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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问题大全
编辑:心上花开 识别码:21-961283 12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3-25 13:27:10 来源:网络

第一篇:婚姻家庭问题大全

第七章 婚姻家庭问题

第一节 婚姻家庭概述

一、婚姻、家庭概念

在现代,婚姻一般指男女得到社会及法律承认的结合,夫妻关系的建立和存在。从本质上看,婚姻是指为社会所承认的性关系。

现代婚姻以爱情为基础,又是家庭产生的前提。家庭是“以婚姻关系为基础,并由血缘关系或收养关系组成的共同生活的社会组织。”①我们可从关系、制度和文化三个层面来理解婚姻和家庭概念。

首先是关系层面。婚姻和家庭指的是一种社会关系的组织形式。婚姻关系在一夫一妻制条件下指的就是夫妻关系;家庭则既包括夫妻关系,也包括亲子关系,从广义上理解,还包括了各种血亲和姻亲关系。

其次是制度层面。婚姻和家庭是一套以性禁忌为主的规范系统,它虽然从形式上保证了男女两性的结合,实质上却是对婚姻之外两性关系实行的约束。婚姻和家庭制度防止婚外性关系的产生,并对婚内双方和每个家庭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作出明确规定。

再次是文化层面。婚姻和家庭表达了特定的文化内容,包括性观念、生育观念、婚姻观、家庭观、特定民族或地区的特定婚俗,以及特定的家庭生活方式等。

二、婚姻家庭问题产生背景、概况

随着工业化、城市化进程不断推进,婚姻家庭出现了一些新的发展势头。婚姻家庭领域突现出一系列问题。

一是离婚率上升。自从1950年开始贯彻第一部《婚姻法》出现全国离婚115万多件的高峰以后,中国的离婚数一直稳定在每年40万对左右。1983年以后,这一稳定开始有了突破,以每年递增4万对以上的速度迅速发展。

二是违法婚姻增多。由于法律不够完善,重婚纳妾、姘居、婚外恋等丑恶现象在近几年不但没有得到有效遏制,反而呈蔓延趋势。

三是大龄未婚和独身浪潮。这里的大龄未婚人口,是指那些过了社会上通行的结婚年龄即“结婚适龄期”而尚未婚配的28~49岁的男女,不包括离婚、丧偶。

大龄未婚人口有两个显著特点:

第一,无论从未婚人口总数来看,还是从各个年龄段来看,未婚男性人数都远远多于未婚女性人数;

第二,年龄愈大,大龄未婚男女人数相差愈多。另外,男女在文化水平上有很大的差异,未婚男性的文化水平普遍较低,且主要集中在农村或穷乡僻壤,而未婚女性的文化水平相对较高,主要集中在城市尤其是大城市,所以这两个群体的婚姻难问题很突出。

四是家庭暴力。目前,家庭暴力问题正呈显著的上升趋势。由于社会、经济、历史、文化的原因,以及妇女的特点,家庭暴力主要表现为夫对妻的暴力。施暴手段也是多种多样,日趋残忍。家庭暴力不仅严重伤害了妇女的身心健康,也影响到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极易导致家庭破裂。更严重的是它还影响到社会的安定。据有关部门调查,中国女性犯罪率一直是偏低的,如今女性犯罪率有所增加,与她们在家庭中遭受暴力和虐待有着直接关系。一些妇女“以暴制暴”的报复行为大多是在被逼无奈和无助的情况下采取的。

三、婚姻和家庭问题的特点

中国的婚姻和家庭问题虽然有与世界各国趋同的发展势头,但是在特定国情下也表现出一定的特殊性。

第一,中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婚姻和家庭问题中涉及的很多统计数据,在世界范围相对处于较低的水平,但从绝对数量看却达到了世界之最。

第二,“大概率现象”和“大概率价值观”。这是社会学学者李银河在《论中国人的“大概率价值观”》提到的两个概念。

第三,婚姻和家庭问题表现出很大的城乡差异和地区差异。

四、婚姻和家庭问题的相关理论流派

对于日趋复杂的婚姻家庭问题,国内外学者已经做了大量研究。这些研究跨越了学科的界限,为我们提供了多种观察婚姻和家庭问题的视角。

社会学学派。这一派的主流观点是社会变迁理论,认为社会在向工业化和城市化跃迁的过程中,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在经历深刻的变革,家庭作为其中一个个小的细胞也必然会经历某些变化。

人口学学派。这一派学者认为,人口期望寿命的不断延长不可避免地导致更多的婚姻问题。这是因为随着寿命延长,人们在婚姻里停留的时间也相应拉长了。这样,婚姻发生变动的可能性也随之增大。

经济学学派。这一派最有影响的理论是1992年经济学诺贝尔奖获得者加里·S.贝克尔的婚姻收益递减论和伊斯德林的收入决定论。前者认为,结婚时间早晚取决于结婚的预期收益,当人们估计到结婚将会比独身为自己带来更多的个人福利时,他们就会倾向于早结婚。由于现代婚姻关系远不如传统婚姻模式能够为婚配的双方提供个人福利,随着结婚的个人所得日趋减少,人们对结婚的愿望也就逐渐减弱了。后者指出,现代婚姻并没有失去对年轻人的吸引力。初婚年龄的大小更多地取决于个人收入的相对水平。当年轻人收入水平提高时,他们没有经济压力,就会倾向早婚;相反,当经济收入比较有限时,他们就会因为手头拮据不得不推迟结婚。

心理学学派。这个学派侧重于研究婚姻当事人的心理因素作用,认为婚前对婚姻的过高期望、婚后配偶双方相互吸引的资源枯竭和婚外生活的心理诱惑等都可能影响婚姻生活的质量和稳定性。

生理学学派。该理论分析强调,人的初次性行为年龄的前移与人的性成熟提早有关。

显然,上述社会学和人口学派别属于宏观层次上的分析,它们强调社会环境的性质和变迁与个人婚姻行为的相互关系;其余的学派则主要侧重微观层次的探讨,即从婚姻主体或当事人本身去探讨当代婚姻家庭问题的成因。

第二节 离婚问题

一、离婚问题

离婚意味着婚姻解体,家庭解组。“离婚自由”的口号由资产阶级在18世纪率先提出,它是对封建制度的一种反抗。1792年法国在人权宣言中确认了离婚自由的个人权利。从那以后,离婚的人数缓慢增加。但到最近几十年,离婚率呈现陡涨的趋势,离婚问题已经成为最突出的婚姻家庭问题,它不仅具有世界性,而且还带来了一系列后续问题,如单亲家庭、再婚家庭、独身者增多等。

1949年10月至今,中国出现了三次离婚高峰:分别是20世纪50年代初新《婚姻法》颁布后、60年代初三年自然灾害期间和80年代初至今。

总的来说,中国目前的离婚水平远远低于世界发达国家的离婚水平。

二、离婚原因分析

从家庭的微观角度讲,离婚的原因各家各异,即所谓“不幸的家庭各有各的不幸”。概括一下,主要有以下几种:性格志趣不同、家务矛盾、草率结婚、生活作风问题、性生活不协调、家庭暴力、一方病残、一方犯罪以及其他一些原因,如两地分居、不良生活习惯(赌博、酗酒)等。

从社会宏观角度分析离婚原因,国内外学者已经做了很多工作,形成的观点主要有:

第一,当代婚姻脆弱的主要原因来自社会的变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带动了整个社会流动,而这种社会流动所形成的大面积的社会交往,势必冲击婚姻家庭。过去离家不易,与他人“老死不相往来”;现代科技的发展,便利的交通、通讯等,使得家庭的活动天地大大扩展了,人们的交往频率、交往范围都增大了。在这种情形下,婚姻就不那么牢固了。第二,婚姻的脆弱很大程度上反映了转型期社会关系的脆弱。旧的观念、旧的道德规范被打破了,但新的观念、新的道德规范尚未确立,在这种新旧交替过程中,离婚率必然偏高。

第三,婚姻脆弱、离婚率高是工业化国家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是跨文化现象。婚姻的脆弱与婚姻基础有关。有些人认为婚姻只要有爱情就足够了,忽视了婚姻的世俗性。其实婚姻上的完美主义只能使人步入误区。

第四,家庭关系已经由传统的以亲子关系为轴心向以夫妻关系为轴心转化。随着妇女收入的日益增加及其在经济上的进一步自立,夫妻之间的关系将更多地建立在平等基础上。这种平等既体现在家庭日常事务与重大事情的决定权方面,也体现在家庭的角色分工不再因袭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的角色模式方面。

第五,离婚人数的日益增多或离婚率的不断上升,乃是现代文明的产物。随着现代文明的发展,这种增多与上升还在加速,从而不仅使离婚成为社会中司空见惯的平常事件,而且改变了千百年来的传统婚姻模式,由追求“白头偕老”的婚姻转变为“系列婚”。

从总体上说,离婚率的高低是受社会经济、政治、文化适德、民族传统、社会习俗等诸多因素共同制约的。中国正处在一个社会大变革时期,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在发生快速的转变,很多影响婚姻家庭稳定的因素发生了变化。

①观念变化。首先,过去的婚姻是社会意义大于个人意义.婚姻稳定是社会稳定和家庭幸福的重要标志之一,个人感情从属于社会的需要;而现代,个体在婚姻中的自主权增大,婚姻越来越被认为是个人的私事,人们对待婚姻的态度普遍是“合则聚,不合则离,好合好散”。其次,人们的离婚观念也在发生巨大变化。早年人们以离婚为耻,认为离婚是不光彩的事,在人们对离婚的宽容度大大提高了,社会舆论和当事人单位对夫妻冲突和离婚越来越持不干涉态度,法院也实施“无过错”的离婚判决,以感情破裂与否作为判决离婚的根据。

②人口因素。城市化和现代化带来了人口流动性增加,这一方面使得夫妻两地分居现象增多,双方不能相互照顾,双方的自我发展水平差异拉大,而出门在外者社会交往面大大增加,面对的诱惑因素很多,这些都增加了越轨机会;另一方面,核心家庭增多,它们脱离广大亲属团体的支持,许多核心家庭因夫妻冲突得不到及时调和而最后崩溃。

③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和社会服务机构的完善使得很多家庭功能外移,婚姻家庭关系维系的纽带变得越来越单薄,从而导致家庭的约束力、稳定性降低。

④理想婚姻与现实的差距。社会整体的物质生活水平提高了,物质与生存的基本要求满足以后,人们将眼界放在较高的精神追求上,开始向婚姻寻求更多心理上、精神上的满足,因而对婚姻的期望值也大大提高,这与平凡的家庭生活形成落差。

⑤妇女地位的提高。妇女外出工作,其经济地位、社会地位大大提高,在家庭和社会生活中的独立性加强了,导致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角色发生变化,妇女对配偶的期望值提高。

⑥社会的发展,文化水平的提高,使当代青年更注重自我个性的张扬,他们倾向于实现自己的价值观念,按自己的标准行事,而不愿在婚姻磨擦中忍让或迁就对方。现在的夫妻对冲突的容忍力,以及对冲突的调和能力已经大大降低了。

⑦社会为离婚设置的法律障碍减弱。

三、离婚问题的对策

离婚的功能是双重的,既可以给夫妻双方和给子女带来积极影响,也会产生消极的影响。

积极影响。对孩子而言,如果生活在父母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经常发生矛盾冲突的家庭,会感受到父母之间的敌视,也很可能成为父母的出气筒。这些会使孩子过早地对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感到失望,从而对其生理和心理健康及性格的形成产生消极影响。如果父母离婚,孩子就能摆脱冷漠、敌视和怨恨的家庭氛围。这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无疑是一件好事。对夫妇本人而言,离婚消除了紧张的根源,使他们得以平静轻松的生活。

消极影响。离婚者自身要面对生活水准的降低,责任压力的加大,感情的创伤和孤独,不良舆论的困扰等。单亲父母由于生活的压力,可能对孩子的生活起居照料不周。但更为严重的是,离异家庭子女的心理发育受到影响。通常父母离异已经给孩子造成巨大的心灵创伤,他们比普通家庭的孩子更敏感,更缺乏安全感,如果没有加倍的家庭温暖来补偿,他们会觉得自己受到了忽视,很不幸,于是自暴自弃。在多次社会调查中发现,离异家庭的孩子学习成绩可能受到影响,他们在同龄人中的犯罪率较高。

防止离婚就要尽量保持婚姻的稳定。一方面,婚前的恋爱阶段应尽量做到深入了解对方,如对方的兴趣爱好、人品学识、健康状况、家庭背景、生活习惯等等。同时对待结婚要慎重,不能草率决定,应尽量考虑周全。另一方面,婚后则应该尽可能以宽容的心态来对待对方。俗语说:婚前要睁大眼睛,婚后要半闭眼睛。这是从个人角度而言。

从社会宏观角度讲,道德和法律是相辅相成的两大武器。社会应倡导新的婚姻家庭伦理,既不同于传统落后的“三纲五常”等,也不同于西方的极端个人主义、性自由等,应该是肯定人性的,也是庄重严肃的。

第三节 家庭暴力问题

家庭暴力是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也是当今国际社会关注的婚姻家庭和妇女问题之一。20世纪全世界有25~50%的妇女都曾受到过与其关系密切者的身体虐待。作为一种野蛮、落后的社会痼疾,它是困扰全球实现男女平等和各个家庭实现和睦稳定的重大障碍。

一、家庭暴力概述

联合国在《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中,将对妇女施暴定义为:对妇女的生理、心理和性方面造成伤害的任何行为。1993年12月联合国大会正式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中,指出对妇女的暴力系“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体、心理及性方面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社会性别的暴力行为,包括威胁进行这类暴力、强迫或任意剥夺自由,不论其发生在公共生活还是私人生活中。”1995年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大会通过的《北京行动宣言》,重申免遭暴力侵害是妇女的一项基本人权。

总而言之,对妇女施暴,就是指男性滥用自己的智力、体力和性对妇女造成伤害的任何行为。对妇女施暴根据暴力行为侵害的对象可分为:生理暴力、心理暴力和性暴力三种。生理暴力:包括杀害、拳打脚踢、使用凶器等对妇女身体上各个部位的伤害甚至威胁生命的行为。心理暴力:以威胁、恐吓、辱骂等方式造成妇女的心理恐惧。性暴力:伤害妇女性器官,强迫与妇女发生性行为、性接触等。近年来,人们又采取以暴力发生的场所来划分暴力的方法,如家庭中的暴力、社区中的暴力及国家的暴力。联合国《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也按此来分类。

二、中国家庭暴力的现状和特点

学者普遍认为,中国的家庭暴力主要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行为的隐蔽性;二是时间的连续性;三是后果的严重性;四是手段的多样性。

家庭暴力通常发生在家庭这个私生活空间,隐蔽性很强,真正主动反映到司法机关的较少。一方面从观念上讲,中国固有的传统社会心态,使得社会将家庭视作私人天地,家庭暴力归位于个人私生活,一般不告不理,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因此,很少有人将妇女在家庭中遭受丈夫的虐待、殴打与侵犯妇女人身权利与犯罪联系在一起。虐妻、殴妻会被看做“家务事”,认为不便“介入”和“干涉”;也有人认为,家庭暴力不是违法犯罪行为,这种行为应当控制,但不应受到行政甚至刑事制裁。因此,当发生家庭暴力时,执法机关甚至当事人均没有意识到需要诉诸法律。而在家庭内部,家庭暴力的发生往往与个人隐私紧密相连,受传统观念的影响,认为“家丑不可外扬”,家庭暴力发生后,家庭成员为维护自己及家庭的名声而极力掩盖,无形中给家庭暴力蒙上一层遮羞布,使家庭暴力有很大的隐蔽性,造成家庭暴力事件暴露难、追究难。这些对家庭暴力宽容的文化氛围的存在,无疑间接地纵容了施暴者,默认了家庭暴力问题的存在。

作为受害者,由于与加害者的婚姻关系,相互间或仍有些感情,或曾有感情,因此,家庭暴力行为发生、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爱恨交加、情仇交织。加害者往往是家庭生活中在生理、精神、经济上占有优势的人。受害者因处于弱势,加之多数对丈夫精神、经济的依附思想,在遭受侵害时,通常不敢声张,不敢反抗。还有,她们担心反映到司法机关后,会使家庭矛盾激化,更影响婚姻的稳定,因而,宁愿采取忍耐的态度。

三、家庭暴力发生的原因

男女生理上、体力上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但那只是为男性施暴提供了一种可能性,而不是必然的、现实的。从家庭微观角度分析,引发家庭暴力的诱因很多,例如女方生了女孩,男方不满;怀疑妻子有外遇,试图用暴力达到不让妻子与其他男性正常交往的目的;赌博输了钱打妻子发泄或酗酒后发酒疯殴打妻子;双方或一方为下岗或无业人员,生活困难,男方承受不了生活压力为泄苦闷殴打妻子;等等。这些都可能引发家庭暴力。

我们把家庭暴力的基本原因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①男权文化和夫权思想的影响。它使得男人对女人的暴力合理化,不仅男人认为打妻子很正常,而且受害的妻子也这样认为。男女在家庭和社会中客观存在着不平等地位。大多数家庭中男人有经济基础,有政治权力,丈夫统治妻子,所谓:“夫者,妻之天也”。女性由于在经济上的依赖性削弱了她们的权力,使她们不得不服从男人。她们不仅易受暴力伤害,而且也不能挑战和抵抗暴力。

②社会宽容的助长。家庭暴力长期以来被视为家庭私事,“邻居不劝,居委会不问,单位不管,不出人命执法机关不理”,从而成为“四不管”的真空地带。这种“不管”实际上是默许丈夫对妻子的暴力行为。不愿介入,惩治过轻实际上是对施暴者的姑息纵容。

③社会整体的文化素质偏低。北京婚姻家庭研究会举办的大型婚姻家庭质量调查显示,丈夫是否打过妻子这一点与年龄、教育程度、职业有关。年轻的、教育程度低的以及除干部、知识分子以外的人有更大的概率打过妻子。另有资料显示,施暴者呈现“四多”的特点,即丈夫虐妻多,30~40岁年龄段多,初中以下文化程度多,工人多(无业人员也占有相当比例)。文化素质低的女性本身在各力面都处于弱势地位,她们的自我意识又不易被唤醒,所以这也是一个难解的悖论。

四、预防和消除家庭暴力的对策 预防和消除家庭暴力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只有建立起真正男女平等的婚姻家庭制度、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才能从根本上消除家庭中对妇女的暴力行为。

国家在这一工程中承担的是立法者、司法者和宣传教育者的角色。一方面,要重视并完善对妇女暴力的专门法律法规的立法,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另一方面,要重视和加强执法工作,执法人员必须破除传统观念,不能将家庭暴力简单当作“家庭矛盾”、“家庭隐私”和“不可避免的社会疾病”而不予追究。还有,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广泛宣传文明进步的婚姻家庭观,提倡夫妻互爱,相互尊重,男女平等,在全社会树立尊重妇女的良好风尚。另外,加强对妇女的素质教育,提高其法律意识,增强其反对家庭暴力的自觉性、斗争性,这是改善妇女社会地位,实现男女平等的重要环节。

防止和消除家庭暴力更多的更细致的工作则可以交给社会。国外的成功经验告诉我们,应该在社会上建立专门的妇女援助机构,并形成由社区、妇联、新闻机构以及司法部门共同组成的援助网络,及时了解并掌握家庭暴力情况,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和经济帮助,并可开通专门热线,设立“妇女避难所”、“心理咨询机构”、“精神治疗中心”等机构,减轻受害妇女的精神痛苦,使其在暂时逃离家庭后,能获得有效的帮助,身心能得到恢复。

第二篇:婚姻家庭案件有关问题的探讨

婚姻家庭案件有关问题的探讨<吴晓芳> 时间:202_-11-25 00:00来源: 作者:吴晓芳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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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案件有关问题的探讨

吴晓芳

为了给《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起草工作收集一些第一手资料,最近和同事一起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查阅了300多件婚姻家庭案件卷宗,感觉收获颇丰。那些奋斗在民事审判一线的法官们,年审结几百件案件,加班加点如家常便饭。看着如此巨大的工作量,想象他们如何超负荷的运转,不禁从心底涌起对我的法官同行们由衷的敬意。翻阅着他们审理的一件件婚姻家庭案件,案卷整洁、程序规范,判决书中没有发现什么低级错误,可见他们在校对法律文书时是何等仔细和认真。

我们主要翻阅的是202_审理的案件,从中也梳理出一些值得进一步研究、探讨的问题。

第一,从离婚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对于第一次起诉离婚的案件,如果一方当事人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一般都判决驳回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这似乎是一种心照不宣不成文的规定。仔细琢磨后,我认为这种做法还是很有道理的。毕竟婚姻不是儿戏,夫妻感情问题涉及方方面面,在一方不愿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判决驳回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给双方当事人一个冷静期,也许还能挽回一个濒临破裂的婚姻呢。1986年大学毕业前夕,我在湖南长沙北区人民法院实习,也翻阅了100多宗离婚案卷,对比这两次看卷的情况,感受最深的是,那时夫妻离婚没有多少共同财产可以分割,要死要活不愿离婚的当事人可以说相当多,有的在法庭当场喝敌敌畏,搞得法官非常紧张。现在时代不同了,一根筋死活不愿离婚的当事人已经十分罕见了。一件离婚案件的卷宗里有这样的开庭笔录,女方坚决要求离婚,男方在法庭上说:“离婚可以,但我送你的钻戒得还给我!”女方倒也来得爽快,当庭将钻戒还给男方,双方很快就达成了离婚协议。

第二,关于附离婚条件财产分割协议书的效力认定问题。

有这样一个典型的案例,非常值得研究。双方当事人曾经签过以下内容的协议:“男方给女方经济补偿50万元,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权,前提条件是双方马上去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然而,因为种种原因,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去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事过两年后,男方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女方拿出上述协议,要求男方兑现其承诺,法院最终判决没有支持女方的这一请求。笔者认为,法院这样处理是适当的,因为该协议可以被视为附离婚条件的协议,只有当条件(即马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成就时,该协议才生效。一般说来,协议在当事人意思表示成立时就应该发生效力,但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人基于某些特殊的要求,并

不希望让协议一经成立就产生效力。当事人通过订立附条件的协议,在行为开始时并不使协议立即生效,而等到一定的条件成就后,才使其生效,这样就能够尽量减少当事人可能形成的风险和损失,使协议更好地达到当事人所预期的效果。我国《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而女方在时过境迁两年后,才要求按照协议履行,显然协议所附离婚条件没有成就,女方要求男方支付50万元并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第三,关于返还抚育费及赔偿精神损失的问题。

在张某诉王某、刘某某抚育费纠纷案中,原告张某诉称,1990年与王某登记结婚,1995年生下一子,1997年与王某离婚,为争取儿子的抚养权,张某将自己原有的三套房给了王某。202_年2月25日,张某委托北京紫禁城司法鉴定中心做亲子鉴定,所得出的鉴定结论竟是:张某与现在所抚养的儿子之间没有血缘关系。张某多次质问王某后得知,抚养的儿子系王某与刘某某私通所生。王某和刘某某无视法律和道德伦理,相互私通并隐瞒生子这一事实真相,致使张某在王某怀孕及抚养过程中,付出巨大的财力和精力,精神受到巨大创伤。故请求王某和刘某某返还抚育费97096元,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鉴定费3612元,归还因欺骗取得的三套住房。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12月登记结婚),1995年2月10日,张某与刘某某生育一子张某某。1997年4月16日,王某以与张某脾气、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并达成协议:张某某由张某抚养,王某分四次给付抚养费4万元整。王某已履行给付抚养费4万元的约定。202_年3月2日,北京紫禁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不是张某某的生物学父亲。同年3月9日,张某与王某达成协议:自202_年3月9日起,张某某由王某自行抚养。张某某与张某共同生活期间,张某曾支付张某某人托赞助费800元、托儿费34076元、学费480元,以上共计35356元。张某另支付亲子鉴定费3612元。张某其他所诉,未提供相应证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张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与刘某某生育一子张某某,王某与刘某某的行为既侵害了张某财产利益,亦使张某精神受到损害。现张某要求王某、刘某某赔偿因抚养张某某支出的托儿费、教育费、生活费等财产损失,要求王某、刘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从生活常识上讲,张某除为张某某支出托儿费、教育费外,必定支出张某某生活其他所需费用。故虽然张某诉讼中未提供此方面相应证据,但本院在判决王某、刘某某赔偿张某财产损失数额时应该考虑此项支出。因赔偿是指对于受害人的损害予以填补,故本院亦考虑张某某的年龄及近年来北京市最低生活标准等判定王某、刘某某赔偿张某财产损失数额。张某已收取王某给付张某某的抚养费4万元,应折抵王某赔偿张某财产损失数额。据此判决:

1、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王某、刘某某赔偿张某精神损失1万元。

2、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王某、刘某某赔偿张某鉴定费3612元。

3、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而男方受欺骗抚养了非亲生子女,代替孩子的亲生父亲履行了法定的抚养义务,男方得知事实真

相后,当然有权利追索以前所支付的抚养费。从男方的角度来看,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对其精神上造成了巨大伤害,故其同时有权要求侵权者赔偿精神损失。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赔偿精神损失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是两码事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并不一定构成“与他人婚外同居”的赔偿要件,即通奸生育子女与“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不能等同。上述案例判决赔偿精神损失的依据是《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

第四,适用《婚姻法》第46条与过去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关系问题。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指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在202_年4月28日修订后的《婚姻法》出台之前,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时,一般都遵循“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但修订后的《婚姻法》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过错”的认定进行了具体规定,即何为“过错”是法定的,也就是《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只要不具备以上四种过错情形,就可以认定为无过错方。《婚姻法》第39条明确规定了离婚时人民法院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的原则,即“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有种观点认为,《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由于举证困难,实际上形同虚设。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是夫妻一方与他人的婚外性关系,尚不足以达到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严重程度。如果可以举证证明一方的通奸行为,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另一方予以照顾,起码是比较公平的。但笔者认为,过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中“无过错方”的含义是不明确的,法官可以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自由裁量。修订后的《婚姻法》实施后,“过错”是法定的,没有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而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也是明确的,即“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现行《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显然,这里的无过错方是指对造成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没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既然《婚姻法》对夫妻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的原则及无效或被撤销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财产的分割原则均做了明文规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不应与《婚姻法》的规定相抵触,故在适用新的《婚姻法》后,处理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不能再沿用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照顾无过错”的原则。

第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借债务的认定问题。

这是一宗典型的以夫妻一方名义所借债务而产生的纠纷,刘某某诉称,滕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滕某某于202_年9月21日向其借款7.5万元,用于所

购买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联家园一套房屋的购房及装修。现二人因感情不和正在法院进行离婚诉讼。为了及时有效收回债权,现要求二人立即偿还借款7.5万元。滕某某辩称,刘某某所说借钱的事情属实,但现在还不上。李某某辩称,其不知道滕某某曾向刘某某借过钱,我们有拆迁款和积蓄,买房子不可能向别人借那么多钱,因此不同意偿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滕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某与滕某某系母子关系。滕某某与李某某于202_年以滕某某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联家园的房屋,该房总价款是31万元,滕某某与李某某于202_年11月首付了211,851元,其中126,900元是拆迁补偿款。二人向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按揭贷款10万元。滕某某在1996年之前在山东省工作三年系双工资、双奖金,1996年开出租车,后从事个体出租运营。李某某在国旅实业发展总公司任会计工作。李某某于202_年9月因感情不和在法院起诉要求与滕某某离婚。在诉讼期间,滕某某给其母出具了借据:今向刘某某借款7.5万元,用于通州新华联家园购房及装修,借款人:滕某某,日期为202_年9月21日。另查,自1996年开始滕某某与李某某在经济上就没有往来。庭审中,李某某称,其有稳定的工作,滕某某从事个体出租运营,收入较高,没有必要借钱购房及装修,且购房时间与借款时间相差近两年,滕某某与刘某某系母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不认可借款事实的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滕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滕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及装修房屋向刘某某借款,李某某并没有举证证明刘某某与滕某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刘某某知道该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所借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滕某某与李某某共同负责偿还。刘某某要求滕某某与李某某偿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某某不同意偿还该笔债务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滕某某与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向刘某某偿还借款7.5万元。判决后,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滕某某与李某某在离婚诉讼期间,滕某某为其母刘某某补写借据。其购房时间与借款时间相差近两年且借据上只有滕某某本人的签字。滕某某与李某某在庭审中均表示,自1996年起双方经济互不往来。滕某某以其自己所写借据证明夫妻借款事实存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加之李某某称事前不知借款一事,事后亦并未认可借款事实的存在。故该借款原审法院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滕某某与李某某共同偿还欠妥,此笔债务应认定为滕某某的个人债务,应由其自行偿还。据此判决:

1、撤销一审判决;

2、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刘某某偿还借款7.5万元。

分析上述案例,二审法院没有机械地套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而是将所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审理的焦点。《婚姻法》第41条明文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从立法本意可以看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才需要夫妻共同偿还。“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因此,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应当是符合夫

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即只有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没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两种例外情形时,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不是任何性质的债务都可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否则,夫妻一方的恶意举债、非法债务或者与第三人串通虚构的债务,都可能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显然与立法的本意相悖。《法国民法典》在此问题上就规定得比较详尽:“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立以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为目的的合同。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约束力。但是,依据家庭生活状况,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此种连带责任。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如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亦不发生连带责任;但这种购买与借贷数量较少,属于家庭日常之必要,不在此限。”也就是说,夫妻一方的举债行为,必须是为“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对方才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笔者认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其主张举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举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证明其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第六,离婚时如何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投保问题。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保险法律关系比较复杂,一是投保人、受益人复杂,或为夫妻一方、或为子女;二是保险种类复杂,有的属于分红险有的带有储蓄性质,若干年限后可领取一定款额。对于保险,一种观点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是保险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投资,特别是在保单数额较大且受益方为夫妻一方时,可能显失公平;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是既然受益人特定,就已经确权。离婚时是对现存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购买保险是一种支出,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财产的一种处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才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笔者倾向于另一种观点,也就是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保险的行为,是一种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只能对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至于保险合同中的财产利益应当由该合同的受益人享有,这也符合当初购买保险时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七,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处理问题。

在目前的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分割问题成为一个热点。由于缺乏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难免出现各地法院执法不统一的现象,实有必要对此问题予以认真研究与探讨。

某男婚前以按揭方式购买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62万元,其首付12万元,从银行贷款50万元,每月还款额度为3600元左右,期限20年。该套房屋婚前已经交付,但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离婚时该套房屋价值100万元,婚前某男已支付按揭贷款本息25万元,夫妻共同偿还贷款本息6万元,尚有贷款本息30余万元未还。如何处理该按揭商品房,审判实践中至少有三种不同的处理办法:

1、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房屋已在婚前交付的,该房屋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离婚时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一方的个人债务,对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的部分贷款,应返还一半给配偶一方。

2、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办理按揭贷款,且用个人财产支付了首付房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如果婚后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一方婚前支付的房款,由另一方返还一半;尚欠的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返还。

3、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房款,并以个人名义在银行按揭贷款,支付的购房款数额超过房屋总价的一半时,无论房产何时交付及房屋产权证书何时取得,离婚时该房屋均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一方的个人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房屋增值收益由一方对配偶一方进行合理补偿。

笔者个人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因为离婚时处理按揭房屋的归属问题,不可能有绝对的公平,只能在相对公平的基础上解决纠纷。如果仅仅刻板地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则可能出现对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况。众所周知,房屋产权证书的取得与房屋实际交付的时间往往不同步,许多房屋由于购房人以外的原因,迟迟不能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离婚诉讼中按揭房屋的分割只在夫妻之间进行,并不存在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冲突。如果机械地按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时间作为财产性质的划分标准,一方婚前支付了绝大部分购房款,只是因为购房人以外的种种因素导致房屋产权证书于婚后取得,因此将按揭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显然对婚前支付购房款的一方是很不公平的。同样道理,一方婚前支付了绝大部分购房款,由于房地产商的拖延导致房屋在婚后才得以实际交付,如果按照房屋交付的时间作为划分财产性质的标准,恐怕也很难达到公平的效果。另外,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与还贷的行为按借款处理,既不符合配偶一方的本意,又变相剥夺了其拥有自己房产或者投资于其他方面而获益的权利。故对按揭房屋在婚后的增值,应考虑配偶一方还贷所做的贡献,对其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

作者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高级法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责任编辑:中外民商裁判网)关于婚姻家庭案件在审判中的疑难问题

——根据最高院吴晓芳法官讲座整理

202_年 11月28日,北京律协请最高院民庭吴晓芳法官为北京律师进行了一场《关于婚姻家庭案件在审判中的疑难问题》的讲座。本人前往聆听,获益匪浅。特整理出来,供各位参考。

吴法官说:目前,婚姻家庭案件审理中出现了一些相对复杂并且无相应的具体法律规范的问题,而且,对某一具体问题,各地或者一地各个法院判决很可能不同。为了避免同案不同判,尽量以司法解释加以规范。目前,最高院主持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正在研讨中,但一些问题仍尚无定论。此次的讲座,主要针对此未出台的司法解释中涉及的问题。

一、婚姻登记中有瑕疵,是否可主张婚姻无效或者撤销

此婚姻登记中的瑕疵,是指一方登记不到场、一方以虚假身份登记、非管辖的登记机关登记等现象,非是指《婚姻法》第10条的无效情形。

吴法官认为:在民事案件审理中,以《婚姻法》第10条法定情形之外的理由,申请婚姻无效或者撤销的,应当予以驳回。但是,不排除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等方式,要求撤销或无效。对于某些情形,行政庭应当救济。相关的行政法规就是民政部关于婚姻登记的规范。

(一)现象:骗婚

吴认为,应当提起行政诉讼予以救济。

(二)现象:持他人身份证登记,自己本人照片,并且真实生活。现在诉至法院,主张婚姻无效。

观点一:以离婚处理。符合婚姻实质要件,不宜以登记瑕疵否认婚姻的效力。

观点二:以同居关系处理。就是说,1994年2月1日以前,视为事实婚姻。1994年2月1日以后,为同居关系。

目前,怎么规范,无定论。吴法官本人主张观点一。

(三)现象:一方不到场登记。

吴法官认为:登记主要目的是审查双方是否有自愿缔结婚姻的自愿。如果符合婚姻实质要件,有共同生活的表示,并且共同生活,应当认定婚姻的有效性。

(四)现象:离婚登记后,一方以无民事行为能力要求撤销。

吴法官认为:离婚登记是不可逆转的,不可撤。如果对方同意的话,可以再行登记结婚。但是,对于财产分割、孩子抚养等问题,可以诉讼。

二、夫妻之间赠与合同的效力

出现争议的典型现象,是一方把婚前财产赠与对方,但未办理过户。现在离婚,一方要求对方履行过户手续。一方要求撤销赠与。

对此问题,实践中,两种观点都存在,法院两种判决。

观点一:夫妻之间赠与等关于财产的约定,对于夫妻双方具有拘束力,不必要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办理过户。只要分割财产不涉及第三人,赠与一方应当履行办理过户的义务。

观点二:赠与通常都是亲密关系人之间的行为,夫妻之间的赠与,与其他人之间的赠与并无必要特殊区分,《合同法》赠与合同对赠与已经有十分详细的规范,夫妻之赠与应当适用。

目前,怎么规范,无定论。吴法官本人主张观点二。

三、亲子鉴定问题

目前,亲子鉴定技术已经非常成熟,否定准确率百分之百,肯定准确率百分之九十多。亲子鉴定结论是法院判决的科学依据之列。

问题在于:一方提出鉴定,另一方坚决不配合。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事实,是否适用推定原则。

案例一:女方代子提出对男方(婚外男方)抚养费请求,关于孩子与男方亲子关系,女方举证若干,包括男方在女方产期住院签字、陪护证明等。但是,男方对该孩子其子,矢口否认,并且,拒绝配合做亲子鉴定。

吴法官认为:此案根源在于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和他人隐私权发生冲突时,法律要保护哪一个。应当是孩子抚养权。所以,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被告否认但拒绝配合做亲子鉴定,则对亲子事实认定上适用推定原则,视为存在亲子关系。对此,目前,已经达成了共识。

关键在于,原告举证到何种程度,属于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

案例二:女孩子21岁,请求确认与父母之外的第三人亲子关系。其母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供了与第三人亲密的裸照。同时,女孩子父亲起诉,请求确认此女非其所生,追回抚养费。第三人否认此女为其所生,并且拒绝做亲子鉴定。法院经审查,发现母亲提供的裸照日期为202_年。法院以此照片不能证明为21岁女孩子为第三人之女。形不成合理的证据链条。因此,驳回女孩子诉讼。

对于女孩子之父亲提起的诉讼,吴法官没有提及结论。我认为,如果双方都同意亲子鉴定,可以亲子鉴定。否则,此父女是否存在亲子关系,也存在是否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的考虑。

案例三:男子离婚之诉,同时要求确认孩子不是自己的。其证据是男子、其妻、孩子三人的血型,不符合与父母与子女血型的遗传定律,也就是,该男子与

妻子不可能生出这种血型的孩子。同时,男子之妻拒绝为孩子做亲子鉴定。孩子是否为此男子所生?法院认为,血型遗传定律具有科学性,在孩子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就构成了合理的证据。因此,推定,男子与孩子不存在亲子关系。

四、忠诚协议的效力

目前,婚姻的忠诚越来越难得,忠诚协议也越来越多。夫妻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是否有效?各地法院掌握不一。北京支持有效的比较多。上海法院不予受理。

目前,这个问题争论很大。主要观点有三:

(一)协议有效。夫妻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自愿签署处置财产的协议。同时,忠诚协议与婚姻法忠诚义务、损害赔偿之原则相一致。同时,认为,如果赔偿超过了一方的履行能力,可以请求法院调整。

(二)协议无效。婚姻不应以金钱衡量。如果支持此类协议效力,社会负面效应很大,会鼓励捉奸。同时,婚姻法关于损害赔偿有严格的限定,不宜扩大化。

(三)不谈效力。此类约定,属于自愿履行的范畴,法院不予受理。不给于强制力的保护。类似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吴法官本人主张观点一。

五、诉前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有效

夫妻双方在一方向法院起诉前,曾签署过离婚协议。但是,未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现,一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此诉前离婚协议,是否存在拘束力。

两种观点:有效。视同对混内财产的处置。无效。此协议以离婚为前提,当时未离婚,不生效。

目前法官共识:此类协议无效。诉前离婚协议为附离婚条件的协议,未离婚,不生效力。当诉至法院,应当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来分割财产。

六、夫妻债务问题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4条,债权人起诉要求偿还债务,除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或者举证一方明示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解释的初衷是保护债权人利益,尤其避免夫妻共同作假,财产归一方债务归一方不利于债权人。

但是,目前,夫妻之一方和第三人恶意串通,第三人起诉,以一方举债的证据,要求夫妻偿还。造假之风盛行。

吴法官认为,应当区分三个法律关系:

第一,债权人起诉。这类纠纷,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4条。

第二,离婚诉讼。此类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就不能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4条了,而应当依据1993年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关于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的原则。也就是说,即使双方共同偿还了第三人,对于夫妻之间而言,仍然不属于共同债务,离婚之诉中,非举债一方可以向对方追索。

第三,夫妻追索之纠纷。即,非离婚案件中,对于非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偿还的,非举债一方可以向对方追索。此追索不以离婚为前提。

对于目前的婚姻法律规范,吴法官说,目前,凡是与婚姻法不冲突的各种法律法规,均有效。与新的解释不同的,应适用新的解释。

同时,吴法官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对于第三人主张的债权,法官也不应当机械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4条,来盲目确认共同债务。为此,举例如下。

案例:男方之母诉至法院,凭男方一人打给其的借条50万元,要求男方和其妻共同偿还。法院经查,此借条出具时,男方与其妻已经分居。法院判决,处于分居的夫妻,其财产分别掌握和处置是常理,且债权人和男子是母子,存在利害关系,此男方单方出具给其母的借条,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

七、关于一方提起离婚之诉,另一方不同意离婚,法院如何判决

吴法官说,目前,法院一般都是第一次起诉不判离婚,第二次再行起诉,判决离婚。没有严格按照最高院1989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次不支持离婚,意在给予双方一个冷静期。第一次起诉第一审不支持离婚,没必要上诉,6个月后起诉就行了。

八、关于按揭买房,产权归属谁

出现争议的情形是,一方婚前签订购房合同,付首付,办贷款,婚后夫妻共同还贷。到离婚时,房贷尚未偿还完毕。

对此,各地各法院判定不一。

上海法院一般是,认定房子为一方财产,共同偿还的贷款款项为共同共有。

江苏法院一般是,以房产证取得的时间属于婚前还是婚姻存续期间,来认定是单方还是双方财产。

吴法官认为,应当认为是一方财产,但是,共同偿还部分应当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并且,取得房产一方应当考虑升值部分给予对方补偿。

九、女方怀孕期间,男方主张婚姻无效,或者同居分割财产,法院是否受理

吴法官认为,关于同居,不受《婚姻法》34条的限制,女方怀孕期间,男方起诉分割同居财产,法院予以受理。受婚姻法保护的是合法婚姻,未领取结婚证的同居关系,要承担不利后果。此点是共识。

对于起诉无效的,是否受理,目前有争议,不确定。

十、有配偶之人,与第三者签订财产补偿协议,是否有效

对于一方存在婚姻关系,与第三者签署了财产补偿协议。目前普遍认为,此协议侵犯了配偶的财产权,应当无效。但是,对于有配偶一方夫妻分别财产制的,是否有效,存在争议,吴法官认为有效。

延伸:均无婚姻关系的男女,一方签署协议,承诺补偿另一方青春损失费、流产补偿协议等。吴法官认为这样的协议不侵犯任何人利益,属于双方自愿范畴,应当予以支持。也有人认为,已经支付的支持,未支付的不予支持。

十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近亲属能否代理提起离婚之诉

即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作为原告离婚,争议大。

多数人认为:不可以。离婚为个人之意思表示,他人包括近亲属均无权代理。

但是,当前,的确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如果一刀切,不公平。例如,一方因事故成植物人,获得了巨额赔偿款,但是,配偶不予照顾,并且携款项玩乐。类似这种情况,就需要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救济权,以保护其利益。

所以,吴法官认为,一般情况下,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近亲属提起离婚之诉不支持的。但是,如果存在虐待、遗弃、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利益的情况,近亲属可代理提起离婚之诉。以例外来提供保护。

十二、生育权纠纷

婚姻期间,女方怀孕,未经男方同意流产,男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以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要求女方赔偿。

对此,目前,大多数认为:公民有生育权,同时,根据妇女权益保护法,妇女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所以,妇女流产,未侵犯男方的生育权。两人就此不能达成一致,男方有权作为离婚理由,提起离婚之诉。赔偿无依据。另外,如果双方有生孩子的约定,女方擅自做人流,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约定赔偿的,男方可主张赔偿损失。

十三、离婚损害赔偿

《婚姻法》46条,关于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无过错方可以请求对方赔偿。实践中,主张少,支持更少。原因在于认定从严,并且举证困难。

有配偶与他人同居,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共同居住。婚外情、一夜情、嫖娼虽然伤害一方感情很重,甚至离婚,但是,均构不成“有配偶与他人同居”。

如何构成“持续稳定共同居住”,判定困难。广东有过6个月构成持续稳定的规定。

关于有配偶者与第三人无同居但有子,其配偶能否要求赔偿?

吴法官认为,不能依据《婚姻法》46条来要求,构不成同居。但是,对于精神之痛苦,可依民法通则及相关规定,提起精神损害之赔偿。

关于,在离婚诉讼中,赔偿诉讼是否可以反诉提出?

吴法官认为,不可以反诉。离婚为主诉,分割财产、子女抚养、损害赔偿为附带之诉,现在是否离婚未定,所以,不可反诉。可以另行诉讼,并可能合并审理。

十四,未离婚,一方可否依据《物权法》99条,提起分割财产诉讼

《物权法》99条,关于“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要求分割时可以分割”。一方可否依重大理由请求分割财产,何为重大理由?

司法实践中,有依此起诉但被驳回。

国外,当出现一方恶意转移财产,或者一方破产危及另一方生活时,可以主张特别财产。

实践中,确有一方转移财产,甚至已经离婚之诉但未未获支持,转移财产。还有,一方在外打工,一方出现生活窘境。

四川法院有突破,以夫妻共同财产支配权支持诉求。也有人认为,可以依据夫妻抚养义务主张权利。

吴法官曾就此征求过人大法工委相关立法人的意见,什么构成重大理由,无明确答案。

就此征求法院法官意见,担心诉讼太多,均倾向于不支持。学者认为,应当支持。否则,对保护另一方利益不利。当前尚未讨论清楚。

吴法官认为,总的原则是不分。个别情况,构成重大理由,法院要把握尺度。

十五、夫妻之间的借款,离婚主张债权,是否有效

比如,夫妻虽然无分别财产的约定,但各自拿各自的钱,一方炒股,出具借条给一方。离婚时,另一方主张债权。

争议很大。一种认为:共同财产,不存在借款的问题。另一种认为:借条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的约定,符合意思表示,应有效。

吴法官个人倾向于属于一种特殊的约定,应认可。

十六、继父母与继子女何为形成抚养关系

继父母对继子女存在以下两者之一,则可能形成抚养关系。一是,继父母不支付抚养费,但是与继子女共同生活,并且抚养教育继子女。二是,继父母与继子女没有共同生活,但是支付抚养费。

争议在于:时间点,几年构成抚养关系。因为抚养关系会产生继子女对继父母赡养的问题。

目前,司法解释草案是抚养5年以上。

俄罗斯是6年以上。埃塞俄比亚是10年以上。

十七、父母出资购房,离婚房产属一方还是双方

对于结婚后,一方之父母出资购房,离婚,房产归属一方还是双方,目前争议较大。

按照《婚姻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赠与人特别说明赠与一方外,则一般视赠与双方,属于共同财产。

到了法院,难判断。有以产权证登记认定的。

目前趋势是,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买房,如产权证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视同对自己一方子女的赠与。产权证登记在双方名下,为双方财产。产权登记在另一方名下,为双方财产。吴法官认为这样相对合理,且容易操作。

第三篇:中国婚姻家庭问题调查

中国婚姻家庭问题调查

中国是一拥有十几亿人口的大国,在社会、经济迅速发展的转型时期,人们的生活水平虽然普遍提高了,但工作与生活的压力日益增强,都不同程度的影响到家庭。

在中国,对婚姻家庭问题的研究历来受到学者们的重视。从有关论著来看,早在本世纪初,讨论婚姻家庭问题就是新文化运动的热点;20世纪三四十年代,婚姻家庭问题的研究曾经产生过不少有影响的成果。新中国成立后,尽管家庭社会学作为一门分支学科随着社会学的被取消而停止了活动,但各级政府部门对家庭的调查却从未中断过;在五六十年代,仍有许多涉及婚姻和家庭问题的书籍出版;自70年代末社会学恢复以来,婚姻家庭问题的研究又不断取得新的进展,进入了兴旺时期。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直接影响到社会的安定团结。改革开放以来诸多变化中,婚姻家庭的变化是较为显著的一种。随着社会的发展及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日益丰富,思想观念和社会意识也时刻在发生着深刻的变化,特别是对婚姻的责任感不断淡化,由此给很多家庭带来诸多的不幸,特别是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更是深受其害。在中国社会进步、经济发展同时,很多负面社会问题也随之产生,如今最普遍的就是家庭婚姻问题。

据调查,在中国的婚姻家庭人群中,婚姻美满、稳定的家庭己不超过三成,有70%的家庭存在不同程度的争吵、暴力、不婚、外遇、婚外恋、离婚、单亲家庭、孩子教育等问题,情感困惑日益严重,婚姻家庭结构受到严重挑战,破坏了社会的安定。它己严重影响到人们的日常生活、工作和学习。家庭婚姻问题千头万绪,而且往往是交织在一起的。家庭作为社会细胞最基本的组成方式,由于少数人对婚姻道德观念的淡薄,婚姻越来越多的被遭受侵害。

一、当前婚姻家庭中存在以下五大主要问题:

1、婚外恋矛盾日益突出。近几年来,婚外恋、第三者插足、网恋导致的家庭矛盾纠纷案件呈上升趋势。据市妇联系统最近三年来信来访情况分析,因婚外恋、第三者插足和迷恋网友导致上访的案件由过去约占婚姻家庭案件的25%上升到40%左右;司法局受理调处的婚姻家庭案件也显示婚外恋导致的家庭纠份呈上升趋势,分别是202_年21%,202_年25%,202_年37%。婚外恋及第三者插足,是婚姻的第一杀手,婚外恋不仅极大地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还伤害到所牵涉的每一个人,因而是比较严重的婚姻问题。

2、家庭暴力投诉率越来越高。不管城市和农村的家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家庭暴力现象。据统计,当前家庭暴力的施暴者90%是男性,施暴对象多为妇女、儿童、老人等弱势群体。施暴原因则是丈夫有第三者,用暴力逼迫妻子离婚的比率较高;其次是丈夫赌博、酗酒引起家庭暴力;再次是再婚家庭,因双方孩子,经济等问题大动干戈;四是丈夫自私、多疑、经济困难,工作压力等导致一定的家庭暴力。从市公安机关家庭暴力接处警中心、妇联系统受理的来信来访和司法部门受理的调处案件看,家庭暴力所占比重也呈逐年上升趋势,从202_年的21%上升到202_年的47%。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走上离婚道路的也在逐年上升。

3、家庭成员面临的社会压力越来越大,心理问题越来越多。由于现在的社会竞争激烈,部分家庭成员承受的学习、工作、就业和生活压力越来越大,心理疾病的发病率越来越高,有关调查显示,城市里有20%到30%的人存在不同程度的心理疾病,如孤独、抑郁、躁狂、自闭等,这些心理疾病直接影响着当事人的婚姻家庭生活质量,有的还造成了婚姻家庭关系的紧张。当前由于社会对人的心理问题关注不够,加上专业心理辅导人员较少,造成了倾诉、发泄、输导渠道的不畅

通,使得心理健康问题日益凸显,也对家庭的和谐稳定造成了影响。

4、离婚率越来越高,离婚纠纷越来越多。由于近几年离婚率逐年上升,因离婚问题而引起的纠纷也呈上升趋势,据妇联信访统计,因离婚纠纷上访的人数从202_年的5.1%上升到202_年的8.3%。主要表现在:一是离婚财产纠纷。主要反映离婚时丈夫恶意转移、藏匿家庭共同财产,造成女方应有的共同财产份额难以得到分割,也有农村妇女因离婚而导致土地承包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的问题。二是离婚后的子女抚养教育和探视纠纷。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离婚后孩子随母亲,丈夫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孩子的抚养教育费用问题,另一方面是离婚后孩子随父亲,丈夫不让女方探视子女的问题。

5、特殊家庭的子女教育问题越来越突出。这里指的特殊家庭是这样三类家庭:一是离婚或夫妻一方死亡的单亲家庭;二是留守儿童家庭;三是再婚家庭。由于家庭环境的特殊性,子女的身心健康受到一定的影响,儿童心理问题逐步凸现,因儿童心理健康问题而进行上访咨询的人数也在逐步增加。

二、五大问题存在的原因:

1、法律意识淡薄。在婚姻家庭生活中,部分家庭成员法律意识淡薄。受封建残渣余孽思想的影响,男性仍然存在着“老婆是自己的,想打就打,想骂就骂”和“男尊女卑”等大男子主义思想,老婆不听话或家务活做得不好都是他打人的理由;仍然存在着“男人可以三妻四妾”“女人必须从一而终”的思想,自己在外玩情人、包二奶,老婆不能说三道四,否则也会拳脚相加;女性仍然存在着“家丑不可外扬”思想,遭受家庭暴力后忍气吞声、委曲求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也不懂得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社会公众大多存在着“家家有本难念的经”、“两口子打架是床头打架床尾合”“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对周围邻居夫妻矛盾纠纷采取的是视而不见、听之任之态度。

2、道德观念淡化。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人们的主体意识日益复苏,个人的人生观、世界观、道德观也在发生着变化,有的家庭成员把夫妻间应该相互忠诚的传统美德抛之脑外,一味强调“婚姻自由”放纵自己的行为,特别是当妻子年老色衰而自己的金钱越来越多、地位越来越高时,为寻求刺激很多男人往往会“偷食”;有的家庭成员把家庭责任抛在脑后,以自我为中心,贪图享乐、好逸恶劳,当婚姻家庭出现问题后,缺乏自我调控意识和经营婚姻的能力,采取的态度不是积极面对,而是一离了之或一走了之,对老人不尽赡养之孝,对子女不尽养育之责;有的家庭成员道德品质败坏,不知羞耻地把找情人、包二奶等当作是炫耀自己有本事的资本,也有一些女性“四自”精神不强,为图享乐而充当第三者和地下情人,导致了家庭矛盾的日益增多,影响了家庭乃至社会的稳定。

3、社会对婚姻家庭的关注弱化。一是由单位人变成了社会人的婚姻家庭问题出现了无人管的“真空地带”。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深入,许多家庭成员被分流下岗了,许多农民工进城务工了,这部分人由于流动性较大,出现家庭矛盾后不知找谁来管,也无人愿意去管。二是有些单位和组织认为员工的婚姻家庭问题是员工的家务事不愿过问不愿管。有的单位认为只要管好员工8小时之内工作的事就行了,对8小时之外的事是不闻不问,放松了对员工的思想道德、个人品德、家庭美德和社会公德教育;有的单位虽然有专门的调处机构和工作人员,但由于家庭矛盾产生的多样化、复杂性,家庭成员的素质也参差不齐,许多调处人员在调解家庭矛盾时不知从何处入手,不会管,达不到调解效果。

三、婚姻和家庭问题的特点

中国的婚姻和家庭问题虽然有与世界各国趋同的发展势头,但是在特定国情下也表现出一定的特殊性。

第一,中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婚姻和家庭问题中涉及的很多统计数据,在世界范围相对处于较低的水平,但从绝对数量看却达到了世界之最。

第二,“大概率现象”和“大概率价值观”。这是社会学学者李银河在《论中国人的“大概率价值观”》提到的两个概念。

第三,婚姻和家庭问题表现出很大的城乡差异和地区差异。

第四篇:中国当代社会问题之婚姻家庭问题

关于家庭的几点事实 第一节 婚姻家庭概述(引言)

社会历史背景中的家庭

一、婚姻家庭概念

婚姻家庭之内涵

二、中国当前婚姻和家庭问题的特点

1.关于离婚 2.关于家庭暴力 3.关于独身 4.关于婚外恋

第二节 离婚问题

影响婚姻家庭稳定的因素分析

三、离婚的影响

四、离婚的对策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首先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分清家庭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

产及个人财产界限。

离婚时如何确定子女的抚养费

离婚中的亲子鉴定

第三节 家庭暴力问题

百分之八十的夫妻想着离婚,百分之七十的夫妻吵闹离婚,百分之六十的夫妻办着离婚,百分之五十的夫妻真的离婚,百分之四十的夫妻离婚了还想复婚,百分之三十的夫妻为了孩子放弃离婚,百分之九九十九的夫妻在婚姻的边缘不离婚凑合中。。

很多人抱怨现在的婚姻不牢靠,我从所见所闻,得出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现在生活水平相对较高,上层基础取决于经济基础,于是,对各方面的要求相对较以前有所提高,婚姻也是一样:有些夫妻在经济困难时,能抱成一团,而在较为富裕时,容易出感情上的问题。比较突出的现象是:生活提高,一些人就要求过的有品位,这很可能导致生活、感情不合拍。

2.现在是一个多元的社会,人在社会中难于把握自己的定位,容易迷失自己:女性受到别人追求,很可能认为自己这是有魅力,所以就有红杏出墙的事情;而男人容易在女性面前呈英雄,而有所谓“成就感”,容易在妻子之外找一个情人,以显得“是个男人”。

3.当代社会节奏较快,生活、工作压力过大,而有些问题夫妻之间是不能、也无法沟通的,这就很容易想找一个人倾诉,现实社会中,找个异性知己;如果条件不允许,就伪装自己,把自己的缺点掩藏起来,上网,搞网恋。而在这当中,很可能就是给自己的婚姻堡垒买下一颗定时炸弹,一旦有什么突发事件,这颗炸弹就会摧毁自己亲自铸就的爱之巢。

4.我国现在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思潮互相碰撞,而新的主流意识尚未形成。比如男女恋爱当中性行为,现在争论很多,但主流意识尚未形成一样。而谁家都有一本难念的经一样,处理各种问题,无论男女怎样办,都会让人理解并支持。所以,离婚率呈上升趋势,这也是以前不可想象的,从这一点,这是社会的进步。

5.不可否认,现在的传媒及娱乐圈,对婚姻的不稳定,起到了“造势”的作用:比如,像典型的“王菲现象”,都或多或少地影响了人们的思维。最著名的是这一句歌词“我拿青春赌明天,你用真心换此生”,而家庭,不但讲爱,更讲责任,可我们打开报纸、新闻,铺天盖地都是花边新闻、桃色事件,这样的名人,所谓的社会精英,给了我们太多的负面思考。

6.当代婚姻,本身就承载了太多不应该考虑的因素,这风险性很大,如遇到某一重大因素发生恶变时,婚姻的解体也就在所难免了。比如,中国古代对婚姻要求很严,讲究“门当户对”,是有其现实意义的,而如今,对这一条完全否定了,应该说是进步,但真正弄懂的人不多。有所谓“权力婚姻”、“金钱婚姻”、“美貌婚姻”等,这种悲剧,现在还不断地上演。

人生苦短,如白驹过隙,但要在这当中,走完自己亮丽的婚姻历程,确实是个不好解决的难题。所谓恩恩怨怨到白头,是不少信男痴女的理想。我们如何去做,是对自己的拷问,也是对社会的思考。

对于婚姻是爱情的坟墓这一说法我虽然不大同意,但我也不会强烈否定。就像一个渔夫在海边钓鱼,在鱼未上钩之前,他会不停的喂饵,但是当他钓上了这条大鱼,那么他还会继续为它饵吗?也许这个比喻是有些偏颇了,但终究是这个道理。我想婚姻大概就是这一段爱情的已长大的象征形式,在长大之前我们细心照料是必然的也是种责任,问题在于我们是否知道这爱情在何时才算个长大。其实是我们忽略了,我们忽略了太多。爱情是不会死的,它有时只是被人完全忘记了而已。

而我们真能忘记爱情吗?不,那是不可能的。忘记只是好听的一种说法,我们只是不愿提及曾经的爱恋,因为每个人都有着雷同的爱情,两个人,甜甜蜜蜜,恩恩爱爱。可对于爱情所带来的伤痛,那种痕迹则是没有相同的。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创伤,而且这创伤亦因人的感情而更加的令我们难忘。爱情的确不会死,有时只是一种结束,对某个人的结束。但彻底的结束又是不存在的,即使你承认不再爱或已经恨时,往往也有丝丝爱缕在这个人身上。上帝对我们每个人是公平的,它赋予我们每个人的感情含量是相同的,只是我们在后天的环境里不断改变着或被催化着。有些人的感情只是暂时埋没了,而非无情冷血。一粒珍珠被一座沙土所掩埋,但谁又能说这珍珠已经不存在了呢。

然后的婚姻的存在是对过去的创伤的一种疗治,甚至可以是一场爱情的沉淀。但前提是正确的婚姻。可悲的是有很多人走错了路选错了婚姻。最后经受不住那种由不幸带来的打击和折磨,于是牢骚满腹各种哀怨不绝与耳。并且多年前的爱情与婚姻又是不自由的,慢慢的也就都说自己已经绝望了。可真正的绝望又是不存在的,只是厌倦深了而已。让一个人身在不合适的婚姻中并非只有抽身离开的选择。也许你可以在婚后等待爱情开花结果,正如你摘一个果子,也许你不会因为它为成熟而扔掉它,你会等,等它成熟后的甜蜜。但是如果你对这场爱情已放下或已有转移的力量了,那就离开吧。人非只爱一次,亦并非经历一次爱情便少了点感情。经历了一次婚姻只是使我们更加苍老了一点。

......(省略)

说到爱情与婚姻的悲哀,我认为张爱玲是这方面的专家了。有时候我甚至会想她这一生是不是就为了这种问题的探讨与解剖而存在的。当然它亦有自己的爱情一婚姻,即使亦是不幸的。她的伟大是记下了另一种情况,即并非拥有真正的爱情与婚姻的那一群人的生活。他们认定的是利益,相信的也是利益,因此便把自己的感情与责任视为工具。可能是他们的爱情观与婚姻观出现的问题,亦可能他们真的很怀疑,并因这怀疑而茫然,又终因人性而蠢蠢欲动了。爱情与婚姻在他们眼中是腐朽的,只是自己欲望的外露而已,最终这爱情这婚姻失去了贞洁的面目,慢慢的他们的心被腐蚀,成了非心,即后的爱情与婚姻也就可有可无了。

家庭是社会的重要组成细胞,它与社会紧密联系,相互影响。一方面,在一定的社会制度下,就有一定的婚姻和家庭。人类社会每一次变革,每向前迈进一步,都不可避免地给婚姻家庭提出新的要求,灌注新的内容,赋予新的形式,强化新的功能,更换新的观念;另一方面,婚姻家庭作为社会的分系统,也是能动的、积极的,时刻对社会各系统给予强大的反作用。幸福的婚姻家庭也不仅造福人类自己本身,还会促使整个社会形成和谐的风气,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良好的氛围,也会为社会带来无尽的精神财富和物质财富,从而有利于社会可持续发展。

既然家庭与社会有如此紧密的联系,一方面社会要创造提供必要的环境,提供有效的途径以保证婚姻家庭价值的实现和功能的发挥。婚姻家庭法学也应深入研究婚姻家庭的价值规定性,揭示现实社会中其应该价值与实际功能发挥的差距及其根源,为婚姻家庭法有效诱导和确认婚姻家庭的正向价值,调整婚姻家庭的结构、形式,创造社会环境,保证婚姻家庭适应并促进社会发展、进步,提供科学指导;另一方面,我们每个人应该充分发挥家庭的积极作用,珍惜和组建幸福的家庭,以实现个人和他人幸福,实现社会最大效应。

现在,让我们探讨一下怎样的基本家庭模式才符合健康积极并能带给人幸福满足感的家庭模式。

按社会学划分,家庭结构可分为核心家庭(由一对夫妇,未婚子女组成),主干家庭(由父母,已结婚子女及其未婚子女组成),联合家庭(两对已婚夫妇及其未婚子女组成)三种。不管在何种家庭结构中,都包含了老年人问题,夫妻问题即婚姻问题和青少年问题这三个最基本问题。一,老年人问题。

根据上海老年人研究中心的报告,中国大约10%的老年人承认自己有紧张感,26%的老年人感到沮丧。在最近的一次人口普查显示,中国六十五岁以上的人有八千八百万,占全国总人口的6.96%,这意味着老年人问题今后会更加严重突出。在每一个家庭中,每个人都有义务赡养自己的父母,解决父母的老年生活问题。尊敬父母,赡养老人,也是我国劳动人民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家庭道德的重要内容。古人也把“孝”视为家庭伦理道德的首位。认为“孝悌为本”。“孝”即为善待父母,“悌”即为尊敬兄长。这种绵延几千早的孝悌观,至今仍有积极的现实意义,仍为传统家庭美德的重要组成部分。儿女赡养爹娘,同父母抚育子女一样,本是天经地义的事情。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自然也就有赡养老人的义务。我国目前养老保险事业尚不成熟,养老仍以家庭为主。即使将来完善了养老保险制度,作子女的也不能忘了养育老人的义务。

那么,怎样才能使老人在家庭中感觉温暖,产生幸福感呢?

笔者认为,首先要全面理解赡养老人的内容:孝敬老人不仅要进行经济供养,保证老人有充足的生活来源,过上富足幸福的晚年生活,而且还要在生活上给予无微不至的照顾,特别是要重视精神慰藉。老人们在晚年最需要的是儿女的亲切问候和晚辈的尊敬陪伴,特别是在病中,亲人慰藉更为重要。应该摒弃旧俗中不好的一面,要清楚孝敬老人重要的是生前的关怀照顾,而不是死后的厚葬和场面,那毫无实际意义,要提倡厚养薄葬,丧事新办的风气。然后要全面形成赡养老人的风气和全面落实赡养老人的法规。孝敬老人是一种传统美德,更是一种世俗风气。要在全社会造成一种“孝敬老人光荣、虐待老人可耻”的风气。家庭之间可以经常组织一些孝敬老人的讲和睦、讲新风的活动,弘扬传统美德;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阵地和文艺节目开展宣传活动,造成一种深厚的舆论氛围。二,夫妻问题。

家庭首先由夫妻两个人组成。夫妻关系即婚姻关系是人际关系中最密切最长久的一种,也是客观的社会关系。处理好夫妻的关系有利于解决老年人问题和子女成长问题,从而也有利于社会稳定与发展。而据有关方面统计,中国离婚率从八十年代以来一直呈上升趋势。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离婚率上升也不能单纯地说是好事或坏事,应该具体分析。除了婚姻道德观念的变化,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冲击外,最主要的是现代人对婚姻品质的期望值远远高于上一辈,一旦婚后的现实与婚前的期望产生矛盾且不可调和,离婚就是必然的选择。在这里,离婚也只是一种迫不得已的手段,只要婚姻还有一线希望,就应该尽力挽救。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离婚问题也会有逐步完善的解决途径。

婚姻关系是建立在爱情基础之上的,双方在经过不太短的时间考验以后,才能考虑到组织家庭。一个家庭要长久地生活在双方的人际关系之中,不但要抚养自己的儿女,还要奉养双方的父母,而且还要亲切和睦地处在双方的亲、友、师、生等等之间。婚姻不是爱情的坟墓,而是更亲密的、灵肉合一的爱情的开始。“二人同心,其利断金”也是中国人民几千年的智慧的结晶。

作者认为,夫妻间应该互助互爱,互相尊敬,保持忠贞而精诚的爱情。在坎坷的路上,能够扶掖而行,互慰互勉,相濡以沫;在平坦的路上,能够携手同行,一起分享快乐,享受宁静柔畅的生活;对家庭共同承担责任,尊敬双方父母,善于教育自己的子女,要努力为家庭创造民主和谐的气氛。只有这样,才不会有什么人为的“划清界限”,什么离异出走,不会有家破人亡,也不会有那种因偏激、怪僻、不平、愤怒而破坏社会秩序的儿女。三,青少年问题:

儿童是祖国的未来,人类的希望。教育子女,培养后代,是父母义不容辞的责任。我们应当把教育好子女作为家庭美德的重要方面,树立正确的教育观点,采取有效的家教方式,认真搞好子女教育,为祖国培养栋梁之材。

每个青少年对于自己成长的家庭,都有不同的回忆。家庭塑造人的个性,影响人格成长、人际关系、管理情绪的能力,以及对人与人之间情绪互动的了解,童年时从家庭所受到的影响,会延续到日后所经营的新家庭、塑造出的下一代,所以,在孩子青少年时所受到的家庭教育是非常重要的。根据调查显示,当前青少年犯罪的比率逐年上升,案件性质的严重程度不断加大,特别是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低龄化趋势的问题已越来越严峻。许多学者从家庭、学校、社会、文化环境等方面作了许多颇有深度的探讨,但无论是从学校的教育不当,还是从社会文化环境中的消极因素来看,虽然都与青少年犯罪有一定的关系,但追根溯源,不良的家庭因素,才是导致青少年犯罪的首要因素。不良个性的形成也是家庭影响青少年犯罪的关键;问题家庭对青少年个性影响更大。那么,怎样才能使青少年得到良好的家庭教育呢?

笔者认为,首先要提高父母的认知水平,使孩子的“第一任老师”有个良好的心态,这样才能对培养孩子良好的个性起到积极的作用。其次,父母要给孩子树立榜样,善于与孩子交流和沟通,尊重孩子,重视他们的想法并帮助他们辨别是非,使他们能够意识到被爱,被尊重,被接受。家长还要培养他们自主,自主,自强意识,帮助他们形成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和世界观。

总之,教育子女是父母一辈子非常艰巨而又喜悦的任务;能够使自己的孩子健康茁壮成长,也是父母们的责任和光荣。看过《成长的烦恼》的人们都应该知道,一个和谐幸福的家庭可以带给人们至高无上的快乐。将中西方家庭比较,西方家庭温情似乎要多一些。在一个民主自由充满爱的家庭里面,夫妻之间生活和谐,孩子处处充满生机与活力,也会有更大的发展空间。中西文化虽然有很大差异,但是仍然有很多地方值得家长们去学习与模仿。我们大多数都会成为父母,也都会有自己的家庭和孩子,我们努力工作为家庭做贡献,但是如果有一个幸福的家庭,能够为社会培养出更多的人才,能够善待我们身边的老人,那我们也就是为社会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人生的道路上,不但有“家难”而且有“国忧”,也还有世界大战以及星球大战。但是由健康美满的恋爱和婚姻组成的千千万万的幸福家庭,就能勇敢无畏地面对所有这一切!

第五篇:婚姻家庭

第三十二章 婚姻家庭

第一节 结婚

一、结婚的概念和特征

结婚,又称婚姻的成立,是指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结婚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1)结婚行为的主体必须是男女双方,同性别的人之间不能结婚;(2)结婚行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方式进行,即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否则不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3)结婚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确立夫妻关系。

二、结婚的条件

结婚的条件,即结婚的实质条件,包括法定条件和禁止条件。

(一)结婚的法定条件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结婚须具备如下法定条件:

1.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者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这是结婚的首要条件,是婚姻自由原则在结婚制度上的具体体现。这就要求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排斥一方当事人、当事人父母或第三人的对他方进行强迫、包办或干涉。当然,法律并不排除当事人的父母或第三人出于关心,对当事人提出意见和建议;但是,是否结婚最终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

同时,也当然地反对买卖婚姻,或借婚姻大肆索要彩礼等影响男女双方意愿的各种行为;因为这是与婚姻的基础、社会主义精神文明道德相违背的,也是婚姻法第3条所明确加以禁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对此规定做了进一步细化: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当事人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审理查明后,人民法院对该请求应予以支持。

2.必须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法定婚龄是指法律规定准予结婚的最低年龄。根据婚姻法第6条的规定,结婚年龄,男性不得早于22周岁,女性不得早于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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