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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预防管理制度[五篇范文]
编辑:风华正茂 识别码:21-863081 12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1-07 00:10:43 来源:网络

第一篇:职业病预防管理制度

职业病预防管理制度 总则

1.1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及有关权益,促进生产发展,根据国家《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我场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1.2 本制度所称的职业病是指员工在从事职业活动中,因接触尘、毒、噪声、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1.3 职业病防治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机构与职责

2.1 各单位行政主要领导应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国家《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2.2 各有关单位必须配备专兼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2.3 安技、生产、人力资源及工作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国家和地方颁布的职业病防治法规。

2.4 安技部门负责职业卫生工作规则和计划,进行职业卫生法规和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根据企业的特点和要求开展职业卫生的专题调查和科研工作,并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统计上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

安技部门和有关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职业病档案、职业危害因素监测和技术评价档案、有害作业人员健康档案、职业危害动态观察及职业健康统计报表档案等档案资料。

2.5 工会应当督促并协助各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各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就各单位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员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员工生命健康的情况时,有权向单位建议组织员工撤离危险现场,单位应当立即做出决定。前期预防

3.1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员工要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3.2 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术改造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3.3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规划设计部门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安技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3.4 设计部门在建设建工程项目的设计中,必须根据国家GBZ 1-202_《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有关规定,编写职业病防治专篇,详细说明在生产工艺流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和应采取的防范措施及其预期 效果等。

3.5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项目的组织单位应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安监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3.6 任何单位不行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和材料。

3.7 凡是引进的成套技术设备,在生产中产生尘、毒危害的,必须同时引进与之相配套的防尘防毒装置,不得消减。

3.8 各单位应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3.9 各单位在生产布局上应遵循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并且具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措施。

3.10 劳动强度大、卫生条件较差的工种,单位应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3.11 各单位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接触职业危害作业人员管理

4.1 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员工,应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 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4.2 各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员,应按照国家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员工。

4.3 各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员工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中止与其订立劳动合同。

4.4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员工,安技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员工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4.5 各单位与员工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危害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员工,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欺骗。

员工在已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单位应依照前款规定,向员工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4.6 对遭受或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员工,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则用工单位承担。

4.7 各单位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4.8 安技部门应组织从事尘、毒、高温作业的员工每年进行一次体检。从事噪声作业的员工,当作业场所的噪声强度达到85—90分贝时,每二年应进行一次体检;当噪声强度超过90分贝时,应每年进行一次体检。

4.9 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员工在进入工作场所时,必须佩戴好个人防护用品,遵守职业病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

4.10 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员工,应了解本岗位所产生或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4.11 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员工,按上级有关规定要求,每月应享受相应等级标准的保健津贴。

各单位要根据接触尘毒人员实际出勤天数如实上报安技部门审批,不准虚报、瞒报。职业病危害作业场所管理

5.1 员工在作业场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称为职业病危害作业。各单位要对以下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做好防治:

生产性毒物:氯

生产性粉尘:铸造尘、煤尘、电焊尘、砂轮尘 物理性因素:噪声、高温 5.2 职业病危害物质的生产,需组织本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革新改造,尽量考虑机械化或自动化,加强密闭,减少或杜绝员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并结合生产工艺采用通风装置。

5.3 粉尘的生产过程,应采用湿法作业;有毒作业要采用低毒的原材料代替高毒的原材料;一处作业场所存在多种有害作业时,毒害大的作业要与毒害小的作业分开。

5.4 职业病危害作业过程中排出的废弃物应妥善处理,不准随意排放。必须室外排放的,要采取行之有效的废气回收、综合利用和净化处理措施,使排入大气中有害物质的最高允许浓度不超过国家和地方现行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允许浓度。

5.5 职业病危害场所要保证道路通畅,防护设施完好、有效,其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要健全完善。

5.6 职业病危害场所的有害物发生源,要布置在工作地点机械通风或自然通风的下风侧;对在生产中可能突然产生大量有害物质的作业区,要设置事故排风装置。

5.7 产生危害较大的粉尘、有毒物质或酸、碱等强腐蚀性介质的作业区,应有冲洗地面和墙壁的设施,车间地面应平整防滑,易于清扫。经常有液体的地面应不透水,并坡向排水系统。

5.8 作业人员进入有毒作业场所之前,应先将排气通风装置开动10—15分钟后,方可进入工作场所。工作结束扣,通风装置须继续运转10—15分钟后方可停止。对同时拥有排风和进风装置的职业病危害作业场所,须 先开动排风装置10—15分钟后,再开动进风装置。在工作时间通风装置不能间断运行。

接触粉尘、噪声、高温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同时开动除尘、净化、降噪、通风降温等职业危害防护设施。

5.9 高温作业场所工艺流程的设计必须使操作人员远离热源,在暑期为了减少高温工件向厂房内的热量散发,加工完的工件应尽量布置在厂房外面。

5.10 高温作业场所在暑期当室外温度等于夏季室外通风设计温度时,作业区内作业地点的温度不得超过室外温度3—7℃,工作地点应设休息室。

5.11 高温作业区如吊车操作室等特殊高温工作场所,在暑期要有良好的隔热降温措施,要设有小型空气调节装置。

5.12 对于生产过程和设备产生的噪声强度应控制在国家标准规定的85分贝以内,并且要采取隔声、隔振等措施。

5.13 职业危害作业场所,要坚持一天一小扫,周末大清扫。不准用压缩空气吹扫设备和地面上的粉尘,以免二次扬尘。对产生危害较大的粉尘、有毒物质或酸碱等强腐蚀性质的作业区,要定期用水冲洗地面和墙壁,确保作业环境整洁。

不准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场所进食、饮水或吸烟。

5.14 对产生职业病危害作业岗位,各单位要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5.15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各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撒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5.16 安技部门应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委托职业卫生监测部门定期对职业病危害作业场所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应以标牌等形式告知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员工。

职业病危害作业场所应保证作业区内空气中有害物质的浓度不超过国家GBZ 1-202_《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规定的最高允许浓度。对职业病危害浓度超过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经治理后,职业病危害因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职业病报告、处理、诊断与职业健康监护

6.1 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规定定期组织演练。

6.2 单位出现急性职业病人时,要按场职工因工作伤亡事故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立即组织抢救伤员,并及时报告安技部门。

6.3 凡出现死亡或三人以上急性职业中毒时,发生事故单位必须立即按照场《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采取以下紧急措施:

6.3.1 停止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控制事故现场,防止事态扩大,把事故危害降到最低限度。

6.3.2 疏散应急撒离通道,撒离作业人员,组织泄险。6.3.3 保护事故现场,保留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材料、设备和工具等。6.3.4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6.3.5 按照规定向安技部门进行事故报告。

6.3.6 配合上级部门进行调查,按上级部门要求,如实提供事故发生情况、有关材料和样品。

6.3.7 落实上级部门要求采取的其它措施。

6.4 事故调查组进行现场调查取证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提供虚假证据或资料,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现场调查和取证工作。

6.5 经健康体检被确认为疑似职业病的员工,单位应当通知员工到具有相应职业病诊断资质的机构进行诊断,持有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应确认为患有职业病员工。

6.6 员工被确认患有职业病后,单位要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意见,安排其医治和疗养。在医治和疗养后被确认不宜继续从事原工作岗位时,应在确认之日起两个月内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另外安排工作;对于因工作需要暂时调离原岗位工作的技术骨干,调离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6.7 被确认为患有职业病的员工,单位应当安排每年对其进行一次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病员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6.8 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员工,因按规定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所占用的工作时间,按正常出勤处理。若职业病防治机构认为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员工需要住院作进一步检查时,不论其最后是否确诊为职业病,员工在此期间应当享受职业病治疗待遇。

6.9 患有职业病的员工变动工作单位时,要将其健康档案、职业病诊断证明及职业病处理情况等材料全部移交新单位。员工到新单位后,新发现的职业病不论与其现工作有无关系,其职业病待遇由新单位负责。经费

7.1 治理尘毒危害和改善劳动条件的经费,应从单位技术改造资金或生产成本中列支,不得随意挪用和消减。

7.2 职业病防治的日常工作(如工作场所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培训)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奖罚

8.1 安技部门对各单位本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积极采用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实现机械化、自动化、密闭化操作,努力减少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在职业卫生工作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场给予奖励。

8.2 凡违反本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安技部门可分别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100—202_元罚款;构成事故的,按场《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管理制度》、《违反安全法规处罚暂行规定》中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8.2.1 进入有害作业场所没有按规定正确佩戴防护用品或佩戴防护用品不正确,经指导不纠正的; 8.2.2 因防护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防护用品不按规定佩戴等原因造成出现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的;

8.2.3 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8.2.4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规定标准的;

8.2.5 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的; 8.2.6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按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8.2.7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的;

8.2.8 未按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8.2.9 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8.2.10 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8.2.11 安排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 8.2.12 违章指挥或强令员工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作业的; 8.3 违反国家《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附则

9.1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上级规定执行。9.2 本制度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9.3 本制度由场“安全环保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9.4 本制度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场1998年印发的《职业病与职业中毒管理制度》同时废止。

第二篇:职业病预防管理制度

职业病预防管理制度

一、总则

按国家《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规定,按照公司的“分级管理、分片负责”原则,结合公司实际情况,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保护员工身体健康,特制定本制度。

二、工作内容

1、安全生产科负责公司的职业卫生和职业病预防管理工作。认真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2、按法规、标准建立和完善公司的职业卫生各项管理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3、对公司的有害作业现场要建立周期性检测点。每年对公司的尘、毒及物理因素有害作业场所的检测点进行重新审定,并按公司的管理制度执行。

4、负责组织委托具有国家资质的卫生机构对公司从事有害作业人员(含计划外用工)进行上岗前、在岗和离岗的定期职业健康体检、复查、诊断、治疗。对体检发现的职业禁忌症和职业病患者与行政部对接,进行妥善调离。

5、生产部负责督促、检查、考核公司各部门有害作业员工的职业健康监护检查、职业病诊断治疗、调离和健康疗养。

6、生产部负责公司的新、改、扩、新技术、新设备引进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三同时”评审和报件工作。

7、行政部负责对外联系和组织重大职业中毒事故的调查分析,并对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8、若发生重大职业中毒或死亡事故,公司应在24小时内上报地方卫生行政有关部门。

9、对本公司审定的尘、毒及物理因素作业场所进行定期检测,并建立和完善有害作业场所的检测档案。

10、行政部负责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有害作业职工健康档案。实行一人一档管理(有害作业健康档案纳入公司档案馆统一管理。

11、生产部参与新、改、扩建建设项目的评审和竣工验收工作。

12、生产部及安全领导小组负责本公司的职业病防治法规、标准及职业卫生知识的宣传、培训、教育工作,提高工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职业卫生素质。

13、应对生产现场,实行有毒有害作业与无毒无害作业严格分开,避免有害因素污染无害环境,扩大危害范围。

14、在有害作业现场必须张挂职业卫生警示标识,对严重危害因素的作业场所必须公示职业危害告知内容、监测数据以及所配备的个人劳保用品。

15、有毒有害作业现场必须配置可靠有效的防尘防毒设备设施。

16、对于有毒有害作业监测点的周期性检测,必须委托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服务机构进行检测,对检测资料要建档、要保存、要作定期分析。

17、对于物理因素(高温、噪声、射线、高频、振动)的作业场所定期检测。

18、对于有毒有害作业监测点的达标合格率必须大于80%。

第三篇:职业病预防管理制度[范文模版]

职业病预防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职业卫生和职业病和管理,加强对尘毒危害点的控制,保护员工的身体健康与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1、职业卫生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结合文明生产,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少有害因素,为职工创造良好的作业环境。

2、管理与监督

2.1在主管领导的领导下,安全办负责制定劳动条件的技术措施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有毒有害作业职工的保健的管理工作。

2.2设置专人负责对职卫生工作的管理,其职责是:

a)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职业卫生方面的各项法律法规和标准。

b)制定单位职业卫生工作长远规划和计划。

c)掌握单位有达作业点的分布情况,并按规定进行监测。

d)由人事办配合,对新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人员进行体检。发现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得从事有毒有害作业。

e)对长期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建立健全接触有害因素员工的健康档案。

f)参加新、改、扩生产性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2.3公司应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意见,安排患有职业病的职工进行医治或疗养。

2.4在医治和疗养后被确认为不宜从事有害作业的,应在确认之时起两个月内调离岗位,确诊为矽肺病的员工,调离原工作岗位由公司进行安排。

8.2.5从事有害作业的员工,应按规定接受职业病检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按公司规定进行处理。

3、防护措施

3.1新、改、扩建生产性工程项目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必须执行“三同时”的规定,使作业场所的有害因素的浓度(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3.2开展技术革新和技术改选,以根本上改善劳动条件。在原材料选用时,应首先采用无毒代替有毒或有害,改时操作技术和生产设备及工艺,减少环境污染。

3.3生产单位要加强通风排尘,发送生产环境。控制“二次尘毒源”,杜绝毒物再次散发。

3.4设备部门应加强对防尘防毒设备的管理,使用单位要加强维护保养,提高设备完好率。

3.5加强个人防护措施,注意个人卫生。对接触毒物的生产工作,要根据工作性质和需要,配备必要的个人防护用具。

3.6不得安排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参加有职业危害的生产劳动。3.7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女工保健的规定,做好女职工保健工作。未生育工不宜从事接触影响生育能力的有毒作业。

第四篇:12职业病预防管理制度

职业病预防管理制度

JFPGW-ZZ

1.目的及要求

1.1.为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企业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集团公司职业卫生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1.2.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1.3.公司各部门,必须依法为职工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对劳动者应该享有的健康权益负责。

1.4.公司实行职业卫生专职管理,安技环保室是公司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职能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政策法规、标准,对公司职业病防治实行统一规划、监督;综合管理部负责各部门执行情况的考核工作。

2.本制度规范的主要内容

前期预防、职业卫生现场管理、职业卫生检测管理、职业健康监护管理、职业卫生教育、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患者管理、奖励与考核办法、附则。

3.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部门

4.制度内容

4.1.前期预防

4.1.1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要求

4.1.1.1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其危害因素强度或浓度应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4.1.1.2 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4.1.1.3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等卫生设施。

4.1.2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技术改造、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公司建设部门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同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未递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同意的,公司领导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4.1.3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主管部门应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4.1.4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并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4.2.职业卫生现场管理

4.2.1 安技环保室负责制定公司职业病防治计划和方案,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及评价制度,并将职业危害纳入公司应急救援预案; 4.2.2 安技环保室负责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4.2.3 物流中心负责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为劳动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并且职业病防护用品要在有资质的企业或供应商处采购,并对资质的书面资料备案,安技环保室每年进行审查;

4.2.4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车间或班组应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4.2.5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告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的种类、后果、预防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4.2.6 对可能产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应设置报警装置、配备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

4.2.7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工厂设施部和生产各车间应派专人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设备的性能和效果处于正常、灵敏、有效状态。

4.2.8 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和装置各部门和车间不得擅自拆除、挪用、废弃不用或随意改装。

4.2.9 工厂设施部在大中修设备及设施改造时要同时大中修改造、改进劳保及职业病防护装置,并与主机装备同时投入运行并确保正常有效。

4.2.10物流中心在采购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时,应向生产单位索要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分、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有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和应急救援等内容。

产品包装应当由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同时存储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放射性警示标识。4.3.职业卫生检测管理

4.3.1 安技环保室根据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和评价,检测与评价结果存入员工职业卫生档案,并向劳动者公布。

4.3.2 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与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4.3.3 如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各部门和车间应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并加强防护,仍然达不到要求,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

4.4.职业健康监护管理

4.4.1 安技环保室负责确定从事或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人员,按《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合理识别,并且按职业危害因素类别分别建立职业危害作业人员花名册。4.4.2 健康监护检查

4.4.2.1 职业危害作业人员健康监护检查目标为100%。

4.4.2.2公司在录用从事有职业病危害岗位工作的职工之前需对录用者做专项职业病检查,即岗前检查;积极配合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定期组织职业病危害岗位的职工进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查体;综合管理部对从事有职业病危害的职工在其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需对其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即离岗检查。

4.4.2.3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员工(包括正式工、合同工、工期一年的临时工),按规定项目,每年进行体检,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

4.4.2.4 对遭受或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人员均得到及时健康体检和医学观察,对疑似职业病人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通知员工本人。

4.4.3 公司各部门和车间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职工从事所禁忌的职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4.4.4 对在职业健康中发现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职工,各部门和车间应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4.4.5 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必须是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认证的,检查项目由医疗机构根据《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确定。

4.4.6安技环保室将职工各时期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相关资料建档,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管(建档内容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4.4.7职工在离岗或退职后,有权索取其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盖章。

4.4.8各部门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4.5.职业卫生教育

4.5.1公司各部门的负责人应当了解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部门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4.5.2 公司应组织人事、教育等相关部门制定统一计划,对职工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指导职工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4.5.3劳动者应自觉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及时报告。4.6.职业病诊断

4.6.1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安技环保室负责建立职业危害作业人员健康档案。

4.6.2 对疑似职业病人员进行跟踪体检,在诊断和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诊断和观察费用由公司承担。对不适宜原工作的职业病人,应调离原岗位妥善安置。4.6.3 对患有禁忌症或受到职业性损害的人员应妥善安置。4.6.4 职业病人员确诊后,企业要安排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4.6.5.急性职业中毒和急性职业病诊断,24小时以内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并在现场采取措施,防止中毒事故再次发生。

4.6.6 职业病诊断、鉴定需要各部门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时,各部门应当如实提供。4.7.职业病患者管理

4.7.1 各部门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患者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患者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间的费用由公司承担。4.7.2 职业病患者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4.7.3 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患者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4.7.4 各部门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患者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4.7.5 职业病患者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患者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4.8.奖励与考核办法

4.8.1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部门或个人给予奖励一百至一千元。

4.8.1.1对可能发生职业危害和职业中毒事故时,能够及时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4.8.1.2通过技术措施减少作业场所粉尘、有毒有害物质危害程度且达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4.8.1.3在职业卫生管理和消除职业中毒危害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4.8.2各部门有违反下列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4.8.2.1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4.8.2.2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4.8.2.3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4.8.2.4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4.8.3各部门有违反下列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4.8.3.1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不符合《职业卫生管理制度》中4.5款规定的。

4.8.3.2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4.8.3.3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4.8.3.4违章指挥和强令职工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4.8.4各部门有违反下列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4.8.4.1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4.8.4.2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4.8.4.3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4.8.4.4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4.8.4.5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4.8.4.6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4.8.4.7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4.8.4.8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4.8.5各部门有违反下列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罚款。

4.8.5.1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4.8.5.2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4.8.6各单位有违反下列条款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罚款。4.8.6.1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公布的。4.8.6.2未采取《职业卫生管理制度》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4.8.6.3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4.8.6.4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的,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5.附则

5.1 本制度自签发之日起执行。5.2 本制度由安技环保室负责解释。

第五篇:职业病预防管理制度

职业病预防管理制度

目的

本制度是为了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作业环境中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规范职业健康监护,预防职业病的发生。

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内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作业人员的职业危害评价、作业环境监测、职业健康监护、职业病诊断等的管理。

定义

职业病: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噪声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责 人事行政部

负责组织新入司人员的体检、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环境人员的体检,负责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负责根据体检情况合理分配员工是否从事相关岗位;

负责对存在职业禁忌症员工的合理安置和职业病员工相关待遇的办理; 安全部

负责组织对现场职业危害设施的定期检测。

各部门

负责日常职业危害防治的监督、检查,执行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法规、制度和标准。

程序规定 无

职业危害告知

公司职业危害岗位和因素

职业危害岗位:电焊、油漆、打砂、维修、电工、修箱、打磨、工装。职业危害因素:

粉尘类:电焊烟尘、打磨粉尘(铁); 化学物质类:苯、二甲苯; 物理因素:高温(中暑);

职业性皮肤病:电光性皮炎(紫外线); 职业性眼病:电光性眼炎(紫外线); 职业噪声聋:噪声。岗前告知

公司新招聘的人员(含劳务工及临时工),如涉及职业危害岗位的,应在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通过三级安全教育培训等方式,将工作场所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后果、防护措施等书面告知员工。

劳务工由人事行政部监督劳务派遣公司在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将工作场所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后果、防护措施等如实告知其所属劳务工。

作业场所告知

用工部门应在作业场所设置规范、醒目的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

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公司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职业健康检查

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职时和应急健康检查。人事行政部根据公司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类别、接触水平等情况,严格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的规定,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职工有计划地到法定卫生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健康体检。

组织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新录用员工(包括转岗到该作业岗位的人员)、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员工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新进厂员工必须经职业健康体检合格后方可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对长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员工组织进行在岗期间的定期健康检查。对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人员进行登记,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员工满一年以上,每年安排一次体检。

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员工离职,可以申请职业健康体检;如最后一次在岗期间健康检查是在离岗前90日内,可视为离职体检。员工可以选择放弃进行离岗前体检,并签订相关协议。

职业健康体检后90天内调离职业病危害岗位,离职时不得申请职业健康体检。对体检中发现有职业禁忌症和有健康损害的员工应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发现健康损害或者需要复查的,应及时告知用工部门和员工本人,并进行复查和医学观察。辅助岗位的员工每2年由人事行政部组织进行一次健康性体检。安全部要会同相关部门开展作业场所健康促进工作,开展健康教育、健康风险评估,改善作业条件、改变员工不健康作业方式、控制健康危险因素、降低职业病风险。

员工接受职业健康检查视为正常出勤,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公司承担。对于接害工龄在5年以上的有害作业人员将进行重点保护。由人力资源部每年年底进行一次工龄情况的统计,根据公司生产组织等有关情况,与用人部门协商确定后安排调岗。

不得安排未经岗前体检、有职业禁忌症的员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和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孕期、哺乳期的女工从事对个人、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公司应按照相关管理规定为员工提供职业病防护用品,所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职业健康档案管理

公司应当为从事职业危害岗位人员建立并终生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病接触史; 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职业性疾病诊疗、医学观察等健康资料。

人事行政部应将体检结果及时告知相关部门及个人。除职业禁忌症外,其他体检结果不得公开,确保医学资料的机密,维护员工职业健康隐私权、保密权。体检结果存入个人健康档案保存。

人事行政部应将职业健康检查的资料整理归档,妥善保管,并建立职业健康体检台账(记录),接受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定期监督检查与考核。职业危害设备设施的管理

安全部组织对建设项目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进行识别,做好职业危害因素的治理和控制工作。

相关部门在新设备新材料导入、工艺变更、生产能力增加、新改扩建及改善活动策划时要对现场环境及人体危害程度进行先期的识别与评价,治理项目尽可能采用成熟、先进的治理技术和方法。

对生产现场由于防护措施效果不好,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各部门应及时进行整改以保证设备的正常使用。

严禁将有害作业以外包形式交给没有防护设施的企业。安全部组织各部门确定职业危害作业点,形成《职业危害作业点明细》,并制作《职业危害作业点平面图》。

安全部每年联系卫生防疫站对各职业危害作业点进行检测,并将检验报告及时反馈各部门,对检测超标的职业危害作业点通知相应各部门进行整改;对于因设备或工艺存在困难或尚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应采取必要的个人防护措施。

职业病的诊断和治疗

职业病诊断应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由三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职业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审核盖章后生效。

已被确诊为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者,相关的待遇由人事行政部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相关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 《员工体检制度》

记录

《职业健康体检台账》(记录)由人事行政部长期保存

附录 无

职业病预防管理制度[五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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