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讲述资料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
例》实施办法
(1997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29号发布,根据202_年12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规划的编制工作,并将该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到统一布局、统筹安排,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监督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合同工、临时工和季节工等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的垃圾无害化处理技术,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应当对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并佩戴执法标志。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管理人员的素质。
第七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的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一切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讲究建筑艺术,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具有历史保存价值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貌和特色。
现有建筑物以及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并定期整修、刷新。
第十条 城市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露、遗撒。
市内车辆清洗站(点),应有专门清洗场地和沉淀(沙)设施,不得在街道两侧随地冲洗车辆。
第十二条 城市市区内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做到:(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作业;(二)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三)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保持整洁;(四)施工用水不得漫流,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的应当予以处理;(五)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护栏或围布以外不准堆料弃料;(六)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的;(二)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进行外部装修、搭建的;(三)在城市街道两侧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四)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商亭、固定摊点、电话亭、大排档的。
第十四条 在城市内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标志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按期拆除。
第十五条 严禁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钉挂物品。
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悬挂张贴的标语、横幅等宣传品,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过期应当及时撤除。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两侧不准进行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生产加工、摆摊设点、店外销售等活动。集贸市场内的设施应当做到统一和整洁,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划行归市的管理,经营人员不得占道售货。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规划的要求,统一组织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的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环卫人员工作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十九条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城改造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督促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城市应当重点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
城市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管理和清洁卫生工作。
水冲式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按照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使用费,并负责所管理的公共厕所卫生达到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便于收集、运输的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城市街道两侧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垃圾中转站和按照规定设置果皮箱等环卫设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分类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环境卫生设施的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并按照以下规定分级、分部门负责:(一)城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二)居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庭院以及家属区由本单位负责;(四)飞机场、火车站、客运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纪念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五)城市的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六)零星商业摊点由业主负责;(七)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风景旅游区(点)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八)市区内铁路沿线由铁路部门负责;(九)城市水运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运输经营单位负责;(十)行驶或停泊在市区水域的各类船舶由船主负责;(十一)市区积雪清理由划片包干单位负责;(十二)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由指定的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卫生责任单位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及时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严禁乱泼污水或高楼抛物。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社会化。
单位和个人具备一定条件和相应能力的,可以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无害化处理和垃圾综合利用专业性服务企业,实行有偿服务。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环境卫生清运服务费的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应当由责任单位使用专用容器收集、运输、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严禁将工业、医疗等行业产生的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八条 城市风景旅游点、火车站等公共场所,以及城市街道两侧或者人员流动密集地段,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立明显标志。严禁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各种固定、流动摊点的经营者,必须配置必要的垃圾收集容器,负责摊位周围的清洁。
进入市区的畜力车应当随车携带粪兜,及时清除牲畜粪便。
禁止宠物在公共场所便溺。
严禁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二)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每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四)不按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足1吨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1吨的,处以每吨20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或冬季不履行除雪义务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每车处以30元罚款或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八)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理粪便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九)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十)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的,每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十一)牲畜或者宠物的携带者对牲畜或者宠物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十二)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十三)将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每吨1000元以上、202_元以下罚款;(十四)不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冲洗车辆,造成污水漫流、遗弃垃圾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拒不处理的,可处以禽类每只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处以畜类每头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每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二)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商亭等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第三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的处罚由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 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规划的编制工作,并将该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到统一布局,统筹安排,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监督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合同工、临时工和季节工等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的垃圾无害化处理技术,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应当对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并佩戴执法标志。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管理人员的素质。
第七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的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一切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讲究建筑艺术,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具有历史保存价值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貌和特色。
现有建筑物以及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并定期整修、刷新。
第十条 城市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露、遗撒。
进入市区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清洁。具备条件的城市设立的车辆清洗站(场、点),应报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从事清洗作业,禁止强制洗车和乱收费。
市内车辆清洗站(点),应有专门清洗场地和沉淀(沙)设施,不得在街道两侧随地冲选车辆。
第十二条 城市市区内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
(三)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四)施工用水不得漫流,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的应当予以处理;
(五)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护栏或围布以外不准堆料弃料;
(六)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城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二)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进行外部装修、搭建的;
(三)在城市街道两侧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商亭、固定摊点、电话亭、大排档的。
第十四条 在城市内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标志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
第十五条 严禁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钉挂物品。型美观,用字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按期拆除。
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悬挂张贴的标语、横幅等宣传品,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过期应当及时撤除。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两侧不准进行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生产加工、摆摊设点、店外销售等活动。
集贸市场内的设施应当做到统一和整洁,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划行归市的管理,经营人员不得占道售货。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规划的第十八条 城市的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环第十九条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城改造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要求,统一组织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卫人员工作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督促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城市应当重点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
城市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管理和清洁卫生工作。
水冲式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按照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使用费,并负责所管理的公共厕所卫生达到规定的卫生标准。第二十二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便于收集、运输的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城市街道两侧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垃圾中转站和按照规定设置果皮箱等环卫设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分类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计,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环境卫生设计的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并按照以下规定分级、分部门负责:
(一)城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庭院以及家属区,由本单位负责;
(四)飞机场、火车站、客运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纪念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五)城市的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
(六)零星商业摊点,由业主负责;
(七)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风景旅游区(点),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八)市区内铁路沿线,由铁路部门负责;
(九)城市水运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运输经营单位负责;
(十)行驶或停泊在市区水域的各类船舶,由船主负责;
(十一)市区积雪清理,由划片包干单位负责;
(十二)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由指定的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卫生责任单位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及时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严厉乱泼污水或高楼抛物。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社会化。
单位和个人具备一定条件和相应能力的,可以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无害化处理和垃圾综合利用专业性服务企业,并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实行有偿服务。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环境卫生清运服务费的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应当由责任单位使用专用容器收集、运输、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严禁将工业、医疗等行业产生的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八条 城市风景旅游点、火车站等公共场所,以及城市街道两侧或者人员流动密集地段,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立明显标志。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严禁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各种固定、流动摊点的经营者,必须配置必要的垃圾收集容器,负责摊位周围的清洁。进入市区的畜力车应当随车携带粪兜,及时清除牲畜粪便。
禁止在城市内的公共场所和街道焚烧树叶、杂物。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每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足1吨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1吨的,处以每吨20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或冬季不履行除雪义务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履盖造成泄露、遗撒的,每车处以30元罚款或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
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理粪便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在公共场所或街道焚烧落叶、杂物等垃圾的,每处处以10元上、30元以下罚款;
(十一)畜力车在市区行驶中遗撒的粪便不清除的,处以10元罚款;
(十二)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每吨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不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冲洗车辆,造成污水漫流、遗弃垃圾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拒不处理的,可处以禽类每只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处以畜类每头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每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商亭等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第三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设立车辆清洗站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第三十四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实施办法
(1997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29号发布 根据202_年12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规划的编制工作,并将该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到统一布局、统筹安排,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监督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合同工、临时工和季节工等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的垃圾无害化处理技术,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应当对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并佩戴执法标志。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管理人员的素质。
第七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的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一切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讲究建筑艺术,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具有历史保存价值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貌和特色。
现有建筑物以及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并定期整修、刷新。
第十条 城市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露、遗撒。
市内车辆清洗站(点),应有专门清洗场地和沉淀(沙)设施,不得在街道两侧随地冲洗车辆。
第十二条 城市市区内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
(三)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四)施工用水不得漫流,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的应当予以处理;
(五)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护栏或围布以外不准堆料弃料;
(六)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进行外部装修、搭建的;
(三)在城市街道两侧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商亭、固定摊点、电话亭、大排档的。
第十四条 在城市内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标志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按期拆除。
第十五条 严禁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以及树木上涂 写、刻画或钉挂物品。
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悬挂张贴的标语、横幅等宣传品,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过期应当及时撤除。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两侧不准进行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生产加工、摆摊设点、店外销售等活动。
集贸市场内的设施应当做到统一和整洁,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划行归市的管理,经营人员不得占道售货。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规划的要求,统一组织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的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环卫人员工作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十九条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城改造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督促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城市应当重点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
城市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管理和清洁卫生工作。
水冲式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按照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使用费,并负责所管理的公共厕所卫生达到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便于收集、运输的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城市街道两侧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垃圾中转站和按照规 定设置果皮箱等环卫设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分类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环境卫生设施的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并按照以下规定分级、分部门负责:
(一)城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庭院以及家属区由本单位负责;
(四)飞机场、火车站、客运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纪念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五)城市的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
(六)零星商业摊点由业主负责;
(七)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风景旅游区(点)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八)市区内铁路沿线由铁路部门负责;
(九)城市水运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运输经营单位负责;
(十)行驶或停泊在市区水域的各类船舶由船主负责;
(十一)市区积雪清理由划片包干单位负责;
(十二)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由指定的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卫生责任单位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及时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严禁乱泼污水或高楼抛物。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社会化。
单位和个人具备一定条件和相应能力的,可以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无害化处理和垃圾综合利用专业性服务企业,实行有偿服务。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 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环境卫生清运服务费的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应当由责任单位使用专用容器收集、运输、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严禁将工业、医疗等行业产生的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八条 城市风景旅游点、火车站等公共场所,以及城市街道两侧或者人员流动密集地段,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立明显标志。
严禁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各种固定、流动摊点的经营者,必须配置必要的垃圾收集容器,负责摊位周围的清洁。
进入市区的畜力车应当随车携带粪兜,及时清除牲畜粪便。
禁止宠物在公共场所便溺。
严禁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每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足1吨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1吨的,处以每吨20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或冬季不履行除雪义务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每车处以30元罚款或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理粪便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的,每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一)牲畜或者宠物的携带者对牲畜或者宠物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二)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每吨1000元以上、202_元以下罚款;
(十四)不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冲洗车辆,造成污水漫流、遗弃垃圾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拒不处理的,可处以禽类每只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处以畜类每头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每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商亭等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第三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 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的处罚由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条第(三)项修改为“在临街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未取得公厕等环境卫生设施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和第(五)项“列车进入市区不关闭车内厕所或者客运列车、汽(电)车将垃圾废票抛出车外的”之规定删除。
三、将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对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有病菌的特种垃圾或废弃物,未按国家规定处理,倒入公共垃圾场(站)的”和第(三)项中“除责令按价赔偿外”删除。
四、将第三十一条中“可根据情节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第(三)项中“处以按设施价值1至3倍的罚款”分别修改为“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1994年9月1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0月25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是指:建筑景观、公用设施、园林绿地、广告标志、公共场所和环境卫生等城市容貌方面的管理。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集中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大中城市应在集中领导下,实行市、区、街道三级管理;小城市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以下简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统一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统一规划;
(三)对城市环境卫生经费计划实施统一调控;
(四)组织实施有关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业务受上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 城市市容管理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要的经费,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的经济发展予以安排。
环境卫生工作应实行有偿服务,委托单位和个体进行清扫垃圾、粪便的清运和加工处理的,按服务面积和容器容量实行收费。
逐步推行净菜进城,减少城市垃圾总量,推广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车站、广场、市场、影剧院、宾馆和大饭店等大型公共场所,必须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宣传工作。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重视环境卫生科学研究工作,做好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鼓励环境卫生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利用,引进先进的符合本地实际的环境卫生技术,改进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方法,提高城市环境卫生工作机械化水平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任务时应佩戴省统一发放的标志,并出示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履行职责。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广告装饰、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保持建筑物和构筑物外型完好、整洁、美观;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封闭,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在限期内修整、改造或拆除。
第十一条 牌匾设置与规格应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各种牌匾和广告的文字要规范。
设置橱窗和贴挂宣传品,外型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经城市市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内容须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按指定位置、时间设置或悬挂,并要定期维修、油饰或按时拆除。
第十二条 各单位对其设施在道路中地面井盖的齐备、完好负责。掘路和井下施工作业时应设安全警告标志,竣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路面原貌。
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两侧及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应采用透景、半透景围栏,或者选用绿篱、花坛、草坪作为分界,一般不设置实体围墙。
沿街建筑物设置的遮阳篷帐、挡雨板等,应保持整洁美观,宽度不超过2米。
街道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保持整洁美观。死树、枯枝、树叶等应及时进行修剪和清除。
城市雕塑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由设置单位负责管理。第十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自行车存车处须征得城市公安交通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城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车辆在市区运输货物时,应密封、包扎、苫盖,不得泄漏、抛撒。客运列车驶入市区前应关闭车上厕所。客运汽车和列车上的垃圾应集中收集,到指定地点处理。城市市区的机动车和自行车必须在指定地点停放,进入市区的畜力车必须带粪兜。禁止不洁车辆进入城市市区。机动车辆须配备保洁工具和设备。
第十六条 临街的建设施工现场必须进行围档,设置明显标志,脚手架应设置相应的围护设施;渣土应及时清除。竣工后10日内应清理和平整完毕场地。
因建设单位施工造成垃圾、粪便清运停运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清运和处理。设区的城市应扩大商品混凝土的使用范围,减少砂、石、水泥在市区的运输和堆放。第十七条 凡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定点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和建设。
第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搬迁环境卫生设施的,必须事先提出方案,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从事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的建设单位,应依照国家规定,同步建设垃圾收集和转运设施及公共厕所等相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经费由建设单位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建设多层和高层公共建设必须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应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改正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新建的公共厕所,具有上下水条件的,一律建成水冲式厕所;对已建的旱厕、损坏严重或年久失修的公厕,由经营管理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改造或重建。
在主要街道、繁华区、旅游区,新建的水冲式公共厕所,达到国家《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的,方可按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只能用于公厕的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电)车始末站、展览馆、体育场馆、封闭式集贸市场、停车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内,必须建设公共厕所和设置垃圾收集设施,由上述单位负责建设,并负责保洁。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主要街道、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和全日保洁。
居民区、小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区和内部的环境卫生工作,由各单位负责清扫、保洁。下雪后应及时清理冰雪。
单位和职工住宅区内的垃圾、粪便,均由单位自行组织收集、运输。单位和个人无力处理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并按规定交纳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各类市场的环境卫生由市场的主办单位负责,并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主办单位无力处理的,也可有偿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清运和处理。
各种固定、流动摊点的经营者,必须配置必要的垃圾收集设施,负责保持摊位周围的清洁。废弃物按时倒在指定的池站内。
第二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对城市垃圾、粪便应及时收集、清运和处理,做到日产日清。第二十六条 对在城市中建设或施工产生的渣土、建筑垃圾实行排放处置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或修缮时,产生的渣土和建设垃圾,必须在开工前携带施工执照或工程计划任务书,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放处置许可证后,方可将渣土或建筑垃圾按批准的时间和指定土场消纳处置,并按规定交纳处置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应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环境卫生综合性和专业性的服务公司。
第二十八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以及化学、生物、药物等生产研究单位,对产生有毒、有害、有病菌的特种垃圾废弃物,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进行集中统一处理。严禁倒入公共垃圾场(站)或任意抛弃。
第二十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爱护城市公共环境卫生,不准乱泼污水,不准由楼上向楼下倾倒垃圾废弃物,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不准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
禁止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饲养信鸽必须经信鸽协会审核同意后,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审批。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可根据情节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遵守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贴挂、设置宣传品的;
(三)在临街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四)未经批准在市区饲养家畜家禽的,或虽经批准饲养信鸽但未设置保洁防护设施的;
(五)栽培、整修树木花草,未及时清理枝叶、渣土的;
(六)造成自来水、污水、粪便外溢或者清理下水、污水淤泥未及时清运的;
(七)各种经营性摊点,不及时清理垃圾的;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垃圾、粪便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三)运输流浆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苫盖,造成泄漏、抛撒的;
(四)临街施工不设护栏、不作遮挡,或者竣工后不清理现场的;
(五)建筑垃圾、渣土、生活垃圾等未按规定处置任意倾倒的;
(六)未经批准私占便道及乱占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是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无党派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的,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和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所属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拆除,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盗窃、故意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或者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和监察人员,阻挠其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山西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7年10月25日 实施日期:1997年10月25日(地方法规)
第五篇: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1994年10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4年11月1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努力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所需经费,由城市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推广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等先进技术,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主要街道及其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九条 城市中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的设置,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其使用或管理者应当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公安、城建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人行道摆摊设点,停放各种车辆。
第十一条 城市市区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在批准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及时清运渣土、清除污水;
(三)机具物料摆放整齐;
(四)临街应当设置围档;
(五)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六)竣工后,应当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标语、横幅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过期应当及时撤除。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悬挂、张贴宣传品等。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统一组织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城改造时,应当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进行规划,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开发和改造工程总概算中。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公共厕所的建设,逐步将旱式公厕改为水冲式公厕。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达到国家三类以上设计标准的公共厕所,在保持清洁卫生、无蝇、无臭、无蛆、无尿碱的条件下,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当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迁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十八条 城市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部门协作、责任到人。
第十九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城市道路的清扫保洁时间和垃圾、粪便的倾倒时间、地点、方式,由所在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市政设施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清运垃圾和粪便,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一条 居住区、街巷等区域,由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其内部区域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第二十三条 飞机场、火车站(含车站广场)、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轮渡码头、影剧院、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商场、游乐场、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 城市集贸市场、早夜市和停车场等场所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固定摊点经营者负责其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
流动摊点经营者应当自备清扫工具、容器,及时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扫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负责处理。
第二十六条 火车、长途汽车进入市区,船舶进入港区,禁止向铁路两侧、城市道路及港区水域倾倒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 城市清扫保洁、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工作的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城市道路清扫保洁评定标准》和《城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并按规定的标准交纳服务费。
第二十九条 科研单位、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实行无害化处理,在指定的地点密封、清运、填埋或焚烧。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在其指定的地点处置,严禁混入其他垃圾内或者自行处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和碎玻璃等废弃物的,罚款1元至5元。
(二)乱扔动物尸体的,罚款5元至25元。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罚款5元至25元。
(四)从楼内向外抛废弃物的,罚款5元至25元。
(五)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2元至10元。
(六)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罚款5元至25元。
(七)流动摊点的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罚款10元至50元。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罚款10元至50元。
(九)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散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
(十)临街工地不设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罚款100元至500元,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十一)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每日罚款20元至1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责任人罚款5元至25元。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城市市容的,罚款200元至1000元,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十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罚款20元至100元。
第三十一条 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或者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第三十二条 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其所在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凡在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个人不超过200元;
(二)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组织强制拆除,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对经营性行为,处2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不超过200元;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道路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元罚款。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运垃圾粪便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车次20元罚款;达不到日产日清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车20元至1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收费公共厕所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其收费行为。
第三十九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收取服务费后,未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违反规定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对其主要负责人按有关程序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独立工矿区、风景名胜区、垦殖场所在地,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共厕所收费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服务费的具体收取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建设厅提出,经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