗。你从建筑物内抛掷物品、落下物品导致损害。如果里面居住了好多人,承担连带责任,这和我们说的是一样的。罗马法上说的是双倍的赔偿,这是惩罚性的。后来《民法通则》126条,我们现在把它分解变成了85、86,我们增加了87,就是罗马法准私法的第二条,这个非常好。有的学者不赞成,包括很熟的同志都不赞成,闭门家中坐,祸从天上来。这个行人呢?砸伤了没人管?我们的行人又不能戴着安全帽出来旅行,我们不能开办这样的保险。无论怎么说,这都有重大的教育作用。我们国家人数众多,房子非常非常多,比不上欧洲都是小栋的独栋的公寓。这三条不就是罗马法上准示范我们加以改造运动了吗?倒塌的问题不就是缺陷吗?85不就是管理瑕疵吗?87是直接来自罗马法。中国人还是在继承前人的基础上创造。要想逻辑性也好,法律政策上,一点错都没有。我举双手赞成,尤其这部分我特别说一下。我相信我们这三个条文,别的国家未必不会约束。将来日本修改债法,侵权法,我至少要给他提个意见,你参考一下我们的这几条。
谢谢大家。
杨立新:下面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杜万华庭长讲话。
杜万华:各位领导,老师,同学们,今天非常高兴来到人民大学法学院,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通过开这么一个盛大的纪念会。我觉得这个会非常有意义,它对于我们宣传《侵权责任法》是非常好的形式。
这次《侵权责任法》通过,应该是2009年中国法治建设史上的一件大事。还有几天就要2010年了,我们就在12月26日这一天正式通过了这部法律。也许是历史的巧合,这一天是毛主席的诞辰纪 8 念日。如果说在1893年12月26日诞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创始人毛泽东主席,2009年12月26日诞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这应该是一个很大的历史的巧合。
《侵权责任法》的通过,在民法典的编纂上具有重要的意义。梁慧星教授说,在人大的报告会上说,《侵权责任法》是民法大的支架性的法律,确实是。86年我们有《民法通则》,之后有《合同法》,之后有了《物权法》,现在又通过了《侵权责任法》。这种立法的步骤距我们全面编纂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法典这个目标越来越近了。这恐怕是所有从事民法学研究、民法立法工作也包括我们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们共同期盼的一件大事。
第二点,《侵权责任法》的通过,为我们司法机关制定了一部真正的法律。侵权行为在社会中是非常普遍的,我们有各种各样的法律规定了公民的权利。法律光规定权利还不行,有权利就会有侵权,就要有保护权利的法律。《侵权责任法》就是一部我们每个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法。这部法通过以后,基本上结束了我们以前没有一本完整的侵权法的历史。在我们的民事审判工作中,涉及侵权的案件,每年占的比重非常之高,高达百万件。但在这之前,我们相关的法律只有一个《民法通则》,这显然是不能适应司法的需要。最高法院陆续制定了一些司法解释,不管我们有没有法律,社会上每天都会出现侵权的案子,而这些案子要不断的起诉到法院,放在我们每个法官的面前,需要我们法官妥善的去解决它。在这样一种情况下,最高法院就不得不制司法解释。在这之前,我们陆续制定过《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关于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等,还有批复、复函,以应对审判实践的需要。由于侵权的种类、表现形式非常非常的复杂,变化非常的快,迫切需要《侵权责任法》现在这部《侵权责任法》出来以后,刚好弥补了我们的这个缺失。对于我们下一步司法工作奠定了非常好的基础。
第三点,我们这次《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是一次非常完整的民主性的立法。体现了我们中国立法的民主性,刚才利明院长和慧星教授说了很多。这部法律既有我们胜明主任带领人大民法室的同志辛勤努力的工作,也有专家教授贡献的智慧,同时我们实务界一起配合,制定了这部法律。在制定这部法律的过程中,刚开始说要制定《侵权责任法》的时候,胜明把我们找到法工委去开座谈会。当时就说,万华你们研究一侵权法结构上应该怎么办?是叫责任法还是侵权行为法?最后章节和条文都广泛的征求意见。最后确定为《侵权责任法》以后,每一章每一节的起草工作都同我们进行了非常密切的接触。当然,人大立法机关的领导对我们那么重视,我们也不能不做事。为了制定好这部法律,最高法院专门成立了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由主管院长担任组长,现杰是办公室主任,后来升官了,但还是我们的成员,我是副组长。我们曾经给高级法院发函,由高级法院到中院层层召开座谈会,把问题集中起来,我们最高法院集中起来,到我们这里。再结合我们的调研,提出我们关于立法的一些建议,同时还有各位法官的意见,我们都提供给法工委。这部立法应该说凝结了我们立法机构、法学界和实务部门法官们的智慧,也包括我们在审判实践中间积累的一些经验,涉及到我们原来制定的一些 9 司法解释。这次法律应该说是一次民主的立法,确确实实适应我们当前国家的情况。
第四点,我要表一个态,《侵权责任法》已经通过了,下一步就是实施。不仅仅在图纸上了,现在要用它来干活了。下一步要做的事情,开年以后要向下面发通知,认真学习宣传《侵权责任法》,让我们的每一个法官,让了解《侵权责任法》立法的宗旨原则,立法《侵权责任法》的内容和立法本意,这是我们要做的很重要的工作。为配合这项工作,我们也做了一些准备,写一些书,这个工作正在进行。
第二要做的,《侵权责任法》是明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我们可能还要进行一些法官的培训,届时还要请一些专家学者,最高法院自己也讲讲课,做一些准备工作。
第三要做的,我们得考虑要根据《侵权责任法》制定一些具体的司法解释。有些东西还要更具体化,明年我们的司法解释里,重点要搞的就是《道路交通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这是在我们侵权案件中所占的比重非常大。我们要把这个问题解决。同时,恐怕还要启动一些关于医疗方面的司法解释。还要对照我们的侵权责任法,对我们以前制定的司法解释进行一次清理,凡与之相违背的都通通改过来,现在就以此为蓝本。
第四要做的,就是要严格执法,按照法律公正高效的审理案件,使它真正成为我们人民群众的权利的保护神。作为我们法院系统来讲,从最高法院到基层法院,是司法部门,我们司法部门进行一系列的工作,当然首先离不开立法部门的支持,我们在司法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还得请教。同时也离不开法学界的支持。我们希望这些方面的司法工作,希望我们的专家学者,希望我们未来的法学家们多关心民事审判工作,多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我们这个大门是向大家敞开的,欢迎对我们的民事审判工作提出宝贵意见,促进我们民事审判工作的健康发展。
谢谢大家,我就讲这些。
杨立新:下面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贾小刚同志讲话。
贾小刚:很荣幸参加这个会,我是受王鸿翼厅长的委托来参加这个会的。12月26日这是全国人民权利保障日,今天是这部法通过的庆功会,我来参加这个会很高兴。但是做报告我不敢,因为我是受鸿翼厅长的委托来的,这个报告很强的人身性,影响到王厅长的名誉权,《侵权责任法》可能第一个制裁的就是我。
但是我作为司法实践部门,我想就法律谈两点感受。作为司法实践部门,首先希望制定出来的法科学公正。因为,通过执法活动、司法活动,才能把法律所体现的科学和公正真正的展示出来,才能真正的把矛盾化解掉,才能真正的创造一个和谐社会,一个公正的和谐社会。
第二作为司法实践部门,希望这个法带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作为长期从事司法实践活动的一个干 10 部,我们适用的法律很多,有一些法律如果按照法律本意来实施的话,极有可能产生新的社会矛盾。刚才边听其他的老师、领导发言,我边学习,现场学习《侵权责任法》,我感觉这个科学、公正、操作性非常强。以往一些争论不休的问题,在这个法当中非常明确。通过不到一个小时的学习,感觉是个好法,但是不是一个好法,还要经过未来的司法实践,能不能真正达到这个法的目的,还要靠司法实践活动。所以作为民事行政检察干部,和杜庭长的意思是一样的,一定要认真学,科学把握,真正的把好法落到实处。我们明年大概也是要办《侵权责任法》的培训班,也可能要请专家学者给我们详细讲解这部法。立法工作、学者工作通过12月26日已经告一段落,下一工作是由司法实践者贯彻落实的,希望能够通过学习,把这部法的目的真正实现了。
谢谢大家。
杨立新:我们这一阶段顺利完成,我特别感谢各位领导、各位专家、各位嘉宾做的精彩的报告,我们休息十分钟,进行下一段的会议。
崔建远:各位领导、各位老师、各位同学,下午好。由于时间关系,每位报告人不得超过8分钟,在6、7分钟的时候我会提示,请原谅。首先由烟台大学法学院教授、知识产权研究院院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郭明瑞教授发表意见。
郭明瑞:首先感谢会议的组织者邀请我参加这次会议。因为这一次《侵权责任法》的通过,尤其是我们国家法治生活当中的一件大事。我是前天晚上10点多刚从北京回到烟台,现在又从烟台飞到北京,就是为了这件大事。杜庭长讲到《侵权责任法》和毛主席诞辰是一天。这个法律的工作许多领导、专家学者都讲了它的重要意义,我非常赞同。我觉得来了以后,民商法研究中心送了我们一本月历,上面是“民事、民生、民权”,《侵权责任法》在这三个方面都是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的。
我国的民法从继承法算起,是跨越了两个世纪,经过了1/10个世纪,保障民生、保障民权是非常重要的。这部法律,我非常赞成胜明主任讲的,立法也是博弈的过程。现在看,博弈的结果是非常成功的。《侵权责任法》实现了胜明主任说到的人民性、科学性。科学性体现在公正、平等的实行保护,这个价值观、这个理念随着民事立法的一步一步的深入,在《侵权责任法》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我想举两个例子,第一我们这个立法尽管是吸收了实务当中的经验,但是对过去实务当中不够公正、合理的规定,没有吸收。按照城乡居民户口来确定赔偿标准,城乡体制是一种客观存在,但是我们的立法是维护这种体制还是消除这种体制,这是一个问题。在之前的许多立法都是自觉不自觉的维护着这种二元体制。我们的同命不同价就是这种结果,在《物权法》中还有烙印。建设土地使用权为什么只有在国有土地上?依然是维护二元体制,为什么农村土地就不行呢?
我还要举一个例子,医疗损害责任,这是《侵权责任法》当中做了一个比较详细具体规定,很有操作性。但是最大的贡献,我觉得是废除了《医疗事故责任条例》的规定。按照《医疗事故责任条例》的规定,按照司法解释,把医疗损害分成医疗事故的损害和非医疗事故的损害。而两种损害的赔偿是不同的。医疗事故应该说是更严重的,但是赔偿标准恰恰是低的。当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出发点是好的,要解决非医疗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问题。但是由于《医疗事故责任条例》的规定,出现了这种不公平、不公正的现象。现在我们的《侵权责任法》把这个问题纠正过来了。
还举一个例子,动物损害赔偿问题。动物致人损害也是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我们是区分了各种不同的情况。一般的宠物、禁止饲养的烈性动物、动物园饲养的动物造成损害的责任,都体现了一种公正。这种公正的价值观念,平等保护的价值观念,是我们《侵权责任法》当中体现得非常充分的。这是我们民事立法走向成熟的一个重要表现。我希望,这种表现、这种理念,能够在实践中进一步得到贯彻落实。
谢谢各位。
崔建远:非常感谢郭明瑞的报告,老郭在草案过程中贡献良多,流浪狗、流浪猫,我记得就是他提出来的要规定。我对第二条还有所意见,他认为第二条应该保留。真是像上半场领导和专家说的,这是大家的贡献。下面请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院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王卫国报告。
王卫国:今天坐在这里让我想起了1979年在西南政法学院,请了一个美国人来给我们做讲座介绍美国的法律。他说美国有《合同法》、《财产法》,之后他讲了一个词tort,当时没有一个人知道这是什么意思。这是中国的高等院校里没有人知道什么是tort,30年后我们有了中国的侵权法,这是一个巨大的飞跃。经过30年我们有了自己特色的、条文最多的成文的侵权法,很不简单。我无限的感慨。
首先我想到的是老一辈的法学家,我从事侵权法的研究比较早了,最早在京平教授的指导下,是中国第一步侵权法的论文后来也是第一部侵权法的专著。当时京平教授参加民法典的起草就说归责原则有争论。佟柔教授第一次组织年轻人写教材,我们也都参加。佟柔教授指定我来写侵权法部分。后来家福教授主编民法债权,当时分配我写侵权这部分。当时是那么开始。我记得利明也发表过一本专著。中国的侵权法真正的奠基者是《民法通则》,一个基本思想就是民事责任、侵权责任从债法里拿出来。欧洲的民法典里把侵权作为债的一部分,突出了损害赔偿,突出了损害赔偿之债的功能,但是忽略了追究行为人责任或者遏制不法行为方面的功能。从体系安排上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当时民法通则把民事责任单独成编这就是一个突破。我们就是在这个基础上沿着这个思路,01年、02年我们在设计民法典的时候,提出来单独拟定一个《侵权责任法》,那个时候还是有争论的。尽管有争论,我当 12 时是坚定不移支持单独成编。还有一个很基础的就是奠定了一个基本框架,以过错原则为基本原则,对一些特殊情况用单独的条文来规定。这就奠定了中国民法的基本体系,即坚持过错原则一方面体现了对公民自由的尊重,另一方面是体现了向伦理法的回归。因为在过错的判断上,对行为的评价上要运用一些社会公众道德、公共行为准则作为我们的判断标准。所以,侵权归责的过程实际上是彰显社会道德的过程。作为主流的基本原则,而且还有一个很好的灵活性,他可以去覆盖社会生活当中各种各样的侵权现象。因为侵权的现象是不可能由一部法典来穷尽的,社会生活是无限的丰富,人们利益保护的需求也是在不断的增加。所以说,有这么一个基本的归责原则的条文,就可以覆盖所有的社会生活。
另外,在特殊侵权方面,我们也吸收了国内外的很多经验。在搞这些具体的分责或者具体侵权行为的问题上,我们和欧洲人有借鉴上的不同。我在欧洲访问他们也说了,你们很多的具体侵权行为,一般条款都是可以覆盖的。意思是,你们搞个一般条款,法国民法1382条一下就盖住了,没有必要。但那是需要经过特殊训练的人去推理,1382条推出来几个要件,要件的判断,有没有过错、有没有因果关系,这是一个很技术化的过程。2001年、2002满我们在讨论这个法的时候,我记得在人民大会堂我们谈到一个观点,我们要搞一个裁判法,而且要搞一个亲民法,老百姓要运用这个法律。大量的民事侵权纠纷可以不经过诉讼来解决,如果老百姓知道了明确了这个规则,把他明确的写出来了,这么一个情况就是这么一个责任分配,大家就可以直接就解决了。所以我想这也是一个亲民法。
总的来说,这部法律的出台,我感觉非常的高兴,非常受鼓舞。有很多问题还需要我们深入的研究,下一步再来研究吧。
崔建远:谢谢卫国教授,他是我们这一代学者里最早研究侵权法的学者之一,中国的民法学者不仅要有学习他人的胸怀,更要有立于世界之林的勇气,都是他的明言。不仅激励他也激励我们往前进。下面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院长王军教授发言。
王军:我讲六点。
第一这是高效率高水平的法律,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通过,标志着侵权法的开始。我记得很近的时候,我还和民法室主任姚红讲到这个问题。他们说我们还在出角色,我们都占满了《物权法》的信息,我们要出角色,才能进角色。没想到2009年12月26日短短两年就问世了。
第二它具有重大的突破,最重大的可能是第69条,过去是用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列举的方式承担无过错责任,没有列举到的就不承担了。现在变成了一个概念式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它是高度危险作业。从国外来看地这个条款和前面的过错责任条款构成了两个半壁河山,体现了充分的时代特征。现代社会是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并行阶段,这是一个重大的时代突破。
第三它有时代特征,除了刚才的时代特征外。比如68条,污染人要承担责任,第三人引起污染的,污染人和第三人都要承担责任。这是个很隐藏的条款,但是现实意义非常强。比如中石化雇一个油罐车运送高度危险物,车翻了,很多人死亡,谁是污染人?中石化,运输人是第三人。中石化跑不了干系。这在国外讨论得非常多,近期讨论的是高达尔的石油污染人。法国人都很难摘清。这个法律如果做很清晰的解释,就把这个问题解决了。
第四产品责任是缺陷责任,理论性很强。
第五是博采众长的法律,既有传统打了法系的成分,又有英美法系的成分。第11条说共同侵权引起损害,没有意思联络也可以承担责任。王利明老师说,这在大陆法系的所有规定中找不到条款,这是来自英美法的。这个条款是表明了我们的立法者博采众长,兼收并蓄的立法风帆。
第六它会极大的带动今后的理论研究,虽然它已经颁布了,我们搞侵权法的学者不要觉得没有事情干了,有很多新问题出现。15条讲了各种各样的救济措施,其中讲到恢复原装和损害赔偿的关系,我们只是放在那里了。但是具体案件中,究竟是恢复原状为先还是经济赔偿为先?德国是恢复原状在前,英美法市经济赔偿在前。
最后一点希望,这个条款颁布以后,在将来制定民法典的时候,再给我们学者一些机会,就《合同法》的问题、《物权法》补充的问题,再有一些机会加入一些条款,那时候就更成熟了。这次法律搞得这么快,相对比较好,应该说主要还是归功于两条,第一前期的研究比较充分,第二我自己说句实在化,法工委民法室的人起了最重要的作用,他们把相关的东西吃透了,拿准了,不疑惑,不动摇,才导致了现在这么快把逻辑性这么强、这么紧密的东西奉献给我们的国家和社会。别的就不讲了,节约的时间给下面。
崔建远:谢谢王军教授,他是侵权法领域主力之一,他事事都用类型化的方式思考,每个问题都有活生生的案例,给人留下深刻的印象。下面由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中国法学会证券法研究会会长郭锋教授做报告。
郭锋:很感谢主办方给我几分钟的时间。我得《侵权责任法》的通过表示祝贺。
尽管证券侵权没有被立法机关纳入侵权法里,但是我仍然为这部法的诞生感到由衷的高兴。我认为这部法的主要贡献在于三点:第一侵权责任法是中国社会转型时期工业革命的标志性的法治成果。现代侵权法是工业革命的成果。中国处在改革开放30年是从传统的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变的时期,城镇化、工业生产、交通的问题、矿山的问题,都是工业革命最典型的反映。因此在侵权法里,对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环境污染、高度危险等都做了充分详细的规定。因此,这部法的通过,并不是一个终结,并没有给我们的民事立法划上句号,而是逗号。我们这个社会正在急剧的变化,我们 14 知识的大爆炸、知识创新、电子符号化,说明中国社会正在进入比工业革命更高的发展阶段。这有赖于侵权法下一步的发展不断的丰富、强化。
第二《侵权责任法》是建设和谐社会进程中体现以人为本理念的一个民事权利宣言书,适应了人民群众对权利保护的需求。通观侵权法的条款,我们可以看出十年二十年来的突出问题,我们老百姓关心的问题,法官、律师处理案件中遇到的问题,都得到了回应。同命不同价的问题、网络侵权的问题、建筑物倒塌的责任问题、租民用机动车的问题、学校责任的问题、产品的警示召回、保险责任的分担问题,在紧急情况下院长的处置权的问题,这都是十年二十年来广泛关注而且有经典案例的,这都做了很好的规定。
第三《侵权责任法》是我国社会主义实质民法基本完善的一个里程碑。刚才主持人杨立新教授也谈了。下一步是不是要搞形式民法,可能就是大家共同努力的事情,我个人是不主张搞民法典的。因此,我认为侵权法的颁布意味着民法典渐行渐远了,民法典的出来越来越没有必要了(笑)。
最后的结论,颁布和实施《侵权责任法》并非民事理论和实践的终结,而只是全新的开始,下一步我们要不断的完善、反思、创新、发展,特别是民法应该从具体的商事法律制度和金融法中不断的吸取营养、丰富发展,以延续我们从罗马法以来民法旺盛的生命力。有的东西在里面规定得并不完备,比如说网络手机扫黄的问题,是不是健康权可以包括,侵犯少年的深信健康,我们理解的有形的健康比较多,要看我们怎么解释这个问题。还有就是金融产品责任的问题,这也是非常重要的。我们现在证券化以后,金融产品给消费者带来的损害可能更大,这也给我们搞证券法、商法、金融法的留下了很大的空间。下一步我们搞金融服务、金融商品交易和金融产品法也是一个丰富。所以,《侵权责任法》的颁布意味着我们的民法有越来越旺盛的生命力,而且是一个日益开放不断发展的体系。
我就说到这里,谢谢。
崔建远:谢谢,他从公司、证券等特别法的领域、商法的领域以他敏锐的嗅觉提出应该进一步完善、加深研究,同时,他又从商法学者的角度提出民法应该不断的从商法中吸收营养,使自己不断的发展壮大。但是他说最好别制定民法典了,恐怕要伤了在座众多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同志的心,考虑一下是不是收回(笑)。
下面请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院长龙卫球教授发言。
龙卫球:感谢邀请我来做发言,首先是表示祝贺,这么一个重要的立法,也是我们民法学人这么多年的期盼。刚才在下面到上来的时候,我在想该怎么说,怎么发言。和梁老师有一个共同的感受,这个法是很丰富的,拿到这个法的时候是26日的晚上,一直没有时间去细读,所以要做一个评估,非常困难。匆匆之间做两点发言。
第一点想谈一下立法出台之后的意义,至少有四个方面的积极意义。第一是彰显了我们现在的立法机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民事立法的重视。大家知道我们在《合同法》、《物权法》的出台中已经体现出了新时期对于民事立法的重视。但是在立法过程中,《物权法》是有一些过程和争论的,也是克服了困难。这部《侵权责任法》两年之间拉出来,表明了我们对民事立法的很多观念和意识非常清晰了。这个重视是对我们立法界、司法界、学术界很好的学习。
第二个意义表明了侵权责任独立成编完成了基本构建。我一直有一个理想,我们的民事法律构建要有所突破。侵权责任能不能独立成编。《民法通则》时代我们一直在尝试但是不清晰,这个法律的出台表明我们在体系上已经出来了。这涉及到我们在立法的时候命名的问题,有人主张叫侵权责任法,有人主张叫侵权行为法,也有主张叫别的概念的。最后叫这个名字,我理解这个法如果独立成编应该三合一,既是规制行为法,又是一个保护法,保障民事权益的,同时又是责任法,是可裁判具体的东西的。所以三合一,在侵权责任独立成编成为可能,这是一个很重要的意义。
第三个意义,这个立法赋予了中国新时期立法的可裁判性。《民法通则》是新时期的立法,但是偏早的,之后发生了一系列的变化。特别是《合同法》、《物权法》出来之后,我们的法律体系有了新的构建。在这个体系中,民事权利的保障要有与之相配套的保障的出台。这一法律的出台意味着超越了《民法通则》的时代,对于新时期出台的中国民法赋予了可裁判性。这可以充分的讨论,但是今天时间不够了。
第四方面的意义,在这部立法中两个方面是可圈可点的。首先突出了生活重点,大家注意到具体的特殊的规定里,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包括刚才杨老师特别提到的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这些都独立成章,很有针对性。也兼顾了中国的实际,这也是可圈可点的地方。我在立法讨论过程中,比较关注的是医疗损害这部分。比如说医院到底是不是搞或然因果关系,是不是要推定,最后的定稿不这么做,这是符合中国实际的。如果大家注意到中国有广大的农村地区,特别是乡镇医疗条件,如果赋予医院太重要的责任,可能会有社会上的问题。在国家不断的医疗投入改进之后,法律跟上去,这符合中国的实际。这也注意到了中国现实性的要求,比如说公共服务者的安全保障责任的规定,网络服务者的侵权责任的规定,这都有现时的意义的。
第二个方面具体评估是不可能做的,因为太匆忙,我想谈谈自己对下一步要做工作的想法。
第一可能立即要做很多立法的配套工作,就像《物权法》出台以后一样,很多过去包括国务院的法规,一些立法不适应的,没有立即配套去解决它。今天也看到了很多的问题,在拆迁的问题上还有一些旧规则在执行而引发了问题。《侵权责任法》出台也有这样的问题,很多不适应的立法,特别是国务院的法规、部门的规章、地方的法规有的要废止有的要增加。
第二是司法工作要跟上去,不仅是司法解释工作,也有怎么执行这个法的问题。司法解释工作有 16 没有空间?杜庭长觉得空间还是很大的,具体的篇章要去做。我觉得还有一些问题,这要靠裁判性。立法92条还是比较弹性的,很多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不同条文之间的关系怎么处理,比如刚才说到产品责任这一张,41条、42条的规定,和43条的关系怎么出席。43条和前面看起来有所包含,这个还要进一步去明确。
侵权法很多规则是裁判规则,特别强调一条,实体法中的程序问题,美国人特别注重这个。很多是关系到实体法的程序问题,92条不可能完全展开他。我也注意到第10条共同侵权这一条。举证谁来进行?是受害人还是加害人?这还要在实践中进一步的完善。
第三这个法以后还要修改和完善,若干年进入民法典的时候,这个工作还是要做的。但是有这个法,和没有,意义是完全不同的。
谢谢大家。
崔建远:谢谢,看起来研究民法得分则和总则并重,龙卫球的报告看得出来,各方面概括得非常到位。《侵权责任法》第4条很好,相当人理解产品质量法认为这是制造者对产品缺陷有责任,只能告制造者而不能告销售者,而现在法律明确告谁都行,比《产品质量法》好多了。
下面由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院长李永军教授报告。
李永军:大家好,感谢主办单位邀请我来参加这次盛会。首先祝贺经过多方努力《侵权责任法》通过了,这是人大的胜利,也是我们大家的胜利。有两个人大,一个是胜明主任的人大,一个是立新教授的人大。
《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后,我想讲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个方面,《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过程和立法以后,都极大的促进了《侵权责任法》学术研究的繁荣和我们司法实践的完善。我们实事求是来讲,《侵权责任法》以前我们的研究还是比较滞后的。随着《侵权责任法》不断的深入,特别是民法典启动以后的程序,我们的学术研究是非常快的。台湾的许多学者,包括王泽鉴教授已经看到大陆的《侵权责任法》已经赶上甚至超过台湾的研究了,这是王泽鉴老师亲自讲的。这个过程极大的促进的学术的发展。
《侵权责任法》出来之后必然会掀起对《侵权责任法》研究、宣传和教育更高的高潮,使以前的成果得到巩固和提高。另一方面从司法实践来看,从归责原则到责任构成,还是存在很多的不统一性。原因就我们有不统一的地方,像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举证分配等等一系列的问题,在实验中都存在很多的问题。最高法院肯定以后在这方面的工作会按照《侵权责任法》去解决这些问题,必将推动司法实践。
第二我想讲《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为我们学术研究提供了非常广阔的空间,为司法实践提出了新 17 的课题。《侵权责任法》的第2条、第6条、第7条的关系,是否包括纯经济利益损失的问题,不光在德国还是法国其他国家,这个问题非常有争议。德国人虽然用826条、823条来解决这个问题,但是他们的实践学者也非常迷惑,为什么这个支持那个就不支持。另外在司法实践也有很大的考验,法院整体上对纯经济损失没有一个非常清晰的主线,有的案件赔,有的没有赔。这和我们以前没有《侵权责任法》有很大的关系。这次《侵权责任法》出来之后,法院如何会非常好的运用第2条、第6条、第7条来解决纯经济损失的问题,这是非常大的课题,不管是学术研究还是司法实践。另外第21条的问题,也是一个非常新的问题。消除影响、排除妨碍这样的方式,只是对不动产的问题,而《侵权责任法》第21条把侵权危及他人人身也放进来了,在传统的民法中,大家都知道,人身是不容易被危及的,因为动,不叫不动产。但是有很多国外的判例确实有这样的问题,对人身造成危及的,也可以按照物权法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来处理。这都是摆在我们面前很大的研究课题。《侵权责任法》出来之后,必将推动我们的学术发展和司法实践逐步深入。
谢谢大家。
崔建远:谢谢永军教授的报告,再次显示出永军教授知识全面、思想冷峻,能够看出存在的问题,我们今后进一步前进吧。下面由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刘保玉教授报告。
刘保玉:很荣幸首要参加这样的会议,也感谢安排这样一个发言的机会。利用有限的时间我说四个小的看法:
第一《侵权责任法》的颁布,成就巨大,意义重大。从法的篇章结构到具体规则、制度构建,成就是显而易见的。这个法的颁布和日后的执行,不仅在中国立法史上也会在世界的立法史上占据重要的地位,产生重要的影响。也会为日后民法典的颁布奠定另一个坚实的基础。
另一方面白壁可能有微瑕。目前对这部法的评判为时尚早。任何一个制度设计是否合理,是否能妥善的节问题,都需要实践的检验。但是从之前的草案到现在正式的文本看了以后,很多的同志在私下讨论学习,也觉得可能有一些问题,还存在一些疑问。比如说第2条的规定到底要还是不要,学界的规定也不一样,最后保留第2条第2款,使这个规定更加丰满。但是在列举里是否挂一漏万。既然提到了姓名权,但是为什么没有写名称权,监护权和继承权是否适宜作为侵权的客体?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这样一个类别的环境和荣誉权、名誉权、肖像权等具体的权利并列规定是不是妥当?这都是值得斟酌的。
第17条关于同命同价,这条规定可能受到了社会舆论的绑架和在座学者的绑架,因为这个观点是有差异的。同命同价或者不同价是不是一个伪命题?都需要考虑。从草案到正式文本,我推测立法机关也是很费脑筋的。原来里面写矿山事故、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死亡较多的一条,后来改成同一 18 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以相同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不是因同一侵权行为,但是因同类侵权行为,分别造成不同的人死亡,一个城里人一个乡下人,法院的裁判结果,赔偿金是否一样,依然是问题。
学界在草案过程中已经多次提到的关于医疗侵权里面,58条违反法律法规诊疗规范,隐匿、拒绝提供证据材料,是否应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很多人在讨论中认为这应该是直接认定有过错。还有是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适应的诊疗方案和措施,是不是还要考虑到当地的。在边远的县城,这里的医院受本身的水平和器械的限制,不能提供和北京上海这样的大城市高水平的医疗服务,算不算构成医疗事故,要不要承担医疗侵权责任,恐怕也是要考虑的。还有过度医疗适不适合在侵权法中规定,都有争议。
第三个方面,不应过分的求全责备。每一部法律颁布之后,我们都会听到社会各界对这个法的评价不一样,大家会对立法机关、直接参与立法的学者提出不同的意见。立法本身也是一个艰辛的过程,立法机关、学界、实践部门对包括侵权法在内的法律都付出了艰辛的努力,当对某一个原则、制度、具体规则的条文表述各界的意见不一致,国外有不同的立法例,同时大陆法系有不同的反模式和表达方式,实践中对这个问题的处理结果又有不同的做法,学界对这个问题的意见也不一致。上半年在人大有一个侵权法立法的报告,张新宝教授做的。他提到人民大学参加立法论证的王利明教授、杨立新教授、张新宝教授,他们的观点都不一致。这让法工委的同志如何下笔,如何决定该采取谁的意见?可能就是综合一下,考虑到整个的结构体系,采纳一个法工委认为最妥当的方案。无论法工委采纳哪一个方案都会遭到其他人的批评,这个时候只能求同存异了。无论法工委的同志、参加立法的学者,每个人遇到这样问题的时候,都可能遇到难以下笔、抉择的情况。所以我对参与立法工作的人不必求全责备,即使白壁有微瑕,但过程也是艰辛的。
第四法律的制定和鸡尾酒的勾兑有类似。很多民商事法律颁布之后,都会遭到学者很激烈的批评,我们经常见到的尖锐的批评是不伦不类、不土不洋,是一个大杂烩,是邯郸学步。不同背景的人会有不同的看法,有的人认为这个法律大大的偏离了英美法,有人指责不符合大陆法的传统。我觉得在当今立法的过程中,我们既要学习国外的先进经验,又要考虑中国的国情。王胜明先生在人大报告中说这个法既要好看又要好用。我们如何把这个和中国的国情结合到一起,看起来简单,做起来非常难。我们不必过多的考虑法系和传统,就像鸡尾酒的勾兑,味道是可以的,色味俱佳,有利于人民的身体健康,能够解决问题,就是一个好法。
我也希望我们的立法模式进一步发扬广大,今后我们的立法工作鸡尾酒勾兑得更为醇美。谢谢大家。
崔建远:谢谢,接下来请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的麻昌华教授报告。
麻昌华:非常高兴也非常激动,作为一个京外的学者,能够有这样一个机会,特别是在一直关注着和期待着的《侵权责任法》出台的第一次会议上能够做发言,真是不容易,非常激动。
我是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在武汉。作为京外的学者来说,能够影响和参与这个法律的,还要和王胜明老师提点意见。整个全国的学者都向大家庭一样,我们能够影响到立法的途径比较少,但有的时候很高兴也很欣慰,我们无非是在研究和关注《侵权责任法》的过程中,我们的观点和文章不一定是全国人大采纳的,但是结果正好。《侵权责任法》的通过我感觉到非常的高兴,我祝贺这部法的通过。
在征求意见第二稿的时候,我写了一篇文章,关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和抚养费的问题,我看到正式文本中已经把这一条去掉了,虽然不是看了我的文章,但是结果和我的研究是一致的,我全当是全国人大采纳了我的意见(笑)。对于这部侵权法的出台,我是26号过来,正好是我们湖北省开省民法年会,他们让我讲一个《侵权责任法》的立法问题,我说今天可能不能讲了,有可能今天咱们《侵权责任法》就会通过,因此我只能说等到通过以后再过来讲。一到北京来,听广播得知通过了,也是非常巧合的事情。
我趁这个机会讲三点意见:第一这部《侵权责任法》的通过,我感受到两点重大意义:第一统一了我国关于侵权法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非常重大的统一在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湖北省高院今年花了一年多的时间,总是在制定一个指导性的意见,这方面的案件怎么处理。对于当事人来说,如果构成医疗事故了,赔得还少一些,但是如果不构成医疗事故,就按照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赔偿更多一些。后来他们有一个意见,不管做司法界定也好,做医疗事故鉴定也好,统统的这个案子都要做医疗事故鉴定。这导致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相当于脱离了其他类型的侵权损害赔偿。这个方面,《侵权责任法》把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纳入到一般的侵权行为之中进行对待,这是一个最大的优点和贡献。
其次,这部法律的立法技术很高。王利明老师刚才所提到的,这部《侵权责任法》在很多条款的设计上都是采取开放式的条款,而不是像德国民法典823条的条款,能够容纳许多新类型的侵权行为。通过之前,我一直在担心环境侵权这么一个条文的设计,在第三次审议稿里加了一个生态的问题。这在我们武汉发生了一起案例。我当时急了说,如果一通过了,把它作为环境侵权来对待,可能会引起很多的问题。后来这个文本把生态侵权去掉了。既有很大的开放性,仍然可以把生态侵权以及诸如此类的我们现在没有发现的侵权类型包括进来。这是我认为的两大优点。
第二点《侵权责任法》通过之后,我们能做什么,是不是没事可做了?其实事情很多。刚才杜庭长说到最高院任务的时候,说到这是一个宣传和学习的问题。我作为学者,除了宣传和学习以外,还有一个重要的任务也是我们可以做的。侵权责任法作为民法典制定的一个内容之一,如何在并入民法典的过程中,有些什么技术性的问题和立法上的问题,我们需要研究。比如说,损害赔偿的问题。我 20 们《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一个损害赔偿。我们的合同法上也有一个损害赔偿。如果并到一部民法典,损害赔偿这种制度,不可能《侵权责任法》里有一个损害赔偿,合同法编中也有损害赔偿。这两个条文怎么并到一起。这方面的研究是可以做的。
第三点司法实务界的工作,他们要做很多的工作。这些工作里,我觉得在司法解释上有很多一些问题,可能是需要进行解释的,而且是进行限定性的解释。比如说第二条里列举了很多的权利,但有的并没有列举到,比如说像机会权这种权利,如何进行解释。比润说关于保险公司的责任、机动车事故责任里,道交法规定的逃逸者或者无证驾驶者免赔,在这种情况下,责任保险要不要赔?这也需要解释和限定。
非常感谢。
崔建远:谢谢昌华教授,他的报告充分显示出行家里手,不会是侵权责任法领域长期的耕耘者。我想全国人大在立法过程中,肯定广泛的查阅了很多的文献,包括麻教授的文献,这里凝结着你的心血。接下来由四川大学法学院的王建平教授报告。
王建平:非常高兴有这样的机会向大家汇报我的看法。首先我非常高兴,我们国家的《侵权责任法》能够获得通过,在学习和整个探讨过程中,我的感觉,对于《侵权责任法》通过以后的第一个看法是,好像是通过侵权行为的认定,责任的承担,在我们国家的诚信原则有所发展。我把它称之为劝人向善。特别是在他的第十章,原来的标题是动物致人损害责任,后来改成了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第79条明确说了,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损害,第82条还说禁止饲养烈性犬。我们重庆市最近还发生了两个小偷偷东西被大狼狗咬死的事件。还有一个是对遗弃、逃逸的动物,这里说遗弃、逃逸期间发生损害的,原来的饲养人要承担责任。成都市在制定养犬管理条例时候,我们全程参与了,也把相关的理念贯彻其中。
第二这里有了一网络侵权,36条把这一内容明确的进行了规定。我个人的看法,对防止网络暴民这样一些网络侵权行为很有意义。同时对解决网络纠纷有很大的帮助和推动。
第三这次《侵权责任法》规定确认了环境侵权,但是我觉得环境侵权就两个层面来汇报。第一它把我们《民法通则》里、相关的环境法里关于侵权的规则进行了整合,在这里形成了一些新的责任追究的规则。我们觉得是非常好的,但是我觉得还有一些不足,一些寄托于我们两高院在未来进行环境司法的时候思考的。我觉得把原来的条款,也就是草案里的68条给删了。我就在琢磨,搞环境污染有两个情形。一个情形是所谓的拿到了排污许可证之后的合法排放,合法排放承不承认?按照环境污染的原理,环境污染物尤其是水体污染,可能有聚集的效果。按照我们删掉以后的感觉,如果是合法排污的就可以不承担责任。四川省污染沱江的事件非常大,后来说这种官司不许代理。如果把这个条文 21 去掉之后,这种官司以后也还没有破解之法。建议两高院在这些方面有一些思考,使得我们在环境侵权方面再进一步。
谢谢大家。
崔建远:非常感谢建平教授的报告,他涉猎的领域非常广泛,今天的报告也反映出了这个特点。接下来请来自北京大学教授、海淀法院副院长王成博士发表意见。
王成:谢谢崔老师,感谢人民大学,感谢欢迎人大法工委给我提供学习的机会,这对我来说是极大的鼓励。对侵权法的研究者来说,《侵权责任法》的通过意味着立法的结束,解释论的开始。以后要通过解释论的角度进行研究,维护法治的权威。如何解释第二条的民事权利,尤其是关于第二款关于权利列举的规定,权利救济和行为自由关系的影响,如何解释第6条中没有关于损害的规定,第7条用的是损害他人权益。如何解释第5条规定的其他法律和《侵权责任法》的关系,如何通过解释论的方法如何解释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的构成、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可以构成侵权行为的关系。第41条,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以外的损害,和产品质量法的关系。这些都是需要向各位领导和先进学习请教的,谢谢大家。
崔建远:感谢王成教授,他也是长期耕耘于《侵权责任法》领域的学者,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刚才也提出了很多的问题,下一步期待你的大作问世。感谢今天的十位报告人贡献了你们的智慧和真知灼见,我想对以后我们在这个领域进一步前进肯定有非常大的帮助意义,谢谢。也感谢在座的大家,我们这一场到此结束。
姚辉:各位领导、专家、学者,各位同学,在全国人大刚刚通过这部法律以后,我们中国人大在第一时间召开这样一个会。在决定会议名称的时候,我们在思量,这是百感交集的会,这是一个庆功会、庆祝会、纪念会、研讨会,说哪个都有点偏颇,最后起了这么一个名字,半天会下来也确实内容丰富。
接下来我们请全国人大法工委王胜明副主任做闭幕报告,大家欢迎。
王胜明:下午听了半天,我在这儿,感到很温暖,很振奋!今天的会场虽小,但是民法学界的大聚会,方方面面的代表人物都到场了,济济一堂。由此,我也看到了民法学界的团结、和谐、朝气和进步。
刚刚过去的12月26日,在人民大会堂,委员们以139票赞成、15票弃权、10票反对,通过了 22 《侵权责任法》。丢的票数是20多票,比我预想的还少一点。现在利益多元化,认识未必一致,有139票赞成,这是高票通过。
《侵权责任法》的顺利通过,我非常赞成利明、老梁讲的,这是三结合立法的重大成果。这是最高法院等实务部门、法律教学研究单位和立法部门通力合作的结果。在座的和没有到会的专家学者都对这部法律倾注了心血,做出了贡献。现在的法律规定和专家学者提出的意见,有的一致,有的不一致。这种一致或者不一致,我认为不是贡献大小的标准,不是说在这个法中有多少条,我当初是怎么提的,和我的意见暗合了,我的贡献就大,和我的意见相左了,我的贡献就小。法律规定和专家学者的意见无论一致不一致,你都对法律做出了贡献。我还想说句话,也不是谁是谁非的最终结论。今天在座有法院的,法院今后判案当然要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学者讲课,可以讲法律规定,也可以谈个人观点。这样我们的法律才能不断完善。
前面几位老师和学者都谈到这些年来民事法律的重要进程。我自己也有点感慨。《合同法》是99年通过的,《物权法》是07年通过的,09年又通过了《侵权责任法》。这十年,一路走来,很不平常。《合同法》的出台,顺利一点,在座很多人都是见证者。《物权法》的制定,除了各项制度安排以外,还涉及到是否违宪的争论,涉及到对改革开放30年来党中央一系列方针政策的评价。在大是大非面前,我们一方面旗帜鲜明,一方面耐心细致的做好工作,尽量达成共识。
《侵权责任法》没有涉及改革开放方针政策这样的大问题,但是我们也不敢掉以轻心。今天法工委民法室的几位大员都在场,贾东明、扈纪华、陈佳林等等,参与了这部法的全过程。多的我不说,在法即将通过前夕,有的部门对某一章还有不少意见。最后请他们的部长出来,我和他们谈,相互理解,一致赞成要让《侵权责任法》顺利通过。就在十二月的常委会上,大家也知道,有的委员提出来,你这个《侵权责任法》应当上大会通过,常委会不能通过。在12月26日的记者招待会上,我已经做了回应:常委会可以通过。我在这里需要表达感谢之意的,就是最高法院等部门都对我们的工作给予极大的支持;利明、老梁为代表的民法学界长期给了法工委许多支持。老梁的贡献大家刚才听到了,建筑物倒塌问题,就是老梁在法律委员会上首先提出来,并专门写了建议给了我和其他领导。可以说,建筑物倒塌的规定是直接吸收老梁的意见作出的。利明多年来对我们的工作也是大力支持。比如说2000年的时候,对《物权法》要不要规定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当时学术界普遍持反对意见的。学术观点有不同意见这很正常,但人民大学版的学者建议稿上有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我再三和法工委特别是民法室的同志讲,我们一定要尊重专家学者,一定要向专家学者学习,一定要取得专家学者的支持。这样,我们的民事立法才能尽量减少失误,取得较大成就。
《侵权责任法》出来了,这两天可以喘口气,但是往前看,还是任重道远。中国的民事法律还有不完备的地方,有的地方和政府部门民商法的知识不多,意识不强,和广大人民群众不断增强的民主意识、法律意识、维权意识之间还有差距,还有矛盾。我们明年的工作要抓紧起草涉外民事关系的法 23 律适用法,这既是1986年《民法通则》其中一章,也是2002年民法草案的一编。实体法进一步完善,程序法也要跟上去。特别是民事诉讼法制定于1991年,2007年的时候做了修改,但当时没有全面修改。我们考虑明年启动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工作。后面还有其他一些民事法律需要完善。借用一句,革命尚未成功,同志仍需努力。
我借此机会,请在座的专家和今天没有到会的专家,一如既往关注中国的民事立法,对法工委的工作多多支持,多多批评。谢谢大家!
姚辉:非常感谢王主任的重要讲话,接下来有请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杨立新教授致闭幕词。
杨立新:王主任都说了,我就不应该说什么了,可是有一点,今天开会我真的没有机会发言,有这么个机会真的不容易(笑)。
先说说刚才各位专家提到的意见以后,我认为《侵权责任法》还有几点没有谈到的看法,我说三个意见:
第一是关于《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到底哪个是一般条款?刚才王利明教授说第6条第1款,也有的说第2条。我觉得咱们有一个大小搭配的双重一般条款,第2条也是,第6条第1款也是,都是一般条款。这一点上我们独创性的,一般国家的侵权法只有一个一般条款,要么小的要么大的,我们现在有两个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大的管全面,小的管一般侵权行为。具体论证的东西,我写了一篇文章,这里不详细说了。
还有一点我们要特别注意的就是我们《侵权责任法》的第4条,这里提出私权优先的规则,这是特别特别重要的。这表现了我们中国现在立法的昌明,表达了私权的重要性,就是政府国家不与民争利的思想。怎么解释第4条,等于给了侵权请求权优先权的保障。有了这个保障就能够保证第3条规定的侵权请求环得到优先权这样一个担保物权的保障。
第三点我们的《侵权责任法》大家提到了借鉴提到了本土,我想从中国古代的侵权法发展到今天会有三个阶段的发展。在清末之前的中国古代的侵权法是绝对的本土化,是中华民族自己的侵权法。这一部分侵权法和其他任何一个国家都是不一样的。从《大清民律》开始以后,到民国立法,以及到我们的《民法通则》,我觉得更多的都是在借鉴。《大清民律》、《民国民法》基本上是借鉴法国、德国、日本的,有我们自己的东西吗?原则上没有。《民法通则》看起来是我们自己的,但基本上是借鉴前苏联的,加上我们自己的东西,但是主体部分还是借鉴的。
《侵权责任法》中,我们看到有大陆法系的框架,有英美法系的内容,但是更多是结合我们自己的实践。把他们的要素转化为我们今天的92个条文,在全国法院法官的实践中提供了最深厚的基础。24 今天是不是可以这样说,《大清民律》之前的侵权法治是中国自己的,从那之后到现在基本上是借鉴的,但是我们今天的《侵权责任法》是借鉴加本土化形成我们自己的特点。所以我们现在的《侵权责任法》其实已经受到了各国民法学家的重视,将来肯定会对他们发生深刻的影响。
整个的会议进行得非常圆满,胜明主任的总结报告,十几位做的报告和四位专家做的专题报告,尽管非常短,但是把《侵权责任法》的内容基本展示出来了,有很多问题需要继续研究和深刻领会的。通过这样的会议,我们起码做到了第一点,我们看到了侵权法的光辉,看到了它将来在社会生活中将要起到的作用和中国法治体系中的地位。当然我们更进一步看到要把一个法律化成实践需要更进一步的工作。刚才说到最高人民法院要做很多的司法解释工作,我们民法基地有一些安排地我们要组织一些人配合这项工作。这方面是不是有三点:
1、清理,把过去和侵权法违背的不相一致的条文清理掉;
2、和侵权法基本原则不违背的,但是在实践中起到非常重要作用的要保留下来,发挥更大的作用;
3、《侵权责任法》留下的一些东西,在司法实践中要展开的问题,应该进一步做出司法解释来。我想有了这样三点,我们尽学者的力量,帮助最高法院做出更好的司法解释,这都是我们今后的工作。
从12月26日侵权法通过以后,我们大概还要有一个准备时间,起码有半年。这当中,我们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大概要做很多很多工作去宣传它,理解它,让它将来真正在7月1日得到全面的贯彻实施,这就是我们今后重要的作用。
我们这个会议准备得非常仓促,从利明开始提出要搞这样一个会是26日的晚上,我们经过了27日、28日两天的时间,就把这个会议开到了这样一个程度,不是我们的功劳,而是法律的功劳,是《侵权责任法》的功劳,是《侵权责任法》的号召力。还有就是我们专家学者、法官、检察官和各位对我们的支持,在这里我们向各位做出的贡献、对会议做出的贡献表示感谢。
我们的新闻单位来了很多,中法网对会议做了全程的视频直播,很多人在网上可以看到今天的情况,向他们表示感谢,还有我们学生这些天天天加班,都非常的辛苦,都表示感谢。谢谢大家。
姚辉:谢谢杨教授,王胜明主任意犹未尽,还要补充一点,再次欢迎。
王胜明:我补充一点意见。今天在座的除了老师、同学以外,还有各大报社的记者。大家注意到前面学者发言,其中有讲到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要废除,因为我在场,我得说一句,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废除,仍然有效。我们这一章叫医疗损害责任,条例的概念是医疗事故,医疗损害和医疗事故这两个概念是一回事还是两回事?还可以再研究,但国务院的那个条例肯定有效。
杨立新:我也补充一句,《侵权责任法》在这个问题上是此处无声胜有声,我们什么都没说(笑)
姚辉:研讨会到此结束,谢谢大家。
第五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通过研讨会实录(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通过研讨会实录
(一)主办方: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时 间:12月29日(星期二)下午2点30分
地 点: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601徐建国际学术报告厅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杨立新教授主持会议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副院长林嘉教授致辞
中国人民大学副书记兼副校长王利明教授作重要报告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研究员作重要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一庭杜万华庭长作重要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厅贾小刚副厅长作重要报告
第一部分:重点报告
杨立新:各位领导,各位嘉宾,各位同志,今天中央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首都法学界的领导和同志们在中国人民大学隆重集会,由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联合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研讨会,热烈庆祝《侵权责任法》通过并进行初步的研讨,我代表主办方热烈的欢迎各位领导和嘉宾!
我们今天召开的这个会议,既是庆祝会、庆功会,也是誓师会。庆祝会是庆祝《侵权责任法》的诞生,它是民法典的组成部分,它的完成标志着民法典的主体部分已经完成了。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也已基本完成,所以我们有理由进行庆祝。庆功会是为各位起草《侵权责任法》的有功人员庆功,特别是王胜明主任以及各位学者。2001年我们进行起草《侵权责任法》的草案,2002年法工委起草讨论,今天终于有了既有人民性又有科学性的法律。《侵权责任法》成为了正式的法律,并于2010年7月1日实施,我们都担负着正确施行法律,保护人民权利,制裁和预防侵权行为,建设稳定社会秩序的重任。我们可以预见,中国《侵权责任法》的通过、实施将会在社会生活中发挥重大的作用,发生重大的影响。第一,它标志着中国民法典的主体部分已经完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也已初见雏形。第二,增强社会的权利意识。第三,进一步调动人民群众维权的自觉性和规范化。第四全面规范民事审判活动,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化。
下面我介绍与会嘉宾:王胜明主任、王利明副校长、梁慧星教授、林嘉书记、杜万华庭长、贾东明主席、顾继华主任、刘芝新主任、贾小刚庭长。
下面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副院长林嘉同志致辞。
林嘉:各位领导,各位来宾,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大家好。受韩大元院长的委托,我来参加这样一个隆重的会议。今天上午杨立新老师说我还要代表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和民法学会,我代表不了那么多的身份。今天这么多来宾到来,我代表法学院向各位来宾的到来表示欢迎。
2009年10月26日注定是一个值得记住的日子,因为这一天期盼已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得以顺利的通过,这部法是继我国《合同法》和《物权法》之后在民事领域里又一部非常重要的民事法律。作为民众来说,作为法学研究者来说,特别是民法学者来说都是特别值得欢欣鼓舞的事情。
《侵权责任法》这部法律对整个侵权责任的问题做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尤其是在很多制度上有所创新。比如说,在法律里第一次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规定了同命同价的原则。这些对公民权利的保障确实起了非常重要的意义。还有像医疗损害赔偿的问题、环境污染的问题、产品缺陷的问题、召回制度等,这些问题都是在侵权领域里这么多学者研究以后得到的共识,这在立法上得以规定,对中国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的保护起到非常重要的意义。而且这样的一部立法,更重要的是彰显了公民的权利意识,同时也强化了责任意识、义务意识,我想作为一个正义社会来说,确实需要对权利有维护有保护才能真正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应该说这部立法起到这样的作用。
今天非常高兴,来宾都是民法学界的大腕,很多老师和专家都是这部《侵权责任法》重要的参与者、立法者,今天在这样的会场上,一会儿会听到这么多专家的演讲,对我们在座各位来说是难得的机会。我在这里再次对来宾表示感谢,会议取得圆满成功。谢谢。
杨立新:谢谢林嘉书记的致辞,下面我们有四个重要报告,首先请中国人民大学党委副书记兼副校长、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王利明教授做报告。
王利明:尊敬的王主任,尊敬各位老师,各位来宾,各位同学,非常高兴今天侵权法通过之后,在这里简单的谈几句。
《侵权责任法》的通过确实是我们国家政治生活的大事,也是法治建设中的大事,是民法典制定非常重要的部分。我们的民法典采取分阶段分步骤的方式,《侵权责任法》的通过是继《物权法》之后完成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是立法机关在王主任和其他几位领导的带领下,广泛的听取社会方方面面的意见,实行民主立法、开门立法所形成的重要成果。也可以说,是广大法学工作者、司法工作者和法律各界的参与,大家集体智慧的结晶。这部法律杜庭长一直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这部法律的通过是对我们国家的法治建设提供了一种基础性的制度建设。
大家知道,法治的核心是规范公权、保障私权。特别是在我们国家,私权有时候还常常受到这样那样的侵害。在强大的公权面前,私权确实受到这样那样的侵害。法治建设,关键在中国是要着力于保障私权。没有一个对私权完整的保障体系,我们的法治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它的基础必然是非常脆弱的。《侵权责任法》就是一部全面保护私权的法,就是一部对民事主体的各项民事权利或者说基本人权在受到侵害提出救济的法。《侵权责任法》的制定,可以说是我们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非常重要的成果。也是我们人权保障事业我认为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大成果和进步。
我想主要谈一下这部法律体现了鲜明的中国特色。我觉得制定侵权法,把它从债法脱离出来,将来成为民法典的独立一编,这就是对传统民法典体系的重大突破,对世界立法的重大贡献。之所以这部法律的制定,能够广泛引起世界各国学者的普遍关注。制定这部法本身是具有创新和重大突破的意义,是我们中国人对世界民事立法的重大贡献。
从这部法律保障的权益范围来看,我觉得他从全世界,特别是大陆法系来看,没有一个国家的民法典有关侵权责任部分,像我们这样如此广泛全面的对各种私权以及各种利益提供保护。大家可以比较一下德国民法典823条,尽管也是采用列举的方式,但也只是列举了有限的几种环境。我们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全面列举各种权利。不仅是进行全面的列举,而且采用民事权益这样的高度概括的概念,同时用了“等”这种提法,使我们对权利和利益的保护保持了强大的开放性,能够适应未来各种民事权利和利益发展的需要。这样一种对权利保护的宽度和全面性,我觉得是世界上任何一部立法至少从法律表现形式上是没有的。德国的823条的列举是封闭式的,我们是开放式的,而且他也没有把利益的保护明确表示出来。我们明确的把对利益的保护表现了出来,这确实体现了保护范围的宽泛性。而且把生命健康权置于各种权利之首来进行规定,也体现了立法者把生命健康作为最重要的法益作为保护的以人为本的理念,体现了对人最大的关怀。
我们这部法律,我个人理解,自始至终都贯彻体现了对于人对生命健康的最重要的或者首要的关怀,把它放在首要的法益来进行保护。我们很多的条款,比如说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找不到行为人,为什么要确定由可能的加害人负责?就是为了强调对生命健康的保护,就是要使受害人在人身遭到侵害的情况下,不能无人负责。这体现了对人的关怀,在这部法律里体现得非常鲜明。
第三点,我们建立了一个独特的完整的侵权法的体系,而且这部体系是非常科学而严谨的。我个人理解,我们的《侵权责任法》体系就是完整的按照归责原则建立起来的体系。我们在规定过错责任、过错推定和严格责任三项归责原则的基础上,各种特殊侵权责任基本上按照这三项归责原则来展开。可以说特殊的归责原则就是在过错责任之外适用过错推定和严格责任的特殊的情形。通过归责原则来建立体系,这确实是非常具有中国特色的。
第四点,我们巧妙的做到了一般条款和具体列举的结合。我个人理解,《侵权责任法》最重要的一个一般条款就是第6条第1款关于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它把每天重复发生的成千上万的侵权都用一般条款概括其中。但是在规定一般条款的同时,我们又进行了使用严格责任和过错推定的各种情形的特殊侵权进行了详细的列举。通过一般条款和特殊责任列举的结合,使这部法律能够为法官裁判各类侵权案件提供了基本的裁判依据。所以,有人问道说,为什么第二条依据本法裁判责任。92条怎么解决所有的裁判依据的问题?就是因为我们有一般条款和具体列举的结合。找不到具体列举的规定,都可以援引一般条款的规则。这就是这部法律非常独到,非常科学的地方。
第五点,这部法律全面规定列举了各种侵权形式,而且也实行了在责任形式的规定方面实现了一般规定和具体列举的结合。大家可以看看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基本上在侵权责任形式上就是采取损害赔偿,欧洲侵权法想进行一些突破,在示范法里增加了一个恢复原状,但是这个增加还没有成为正式法律。所以可以说,大陆法国家的侵权形式都是非常单一的。但是我们的15条一下子列举了8个条款,8种责任形式,我个人理解还不限于这8种,因为我们的损失赔偿还没有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还没有包括惩罚性赔偿,如果把这些包括进来,至少是10种甚至10种以上,所以我们的责任形式是非常丰富、全面。通过规定全面的责任形式,为受害人提供救济,提供了全面或者说宽泛的保护机制。各种责任形式都提供给受害人进行选择,可以由受害人选择对他们最有利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可以说,对权利的保护这部法律是非常完备的。
我们不仅采用15条的一般规定,还对特殊的比如说人身伤害的赔偿、精神损害的赔偿,停止侵害,规定了具体的规则,对其适用条件等进行了具体的规则,这是采用了一般规定和具体列举的结合。并且在这里大家知道,针对大规模侵权,针对同一案件造成数人死亡的情况,规定了同一标准的规则。这也体现了对人的关怀,也有利于处理这种大规模的侵权纠纷。
最后一点,我们在数人侵权这个规则上非常有中国特色。首先我们从“共同”这两个字上区分了共同侵权行为和无意识的侵权。我的理解主要是主观的共同,我们第一次用主观共同角度来区分共同侵权和无意识的数人侵权。我们吸取了欧洲侵权法里的最新的经验,规定了累计的因果关系(11条)和部分的因果关系(12条)。这是在大陆法系民法典没有出来的,德国民法典曾经有一个这样的规定,法学者一直想解释成我们现在11条的规定,但是没有形成法律。欧洲学者认为基本上现在的立法总结都是向这个发展,但是没有写进法律。我们首先写进了法律,这是很了不起的,非常值得我们认真的研究,解决了实践中大量出现的这些纠纷。
我想侵权法的中国特色还有许许多多,我只强调这几点。这部法律确实为世界民事立法做出了贡献,为中国的审判实践提供了依据,尤其是为老百姓的民事权益保护提出了制度保障。感谢立法机关,我们参与这项工作也感到很高兴。我们今后还需要进一步的做好宣传,配合立法司法机关在这部法律的解释适用方面做一点力所能及的工作。谢谢大家。
杨立新:下面请梁慧星教授发言。
梁慧星:谢谢。来到人民大学法学院来参加这样一个隆重的会议,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法学楼落成之后,我来过一次,是关于《物权法》论战正酣的时候我来的。利明校长领着我参观法学楼,当时觉得很不错,很有感慨。尤其是那些法学家们的雕像陈列在法学楼里,对我们这些学者是一个鼓舞和引导。
今天这个会杨立新教授让学生给我打电话,我当然要来了。我们的《侵权责任法》刚刚通过,在这里的庆祝会议,我要来一下,表示祝贺。
这部法律的重要性不用说了,它标志着我们中国立法界、学术界、实务界三个方面密切配合,取得的又一个伟大的成就。恐怕第一次应该说《合同法》是比较重大的,《民法通则》也是学术界、实务界的同志参加,但是转轨以后,真正的提出建立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时候,恐怕《合同法》是第一个。然后是《物权法》,没有料到《物权法》有如此大的波折,论战啊、争论啊等等,最后还是取得了成就、取得了胜利。《物权法》一通过,中央政治局就组织学习,当时是利明和我去的),总书记说,中国的一部法律刚通过,政治局常委就组织学习只有二次,第一次是宪法修改,第二次是《物权法》,可见《物权法》在我们的党中央最高层对他的重视。后来在事实施当中一些现实,这是从国家和人民的长远利益出发的,可能会和地方利益、具体利益发生冲突,还要斗争,有时候付出生命的代表,这是不奇怪的。
第三次就是《侵权责任法》,内容少一些,但是它的重要意义丝毫不逊色。第二次审议的时候,有一句话,《侵权责任法》是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性作用的法律,是向人大常委会汇报的报告上写的。这是《物权法》的时候用的,这是我们立法当中的首创,原来都是重要、非常重要、基本什么的,这都不足以表达它的重要意义,不足以表达我们的党和国家对这部法律的重视。所以用了起支架作用来表述。什么叫支架作用呢?我想到有些同志身体不好装个支架,心血管不好装个支架就健康了,活很多年,为人民服务,为家庭为子女去努力,他就是一个健康人。没有这个支架,它就很危险,我们的法律可能出现“生命垂危”,有一次表述为“危及生命”。所以“起支架作用”是描述性的,可以从这一点看到重要性。
当然这部法律刚颁布,要做一个非常全面的概括,讲它的重要意义,创新,有些什么贡献,我子还觉得思路没有整理好,但这是我们立法的重大成就。我想到90年代初和日本学者开讨论会讨论《合同法》的时候,本山三太郎开过一个玩笑,法工委一个王胜明,人民大学一个王利明。一个胜明,一个利明,中国的立法就取得了胜利。
王胜明:还得慧星照耀。
梁慧星:胜明代表立法机关,利明代表学术界,还有实务界的最高法院的庭长今天在这里,我们很多的条文都来自最高法院的解释,直接总结实务中的经验。这代表着我们立法的特点,我们过去说老中青,这都是一般的描述,就是立法、实务、学术,学者、专家、立法家、实务家、法官、教授和副教授一起配合,对国家民主和党的赤胆忠心。现在和平环境,讲什么爱国、卖国,不想战争了。但这就是爱国,我们为党、国家、民主、人民的长期利益来精心设计我们的法律体系,每一个条文,每一个字的斟酌,每一个标点符号怎么用,这不就是吗。
王利明:这法律地很多的观点都是梁老师的意见,包括建筑物倒塌的。
王胜明:还有在座的。
梁慧星:在座的有立法、司法和学术。像我们这样的密切配合。
我看过一本书写到日本的情况。日本的法学很发达,学者写了很多的高深的理论,但是实务界根本不买账。我们不是这样,我们改革开放以来,三界的密切配合,互相交流,共同合作,推进国家的法治,民主法治的前进,这应该说是中国特色。
我个人对这部法律还是很满意的。当然,任何一部法律要非常非常完满不可能,人无完人。我们的《合同法》现在世界上也公认为最先进的法律,也可以挑出一些条文。《物权法》在世界上也是和重要的,影响非常大。特别是在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制定《物权法》,人家说社会主义国家有必要吗?为什么社会主义国家会出现《物权法》?说到底他们不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他们说这句话的时候想的了斯大林的社会主义。《侵权责任法》的重要意义将会发挥作用,利明刚才讲了,将会对我们的人民、国家发挥重要的意义。
这部法我很满意,真的挑什么内容上的硬伤,技术上的漏洞,我现在还没有发现。
王胜明:慢慢就会法(笑)
梁慧星:《侵权责任法》刚启动,第二稿审议的时候,我在刊物上说过一句指天发誓的话,我有三个目标,第一把第二条砍掉,第二把无过错责任的表述要改,第三增加监督权限,规范豆腐渣工程。只要这三个实现了,我就满意了。
砍掉第二条,当时很多学者都是这个意思。杨立新教授说保留,加以完善,最后是这样的思路。所以现在改造的这个条文,我很满意。无过错责任的表述,我也是很满意。原来民法通则的表述说,当事人没有过错,法规定承担责任的。法律这样的规定没有道理,没有过错也要追究,不近情理。现在的改变虽然是文字上的,表明了法治的进步。第三是利明讲的建筑物倒塌,这是我最大的心愿。汶川地震发生的时候,我做了手术躺在床上。我在想汶川地震造成了如此巨大的损失,和我们的法律有没有关系?我就下决心去看一看。后来我去了北川、龙门山镇等地方亲眼看了看。我后来找了懂建筑的人商量,调查了当时两个中级法院。究竟这个建筑质量有没有关系?当然有关系。两个法院的调查报告给我。是地震造成,但是也讲到了质量的问题。龙门山镇宝山村,映秀村所有的村都倒了,旁边的完好无损。我问了支部书记,为什么这些建筑完好无损?他说,当初我们预见到,我们有安全标准。当初设计抗7级地震,我不同意,改为抗8级,后来实践证明抗8级安然无恙。我到北川老城,全部是一片废墟,只是北川县检察院的办公楼完好无损。我说是不是新修的?别人说这是70年代修的。我想起70年代还没有搞假冒伪劣,还没有假钢筋水泥,偷工减料。回来我在“两会”的时候提了一个建议案,当初批到法工委就好了,但是批到了建设部。提了怎么监理、施工都有道理,垮了要承担无过错责任,不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因为《民法通则》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后来在立法中我不甘心,一再的要求。最后通过的不是我的原文,有了很大程度的改动,我对这个非常满意。全国到处是工地,到处都是商品房和商户,老百姓花钱买的房子,你怎么知道他的质量,合格不合格?有风吹草动垮不垮?可不可能就是一个不定时炸弹,一个一个城镇可能就会成为废墟和坟场。我觉得这个非常重要。非常感谢胜明,至少警戒了那些不法的开发商。我们这个法律非常重要。
我们的第11章这3条有非常重大的突破,在继承前人的法治经验的基础上有非常重大的创造。85、86、87,这是罗马法上的内容吗。你从建筑物内抛掷物品、落下物品导致损害。如果里面居住了好多人,承担连带责任,这和我们说的是一样的。罗马法上说的是双倍的赔偿,这是惩罚性的。后来《民法通则》126条,我们现在把它分解变成了85、86,我们增加了87,就是罗马法准私法的第二条,这个非常好。有的学者不赞成,包括很熟的同志都不赞成,闭门家中坐,祸从天上来。这个行人呢?砸伤了没人管?我们的行人又不能戴着安全帽出来旅行,我们不能开办这样的保险。无论怎么说,这都有重大的教育作用。我们国家人数众多,房子非常非常多,比不上欧洲都是小栋的独栋的公寓。这三条不就是罗马法上准示范我们加以改造运动了吗?倒塌的问题不就是缺陷吗?85不就是管理瑕疵吗?87是直接来自罗马法。中国人还是在继承前人的基础上创造。要想逻辑性也好,法律政策上,一点错都没有。我举双手赞成,尤其这部分我特别说一下。我相信我们这三个条文,别的国家未必不会约束。将来日本修改债法,侵权法,我至少要给他提个意见,你参考一下我们的这几条。
谢谢大家。
杨立新:下面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杜万华庭长讲话。
杜万华:各位领导,老师,同学们,今天非常高兴来到人民大学法学院,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通过开这么一个盛大的纪念会。我觉得这个会非常有意义,它对于我们宣传《侵权责任法》是非常好的形式。
这次《侵权责任法》通过,应该是2009年中国法治建设史上的一件大事。还有几天就要2010年了,我们就在12月26日这一天正式通过了这部法律。也许是历史的巧合,这一天是毛主席的诞辰纪念日。如果说在1893年12月26日诞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创始人毛泽东主席,2009年12月26日诞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这应该是一个很大的历史的巧合。
《侵权责任法》的通过,在民法典的编纂上具有重要的意义。梁慧星教授说,在人大的报告会上说,《侵权责任法》是民法大的支架性的法律,确实是。86年我们有《民法通则》,之后有《合同法》,之后有了《物权法》,现在又通过了《侵权责任法》。这种立法的步骤距我们全面编纂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法典这个目标越来越近了。这恐怕是所有从事民法学研究、民法立法工作也包括我们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们共同期盼的一件大事。
第二点,《侵权责任法》的通过,为我们司法机关制定了一部真正的法律。侵权行为在社会中是非常普遍的,我们有各种各样的法律规定了公民的权利。法律光规定权利还不行,有权利就会有侵权,就要有保护权利的法律。《侵权责任法》就是一部我们每个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法。这部法通过以后,基本上结束了我们以前没有一本完整的侵权法的历史。在我们的民事审判工作中,涉及侵权的案件,每年占的比重非常之高,高达百万件。但在这之前,我们相关的法律只有一个《民法通则》,这显然是不能适应司法的需要。最高法院陆续制定了一些司法解释,不管我们有没有法律,社会上每天都会出现侵权的案子,而这些案子要不断的起诉到法院,放在我们每个法官的面前,需要我们法官妥善的去解决它。在这样一种情况下,最高法院就不得不制司法解释。在这之前,我们陆续制定过《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关于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等,还有批复、复函,以应对审判实践的需要。由于侵权的种类、表现形式非常非常的复杂,变化非常的快,迫切需要《侵权责任法》现在这部《侵权责任法》出来以后,刚好弥补了我们的这个缺失。对于我们下一步司法工作奠定了非常好的基础。
第三点,我们这次《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是一次非常完整的民主性的立法。体现了我们中国立法的民主性,刚才利明院长和慧星教授说了很多。这部法律既有我们胜明主任带领人大民法室的同志辛勤努力的工作,也有专家教授贡献的智慧,同时我们实务界一起配合,制定了这部法律。在制定这部法律的过程中,刚开始说要制定《侵权责任法》的时候,胜明把我们找到法工委去开座谈会。当时就说,万华你们研究一侵权法结构上应该怎么办?是叫责任法还是侵权行为法?最后章节和条文都广泛的征求意见。最后确定为《侵权责任法》以后,每一章每一节的起草工作都同我们进行了非常密切的接触。当然,人大立法机关的领导对我们那么重视,我们也不能不做事。为了制定好这部法律,最高法院专门成立了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由主管院长担任组长,现杰是办公室主任,后来升官了,但还是我们的成员,我是副组长。我们曾经给高级法院发函,由高级法院到中院层层召开座谈会,把问题集中起来,我们最高法院集中起来,到我们这里。再结合我们的调研,提出我们关于立法的一些建议,同时还有各位法官的意见,我们都提供给法工委。这部立法应该说凝结了我们立法机构、法学界和实务部门法官们的智慧,也包括我们在审判实践中间积累的一些经验,涉及到我们原来制定的一些司法解释。这次法律应该说是一次民主的立法,确确实实适应我们当前国家的情况。
第四点,我要表一个态,《侵权责任法》已经通过了,下一步就是实施。不仅仅在图纸上了,现在要用它来干活了。下一步要做的事情,开年以后要向下面发通知,认真学习宣传《侵权责任法》,让我们的每一个法官,让了解《侵权责任法》立法的宗旨原则,立法《侵权责任法》的内容和立法本意,这是我们要做的很重要的工作。为配合这项工作,我们也做了一些准备,写一些书,这个工作正在进行。
第二要做的,《侵权责任法》是明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我们可能还要进行一些法官的培训,届时还要请一些专家学者,最高法院自己也讲讲课,做一些准备工作。
第三要做的,我们得考虑要根据《侵权责任法》制定一些具体的司法解释。有些东西还要更具体化,明年我们的司法解释里,重点要搞的就是《道路交通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这是在我们侵权案件中所占的比重非常大。我们要把这个问题解决。同时,恐怕还要启动一些关于医疗方面的司法解释。还要对照我们的侵权责任法,对我们以前制定的司法解释进行一次清理,凡与之相违背的都通通改过来,现在就以此为蓝本。
第四要做的,就是要严格执法,按照法律公正高效的审理案件,使它真正成为我们人民群众的权利的保护神。作为我们法院系统来讲,从最高法院到基层法院,是司法部门,我们司法部门进行一系列的工作,当然首先离不开立法部门的支持,我们在司法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还得请教。同时也离不开法学界的支持。我们希望这些方面的司法工作,希望我们的专家学者,希望我们未来的法学家们多关心民事审判工作,多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我们这个大门是向大家敞开的,欢迎对我们的民事审判工作提出宝贵意见,促进我们民事审判工作的健康发展。
谢谢大家,我就讲这些。
杨立新:下面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贾小刚同志讲话。
贾小刚:很荣幸参加这个会,我是受王鸿翼厅长的委托来参加这个会的。12月26日这是全国人民权利保障日,今天是这部法通过的庆功会,我来参加这个会很高兴。但是做报告我不敢,因为我是受鸿翼厅长的委托来的,这个报告很强的人身性,影响到王厅长的名誉权,《侵权责任法》可能第一个制裁的就是我。
但是我作为司法实践部门,我想就法律谈两点感受。作为司法实践部门,首先希望制定出来的法科学公正。因为,通过执法活动、司法活动,才能把法律所体现的科学和公正真正的展示出来,才能真正的把矛盾化解掉,才能真正的创造一个和谐社会,一个公正的和谐社会。
第二作为司法实践部门,希望这个法带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作为长期从事司法实践活动的一个干部,我们适用的法律很多,有一些法律如果按照法律本意来实施的话,极有可能产生新的社会矛盾。刚才边听其他的老师、领导发言,我边学习,现场学习《侵权责任法》,我感觉这个科学、公正、操作性非常强。以往一些争论不休的问题,在这个法当中非常明确。通过不到一个小时的学习,感觉是个好法,但是不是一个好法,还要经过未来的司法实践,能不能真正达到这个法的目的,还要靠司法实践活动。所以作为民事行政检察干部,和杜庭长的意思是一样的,一定要认真学,科学把握,真正的把好法落到实处。我们明年大概也是要办《侵权责任法》的培训班,也可能要请专家学者给我们详细讲解这部法。立法工作、学者工作通过12月26日已经告一段落,下一工作是由司法实践者贯彻落实的,希望能够通过学习,把这部法的目的真正实现了。
谢谢大家。
杨立新:我们这一阶段顺利完成,我特别感谢各位领导、各位专家、各位嘉宾做的精彩的报告,我们休息十分钟,进行下一段的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