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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发展与协调
编辑:岁月静好 识别码:21-630930 12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8-12 03:58:14 来源:网络

第一篇:吉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发展与协调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吉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00年11月24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选举权利,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数额由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六条 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的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在本村的管理费中列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经济困难的村给予适当的经济支持。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换届选举工作方案;

(三)培训换届选举工作组织人员;

(四)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五)受理有关选举工作的举报、来信来访;

(六)办理换届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民政部门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在本行政区域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前成立,履行职责至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全部完成之日终止。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开始前,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本村的选举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五人或者七人组成,由上届村民委员会主持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投票选举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其中一人主持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中妇女应当有适当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换届选举的宣传工作;

(二)拟定换届选举实施方案;

(三)登记选民,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四)组织选举村民代表;

(五)组织候选人提名,公布候选人名单;

(六)主持村民委员会的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七)总结换届选举工作,建立选举档案。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其缺额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选举办法补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终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计算以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日期为准,无身份证的以户口簿记载的日期为准。

第十三条 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予以登记,但是应当及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不再对其进行选民登记:

(一)结婚后,在配偶所在地的村民住一年以上,户口尚未迁入的;

(二)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仍在原村民住并履行村民义务的;

(三)其他户籍不在本村,但已经居住三年以上,履行村民义务,本人提出申请的。

第十四条 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以及其他优秀人才,自愿到农村工作和生活并竞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可以对其进行选民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予选民登记:

(一)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

(二)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前未能回村进行选民登记的。

第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的二十日前将选民名单张榜公布。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七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该异议提出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确定选民名单,并向选民发放选民证。

第四章 选举村民代表

第十七条 选民名单确定后,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组织村民选举村民代表,组成新一届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每届任期三年。村民代表出现缺额时,按照村民代表的原选举办法补选。

村民代表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代表。

第十八条 村民代表根据户数多少,按下列名额选举产生:

(一)六百户以上的村选举代表五十人至六十人;

(二)三百户以上不足六百户的村选举代表四十人至五十人;

(三)一百户以上不足三百户的村选举代表三十人至四十人。

不足一百户的村不选代表,由村民会议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十九条 村民代表会议在换届选举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决定换届选举实施方案;

(二)审议上届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和财务审计报告;

(三)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四)通过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发票人、登记人等选举工作人员名单;

(五)讨论决定是否在选举会场之外另设投票站;

(六)讨论通过本村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经费预决算;

(七)讨论决定村民选举委员会提请审议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提名候选人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投票提名产生。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应当比应选人数各多一人,委员的候选人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二至三人。

第二十一条 提倡选民投票提名具备下列条件的人作为候选人: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

(二)年富力强、有文化、有组织领导能力;

(三)办事公道、廉洁奉公、能够热心为村民服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以上投票,提名有效。

提名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提名结果当场公布,以得票多者为候选人。

投票提名时,设立秘密写票处。

第二十三条 候选人自愿放弃被选举权的,本人应当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递补得票多者为候选人。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张榜公布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并公布选举地点和时间。

第六章 选举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以投票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投票在选举大会会场进行。村民小组距离选举大会会场较远的,经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可以设立投票站。每一投票站设发票人、登记人各一人,监票人两人。

第二十六条 选举前,候选人可以向选民作竞选演讲,并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竞选演讲可以在选举大会上进行,也可以在选举大会之前进行。在选举大会上作竞选演讲的,竞选同一职务的演讲顺序,按照姓氏笔画顺序排列。

第二十七条 选举投票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讲明划票方法和其他有关注意事项;公布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发票人和登记人名单;公开检验票箱,粘贴封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发票人和登记人。

第二十八条 选票由乡、民族乡、镇的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按照全省统一样式印刷,加盖村民选举委员会印章。选票上的候选人姓名,按照姓氏笔画顺序排列。

第二十九条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会场和各投票站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选票应当由选民本人填写。选民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选票。选民在选举期间,因外出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在选举日以前以书面形式委托候选人以外的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只能接受一人委托。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弃权,也可以另选其他选民。

第三十条 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投票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投票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无效。选票内容无法辨认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按无效票处理,无效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三十一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以得票多者当选。

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在五日内对得票数量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选举,以得票多者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人数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五日内再次进行投票选举,以得票多者当选。再次投票选举,参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差额选举比例,从第一次投票未当选者中依次选取得票多的人作为候选人。

第三十二条 投票结束后,投票箱应当加封,由投票站的监票人将所有票箱集中到选举会场,公开开封检票。由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核对选票,公开唱票和计票。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向当选人颁发全省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

第三十三条 选举结束时,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封存选票,建立包括封存的选票、选民名单和选举结果报告单在内的选举档案,交村民委员会保存至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时止。并将选举结果报告单(副本)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村民委员会主任应当在三日内主持召开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确定村民委员会各成员的职责,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生产经营、财务管理、治安保卫、文教卫生、计划生育、人民调解等工作。

规模较大的村需要设立下属委员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兼任下属委员会的主任。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产生后,应当在十日内主持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在本组村民中直接投票选举产生村民小组长。具体选举办法参照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办法执行。

村民小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

第七章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同时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村民委员会逾期未主持召开村民会议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逾期之日起三十日内负责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第三十八条 在村民投票表决罢免要求时,被要求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第三十九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的,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并由村民委员会向村民公告。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解除,由村民委员会向村民公告: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务的。

第四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在三十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选。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补选结果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章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理

第四十三条 村民认为选举违法的,有权向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并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要责任者,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暴力、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擅自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停止其工作的;

(三)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或者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压制、打击报复的;

(四)无故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间的;

(五)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

(六)具有其他干扰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正常进行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发展与协调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990年12月26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00年7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05年11月21日闽常[2005]26号公布《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实行民主选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采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后应当及时选举,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受县(市、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几个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村落状况。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五至七人组成,在成员中推选产生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单独或联合提出,采取秘密划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在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同时,推选二至三名候补成员。过半数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参加投票,推选有效,候选人或另选人按应选名额以得票数多的当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无故三次不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选举委员会成

员,经全体村民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罢免有效。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缺额的,从候补成员中依次递补。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不再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第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倾听村民意见,办事公道,作风正派,热心为村民服务。

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确定选举工作人员,开展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组织候选人提名和预选,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时止。

第七条 县(市、区)、乡、民族乡、镇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县(市、区)指导组由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员组成。乡、民族乡、镇指导组由同级党委、人大主席团、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员组成,受县(市、区)指导组的领导。

第八条 县(市、区)、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的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本办法;

(二)部署、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引导村民依法搞好选举;

(三)开展选举试点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受理选举工作中的有关申诉;

(五)确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日;

(六)总结交流换届选举工作经验;

(七)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第九条 县(市、区)、乡、民族乡、镇指导选举工作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可以给予补助,补助经费列入县(市、区)、乡、民族乡、镇财政预算。

第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具有选民资格;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计算年龄的时间,以选举日为准。村民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为准;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准。

第十一条 凡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可以在户籍所在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

户籍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居住的具有选民资格的人员,由本人在选民登记期间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可以予以登记,但不得重复登记。

第十二条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当对上届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新迁入本村具有选民资格的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补充登记。对选民登记后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十三条 选民登记日应当确定在选举日的二十五日以前。选民登记工作应当在五日内完成。

选民登记日前,因故离开本县、市的选民,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通知其回村参加选举;未能回村选举的,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

第十四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公布后的三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村民提出后的二日内依法作出调整或者解释。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可以采用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条件成熟的地方也可以采用不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具体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有选举权的村民以单独或者联合的方式直接提名。每一选民提名的人数不得多于应选人数。对选民依法直接提出的候选人或者依法确定的正式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取消、调整或者变更。

所有的提名名单应当于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按姓氏笔划顺序公布。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正式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的正式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正式候选人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所提的候选人人数超过正式候选人人数的,均要以秘密划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预选,产生正式候选人。预选时,可以召开全体选民或者每户派一名有选举权的代表参加的预选大会,也可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具体形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全体选民的过半数、户代表或者村民代表的三分之二以

上投票,预选有效,以得票多少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正式候选人名单确定后,应当在选举日的二日以前按姓氏笔划顺序公布。

正式候选人自愿放弃候选人资格的,应当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的一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因此造成正式候选人差额不足时,应当在原提名的候选人中按预选时的得票多少的顺序递补。

第十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也可以组织候选人发表治村演说并回答村民询问;选民和候选人可以在村民小组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上介绍候选人的情况,但选举日必须停止对候选人的介绍。

第二十条 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训练工作人员;

(二)核实参选人数;

(三)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准备票箱和选票,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

第二十一条 投票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和便于投票的原则,可以设立中心投票站和若干投票分站进行投票。选举大会和投票站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对于老、弱、病、残不便到选举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选民,由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随带流动票箱,登门接受投票。

候选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采用不确定候选人方式选举的,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选举,选举有效;被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被选人得票数未过半数的,可按规定的差额数以得票数多的作为正式候选人,组织另行选举。

第二十三条 选举方式应当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愿,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委员;也可以先选举主任、副主任,后选举委员。

第二十四条 选举采取秘密划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选举时,设立秘密写票处。因文盲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自己信任的人或者村民选举委员会指定的人员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选民的意志。

第二十五条 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于当日集中在选举大会会场或者中心投票站开票。由唱票、计票人员在两名监票人的监督下,认真核对、计算票数,当场报告计票结果,由主持人、计票人和监票人在计票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名额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

无法辨认、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选票无效。具体的认定规则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投票选举前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者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数多的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的,应当就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或者另选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于十五日内另行选举。

第二十八条 选举结果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当场确认有效后公布,同时上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并由县(市、区)民政部门颁发省统一印制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当选证书。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十日内召开。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罢免要求在提交村民委员会的同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村民委员会在接到罢免要求的一个月内,应当召开有选举权的村民参加的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予以指导。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有效;罢免无效的,一年内以同样理由对同一对象再次提出罢免要求的,不予采纳。表决结果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不按本条规定期限召集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在一个月内主持召集。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在二个月内依法补选。补选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持,候选人由村民代表会议提出,人数可以多于或者等于应补选名额。

补选时,全体选民的过半数投票,补选有效。候选人或者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经补选,仍出现缺额的,另行补选。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职期限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十一条 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的选举与村民委员会选举结合进行。

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直接选举产生的,候选人由本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以单独或联合的方式提出,本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者另选人按应选的名额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被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为无效且经县(市、区)和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确认,属整体选举无效的,应当组织重新选举;属局部选举无效的,应当就无效环节局部纠正;属当选人当选无效的,应当取消当选人当选资格,造成缺额的,从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其他候选人中按得票数多少依次递补,仍有缺额的,重新确定正式候选人,组织选举。

第三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及选举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扰乱、破坏选举工作的,经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确认后,其职务自行终止,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对用暴力、威胁、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扰乱、破坏选举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和违反本办法规定拖延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有关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选举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黑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发展与协调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黑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999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直接、差额、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应当及时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市(行署)、县(市、区)、自治县、乡(镇)、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在村办公经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乡(镇)财政给予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村设立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由5至9人单数组成,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并从中推选1人主持工作。

第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具体换届选举实施方案;

(三)公布选举日期;

(四)审查选民资格,登记并公布选民名单;

(五)依法组织产生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

(六)推选总监票人、监票人和唱票人、计票人等工作人员;

(七)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八)上报有关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情况;

(九)办理换届选举中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九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进行登记;在非户籍所在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经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选民资格证明和未在户籍所在地登记的证明,可以在非户籍所在地登记。

对于本村特殊需要的非户籍所在地人员,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受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限制。

丧失行为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

离开本村两年以上,并且在选举日前无法与之取得联系不能进行选民登记的,不计入本届选民基数。

第十条 选民年龄的计算时间以选举日为准。选民的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年满18周岁尚未办理身份证的,以户籍簿为准。

第十一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3日内作出解释或调整;距选举日不足3日的,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解释或调整。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共3至7人的单数组成。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和科学文化知识,办事公道,奉公守法,作风正派,热心为村民服务。

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3年内不得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每一村民提名的候选人不得多于应选人数。

当被提名的候选人过多时,应当进行预选,确定正式候选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倍以上;村民委员会委员正式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二分之一以上。

第十五条 候选人产生后,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正式候选人,并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按姓名笔划张榜公布。

第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正式候选人,其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中的职务自行终止,其缺额人选按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时得票多少依次递补。

第十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通过各种公开形式向选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候选人可以在村民选举委员会的组织下,发表竞选演说,回答选民的询问,但其内容不得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诋毁他人。违反上述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有权加以制止或取消其候选人资格。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10日以前张榜公布选举时间和投票地点。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三)核实参选人数;

(四)制作投票箱,印制选票;

(五)布置中心会场、设立投票站和流动票箱。

第十九条 选票由候选人名单和填写选票注意事项两部分组成。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为序。候选人名单后应当留有空格。

选票分主任票、副主任票、委员票三种,三种选票采取一次性投票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选举应当召开选举大会。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中心投票站和分投票站。投票站应当设有供选民填写选票的秘密划票处。

每村可以设立1至2个流动票箱。流动票箱仅限于确无行走能力不能到选举中心会场或投票站投票的选民使用,由3名以上工作人员到其住所接受投票。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投票选举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名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并经选举大会通过。候选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以及其他选举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票由选民本人填写。每个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次投票权。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投弃权票,也可以另选其他选民。

选民在填写选票时,任何人不得擅自接近秘密划票处或以任何方式干扰、影响选民填写选票。

第二十三条 选民不能填写选票的,由本人申请,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委托除候选人以外的选民代为填写选票。代写选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每个选民最多只能为3人代写选票。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采取邮寄选票的方式参加选举。在选举日计票结束前收到的选票有效。

外出选民由本人申请,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形式委托候选人以外的选民代为投票。每个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1人。

第二十四条 每张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无效;选票中无法辨认和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部分无效。

每次选举收回的选票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第二十五条 投票结束后,所有票箱应于当日集中,当众同时开箱,公开唱票和计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由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签字。

第二十六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或另选人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果得票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对得票相等的候选人或另选人重新投票,得票多者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应当在30日内举行。另行选举时,按未当选人得票的多少顺序确定候选人,上述人选中有不符合候选人条件的,可由其他未当选人按得票多少依次递补。另行选举以得票多者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投票村民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七条 经3次投票选举,当选人数仍不足应选名额时,当选人数已达3人以上的,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副主任临时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当选人数不足3人,无法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其当选资格有效,暂由原村民委员会主持工作,直到组成新的村民委员会为止。

第二十八条 选举结果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有效后,应当在选举日正式张榜公布,并于3日内形成书面的选举报告,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选票由乡(镇)人民政府保管,期限3年。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在收到选举报告的15日内,向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颁发全省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

第二十九条 村民对选举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诉,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15日内给予答复。村民对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反映。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民政福利等下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立后应当在15日内产生下属委员会成员和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

下属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选举产生。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5户至15户推选1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总数由村民会议确定,但不得少于35人。

第三十一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罢免要求的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逾期之日起30日内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提前15日公布罢免投票的时间、地点,并保证外出选民有效地行使罢免权。

第三十二条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的程序和方法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罢免未能通过的,一年之内针对该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的罢免要求,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辞职申请的15日内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被罢免、因其他原因缺额以及补选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3日内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当选人数不足、辞职、被罢免或其他原因出现缺额时,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补选。补选的程序、方法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

(三)连续3个月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职务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轻微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制止、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警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以威胁、暴力、欺骗、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单位或其上级机关予以制止,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单位或其上级机关予以制止,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擅自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的;

(三)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2010)发展与协调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法规名称】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2010)

【颁布部门】 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0-03-25

【实施时间】 2010-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2010)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名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至少有一个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上一届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时止。”

二、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选举由于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或者延期举行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提前或者延期选举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前,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任期期间的村级财务组织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在选举日的5日前张榜公布。”

四、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村民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行为,以及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在15日内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五、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方案。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培训市、县、自治县选举工作人员。

“村民委员会选举期间,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分别成立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组织指导本辖区内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制定本辖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方案,确定各村选举日,统一设计选票、选民证、村民代表证、委托投票证等样式,指导、监督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

“(三)受理有关选举的举报、申诉和来信来访;

“(四)处理其他选举事项。

“各级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不按规定主持召开会议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责令限期召开;逾期不召开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主持召开。”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三)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履行职责的,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同意予以免职。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缺额的,按原推选时的得票数,由得票多的递补。”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在选举期间,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选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另行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及其成员。

“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大会召开过程中,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选举大会不能按规定程序完成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负责主持完成选举大会。”

九、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户籍不在本村,连续在本村居住1年以上的村民,本人申请参加选举的,经本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可以进行选民登记,但不得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其他地方重复登记。”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期间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本届选民名单。”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大中专毕业生、复转军人、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提前离岗或者退休人员等户籍不在本村的居民,经本人申请并经本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可以作为本村选民登记,参加选举。”

十一、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3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十二、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选举村民委员会,一般应当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选民大会,由选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并按照得票多少确定候选人。每一选民提名的候选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村,选民大会可以分片召开。

“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也可以不提名候选人,直接投票选举。不提名候选人的,不适用本章规定。”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被提名的候选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办事公道、廉洁奉公、遵纪守法、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男性一般不超过六十五岁,女性一般不超过六十岁;

“(四)一般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现任村民委员会成员未发现有严重违法违纪问题;

“(六)选举期间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

“(七)选举期间没有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

“(八)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四、第十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行差额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的名额各比应选人数多1名,委员候选人的名额应比应选人数多1至3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中,妇女应当至少有1个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提名的女性候选人没有被确定为候选人的,按照得票多少确定1名女性候选人;由选民直接提名的候选人中没有女性候选人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报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指定1名女性候选人。”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村民提名候选人后3日内对提名候选人的资格进行审核,并张榜公布审核结果。

“提名候选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审核结果公布之日起3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进行复核,将复核结果答复提出异议的候选人并张榜公布。”

十六、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5日前以得票多少为序,张榜公布经审核符合法定条件的候选人名单及其简历。

“依法确定的候选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变更。但是,候选人在参选过程中实施或者指使他人实施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行为的,取消其候选人资格。

“候选人自愿放弃被选举权的,应当在候选人确定后3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因候选人放弃被选举权、被依法取消候选人资格等造成候选人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从原被提名候选人中按得票数依次递补;没有可以递补候选人的,应当补充推选候选人。”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客观公正地向村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组织候选人同村民见面,可以安排候选人在正式选举前发表竞选演说,介绍任职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禁止候选人或者候选人指使的人私下拉票。”

十九、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必要时,也可以在选举大会会场之外另设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方便选民投票。选举大会投票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提名监票

人、计票人,经参加选举大会的选民举手表决通过。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大会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秘密写票处和公共代写处。每个投票站必须配备3名以上的选举工作人员和1至3名监票人。

“流动票箱仅限于老弱病残等不能前往选举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选民投票。具体适用对象应当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在选举日的5日前张榜公布。流动票箱必须配备2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和1 名监票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派员随行监督。”

二十、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选民以无记名的方式投票。实行有候选人差额选举的,选民对候选人可以表示赞成、反对、弃权,也可以另选他人。实行无候选人选举的,选民应当按照本村应选职位直接投票选举。

“选票应当由选民本人凭选民证领取和填写。选民不能亲自参加选举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候选人以外的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3日前确认并张榜公布,发放委托投票证。每个选民只能接受1人的委托。接受其他选民委托代为投票的,应当在领票和投票时交验委托投票证。

“文盲或者因老弱病残不能亲自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按其意愿代为填写。受委托代写人只能为1人代写。文盲、老弱病残对象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在选举日的5日前张榜公布。

“禁止未经委托领取和代写他人选票。”

二十一、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投票结束后,所有票箱应当加封并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计票处,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下当众开箱,由监票人、计票人公开核对、计算票数,作出记录并签名。禁止在选举大会会场计票处外开启票箱。”

二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 收回选票数超过本村选民半数并且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有效;收回选票数不超过本村选民半数或者多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无效。其中,投入流动票箱的票数等于或少于公布的使用流动票箱选民人数的,该流动票箱选票有效;多于公布的使用流动票箱选民人数的,该流动票箱选票无效。”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经依照本章规定程序进行两次选举,但由于收回的选票数未超过本村选民半数或者候选人未获得法定当选票数等原因,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人数仍少于3人或者村民委员会主任缺额的,本村选举委员会应当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并提交前两次选举情况的文字、影像、录音等材料。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应当举行第三次选举。

“第三次选举依照本章规定进行,但不适用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收回选票数应当超过本村选民半数的规定,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将村民委员会印章移交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封存保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确认选举有效的当日将村民委员会印章移交新一届村民委员会。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确认选举有效的7日内将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务账册、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及其他相关资料等,移交新一届村民委员会。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拒不按照前两款规定移交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强制移交。”

二十五、第三十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不履行职责的;

“(四)户籍迁出本村并不再履行本村村民义务的;

“(五)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其职务自行中止。”

二十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将第六款修改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投票,表决有效;投票的村民过半数同意,始得罢免。”

二十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并将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由于终止职务、罢免、辞职等原因造成缺额的,是否进行补选,参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补选由村民委员会主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进行,并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村民委员会不主持补选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主持补选。”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村民委员会主任由于终止职务、罢免、辞职等原因空缺的,空缺期间其职务由选举时得票多的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代行;村民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均空缺的,其职务由选举时得票多的村民委员会委员代行。”

二十九、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将该条中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修改为:“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十、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将该条中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修改为:“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将该条第(一)项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贿选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金钱、有价证券或者实物拉选票的;

“(二)贿赂选举工作人员的;

“(三)许诺当选后为投票人谋求不正当利益的;

“(四)具有其他可能影响选举结果的贿选行为的。”

十二、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新一届村民代表会议代表,应当在新一届村民选举委员会产生前推选产生,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颁发村民代表证。

“新一届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完成后的30日内推选产生。”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第五篇: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乡第十届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完善村民委员会直接选举制度,加强村民委员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和县村“两委”换届选举意见等,结合本乡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其中,有一名妇女委员。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法支持和保障村民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主要负责下列事项:

(一)宣传贯彻有关换届选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换届选举工作方案;

(三)确定选举日期;

(四)培训换届选举工作人员;

(五)指导村民委员会及其下属委员会、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的选举和推选工作;

(六)换届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 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指导下,主持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单数组成,其成员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主任由成员推选产生,并张榜公布。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接受提名成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服从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村民选举委员会在讨论决定有关选举事项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八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村民的年龄计算以选举日为截止日期。

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审查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的资格。村民委员会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一个地方登记参加村民委员会选举的,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也可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村党组织的建议意见,召开村民会议或各村民小组会议,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进行直接提名。直接提名的候选人中,至少有一名妇女。

第十二条 直接提名的候选人人数较多时,经村民选举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对直接提名的候选人进行预选,并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预选方法参照正式选举的有关规定执行。

候选人放弃资格的,应当由本人书面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不足名额,按照预选结果依次递补;递补名额不足的,应当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经预选确定的候选人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二至三人。其中,候选人中至少有一名妇女;没有妇女候选人的,以得票最多的妇女为候选人。

第十三条 候选人产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按照候选人姓名笔划顺序张榜公布,同时公布选举地点和选举时间,并在五日内举行选举。

第十四条 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第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选举大会应当根据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提名,当场推 选确定监票人、计票人。监票人、计票人负责核对投票人数和选票数,监督投票。

候选人及其配偶、直系血亲、兄弟姐妹、公婆、岳父岳母、儿媳、女婿,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不得参与选举大会的组织工作。

第十六条 选举时,应当在选举大会会场设立投票站和秘密写票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若干投票站,每一投票站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第十七条 选举时,可以在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中一次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再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从其中选举主任、副主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从前款规定的两种方式中确定一种。

第十八条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票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本人填写。每一村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村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弃权,也可以另选其他村民。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选民代为投票。代为投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每一村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二人。

委托投票或者接受委托投票的,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到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对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选举日的二日前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复核并作出处理。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和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得接受委托投票。

第十九条 对确无行走能力不能到选举大会会场投票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可以设立流动投票箱,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带领监票人到其住所进行投票。流动投票应当在选举日进行并完成。

第二十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选票总数的,选举有效;多于发出选票总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选票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能够辨认的部分仍然有效;全部无法辨认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作废票处理。无效票和废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二十一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将所有票箱当众开箱,公开唱票和计票,当场公布投票结果,由监票人、计票人记录、签字,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封存选票。

第二十二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者另选的村民获得参加投票村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等于应选人数时,其中有妇女的,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多于应选人数时,其中有妇女的,应当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他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等于或者多于应选人数时,其中没有妇女的,应当先从应选人数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成员,其他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少于应选人数时,获得过半数选票 的当选,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当选人中没有妇女的,另行选举时应当优先选举妇女成员。但是,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以上并且有妇女当选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可以不再另行选举。

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主任、副主任按照各自职务的得票数确定其当选资格。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实行回避制度。当选成员之间是夫妻、直系血亲或者兄弟姐妹关系的,留任其中职务最高的一人;职务相同的,留任得票最多的一人。

因回避导致当选人数不足应选人数的,按照获得过半数选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没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应当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第二十四条 另行选举的,应当自前一次投票产生选举结果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另行选举时,以前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经过两次选举,当选人数仍未达到三人的,是否继续进行另行选举,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选举结束,村民选举委员会当场公布选举结果,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将选举结果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镇人民政府监督。工作移交完成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即行解 散。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设立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村民代表按每五户至十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总数由村民委员会确定,但是不得少于三十人。其中,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委员会需要设立下属委员会的,其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的,下属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以获得过半数通过。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自村民委员会成立后十日内组织推选产生,其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村民监督。村民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检举或者提出罢免要求。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说明罢免理由。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逾期未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六十日内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 表决。

罢免未获通过,一年内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对该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的,不再启动罢免程序。

第二十九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表决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终止职务: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被依法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

(四)连续两次被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为不称职的;

(五)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六十日内进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中没有妇女成员的,应当先补选妇女成员。

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主持。登记参加选举的 村民过半数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投票,补选有效。得票多的候选人当选,但是获得的选票应当超过投票总数的半数。

补选的具体程序和方法,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十三条 对下列行为,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一)直接或者指使他人,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贿赂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诬告、诽谤或者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三)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村民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违法行为。有前款所列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取消其候选人资格;已经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并取消其本届内再次当选的资格。

第三十四条 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书面复查请求。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发展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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