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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5篇
编辑:空山幽谷 识别码:21-788956 12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1-09 00:40:45 来源:网络

第一篇:《扬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扬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计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扬州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受市政府委托,领导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广陵区计生部门具体负责市经济开发区管辖范围内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审批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履行市经济开发区范围内其它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的职责。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乡(镇)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助理。第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与县(市、区)政府,市、县(市、区)政府分别与所属部门,县(市、区)政府与所辖乡(镇)、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与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状。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并纳入预算。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安排必要的经费,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顺利开展。

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计算。

市、县(市、区)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年度实施方案。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计生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提出人口与计划生育方案的落实措施,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发展计划、计生等部门应协助政府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检查规划执行情况。

司法、公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支持、保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计生、卫生等部门应共同做好避孕节育知识普及、避孕节育措施知情选择工作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与管理。

发展计划、计生、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民政、教育、卫生、统计等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信息资源共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劳动就业、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障等政策措施。民政部门在社会福利、社会救济等工作中,应优先扶持实行计划生育的困难家庭。农林部门应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家庭的农村产业政策并督促落实。

财政部门应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关于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要求,逐年增加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并保证投入到位。

公安、工商、交通、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房管等部门应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及婚育证明的查验工作。质监、药监、计生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计生药具及保健用品的市场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

计生、司法行政、教育、卫生、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公安、统计、计生部门应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有关统计工作,建立科学规范的统计制度。

编制、人事等部门应重视和加强各级计划生育组织和干部队伍的建设。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及时公布具体方案,接受村(居)民的监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专(兼)职人员。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企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负责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措施及奖励 等各项经费。

(三)确定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督促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四)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对人口规划实施情况、领导责任制落实情况、相关部门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职责履行情况、计生部门工作进展情况进行考核,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绩作为各级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

城区、集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依托社区,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工作管理机制。社区与驻区单位可以签定双向服务协议,社区可组织居民制定计划生育公约。第三章 流动人口管理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日常管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第十六条

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生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第十七条

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后,应当依照规定,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予以登记,并告知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补办。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其中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并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措施服务。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在证照办理后30日内,将查验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批准。第二十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生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生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办理生育证明材料。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可以凭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生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材料,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二十三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并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也可以自行将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了解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第四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四条

男女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且均未生育过的,即可生育一个子女。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年满二十五周岁或者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为晚婚。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初次生育的,或者年满二十三周岁结婚后怀孕的初次生育,为晚育。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子女,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严重遗传性疾病,目前无法治疗或者经系统治疗仍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者将严重影响婚配的;

(二)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因公致残的军人、武装警察、公安民警、见义勇为人员,或者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三)一方系丧偶者,另一方未生育的;

(四)一方系离婚者且只有一个子女或者依法生育过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五)双方均未生育,依法收养后又怀孕的;

(六)一方为两代独生子女或者夫妻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一方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第二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外,女方为农村居民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二)只生育一个子女,男方的其他兄弟均无生育条件的;

(三)男方到无兄弟的女方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只有一个女孩的(本项规定只适用于女方姐妹中一人);

(四)男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姐或者妹妹,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双方定居在人均土地五亩以上(以村计算)的沿海垦区,只有一个女孩的;

(六)一方以海洋捕捞为业五年以上,现仍从事海洋捕捞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夫妻为主要从事种植业或者养殖业的农村居民,一方经县级以上医学、劳动鉴定机构确认为非遗传性一级或者二级肢体残疾,只有一个女孩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但仍在农村居住生活的,以及在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中成建制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变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适用前两款规定。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后,其中一个子女死亡,夫妻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特殊情形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市计生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夫妻双方均为归侨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回内地定居不满六年且只有一个子女,或者夫妻双方所生育的子女均不在内地定居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或者外国人,本省居民的配偶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均不在内地定居的,执行本办法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第二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在女方达到二十四周岁后可以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经县(市、区)计生部门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但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婚后即可提出申请。

夫妻中男方为本省居民,女方为外省居民,婚后居住本省的,可以经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计生部门出具婚育证明,向男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办理审批手续。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县(市、区)计生部门。县(市、区)计生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结束,拟批准的应当在发给生育证前,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10日;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将独生子女死亡后其父母不再生育或收养的、城镇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下岗职工、农村独生子女病(伤)残后其父母不再生育的以及独生子女父母一方或双方病(伤)残的困难家庭优先纳入低保范围或作为特困救助对象。其他部门应对上述对象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社会救济、独生子女学费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并出台具体规定。保险企业应开办有利于计划生育的险种。

第三十二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省《条例》规定的“每年各领取20元以上”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三条

对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的子女在入托、入园、入学、医疗等方面应给予优惠,具体优惠待遇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第三十四条

符合省《条例》规定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以按照其退休前月工资的百分之五每月增发退休金,也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者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具体办法待省人民政府规定出台后执行。第六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五条

建立避孕节育和生殖保健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和生殖保健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提倡使用《生殖保健服务证》。

第三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与医疗、保健机构实行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共同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三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依法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其费用支出按省《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加强对人工终止妊娠的管理,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引产手术,必须查验登记受术者的身份证和乡镇计生部门出具的手术介绍信,并定期将手术情况反馈所在县(市、区)计生部门。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孕情检查制度,对孕妇做好随访工作,防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发生。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实施机构3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对确需终止妊娠的,由实施机构为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并反馈县级人民政府计生部门。

第三十九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公民,凭医疗单位的证明,可以按照规定享有相应的假期,上环休息2天,取环休息1天。第四十条

市计生部门建立专家鉴定组,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和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工作。鉴定组实行集体鉴定制度。鉴定组在鉴定期间提出的辅助检查项目,必要时由指定的机构实施,被鉴定人应予配合。

第四十一条

病残儿医学鉴定由市鉴定组分别到县(市、区)进行。申报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向女方单位或女方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病残儿医学鉴定表》,并附被鉴定人与其父母的合影照片一张、县以上医疗机构就诊病历等材料。

(二)单位或村(居)委会进行初审,签署意见并在20个工作日内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或街道。

(三)乡(镇)、街道进行审核,并在20个工作日内报县(市、区)计生部门。

(四)县(市、区)计生部门对上报材料审核,进行必要的社会调查和家庭调查后签署意见,并在鉴定日前30个工作日将鉴定材料报市计生部门。

(五)市计生部门组织病残儿医学鉴定后,于鉴定后30个工作日内将鉴定结论通知书下达县(市、区)计生部门及申请鉴定者。第七章 社会抚养费征收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省《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男女双方应当分别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省《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且不享受省《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待遇。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城镇居民以子女出生前一年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农村居民以子女出生前一年乡(镇)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实际收入是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二倍以上的,除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外,对其超出人均收入部分还应当缴纳一倍至二倍的社会抚养费。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具体标准是:

(一)不符合省《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基本标准的四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二)不符合省《条例》规定多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按照基本标准的五倍至八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三)非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基本标准的零点五倍至两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四)非婚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按照基本标准的五倍至八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五)重婚生育的,按照基本标准的六倍至九倍缴纳社会抚养费。第四十三条

符合省《条例》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但未按照省《条例》规定领取生育证怀孕的,应当补领生育证;生育时仍未领取生育证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基本标准的百分之二十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四条

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计生部门按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生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生部门均未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计生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五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生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生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四十六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生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级人民政府计生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生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八条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生、财政、计划(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第五十条

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生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第五十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生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生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第五十五条 拒绝、阻碍计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生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扬州市贯彻<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扬政发(1992)285号]同时废止。

第二篇: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办法

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确保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以下简称人口计生目标)的完成,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委、省政府对各市(州)委、市(州)政府的人口计生目标管理工作。

第三条各市(州)委、市(州)人民政府一把手、分管人口计生工作领导为本市(州)人口计生目标责任人。

第四条人口计生目标由工作目标和保障目标组成。

(一)工作目标

工作目标由出生人数、符合政策生育率、计划生育“三结合”、出生人口性别比构成。

(二)保障目标

保障目标由人口计生机构队伍建设、人口计生经费保障构成。

第五条人口计生工作目标以国家和省委、省政府下达的人口计生工作主要任务为依据,按照既可能完成又必须经过努力才能完成的原则制定,由省人口计生委在征求各市(州)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报省政府审定,与各市(州)工作目标一并下达。保障目标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和省委贯彻《意见》确定。

第六条人口计生目标由省人口计生委负责日常管理、监控和组织考核。考核采取各地自查自报、平时检查、抽样考核(含重点调查)、综合评估等多种方式进行。各市(州)委、市(州)政府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上报人口计生责任目标执行情况自查报告。

第七条人口计生目标实行计分制考核,基本分值为100分。

(一)工作目标(60分)

1、出生人数目标的基本分值为20分。控制在目标值以内的按基本分值计分;超过目标值的,每超2%扣1分;超过目标值20%以上的计0分。

2、符合政策生育率目标的基本分值为15分。完成和超额完成目标值的计满分,低于目标值的,每低3个百分点扣1分,完成目标值80%以下的计0分。

3、计划生育“三结合”基本分值为15分。计分办法另行制定。

4、出生人口性别比基本分值为10分。低于或等于目标值的按基本分值计分;超过目标值的,每高1个点扣1分。

(二)保障目标(40分)

1、人口计生机构健全、队伍稳定、报酬落实,基本分值为20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中央《决定》和省委《意见》要求进行综合评定。

2、人口计生经费保障基本分值为20分。按照中央《决定》

和省委《意见》要求,依据人口计生经费投入增长幅度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奖励扶助(含“少生快富”)、特别扶助等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兑现率进行评定。

第八条在考核内,凡市(州)委、市(州)政府及相关部门出台和落实下列有利于人口计生工作的政策措施,并在省及省以上作经验交流、推广的,给予适当加分。在全国作经验交流或经省人口计生委认定属省内首创的项目,同时授予创新奖:

(一)动员和组织政府各部门、社会各方面对人口计生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在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体制、机制、制度、管理等方面改革创新的重大政策举措;

(二)体现对计划生育户优先、优惠、优待并使广大计划生育户普遍受益的社会、经济政策;

(三)在实施各项重大改革中确保人口计生工作健康发展、稳定低生育水平的政策措施;

(四)在解决人口计生工作的难点问题上的有效举措。每单项加0.2—0.5分,总加分不超过2分。

第九条凡在考核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减分。

(一)自查自报项目与省人口计生委考核评估结果相差5%或5个百分点以上;

(二)非正常进京上访3人次以上的。

每项减分为1-2分,总减分不超过5分。

第十条考核得分在95分以上的评定为一等奖,其余为二等奖或三等奖。

第十一条在考核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评奖资格:

(一)出生人口突破目标20%以上的。

(二)在计生行政执法中发生恶性案件,或在计生技术服务机构发生服务对象死亡事故,经法定机构认定为执法机关、服务机构或执法人员、服务人员应负完全和主要责任的,以及其它在人口计生工作中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的。

(三)拒不履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定职责,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四)在人口计生目标考核中报假数据、搞假投入等故意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

第十二条在考核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降低一个评奖等级,即一等奖降为二等奖,二等奖降为三等奖:

(一)在计生行政执法中发生恶性案件,经法定机构认定为执法机关或执法人员负次要或一定责任的;

(二)在人口计生工作重点检查、抽样考核中严重干扰检查、考核工作的。

第十三条人口计生目标评分考核结果提请省政府公布。第十四条对获得人口计生目标考核一、二、三等奖的市(州)目标责任人,分别给予适当奖励,奖金在省计划生育事业补助费中列支。对市(州)相关部门的目标责任人,由市(州)政府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五条对被取消评奖资格的市(州),依据《四川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规定,予以“一票否决”。

第三篇: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主要领导负总责的制度,并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计划生育部门的组织建设,充实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健全县级以下计划生育服务网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规定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干部;村(居)民委员会应有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随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集体、个人共同合理负担的原则,在农村逐步建立和推广独生子女户、二女结扎户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口计划的落实;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保障计划生育具体措施的落实;负责计划生育经费的筹措和管理。

第九条村(居)民委员会应把计划生育作为村民自治和社区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行民主公开、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达到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目标要求。

第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措施及奖励等各项工作所需经费;确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督促做好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保证人口计划的完成;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把计划生育纳入群众性的创建文明单位的活动,将是否达到计划生育规定指标,作为评优的重要条件。第十一条已婚妇女年龄在24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年满23周岁初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时不满24周岁的,可享受晚育待遇。

第十二条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要求再生育的,生育间隔时间为4年以上,即前一个子女出生后满4周岁,才能再生育下一个子女。因患不孕症5年以上,依法收养了一个子女后,又恢复生育能力并要求生育一个子女的,不受间隔时间限制。

第十三条依法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凭《结婚证》在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一孩《计划生育证》;依法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办理二孩《计划生育证》。

第十四条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手续齐全并要求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出办理《计划生育证》的,应在申请之日起30天内给予办理。

第十五条“非遗传性病残儿”鉴定,必须由病残儿父母提出书面申请,经父母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签署意见,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提交地、州、市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由地、州、市计划生育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对本地、州、市无法鉴定的疑难病症,由地、州、市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省计划生育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要求进行计划生育节育手续并发症鉴定者,应持有效手术证明和病史资料,向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由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核实后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提交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夫妻一方患有重度智力低下、遗传性舞蹈病、遗传性小脑运动失调、进行性肌营养不良、遗传性肌强直、先天成骨不全、全身白化病、血友病、先天性全色盲及其他再发风险高的遗传性疾病,不宜生育。

第十八条本省居民与香港、澳门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和外国人婚后要求在省内生育子女的,必须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在省内一方居民的生育证明,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在本省居民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办理有关生育手续。

香港、澳门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和外国人婚前已有子女,以及本省居民与香港、澳门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和外国人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大陆定居的,不计算该子女数。第十九条节制生育应采取长效避孕为主的综合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无禁忌症的妇女,应在生育后第42天至第90天内落实节育措施;已生育两个子女的育龄夫妻一方,应在生育第二个子女后第42天至第90天内落实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已婚育龄妇检对象应按省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每年到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经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4次免费孕情、环情检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为其提供生殖健康优质服务。

第二十一条医疗单位或各类诊所在明知生育对象不能出具合法《计划生育证明》,要求进行妊娠期保健或分娩时,要报告当地计划生育部门。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一方或双方晚婚、晚育的,可享受下列休假:

(一)晚婚假:国家规定职工婚假为3天,晚婚的,再增加10天,共计13天;

(二)晚育假:在产假期间未办理《独生子女证》的,女方除享受《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产假90天外,再增加30天,共计12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7天;在产假期间办理了《独生子女证》的,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产假90天外,再增加90天,共计18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7天。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落实计划生育节育措施的,自手术之日起,可享受下列节育手术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2天;重体力劳动者,一周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休息1天;

(三)输精管结扎,休息7天;

(四)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21天;

(五)人工流产,休息14天;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30天;人工流产同时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16天;

(六)中期终止妊娠,休息30天;中期终止妊娠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40天。第二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颁发《独生子女证》,并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享受独生子女奖励和优惠待遇:

(一)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不含双胞胎、多胞胎)的;

(二)独生子女死亡后,符合生育政策再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夫妻生育一个子女,丧偶后,抚养子女一方再婚,另一方没有生育过子女的;

(四)夫妻婚后不育,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

第二十五条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家庭、农村二女结扎户,除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执行外,还可获得以下奖励和优惠待遇:

(一)具有本省农村户籍,长期居住在农村的独生子女户、二女结扎户的女孩考生,参加全国普通高考,录取时给予加10分的照顾;

(二)有条件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酌情补助或减免独生子女户和农村二女结扎户的子女入托费、医疗费等,并免收9年义务教育期间的杂费;

(三)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按规定退休的,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二十六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的承担,除执行《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外,同时执行以下规定:

(一)聘用一年以上的合同工,由用工单位承担;

(二)丧偶后没有再婚的,由抚养子女一方单位全部承担;

(三)夫妻一方在读全日制研究生的,由另一方单位全部承担;

(四)夫妻一方被判刑的,由另一方单位全部承担;

第二十七条在县以下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岗位上连续工作20年以上,并获得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的《荣誉证书》的专职人员,退休时给予一次性奖励。

逐步提高县、乡两级计划生育岗位上工作的专职干部的岗位津贴。

第二十八条突破当年人口计划的地方,对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按“一票否决”制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条例》规定计划外生育的,视其计划外生育子女的个数和情节轻重,对夫妻双方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农民计划外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上一年该县(市、区)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至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按4至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城镇居民计划外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上一年该县(市、区)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收入的2至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按4至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以及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动的人员,计划外生育一个子女的,按本人现居住地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或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的4至6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按7至10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符合办理《计划生育证》条件,无正当理由未领取《计划生育证》怀孕生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子女出生后90天以内不及时落实节育、绝育措施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计划外怀孕的妇女不及时落实补救措施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接受孕情、环情检查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使用假节育手术证明、生育证、婴儿出生证、婴儿死亡证、病残儿鉴定证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对故意包庇、隐藏计划外生育对象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对出生婴儿去向不明又提供不出有效死亡证明要求再生育的,暂不安排生育计划;计划外生育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对已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夫妻,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要求再生育的,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发放单位收回;原发放单位已不存在的,由本人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收回,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三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使计划生育受术对象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落实节育、绝育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并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每例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办理《计划生育证》的,由其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重点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重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确保实现“双降”目标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全省人口计生工作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省各县(市、区、特区)人口计生省级重点管理工作。

第三条 重点管理以实现人口出生率、自然增长率“双降”为首要任务,以解决重点难点问题为切入点,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争比进位,推动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各项工作取得新的突破性进展。

第四条 省人口计生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动态综合排

名和分类指导情况为基础,提出纳入省级重点管理县名单,报经省人口计生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重点管理。

第五条 在全省人口计生工作一类县中,根据影响“双降”目标的主要指标完成情况,确定2个左右的县(市、区、特区)为省级重点管理县;在二类县中确定3个左右的县(市、区、特区)为省级重点管理县;在三类县中确定10个左右的县(市、区、特区)为省级重点管理县;全省共确定15个左右的县(市、区、特区)为省级重点管理县。

第六条 按照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的规定》被“一票否决”的县(市、区、特区),按照《意见》被“黄牌警告”的县(市、区、特区),均纳入省级重点管理。

第七条 根据动态综合排名情况以及影响“双降”目标的主要指标完成情况动态调整省级重点管理县。在分类指导和动态综合排名工作中,从一类县降为二类县、二类县降为三类县的,以及动态综合排名位次下滑幅度较大的,纳入省级重点管理;原省级重点管理县经过努力,人口计生各项工作进步明显,主要指标完成情况较好,动态综合排名位次上升幅度较大的,退出省级重点管理。

第八条 省、市两级加大对重点管理县的指导和帮助。省人口计生委对重点管理县定期进行调研、督促和指导,建立月调度、季通报工作制度;市级党政主要负责人和人口计生分管负责人挂牌攻坚,分解责任,督促落实;重点管理县建立定期自查和报告制度,采取超常规措施,争比进位,确保“双降”目标完成。

第九条 省人口计生领导小组每年组织召开一次重点管理工作会,总结经验,通报进展,对阶段性工作进展突出、成效较为显著的县(市、区、特区)和当年由下一类县上升为上一类县的,予以通报表扬;对工作停滞不前、进展缓慢的县(市、区、特区),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条 省级重点管理县名单,省人口计生领导小组办公室在省委、省政府审定后七个工作日内,通报省、市两级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行署)人事部门。

第十一条 省级重点管理期间,县级党政主要负责人、人口计生工作分管负责人的提拔任用,要分别征求省、市两级人口计生部门的意见;省、市两级人口计生部门也要及时向组织部门通报管理考核情况,提出相关建议。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人口计生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1起执行。

第五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模版)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4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本自治区户籍在外省、市居住的公民,以及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并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体系。第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有关部门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定期考核制,考核结果应当成为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并作为具有否决其政绩效力的依据。第五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开展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安排。第二章 生育调节与人口管理

第七条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开展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可以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与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协议,就落实生育政策、节育措施、孕情检查、奖励措施等内容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城市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计划生育管理机制和服务体系。物业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管理范围内有关的计划生育工作。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各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落实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奖励措施。第八条 各级公安、民政、统计、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相互通报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瞒报、虚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第九条 已婚的育龄妇女生育一孩的,应当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以下简称《服务手册》)。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到女方户籍所在地按法定的程序申领《二孩生育证》。《服务手册》、《二孩生育证》由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买卖。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定程序申领《二孩生育证》后,方可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独生子女死亡的;(二)夫妻双方属农业人口,同胞兄弟均已结婚,其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三)同胞兄弟中只有一个结婚,其余均已超过45周岁尚未结婚的。前款第(二)、(三)项规定其中一个兄弟已收养一个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非农业户口迁入农村落户的,执行非农业人口的生育规定。第十一条 符合规定生育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发现之日起3年内不予批准再生育:

(一)妊娠14周以上,不能提供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自然流产或者意外事故引起流产的证明而终止妊娠的;(二)不能提供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婴儿死亡证明的;(三)已领取《服务手册》或者《二孩生育证》,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终止妊娠手术,不能提供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证明而终止妊娠的。第十二条 因婚姻关系未办理户籍迁入手续,已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居住一年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持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本人生育状况证明,可以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生育手续。第十三条 农业人口、流动人口的已婚育龄妇女每季度应当进行一次免费孕情检查;非农业人口的已婚育龄妇女每半年应当进行一次免费孕情检查。孕情检查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第十四条 已婚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不符合规定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二个及二个以上子女的夫妻,一方应当首选结扎措施。第十五条 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受益谁管理,谁管辖区域谁清理”的原则,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按下列规定进行管理:(一)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由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管理;(二)城镇住宅小区由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物业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三)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第十六条 进入城镇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与建设施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当查验计划生育管理合同。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用人单位,应当为流动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育龄妇女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卡,应当将流入6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纳入常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范围,做好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发《服务手册》或者《二孩生育证》。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孕情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第十九条 成年流动人口应当在现居住地居住之日起15日内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未持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限其在30日内提供合法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查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查验情况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发出信息通报单。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信息通报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寄回信息通报单回执。第二十条 收养人收养子女,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在办理中国内地公民收养登记时,应当凭收养人经常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状况证明或者无子女证明,方可依法办理收养手续;无收养人经常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状况证明或者无子女证明的,民政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收养手续。第三章 技术服务管理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凭《服务手册》和《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介绍信》提供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或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制度和档案,并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基本项目统一结算报告制度。第二十二条 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的,必须是未满18周岁的病残儿,申请的程序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三条 刊登、播发、张贴计划生育技术广告,必须经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广告内容应当限于单位名称、地点、产品目录或者技术操作方法和联系电话。严禁刊播淫秽、迷信、贬低他人及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内容,严禁篡改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核准的广告内容。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为流动人口育龄夫妻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应当检查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并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第二十五条 孕妇在医疗保健机构分娩时,应当提供《服务手册》、《二孩生育证》或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如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文件的,负责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填写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的《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分娩报告卡》,并在孕妇分娩后7个工作日内通报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章 奖励与保障第二十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下列标准审批其退休

金,但退休金不得超过其本人原工资总额:(一)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婚后终身无子女的职工,退休时,提高退休金计发比例的5%;(二)符合生育二孩条件,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职工,退休时,提高退休金计发比例的10%。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独生子女:(一)双胞胎或者多胞胎;(二)父母生育一个子女后又收养一个子女的;(三)父母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父或母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收养一个子女,再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或者又收养一个子女的;(五)同胞兄弟姐妹中,有属于1982年11月25日以后超生的,但未满18周岁死亡而仅剩本人的;(六)再婚后的夫妻原有子女总数两个及两个以上,且发生抚养教育行为的。第二十八条 农业人口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待遇:(一)优先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信息等方面予以支持;(二)组织劳务输出时优先安排;(三)调整承包地、宅基地时优先安排,分配集体收益时按多份额分配;(四)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对家庭经济困难的独生子女学生减收杂费;(五)对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第二十九条 夫妻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到子女年满18周岁止,每年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人民币120元,并按下列途径支付:

(一)夫妻双方在不同单位工作的,由各自所在单位分别支付50%;(二)夫妻双方在同一个单位工作的,由该单位全额支付;(三)夫妻只有一方有工作单位的,由该单位全额支付;(四)夫妻双方属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区人民政府支付;(五)夫妻双方是农村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支付;

(六)夫妻双方一方是农村居民另一方是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区人民政府按比例或者全额支付。第三十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金。具体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县、乡和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岗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退休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的奖励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 违法生育子女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按违法行为被查出时的上一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以下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一)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按3倍至5倍征收;(二)违法生育二个子女的,按5倍至7倍征收;(三)违法生育三个子女的,按7倍至9倍征收;(四)违法生育第四个子女以上(含第四个)的,按上述标准计征倍数类推。违法收养子女、婚外生育、非婚生育的,对双方当事人按上述规定计征社会抚养费。第三十三条 符合生育规定,但不够生育间隔年限生育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以生育时上一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基数核对计征社会抚养费,每提前一年每年分别按计征基数的25%累计征收社会抚养费,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征。第三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基数,城区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法定的统计数据为征收基数,县(含县级市)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法定的统计数据为征收基数。当事人实际收入高于当地上一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应当结合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情节和实际收入水平确定征收基数,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计征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作书面征收决定书,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代收代缴。代征手续费由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商自治区财政部门另行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到指定的缴纳地点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指定征收点收到款项后,应当于当

日解缴国库。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征收决定机关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周年,第一次缴纳应当不低于应征收社会抚养费总数的40%。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末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第三十七条 违法生育子女的,夫妻双方当事人及其违法生育的子女不得享受集体经济的分配和福利待遇。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计征社会抚养费;(二)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 为违法怀孕人员提供场所或者为他人藏匿生育婴儿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l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落实有效节育措施、补救措施或者不参加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二)骗取、提交虚假无效计划生育证明的;(三)隐瞒或者编造虚假的生育或者避孕节育情况的;

(四)与计划生育证明有关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7年内不得被招用、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被选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经县级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认,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员违法生育或者有其他违反计划生育行为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落实有关奖励与优惠规定的;(二)不履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的;

(三)不履行法定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义务的;(四)其他不履行协助管理计划生育义务的行为。第四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办理代征代缴社会抚养费的有关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利的;(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三)截留、贪污、挪用、克扣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罚款的;(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五)利用职务索取、收受贿赂的;(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计划生育证明或者征收社会抚养费不依法出具社会抚养贫收据的;(七)其他违法行为。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原来的奖励或者处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夫妻离婚或者丧偶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子女一方所在单位负责;父或母再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以及再婚后的夫妻双方原有子女总数两个的,应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同时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回发证机关,已享受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不再退回;(二)违法生育,属夫妻离婚的,各自所受行政处分不变,罚款、计划外生育费或者社会抚养费未交请的继续交请,双方承担的数额应自行协商解决;属丧偶的,按原罚款、计划外生育费或者社会抚养费未交请的部分减半交付或者征收;(三)独生子女未满18周岁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止原享受保健费,过去享受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不再退回;违法生育的子女死亡的,其父母因违法生育所受行政处分不变,罚款、计划外生育费或者社会抚养费已交部分不退回,未交部分不再交付;(四)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收养子女的,应当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同时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回发证机关。第四

十五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及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一)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二)违法生育子女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在办理生育第二个子女申请审批手续时,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回给批准其生育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退回给原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单位;违法生育子女的,由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行政机关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发放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七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后,发生的违法生育行为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4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扬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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