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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及其法律制度
编辑:暖阳如梦 识别码:21-843658 12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2-22 12:22:18 来源:网络

第一篇: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及其法律制度

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及其法律制度

目 录

摘要„„„„„„„„„„„„„„„„„„„„„„„„„1 关键词„„„„„„„„„„„„„„„„„„„„„„„„1

一、引言„„„„„„„„„„„„„„„„„„„„„„ 2-3 1.1民事再审程序的概念„„„„„„„„„„„„„„„ 2-3

二、民事审判再审的性质„„„„„„„„„„„„„„„„3-5

三、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原则„„„„„„„„„„„„„„6-9

四、取消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地位„„„„„„„„„9-11 4.1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违背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9-10 4.2人民法院启动再审不利于实现民事诉讼的止争目的及稳定„„„„„„„„„„„„„„„„„„„„„„„„„„10 4.3人民法院启动再审有违审判机关性质及诉审分离原则„„„„„„„„„„„„„„„„„„„„„„„„ 10-11

五、规范制约检察院的抗诉监督„„„„„„„„„„„ 11-14 5.1检察机关抗诉监督有理论依据„„„„„„„„„„ 12-13 5.2检察机关抗诉监督有现实必要„„„„„„„„„„„„13 5.3检察机关抗诉监督的规范制约„„„„„„„„„„ 13-14

六、切实保障当事人发动再审的权利„„„„„„„„„ 14-21 6.1明确再审理由,使之具体化„„„„„„„„„„„„15-18 6.2明确再审案件的管辖法院„„„„„„„„„„„„ 19-20 6.3规范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处理„„„„„„„„„„„„20 6.4明确提起再审的期限„„„„„„„„„„„„„„„„21

七、结语„„„„„„„„„„„„„„„„„„„„„„„21 参考文献

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及其法律制度

摘要:民事再审程序即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由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我国1982年3月8日通过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规定,当事人认为法院生效判决有错误,只能通过申诉的途径加以解决,而申诉则是被宪法规定的民主权利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表现而规定的,是一种民主权利,而不是诉讼权利。1991年4月9日正式颁行的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作了重大修改,当事人、法院、检察院都是提起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并对此进行相关立法。本文就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及其法律制度中应注意的问题作些浅见。

本文共分七个部分,除引言和结语外,主体内容有五个部分,分别论述了民事审判再审的性质,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原则,鉴意取消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地位及规范制约检察院的抗诉监督,切实保障当事人发动再审的权利。

关键词:民事再审 主体 抗诉监督 程序

一、引言

依照通常定义,民事再审程序即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由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我国1991年正式颁行的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作了重大修改,主要是增加了检察机关抗诉提起再审。当事人依诉权提起再审,并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再审的理由。可以说,这些改革拓宽了案件再审的渠道,规范了再审的理由,为纠正错误的生效裁判提供了一定的保证。但是,该程序在实际中发挥的作用还远未达到令人满意的程度。

笔者认为,再审程序的缺陷最主要体现在对再审主体的设置上。民事诉讼法为发动再审程序设计了三种方式——根据当事人申请,由法院发动,通过检察机关抗诉。可见,当事人、法院、检察院都是提起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这种规定,似乎切实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公正审判提供了多重保障。然而正是由于这种“多重保障”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落到实处。一方面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设置的时限为2年之内,而且对当事人提起再审事由的规定又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就为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留有很大的余地;另一方面,法院与检察院之间均未将发动民事再审视为自己的当然职责,将这一权力像烫手的山芋一样在两者之间抛来抛去,互相推诿,实践中,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较多,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的情况较少,完全由当事人提起的再审案件则更少。要改变这种情况,就应该改变民事再审制度的主体设置,取消法院提起再审的主体地位,规范制约检察院提起再审的权力,并切实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提起再审的权利。

二、民事再审之性质

在1991年对试行法修订时,立法机关将申诉改为申请再审,当事人可以申请启动再审程序。申请再审是一种诉讼权利,而不再像申诉一样是民主权利。这虽然是一种立法上的进步,但实践中却没有十分明显的效果,当事人申请再审依然困难。究其原因,在于对民事再审的性质认识不清,民事再审是一种诉,而绝非是一种申请。若仅仅是一种申请,则只能作为法院纠正错误的途径。

大陆法系国家认为,民事再审在性质上是一种诉,当事人提起再审是发动再审的惟一途径。学者们认为,“再审系指终局判决确定以后,发现具有诉的程序方面的重要瑕疵,或者该判决的基础资料中存在异常的不完善现象时,当事人以此为理由,例外的请求废弃该确定裁判和重新审理该案的声明不服方法”。再审之诉具有双重目的性:首先是请求撤销原判决和使案件重新进入诉讼程序再次得到审理;其次是请求法院在审理中按照起诉人提出的实体方面的主张,作出有利于他的裁判。由于这种双重目的性,再审之诉就是形成之诉与本案之诉的统一。首先,再审之诉本身是一种形成之诉。民事再审程序实质上固仍然继行原有之诉的程序,但在形式上因原诉讼已因确定终局判决而使其系属消灭,原诉讼程序已不存在,当事人问之法律关系,亦因判决确定而确定,兹受不利益确定判决之当事人请求除去已确定终局判决之效力,亦即以判决直接形成法律上之效果,固民事诉讼之再审,不曰“申请再审”,而为“再审之诉”,此项诉讼系属形式之诉。在形成之诉中,有的是基于实体上的原因提起的,有的是基于诉讼法上的原因提起的。再审之诉即是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其诉讼标准是诉讼法上的形成权。其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目的是请求撤销原生效判决,并作出有利己的裁判。这两个目的虽然在形式上是分离的,但在内容上却具有同一性,一般情况下,撤销原生效判决的同时,即是作出了对其有利的裁判。因此再审程序不可避免地要回复或继续进行原来的审判程序。那么原诉的诉讼标的也就应该是再审之诉的裁判对象。同形成权一起构成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因此,再审之诉具有两个诉讼标的。可见,再审程序具有诉讼要素,既有当事人,又有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所以和撤销仲裁裁决一样是一种程序法的形成之诉。

与理论研究相对应,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实践中亦对再审之诉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切实保障了当事人提起再审的诉权。如德国、法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诉讼法中对再审的事由,再审期间,再审等辖法院都做了规定,将其作为诉来处理。

反观我国的申请再审,现在理论上研究的不多,在法律规定上不够明确,实践中亦不能得到保障。民事诉讼法中既未说明当事人应发何种方式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写明哪些内容,也未规定法院在收到再审申请后应如何处理。由于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的是“申请”而不是“诉”,法院就不会像对待那样重视,迟迟不作答复,甚至根本不作答复也不足为怪。

因此,要改变民事再审程序的现状,最主要就是要给予申请再审以再审之诉的地位,这样才能从制度上和实践中切实解决民事再审程序的主要问题。

三、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原则

根据即判力理论,一般而言,法院的裁判确定后,无论该裁判有无误判,当事人及法院均受裁判的拘束,不得就裁判内容再行争执。也就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应尽量维持其稳定性,这既是诉讼制度的本质和目的之要求,也是诉讼制度能够存在之根本原因,因为“如果允许败诉的当事人对已被法院生效裁判解决的纠纷继续进行争执,允许他挑战权威,纠纷就会没完没了地进行下去,国家通过诉讼制度强制解决纠纷的目的就会落空”。但是,另一方面,如果生效判决确实严重违反程序或在实体上存在严重错误,就应该牺牲裁判的稳定性这一价值,因为诉讼的权威性在于其公正性,而不在于强制性,因此民事再审程序的存在有其必然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是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立法指导思想设计再审程序的,有学者对此专门作了论证:“实事求是是我党的思想路线,人民法院审理一切案件必须贯彻这一思想路线,认识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按法律规定的精神处理问题,解决争议,生效判决错了,悖离了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认定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应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坚决纠正过来”。这些学者把诉讼作为一种认识活动来对待,将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中实事求是的原则作为指导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我认为这种观点欠妥。诚然,实事求是在辩证唯物主义认识中,在一般哲学意义上是完全正确的,将其作为我们党的指导路线也是对的,但将其作为民事诉讼的指导原则,则是形为上学唯物主义的体现。首先诉讼程序不能等同于认识活动。它包含着一系列法律价值的实现和选择过程。哲学意义上的认识活动,以真实性为惟一目标,而诉讼中的认识活动则不以此为惟一目标,效率性、稳定性、公平性都是民事诉讼所要考虑的因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利益争端和纠纷,诉讼的解决也不一定非得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比如,民事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如果不能向裁判者充分证明被告方法律责任的存在,即使事实上确实原告方有理,他也会遭到败诉的法律后果。因此作为裁判所依据的事实也仅是一种法律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其次,诉讼中的认识活动有其自身的特点,同一般哲学上的认识活动不同,哲学上认识活动的研究对象是抽象的人的活动,是将其置于广阔的人类历史的背景中研究的。而在诉讼中的认识活动是具体到某个人,某个法官,具体到某个环境,其段时间的。这样由于主观原因、客观条件的限制,要认清全部案件事实是不客观的。因此,将“实事求是”作为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再审程序的指导原则是不符合实际的。立法思想上的偏颇反映在再审程序的设置上,就是:(1)法院可以主动发动再审,撤销其认为有错误的判决;(2)不仅上级法院可以通过再审撤销判决,原审法院也可以通过再审撤销自己的判决;(3)对法院和检察机关发动再审无期限的限制。有趣的是,在实事求是思想的指导下,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从提起期限和理由上却作了诸多限制。

民事诉讼程序有其特殊性,而实事求是虽具有一般指导意义,但它作为哲学意义上的概念,不能够盲目地用来指导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指导原则必须具有针对性,不能过于空洞。因此,民事再审作为一种具体的程序设计,应当有其具体的,具有一定的操作性的原则作为指导。因此,笔者认为,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应当更新为平衡纠正错误裁判与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的原则。真实性不是诉讼追求的惟一目标,诉讼程序的效率、生效裁判的稳定都是民事诉讼中应当关注的因素。如果仅仅为了所谓的“客观真实”,既丧失了效率,又破坏了社会关系的稳定,则是不值得的,也是不必要的。真实性不能放弃,但应在纠正错误裁判与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找到平衡点,廉价、快速的,大体上符合事实的判决,错误的风险虽然要所增加,但对于有效执行实体法所体现的政策,将具有更大的效力。

这一指导思想虽然看似难以捉摸,但在实践中可以本着以下几个原则:①再审程序只纠正生效裁判的重大错误,包括实体上的和程序上的;②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享有诉权和处分权,这是由再审之诉的性质决定的;③检察院对一定案件的再审享有抗诉权;④发动再审应受到期间的限制,这一限制适用于任何主体发动的再审。

四、取消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之主体地位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对本院已生效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均可启动再审。在法律上,由法院发动再审是一个主要的途径。然而,笔者认为这种制度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存在着许多矛盾和问题。

1、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前面已经论证,再审从其性质上应是一种诉,而当事人在诉中就享有处分权。依据私法自治的原理和法律对诉权、处分权的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国家不得随意干预,并应保障当事人行使这种权利。处分权中最重要的未申请再审,说明当事人均认可了裁判的结果,行使了法律上的处分权,放弃了请求。此时如果法院自行提起再审,则与处分原则相抵触。而且,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审判程序因诉权的行使而启动,如果当事人未行使诉权而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既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很可能使当事人因参加再审程序而增加的诉讼成本支出大于因再审而获得的利益。

2、人民法院启动再审不利于实现民事诉讼的止争目的,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虽然对于解决纠纷,制止争端是不是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这一命题,理论上还有很大争议。但是,解决纠纷,制止争端无疑应是民事诉讼的一种追求。民事诉讼就应当起到制止纷争的作用,从而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当事人均未提起再审,说明纠纷已基本得到解决,如果法院为了追求所谓的客观事实,自行提起再审程序,无疑破坏了这种和谐,挑起了又一轮的争端,使原本稳定的社会关系又一次遭到破坏,尤其是法院提起再审没有时间限制,更加重了危害结果。

3、人民法院启动再审有违法院的审判机关的性质,违背了诉审分离原则。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而不是起诉机关,在诉讼的三角结构中处于中立的地位。它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不偏向于诉讼中的任何一方。而人民法院启动再审则可以说已明确表明了其在诉讼中的立场,自己提起再审,自己又作为审判机关,很难给当事人以公正的形象。现实中出现的先定后审的现象也证实了这一点。以作出原判的法院提出再审为例,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决定再审,则组织合议庭,经开庭审理或书面审理,然后裁决。试想对于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认为有错误的案件,法院的合议庭会有多大可能维持原判;这种以复查为基础而进入再审的审判方式,其特点就是先定后审,开庭审理没有发挥应有的功能,失去了应有的意义,原因在于大量本应该在开庭审理中进行的工作都在复查期间完成了。因此决定再审后,过多的庭审工作是重复性劳动,开庭审理基本上是一种形式。

综上,笔者认为,应当取消法院启动再审之主体地位。

五、规范制约检察院的抗诉监督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对于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理论界观点不一。一些学者认为民事诉讼实施检察监督是有悖法理的,应予以削弱,乃至取消。其理由主要有:①检察监督制度妨碍了司法独立;②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侵犯了当事人处分权;③检察机关的抗诉尤其是对同一案件的多次抗诉,损害了法院的终审权,降低了诉讼效率,增加了诉讼成本。

笔者不同意以上观点:第一,司法独立不是无条件的,它是以理性的法院、清廉公正的法官、完善的诉讼程序为前提条件的。第二,抗诉权基于国家检察权产生,处分权基于私权产生,两者是基于不同原则产生的,并不排斥。第三,从整个诉讼体系看,抗诉并没有增加诉讼成本,而且可以通过立法约束多次抗诉。

1、检察机关抗诉监督有理论依据。人民检察院参与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不违背民事诉讼法原理,且符合国际惯例,民商行为属私权行为,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程序涉及当事人的请求权,有侵犯当事人的私权之谦。但当事人的处分权不是法律保护的惟一对象,也不是诉讼程序的惟一价值取向。当代世界各界,都不采取纯粹的当事人主义,都适当地进行国家干预,以适应新形势下市场经济。当民事纠纷涉及公共利益时,这种处分权就应当让位于公共利益。所以在这类诉讼中就应当限制适用当事人主义原则,允许检察机关介入。在日本、法国、美国都允许检察官对一定的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纠纷提起诉讼。

2、检察机关抗诉监督有现实必要。近年来出现的大量现代诉讼,表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再审具有现实必要。现在型为所欲为是在围绕公共利益产生的纠纷基础上形成的诉讼,其典型形态是环境污染诉讼,消费者权益诉讼,雇工诉讼等我国随着科技和现代化大生产的进步,这类诉讼也逐渐增多。现代诉讼的被告大多是从事社会公共事业的团体或大型的社会集团。原、被告双方力量悬殊,当事人双方对立的利害关系具有公共性和集团性,在这样的情况下,力理弱小的当事人一方如果败诉,出于力量、精力、利益的考虑,很可能不再提起再审之诉。此时如何维持社会公共利益呢?给予检察院提起民事再审的权利无疑是一项很好的选择。

3、检察机关抗诉监督的规范制约。对于不涉及公共利益的一般民事案件,由于不具备这些特征,检察机关不应再提起再审,如果赋予检察院对这些案件的提起再审权,就容易侵犯当事人的处分权,也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而且违背诉讼经济原则。同时,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再审的也应该在时间上予以限制,不能无限制地拥有该权力,规范制约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完善民事再审的重要一环,人民检察院是部分民事再审案件提起的主体。

六、切实保障当事人发动再审的权利

民事诉讼作为解决人们私权争议的诉讼过程,当事人在程序中应具有主体地位,发挥主导作用,再审活动的启动当事人最有资格。当事人主动提起也应当成为发动再审程序的最主要途径。然而,由于对再审性质认识不清及指导思想有失偏颇,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当事人提起再审的理由规定得过于原则化,对提起再审的时限规定得又不过短,使实践中当事人的提起再审权得不到有力的保障。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此规定得都比较详细,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专门设立一编,对当事人提起再审的事由,管辖的法院,诉讼程序、再审期间等作了详细的规定。

笔者认为,保障当事人发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地位,主要应当从以下方面着手:

1、明确再审理由,使之具体化。

把再审之诉的理由和条件规定得具体明确,既有利于当事人正确行使起诉权,又便于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当事人提出的诉讼。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申请再审的五大理由: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③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④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⑤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这些事由规定得于原则,而且有些事由表现出明显的“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如第④条:有些再审事由容易导致先定后果,如第③条,还未经审理怎能搞清是否“确有错误”呢?相比之下,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十项理由:①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组成作为判决的法院的;②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参与判决的法官参与判决的;③对法定代理权,诉讼代理权或代理人为诉讼行为欠缺必要授权的;④参与判决法官,犯有与案件有关职务上的犯罪的;⑤依据他人在刑事上应处罚的行为自诉或妨碍提出可以影响判决的攻击或防御方法的;⑥作为判决依据的文书或其他物件,是经过伪造或变造的;⑦以证人、鉴定人、翻译人或经宣誓的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虚伪陈述作为判决的证据的;⑧作为判决基础的民事或刑事判决及其他的裁判或行政处分,根据其后的裁判或行政处分而变更的;⑨对于能影响判决的重要的事项遗漏判断的;⑩声明不服的判决,对此前确定的判决相抵触的。可见,明确提起再审的理由是十分必要的。

再审之诉的法定事由,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原裁判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损害了程序的公正性;二是原裁判实体上确有错误,损害了一方实体上的利益的。与之相对应,重构再审理由也应该从之两方面加以考虑:

程序上

①本案的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会引起当事人和公众对司法公正性的怀疑。

②作出裁判的法庭未依法组成。作出裁判的主体不合法,很难说裁判具有公正性。

③未经合理审判而作了判决。这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的法庭辩论和质证的权利。

④依法应公开审理的案件未公开审理。公开审判是现代诉讼制度的一个本质特征,除国家规定的不应公开审判的案件均应公开审判,以增强司法透明度。

⑤当事人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具体有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监督人未出庭代理诉讼的。二是诉讼代理人未经特别授权处分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的。

实体上

①作为裁判依据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变造或虚假的。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可以提起再审。如果对新证据作广义解释,将其理解为原审时未发现而等到裁判生效后才发现的证据,则不太合理。亦不符合证据失权的理论。证据为伪造、变造或虚假,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书证系伪造或变造。鉴定人作了错误的鉴定或者对鉴定结论作了虚假陈述,证人作了伪证等。在上述情形下,可以允许当事人提起再审,但应当以其在原审中提出疑义,并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为限。

②由于对方当事人的原因,一些裁判结果具有决定意义的证据未能提出而本方当事人在当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这种情况。如果在原审当中,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有利于本方的证据掌握在对方手中,则视为事实上已经成立。因此这种情况只能适用于原审的当事人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对方掌握了这种证据的情形。

③作为裁判依据的另一裁判或行政机关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当法院的裁判是依据另一生效裁判或另一个行政机关作出或受其重大影响时,另一裁判或决定被撤销,法院裁判的基础不复存在,通过再审重新判决不仅对保护当事人利益,而且对保证法院正确裁判都是必要的。④本案裁判与生效的相关裁判相矛盾的。前一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即判力理论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得受理重复提起的诉讼。由于种种复杂原因,法院可能在并不知道有另一生效裁判存在的情况下受理当事人重复提起的诉讼并作出与已生效裁判相异的裁判。为了保证法院裁判的同一性和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应当允许当事人对这种情形提出再审。

⑤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中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审判人员在审判中处于中立地位,如果其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与一方当事人有正当的联系,则会明显倾向于该方当事人,作出不公正的裁判。另一方当事人以此为由提起再审应予支持。

2、明确再审案件的管辖法院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可以提审。根据这一解释,在审判实践中,实际上大多数案件都是由终审法院再审或由终审法院复查,当事人对终审法院的再审或复查的结果不服的,再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这种做法目的是想减轻上级法院的压力,及时处理再审案件。但实际上不仅未达到这一目的,还有许多负面影响。有些学者评论,这种规定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因为由原审法院纠正自己的错误,如同由病人切除自己身上的病灶一样困难。虽然对于发回再审的案件,原法院应另组合议庭审判,但当前法院行政也比较浓,效果可想而知。而且人民法院作为一级审判机关,自己撤销自己的代表国家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理论上还有一定障碍。其次,这种做法延误诉讼时间,增加诉讼成本,从审判实践看,不论再审或复查结果如何,当事人一般不会就此止诉,很可能继续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再审案件一律由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除外)这既有利于排除原审组织人员的各种干扰,又有利于减轻下级法院这方面的负担,还有利于改变民事诉讼法将再审程序变成正常程序的简单重复的状况。

3、规范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处理

我国民诉法对法院收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具体如何处理未明确规定,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通常将其分为三个阶段:

①再审之诉是否合法之审查。内容主要是:再审诉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程序,是否遵守法律规定的再审的法定期间,是否对法律规定的裁判提起再审,再审当事人是否合格,是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法院审查结果认为缺乏要件的,应裁定驳回请求,若可补正,应限期改正。

②再审之诉有无再审事实之审查。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再审之诉合法就应按法律规定,判断是否存在再审理由,若有再审理由则进入下一阶段,若无则驳回请求。

③案件的重新审理

我国应借鉴上述规定,确定相应的程序。

4、明确提起再审的期间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规定过短,应当参考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42条的规定:应当在判决被确定之后,得知再审的事由之日起30日不变期间内提起:判决被确定之日(再审的事由在判决被确定之日后发生时,为该事由发生之日)起经过5年的,不得提起再审之诉,作出相应的规定。

七、结语

完善民事再审首要的问题是要赋予申请再审人以再审之诉的地位,规范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此外在具体的法律制度上也要加以完善。相信,随着民事再审制度的完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到保障,当事人申诉过多的状况也会改善,而且也有利于建立稳定的社会秩序,维护司法的权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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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刘荣军:《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再重构》载《民商法论丛》第9卷。

第二篇:试论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

民事审判再审程序,即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政治、经济的变革和发展,逐渐暴露出其不适应性和欠科学性,尤其反映在再审程序的启动上更为突出,表现在制定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的不合理性、启动主体的不科学性、启动事由的原则性、启动程序的模糊性。本文拟就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指导思想、启动主体、启动事由及程序规范等方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原理,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参照国外再审程序的有关规定,对我国民事审判再审程序的立法思想修正、启动主体的资格、启动事由的具体化、启动程序的规范化等方面加以分析和阐述,对今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提出自己粗浅的见解。关键词:民事审判再审程序、民事审判再审程序的启动、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依照通常的定义,再审程序(如无特别说明,本文以下所称再审程序皆为民事审判再审程序)即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⑴。在民事审判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对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提高审判质量和法官素质等,起到突出的作用。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主体、事由、程序等规定缺乏科学性,或者规定的原则性较强,在操作上具有不规范性和随意性,实践中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之间存在三方都不满意的情况。所以,对再审程序及其实践中具体做法做必要的研究,对今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以及对民事审判实践的指导等,都将大有裨益。而再审启动程序的规范与完善是再审程序改革的关键,因此笔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原理、参照国外再审程序启动的有关规定,拟就修正和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发表管见,以供商榷。对再审程序启动有关法律规定的分析再审程序是为了纠正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中的错误而专门设置的一种程序。我国民诉法规定的再审程序尽管对纠正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该程序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还远未达到令人满意的程度。一是尽管民诉法为发动再审程序设计了三种方式,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法院自行发动、通过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但实际效果似乎不够大,仍有不少明显存在错误的裁判无法通过再审获得纠正;二是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因不断再审而受到严重破坏⑵。正因为如此,一方面人民群众对此深感不满,以至于希望求助于诉讼制度以外的途径来加强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另一方面,一些案件三番五次地进行再审,裁判不停地被更改,诉讼成了无底的黑洞,这种不断改变的裁判给民事诉讼制度造成的损害不亚于不公正的裁判,它不仅鼓励败诉方通过缠讼来逃避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又严重损害了法院裁判乃至法律本身的权威。造成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动作效果不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设置程序的指导思想偏颇的问题,又有具体规定不尽合理或者不够明确的问题,需要从各个方面进行分析,力求修正和完善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再审程序立法思想的分析。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建立在“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理论之上的,而并不重视终审判决的稳定性和终局性,尤其是忽略了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具体表现在:

1、对再审的次数没有限制,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进行无次数限制的再审;根据民诉法第179条规定,只要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或者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即可再审,从而使当事人只要发现了新的证据即可要求再审,甚至可以在一、二审中故意隐瞒证据,将之留待两审终审后利用该证据启动再审程序。由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的绝对化、扩大化、造成了一些案件出现多次数再审,根本不符合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原则,一方面损害了司法的权威,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违背效益原则,不利于裁判的既定力和稳定性;另一方面,这种拖延无法实现程序的正义和实体的正义,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谚有云“法忌迟延”、“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这就说明了程序的迟延对当事人利益造成的重大损害。还要看到如果程序迟延将会使纠纷不能得到及时解决,可能酿成更大的纠纷和矛盾,影响社会的秩序与安定⑶。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分析。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引起再审程序启动的途径主要有三种:当事人申请再审。根据民诉法第178条规定,再审可以由当事人发动,一方面它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另一方面允许当事人提起再审,使当事人的诉权获得了充分的法律保障。但是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目前仍缺乏明确的程序规定:

1、关于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后进行审查的期限没有明确的规定;

2、关于法院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并做出答复的期限没有明确的规定;

3、当事人应当向哪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不明确;

4、法院针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如何进行审查没有明确规定。由于没有从程序上进行规范,不能引起人民法院的高度得视,使问题得到及时解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仍没有得到有效保护。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根据民诉法第177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再审。在民事诉讼中由法院自己做出监督,是不符合民事关系的性质和审判规律的⑷。关于发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和程序,两大法系都规定必须由当事人来发动。民事关系本质上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行使权利的领域,应当充分贯彻私法自治的原则,对当事人未提出再审申请的案件,法院原则上不应当进行干预。因为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存在以下问题:

1、法院院长工作繁忙,无暇顾及所有案件,再则“尚未提起再审程序进行再审,何以知道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怎么能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依据和理由‘审查属实,’?显然这是‘先定后审’的表现”⑸;

2、如果当事人未申请再审而法院强行依职权再审,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因为存在“赢了官司更输钱”的情况,这种损失由谁来承担?

3、法院依职权

判决、裁定相抵触的;

9、诉讼代理人没有合法代理权限的;

10、违反受理案件管辖权限规定的;

11、作为判决、裁定依据的证据取得不合法或未经质证的;

12、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法的。从否定的角度进行限制。规定具有下列事由的不得予以再审:

1、申请再审或申诉超过法定期限的;

2、申请再审人或者申诉人主体资格不合法的;

3、上级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

4、人民法院依照监督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

5、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

6、人民法院判决、调解离婚的,但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除外;

7、因当事人不上诉而生效的一审案件;

8、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其他不能申请再审的。检察院只能根据当事人对再审之诉被法院驳回或者再审经过上诉仍不服的申诉而提起抗诉,进而启动再审程序。

第三篇:民事再审程序

目录

一、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的规定……………………………………1

(一)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1

(二)当事人申请引发再审………………………………………………………2

(三)检察院根据法律监督权提起抗诉从而引发再审程序……………………2

二、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存在的缺陷………………………………2

(一)公权力主体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共性缺陷………………………………2

(二)不同公权力主体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个性缺陷…………………………3

三、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进行合理化改革的建议……………………6

(一)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6

(二)限制检察院作为主体来发动再审程序……………………………………6

(三)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7 参考文献…………………………………………………………………………………8

I 浅析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的缺陷及改革建议

摘要: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是指有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再审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民事再审程序是保证裁判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其作为一种特殊的纠错和救济程序,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民事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的纠错和救济程序,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是为了保障人民法院裁判的公正性,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中存在的错误而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一种司法救济程序。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具有多元化、职权化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分析了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存在的缺陷,提出了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进行合理化改革的建议: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力,限制检察院提起抗诉的范围,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

关键词:民事再审程序 启动主体 缺陷 改革

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是通过人民法院自我监督、人民检察院以法律监督权抗诉以及当事人依法提起再审,对那些己经发生法律效力而又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实施诉讼补救措施,从而有效保证人民法院裁判的正确性和合法性,维护我国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从审判实践来看,这一程序仍存在诸多弊端,尤其是人民法院作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越来越受到质疑,人民检察院不被限制的提起抗诉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也有诸多弊端,而当事人直接申请再审的途径又很难走通。因此,对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制度进行合理化改革,构建真正保护当事人实体权益、实现司法正义、维护法律权威的民事再审程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178条和187条分别规定了以下三种情形下的再审启动程序:

(一)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生效裁决,认为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决,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起再审。这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履 行法院的内部监督而依职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

(二)当事人申请引发再审

当事人对已生效裁决,认为有错误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三)检察院根据法律监督权提起抗诉从而引发再审程序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决,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决,发现有错误的,应当提出抗诉。对检察院的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这是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履行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而行使民事抗诉的权力。

可见,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规定有两个突出的特点,一个特点是:启动主体多元化。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包括法院、检察院、当事人。每一个权利主体都可以提起民事再审程序,每一份生效判决都面临着被多次再审的风险,使得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变得极不确定。另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启动主体职权化色彩浓烈。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完全是依职权行使,而不是依当事人的意愿,正如一名学者所说的,“在司法实践中,开启审判监督程序时,则似乎是法官的意志,而不是当事人的意志起主导作用”。

二、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存在的缺陷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的多元化和职权化的特点导致出现诸多问题,造成了许多缺陷:

(一)公权力主体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共性缺陷

1、不当干预了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意思自治权。我国民事诉讼所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权提起诉讼、撤回诉讼并可以提出上诉和再审申请等等,这些都属于当事人的处分权,划归于私法自治领域。由于司法是关于个人利益的法律,当事人对裁决是否不服,是否提起再审申请,有自己的决定权。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当事人自己应当处于主导地位,然而在我国这样一个受国家职权主义影响的国度内,享有启动再审程序权力的公权力主体,有着比当事人申请再审所无法比拟的权力。于是,法律原本制定的公权力主体不得随意进入司法自治领域之规则被破坏,相反,公权力却可长驱直入,随时可强行开启再审程序之门,进行所谓的“有错必纠”,根本不在乎当事人是否愿意进行再审的意思表示。实践告诉我们,这样的国家职权不当干预,最终反而更容易使司法公正受到直接影响。

2、不利于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启动主体制度从本质上看,是在生效裁判作出后,以国家本位主义为指导,出于行使监督权的目的而设计的。其没有时 间限制,也没有次数的规定,且人民法院对自行再审的理由“确有错误”没有明确规定,不论什么时候,不管当事人的意思如何,只要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都可以提审或再审,破坏了生效裁判的稳定性,而且严重违背了诉讼时效制度。

3、有违民事诉讼程序效益价值取向。在民事诉讼中,程序效益与程序公正的价值是一样不可或缺的,程序效益既包含人力、物力、财力、时间等成本,也包含法院、当事人自身的经济收益。“低效益甚至负效益的诉讼程序不仅成为国家的一个沉重负担,当事人也会基于经济功利的考虑对其采取规避的态度。” 我国再审制度的设计过分注重于对实体权利的救济,一味的强调实体公正,从而使程序效益几乎成为摆设的“花瓶”,只要确保最终实体公正,程序效益可以在所不惜,弃之一旁,不予关注。因此,在赋予公权力机关启动再审程序的职权方面,显然没有注重考量程序效益这一民事诉讼核心要求。司法过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管是针对私人利益裁判还是兼有的公共利益,也不经当事人的同意,在他们认为需要的情况下,可直接启动再审程序,对业已生效裁判案件裁定中止执行进行再审。再从经济分析法的眼光研究看待这个问题,当经济总收益小于经济总成本时,当事人会基于经济功利的考虑对诉讼采取规避的态度,从而使社会大众对法院的信赖感下降,司法公信力受到影响,人们为解决纠纷又不得不转而采取非法律手段的办法自行解决,由此必然会引发不良的社会行为及不当社会后果,长此以往,社会的稳定不可避免会受到一定程度的破坏。

4、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公权力启动民事再审程序既没有时间的限制,也没有次数的限制,更不需要经过当事人的同意,这是有违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检察院、法院从事的一切工作都是为了人民,应当把人民群众的需要作为第一选择,把人民群众的利益作为第一考虑,把人民群众的满意作为第一标准,时时处处为人民群众着想,时时刻刻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然而,公权力启动民事再审程序,是不需要经当事人同意的,启动的目的单纯是考虑“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而忽视了作为人民群众的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这种提起再审纠正裁判的方式表面上看是查清了事实,维护了正义,实质上有可能损害了更多的利益,这种舍本逐末的做法是不值得提倡的,既没有实现执法为民的社会主义法治本质要求,对于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也只能是徒有其表。

(二)不同公权力主体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个性缺陷

1、法院。(1)法院自行再审违背了现代民事诉讼中诉审分离原则。司法审判权是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法院依法享有的、对于当事人基于私权争议提出的诉讼请求,居于中立地位,依据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材料进行审理并作出公正裁判的权力。因而,司法审 判权从其性质上看,应当是一种消极的、被动的权力。如果允许法院基于审判监督权主动发动再审程序,就其实质市法院自诉自审、诉审合一的行为,这就违背了诉讼中的诉审分离原则。(2)法院作为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有违司法公正原则。“民事诉讼结构不仅允许法院作为与原告、被告保持一定距离的第三者角色,并且,程序结构还要求法官作为当事人之间的一个中立者,这是保障‘自然正义’最基本的结构要素。法官只有成为中立的第三方,才能是对抗的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话存在可能和有意义,从而实现权利的平等。” 现代法治社会要求法院必须公正地审理案件,而要公正地审理案件,首先要求法院必须保持中立,对双方当事人不能带有任何的偏见。法院成为再审程序的主动提起者,无疑把自己置于因再审可能对其产生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的对立面。虽然从理论上说,再审的结果可能是维持原审裁判,但即使在此等情况下,也会给当事人带来人力、物力以及精神上的损失。法院费力不讨好,双方当事人均对法院不满意。还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只有在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才能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这样,法院在审判再审案件时已经戴上了有色眼镜,形成了先入为主的偏见,在以后的审判中要做到公正是非常困难的。(3)法院主动提起再审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目的是定纷止争,人民法院通过一审、二审程序对案件作出终局裁判,使得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得到确认,纠纷得到解决。虽然在某些案件中,一方当事人甚至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审判结果感到有些不满,但是考虑到双方今后可能还要继续合作,考虑到提起再审的成本支出和机会成本,因此认可了法院的裁判。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就已经稳定了。这时,如果法院再主动提起再审程序,就会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重新处于不稳定状态之中,甚至会影响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4)法院主动提起再审可能会滋生腐败。由于法院既可以对案件进行审理裁判,又可以对已生效的裁判案件决定再审,客观上事法院这一得天独厚的公权力的到了极度膨胀,极有可能会滋生腐败,使得当前某些素质不高的法官们有了自已滥用公权力进行寻租交易的机会。(5)院长提请审委会决定再审,既不利于法院院长的司法行政管理工作的开展,又不利于审判方式的改革。司法实践中,无理缠讼“久病成医”的老上访户,为了维护他们所谓的“合法权益”,径直找有决定权的法院院长,要求对案件进行再审,给院长日常行政管理工作带来影响。法院院长集司法行政管理与审判监督权于一身,其高度集权的地位必然会对处于审判一线的法官们公正司法产生影响。在我国,目前对法官的管理还是一种行政化管理模式,职业道德水平尚未达到一定高度的法官们,难免不会因个人职务升迁、俸薪的高低等涉及切身利益的问题而左顾右盼于身边的法院院长。(6)上级法 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或提审同样存在着影响法院中立、削弱下级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司法独立、与当事人处分原则相冲突等缺陷,司法实践中也难以达到当初再审程序设计的目的。

2、检察院。(1)作为公权力主体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检察机关,介入民事私权领域进行国家干预的行为,在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程序中是比较罕见的。在属于大律法系的一些主要国家中,发起民事再审的主体,原则上也限于案件当事人;在法国,检察官对民事案件发起再审的权力,也仅限于在有限的维护法律统一的理由下才可以。而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在四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这四种情况所涉及的范围是极其广泛的。同样,检察机关对于纯属于当事人之间的私权纠纷案件提起再审程序,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是有违民事诉讼意思自治原则的。这在前文已经谈及,此处不再赘述。(2)人民检察院对于纯属私权纠纷的案件提起再审程序,容易打破当事人之间的平衡关系。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他们为了各自的利益选择在诉讼中承担的角色,人民法院处于居中裁判的位置。法官端坐于审判台上进行审判,双方当事人各坐一边,这形成的是一个等腰三角形的稳定关系。人民检察院依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提起再审程序,这样一股强大的势力介入诉讼,原来的等腰三角形的诉讼主体结构就很容易被打破,当事人之间的平衡关系因此而被迫坏。另外,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在实践中多数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诉,这样,在再审程序中就形成了检察院的公权力加上一方当事人的诉权应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诉权,一边是公权力加诉权,另一方仅仅是诉权,分量明显不同,这对另一方当事人显然是不公平的。(3)人民检察院对纯属私权纠纷的案件提起再审通常不一定能够收到良好效果。例如:当事人已经认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而检察院的主动提起再审,最终的结果并不能给当事人带来任何利益;再审后虽然结果可能比原审结果更公正,但与当事人因为参加再审而消耗的人力、物力和精力相比得不偿失;当事人申请检察院抗诉,但再审的结果却是维持原判,当事人不仅一无所获,反而白白付出了参加再审程序的各种成本。(4)检察院抗诉引发再审在某种程度上影响法院的公正审判。人民检察院对于纯属当事人之间的私益纠纷案件,提起再审程序后,人民法院在再审过程中,考虑到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考虑到与检察院的关系,有可能重视检察院的意见和向检察院申诉一方当事人的意见,而忽视另一方当事人的意见。

3、当事人。(1)当事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再审程序的提起主体。法律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的规定是不同的。人民法院只要认为裁判确有错误,就可以决定再审;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是应当再审的。而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则要进行实质审查,只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 的,人民法院才可以作出最后决定。因此,当事人的申请仅仅是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诱因之一,只有公全力才可提起再审程序的说法是不无道理的。另外,《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的法定程序。如法院如何进行审查,审查有无期限,审查后的处理应用何种文书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6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应当在立案后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认为不符合第179条规定的,用通知书驳回申请。”这里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是用通知书,而不是像在一审程序那样用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这说明法律并没有把申请再审和起诉同等对待,申请再审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诉权。(2)法律没有赋予受判决影响的利害关系人提起再审程序的权利。民事诉讼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端的,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必然要作出判决。判决一旦生效,就会对案件的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或单位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一般来说,判决的内容只会影响案件的当事人的利益,对当事人以外的人的利益不会发生影响。但是,在实践中,“诉讼中作出的判决给虽然是局外人的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可能情形是很多的”。如果以共同共有财产的共有人被判决用共同共有财产偿还期个人债务,这一判决显然损害了其他共有人利益。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其他共有人可以提起再审程序。事实上,案外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时,似乎可以通过执行异议制度在执行程序中得到保护,但在实际的操作中,案外人也仅仅有此一种途径申请权利,并且通过执行程序对案外人进行保护是非常有限的。执行程序是当事人申请解决纠纷实现利益的最后一道环节,而案外人只能通过最后一道程序来保护自身的利益是不公平且不现实的。

三、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进行合理化改革的建议

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多元化、职权化的弊端日渐凸显,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和终审裁判的稳定,因此,改革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已迫在眉睫。笔者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进行合理化改革提出如下建议:

(一)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

人民法院作为发动再审程序的主体,从表面形式上看,有利于保障法院裁判的公正性,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这种形式上的价值之下却隐藏着实质上的背谬,它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而且,法院完全可以依其系统自有的审级制度来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法院应集中精力在审级体系内控制好案件的审理质量,而不是寻求、依靠审级以外的补救程序来实现法律的正义。

(二)限制检察院作为主体来发动再审程序 取消法院启动民事再审的权力后,对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错误裁判,当事人不申请再审,法院又无权主动发动再审,这类案件又如何救济呢?笔者认为,对这类案件,要通过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来解决。正如有学者提出的:“在涉及公法秩序、具有危害公序良俗性质的案件上,检察院可以在没有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况,自行提起再审程序。”立法对检察院对法院的民事检察监督权应定位在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对必须依靠国家公权予以干预的领域进行法律监督。这种权力是一个被限制了范围、条件的,非常情况下运用的权力。它与现行民事再审程序中的民事检察监督权相比,在权力的范围、地位、作用上有着质的差别,表现在:第一,检察院通过行使民事抗诉权启动再审程序的范围仅局限于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民事诉讼中有不少属平等主体之间民事纠纷的案件均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往往需要用公权力对这类案件进行干预。有许多严重侵蚀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为,如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造,资产重组过程中当事人合谋规避法律,私分、侵吞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在公共投资领域中发包方和承包方为了个人私利或小集团利益,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等等。在这些案件中,国家不介入,当事人双方谁也不会主动提起再审。赋予检察院对涉及公益的案件的提起抗诉权,检察院代表国家进行干预,能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二,对于不涉及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一般民事案件,检察院不能提出抗诉,发动再审程序。检察院参与一般民事案件,极易侵犯当事人的处分权,打破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或许有人会担心,限制检察院提起抗诉权后,申请再审难的情况会更加突出。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这类问题,但笔者认为,解决这些问题主要靠健全法院内部的有关制度。对此,有学者提出,从制度设计上讲,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应当是疏通、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这一途径,使之畅通无阻,而不应当是放弃这一努力,再去修建也未必十分畅通的其他渠道。一条畅通的“高速公路”会比若条“普通公路”效果更好。笔者赞同上述意见,就是修建好当事人申请再审这条“高速公路”,否则,即使检察院抗诉,仍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三)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

树立“当事人诉权为主导”的理念,切实保障当事人发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地位。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当事人提起再审的理由规定得太笼统,且未赋予一定的法律效力,建议作如下修改:

1、明确再审事由并使之具体化。将再审理由规定得明确具体,既有利于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又便于法院审查决定应否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我国现行民诉法对当事人申请在审理由规定得较为宽泛、笼统,这也与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对再审事由规定明确、具体的立法体例不相符。例如在德国,对于确定判决裁定可以借助取消之诉与恢复原 状之诉进行再审,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11类可以再审的法定事由。而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则规定了统一的再审之诉,规定了10类当事人可以提起再审之诉的法定事由。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事由只有五项规定,且内容欠明确,不利于实践当中的具体适用。因此,应当在“作为裁判的基础或程序本身有重大瑕疵”的基础上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进行细化,以防止再审程序的滥用。

2、把申请再审上升为再审之诉。《民事诉讼法》对申请再审的理由、期限、适用对象、受理法院等进行了规定,对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法院及应当受理——这似乎与再审之诉无甚区别,但在实务操作中,申请再审并未被当作诉权对待。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只有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才可以由人民法院决定进入再审程序。所以,再审程序并没有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应当将申请再审上升为再审之诉,当事人只要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申请再审,法院即应受理,并进行审查,可采用法律审,如发现原裁判具有法定理由须改判的,必须依照原审程序重新公开开庭审理。

3、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进行必要的制约和限制。一是规定对某些类型的案件不得提起再审。(1)经过一审未上诉的判决、裁定不得申请再审;(2)当事人的主要诉讼主张已为原判决和裁定所支持的,不得提起再审;(3)对离婚等人身关系的案件和依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4)原判决、裁定已经经过再审的,不得申请再审。(5)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除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外,不得申请再审。二是限制当事人提起再审申请的时限。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自裁判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可申请再审。笔者认为,作为一般时限,两年的时间有过长之嫌。裁判生效后,当事人应对自己的权益有所认识,给其适当的时间考虑是否申请再审是可以的,但时限不宜过长。如果允许其一年多以后再申请再审,那么依裁判所确定的趋于稳定的关系就会遭到破坏。因此,建议在立法上可以参照大陆法系国家的通常做法,一般时限规定的短一些,特殊情况的则适用最长时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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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论民事诉讼中的再审程序

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审判程序中争议最大的一个程序,本文拟对其基本制度及缺陷加以阐述并提出一些改进设想。

一、再审程序的概念

1. 再审程序的概念

再审程序,是指判决确定后,因有法定事由而提出重新审判以及人民法院径行新审判的程序。所以,再审程序是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之外的,不增加审级的一种救济程序,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再审程序具有补救的性质。这就是说,适用再审程序并不是审理第一个案件所必经的程序。只有在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进行再审的,才能适用再审程序。从诉讼阶段来说,也不是每一个案件的审理都必须经过的诉讼阶段,对那些没有必要再审的案件,就不经过这一特殊诉讼阶段。

第二,再审程序是由特定主体提起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案件再审的,有人民法院(包括原审人民法院的院长,上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有当事人申请,也有人民检察院起诉。除此以外其他任何人、任何机关都无权提起再审。

第三,再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再审的原因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其判决、裁定不论是第一审人民法院还是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都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并且确有错误。也只有当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发现确有错误的,才能通过再审程序进行纠正。

2. 再审程序与二审程序的不同

首先,两者提起的主体、时间和对象不同。上诉审程序是由当事人提起上诉开始的,而再审程序,除了因当事人根据法定理由申请再审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提起和发动再审程序。从时间上说,上诉程序规定上诉人必须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作出后分别在十五天和十天期限内提出,超过上诉期限,即丧失了上诉的权利,而在再审程序中,当事人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期限内,都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发动再审,则不受两年时间的限制。

其次,两者程序的性质、提起的理由和审理的程序不同。上诉审程序是第一审程序的继续,上诉审程序是当事人提起上诉后的必经程序。而再审程序不是诉讼的必经阶段,不是第一审程序的继续,不具有审级的性质,只是为纠正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决而规定的特殊诉讼阶段和补救程序。

第三,两者发起程序的理由不同。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理由没有限制,而提起再审的理由则有限制,必须有法律规定的错误才能提起再审。

二、提起再审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这些条件是:

1)再审必须是由有审判监督权的组织和人员提起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有权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应当进行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这是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法定组织和人员。除此之外,任何法院和其他审判人员都无权提起再审。

2)再审必须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起

按照再审程序提起再审,是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错误的补救程序,因此,它和纠正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适用不同的程序。具体说,纠正确有错误的、尚

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通过上诉程序,而纠正确有错误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则只能通过再审程序。

3)再审必须是针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起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所谓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包括以下五种情况: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不足;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有错误;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裁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行为等。

三、提起再审的三种程序

1. 法院提起再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是提起案件再审的主体,同时还规定了不同审级的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提起和决定再审的具体程序又有所不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发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进行再审,即应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也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2. 检察院抗诉再审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具体条件和途径作了具体规定,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再审程序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再审程序提出抗诉。”

3. 当事人申请再审

1)当事人申请再审,是指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认为有错误,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再审的诉讼行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申请再审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再审程序,改变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错误,并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新的裁决。

2)申请再审不是一提出申请,就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对案件实施再审,而是只有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再审条件的,才能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同时,当事人申请再审不但可以向原审的上级人民法院提出,还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3)由于申请再审是涉及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的承担,所以,法律规定一般应由当事人本人提出。

四、再审案件的审判

1. 裁定原判决终止执行

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明确,对那些当事人提出申请再审,而人民法院尚未立案决定再审的案件,一般不能以此为理由而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但是,对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的案件,如情况紧急,可以先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但在口头通知后五日内,必须发出裁定书。

2. 按法定程序进行审理

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经过审理后,确认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判决可以依法直接全部改判,或者部分改判,对裁定可以直接撤销。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包括提审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原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分别情况处理;对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原告起诉。上级人民法院提审、再审作出的判决,可以自行宣判,也可以委托原审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代行宣判。

五、我国再审程序的问题

1. 当事人申请再审难,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申请再审”是我国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全新启用的概念,其本意显然在于赋予当事人提起再审的法定权利。然而,对我国的立法进行考察可以看出,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选择与利用当事人并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在这一方面反倒是法院及检察机关享有相当大的程序决定权,形成了审判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由于我国长期实行的由法院职权发动再审理念的主导影响,所谓的“申请再审”,在实践之中几乎被与原先的申诉同等对待,以至于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而直接引发再审的可能并不很大。

2. 有些案件反复再审影响了裁判的稳定性

一般认为,影响司法权威性的主要因素是裁判的公正和稳定。从再审的内在制度价值来看,若一味追求所谓的裁判公正,而不顾程序过程的公正性及裁判的确定性,随时推翻法院已作出的生效裁判,这非但不能强化和维系司法的权威性,反而会削弱甚至破坏司法的权威性。

3. 法律规定太笼统难以操作

由于生效裁判种类、内容和审级制度不同,其是否可以进入再审程序应有所不同。但是,民事诉讼法对此规定并不明确,司法实践中也容易引起不必要的矛盾。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立案标准的规定来看,由于规定本身不够明确、具体,造成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认为申请再审符合条件而法院不予理睬,法院则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无理由却一再申请的难堪局面。

现行的民事再审,在追求绝对真实的诉讼观念指导下,对再审案件做了宽统的规定。其中,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再审的这一规定,不受举证的时效限制的随时提出主义,表面上是为再审申请人创造了很多的条件,实际上忽略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造成双方当事人权利的不平衡状态。

4. 违背两审终审原则

现行审监制度的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特点,使申诉主体、申诉时间、审级及申诉和再审理由等诸多方面毫无限制,导致诉讼秩序混乱,使二审终审制形同虚设,终审不终;使终审裁判所涉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受到挑战,严重影响终审裁判的既判力。

5. 审级安排不合理,原法院不应再审

本级法院自身存在再审条件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集中表现和物化为原已作出的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所以要依靠本级法院摆脱其局限性,自行提起再审纠正原判就较困难,因此,这种由原审法院自行再审的程序,在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体系中是比较薄弱的环节。而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纠正下一级法院错误的裁决,在再审程序的实际运行中也远比原审法院要顺畅得多。由上一级法院再审能最大化地满足当事人的诉讼心理要求,无论再审结果

如何,当事人都比较容易接受。同时,这样还可以减轻下级法院这方面的负担,使其集中精力处理好一、二审案件。另外,由于申请再审案件和范围作了限制,实践中申请再审的案件也会大大减少,从工作量上考虑,上级法院也是可以承受的。

6. 未审先定,本末倒置

任何不受制约的权力都将导致专横。我国再审制度赋予法院过大的提起再审权,以原裁判有错误为惟一条件,别无其他实体要件限制。这一方面等于先定后审,不符合程序中立性的诉讼原则;另一方面再审程序的启动无客观具体的标准,全凭法官的主观判断,是诱发实践中“人情案”、“关系案”的重要制度因素。

六、完善我国再审制度

1. 正名

我国将再审程序统称为审判监督程序,这种称谓是不科学的,笔者认为再审程序的称谓更为科学。因为审判监督程序应当仅指法院内部的监督,而再审程序则可以由当事人或检察院提起。

2. 更新我国立法指导思想

1)坚持处分原则放弃职权主义思想

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其内涵是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程序利益及实体利益作出安排,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诉讼虽然是公权性救济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国家的意志,但民事诉讼毕竟不同于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其解决纠纷属于“私法”领域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理应有自我决定的权利。在诉讼制度的设计上,许多国家充分考虑到这一要求,在程序的利用、审理对象的确定及证据方面,当事人应当有相当大的选择余地。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构成了对法院的实质性约束。既然民事诉讼法尊重当事人对于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的选择权,那么也就应当尊重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选择权。这样才能在诉讼中建立起公权力与当事人处分权之间松紧有度的制约机制,才能使诉讼在更多地符合当事人愿望的情况下进行。

2)坚持法的安定性和程序公正原则放弃“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思想

法的安定性是西方国家再审程序广泛适用的理念,尤其在判例法国家,因确定的终局裁判即有创制法律规则的功能,科学地对待生效裁判被置于突出的地位。而我国民事再审制度沿袭前苏联民事诉讼的模式,将发现真实进而维护当事人权益作为惟一的法的价值目标,进而将再审制度作为纠错的基本手段,此为轻程序重实体误区的又一表现。诉讼的目的虽在于发现真实,但不可能穷尽证据,以至于重现客观原貌,现实的选择是,诉讼目的只能在保障程序公正的基础上实现实体公正。就再审个案来讲,不必为追求个别的真实,而牺牲一个程序公正的确定裁判,从而损害法的安定性,因为再审程序须废弃确定的终局判决而重新裁判。现行法律规定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在法律上存在极大的不科学性。该原则不仅不合适,而且不可能实现,同时还会带来很大的危害,种种不良的法律现象,正是该原则指导下的产物。

3. 取消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

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如果又充当再审提起人,混淆了诉讼权和审判权,与诉审分离相矛盾。现实中人民法院自身启动再审和检察院抗诉,绝大多数来源于当事人申诉。因而既然规定了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国家司法机关依职权启动再审就没有重复规定的必要。

4. 取消检察院抗诉再审

诉讼请求权是一种私权,私权在法律上,普遍认同私权自治的基本规则,对这一领域的权利行使,国家一般不干预或少干预,否则会导致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这是世界各国特别是西方国家的普遍做法。而检察机关抗诉引发再审是国家职权干预私法领域私权的表现,有损诉讼的公平与效益。

现行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存在诸多弊端。如给抗诉下指标,对非终局裁判大量随意地提出抗诉,以“检察意见”、“检察建议”等种种不当形式代替抗诉职能,受利益驱动而抗诉等等,这既有损国家法律尊严,又浪费了大量的诉讼资源。

5. 确立再审上诉制度

在重新确立民事再审的受理制度时,要充分考虑到使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利得到保护,应设定将当事人的申诉上升为再审之诉的制度。当事人只要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符合形式要素,法院即应受理,并进行司法审查。借鉴国外的经验,再审之诉是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的诉讼权利的体现,再审程序几乎普遍是由当事人的再审之诉直接引发。无论当事人的再审之由是否妥当,无论法院是采取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的再审立案标准,总之,法院不能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无限期地置之不理。只要当事人提出再审之请求,即意味着再审程序的启动,哪怕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致使案件不可能进入重新审理阶段,那也意味着当事人的再审之诉得到了司法之回答。

在确立再审上诉制度时应考虑如下因素

1)应将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作为决定是否再审的前提条件,主要是因为如果缺乏这一过程,则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再申请是否符合再审条件。又因为对再审的审查对案件再审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而应规定必须组成合议庭,采取合理的方式,在合理的期限内审查完毕。

2)再审事由的明确具体,既有利于当事人行使其诉权,也便于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之诉立案再审。故立法时应体现“受理松,立案紧”这一理念,对现行再审立案标准进行改革并予以细化。

3)要缩短申请再审期限,其最多不应超过三个月

4)要限制当事人申请再审次数。我们认为,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次数应当限定为一次,不能允许多次受理申请再审。

5)关于再审时限,由于现行诉讼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便时常导致案件的审结无期限,频添当事人诉累和对法院的抱怨,导致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因此,规定再审案件的审理期限便显得十分必要。再审案件因为只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内容进行审查,它并不比一、二审来得复杂,故其审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

6)应将当事人提起再审之权利统一确立为再审之诉权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需要调卷书面审查,询问当事人或者举行听证和证据交换,这些活动必然耗费一些司法资源,因此有必要收取50—500元的再审审查费。案件决定再审后,进入正常的再审程序,应当收取诉讼费用。

6. 严格再审事由

再审程序作为一种例外,非常之司法救济程序,在启运这一程序时,对民事再审的对象应进行一定的限制,以便将无限的申诉变为有限的申诉。特别是既要考虑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也要充分考虑诉讼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在追求程序安定和个案公正的这一矛盾中,进行合理的取舍。

因此应对再审对象作出应有的限制,应对下面三种情形作出不予再审的排除性规定:

1、当事人放弃程序责问权的。大陆法系各国大多作了相同的规定。之所以承认放弃责问权不得再对抗有瑕疵的行为,其目的在于维护程序安定。有责问权的当事人如果不行使责问权,则丧失陈述机会。

2、庭审中当事人证据失权的。虽然从实体正义的角度,新的证据或许足以推翻原判决,但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既然程序已经规定了证据失权,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因为没有证据效力,而不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

3、无纠正必要的。这主要是防止产生新的社会矛盾,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出发。如小标的案件就没有再审的必要,人民法院不应当无视人力、财力和司法资源,纵容当事人为了几百元、几千元的案件,花费上万元甚至更多的诉讼成本,去追求一次又一次的所谓“公正”。不应当无视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被另一方当事人无休止的折腾,一次又一次进行着毫无意义的“纠错”。

第五篇:试论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

材料中存在异常的不完善现象时,当事人以此为理由,例外地请求废弃该确定判决重新审理该案的声明不服方法。”⑾再审之诉具有双重目的性,首先是要求撤销原判决,其次请求法院按照起诉人提出的实体方面的主张,做出有利于其的判决。由于再审之诉的主要目的是撤销原判决,再审之诉的性质是变更之诉。相对于原来的诉讼程序而言,再审程序是一个新的诉讼程序,所以当事人要求再审须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这就是称之为“再审之诉”的原因所在。对于申请再审,虽然我国民诉理论认为它已与申诉具有质的区别,它已不再是民主权利而是诉讼权利,是当事人的诉权在再审程序中的体现。但是由于民诉法对申请再审的规定过于简单,很难说我国的申请再审就是再审之诉,至少不是规范意义上的再审之诉。由于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只是“申请”而不是“诉”,并且是在诉讼程序已终结之后提出来的申请,客观存在没有具体的受理程序,没有时限限制,不能引起法院足够的重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就不可能象诉权那样受到充分的保障。因此,由于传统的“诉”的理论的规范性,将再审作为一个“诉”来规范,程序保障要完备得多。这样既有利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诉权化,又便于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规范化,从而为再审启动提供有效的程序保障,解决当前再审启动中的种种程序问题。这恐怕就是学者们主张以“再审之诉”取代“申诉或者申请再审”的原因所在。将现行再审启动中的申诉或者申请再审改造为再审之诉,借以规范再审程序,从长远观点看,不失为一个正确的选择。但是此项改造,必须有赖于民诉法的大幅修改,将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而司法实践中对再审启动进行程序性规范的要求十分迫切。因此,从国情出发,本着充分利用本土资源的指导思想,对现行申请再审制度加以检讨,对其中实践证明行之有效,且符合再审程序改革方向的做法,通过司法解释等形式加以规范化、制度化,形成独具特色中国式再审启动程序。笔者认为,主要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明确其再审立案的性质。长期以来,再审程序处于立审不分的状态,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化,立审分立作为法院内部分工制衡的一项基本原则确定下来,再审程序同样面临立审分立的问题。再审启动程序是审查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或申诉材料,决定是否受理的过程。从方法和手段来看,符合立案审查的特征。再审案件以此为起点进入实体审理,本文主要对再审案件的启动进行阐述,对案件的实体审理不作赘述。现行申诉复查制度是作为启动再审程序实际运作的,再审启动、申诉复查与再审立案的过程是统一的,因此有必要尽快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明确,所谓“名正则言顺”,明确申诉复查的再审立案性质后,可以适用法律对立案的程序规定来规范申诉复查的程序。

2、推行审查听证制度。申诉复查听证制度是由合议庭成员共同组织案件各方当事人到场,用最简便的形式听取当事人申诉与抗辩的争议焦点,以此来决定复查结果的迅捷复查方式⑿。

3、对审查的程式做出规定。(1)形式审查,主要包括再审申请书或申诉状、申诉时限、申诉主体资格等;(2)实质审查,即是否存在再审事由;(3)宣示审查结果,无论书面还是听证审查,均应公开宣示审查结果,并说明理由。受理事由规定的具体化。再审程序不同于一、二审程序,它既不是民事案件审理的一级程序,也不是审理裁决民事争议的一种程序,而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

一、二审的启动是基于当事人行使其起诉权和上诉权,起诉权直接源于当事人的诉权,上诉权源于程序基本保障权。为了维护和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保障和实现公民、法人受公正裁判的基本权利,一、二审程序的启动都不要求有既存的事实理由。即使要求有理由,这种理由也是一种以当事人主观判断为转移的理由,法院在启动一、二审程序时,并不对这些理由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与此不同,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纠错和救济程序。是在一般救济手段即一审或者二审终结后,对已发生法律效力,但仍有错误的民事裁决加以纠正的程序,即可以通过撤销已经生效裁决,以再次审理来保障民事争议解决的公正性。由于对已生效裁决的否定,这就意味着将破坏已经稳定的法律关系,导致所谓通过裁决的诉讼终结实际上并不存在。因此,为了保持法律裁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作为一种事后的补救程序,就要求该程序的启动应有严格的限制,这种限制就是法律规定的再审程序启动的事由。再审事由是法院审查是否启动再审程序的理由和根据,是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⒀。再审事由在理论上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不以申诉人和法官的意志或主观判断为转移,法院只有经过实质性审查,查明确有再审事由后,才能启动再审程序。因此,从深层次原因上讲,启动再审程序以具备再审事由为前提,旨在限制再审程序的启动,是为了在实现再审程序追求实体和程序正义的目的与保障生效裁决稳定性,以及争议解决效率性之间求得一种平衡。鉴于前面对我国民诉法关于再审程序启动事由规定缺陷的分析,从再审程序的目的和有效运作制度的要求出发,借鉴国外立法先例,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事由可作如下规定:从肯定的角度进行列举。规定具有下列事由的应当予以再审:

1、合议庭组成不合法或者独任审判员缺乏资格的;

2、合议庭成员或者独任审判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3、合议庭成员或者独任审判员有与本案有关的职务上的犯罪行为的;

4、作为判决、裁定依据的证据材料是虚假的;

5、当事人的自认是在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被迫做出的;

6、作为判决、裁定基础的相关判决和裁定、仲裁裁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撤销的;

7、原判决、裁定明显无法律依据的;

8、本案判决、裁定与已生效的其他判决、裁定相抵触的;

9、诉讼代理人没有合法代理权限的;

10、违反受理案件管辖权限规定的;

11、作为判决、裁定依据的证据取得不合法或未经质证的;

12、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法的。从否定的角度进行限制。规定具有下列事由的不得予以再审:

1、申请再审或申诉超过法定期限的;

2、申请再审人或者申诉人主体资格不合法的;

3、上级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

4、人民法院依照监督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

5、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

6、人民法院判决、调解离婚的,但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除外;

7、因当事人不上诉而生效的一审案件;

8、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其他不能申请再审的。检察院只能根据当事人对再审之诉被法院驳回或者再审经过上诉仍不服的申诉而提起抗诉,进而启动再审程序。

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及其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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