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省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暂行办法
省委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
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山东省事业单位实行
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厅字〔202_〕43号
各市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政府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各高等院校:
省人事厅制定的《山东省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是事业单位用人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涉及事业单位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政策性强,情况复杂。各地、各部门(单位)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各用人单位要结合实际,认真研究制定聘用工作实施方案,积极稳妥地做好有关工作。实施过程中,要注意及时研究解决出现的问题,不断总结经验,确保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的顺利实施和平稳过渡。
事业单位已经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要按照本办法进行规范和完善;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的,应按照竞争上岗、择优聘用的原则,优先从本单位符合岗位要求的现有工作人员中选聘并签订聘用合同。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对现役军人配偶,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残疾人员,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至6级伤残人员,以及国家政策有明确规定的人员,所在单位应与其签订聘用合同。经指定的医疗单位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可暂缓签订聘用合同,缓签期延续至前述情况消失;或者只保留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直至该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在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职工拒绝与单位签订合同的,单位给予其不少于3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满后仍未另行择业的,应当劝其办理辞职手续;未另行择业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过程中,对未能竞聘上岗的人员,要严格按照《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意见》(鲁发〔202_〕15号)中的有关政策规定,采取多种方式给予妥善安臵。
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_年12月31日
山东省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山 东 省 人事 厅(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保护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2_〕35号)及《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意见》(鲁发〔202_〕1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是指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除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以外的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
第四条 实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应当坚持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管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二章 人员聘用的组织和程序
第五条 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应成立相应的聘用工作组织。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第六条 聘用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应当在核定的编制和增人计划内,根据岗位设臵规定,通过公平竞争,按岗聘用。
第七条 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首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择优聘用;面向社会招聘的,同等条件下本单位的应聘人员优先。新进人员,除按国家政策规定必须安臵的外,一律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八条 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
(一)公布招聘岗位及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审查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
(四)组织考试或者考核;
(五)根据考试、考核情况,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拟聘用人员,并进行公示;
(六)拟聘用人员报经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后,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七)公布聘用结果。
第九条 人员聘用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人事、纪检、财务、审计等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实行公务回避。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建立聘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第十一条 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聘用,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可采取公开招聘、直接聘任、推选聘任、委任等多种任用形式。
事业单位的党群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在已与单位明确了聘用关系的人员范围内,按照各自章程或法律规定产生、任用。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必须包括下列内容: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八)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接受单位出资培训、解聘提前通知时限、解除聘用合同时的补偿、聘用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等条款。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分为四种类型:3年(含3年)以下的合同为短期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短期合同;3年(不含3年)以上的合同为中期合同;至职工退休的合同为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为项目合同。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
对工龄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受聘人员,本人提出与单位签订聘用至退休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第十四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含择业期限内)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
聘用单位接收转业军官、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臵人员可以签订中、长期合同,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不约定试用期。聘用单位与本单位现有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不再约定试用期。第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数额,违反聘用合同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四)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的聘用合同,本人提出异议的。
无效的聘用合同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
第十七条 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八条 聘用单位与职工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订立后,双方都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受聘人员应当遵守聘用单位的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认真负责地完成岗位工作任务;聘用单位应当保障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保障受聘人员依法享受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以及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履行期间,聘用单位应当对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完成任务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考核结果是续聘、解聘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解除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原合同仍然有效,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的聘用单位继续履行。聘用合同确需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或增加附加条款。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或本办法另有规定以外,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 聘用单位变更名称的,聘用合同的单位名称相应变更。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调整岗位。岗位变化后,应当相应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并对其聘用合同作相应变更。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合同约定终止的条件出现的;
(二)受聘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因工或非因工负伤以及患病,治疗终结后经当地人事部门指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的,按照国家规定应退休(退职)的;
(四)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五)事业单位被撤销的。
第二十五条 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二)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以上刑罚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5至6级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经人事部门指定的医院诊断为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聘用单位: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遇有严重妨碍其本人履行聘用合同情形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受聘人员与所在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后,聘用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并向有关方面移交其人事档案。
第三十一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聘用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聘用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由单方解除合同的;
(二)因聘用单位原因订立的无效或部分无效聘用合同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被解聘人员支付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聘用单位因分立、合并、撤销,不能安臵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五章 组织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属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负有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依法保护聘用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查处违反人事法规、政策的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督促所属事业单位人员聘用的实施工作。
第三十五条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在公开招聘、聘用程序、聘用合同期限、定期或者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臵等问题上发生争议的,经当事双方或主管部门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当事人可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人事厅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山东省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山东省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山 东 省 人 事 厅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保护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2_〕35号)及《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意见》(鲁发〔202_〕1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是指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除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以外的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
第四条 实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应当坚持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管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二章 人员聘用的组织和程序
第五条 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应成立相应的聘用工作组织。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第六条 聘用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应当在核定的编制和增人计划内,根据岗位设置规定,通过公平竞争,按岗聘用。
第七条 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首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择优聘用;面向社会招聘的,同等条件下本单位的应聘人员优先。新进人员,除按国家政策规定必须安置的外,一律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八条 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
(一)公布招聘岗位及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审查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
(四)组织考试或者考核;
(五)根据考试、考核情况,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拟聘用人员,并进行公示;
(六)拟聘用人员报经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后,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七)公布聘用结果。
第九条 人员聘用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人事、纪检、财务、审计等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实行公务回避。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建立聘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一条 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聘用,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可采取公开招聘、直接聘任、推选聘任、委任等多种任用形式。
事业单位的党群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在已与单位明确了聘用关系的人员范围内,按照各自章程或法律规定产生、任用。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必须包括下列内容: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八)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接受单位出资培训、解聘提前通知时限、解除聘用合同时的补偿、聘用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等条款。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分为四种类型:3年(含3年)以下的合同为短期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短期合同;3年(不含3年)以上的合同为中期合同;至职工退休的合同为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为项目合同。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
对工龄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受聘人员,本人提出与单位签订聘用至退休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第十四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含择业期限内)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
聘用单位接收转业军官、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可以签订中、长期合同,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不约定试用期。聘用单位与本单位现有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不再约定试用期。第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数额,违反聘用合同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四)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的聘用合同,本人提出异议的。
无效的聘用合同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
第十七条 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八条 聘用单位与职工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订立后,双方都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受聘人员应当遵守聘用单位的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认真负责地完成岗位工作任务;聘用单位应当保障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保障受聘人员依法享受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以及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履行期间,聘用单位应当对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完成任务情况进行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考核结果是续聘、解聘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解除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原合同仍然有效,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的聘用单位继续履行。聘用合同确需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或增加附加条款。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或本办法另有规定以外,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 聘用单位变更名称的,聘用合同的单位名称相应变更。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调整岗位。岗位变化后,应当相应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并对其聘用合同作相应变更。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合同约定终止的条件出现的;
(二)受聘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因工或非因工负伤以及患病,治疗终结后经当地人事部门指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的,按照国家规定应退休(退职)的;
(四)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五)事业单位被撤销的。
第二十五条 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二)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以上刑罚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5至6级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经人事部门指定的医院诊断为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聘用单位: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遇有严重妨碍其本人履行聘用合同情形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受聘人员与所在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后,聘用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并向有关方面移交其人事档案。
第三十一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聘用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聘用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由单方解除合同的;
(二)因聘用单位原因订立的无效或部分无效聘用合同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被解聘人员支付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聘用单位因分立、合并、撤销,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五章 组织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属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负有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依法保护聘用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查处违反人事法规、政策的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督促所属事业单位人员聘用的实施工作。
第三十五条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在公开招聘、聘用程序、聘用合同期限、定期或者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置等问题上发生争议的,经当事双方或主管部门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当事人可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山东省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山东省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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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政府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各高等院校:
省人事厅制定的《山东省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是事业单位用人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涉及事业单位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政策性强,情况复杂。各地、各部门(单位)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各用人单位要结合实际,认真研究制定聘用工作实施方案,积极稳妥地做好有关工作。实施过程中,要注意及时研究解决出现的问题,不断总结经验,确保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的顺利实施和平稳过渡。事业单位已经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要按照本办法进行规范和完善;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的,应按照竞争上岗、择优聘用的原则,优先从本单位符合岗位要求的现有工作人员中选聘并签订聘用合同。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对现役军人配偶,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残疾人员,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至6级伤残人员,以及国家政策有明确规定的人员,所在单位应与其签订聘用合同。经指定的医疗单位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可暂缓签订聘用合同,缓签期延续至前述情况消失;或者只保留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直至该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在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职工拒绝与单位签订合同的,单位给予其不少于3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满后仍未另行择业的,应当劝其办理辞职手续;未另行择业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过程中,对未能竞聘上岗的人员,要严格按照《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意见》(鲁发〔202_〕15号)中的有关政策规定,采取多种方式给予妥善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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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31日
山东省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山 东 省 人 事 厅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保护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2_〕35号)及《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意见》(鲁发〔202_〕1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是指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除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以外的事业单位和与之建
立聘用关系的人员。
第四条 实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应当坚持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管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
监督权。
第二章 人员聘用的组织和程序
第五条 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应成立相应的聘用工作组织。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员
集体决定。
第六条 聘用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应当在核定的编制和增人计划内,根据岗位设置规定,通过公平竞争,按岗聘用。
第七条 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首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择优聘用;面向社会招聘的,同等条件下本单位的应聘人员优先。新进人员,除按国家政策规定必须安置的外,一律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八条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
(一)公布招聘岗位及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
应聘;
(三)审查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
(四)组织考试或者考核;
(五)根据考试、考核情况,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拟
聘用人员,并进行公示;
(六)拟聘用人员报经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后,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七)公布聘用结果。
第九条人员聘用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人事、纪检、财务、审计等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实行公务回避。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建立聘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一条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聘用,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可采取公开招聘、直接聘任、推选聘任、委任等多种任用形式。
事业单位的党群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在已与单位明确了聘用关系的人员范围内,按照各自章程或法律规定产生、任用。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必须包括下列内容: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八)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接受单位出资培训、解聘提前通知时限、解除聘用合同时的补偿、聘用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等条款。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分为四种类型:3年(含3年)以下的合同为短期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短期合同;3年(不含3年)以上的合同为中期合同;至职工退休的合同为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为项目合同。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
对工龄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受聘人员,本人提出与单位签订聘用至退休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第十四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含择业期限内)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
聘用单位接收转业军官、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可以签订中、长期合同,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不约定试用期。聘用单位与本单位现有人员签订聘用
合同,不再约定试用期。
第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数额,违反聘用合同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四)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的聘用合同,本人提出异议的。无效的聘用合同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
第十七条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
仍然有效。
第十八条 聘用单位与职工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订立后,双方都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受聘人员应当遵守聘用单位的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认真负责地完成岗位工作任务;聘用单位应当保障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保障受聘人员依法享受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以及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履行期间,聘用单位应当对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完成任务情况进行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考核结果是续聘、解聘
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解除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原合同仍然有效,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的聘用单位继续履行。聘用合同确需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或增加附加条款。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或本办法另有规定以外,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 聘用单位变更名称的,聘用合同的单位名称相应变更。第二十三条受聘人员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调整岗位。岗位变化后,应当相应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并对其聘用合同作相应变更。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合同约定终止的条件出现的;
(二)受聘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因工或非因工负伤以及患病,治疗终结后经当地人事部门指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的,按照国家规定应退休(退
职)的;
(四)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五)事业单位被撤销的。
第二十五条 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
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
工作日的;
(二)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
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
常进行的;
(五)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以上刑罚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
工作岗位的。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
不合格的。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
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5至6
级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经人事部门指定的医院诊断为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
合同,并书面通知聘用单位: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遇有严重妨碍其本人履行聘用合同情形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受聘人员与所在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后,聘用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并向有关方面移交其人事档案。第三十一条聘用合同当事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聘用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聘用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由单方解除合同的;
(二)因聘用单位原因订立的无效或部分无效聘用合同的。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
定向被解聘人员支付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
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聘用单位因分立、合并、撤销,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
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五章 组织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属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负有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依法保护聘用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查处违反人事法规、政策的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按照
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督促所属事业单位人员聘用的实施工
作。
第三十五条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在公开招聘、聘用程序、聘用合同期限、定期或者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置等问题上发生争议的,经当事双方或主管部门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当事人可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山东省人事厅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常州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法规标题】常州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202_-12-26 【失效时间】 【全文】
常州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常州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2_〕250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常州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保障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各项社会事业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2_〕35号文件)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聘用制度,是指事业单位与职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进行事业单位登记的事业单位(不含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
第四条 市、辖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辖区范围内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任用,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可以采取公开招聘、竞争上岗和选拔任命等形式。其他党群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在已与聘用单位确定聘用关系的人员范围内,按照各自章程或法律规定产生、任用。
第二章 聘用工作组织和程序
第六条 实行机构编制管理的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不得突破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额。
第七条 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应当成立与人员聘用工作相适应的聘用工作机构。聘用工作机构由本单位人事、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以及工会代表或者职工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聘用工作机构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报主管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聘用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本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定。
第八条 聘用单位聘用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布空缺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聘用工作机构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工作机构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依法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九条 聘用工作机构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与自己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成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检监察岗位工作,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条 聘用合同订立前,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另一方当事人了解与其建立聘用关系相关的情况,双方均应如实说明。
聘用单位不得与尚未和其他单位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一条 聘用单位聘用人员时应当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一式三份,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各执一份,一份存入受聘人员档案。
聘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十二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时,不得扣押受聘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其他合法证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收取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内容除上述规定外,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或者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等条款。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合同、中期合同、长期合同和项目合同。
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对专业性强、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上的中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
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受聘人员提出签订长期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签订:
(一)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
(二)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
军队转业干部等政策性安置人员的聘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聘用单位新进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聘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天;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天;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90天;3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80天。
军队转业干部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聘用时不得约定试用期。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聘用单位可以对由其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员的服务期作出约定。
第十八条 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
(三)权利与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的聘用合同,本人提出异议的。
无效的聘用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确认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的无效及部分无效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如确需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聘用合同继续有效。
被确认为部分无效的聘用合同,聘用双方应及时协商变更。
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聘用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条 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单位继续履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履行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与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不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确认,并及时变更合同的起始时间。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被选举担任单位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职务的,自任职之日起,其聘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为其任职期限;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聘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聘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其任职期限届满。但任职期间个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聘用合同履行期间,聘用单位应当对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进行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聘用工作机构依据群众评议意见和受聘人员领导意见,对受聘人员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聘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定。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作为受聘人员续聘、解聘、调整岗位、职务升降、工资待遇和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或安排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也可以改变岗位工资待遇,并对聘用合同作相应变更。受聘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同意变更的,聘用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五条 聘用合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可以中止:
(一)受聘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二)发生不可抗力致使聘用合同暂时不能履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聘用合同约定的其他中止情形。
聘用合同中止期间,聘用关系保留。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仍具备继续履行聘用合同条件的,应当继续履行;不具备继续履行聘用合同条件的,聘用合同终止。当事人继续履行聘用合同的,聘用合同中止的时间不计入聘用合同期限。
第二十六条 应当订立书面聘用合同而未订立,但受聘人员已经按聘用单位要求履行了工作义务的,当事人的聘用关系成立,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按有利于受聘人员的原则确认。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在涉及国家机密岗位工作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涉密或者重要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的;
(二)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受聘人员退休、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
(四)聘用单位解散或者被撤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聘用单位应当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签聘用合同的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聘用合同到期后,应及时办理终止或者续聘手续。
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岗位需要、本人愿意、考核合格的,可以续签聘用合同。续签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聘用单位未按规定与受聘人员办理终止或者续聘手续,受聘人员在聘用合同期满后仍在聘用单位工作的,视为双方同意延续原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可以随时终止聘用关系。聘用单位提出终止聘用关系的,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受聘人员,并按照解除聘用合同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违反聘用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该单位和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以及产生严重后果的;
(六)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第三十二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三十三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
聘用合同期限在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届满时,应当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聘用单位未按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聘用单位。双方未能就解除聘用合同协商一致的,聘用单位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受聘人员;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合同。对聘用单位不同意解除聘用合同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受聘人员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五条 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时,应当在通知受聘人员5日前将解聘理由书面告知本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要求重新处理的,聘用单位应研究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意见,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第三十六条 聘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由人事行政部门鉴证,填写一式三份的《终止聘用合同证明书》或者《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一份存入事业单位文书档案,一份存入被解聘人员人事档案,一份交由被解聘人员保管。被解聘人员凭该证明书与其他单位重新建立聘用或劳动关系、转移社会保险及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聘用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结清工资,办理人事档案和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对于暂时未落实单位的,人事档案可转至当地政府人才服务机构。
原聘用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无聘用关系人员的人事档案,个人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第六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聘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聘用尚未与其他单位解除聘用或者劳动关系的人员,对原单位造成损失的,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由于聘用合同当事人的原因导致聘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都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各自的责任。
第四十条 聘用合同对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违反聘用合同期限约定的;
(二)违反保密协议或者竞业限制约定的。
约定违约金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根据受聘人员的工作报酬合理确定。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受聘人员在聘用单位取得的上货币性收入的总额。
第四十一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聘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保密和竞业限制条款。聘用合同约定保密或竞业限制条款的,应同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后,给予受聘者经济补偿。其中,年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其离开聘用单位前12个月从该聘用单位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聘用单位未按约定给予经济补偿的,保密和竞业限制条款对受聘者不具有约束力。
保密和竞业限制期限由当事人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且不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二)聘用单位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未签订聘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聘用关系,聘用单位提出终止聘用关系的;
(四)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或解散,受聘人员不能安置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济补偿金以被解聘人员上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每工作满1年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未满1年的,按满1年计算。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本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低于本地月平均工资的,按本地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十三条 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聘用合同的,合同中对培训费用没有约定的,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收取培训费,但不得超过培训的实际支出,并按培训结束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执行。
第四十四条 聘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或聘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后,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职能将逐步转为宏观调控、监督管理和加强对人员聘用制度的执法检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进、出、管等工作一律纳入聘用合同管理。事业单位的新进人员一律凭政府人事部门鉴证后的聘用合同进行纳编及核定工资标准。
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应当自签订聘用合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本级人事行政部门鉴证备案。聘用合同鉴证是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审查、证明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一项监督、管理、服务措施。
第四十七条 《常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文本,由常州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统一制定。
第四十八条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因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本单位或主管部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配套改革
第四十九条 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后,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要加大人事制度整体改革的力度,建立公开招聘制度,推行岗位管理制度,改革分配制度,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后,除特殊岗位和行业高层次人才确需采取其他方式选拔人员的以外,均应建立规范有序、公平公正、便于监督、取信于民的公开招聘制度。
第五十一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适合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特点的岗位管理制度,实现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事业单位在推行人员聘用制度时,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任务、工作特点和人员队伍的实际情况,在编制限额内,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科学确定各部门岗位数及相应岗位的职责。
第五十二条 完善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确立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原则,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规范分配秩序,加大分配调节力度,政府总额调控,单位内部分配搞活。根据岗位管理的要求,建立以岗位绩效工资制为主的多元化分配体系。积极探索和完善事业单位社会保障制度,不断推进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聘用单位已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原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变更聘用合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市制定的有关事业单位聘用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_年12月28日印发
共印330份
第五篇:北京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
北京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是指事业单位与职工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单位与个人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 事业单位聘用职工应贯彻公开、平等、竞争和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禁止事业单位非经国家规定和未履行审批手续聘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聘用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包括聘用单位原有的全部职工及新进职工)。
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依法行使行政职能,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北京市人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签订聘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八条 聘用程序
(一)公布聘用岗位、应聘条件、聘期和聘用方法;
(二)采取个人申请、民主推荐、公开招聘等形式产生拟聘人选;
(三)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确定聘用人选;
(四)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五)公布聘用结果。
第九条 聘用单位聘用管理人员,应实行任职回避。不得聘用单位主要领导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担任本单位行政副职和人事、劳资、财务、审计、监察等岗位的职务。
第十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从确立聘用关系之日起签订。聘用合同采取书面的形式,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工作报酬;
(五)保险福利待遇;
(六)工作纪律;
(七)聘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除上述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特定工作的时间为期限。
聘用合同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双方同意订立或续延聘用合同,受聘人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连续工龄满十年以上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
(二)国家和本市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聘用单位聘用新职工,可以规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聘用单位接收安置军转干部、大中专毕业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违反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政府人事部门确认。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六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间歇性精神病患者),经有关部门鉴定,可以缓签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 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的,聘用单位应给其不少于三个月的自行择业期,自行择业期内的待遇不得低于本人基本工资。自行择业期内重新就业的职工,聘用单位应办理有关人事关系转移手续。自行择业期满后仍未就业的职工,本人可以提出辞职或由聘用单位按照本市失业保险规定办理有关的失业手续。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的任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事业法人变更后,原合同仍有效,由新事业法人继续履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聘用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同意,可续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聘用单位被撤销,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在试用期内被发现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受聘人在聘期内不履行合同或严重违反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受聘人失职、渎职或违法乱纪的;
(四)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五)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六)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在聘期内被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缓刑期间原聘用合同保留,适当安排工作,缓刑期满后视情况确定聘用合同是否解除。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患重病或非因公(工)负伤,病愈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二)受聘人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或不服从另行安排工作的。
上述情况解除合同的,聘用单位要为受聘人员提供不少于三个月的自行择业期,自行择业期内的待遇不得低于本人基本工资。自行择业期满后仍未就业的,由聘用单位按照本市失业保险规定办理有关的失业手续。
第二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
(二)受聘人患重病或者负伤未愈的;
(三)受聘人因公(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丧失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四)妇女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可随时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服务期限的除外);
(二)聘用单位未履行聘用合同的;
(三)经过必要程序,被招考、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或应征入伍的。
第二十八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终止、解除聘用合同后,应按照本市失业保险规定为终止、解除聘用合同的人员办理有关的失业手续。
第四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承担违约责任。
(一)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规定的;
(二)聘用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由单方解除合同的;
(三)由于聘用单位原因订立的无效或部分无效聘用合同的。
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自行约定,合同未约定,但造成可计算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聘用单位出资培训的受聘人员,聘用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培训后,必须在聘用单位服务五年,服务期未满的,受聘人解除合同,应按每年递减20%的培训费和培训期间的基本工资向聘用单位支付培训违约金。
试用期间,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由单位出资培训的受聘人员应承担培训违约金;聘用单位解除合同,受聘人员不承担培训违约金。
第三十一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发给一定的经济补偿金。
(一)经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二)受聘人不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岗位仍不胜任工作,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聘用单位被撤销的,聘用单位不能继续履行聘用合同的;
(五)因聘用单位未履行聘用合同,受聘人解除聘用合同的。
聘用单位承担的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为: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金的月基本工资计算基数为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基本工资。
第五章 聘后管理
第三十二条 聘用单位要按照聘用合同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聘后管理和考核工作,并把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以及职务升降、工资待遇和奖惩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当事人可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和处理。
第六章 组织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事局是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工作的管理部门,对全市和各区、县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监督的职责,有权对违反国家有关人事政策、法规的行为予以纠正,并对有关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按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检查本系统事业单位对本办法的的实施工作。根据本办法结合本系统的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人事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文本,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