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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村民委员会诉讼主体地位的思考
编辑:风华正茂 识别码:21-901800 12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2-07 00:34:26 来源:网络

第一篇:关于村民委员会诉讼主体地位的思考

关于村民委员会诉讼主体地位的思考

内容摘要:村民委员会作为我国政体下特殊的组织形式依法享有广泛的自治权利。由于其独立于我国的行政层级系统及其性质的特殊性,因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日趋繁复的法律关系中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这主要体现在村民委员会的具体行为性质的界定以及其行为所引起的后果的责任承担上。具体而言,即是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主体地位的确定问题。本文将通过对村民委员会性质、职权的论述并结合行政、民事及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其诉讼主体资格的适用来全面展开对村民委员会诉讼主体地位的探讨。

关键字:村民委员会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村务管理行为 行政诉讼主体 民事诉讼主体 刑事诉讼主体

1998年10月14日,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上通过的《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对历经20年的农村改革的成就作出了精辟的论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废除人民公社,突破计划经济模式,初步构筑了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农村新经济体制框架。这个根本性改革,解放和发展了农村生产力,带来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历史性巨变:粮食和其他农产品大幅度增长,由长期短缺到总量大体平衡、丰年有余,基本解决了全国人民的吃饭问题;乡镇企业异军突起,带动农村产业结构、就业结构变革和小城镇发展,开创了一条有中国特色的农村现代化道路;农民生活水平显着提高,全国农村总体上进入由温饱向小康迈进的阶段;农民的思想观念顺应时代要求发生着深刻变化,农村精神文明和民主法制建设取得了明显进步。”

在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方兴未艾的同时,构建与之相适应、相协调的农村职能管理体制也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在充分考虑到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社会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以及我国9亿农村人口这一庞大而又特殊的群体的基础上,以村民自治为本位的极富中国特色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应运而生。

然而,村委会作为一个本土化的区域自治管理单元,在享有区别于其他基层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组织的特殊权能的同时,却鲜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其权能行使的法律责任、侵权行为的后果以及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司法救济等问题作出详尽的规定。具体说来,村委会诉讼主体地位的不明确是上述问题的症结所在,也就直接导致了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日趋繁复的法律关系中责任主体地位的缺失,如村委会基于村内公共事务管理的行为侵害村民自身利益的诉讼主体地位,与其他企业法人、社会团体关于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地位以及村委会在单位犯罪中的主体适格等问题。

以下,笔者将根据我国相应的法律法规并结合村委会的现实运转情况,从村委会自身的职权设定结构出发,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对其诉讼主体地位进行多方面的探讨

一、村民委员会的性质、职权与诉讼主体资格的适用

关于村委会的性质,在学界争议不大。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和建国初期,各地城乡居民便已建立了农会、贫农团、居民小组、片儿会和各种委员会等初期的自治性群众组织。在五、六十年代的人民公社体制时期,作为村委会前身的生产大队则明显的带有经济生产组织的色彩,又兼具着村务管理的职能,在行政层级关系上从属于人民公社,体现了国家行政机构向乡村的延伸.「1」随着公社体制的解体、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和政社分开的体制改革的进行,1981年,在广西宜山,罗城一带群众自发组织了我国首批村民委员会。随后在1982年颁布的宪法中,首次将村委会定性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经过试点和推广,在农村普遍地建立起来。1987年11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直到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组法》”)才将村委会最终定性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按《村组法》的规定来看:首先,村委会是一类组织。是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下以某种目的成立的,依法享有一定职权并能够有系统、有秩序的运转的集体。这是对村委会性质最粗略也是最本质的理解,但是在这种理解下,即便是作为一个最为原始的社会单元,也同样应该得到其他社会单元的承认并具备一个社会关系参与者的资格。其次,村委会是一类自治性质的组织。自治是村委会这一制度建构的核心,可以理解为自我治理,具体而言即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一个享有自治权的组织便表明了其具有独立性,它可以通过设立自治机关、订立自治行为规范等来行使其自治权并可以对抗来自另一层级系统的行政干扰,这一点在《村组法》第四条中得以印证:“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此外,对于自治的内涵,即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在《村组法》中均作了相应的诠释。「2」值得注意的是,自治组织的自治性和独立性并不影响其参加一定的社会关系活动,它可以很自如的与其他社会实体发生作用,甚至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可见,自治组织的社会主体地位勿庸置疑。再次,村委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群众性是自治组织中自治主体的表现,群众即人民,表明人民群众在群众性自治组织中行使自治权,而对于村委会来说,其自治主体则限定在了农村村民的范畴之内。另外,由于群众性还带有整体性、大众性的特征,不论按《村组法》的规定,还是从村民自治示范活动的实践经验来看,法律所保护的村民自治,实质上是保护以自然村为基础的村民集体行使自治权,而村民个人是无法行使自治权的,这体现在村民会议、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等组织形式的设置上。由于村委会是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并按照便于群众自治原则所设立的,由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因而它是作为全村村民的代表机构来行使对内对外的事务管理,是以村的名义对外开展人格化的交往。最后,村委会还是基层性质的群众性自治组织。这里,村委会自治的地域范围被限定在了村,即与村民生活联系最为紧密的农村社会最基本的组织单位。这也成为了村民自治与民族区域自治最为明显的区别,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在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充分体现了国家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精神以及国家坚持实行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但二者均可以相互发生一定的关系,甚至各自对外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并独立的承担其行为的后果。

在《村组法》中并没有对村委会的职权进行系统、具体的列举,而是代之以概括性、间接性的规定散见于整部法律之中。笔者结合村委会的法定职权与现实的执行情况,认为其实际职权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农村公共事务的管理以及公共秩序的维护。这在《宪法》一百一十一条和《村组法》第二条已有明确的规定,因此便为村委会的职权范围赋予了极为丰富内涵。由于公共事务便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抽象性,所以公共事务的范围涵盖甚广,就村委会来说,组织实施本村建设规划、兴修水利、道路、学校等基础设施,指导村民建设住宅,妥善运用公共资源,管理公共卫生「3」,召集村民会议并向其报告工作等均属于其管理范围之内。而公共秩序则主要涉及公共安全以及全村村民生活秩序等方面,如调节民间纠纷「4」、消防安全管理「5」,维护村内治安等。为了有效的行使上述职权,《村组法》还规定村民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专门负责相应工作的开展。可见,村委会作为全村公共事务的管理者和公共秩序的维护者,在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范围内行使相应的职权具有一定程度上的行政性。由于村委会村务管理效果终将作用于每一位村民的身上,与村民的利益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作为村委会职权行为相对方的村民必然会基于自身权益的实现和保障程度与公共权力的行使发生冲突。此时,村委会作为村务的管理者则不得不出面对此进行调节,而考虑到其管理职能与公权力的内在关联性,村委会往往会对后者带有一定程度的倾向性。那么村委会和村民之间则形成了一种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无论是对公权还是私权均会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关系,村委会在某种行政资源的优势下必然相对于村民处于一种强势地位,在这种双方地位不对等的法律关系中,村委会完全可以独立地、以自己的名义实现权利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在诉讼活动中成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二,集体财产的经营与管理,即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6」。由于农民的生产收益与土地具有天然的关联性,故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便成为村委会的重点经营和管理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第五十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除土地外,村委会的财政管理权能还涉及村内经济项目的立项及其他集体财产的收缴与发放。《村组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村委会有条件的享有相应的职权,如:村提留的收缴,水电费的收缴,村内享受误工补贴人数及标准的确定,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村民承包经营方案的实施以及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等等。这里所指的“条件”是指上述涉及村民利益的财政职权的行使需要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要做到村务公开,接受村民的监督。可见,《村组法》关于村委会财产性职权行使的规定是相当谨慎的,但在对村民实行经济管理的模式下,村民集体对财产所享有的所有权与村委会基于村民授权所行使的代表管理权之间在实际操作中往往会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脱节,于是便会出现村委会与村民之间关于集体财产的运用、收益分配等方面的纠纷。此外,由于村委会是村民意志的执行机关,其在依法经营和管理村内集体财产的同时,又有权按照村民的意思表示,代表本村以自治实体这一独立的主体资格对外参加涉及一定经济利益的民事法律关系,可以基于财产权益的纠纷,对外主张权利或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协助基层政府开展工作。《村组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可见,这里所指的基层政府是指村委会所在的行政区划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由于村委会与乡、镇政府的关系并不是一种行政从属关系,而在《村组法》中被明确定位为指导、支持与帮助的关系,因此,在乡、镇政府的指导和帮助下,村委会也必须协助基层政府实施一定的会对本村发生行政效果的行政行为以及落实和贯彻相应的国家政策。这主要体现在征收公粮、税款、乡镇统筹等费用,审批宅基地,开具婚姻登记所需证明,「7」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国家的政策并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等方面。在我国,村民虽然是村民自治实体的自治主体,但是作为我国公民仍然需要受到中央及地方人民政府的管治,但鉴于村民自治权的执行机关-村委会的存在,基层政府的某些会对村民产生行政效果的行政行为往往会委托村委会代为执行。这样,村委会便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基层政府的行政职权受委托人,在宣传国家法律法规和落实相应国家政策的方面相对于村内也扮演着国家代理人的角色「8」。

从村委会上述的三类职权看来,村委会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均应成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在我国,虽然三大诉讼法律体系对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各不相同,但均承认了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活动,享有一定诉讼权利并能够独立承担诉讼结果责任的特征。而村委会在三大诉讼法律关系中基于其性质及职权的本质属性,均能够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进而在不同程度上具备诉讼主体的资格。笔者将分别在三大诉讼法律关系中对村委会的诉讼主体地位进行更为具体、深入的探讨。

二、村委会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的诉讼主体地位

关于村委会行政诉讼主体地位的确认,由于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并未予以明确的规定,因此不仅在学界存在长期的争议,在司法实践的操作上也十分混乱。随着202_年6月全国首例村民行政诉讼状告村委会案,即南昌市青云谱区施饶村村民诉村委会行政不作为案的开庭审理,并以村委会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为由判决驳回起诉而告终,村委会行政诉讼主体地位的认定以及由此衍生出来的一系列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如村民维权、村委会村务管理行为的性质及其侵权责任的承担等问题再次成为学界与实务界关注的焦点。

要解决村委会行政诉讼主体的适格问题,首先应当明确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对诉讼主体的界定。所谓行政诉讼主体,是指在行政诉讼中,一切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人。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理解,这里的人并不仅指自然人个体,而是应当作扩大解释,包括国家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其他组织。行政诉讼主体可以分为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而诉讼参与人又可以分为诉讼参加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参加人中,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均可成为行政诉讼的当事人。「9」这里,行政诉讼参加人是指参加行政诉讼活动并与诉讼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及代理其参加诉讼的人。「10」可见,行政诉讼参加人的范围相当广泛,只要具有参加行政诉讼活动的行为能力以及双方是在具体行政行为中存在利害冲突的任何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均可认定为行政诉讼参加人,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自然归于其列。那么,村委会是否具有当事人能力呢?基于其自治权的享有及法定的村务管理职权,村委会作为独立的自治实体,不可避免的会在对内、对外的职权活动中参加到行政法律关系中去,因此基于该行政法律关系所发生的诉讼纠纷必然要求村委会具有能够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能力。

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原、被告具有相对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原、被告的特定性。行政诉讼中的原告是指,基于自身合法权益遭受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行政复议后,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或者变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于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将原告的范围概括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就几乎将社会生活中所有的主体都囊括其中。但是也并不是任何社会主体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够成为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只有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11」可见,村委会作为我国社会主体中的一类组织,当然符合行政诉讼原告的基本标准。此外,由于村委会并不属于我国行政机关的层级系统,在其所进行的日常职权管理活动中,不可避免的与其所在区划范围内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冲突。虽然,《村组法》将基层行政机关与村委会间的关系界定为指导、支持、帮助的关系,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乡村关系并非如此单纯。乡政对村治的影响既有制度化的组织渠道,也有非制度化的人情往来;既有直接的行政命令,也有间接的指导和帮助;既有政治上、政策上的指导和支持,也有行政上的参与和协助。如此一来,当基层行政机关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对村民或村民集体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性后果或者对依法属于村民自治事项进行了行政干涉,村委会可以代表本村村民以行政诉讼原告的地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村委会同样也可以基于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司法实践中,村委会也确实可以以原告身份参加行政诉讼活动,如佛山市南海区水头村村民委员会镇东村民小组诉南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大庆市龙凤区久青村村民委员会因不服大庆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让胡路大队暂扣证照及请求赔偿案等。

相对于原告,行政诉讼被告的范围则仅限于部分行政主体。具体而言,是指被原告依法起诉指控其实施了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12」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中,行政诉讼被告仅限于作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而其后的司法解释「13」却对行政诉讼被告的范围作出了扩充,即从行政机关发展为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实现了以国家行政职权为标准来确定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很明显,村委会由于不具备对国家内政外交事务和社会事务进行组织管理的权能,也不是国家权力的直接执行机关,故其并非行政机关。那么村委会是否属于能够为一定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呢?所谓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是指,依法定授权而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一定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14」可见,只要是依法成立,能够独立地承担因行为而引起的法律后果并在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主体均可成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被授权组织具体应当包括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组织、技术检验、鉴定机构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委会基于《村组法》第二条明确授予的农村公共事务的管理以及公共秩序的维护的职能,明显带有公共管理的行政属性。实质上,村委会是在代表村民的前提下,以一种出自行政管理目的的意思表示,通过权力方式管理村内外事务,而村民自然会在这种权力与权利的作用中受到行政效果的影响,因此,村委会在《村组法》授权范围内的职权管理行为应当属于行政管理行为。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故当村委会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村民存在某种程度上的利害关系时,其可以作为行政诉讼被告参加行政诉讼活动。如先前所述的全国首例村民诉村委会行政不作为案,无论最终判决结果如何,法院认定村委会为本案的被告便在事实上承认了村委会的行政诉讼主体地位。

由于村委会与基层行政机关之间法定的指导、支持和帮助关系,故村委会具有协助基层政府开展工作的职能。如前所述,村委会此项辅助性的职能是基于基层政府的委托所享有的,是以基层政府的名义来对本村村民产生国家行政权力的影响。因此,在这种行政法律关系中,村委会是以受委托组织的身份出现的。所谓受委托组织,是指接受行政机关的委托而行使某项行政职权或从事某些行政事务管理的组织。「15」对于村委会来说,由于其是依法成立的有独立组织机构、章程和固定的办公场所并具有公益性质的正式群众性自治组织,故符合受委托组织的成立条件。由于受委托组织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不具备独立的法律人格,在基于其委托权限范围内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但是在行政诉讼中,对于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认为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16」受委托组织虽不能作为行政诉讼被告参加诉讼,但其显然与其受委托权限内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受委托组织,包括村委会,应当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

三、村委会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诉讼主体地位

与其他律关系相比较而言,民事法律关系最为显着的特性在于其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基于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也就决定了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一切诉讼参加人均应当平等的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民事诉讼中的诉讼参加人是民事诉讼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这里的当事人应当作广义的解释,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章第一节的规定,应当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和诉讼代表人「17」。

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还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见,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诉讼主体的涵盖面极其广泛,任何基于相互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提起民事诉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

就村委会而言,基于其法定职权与村民之间所形成的村内公共事务管理关系不可能构成一种民事法律关系。首先,在现实情况中由于村委会具有行政资源上的优势,如其职权管理权力的效力先定性和强制性、与基层政府的联系较为密切等,均造成了村委会与村民之前诉讼主体地位的不平等;其次,村委会的权力来源于村民集体的授权,因此它仅能基于村民集体的意思表示,以村民公共利益为根本出发点,代表全村进行公共事务管理活动。可见,作为村民民意执行机关的村委会与本村村民的利益具有本质上的一致性,二者的意志内容不可能存在根本上的对立;再次,村委会与村民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仅仅表现为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如村委会组成人员的选举、村内公益事业的筹建等方面的事项均不属于双方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范畴。最后,在对村委会法律责任的承担和村民权益的保障上,不仅适用补偿性措施还适用惩罚性措施。《村组法》第十六条规定:“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正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既然《村组法》对村委会行为责任的承担采取了一定的惩罚性,故与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相违背。可见,村委会基于其职权的性质以及在村内事务中的管理地位,其与村民就村内公共事务的纠纷并不能通过民事诉讼来加以解决。

然而,村委会在对内保障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或其他经济项目的承包以及未成年人的监护方面存在着例外。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可由使用该土地的村委会发包,且若村委会侵害了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则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这里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当然包括村委会。此外,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还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如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需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同意。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在一定条件下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委会还可担任监护人。”基于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

村委会在对外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却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村委会以村民集体意志为意思表示,代表全村以独立、完整的自治实体的形式平等的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而基于此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则要求村委会在对外事务上享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当事人的规定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而作为平等主体的一方,村委会当然可以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享有与另一方当事人设立、变更和终止合同的权利并承担合同生效后的履行义务(这里不包括行政合同)。如基于村内基础性公共设施建设的需要,与原材料供应商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出于兴办村内公益事业资金筹集的需要向银行贷款所订立的借款合同等。此外,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村委会也同样可以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成为保证债务的履行或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保证人。可见,村委会在基于上述民事法律关系中所出现的纠纷均应受到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而村委会作为原告、被告或第三人对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发展和终结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四、村委会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诉讼主体地位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分为自然人犯罪主体及单位犯罪主体。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当然不可能如自然人犯罪主体般具备刑事责任能力,那么村委会是否能够成为适格的单位犯罪主体呢?根据我国刑法典第三十条的规定,单位犯罪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18」,可见其主体已被列举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这里所指的团体包括社会团体和人民团体。而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实体并不属于上述列举范围之内,也就是说在我国现行刑事法律规范中,村委会并不具备犯罪主体的资格,因而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未有相关刑事法律规范予以规制,也难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这里,有必要对村委会组织成员利用职权之便所实施的自然人犯罪行为进行论述。虽然村委会目前并不能以整体的组织形式实施犯罪行为,但其内部组成人员基于其在村委会中所享有的职权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则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村委会主要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到七人组成,按照《村组法》的规定,凡是直接涉及到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均需经过村民会议的讨论决定,然而,这在现实中并没有得到村委会的严格执行,村务公开制度也是形同虚设。此外,就不属于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村委会则拥有决定权和执行权,而这一部分权力的行使主要是由村委会组成人员实施,这便为相关人员进行职务犯罪创造了很大的空间。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村委会成员与村委会存在一种必然的职务执行关系,但并不代表其所实施的一切影响到村委会利益或意思表示的行为的法律效力都应当得到村委会的承认。若是村委会成员基于私利或以个人的名义,利用职务之便所为的违法犯罪行为则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应直接追究其个人的刑事责任,如村委会成员所实施的贪污罪「19」、挪用公款罪「20」、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

虽然村委会不能成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却可以成为单位被害人或是原告。这是因为村委会是能够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自治组织,有一定的财产和经费,在侵犯财产等刑事案件中可能遭受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成为被害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按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管辖范围,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提出控告和检举。”由此可见,村委会在其物质、财产利益等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可以在刑事诉讼中成为被害人、自诉人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享有自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申诉、请求人民检查院提出抗诉以及撤诉等广泛的诉讼权利。

注释

「1」彭勃:《乡村治理-国家介入与体制选择》,中国社会出版社,202_年版,第155页。

「2」自我管理:见《村组法》第二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自我教育:见《村组法》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第七条:“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村民加强民族团、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自我服务:见《村组法》第五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3」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九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三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5」公安部《关于加强农村消防工作的通知》:“各地村民委员会和驻村企业及各种经济组织要成立消防安全工作领导小组,配备专(兼)职防火人员。主要职责和任务是:将消防安全管理要求纳入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组建义务消防组织,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巡查,消除火灾隐患,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6」《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二款。

「7」章永乐、杨旭:《村民自治与个体权利救济-论村民委员会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地位》,《行政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202_年版。

「8」章永乐、杨旭:《村民自治与个体权利救济-论村民委员会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地位》,《行政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202_年版。

「9」林莉红:《行政诉讼法学》,修订版,武汉大学出版社,第38页。

「10」黄学贤,杨海坤:《新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人事出版社,第131页。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12」黄学贤,杨海坤:《新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人事出版社,第131页。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14」杨解君:《行政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第147页。

「15」杨解君:《行政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第150页。

「1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

「17」江伟:《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第46页。

「18」高铭暄、马克昌主编,赵秉志执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第103页。

「19」见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20」如村委会成员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

第二篇:党员主体地位

党员主体地位

党的十六大报告把保障党员民主权利作为发展党内民主的基础,并通过修改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等一系列措施来落实和发挥党员的主体作用。其次,202_年正式颁布《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对党员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等各项权利作了更加具体、规范的规定,对党员权利的保障措施作了进一步完善,对党的各级组织、党的各级领导干部在保障党员权利方面应承担的责任作了明确界定,使党员的主体地位有了制度保障。此后,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85周年的讲话中,胡锦涛总书记明确提出,党员是党的肌体的细胞和党的活动主体。而在今年6月25日的重要讲话中,胡锦涛总书记再一次强调指出,要继续积极稳妥、扎实有效地推进党内民主建设,坚持民主集中制,坚持党员主体地位,完善党内民主制度。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党中央进一步将尊重党员民主地位作为推进党内民主建设的重要举措之一,这对于扎实稳妥地推动党内民主建设必将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

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要“建设生态文明,基本形成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增长方式、消费模式”。倡导生态文明建设,不仅对中国自身发展有深远影响,也是中华民族面对全球日益严峻的生态环境问题作出的庄严承诺。人类文明史是一部人与自然关系发展的历史。近代工业文明时期,随着技术的进步和生产力的提高,人类对自然的利用和改造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创造了灿烂的物质文化。但同时,人类对自然的干扰也超过了自然的承受能力,引起了严峻的生态和环境问题。著名历史学家汤因比曾指出,衰落的特别是那些消亡的人类文明,都直接或间接地与人与自然关系的不协调有关,由于人口膨胀、盲目开垦、过度砍伐森林等造成的对资源的破坏性使用是其中的主要原因。20世纪60年代以来,人类开始寻求新的发展模式。十七大报告把“生态文明”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新要求,彰显出中国共产党推进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执政新思维。

生态文明,是人类遵循人与自然和谐发展规律,推进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所取得的物质与精神成果的总和;是指以人与自然、人与人和谐共生、全面发展、持续繁荣为基本宗旨的文化伦理形态。它是对人类长期以来主导人类社会的物质文明的反思,是对人与自然关系历史的总结和升华。其内涵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人与自然和谐的文化价值观。树立符合自然生态法则的文化价值需求,体悟自然是人类生命的依托,自然的消亡必然导致人类生命系统的消亡,尊重生命、爱护生命并不是人类对其他生命存在物的施舍,而是人类自身进步的需要,把对自然的爱护提升为一种不同于人类中心主义的宇宙情怀和内在精神信念。

二是生态系统可持续前提下的生产观。遵循生态系统是有限的、有弹性的和不可完全预测的原则,人类的生产劳动要节约和综合利用自然资源,形成生态化的产业体系,使生态产业成为经济增长的主要源泉。物质产品的生产,在原料开采、制造、使用至废弃的整个生命周期中,对资源和能源的消耗最少、对环境影响最小、再生循环利用率最高。

三是满足自身需要又不损害自然的消费观。提倡“有限福祉”的生活方式。人们的追求不再是对物质财富的过度享受,而是一种既满足自身需要、又不损害自然,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损害后代人需要的生活。这种公平和共享的道德,成为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和谐发展的规范。

经济发展方式

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实现未来经济发展目标,“关键要在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方面取得重大进展”,“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经济发展方式”的表述,首次见诸党代会的政治报告,并被提到重中之重的位置。

党对经济问题的认识和理念,经历了一个从“增长”到“发展”的转变过程。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强调,必须把加快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作为“十一五”时期的战略重点,努力取得突破性进展,使经济增长建立在提高人口素质、高效利用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注重质量效益的基础上。十七大将党对经济问题的认识又推进了一步,明确提出,要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这彰显出中国共产党对21世纪中国发展的理念变得更加理性、更加成熟。

经济发展,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人均实际福利的增长过程,不仅指社会财富的量的增多,还包括社会财富的质的提升,即经济结构、社会结构的变化,投入产出效益的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的改善等。可见,经济发展是在经济增长的基础上,一个国家或地区经济结构、社会结构持续高级化的进程和人口素质、生活质量、生活方式不断提高和文明化的过程。

经济发展方式,是实现经济发展的方法、手段和模式,其中不仅包含经济增长方式,而且包括结构(经济结构、产业结构、城乡结构、地区结构等)、运行质量、经济效益、收入分配、环境保护、城市化程度、工业化水平以及现代化进程等诸多方面的内容。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不仅要突出经济领域中“数量”的变化,更强调和追求经济运行中“质量”的提升和“结构”的优化。其鲜明特征在于:顾及可持续性,顾及经济结构调整、优化和产业升级,顾及就业、消费、分配等一系列社会需要等。

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是经济的数量型扩张向质量型发展的理念升华。实现这一理念,需要进一步在完善市场经济体制基础上转变政府职能和各级干部的工作作风,尽快建立起与这种新的经济发展理念相匹配的干部考核指标体系,其中特别要处理好干部定量考核与发展导向之间的关系。为此,至少要做好四方面的转变:一是从过去侧重于考核物质指标,转向注重考核以人为本指标;二是从过去侧重于考核经济数量指标,转向注重考核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益指标;三是从过去侧重于考核经济发展速度指标,转向注重考核经济社会事业协调发展指标;四是从过去侧重于考核近期利益指标,转向注重考核可持续发展指标。全面建设小康社会

胡锦涛总书记在十七大报告中指出,“必须适应国内外形势的新变化,顺应各族人民过上更好生活的新期待”,“在十六大确立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基础上对我国发展提出新的更高要求”。这些新要求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增强发展协调性,努力实现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二是扩大社会主义民主,更好保障人民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三是加强文化建设,明显提高全民族文明素质;四是加快发展社会事业,全面改善人民生活;五是建设生态文明,基本形成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增长方式、消费模式。

“小康社会”,发端于邓小平同志对“在本世纪末实现四个现代化”这一雄心壮志的现实思考。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它的内涵和意义不断得到丰富和发展。起初,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侧重于解决温饱问题。而到了1997年,在人均国民生产总值提前实现翻两番的情况下,党中央不失时机地提出了“使人民的小康生活更宽裕”的历史任务。202_年,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第一次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历史任务。此后,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进一步明确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丰富内涵,提出要在本世纪头二十年,集中力量,全面建设惠及十几亿人口的更高水平的小康社会。

此次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要求,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和针对性。比如,报告提出在优化结构、提高效益、降低消耗、保护环境的基础上,实现人均国内生产总值到202_年比202_年翻两番。使用“人均”一词,表明我们党对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信心。再比如,报告强调建设生态文明。这是我们党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的基础上,首次提出生态文明,表明我们党更加重视科学发展、和谐发展,更加突出全面小康社会的自然与环境内涵。

当然,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并不能一蹴而就。它有许许多多实在的“指标”,需要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引下,经过全国人民的共同奋斗才能实现。十七大报告所提出的新要求,具体包括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民主政治建设、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社会事业发展和建设生态文明。这里面既有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建设创新型国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推动区域协调发展等事关国家重大战略布局的问题,也有和谐文化建设、优先发展教育、扩大就业、建立基本医疗卫生制度、转变消费模式等民生问题

和谐社会

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经过多年来党的理论 探索,“社会和谐”已经成为全党的一项重要共识。

从党的十六大提出“社会更加和谐”的发展要求,到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任务,到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再到十七大报告,“社会和谐”或“和谐社会”的提法随处可见,从中可以清晰看到,这些年来党对于社会和谐的认识正在不断深化。

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社会和谐与科学发展是内在统一的。十七大报告指出,没有科学发展就没有社会和谐,没有社会和谐也难以实现科学发展。只有拥有更为强大的物质力量,才能够更好地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更好地促进社会和谐。反过来,只有发展的成果由人民共享,社会实现较大程度的和谐,才能更好地调动最广大人民群众一起投身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推动科学发展。

社会和谐是更高层次上的民主法治。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物质财富的增长固然重要,建立和维护一套稳定和公平的规则同样重要。在和谐社会的总要求中,首要的便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这实际上就是要求我们必须将和谐社会建立在民主法治的坚实基础之上。实践表明,完全忽视对个人利益的合法保障,只会带来社会财富增长机制的萎缩,最后必然会损害社会的真正和谐。因此,十七大报告旗帜鲜明地提出,要着力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努力形成全体人民各尽其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局面。而要真正实现“各尽其能、各得其所”,就必须大力加强法治保障。

社会和谐也是更高层次上的公平正义。众所周知,由于社会成员存在能力禀赋上的差异,由于市场规则难免存在不严密的地方,我国发展的同时,也逐渐出现了城乡差别、地区差别和贫富扩大等现象。党中央敏锐地认识到了这个问题。十七大报告指出,要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包括:优先发展教育,实施扩大就业的发展战略,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增加城乡居民收入,等等。报告回答了当前百姓最关心的民生问题,推动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必将有助于调动最广大人民群众投身和谐社会建设的积极性。科学发展观

党的十七大强调:“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继续解放思想,坚持改革开放,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这实际 上是在党的政治报告中进一步明确了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地位。

科学发展观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党的重大理论创新成果。十六大以后,党中央立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根据我国发展实践所呈现出的一系列新的阶段性特征,提出了科学发展观的重大战略思想。十七大报告从中国社会发展、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革命和建设从而不断推进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宏观历史视角,把科学发展观放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中加以阐述。从中可以看出,党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认识的不断深入,党对中国社会全面发展认识的不断深化。科学发展观,是对党的三代中央领导集体关于发展的重要思想的继承和发展,是马克思主义关于发展的世界观和方法论的集中体现,是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既一脉相承又与时俱进的科学理论。科学发展观与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之间具有内在的继承、丰富和发展的关系,它们都植根于中国社会主义事业的推进和中国共产党、中国人民的实践,统一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

十七大报告用简明的语言对科学发展观作了精辟的概括:“第一要义是发展,核心是以人为本,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科学发展,必须要满足四个方面的 “要求”,即:始终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积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继续深化改革开放、切实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对于科学发展观全面完整的阐述,表明我们党对经济社会发展规律认识的升华,奠定了新的历史阶段全党全国人民的共同思想基础。

科学发展观的提出,显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成熟。报告围绕这个主题,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在十六大确立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基础上对我国发展提出新的更高要求。为实现新的更高要求的奋斗目标,报告对今后相当一段时间内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作出了全面部署。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党的十七大报告强调,要坚定不移地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这是对党内外、国内外普遍关注的关于我们党 今后举什么旗、走什么路这一重大问题集中而鲜明的回答。

1982年,邓小平在党的十二大开幕词中指出:“把马克思主义的普遍真理同我国的具体实际结合起来,走自己的道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这就是我们总结长期历史经验得出的基本结论。”自此以后,十三大、十四大、十五大、十六大都始终强调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在新的历史时期,十七大再次集中而鲜明地强调,要坚定不移地高

举中

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与科学社会主义基本原则相一致、与中国国情相结合、与时代发展同进步、与人民群众共命运的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它集中反映了党和国家的指导思想、共同理想、前进道路和奋斗目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关键在于,既坚持了科学社会主义的基本原则,又根据我国实际和时代特征赋予其鲜明的中国特色。科学社会主义的基本原则,揭示的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具体到每个国家,社会主义道路怎么走,就有其特殊的规律。邓小平同志总结了国内外的历史经验教训,强调一切从实际出发,走自己的道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带领全党全国各族人民成功地开辟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正确道路。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最根本的就是要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就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立足基本国情,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巩固和完善社会主义制度,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报告明确指出:“解放思想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一大法宝,改革开放是发

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强大动力,科学发展、社会和谐是发展中国特色

社会主义的基本要求。”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最根本的就是要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十七大报告首次提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这是对已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继承与发展。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伴随着社会主义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伟大实践,党推进了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历史进程,形成了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等重大战略思想在内的重要理论成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是在坚持和发展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基础上,概括了29年来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实践所形成的一系列理论创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提出,标志着党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识达到了新的境界。反腐倡廉

在胡锦涛同志所作的党的十七大报告中,反腐倡廉工作再次受到重视,报告有多处涉及。根据现行《党章》规定,党的代表大会有一项涉及反腐倡廉工作的专门议题,就是听取、审议并通过中央纪委工作报告,选举产生新一届中央纪委检查委员会。可以说,在党的代表大会上,在各项专门工作中,党的纪律检查工作和反腐倡廉工作占据着重要的位置。因此,一次代表大会如何评价过去一个时期的反腐倡廉工作,传递出哪些新的信息,对未来的反腐倡廉工作部署提出怎 样的指导方针,都是重大的议题。笔者通过分析十七大在反腐倡廉工作方面主要的新信息和新思路,有三个发现——第一,对反腐倡廉工作作了新的概括,并将在党的各项任务中更加突出反腐倡廉工作的重要性。“反腐倡廉建设”是十七大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新的概括,而之前通用的提法是廉政建设、反腐败斗争、反腐倡廉工作等等。反腐倡廉建设的新概括有以下几个信息:一是,对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进行了彻底的整合,使之成为一个整体。事实上,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就是一个铜板的两面,是从不同角度对同一个问题的阐述。二是,以“建设”替代“斗争”或“工作”,意味着将使反腐倡廉工作常态化,体现了中央关于反腐败斗争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的基本判断。三是,提出反腐倡廉建设,显示出在党的各项主要任务,即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中,反腐倡廉具有特殊的地位。这种特殊性集中体现于反腐倡廉建设是一项综合性的任务,同时涉及到其他四项建设。

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要“把反腐倡廉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这种突出既体现在纵向比较中(在反腐倡廉工作领域内作历史比较),更体现在横向比较之中(在党的各项主要任务之间进行比较)。后者更主要、更集中地体现了十七大对于未来反腐倡廉工作的总体要求。

十七大之所以提出上述主张,背后无疑就是对当前我国反腐倡廉形势的总体判断——虽然在报告中并未具体阐述。反腐倡廉形势的依然严峻甚至在未来一定时期内持续严峻是其基本特征。从这个判断出发,对十七大的新精神就容易理解了。

第二,紧紧依靠制度建设深化反腐倡廉工作,并且使依靠制度反腐败的思路更加清晰。在十七大报告中的多处,都显示出领导人坚决反对腐败的鲜明态度和坚强决心,例如,“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关系人心向背和党的生死存亡,是党必须始终抓好的重大政治任务。”“坚决查处违纪违法案件,对任何腐败分子,都必须依法严惩,决不姑息!”同时,在更多的地方,都更突出地显露出未来深化反腐倡廉工作的基本思路,那就是要紧紧依靠制度建设,包括把领导人的鲜明态度和坚强决心也要有效地转化为制度力量。十七大报告重申了十六大以来形成的反腐倡廉十六字战略方针,体现了对于依靠制度反腐败的重视。而“在坚决惩治腐败的同时,更加注重治本,更加注重预防,更加注重制度建设”的主张则更为清晰地体现出了对于依靠权力反腐败和依靠制度反腐败的抉择。

毫无疑问,仅仅依靠权力反腐败是没有出路的,只有依靠制度反腐败才是我国最终取得反腐成功的必由之路。依靠制度反腐败之路虽然已经探索了十余年甚至更长,但我国目前依然处于由依靠权力反腐败向依靠制度反腐败的转型途中,而且要彻底实现这种转型还有巨大的阻力需要克服,还有艰巨的任务需要完成。

可喜的是,从党的十六大到十七大,执政党依靠制度反腐败的思路更加清晰了,背后则是对以往通过建立制度反腐败的局限或症结的认识的深化。依靠制度反腐败要想成为根本的模式,发挥出其应有的效果,实现高度的法治是前提。而要实现法治,前提条件则是权力过度集中的政治体制改革的实质性推进。在权力过度集中的政治体制改革方面,十六大报告的思路是“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十七大报告的思路则是“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从抽象的权力制约诉求到“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之间的相互制约,这是认识上的飞跃。这种改革思路上的清晰化显然会有利于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实质性推进。当然,认识并不等于改革任务的提上议程,更不等于改革任务的完成,传统体制的惯性思维还会很有市场,改革的阻力势必很大。但至少,思路清晰之后,改革实质性推进的可能性明显增大了。

第三,反腐倡廉工作,特别是依靠制度反腐败的有效性受到重视。十七大报告有几处提到反腐倡廉工作有效性问题。“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对任何腐败分子,都必须依法严惩,决不姑息!”“有效”、“严格执行”、“任何”都直接或间接地同反腐倡廉工作的有效性联系在一起。“有效”是直接关注效果的要求;“严格执行”是取得效果的根本保证。再好的计划,不能严格执行,甚至大打折扣,显然都不会产生什么正效果。如果仅依靠权力反腐,在制度上就不可避免地使不少腐败分子成为漏网之鱼,即使受到查办的也难以得到真正的执行,那么惩处的威慑效应将几乎丧失殆尽,效果也就谈

不上了。

实事求是地说,以往的反腐败工作,并不太重视效果,或者说并不是结果导向的。正因如此,在反腐倡廉工作总结中,容易局限在本工作领域内作纵向的战略思维或工作计划方面的比较。结果当然是容易看到成就和进展,而对反腐败形势依然严峻以及工作中的问题认识不足。倘若关注工作效果,属于结果导向的,那么工作总结的结论一定不同。

十七大在反腐倡廉工作方面的新信息和新方针是重大的,必将为未来反腐败工作的深化打下坚实的基础。(作者系清华大学廉政与治理研究中心主任)基层民主

始于二十世纪后二十年的一场变革正在影响今日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步伐。它让人看到中国式民主发展的清晰轨迹。而今,得之于民间的这种民主经验为中国政治体制改革提供了动力。

——中国基层民主的力量不可低估

庞东村,中国内陆陕西省一个收入富足的村庄。一九九八年底,庞东村和中国大多数农村一样,第一次实现了村民推选自己的自治机构——村民委员会的民主选举。这是中国农村基层民主自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颁布后的第一次实践,也是新中国以来中国农村村民民主自治在法律保障下迈出的第一步。

发轫与一九八○年代的中国农村村民自治终在一九九八年蔚为大观,而在过去五年里,这些朴素的“草根民主”被发扬到更高更广的范围。中国三百多个乡镇开展了乡镇领导直选试点,公推方式产生候选人的做法在乡镇党委换届中得到普遍推广。村务公开等乡村民主经验拓展到中央党政部门的党务公开、政务公开。

而城市里,社区居委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业主委员会、听证会等基层组织和形式,在维权、政策呼吁方面的声音越来越响亮。

中共中央党校研究生院副院长刘春认为,中国基层民主的发展推动了今天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新发展。

“基层民主的改善为政治体制宏观发展提供了基础;基层民主锻炼了亿万人民参与政治的能力;从技术方面讲,基层民主为整个国家走上高度民主法制的轨道,提供了可操作的经验。”

——胡锦涛传递了两个重大信号

中共十七大上,中共中央总书记胡锦涛两度肯定了过去五年中国基层民主的成就:活力增强,制度更加完善。用俞可平的观点来看,中国基层民主的发展就是一种“增量民主”:对已有民主存量的增加;在不损害人民原有政治利益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增加政治利益。

基于这种思想,十七大报告提出“扩大基层群众自治范围”、“发挥社会组织在扩大群众参与、反映群众诉求方面的积极作用”。

刘春认为,胡锦涛除了肯定既定成就,更传递了两个重大信号。

“第一,报告提出发展基层民主,必须作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础性工程重点推进。这透露出中国未来民主发展的着力点,就是着力从基层推进,而这一点,恰恰是中国民主发展既积极又稳妥、最可直接操作的层面。”

另一个信号是“实现政府行政管理与基层群众自治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刘春说,“这个定调解决了长期以来基层组织和政府机构之间的关系问题,基层组织不是政府单位,有效衔接两者关系就要界定政府公权力的范围;改变政府管理越位、缺位、不到位的状况”。

——基层民主是社会和谐必经之路

英国诺丁汉大学当代中国学学院讲师赖洪毅认为,当前的中国,民生仍是政治的重点,而民意已成决策的重要依据。而中央党校的刘春则认为,当下中国要建设的和谐社会在着力

解决民生问题的同时,也急切需要发挥基层民主的作用。

“和谐社会和基层民主是内在统一的,要实现社会和谐,就必须有基层民主。”刘春说,民众有各种不同的利益诉求,他们争取自己权益最直接的方式就是通过基层民主,一个社会如果能保障民众充分发表主张,这样的社会才和谐。

他比喻说,一个组织微观的细胞有了活力,他的整体就有了活力。一个社会的基层有了民主,就能激发社会活力。正鉴于此,胡锦涛在十七大报告中第一次提出“公民意识”和“表达权”。

党建专家甄小英认为,表达权是比选举权更大的概念,民众通过选票、媒体、讨论等都能表达自己的诉求。“新的提法说明执政党有意让基层民主有更多的实现形式。” 软实力

软实力(Soft Power),一个源自上世纪九十年代的西方语词,首次被写入了中国共产党全国

党代会报告中。

美国哈佛大学教授、国际问题专家约瑟夫?奈是此概念的始作俑者。按照奈氏观点,一个国家的综合国力既包括经济、科技、军事领域体现出的硬实力,还包括因文化、价值观等吸引力表现出的软实力。

在十七大报告中,软实力以“提高国家文化软实力”的表述形式出现,与之相关的重要论述还包括“文化越来越成为综合国力竞争的重要因素”、“增强中华文化国际影响力”以及“大力发展文化产业、繁荣文化市场、增强国际竞争力”等。此间研究者指出,透过字里行间可以看出,中国政府已确立从国家层面推动发展文化软实力的重大战略,并作出相关系统部署。

在评价探讨全球汉语热催生孔子学院,中法、中俄互办“文化年”,以及日前刚于上海结束的世界特奥会等一系列重大现象和事件时,国际舆论的普遍看法是中国软实力日趋走强。有印度媒体以为“现在,所有中国的东西在世界上都令人着迷。”文章分析指出,“中国的软实力因经济活力而产生,反过来又增强了经济活力。”

天下物无独必有对。在赢得广泛肯定和尊重的同时,中国也引起了外界特别是西方社会对其发展前景和存在问题的疑问与担忧。

北京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教授程曼丽在接受中新社记者采访时说,来自中西语言、文化等方面的差异性和陌生感,会给彼此的对话交流造成一定困难,进而影响到其他经济、外交等领域的交往与合作。

一般认为,作为软实力核心的文化力,为世界众多国家高度重视。近年来,英国和韩国分别制定了“创意英国”与“活力韩国”的总体方针,法国、西班牙、日本等国也都在有计划地实施各自的语言战略,努力扩大其语言的国际影响。在高度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下,作为地球村不可或缺重要一员的中国,如何以更加主动的姿态,通过对本民族文化的萃取提炼,同时吸收各国优秀文明成果,寻找一种中国和世界、传统和现代之间的平衡,并将其精髓展示给世界之需求,正变得日益迫切。

“文化层面的有效沟通和交流将使国与国之间多几分理解,少几分敌意,这正是中国提高文化软实力的一个重要出发点”,程曼丽如是表示。

然而,这种愿望的实现还要满足一个重要前提。在程曼丽看来,只有当一个国家将文化精髓内化为全体国民的共同认知后,方有可能将其外化为国际符号,并且当这种价值观念被国际社会普遍认同后,才意味着软实力的真正提升。关于这点,十七大报告显然有所考虑,着墨厚重。如“用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鼓舞斗志”、“建设和谐文化,培育文明风尚”、“增强诚信意

识、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等内容。

此间观察家指出,除却文化层面,中国政府在十七大报告出炉前,显然已从更高视角认识到提升国家软实力的重大意义。这种真诚努力既体现在“坚持走和平发展道路”、“推动建设和谐世界”等全新治国发展理念的提出,又见诸中国在推动朝核六方会谈中扮演的积极角色;既彰显于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对民生的“殷殷关切意”,又表现在对公民出国文明旅游的“淳淳劝导语”。

在新闻传媒领域,中国在开放度与透明度领域出现的积极变化同样受到国际舆论的肯定。十七大期间,有国外记者向中新社记者表示,希望中国能够延续这种好的趋势,并认为中国不必对外界的批评报道过分敏感,因为这对每一个崛起中的大国都是十分正常的。

约瑟夫?奈日前接受此间媒体专访时称,只要未雨绸缪、妥善处理,“文明的冲突”与“大国政治的悲剧”都是可以避免的。他认为“和谐世界”已为人类未来描绘出一幅乐观积极的图景,并相信中国能够和平崛起,但中国有必要通过“软实力”和负责任的行为来消除世界对其崛起的恐惧。(记者 翁阳)

改革开放伟大事业是在以毛泽东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一代中央领导集体创立毛泽东思想,带领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建立新中国、取得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伟大成就以及艰辛探索社会主义建设规律取得宝贵经验的基础上进行的 [11月02日 ·党章修改:彰显党的与时俱进 [10月30日13:56] 解读十七大报告关于党内民主建设的论述 [10月30日10:10] ·又好又快:十七大的关键词 [10月30日09:57]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 [10月30日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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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商标侵权诉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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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诉讼主体

商标侵权是指未经过商标使用者允许,使用其商标的一种行为。那么,在遇到此类时间时,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下面就由赢了网小编为大家整理有关商标侵权诉讼主体的相关内容。以供大家阅读,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如何预防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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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企业要把商标权保护列为品牌战略,尽快审查商标注册手续是否完备,商标是否到了续展期。在企业发展到一定的规模后,需要尽快申请国际注册。

第二,注意积累企业商标的基础资料,评估出商标的价值。商标的价值和知名度与企业产品销售的地域范围有密切的关系。此外,广告宣传也是商标知名度提升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企业产品销售、广告合同费用等方面的资料和数据都是验证一个品牌知名程度的重要基础性资料,在申报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以及可能进行的商标侵权诉讼中,都有重要的意义。

第三,尽早申报省市著名商标,并为申报驰名商标作准备。商标权受法律保护的范围与力度和商标的知名度有较大的关系。商标越知名,受保护的范围越广,受保护的力度越大。

第四,对商标侵权行为要尽早采取法律措施解决。如果某一侵权行为不及时消除,侵权商标在长期的使用中可能成为与原商标共存的合法商标,这对商标权人来说非常麻烦。如果对已经存在的侵权行为不尽快消除,可能会带来更多的侵权人效仿。

第五,要及时的申请注册商标,在国内进行保护的同时,要注重国际商标的注册保护,防止出现商标被抢注而出现的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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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诉讼的主体、诉权和责任问题探讨

商标侵权专用权的行为

我国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以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商标侵权,大多都是按照商标侵权行为的内容或者类型来确定案件管辖和案件主体的。商标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l、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的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但是事实上,商标法所保护的商标专用权都是由主体行使的;行使不同的权利形成不同的权利主体;所规定的侵权行为都是由主体实施的,实施不同行为的主体形成不同的侵权主体。因此;从主体的角度来把握商标侵权,似乎更有利于理解主体、诉权和责任的关系。

就主体来看,在商标侵权诉讼中;有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这两个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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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权利主体是商标权的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权利人通常又是商标权的原始主体,他们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并获得核准注册。利害关系人通常则是继受主体,他们通过商标权的继承、转让或者使用许可等方式取得商标权中的部分或者全部权益。权利主体作为原告,应当有严格的条件,因为这不仅涉及到诉权的行使问题,还涉及到请求权的享有问题,也即商标权项下的权利(假如涉及到获得侵权赔偿等经济利益时)由哪些主体来瓜分。其实权利和责任一样,其享受或者承担也应当有一定的顺序。属于第一顺序的主体,他们对于权利有同等的分配机会和同一的分配顺序。在他们没有明示放弃实体权利的时候,法院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剥夺其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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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浅议民事公益诉讼主体

浅议民事公益诉讼主体(黑体 三号 居中)--以《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为分析对象(楷体 小四号)

翟雨阳(仿宋 小四号)

河南大学民生学院 河南 开封 475001(仿宋 小四号)

内容摘要:(黑体 小四号 靠左)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引入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引起广泛的社会关注。对于到底由谁来作为原告更为合适,各方观点不一。在公益诉讼领域,主体多元化已是发展趋势。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中既有优势也有弊端,社会团体如何发挥其作用,公民的民事公益诉讼起诉权的享有,这些方面的考察你,对于最终确定民事公益诉讼资格主体具有重要意义。关键词:(黑体 小四号 靠左)民事公益诉讼 诉讼主体 检察机关(楷体 小四号)

(空一行)

引 言(黑体 四号 居中 两字之间有空格)

随着改革开放的的稳步前进,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良好,但是在发展过程中出现大量的环境污染案件、侵害公共利益的“公害案件”以及损害大规模消费者利益的案件。对于这些案件,现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此后简称《民事诉讼法》)不能很好地解决。202_年10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首次分组审议了《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草案中规定:“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项规定被认为是我国公益诉讼领域的破冰之举。但是草案中的规定并不明确,例如对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界定只是以“有关机关、社会团体”来概括,主体不明确即由谁来做原告正是我国公益诉讼案件的症结所在。因此有必要对草案中“有关机关、社会团体”的规定加以分析,探讨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究竟有谁来担任,既有利于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建立,也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一、民事公益诉讼主体明确之必要(标题如果在最后一行,调至下页)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内涵(标题如果在最后一行,不用调至下页)在对民事公益诉讼进行界定之前,有必要对公益诉讼进行简要的介绍。一般 认为,公益诉讼制度起源于古罗马。古罗马学者乌尔比安提出:公法是有关罗马国家稳定的法,私法是涉及个人利益的法。诉讼因此也被分为“公诉”和“私诉”两种。“公诉”是对有关国家利益的案件的审查,“私诉”是根据个人的申诉对有关个人案件的审查。故“以私人资格发生的,以保护私人权益为目的诉讼,叫私益诉讼;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诉讼,就叫做公益诉讼。”①通说认为,公益诉讼是指特定国家机关和相关组织、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民事、经济、行政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以诉讼目的为标准,可将公益诉讼划分为刑事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具有公益诉讼的一般特征,不同于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其针对的是民事违法行为。因此可以将民事公益诉讼定义为在民事、经济活动中,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专门机关依法对违反民事、经济法律,侵害国家、社会的公共权益,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的方式来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活动。②(插入不能单独成行,前面要有文字)

(二)明确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重要意义

首先,诉讼主体的存在是进行民事公益诉讼的先决条件。任何诉讼都要有原告和被告,正是在这两者之间的利益分配出现分歧,并且在私力救济无法调和的情况下,运用司法手段来维护自身的权益。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确定,可以使法院了解案件的诉讼标的、诉讼当事人的意愿,以及如何对案件所涉及的利益进行保护。

其次,诉讼主体的确定保障民事公益诉讼目的的实现。传统观点把民事诉讼主体严格限制在直接利益的条件之下,使得很多间接利益受害人或者其他利益主体因为没有法律上的诉讼资格而丧失诉讼权利。事实证明,这样不仅不能及时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且使得直接利益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力量显得十分薄弱,与民事诉讼中的平等公平原则相违背。对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进行确定,明确主体的权利义务,使他们在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可以及时的行使权力维护公共利益,实现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建立的目的。(脚注每页单独编号 ① 宋体 小五号)

①②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2_年出版,第32页。周军、邹子路:《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初探》,载吴江市法院网202_年3月16日,202_年3月28日浏览。

二、对草案中“有关机关”的理解(标题如果在最后一行,调至下页)

(一)行政机关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利弊分析

对于草案中提及的“有关机关”很自然的想到行政机关。首先,作为公共资源的管理者,行政机关有权对环境污染、资源破坏以及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但是仅依靠行政处罚并不能充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以环境保护为例,在单个污染源只造成轻微的环境影响,且能实现达标排污(包括浓度和总量达标)的情况下,环保机关无权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治理或关闭,但若在同一区域存在多个污染源,污染的累积和复合效应最终造成污染事故。即使已经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环保机关的行政权仍无法发挥作用的。如果赋予行政机关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权,不仅弥补了行政执法启动条件上的不足,也增加了行政机关的执法手段,使其能更好地履行管理者的职责。其次,由于行政罚款往往受到“上限”的限制,许多企业所支付的罚款远少于其实际对公共利益所造成损害,或者根本对企业起不到警示告诫的作用。例如202_年的四川沱江水污染事故造成了惨重的损失,约有100万人饮水受到严重影响,直接经济损失约3亿元,而沱江生态系统的恢复至少需要5年的时间。然而,川化集团只交付了1100多万元作为渔业赔偿,100万元作为行政罚款;①紫金矿业污染事件曝光之后,企业的股票价格不降反升,还一度成为融资领域的首位,直到202_年紫金矿业污染案才首次开庭。②要改变“企业污染,国家埋单”的问题,仅靠行政处罚是不够的。行政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要求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被告支付足够的金额来为其民事违法行为进行赔偿,除直接损害外,赔偿范围也可根据情况扩展到间接损害。最后,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很少是某个自然人,多为企业或者组织,行政机关由于其特殊的地位,拥有专业的人才以及足够的资料、证据可以在法庭上与被告抗衡,达到诉讼双方实质上的平等。

但是,行政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也存在着不利因素。首先,行政权与司法权本是相互独立且相互制约的,行政机关一旦获得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权,无疑将行政权的范围扩展到司法领域。近年来我国正逐渐减少政府对经济生活的干预,目的是建立“大社会、小政府”的新格局,而将行政机关引入民事法 ①《再问沱江之伤——202_中华环保世纪行四川水污染治理调查》,载中国广播网202_年11月27日,202_年3月29日浏览。(换行与字对齐)《广东紫金矿业溃坝系列案首开庭 涉赔金额逾3亿》,载广州日报202_年07月12日。② 律领域似乎与国家政策相背离。其次,在已经发生的损害公共利益的案件中,多多少少都存在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所属部门不作为、乱作为等监管失职的现象,因此由行政机关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可能“动力不足”,也可能发生行政机关通过诉讼来规避自身渎职行为的情况。例如渤海污染的受害者可以向康菲公司索赔,也可以追究海洋局监管失职的责任,如果让本应受渎职行为追责的海洋局提起公益诉讼,岂不滑稽?最后,如果行政机关为争夺诉讼利益而滥用权利,或者有意在其本职领域不作为、少作为,所造成的后果也是与民事公益诉讼目的相悖的。

综上所述,虽然行政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是可行的,但在具体运行时还应该加以限制。如规定,行政机关只有在穷尽所有行政手段仍不能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才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或是对行政机关的起诉范围加以限制等等。因本文的论证目的不在于此,也就不再多言。

(二)检察机关应作为民事公益诉讼适格主体 1.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可行性分析

认为修正案草案中所言“有关机关”包括检察机关并非任意之言。事实上,我国检察机关在解放初期即对提起民事诉讼进行了实践,1949年12月制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实行组织条例》第3条第5款规定了:“对于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诉讼,均得代表国家参与之”。该条例第10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第三处掌管之一,就是“关于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参与事项”。1954年9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机关组织法》第4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机关的职权之一是“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之后,为配合以上规定的顺利实施,最高人民法院1957年9月制定的《民事案件审判程序(草稿)》第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也可以提起诉讼。“1979年2月制定的《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予以了肯定。虽然我国目前并没有关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但是,先前的法律规定表明国家对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是认同的。

再来,我国的司法实践也存在检察机关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例。1997年 5月,南阳市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处接到群众举报,反映方城县独树镇工商所将价值6万余元的门面房,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私人,随即指示方城县检察机关调查此案。通过调查,确认该工商所确实低价转让了国有资产。1997年7月1日,方城县人民检察机关作为原告,以方城县工商管理局和某个人为被告,向方城县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无效。方城县法院赞同检察机关的意见,确认该买卖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依法判决该买卖合同无效,支持了检察机关的起诉。这是改革开放以来的第一件公益诉讼案件,不仅得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支持,同时得到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李鹏的赞同。①而自此案之后,检察机关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情况在其他地区也多有出现。

最后,在世界范围内,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观念得到普遍认可。法国1806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介入“关于国之安宁之诉讼;关于官府之诉讼;关于属于官之土地邑并公舍之诉讼;关于因贫人不公赠遗之诉讼”等民事案件。②法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检察官提起民事诉讼进行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对涉及妨害公共秩序案件、因违反善良风俗或违反刑事法律规定需要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以及在涉及亲子关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设定或变更监护的案件中,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或参加民事诉讼。在英国,检察长在下列情况下可参与诉讼:(1)凡涉及公共权利和利益的诉讼,并要颁布训戒令或代表社会;(2)为防止损害公共利益或约束公共机构不致发生违法行为,经申请检察长许可后,私人和地方机关可以假借检察机关的名义参与诉讼进程。③美国的法律规定,美国总检察长对一切涉及“合众国利益”的民事案件追究民事责任。州检察长在法院以及在所有涉及全州公民利益的法律事务方面,有权代表该州参与诉讼或发表意见。各级检察长有权对涉及联邦利益的案件提起诉讼,有权对涉及环境保护和税法的案件提起诉讼。如果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是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甚至普通职员,若要求他们赔偿损失,则检察官有权利参加诉讼。④

2.我国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障碍(此标题不用调至下页)

①杨立新:《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第一件公益诉讼案件及重要意义》,载杨立新民商法网202_年4月6日,202_年3月28日浏览 ②何文燕、廖永安:《民事诉讼理论与改革的探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2_年版,第383页。③孙谦、刘立宪主编:《检察论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2_年版,第370页。④季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研究》,吉林大学202_年硕士论文。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法律监督者的地位是由我国的根本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此后简称《宪法》)所确定的,也正是由于检察机关特殊的法律地位使其在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过程中受到了限制和制约。《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187条规定,“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有权提出抗诉,而只要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就必须进行再审”。根据以上规定,在民事公益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会有双重身份,既是“监督者”又是原告。原本中立且独立的法院此时处于“被监督者”的位置,而强调诉讼地位平等的民事诉讼过程,这时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明显失衡。在这样的情形下,法院所作出的有利于“原告”的判决,究竟是公正的审理结果还是对抗诉结果的回避。也因此造成了双重不利后果,既对民事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产生无形的干预效果,也容易引起公众对法院裁判公正性的疑虑。

同样,检察机关在实践中非独立的地位,使得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民事公益诉讼起诉权时其动机令人怀疑。《宪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然而,在实际社会生活中人民检察院的人、财、物均受制于地方政府,而这种非独立的体制使得检察院与地方党委、人民代表大会、行政机关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一旦检察机关拥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而公益诉讼成为地方保护主义的工具,抑或是在面对利益时,人民检察院选择退却缺位,不能或不敢维护被损公益,便会使民事公益诉讼的愿景落空。

虽然,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存在着一些障碍。但是,这些障碍通过对检察机关的起诉权进行必要且适当的限制是可以解决的。因为,任何主体所享有的任何权利都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限制,没有一种权利是无限扩张的。结合上文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可行性分析,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是有重要意义的。

3.确立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主体地位的必要性

将检察机关引入民事公益诉讼领域,有助于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在环 境污染、资源破坏、市场垄断以及大规模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大量涌现的社会大背景下,很明显,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制度没能很好的发挥作用。通过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来解决我国在经济体制改革过程所引发的涉及公共利益的矛盾,赋予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是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特点之一。以此改变我国民事诉讼主体一元化,建立“原告资格的多元化”的新模式,在承认现存法律秩序的前提弥补了法律的真空状态,也推进法律制度的完善和社会的进步。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有助于公共政策的有效生成。公益诉讼不同于私益诉讼的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通过公益诉讼,能够形成适应于将来社会发展的公共政策。与仅仅关注实体权利救济的私益诉讼不同,公益诉讼的主要功能在于为将来立法。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有助于更加直接地、更加明确地彰显此功能,也因此不会产生滥用公益诉权的问题。同时,由于检察机关具有专业知识方面的优势,并且与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同属于法律共同体,拥有共同的政策理解力和法律把握力,因而更容易在公共政策方面达成高度一致的共识,而不致使公益诉讼陷入私益纷争的纠缠之中。①

确认人民检察院在公益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保障我国在世界经济交往过程中主权和利益。绝大多数现代法治国家对带有国家干预性质的公益诉讼都有明文规定和典型的判例。除了上文提及的美国、英国、法国、德国外,日本、越南等国家也都建立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我国在加入WTO11年之后,法律制度与国际的对接已经全面展开。如果我国企业、组织或个人损害到了其他国家的利益时,对方会提起公益诉讼来维护其国家和社会的利益。而我国由于缺乏有力的诉讼主体,在外国企业、组织或个人侵害我国的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不能有效的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所以,在此次的民诉法修正案中,确认人民检察院在公益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是非常必要同时也是十分紧迫的。

三、加强社会团体在民事公益诉讼领域的作用

(一)社会团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及优势

诉讼信托构成了社会团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诉讼信托是指法律规定某一公益团体对某些权益有素的利益,该公益团体专门为此项公益权利受侵 ①汤维建:《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载《中国司法》202_年第1期。害或可能受到侵害时提起诉讼,而组成该公益团体的成员可以直接引用判决对有关的侵权人主张权利。①其特点在于:诉讼信托是法律赋予某个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而依法设立的团体当事人的资格,而使该团体对某一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有不受次数限制的,可以重复行使的诉权;无需团体成员的选任,也无需在诉讼中以全体成员的名义,被授权的团体即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诉讼;由该团体提起的诉讼,其判决的效力仅扩张至该团体的成员。②

社会团体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主要优势包括:在信息方面,社会团体多生长于社会基层,贴近社会生活,因此更容易获取和发现损害公共利益信息,从而做出迅速反应;在整体素质方面, 社会团体的成员多为相关领域专业人才。其中也不乏环境、法律等方面的人才,在搜集、保全证据和对相关法律的掌握方面,社会团体都是一支具有较强诉讼能力的队伍,能够有力地支持取证、开庭等诉讼活动;在动力方面,社会团体以其设立宗旨为指向,以保护相关社会公共利益为己任。其动力来源于自身的热情和责任心,并非为履行职责或迫于外部监督;在社会影响力方面,社会团体主要服务于大众,赢得了民众的广泛关注和支持。参与到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影响范围更广,效果更加明显。除此之外,在费用、独立性等方面,社会团体也拥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优势。

(二)我国社会团体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现状

我国法律意义的社会团体分为两种,一种是根据社团管理条例需要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其登记条件较高,比如必须有50个以上的会员等等,目前社会团体在我国登记还是比较困难的。另一种是不需要登记的人民团体或者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社会团体,比如残联、妇联、工会等。但这类组织在财政上与政府是供应关系,在管理上受制于政府,有的还行使着一定的管理职能。他们具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能力,但是否具有动力进行诉讼活动,则是一个很大的疑问。从社会实践来看,此类社会团体在进行公益诉讼时往往“动力不足”。相较于不需要登记的人民团体或者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社会团体,经注册的社会团体既有保护公益的热情,也有进行公益诉讼的法律资源和组织资源,但是,其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成果并不乐观。如环境保护方面,202_年,中华环保联合会曾就云南阳宗海污染事件提出公益诉讼,但被谢绝。202_去年,重庆绿色志愿 ①②张艳蕊:《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兼论民事诉讼机能的扩大》,北京大学出版社202_年版,第167页。

肖建华:《诉权与实体权利主体相分离的类型化分析》,载《法学评论》202_年第1期。者联合会对国电阳宗海发电公司二氧化硫减排不力提出公益诉讼,未被受理。直到202_年中华环保联合会状告贵阳一造纸厂排放工业污水获得胜诉,成为全国首起由社会团体发起的公益诉讼胜诉案例。这样结果是十分令人担忧的。不仅如此,在现有法律关于社会团体的规定下,许多从事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的“草根组织”根本无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三)加强社会团体在民事公益诉讼领域的作用

首先,改变社会团体的评定标准。在对社会团体的考察过程中,其设立宗旨、活动计划、制度规定等,应作为主要考虑因素,而会员人数、活动场所则作为一般考虑因素。广泛吸纳社会上具有较高综合素质和广泛成员基础的社会团体,与政府共同进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其次,有必要对可以提起诉讼的社会团体进行过滤。在社会团体成立后,依据其设立宗旨,检查在一定时期内该社团的活动情况,针对其活动成效及时的进行指导或告诫。也可以借鉴日本等国的做法,由立法者授权有关行政机关对符合起诉条件的社会团体进行认定,定期公布、定期更换。

最后,对“草根组织”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地位进行认可。实践中,有些地方已开始尝试让“草根组织”加入到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队伍中来。202_年10月,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自然之友”就曲靖铬渣污染事件提起的公益诉讼,“自然之友”在法律上不属于社会团体,而是民办非企业单位,这是国内首例由草根环保组织提起且得到受理的环境公益诉讼。①202_年7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意见,明确提起环境公益诉讼6大主体,包括检察院、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成立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从事环境保护和社会公益事业法人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公民。202_年12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也出台意见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可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②在环境保护领域草根组织的地位逐步得到认可,也表明这些“草根组织”同样能够在民事公益诉讼领域发挥其作用。

四、增加公民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标题如果在最后一行,调至下页)

(一)将公民排除在民事公益诉讼外的原因(此标题如果在最后一行,不用调至下页)

①《草根环保组织提起公益诉讼获云南曲靖中级人民法院立案》,载人民网202_年10月26日,202_年3月29日浏览。

《环境公益诉讼的民间探索》,载新浪新闻中心202_年02月25日,202_年3月28日浏览。② 1.“直接利害关系原则”的限制。《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本身就是对固有民事诉讼制度的一种改革。应当承认,“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对于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节约司法资源具有一定的作用,但随着社会进步和现代法治发展,这种严格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则”越来越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一方面是危害的范围和程度不断增强,另一面对受害者的救济手段和对违法者惩罚措施则是极度匮乏。有的当事人虽然在长期努力后胜诉,但法院往往只针对此案起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予以判决,无法禁止被告以相同的侵权行为对其他关系人利益的损害,其结果只能是保护了个人私益而失去了对公共利益的维护。

2.担心“诉讼爆炸”的出现。随着依法治国理念深入人心,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步伐加快,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法治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都普遍得到增强,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类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与日剧增。近年来出现的相关著名案例如:王英起诉富平春酒厂要求其标贴警示、写明成分,并要求被告赔偿因标示不明、误导消费者所致其夫死亡的经济、精神等损失案;中国政法大学学生以高速公路不高速为由,状告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法院判令其违约并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10元钱案;张岩诉麦当劳彩色垫纸有毒案。公民对于诉讼的热情,或许会使立法者担心“诉讼爆炸”的出现。其实大可不必过于担心,一来中国的传统观念对于诉讼时避而远之的,而近年来公民逐渐开始运用法律手段保护权益,是我国多年来的普法活动的努力成果;再来,为防止滥用诉权,对公民的起诉条件加以限制即可。如公民个人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前,必须通知主管该项公益事业的国家管理机关,并要求其制止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或者提起诉讼,主管机关收到该通知后,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对所诉事项做出决定,并回复该公民。如果主管机关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做出决定,或者公民对做出的决定不服,公民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或者对公民个人滥诉行为进行制裁,要求原告在起诉前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如果查明原告存在滥诉情形,则将保证金予以没收。

3.忽视了个人在公共利益保护中所发挥的作用。尽管目前我国还没有公民进行民事公益诉讼胜诉的案例,但是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影响是不容 小觑的。此前郝劲松律师通过提起公益诉讼,推动火车上的餐车开具发票,推动地铁站台修建公厕等。还有涉及乙肝歧视的多个个体诉讼,最后也推动人事部、教育部等部门做出规定,明确要求在劳动者就业、大学生录取等环节不得查乙肝。北大法学院师生就松花江水污染案件起诉失败之后,国家环保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直接对造成松花江水污染事件的吉林石化分公司处以100万罚款,①虽然这只是一个依靠行政手段所得到差强人意的处理结果,但也开创了建国以来环保部门罚款的最高记录。

(二)赋予公民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理由

1.公民是社会的基本单位,社会是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的构成体。公民与社会有着本质和密切的天然联系,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是不可分割的统一体,也就是说公共利益是个人利益的相加,保障了公共利益的健康,个人利益也必然受益,公共利益出现了病态,个人利益最终也必然受到损害。所以保护公共利益实质上也就是保护个人利益。恩格斯也曾说过:“只有维护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才能有自己的利益。”②基于这种天然的必然的联系,公民完全可以成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

2.公民参加民事公益诉讼有宪法依据。我国宪法第2条第3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一方面,人民依法定程序把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力委托给国家机关行使。另一方面,为了真正实现人民当家作主,也保留了人民直接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权力。当民事违法行为侵犯公共利益时,人民有权依法通过民事公益诉讼来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它使宪法所规定的社会主义民主在诉讼领域内制度化、法律化。

3.建设法治社会需要赋予普通公民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路径,赋予公益诉讼的起诉权是最直接的路径。依法治国必须要靠广大人民群众普遍参与到法律的执行与实施中来。民治不兴,法治难成。在现实中,我们并不缺少奋不顾身的反腐义士和护法英雄,我们缺少的是一种安全、方便、经济的途径,使人声音能够 ① 吴勇:《环境司法的困惑与反思》,载卞建林《诉讼法学研究》(第14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2_年版,第255页。②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609页。畅通无阻的表达,使公民个人的维权之路不再艰辛。而赋予公民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正是为公民提供了这样一条途径。

4.给予公民这种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实现法律的社会价值。公民提起公益诉讼可以使损害公共利益者承担法律责任,一方面使公民对违法企业、单位、个人的监督更加有力,另一方面也给有违法动机的企业、单位、个人以警示作用,使他们不敢以身试法。法律的作用不仅在于惩罚违法行为,更多的是通过威慑来预防违法行为。公民参与公益诉讼能更好的发挥法律的预防作用,促进法治社会的建立。(不空行)

结 语(黑体 四号 居中 两字之间空两格)

此次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开启了公益诉讼的大门,其意义重大。但是草案中对公益诉讼问题只做了原则性规定,本文只针对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进行了讨论,而要真正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对于公益诉讼的受理范围、公益诉讼的程序机理、诉讼滥用的防范、证明责任、以及诉讼费用等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草案目前在争取意见的过程中,相信在全社会的献言献策之后,最终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对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会更加具体有效,也能更好的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空一行)

参考文献(黑体 小四号 居中 字之间不空格)

[1]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2]孙谦、刘立宪主编:《检察论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2_年版。[3]何文燕、廖永安:《民事诉讼理论与改革的探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2_年版。[4]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2_年版。[5]党广锁:《公益诉讼主体问题浅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2_年版。

[6]张艳蕊:《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兼论民事诉讼机能的扩大》,北京大学出版社202_年版。(换行对齐)

[7]苏家成、明军:《公益诉讼制度初探》,载《法律适用》202_年第10期。[8]肖建华:《诉权与实体权利主体相分离的类型化分析》,载《法学评论》202_年第1期。

[9]王福华:《我国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之角色困顿》,载《政治与法律》200

312 年第5期。

[10]潘梦静、汤树桂:《对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思考》,载《江西社会科学》202_年第9期。

[11]金亮星:《完善公益诉讼制度促进和谐社会建设》,载《今日中国论》202_年第1期。

[12]吴勇:《环境司法的困惑与反思》,载卞建林《诉讼法学研究》(第14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2_年版。

[13]杨三正、陈建敏:《检察机关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理由及立法建议》,载《湛江师范学院学报》,202_年第30卷第4期。

[14]汤维建:《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载《中国司法》202_年第1期。[15]季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研究》,吉林大学202_年硕士论文。[16]崔伟:《检察机关是公益诉讼的适宜主体》,载检察日报202_年5月13日第3版。

[17]雷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必要性分析》,载检察日报202_年09月14日第2版。

[18]杨立新:《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第一件公益诉讼案件及重要意义》,载杨立新民商法网202_年4月6日。

[19]卢凯鹏、冯金选:《检察机关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困惑与展望》,载正义网202_年3月28日。

[20]汪晞:《论公益诉讼主体》,载北大法律信息网202_年2月26日。[21]周军、邹子路:《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初探》,载吴江市法院网202_年3月16日

注意行距 1.5倍行距,粘贴的内容行距要调的与论文一致 目录不带页码

目 录

内容摘要.................................................1 引言.....................................................1

一、民事公益诉讼主体明确之必要...........................1

二、对草案中“有关机关”的理解...........................3

(一)行政机关参与民事公益诉讼利弊分析...................3

(二)检察机关应作为民事公益诉讼适格主体.................4

三、加强社会团体在民事公益诉讼领域的作用.................7

(一)社会团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及优势...........7

(二)我国社会团体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现状.................8

(三)加强社会团体在民事公益诉讼领域的作用...............9

四、增加公民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9

(一)将公民排除在民事公益诉讼外的原因...................9

(二)赋予公民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理由................11 结语....................................................12 参考文献................................................12

第五篇:变更诉讼主体申请书

变更诉讼主体申请书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贵院受理的申请人刘清裕作为原告诉被告河南威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欧泰汽车用品装饰商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侵权赔偿一案,由于被告“欧泰汽车用品装饰商行”类型属于个体工商户,不适合作为诉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特将该诉讼主体“欧泰汽车用品装饰商行”申请变更为“郭文龙,郑州市金水区欧泰汽车用品商行负责人”,请你院依法裁定核准。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原告):刘清裕

申请人代理人: 王冰光

二零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关于村民委员会诉讼主体地位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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